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錦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 年度執聲字第9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簡易採購合約書壹本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邵錦國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9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簡易採購合約書1 本,因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19 條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邵錦國原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督察長室人事業務官,於民國94年1 月16日自上尉退役,嗣於97年間因需款應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向淨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淨笙公司)負責人錢智強佯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下稱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有一「GI98031P001 離子高分子混凝劑」標案,總金額約新臺幣130 萬元,其可代為處理投標事宜云云,致錢智強誤信為真,將收據、標單等資料交由被告邵錦國投標,被告邵錦國遂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刻製「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印」之印章,並以電腦偽造編製「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印」之印文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之條戳,用以蓋用上開偽造之公印文、條戳以偽造該採購處之簡易採購合約書、驗收單、98年3月2日採研字第0980 001031號函文、98年3月20日採研字第0980002007號函文及標單等資料。嗣淨笙公司為該標案向揚和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和公司)購買離子高分子混凝劑,揚和公司負責人范揚鈞得知後有意投標前揭標案之第一階段藥品標案,並委請被告邵錦國代購標單,經范揚鈞填載標單文件後郵寄至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投標,經該採購處接獲該投標文件後查無此標案,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簡易採購合約書1本,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9970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該簡易採購合約書為被告所偽造,持以向淨笙公司負責人錢智強佯稱可代為處理投標事宜,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至聲請人另以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作為聲請沒收依據,惟查,簡易採購合約書雖係被告以偽造印章、印文所製作,然該合約書1本仍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亦非刑法第40條第2項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難以該2條文作為本案沒收依據,聲請人引用前揭法條為請求,顯有誤認,然本案仍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範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自應依該條文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