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11號聲 請 人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千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59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執聲字第152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MAC商標刷具939個、仿冒BOBBI BROWN商標刷具684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千會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9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MAC商標刷具939個、仿冒BOBBI BROWN 商標刷具684個(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藍保管字第1178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 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83條(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9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943號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 字第1525號卷第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2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由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1951號全案卷證(含100年度偵字第15943號卷等)核閱屬實。而扣案之被告所有附有「MAC」商標刷具939個、附有「BOBBI BROWN」商標刷具684個,經 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此有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人張植雯於100年7月5日出具之鑑定報告(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943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偵卷第41、42頁)、扣案物品照片4紙(見偵卷第16頁)等件在卷可佐 ,堪認確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