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3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國遠 選任辯護人 王歧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01年度重訴緝第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及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明文規定。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 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4年度發查偵字第22、3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95年6月21日以95年度重訴 字第86號案件繫屬於本院,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亦未果,本院乃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北院 錦刑秋緝字第682號對被告發布通緝,嗣於101年4月27日22 時50分許,被告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時,始為警緝獲,經送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新臺幣5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戶 籍地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及101 年4月28日訊問筆錄等在卷足憑。 ㈡被告雖以其與證人蕭素卿、秦淑華等人之證述並無出入且與卷附證據資料所示內容相符為由,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然依證人羅秀如(即新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辰公司】之財務部門會計人員)及秦淑華(即新辰公司會計)於警詢之證述,可知被告就新辰公司之付款相關事宜有審核、用印之權限,本案相關發票、工程契約亦可能是由被告所提供;又證人羅秀如、蕭素卿、秦淑華等人均未證稱被告就相關財務、契約事宜等確實均不知情,則被告稱其與證人所為供述並無出入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是否明知新辰公司與訴外人益冠工程有限公司無交易及承攬工程之事實,而涉公訴人所主張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等罪嫌,尚需經由被告與證人間之詰問、對質始得逐一釐清,發見真實,而公訴人與被告均聲請傳喚證人羅秀如、蕭素卿、秦淑華等3人到庭作證,是被告自有親自到庭行使詰問權及接受調查 訊問之必要。 ㈢又卷附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工程承攬合約書、驗收應付單、收料單、訂購單、支票等物,此等證據資料並無顯可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之情形。被告雖稱對照91年3月間之傳票有檢附完整單據憑證,經財會人員逐層製 作簽核,若其確有明知交易與發票為不實而製作或簽認91年11月20日、91年12月31日傳票,豈會不若91年3月間之傳票 簽核流程而便宜行事,顯不合常理云云。惟被告是否有製作不實傳票之事實,尚不得僅以該次報帳沖帳所檢附之資料及流程是否符合新辰公司一般作業程序即逕為認定,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再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舉證據方法並無顯然不足證明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情形,被告是否涉有檢察官所主張之犯行,尚須經由刑事訴訟程序審理調查以釐清,被告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證其有明知交易與憑證不實之情事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亦非有據。 ㈣被告固稱其無明知遭通緝仍刻意滯留海外不歸之情事,惟被告於偵查中,曾於95年3月31日(庭期當日)以傳真方式告 知臺北地檢署因其尚在中國大陸工作,不克前來應訊,預計將於5月中下旬返臺,屆時如有需要,請通知本人出庭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22號卷第69頁),然被告並未如其所述於95年5月中下旬返臺,而係於95年7月23日始返臺,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考(見本件聲字卷第6頁至第8頁),被告既明知身為偵查案件之被告,並已有經傳喚未到庭之情況,卻於返國後未主動與偵查機關聯繫到庭事宜,僅停留7日即又出境,被告究有無逃 避司法偵查之傾向,已非無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再於庭期(96年3月2日)前1日以傳真方式向本院陳稱其尚在 中國大陸工作不克前來應訊,特此向承辦法官請假等語(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卷㈠第189頁),而被告於96年4月20日返國後,亦未見被告有何與本院聯繫到庭事宜之情況,此次被告亦僅停留7日復即出境。又本院於96年6月8日發函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代為對被告執行拘提,警方於96年6月25日至被告戶籍地執行拘提時,雖未遇被告,然 被告之子有應門(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卷㈡第119頁 ),由被告傳真內容均記載於日前收到傳票等語,且從未聲請變更送達地址,顯見該送達地址為有效,縱被告實際未常居住該處,亦應有與居住該處之人常保聯繫,其應可知已遭拘提,竟又於96年7月6日庭期當日傳真「請假通知」,內容略為:於日前收到貴院發來傳票,現因本人目前尚在中國大陸工作無法前來應訊,特此項承辦法官請假等語(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卷㈡第126頁),被告前已2次以在大陸工作為由未遵期到庭,並已遭拘提,竟再以相同理由拒不到庭,且迄其於101年4月27日被緝獲時,未再返國,亦未積極處理到庭事宜。參諸本院於96年8月17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被 告於緝獲到案後自承「隔了不久大約是96年8、9月間的時候,臺灣朋友通知我被通緝了,所以我就一直待在大陸」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卷㈠24頁背面),若被告確無意逃避司法審判,應儘速到案,然其明知已被通緝,仍滯留於境外不歸,顯有逃避司法審判之情形。被告雖稱其於98年間在大陸遭限制出境,然被告早在96年8、9月間即知自己被通緝,甚至早於其所謂97年間大陸公司財務發生問題之時點,被告於知悉通緝時至其所謂在大陸遭限制出境之時點,其間尚隔1年餘之時間,被告明知在臺遭通緝,卻長時間滯 留境外不返國到案,自屬逃避司法審判。被告另稱本案並非重大經濟案件,況被告家中尚有60餘歲之老母及2年幼兒子 須扶養,且被告好不容易才在台灣找到新工作,因此絕無可能為此一案件而逃匿海外不歸云云。然被告所涉本案罪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5年且可併科最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或6萬元之罰金(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縱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最高亦可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且可併科罰金,難認被告顯無可能為逃避本案司法審判而逃匿;又被告於本案緝獲前已在境外生活數年,在臺時間極少,其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所謂有年邁母親及年幼兒子須扶養之情為真,被告所陳,自難逕採。綜上,被告陳稱其無明知遭通緝仍刻意滯留海外不歸以逃避司法偵查及審判之情事、其不可能為本案而逃匿海外不歸云云,委無可採。被告既有逃避司法審判之傾向,併參酌其自承自92年起即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其顯然具有於海外生存之能力,倘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被告確有滯留海外不歸之虞甚明。 ㈤又被告稱因工作之故,有前往大陸地區查核相關財務報表之需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確實已經現任職之公司指派須於某特定時間於境外工作,難認被告所謂前往大陸地區查核相關財務報表之工作無法由他人代理為之,是尚難認其確有出境之必要。從而,被告前經本院諭知限制出境以確保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且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並衡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綜上所述,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對其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是被告向本院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