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維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財明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清愿 被 告 徐重仁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謝健南 被 告 楊錫麟 葉汝玲 呂學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01年4月3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63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維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徐重仁、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源公司)、楊錫麟、葉汝玲、呂學宗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1年4月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63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1年4月24日對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蔡淑美律師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其受僱人為補充送達,有各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25日起算至101年5月4 日屆滿,而聲請人於101年5月2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重仁、葉汝玲、呂學宗分別為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之經理人、採購主管及承辦人,而被告楊錫麟為被告安源公司之經理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明知「統一超商票務列印系統之空白票券」(下稱ibon空白票券)係聲請人應被告安源公司所要求,而為被告統一超商公司量身訂做開發之票券,其內之防偽設計及提供空白票券機偵察裁切記號之設計係聲請人所創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亦不得擅自洩漏或交付上開設計機密予聲請人及被告安源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詎被告等仍為如下侵害聲請人著作權及洩露聲請人工商秘密之行為: ㈠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原透過被告安源公司與聲請人簽訂ibon空白票券之採購合約,惟至99年9 月間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擬採行公開招標,其員工即被告呂學宗、葉汝玲明知聲請人並未參加該次ibon空白票券之招標報價,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之犯意,於99年9 月15日以電子郵件附加「統一超商電子競標作業申請表」(下稱競標申請表)之業務上文書檔案,其內不實登載聲請人之合約報價為新臺幣(下同)309.5元,並揭露聲請人之供貨價為280元/ 捲,並發送予聲請人及嘉記、永豐等競標廠商,而洩漏前開業務上所知悉聲請人報價資訊之工商秘密,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徐重仁、葉汝玲、呂學宗基於違反著作權法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99年9 月10日擅自以寄送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方式,記載聲請人所設計ibon空白票券之機密訊息於附檔「統一流通次集團安源公司需求詢價單」(下稱需求詢價單)中,而寄送予其他競標廠商。復於99年9 月15日擅自重製聲請人所創作之ibon空白票券設計圖檔,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邀標單」(下稱系爭邀標單)之方式,寄送予參加該次投標之廠商,而公開傳輸並洩漏之。又於100年1月6 日經聲請人發函要求停止使用上開聲請人所設計之ibon空白票券圖檔後,迄至100年6月20日止,被告等仍持續印製外觀與聲請人ibon空白票券圖形著作構成實質近似之ibon票券於市場上流通,且均未標示聲請人為著作權人,而持續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及工商秘密。 ㈢被告楊錫麟明知依被告安源公司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專案合作同意書,其負有保密義務,竟與被告徐重仁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指示員工高念平將聲請人所創作之ibon空白票券設計圖檔,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交付予被告統一超商公司,而使用於上開重製及招標。因認被告呂學宗、葉汝玲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17條之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第1 款等罪嫌;被告徐重仁、楊錫麟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第1款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等罪嫌;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安源公司則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罪嫌。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關於在上開99年9月10日需求詢價單上及99年9月15日競標申請表、系爭邀標單上,究係何人擅自登載相關不實內容、洩露業務上所知悉之工商秘密,及重製聲請人擁有著作權之ibon空白票券防偽創作,聲請人於未經調查前,根本無從確知,故聲請人提告並無逾6個月告訴期間之問題。 ㈡聲請人完全不知被告安源公司與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有何約定,且其亦不受該2 被告間合約約定之拘束,聲請人既係ibon空白票券圖形著作之創作人,且並未約定將該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於被告安源公司,則其著作權自仍屬聲請人享有,被告安源公司、統一超商公司均未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㈢本件ibon空白票券上之變體字、防偽暗紋、微型文字等俱為聲請人獨特之設計,並未抄襲他人而獨立完成創作,縱使創意非高度,惟絕對符合少量以上創意之要件,應為受著作權保護之客體;惟就100年6月20日聲請人在市面上發現被告等使用近似於聲請人所設計之空白票券,亦即將聲請人之防偽設計加以改作乙節,原偵查機關完全未予調查,率爾予以不起訴處分。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實嫌率斷,且乏依據,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加以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偵查卷宗內所存顯然漏未調查之必要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要件,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如係間接受害而權益受影響,仍非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規定提出告發(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申告被告呂學宗、葉汝玲等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競標申請表,而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惟縱使該犯行屬實,而足生損害於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其直接被害人亦係被告統一超商公司,聲請人至多僅係間接權益受影響,故其就此部分請求究辦,實非屬告訴,而係告發之性質。矧被告呂學宗於101年2月8 日偵查中陳稱其填寫聲請人之報價為309.5元,係依據聲請人於99年7月7 日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單價325 元之未稅價等語(見調偵卷第34頁),且觀諸該估價單所載單價325 元旁之備註欄內,確有註明係「含稅價」(見調偵卷第40頁),如扣除相關稅費,其金額大抵亦為309.5元,是尚難認就此等金額之記載有登載不實之情事。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僅須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存在,即應起算告訴期間,至得為告訴之人是否已查得該犯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則在所不問。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在上開99年9月10日需求詢價單上及99年9月15日競標申請表、系爭邀標單上,洩露業務上所知悉之聲請人工商秘密,及重製聲請人擁有著作權之ibon空白票券防偽創作並公開傳輸,而申告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3條第1款、第101條第1項等罪嫌,依刑法第319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上開罪名均須告訴乃論,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期間為6個月。惟觀諸卷附99年9 月10日需求詢價單上方載以「維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台照」,下方則經聲請人及其代表人朱財明於附註欄蓋章(見他字卷第35頁);而系爭邀標單係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採購部員工陳玉燕於99年9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至聲請人,且競標申請表亦於同日發送予聲請人等節,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電子郵件所載時間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40頁),可知聲請人早於99年9 月10日、同年月15日收到需求詢價單、競標申請表及系爭邀標單當時,應即知此等文件均係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之人員所製作,若有涉及前述犯罪行為,此時亦應為聲請人主觀上所確知,然聲請人卻遲至100年6月2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見他字卷第1 頁收文章),則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不得再為告訴。 ㈢再查,觀諸聲請人與被告安源公司於94年7 月22日所簽署之專案合作同意書,其專案名稱即為「統一超商(7-11)票券開發製作」(見他字卷第15頁),且雙方於95年1 月25日所簽訂之採購合約,其契約標的亦為「統一超商票務列印系統之空白票券」(見他字卷第17頁),況聲請人之代表人於100年10月7日偵查中陳稱:規格伊等會告知被告安源公司,辨識設計當初伊等都交給被告安源公司,由被告安源公司跟被告統一超商公司配合,設計內容必須要讓被告統一超商公司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128頁),證人高念平亦於101年2 月2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是業主,不是第三人,聲請人也知道等語(見調偵卷第48頁),又被告安源公司於100年1月17日曾具函通知聲請人,被告統一超商公司為本件票券開發專案之業主,票券相關規格製訂或製作,係由被告安源公司與業主即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共同確認(見發查卷第27頁)。是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係上開專案之業主乙節,顯為聲請人及被告安源公司共同之認知,亦符合該專案之契約目的,依卷附專案合作同意書第8 點及採購合約第10條之意旨,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應屬雙方所認可之人,而非毫無關係之第三人,故被告安源公司將聲請人依約製作完成之空白票券,以電子郵件轉送予被告統一超商公司,自無洩漏工商秘密之可言。又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楊錫麟有指示高念平將本件ibon空白票券設計圖檔,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交付予被告統一超商公司,而申告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等罪嫌。惟查,證人高念平於101年2 月22日偵查中證述:伊等大約於99年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該票券設計圖檔傳給被告呂學宗,沒有用光碟等語(見調偵卷第48頁),且遍觀全卷,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有將該票券設計圖檔重製於光碟之情事,自難認定被告等成立上開犯罪。 ㈣末查,觀諸卷附被告安源公司與聲請人所簽訂之採購合約第2 條「採購規格」部分所載,其等就票券之尺寸、版面印刷、包裝方式等節均已有明確之約定,且第9 條「罰則」部分之第2 點亦有明定「本票券係乙方(即聲請人)為滿足甲方(即被告安源公司)列印系統之特殊需求開發而成」(見他字卷第30頁、第33頁),而該票券之主要圖樣格式係奧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依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之委託所設計,此亦有聲明書1 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93至94頁),顯見本件聲請人所製作之ibon空白票券係依照被告安源公司之具體指示所完成,由聲請人自行發揮之空間甚小;加以聲請人製作之空白票券上所示之黑點位置、隱形UV螢光墨及變形文字等部分(見他字卷第57頁),均係基於業界習知之防偽需求而為,無非通常觀念及技術之表現等情,業據證人周國然於100 年8月22日警詢時證述甚明(見發查卷第9至10頁)。是縱使就創作性之判斷標準,採取最低創作性或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之創意高度或門檻,亦難謂聲請人依上開通常觀念或技術所為之製作成果已達於此一高度或門檻。從而,足認本件聲請人所稱之空白票券設計,尚未符合原創性之要件,故難認此等設計屬於著作權法上所謂之「圖形著作」而受該法之保護,被告等自亦難成立該法所定之犯罪。原承辦檢察官審酌聲請人之指訴、被告等之辯解、前述證人之證述,及各項書面相關資料等現有一切事證,基於其偵查主體之地位,對被告等均為不起訴處分,且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亦查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實難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及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且如前所述,聲請人因非屬直接被害人或已逾告訴期間,而就其中部分犯罪不得為告訴。聲請人僅以其主觀之立場,認被告等所為構成此等犯行,然對於其所告訴之事實,於程序上已有可議,且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以資佐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宗內所存事證,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所持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率斷且無據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