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76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吳楚楚 代 理 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許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俊傑係臺北市○○區○○街二段32號1樓「酷的中性」服飾店負責人,明知「禮物」、 「Mirror Mirror」、「好的事情」、「你在看我嗎」等4首音樂著作,業經著作財產權人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與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會)簽訂關於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管理契約,未經中華音樂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依法不得任意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前開權利人對於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某時,在上址服飾店內,利用店內音響設備公開演出前開音樂著作,侵害前開權利人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經告訴人派員在現場蒐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一)本件告訴人中華音樂協會自始並未報警聲請搜索票,而係由告訴人派人至上址被告服飾店裡自行錄影蒐證,再將所錄得之聲音影像燒錄成光碟並翻攝照片,作為證明被告涉嫌犯罪之積極證據而提出告訴,其取證全程均未報警處理,此據告訴代理人何立嚴陳明在卷,並有卷附告訴狀可憑。再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告訴人所派遣蒐證之人員已經離職,經命告訴代理人陳報蒐證人員姓名年籍身分資料以供查證,惟告訴人迄未陳報。 (二)告訴人雖指稱系爭歌曲係自被告店內牆上懸掛之大型擴音器播放,並提出告訴人之蒐證人員所拍攝之現場實況光碟及翻攝照片為據。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上開服飾店在門內上方左右兩側確有懸掛大型擴音器1對 ,而告訴人亦指稱現場所錄製之歌曲係由該擴音器中播出,而告訴人亦在光碟翻拍照片之擴音器位置標記紅圈,載明「牆面上安裝大型擴音器(紅圈內)播放音樂」等語,惟依上開照片所示,上開擴音器懸掛在接近屋頂之牆上,距地面有相當高度,而告訴人派遣之蒐證人員所在位置,係站在上開擴音器下方以仰角方式向上拍攝,則其攝影機拍攝時所收錄歌曲之音源,是否確如告訴人所述,係由上方懸掛之擴音器發出,或如被告所述,係自店內櫃台上之電腦喇叭發出之音響,因告訴人之蒐證錄影器材應係一般微形攝影機,並無特定音源之定向收音功能裝置,且拍攝時所在位置亦非接近上方之擴音器,故被告所述音源係來自電腦喇叭之情況,衡情亦不能排除,則本件自不能以告訴人所提出由不詳人員自行拍攝之影音光碟,遽認其指訴屬實。 (三)本件偵查中,被告提出其店裡播放音樂之電腦小喇叭照片3張(100年度偵字第21142號偵查卷宗第26頁),被告並 同意告訴人派人至其店內查看相關播音設備,然據告訴代理人藍雅柔於偵查中表示,經請示主管認為已有現場蒐證光碟,並無必要再至被告店裡查看相關設備等語,另告訴代理人何立嚴亦表示,告訴人所蒐證之光碟已極為明確,且告訴人亦不知被告是否可能於事後有所更動相關設備,即無再前往查看之必要等語。則因告訴人蒐證之初既未報警,事前亦未聲請保全證據,本件徒憑告訴人提供之上開影音光碟,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 (四)按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所稱之「公開演出」者,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 文,又「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其所稱「擴音器或其他器材」係指於一般家用接收之收音機或電視等器材以外所附加擴大其播送效果之器材,是於公共場所以一般家用接收設備單純接收廣播電台所播送之音樂,僅屬單純接收訊息之行為,並無公開演出之行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4月27日 智著字第09416001840號、同年6月7日智著字第09416002430號、同年月27日智著字第09416002560號、95年3月24日智著字第09500025620號函示意見參照)。本件告訴人雖 提出由不詳之人在上址被告服飾店內拍攝之影音光碟,並指稱拍攝現場所收錄之歌曲音源係來自被告店內懸掛之大型擴音器,然依前述,上開由不詳之人所拍攝之光碟內容,其音源既無從確定係來自牆上之擴音器或櫃台上之電腦喇叭,而通常電腦所用喇叭,其性質應屬一般家用接收設備,被告如利用電腦自網際網路單純接收廣播電台所播放之音樂,核僅屬單純接收訊息之行為,而非公開演出之行為。本件告訴人除上開影音光碟外,既未提出被告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其他證據俾供調查,而被告所辯衡情又非無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本件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處分不起訴。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俊傑係臺北市○○區○○街二段32號1樓「酷的中 性」服飾店負責人,明知「禮物」、「Mirror Mirror」 、「好的事情」、「你在看我嗎」等4首音樂著作,業經 著作財產權人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與聲請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會)簽訂關於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管理契約,未經中華音樂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依法不得任意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前開權利人對於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0年5月26日某時,在上址服飾店內,利用店內音響設備公開演出前開音樂著作,侵害前開權利人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經聲請人派員在現場蒐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 (二)被告應將網路電台收聽之音樂利用擴大機連接牆上大型擴音器向公眾傳達,方能產生足夠之音量使顧客聽得到音樂,被告應已違反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以擴音器將 原播送之聲音向公眾傳達之公開演出行為。 (三)聲請人自行蒐證並為會員權益提出告訴,係在授權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而為之,並未違反法律之明文規定。 (四)聲請人若於發動偵查後再聲請證據之保全,可能為時已晚,因此時被告可能早已更動相關設備,進而造成原始之犯罪證據無法取得。 (五)按伯恩公約第11條之2第1項第3款認為於公共場所單純開 機收聽之行為係為公開播送,我國係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原不起訴處分之見解與上開規定有違,其餘聲請再議理由詳如聲請再議狀。本件原檢察官未詳加調查,即率予認定,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依卷內證據,本件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證據,係上開由不詳之人所拍攝之光碟,惟其音源既無從確定係來自牆上之擴音器或櫃台上之電腦喇叭,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開演出之行為,業據原檢察官調查明確,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而入人於罪。聲請再議意旨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證據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辯,對於原檢察官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聲請再議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再議之聲請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 處分。」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係由聲請人員工自行蒐證拍攝影像作為告訴之證物,被告經營之服飾店播放聲請人管理之音樂著作音量,足使聲請人聲請人蒐證之員工遠在對街之外均可聽聞,聲請人之員工方前往一探究竟,發現為該店牆面上安裝大型擴音器播放上開聲請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後,始對被告進行蒐證。依聲請人提出之蒐證光碟內容所示該店內傳出之音樂分貝吉高,非牆面上安裝大型擴音器播放無法輸出相同功率之音量,且光碟內自該店內傳出之音樂音量穩定,音質清晰,未受任何干擾,實非一般電腦所附加之喇叭或擴音設備得以達成之效果,故當時被告確以所經營服飾店內牆面上安裝之大型擴音器(紅圈內)播放上開音樂,實已足堪認定,然原駁回再議處分卻對上開明顯事證略而不採,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又聲請人拍攝之位置既在大型喇叭之下方,則該大型喇叭當為直接音源,豈有可能距拍攝人員較遠電腦之音源反而較為清晰,況聲請人拍攝人員亦未直接接近該服飾店之電腦喇叭加以拍攝,依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論述,自無成為蒐證影片音源之來源,且一般電腦外接喇叭功率本屬有限,在開放環境內更顯不足,更何況遭牛仔布覆蓋之被告服飾店內電腦之喇叭?故聲請人蒐證光碟內所示歌曲,原駁回再議處分竟認定不能排除係被告服飾店內電腦外接喇叭所播放,顯已自相矛盾,且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合。退步而言,縱認蒐證光碟內音樂係被告服飾店內電腦外接喇叭所播放,但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9款之規定,亦屬公開演出之行為。蓋不僅其已達到與大型喇叭一般之效用,使路上不特定行人得以共見共聞播放之內容,且亦非被告服飾店內電腦本身所具被之揚聲設備,而屬外接附加擴大其播送效果之器材,故依原駁回再議處分所舉上開智慧局之函示,理應認定被告服飾店內電腦外接之喇叭屬「一般家用接收之收音機或電視等器材以外所附加擴大其播送效果之器材」並認被告因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聲請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權,而業已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 (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固將「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 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歸納於公開演出之著作權利用行為之內。但伯恩公約第11條之2第1項第3款 規定「以擴音器將原播送節目向公眾廣播」屬公開播送權之範圍,而與該公約第11條規定之公開演出有別,惟著作權法於87年修正第3條時時,卻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 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規定,會員應遵守伯恩公 約之規定,而伯恩公約第1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著作財產權人享有之權利應包括㈠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權利;㈡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權利。為符合伯恩公約規定,爰將該項權利,依現行著作權法架構,分別增列於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為由,分別修訂第3條第1項第7、9款規定,割裂伯恩公約第11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著作權法第3條第9款本屬立法錯誤。然無論性質何屬,「以擴音器或其他 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均屬對於著作權之利用行為,且由上開條文法意可知,行為人使用之器材僅需具備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不特定人播送之能力,行為人確實利用該等器材播送聲音、影像即可,而是否具有接收功能則非所問,另該器材具備之播送功能,係內建或外接更無關宏旨。因此著作權法第3條第9款後段既以明確界定「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播者」之利用行為,則符合上開規定之行為,即應以公開演出論之。再者,上開智慧財產局之函示既已與著作權法文義抵觸,是原駁回處分援引智慧財產局錯誤見解,認為被告以服飾店內電腦附加之外接式喇叭播送聲請人管理之音樂著作,並非任何著作權利用行為,而無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情事,不僅顯然違背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之法意,無端對聲請人權利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放棄匡正智慧財產局錯誤見解之機會,使智慧財產局之錯誤解釋產生劣幣驅逐良幣之結果。 五、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認本件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證據,係由不詳之人所拍攝之光碟,惟其音源既無從確定係來自牆上之擴音器或櫃台上之電腦喇叭,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開演出之行為,而認被告被訴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