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祚大 代 理 人 馮馨儀律師 陳和貴律師 被 告 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二 人之代表人 徐旭東 被 告 程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27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43、19444 、203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及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及告發意旨係以:被告徐旭東、程建智明知「 UNICORN龍馬及獸圖」商標圖樣,係聲請人吳祚大於民國 76 年6月間創作完成之美術著作,並授權與案外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公司(Unicorn House International Corp., 下稱優尼康公司)於89年11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第 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商標),登記使用於衣物等類商 品,迄今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聲請人或優尼康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前揭美術著作或意圖販賣、陳列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詎被告等人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12日前之某日,由被告徐旭東任負責人之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行銷部員工即被告程建智製作電子文宣時,將系爭商標圖樣重製於上揭電子文宣檔案中,再委由被告徐旭東任負責人之被告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鼎公司)將上揭電子文宣公開傳輸而刊登在快樂購網站網頁內,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意圖販賣而於上揭電子文宣廣告中陳列使用有系爭商標圖樣之衣物等商品,藉以販售營利。因認被告徐旭東及程建智涉共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法第81條等罪嫌;被告徐旭東係被告遠百公司、鼎鼎公司代表人,被告程建智為被告遠百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公司業務而涉犯前揭著作權法罪嫌,被告遠百公司、鼎鼎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略以: 1、被告等人為行銷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49元之「POLO PARTY」高領上衣之目的,而未經聲請人同意即違法重製 系爭美術著作,已逾越合理使用範圍,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 2、被告故意以移花接木手法,混淆消費者達到上開行銷目的,即係蓄意混淆,絕非誤植。所為同時侵害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權利。 3、被告程建智辯稱其誤認「POLO PARTY」商品就是UNICORN 商品,故其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云云,顯係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4、遠百公司之實體DM完稿內有4項商品,被告程建智卻故意 選取非系爭商標圖樣之「POLO PARTY」高領上衣作為電子DM編輯內容,顯係為增加「POLO PARTY」銷售意願而為。5、實則,被告程建智係故意利用聲請人美術著作與商標專用權商譽,為行銷快樂購物網之「POLO PARTY」高領上衣商品,以增加銷售量,始故意移除著名品牌之POLO及馬球運動圖案,而在「POLO PARTY」高領上衣商品照片上方重製並使用系爭商標文字及圖樣,顯有侵害他人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犯意。 (三)綜上,被告等人犯行已臻明確,本件有交付審判之理由,聲請裁定准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按犯罪 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有明文,惟所 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查系爭商標之登記商標權人係優尼康公司,有經濟部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見100年他字第2337號卷第24-25頁),聲請人於100年7月1日補充告訴理由及告訴代理人於100年8 月26日所陳告訴意旨亦認被告等人所為係侵害優尼康公司之商標權,而據為告發等語,有書狀及訊問筆錄可認(見100 年他字第6246號卷第3、35頁),故聲請人並非本案有關違 反商標法部分之直接被害人,自無獨立告訴權,且業經原處分依同法第236條規定,認聲請人不得就本件不起訴處分聲 請再議。是以,聲請人本件就違反商標標法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再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等人涉犯違反著作權罪嫌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19443、19444、203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2月7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而上揭處分書於100年12月26日送達予聲 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林志剛律師收受,聲請人委請律師為代理人於101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經本院調閱卷 宗核閱無訛,故此部分聲請合於前揭法定程式,合先敘明。四、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號等判 例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指稱鼎鼎公司於100年1月間在快樂購網站網頁內,使用系爭商標圖樣與印有「POLO PARTY」字樣之黑色上衣1件之圖樣置放於同一商品廣告區塊乙情,有卷附電子文 宣彩色列印資料、公證書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337號卷第27-35頁),亦為被告程建智所供承,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等罪均無處罰過失之明文,是行為人除須有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外,在主觀上更需有犯罪故意。經查,優尼康公司授權大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崴公司)得於96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在臺灣地區,使用 系爭商標圖樣在大崴公司營業事項上之所有商品,大崴公司再授權唯多麗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唯多麗亞公司)於97 年6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間在臺灣地區,使用系爭商 標圖樣在所產製男性、女性、兒童內衣褲類商品。唯多麗亞公司再販售上述商品與定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國公司),定國公司為衣物銷售之盤商,本件刊登於遠百公司實體廣告文宣上之「POLO PARTY」高領上衣與系爭商標圖樣衛生衣等商品,均為定國公司依約供貨與遠百公司銷售,商品行銷則由遠百公司負責等節,業據證人大崴公司專案經理周怡君、唯多麗亞公司負責人郭謝娥、業務經理謝其穎、定國公司業務經理謝春福到庭結證明確(見 100年度偵字第19443號卷第66-68頁、第80-81頁、第90-91頁),並有供應銷售合約書、授權證明書在卷可認(見 同卷第70、84、97頁)。再經檢察官當庭勘驗「POLO PARTY」高領黑色上衣實品1件,其上確無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有勘驗筆錄可查(見同上他字卷第215頁)。再以, 被告程建智提出實體廣告文宣品上,「POLO PARTY」高領黑色上衣與系爭商標圖樣衛生衣之商品毗鄰併列,印製於同一區塊中,又該區塊上方有明顯系爭商標圖樣及UNICORN之較大字體英文字樣,然「POLO PARTY」字體則未有特 殊化處理(見同上他字卷第218頁證物袋內放)等情。則 被告程建智辯稱:伊受僱遠百公司為行銷部員工,有負責擷錄實體廣告文宣中製作系爭電子文宣,然因遠百公司為促銷「POLO PARTY」高領上衣與系爭商標圖樣之衛生衣等衣物,而將上述兩種商品統合行銷,故實體廣告文宣品上將上述兩種商品圖樣置放在同一區塊,係伊因疏忽致有所誤植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15頁)等語,尚非全屬虛言 。否則其所製作的廣告文宣,當不致會將系爭商標與「 POLO PARTY」的商標字樣併列,如此消費者當可明顯辨明二者差異,而不致混同誤認。此觀聲請人於100年1月12日委任律師寄發侵權告知函與鼎鼎公司後,鼎鼎公司於同月18日、同月24日分別函告聲請人委任律師及優尼康公司後續處理事宜,並坦承誤植疏失等節,亦有雙方律師函件在卷可認(見同上他字卷第200-207頁),足認係被告程建 智作業疏失,而將上開誤植之電子文宣傳輸上網陳列,且經告知發現錯誤後,被告遠百公司即進行暫停販售相關商品等作為等情,更足以證明。是本案縱有如聲請人所指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然行為人主觀上既乏犯罪之故意,按上開說明,自難以刑罰相繩。 (三)再按刑法採行為主義與責任主義之本旨,公司之代表人或登記為負責人之人,除有明確證據證明其有犯罪之故意外,並非當然即為犯罪行為之人,蓋分層負責乃現代企業經營之必然形態,以規模龐大或業務分層負責之公司,公司內部各部門有其主管業務執行之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往往不參與各部門實際業務之執行,只負責溝通協調或重大決策等事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查被告徐旭東固係遠百公司、鼎鼎公司之董事長,有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認,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惟有關 本件「POLO PARTY」高領上衣、系爭商標圖樣衛生衣僅公司所販售諸多產品中之一,就此部分商品行銷流程,自係由所屬相關行銷等部門所執行之業務,此由被告程建智、證人即遠百公司採購經理章維珍、證人謝春福均無一言提及被告徐旭東有何參與本案經銷或行銷之行為自明,故縱然經鼎鼎公司行銷以遠百公司名義對外宣傳,然究非據此即率認被告徐旭東必係共同犯罪之人,否則與刑法罪責原則有悖,尚難遽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 (四)末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亦即法人之處罰以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等犯罪行為成立為前提要件,本件被告程建智、徐旭東等人之行為既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遠百公司、鼎鼎公司自亦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就違反商標標法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不合。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告訴意旨指稱違反著作權之犯嫌,是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等人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