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45號聲 請 人 洪介文 被 告 陳純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52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066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洪介文以被告陳純燕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066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1 年10月19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5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 年10月31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1 年11月7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所載(詳附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固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兩種,惟無論係何種行為態樣,其實施之手段均須出於「強暴」或「脅迫」,始足以該當犯罪構成要件。 ㈡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係任職於在案發處所之衍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衍舟公司),衍舟公司是向卓越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承租。案發當時伊聽到外面大小聲,伊出去看,就看到聲請人及其他人站在玻璃門處,對著卓越公司蔡小姐大小聲要求開門,且有人持錄影器材拍攝並問蔡小姐姓名,因蔡小姐懷孕,伊看蔡小姐受到驚嚇怕出意外,才出面瞭解事情,聲請人及其他人說要來該處所開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冠公司)董事會,伊詢問蔡小姐事先有無接到捷冠公司開會通知,蔡小姐也說沒有,伊表示伊與卓越公司人員沒有收到通知,且該處並沒有捷冠公司員工在該處所上班,因該處所是向卓越公司承租,捷冠公司係以每月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設立營業處所在該處,該處並無捷冠公司辦公處所,伊也不是捷冠公司員工,伊向聲請人及其他人表示至少要經過卓越公司負責人同意才能進入開會。且當天該玻璃門故障,用手把玻璃門往兩側撥開就可以進入,伊只是沒有幫聲請人及其他人開門,就告伊妨害自由,伊無法理解等語。 ㈢經查,案發當日聲請人所攝錄之光碟編號1 檔名00010 檔案,於13分27秒許,有1 名警員(下稱A 警員)到場,並於14分49秒進入玻璃門內,但無法看出玻璃門如何開啟,於15分36秒,第2 名警員(下稱B 警員)到場,進入玻璃門內,可看出該警員以手觸門,但仍無法確定玻璃門之開啟係由被告掌控或徒手即可開啟,但係由被告以手將玻璃門關上,有該署勘驗筆錄、光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667 號卷,下稱偵卷,第72至73頁)及光碟編號1 在卷可稽。且上開勘驗筆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示後,聲請人之意見為:門是推或控制,我們無法確認等語明確可參(見偵卷第93頁)。綜上,被告究有無以強暴或脅迫等不法方式控制該玻璃門,已屬可疑。再者,光碟編號1 檔名00010 檔案,於19分47秒許,被告背對玻璃門面向到場員警時,有名男子在玻璃門外,自行以手推玻璃門方式,將玻璃門拉開入內,再以手將玻璃門拉回關閉狀態。且同檔案25分54秒許,告訴人方之代表敲玻璃門後,係B 警員自行以手開啟玻璃門向告訴人之代表拿資料。另於光碟編號1 檔名00011 檔案,於21分46秒及47秒許,係警察自行開啟玻璃門且再用手將玻璃門關上等情,有該署勘驗筆錄、光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73、74及81頁)及光碟編號1 在卷可考。由此堪認被告以外之人實可自由開啟與關閉該玻璃門。且觀諸聲請人自行擷取之光碟錄影畫面照片、上開勘驗筆錄及卷附光碟編號1 、2 等證據資料,並無聲請人打開玻璃門時,被告以強暴或脅迫等不法方式控制或阻擋該玻璃門致使聲請人不能進入之行為等情(見偵卷,第33至43頁、第70至88頁)及光碟編號1 及2 。依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實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之強暴、脅迫等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㈣至聲請意旨固謂:被告以「聽到外面大小聲」而至玻璃門處觀看,惟不起訴處分理由書卻載「惟因被告站在玻璃門內,無法聽清楚被告之回答」顯有矛盾,則被告究係聽不清楚或故意忽視,未見不起訴處分書釐清云云,然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摘「被告以聽到外面大小聲而至玻璃門處觀看」,實係指被告於偵查中「答辯」伊在辦公室即玻璃門內聽到外面有聲音,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 、23頁),而不起訴處分理由書所載「惟因被告站在玻璃門內,無法聽清楚被告之回答」,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所提供之錄影光碟筆錄內容,且該時被告係站立在玻璃門處(見偵卷第71頁),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憑據之資料及所顯現之內容實屬不同,自無聲請意旨所指之矛盾,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要不可取。聲請意旨另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多處載有玻璃門均由相關人等可以手推之方式開關,卻忽視光碟中,被告始終位在玻璃門周遭附近,如該玻璃門設有操作之開關裝置者,加以被告全程所在位置均處於可隨手操作該開關,當可認定被告當時具有對玻璃門之有形力云云,惟查上開光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並提示聲請人後,並未有被告對該玻璃門施以有形力之舉,且聲請人已於偵查中對勘驗結果表示伊無法確認門是推或控制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3頁),足見依聲請人所提之光碟及卷存證據,實無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操作玻璃門開關之情,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要無足取。聲請意旨另稱:案發時在警方到達前,被告確係以實施門禁、玻璃門關閉等方式將聲請人一行人阻攔於門外云云,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後,即問聲請人:從勘驗內容來看,被告出面接洽之際,是否有明白拒絕聲請人及其他人進入該處,此部分無法確認,有何意見,聲請人雖答以:被告很明確不讓渠等進去等語(見偵卷第93頁)。且除上開勘驗筆錄外,縱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自行擷取之錄影畫面照片,亦無被告於警方到達前施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犯行之證據資料,是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之上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強制罪嫌,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要非可取。 ㈤聲請意旨另以業於刑事陳報暨補充告訴理由狀詳載、說明被告確實明知聲請人所作所為均有所本,然竟執意控制玻璃門之關閉阻擋聲請人在門外而不得入內,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被告主觀上就此是否知情,全然未察,單憑被告一面執詞而否定被告之犯意,有悖於應調查之證據未加調查;被告主觀上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是否即應明知聲請人即有權進入玻璃門內,卻仍執意拒絕聲請人進入云云,惟本案聲請人所告訴之被告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已認定被告有無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罪嫌不足,則關於被告有無主觀犯意已無調查之必要,是聲請意旨並無理由。聲請意旨另指稱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另有門口處是否載明門禁管制標語,警方到達前該玻璃門是否上鎖,警方到達現場後,被告多次於警方進出玻璃門後,隨即將門關上云云,惟查聲請人業將上開指訴之事項錄製成光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且提示勘驗筆錄經聲請人表示意見,已如前述,並無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因而涉有強制罪犯行之證據資料,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俱無足採。另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許智隆,則屬聲請調查卷內以外之證據,已逾越聲請交付審判所許可之調查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及報告意旨範圍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本院細究全案卷證,認檢察官以被告所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理再議後,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行,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