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 吳信賢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吳李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 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50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90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李根係址設新北市○○區○○路501 之9 號2 樓飛鴻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鴻公司)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與聲請人吳信賢簽訂獨家總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聲請人將其著作「當代英漢大辭典」一書授權飛鴻公司為國內地區獨家零售店銷售之發行總經銷,每本定價為新臺幣(下同)800 元,並統一至96年12月底進行總結帳。聲請人即於96年1 月間自行出資60萬元委由印刷廠印製上開書籍成書1,000 本後,交由被告銷售。嗣聲請人於98年3 月3 日前往被告上址中正路公司營業地要求被告依約支付售書所得,詎被告竟佯稱該書籍銷售量不佳而拒絕支付,經聲請人報警到場處理後,被告始以開立支票方式僅支付聲請人8 萬元以買斷上開庫存書,致聲請人受有約50萬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0 年12月13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190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101 年2 月1 日以101 度上聲議字第750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 1年2 月8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2 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吳李根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契約約定銷售期間為2 年,合約到期後,因銷售情形不佳,我曾寄發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表示終止合約,但聲請人拒絕收受存證信函,並認為上開成書在我這裡,不論有無賣掉,我就是要付書款報酬給聲請人。又當時庫存約有700 多本,迄今最新庫存應約600 多本。一般是以書價1 折做為買斷計算,因我買斷後,無論是否賣出,都要自行吸收,本來計算後是6 萬元(750 本* 定價800 元*1折=6萬元),我為息事寧人才付8 萬元與聲請人,我並無詐欺聲請人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委託飛鴻公司銷售字典,價款平分,被告應將已賣出書籍每本800 元之一半即400 元之報酬給我。98年3 月3 日我不得已才賤價以8 萬元將上開所印製之成書賣斷與被告,被告也沒說剩下多少本,我於賣斷後反悔,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但後來撤回起訴。當初我投資60萬元印製「當代英漢大辭典」成書1,000 本,以我應得報酬400 元計算,至少應回本40萬元(400 元*1,000本=40 萬元),但我只有回本8 萬元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1907 號偵查卷第36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復有聲請人簽立之契約書、「當代英漢大辭典」書籍照片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4 、13至15頁),則聲請人確係先委託被告銷售「當代英漢大辭典」一書,於98年3 月3 日雙方另定賣斷契約,約定由被告以8 萬元購買市面上所有餘書及飛鴻公司所有庫存書。 ㈡依前所述,聲請人既經其評估後,同意將花費60萬元所印製「當代英漢大辭典」著作之成書以8 萬元賣斷予被告,並簽立賣斷契約,聲請人自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尚難僅以聲請人事後認為所花費60萬元印製費用與現今僅以8 萬元賣斷之損失極大,即遽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㈢聲請人於96年1 月所印製上開書籍1,000 本,迄至100 年11月9 日之最新庫存仍有563 本之多,此有飛鴻公司圖書期末庫存總表1 紙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43頁),而此尚不包含飛鴻公司已發行在全省各書局及其他通路尚未售出之數量,是被告辯稱於買斷該書籍成書時,庫存約有700 餘本等語,堪信屬實。該書籍既經聲請人委託被告銷售達2 年之久,銷售量僅不到100 本,益徵被告係以庫存數量計算,買斷上開成書之價格,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案應純屬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契約履行之民事糾葛。 ㈣至於聲請人雖以被告顯有可能係故意隱匿成書之數量,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訂約,且聲請人於賣斷前是否有收受其他價款,亦未查明云云,聲請交付審判,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書銷售不好,我有以存證信函終止合約,但聲請人拒收等語,此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6 頁),顯見被告於簽立賣斷契約之前原係欲終止與聲請人之經銷合約,並將所有餘書及庫存退還予聲請人,因事後雙方達成協議,始簽立買斷契約,則被告應無隱匿成書數量,始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訂約之情事,是以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聲請人是否於賣斷前是否有收受其他價款,縱然檢察官調查,此亦僅係聲請人與被告簽立賣斷契約前之情事,亦與被告簽立賣斷契約之時構成詐欺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 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