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 請 人 顏慶賢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江玉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2 月7 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89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玉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五段110 號之指南客運司機休息室內,趁聲請人顏慶賢閉目養神之際,將手伸進聲請人褲子之右手邊口袋後,徒手竊取口袋之大樂透第69期彩券1 張得逞,因該張彩券號碼係該期頭獎號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0 年12月24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489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101 年2 月7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1 年2 月21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後,聲請人於同日領取,並委任律師於同年2 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被告江玉峯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00 年9 月1 日在司機休息室內,竊取聲請人之彩券等語。經查:㈠聲請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12時至13時20分之間,在臺北市○○區○○路五段110 號之指南客運司機休息室內,發現我的彩券被被告竊取,當時被告趁我閉目養神之際,將手伸進我褲子之右手邊口袋後,徒手竊取口袋之大樂透第69期彩券1 張得逞,該彩券是我在100 年8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治13時許獨自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一定發彩券行」購買,是以電腦快選選出,該張彩券號碼係該期頭獎號碼,案發當時只有我自己知道彩券是頭獎號碼,被告偷我彩券時,還有兩個同事張西良、蔡述明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4890 號偵查卷第6 至7 頁)。 ㈡惟證人張西良、蔡述明於警詢時均證稱: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是否在場,應該是沒有這件事,如果我知道有這件事,我一定會幫忙處理,我根本不知道有這件事,是同事說我是證人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8 至9 頁背面),且警方於聲請人報案時即已查證該期開出頭獎之投注站為臺北市○○區○○路2 段143 號之「喜年來彩券行」,此有警詢筆錄足憑,復有臺灣彩券有限公司網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足憑,亦與聲請人證稱其遭竊取之頭彩彩券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一定發彩券行」購買不相符,則聲請人之指訴即有瑕疵。 ㈢聲請人雖以運動彩券弊案之可能性不無可能由原得獎之萬華彩券行,改列為興隆路2 段之彩券行,惟此僅尚屬臆測,尚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竊盜之行為。 ㈣至於聲請人另聲請調查該其彩券是否於100 年8 月27日,以單注50元、快選方式售出?該其彩券對券人是否與被告有親戚關係云云。然上揭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已詳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上開聲請調查部分尚屬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竊盜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上開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罪嫌,乃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故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