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 請 人 施銘成 代 理 人 葉光洲律師 被 告 甲桂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裕能 被 告 海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希文 被 告 純美學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純良 被 告 蔡佩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中華民國101 年3 月5 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16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101 年度偵字第20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三、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張裕能所經營之被告甲桂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 號4樓,下稱甲桂林廣告公司)與被告黃希文所經營之被告海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260 號7 樓,下稱海悅廣告公司)共同於民國100 年1 月間承攬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世界首席」建案廣告企劃案,並將此一廣告企劃案轉由被告陳純良所經營之被告純美學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 段27巷3 號2 樓,下稱純美學公司)承攬,被告蔡佩銘則係被告純美學公司之藝術指導,負責該「世界首席」廣告企劃案之設計與製作。被告等均明知告訴人施銘成所拍攝之「Taipei MRT臺北捷運」攝影著作物,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物,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推由被告純美學公司於100 年2 月初某日擅自重製、引用於該「世界首席」建案廣告文宣上,嗣經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翻閱長榮航空機上雜誌「VERVE 」後,始在該雜誌第25頁廣告頁面上發現上情。因認被告張裕能、黃希文、陳純良及蔡佩銘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甲桂林廣告公司、海悅廣告公司及純美學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之罪嫌云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以:㈠就被告甲桂林廣告公司、海悅廣告公司、張裕能及黃希文部分:本件「世界首席」建案廣告企劃案係由被告甲桂林廣告公司、被告海悅廣告公司轉包予被告陳純良所經營之被告純美學公司,實際上本廣告內容均由被告純美學公司設計、執行等情,除有廣告企劃合約書1 份在卷可憑外,復經被告陳純良、蔡佩銘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屬實,且觀之上開廣告企劃合約書約款第6 條明訂:「若本約取材涉有抄襲、剽竊等妨害第三者著作權時,其法律訴訟與賠償責任由乙方(即被告純美學公司)完全負責。」等語,足認本廣告取材內容係由被告純美學公司全權負責,而告訴意旨復未指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甲桂林廣告公司、海悅廣告公司、張裕能及黃希文知悉並參與本件攝影著作物之選用,自難認被告甲桂林廣告公司、海悅廣告公司、張裕能及黃希文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㈡就被告純美學公司、陳純良及蔡佩銘部分:被告陳純良、蔡佩銘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陳純良辯稱:本件廣告係由被告蔡佩銘全權製作企劃,當時渠未介入這個案子,所以不清楚聲請人所指涉有侵權嫌疑照片的取用過程,渠也是事後才知道聲請人主張其中1 張照片的著作財產權,而且該照片只在雜誌上刊登過1 次,渠並無侵權故意等詞。被告蔡佩銘辯稱:伊在純美學公司負責本廣告企劃案的審核,並委託案外人楊峻明拍攝廣告所需照片,這些照片伊看過沒問題後,就出稿交給雜誌社處理、刊登在雜誌上,因為這個企劃案的時間已經過了很久,所以伊無印象是如何取得本件「Taipei MRT臺北捷運」攝影著作物,有可能是圖庫或是攝影師提供,或者是公司電腦裡的舊資料,對於誤引聲請人之攝影著作物深表歉意,但伊並無侵權故意等詞。經查,被告蔡佩銘所辯之處理本件廣告企劃案相關攝影著作物之委託、審核情形,以及誤引聲請人「Taipei MRT臺北捷運」攝影著作物過程,核與證人楊峻明證詞相符,復有證人楊峻明所提供之拍攝照片列印資料共95張在卷可參,而其中編號「YK7U3577.JPG」、YK7U3578.JPG」之2 張照片確實與聲請人之本件照片類似,均係以捷運、城市為主題,足認被告蔡佩銘所辯之確實有委託證人楊峻明拍攝類似聲請人『Taipei MRT臺北捷運』主題之照片,尚非無據。被告純美學公司既已付費、委託證人楊峻明拍攝類似照片供作「世界首席」建案廣告所需,衡情當無必要再盜用聲請人本件『Taipei MRT臺北捷運』照片,被告蔡佩銘辯稱渠並無不法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僅係不慎誤引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 並無處罰過失犯規定,是屬不罰,應予不起訴處分等語。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證人楊峻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其受被告純美學公司委託拍攝與聲請人照片之類似照片之時間,約在「100 年3 月」。然楊峻明嗣又具狀表示其記憶錯誤,其受委託攝影時間應係在「100 年2 月以前」,同時提供包括上開編號「YK7U3577.JPG」、「YK7U3578.JPG」2 張照片在內之共6,024 張照片為證。然該2 張照片所示位置係在台北市○○○路○段與復興南路一段交叉路口,該處「ROLEX 」店面廣告牆上刊登之標語為「Volkswagen不限里程4 年保固」。惟查此標語係自100 年4 月4 日至100 年6 月26日張貼,在100 年4 月4 日以前該廣告牆刊登之標語均為「Golf. It's a belief.」。由是可見楊峻明所說該2 張照片之拍攝時間必係在100 年4 月4 日之後。㈡且查,天下雜誌於100 年1 月份雙週刊中第464 期之第22頁、第23頁及第465 期廣告頁面中,即已出現本件廣告,其上亦有聲請人照片。依雜誌正常作業流程,衡量該廣告製作及完稿時間,被告純美學公司必早在99年間即已重製聲請人之攝影著作,並將之提供給天下雜誌,天下雜誌方能在100 年1 月將該照片刊登。綜上可見,被告蔡佩銘辯稱確有委請楊峻明參考本件聲請人照片進而拍攝以捷運、街景為主題之照片,楊峻明並已先將拍攝完成照片(即上開「YK7U3577.JPG」、「YK7U3578.JPG」2 張照片)提供給伊,伊係於編輯抽換照片過程中,一時不察,方將聲請人照片使用於本件廣告等語,係屬不實。㈢再者聲請人於自己拍攝之本件照片上,已明載該攝影著作係由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之字樣。欲重製聲請人照片之人,至少必須經過下載、裁切標示、選取局部照片、改變比例、塗銷部分內容、彩色轉為黑白、縮圖等七道專業處理程序方可。可見被告蔡佩銘於重製時,主觀上必知悉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㈣而依被告純美學公司與被告海悅公司及甲桂林公司簽訂之廣告企劃合約書所載,本案總承攬金額高達新台幣750 萬元,金額甚高,可見選擇重要照片之把關工作,不可能單由員工即被告蔡佩銘一手遮天,身為被告純美學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純良主觀上亦必知悉違法重製聲請人照片之事。 六、依上,被告蔡佩銘辯稱其因過失而非故意侵害聲請人攝影著作之主要論據,在於伊製作本件「世界首席」廣告案之時,確曾由伊任職之被告純美學公司付費委請楊峻明拍攝該廣告所需照片,其中亦包括類似於本件聲請人「臺北捷運」之照片,是既已另行付費委託楊峻明拍攝,何有惡意盜用聲請人照片之必要。經查: ㈠本件依告訴人所提刊登於上揭「VERVE 」100 年2 月號雜誌內之「世界首席」平面廣告(100 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卷第155 頁),係以介紹「世界首席」建案之文字敘述為主要內容且佔絕大部分篇幅,僅於下方以長約2.3 公分至3 公分不等、寬約2 公分左右之大小,附有佔整體廣告篇幅甚小之照片4 張,其中1 張即為本件聲請人之照片,在左下角處載有「捷運」2 字;另3 張之其中2 張係以不同角度拍攝之住宅建物,1 張為高鐵站之外觀,此3 張照片之左下角則分別載有「國家盛宴」、「國家盛宴」及「桃園國際機場」字樣。 ㈡就此4 張照片之來源,據楊峻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跟蔡佩銘是否曾經有業務上往來的合作關係?)是。」、「好幾年了。」、「(世界首席建案廣告是否有委託你去拍攝照片或製作圖片?)我的部份是平面攝影部分,就是廣告要用的相關圖片。」、「(被告純美學公司)有擬定一個攝影計畫。... 攝影計畫內容主題主要是林口當地環境、交通及未來附近建設,及現場接待中心,以及銷售活動的拍攝。」等語;再經檢察官提示上開4 張照片給楊峻明閱覽,楊峻明則證稱該載有「捷運」字樣之照片(即本件聲請人之照片)非其提供,其餘3 張則確由其提供給被告純美學公司,並稱被告純美學公司係先提供一些類似的圖片供其閱覽,其亦曾看過本件爭執之此聲請人照片,之後被告純美學公司即要求其依此照片主題進行拍攝,其確曾在聲請人照片所示地點(即臺北市○○○路及復興南路口)拍過與聲請人照片類似構圖之「捷運」主題照片等語(以上均見同上卷第46頁至第47頁)。參諸楊峻明所提之本件受託拍攝照片目錄(同上卷第59頁至第153 頁),其中共有高達6,024 張照片,且就形式上觀之,確均為與本件建案相關之當地、交通環境、附近相關建設、現場接待中心、銷售活動之攝影,顯然確係供為本件廣告所使用。抑且,其中編號「YK 7U0600.JPG 」、「IMG_7963.JPG」、「IMG_7989.JPG」之3 張照片(分別在100 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卷第105 頁、第139 頁及第140 頁),亦正為上開廣告中載有「桃園國際機場」、「國家盛宴」等字樣之3 張照片。綜此可見,被告楊峻明證稱其確受被告純美學公司及被告蔡佩銘付費委託拍攝本件廣告所需使用之照片等語,並非虛妄。 ㈢再觀諸楊峻明提供之上開6,024 張照片,其中編號「YK7U3577.JPG 」及「YK7U3578.JPG」2 張照片(100 年度調 偵字第1108號卷第120 頁),確均與實際刊登在廣告中之聲請人照片甚為類似,被告蔡佩銘即稱應係編輯、抽換照片過程中不慎誤用聲請人照片等語。聲請人則稱觀諸此「YK7U3577.JPG」及「YK7U3578.JPG」2 張照片所示廣告牆外觀,必係在100 年4 月後方攝得,何有可能出現在同年1 月間出刊之「天下雜誌」內頁中?然遍觀原檢察官之偵查過程,並無任何確實證據顯示此2 張照所示片之廣告牆外觀確如聲請人所言係在100 年4 月之後方出現。就此,聲請人雖於本件提出他人「Flickr」網路相簿中置放之相同地點廣告牆外觀照片上所載拍攝日期共4 紙為證,然此拍攝日期是否正確,並非無疑,且此證據並非先前偵查中所顯現,而係告訴人新提出,是依前所述,此應屬檢察官調查之權責範圍,而非由僅負依偵查中顯現證據審查不起訴處分是否失當之本院進行調查。況縱使聲請人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此2 張照片確係楊峻明於100 年4 月後所拍攝。惟暫且不論此2 張照片是否正係楊峻明提交給被告蔡佩銘選擇者,楊峻明既已明確證稱其確有受被告純美學公司付費委託拍攝本件廣告案所需照片,亦曾於看過本件聲請人照片後,至相同地點拍攝類似構圖之捷運照片再交給被告純美學公司等語,已如前述,是可見被告蔡佩銘應係在搜得本件聲請人照片後,先交給楊峻明請其拍攝類似構圖之捷運照片,再於楊峻明拍攝完成後,將攝得照片交給被告蔡佩銘,由被告蔡佩銘進行照片之選用及編輯作業。被告蔡佩銘既曾先將聲請人照片交給楊峻明參考後再請其進行類似構圖之拍攝,而非直接將搜得之聲請人照片用於本件廣告;且聲請人照片自其選景構圖、攝影角度、光量調節、焦距調整、景深判斷、速度進行之選擇及調整等情以觀,固具相當創意,然非甚為特殊,且屬日常生活隨時得見之選景;再本件廣告使用此捷運照片之原因,欲訴求者與其說係照片顯露之美感創意,毋寧僅在告訴社會大眾「世界首席」建案之交通便利可與「臺北捷運」相比此一單純事實而已,換言之,就本廣告案而言,此捷運照片之可替代性甚高。綜此各節,被告純美學公司既已付費委請楊峻明拍攝類似構圖之捷運照片,被告蔡佩銘又何有必要甘冒違反著作權法之大不諱,惡意重製聲請人照片?是被告蔡佩銘辯稱應係在編輯、選用照片過程中不慎誤用聲請人照片,應非虛妄。 ㈣聲請人又主張其照片下方已明載由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之字樣,欲重製此照片之人,必先經裁切此著作權聲明後方得使用,可見被告必已知悉此照片係聲請人所有等語。惟查,依聲請人所提置放於其「Flickr」網路相簿之本件照片顯示(100 年度偵字第11345 號卷第23頁),該照片下緣外側留白處確載有聲請人之電子信箱帳號與著作權符號及「2008」等字樣,然於本件廣告之聲請人照片中卻未見到此等記載,可見聲請人此照片必先經人裁切下緣後,再經被告蔡佩銘置放於本件廣告上。惟究其實,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確為被告蔡佩銘所裁切,且現今藉由網際網路傳播資訊速度甚快,被告蔡佩銘是否係於網際網路上或於他處搜得已遭他人盜用且裁切下緣字樣之聲請人照片,再將之交給楊俊明參考,此亦非無可能,是尚難以此即推認此必為被告蔡佩銘所裁切。 ㈤聲請人復以本件廣告合約之承攬金額高達新臺幣750 萬元,身為被告純美學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純良不可能由員工被告蔡佩銘一手遮天,必定知悉違法重製聲請人照片之事云云。惟查,本件既無足夠證據證明實際從事照片編輯之被告蔡佩銘係故意違法重製聲請人照片,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本件聲請人照片係被告陳純良蒐集而來或命被告蔡佩銘置放於廣告中,是更無從僅憑承攬金額高低推論僅負責公司經營決策之被告陳純良主觀上會知悉員工被告蔡佩銘有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㈥是以,就被告陳純良、蔡佩銘及純美學公司部分,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並無失當,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至被告張裕能、黃希文、甲桂林廣告公司及海悅廣告公司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全未提及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失當或為任何具體指摘,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聲請人指訴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經核其認定及調查過程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石千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