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佾錩 告訴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林憲銘 林福謙 顏金雄 吳美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 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憲銘、林福謙、顏金雄、吳美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以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1 年3 月2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101 年3 月7 日送達於告訴人之住所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101 年3 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雖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遞狀,然聲請交付審判狀已載明係向本院聲請,是本案聲請應屬合法)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在卷可稽,故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應無不合。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憲銘、林褔謙分別係新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碁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被告顏金雄、吳美香則分別為新碁公司之財務長及產品事業處處長。聲請人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於民國91年2 月27日、92年1 月1 日,與新碁公司簽訂「AnexTEK 」數位安全監控系統產品代理合約書、合作銷售合約,約定由聲請人公司銷售新碁公司製造之數位安全監控系統產品之合作細節。詎被告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商標之犯意聯絡,明知新碁公司所生產設計之數位安全監控系統產品有瑕疵,惟為爭取聲請人公司後續之訂單,而於95年10月24日,由新碁公司出具經被告顏金雄、吳美香簽名,主旨為「回覆函文95年恒商字第053 號關於EV104/EV-101系列DRV 品質改善與解決方案」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向聲請人公司佯稱將全面改善數位安全監控系統產品之品質,以取信於聲請人公司,復將標註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檢驗合格之酷酷寶MP3 播放機之商品檢驗序號「T33127」暨商品檢驗之證明標章及不實之「CE」、「FCC 」國際認證標章之標籤貼紙,黏貼於未通過商品檢驗及上開國際認證之第3 代數位安全監控系統產品上(商品型號為EV-104SL ,下稱系爭產品),使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於96年6 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新碁公司訂購1,142 台系爭產品,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569 萬8,025 元之部分產品價金。嗣聲請人公司發現系爭產品仍有嚴重瑕疵,要求被告等履行系爭承諾書所載之保證事項時,遭被告等拒絕,始知前情。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53 條之偽造商標、第254 條之販賣偽造商標之貨物、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8號偵查結果認為:訊據被告林憲銘、林褔謙、顏金雄、吳美香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被告林褔謙辯稱:伊自97年7 月30日起始擔任新碁公司之董事長,新碁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間所發生的糾紛,主要起因是新碁公司於95年10月24日所發之系爭承諾書,伊接任後有進行了解,似乎是聲請人公司的客戶端在使用該批產品時的環境不良,造成損壞率偏高,但伊對於此事細節並不知情等語;被告顏金雄則辯稱:伊是當時新碁公司的財務長,僅負責公司財務部分,與聲請人公司之業務往來細節並不了解,伊並無詐欺等語;另被告吳美香則以:伊是系爭產品負責與聲請人公司業務上往來的主管,新碁公司與聲請人公司自91年間起就有業務上合作,聲請人公司所反應的產品問題,新碁公司都盡力的配合,自96年6 月至11月間,出貨與聲請人公司之系爭產品,也是經過與聲請人公司不斷討論修改,為聲請人公司客製化系爭產品,經聲請人公司確認後才開始量產,系爭產品上並以聲請人公司之商標對外銷售,出貨後雖確有滑鼠、機台裏檔板公差損壞等問題,但並非全因軟硬體設計所產生,亦有導因於聲請人公司客戶端使用產品的環境不當等情形,新碁公司也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自行吸收保固期內超過5%叫修之來回出勤費用,並未向聲請人公司收取,聲請人公司雖要求新碁公司全面回收該批次產品,但實際上並未達到系爭承諾書所定全面回收的條件;另系爭產品檢驗合格標籤號碼為「D33127」,因為新碁公司之工廠同時生產數位安全監控系統產品及消費性產品,工廠因一時作業疏失,將「D 」與「T 」印刷錯誤,才會將酷酷寶MP 3播放機之檢驗合格標籤「T33127」,黏貼於系爭產品上,況系爭產品係依聲請人公司要求訂製生產,新碁公司僅屬代工的腳色,系爭產品之報驗義務人實為聲請人公司,新碁公司僅基於好意為之,另標籤貼紙上標註「CE」、「FCC 」之認證標章,最初均已通過美國及歐盟認證,絕無聲請人公司所指之犯行等詞置辯。經查: ㈠觀諸新碁公司回覆聲請人公司之系爭承諾書,係於95年10月24日所出具,另聲請人公司向新碁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係於96年6 月1 日至96年11月27日期間,而被告林褔謙係於97年7 月30日始擔任新碁公司之負責人,此有新碁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林褔謙於新碁公司回覆聲請人公司系爭承諾書及聲請人公司向新碁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之期間,均非新碁公司負責人,自難認被告林褔謙為本案之行為人。另被告林憲銘雖於上開期間擔任新碁公司負責人,惟其同時亦擔任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碁股份有限公司、緯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全景軟體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董事長,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被告林憲銘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企業名錄等在卷足憑,衡諸常情,公司董事長僅對公司之政策等事務為擬定,未必直接參與實際業務之執行,尤以現代企業經營基於講究效率之精神,對於各項事務管理,多採分層負責制度,由各級員工就其職掌範圍逐級負責,此為訴訟上無待舉證之公知事實(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故事業負責人縱有監督所屬員工之職責,然關於各個員工平日業務之處理有無涉及刑事犯罪,事理上究難以期待其均能知悉,自不能僅因其為公司負責人,遽就所屬事業經營活動中可能發生涉嫌犯罪之情節,悉予推定涉有共犯嫌疑,且觀諸系爭承諾書上確實僅有被告顏金雄、吳美香之簽名,而96年6 月1 日至96年11月27日間,聲請人公司向新碁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主要係由聲請人公司之採購部門楊幸穎、王偉任向新碁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吳美香採購,亦有告訴人公司之廠商採購單4 紙及新碁公司之銷貨單9 紙存卷可參,是實難僅因被告林憲銘擔任新碁公司負責人職務,而遽認其有何上揭犯行。 ㈡聲請人公司雖指稱被告等以系爭承諾書佯稱將全面改善數位安全監控系統產品之品質,因而陷於錯誤向新碁公司訂購系爭產品。惟查,聲請人公司自91年起即委託新碁公司生產製造數位安全監控系統等系列之產品,而系爭產品係聲請人公司於95年11月間,依據終端客戶之需求委由新碁公司專為其研發設計,於研發設計過程當中,經聲請人公司與新碁公司雙方之溝通協調,並經歷代號「小黑」、「小灰」等2 款產品之研發設計,且新碁公司於96年6 月間將系爭產品出貨給聲請人公司之前,並將產品交由終端客戶做5 至7 天之功能測試,於終端客戶測試無問題後,聲請人公司始正式向新碁公司訂購系爭產品,此部份業據被告等供述明確,並有聲請人公司襄理陳曉樺與被告吳美香於94年3 月29日、94年4 月20、25、28日、94年5 月9 日、95年12月13日及96年4 月16、25、26、27日間往來之電子郵件11封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人於新碁公司接獲聲請人公司之委託,即積極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於相關產品之研發設計,並將研發設計之產品交付聲請人公司之終端客戶做測試,且於測試無問題後,始由聲請人公司向新碁公司訂購系爭產品,據此即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聲請人公司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新碁公司將系爭產品出貨給聲請人公司後,該產品雖有滑鼠、檔板公差、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故障、CPU 風扇異常損壞等問題,然新碁公司於接獲反應後,即陸續對滑鼠、檔板公差進行汰換更新,並將CPU 風扇損壞等問題送回原廠做異常分析鑑定,且新碁公司對於終端客戶叫修之來回出勤費用,確實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負擔維修費用而未向聲請人公司收費等情,亦有被告等人所提出之97年第1 次支援恒商更換brackete 117支、97年第2 次支援恒商更換mouse 87支、brackete 80 支、97年第3 次支援恒商更換mouse 58支、brackete 91 支、97年第4 次支援恒商更換mouse 1 支、brackete 72 支及異常分析與矯正報告、聲請人公司編號970128002 號函文、新碁公司97年4 月24日函文等存卷足憑,故要難僅因系爭產品事後發生產品瑕疵等問題,即遽認被告等人於回覆系爭承諾書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一般而言,倘行為人以無何價值之財物或顯不相當之標的作為誘餌,使相對人誤認其具有相當之價值,而交付對價,則可認定行為人具有主觀之不法所有犯意與客觀之詐騙行為,然於買賣場合,如行為人之賣方,於買方支付價金之後,所為之對待給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可認為其對價相當或非明顯不成比例,縱然買方主觀上不盡滿意,滋生爭議,斯乃債務不完全履行、瑕疵擔保、減少價金、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之民事糾葛範疇,應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尚難認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㈢至聲請人公司指稱被告等人明知系爭產品未通過商品檢驗,仍逕行出貨與聲請人公司,並將新碁公司生產、通過標檢局檢驗合格之酷酷寶MP3 播放機所用之驗證代碼「T33127」,轉黏貼於未通過商品檢驗之系爭產品上,亦涉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商標、販賣偽造商標及詐欺罪嫌乙節。然查,證人陳煌銓即新碁公司製造部經理結證稱:伊係至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才知標籤可能貼錯;有可能是工程部門提供的資料有誤,也有可能是公司部門在輸入時弄錯了;被告等人並未就標籤如何貼跟伊討論過;認證標籤開頭是T 或D 對公司來說沒有什不同等語,是被告吳美香辯稱係工廠作業人員誤貼標籤為「T33127」等情,尚非完全不能採信。且聲請人公司本即為頗具規模之公司,並同時販售其他相類之產品,對產品報驗流程理應知之甚詳,且聲請人公司曾就系爭產品之報驗義務人究係何人,函詢標檢局,嗣標檢局認系爭產品係以聲請人公司商標「EVERPARK」之品牌對外銷售,而關於商品報驗義務人之認定,依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商品在國內產製時,為商品之產製者或輸出者。但商品委託他人產製,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時,為委託者。因而認定系爭產品之報驗義務人應為聲請人公司,此有標檢局經標五字第10050020390 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產品之報驗義務人既為聲請人公司自身,新碁公司實無任何動機偽造認證標籤,亦無實益,實難認被告等有何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商標並加以販賣之主觀上犯意。另聲請人公司本知曉其就系爭產品所負之報驗義務,縱系爭產品上已有新碁公司出具之認證標籤,亦不至於因此而陷於錯誤,且告訴代理人呂丹琪律師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等人誤植之標籤代碼係告訴人公司事後查證得知,主要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之點在於因先前第1 代、第2 代數位監控系統商品已有瑕疵,原已不願意再向新碁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被告為留住訂單,遂貿然於系爭承諾書中臚列上開保證事項,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下單等語,益徵聲請人公司並未因系爭產品認證標籤標示錯誤,而陷於錯誤下單訂購,難認被告等就此有何詐欺之犯行。 ㈣又聲請人公司追加告訴新碁公司於系爭產品上所使用之商品檢驗序號「T33127」暨標檢局商品檢驗之證明標章及「CE」、「FCC 」國際認證標章等證明標章係虛偽不實而涉犯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商標、販賣偽造商標貨物罪嫌乙節,經查,刑法第254 條偽造商標罪係以偽造已登記之商標為要件,證明標章「CE」及「FCC 」均非於國內註冊之商標,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 年1 月10日101 智商00265 字第10180013440 號函在卷可佐,上2 證明標章既非國內註冊之商標,即與刑法第254 條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被告吳美香於100 年10月12日之刑事答辯狀中已提供產品型號NS-1XXX 及EV-1XXX 之「EMC TEST REPORT 」及「FCC TEST REPORT 」檢測報告暨通過檢測取得之「CE」及「FCC 」認證(VERIFICATION),且系爭產品之認證標籤貼紙應屬誤植,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等有何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商標及販賣偽造商標貨物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詳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曾於91年、92年與新碁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書,由於聲請人對新碁公司之系爭產品素有疑慮,因而於95年10月間對是否再簽相關合作事宜頗為猶豫。被告等是否構成詐欺行為,應以該承諾書作成過程至系爭契約作成時為斷。 ㈡被告林憲銘係新碁公司之負責人,其雖抗辯企業分層負責而難以期待其知悉本案,然與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02 條規定有違。 ㈢事實上後續系爭產品有多項瑕疵,如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故障等,被告等出具保證函,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簽約交易之財產上交付,即應構成詐欺罪。 ㈣被告等交付產品合格標識號碼為「T33127」,經查詢該產品名稱實為酷酷寶MP3 播放機,並非數位錄放影機,被告以移花接木方式交貨,顯未通過合格檢驗,罔顧商品檢驗法第6 條之規定。而被告等於100 年10月12日答辯狀提供檢測報告與取得認證,是否為95年至96年簽約時取得,不無疑問。聲請人並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分別予以指摘及多所論述,而對原不起訴處分認有所不當云云。 六、臺灣高檢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事用法皆允當,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是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詳參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2號處分書)。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新碁公司為營運多年之公司,被告等亦為資深之從業人員,對相關產品之生產流程應甚為知悉,且標籤黏貼應屬品管部門之職權,原不起訴處分竟誤信證人即新碁公司製造部經理陳煌銓所稱標籤誤貼乃因工程部提供資料有誤所致之說法。又系爭產品未通過商品檢驗,即出貨予聲請人公司,並將通過檢驗合格之酷酷寶MP3 播放機所用之驗證代碼「T33127」黏貼於系爭商品上。是原不起訴處分未詳查系爭產品究竟有無通過檢驗,即率然相信被告等所稱誤貼標籤之詞,顯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瑕疵。 ㈡被告等雖於100 年10月12日答辯狀中提供系爭產品之檢測報告,欲證明該產品已取得「CE」、「FCC 」之認證,然上開認證取得之時間是否為本案95、96年簽約交貨時所取得?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詳查,僅以事後取得認證之事實,認定被告等未違反刑法第253 、254 條,實屬率斷。又新碁公司交貨予聲請人公司,自91年起即由新碁公司負責辦理產品報驗及黏貼商品檢驗合格標籤,此為交易之慣例,而新碁公司於96年間出貨系爭產品時,為取信聲請人公司系爭產品有通過商檢局檢驗及「CE」、「FCC 」之認證,始偽造文書。原不起訴處分竟採信被告等所稱誤貼標籤係過失之說詞,並認定「CE 」 、「FCC 」均屬國際認證標章,非屬國內已登記之商標而不予追究,實屬荒謬。 ㈢聲請人公司係因被告等出具系爭承諾書,始為契約之簽訂,是被告等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應以被告等簽署承諾書至系爭契約作成時為斷,而非以契約作成後被告等之行為態樣為據。則原不起訴處分以新碁公司事後已盡力修補瑕疵而認定被告等並無詐欺犯意,令人難以信服。 ㈣被告顏金雄、吳美香分別為新碁公司之財務長、業務主管,其等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依法亦等同負責人之簽名。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財務長僅負責公司財務部分,與聲請人公司之業務往來細節並不清楚」,實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 ㈤被告林憲銘係新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顏金雄、吳美香則為新碁公司執行業務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其等均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憲銘雖抗辯企業分層負責而難以期待知悉本案,但本案先有被告顏金雄、吳美香簽署系爭承諾書,後有被告林憲銘簽署合作交易契約,而被告等各依其等職務抗辯不知情,原不起訴處分亦將未必知情即視為不知情,已違反民法誠信原則、交易安全及刑法之規定。 ㈥綜上所陳,本案檢察官對被告等之犯行未深入詳查,所為有利被告之處分,致聲請人公司權益受損,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八、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1214 號、98年度偵續字第696 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150 號、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8號偵查卷宗及高檢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518號、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2號卷宗審認結果,認: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㈡所指一節: ⒈聲請人雖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未詳查系爭產品有無通過檢驗,即率然採信被告等所辯係誤貼標籤之詞,且未調查系爭產品取得「CE」、「FCC 」國際認證標章之時間,是原不起訴處分即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瑕疵云云。惟按商品在國內產製時,商品之報驗義務人為商品之產製者或輸出者。但商品委託他人產製,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時,商品之報驗義務人為委託者,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系爭產品係由聲請人公司委託新碁公司製造,並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在國內銷售,嗣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認定聲請人公司為系爭商品之報驗義務人,且系爭產品之檢驗方式為型式認可逐批檢驗或驗證登錄,而聲請人公司迄100 年10月27日前,尚未就系爭產品補行報驗等情,業據證人即標檢局人員李文輝、黃于楨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五卷第124 、125 頁),並有標檢局100 年7 月13日經標五字第10050020390 號函、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133 、137 至143 頁)。又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曾就系爭商品是否適用符合性聲明之商品檢驗方式及新碁公司為何黏貼錯誤之標籤貼紙之爭點,傳訊證人即新碁公司人員陳黃銓、黃崇銘、陳保源、馮敬德等人作證,有其等之偵訊筆錄附卷可證(見偵四卷第74、75、120 、121 頁;偵五卷第33 、3 4、42至44、58、59頁),而被告等亦提出系爭產品第一代數位監控系統商品之符合性聲明書、電磁相容測試報告、EMC 檢測報告、FCC 檢測報告等資料(見偵三卷第144 至165 頁;偵五卷第61至121 頁)以供查核,足認原檢察官就聲請人上開指摘被告等不利之事證均已詳盡調查甚明。 ⒉原不起訴處分依據證人即新碁公司製造部經理陳黃銓於偵查時結證稱:伊係至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才知標籤可能貼錯;有可能是工程部門提供的資料有誤,也有可能是公司部門在輸入時弄錯了;被告等人並未就標籤如何貼,跟伊討論過;認證標籤開頭是T 或D ,對新碁公司來說沒有什不同等語(見偵四卷第120 、121 頁),認被告吳美香所辯係工廠作業人員誤貼標籤為「T33127」等情,尚非完全不能採信;並審酌系爭產品之報驗義務人既為聲請人公司自身,新碁公司應無任何動機偽造認證標籤,亦無實益,而認定系爭產品上之驗證代碼「T33127」認證標籤應屬誤植,且被告等亦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商標並加以販賣之主觀犯意。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述理由,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相符。 ⒊復按證明標章,指證明標章權人用以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定品質、精密度、原料、製造方法、產地或其他事項,並藉以與未經證明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又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商標法第2 條、第8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徵商標法已明文採取「註冊保護原則」。經查,系爭產品上所使用之「CE」及「FCC 」標章,係表示該產品已通過認證實驗室之檢測而符合歐盟EMC 電磁兼容指令及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之技術標準,是上開「CE」及「FCC 」標章,均屬商標法規範之「證明標章」無疑。又本案檢察官曾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確認並無申請人以「CE」或「FCC 」證明標章註冊之情,有該局101 年1 月10日智商00265 字第10180013440 號函存卷可查。而刑法第253 條已明定行為人偽造、仿造之客體應限於「已登記之商標、商號」,雖刑法第254 條並未明文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之客體亦限於「已登記之商標、商號」,然參以第253 、254 條之立法意旨均在保護商業信用與交易安全,且商標法係採取註冊保護原則,故應認刑法第253 、254 條之行為客體均限於已註冊之商標,始符合法理一致性。準此,「CE」及「FCC 」證明標章既非於國內註冊之商標,亦未經外國申請人依商標法第20條規定在我國註冊而主張優先權,則被告等於系爭產品上使用「CE」及「FCC 」之證明標章,縱有不實情事,亦難認其等所為該當刑法第253 、254 條之構成要件。況查,被告吳美香已提出產品型號NS-1XXX 及EV-1XXX 之「EMC TESTREPORT」及「FCC TEST REPORT 」檢測報告,證明系爭產品之第一代數位監控系統商品已通過檢測而取得「CE」及「FCC 」之認證,而系爭產品之「T33127」認證標籤貼紙應屬誤植,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等並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商標及販賣偽造商標貨物之犯意或犯行。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㈡所指上情,尚屬無據。 ㈢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所指一節: 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等以系爭承諾書佯稱將全面改善數位安全監控系統產品之品質,致聲請人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遂向新碁公司訂購系爭產品,原不起訴處分竟以新碁公司事後已盡力修補瑕疵而認定被告等並無詐欺犯意,令人難以信服云云。然查,原不起訴處分除認定被告等已盡力修補系爭產品之瑕疵外,並以:聲請人公司自91年起即委託新碁公司生產製造數位安全監控系統等系列之產品,而系爭產品係聲請人公司於95年11月間,依據終端客戶之需求而委由新碁公司專為其研發設計,於研發設計過程當中,經聲請人公司與新碁公司雙方溝通協調,並歷經代號「小黑」、「小灰」等2 款產品之研發設計,且新碁公司於96年6 月間將系爭產品出貨給聲請人公司之前,並將產品交由終端客戶做5 至7 天之功能測試,於終端客戶測試無問題後,聲請人公司始正式向新碁公司訂購系爭產品,遂認被告等於新碁公司接獲聲請人公司之委託,即積極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於相關產品之研發設計,並將研發設計之產品交付聲請人公司之終端客戶做測試,且於測試無問題後,始由聲請人公司向新碁公司訂購系爭產品,據此即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聲請人公司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原不起訴處分亦認:本案系爭產品之賣方(即新碁公司)對買方(即聲請人公司)所為之對待給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可認為對價相當或非明顯不成比例,縱然聲請人公司主觀上不盡滿意,滋生爭議,斯乃債務不完全履行、瑕疵擔保、減少價金、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之民事糾葛範疇,應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尚難認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已綜合考量新碁公司與聲請人公司之長期交易關係,並依新碁公司受託設計製造系爭產品後,曾投入相當成本進行研發設計,系爭產品於量產前已先經聲請人公司終端客戶測試,及新碁公司於聲請人公司反映系爭產品之瑕疵後亦積極補救等情節,而認定新碁公司之對待給付尚屬相當,被告等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其認事用法皆允當,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相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所指上情,亦屬無據。 ㈣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㈣、㈤所指一節: ⒈聲請人雖指稱: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財務長僅負責公司財務部分,與聲請人公司之業務往來細節並不清楚」,實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云云;惟查,再議駁回處分書中雖記載上開內容,但此僅屬被告顏金雄之答辯內容,尚非再議駁回處分書採認之內容,是聲請人顯有誤會。聲請人又指稱:本案先有被告顏金雄、吳美香簽署系爭承諾書,後有被告林憲銘簽署合作交易契約云云;但查,新碁公司固於92年1 月1 日與聲請人公司簽立合作銷售契約,並於95年10月24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予聲請人公司,但於96年間聲請人公司委託新碁公司製造系爭產品時,雙方並未簽署任何契約,聲請人公司僅以「廠商採購單」向新碁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之情,業據被告吳美香、告訴代理人呂丹琪律師供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33 、134 頁),並有合作銷售契約、系爭承諾書、採購合約書草稿、廠商採購單等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1至15頁;偵三卷第92至98、140 至143 頁),則聲請人所指聲請人公司向新碁公司訂購系爭產品時,除有被告顏金雄、吳美香簽署之系爭承諾書外,另由被告林憲銘曾簽署合作交易契約云云,顯屬無據。 ⒉至聲請意旨指摘:被告林憲銘係新碁公司之負責人,不得以企業分層負責或抗辯不知情而脫免責任云云。按公司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然查,除公司法第9 、63、90、232 、259 、293 、300 、313 條等規定明文列舉之行為,公司負責人依法必須負擔刑事責任外,其他因公司經營活動所涉及之刑事糾紛,仍應各別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有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與公司員工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僅因行為人具負責人身分即逕認其就公司之一切行為均負擔刑事責任,以免有違刑事罪責原則。是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林憲銘於新碁公司回覆聲請人公司系爭承諾書及聲請人公司向新碁公司訂購系爭產品期間,雖擔任新碁公司負責人,惟其同時亦擔任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碁股份有限公司、緯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全景軟體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董事長。而事業負責人縱有監督所屬員工之職責,然關於各個員工平日業務之處理有無涉及刑事犯罪,事理上究難以期待其均能知悉,自不能僅因其為公司負責人,遽就所屬事業經營活動中可能發生涉嫌犯罪之情節,悉予推定涉有共犯嫌疑;且觀諸系爭承諾書上確實僅有被告顏金雄、吳美香之簽名,而96年6 月1 日至96年11月27日間,聲請人公司向新碁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主要係由聲請人公司之採購部門楊幸穎、王偉任向新碁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吳美香採購,是實難僅因被告林憲銘擔任新碁公司負責人職務,而遽認其有何上揭犯行。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述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相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㈣、㈤所指上情,亦屬無據。 ㈤又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憲銘等4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商標、販賣偽造商標之貨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承辦檢察官詳述在卷,誠如前述。故原承辦檢察官以被告等所辯尚非無稽,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遂為不起訴處分,符合證據法則,尚無不妥,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2號處分書,均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不利被告等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