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55號自 訴 人 廖振鐸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廖浩欽 陳乃琴 女 5 王楊麗珠 廖銘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廖文鐸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景玉鳳律師 被 告 陳景盛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他字第10218 號、101 年度他字第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廖文鐸均無罪。 陳景盛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原名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2 月10日更名)本為自訴人廖振鐸之先父廖有章於65年8 月間設立,迄今仍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於廖有章在99年6 月12日過世前,向由廖有章擔任董事長,自訴人為該公司董事,自訴人並於97年間起擔任和橋公司執行長。嗣自訴人於廖有章過世後,被選任為該公司董事長。自訴人接任和橋公司董事長後,仍本廖有章穩固經營和橋公司30餘年之腳步,戮力從公,不敢稍有懈怠,一切以和橋公司股東、員工之最大利益為經營和橋公司最大考量。二、而被告廖文鐸身為自訴人之胞弟,同意亦擔任和橋公司董事,另被告廖浩欽、陳乃琴、陳景盛、王楊麗珠、廖銘澤等人均為和橋公司股東,其中被告廖浩欽、廖銘澤更擔任過該公司董事、監察人,渠等對於自訴人接任和橋公司董事長後之經營理念當無不知,且明知㈠由廖有章於89年間設立,迄今持有和橋公司62% 股份之英屬維京群島商Triple Dragon Limited (以下稱三龍公司),自設立之日起即已由廖有章指定自訴人為其代表人負責全權處理三龍公司所有在臺投資事宜,更自97年起將三龍公司交由自訴人全權負責,自訴人自斯時起乃為該公司之代表人;㈡和橋公司為取得資金購買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辦公大樓,和橋公司董事長廖有章乃於98年間辦理和橋公司增資,並同意由三龍公司參與該次增資認股,並無非法增資;㈢和橋公司為廖有章生前所創立,自98年間起,為因應金融海潚危機再現,降低公司匯兌、庫存、應收帳款等營運風險、以及節約營運成本,廖有章乃同意由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Loyal Group Trading (以下稱LGT 公司)直接與和橋公司暨其關係企業進行有關發泡級聚苯乙烯之銷售及採購交易。因前開之業務交易往來,有銀行授信之需要,乃由和橋公司、負責人廖有章、及自訴人共同為LGT 公司背書保證;㈣和橋公司於99年基於會計保守原則,預先認列廖有章生前於波蘭建廠計畫停擺所可能產生之最大損失近新臺幣1 億元,方使公司該年度財報產生虧損,並非自訴人接任和橋公司董事長後經營不善所致,且自訴人曾在和橋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告知被告廖浩欽、廖銘澤、廖文鐸等人。而被告廖浩欽等人明知和橋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有關和橋公司等經營權問題,與公共利益均無任何關係,若其等對和橋公司之經營與自訴人有不同理念,或對於該公司之經營方式與自訴人有不同意見,均應循合法正式管道,如透過在公司董事會以討論、決議等方式為之,方為正辦。 三、詎被告廖浩欽等人捨此而不為,竟於100 年8 月8 日共同基於散布文字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聯絡,以所謂「一群和橋實業公司股東」名義,基於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而非基於善意,在國內各大媒體刊登標題為「清算和橋公司就是清算故董事長」,內容均為不實,包括指摘㈠自訴人有「貪念的化學作用」、㈡認為自訴人「枉顧法律」,妄以三龍公司代表人自居、攫取和橋公司經營權、㈢復誆稱自訴人以非法增資而灌水獲得股權,主導和橋公司為LGT 公司背書保證、㈣再誣指自訴人輕易地讓和橋公司出現20多年來前所未有的赤字,卻輕易讓自訴人的荷包裝滿海外投資獲利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文字,而讓閱讀該篇文字之人,認為自訴人有所謂貪念、不遵守法律、進行非法增資、讓和橋公司獲利進入私人口袋、清算和橋公司就是清算自訴人先父、自訴人極為不孝等負面印象,致使自訴人名譽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 四、且被告廖浩欽等人在上開文章使用標題「清算和橋就是清算故董事長」等文字,亦讓閱讀之人產生和橋公司故董事長即自訴人之先父廖有章,先前經營和橋公司有不法行徑故才需要「清算」,蓋一般社會觀念中「清算」皆指對於涉有不法行為人之負面評價,上開文章標題,實已毀損已故廖有章之名譽。另外,上開文章中被告廖浩欽等人指稱「從未被告知和橋公司有增資」、「自訴人主導和橋實業為LGT 作保證」、「輕易讓和橋公司出現赤字」等情,因和橋公司之增資與為LGT 公司保證,均為廖有章指示進行,且和橋公司發生虧損,主要係認列投資損失,上開文字之記載亦在影射廖有章有不法情事,而使閱讀之人產生對廖有章之負面評價,故廖浩欽等人就此部分,同係對於已故廖有章名譽加以毀損之誹謗行為。 五、嗣於100 年8 月22日出刊之今週刊報導,自訴人方知上開文字為被告廖文鐸所刊載。另因自訴人與被告廖文鐸就先父廖有章,就三龍公司遺產管理等事件,於英屬維京群島法院涉訟,經自訴人於100 年12月間檢閱被告廖文鐸提出之訴訟文件,方得知前於100 年8 月8 日中國時報等報章雜誌刊登「清算和橋公司就是清算故董事長」一文,係被告廖浩欽、陳乃琴、陳景盛、王楊麗珠、廖銘澤委託刊登,而被告廖浩欽等人於101 年5 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218 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時,亦坦承前開文章係其等共同刊登上開不實文字。因認被告廖浩欽、陳乃琴、陳景盛、王楊麗珠、廖銘澤及廖文鐸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2 條第2 項之誹謗死者罪嫌。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參)。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又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三、自訴人認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及廖文鐸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100 年8 月8 日標題為「清算和橋公司就是清算故董事長」之剪報資料影本、100 年8 月22日出刊今週刊第140 至141 頁資料影本、和橋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98年1 月2 日廖有章簽署之公告影本、被告廖浩欽、陳乃琴、陳景盛、王楊麗珠及廖銘澤委託刊登「清算和橋公司就是清算故董事長」委託書及相關資料影本、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設定(變更)登記申請書、100 年9 月5 日標題為「致八月八日中時報系刊登廣告的股東們」之簡報資料、100 年4 月25日見龍機構財會人員郭乃葳將三龍公司借款合約書轉交見龍機構法務潘宜琳保險之電子郵件影本、97年12月31日見龍機構董事長通知影本、三龍公司延期借款合約暨借款合約及相關資料影本、三龍公司變更董事長名冊影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0 年10月24日函文影本、LGT 公司執照與董事名簿影本、98年8 月31日LGT 公司董事會借款決議影本、98年11月9 日LGT 公司董事會決議錄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影本、臺北富邦銀行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暨確認書影本、和橋公司99及98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被告廖文鐸於英屬維京群島法院提出之宣誓書影本、商業週刊第1249期第74頁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12 號101 年5 月22日訊問筆錄(擷取)影本、驊宏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臺北市政府101 年1 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3日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483號裁定影本、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 日洽特定人聲明書影本、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0128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1757號裁定影本、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1758號裁定影本、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股東名冊影本、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100 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影本、和橋公司股東創益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留存該公司之印鑑卡、和橋公司股東三龍有限公司留存該公司之印鑑卡、指派書影本、和橋公司章程影本、中國信託銀行98年10月授信額度通知書影本、中國信託99年6 月25日之授信額度通知書、見龍機構99年度財務報告節本資料、和橋公司截至99年未收泰國台鳳公司帳款總表及發票資料、和橋公司房屋貸款利息明細表資料、和橋公司所投資之公司波蘭見龍公司簽立之合約書資料及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99及98年度核定損益表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固然坦承於100 年8 月8 日有以「一群和橋實業公司股東」名義共同在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等報紙刊登標題為「清算和橋公司就是清算故董事長」之半版廣告之事實,被告廖文鐸固然坦承於前揭廣告刊登前有事先閱覽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誹謗死者之犯行,被告廖浩欽辯稱:100 年6 月30日股東會有爭議,改選後董事會在100 年8 月就提出清算和橋公司資產,嚴重損及股東權益,刊登廣告並無要誹謗自訴人或廖有章等語;被告陳乃琴辯稱:100 年6 月27日自訴人寄存證信函說廖有章名下資產是自訴人的,伊等小股東權益都不見,且於100 年8 月初收到要清算和橋公司的臨時股通會通知,自訴人並沒有徵求股東同意要把公司清算,所以才刊登前揭廣告;被告王楊麗珠辯稱:刊登前揭廣告之內容都是事實,當初自訴人提給股東的財務報表並沒有監察人的審核,且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已過世廖有章國外名下全屬其個人所有,伊等股權都被稀釋掉,因為權益受損,所以才會簽名刊登前揭廣告等語;被告廖銘澤辯稱:伊等刊登的內容包含存證信函及股權被稀釋都是實在的,伊等本意並非要誹謗,是要透過輿論壓力給自訴人警覺等語;渠等辯護人為渠等辯稱: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及廖銘澤所刊登之廣告內容都是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為事實,且係為保護自己股東權益及見龍機構之經營權與存續之適當評論,廣告內容不會使任何產生對已過世之廖有章名譽毀損之觀感等語;被告廖文鐸辯稱:伊知道前揭廣告要刊登,但並未授權、簽字,廣告並不是伊刊登的,與伊無關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廖文鐸並無參與刊登廣告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及陳景盛於100 年8 月8 日有以「一群和橋實業公司股東」名義刊登標題為「清算和橋公司就是清算故董事長」之廣告,且於刊登前揭廣告前被告廖文鐸有事先閱覽刊登之內容,此為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及廖文鐸自承在卷,復有100 年8 月8 日廣告剪報及刊登「清算和橋公司就是清算故董事長」委託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 、8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廖文鐸部分 按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依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可資參照。自訴人雖認被告廖文鐸於前揭廣告刊登前即知悉內容,卻未加以阻止,顯係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云云,然前揭廣告並非由被告廖文鐸所刊登,業據證人即刊登前揭廣告之承辦人謝茂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 頁背面及第4 頁),並有前揭廣告之委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 頁),而被告廖文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同意前揭廣告的內容,但伊並沒有授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顯見被告廖文鐸雖對於被告廖浩欽、陳乃琴、陳景盛、王楊麗珠、廖銘澤欲刊登前揭廣告之行為表示雖未予阻止,然亦未有授權,自訴人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廖文鐸確實有參與刊登前揭廣告之積極行為,自難認被告廖文鐸有何加重誹謗及誹謗死者之行為。 ㈢關於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部分 自訴人以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及廖銘澤共同於100 年8 月8 日刊登前揭廣告,而認為共同涉犯自訴意旨之犯行。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是否有自訴意旨之犯行,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 自訴人以前揭廣告內容指摘㈠自訴人有「貪念的化學作用」、㈡認為自訴人「枉顧法律」,妄以三龍公司代表人自居、攫取和橋公司經營權、㈢復誆稱自訴人以非法增資而灌水取得股權,主導和橋公司為LGT 公司背書保證、㈣誣指自訴人輕易地讓和橋公司出現20多年來前所未有的赤字,卻輕易讓自訴人的荷包裝滿海外投資獲利等字樣,已屬誹謗自訴人之行為,然: ⑴前揭廣告係以「一群和橋實業公司股東」之名義刊登標題為「清算和橋公司就是清算故董事長」之廣告,其內容係在表達自訴人接替已過世之廖有章擔任和橋公司董事長後,即將於100 年8 月中旬召開股東會決議解算、清算和橋公司之反對之意,且在自訴人擔任和橋公司董事長之期間,自訴人曾以存證信函表示自訴人名下之海外股權均係自訴人所有、以三龍公司之代表人名義指派第三人參與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之股東會行使股東權益取得經營權、以非法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稀釋股東股權比例、主導和橋公司董事會為LGT 公司為保證及指示集團內各事業之原物料產購及產品銷售均需經過LGT 公司等情,此有前揭廣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 頁),廣告刊登之內容雖係在指出自訴人擔任和橋公司董事長期間之個人作為,然均與和橋公司之存續、經營方式及股東權利息息相關,和橋公司雖係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然其資本總額達新臺幣15億元,此有和橋公司登記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 頁),且股份有限公司係透過經營、投資及財務融資等方式創造利潤回報予股東,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方向及存續問題,對股東權益及交易相對人而言實屬重大,此亦與企業能否健全營運有關,非不容以一言批評,自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堪認定。自訴人雖認和橋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刊登前揭廣告僅係為個人股權,而非公共利益有關尚屬有誤。 ⑵於100 年8 月4 日由自訴人召開和橋公司董事會,會議中決議欲於101 年6 月12日解散和橋公司及於100 年8 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此有和橋公司100 年8 月4 日董事會會議通知及董事會議議事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1 至133 頁);而和橋公司亦於100 年8 月15日欲召開100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預定於股東臨時會中除討論修改公司章程、處分公司重要資產案、公司減資案外,尚包含公司解散清算案等事項,此有和橋公司100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參以被告陳乃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等在100 年8 月初收到要清算和橋公司的臨時股東會,自訴人都沒徵求伊等股東的同意,伊等小股東當然急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89 頁),是於100 年8 月4 日由自訴人召開和橋公司董事會時確有決議於101 年6 月12日解散和橋公司,並提交股東會進行表決,事後並寄發股東臨時會通知,欲於100 年8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和橋公司解散清算案,堪以認定。自訴人雖認前揭廣告內載有「貪念的化學作用」文字已有誹謗之意,然細繹該段文字之內容載為「詎料,貪念的化學作用,比起強酸強鹼竟然更快地腐蝕董事長廖有章將近40載的辛勤耕耘,用生命換得的EPS 石化王國。想當初令尊常與我等老股東、老員工或親友侃侃而談他心中的事業藍圖,要我等支持他的遠見那幕,依稀仍歷歷在目。如今他那股雄心壯志卻像搜掉的飯菜般,被繼任的新董事長您嫌惡萬分,竟然突兀地要在本月中旬解散、清算令尊的心血~ 和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及廖銘澤前揭刊登廣告之言論,其遣詞用句雖有不當,然應係指述自訴人未顧及股東之權益,逕自決定和橋公司之存續及經營方向,欲於100 年8 月中旬召開臨時股東會將和橋公司予以解散、清算所為等具體事實而依渠等主觀之價值判斷所為之主觀合理評論,應認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及廖銘澤係出於善意而為評論,尚難遽認係基於減損自訴人名譽之意圖所為。 ⑶又於100 年6 月30日由自訴人召開和橋公司股東會,且自訴人亦代表三龍公司指派訴外人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該次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之資格,被告廖文鐸即針對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之資格提出疑義,經自訴人以會議主席之身份指示股務代理依法行事,於會議中股務代理核對三龍公司留存之印鑑卡與吳宜縈出示之文件相符後,即繼續進行該次股東會,該次股東會並由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進行承認案、和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等事項之表決,惟被告廖文鐸於會議進行中均表示對於三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應不予計算等情,此有指派書、和橋公司100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1 至117 頁),參以被告廖浩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開會主要是三龍公司代表人的意見,會議進行中有股東提出異議,當天伊、被告陳乃琴、廖銘澤、廖文鐸、訴外人李清良及譚守馨都有異議,印象中會議主席並沒有說明,其裁示都是不顧股東的異議,自行宣布照案通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6 頁背面),則三龍公司是否有授權吳宜縈於100 年6 月30日出席和橋公司該次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既為三龍公司董事即被告廖文鐸提出質疑,則身為和橋公司股東之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及廖銘澤對於自訴人單獨代表三龍公司指派訴外人吳宜縈出席股東會行使三龍公司之股東權是否合法,自有疑義。自訴人雖認前揭廣告載有「枉顧法律」、妄以三龍公司代表人自居、攫取和橋公司的經營權等文字已有誹謗之意,然細繹該段文字之內容載為「您枉顧法律,妄以令尊設立的控股公司(即占本公司約62% 股權的英屬維京群島商Triple Dragon Limited 三龍公司)代表人自居,並於100 年6 月30日恣意指派第三人代表三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主導一場股東大會個人秀,攫取本公司的經營權」,是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前揭刊登之言論,係就100 年6 月30日自訴人以三龍公司代表人指派第三人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之股東會,三龍公司是否有合法指派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股東會表示疑義,即有證據資料足以使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確信渠等所為之言論屬於真實,尚非全憑空虛捏而未予查證,難認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⑷另已過世之廖有章於97年、98年擔任和橋公司董事長期間,多次前往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進行住院醫療,見龍機構為減輕廖有章擔任董事長之負擔,於97年12月31日發布通告自98年1 月1 日起增設執行長之職位,並由自訴人擔任之,此有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病歷摘要及97年12月31日見龍機構董事長通知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及本院卷㈡第181 至211 頁),顯見廖有章於98年間身體狀況確有不佳。而和橋公司於98年10月間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4,000 萬股時,確未通知股東,並全數由三龍公司認購完畢之情事,業據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廖文鐸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57 頁及背面),且有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 日洽特定人聲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7頁),顯見和橋公司該次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4,000 萬時,確有未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之規定通知原有股東按股份比例盡先分認,即逕洽由特定人三龍公司認購完畢。在98年間廖有章身體不適,由自訴人擔任見龍機構之執行長下,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及廖銘澤主觀上確信由自訴人主導於98年違反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之規定辦理發行新股,進而稀釋小股東權益,尚非無據。是自訴人雖認前揭廣告載有「非法增資」文字已有誹謗之意,然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前揭刊登之言論,係針對和橋公司於98年間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未依公司法之規定,通知股東,即有證據資料足以使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及廖銘澤確信渠等所為之言論屬於真實,尚非全憑空虛捏而未予查證,或屬不當渲染之惡意評論,難認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⑸又於100 年6 月30日由自訴人召開和橋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隨即於同日召開董事會,並於會議中以臨時動議之提案方式議決因應營運需求,同意就LGT 公司背書保證等情,此有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46頁)。而LGT 公司之股東僅自訴人一人,此亦有LGT 公司股東名冊中譯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卷院㈢第42頁)。依前所述,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及廖銘澤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於98年10月間主導和橋公司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稀釋股東股權比例後,又於100 年6 月30日指派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並進行和橋公司董事之選任後,隨即於同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為自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LGT 公司為保證,則自訴人雖認前揭廣告載有「主導和橋實業為登記由你持股百分之百的Loyal Group Trading (LGT )公司作鉅額背書保證」文字已有誹謗之意,然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主觀上應係確信渠等所為之言論屬於真實,而非全憑空虛捏之惡意評論,難認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及廖銘澤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⑹自訴人雖提出98年8 月31日LGT 公司董事會借款決議、98年11月9 日LGT 公司董事會決議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臺北富邦銀行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暨確認書影本以證明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及廖銘澤均明知自98年間起,廖有章即同意LGT 公司與和橋公司暨其關係企業進行有關發泡級聚苯乙烯之銷售及採購交易之業務交易往來,而有銀行授信之需要,乃由和橋公司、廖有章及自訴人共同為LGT 公司背書保證云云,惟此尚難證明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主觀上認定100 年6 月30日和橋公司為LGT 公司保證係自訴人所主導,有不當渲染之惡意評論。 ⑺和橋公司99年度營業報告書指出,公司於99年度淨損為新臺幣3,820 萬7,999 元,較98年度淨利為新臺幣1 億2,129 萬2,342 元,減少新臺幣1 億5,950 萬342 元,此有和橋公司9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2 至117 頁)。而LGT 公司於98年度稅後淨利達美金829.3 萬元,於99年度稅後淨利達美金2,242.6 萬元,此有LGT 公司及其子公司西元2010及2009年度合併財務表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43至45頁),而證人即被告廖文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6 至7 月,自訴人通知所有見龍機構的人以後採購原料全部經由LGT 公司,在此之前有一部分採購原料是由三龍公司及負責生產子公司自行採購,採購主要是指主要原料SM,中文好像是苯乙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 頁背面),是自訴人雖認前揭廣告載有「輕易地讓令尊辛苦建立的和橋實業公司出現20多年來前所未有的赤字,卻輕易的讓您的荷包裝滿我們所有小股東的海外投資獲利」文字已有誹謗之意,然細繹該段文字之內容載為「您指示集團各事業的原物料採購及產品銷售,都必須經過LGT 公司,一年內,您輕易地讓令尊辛苦建立的和橋實業公司出現20多年來前所未有的赤字,卻輕易的讓您的荷包裝滿我們所有小股東的海外投資獲利」,則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前揭刊登之言論,係主觀上認定在和橋公司於98年6 、7 月間就原料採購之部分全由LGT 公司採購後,和橋公司之虧損與LGT 公司有關連性,即有證據資料足以使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確信渠等所為之言論屬於真實,尚非全憑空虛捏而未予查證,或屬不當渲染之惡意評論,難認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⑻自訴人雖以被告廖文鐸及廖浩欽於和橋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99年度財務報告之內容時即已知悉公司當年度營業收入銳減與帳面虧損之原因,實非因LGT 公司加入其銷售、採購流程所致,被告廖浩欽亦於股東會時聽聞自訴人解釋該年度財務報告之內容云云。然被告陳乃琴、王楊麗珠均否認知悉和橋公司有認列波蘭見龍公司投資損失之情事,且被告廖浩欽認為波蘭見龍公司之虧損應由見龍機構共同承擔,而非由和橋公司承擔,對於財務報表之內容之真實性亦有所質疑下,此有刑事答辯二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實難認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及廖銘澤確係於明知和橋公司之虧損與LGT 公司採購無關下所為之不實渲染。再者,被告廖浩欽亦曾就自訴人擔任和橋公司董事長期間指示採購原料需透過LGT 公司採購之方式損害和橋公司利益提出告訴,此有該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012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8至51頁背面),益證被告廖浩欽本於確信而認和橋公司之虧損實與LGT 公司代為採購原料有關,雖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惟渠等有相當理由主張其所述為真實,不因事後司法機關對其所提訴訟結果有所影響。 ⑼至於自訴人雖認前揭廣告載有「清算和橋公司就是清算故董事長」之標題,有自訴人極為不孝之負面印象,而認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及廖銘澤已有誹謗之意,然詞彙是否具有貶損他人之意涵,除語言的約定俗成特性或學術專業領域之界定外,尚須視其表達的語境而定。所謂清算,一般泛指一切事結束時所作的最後總評而言,並不當然有負面評價,而「清算和橋公司就是清算故董事長」一詞,依語句所欲表達之意思,尚無使人認自訴人有不孝之聯想,且依廣告內容觀之,前揭廣告之陳述重點係在阻止自訴人對於廖有章生前所經營之和橋公司進行清算,並說明自訴人之經營和橋公司之個人行為不當之處,其說明文字之篇幅遠大於前揭標題所示,客觀上尚無使社會一般大眾因而產生自訴人不孝之評價,自難截取特定用語即認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及廖銘澤涉有加重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⒉被訴誹謗死者部分 自訴人雖認前揭廣告載有「清算和橋公司就是清算故董事長」為標題,且廣告內容中載有「從未被告知和橋公司有增資」、「自訴人主導和橋實業為LGT 作保證」、「輕易讓和橋公司出現赤字」等情,亦在影射廖有章有不法情事,而認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有誹謗已過世之廖有章。依前所述,「清算」一詞,並不當然有負面評價,而「清算和橋公司就是清算故董事長」一詞,依語句所欲表達之意思,亦無使人有行為人涉及不法之聯想,且廣告說明文字之篇幅遠大於標題所示,依前揭廣告內容觀之,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刊登廣告之陳述重點,係在表達自訴人接替已過世之廖有章擔任和橋公司董事長後,即將於100 年8 月中旬召開股東會決議解算、清算和橋公司之反對之意,並說明自訴人擔任和橋公司董事長之期間,自訴人曾以存證信函表示自訴人名下之海外股權均係自訴人所有、以三龍公司之代表人名義指派第三人參與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之股東會行使股東權益取得經營權、以非法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稀釋股東股權比例、主導和橋公司董事會為LGT 公司為保證及指示集團內各事業之原物料產購及產品銷售均需經過LGT 公司等影響和橋公司營運之個人行為,業如前述,客觀上亦無使社會一般大眾因而產生自訴人個人行為與廖有章有關連之錯誤認知,實難認前揭廣告內容有貶損廖有章名譽之意,而認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及廖銘澤涉有誹謗死者之犯行。 ㈣至自訴人雖聲請調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233號民事事件卷宗;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李清良到庭作證、請自訴人提出或函詢LGT 公司、三龍公司自成立以來迄今歷年之財務報表、向和橋公司函詢距今10年內所有往來之銀行及各銀行之往來金額、往來客戶及交易之金額及100 年5 月23日董事會全程錄影錄音及向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自新設分割時起迄今所有往來之銀行及各銀行之往來金額及往來客戶及交易之金額等,然本件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廖文鐸難認有加重誹謗及誹謗死者之故意,不構成加重誹謗及誹謗死者罪,已詳如前述,自訴人及辯護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並不影響本件犯罪成立與否,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及函調之必要。五、綜上所述,被告廖文鐸並無參與刊登前揭廣告,而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及廖銘澤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其所為之言論,或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而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或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且亦難證明渠等言論構成誹謗死者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及廖文鐸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及誹謗死者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及廖文鐸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上開條文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陳景盛業於102 年4 月18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陳景盛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218 號、101 年度他字第512 號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該移送併辦之事實,係自訴人前向該署對被告等6 人提出加重誹謗及誹謗死者之告訴,經以同一事實再向本院提出本案自訴,為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2 項之規定,停止偵查,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故上開移送併辦之卷宗資料,無論審理之對象、事實均屬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予以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