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72號102年度自字第65號自 訴 人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振鐸 自訴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廖文鐸 陳純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譽尹律師 上開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鐸、陳純燕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即自訴人捷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即經臺北市政府註銷董事及監察人登記而當然解任時)止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被告陳純燕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擔任自訴人之董事會秘書、財務經理等職務,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即經臺北市政府註銷董事及監察人登記而當然解任時)擔任自訴人之監察人,被告廖文鐸、陳純燕於擔任自訴人董事、監察人期間,均基於委任關係,屬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而於董事、監察人職務遭主管機關解任後,自應返還任職期間所保管捷冠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辦公設備、電腦軟體、印鑑及相關文件(印鑑及文件包含自訴人公司登記印鑑章、支票章、統一發票章、公司執照、營業事業登記證、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股東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法人代表指派書、代理主席委託書、九十二年至一百年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更表、現今流量表、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彰化銀行帳號○○○○○○○○○○○○○○號、○○○○○○○○○○○○○○號帳戶存摺及支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帳戶之存摺、玉山銀行帳號○○○○○○○○○○○○○號帳戶之存摺),詎料被告廖文鐸、陳純燕竟拒不返還,亦不明確告知上開財物下落,經自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廖文鐸、陳純燕返還上開物品,仍未獲回應,因認被告廖文鐸、陳純燕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㈡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鐸、陳純燕明知其等擔任自訴人董事、監察人任期早已屆滿即將被解任,亦明知自訴人將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解算清算案,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自訴人利益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一日先後將自訴人所有供營業用之重要且唯一之設備與軟體、網域及最後三名員工陳韋珈、鐘奕姍、文秋香全部移轉至被告廖文鐸所實際控制之卓越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動力公司),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廖文鐸、陳純燕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自訴人認被告廖文鐸、陳純燕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捷冠公司設立登記影本、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捷冠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及同日捷冠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捷冠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府產業商字第○○○○○○○○○○○號函影本、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捷冠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臺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第九○九號影本、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影本、捷冠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二紙、捷冠公司一百零一年度員工勞保資料影本、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捷冠公司董事會函影本、郵局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查單影本、有章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卓越動力公司登記資料影本、陳韋珈、鐘奕姍、文秋香之勞工保險資料影本、捷冠公司一百零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影本、捷冠公司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對被告廖文鐸提起返還印鑑等民事起訴狀影本、臺北市國稅局滯報、補報通知書影本、龍一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五三九號存證信函影本、捷冠公司員工九十六年至一百年之員工勞工保險資料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就捷冠公司一百零一年五月至六月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新臺幣(下同)三萬零六百八十八元之稅額繳款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就捷冠公司一百零一年四月營業稅滯怠報核定稅額三千元之稅額繳款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就捷冠公司一百零一年六月營業稅滯怠報核定稅額三千元之稅額繳款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就捷冠公司一百年三月至四月份核定之營業稅補稅繳款書影本、卓越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卓越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龍一公司與捷冠公司、卓越動力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核准卓越動力公司設立之核准函、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發起人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查核報告書、臺北市政府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核准卓越動力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核准函、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查核報告書、自訴人九十九年財務報表(即自證一至自證三一),並聲請傳喚證人譚守馨、陳毓潔為其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廖文鐸固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現並保有自訴人之公司登記印鑑章、支票章、統一發票章、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股東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法人代表指派書、代理主席委託書、九十二年至一百年之資產負債表、九十二年至一百年之損益表、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之股東權益變動表、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現金流量表、日記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九十六年至一百零一年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彰化銀行(帳號○○○○○○○○○○○○○○號、○○○○○○○○○○○○○○號帳戶)存摺及支票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玉山銀行存摺之資料,另因自訴人積欠卓越動力公司款項,而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將相關機器設備、辦公設備、電腦軟體(相關細目詳見被證九,即本院卷一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八頁)出售與卓越動力公司以抵債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背信犯行,並辯稱:就自訴人指稱伊保管之物品,因公司執照已廢止;九十二年至九十六年及一百年未製作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未設有現金簿、銷貨簿;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已逾保存期限已銷毀等原因,伊並未保管上開物品。另就伊拒絕將所保管之上開物品交與自訴人之代表人,伊並無主觀上之不法意圖,伊與自訴人之代表人為親兄弟,於父親廖有章過世後,彼此間產生經營權爭奪糾紛,父親廖有章所創立之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公司透過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原名為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四二七七六一一號,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更名為和橋公司;和橋公司另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分割新設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事業統一編號為二五一一○七八四號,為和橋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一公司)而投資自訴人,其中三龍公司持有和橋公司百分之六十二之股權,和橋公司持有龍一公司百分之八十點六一之股權,龍一公司持有持有自訴人百分之八十六點六七之股權,自訴人之代表人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和橋公司股東會以三龍公司代表人自居而違法取得和橋公司經營權,並依序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取得龍一公司、自訴人之經營權,就自訴人之代表人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違法取得和橋公司經營權部分,業經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無效之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九號民事判決撤銷該次股東會改選決議,現上訴二審中,且自訴人之代表人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和橋公司股東會後,已非和橋公司代表人,和橋公司新任董事長李清良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一百年度全字第一一三號裁定禁止自訴人之代表人自行或指派他人代表和橋公司出席龍一公司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臨時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包括行使股東表決權),亦禁止自訴人之代表人所召集之和橋公司董事會自行或指派他人代表和橋公司出席龍一公司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臨時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包括行使股東表決權),可知自訴人之代表人已喪失和橋公司之代表權及經營權,自亦無從控制龍一公司及自訴人,況和橋公司、龍一公司之代表人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分別變更登記為李清良、伊,現龍一公司正請求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自訴人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是伊拒絕將所保管之自訴人資料交還,係因主觀上認為有其他原因而暫不交還,並無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追加起訴部分,自訴人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已累積虧損達六千五百餘萬元,為日常營運業務需求,自訴人乃向卓越動力公司借款,卓越動力公司並於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止,陸續交付借款合計七百五十萬元予自訴人,迄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伊為清償積欠卓越動力公司債務,乃依帳面折舊而高於市價之價值將相關並非重要之設備、軟體及非實際使用之網域轉讓與卓越動力公司以抵償債務,並非賤賣,反而減輕自訴人債務,有利於自訴人;另時任工程師之陳韋珈、時任行政助理之鐘奕珊、時任業務助理之文秋香三名員工,係因考慮自訴人營運不佳而自行離職及轉任職卓越動力公司,並非伊所能控制,伊並無自訴人所指之背信行為等語。 ㈡訊據被告陳純燕固坦稱其曾於九十五年中以前擔任自訴人之財務經理及於九十六年起擔任自訴人之監察人,惟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及背信行為,並辯稱:伊已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主動辭任監察人職務,且伊並未保管自訴人所指之物品及文件,伊並無自訴人所指業務侵占及背信行為;至於追加起訴部分,自訴人所指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一日轉讓相關設備、軟體、網域、員工與卓越動力公司之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與伊有關等語。 五、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就被告提出被證二、一○、二六、二七、三三之證據資料,自訴人均以與本案無關連性而爭執證據能力,然上開證據資料經本院認定與本案認定事實有關,理由詳如後述,自應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廖文鐸、陳純燕及自訴人對於以下其餘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被告陳純燕部分: ①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陳純燕保管自訴人所有之機器設備、辦公設備、電腦軟體、印鑑及相關文件(印鑑及文件包含自訴人公司登記印鑑章、支票章、統一發票章、公司執照、營業事業登記證、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股東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法人代表指派書、代理主席委託書、九十二年至一百年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更表、現今流量表、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彰化銀行帳號○○○○○○○○○○○○○○號、○○○○○○○○○○○○○○號帳戶存摺及支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帳戶之存摺、玉山銀行帳號○○○○○○○○○○○○○號帳戶之存摺)等情,為被告陳純燕所否認,而依據自訴人提出之自訴人一百零一年度員工勞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九九頁),於一百零一年間尚在自訴人任職之員工僅有陳韋珈、鐘奕珊、文秋香等三人,並未包含被告陳純燕在內,是被告陳純燕所辯其早已離職而未繼續任職自訴人等情為真,再被告陳純燕固於九十六年起至一百零一年間曾擔任自訴人之監察人,然擔任監察人職務亦無法直接推得被告陳純燕即負有保管自訴人所有財物之責或其實際上確有保管自訴人所有之財物,況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及卷內所存所有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陳純燕現仍保管自訴人所有之上開機器設備、辦公設備、電腦軟體、印鑑及相關文件而拒不交還,是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陳純燕就上開部分有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之心證。 ②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陳純燕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一日先後將自訴人所有供營業用之重要且唯一之設備與軟體、網域及最後三名員工陳韋珈、鐘奕姍、文秋香全部移轉至被告廖文鐸所實際控制之卓越動力公司部分,為被告陳純燕所否認,然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及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陳純燕與上開移轉資產、權利抵償債務之行為有關,再陳韋珈、鐘奕珊、文秋香等人是否願意任職自訴人或轉任職於卓越動力公司,本屬其個人意願,且陳韋珈、鐘奕珊、文秋香於一百零一年間在自訴人任職之投保薪資僅二萬五千二百元至四萬三千九百元之間,亦有勞工保險局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一頁),實難認上開員工之性質屬不具替代性之重要人力,則上開員工更換任職公司之行為,尚難認對自訴人有何不利,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陳純燕就上開部分有何背信犯行之心證。 ⑵被告廖文鐸部分: ①本案被告廖文鐸於上開時間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現並保有自訴人之公司登記印鑑章、支票章、統一發票章、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股東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法人代表指派書、代理主席委託書、九十二年至一百年之資產負債表、九十二年至一百年之損益表、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之股東權益變動表、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現金流量表、日記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九十六年至一百零一年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彰化銀行(帳號○○○○○○○○○○○○○○號、○○○○○○○○○○○○○○號帳戶)存摺及支票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玉山銀行存摺之資料,另因自訴人積欠卓越動力公司款項,而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將相關機器設備、辦公設備、電腦軟體(相關細目詳見被證九,即本院卷一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八頁)出售與卓越動力公司以抵債。另被告廖文鐸與自訴人之代表人為親兄弟,於父親廖有章過世後,彼此間產生經營權爭奪糾紛,父親廖有章所創立之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公司透過和橋公司(原名為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四二七七六一一號,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更名為和橋公司;和橋公司另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分割新設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事業統一編號為二五一一○七八四號,為和橋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龍一公司而投資自訴人,其中三龍公司持有和橋公司百分之六十二之股權,和橋公司持有龍一公司百分之八十點六一之股權,龍一公司持有自訴人百分之八十六點六七之股權,自訴人之代表人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和橋公司股東會以三龍公司代表人自居而取得和橋公司經營權,並依序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取得龍一公司、自訴人之經營權,就自訴人之代表人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取得和橋公司經營權部分,業經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無效之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九號民事判決撤銷該次股東會改選決議,現上訴二審中,且自訴人之代表人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和橋公司股東會後,已非和橋公司代表人或董事,和橋公司之董事為廖黃香(即被告廖文鐸及自訴人之代表人之母)、譚守馨(即被告廖文鐸之配偶)、李清良、廖文鐸、廖銘澤、廖浩欽,和橋公司新任董事長李清良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一百年度全字第一一三號裁定禁止自訴人之代表人自行或指派他人代表和橋公司出席龍一公司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臨時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包括行使股東表決權),亦禁止自訴人之代表人所召集之和橋公司董事會自行或指派他人代表和橋公司出席龍一公司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臨時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包括行使股東表決權),又和橋公司、龍一公司之代表人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分別變更登記為李清良、被告廖文鐸,現龍一公司正請求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自訴人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情,為被告廖文鐸及自訴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廖銘澤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訴人公司登記卷、龍一公司登記卷、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九號民事事件起訴狀(即被證二)、和橋公司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股東會議事錄(即被證一○)、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九號判決主文查詢網頁(即被證二六)、和橋公司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股東會議事錄(即被證二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全字第一一三號民事裁定(即被證三三)、見龍化學工業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四二七七六一一號)之經濟部公司登記卷面及六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核准設立登記之公文(即被證四○)、臺北市政府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核准更名函文及和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即被證四一)、臺北市政府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核准新設分割函文及見龍化學工業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二五一一○七八四號)變更事項登記卡(即被證四二)、臺北市政府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核准更名函文、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核准新設分割函文、經濟部投審會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通知變更名稱函文影本(即被證四三)及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和橋公司、龍一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即被證五九、六○)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②就本案自訴人指訴被告廖文鐸保管自訴人所有機器設備、辦公設備、電腦軟體、印鑑及相關文件(即自訴人公司執照、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一百年之股東權益變更表、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一百年之現金流量表、現金簿、銷貨簿、九十五年以前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等情,為被告廖文鐸所否認,而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及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自訴人確有上開財物及被告廖文鐸現仍保管自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而拒不交還,是自難認被告廖文鐸就上開部分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 ③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要旨可參。本案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公司透過和橋公司、龍一公司而投資自訴人,其中三龍公司持有和橋公司百分之六十二之股權,和橋公司持有龍一公司百分之八十點六一之股權,龍一公司持有自訴人百分之八十六點六七之股權,自訴人之代表人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和橋公司股東會以三龍公司代表人自居取得和橋公司經營權後,始陸續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基於和橋公司持有龍一公司之股權、龍一公司持有自訴人之股權而取得龍一公司、自訴人之經營權,並完成相關公司變更登記,然自訴人之代表人藉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和橋公司股東會改選而取得和橋公司經營權部分,業經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無效之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九號民事判決撤銷該次股東會改選決議,現上訴二審中;和橋公司復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為廖黃香(即被告廖文鐸及自訴人之代表人之母)、譚守馨(即被告廖文鐸之配偶)、李清良、廖文鐸、廖銘澤、廖浩欽,並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龍一公司亦於一百零二年間進行改選董事長為被告廖文鐸、董事為陳毓潔、楊政達,並於同年一百零年十二月二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如前述,是依據相關公司法之規定,自訴人之代表人確實極有可能因自訴人股東會之再次召開而遭改選、撤換,並由被告再次擔任自訴人之代表人,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廖文鐸因認自訴人之代表人違法取得自訴人經營權而拒不交還其所保管之自訴人財物與自訴人之代表人,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 ④證人譚守馨於本院審理中到結證稱:伊於一百年十月間是卓越動力公司之監察人,卓越動力公司主要是作IT方面之顧問業務,伊並不清楚卓越動力公司於一百年間是賺錢還是虧錢。在卓越動力成立之初,主要是自訴人在投資,自訴人有向銀行借了一個銀行信用額度給卓越動力公司作為營運資金使用,上開銀行貸款是由和橋公司及伊配偶廖文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伊公公往生後,廖振鐸(即自訴人之代表人)表示不要支持業外投資公司,廖文鐸不希望會影響到母公司,即改由比較有業務能力之卓越動力公司去向銀行貸款,將貸得款項一部分償還自訴人之前積欠銀行之貸款,並免除和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另一部分用來借給自訴人以協助自訴人營運,卓越動力公司與自訴人即就後者簽立一百年十月一日之借款協議書(即被證七),協議內容是卓越動力公司要借給給自訴人八百萬元之額度,伊只管是否合理決定要不要簽名,伊確認簽立上開借款協議書之時間即為一百年十月一日,至於相關借款協議書之細節,均非伊去洽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七九頁至第八二頁);證人陳毓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從卓越動力公司九十六年成立後,伊原是擔任總經理職務,後來於一百零一年年初才開始擔任卓越動力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卓越動力公司成立時之最大股東是自訴人,中間經過二次增資及一次減資,後來和橋公司負責人廖振鐸當面向伊表示不同意卓越動力公司進行增資,伊才請當時之董事長廖文鐸找願意投資之公司或個人來投資,所以後來卓越動力公司最大之股東才變成是有章公司。卓越動力公司成立後一直虧錢,但有一直在找新方向,從九十九年起開始有很小獲利,之後就一直有獲利,卓越動力公司之營運項目是代理I2軟體之銷售及一些績效管理系統之代理、建置服務,自訴人之唯一營業項目MSTR商業智慧軟體之代理權銷售,在廖振鐸接自訴人時,MSTR之銷售權仍在自訴人。關於卓越動力公司與自訴人於一百年十月一日所簽立之借款協議書,是當時之卓越動力公司董事長廖文鐸去談的,關於卓越動力公司部分是卓越公司所能提出之最優條件,上開借款協議書八百萬元借款額度的資金來源是向銀行借來的,因卓越動力公司九十九年開始有賺錢,中信銀行於一百年開始願意貸款給卓越動力公司,伊因之前自訴人有投資卓越動力公司而覺得對自訴人虧欠,且自訴人在過往幾年有大虧損,所以卓越動力公司才簽立上開借款協議書將款項借給自訴人,至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資產轉讓協議書內之相關資產,因希望自訴人能夠受益,所以用帳面價值去購買,但上開資產之市價一定比購買之帳面價值低;另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權利轉讓協議書內之相關網域、網域名稱承租權,事實上相關之內容都是卓越動力公司銷售之範圍,當初只是便宜行事而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且網域之後每年還是要付款,就想說用一個價格轉讓給卓越動力公司,自訴人也可以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八三頁至第八六頁),並有被告廖文鐸提出卓越動力公司與自訴人於一百年十月一日簽立之借款協議書(即被證七,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九頁)、卓越動力公司於一百年十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同年二月六日分別匯款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匯款進入自訴人帳戶之匯款單據(即被證八,見本院卷一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三頁)、卓越動力公司與自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簽立之資產轉讓協議書、權利轉讓協議書(即被證九,即本院卷一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七頁)在卷可資佐證,另比對自訴人提出被告廖文鐸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提出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即自證八,見本院卷一第一五頁)之記載,關於累積虧損六千五百五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短期借款七百萬元、扣除累積折舊機器設備之帳面價值為五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扣除累積折舊辦公設備之帳面價值為一萬零九百零一元等部分,亦核與被告廖文鐸前開所辯、證人譚守馨、陳毓潔前開所述及被告廖文鐸提出之上開借款協議書、匯款單據、資產轉讓協議書、權利轉讓協議書等內容大致相符,而自訴人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為相左之證明,是自堪信被告廖文鐸、證人譚守馨、陳毓潔上開所述卓越動力公司借款與自訴人,自訴人為抵償債務而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以高於市價之帳面價值移轉資產及網域之權利等情為真,則本案實難認本案被告廖文鐸之上開行為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⑤就自訴人所指陳韋珈、鐘奕珊、文秋香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轉任職卓越動力公司部分,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及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廖文鐸與上開行為有關,再陳韋珈、鐘奕珊、文秋香等人是否願意任職自訴人或轉任職於卓越動力公司,本屬其個人意願,且陳韋珈、鐘奕珊、文秋香於一百零一年間在自訴人任職之投保薪資僅二萬五千二百元至四萬三千九百元之間,亦有勞工保險局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一頁),本案實難認上開員工之性質屬不具替代性之重要人力,則上開員工更換任職公司之行為,尚難認對自訴人有何不利,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廖文鐸就上開部分有何背信犯行之心證。 ⑶至於自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均無調查之必要,均應駁回之。 ①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自訴人之帳戶以證明自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出售設備及網域予卓越動力公司是否有收取對價款項: 本案自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出售設備及網域予卓越動力公司係用以抵償自訴人積欠卓越動力公司之借款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此項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②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函查自訴人九十六年至一百年之退保員工(即郭森豪等人,名單詳見自證二一,即本院卷一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七頁)之勞工保險轉至何處以證明被告是否將自訴人員工陸續轉往被告廖文鐸實際控制之卓越動力公司: 自訴人聲請調查自訴人九十六年至一百年間退保員工之勞工保險是否轉至卓越動力公司,核與本案原自訴及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均無關連,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③向亞盛會計師事務所、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明簽證報表之起迄期間及查核簽證期間與何人聯繫,並請提出查核期間工作底稿以證明被告陳純燕非單純擔任監察人,並實際擔任財務經理工作,及由相關工作底稿中得悉有無記載追加自訴犯行之相關資料及有無查核簽證一百年十月一日之借貸契約、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之抵償契約: 自訴人所提此項聲請,並無法證明被告陳純燕確實有保管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物品,亦無從就相關查核內容之有無記載而推論與本案追加自訴有關之借款協議書、資產轉讓協議書、權利轉讓協議書是否確實存在,並無調查之必要。 ④向卓越動力公司調取該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受讓自訴人設備前之財產清冊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取卓越動力公司自成立起迄一百年之所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含附件財產目錄清冊)以證明卓越動力公司平日營運早已使用自訴人之資源,並進而證明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資產轉讓協議書(即被證九,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八頁)所載內容不實: 自訴人聲請調取之此項證據並無法證明相關設備、網域平日實際使用狀況為何,亦無從證明相關文件之實際內容真假,況本案追加自訴之內容即建構在被告控制自訴人時(即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以簽訂資產、權利轉讓協議書之違背職務行為移轉自訴人財產與卓越動力公司,若被告提出之上開移轉設備、網域之文件內容不實,那此部分又豈會構成自訴人追加自訴所指背信之行為?是應認此項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⑤向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調取該事務所自九十七年起至九十九年止查核自訴人、卓越動力公司之財務簽證、稅務簽證報告暨工作底稿以證明自訴人借款予卓越動力公司之實際狀況及被告提出一百年十月一日之借款協議書(即被證七,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九頁)、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資產轉讓協議書(即被證九,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八頁)所載內容不實等部分: 自訴人聲請調取之資料為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之查核簽證資料暨工作底稿,與本案自訴及追加自訴之犯罪時間有明顯之落差,上開調取之資料並無法證明卓越動力公司於一百年間是否確有借貸款項與自訴人及卓越動力公司與自訴人間於一百零一年間三月間是否有移轉資產、權利以抵償借款債務之協議。 ⑷至於被告陳純燕聲請勘驗被證四光碟部分,因本院認定被告陳純燕並無自訴人自訴、追加自訴所指之業務侵占及背信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陳純燕上開聲請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各節,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廖文鐸、陳純燕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文鐸、陳純燕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