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更(一)字第9號自 訴 人 張哲銘 自訴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蔡孝威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選 代 理 人 丁志達律師 被 告 李清正 張國原 歐陽玉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曾志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6日以99年度自字第124 號、100 年度自字第21號判決後,由自訴人提起上訴,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7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玉梅意圖銷售而以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庫存於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迎城隍紀念酒(包含酒瓶及紙盒)貳仟捌佰捌拾伍瓶,均沒收。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李清正、張國原均無罪。 事 實 一、歐陽玉梅受僱於址設金門縣金寧鄉○○路0 號「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擔任研發組包裝設計股股長,莊寶珠(未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則擔任金酒公司研發組包裝設計股助理工程師,業務上均須受歐陽玉梅之監督。緣金門縣政府文化局因舉辦「99年浯島迎城隍活動」之需要,委託斑馬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斑馬公司)繪製浯島迎城隍活動之相關畫作,並於民國98年6 月11日與斑馬文創公司簽訂「金門縣文化局金門繪本【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2500冊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下稱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約定由斑馬公司所簽定本書作者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金門縣政府文化局將擁有該批叢書5 年的版權,包括出版及其他延伸活動的使用權,惟須在不侵犯著作人格權的情況下。嗣斑馬公司再委請張哲銘從事上開畫作之創作事宜,雙方亦於98年6 月25日簽訂「金門繪本【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文圖編著合約書」(下稱文圖編著合約書),約定本書作者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將出版版權交由斑馬公司,斑馬公司與金門縣政府文化局擁有本著作物5 年之圖書出版版權,包括出版及其他延伸活動的使用權,惟須在不侵犯著作人格權之情況下。張哲銘嗣依約完成浯島迎城隍之畫作交付,金門縣政府文化局即在98年11月間出版發行「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畫冊。而張哲銘在非專屬授權斑馬公司及金門縣政府文化局享有5 年出版版權(包含其他延伸活動之使用權)之情況下,仍享有該畫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二、嗣金門縣政府於99年3 月26日召開「浯島迎城隍主題酒開發事宜會議」,會中決議發行浯島迎城隍紀念酒(下稱系爭紀念酒),並指示由金門縣陶瓷廠(下稱金門陶瓷廠)負責承製該紀念酒之酒瓶、紙盒等業務,金酒公司則負責系爭紀念酒瓶身圖案設計及發行、銷售等事項。會後,金門陶瓷廠代表與會之企劃室主任鄭啟煌考量上開會議並未議決系爭紀念酒之瓶身及紙盒設計圖樣為何,且製作酒瓶須由金酒公司先提供酒瓶形狀及圖樣規格始能進行後續採購及製作,礙於時間緊迫,乃經金酒公司同意,於99年3 月底先代金酒公司委託不倒翁視覺創意工作室(下稱不倒翁工作室)負責人翁國鈞(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6日以99年度自字第124 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確定)擔任系爭紀念酒瓶身及紙盒圖樣之設計者,鄭啟煌復經他人建議可參考金門縣政府文化局所出版發行「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畫冊之圖樣,遂提供上開「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畫作之翻拍照片以電子郵件寄予翁國鈞供其作為設計元素參考,期間鄭啟煌就上述瓶身及紙盒圖樣設計一事均與金酒公司負責此項業務之歐陽玉梅及莊寶珠聯繫。99年4 月初某日,鄭啟煌再轉知翁國鈞有關系爭紀念酒設計圖樣之初稿、定稿及後續費用請領等相關事宜均逕向金酒公司歐陽玉梅及莊寶珠聯繫。迨99年4 月中旬,翁國鈞以「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畫作部分圖樣作為設計元素加以重製並改作後,逕套用作為系爭紀念酒之瓶身及紙盒之圖樣,且未將張哲銘之姓名標示於該圖樣內,設計完成後即交付予莊寶珠,並應莊寶珠要求提供「智慧財產權移轉同意書」時向莊寶珠重申該圖樣著作人為張哲銘,其僅為設計者而已,莊寶珠仍於給付相關設計費予翁國鈞後,將上述圖稿設計成品交由歐陽玉梅審核。詎歐陽玉梅明知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或變更其表現形式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應保留著作人之姓名,惟於執行監督上開系爭紀念酒瓶身及紙盒設計圖樣之業務時,知悉莊寶珠所呈核上述翁國鈞設計圖樣部分並未檢附任何授權證明來源,而可預見金酒公司尚未獲得「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畫作之著作人張哲銘之同意或授權重製及改作,竟仍基於縱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向張哲銘或金門縣政府文化局、斑馬公司等確認有無經過授權或同意,逕同意以翁國鈞上開設計成品供為金酒公司產製系爭紀念酒所用之瓶身及紙盒圖樣,經層層轉核後開立規格書予金門縣陶瓷廠於99年5 月間以限制性採購方式承製系爭紀念酒瓶身及紙盒共計1 萬8 千瓶後,再交由金酒公司填裝酒品及後續銷售事宜,金酒公司嗣於99年6 月間起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577 元之價格公開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以此等方式侵害張哲銘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嗣經張哲銘於99年7 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金皇食品行」,及99年8 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金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購得系爭紀念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張哲銘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因自訴人嗣再提起本件自訴,而停止偵查並移由本院審理暨自訴人追加自訴。 理 由 甲、自訴人適格: 壹、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是以得提出自訴之人,需犯罪之被害人,始有自訴人之適格,而所謂之犯罪之被害人,乃係其法益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又按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2號判決參照)。 貳、查金門縣政府文化局於98年6 月11日與斑馬公司簽訂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委託斑馬公司繪製浯島迎城隍畫作後,斑馬公司即委請自訴人張哲銘從事上開畫作之創作,雙方並於98年6 月25日簽訂文圖編著合約書,嗣由張哲銘依約完成浯島迎城隍之畫作等情,業據證人即斑馬公司負責人賴馧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自更字9 號卷㈠第272 至273 頁參照),並有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及文圖編著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自字124 號卷第9 至11、27至28頁參照),是則本案浯島迎城隍畫作之著作人自為張哲銘無訛,又觀之上開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第11條「㈡依本合約完成之著作,以乙方(即受託人斑馬公司)所簽定本書作者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時,將出版版權交由甲方(即金門縣政府文化局),金門縣文化局將擁有該批叢書5 年的版權,包括出版及其他延伸活動之使用權」,及文圖編著合約書第4 條「乙方(即自訴人)簽定本書作者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時,將出版權交由甲方(即斑馬公司)與金門縣文化局擁有本著作物5 年之圖書出版版權,包括出版及其他延伸活動之使用權」等約定內容,足見金門縣政府文化局及斑馬公司僅擁有本著作物5 年之圖書出版版權,包括出版及其他延伸活動的使用權,惟須在不侵犯著作人格權之情況下。張哲銘嗣依約完成浯島迎城隍之畫作交付,金門縣政府文化局即在98年11月間出版發行「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畫冊。而張哲銘在非專屬授權斑馬公司及金門縣政府文化局享有5 年出版版權(包含其他延伸活動之使用權)之情況下,仍享有該畫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且本案前揭所約定之圖書出版版權及其延伸活動並不及於金酒公司發行及銷售系爭紀念酒等營利行為乙節,有金門縣文化局99年5 月7 日文圖字第000000000 號函、金門縣政府99年5 月11日府文圖字第0000000000函暨附件、金門縣文化局99年6 月3 日文圖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金門縣文化局99年6 月23日文圖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自更字9 號卷㈠第126 至129 頁,本院自更字9 號卷㈡第95至97、103 、110 頁參照),基此,自訴人主張其因事實欄所載之金酒公司發行及銷售系爭紀念酒等行為,業已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而提起自訴,當屬適格之自訴人甚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稱自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案自訴程序違背規定云云,容有誤解,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被告歐陽玉梅、金酒公司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證人即金酒公司總經理姚松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歐陽玉梅、金酒公司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其於99年11月15日所為之陳述(他字卷第14至19頁參照),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就該部分案情之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必要性,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歐陽玉梅、金酒公司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姚松齡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是證人姚松齡於偵訊時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金皇食品行99年7 月1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99年8 月23日統一發票、楠興商店發票收據(本院自字 124 號卷第60、63、204 頁參照),依其性質,均為本案有權製作該等單據人員對於訂購貨物及接受訂單、出貨時所需填載紀錄之表單文件,乃係其執行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且其等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而有偽造之動機,自應符合業務上例行性紀錄之要求,是依前揭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又卷附99年4 月2 日、4 月8 日電子郵件暨附件列印資料(本院自字124 號卷第317 至320 頁參照),屬被告歐陽玉梅與金門陶瓷廠、翁國鈞等人聯繫之資料,被告自非「被告以外之人」,當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問題,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歐陽玉梅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該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 三、又卷附系爭紀念酒實品照片、紅舍洋酒專賣店網頁及系爭紀念酒外包裝與迎城隍畫作照片資料等證據(本院自字124 號卷第49至56、201 至203 頁參照),核屬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是得作為證據。 四、此外,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歐陽玉梅、金酒公司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歐陽玉梅、金酒公司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其餘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本院均未援為本案證據,自無庸就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歐陽玉梅、金酒公司固坦承金酒公司有發行系爭紀念酒,且該紀念酒瓶身及包裝紙盒之圖樣均係源自於自訴人張哲銘所繪製之浯島迎城隍畫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歐陽玉梅辯稱:伊雖為金酒公司承辦系爭紀念酒包裝設計之營業組包裝設計股股長,然該業務實際由莊寶珠承辦,伊並不知悉該紀念酒圖樣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又依99年3 月26日金門縣政府召開之浯島迎城隍主題酒開發事宜會議決議內容,係指示金門陶瓷廠供應系爭紀念酒之瓷瓶,故本案係金門陶瓷廠直接接洽翁國鈞從事設計系爭紀念酒瓶身及紙盒之圖樣,待翁國鈞完成設計後始交付金酒公司研發組以便製作系爭紀念酒,且翁國鈞有提出智慧財產權移轉同意書載明轉讓該圖樣著作權且保證係其可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是以金酒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員自無從辨識翁國鈞所移轉之圖樣有侵害張哲銘著作權之情;又金酒公司為年營業額超過百億之公司,豈有為節省些微授權金額而集體故意侵權之可能,另金酒公司為公營企業,伊僅為該公司之受僱員工,並無為該公司省錢而觸犯法規之理;再者,伊係依金酒公司內部事務分層負責執行職務上之行為,依刑法第21條規定應為不罰云云。被告金酒公司辯稱:本案被告李清正、張國原及歐陽玉梅主觀上均未有侵害張哲銘所繪製浯島迎城隍畫作之故意,金門酒廠自無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項 規定處以刑事責任之理云云。經查: 一、歐陽玉梅受僱於金酒公司,擔任研發組包裝設計股股長,莊寶珠則擔任金酒公司研發組包裝設計股助理工程師,業務上均須受歐陽玉梅之監督。緣金門縣政府文化局因舉辦「99年浯島迎城隍活動」之需要,委託斑馬公司繪製浯島迎城隍活動之相關畫作,並於98年6 月11日與斑馬文創公司簽訂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約定由斑馬公司所簽定本書作者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文化局將擁有該批叢書5 年的版權,包括出版及其他延伸活動的使用權,惟須在不侵犯著作人格權的情況下。嗣斑馬公司再委請張哲銘從事上開畫作之創作事宜,雙方亦於98年6 月25日簽訂文圖編著合約書,約定本書作者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將出版版權交由斑馬公司,斑馬公司與金門縣政府文化局擁有本著作物5 年之圖書出版版權,包括出版及其他延伸活動的使用權,惟須在不侵犯著作人格權之情況下。張哲銘嗣依約完成浯島迎城隍之畫作交付,文化局即在98年11月間出版發行「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畫冊。嗣金門縣政府於99年3 月26日召開「浯島迎城隍主題酒開發事宜會議」,會中決議發行系爭紀念酒,並指示由金門陶瓷廠負責承製該紀念酒之酒瓶、紙盒等業務,金酒公司則負責系爭紀念酒瓶身圖案設計及發行、銷售等事項。會後,金門陶瓷廠代表與會之企劃室主任鄭啟煌於99年3 月底先委託不倒翁工作室負責人翁國鈞擔任系爭紀念酒瓶身及紙盒圖樣之設計者,鄭啟煌復經他人建議可參考文化局所出版發行「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畫冊之圖樣,遂提供上開「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畫作之翻拍照片以電子郵件寄予翁國鈞供其作為設計元素參考。99年4 月初某日,鄭啟煌再轉知翁國鈞有關系爭紀念酒設計圖樣之初稿、定稿及後續費用請領等相關事宜均逕向金酒公司歐陽玉梅及莊寶珠聯繫。迨99年4 月中旬,翁國鈞以「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畫作部分圖樣作為設計元素加以重製並改作後,逕套用作為系爭紀念酒之瓶身及紙盒之圖樣,且未將張哲銘之姓名標示於該圖樣內,設計完成後即交付予莊寶珠,並應莊寶珠要求提供「智慧財產權移轉同意書」,莊寶珠則於給付相關設計費予翁國鈞後,將上述圖稿設計成品交由歐陽玉梅審核,並以翁國鈞上開設計成品供為金酒公司產製系爭紀念酒所用之瓶身及紙盒圖樣,經層層轉核後開立規格書予金門縣陶瓷廠於99年5 月間以限制性採購方式承製系爭紀念酒瓶身及紙盒共計1 萬8 千瓶後,再交由金酒公司填裝酒品及後續銷售事宜,金酒公司嗣於99年6 月間起以每瓶1,577 元之價格公開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張哲銘於99年7 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金皇食品行」,及99年8 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金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購得系爭紀念酒等情,業據證人即設計系爭紀念酒圖樣之人翁國鈞、證人即金門陶瓷廠企劃室主任鄭啟煌、證人即金酒公司系爭紀念酒之承辦人莊寶珠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姚松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歐陽玉梅、金酒公司所不爭執,復有浯島迎城隍畫作、委託專業服務、文圖編著合約書、如意軒、聚語軒、金皇食品行等商店網站列印資料、系爭紀念酒照片14張、金門縣物資處招標資訊系統資料、金皇食品行99年7 月1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99年8 月23日統一發票、金門縣政府99年3 月26日研商浯島迎城隍主題酒開發事宜會議紀錄、不倒翁工作室智慧財產權移轉同意書、金酒公司與金門陶瓷廠決標公告、金酒公司基本資料表、系爭紀念酒外包裝與迎城隍畫作照片、楠興商店發票收據、金酒公司99年3 月29日迎城隍紀念酒討論會議紀錄、金酒公司之迎城隍紀念酒瓷瓶、外盒及成品規格書、金酒公司辦理財物採購「迎城隍紀念酒三公升瓷瓶」限制性招標簽呈、金門縣物資開票紀錄及決標公告、金酒公司寧山配銷處九十六年九月份配售公告、金酒公司向金門陶瓷廠採購系爭酒瓶付款憑單影本、金酒公司財物驗收紀錄、材料進料檢驗報表、金酒公司99年5 、6 月「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2 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金門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金門陶瓷廠102 年10月21日瓷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金酒公司103 年5 月20日酒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金門陶瓷廠103 年5 月22日瓷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及金門縣文化局103 年5 月23日文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自字124 號卷第9 至11、27至28、47至60、63、135 至138 、196 至197 、201 至204 頁,本院自更字9 號卷㈠第135 至147 、164 至170 、177 至179 、184 至197 頁,本院自更字9 號卷㈡第3 至62、64至85頁參照),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歐陽玉梅是否知悉系爭紀念酒之瓶身及酒盒圖樣,乃係未經張哲銘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改作張哲銘所繪製之浯島迎城隍畫作,且未經標示著作人之姓名,猶依該圖樣製作、發行系爭紀念酒?茲敘述如下: ㈠證人翁國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紀念酒圖樣設計之委託案,初始係由金門陶瓷廠之鄭啟煌於99年3 月底時與伊接洽,並表示因金門縣長欣賞張哲銘所創作之浯島迎城隍畫作,要求伊以該畫作內之圖樣作為系爭紀念酒瓶身及紙盒之設計元素,鄭啟煌並將該畫作之翻拍照片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伊,嗣又有金門陶瓷廠之員工寄送內附有浯島迎城隍畫作檔案之光碟予伊,伊即依該畫作之內容以截圖、去除背景使繪圖角色單純化之方式改作成系爭紀念酒酒瓶及紙盒之圖樣,且因該圖樣係用於公營事業產品中,故並未加註著作人之姓名於圖樣上,伊於受託設計時係認為金門陶瓷廠始為上開設計委託案之委託人,然於99年4 月初,鄭啟煌有致電予伊,告知該設計委託案系爭紀念酒設計圖樣之初稿、定稿及後續費用請領等相關事宜已轉予金酒公司,是伊於99年4 月中旬完成該設計委託案之圖稿後,即直接將該圖稿交予金酒公司,且於鄭啟煌為上開通知後,伊與金酒公司之聯繫窗口為該公司之員工莊寶珠、歐陽玉梅,伊記得伊於99年4 月中旬將設計完成之圖稿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金酒公司後,莊寶珠曾以電話詢問伊該圖稿之著作人為何,伊有向莊寶珠表示伊只負責設計,至於圖樣之著作人應係張哲銘,待該設計委託案由金酒公司確定後,伊於99年4 月底向金酒公司請款時,金酒公司有寄送制式規格之智慧財產權移轉同意書,並要求伊簽名、用印後交予金酒公司等語(本院自更字9 號卷㈠第307 至309 、310 頁、第311 頁背面至第313 頁背面,本院自更字9 號卷㈡第163 頁背面至164 頁參照)。 ㈡證人鄭啟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99年3 月26日參與金門縣政府召開之浯島迎城隍主題酒開發事宜會議,該會議係討論承製有關迎城隍主題酒之事,會中金門縣政府指示將製作紀念酒,並決議由金門陶瓷廠承製該紀念酒之酒瓶,由金酒公司負責發行該紀念酒,然因會議中並沒有決定該紀念酒之瓶身、紙盒設計圖樣,且因製作時間緊迫,適有金門縣政府文化局圖資課課長表示金門縣政府文化局有出版浯島迎城隍之畫作,可以參考該畫作內之圖樣作為該紀念酒之外觀圖樣,而金門陶瓷廠承製該紀念酒之酒瓶必須金酒公司先提供酒瓶形狀及圖樣規格始能進行後續採購及製作等事項,故伊為爭取時間以便在期限內取得該等資料,遂經金酒公司之同意,由伊聯繫翁國鈞設計系爭紀念酒之瓶身及紙盒,伊與翁國鈞聯繫時,曾以電子郵件寄送浯島迎城隍畫作之翻拍照片檔案予翁國鈞,並由金門陶瓷廠員工徐恩典將附有浯島迎城隍畫作之檔案光碟寄送予翁國鈞,是該紀念酒圖樣採用浯島迎城隍畫作內之圖樣係經金酒公司認可,嗣因設計費用成本計算之問題,遂改由金酒公司直接與翁國鈞聯繫,且翁國鈞之設計是否可採用需經金酒公司確認後,再由金門陶瓷廠以金酒公司所提供之規格書製作瓶身及紙盒,伊於上開期間與金酒公司聯繫之窗口為歐陽玉梅及莊寶珠等語(本院自更字9 號卷㈡第137 頁背面至第142 頁、第163 頁背面至164 頁參照)。 ㈢證人莊寶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紀念酒原由金門陶瓷廠與翁國鈞協調該紀念酒圖樣設計之事,後於99年3 月底、4 月間因成本考量改由金酒公司支付設計費用,並改由伊接手與翁國鈞聯繫,歐陽玉梅則為伊所任職之研發組股長,負責督導伊完成系爭紀念酒之業務,伊所負責系爭紀念酒之業務係因翁國鈞曾表示其所設計該酒瓶瓶身、紙盒之圖樣係經金門縣政府文化局許可使用,伊即未再向金門縣政府文化局確認等語(本院自更字9號卷㈡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參照)。 ㈣稽之上述證人翁國鈞、鄭啟煌及莊寶珠之證述,足見鄭啟煌於99年3 月26日金門縣政府召開之浯島迎城隍主題酒開發事宜會議後,雖有聯繫翁國鈞從事系爭紀念酒瓶身、紙盒圖樣設計,並由鄭啟煌及金門陶瓷廠交付張哲銘所繪「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畫作翻拍照片及光碟予翁國鈞,然參之99年4 月初翁國鈞尚未完成系爭紀念酒圖樣設計時,即轉由金酒公司研發組之莊寶珠與翁國鈞接洽該設計案,且該設計案係由金酒公司支付設計費用予翁國鈞,並由翁國鈞所屬不倒翁工作室出具智慧財產權移轉同意書將著作權等權利移轉予金酒公司,有不倒翁工作室智慧財產權移轉同意書為足參(本院自字124號卷第136頁),是該設計案最終由金酒公司支付對價並取得相關權利,該委託契約應係存在於金酒公司與翁國鈞間,另佐以金酒公司99年3月29日迎城隍紀念酒討論會 議決議金酒公司研發組應洽金門陶瓷廠討論系爭紀念酒瓶身、紙盒應景圖文之設計案,並應開立包含系爭紀念酒瓶身、紙盒應景圖文之產品規格書,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為憑(本院自更字9號卷㈡第11頁參照),及被告歐陽玉梅有將系 爭紀念酒花紙圖樣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翁國鈞等情,此有99年4月2日電子郵件可參(本院自字124號卷第317、318頁參照 ),益徵系爭紀念酒瓶身及紙盒圖樣之設計本屬金酒公司之業務,該委託設計契約確係金酒公司委託翁國鈞所為甚明,從而,金酒公司執行該業務之受雇人對於翁國鈞所設計之上開圖樣,在其取得成品後之確稿、承製及發行銷售前自有審核、確認該圖樣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必要。再者,翁國鈞於99年4月中旬將其所設計之圖樣交予莊寶珠時,其對於莊 寶珠所詢問該圖樣著作人為何人一事,已明確告以其僅為設計者而非著作人,而被告歐陽玉梅為莊寶珠任職營業組包裝設計股之股長,負責督導莊寶珠完成系爭紀念酒瓶身、紙盒圖樣等規格業務,自有確認或實質審核上開圖樣權利歸屬之責,是被告歐陽玉梅在未經確認來源前,有預見該等圖樣屬來源不明而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其竟僅為如期完成金門縣政府99年3月26日召開之浯島迎城隍主題酒開發事宜會議 結論,在預見系爭紀念酒之瓶身及紙盒圖樣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可能,猶未經審查或確認該圖樣著作權之歸屬,即同意以翁國鈞上開設計成品供為金酒公司產製系爭紀念酒所用之瓶身及紙盒圖樣,經層層轉核後開立規格書予金門縣陶瓷廠於99年5月間以限制性採購方式承製系爭 紀念酒瓶身及紙盒共計1萬8千瓶後,再交由金酒公司填裝酒品及後續銷售事宜,自應認其等主觀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歐陽玉梅雖係經金門縣政府指示而承辦系爭紀念酒之業務,然本案並無任何上級公務員命其等違反著作權法而為該等業務,自無刑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歐陽玉梅雖僅為金酒公司之員工,然其何以為該公司而為本案犯行,均係被告依其自身考量所為之決定,本有多種可能,要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為犯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又證人莊寶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系爭紀念酒之委託設計案均為金門陶瓷廠與翁國鈞聯繫,伊係99年6 月14日時始詢問翁國鈞系爭紀念酒瓶身及紙盒圖樣著作權歸屬之事,翁國鈞則回以金門陶瓷廠有提供金門縣政府文化局交付之光碟作為設計圖樣之元素,其餘設計案件之委託過程伊均不瞭解云云(本院自更字9 號卷㈡第134 頁參照),並以不倒翁工作室智慧財產移轉同意書為證,欲證明業經翁國鈞授權使用上開圖樣,惟此為翁國鈞所否認,並證稱其於99年4 月中旬交付該等圖樣予莊寶珠時已告知其僅為設計者而非著作人等情,業如前述,且參酌證人翁國鈞前開所證關於莊寶珠向其詢問浯島迎城隍畫作著作人為何之時點一事,係其依據提出上開設計委託案估價單之時間及交稿時間所為之推算,衡情,翁國鈞係以承接設計案為業之人,其對於自身設計完成後所交付成品及提出估價單之時間暨該時點所伴隨之事件,記憶自應較為深刻,況證人翁國鈞自身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之部分,業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6日以99年度自字第124 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確定在案,其顯無推諉卸責予他人之動機,而其與被告歐陽玉梅間亦無仇怨,若非確有其事,其何須誣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犯行之理,是證人翁國鈞上開證述內容相較於證人莊寶珠並無任何證據可為佐證之證述為可採。另證人莊寶珠固於99年6 月14日在金門縣文化局99年6 月3 日文圖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為檢送本局【即金門縣政府文化局】同意授權貴公司【即金酒公司】在非營利推動公務上使用迎城隍圖檔乙案授權書乙份)中會簽:「迎城隍紀念酒品相關圖稿乃由陶瓷廠事先與文化局電洽同意使用權,經同意後再提供不倒翁視覺創意工作室設計,檢附該設計公司包裝圖稿之智慧財產權移轉同意書如后,請卓參」,及於99年7 月7 日金門縣文化局99年6 月23日文圖字第000000000 號函(主旨為有關貴公司【即金酒公司】來函詢示授權問題,本局【即金門縣政府文化局】已於99年6 月2 日同意非營利推動公務上使用迎城隍圖檔於「2010金門迎城隍活動」文宣稿上)中會簽:「本案正與原著作人協調授權中,俟結果如何另案簽核,請卓參」等內容(本院自更字9 號卷㈡第6 至7 頁參照),然觀諸證人莊寶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9年6 月14日為上開簽呈後,以為系爭紀念酒圖樣已經無爭議,待伊再看到前揭金門縣政府文化局99年6 月23日函文後即不知如何處理,經詢問被告歐陽玉梅後,係被告歐陽玉梅告知伊撰擬前開99年7 月7 日之會簽內容等語(本院自更字9 號卷㈡第135 頁參照),足徵證人莊寶珠為上開會簽時,有經其詢問主管即歐陽玉梅後始為撰擬之情,是其所撰寫之內容顯有經與他人商議如何撰擬後所為,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而況,上開金門縣政府函文內容已明確表示迎城隍圖檔僅能使用於非營利推動公務,則證人莊寶珠為免上揭被告歐陽玉梅侵權之事為人所知而於撰擬上開公文時隱匿該事,亦與常情無違,是難憑證人莊寶珠上開簽呈內容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歐陽玉梅為被告金酒公司之受雇人,為執行被告金酒公司發行系爭紀念酒業務之必要,非法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參、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歐陽玉梅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3條第1 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罪。被告歐陽玉梅擅自重製及改作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自訴意旨認亦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核被告金酒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歐陽玉梅執行業務犯上述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所定之罰金刑。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歐陽玉梅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在不同時期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依證據裁判原則及罪疑為輕原則,應認係基於同一意圖銷售之犯意下接續為上開犯行,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歐陽玉梅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3條第1 款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歐陽玉梅為金酒公司承辦系爭紀念酒發行業務而為本案犯行,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而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實不足取,而被告金酒公司怠於監督,致使自訴人蒙受損害,甚值非難,兼衡被告金酒公司雖有給付100 萬元和解金額之意願,然未獲自訴人允諾,故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自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暨本案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數量、犯罪之手段、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歐陽玉梅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歐陽玉梅、金門酒廠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歐陽玉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依該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則應與刑法第38條為相同解釋,以該「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經查,被告金酒公司所發行之系爭紀念酒,於被告金酒公司知悉涉及違反著作權侵害之事後即未再出售,尚有庫存2,885 瓶等情,業據證人姚松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8頁參照),是未扣案庫存於被告金酒公司之上開系爭紀念酒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既未滅失,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故爰不於被告金酒公司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追加自訴意旨及自訴代理人於103 年3 月12日言詞補充(本院自更字9 號卷㈠第274 頁參照)另以: ㈠被告歐陽玉梅前揭所為,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罪嫌云云。 ㈡被告金酒公司營業組員工蔡文婷於99年5 月11日與斑馬公司聯繫,表示被告金酒公司欲製作99年度迎城隍活動之文宣,而希望取得自訴人之授權,經斑馬公司將附有自訴人所繪製迎城隍畫作圖樣之授權書寄予蔡文婷後,被告金酒公司非但未簽署該授權書,反由蔡文婷擅自將該授權書內所附自訴人所繪製之圖樣挪為他用,因認被告金酒公司、歐陽玉梅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同法法第93條第1 款等罪嫌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紀念酒部分: 按依著作權法法條文義觀之,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第2 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同上之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釋,第91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 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從而如契約已明訂重製發行之期限,竟違反約定而於期滿後繼續銷售庫存之著作重製物,始應依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判決參照),本案系爭紀念酒之瓶身及紙盒均屬非法重製物,自訴意旨認被告歐陽玉梅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罪,依前揭判決說明,容有誤會;而被告歐陽玉梅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上開犯行,業如前述,自無適用主觀構成要件需為「明知」之著作權法第91之1 第2 項之可能,自訴意旨認被告歐陽玉梅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顯屬無據。 ㈡迎城隍活動之文宣部分: ⒈綜觀證人即金酒公司營業組員工蔡文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負責金酒公司配合金門縣政府辦理99年間舉辦迎城隍活動之廣告文宣等業務,經伊向金門縣政府交通旅遊局詢問而知悉金門縣政府有相關迎城隍活動之海報,而該海報圖樣來自於金門縣政府文化局,並可供伊業務所使用,是伊於99年5 月5 日發函予金門縣政府,希冀金門縣政府授權使用相關圖樣,嗣金門縣政府文化局雖同意授權使用該圖樣,然其所提供之授權資料有缺漏,且該廣告文宣製作時間緊迫,故伊將斑馬公司賴馧如所提供授權書內與金門縣政府文化局授權資料所缺漏圖樣相同之圖樣撕下使用,又該廣告文宣係配合金門縣政府舉辦之活動所為,並無營利之性質;且伊任職之金酒公司營業組僅負責配合上開迎城隍活動廣告文宣,並未處理系爭紀念酒酒瓶、紙盒圖樣授權之業務等語(本院自更字9 號卷㈠第258 至261 頁參照),及證人蔡文婷為迎城隍廣告文宣業務往來之過程,係先於99年5 月5 日以金酒公司名義發函予金門縣政府文化局,表示「二、本公司配合『2010年金門迎城隍活動』,辦理刊登報紙及雜誌媒體廣宣事宜。為利活動文宣刊登,惠請提供活動視覺檔案(即金門縣政府所製作內有自訴人所繪製迎城隍畫作圖樣海報),並授權本公司使用,俾利順利完成縣府交付任務。」等內容,金門縣文化局則於99年5 月7 日發函金酒公司表示「主旨:本局同意授權貴公司在非營利推動公務上使用本局有關迎城隍圖檔於『2010年金門迎城隍活動』文宣稿,復請查照。說明:檢附授權書乙份,請貴公司依授權內容用印後函覆本局。」等語,於99年5 月11發函金酒公司表示「主旨:有關本局出版『四月十二迎城隍』乙書,請各單位使用時,依相關著作權法規辦理,請查照。說明:一、指揭乙書,本縣文化局與該承商簽訂享有5 年版權,其他著作權應回歸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二、函請各單位於使用上開作品時,宜查明相關法規與授權使用範圍,以免因為不諳法令而侵害著作權造成不必要之訟累。三、檢附該公司郵件有關『四月十二迎城隍』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存證信函乙份以供各單位參酌」等內容,而證人蔡文婷收受上開函文後,即分別於99年5 月13日及5 月14在上開函文內簽擬「已取得圖檔使用授權」、「⒈已取得迎城隍圖檔使用授權(如文)。⒉授權書尚待文化局補件,方能用印,先檢附『授權契約書範本』。」等事項,並會簽予金酒公司總務室,再於99年6 月1 日以金酒公司名義發函予金門縣文化局,表示「二、本公司僅致謝忱貴局同意授權本公司在非營利推動公務上使用貴局有關迎城隍圖檔於『2010年金門迎城隍活動』文宣稿,使本公司得以推展縣府交付任務。三、惟上揭來函並未見說明所述檢附授權書乙份,惠請補提供『授權書』,俾利完滿結案。」等語,金門縣文化局收文後於99年6 月3 日發函予金酒公司表示「檢送本局同意授權貴公司在非營利推動公務上使用迎城隍圖檔乙案授權書乙份,請查照惠覆。」等內容,並檢附內載有授權金酒公司非營利使用自訴人所繪製迎城隍畫作之授權書乙份,再於99年6 月23日發函金酒公司表示「主旨:有關貴公司來函詢示授權問題,本局已於99年6 月2 日函文授權書予(文圖字第0000000000)貴公司同意非營利推動公務使用迎城隍檔於『2010年金門迎城隍活動』文宣稿上,復請查照。」等事項,此有金酒公司99年5 月5 日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99年6 月1 日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門縣文化局99年5 月7 日文圖字第000000000 號函、金門縣文化局99年6 月3 日文圖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金門縣文化局99年6 月23日文圖字第000000000 號函、金門縣政府99年5 月11日府文圖字第0000000000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自更字9 號卷㈠第126 至129 頁,本院自更字9 號卷㈡第5 至7 、92至96、101 至105 、110 頁參照),足見本案證人蔡文婷係因承辦金酒公司配合金門縣政府舉辦99年迎城隍活動之非營利廣告文宣業務而知悉金門縣政府所製作之廣告文宣內有自訴人所繪製迎城隍畫作圖樣可供使用,遂由其以函文要求金門縣政府授權金酒公司非營利使用,嗣經金門縣政府於99年5 月7 日函覆同意金酒公司使用該圖樣,並提供授權書予金酒公司,準此,證人蔡文婷既因金門縣政府已先有使用上開圖樣於廣告文宣,並於獲得金門縣政府允諾使用該圖樣後始將該圖樣使用於非營利之廣告文宣內,縱其因金門縣政府函文內之授權資料有所欠缺而有不當挪用斑馬公司授權書中所附圖樣之情,然因該圖樣同係源自於自訴人所繪製迎城隍之畫作,是證人蔡文婷所證其主觀上認定金酒公司已獲授權而可使用該圖樣於非營利之廣告文宣等情,尚非虛妄,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⒉至證人賴馧如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認為本案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第11條「㈡依本合約完成之著作,以乙方(即受託人斑馬公司)所簽定本書作者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時,將出版版權交由甲方(即金門縣政府文化局),金門縣文化局將擁有該批叢書5 年的版權,包括出版及其他延伸活動之使用權」等約定,係指金門縣政府文化局可製作、出版代表該局之作品,然未包含金門縣政府文化局轄下其他單位機關可為使用等語(本院自更字9 號卷㈠第273 頁參照),惟此僅為斑馬公司與金門縣政府文化局間就該契約條文解釋歧異之問題,尚難憑此遽認證人蔡文婷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意。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歐陽玉梅、金酒公司及證人蔡文婷等人此部分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意。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歐陽玉梅、金酒公司及證人蔡文婷等人有前揭自訴人所指犯行,因自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被告李清正、張國原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正與張國原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分為金酒公司之董事長及技術副總經理,其等與被告歐陽玉梅共同為事實欄及前述理由欄肆之一之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李清正、張國原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93條第1 款等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李清正、張國原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案自訴意旨認被告李清正、張國原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93條第1 款等罪嫌,無非係以浯島迎城隍畫作、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文圖編著合約書、99年5 月3 日臺北光華郵局第197 號存證信函、金門縣政府99年5 月11日府文圖字第0000000000號函、蔡文婷與賴馧如間往來之電子郵件、99年5 月21日著作授權契約書及系爭紀念酒酒瓶採購暨發行、銷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清正、張國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均辯稱:其等未參與系爭紀念酒或迎城隍廣告文宣等業務,亦不知悉該等業務有侵害或使用張哲銘所繪製浯島迎城隍畫作之事,其等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觀諸證人莊寶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承辦系爭紀念酒業務時,未曾就該等業務與李清正或張國原聯繫或討論等語(本院自更字9 號卷㈡第136 頁背面參照),證人蔡文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負責配合金門縣政府迎城隍廣告文宣等業務,僅至金酒公司行政副總游鴻程及總經理姚松齡等層級,並未由李清正或張國原審核,又伊與斑馬公司賴馧如聯繫廣告文宣圖樣授權之過程亦未曾向營業組長、主管、總經理或董事長報告等語(本院自更字9 號卷㈠第260 頁參照),證人翁國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受託設計系爭紀念酒圖樣期間均未曾與李清正或張國原聯繫等語(本院自更字9 號卷㈠第307 頁背面至第308 頁,本院自更字9 號卷㈡第163 頁背面參照),證人即金酒公司前營業組組長洪長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雖有於99年3 月26日參與金門縣政府召開之浯島迎城隍主題酒開發事宜會議,然伊於會後並無向李清正或張國原報告或討論有關該紀念酒設計圖樣使用之事等語(本院自更字9 號卷㈡第161 至162 頁參照),足見本案金酒公司發行系爭紀念酒之過程及參與金門縣政府舉辦之迎城隍活動廣告文宣製作等業務之承辦人員,並未於執行上開業務期間與被告李清正、張國原有何聯繫、討論之情。 ㈡再參之金門縣文化局99年5 月7 日文圖字第000000000 號函、金門縣文化局99年6 月3 日文圖字第000000000 號函、金門縣文化局99年6 月23日文圖字第000000000 號函、金門縣政府99年5 月11日府文圖字第0000000000函暨附件、金酒公司99年4 月16日酒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金酒公司99年4 月19日酒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金酒公司99年4 月22日酒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金酒公司99年4 月23日酒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金酒公司99年5 月6 日酒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金酒公司99年5 月7 日酒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金酒公司99年5 月19日酒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金酒公司99年5 月19日酒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關於金酒公司辦理發行系爭紀念酒及參與金門縣政府迎城隍活動廣告文宣等業務之簽呈暨公文內容(本院自更字9 號卷㈠第126 頁,本院自更字9 號卷㈡第5 至62頁參照),該等簽呈內之經辦人員或公文擬辦、發函之對象均非被告李清正、張國原,足徵被告李清正與張國原於擔任金酒公司之董事長及技術副總經理期間,所負責之業務範圍或審核之對象並未包括系爭紀念酒瓶身、紙盒圖樣之取捨或迎城隍廣告文宣製作等業務。又上開金酒公司99年4 月16日酒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所附之請購單及系爭紀念酒瓷瓶、外盒規格書暨簽呈內固有被告張國原之核准批示(本院自更字9 號㈠卷第136 至140 頁,本院自更字9 號卷㈡第13頁背面參照),金酒公司99年5 月6 日酒總字第0000000000號、99年5 月19日酒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所附底價表之「機關首長」欄位內有被告李清正之簽名(本院自更字9 號卷㈡第27、36頁參照),然被告張國原核准批示之請購單或被告李清正簽名之底價表均為系爭紀念酒瓷瓶限制性招標文件之一,其中僅臚列金酒公司欲採購酒瓶、紙盒及標籤之數量或核定底價之金額,而系爭紀念酒瓷瓶、外盒規格書暨簽呈亦僅記載該紀念酒瓷瓶及外盒之尺寸、容量等規格,並無記載或標示酒瓶、紙盒之圖樣或與該圖樣著作權有關之事,被告李清正或張國原自無從僅以該等文件即足以知悉系爭紀念酒有侵害張哲銘著作權之情,是難憑此為不利被告李清正、張國原之認定。 ㈢綜上,刑事處罰,應以實際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為對象,被告李清正與張國原雖於案發時身負金酒公司要職,然金酒公司之規模非微,而以現代公司內部之事務管理,必由公司各級員工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次第推展,並由各司其職之單位依其專業分工分層負責,是依證人莊寶珠、蔡文婷上開所證,本案系爭紀念酒外觀圖樣之確稿或配合金門縣政府迎城隍活動廣告文宣之內容均與被告李清正、張國原之業務無涉,則如何能要求身任金酒公司董事長及技術副總經理之被告李清正與張國原事必躬親,而就該公司所有商品或業務均有實質審核有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理?是被告李清正、張國原辯稱其等並未參與系爭紀念酒瓶身、紙盒圖樣之製作或迎城隍廣告文宣活動等業務,尚非無據。 ㈣至自訴意旨所指浯島迎城隍畫作、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文圖編著合約書、99年5 月3 日臺北光華郵局第197 號存證信函、金門縣政府99年5 月11日府文圖字第0000000000號函、蔡文婷與賴馧如間往來之電子郵件、99年5 月21日著作授權契約書及系爭紀念酒酒瓶採購暨發行、銷售等資料,僅能證明金酒公司有發行系爭紀念酒,並曾配合金門縣政府舉辦之迎城隍製作廣告文宣等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清正、張國原有自訴意旨指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李清正、張國原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清正、張國原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李清正、張國原均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