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依庭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依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宋依庭向陳金絲租用位於臺北市○○區○○路188號「帥閣 小吃坊」經營小吃生意,約定租期自民國99年7月26日起、 租金按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時段為每日下午1時起至晚間6時30分止,每日晚間7時至12時則由陳金絲負責經營,帥閣小吃店店章則由陳金絲保管。宋依庭前於100年3月2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五段15號之信義區行政中心前,為追趕公車而不慎跌倒,致受有左腕橈骨骨折移位等傷害。宋依庭知悉帥閣小吃店向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徵得陳金絲之同意並交付帥閣小吃店之店章後,在100年3月21日起至29日間某日,向美亞公司理賠部人員佯稱其係客人,而在帥閣小吃店內盥洗室滑倒後受傷,要辦理理賠出險事宜等語,並陸續提供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繼之在「一般意外責任保險出險通知書」之「出險經過」欄位上填載:「本人帥閣小吃店內消費,因店內地滑,不慎跌倒,導至左手橈骨骨折移位」、「處理情形」欄位上填載:「至北醫治療,石膏固定,門診持續追蹤(4 個月)。要申請醫療費補助,加薪水補償,加精神損失」等,並在該出險通知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位蓋用帥閣小吃店店章1枚,復於同年8月2日,向美亞公司提出該出險通知 書以申請理賠,使美亞公司因之誤信為真,遂核准意外保險理賠。惟美亞公司尚未將理賠金額支付予宋依庭前,即於 100 年9月間,接獲王文志撥打電話告知前揭情事,另經陳 金絲報警處理,美亞公司因而察覺有異而中止給付理賠金,宋依庭始未得逞。 二、案經陳金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次按就證據資料之性質觀之,證據可區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二種。由人之陳述對於一切事實的體驗及其他知識之證據,乃供述證據;而供述證據以外之證據,則屬非供述證據。區分證據資料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在證據能力之層次上有重大之意義。亦即,在證據能力之範疇上,除所有證據資料均需具備「證據真實性」、「證據關連性」外,供述證據由於在「知覺→記憶→敘述」之過程中,容易於任意性與真實性之部分發生違誤,故會依照證據方法之不同,以「自白法則」(被告之供述部分)與「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來加以拘束;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由於並不涉及人之自由意志陳述,亦無記憶、陳述與說謊等不可靠因素,故主要係受到「證據排除法則」(如違法蒐集之證據)之拘束。 二、茲先就本件卷內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證人陳金絲及王文志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明顯不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卷內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卷內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引用於後述判決理由中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復無任何證據排除之事由,當同認有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依庭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金絲、王文志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1963號卷第4-5、68-70、116-119頁),並有證人即 美亞公司員工周瑋君證述可按(見前揭偵卷第10-12、37-38頁),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4月28日乙診字第2894號診斷證明書、100年7月29日乙診字第0299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北市商業處98年8月24日北市商一字第0980074722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1份、陳清田出具之委託書1紙、美亞公司一般意外責任保險出險通知書1份、美亞公司公共意外責 任險保險單1份、賠款接受書、和解書、美亞公司100年9月 26日客訴會辦單1份、美亞公司理賠部100年9月26日美亞理 字第100189號書函1份、100年3月29日通知文件、同年6月20日通知文件、同年8月15日通知文件等(見前揭偵卷第13-18、54-55、83-10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雖已著手詐騙美亞公司行為之實施,惟因尚未取得理賠款而未生取得財產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 知不符保險理賠請領資格,惟以填載不實出險事由之方式希冀取得理賠款項,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兼衡被害人美亞公司未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損害甚輕,暨被告智識能力、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部分,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併 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以不實理由向美亞公司詐領保險理賠費之犯罪目的,雖終未致被害人美亞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然被告未曾向被害人美亞公司表示歉意而與之和解,實難認被告有何悔悟之心,倘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客觀上顯非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為帥閣小吃店之早班現場負責人,明知其於100年3月21日跌倒而受有左腕橈骨骨折移位傷害之原因及地點,係在台北市○○區○○路五段15號信義區行政中心前追趕公車不慎自行跌倒所致,並非在所任職之帥閣小吃店內,竟為獲意外險保險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般意外責任保險出險通知書」上,偽填「本人帥閣店內消費,因店內地滑不慎跌倒導致左手橈骨骨折移位」之不實內容,蓋用帥閣小吃店店章後,於100年8月2日,持以向承保 帥閣小吃店產物公共意外責任險之美亞公司詐領保險理賠,足以生損害於美亞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為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有詐欺美亞公司之事實、證人周瑋君、王文志及陳金絲之證述、一般意外責任保險通知書影本、美亞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影本、合夥契約影本、賠款接受書、和解書、客訴會辦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跌倒後,陳金絲向伊表示,帥閣小吃店有向美亞公司投保公共意外險,陳金絲願意讓伊以不實傷勢向美亞公司請領出險,理賠下來的金額願意分伊5萬元,因為伊有經濟困 難就答應了,也是因為這樣,陳金絲同意伊在出險通知書上蓋用帥閣小吃店店章等語。 ㈣經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至於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 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如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即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⒉雖公訴人舉證人陳金絲、王文志及周瑋君之證述及前揭出險通知書為憑,以資證明被告係未經陳金絲同意,偽造出險通知書,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絲亦證稱:伊未曾同意被告偽造該出險通知書等語。然證人陳金絲於偵訊中初稱:伊將證件及保險的東西都放在帥閣小吃店抽屜裡,被告有看到,後來被告有問伊有無保險,伊說有,被告係已經申請過了才問,被告說在店裡跌倒,這事伊不知道等語(見前揭偵卷第40頁),後又證稱:伊沒有同意被告拿店章去辦理保險,因為被告那時說係在店裡跌倒受傷,伊東西都放在抽屜裡,是被告白天在店裡自己拿去辦保險理賠事宜。伊係以前同事告訴伊,接到保險公司寄來要和解的賠償金時,才知道被告不是在店裡跌倒受傷,在以前同事告之前被告說係在店裡廁所跌倒受傷,被告問伊有無保險,伊說有,伊說保險印章證件都在抽屜裡等語(見前揭偵卷第117-118頁),互核證人陳金絲於偵訊中之2次證述可知,證人陳金絲對於被告如何知悉帥閣小吃店之店章、證件置放在店內抽屜一情,證述前後不一,且對於何時知悉、是否事先同意被告辦理保險理賠事宜等攸關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甚為模糊,是得否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非無疑;再經本院質以卷附陳述狀何須記載「檢察官如問(那最後為何會知道出險的事),回答:直到收到保險公司核准理賠,需要店內簽一張和解書,負責人和股東互相詢問之下才了解出險之事」(見前揭偵卷第49頁),證人陳金絲答稱:該文件是要到法院作證時,叫伊女兒打的,因為合約只寫一點點,被告說在店裡跌倒,但寫其是客人,又沒來過這個地方(指法院),伊怕伊會緊張,伊問伊女兒要如何處理,伊女兒說先打字給法官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惟衡以社會常情,倘若證人陳金絲因緊張而需自行或委託他人事先繕打陳述內容,當會以第一人稱記載所擬證述之內容,而非係以教戰之方式,模擬若檢察官訊問什麼問題,即應以何種方式回答等事先準備說詞。是以,在在均顯示證人陳金絲之證述令人疑竇。再細繹證人陳金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受傷後,伊去帥閣小吃店裡拜拜,聽被告說才知道被告跌倒。被告有問伊保險的事情,伊回答不知道,被告沒有說要辦理出險理賠事宜,伊係過了好幾個月,聽店內小姐講,才知悉被告係在公車站跌倒。至於知道被告去辦理保險理賠事宜,係伊領回保險理賠通知的掛號信後才知道。而伊收到雙掛號時,就有告訴王文志,因為王文志係股東。之後伊和王文志討論約2、3個月左右,伊才決定要向被告提告,因為伊怕保險公司找伊負責。平日伊將帥閣小吃店店章置放在店裡櫃臺抽屜裡,伊和被告、王文志及會計知道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4反面-60頁);然衡諸常情,倘若證 人陳金絲恐懼需負擔被告偽造出險通知書之責,當知悉有偽造出險通知書情事時,應會立即通知美亞公司或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提告以求自清,然陳金絲卻捨此不為,反拖延2至3月始提出告訴,陳金絲之證詞實屬悖於常情,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又於本院於審理時進一步向證人陳金絲確認究竟係何時知悉被告有向美亞公司辦理出險理賠事宜一節,證人陳金絲證稱:帥閣小吃店所有的信件都會交由伊處理,不會有他人代為收受或開啟,但伊從沒有收受過美亞公司分別於 100年3月29日、同年6月20日、同年8月15日寄發,共計3 份之通知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反面),益徵證人陳金絲之證詞諸多漏洞,且與常情不符,非無瑕疵,是否得據為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偽造出險通知書之證據,實屬可疑。⒊再者,證人王文志到庭具結證述:伊係帥閣小吃店之合夥人。伊係先知道被告係在公車站跌倒,差不多兩個禮拜後,便知悉被告有辦理出險理賠之情事。會知道該情事係因為出險通知書寄到帥閣小吃店裡,陳金絲便問伊有無幫被告辦理出險理賠事宜。後來伊便開始詢問相關人員及業務員、美亞公司保險出險人及被告白天同事。提告係伊和陳金絲共同之決定,但伊無法確切回答決定提告之日期,伊僅知道被告連印章也偷蓋等語(見本院卷第61-66頁)。然經辯護人向證人 王文志確認,陳金絲究竟有無同意被告使用帥閣小吃坊店章時,證人王文志則證稱:帥閣小吃店之店章連伊都不能用,伊很少至店裡,所以也不知悉印章置放在何處。伊平日沒有負責帥閣小吃店內之相關事務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再經本院質之既然其未負責管理帥閣小吃店店內事務,為何要特地向美亞公司及被告之白天同事確認被告是否有在帥閣小吃店跌倒一情,證人王文志則翻異前詞證稱:沒有特別調查,但是最後想一想,出險時要蓋章,伊也不知道陳金絲是否知道,所以才會去瞭解事情由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4 頁反面)。是以,證人王文志之證詞,除究竟係先知悉 被告係在公車站跌倒,抑或係先知悉被告有辦理出險理賠事宜等情,已前後矛盾;又其證稱不知悉帥閣小吃店店章置放之位置一情,亦與證人陳金絲證述有所捍格;再者,倘若證人王文志所述為真,既然連具備合夥人身份之王文志亦不得知悉且使用帥閣小吃店之店章,何以僅係承租帥閣小吃店場地營業之被告,得以知悉該店章放置處,並得任意取用之;又證人王文志平日鮮少負責帥閣小吃店事務,卻何以突然對被告出險理賠事宜關心至極,顯徵證人王文志之證詞亦有諸多瑕疵,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王文志與被告間於100年8月間涉有妨害性自主官司,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王文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則被告及辯護人指稱證人王文志可能係挾怨報復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詞等語,尚非全屬無據,益徵證人王文志之證述不得遽予採憑。 ⒋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未經告訴人陳金絲同意,而製作出險通知書一情,自不應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明,關於被告是否另涉此部分罪嫌,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前述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