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雅婷 李竑毅 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雅婷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活動演出合約書」沒收。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活動演出合約書」沒收。 李竑毅共同犯背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雅婷、李竑毅分別自民國97年11月25日、99年3 月8 日起,受僱於劉翰穎經營之奧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69巷33號,下稱奧汀公司), 擔任行銷企劃部之執行製作,負責校園活動之業務推廣、企劃與執行等職務,係受奧汀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孫雅婷、李竑毅均明知渠等到職時,有與奧汀公司簽訂服務同意書及人事保證契約書,均承諾在奧汀公司任職期間,非經該公司同意,不得兼任他職,並應依奧汀公司及其代理人或指定人之指揮監督,遵守法律及公司內部規則、專業之倫理規範,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職守,處理受委派或指定之事務,不得擅自以公司名義,私自對外承接活動,牟取私人利益,並應接受奧汀公司或其代理人、指定人之查核。詎孫雅婷、李竑毅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上開委託目的,先後為下列冒用奧汀公司名義而私接校園活動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奧汀公司: ㈠緣於99年5 月間,奧汀公司獲悉臺北縣立海山高級中學(現改名為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學,下稱海山高中)將於99年6 月7 日、8 日分別舉辦高中部、國中部之畢業典禮,隨即推派孫雅婷、李竑毅代表奧汀公司前往該校接洽,欲承攬該畢業典禮活動,然因孫雅婷、李竑毅向公司回報該校畢業典禮活動之預算僅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奧汀公司評估後,認為以此金額承接不敷成本,遂放棄承接該活動。豈料孫雅婷、李竑毅2 人竟於同年5 月27日,仍以奧汀公司名義出具活動估價單予海山高中,並以奧汀公司名義,私下與該校職員洽談承接該畢業典禮活動後,卻故意隱瞞已訂約之事實,未向公司回報,從而牟取私人利益,而共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奧汀公司。嗣因奧汀公司負責人劉翰穎於同年5 月底,接獲海山高中職員來電,表示欲聯繫孫雅婷有關上開活動之相關事宜,劉翰穎始懷疑孫雅婷、李竑毅利用職務之便,冒用奧汀公司名義在外私接校園活動;嗣於同年6 月8 日上午,經劉翰穎親自前往海山高中畢業典禮活動現場,發現孫雅婷在燈光音響控制台區執行上開活動,劉翰穎隨即請李竑毅至現場說明,並於活動結束後向海山高中承辦人詢問,始確認孫雅婷、李竑毅冒用奧汀公司名義,私自承接上開校園活動,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奧汀公司。 ㈡孫雅婷明知非經奧汀公司之授權,不得擅自以奧汀公司名義製作「活動演出合約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5 月11日,先利用奧汀公司之電腦,擅自將置於共用資料夾中之該公司電子大章印文附加於合約書檔案方式,列印製作「活動演出合約書」,並將上開合約書交付慈濟技術學院資訊工程系學會(下稱慈濟學院資工系學會)會長黃繼緯而行使之,再冒用奧汀公司名義與黃繼緯簽訂上開合約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李竑毅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而私下承接上開系學會於同年月25日舉辦之歌唱比賽活動;復由具共同背信犯意聯絡之李竑毅向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牌公司)敲定出席藝人江明娟之通告,迨孫雅婷、李竑毅共同執行上開演出活動結束後,當場向黃繼緯收取現金20,000元,並由金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李竑毅友人所開設之秉炫行銷有限公司收受,而共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奧汀公司。嗣劉翰穎於99年6 月8 日解僱孫雅婷、李竑毅,並要求渠等交出儲存公司資料之隨身碟及相關公司文件後,始悉上情。 ㈢孫雅婷、李竑毅復於99年5 月21日,先由孫雅婷以奧汀公司名義出具活動估價單予淡江大學活動承辦人馬郁翔,並冒用奧汀公司名義,私下向該校承接於同年月28日舉辦之社團評鑑暨觀摩活動,再由李竑毅自行接洽及發包上開活動所需燈光、音響、帆布等硬體部分之廠商。迨孫雅婷、李竑毅共同執行上開演出活動結束後,旋向淡江大學收取現金35,000元,而共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奧汀公司之利益。嗣因淡江大學人員向奧汀公司索取統一發票欲辦理核銷,劉翰穎始悉上情。 二、孫雅婷於99年5 月5 日、17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以奧汀公司名義出具活動估價單予海山高中,冒用奧汀公司名義,私下向該校承接於同年7 月24日舉辦之熱舞社及木吉他社社團成果發表會。嗣經奧汀公司發現後,要求孫雅婷將上開活動交由奧汀公司執行,孫雅婷仍置之不理,擅自執行完畢,並向海山高中收取上開活動之款項,而為違背渠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奧汀公司。 三、案經奧汀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孫雅婷、李竑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㈠即被告2 人共犯私接海山高中畢業典禮活動之背信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孫雅婷、李竑毅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之犯行,均辯稱:海山高中畢業典禮活動最初因預算太低,原本不符合奧汀公司之成本,但於活動前1 、2 天,該校人員告知被告孫雅婷預算有提高,所以伊等即以奧汀公司名義去承接此活動;此活動一直都是奧汀公司之案子,也是由該公司人員鄭世軒(原名鄭文斌)負責發包硬體部分之廠商,伊等並未私接此活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竑毅辯以:上開活動應非由被告孫雅婷私接,蓋依證人林長生於偵查時證稱:在上開活動前,當時被告孫雅婷和鄭世軒告訴伊過幾天還會有海山高中的活動等語,及證人李宗明證稱:在上開活動執行前2 、3 天,奧汀公司的人都知道有上開活動,在活動舉辦前,公司負責發包硬體的鄭世軒就知道有海山高中畢業典禮活動這件事情等語;且被告孫雅婷若真有私接上開活動,豈可能找奧汀公司長期配合之廠商即吏聲公司承接此活動而不怕告訴代表人劉翰穎知悉?豈可能找同公司之同事李宗明前往現場協助?足徵上開活動案並非由被告孫雅婷私接。退萬步言,縱被告孫雅婷有私接上開活動情事,然上開活動之報價係由被告孫雅婷為之,被告李竑毅並未參與,且關於上開活動之硬體、地毯發包事宜,被告李竑毅均未處理,顯見被告李竑毅並未與被告孫雅婷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㈡經查,被告孫雅婷、李竑毅分別自97年11月25日、99年3 月8 日起,受僱於劉翰穎經營之奧汀公司,擔任行銷企劃部之執行製作,負責校園活動之業務推廣、企劃與執行等職務;於99年5 月間,奧汀公司獲悉海山高中將於同年6 月7 、8 日分別舉辦高中部、國中部之畢業典禮,隨即推派被告孫雅婷、李竑毅代表奧汀公司前往該校接洽,欲承攬上開畢業典禮活動,然因海山高中最初提出之預算僅10萬元,不敷奧汀公司之成本,故該公司原無意承接上開活動;又該公司之負責人劉翰穎於同年6 月8 日前往海山高中畢業典禮活動現場,發現被告孫雅婷在場執行上開活動,劉翰穎並請被告李竑毅至現場說明,嗣因劉翰穎認為上開活動係由被告2 人冒用奧汀公司名義私接之活動,遂當場解雇被告2 人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院卷第41頁背面、50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劉翰穎、海山高中之總務主任張文賢、訓育組長梁健康、吏聲有限公司(下稱吏聲公司)之負責人林長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78至82頁;偵三卷第10至14、17至19、90至94、141 至143 頁;院卷第102 至10 8頁);並有公司資料查詢網頁資料、奧汀公司網頁資料、活動估價單、海山高中101 年5 月3 日新北海學高字第1015 083517 號函及附件之付款憑單、統一發票等上開活動相關資料等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8 、9 頁;偵三卷第104 頁;院卷第76至8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2 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劉翰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99年5 月時,被告等告知伊海山高中上開活動之預算太低,只有10萬元左右,但客戶要求出LED 電視牆,且活動是2 天,所以該公司(因成本問題)無法承接,但於5 月底某個晚上,伊接到海山高中張文賢主任的電話,說要找被告孫雅婷,而伊當時接到的資訊是這案子已經放棄,也不再追蹤,所以當時已經懷疑被告2 人有私接活動之情況,但伊沒有讓被告2 人知道這件事;在正常情況下,若業務人員接洽到該活動案,應該要回報公司,但被告2 人都沒有回報,經伊上海山高中網站查詢,才知道這個活動,伊才會於畢業典禮活動第2 天(指99年6 月8 日)至現場;關於奧汀公司業務人員承攬案件之作業流程,該公司會不定期舉行業務會報,業務人員會不定期或在業務會報中回報伊承接案件之狀況,包括洽談中或已承接活動後續之處理狀態,若沒有時間開會的話,該公司設有上下兩層之行事曆白板,擺在公司醒目之地方,白板上層是寫已經簽約確定之案件,下層伊會請業務人員把洽談中、尚不確定的案件也寫上去,所以該公司所有確定的案件都會寫在該白板之上層;基本上如果案件已經進入確定的流程,業務人員必須在活動執行前提出活動的表單,包含預算表、預支表,因有些活動要現場支付活動人員之餐點、車馬費等部分,於活動結束後,業務人員也要把現場花費之單據作成報支表、繳款單,由業務人員送交主管(校園部分是由伊兼任)、會計,再由伊蓋最後一個章,所以共有兩至三個關卡,最後是以業務人員簽報報銷單作為整個案子之結案;該公司業務人員不負責燈光、音響等硬體工程之發包,是由硬體的總務人員鄭世軒處理的,業務人員會把報價單轉給鄭世軒,再由鄭世軒來轉包,須已經確定的案件才會有發包的動作;因為奧汀公司是扁平化組織,所以業務的直屬主管都是伊,而現在手機及通訊設備都很便利,被告2 人應隨時都可以跟伊聯絡;該公司只有伊和主管鄭世軒有權決定是否發包硬體設備,但伊和鄭世軒卻都不知道公司有承接上開活動;上開活動之硬體部分非由該公司發包,而現場執行硬體部分之廠商即吏聲公司老闆林長生告訴伊是由孫雅婷自行對他發包,這已經違反奧汀公司之內控規定,所以若不是伊當天至活動現場,可能就是由被告2 人私下承接上開活動等語(見偵三卷第17至19、90至94頁;院卷第84至88頁),核與證人鄭世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奧汀公司承辦所有活動之硬體部分都是由伊發包,但上開活動之硬體部分並非由伊負責發包,伊事前完全沒有把該活動當作是公司之案件來處理;伊認定為奧汀公司承接的案子有兩個管道,一個是伊會收到報價單,一個是伊會看白板;伊在公司的工作程序是業務人員先給伊報價單,伊看報價單來做發包的動作,如果沒有給伊報價單,伊是不會去做任何發包的動作;依照伊的職務,如果上開活動是該公司承接的案件,伊通常當天都會去現場,於活動進場的時間伊一定會到,除非有卡到別的案子,但這個案子不是奧汀公司的案子,所以伊事前、事後都沒有到現場等語(見院卷第88至90頁);及證人李宗明於偵查時證稱:劉翰穎幾乎天天都會進公司,雖然在辦公室可能遇不到他,但可用E-MAIL及電話通知,所以溝通上沒有問題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84頁)。又觀之告訴代表人劉翰穎所提出奧汀公司以往承接其他校園活動之相關內部文書(見偵三卷第115 至126 頁背面),可知該公司業務人員於執行活動案時,會先製作簽呈單,並檢附活動合約書、費用預算表、費用預支表等文件,將之呈報主管簽核,且於活動案執行完畢後,亦會製作報銷單,並檢附費用報支表、專案繳款單、專案報銷單等文件,一併送交主管簽核甚明。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奧汀公司會將確定承接之活動案寫在行事曆白板上等語(見院卷第87頁背面)。綜上各情,足認奧汀公司係以下列4 種方式確認由該公司承接業務人員對外招攬之活動案:一、業務人員回報公司負責人劉翰穎,經其同意;二、業務人員填寫簽呈單,並檢附活動合約書、費用預算表、費用預支表等文件,呈報主管簽核通過;三、該公司會將確定承接之活動案寫在行事曆白板上;四、業務人員將活動案之報價單交由該公司總務主管鄭世軒,由鄭世軒進行活動案硬體部分之發包等4 種方式,應屬無疑。 ㈣參以被告2 人均坦認奧汀公司之行事曆白板上並未記載上開活動之情(見院卷第87頁背面);且被告李竑毅於偵查時供稱:上開活動案係由孫雅婷回報給奧汀公司,伊不清楚公司是否放棄承接該案子等語(見偵二卷第92頁);而被告孫雅婷於偵查時供稱:後來海山高中上開活動有提高金額(預算),因為時間很趕,所以沒跟公司回報等語(見偵三卷第1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海山高中後來有提高畢業典禮活動之報價,伊不確定有沒有告知劉翰穎;上開活動於96年6 月初才定案決定承接,當時伊並未以簽呈、預算表或報銷單交給奧汀公司等語(見院卷第64頁背面、68頁)。是依被告2 人之上開供述,可知其等於承接海山高中上開活動時,並未以簽呈單或檢附費用預算表、預支表文件等方式呈報公司主管簽核,且該公司之行事曆白板上並未登載上開活動之相關訊息,而被告2 人亦未將海山高中已提高預算之情形回報負責人劉翰穎知悉,從而,證人劉翰穎所證稱:海山高中上開活動係由被告2 人假冒奧汀公司名義私接活動等語,應堪予採信。又參酌本案被告等係於「99年5 月27日」出具活動估價單予海山高中,距同年6 月7 、8 日舉辦之該校畢業典禮,尚有10天之久;而告訴代理人劉翰穎係於「同年5 月底」接獲海山高中人員之來電而得悉被告等有私接活動之訊息,亦距實際活動舉辦日尚有1 週時間。設被告等若非有私接活動之牟利意圖,衡情豈有不及通知或回報公司之理?再衡酌被告等於此前之同年5 月25、28日,業已有著手實施背信犯行之實例(參見犯罪事實一之㈡、㈢),且與此部分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則被告等又焉有可能於此部分犯行,對公司有誠信履行義務之理?因認被告2 人所辯,洵為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㈤次查,海山高中上開活動之燈光、音響、電視牆等硬體部分,均係由吏聲公司實際施作或轉包廠商;但上開活動之地毯部分,則係由鄭世軒發包廠商等情,業據證人劉翰穎、鄭世軒及林長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第88至90頁背面、102 至108 頁)。而證人林長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未發生海山高中這件事情前,奧汀公司老闆(指劉翰穎)沒有明確說所有案子都要經過鄭世軒處理才算數,伊之前不了解奧汀公司誰是業務、誰不是業務,只知道老闆是誰,如果奧汀公司一天有3 個活動(委託吏聲公司承作),這時就不一定是鄭世軒來委託伊處理,可能是由孫雅婷;案發前奧汀公司每個人來跟伊談案子,伊都是接受的,但海山高中這件事情發生後,劉翰穎告訴伊之後所有案件之硬體發包都是由鄭世軒負責,所以在劉翰穎告訴伊以後該公司硬體工程之發包統一由鄭文斌或由劉翰穎本人負責之前,伊沒有辦法分辨出這是業務員自己私接的個案或是奧汀公司的案子;伊承接上開活動,係因孫雅婷於(北一女畢業典禮)活動結束後,在現場告訴伊還有海山高中上開活動要請伊辦理;上開活動伊主要直接負責的對象是孫雅婷,該活動之燈光、音響、電視牆等硬體部分,是孫雅婷要吏聲公司做的;吏聲公司與奧汀公司業務上有固定、頻繁地配合,奧汀公司平常是委託吏聲公司承辦活動之燈光、音響、燈光結構部分,除了海山高中上開活動外,以往不曾委託吏聲公司承作LED 電視牆部分,因孫雅婷希望由吏聲公司來處理電視牆部分會比較方便,但吏聲公司本身沒有電視牆,所以便發包給輝影公司處理;吏聲公司過去承作奧汀公司之工程,都是由奧汀公司指定委託某些各別的工程,沒有類似本案請伊統包這樣的案例,就伊本人跟孫雅婷接觸的經驗,也沒有要伊統包的經驗;孫雅婷說這場活動因學校經費較少,希望吏聲公司(以)便宜(價格)接手這場活動,活動結束後會付給伊等現金;這種付款方式算是特例,因為以往奧汀公司給付款項給吏聲公司,都是(活動結束)3 、4 個月後,且在本案以前,奧汀公司不曾將10幾萬元的金額以給現金方式結算等語(見院卷第102 至107 頁背面),核與證人劉翰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個案子之發包過程不符合奧汀公司之慣例,因吏聲公司承辦這個活動還需要LED 電視牆,而依照正常程序,奧汀公司此部分會發包給輝影公司,本案卻是由吏聲發包給輝影公司,因此伊確定不是奧汀公司發包的案子;奧汀公司之業務人員不會負責燈光、音響、花卉、氣球等部分,如果有這些需求,一定是由硬體總務人員鄭世軒處理;奧汀公司開給固定廠商之支票到期日都是3 個半月,如果業務人員臨時去找其他廠商,則要付現金,所以伊並未授權給業務人員去找別的廠商等語(見院卷第90頁背面)大致相符,足徵於案發前,吏聲公司因不瞭解奧汀公司內部執掌分工情形,尚無從分辨該公司所承包之案件究屬奧汀公司承接之案件或係奧汀公司業務人員私接之案件;但本案被告孫雅婷將上開活動之硬體部分(含LE D電視牆)均交由吏聲公司統包,並與林長生約定以現金方式給付活動款項,確均屬奧汀公司與吏聲公司業務往來之異常情形。再衡諸常情,倘上開活動真係由奧汀公司承接,並非由被告2 人私接,則負責人劉翰穎於99年6 月8 日在海山高中當場將被告2 人革職時,其等豈有不積極辯解或說明之理(見院卷第、87頁背面)?益徵被告2 人係自知理虧情虛,始未多做解釋,而上開活動確係由被告2 人冒用奧汀公司名義承接,再由孫雅婷私自委託吏聲公司統包、承接該活動,甚為灼然。 ㈥被告2 人雖辯稱:海山高中上開活動係由奧汀公司之總務鄭世軒負責發包硬體部分之廠商,足證上開活動係由奧汀公司承接,並非伊等私接之活動云云,而證人鄭世軒雖否認有發包上開活動之硬體部分廠商,但坦認由渠發包上開活動之地毯廠商(見院卷第88、89頁)。關於地毯部分為何由鄭世軒負責發包乙節,證人鄭世軒證稱:伊認為上開活動是吏聲公司之案子,伊係受吏聲公司之委託,才私下幫忙發包地毯部分之廠商等語(見院卷第88頁背面、89頁);而證人林長生於偵查時卻證稱:原本奧汀公司是希望伊統包,後來因為價格問題,(地毯部分)才由鄭世軒處理,其他的應該都是伊處理等語(見院卷第152 頁),足見上2 證人就此部分之供述相互歧異。惟查,證人鄭世軒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關於地毯部份,伊覺得是時間點上判定的不同;伊覺得這案子不是奧汀公司承接的,林長生跟伊講地毯,就伊的立場而言,伊會覺得是林長生委託伊處理,但站在林長生的立場而言,會覺得那是奧汀公司之案子,伊要自己去處理等語(見院卷第10 7頁)。衡以證人林長生於本院審理時,已詳細說明於案發時伊無從分辨被告孫雅婷委託伊承辦之上開活動案,究屬奧汀公司承接之案件或係被告孫雅婷私接之案件,則證人林長生因誤認上開活動案係奧汀公司承接之案件,遂於被告孫雅婷向伊反映地毯部分之價格太高時,認為此部分可由奧汀公司自行處理,隨即聯絡奧汀公司負責硬體部分之鄭世軒發包地毯之廠商,是鄭世軒、林長生2 人或因溝通誤會,致對於發包地毯廠商之業主究竟為何公司乙節認定不同,尚非無可能。況證人鄭世軒縱有發包上開活動地毯部分之廠商,至多僅能推論其可能知悉被告2 人私接上開活動,仍私下幫忙接洽地毯部分之廠商,但本案被告2 人承接上開活動既有如上述理由欄貳、一之㈢至㈤之異常情形,顯不符合奧汀公司承接校園活動之正常程序,自難以鄭世軒有發包上開活動中一小部分廠商之行為,即認定鄭世軒係在執行奧汀公司之硬體發包業務,或上開活動係由奧汀公司所承接。 ㈦至證人即奧汀公司人員李宗明雖證稱:在上開活動執行前2 、3 天,奧汀公司的人都知道有上開活動,包含劉翰穎,不然劉翰穎當天為何會到現場;且在上開活動舉辦前,公司負責發包硬體的鄭世軒就知道有海山高中畢業典禮活動這件事情等語(見偵三卷第83至85頁)。然查,證人劉翰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上開活動舉辦前1 個多月,被告2 人有回報公司說(海山高中)可能預算不足之情況,這個案子無法進行,伊相信公司確實會有一些人知道可能會有這個案子,但進入5 月份,公司的立場是伊等不會接這個案子;伊於(99年)5 月份某個晚上,曾經接到學校人員的電話說要找被告孫雅婷,當下伊就覺得很奇怪,其實已經在懷疑被告等有私接案件,但伊沒有做任何公開的表示等語(見院卷第87頁),足見劉翰穎於案發前已懷疑被告2 人有私接上開活動之情形,為確認被告2 人是否真有背信犯行,始於99年6 月8 日活動當天到場突襲檢查,並與被告2 人對質,尚難以劉翰穎於活動當天有到達海山高中現場而認定上開活動案係由奧汀公司承接,應屬無疑。又鄭世軒縱於活動舉辦前幾天曾與證人李宗明討論海山高中上開活動事宜,然此僅能推論鄭世軒、李宗明2 人於活動舉辦前,可能均知悉被告2 人有私接上開活動之行為,亦不足以認定上開活動為奧汀公司承接之活動案。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李竑毅辯稱:縱被告孫雅婷有私接上開活動之行為,但被告李竑毅並未參與上開活動案之報價、硬體發包、地毯發包事宜,足見被告李竑毅並無共犯背信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孫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李竑毅當時在奧汀公司屬於同一組,因為是伊跟李竑毅一同到海山高中跟老師及主任討論上開活動,所以李竑毅多少有看到相關報價單;上開活動是由伊、李竑毅2 人跟學校討論相關細節,可能對於器材、硬體、活動規劃部分李竑毅會比較清楚,報價部分李竑毅沒有參與等語(見院卷第64至6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海山高中之總務主任張文賢於偵查時證稱:伊辦理上開活動是與奧汀公司之小兔(指孫雅婷)、小毅(指李竑毅)聯繫,大部分時間是小兔、小毅到校與伊洽談,印象中2 人是以奧汀公司之報價單報價;因為伊等(學校)之預算不多,所以一開始伊一直在砍價及刪減(活動)配置,後來小毅表示金額無法承作,要求伊等提高預算等語(見偵三卷第141 至143 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李竑毅亦供稱:上開活動在接洽時,基本上都是伊跟孫雅婷一起去談的;於99年6 月7 日活動當天,伊有到場,負責整個活動現場的布置,當天奧汀公司只有伊及孫雅婷到場,但同年月8 日伊沒有去現場等語(見院卷第48頁背面)。是被告李竑毅陪同被告孫雅婷前往海山高中洽談上開活動,被告李竑毅不僅參與上開活動案之器材、硬體、活動規劃、議價等討論過程,更於99年6 月7 日活動當天在現場負責會場布置工作,足徵上開活動確係由被告李竑毅與孫雅婷共同私接,其等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㈨又奧汀公司於案發前曾承辦海山高中之校園活動,且被告孫雅婷多次代表奧汀公司擔任活動之主辦人之情,有海山高中98年2 月20日春季舞唱會及同年4 月10日社團成果發表會、同年12月16日聖誕晚會、99年2 月25日春季舞唱會、99年4 月23日社團成果發表會之簽呈單、預算表、報銷單等附卷可證(見偵三卷第115 至頁117 背面、122 頁背面至126 頁背面),可知海山高中為奧汀公司之既有客戶。準此,被告2 人受奧汀公司之委任,前往海山高中接洽上開活動案,卻冒用奧汀公司名義,私下承接上開活動,即屬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奧汀公司之背信行為。 ㈩綜上所述,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確有上揭共同背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之㈡、㈢即被告2 人共犯私接慈濟學院、淡江大學活動之背信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孫雅婷對此部分事實坦誠不諱,而被告李竑毅固不否認慈濟學院資工系學會上開活動中之藝人江明娟通告,係由伊透過朋友向金牌公司接洽而敲定,及淡江大學上開活動之燈光、音響、帆布等硬體部分,係由伊自行接洽、發包廠商而完成,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不曉得上開2 活動都是孫雅婷私接的案子,當初孫雅婷告知伊上開2 活動都是她朋友的案子,因不想動用到公司之資源,且活動預算也不太夠,而伊之前就有作舞台硬體、聯絡藝人之相關經驗,便基於私人交情幫孫雅婷的忙,事後孫雅婷每個活動也只有給伊車馬費1 、2 千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竑毅辯以:被告李竑毅於99年3 月8 日始至奧汀公司任職,受公司指派與孫雅婷同一組工作,負責對外招攬業務,被告李竑毅係受被告孫雅婷之指揮,且渠等之分工係由被告孫雅婷負責報價,被告李竑毅負責活動之籌劃,而上開2 活動均係由被告孫雅婷承接後始找被告李竑毅幫忙,被告李竑毅因相信被告孫雅婷所述,誤認是被告孫雅婷朋友之案子,遂幫忙被告孫雅婷敲定上開2 活動之藝人通告及發包硬體廠商,是被告李竑毅主觀上並非處理奧汀公司之事務,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㈡經查,被告孫雅婷於99年5 月11日,先利用奧汀公司之電腦,將置於共用資料夾中之該公司電子大章印文附加於合約書檔案方式,列印製作「活動演出合約書」,再將上開合約書交付慈濟學院資工系學會會長黃繼緯,冒用奧汀公司名義與黃繼緯簽訂上開合約書,而私下承接上開系學會於同年月25日舉辦之歌唱比賽活動,並由被告李竑毅向金牌公司敲定出席藝人江明娟之通告,迨被告孫雅婷、李竑毅共同執行上開演出活動結束後,當場向黃繼緯收取現金20,000元,並命金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李竑毅友人所開設之秉炫行銷有限公司收受。另被告孫雅婷於99年5 月21日,復以奧汀公司名義出具活動估價單予淡江大學活動承辦人馬郁翔,冒用奧汀公司名義,私下向該校承接於同年月28日舉辦之社團評鑑暨觀摩活動,並由被告李竑毅自行接洽及發包燈光、音響、帆布等活動所需硬體部分之廠商,迨被告孫雅婷、李竑毅共同執行上開演出活動結束後,旋向淡江大學收取現金35,000元等情,為被告2 人均不爭執(見院卷第41頁背面、50頁及背面),核與證人黃繼緯、馬郁翔、淡江大學課外活動組編纂陳惠娟、劉翰穎等人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78至82頁;偵三卷第10至14、44、45、134 、135 頁;院卷第84至88頁);復有活動演出合約書、活動估價單、統一發票、淡江大學上開活動相關資料等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5-1至28頁;偵三卷第46至77、105 、106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又奧汀公司於案發前均曾承辦慈濟學院及淡江大學之校園活動,且係由被告孫雅婷代表奧汀公司擔任相關活動之主辦人之情,有慈濟技術學院98年10月20日校慶演唱會、淡江大學98年10月6 日春暉社第三屆陽光大使活動及之簽呈單、預算表、報銷單等附卷可證(見偵三卷第118 至120 頁背面),足徵慈濟技術學院及淡江大學均為奧汀公司之既有客戶,於上開學校之活動承辦人向被告孫雅婷接洽時,被告孫雅婷確有冒用奧汀公司名義,私下承接上開2 活動之行為,應屬無疑。㈢被告李竑毅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孫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慈濟跟淡江大學的案件,伊是接完案子之後,才請李竑毅幫忙;慈濟部分是李竑毅幫忙發包藝人,因為李竑毅有認識的朋友在唱片公司,有認識的人可以請到比較便宜的藝人,所以李竑毅負責幫忙發藝人的通告;淡江大學部分,因為李竑毅有認識硬體公司的人,所以由他負責硬體的部分,可以談到比較便宜的金額;伊請李竑毅幫忙時,有告訴李竑毅這是伊認識的朋友,一個是以前認識的朋友,一個是以前的朋友介紹過來的,所以李竑毅知道這是伊自己承接的案子,跟奧汀公司無關;伊會請李竑毅幫忙,是因為李竑毅有認識的藝人跟硬體廠商,否則如果由奧汀公司發包的話,成本比較高,公司配合的廠商品質各方面比較高,要扣除公司的管銷,就賺不到錢,因為朋友的預算很少,以花蓮慈濟技術學院的案件而言,就要搭乘飛機來回,飛機票一張就要2 、3 千元,藝人、助理兩位,還有伊跟李竑毅4 人,這樣已經1 萬1 、2 千元,藝人最便宜5 千元跑不掉,還要加上稅金、車資等等,預算2 萬元的話公司很難做,但是有認識的人來找藝人就會比較便宜,所以伊才會自己接下這個案子;上開慈濟跟淡江大學的活動,如果沒有李竑毅的幫忙,是沒有辦法舉辦的;伊承接慈濟的案子,利潤應該是在5 千元以內;淡江大學應該是7 、8 千元,伊有分別給李竑毅1 、2 千元等語(見院卷第66、67、69頁及背面);而被告李竑毅亦坦認伊協助上開2 活動之藝人及硬體部分發包時,明知上開2 活動均係被告孫雅婷私下承接之案子。參以被告李竑毅在奧汀公司擔任校園活動之業務推廣、企劃與執行工作,並與被告孫雅婷搭配共同執行上開任務,則被告李竑毅對於上開2 學校均係奧汀公司之既有客戶,豈有不知之理?雖其抗辯:伊於99年3 月8 日始至奧汀公司任職,對公司之業務尚不熟悉,因誤信被告孫雅婷之說法,誤認上開2 活動均係孫雅婷私人朋友之案子而與奧汀公司無關,才會幫忙云云。然查,被告李竑毅自承:在奧汀公司任職之前,伊一樣是在做活動、公關行銷之工作等語(見院卷第111 頁),則被告李竑毅既有豐富之相關承辦活動經驗,本案所承接上開2 活動之舉辦時間僅相隔3 天,且2 活動之內容又與伊及被告孫雅婷日常執行之校園活動業務大致相同,則被告李竑毅理當可輕易判斷上開2 活動係被告孫雅婷假冒公司名義,私下承接之活動。況查,上開2 活動舉辦之時間即99年5 月25、28日,分別為週二、週五之上班時間,均非假日時間;且被告李竑毅於任職奧汀公司期間,曾與奧汀公司簽訂「服務同意書」,已承諾:於服務期間,非經奧汀公司同意,不得兼任他職,並應依奧汀公司及其代理人或指定人之指揮監督,遵守法律及公司內部規則、專業之倫理規範,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職守,處理受委派或指定之事務,並接受奧汀公司或其代理人、指定人之查核等語,此有服務同意書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8至22頁);而被告李竑毅亦供稱:當初進奧汀公司時,公司有說不能用公司名義私下接案子等語(見院卷第20頁背面)。綜上各情,足徵被告李竑毅明知被告孫雅婷冒用奧汀公司名義,私接該公司既有客戶之校園活動,被告孫雅婷之行為已與奧汀公司形成競爭關係,竟仍協助被告孫雅婷執行上開2 活動,被告2 人亦因此獲有利益,則被告李竑毅顯已違背受奧汀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目的,其確有背信之犯行,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竑毅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孫雅婷、李竑毅上開共同背信之犯行,及被告孫雅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即被告孫雅婷犯私接海山高中社團成果發表會活動背信罪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孫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16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海山高中社團活動組組長趙國鑑、劉翰穎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78至82頁;偵三卷第10至14、43至45頁;院卷第84至88頁);復有活動估價單、被告孫雅婷之服務同意書、人事保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0至17、30-1、31頁;偵三卷第127 至129 頁背面),足認被告孫雅婷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孫雅婷確有背信之犯信,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孫雅婷、李竑毅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為,及被告孫雅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另被告孫雅婷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孫雅婷盜用奧汀公司大章之電子印文,用以偽造該公司之偽造活動演出合約書,並交付慈濟學院資工系學會會長黃繼緯,以之作為承包該校活動之證明,其盜用電子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孫雅婷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孫雅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於99年5 月5 、17日,先後冒用奧汀公司名義出具估價單予海山高中,均係為達成其私接該校於同年7 月24日舉辦之熱舞社及木吉他社社團成果發表會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孫雅婷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及犯罪事實二所犯各罪間;被告李竑毅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犯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上開背信犯行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奧汀公司之業務人員,其等於到職時,已與公司簽訂服務同意書及人事保證契約書,均明知在職期間,非經該公司同意,不得兼任他職,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受委派或指定之事務。竟多次利用代表公司向客戶招攬業務之機會,私接校園活動而牟取私利,所為均有不該;又被告孫雅婷於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除犯罪事實一之㈠外),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尚有悔意,被告李竑毅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本案被告2 人私接校園活動,多係由被告孫雅婷負責接洽,被告李竑毅則居於輔助之角色,各私接活動之所得利益僅1 、2 千元(見院卷第69頁背面),顯見被告孫雅婷犯罪之情節較重,被告李竑毅之惡性顯然較輕;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非高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孫雅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孫雅婷犯後已深知悔改,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孫雅婷自新之機會,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三卷第155 頁),堪認被告孫雅婷經本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孫雅婷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卷附偽造之「活動演出合約書」(見偵二卷第25-1、26頁),係被告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因偽造之「活動演出合約書」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奧汀公司大章」印文2枚 ,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雅婷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㈢及犯罪事實二所示冒用奧汀公司名義,私接海山高中99年6 月7 、8 日之畢業典禮活動、淡江大學99年5 月28日之社團評鑑暨觀摩活動,及海山高中99年5 月24日之熱舞社及木吉他社社團成果發表會活動之背信犯行時,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以奧汀公司名義出具「活動估價單」給海山高中及淡江大學人員,並持奧汀公司之「報價專用章」盜蓋在上開「活動估價單」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奧汀公司。因認被告孫雅婷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孫雅婷涉犯此部分罪責,無非係以卷附海山高中、淡江大學上開3 活動之「活動估價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孫雅婷固坦承有製作上開3 活動之活動估價單予海山高中及淡江大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在奧汀公司任職,在與客戶最初期洽談活動時,都會出具活動估價單,但不代表這個活動已經確認;伊出具活動估價單洽談100 個案子,可能成功的只有20個案子,所以活動估價單只是報給業主的單據而已;估價單上之「報價專用章」印文是表格裡面本來舊有的;當伊將活動估價單上各項硬體項目填入表格後,電腦列印出來的表格資料,上面就會有報價專用章印文,不用另外蓋印等語。 四、經查,證人劉翰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孫雅婷證稱海山高中、淡江大學之活動估價單上的「報價專用章」印文,係經由電腦彩色列印出來,並非其持用印章盜蓋於前揭估價單上等語,是否實在?)估價單上的「報價專用章」是電子印章,印文本身已經存在於估價單的表單中沒錯等語(見院卷第84頁背面)。又本院觀諸卷附上開3 活動之估價單(見偵二卷第30-1、31頁;偵三卷第104 、105 、129 頁),可知於活動估價單之最末頁表格處均出現「報價專用章」之電子印文,而上開「報價專用章」印文出現之位置均完全相同,足見「報價專用章」之印文確屬活動估價單檔案原始設計之一部份,被告孫雅婷於利用電腦製作活動估價單時,無需另外附加「報價專用章」之電子印文於估價單表格中,且於列印出活動估價單後,亦無庸另為蓋印之動作,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孫雅婷有持奧汀公司之「報價專用章」盜蓋在上開活動估價單上之行為,即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孫雅婷身為奧汀公司行銷企劃部之執行製作,負責校園活動之推廣業務,則其向各學校接洽、招攬活動案時,本需製作及提供活動估價單予各學校,以供彼此討論活動案之各項細節內容及價格,是被告孫雅婷應屬有權製作活動估價單之人,即與無製作權而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顯然不同。是被告孫雅婷此部分所為,均不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孫雅婷製作活動估價單,交付予海山高中及淡江大學人員之行為,既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