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燕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212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燕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燕薇係光華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光華興公司)負責人,告訴人陳進瑋則係該公司僱用之員工,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至8月間共領取該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13,453元,每月均有先代扣6%之所得稅,共 計被代扣18,807元,然被告卻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報稅時漏報上開代扣繳金額,致告訴人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追繳97年度綜合所得稅6,201元時,始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逃漏稅捐犯行,無非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光華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薪資清冊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光華興公司每月代扣告訴人6%薪資供扣繳所得稅,且光華興公司漏未向稅捐機關申報告訴人被代扣所得稅18,807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故意漏報告訴人被代扣的稅款,當時因光華興公司發生一些事情,有可能是中間環節疏失才沒有報到告訴人被代扣的所得稅,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了,已將代扣的18,807元還給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本案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5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2號撤銷前開 緩起訴處分。被告雖稱未收到該101年度撤緩字第22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惟此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於101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3樓,嗣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1年6月18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撤緩字第22號卷第4頁),可認已合法送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稱其自100年12月後即未居住於該 處,然被告於遷居後未向臺北地檢署陳報新址,尚不能以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自100年12月後已變更地址為由而遽 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被告於再議期間內未聲請再議,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確定,是其後該署檢察官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程式之情形,合先敘明。 ⒉按「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適用,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則已起訴之 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受理該訴訟之法院,自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整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主張被告為光華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係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報稅時漏報光華興公司代扣繳之告訴人所得稅金額,因認被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規定。是公訴意旨顯係主張光華興公司有逃漏稅捐之事實,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亦適用同法第41條應處徒刑之規定,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均為逃漏稅捐之罪,所侵害者為國家徵收稅捐之權力及稅務管理之正確性,被侵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未將已代扣繳之金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申報及繳交,有侵占代扣繳稅款之犯行,故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惟此變更後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係被告有侵占告訴人被代扣繳之稅款之犯行,屬被告個人侵害告訴人個人之財產法益,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截然不同,難認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再依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亦顯未起訴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且逃漏稅捐與業務侵占之基本犯罪事實又非同一,不得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逃漏稅捐事實變更法條,改論以業務侵占之罪,是本案審理範圍,自以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限,而不及於公訴人所稱業務侵占部分。 ⒊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㈡實體方面: 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可知行為人須為「納稅義務人」,始該當此條文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矧本案漏未申報之稅為告訴人應繳交之所得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等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1143號卷第4頁、第6頁至第8頁),本案所涉稅目之納稅義務人既為證人陳進瑋,而非光華興公司,亦非被告,則光華興公司於報稅時縱有漏報已代扣之證人陳進瑋稅額,亦顯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罪相繩,被告顯亦無從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受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公訴人另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蒞字第13777號補充 理由書主張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罪嫌一節,因此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自不得更正或變更起訴法條,已如前述,且此部分既未經起訴,與本案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難於本案中處理,被告究有否涉犯業務侵占犯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