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東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進東明知財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中華語文協會)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與其簽訂之聘僱法律暨授權專業人員契約,係為聘僱其於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之期間內,管理、維護中華語文協會會員及委託該協會管理之非會員著作之重製權,並與利用人協商使用報酬之收受,而富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庄公司)於100 年1 月1 日雖專屬授權林進東為銷售之目的,可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在臺、澎、金、馬地區重製、傳真「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含社會科、自然科、國文科、英文科及數學科5 科共3 冊)」,惟上揭著作之著作人洪安及著作財產權人富庄公司均不在上開中華語文協會已委任管理著作權人清單(包含會員、非會員),該教材亦不在中華語文協會可授權影印店重製之範圍,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0 年4 月15日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讀生在身上裝戴隱藏式微型攝影機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變形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變形蟲公司),由該工讀生將變形蟲公司應其要求影印「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並於影印後開立名目為複印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之過程予以側錄,再由林進東於100 年4 月19日以個人名義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變形蟲公司,於信函中冒稱係中華語文協會著作權人,佯以變形蟲公司未經授權擅自影印其經專屬授權之「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已違反著作權法,為免訟爭,請即刻至中華語文協會洽授權部經理等語,且於變形蟲公司負責人陳玟如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在100 年4 月21日與其聯繫並前往其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803 室辦公室洽談時,自稱乃中華語文協會授權部經理,並向陳玟如出示上開教材專屬授權部份相關文件、變形蟲公司影印資料及現場側錄光碟,佯稱變形蟲公司上揭影印行為已侵害「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之著作權,如未與其和解需依法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致使陳玟如因此陷於錯誤,乃依林進東所開立之條件支付其現金共計11萬8000元(即和解金10萬元,加上變形蟲公司店內3 台影印機1 年之授權金1 萬8000元),林進東於得款後即自行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為公訴人及被告林進東所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0 年4 月15日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工讀生在身上裝戴隱藏式微型攝影機前往變形蟲公司,將變形蟲公司應其要求影印「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並於影印後開立名目為複印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之過程予以側錄,且於100 年4 月19日以伊個人名義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變形蟲公司,在變形蟲公司負責人陳玟如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00 年4 月21日前往伊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之辦公室洽談時,自稱乃中華語文協會授權部經理,並向陳玟如出示上開教材專屬授權相關文件、變形蟲公司影印資料及現場側錄光碟,使陳玟如為此支付伊11萬8000 元,其中10萬元係給付伊之和解金,另外1 萬8000元係變形蟲公司店內3 台影印機之授權金,10萬元和解金之部分已用於伊前開民權東路辦公室之人事及房租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已取得富庄公司之專屬授權,得為中華語文協會推廣業務及法務,並取締不法影印,且與中華語文協會另簽立專屬授權合約及取締盜版合約,得對於所有影印店及圖書館授權及簽訂協會所管理之全世界語文著作合約,伊於取締盜版後均有將錢匯給中華語文協會,伊對於中華語文協會無權授權給影印店一事並不知情,亦未見過富庄公司之授權書使用限制合約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0 年4 月15日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工讀生在身上裝戴隱藏式微型攝影機前往變形蟲公司,將變形蟲公司應其要求影印前揭「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並於影印後開立名目為複印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之過程予以側錄,且於100 年4 月19日以其個人名義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變形蟲公司,在變形蟲公司負責人陳玟如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00 年4 月21日前往其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之辦公室洽談時,自稱乃中華語文協會授權部經理,並向陳玟如出示上開教材專屬授權相關文件、變形蟲公司影印資料及現場側錄光碟,使陳玟如為此支付其11萬8000元,其中10萬元係給付其之和解金,另外1 萬8000元則是係變形蟲公司店內3 台影印機之授權金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變形蟲公司負責人陳玟如於偵訊及本院102 年1 月24日審理時結證:今年(即100 年)4 月中旬時,印象有2 個人像是學生的年紀約20歲左右,拿國中基測的參考資料來印他們指定的頁數,發票金額是89 元 ,大概印了100 多頁,過幾天我們就收到存證信函,說違反著作權,如果3 天內沒談就告我們,伊就按存證信函上的電話打給對方,對方說他是林進東,代表中華語文協會,是中華語文協會之法律暨授權部經理,係處理侵害著作權的負責人,後來伊至林進東位於民權東路3 段的辦公室談,林進東就出示伊印的資料跟開的發票,並給伊看蒐證光碟,說伊侵犯基測教材之著作權,要求伊與中華語文協會和解,當時伊因為不想上法院,所以按照林進東要求的和解金10萬元及3 台影印機授權金共1 萬8000元,給付11萬8000元予林進東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441號卷〈下稱他字第9441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8頁反面),復有被告於100年4月19日寄發予變形蟲公司之臺北榮星411 號存證信函、被告與變形蟲公司於100年4月21日簽訂之和解書、陳玟如提供提領10萬元現金之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他字第9441號卷第15頁、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自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與中華語文協會簽立專屬授權合約及取締盜版合約,得對於所有影印店及圖書館授權及簽訂協會所管理之全世界語文著作合約,其就中華語文協會無權授權給影印店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⑴觀諸卷附中華語文協會與被告於100 年2 月1 日簽訂之聘僱法律暨授權專業人員契約(見他字第9441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就末欄當事人簽章部分,中華語文協會僅蓋有協會大印,未蓋有負責人即董事長吳延玫之印文,則該份契約是否已合法生效,已有疑義,縱以吳延玫另在中華語文協會於100 年2 月1 日出具予被告之聘書上蓋有個人印文之情(見他字第9441號卷第45頁),認中華語文協會確有聘僱被告為法律暨授權部經理,依上開聘僱法律暨授權專業人員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可知被告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及範圍,僅係管理、維護中華語文協會會員及委託該協會管理之非會員之著作之重製權,並與利用上開著作之利用人協商使用報酬之收受。 ⑵又富庄公司於100 年1 月1 日以銷售為目的,專屬授權被告可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在臺、澎、金、馬地區重製、傳真著作人為洪安、著作財產權人為富庄公司之「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含社會科、自然科、國文科、英文科及數學科5 科共3 冊)」,固有洪安於99年12月9 日出具予富庄公司之授權同意書、富庄公司與被告在99年12月31日簽訂之專屬授權書與授權書使用限制等件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5號卷〈下稱士院第85號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惟上開教材之著作人洪安、著作財產權人富庄公司均不在中華語文協會已委任管理著作權人清單(包含會員、非會員)之列,亦有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該份清單可佐(見士院第85號卷第117 頁至第117 頁反面),被告復在另案101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中供承富庄公司上開「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含社會科、自然科、國文科、英文科及數學科5 科共3 冊)」並不在中華語文協會可以授權影印店重製之範圍內(見士院第85號卷第17頁),被告自早已明知其無從基於中華語文協會法律暨授權部經理之身分,而取得管理、維護前開基測教材之重製權,並與重製該基測教材之影印店協商使用報酬收受之權限。 ⑶承上,縱使變形蟲公司確有應被告指派之工讀生之要求,為重製「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之行為,被告既明知其無權基於中華語文協會法律暨授權部經理之身分向變形蟲公司協商收受使用報酬,卻仍於100 年4 月19日以個人名義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變形蟲公司,先於信函中冒稱係中華語文協會著作權人,佯以變形蟲公司未經授權擅自影印其經專屬授權之「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已違反著作權法等語,且於變形蟲公司負責人陳玟在100 年4 月21日前往其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803 室辦公室洽談時,再自稱乃中華語文協會授權部經理,並向陳玟如出示上開教材專屬授權部份相關文件、變形蟲公司影印資料及現場側錄光碟,恫稱變形蟲公司上揭影印行為已侵害「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之著作權,如未與其和解需依法賠償50萬元等語,致陳玟如因此陷於錯誤,乃依其所開立之條件支付現金共計11萬8000元(即和解金10萬元,加上變形蟲公司店內3 台影印機1 年之授權金1 萬8000元),被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為明確。被告嗣後諉稱其就中華語文協會無權授權給影印店一事並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⒊被告雖再辯稱其已取得富庄公司之專屬授權,得為中華語文協會推廣業務及法務,並取締不法影印,其未見過富庄公司之授權書使用限制合約云云;然查: ⑴依富庄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出具,且經被告親簽其上之專屬授權書及授權書使用限制內容(見士院第85號卷第120 頁至第120 頁反面),富庄公司係將其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含社會科、自然科、國文科、英文科及數學科5 科共3 冊)」專屬授權予被告可於臺、澎、金、馬地區重製、傳真,且未經富庄公司同意不得銷售,足認富庄公司專屬授權被告重製、傳真該基測教材之目的,僅係為方便被告銷售之用,要與授權取締影印等非法重製行為無涉,此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辯稱其已取得富庄公司之專屬授權,得取締不法影印,其未見過富庄公司之授權書使用限制合約云云,實無足取。 ⑵再由證人即富庄公司總顧問陳振海於偵訊時證稱:富庄公司有擺電視牆介紹上開國中基測教材,被告看到產品,說他可以幫我們販賣,後來就跟吳家隆簽授權等語(見他字第9441號卷第87頁),及證人即富庄公司董事長在偵訊時證述:基測達人洪安老師的國中基測視訊總複習教材是富庄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產品,我們是要推廣,當時被告告訴伊有著作權問題,被告要賣,說可以幫我們把書推廣銷售出去,所以我們就授權給他推廣業務用,也因為我們不喜歡庫存,就讓被告自己去印等語(見他字第9441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併參酌富庄公司於100 年8 月30日寄發予被告載有「台端(即被告)與本公司間雖然訂有授權契約,可由台端於本年期間就本公司擁有之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予以重製及傳真,以為銷售通路與業務推廣,惟本公司並未授予台端上述授權目的以外之代理權能,台端竟以本公司上開著作物從事向影印商號強迫收取不法之和解金,使本公司授權標的淪為台端向影印商號收取不法金錢之工具,侵害本公司商譽甚鉅,為此特發函請台端即刻停止一切利用授權標的之行為,並於即日起終止前開授權暨代理契約」等內容之存證信函(見士院第85號卷第122頁至第122頁反面),益徵富庄公司之所以專屬授權被告享有上開基測教材之重製、傳真權,僅係為利被告推廣銷售該教材之用,被告並未因該專屬授權取得為中華語文協會推廣業務及法務,並取締不法影印之權利。被告逕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 ⒋被告雖另辯稱其於取締盜版後均有將錢匯給中華語文協會云云,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證明其曾於100 年4 月21日匯款8000元予中華語文協會(見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明知其無權基於中華語文協會法律暨授權部經理之身分,向重製「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之變形蟲公司協商收受使用報酬,亦無從依富庄公司之專屬授權取締不法影印,卻猶向變形蟲公司負責人陳玟如佯稱擁有上開權利,致陳玟如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其11萬8000元(包含10萬元和解金及店內3 台影印機1 年之授權金共1 萬8000元),其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業於上述,縱其有將所詐欺取得之部分款項匯予中華語文協會之帳戶,亦無礙於其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況中華語文協會已明確表示被告並非著作權人或被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人,毫無加入該協會之資格,與該協會亦無任何社員或職務聘用關係,被告所匯款之前開8000元,係在中華語文協會不知情之情況下匯入,有中華語文協會100 年11月29日刑事陳明狀、100 年7 月27日常務董事會議記錄可稽(見他字第9441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4頁),是自未能因被告曾於事後將詐欺取得之部分款項匯予不知情之中華語文協會,即認其未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年約55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分辨其與中華語文協會及富庄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中,其所取得之權利範圍究係為何,竟為貪圖小利,明知其無權向重製「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之變形蟲公司協商收受使用報酬,亦無取締不法影印上開教材之權利,卻以詐欺之方式,向對智慧財產權觀念較為薄弱之店家詐領和解金,其所為自不可取,犯後又一再矯飾其詞,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中華語文協會於100 年2 月1 日與被告簽訂聘僱法律暨授權專業人員契約,聘僱被告於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之期間內,管理、維護中華語文協會會員及委託該協會管理之非會員著作之重製權,並與利用人協商使用報酬之收受,而富庄公司於100 年1 月1 日專屬授權被告為銷售之目的,可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在臺、澎、金、馬地區重製、傳真「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含社會科、自然科、國文科、英文科及數學科5 科共3 冊)」,詎被告對外卻以取締不法影印,維護合法著作權為幌,實際上卻在中華語文協會及富庄公司不知情之狀況下,以陷害方法進行取締,再實施如下所述誣告之犯罪: ㈠100 年4 月15日,被告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工讀生在身上裝戴隱藏式微型攝影機,前往址設臺北市○○區00巷0 號即方友男所經營之印得好有限公司(下稱印得好公司),由該工讀生委由印得好公司員工影印「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一書含封面及內頁第1 頁至第58頁,影印後要求印得好公司開立名目為影印之二聯式統一發票,該工讀生並依被告指示,以隱藏式攝影機錄下上開書籍之影印過程,被告於取得前開資料後,因方友男未與其和解,即基於意圖使被告及印得好公司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被告及印得好公司係經其指派之前揭工讀生委託影印上揭語文著作,係屬經授權重製之行為,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卻於100 年5 月9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誣指方友男及印得好公司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嗣於偵查中經被告撤回告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78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另以同一手法,於100 年4 月13日指派不詳工讀生至址設臺北巿大安區復興南路2 段395 號即負責人為施門憲之世貿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委託影印其有重製權利之前述「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共110 頁後,因施門憲未出面與其和解,即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 年5 月間至臺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誣指世貿公司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嗣於偵查中經被告撤回告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犯行,係以證人即印得好公司負責人方友男、證人即世貿公司負責人施門憲、證人即富庄公司董事長吳家隆、證人即於被告對印得好公司提起告訴時之告訴代理人陳怡帆、證人即中華語文協會董事長吳延玫、證人即中華語文協會秘書長陳振海、證人即中華語文協會常務董事符兆祥與證人即中華語文協會主任國恕強之證述、中華語文協會聘書、聘僱法律暨授權專業人員契約、99年1 月16日修訂章程、100 年2 月19日會員大會資料、業務進度報告書、100 年度工作報告與計畫影本、富庄公司專屬授權書、印得好公司重製之基測教材、被告具名之100 年5 月9 日刑事告訴狀、郵局存證信函、蒐證報告表、蒐證光碟、100 年9 月22日告訴代理人委任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431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319 號偵查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0 年3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印得好公司及世貿公司,告知可洽詢中華語文協會取得合法授權,不得不法影印,並分別於100 年4 月15日、同年月13日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工讀生在身上裝戴隱藏式微型攝影機前往印得好公司及世貿公司,由該工讀生委由印得好公司員工影印「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一書含封面及內頁第1 頁至第58頁,另委由世貿公司影印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共110 頁,影印後均要求印得好公司及世貿公司開立名目為影印之二聯式統一發票,該工讀生並依伊指示,以隱藏式攝影機錄下上開書籍之影印過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所謂「不法影印」,就是拿書去店家,店家沒有詢問是否經過授權就影印,只要是教科書或認為可疑有授權的東西,店家根本就不應該印,伊已取得富庄公司之專屬授權,在授權期間內就前開基測教材是著作權人,只有伊可以影印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3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印得好公司及世貿公司,告知可洽詢中華語文協會取得合法授權,不得不法影印,並分別於100 年4 月15日、同年月13日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工讀生在身上裝戴隱藏式微型攝影機前往印得好公司及世貿公司,由該工讀生委由印得好公司員工影印上揭「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一書含封面及內頁第1 頁至第58頁,另委由世貿公司影印「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共110 頁,影印後均要求印得好公司及世貿公司開立名目為影印之二聯式統一發票,該工讀生並依其指示,以隱藏式攝影機錄下上開書籍之影印過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且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對印得好公司及世貿公司之蒐證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8頁),復有被告於100 年3 月21日寄發予印得好公司之臺北榮星278 號存證信函、蒐證報告表(含二聯式統一發票)、「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國英數科)」封面暨內頁第1 頁至第58頁、「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內頁第1 頁至第110 頁(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130號卷〈下稱他字第5130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39頁反面、100 年度他字第5128號卷〈下稱他字第5128號卷〉第4 頁、第6 頁至第60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授權人富庄公司於99年12月31日簽立專屬授權書及授權書使用限制予被授權人即被告,表明將授權人擁有之「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含社會科、自然科、國文科、英文科及數學科5 科共3 冊)」專屬授權予被告可於臺、澎、金、馬地區重製、傳真,且非經富庄公司同意不得銷售,授權有效期間則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1 日止,有該專屬授權書及授權書使用限制附卷為憑(見士院第85號卷第120 頁至第120 頁反面),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於前開授權期間、地域、內容之範圍內,得獨占利用「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含社會科、自然科、國文科、英文科及數學科5 科共3 冊)」之著作財產權,且在被授權範圍內,如認其權利被侵害,自得依法提起告訴。 ㈢又富庄公司之專屬授權僅係為被告推廣銷售上揭教材之用,被告並未能依上開富庄公司之專屬授權,而取得取締影印店家重製「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含社會科、自然科、國文科、英文科及數學科5 科共3 冊)」之權限,已於前述;惟被告所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工讀生,分別於100 年4 月15日、同年月13日前往印得好公司及世貿公司,由該工讀生依被告之指示委由印得好公司員工影印「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一書含封面及內頁第1 頁至第58頁,另委由世貿公司影印「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共110 頁,影印後並均要求印得好公司及世貿公司開立名目為影印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亦如上述,且依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蒐證光碟,印得好公司及世貿公司店內人員於上開工讀生告以欲影印之範圍後,隨即進行影印,且迄至影印結束、付款期間,均未見渠等詢問各該工讀生是否業經該基測教材之著作財產權人授予重製權,有本院101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8頁),則印得好公司及世貿公司店內人員於前揭時間,客觀上確有重製上揭基測教材之事實,應屬無疑。是以,被告執前開事實而對印得好公司及世貿公司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即難認被告係以虛構之事實而為申告,其申告亦非全然無因,故被告本案所為,均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條罪責相繩。 ㈣此外,被告於提起前開刑事告訴時,及其後之偵、審過程中,就其係經由所僱用之工讀生,持該基測教材前往各影印店請影印店人員影印而取得卷附發票收據、蒐證光碟等證據之事實,始終陳述綦詳,而無虛構隱瞞前開事實而為申告之情形,有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後附存證信函、蒐證報告表、發票收據、蒐證光碟、被告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130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他字第5128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7894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100 年度偵字第14319 號卷第8 頁至第8 頁反面、他字第9441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是倘被告如知經由其所僱用之工讀生持該基測教材前往印得好公司及世貿公司請店內人員影印,將使各影印店取得其授權而可重製該基測教材,其所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因而均會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必要就此部分之取證過程詳實陳述,致使自身陷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故意之不利益結果,由此足見被告對印得好公司及世貿公司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並無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之故意。 ㈤況被告就上開基測教材係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自得在被授權範圍內,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印得好公司及世貿公司分別於100 年4 月15日、同年月13日,經被告指示之工讀生委由印得好公司員工影印「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自然科)」一書含封面及內頁第1 頁至第58頁,另委由世貿公司影印「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共110 頁後,隨即依進行影印,且迄影印結束、付款期間,均未見渠等詢問各該工讀生是否經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予重製權,均如前述,則被告是否確有具體就該基測教材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與工讀生為約定,而得認為各該工讀生確已取得本案著作之授權?各影印店人員是否因工讀生之要求影印而進行重製,即可認為渠等之重製係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得重製?均不無探討餘地,而此本應由執法者於受理申告或審理後,依具體個案妥適認定,而非一經申告者申告即構成犯罪。 ㈥綜此,被告基於印得好公司及世貿公司店內人員於前開時間,客觀上確有重製本案著作之事實,及其主觀上誤認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其並未授權前開影印店就該基測教材進行重製,認為印得好公司及世貿公司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申告,其目的既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以維護其自身權益,則其所提前開告訴,即不得遽謂屬誣告。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