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發 蔣序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發、蔣序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進發、蔣序蘭均明知被告謝進發雖已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9日向李萱軒購買臺北市○○區○○街0號A公寓大廈內19樓之5及19樓之6之房屋及土地,惟 於100年11月20日A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A大廈管委 會)辦理管理委員之選舉時,被告謝進發尚未付清買賣價金,亦並未與李萱軒尚未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謝進發並非臺北市○○區○○街0號19樓之5及19樓之6 的區分所有權人,為使被告謝進發當選A大廈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100年11月20日,A大廈 管委會在該大廈地下1樓辦理管理委員選舉時,擅自取用A 大廈管委會所製作之空白「A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候選人選票」2張,並推由被告蔣序蘭在區分所有權人戶號欄, 填寫「19樓之5」及「19樓之6」,並在候選人編號、姓名欄填載:「9鄭炳南、10陳修文、12熊蔡銘」等文字後,圈選 編號5謝進發、編號10陳修文、編號12熊蔡銘等3位候選人,表示臺北市○○區○○街0號19樓之5及19樓之6的區分所有 權人李萱軒於該此選舉中,投票圈選出謝進發、陳修文及熊蔡銘等3人為管理委員,偽造以李萱軒名義製作之「A公寓 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候選人選票」,足生損害於李萱軒及A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再由被告謝進發將上開偽造之選票投入票箱內,行使所偽造之選票私文書,使奉A大廈管委會指示承辦選舉事務之中菱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物業)行政人員誤為真正選票而計入候選人謝進發所得票數中,致被告謝進發以13票當選A大廈管委會第四屆委員,因認被告謝進發及蔣序蘭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二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進發及蔣序蘭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黃大煒及證人李萱軒、李爕陽及馮建中於偵查中證述、「A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候選人選票」2 張、A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辦法、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名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2月9日製作發給被告謝進發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臺北市○○區○○街0號19樓之5、19樓之6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被告二人自承推由被告蔣序蘭在「A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候選人選票」之區分所有權人戶號欄填寫「19之5」及「19樓之6」,並在候選人編號、姓名欄填載:「9鄭炳南、10陳修文、12熊蔡銘 」等文字後,圈選編號5謝進發、編號10陳修文、編號12熊 蔡銘等3位候選人,再由被告謝進發將上開偽造之選票投入 票箱內等不利於己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謝進發及蔣序蘭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伊等從來沒有參選過大樓的管理委員選舉,是中菱物業經理周書齋說伊等又買了上址19樓之5 及19樓之6 兩戶,加上原本伊等所有之17樓之3 共有三戶,可以出來選舉為大家服務,才由被告謝進發出來當候選人,選舉當天是物業人員發放選票給伊等,且當時伊等已向原所有權人李萱軒購買臺北市OO區OO街00樓之5及19樓之6兩戶,已經給付第二期款,伊等以為已經買了這兩戶就有權利可以投19樓之5及19樓之6的選票,況李萱軒也沒有授權她的弟弟李爕陽去投票,也沒有人跟伊等說不能投,伊等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進發及蔣序蘭有於100年11月20日在A大廈地下一樓 ,第四屆管理委員選舉時,由蔣序蘭向負責管理該大廈之中菱物業某管理人員領取該次空白管理委員選票2張後,在選 票上區分所有權人戶號欄填寫「19樓之5」及「19樓之6」,並在候選人編號、姓名欄填載「9鄭炳南、10陳修文、12熊 蔡銘」等文字後,圈選編號5謝進發、編號9鄭炳南、編號10陳修文、編號12熊蔡銘等3位候選人,由被告謝進發將選票 投入投票箱等情,業據被告蔣序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4頁),復為被告 謝進發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159頁),且有被告蔣序蘭所 書寫「19樓之5」及「19樓之6」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候選人選票2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26頁),上開事實,堪 予認定。 ㈡、又被告蔣序蘭於警詢時供稱:伊先生即被告謝進發於100 年11 月9日與李萱軒簽訂買賣契約書,買了19樓之5 及19樓之6 兩戶,所以投票當天實際所有權人應是伊先生謝進發,所以伊先生才去領選票,伊在選票上書寫文字後,由伊先生謝進發去投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中菱物業的人拜託伊先生謝進發出來選管理委員,他說謝進發是19樓之5 及19樓之6 的所有權人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伊及被告謝進發已經買了19樓之5 及19樓之6 兩戶,所以才去投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謝進發於警詢時供稱:伊已於100 年11月9 日與李萱軒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向李萱軒購買19樓之5 及19樓之6 兩戶,伊有權投票,是中菱物業的秘書將選票交給伊,伊太太蔣序蘭在選票上書寫文字後,由伊去投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區分所有權人才有權利參加管理委員的選舉,是中菱物業的人知道伊買了19樓之5及19樓之6才提名伊先生謝進發參選第四屆管理委員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伊於100年11月9日已經買了上開兩戶,且本來想要一次用現金買,是仲介說還是要分期給付價金,所以伊才想說已經是買了,可以投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蔣序蘭及謝進發自始均堅稱,其等係因已向李萱軒購買19 樓之5及19樓之6兩戶,自認可行使投票權,所以才去投 這兩戶的票,則渠等並非自白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 ㈢、又被告謝進發於100 年11月9 日向李萱軒購買上址19樓之5 及19樓之6 兩戶,於簽約當日即繳付頭款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並於100 年11月16日又支付第二期款380 萬元,嗣後並如期繳付價金,於同年12月9 日辦理過戶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李萱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95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及相關付款支票、本票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2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60至65頁、偵查卷第38、41頁)。足見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係誤以為已購買19樓之5 及19樓之6 ,而有權利行使該兩戶之選票一情,尚非全然無據。 ㈣、又依證人周書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0 年間任職中菱物業,在A公寓大廈社區擔任總幹事,伊知道被告謝進發有買上址19樓之5及19樓之6兩戶,但是還沒有過戶,伊有鼓勵被告謝進發出來競選委員為社區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背面),核與被告二人辯稱:當初是中菱物業經理周書齋提議鼓勵被告謝進發始決定出來參選第四屆管理委員等語相符,應屬實情,堪予採信。且經本院於102年4月24 日當庭 勘驗被告蔣序蘭與中菱物業經理周書齋於101年10月12日通 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蔣序蘭:周主任,我想請問你,你也知道去年選舉完的一星期內,主委為了選票的事情請你打電話約我們到大廳。 周書齋:對、對、對。 蔣序蘭:那時候主委馮建中說候補一、候補二不願意讓他們進來作嘛!這個事情你都知道嘛! 周書齋:我都知道,我都知道。 蔣序蘭:對啊!所以主委只好叫謝進發進來做。 周書齋:對。 蔣序蘭:你知道去年12月底的時候,其實那時候你也知道我們在大廳的時候,有跟他(指主委)說,如果你是要以11月20日那天過戶日期看所有權人是誰的話,如果要以這樣的話才算合法的話,那謝先生那時就說:我就不要做了,反正有候補一,候補二可以遞補,沒想到12 月 底你們中菱物業洪秘書打電話通知謝先生上任,四月份第4 屆新上任的委員一月份都要報到,就打電話,我們以為你們說大概沒什麼事了,我們都辭職不做了,你知道謝進發先生從今年一月份做到5 月6 日就辭職不做了,後來就是因為承租客趙濰佳VICKEY、黃大煒他們就是缺繳半年管理費,其實是在你還沒有離職前就欠繳了,我們就是因為公告他們以後,就告我們偽造文書,你也知道去年11月20日,我們在現場領的票都是你們中菱物業給我們的票嘛! 周書齋:我是覺得,他們告你們的話,要把當初他跟你們夫妻談的情形要講出來,一個主委,好,既然知道他們倆是不對的,是可能違法,你還邀請他去做,他的罪更重,你們是無辜的,但他是蓄意的,他是蓄意的,你們是無辜的,他也知道。 蔣序蘭:當初你提名謝進發,你雖然上面寫17樓之13,你又寫謝進發,我想我們買19樓之5 、之6 只有跟你講,我們還希望說不要讓人家知道,我們想低調一點,你那時就說,反正你們夫妻倆在這裡都有3 間房子,反正誰做都一樣,都是所有權人啦!你知道我先生從來沒有參加過這樣選舉,我們以為買了,你提名我們,我們19樓之5 、之6 就是所有權人了,我們也不知道一定要以11月20日還要看當天清冊上所有權人是誰才能去認定所有權人,你也知道當天我們所有的所有權人到現場領票,都是你們中菱物業給我們的票嘛!是不是! 周書齋:對,好像是。... 蔣序蘭:其實這樣講,主委也好,陳雅萍也好,謝進發也好,還是其他的住戶也好,反正去年到現場去領票的,都是你們中菱物業給我們的票嘛! 周書齋:對、對、對。 蔣序蘭:沒有人去偷的,去搶的嘛! 周書齋:這倒沒有,這倒沒有。...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背面)。本院另當庭勘驗101 年10月20日被告蔣序蘭與周書齋通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蔣序蘭:周主任,我想請問你,當初去年11月20日區權大會的選票是你們中菱物業製作的,不是管委會。 周書齋:對對對,我們製作,蓋管委會的章。 蔣序蘭:所以整個製作過程是你們中菱物業製作好,再給管委會蓋章。 周書齋:就是我製作好之後,蓋管委會的章。... 蔣序蘭:兩位秘書嘛!在櫃台那邊發票嘛! 周書齋:對、對、對。 蔣序蘭:對嘛!我記得我要領票時,她還問說是幾樓的?問完後她居然也沒有叫我在帳冊、清冊上所有權人那裡簽名。 周書齋:這就是我們中菱的疏忽。 蔣序蘭:疏忽嘛!行政疏失嘛! 周書齋:結果也造成馮主委他的藉口,你記不記得馮主委當時找你們談話。 蔣序蘭:找我們在一樓大廳談話,開完票後一個禮拜叫我們在大廳,電話還是你打的。 周書齋:對、對、對,他叫我約的,他叫我把選票給他嘛!所以他也知道選票的事情,這時她們不應該給你嘛!雖然你們買了,在所有權還沒過戶,還是屬於前屋主,馮主委就用這個來找你們談話嘛! 蔣序蘭:對啊!他那時就講說還沒過戶應該是寫蔣序蘭你的名字,那時我們也說沒關係,那我們就不要做了,反正有候補一嘛。 周書齋:他就是不願意讓候補一做嘛!所以他在這方面,我是覺得。 蔣序蘭:他不願意讓候補一做嘛! 周書齋:對、對、對。 蔣序蘭:所以怎麼在上任前的12月底接到你們秘書洪秘書打電話來說,我們第4 屆第一次上任開會,請謝先生過來參加。我們也覺得莫名其妙,我們以為說你們搞清楚了,因為當初你記不記得我們11月剛買你已經知道了,你提名謝先生,你說謝先生很熱心,你說反正買了,就是所有權人了,早晚都是你們的,問題是你們今天發票給我們時是杜佳璇。對嘛!你看我們也是從沒有參加過這種什麼選舉,也從來沒有參選過,也不知道這些程序的事,那麼妳今天杜佳璇在發票時,如果有叫我們在清冊上簽名的話,我們發覺所有權人還是李萱軒的話,那麼我們怎麼可能會去領這個票嘛!我覺得當初是她自己的疏失,她直接問我們是幾樓的?我就講19樓之5 、之6 ,她票就給我們了,就沒叫我們在清冊上簽名,導致她重複給李萱軒的弟弟Thomas票,也重複給我們票。 周書齋:對、對、對。 蔣序蘭:所以說你們開完票後,都是主委在保管嘛! 周書齋:沒有,我先保管,馮先生再到我這邊來看的時候。蔣序蘭:哦!你先保管,馮先生過來你這邊看。 周書齋:然後我們才一起看到這個問題,所以他才特別找你們談嘛! 蔣序蘭:對,我們5月份就不做了。 周書齋:我是覺得馮先生很糟糕,他明明知道這件事,他要求你們繼續做,他不願意讓候補人上來。 蔣序蘭:對啊!不願意讓候補人遞補我們的位子,還故意讓我們當選,你也知道這很冤枉。...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至148 頁背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二人前並無參與過社區管委會選舉,於投票時因其等已經向李萱軒購買19樓之5 及19樓之6 兩戶,且已給付第2 期價金,且因物業管理人員的推薦,加上辦理選舉人員的疏失,以致被告二人認為自己已立於相當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才可領取選票以上開兩戶區分所有權人名義投票。此觀卷附之蔣序蘭書寫「19樓之5 」及「19樓之6 」兩張選票上(見偵查卷第25、26頁),被告蔣序蘭並未在上開選票上書寫李萱軒姓名即明。綜此,可知悉被告二人係以自己為該二戶區分所有權人名義自居而為上開投票行為,不僅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未經授權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冒用李萱軒名義而為投票行為。 ㈤、證人杜佳璇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伊有參與A公寓大廈第四屆管委會選舉的選務工作,負責發放選票,領取選票需要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簽名,如果非本人需要出具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本件被告二人固未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之19樓之5及19樓之6欄位簽名,然證人李爕陽(即李萱軒之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有代替伊姊姊李萱軒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簽名,伊本來要簽自己的姓名,但是物業人員要伊簽姊姊李萱軒的名字,也沒有要求伊要出具李萱軒的委託書等語(見偵查卷第117頁)。是證人李爕陽於 未出具委託書之情形下,仍完成領票及投票作業,足見該次管委會選舉之選務工作不甚嚴謹。又當天選票係在證人杜佳璇處保管,必須經杜佳璇之手才能領取選票一情,業據證人杜佳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擅自拿取選票情事,是被告二人當天確實係從選務人員領取選票,自不得僅因辦理選務人員之疏忽,以致讓被告二人誤領選票,即遽謂被告二人主觀上必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 ㈥、至證人李萱軒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委託被告二人代為行使上址19樓之5 及19樓之6 之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二人客觀上未取得當時區分所有權人李萱軒之授權,尚不能據以推論被告二人主觀上有偽造李萱軒名義投票之故意。而證人李爕陽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其亦有在該次選舉領取選票,以19樓之5 及19樓之6 名義投票之事實,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檢察官其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主觀上有偽造李萱軒名義投票進而行使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前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568 號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認與經起訴部分具有為同一案件,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本件被告二人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即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