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昊縉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昊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富邦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取得依運動彩券條例發行之運動彩券發行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乃委託同為富邦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即運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彩公司)發行之,而林昊縉為運彩公司之科技賽事作業管理部襄理,從事管理開啟運彩公司發行之以國際棒球比賽得分結果為簽注依據之「大三元運動彩券」(下稱大三元彩券)及以國際足球比賽得分結果為簽注依據之「大四喜運動彩券」(下稱大四喜彩券)之投注、派彩及延賽後重新開啟等業務。於民國100 年4 月、5 月間,因某場大三元彩券比賽延賽,林昊縉得知其有重新開啟大三元彩券及大四喜彩券簽注之權限,乃分別於100 年5 月12日上午7 時5 分許,在大三元彩券停止簽注後,於100 年5 月12日上午8 時36分28秒,按下重新開啟大三元彩券簽注之電腦按鍵,並於100 年5 月12日上午8 時36分41秒,按下結束簽注電腦按鍵,關閉簽注;另於100 年5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大四喜彩券停止簽注後,於100 年5 月26日上午7 時40分許,按下重新開啟大四喜菜勸簽注之電腦按鍵,並於100 年5 月26日上午7 時41分許,按下結束簽注電腦按鍵,作為測試前開大三元彩券、大四喜彩券簽注結束後,有無不特定人會在此期間內簽注之情事。經測試後,林昊縉得知並無人簽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昊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2日晚間7 時34分許,在其位於運彩公司科技賽事作業管理部之辦公室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陳佳志,請其至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19 號之運動彩券經銷商「大 贏家運動彩券行」(下稱大贏家彩券行)簽注第120 期大四喜彩券,林昊縉並於第120 期大四喜彩券停止簽注後之100 年6 月22日晚間7 時51分0 秒,重新開啟第120 期大四喜彩券之簽注,再以電話告知陳佳志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投注方式及號碼,向大贏家彩券行某行員簽注第120 期大四喜彩券,該行員因不知第120 期大四喜彩券已停止簽注,林昊縉另用其權限開啟投注,並利用陳佳志仍佯以欲投注第120 期大四喜彩券,因而致該行員陷於錯誤,遂接受陳佳志之簽注,林昊縉乃詐得以前開投注方式及號碼投注之得兌現第120 期大四喜彩券頭獎(第120 期大四喜彩券開獎號碼為:「23、24、23、30」;頭獎獎金為新臺幣《下同》37萬8,972 元)之運動彩券1 紙,林昊縉詐得前開運動彩券後,旋於100 年6 月22日晚間7 時53分40秒關閉第120 期大四喜彩券之簽注。 (二)林昊縉為兌現上開已中頭獎之第120 期大四喜彩券,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4日下午1 時5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5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營業部,其明知其並非「陳佳志」,竟偽造「陳佳志」之署押1 枚於上開已中頭獎之第120 期大四喜彩券背面之每注中獎金額超過2,000 元已上之中獎人資料表格上,而製作「陳佳志」本人親自領取第120 期大四喜彩券頭獎獎金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且將之交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行員廖釧茹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佳志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發放運動彩券獎金之正確性。 (三)林昊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7 月7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其上開辦公室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謝瑋倫,請其至大贏家彩券行簽注第126 期大四喜彩券,林昊縉並於第126 期大四喜彩券停止簽注後之100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7 分28秒,重新開啟第126 期大四喜彩券之簽注,再以電話告知謝瑋倫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投注方式及號碼,向大贏家彩券行某行員簽注第126 期大四喜彩券,該行員因不知第126 期大四喜彩券已停止簽注,林昊縉另用其權限開啟投注,並利用謝瑋倫仍佯以欲投注第126 期大四喜彩券,因而致該行員陷於錯誤,遂接受謝瑋倫之簽注,林昊縉乃詐得以前開投注方式及號碼投注之得兌現第126 期大四喜彩券頭獎(第126 期大四喜彩券開獎號碼為:「00、10 、01 、20」;頭獎獎金為10萬6,424 元)之運動彩券1 紙,林昊縉詐得前開運動彩券後,旋於100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9 分55秒關閉第126 期大四喜彩券之簽注。 (四)林昊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其上開辦公室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陳佳志,請其至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市○○道○ 段20 9 號之運動彩券經銷商「晶鑽彩券行」簽注第127 期大四喜彩券,林昊縉並於第127 期大四喜彩券停止簽注後之100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51分1 秒,重新開啟第127 期大四喜彩券之簽注,再以電話告知陳佳志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投注方式及號碼,欲向晶鑽彩券行某行員簽注第127 期大四喜彩券,嗣因陳佳志遲未下注,林昊縉擔心為人發覺,遂先於100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51分42秒關閉第127 期大四喜彩券之簽注,再於100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13分47秒重新開啟之,並以電話告知陳佳志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投注方式及號碼,向晶鑽彩券行某行員簽注第127 期大四喜彩券,該行員因不知第127 期大四喜彩券已停止簽注,林昊縉另用其權限開啟投注,並利用陳佳志仍佯以欲投注第127 期大四喜彩券,而致該行員陷於錯誤,遂接受陳佳志之簽注,林昊縉因此詐得以前開投注方式及號碼投注之得兌現第127 期大四喜彩券頭獎(第127 期大四喜彩券開獎號碼為:「21、20、21、11」;頭獎獎金為3 萬7,589 元)之運動彩券1 紙,林昊縉詐得前開運動彩券後,旋於100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18分9 秒關閉第127期大四喜彩券之簽注。 (五)林昊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1日中午12時4 分許,在其上開辦公室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陳佳志,請其至址設臺北市○○區○○街103 號之運動彩券經銷商「夯不讓彩運商行」(下稱夯不讓商行)簽注第132 期大四喜彩券,林昊縉並於第132 期大四喜彩券停止簽注後之100 年7 月21日中午12時4 分15秒,重新開啟第132 期大四喜彩券之簽注,再以電話告知陳佳志以某可得頭獎之投注方式及號碼,向夯不讓商行某行員簽注第132 期大四喜彩券,該行員因不知第132 期大四喜彩券已停止簽注,林昊縉另用其權限開啟投注,並利用陳佳志仍佯以欲投注第132 期大四喜彩券,因而致該行員陷於錯誤,遂接受陳佳志之簽注,林昊縉乃詐得以前開投注方式及號碼投注之得兌現第132 期大四喜彩券頭獎(第132 期大四喜彩券開獎號碼為:「41、05、10、22」;頭獎獎金為100 萬元)之運動彩券1 紙,林昊縉詐得前開運動彩券後,旋於100 年7 月21日中午12時7 分43秒關閉第132期大四喜彩券之簽注。 (六)林昊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3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其上開辦公室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吳嘉玲,請其至址設新北市○○區○○路1 段111 巷2 號之運動彩券經銷商「旺運彩券行」簽注第89期大三元彩券,林昊縉並於第89期大三元彩券停止簽注後之100 年7 月23日上午11時26分10秒,重新開啟第89期大三元彩券之簽注,再以電話告知吳嘉玲以某可得頭獎之投注方式及號碼,向旺運彩券行某行員簽注第89期大三元彩券,該行員因不知第89期大三元彩券已停止簽注,林昊縉另用其權限開啟投注,並利用吳嘉玲仍佯以欲投注第89期大三元彩券,因而致該行員陷於錯誤,遂接受吳嘉玲之簽注,林昊縉乃詐得以前開投注方式及號碼投注之得兌現第89期大三元彩券頭獎(第89期大三元彩券開獎號碼為:「29、82、49」;頭獎獎金為100 萬元)之運動彩券1 紙,林昊縉詐得前開運動彩券後,旋於100 年7 月23日上午11時11分3 秒關閉第89期大三元彩券之簽注。 (七)林昊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8日上午11時6 分許,在其上開辦公室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陳佳志,請其至夯不讓商行簽注第94期大三元彩券,林昊縉並於第94期大三元彩券停止簽注後之100 年7 月28日上午11時6 分53秒,重新開啟第94期大三元彩券之簽注,再以電話告知陳佳志以某可得頭獎之投注方式及號碼,向夯不讓商行某行員簽注第94期大三元彩券,該行員因不知第94期大三元彩券已停止簽注,林昊縉另用其權限開啟投注,並利用陳佳志仍佯以欲投注第94期大三元彩券,因而致該行員陷於錯誤,遂接受陳佳志之簽注,林昊縉乃詐得以前開投注方式及號碼投注之得兌現第94期大三元彩券頭獎(第94期大三元彩券開獎號碼為:「72、02、42」;頭獎獎金為100 萬元)之運動彩券1 紙,林昊縉詐得前開運動彩券後,旋於100 年7 月28日上午11時11分3 秒關閉第94期大三元彩券之簽注。 (八)林昊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7 月30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其上開辦公室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謝瑋倫,請其至大贏家彩券行簽注第96期大四喜彩券,林昊縉並於第96期大四喜彩券停止簽注後之某時,重新開啟第96期大三元彩券之簽注,再以電話告知謝瑋倫以某可得獎之投注方式及號碼,欲向大贏家彩券行某行員簽注第96期大三元彩券,嗣後,於林昊縉關閉第96期大三元彩券之簽注前,因謝瑋倫未能在林昊縉重新開啟第96期大三元彩券之簽注期間內下注,以致無法簽注成功,因而未遂。 (九)林昊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0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其上開辦公室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陳佳志,請其至晶鑽彩券行簽注第117 期大三元彩券,林昊縉並於第117 期大四喜彩券停止簽注後之100 年8 月20日上午11時20分38秒,重新開啟第117 期大三元彩券之簽注,再以電話告知陳佳志以以附表二所示之投注方式及號碼,向晶鑽彩券行某行員簽注第117 期大三元彩券,該行員因不知第117 期大三元彩券已停止簽注,林昊縉另用其權限開啟投注,並利用陳佳志仍佯以欲投注第117 期大三元彩券,而致該行員陷於錯誤,遂接受陳佳志之簽注,林昊縉因此詐得以前開投注方式及號碼投注之得兌現第117 期大三元彩券頭獎(第117 期大三元彩券開獎號碼為:「06、81、74」;頭獎獎金為100 萬元)之運動彩券1 紙,林昊縉詐得前開運動彩券後,旋於100 年8 月20日上午11時22分58秒關閉第117 期大三元彩券之簽注。 二、嗣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上開一、(九)所示林昊縉重新開啟第117 期大三元彩券簽注期間內之100 年8 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某運動彩券經銷商碰巧下注第117 期大三元彩券成功,該成年人查覺有異,乃向運彩公司檢舉,經運彩公司內部調查後得知係林昊縉所為,再經蘋果日報於100 年9 月17日在A1版報導,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辦,始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陳逸峰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林昊縉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當具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19日刑紋字第1000124179號鑑定書係司法警察機關送請接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盡皆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06 條第1 項規定,致符同法第15 9條第1 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事由,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其餘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42 頁),核與證人陳逸峰、林家生、吳嘉玲、陳佳志、謝瑋倫、廖釧茹、柯智仁、蘇明陽、瞿小璧、張美紅、莊淑玲、徐萱容、解朝峰、黃岳偉、楊欣潔、陳盈州、林冠宇、沈加竫、林恩霈證述之情節相符(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695號偵查卷卷一第34頁至第42頁、第238 頁至第244 頁、卷二第249 頁至第251 頁、第282 頁至第284 頁、第288 頁至第294 頁、第311 頁至第317 頁、第326 頁至第331 頁、第350 頁至第352 頁、第356 頁至第360 頁、第362 頁至第364 頁、第374 頁至第377 頁、第380 頁至第382 頁、第403 頁至第405 頁、第454 頁至第456 頁、100 年度他字第8727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56頁、第68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100 年度他字第9016號偵查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100 年度偵字第21801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另有卷附之運動彩券注日期、時間、地址、開機時間、關機時間、兌獎日期、兌獎時間、兌獎地點、投注時通聯、兌獎時通聯、彩金表格、大四喜FB00127 、FB00120 、FB00126 中獎彩券兌獎明細表、大三元比賽結果大四喜比賽結果、運彩公司襄理林昊縉100 年7 、8 月出勤情形記錄表、運彩公司100 年7 月7 日、100 年7 月10日、100 年7 月21日、100 年7 月23日、100 年7 月28日、100 年8 月20日管理日報表、運動彩券大三元/ 大四喜事件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新北市○○區○○路1 段111 巷2 號行動跟監現場攝影照片、賽事作業管理部到離職名單、班表、運彩公司被告100 年4 、5 、6 月出勤情形記錄表、運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昊縉聘僱暨保密合約書、BOCC7 、8 、9 月班表、賽事作業管理部預排班表、財政部96年10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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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9日刑紋字第1000124179號鑑定書、運動彩券詐欺案金流分析報告、陳佳志居住地上班地與運彩大贏家投注站、運彩晶鑽投注站位置圖、陳佳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國內語音通信費通話明細列(門號0000000000號)、陳佳志與被告通聯記錄之手機擷取畫面、簡訊內容照片各1 份可資佐證(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695號偵查卷卷一第22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0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106 頁至第189 頁、第190 頁至第236 頁、第245 頁至第246 頁、卷二第247 頁、第252 頁、第262 頁至第265 頁、第272 頁、第274 頁至第280 頁、第295 頁至第303 頁、第304 頁至第310 頁、第332 頁至第336 頁、第352 頁至第355 頁、第388 頁至第402 頁、第406 頁至第407 頁、第409 頁至第411 頁、第432 頁至第452 頁、100 年度他字第8727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58頁、100 年度偵字第21801 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24 頁至第131 頁、第134 頁反面至第142 頁、第147 頁、第149 頁至第152 頁、第155 頁至第167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192 頁、第206 頁至第236 頁、100 年度偵字第21802 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45頁、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度非第119 號判例參照)。而獎券可憑券領得財物,其為有價證券性質無疑(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卷附運動彩券之兌獎作業,領獎人僅憑中獎彩券及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即得領取獎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727號偵查卷第44頁、第58頁、100 年度偵字第21801 號偵查卷第52頁、第60頁),是中獎之運動彩券當屬有價證券之性質,屬於財物,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至(七)、(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其如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又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若未經他人授權冒用、簽署他人姓名於收據上並行使之,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係偽造他人之名義而製作私文書,並非單純之偽造署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代表「陳佳志」意義之「陳佳志」署押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已中頭獎之第120 期大四喜彩券背面之每注中獎金額超過2,000 元已上之中獎人資料表格上,而製作陳佳志本人親自領取前開運動彩券頭獎獎金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更將之交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行員廖釧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佳志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發放運動彩券獎金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署押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然中獎之運動彩券係屬財物之性質,核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已說明如上,是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佳志、謝瑋倫、吳嘉玲而為事實欄一、(一)、(三)至(九)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九)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中獎7 次,兌換3 次都是以個人名義兌換,另4 張彩券兌換金額較大,伊想於離職後在兌換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695號偵查卷卷一第6 頁至第7 頁),顯見被告就詐得得獎之運動彩券及兌換該彩券此二行為,顯有不同目的之安排,且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距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時間已有二日,亦有相當時間之區隔,足見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屬數行為,而非一行為,公訴意旨就此所認,尚有未合,一併敘明。 (六)被告已著手為事實欄一、(八)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因謝瑋倫未能在林昊縉重新開啟第96期大三元彩券之簽注期間內下注,以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事實欄一、(一)、(三)至(九)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並為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為至為不該,其詐取得獎之運動彩券之事,業經媒體大幅報導,已造成社會大眾對運動彩券發行公信力之質疑,被告所生危害非輕,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可,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復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運彩公司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並經告訴人運彩公司撤回告訴,此亦有告訴人運彩公司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另本件被告雖詐得如附表一、(一)、(三)至(七)、(九)所示中頭獎之運動彩券,惟被告僅領取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中頭獎之大四喜彩券獎金(扣除所得稅及印花稅後,共領取38萬7,684 元),而被告與告訴人運彩公司達成調解後,亦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即象徵性賠償告訴人運彩公司1 元,並捐款53萬元予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另參加臺灣世界展望會擔任義工,此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功德會收據、臺灣世界展望會志願服務證明、富邦金控簽收單及告訴人運彩公司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暨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稍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運彩公司達成調解並經撤回告訴,已說明如上,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九)又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卷附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均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蒞庭時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至(九)所為,另涉刑法第358 條之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運彩公司已於101 年6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依據前開規定,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公訴意旨與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至(九)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於100 年6 月24日下午1 時57分許,至位上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持「陳佳志」名義之第120 期大四喜彩券兌獎交付不知情銀行行員廖釧茹,使該銀行誤認為陳佳志為當期簽中,被告因而詐得頭獎金額37萬8,972 元(扣除所得稅及印花稅,實領30萬1,663 元)。被告另於100 年7 月8 日下午2 時43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領取第126 期大四喜頭獎獎金,偽造「謝瑋倫」名義填載彩券兌獎明細表之姓名欄上,並將上開明細表交付不知情銀行行員徐萱容,經該銀行行員發現「謝瑋倫」有誤,請被告更改,被告始不情願將「謝瑋倫」更改為「林昊縉」,使該銀行誤認被告為當期簽注之中獎人,被告因而詐得頭獎金額10萬6,424 元(實領8 萬6,024 元)。被告又於100 年7 月11日下午3 時24分許,至上址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領取第127 期大四喜彩券頭獎獎金,於填載林昊縉為中獎人之彩券兌獎明細表後,並將該中獎彩券交付不知情銀行行員,使該銀行誤認被告當期簽中,而詐得頭獎金額3 萬7,589 元(扣除所得稅及印花稅,實領3 萬790 元)。因認被告林昊縉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2.檢察官蒞庭時,又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至(七)、(九)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52頁反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1.上述公訴意旨(一)1.部分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施以詐術而取得如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示得獎之運動彩券,屬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示運彩公司授權之運動彩券經銷商所發售,雖被告係以詐術所取得,然該得獎之運動彩券亦屬於真正,並非偽造或虛偽,是被告縱有如上述公訴意旨(一)1.所示,持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行員提示並領取獎金,亦難認係施以詐術,被告如上述公訴意旨(一)1.所示行為,要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行。 2.上述公訴意旨(一)2.部分 按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其立法理由略以:按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可知,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罪所稱之收費設備,應係指消費者透過自動付款或收費後,即可獲取財物之設備而言,如坊間之飲料自動販賣機即屬之,則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至(七)、(九)所示係以詐術向運動彩券經銷商之行員購買運動彩券,顯非透過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獲取運動彩券,被告如上述公訴意旨(一)2. 所示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1 第1 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一)1.、2.所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上開公訴意旨(一)1.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上開公訴意旨(一)2.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至(七)、(九)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附表一 ┌──┬────┬────┬────┬────┐ │ │ 第一場 │ 第二場 │ 第三場 │ 第四場 │ │編號│ │ │ │ │ │ │主 對 客│主 對 客│主 對 客│主 對 客│ ├──┼────┼────┼────┼────┤ │1 │ 1 3│ 2 4│ 2 3│ 2 0│ │ │ 2 4│ 3 5│ 3 4│ 3 1│ ├──┼────┼────┼────┼────┤ │2 │ 0 0│ 0 0│ 0 1│ 0 0│ │ │ │ 1 1│ │ 1 1│ │ │ │ │ │ 2 2│ ├──┼────┼────┼────┼────┤ │3 │ 2 1│ 2 0│ 2 1│ 0 0│ │ │ │ │ 3 2│ 1 1│ │ │ │ │ 4 3│ 2 2│ └──┴────┴────┴────┴────┘ 附表二 ┌────┬────┬────┐ │ 第一場 │ 第二場 │ 第三場 │ │ │ │ │ │客 @ 主│客 @ 主│客 @ 主│ ├────┼────┼────┤ │ 0 5│ 7 1│ 6 3│ │ 1 6│ 8 2│ 7 4│ └────┴────┴────┘ 附表三 ┌──────────────┬─────────────┐ │偽造之印文、署押內容及數量 │出處 │ │ │ │ ├──────────────┼─────────────┤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第1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0 期大四喜彩券背面之每注中獎│年度他字第8695號偵查卷卷一│ │金額超過2,000 元已上之中獎人│第22頁反面、卷二第264 頁、│ │資料表格上偽造之「陳佳志」署│第296 頁、100 年度他字第87│ │押各1 枚(共5 枚) │27號號偵查卷第43頁、100 年│ │ │度偵字第21801 號偵查卷第59│ │ │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310 條至第3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