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成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潘俊成於民國87年間,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76號及88年度易字第 2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8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5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學智」之成年男子之邀請,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乙情應有所認識,竟仍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或5萬元不等之代價,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同意於95年8月30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 「威鼎實業有限公司」(已於96年2月1日解散,下稱威鼎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嗣「李學智」明知威鼎公司並未對如附表所示公司有實際銷貨之事實,仍至營業登記所在地轄區稅捐稽徵機關,購買統一發票後,在明知無實際銷貨事實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在不詳地點,多次以威鼎公司之名義,接續虛偽填製性質上屬會計憑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計53紙(附表所示發票共計73紙,惟編號4、8、9、15、16 除外,理由詳後述)、銷售金額共計8,415萬4,867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作為向威鼎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使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其中45紙(附表編號4、8、9、15、16除外,另附表中編號10、17因未申報亦除外)、金額共 計7,797萬9, 847元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389萬8,992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用而行使之,憑以 扣抵銷項稅,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389萬8,99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俊成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均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9 頁背面至第50頁),且有證人即成陽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曾淑 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451頁)、證人即伯禎工程有 限公司林千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451頁)、且有威 鼎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卷一第27頁背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偵卷一第41頁及背面)、設立及變更登記申請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威鼎公司不實統 一發票派查表(見偵卷二第339頁)、威鼎公司95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卷二第386頁)、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101年4月2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 0000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見偵卷一第1至第18頁)、威鼎公司涉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及附 表(見偵卷一第9至第11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見偵卷二第345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9月20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查核明細及已辦結回復案件之裁處書(見偵卷三第427至第436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5月2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查核明細及裁處書(見本院卷第54至第71頁)等件在卷足憑,足堪認定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98年5 月27日經修正公佈,於同年月2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宣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佈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故同法復於101 年1 月4 日經修正公佈,並自同年1 月6 日施行,將第1 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而被告既為威鼎公司負責人,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 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 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 稅捐罪(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附表編號4 、8、9、10、15、16、17除外)。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罪論處,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同意並配合擔任威鼎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幫助行為,使威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李學智」藉由被告之幫助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營業人(附表編號4、8、9、10、15 、16、17除外)逃漏稅捐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集合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依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刑法部分條文固分別於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惟被告逃漏稅捐之犯行,係自95年9月某日至95年12月止,本案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併此敘明。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 而自願擔任威鼎公司登記名義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由「李學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有45張,除附表編號10屬虛設行號及編號17未申報扣抵,附表編號4、8、9、15、16有實際 交易而未致生實際逃漏稅捐(詳後述)外,其餘各發票均由附表所示各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稅捐共計389萬8,992元,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於犯罪後已全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兼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所應執行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俊成明知如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無任何資力擔任公司負責人,惟竟受威鼎公司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學智成年男子之慫恿,以每月薪資3萬元或5萬元不等之代價,基於幫助之犯意,同意於95年8月30日起擔任威鼎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 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再由李學智至營業登記所在地轄區稅捐稽徵機關,購買統一發票(下稱發票)後,容任其在明知無實際銷貨事實之情形下,仍執意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而於如附表編號4、8、9、15、16所示之期間,在不詳地點,多 次以威鼎公司之名義,接續虛偽填製性質上屬會計憑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計20紙、銷售金額共計697萬2,331 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作為向威鼎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使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前揭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34萬8,619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用 而行使之,憑以扣抵銷項稅,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附表編號4、8、9、15、16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永達保險經紀有限公司簡麗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朱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鈺山營造有限公司許樑灃於偵查中之證稱、證人即皇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姵竺於偵查中之證稱、威鼎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設立及變更登記申請表、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威鼎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威鼎公司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4月2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威鼎公司涉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及附表等資料,為其論據。經查: 1.關於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邦公司)之部分: 偉邦公司因取得威鼎公司開立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 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23,090元,復經臺北市國稅局認定有進貨事實等情,有威鼎公司開立與下游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7月4日財北國 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附卷可證(見偵卷三第428頁、第430頁),檢察官亦未能舉證佐以認定偉邦公司與威鼎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不實,是偉邦公司其既經核定為有進貨之事實,是尚難認威鼎公司與偉邦公司間就附表編號4之交 易為虛偽。 2.關於鈺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鈺山公司)之部分: 鈺山公司因取得威鼎公司開立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統一發 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5,465元,復經臺北市國稅局 認定有進貨事實等情,有鈺山公司統一發票1張、威鼎公司 開立與下游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6月6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 附卷可證(見偵卷三第453頁、428頁、第431頁)。證人即鈺 山公司許樑灃於偵查時證稱:我們是做工程,有小包來請款,我們就會付工程款等語(見偵卷三第451、第452頁),又檢察官亦未能舉證佐以認定鈺山公司與威鼎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不實,是鈺山公司其既經核定為有進貨之事實,是尚難認威鼎公司與鈺山公司間就附表編號8之交易為虛偽。 3.關於永達保險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部分: 威鼎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編號9所示統一發票2張,並經永達公司申報扣抵進項稅額2,727元,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45頁及背面)。證人即永達公司簡麗霞於偵查時證稱:於95年我們業務有跟威鼎公司往來,但只有兩筆帳等語(見偵卷三第451頁),復有證人 簡麗霞提出與威鼎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及該次交易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458、第459頁),是尚難認威鼎公司與永達公司間就附表編號9之交易為虛偽。 4.關於皇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城公司)之部分: 威鼎公司確有開立如表編號15所示統一發票10張,並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241,146元,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45頁及背面)。證人即皇城公司葉姵竺於偵查時證稱:伊公司於95年間向威鼎公司購買化學原科,係經由1位出貨司機介紹威鼎公司可以配合伊公司 ,因欲避免配方曝光開立發票之作業方式,故伊公司才會向威鼎公司訂貨,當時伊拿到潘俊成之名片,伊打電話過去,對方就說他是潘先生,之後並說傳真訂單等語(見偵卷三第479至第480頁),並有匯款回條聯、皇城公司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見偵卷三第483頁、第484至第503頁),且經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101年9月2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查核明細及已辦結回復案件之裁處書認定有進貨之事實之資料,此有該分局前揭函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427至第 436頁),亦尚難認威鼎公司與皇城公司間就附表編號15之交易為虛偽不實。 5.關於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通公司)之部分: 威鼎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編號16所示統一發票1張,並持以 申報扣抵進項稅額76,191元,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45頁及背面)。證人即全國通公司朱志明於偵查時證稱:於95年有向威鼎公司買車,並有相關憑證等語(見偵卷三第451頁),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全國通公司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見偵卷三第455至第 456頁),且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9月2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查核明細及已辦結回復案件之裁處書認定並無相關違章裁處之資料,此有該分局前揭函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427至第436頁),亦尚難認威鼎公司與全 國通公司間就附表編號16之交易為虛偽不實。 (四)綜上,公訴意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擔任威鼎公司負責人期間,由「李學智」開立予偉邦公司、鈺山公司、永達公司、皇城公司,及全國通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虛偽不實,而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違反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威鼎公司開立發票一覽表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發票開立期間 │開立發票│發票金額(元)│稅額(元)│ │ │業人即納稅義務人│ │張數 │ │ │ ├──┼────────┼───────┼────┼───────┼─────┤ │ 1 │伯禎工程有限公司│95.11至95.12 │2 │3,500,000 │175,000 │ ├──┼────────┼───────┼────┼───────┼─────┤ │ 2 │呈鎂國際有限公司│95.11至95.12 │2 │94,250 │4,713 │ ├──┼────────┼───────┼────┼───────┼─────┤ │ 3 │依聖達有限公司 │95.11 │1 │909,625 │45,481 │ ├──┼────────┼───────┼────┼───────┼─────┤ │ 4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95.12至96.2 │6 │461,800 │23,090 │ │ │公司 │ │ │ │ │ ├──┼────────┼───────┼────┼───────┼─────┤ │ 5 │政昇有限公司 │95.9至96.2 │13 │52,859,600 │2,642,980 │ ├──┼────────┼───────┼────┼───────┼─────┤ │ 6 │成陽傳播事業有限│95.11至95.12 │4 │3,000,000 │150,000 │ │ │公司 │ │ │ │ │ ├──┼────────┼───────┼────┼───────┼─────┤ │ 7 │新拓元行銷顧問行│95.9至95.10 │2 │1,428,572 │71,428 │ ├──┼────────┼───────┼────┼───────┼─────┤ │ 8 │鈺山營造有限公司│95.12 │1 │109,300 │5,465 │ ├──┼────────┼───────┼────┼───────┼─────┤ │ 9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95.10至95.11 │2 │54,551 │2,727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0 │福鎂工程實業有限│95.9至95.10 │7 │5,563,020 │278,151 │ │ │公司(虛設行號)│ │ │ │(未申報)│ ├──┼────────┼───────┼────┼───────┼─────┤ │11 │聚方元企業社 │95.9至95.10 │5 │1,089,000 │54,450 │ ├──┼────────┼───────┼────┼───────┼─────┤ │12 │仁圖印刷事業有限│95.11至95.12 │4 │5,423,000 │271,150 │ │ │公司 │ │ │ │ │ ├──┼────────┼───────┼────┼───────┼─────┤ │13 │通陞科技股份有限│95.11至95.12 │3 │6,173,000 │308,650 │ │ │公司 │ │ │ │ │ ├──┼────────┼───────┼────┼───────┼─────┤ │14 │德浩科技股份有限│95.11至95.12 │9 │3,502,800 │175,140 │ │ │公司 │ │ │ │ │ ├──┼────────┼───────┼────┼───────┼─────┤ │15 │皇城科技股份有限│95.9至95.10 │10 │4,822,870 │241,146 │ │ │公司 │ │ │ │ │ ├──┼────────┼───────┼────┼───────┼─────┤ │16 │全國通小客車租賃│95.12 │1 │1,523,810 │76,19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7 │成運汽車製造股份│95.12 │1 │612,000 │30,600 │ │ │有限公司 │ │ │ │(未申報)│ ├──┼────────┴───────┼────┼───────┼─────┤ │合計│ │73 │91,127,198 │4,556,36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