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卉(原名林筠珊) 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壹佰年拾壹月參日子女變更從姓約定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林筠珊)與乙○○原係夫妻關係,二人前於民國95年10月11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陳O潔、陳O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由甲○○監護,惟甲○○明知乙○○未曾同意或授權其辦理變更子女姓氏之意思,且知悉其於100 年11月3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內容為甲○○與乙○○約定將渠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由從父姓之「陳」,變更為從母姓之「林」等意旨之「子女變更從姓約定書」(下稱系爭變更從姓約定書),其上有關「乙○○」之署押2 枚及印文1 枚,並非乙○○所書立或蓋印(因無證據證明上開文書內所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為甲○○所為,是其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另諭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 年11月3 日,持上開偽造之系爭變更從姓約定書,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向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姓氏變更登記等事項而行使之,經該公務員依甲○○所提之變更從姓約定書進行形式審查無訛後,將上述二未成年子女姓氏由「陳」改為「林」,並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參照)。另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5539號、99年臺上字第164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乙○○所提出錄有被告電話留言之錄音帶係經偽造、變造,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錄音帶之錄音內容是被告打電話予伊後,由被告所留言至語音信箱之內容,伊在行動電話中聽取被告上開留言時,被告說話內容清晰,係因伊轉錄至錄音帶時受到干擾,才使被告之聲音發生播放時出現雜音之情形,且因語音信箱內之留言有保存期限,該留言現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參照),足認上開錄音內容係因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留言後,再經告訴人將之轉錄至錄音帶,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因告訴人轉錄過程受干擾致錄音帶播放時有雜音等情形,尚難認告訴人有偽造、變造錄音內容之情事;再觀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伊有於100 年11月4 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告訴人未接聽電話故有留言於該門號之語音信箱內等語(他字卷第19頁,偵字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36、53頁參照),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附卷足憑(他字卷第22至26頁參照),足見被告亦確有於100 年11月4 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在告訴人上開門號語音信箱中留言之事實;又參諸被告於101 年6 月22日偵查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上開語音信箱留言譯文後(他字卷第27頁參照),既未爭執該等譯文內容之真實性,甚且當庭解釋該等對話內容之真意為何(偵字卷第9 頁參照),是上開語音留言若非被告所為,其於偵查時焉有不即時爭執該留言之真實性,卻反依該譯文文義解釋之理,況該留言發話者自稱「孫瑋玲」,此屬被告幼時出養他人時之名字,亦為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時所用之稱謂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參照),而該等稱謂既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密稱呼,當非外人所知,且該語音留言之內容,與被告電聯告訴人之目的,係與告訴人討論子女姓氏變更之事項均相符合,足認該語音留言確係被告所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應認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前揭錄音帶及其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系爭變更從姓約定書至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將上開子女之姓氏改從母姓「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㈠伊係於100 年11月3 日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斯時居所樓下信箱內,收到已填載告訴人姓名及蓋用告訴人印文之變更從姓約定書,因之前告訴人曾多次向伊表示渠等子女係姓「林」的,且伊主觀上認定會將變更從姓約定書投至該信箱之人非告訴人莫屬,故伊心想告訴人既主動提出該約定書,伊就於100 年11月3 日,持變更從姓約定書至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子女從姓變更,伊主觀上並不知悉該約定書係偽造之私文書,是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聽到被告所留之上開語音信箱內容後,並未回電予被告興師問罪,且立即提起刑事告訴等節,顯與常情不符,又告訴人於100 年12月2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訴訟,足徵告訴人係為上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訴訟而誣指被告;㈢告訴人偽造之上開錄音內容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自不足以該錄音內容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二人於95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95年12月5 日辦妥離婚登記,並約定二人之未成年子女陳O潔、陳O錡均由被告監護,嗣被告於100 年11月3 日,持內載有告訴人署押及印文之系爭變更從姓約定書,至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向該所之承辦公務員辦理上開子女姓氏由從父姓之「陳」,變更為從母姓之「林」而行使,系爭變更從姓約定書上「乙○○」之署押2 枚及印文1 枚並非告訴人所書立或蓋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7頁參照),並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2 月20日函暨所附變更從姓約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3 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及臺灣省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在卷可資佐證(他字卷第4 至7 、103 至150 、144 至147 頁,偵字卷第43頁參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知悉系爭變更從姓約定書非告訴人所書立,且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子女姓氏之變更登記,被告仍持之向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子女姓氏?茲敘述如下: ⒈觀之被告於100 年11月3 日辦理子女變更姓氏後,旋於翌日(4 日)在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言:「我是孫瑋玲,名叫甲○○,前幾天一直打,你也不接電話,一直聯絡不到你。那我只好今天給你留言,因為我要跟你講,要變更小孩子的身分。然後呢,你看怎樣,你再打電話給我。今天不要說小孩子的事,我要跟你講,你都不理厚。OK !拜拜。」等內容,有本院102 年1 月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參照),足認被告至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辦畢子女變更姓氏後,隨即電聯告訴人,並於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語音信箱內留言表示要變更子女姓氏之事,且詢問告訴人對該事之意願及要求告訴人回電與其討論該事,是被告主觀上果認定系爭變更從姓約定書係告訴人所書立或提出,而其係依照告訴人之意思辦理變更二人子女之姓氏,則其依該約定書所載事項辦理後,理應係向告訴人表示二人子女姓氏業已變更完成,豈係以詢問之方式向告訴人探詢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項之意見,並請告訴人回電告知意向如何之理,顯見被告於上開語音留言時,知悉其所持系爭變更從姓約定書非告訴人所書立,且告訴人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變更子女姓氏之事甚明。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10 月11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雙方並未約定子女變更姓氏之事,有該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且自被告與告訴人離婚迄100 年11月3 日被告辦理子女姓氏變更登記止,二人並無約定變更子女姓氏之事,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6頁參照),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述:伊婆婆很疼愛二名子女,並不贊成該等子女變更姓氏之事,又伊收受系爭變更子女從姓約定書時,該約定書內已填載告訴人之姓名、戶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二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等事項,伊並未向告訴人確認即逕自填寫伊個人基本資料及蓋用印文後,持之辦理變更子女姓氏之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36、91頁參照),是被告對於自離婚起迄本案發生之日止,時間長達5 年之久,與告訴人間從未有何約定變更二人子女姓氏之事,抑且告訴人之母並無變更上開子女姓氏之意願等節知之甚詳,況被告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計有5 至6 年之久(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參照),衡情,被告對於變更從姓約定書中告訴人署押部分非告訴人之字跡一事,當足以辨識,另該約定書中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將「Z000000000」誤載為「Z0000000000 」之情,此亦屬常人稍加 注意即可發現之顯然錯誤,準此,被告於收受系爭變更從姓約定書後,辦理變更子女姓氏登記前,為確認該約定書之真偽,理應先向告訴人確認該約定書之來源及探詢告訴人之真意,然被告對於影響子女姓氏之重要事項,竟捨先行詢問告訴人真意之簡易方式不為,卻逕自填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蓋用印文後,即持系爭變更從姓約定書變更子女姓氏,又於辦理姓氏變更後立即以電話留言詢問告訴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意願,顯與常情不符,尤足證明被告知悉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仍逕自辦理變更子女姓氏之事,至為灼然。 ⒉證人即曾親見被告於住處信箱內收受文件之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記得曾於某日應伊姊姊之要求,至被告住處做菜給參與被告住處聚會之人食用,該日被告親自在樓下接伊上樓,被告在樓梯間時有開啟住處樓下之信箱拿取信件,因伊與被告並不熟識,故未注意該信件之內容,又被告返家開啟該信件後,伊在廚房有看到被告在客廳哭泣,伊當下不方便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亦未向伊表示哭泣之原因,伊係事後經伊姊姊告知而知悉被告因告訴人狠心不要小孩而哭泣,但伊姊姊沒向伊提及該信件之內容,且伊對該日之時間為何已不復記憶云云(本院卷第87至88頁參照)。核證人丙○○僅在被告住處樓下目睹被告收取信件,復在住處哭泣之事,並未親見被告收取之信件是否即為系爭變更從姓約定書,且其對於被告哭泣之原因亦係從其姐之處聽聞而得,而非確實知悉上開過程之來龍去脈,況證人丙○○上開證述之時間是否即係被告辯稱收取系爭變更從姓約定書之時間,亦無從確認,自難憑其上開證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告訴人自離婚前開始,即曾多次向伊表示渠等子女係姓林的,是伊主觀上認定有與告訴人約定變更子女姓氏之事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未曾向被告表示二人子女為姓「林」的,並要求被告將子女姓氏改為「林」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參照),衡情,若告訴人於離婚前即有與被告約定將子女姓氏變更為「林」,則前開離婚協議書何以就此涉及離婚時雙方子女重要事項隻字未提,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相違,況觀之被告上開所辯「子女係姓林的」等語之文義,顯與同意變更子女姓氏之約定間相距甚遠,自難憑此即可認定告訴人有與被告約定變更子女姓氏之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委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首開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言之轉錄錄音母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作聲紋鑑定,經檢驗結果,雖因待鑑定語音經聆聽結果,認其錄音內容有失真之情形,又該待鑑語音經輸入儀器檢視分析結果,因品質不佳及聲譜特徵欠明顯,不符鑑定需求,故無法辦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60頁參照)。惟本院基於上開說明(理由壹之一參照),已足認定上開語音信箱留言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誤,是以語音信箱錄音內容雖無法鑑定,亦無礙本院上開之認定。 ⒊另告訴人知悉被告在語音信箱所留言之內容後,所採取之作法或反應均係告訴人依其自身考量或需求所為之決定,要難憑告訴人未即時向被告興師問罪,或嗣後另對被告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訴訟,即足遽此臆測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係為誣告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⒋再本案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捨棄之證據,為告訴人委託案外人捷奏錄音事業有限公司處理前開告訴人轉錄語音信箱內容之雜訊後,所陳報之光碟,有本院102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參照),而非上開告訴人轉錄被告語音信箱留言之錄音帶,被告顯有誤認,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為如上開事實一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㈤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竊取支票案件之卷宗,欲證明告訴人有誣告被告之前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3頁參照),惟該案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原因為何,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檢察官另聲請將被告送測謊鑑定(本院卷第37頁參照),然測謊鑑定準確度非可達百分之百,且本案待證事實已明,是其聲請測謊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二、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持內有表示告訴人同意將子女之姓氏改從母姓等內容之偽造變更從姓約定書,向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所為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罪情節尚稱輕微,既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系爭偽造之變更從姓約定書業經提出交付予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惟該變更從姓約定書上偽造之「乙○○」署押2 枚、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