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熙樂(原名黃翠璇)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綽號「娜娜」,原名黃翠璇)與同案被告(以下同案被告均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38 號判決在案,嗣被告等人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審理中)丁○○(綽號「楊姐」)、林庚緯(綽號「NONO」)、庚○○(綽號「醒匠」)、乙○○(綽號「丁姐」)、丙○○(綽號「小彩」)、洪苡庭(綽號「洪姐」,原名洪慧妙)、羅芳如(綽號「小如」)、羅瑞櫻(綽號「羅姐、羅琳」)、張淑娟(綽號「唐姐」)、張上怡(綽號「雙雙」)、謝幸娟(綽號「娟姐」)、謝宜玲、牛秀梅(綽號「牛媽」)、詹亞菱(綽號「小綠」)、賴慈敏(綽號「錢姐、白姐」)、林素雲(綽號「英姐」,已歿)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而以不當債務約束及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丁○○與乙○○、丙○○、洪苡庭、羅芳如、羅瑞櫻等人,於97年間分別出資成立神采飛揚企業社(下稱「神采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9、另辦公室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3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之1 、臺北市○○○路0 段00號8 樓、臺北市○○○路00號11樓之3 ),由洪苡庭擔任神采公司登記負責人,丁○○則擔任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與金磚、寶格麗、御鑫、金典、龍昇、威尼斯、金億、凱渥、鴻海、金璁、九宮格、天天開心等酒店聯繫,接洽商談神采公司旗下小姐至上開酒店從事脫衣陪酒(指酒店播放樂曲時,包廂內之小姐即將上半身衣物脫去,下半身僅剩丁字褲後,跳舞供客人撫摸胸部、身體等處)、手工(亦稱「打手槍」,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使之射精)、口碑(亦稱「口交」,指以口接觸其生殖器)、做S (指男客之生殖器進入小姐之陰道)等工作報酬及酒店與神采公司間之拆帳比例成數,並約定神采公司向酒店抽取每位上班小姐每節(10分鐘)新臺幣(下同)177 元(小姐分配150 元,經紀人分配20元,丁○○賺取7 元,丁○○另再抽取經紀人分配20元中之5 元)之利益,而張秀娟係丁○○之助理,亦擔任神采公司財務主管兼經紀人之工作,乙○○、丙○○、張淑娟、洪苡庭、羅芳如、羅瑞櫻、賴慈敏、詹亞菱等人則擔任神采公司之經紀人,己○○係丙○○助理兼經紀人,上述經紀人負責製作廣告招攬並面試新進小姐,以及安排小姐至上開酒店工作,張上怡係神采公司會計,負責神采公司之帳務工作並統計旗下小姐至酒店工作之台數及向神采公司之借款與還款數額,謝宜玲、謝幸娟分別係洪苡庭、乙○○之助理,負責帶小姐至酒店上班並協助經紀人應徵小姐,林素雲、牛秀梅係丁○○之助理,亦為神采公司派駐上開酒店之助理,負責與酒店核對小姐每週坐檯節數、並負責替小姐準備跳脫衣舞所需之睡衣及內褲,且事先替小姐準備與客人性交之保險套(酒店稱為「巧克力」),庚○○係經紀人並同時與林庚緯擔任神采公司之圍事,受丁○○及乙○○等經紀人指揮,負責向神采公司旗下小姐索討欠款。丁○○先指示乙○○、丙○○、洪苡庭、羅芳如、羅瑞櫻、賴慈敏、詹亞菱、張淑娟、己○○等人製作內容為「可以無息支借新台幣100 萬元以內之資金,搭配伴唱公關並保證兼職1 小時2,800 元、正職日領2 萬」「帶位領檯月休10天,保證月入10至12萬元」、「女服務生保證月入10至15萬元」、「俏麗公主兼職時薪900 元,正職日保證5,000 元,先解困再上班」等之廣告,吸引不特定但急缺現金之被害人楊O馨、周O潔、李O欣、范O婷、張O涵、賴O臻、陳O萩、洪O馨、周O華、位O婷、陳O茹、蔡O秦等成年女子前往應徵,再由被告丁○○指示神采公司應徵部之丙○○等人在上開神采公司5 處辦公處所面試,面試通過後便與楊O馨等人約定以至上開酒店從事性交易或猥褻行為之方式償還借款,旋丁○○將借款委由丙○○等人交付楊O馨等小姐,楊O馨等人則簽立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及借據,並連同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一同交付丙○○等人,待借款還清後才予以返還。嗣丙○○等人指示助理謝幸娟、己○○、謝宜玲安排楊O馨等人至丁○○事先接洽之上開酒店上班,從事性交易或猥褻行為,丁○○再指示張秀娟、張上怡核對丙○○等人及牛秀梅、林素雲每日自酒店回報小姐上班之扣款及上班節數,再扣除神采公司在酒店預先替小姐墊支如跳脫衣舞秀之睡衣、內褲及與客人性交之保險套等費用及預扣小姐借款之還款後,所剩金額由張上怡將台數,單價、扣款、還款等資料繕打於信封(薪資袋)上、再將信封交由丁○○,而丁○○則持上開信封於每周四至上開酒店與牛秀梅、林素雲再確認該週神采公司旗下小姐在酒店從事性交易或猥褻行為之坐台台數後,丁○○則再據以與酒店會計核對,再確認無誤後,酒店會計則交付丁○○該週神采公司應向酒店抽取之款項現金,丁○○則將酒店交付之現金,分別裝載於上開事先繕打好資料之信封內,再將信封交由丙○○等經紀人或牛秀梅、林素雲等酒店助理,再轉交旗下小姐簽收,而丁○○及丙○○等人則從中賺取經紀費。楊O馨等小姐至酒店上班後,丁○○等人則以上班遲到一分鐘扣款50元,無故未到自買全場2 萬元,未穿制服罰3000元,未與客人牽手或手未放於客人大腿者罰2000元,上檯帶手機罰2000元,上、下班未打卡者罰500 元等不當理由,扣除應付上開楊O馨等小姐之薪資,使楊O馨等小姐處於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狀態下,之後周O潔、范O婷、李O欣、楊O馨、張O涵、賴O臻、陳O萩、洪O馨、周O華、位O婷、陳O茹、蔡O秦等人因無法忍受丁○○等人長期以不當債務壓榨,而逃離神采公司。另於99年12月中,張O涵因病,連續幾天未上班,丁○○則指示林庚緯聯繫張O涵何時要上班,雖張O涵在電話中告知林庚緯21日會上班,惟因該日與男友到酒店找朋友未去上班,旋由酒店經理轉告林庚緯後,由林庚緯及庚○○開車將張O涵載離酒店至庚○○住處,並以手銬銬住張O涵手腳限制其自由,隔日(22日)晚間再由庚○○帶張O涵前往神采公司民生西路辦公室,丙○○及己○○即對張O涵口出惡言,丙○○更以拖鞋歐打張O涵頭部、身體等處,再以徒手拉張O涵頭髮,摑掌,又用腳踹張O涵,而己○○則以藤條毆打張O涵,並用腳踹張O涵,後丙○○、己○○要張O涵即刻化妝去酒店上班,幫客人從事猥褻行為,並恐嚇張O涵,再跑會通知林庚緯對其加以毆打。因認被告己○○共同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李O欣、張O涵、賴O臻,同案被告丁○○、庚○○、丙○○、乙○○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罪嫌,辯稱:「娜娜」不是我綽號,我沒有在神采公司擔任經紀人,我只是該公司的小姐,我在酒店工作的綽號是「愛莎」、「金莎」,我的經紀人是「丁姐」(即乙○○),我沒有持藤條鞭打「快樂」(即張O涵),我不認識李O欣、張O涵、賴O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賴O臻於審理時證稱沒有見過被告,丁○○、丙○○於審理時也都說被告不是「娜娜」,且偵查中證人指認之相片是2 吋大頭照,顯然無法顯示身高、身材、舉止等整體個人特徵,本案應係證人於偵查中之指認及警方之偵辦有誤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神采公司有見過花名叫「娜娜」的人,我不知道她的本名,「娜娜」是經紀人的助理,身高快170 公分,瘦瘦的,短頭髮,年紀應該是60幾年次;99年12月22日我有將花名「快樂」的張O涵帶到神采公司中山區民生西路的辦公室,當場還有丙○○、乙○○、「娜娜」及其他不認識的小姐在,當天在庭的被告己○○沒有在現場;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己○○,也從沒有看過她;當庭提示之通聯紀錄中「娜娜」以門號0000000000與我通話,「娜娜」不是在庭的被告己○○;我的身高173 公分,「娜娜」穿高跟鞋就會比我高等語(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第116 頁背面- 第11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是我的名字,也是我專用的,後來可能「娜娜」沒有電話,我就借她使用,「娜娜」是我的助理經紀人,她兼職跟我學習經驗大約半年、幾個月,一直到案發前,我不清楚「娜娜」有無一起到案,到現在都沒看過她;我很肯定在庭的被告己○○不是「娜娜」,「娜娜」沒有穿高跟鞋時身高約165 公分,跟我差不多,年紀比我大,大概63、64年次等語(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第119 頁背面- 第121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庭的被告己○○曾經在我們這邊當領檯小姐,工作是倒酒、點歌、唱歌、玩遊戲,我是她的經紀人,被告綽號花名是「鴿子」;我認識「娜娜」,她是丙○○的助理,有一陣子在民生西路辦公室有常碰到,所以我有看過「娜娜」,我很肯定在庭被告不是「娜娜」,她們完全不一樣,身高就差很多,臉型也不一樣,「娜娜」眼睛比較大等語(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第121 頁背面- 第12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娜娜」是丙○○的助理,我見過「娜娜」蠻多次的,「娜娜」的年紀比較大;我非常確定從來沒有見過在庭被告己○○,我認識的「娜娜」跟被告不是同一個人等語(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第124-125 頁)均大致相符,參以上開證人均係於同日審判期日,經本院以隔離訊問程序進行交互詰問,有本院101 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第115-125 頁)在卷可稽,兼衡上開證人與被告己○○均無私誼,當無僅為迴護被告己○○而擔負偽證罪責之理,是證人庚○○、丙○○、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互核相符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己○○確非神采公司擔任丙○○助理之「娜娜」,且被告己○○亦未於99年12月22日同在神采公司中山區民生西路之辦公室,自難認被告己○○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證人賴O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神采公司工作,是擔任酒店小姐,在公司內我認識的經紀人或經紀人助理就是「小彩」跟「娜娜」,「娜娜」高高的,我身高170 公分,「娜娜」比我矮一點點,在庭的被告己○○輪廓有點像「娜娜」,但是高度不夠,在庭被告身高比較矮,我之前沒有見過在庭的被告,是剛剛在庭外有看到被告,「娜娜」身高有點高,高跟鞋穿上去差不多跟我一樣高,不穿高跟鞋差不多應該有一百七十幾公分,沒有像被告那麼矮;偵查時警方是印照片給我看有沒有認識的,當時我有指認編號18照片之人為「娜娜」,因為很像,那時候跟「快樂」即張O涵兩個人一起指認,因為「快樂」當時先指認,我也覺得很像,所以我也跟「快樂」做相同的指認;在庭的被告己○○輪廓臉蛋與「娜娜」有點像,但我不能確認在庭的被告己○○是否為「娜娜」,因為「娜娜」很高,不是嬌小型的,身高差很多,我現在不確定我在偵查中指認的是「娜娜」等語(本院 101 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第158-160 頁),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起身(穿著平底鞋)予證人賴O臻指認身高,證人賴O臻係表示「娜娜」身高大約到我的額頭附近,被告己○○現在的身高只有在我嘴唇附近,兩人身高差蠻多的;經當庭以尺測量身高,被告己○○身高為158.5 公分,證人賴O臻身高為175 公分等情,有本院101 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第159 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與「娜娜」身高差距迥異,僅係輪廓相似,惟被告己○○實非「娜娜」。至證人賴O臻雖於偵查中一度指認「娜娜」為編號18照片之人,然觀諸偵查中警方提示供證人賴O臻指認本件被告之被指認人照片(甲○100 年度偵字第8080號卷第204 頁),均係僅顯示臉部之小尺寸大頭照,不僅得否據以清晰正確辨識人別同一性已非無疑,況衡情,女子五官面容輒因化妝、髮型變化而難以精確識別妝髮前後迥異之變化係同一人,則證人賴O臻於偵查中是否係因編號18照片之人與「娜娜」之輪廓相似,致誤為指認,顯非無疑,自難認被告己○○確係公訴意旨所指「娜娜」之人,則證人賴O臻於偵查中之指認實難據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㈢按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屬於一種特殊之證據方法,指認所得之證據,性質上固為一般人本於知覺(Preception)、記憶(Memory)、陳述(Narration )之供述證據,然指認程序如過於簡易,一則由於指認如同「是非題」作答,指認之表述實際上即待證事實之結論( conclusion of issue ),縱踐行反詰問,亦無從對之質疑;二則由於容易受到有形或無形誤導,縱指認人之真誠性(Sincerity )無虞,一般人在指認過程中往往出現錯誤而不自知。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之制定,而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90年8 月20日發布,92年8 月12日修正列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條)以及法務部於93年6 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所定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固不具法律位階,然該指認準則係針對避免指認之潛在錯誤而設,如法院於審判時以之檢驗指認之證據憑信性,仍不失為確保指認正確性之正當準據。依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即「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條規定,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又指認正確與否之認定,尤須綜合指認人對事實之陳述、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以及當時之週遭環境等情況,如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指認人觀察明白、確能認知被指認人行為之內容,且所述之事實復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不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始得採為判決被指認人犯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證人李O欣、張O涵、賴O臻於偵查中之指認,既未於指認前先陳述嫌疑人特徵始進行指認,復無證據顯示警方於證人李O欣、張O涵、賴O臻指認前有告知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況依證人賴O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內容,已堪認其於偵查中指認「娜娜」確屬有誤,業如前述,而證人李O欣、張O涵則經本院2 度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證人李O欣、張O涵、賴O臻於偵查中之指認絕對不致發生偏差,尚難以渠等於偵查中有瑕疵之指認遽認被告己○○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㈣被告己○○於本案偵查中從未經傳喚到庭訊問,嗣經本院於100 年度訴字第938 號案件審理時函詢本件移送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關於被告己○○經列為移送被告之原因,該隊回覆以:黃翠璇(即被告己○○)經後續查察,發現係被害人指證錯誤,本隊移送之黃翠璇並非丁○○案之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0 年12月7 日函(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38 號卷㈢第92頁)在卷為憑,則被告己○○於本案偵查過程中應係被害人指認錯誤,致警方誤將被告己○○移送為共犯,確有所據。又警方偵辦過程對神采公司成員通訊監察得知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即綽號「娜娜」之女子為該集團成員,調閱該門號申請人為黃翠璇,再經被害人李O欣、張O涵、賴O臻指認為神采公司成員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0 年12月23日函(本院秘密證人回證卷第7 頁)在卷可參,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該門號自97年7 月8 日迄今之申設人為丙○○,此有遠傳資料查詢(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第69-70 頁)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我的名字,也是我專用的,後來可能「娜娜」沒有電話,我就借她使用等語(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第119 頁背面),堪認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0 年12月23日函所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黃翠璇云云,核與事實有違。另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是擔任少年隊分隊長,當時因被告己○○很像是神采公司某支電話的申請人,因為電話使用人與申請人不一定是同一人,所以我們會把全部電話申請人的照片都用上去,我們在偵辦過程中沒有掌握被告己○○的行蹤;我現在無法確定黃翠璇這個名字是如何出現的,也無法確定內容明顯歧異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0 年12月7 日、100 年12月23日函文內容究竟何者屬實(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第160-162 頁),足見被告己○○於偵查中從未到案情況下即經警移送為本案共犯,該移送正確性顯有疑義,此益徵被告己○○確非同案被告丁○○等人之共犯甚明。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有前揭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