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遠 選任辯護人 王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22號、94年度發查偵字第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遠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林國遠自民國88年12月間至92年6月間,係新辰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辰公司,設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號)之 財務部經理,與新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蓉(通緝中)均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新辰公司於91年3月至4月間與益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冠公司,後更名為毅冠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原名毅冠公司)並無訂立「地面整建工程」承攬合約之交易事實,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新辰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取得益冠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紙後,分別於91年4月29日、30日,將此等不實交易內容,連續填載製作新辰公司之轉帳傳票,並記入帳冊,繼而以前開不實帳務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新辰公司91年度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使納稅義務人新辰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林國遠與王蓉復共同承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間,明知與益冠公司之間並無訂立地面工程契約之事實,竟以與益冠公司間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工程承攬契約及不實發票1紙,憑以製作不實會計憑 證及記入帳冊,而分別於同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31日連續製作不實傳票,以此不實之交易項目沖轉新辰公司另2筆分 別為150萬元及480萬元之交易及預付工程款。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林國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遠所犯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98 年5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緝字卷㈡第59頁背面、第65頁背面),並有證人蕭素卿、羅秀如、秦淑華之證述在卷可佐(見94年度發查偵字第22卷㈠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0頁),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所附益冠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等在 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1頁、第57頁、同署93年度偵字第17179號卷㈠第2頁至第19頁、第174頁至第176頁、第200頁、第205頁、本院重訴緝字卷㈠第27頁至第36頁);復有新辰公司與益冠公司91年3月12日之「地面整建工程」工程承攬合約 書、新辰公司91年3月12日編號00000000號訂購單、請購單 及編號0000000號收料單、新辰公司91年4月29日傳票編號000000000號之轉帳傳票、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支票(金額1,575,000元、到期日91年6月10日、支票號碼:WYAA0489472號)、益冠公司開立予新辰公司之91年4月29日編號MB00000000號統一發票、新辰公司91年4月30日傳票編號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支票(金額1,575,000 元、到期日91年6月10日、支票號碼:WYAA0000000號)、益冠公司開立予新辰公司之91年4月30日編號MB00000000號統 一發票、新辰公司編號00000000號驗收應付單、設備暨維修工程驗收單、新辰公司與益冠公司「地面工程(壓合後段自動線)工程契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0)、新辰公司91年 11月20日傳票編號000000000轉帳傳票、91年12月31日傳票 編號000000000轉帳傳票、91年2月26日傳票編號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益冠公司開立予新辰公司之91年11月15日編號QV00000000號統一發票、新辰公司與智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水平棕化設備相關合約書、訂購單、請購單、支票、請款單、轉帳傳票、驗收應付單、統一發票等單據等扣案為憑(影本見本院重訴緝字卷㈠第73頁至第100頁),是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 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規定。 四、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被告行為時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嗣於98年5月27日增訂同條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復再於101年1月4日 修正本條規定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98年5月27日修正 後之條文增訂第2項,且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仍保留此項,被告身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是修正後之條文增訂第2項規定,對被告尚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惟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第1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所處刑罰以「徒刑」為限,修正後就「刑罰」均有適用,即對公司負責人可判處拘役、罰金等較徒刑為輕之刑罰,是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五、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 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刑法第2 條第1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此所謂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亦有96年度台上字第2790、6956號判決意旨足憑。茲就相關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被告與尚未到案之被告王蓉均屬實行行為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渠等而言並無較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乃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於刑法修正後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刑法修正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100年5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78號解釋理由所 載「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依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故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99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第101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未到案之被告王蓉就91年4月 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並持此不實帳務資料逃漏新辰公司營業稅之行為,以及同年11月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揭說明及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前開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行為,時間緊接, 方法雷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逃漏稅捐 罪彼此間互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節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起訴書就本案犯行時間及申報扣 抵稅額之年度均誤載為92年,經檢察官以101年7月11日101 年度蒞字第795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又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本案被告及未到案被告王蓉基於「共同與鍾正兆」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意(起訴書第7頁倒數第1行),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共同與鍾正兆」等字係贅載,應予刪除(見本院重訴緝字卷㈡第12頁),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新辰公司與益冠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卻為圖逃漏新辰公司應繳納之稅捐及美化新辰公司財務報告而以不實之契約書、發票等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損害國家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徵稅之權力,且損害投資人之權益、危及交易安全,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為犯罪,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 二分之一,且依同法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承認罪,尚屬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係有害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不特定第三人之權益,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 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 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期 │ 發票編號 │ 營業人 │ 買受人 │ 品名 │ 發票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1 │91年4月29日 │MB00000000│益冠公司│新辰公司│地面工程│ 1,575,000元│ │ │ │ │ │ │ │(含銷售額 │ │ │ │ │ │ │ │ 1,500,000元│ │ │ │ │ │ │ │ 、營業稅 │ │ │ │ │ │ │ │ 75,000元) │ ├──┼──────┼─────┼────┼────┼────┼──────┤ │ 2 │91年4月30日 │MB00000000│益冠公司│新辰公司│地面工程│ 1,575,000元│ │ │ │ │ │ │ │(含銷售額 │ │ │ │ │ │ │ │ 1,500,000元│ │ │ │ │ │ │ │ 、營業稅 │ │ │ │ │ │ │ │ 75,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項目 │ 編號 │ 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地面工程(│ 000000000 │6,000,000元 │ │ │壓合後段自│ │ (未稅) │ │ │動線)工程│ │ │ │ │契約書 │ │ │ ├──┼─────┼──────┼──────┤ │ 2 │ 統一發票 │ QV00000000 │ 6,300,000元│ │ │ │ │ (含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