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險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江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廖穎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683、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江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簡要:被告陳清江是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人壽公司)的總經理,負責國華人壽公司的業務,並依該公司徵信、授信相關規定辦理授信與放款業務,是受國華人壽公司委任處理事務的人;案外人黃肇嘉(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是亞太網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網匯公司)的董事長;案外人楊岐(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4 月1 日至98年2 月10日止,擔任亞太財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財金公司)的董事長及亞太網匯公司的董事。緣於98年3 月間亞太網匯公司透過曾擔任國華人壽公司監察人的楊岐,向陳清江探詢可否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貸款,陳清江明知國華人壽公司董事會曾於97年3 月27日通過「(企業貸款)在授信人員未完成企業戶放款相關訓練前,除特殊情況,例如本公司購置設備廠商以該設備抵押之放款外,暫不予辦理」的決議,而且直到98年3 月間為止,公司的相關訓練仍未完成,依該決議即無從辦理企業貸款。而98年3 月17日亞太網匯公司雖以生產器具設備作為擔保品,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但該貸款案經國華人壽公司放款部經理周金輝、徵信承辦人黃銘祥、襄理賴登煌進行徵授信審查後,所製作的徵授信報告及授信批覆書分析,認為亞太網匯公司雖以特定專案收入為還款來源,總收入卻無法支應其營運所需,而且就財務分析與企業場所徵信,無法顯示有清償能力,再以年營收約5000萬元,貸予3500萬元的額度,似有不妥,何況根據97年3 月27日董事會的決議,本案屬企業貸款,不符決議所列特殊狀況,綜合根據財務分析與企業徵信報告結果等所有情事,難以做成核貸的建議。詎被告陳清江竟無視該徵授信報告的建議,意圖為亞太網匯公司不法利益與損及國華人壽公司的利益,於98年4 月7 日在國華人壽有關亞太網匯公司的授信批覆書上,批示准予核貸,執意貸款予亞太網匯公司。其後,於98年4 月15日及同年5 月7 日先後核撥2100萬元及1400萬元至亞太網匯公司。然亞太網匯公司取得貸款後4 個月內的短期內,旋即於98年8 月間結束營運,於99年4 月19日及同年5 月18日分別清償本金50萬元、80萬9168元後,即未再依約支付本息。截至100 年3 月25日止,所積欠的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合計為3495萬2598元,致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公司。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陳清江所為,乃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的罪嫌。 貳、刑事審判應採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陳清江涉犯前述罪嫌,是以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憑據: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黃肇嘉(亞太網匯公司董事長)的證述。 ㈡證人楊岐之證述(亞太財金公司董事長)的證述。 ㈢證人賴登煌(國華人壽公司放款部襄理)的證述。 ㈣證人黃銘祥(國華人壽公司放款部管理科副理)的證述。 ㈤證人周金輝(國華人壽公司放款部經理)的證述。 ㈥證人王三好(瑞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的證述。 ㈦證人涂沛汶(合作金庫銀行敦南分行人員)的證述。 ㈧證人陳乃嘉(曾任合作金庫銀行敦南分行襄理)的證述。 ㈨證人陳文水(亞太網匯公司營運長)的證述。 ㈩證人李芝蘭(亞太網匯公司客服與行政人員)的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98年7 月24日函文及所檢附國華人壽公司企業戶授信案件審核暨批覆書、企業戶徵信報告、動產鑑價報告、撥貸傳票、資金流程圖、國華人壽公司「擔保品鑑估及處理要點」及「風險系統建置案」相關簽呈等資料。 ㈡臺北市政府98年8 月19日函文及所檢附亞太網匯公司、亞太財金公司、經貿數位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貿數位公司)的公司案卷各1 份。 ㈢國華人壽公司99年11月16日函文及所檢附亞太網匯公司繳息、還本及清償相關資料。 ㈣國華人壽公司第18屆第19次董事會議事錄1 份。 ㈤國華人壽公司授信權責劃分辦法1 份。 ㈥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亞太網匯公司與楊岐、亞太財金公司之借貸往來傳票、憑證及明細表。 ㈦合作金庫銀行敦南分行100 年4 月7 日函及所檢附貸款相關資料。 ㈧國華人壽公司與瑞好公司簽訂的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所附相關資料。 肆、被告及其辯護人的辯稱: 一、國華人壽公司為因應每年4.6 %的成本開銷及日益嚴重的虧損,必須積極開拓財源增加資金報酬率,藉以達到損益平衡的效果,遂於98年即開始推動承作企業放款,被告受董事會委任為國華人壽公司總經理,自應本於職權努力達成增加財源、平衡損益的任務,主觀上並無違法意圖。被告批示准予本件貸款的同時,國華人壽公司對於個人貸款的利率最高是2.36%,最低是1.95%,本件議定的利率卻是3.8%,明顯高於個人貸款利率,如果本件不發生被告無從預料的亞太網匯公司忽然結束營運的事情,本件貸款對國華人壽公司是有利的。 二、國華人壽公司放款部授信人員周金輝、賴登煌本即有能力承作企業放款案件,而且97年3 月27日第18屆第19次董事會決議至本件放款案發生時,已經過1 年時間,該期間內相關授信人員持續接受內、外部放款業務訓練課程,何況周金輝以其曾擔任誠泰銀行授信部經理職務多年的經驗,指導放款部人員有關企業放款相關知識技能,授信人員已具備辦理企業放款能力。而當時是公司監察人楊岐告知有朋友需要貸款,並把公司名稱及聯絡電話交給被告,被告將訊息告知周金輝經理後,即由周金輝去接觸,被告不認識黃肇嘉,也不知亞太財金公司、亞太網匯公司與經貿數位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貿數位公司)間的關係。其後,放款部上簽的報告說有利害關係人之嫌,被告有特別去詢問,桂學穎、楊岐告知已辭任亞太網匯公司的董監事職務,被告確認本件貸款可以承作,才准予放貸並報董事會備查。 三、國華人壽公司自98年3 月起,放款部授信人員周金輝、賴登煌、黃銘祥等人陸續受理亞太財金公司(98年3 月申貸2000萬核貸1600萬)、亞太網匯公司(98年4 月申貸3500萬核貸3500萬)、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華豐公司,98年5 月申貸15億核貸13億報主管機關核准)、博菲遜公司(98年7 月申貸1800萬,董事會審議前客戶撤回申貸)及宏鑫公司(98年7 月申貸2000萬,董事會審議前客戶撤回申貸)等5 件企業放款案件。其中亞太財金、亞太網匯公司已提報第19屆第10次董事會備查,而董事會也完成備查程序。另環華豐公司的貸款案經董事會討論同意後,已報請金管會保險局核准,足認國華人壽公司董事會、主管機關金管會保險局均認可國華人壽公司已能承作企業放款案件。 四、被告收受放款部授信人員周金輝、賴登煌、黃銘祥等人製作的企業戶授信案件審核暨批覆書內容及其附具的相關資料後,考量借款人及保證人聯徵信用正常、企業展望尚佳、擔保品十足,以及債權足以確保、借款用途有所依據、還款來源充足,評估後並無風險,始作成「准予核貸,報董事會備查」的決定,主觀上並無違法意圖,客觀上也無違背保險業經營的行為。此觀本件批覆書原本上可以看出被告在其上劃記「+」、「-」等標記,表示被告於審核時確實注意到本件貸款准許與否的各項有利、不利因素,方會在批覆書上針對有利部分註記「+」,而就不利部分註記「-」,最後經綜合評估始為「准予核貸,報董事會備查」的決定。 五、亞太網匯公司逾期未清償款項後,被告已責成國華人壽公司相關人員對亞太網匯公司及黃肇嘉進行追償,嗣後並將對亞太網匯公司的債權讓與瑞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好公司),取得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最終並無致生損害於國華人壽的財產或利益,即不該當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的犯罪構成要件。 伍、國華人壽公司董事會雖曾於97年3 月27日會議時,通過「(企業貸款)在授信人員未完成企業戶放款相關訓練前,除特殊情況,例如本公司購置設備廠商以該設備抵押之放款外,暫不予辦理」的決議,但本件亞太網匯公司的放款案發生時,已相距1 年的時間,該期間內國華人壽公司相關授信人員已持續接受內、外部放款業務訓練課程,何況國華人壽公司在98年間陸續有受理幾件企業貸款案件,本件放款案即非特例: 一、查國華人壽公司董事會曾於97年3 月27日通過「(企業貸款)在授信人員未完成企業戶放款相關訓練前,除特殊情況,例如本公司購置設備廠商以該設備抵押之放款外,暫不予辦理」的決議,而依當日董事會通過的「授信權責劃分辦法」第3 條、第4 條的規定,總經理有關個人戶與企業戶的授信權責為5000萬元,授信申請金額超越總經理權限時,應呈董事長核轉董事會核定等情,業據證人賴登煌、周金輝於偵訊時證述屬實(98年他字第7387號偵卷第16、33頁),並有國華人壽公司第18屆第19次董事會議事錄、授信權責劃分辦法等件在卷可證(99年度他字第7387號偵卷第162-16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周金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於國華人壽公司任職之前,有無從事過類似授信放款之業務?)我曾經在新光銀行的前身即誠泰商業銀行任職30年退休,其中有一半的時間都是在辦理與授信貸款相關之業務... 我在誠泰商業銀行時,有在總公司擔任授信部門的主管10年以上,其實訓練的部分要持續不斷,就企業金融部分,我沒有特別接受課程訓練... (問:你在任職國華人壽公司期間,沒有接受過有關企業金融放款部分之相關講習及訓練,你究竟有無能力做此方面之授信或徵信之評估?)有,因為我曾在誠泰銀行做過授信審查部之經理。(問:國華人壽公司有無要求放款部門之員工需要接受哪些課程、講習或訓練才算是達到董事會先前決議之資格?)沒有。(問:從董事會做了那次決議後,國華人壽公司到底在放款授信部門有無安排員工接受講習或訓練?)講習訓練持續都有... (問:有關於這些講習、訓練,是否需要報告給總經理知道?)應該是需要... 我們是用E化簽核,先由我們部門簽核給人力資源部主管、副總、總經理,核准後才可以上這些課程... 」等語(本院101 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第6-8 頁)。而證人黃銘祥於偵訊時也證稱:當時公司內部有訓練,也有去金融研訓院或其他機構上相關的課程,都是由公司出錢,公司沒有規定哪些課程一定要上完等語(98年他字第7387號偵卷第151 頁)。綜此,由證人周金輝、黃銘祥的證詞,顯見身為國華人壽公司放款部經理的周金輝,本身即長期從事金融放款業務,而且在國華人壽公司第18屆第19次董事會議作成強化放款人員的徵信訓練決議後,該公司放款部人員確實有持續接受內、外部放款業務的訓練。 三、證人周金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據你證稱你說在97年3 月27日之後企業放款案只有亞太網匯公司及亞太財金公司,是否如此?)... 有撥款成案的只有這兩家。(問:你的意思是說有其他家的法人提出申請,但是沒有成案?)是。(問:可否舉例說明為何沒有成案?原因為何?)有兩家公司即博菲遜公司、宏鑫公司有申請貸款,做完徵信、授信報告後,並且已經排入董事會議程,但客戶表示不需要資金,所以抽回該二案;還有一件是環華豐公司申請貸款,環華豐部分是金額超過我們法規上之貸款,所以我們轉金管會申請,當時他們申請貸款的金額是13億元,超出我們自己可以決定的金額,所以轉送金管會作決定,後來我們沒有獲得金管會的同意。(問:就本件的核貸金額,是否不用金管會同意?)是的,不需要金管會同意。(問:需要受金管會同意之門檻?)如我們公司的淨值是負數,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戶不可以超過3 億元」等語(本院101 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2頁)。又被告辯稱國華人壽公司自98年3 月起,放款部授信人員周金輝、賴登煌、黃銘祥等人除陸續受理亞太財金公司、亞太網匯公司的貸款外,同時也受理環華豐公司(98年5 月申貸15億核貸13億報主管機關核准)、博菲遜公司(98年7 月申貸1800萬,董事會審議前客戶撤回申貸)及宏鑫公司(98年7 月申貸2000萬,董事會審議前客戶撤回申貸)等3 件企業放款案件,其中亞太財金、亞太網匯公司已提報第19屆第10次董事會備查,董事會也完成備查程序,環華豐公司的貸款案則經董事會討論同意後,已報請金管會保險局核准等情,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國華人壽公司98年5 月13 日 第19屆第10次董事會議事錄、企業戶授信案件審核暨批覆書、國華人壽公司98年7 月24日第19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金管會98年6 月25日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7-80 、139-144 、234 頁)。金管會98年6 月25日函覆國華人壽公司的函文,係表示:貴公司擬承作環華豐公司擔保放款13億元一案,經核與「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2 條第6 款得不計入放款總餘額之相關規範意旨不符,仍請貴公司依同條第5 款規定辦理。而該辦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係指:「保險業依前述方式計算對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三億元者,得以新臺幣三億元為最高限額;計算對同一自然人或同一關係人中屬自然人之放款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三千萬元為最高限額」,亦有該辦法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5 頁)。綜此,由證人周金輝的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證據,顯見國華人壽公司董事會在98年間除就亞太財金、亞太網匯公司的貸款案予以備查外,亦曾提案討論環華豐公司、博菲遜公司、宏鑫公司等3 家公司的貸款案。其中博菲遜公司、宏鑫公司因主動撤回貸款案,以致未完成核貸;至於環華豐公司的貸款案,則已獲得國華人壽公司董事會的同意,而主管機關金管會亦認可國華人壽公司已能承作企業放款案件,只是該貸款案超過同一法人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3 億元的法定上限。 四、綜上所述,國華人壽公司董事會雖曾於97年3 月27日會議時,通過強化放款人員的徵信訓練的決議,但本件亞太網匯公司的放款案發生時,已相距1 年的時間,該期間內國華人壽公司相關授信人員已持續接受內、外部放款業務訓練課程,而且國華人壽公司在98年間陸續有受理環華豐公司、博菲遜公司、宏鑫公司的企業貸款案件,其中環華豐公司的貸款案,不僅已獲得國華人壽公司董事會的同意,主管機關金管會亦認可國華人壽公司已能承作企業放款案件,只是該貸款案超過同一法人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3 億元的法定上限,始未能完成核貸,則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根據97年3 月27日董事會的決議,本案屬企業貸款,不符決議所列特殊狀況本件放款案即非特例」等情,即非有據。 陸、被告身為國華人壽公司總經理,為因應該公司每年4.6 %的成本開銷及日益嚴重的虧損,遂決定自98年開始承作企業放款,以增加資金報酬率,而本件放款利率為3.8 %,明顯高於個人貸款利率,雖然放款部人員建議不予核貸,被告仍本於其經營決策的權限,考量本件借款的聯徵信用正常、擔保品十足、借款用途有所依據、還款來源充足等因素,始作成「准予核貸,報董事會備查」的決定,主觀上並無違法意圖,客觀上也無違背保險業經營的行為: 一、本院依被告的聲請,向國華人壽公司詢問「於98年間,就個人貸款戶以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華人壽公司,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的放款利率為何?並請提供相關房貸專案資料到院」一事,國華人壽公司於101 年6 月11日函文檢附98年間個人貸款戶之放貸利率及房貸專案一覽表、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好運貸』房貸專案等資料(本院卷第192 、195-203 頁),顯見國華人壽公司於98年間所推出的各項個人房屋貸款利率,最高年息僅為2.99%、最低則為1.60%。又證人周金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根據你在台北市調處所作筆錄有提到公司98年度的工作計畫裡面,有希望企業放款金額可以達到新台幣10億元左右。意思為何?)97年因金融海嘯關係,個人放款利率殺到非常低,總經理於97年召開擬定98年工作計畫時,有提到如何提高受益,當時有提到是否可以承作法人金融,因為當時法人金融的利率比較高。(問:你剛才提到國華人壽公司在當時因為逾放比例過高,當時公司是虧損或是有盈餘?)公司是虧損的狀態... (問:當時公司的現金如何處理?)交由投資部門做經營消化,有部分閒置資金就存到其他銀行生利息。(問:你剛才有提到98年度工作計畫是總經理陳清江於97年間召開,是在97年何時召開?)應該是第四季,正確時間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101 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3頁)。綜此,由證人周金輝的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國華人壽公司作為一金融機構,向被保險人所收取的保費,竟僅能用於貸款利率極低的個人房貸,其餘僅能存到其他銀行孳生利息,以致公司虧損持續擴大,被告才於97年第四季擬定98年度的工作計畫時,希望企業放款金額可以達到10億元左右。是以,被告辯稱自己身為國華人壽公司總經理,為因應該公司每年4.6 %的成本開銷及日益嚴重的虧損,遂決定自98年開始承作企業放款,以增加資金報酬率等情,即屬有據。 二、查黃肇嘉是亞太網匯公司的董事長,亞太網匯公司於98年3 月間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貸款時,是經由國華人壽公司監察人楊岐的介紹,楊岐曾先後擔任亞太財金公司董事長、亞太網匯公司董事,98年3 月間,亞太網匯公司以「因拓展業務需要,須就實體機房增設設備及加強設施,以及作業系統建置、設備增購等營運需求」的借款原因,並以生產器具設備作為擔保品,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3500萬元,該貸款案經國華人壽公司放款部經理周金輝、放款部徵信承辦人黃銘祥、襄理賴登煌進行徵授信審查後,作成難以作成核貸的建議,被告仍於於98年4 月7 日在國華人壽公司有關亞太網匯公司的授信批覆書上,批示「准予核貸,報董事會備查」,亞太網匯於98年4 月9 日,提出向太平洋電信公司、天剛資訊公司合計採購1619餘萬元商品的採購單,國華人壽始於98年4 月15日撥借1600萬元設備建置基金、500 萬元周轉金,另亞太網匯公司於98年4 月25日提出向寶迅科技公司1673餘萬元的採購單,國華人壽公司始於98年5 月7 日撥借1400萬元設備建置基金至亞太網匯公司等情,此有借款申請書、借款計畫書、採購單、企業戶授信案件審核暨批覆書等證物為證(本院卷第84-101、158-159 、193-194 頁),並經證人黃肇嘉、周金輝、黃銘祥、賴登煌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亞太網匯公司、亞太財金公司成立後,有關這二家公司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的大事記,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此有如附表一所示的證物可資佐證,並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達斯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斯安公司)、經貿數位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貿數位公司)分別為亞太財金公司、亞太網匯公司投資設立的子公司等情,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經貿數位公司案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資佐證(臺北調查處卷㈡第35-52 頁)。由如附表一的記載,楊岐雖於98年1 月21日始辭任亞太網匯公司董事,並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補選張怡佑繼任。惟證人黃肇嘉已經於偵訊時證稱:楊岐從一開始就用個人名義投資亞太網匯公司,在公司本來擔任顧問,後來是董事、副董事長,一直做到97年12月才離開,就沒有直接管理公司事務等語(98年他字第7387號偵卷第155 頁),核與楊岐於97年12月29日出具「本人因雜務繁重... 即日起辭去亞太網匯公司... 董事和經貿數位商務顧問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的辭任董事聲明書相符(本院卷第109 頁)。綜此,顯見楊岐雖自97年4 月1 日至98年2 月10日止擔任亞太財金公司董事長,並自92年2 月26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擔任亞太網匯公司董事,但於97年12月16日接任國華人壽公司不久後,已於97年12月29日具狀請辭,是因配合亞太網匯公司股東臨時會的召開,始遲至98年1 月21日完成變更登記作業。又金管會98年7 月24日函文及其檢附的相關書證(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1-6 頁),認為被告、楊岐涉嫌違反保險法第146 條之8 、第146 條之3 第3 項關係人交易的禁止規定,應依同法第168 條第5 項規定予以處罰部分,法務部調查局移送書認被告、楊岐僅違反銀行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的犯罪嫌疑(100 年度偵字第8454號偵卷第1-4 頁),檢察官則認定楊岐對於國華人壽公司案件並無核決權限,且承辦公文也不會經其表示意見,因此已經予以不起訴等情,也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綜此,由證人黃肇嘉的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楊岐於97年12月16日就任國華人壽公司監察人後,於同年月29日即提出書面辭呈,請辭亞太網匯公司的董事職務,而亞太網匯公司是於98年2 、3 月間,才就貸款案一事與國華人壽公司有所接觸,且檢察官就楊岐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一事予以不起訴,亦未認定被告或楊岐涉及保險法第146 條之8 、第146 條之3 第3 項關係人交易的問題,本件亞太網匯公司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案,即無金管會所衝違反關係人交易的問題。 四、證人賴登煌已經於偵訊時證稱:金管會並未限制國華人壽公司在98年間不可以作企業放款,至於針對利害關係人放款一事,財政部早有行政命令禁止,國華人壽公司也有建置利害關係人的相關檔案,只要是屬於利害關係人定義上的人,會請國華人壽公司的專案襄理楊鴻英提供資料,伊在依辦理本件授信業務之初,有查詢資料庫確認楊岐、桂學穎是不是利害關係人,但後來周金輝跟我說,他們在98年初已辭任,伊才知道這件事,並且要伊把這段經過註記在亞太網匯公司的授信批覆書上,雖然不是保險法所定義的利害關係人,但難以避嫌,而且因為董事會在97年間有作出不承作企業貸款的決議,所以伊簽辦認為不宜承作,但因為這是跟董事會決議有關,故簽請上董事會決定,針對本件借款案,伊與楊岐、桂學穎未曾接觸過等語(98年他字第7387號偵卷第20、146 、148 頁),核與證人周金輝於偵訊時證述的情節相符(98年他字第7387號偵卷第34頁)。而亞太財經公司向國華人壽公司借貸一案,楊岐的配偶楊冀筱文、兒子楊國威有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對此證人周金輝於偵訊時證稱:「(問:依你前述,楊岐等國華人壽的董監事都有填寫利害關係人資料以供建置資料庫,你為何在辦理亞太財金公司貸款案時,會不知道楊國威是楊岐的兒子?)我當時有注意到楊國威是楊岐的兒子... 還有楊岐的太太楊冀筱文,但因為他們只是擔任連保人,不是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但我認為這可能還是會有疑慮,所以我當時有跟陳清江講這種狀況他只問我這算不算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我認為這應該不算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陳清江就說簽上來」等語(98年他字第7387號偵卷第34頁)。又依國華人壽公司101 年6 月11日函文檢附本件企業戶授信案件審核暨批覆書上所載(本院卷第192-194 頁),被告雖然於98年4 月17日准予核貸,卻也在其上批示:「1 、桂主秘於98年2 月6 日辭經貿數位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於98年2 月20日該公司董事會同意通過。(附件)2 、與楊監察人確認已辭任公司職務」。綜此,由證人賴登煌、周金輝的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金管會並未限制國華人壽公司在98年間不可以作企業放款,至於針對利害關係人放款一事,主管機關早有行政命令禁止,而被告在核准本件貸款前,也已確認過國華人壽公司監察人楊岐、主任秘書桂學穎均已請辭亞太網匯公司或其關係企業的相關職務,並未違反關係人交易的禁止規定。 五、查亞太網匯公司曾於97年7 月15日以嘉義市○○市○○路2 段105 巷37號為擔保品,向合作金庫銀行敦南分行提出授信額度申請書,申請借款6000萬元,該行徵信審核後,於97年9 月2 日同意准予核貸4000萬元,貸放期間為15年,該筆借款已於98年10月30日提前清償結案等情,業據合作金庫銀行敦南分行100 年4 月7 日函文檢附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授信額度申請書、徵信報告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財務報表等件證物在卷可證(100 年度偵字第5683號偵卷㈢第1 、178-380 頁)。而證人即前合作金庫銀行敦南分行襄理陳乃嘉於偵訊時,也具結證稱:96年間我們分行去內湖科學園區○○○街時,有到過亞太網匯公司在瑞光路的辦公室,當時公司負責人是黃肇嘉,一開始是回絕的,我認為亞太網匯從事光纖及異地備源業務,遠景不錯,而且有查到亞太網匯的關係企業有承作合作金庫總行的風險管理系統,後來在97年間亞太網匯要買廠辦,就跟敦南分行作資本性支出的融資,當時亞太網匯異地備源的案件不少,我們認為應該有足夠能力可以償還借款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8454號偵卷第168-169 頁)。又被告辯稱具有中華民國精算師執照資格,具有分析財務報表及徵、授信報告能力等情,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中華民國精算學會章程、會員證書、精算考試簡章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5-148 頁)。另本院依被告的聲請,請求國華人壽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公司關於亞太網匯公司之企業戶授信案件審核暨批覆書」原本,以瞭解「被告於考量本件申貸案是否准予核貸時,有無於該審核暨批覆書正本劃記『+』、『-』等標記,表示被告於審核時確實注意到本件貸款准許與否之各項有利、不利因素,方會在批覆書上針對有利部分註記『+』,而就不利部分註記『-』,最後經綜合評估始為『准予核貸,報董事會備查』的決定後,依國華人壽公司101 年6 月11日函文檢附本件企業戶授信案件審核暨批覆書上所載(本院卷第192-194 頁),確實有劃記「+」、「-」等標記。綜此,由證人陳乃嘉的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在亞太網匯公司於98年3 月間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貸款前,該公司於97年9 月2 日也曾獲得合作金庫銀行敦南分行同意准予核貸4000萬元,則被告辯稱收受放款部授信人員周金輝、賴登煌、黃銘祥等人製作的企業戶授信案件審核暨批覆書內容及其附具的相關資料後,考量借款人及保證人聯徵信用正常、企業展望尚佳、擔保品十足,以及債權足以確保、借款用途有所依據、還款來源充足,評估後並無風險,始作成「准予核貸,報董事會備查」的決定,主觀上並無違法意圖,客觀上也無違背保險業經營的行為,即屬有據。 六、關於國華人壽公司在辦理亞太網匯公司貸款擔保品疏失一事,證人黃銘祥於偵訊時證稱:「(問:有無聽過『擔保品鑑估及處理要點』?)有的,這是本公司處理借款擔保品的作業準則。(問:你在處理前項徵信工作時,有無依照『擔保品鑑估及處理要點』辦理?)有的,但徵信過程有個小失誤,在金管會檢查局98年8 月初出具本公司金檢報告時,有發現本案當初處理時,並未依照『擔保品鑑估及處理要點』規定,以『購置成本(或製造成本)-折舊』或『委託專業機構之鑑定價格』,兩者比較之低值為鑑定價格,金管會也有要求本公司補正... (問:針對亞太財金公司與亞太網匯公司授信案件,你經手何部分?為何你寫?何人給你資料?)我寫亞太網匯公司企業徵信報告。周經理交辦時,就給我一些財報資料... 後來我寫完給周經理看... (問:擔保品之價值如何認定?依據何規定辦理?)是,根據『擔保品鑑估及處理要點』。(問:主管有無要你修改過這件徵信報告?)沒有」等語(98年他字第7387號偵卷第34、151-152 頁)。而證人賴登煌也於偵訊時證稱:亞太網匯公司貸款案的徵信報告是黃銘祥寫的,批覆書則是伊做的,是由周金輝直接交辦伊寫的,伊的授信批覆書是根據黃銘祥的徵信報告做的,當時黃銘祥在徵信報告上記載擔保品的鑑估價值就是5372萬4000元,伊沒有注意到這與公司的「擔保品鑑估及處理要點」規定有所不符,就直接依據黃銘祥的徵信報告來做徵信批覆書等語(98年度偵字第7387號偵卷第18、147 頁)。又證人周金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亞太網匯公司的案件從何來?)總經理打電話給我,說這是亞太財金公司的協力廠商,需要資金,會跟我們接洽,這件也是我、黃、賴三人出面接洽,對方派財務副理來。這次我指示黃副理協辦徵信部分,簽案是由賴登煌處理... (問:亞太網匯的逐層送哪些人核閱?)要到總經理。但因為有剛剛所說的董事會決議在,所以建議核決層級應到董事會。此案後來經總經理簽核通過後,才送至董事會核備... 」等語(98年他字第7387號偵卷第154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亞太網匯公司辦理貸款案時,被告交辦時有無給你任何指示?)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08 頁)。綜此,證人黃銘祥、賴登煌、周金輝的證詞互核一致,顯見被告在交辦亞太網匯公司的貸款案時,並未對周金輝等承辦人員有任何的指示,徵信報告之所以並未依照公司的「擔保品鑑估及處理要點」作鑑定價格,是由於黃銘祥的疏忽所致,與被告並無任何關連,即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七、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的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是為因應該公司每年4.6 %的成本開銷及日益嚴重的虧損,遂決定自98年開始承作企業放款,以增加資金報酬率。而本件放款利率為3.8 %,明顯高於個人貸款利率,且被告在核准前,已確認過國華人壽公司監察人楊岐、主任秘書桂學穎均已請辭亞太網匯公司或其關係企業的相關職務,並未違反關係人交易的禁止規定。雖然本件貸款的徵信報告並未完全依照公司的規定作鑑價,卻是承辦人黃銘祥的疏忽所致,與被告並無任何關連。至於放款部人員雖建議不予核貸,被告仍本於其經營決策的權限,考量本件借款的聯徵信用正常、擔保品十足、借款用途有所依據、還款來源充足等因素,始作成「准予核貸,報董事會備查」的決定,此乃經營企業的可容許性風險投資或追求較高報酬行為的範疇,要難認被告有違法意圖而從事違背保險業經營的行為。 柒、亞太網匯公司取得國華人壽公司的撥款後,並未按照借款申請用途使用貸款資金,而是將主要借款匯入關係企業亞太財金公司、達斯安公司、經貿數位公司與楊岐,其原因是亞太網匯公司確有積欠上述關係企業、個人款項,其後因亞太網匯公司無力繼續支付每月250 到300 萬元的經營費用,遂於取得貸款4 個月後之98年8 月間結束營運,此部分非被告所得預期,尚難認被告是意圖為亞太網匯公司不法利益利益而核准本件貸款案: 一、被告於98年4 月7 日批准本件3500萬元貸款後,亞太網匯公司依約於98年4 月9 日,提出向太平洋電信公司、天剛資訊公司合計採購1619餘萬元商品的採購單,國華人壽公司始於98年4 月15日,撥借1600萬元設備建置基金、500 萬元周轉金;另亞太網匯公司於98年4 月25日,提出向寶迅科技公司1673餘萬元採購單,國華人壽始於98年5 月7 日撥借1400萬元設備建置基金等情,此有採購單、報價單共7 份為證(本院卷第84-101頁)。其後,亞太網匯公司收到前述款項後,即依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分別匯款至亞太財金公司、達斯安公司、經貿數位公司、楊岐,其中楊岐收到匯款259 萬7500元等情,亦有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的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等件在卷可佐。又亞太網匯公司取得本件貸款後,於99年4 月15日及同年5 月17日,分別清償本金50萬元及80萬9168元後,即未再依約支付本息,也有亞太網匯公司繳款一欄表、銀行帳戶存摺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10-112 頁)。此等部分的事實,堪以採信,應先予以敘明。 二、查亞太網匯公司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本件貸款時,其借款原因為:「因拓展業務需要,須就實體機房增設設備及加強設施,以及作業系統建置、設備增購等需求」,營運計畫則為:「自98年1 月起拓展以下業務並開始期初建置:1 、小額匯款通訊加值服務...2、NFC 行動支付市場,TSM 系統建置... 」等情,此有借款計畫書、中立通專案-TSM 系統合約書及越民小額行動匯款通訊服務專案合約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0-76 頁),嗣後亞太網匯公司經國華人壽公司撥款後,將所貸得的資金分別匯款至亞太財金公司、達斯安公司、經貿數位公司等人,實非被告所得控制及預期。又亞太網匯公司的部分借款雖有分別流入楊岐的個人帳戶及亞太財金公司的帳戶中。惟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會計師簽證的資產負債表、借貸往來明細、轉帳傳票等資料,顯示亞太網匯公司對楊岐、亞太財金公司確有應付款項。而證人楊岐亦於偵訊時證稱:伊在亞太網匯公司與亞太財金公司成立時,即有參與投資,後來這兩家公司缺錢時,伊個人也曾借錢給公司,伊把自己的存摺、印鑑放在財務人員桂學雯那裡,並向她表示若公司有需要,可隨時周轉等語(99年度他字第7387號偵卷第74、75頁)。又證人黃肇嘉於偵訊時也證稱:「(問:何以給亞太財金公司1000萬元?)我的理解是,亞太網匯有欠亞太財金錢。這兩家公司雖然登記是獨立的,但有共用財務人員,這是財務人員桂學雯告訴我的... 給楊岐300 萬元,也是財務人員說,公司有欠他錢... 」等語(99年度他字第7387號偵卷第157 頁)。另證人即亞太網匯公司會計經理陳庭芳也於偵訊時證稱:桂學穎是公司行政部門最高主管,伊看過傳票、請款單或報表後,依序傳給桂學雯、桂學穎、黃肇嘉看,公司的大、小章大都由黃肇嘉保管,公司曾向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國華人壽貸款,桂學雯會先看哪個銀行缺錢,先調錢到那個銀行,除此之外,該如何運用,桂學雯會先問黃肇嘉,楊岐不會指示我們帳務該怎麼做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8454號偵卷第122-123 頁)。此外,長期以來楊岐確曾借款給亞太網匯公司以支應資金之需,業經臺北地檢察檢察官調閱亞太網匯公司及亞太財金公司的傳票與付款憑證等資料核算屬實(100 年他字第5683號偵卷第11-362頁),檢察官並以98年4 至5 月核撥貸款當時累計的款項,認定楊岐與亞太財金公司取得的數額,並未高出之前貸與亞太網匯公司的數額,而就楊岐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綜此,由證人黃肇嘉及陳庭芳的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楊岐雖取得亞太網匯公司自國華人壽公司貸款的部分款項,但顯非挪為己用,且確有債權,實難以被告楊岐曾擔任國華人壽公司監察人,而亞太網匯公司無法如期清償貸款,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為亞太網匯公司不法利益與損及國華人壽公司利益的意圖。 三、證人黃肇嘉於偵訊時先後證稱:「(問:亞太網匯公司於98年4 月向國華人壽公司借款,隨後於98年8 月即無法繼續經營,有無惡意倒閉情形?)我那時認為有前述貸款3500萬元,加上我自己也放了1000萬元,可以度過景氣不好的時間,可是沒想到錢借下來之後,亞太財金公司將借給亞太網匯公司1000萬元先拿走,500 萬元還給第一銀行,楊岐也把借給亞太網匯公司的300 萬元拿回去,另外亞太網匯公司每個月的經營費用250 到300 萬元,所以亞太網匯公司只能撐到8 月就無法繼續再經營下去... 」等語(99年度他字第7387號偵卷第81頁)、「(問:亞太財經公司有無借錢給亞太網匯公司?)兩家公司是有資金往來。因兩家公司的財務人員是共用的... 公司如果有現金缺口,另一家公司也會幫忙,應該是由財務部請示桂學穎、楊岐、我後,來作決定。(問:從國華人壽借款進來的錢,怎麼使用?由誰決定?)有一些錢到了亞太財金公司... 有寫是還了第一銀行的貸款,有些錢給楊岐。有關拿錢給亞太財金與楊岐的部分」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8454號偵卷第73頁)。綜此,由證人黃肇嘉的證詞,顯見既然亞太網匯公司董事長黃肇嘉在向國華人壽公司借款時,甚至連自己也無法預期公司無法繼續再經營下去,未參與該公司經營的被告,自更不可能預見此一情事,自不能據此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四、亞太網匯公司無法繼續清償國華人壽公司款項後,在發與國華人壽公司的存證信函中,雖曾載明:「一、民國98年4 月,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總經理及楊監察人主動善意地主動提出借款抒困亞太網匯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困難」等字樣(99年度他字第7387號偵卷第84頁)。惟證人黃肇嘉已經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亞太網匯公司經營財務發生困難,需要營運資金,楊岐主動提出可以從國華人壽公司借款,楊岐那時任職國華人壽公司監察人,主動提出要幫伊申請貸款,那時伊還不認識陳清江,亞太網匯公司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前至撥款期間,伊並不認識國華人壽公司的任何人,除了楊岐、桂學穎及陳履安等語(99年度他字第7387號偵卷第80、81頁)。而證人桂學穎於偵訊時也證稱:因為伊曾經擔任陳履安的秘書,所以在陳履安獲聘為國華人壽公司負責人後,陳履安即找伊過去擔任主任秘書一職,負責董事長陳履安個人費用的報銷、行程安排及電話轉接等工作,相關簽呈並無需經過伊的核閱,伊是在事後才知道亞太網匯公司有向國華人壽公司借款,伊不知道陳履安針對本件借款案有無向陳清江作特別的指示,但伊沒有接到陳履安的相關指示等語(99年度他字第7387號偵卷第89頁)。綜此,由證人黃肇嘉、桂學穎的證詞,顯見本件借款案是由楊岐主動所提出,當時黃肇嘉並不認識被告,被告即無意圖為亞太網匯公司不法利益利益而為本件貸款案的犯罪動機與意圖;至於桂學穎雖曾為亞太網匯公司關係企業的董、監事,但在為本件借款前已經辭去相關職務,已如前述,且桂學穎並無權核閱本件貸款案的相關公文,更未收到董事長陳履安就本件借款案的相關指示,即難認被告是受陳履安的指示,意圖為亞太網匯公司不法利益利益而核准本件貸款案。 五、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亞太網匯公司是於取得國華人壽公司的撥款後,始變更原先申請貸款的使用計畫,而將主要借款返還積欠關係企業亞太財金公司、達斯安公司、經貿數位公司與楊岐,其後因亞太網匯公司無力繼續支付每月250 到300 萬元的經營費用,遂於取得貸款4 個月後之98年8 月間結束營運,此部分非被告所得預期,尚難認被告是意圖為亞太網匯公司不法利益利益而核准本件貸款案。 捌、亞太網匯公司逾期未清償款項後,被告已責成國華人壽公司相關人員對亞太網匯公司、黃肇嘉進行追償,嗣後並將對亞太網匯公司的債權讓與瑞好公司,取得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最終並無致生損害於國華人壽的財產或利益:一、證人周金輝已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本件根據資料看來是從99年5 月後,沒有按期繳交本息,在發現沒有按期繳交本息後,國華人壽公司有無對無債務人或保證人做追償動作?)有,拍賣亞太網匯公司之抵押物,對保證人黃肇嘉有做扣薪動作及對黃肇嘉之財產做調查及執行查調到之財產,我們有執行到黃肇嘉之薪水、公司座車、銀行存款及黃肇嘉於北投有持分之土地... (問:被告就本件清償逾期進行債權追償之狀況,你印象所及,被告有做何反應及處理?)他希望我們積極去追討債權。(問:被告有無提出具體建議?)有提出說就抵押物品部分及對人追償部分併行處理... (問:本件亞太網匯公司的貸款案件,最終結果國華人壽公司有無造成具體的放款金錢的損失?)沒有,因為最後他是以債權讓與方式賣掉,債權讓與價金是包含所有的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所以沒有造成任何損失。(問:你的意思也就是說本件的貸款案雖然過程中有造成逾期,但是最終結果當時約定的本息、違約金全部都有取得?)是。(問:所謂的利息是指當時所約定的3.8 %之數額?是否全部收回?)是,並且有包含加計一成違約金,均有收到」等語(本院101 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第8-10頁),並於偵訊時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債權讓與契約書、亞太網匯案債權明細表、支票、轉帳傳票、存摺存款往來查核單、支票存款對帳單等文件為證(100 年度偵字第5683號偵卷㈣第12-71 頁)。綜此,由證人周金輝的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於亞太網匯公司未按時支付本息後,被告已指示周金輝等人積極對亞太網匯公司及黃肇嘉進行追償,最後國華人壽公司並取得當時全部約定的本息及違約金,國華人壽公司並未因為本件貸款而受有終局損害。 二、證人即瑞好公司負責人王三好已經於偵訊時證稱:亞太網匯公司曾跟瑞好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26巷36弄2 號的房子,租了將近9 年,亞太網匯公司將設備放在該房屋好幾年,都沒有處理也沒有交房租,瑞好公司想要拍賣該批設備,國華人壽公司卻不願意,因為國華人壽公司就該批設備設定動產抵押,後來瑞好公司即主動跟國華人壽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承受國華人壽公司對亞太網匯公司的債權,如此瑞好公司才能處理房屋及設備,瑞好公司已開立支票將款項3486萬6808元付清,後來也將該房屋與設備都賣掉了,這些都與亞太網匯公司或楊岐、黃肇嘉等人無關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8454號偵卷第57、58頁)。又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國華人壽接管委員會確實於100 年3 月22日作成:「將本公司對亞太網匯公司全部放款債權連同擔保物權,以同等價額讓與瑞好公司」的決議,此有該董事會紀錄在卷可證(100 年度偵字第5683號偵卷㈣第145-148 頁)。綜此,由證人王三好的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亞太網匯公司逾期未清償款項後,國華人壽公司已於100 年3 月24日將對亞太網匯公司的債權,以3486萬6808元讓與瑞好公司,瑞好公司開立予國華人壽公司上開面額的支票,後於同年月25日全數兌現,國華人壽公司並未因為本件貸款而受有損害。 三、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亞太網匯公司逾期未清償款項後,被告於受刑事偵查前,已主動責成國華人壽公司相關人員對亞太網匯公司、黃肇嘉進行追償,嗣後並將對亞太網匯公司的債權讓與瑞好公司,而取得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最終並無致生損害於國華人壽的財產或利益。玖、結論: 被告身為國華人壽公司總經理,為因應該公司每年4.6 %的成本開銷及日益嚴重的虧損,遂決定自98年開始承作企業放款,以增加資金報酬率,而本件放款利率為3.8 %,明顯高於個人貸款利率,而且國華人壽公司在98年間陸續有受理幾件企業貸款案件,本件放款案即非特例雖然放款部人員建議不予核貸,被告仍本於其經營決策的權限,考量本件借款的聯徵信用正常、擔保品十足、借款用途有所依據、還款來源充足等因素,始作成「准予核貸,報董事會備查」的決定,乃企業追求較高利潤可容許的風險行為,要不得以事後投資預期利益有無取得,作為溯及論斷其行為時主、客觀不法要件的依據,否則不僅有可能造成冤抑,且有礙社會經濟的正常發展與企業利益最大化目標的達成。而且如前所述,亞太網匯公司取得國華人壽公司的撥款後,並未按照借款申請用途使用貸款資金,此部分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期,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違法意圖,客觀上也無違背保險業經營的行為。何況亞太網匯公司逾期未清償款項後,被告已責成國華人壽公司相關人員對亞太網匯公司、黃肇嘉積極進行追償,嗣後並將對亞太網匯公司的債權讓與瑞好公司,取得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最終並無致生損害於國華人壽的財產或利益,亦不該當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的犯罪構成要件,即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的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書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附表一:亞太網匯公司、亞太財金公司向國華人壽貸款的大事記┌──────┬──────────────────┬────────┐ │ 日 期 │ 發 生 事 件 │ 證據出處 │ ├──────┼──────────────────┼────────┤ │92年2月26日 │亞太網匯公司的股東百慕達商Asia Infra│亞太網匯公司案卷│ │ │International Ltd 指派楊岐接任該公司│(臺北市調查處卷│ │ │董事 │㈡20-22頁) │ ├──────┼──────────────────┼────────┤ │93年5月17日 │亞太網匯公司改選董、監事,黃肇嘉、楊│亞太網匯公司案卷│ │ │岐分別當選該公司董事 │(臺北市調查處卷│ │ │ │㈡24-2頁) │ ├──────┼──────────────────┼────────┤ │93年10月7日 │亞太網匯公司的股東百慕達商Asia Infra│亞太網匯公司案卷│ │ │International Ltd 指派桂學穎接任該公│(臺北市調查處卷│ │ │司監察人 │㈡26、27頁) │ ├──────┼──────────────────┼────────┤ │94年6 月10日│亞太網匯公司的關係企業經貿數位公司改│經貿數位公司案卷│ │ │選董、監事,許奎璧、黃肇嘉、桂學穎當│(臺北市調查處卷│ │ │選董事、楊岐當選監察人 │㈡36-40頁) │ ├──────┼──────────────────┼────────┤ │94年9月27日 │亞太財金公司成立,黃肇嘉擔任董事長、│亞太財金公司案卷│ │ │楊岐擔任董事、桂學穎擔任監察人 │(臺北市調查處卷│ │ │ │㈡2-6 頁) │ ├──────┼──────────────────┼────────┤ │95年5月17日 │亞太財金公司董、監事改選,黃肇嘉、楊│亞太財金公司案卷│ │ │岐續任董事、桂學穎續任監察人 │(臺北市調查處卷│ │ │ │㈡8 頁) │ ├──────┼──────────────────┼────────┤ │96年4月30日 │楊岐辭任亞太財金公司董事 │亞太財金公司案卷│ │ │ │(臺北市調查處卷│ │ │ │㈡10頁) │ ├──────┼──────────────────┼────────┤ │96年6月20日 │亞太網匯公司改選董、監事,黃肇嘉、楊│亞太網匯公司案卷│ │ │岐續任董事、桂學穎續任監察人 │(臺北市調查處卷│ │ │ │㈡29、30頁) │ ├──────┼──────────────────┼────────┤ │96年8月29日 │經貿數位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桂學穎、李│經貿數位公司案卷│ │ │威良、李信恩為董事、楊岐為監察人 │(臺北市調查處卷│ │ │ │㈡46、47頁) │ ├──────┼──────────────────┼────────┤ │97年4月1日 │楊岐擔任亞太財金公司董事長(黃肇嘉及│亞太財金公司案卷│ │ │桂學穎辭任) │(臺北市調查處卷│ │ │ │㈡11-16 頁) │ ├──────┼──────────────────┼────────┤ │97年12月16日│楊岐擔任國華人壽公司監察人(祈夆投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 │股份有限公司法代) │表(臺北市調查處│ │ │ │卷㈡6頁) │ ├──────┼──────────────────┼────────┤ │97年12月29 │楊岐提出書面,請辭亞太網匯公司董事、│辭任書(100 年偵│ │ │亞太財金公司董事長及數位經貿公司監察│字第8454號卷80、│ │ │人等職務 │81頁) │ ├──────┼──────────────────┼────────┤ │98年1月21日 │楊岐辭任亞太網匯公司董事,經該公司股│亞太網匯公司案卷│ │ │東臨時會補選張怡佑繼任 │(臺北市調查處卷│ │ │ │㈡31、32頁) │ ├──────┼──────────────────┼────────┤ │98年1月22日 │因楊岐辭任經貿數位公司監察人,該公司│經貿數位公司案卷│ │ │法人股東亞太網匯公司改指派張怡佑繼任│(臺北市調查處卷│ │ │ │㈡48頁) │ ├──────┼──────────────────┼────────┤ │98年2月6日 │桂學穎辭任經貿數位公司董事及董事長 │經貿數位公司案卷│ │ │ │(臺北市調查處卷│ │ │ │㈡49、50頁) │ ├──────┼──────────────────┼────────┤ │98年2月10日 │楊岐辭任亞太財金公司董事長,董事會補│亞太財金公司案卷│ │ │選周武雄繼任 │(臺北市調查處卷│ │ │ │㈡17、18頁) │ ├──────┼──────────────────┼────────┤ │98年2月20日 │桂學穎請辭亞太網匯公司之關係企業經貿│董事會議事錄(臺│ │ │數位公司的董事長職務 │北調查處卷㈡頁)│ ├──────┼──────────────────┼────────┤ │98年3月5日 │因桂學穎辭任亞太網匯公司監察人,97年│亞太網匯公司案卷│ │ │3 月10日召開的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柴│(臺北市調查處卷│ │ │吟采繼任 │㈡33、34頁) │ ├──────┼──────────────────┼────────┤ │98年3月17日 │中華資產鑑定中心出具亞太網匯公司貸款│動產鑑價報告表(│ │ │擔保品鑑定報告 │臺北市調查處卷㈠│ │ │ │13、14頁) │ ├──────┼──────────────────┼────────┤ │98年3月19日 │國華人壽公司完成亞太網匯公司3500萬元│臺北市調處卷㈠13│ │ │合約貸款徵信不動產鑑價報告 │、14頁 │ ├──────┼──────────────────┼────────┤ │98年4月7日 │陳清江批准貸款予亞太網匯公司3500萬元│審核暨批覆書(本│ │ │ │院卷193-194 頁)│ ├──────┼──────────────────┼────────┤ │98年4月15日 │國華人壽公司撥貸2100萬元予亞太網匯公│轉帳傳票(100 年│ │ │司,同日有部分資金流向楊岐等人 │度偵字第8454號卷│ │ │ │152-155頁) │ ├──────┼──────────────────┼────────┤ │98年5月7日 │國華人壽公司撥貸1400萬元予亞太網匯公│轉帳傳票(100 年│ │ │司 │度偵字第8454號卷│ │ │ │156頁) │ ├──────┼──────────────────┼────────┤ │99年4月15日 │亞太網匯公司償還本金50萬元(郭燕儒以│匯款申請書(臺北│ │ │臨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現金匯入) │市調查處卷㈡65頁│ │ │ │) │ ├──────┼──────────────────┼────────┤ │99年5月17日 │亞太網匯公司償還本金80萬9168元(郭燕│匯款傳票(臺北市│ │ │儒以臨謙公司名義現金匯入) │調查處卷㈡64頁)│ │ │ │ │ ├──────┼──────────────────┼────────┤ │99年6月起 │亞太網匯公司逾期未繳息還本 │亞太網匯公司繳款│ │ │ │一欄表、銀行帳戶│ │ │ │存摺明細(本院卷│ │ │ │110-112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