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郎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羅豐胤律師 施汎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9425、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郎曾任職立法委員多年,並擔任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委員,明知政府為確保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並保護投資人之利益,制定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反操縱條款,以避免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狀況,且自己曾因於民國91年間連續操縱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三洋及億泰公司)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間,以94年度偵字第1794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操縱三洋及億泰公司股價案件),竟仍不知悔改,於95年至98年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利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利得公司)負責人,並為神廣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廣公司)之董事,明知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下稱上櫃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股價,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竟基於意圖抬高並操縱聯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明公司,股票代號:4408,97年6月25日董事長更換由山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陽公 司》許豐揚擔任,97年10月6日更名為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上櫃市場股價之犯意,為製造聯明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吸引一般投資人之注意,利用知悉聯明公司前任負責人黃順風有意出售該公司及市場上有買方有意承接聯明公司並洽談更換經營權之際,分別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利得公司設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分公司(下稱日盛證券文化分公司)證券帳號93767號帳戶(下稱利 得公司日盛證券帳戶)、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元富證券松山分公司)證券帳號69101號帳戶(下稱 利得公司元富證券帳戶)、台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下稱台証證券民生分公司)證券帳號379052號帳戶(下稱利得公司台証證券帳戶)、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陽明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陽明分公司)證券帳號512092號帳戶(下稱利得公司富邦證券帳戶)、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館前分公司)證券帳號0000000號帳 戶(下稱利得公司元大證券帳戶)、神廣公司設於台証證券民生分公司證券帳號390879號帳戶(下稱神廣公司台証證券帳戶)、陳尤莉設於台証證券民生分公司證券帳號378671號帳戶(下稱陳尤莉台証證券帳戶)、莊昭瑞設於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證券帳號535353號帳戶(下稱莊昭瑞富邦證券帳戶)、吳國宏日盛證券復興分公司證券帳號84370號帳戶(下稱吳國宏日盛證 券帳戶)、李源祥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安和分公司)證券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 李源祥國票證券帳戶)等人頭帳戶,及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被告設於富邦證券陽明分公司證券帳號438422號帳戶(下稱被告富邦證券帳戶)、台証證券民生分公司證券帳號363851號帳戶(下稱被告台証證券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前開二帳戶,經公訴檢察官於103年8月22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自97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在不詳處所,以電 話下單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40個營業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聯明公司普通股影響股價上漲,連續以低價委託賣出聯明公司普通股影響股價下跌,其中有24個交易日(2/13、2/14、2/18、2/19、2/21、2/25、2/26、2/29、3/3、3/6、3/11、3/12、3/13、3/14、3/19、3/20、3/21、3/24、3/26、3/27、3/28、4/11、5/2、5/5)有於收盤前10分鐘內影響股價向上之情形,另有2個交易日(2/12、3/31)同時影響股 價向上及向下之情事,影響股價向上之期間主要集中於97/2/1~97/4/11,同期間該股價期初收盤價7.99元,期末收盤 價上漲至10.85元,漲幅35.79%。被告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37個營業日,利用前開證券交易帳戶,大量以連續相對買進、賣出並成交之方式,造成聯明公司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其中29個交易日(2/1、2/12、2/21、3/5、3/6、3/24 、3/25、3/27、3/31、4/2、4/10、4/16、4/28、4/30、5/2、5/5、5/6、5/7、5/8、5/9、5/12、5/13、5/14、5/15、5/19、5/21、5/22、6/3、6/20)成交買進及賣出數量均達當日成交量20%以上。另被告於分析期間使用前開使用控制帳 戶其相對成交數量計10934仟股,分別占總買進數量16808仟股之65.05%及總賣出數量222814仟股之49.07%。總計聯明公司股票在價之比較方面,自97年2月1日初期之每股收盤價7.99元,期末收盤價9.86元,上漲1.87元,漲幅為23.40%,期間最高收盤價為97年6月11日之14.35元,最低收盤價為97年2月1日之7.99元,振幅為79.60%,而同類紡織纖維業股其期初期末收盤價之漲幅為-3.35%,最高收盤價與最低收盤價之振幅為16.95%,而櫃檯買賣市場之期初期末收盤價漲跌幅為-4.04%,最高收盤價與最低收盤價之振幅為34.69%。在量之比較方面,於分析期間之日均量為956仟股,與前1月(即97年1月2日至31日)日均量407仟股相較,增減差幅為+134.389%,而同類紡織纖維類股之增減差幅為+97.10%,而櫃檯買 買市場為+16.88%,顯見於查核期間聯明公司之股票成交量 明顯異常,且與同類紡織股指數呈現背離走勢,振幅亦明顯高於同類股及大盤指數,總計被告於前開查核分析期間藉機將各人頭帳戶中持有之聯明公司股票,連續出脫獲取巨額利益,總計獲取實際獲利約16467仟元【(每股賣出均價11.4269-每股買進均價10.4472) *買進股數16808仟股=16467仟元】、擬制性獲利約18810仟元【(平均賣出價格11.4269元-期初收盤價格7.99元)*淨賣股數5473仟股=18810仟元】,兩者合計獲利約35277仟元。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順風、證人即利得公司及陽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員工陳尤莉、證人即莊昭瑞之二媳婦陳麗文、證人吳國宏、證人即黃瑞珍之弟黃俞榕、證人黃瑞珍、證人蔣秀華、證人即日盛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營業員劉士維、證人即李源祥之妻張淑美、證人即張淑美之姐張淑華、證人即國票證券安和分公司營業員蘇凡琦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調查局)及偵訊時之證述、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99年5 月17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聯明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下稱本案分析意見書)及光碟、意向備忘錄,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任立法委員多年,並擔任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委員,及有操縱三洋及億泰公司股價案件被判刑執行紀錄,且於95年至98年間,擔任利得公司負責人,並為神廣公司董事,在97年2月1日至同年6月24日間,曾以電話下單方 式委託營業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買賣聯明公司股票(交易情形如櫃買中心103年1月17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四所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伊係因執行業務而以利得公司、神廣公司證券帳戶買賣聯明公司股票,其資金及盈虧均分別歸屬利得公司、神廣公司;而陳尤莉、莊昭瑞、吳國宏、李源祥證券帳戶,則係伊因資金不足需貸款買股票或做融資戶使用,伊並非將前開證券帳戶作為「人頭戶」使用。又伊自94年間即開始購買聯明公司股票,本想入主聯明公司取得經營權,但在聯明公司負責人黃順風與伊簽訂意向備忘錄後,因伊沒能力也沒資金而放棄,伊即在97年3月28日以後,聯明公司股價9元以上時陸續將聯明公司股票賣出,至97年6月20日共計賣出 聯明公司股票8,717張,平均每股賣價為11元。伊不認識許 豐楊,也不知黃順風以每股13元出售聯明公司股票3萬股給 許豐楊,伊若事先知道此事,僅需在9元低價區盡量買進, 待12元以上再賣出,每股最少可賺3元以上,何需如起訴書 所載於97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8日利用人頭戶哄抬股價,更 不會在聯明公司股價9元時賣出,伊並無影響聯明公司股價 之意圖,亦無起訴書所述連續高價買進情形。另觀之聯明公司股票於97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28日,近35個交易日股價只上漲0.45元,且97年3月28日收盤價8.95元屬低價區,成交 量也萎縮到只有268張窒息量,此段期間聯明公司股票交易 並無活絡現象。至97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最大成交量是 在同年3月5日,伊是為了節省利息及退佣、使用VIP、人情 考量等因素,自陳源祥帳戶賣出300張、吳國宏帳戶賣出832張、陳尤莉帳戶買進1,342張,翌日股價成交量不但無往上 推升反而成價穩量縮,甚至同年3月7日成交量只有124張, 收盤價8.7元、3月13日成交量只剩62張,收盤價8.73元、3 月14日成交量76張,收盤價8.70元、3月17日成交量61張, 收盤價8.68元、3月20日成交量97張,收盤價同樣8.68元, 可證實伊並無製造活絡表象來哄抬股價。再者,起訴書記載伊於97年4月11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5日有連續高價買 進影響價格情形,但4月至6月長達3個月時間僅有3次,不但無連續性也無法影響股價行情,且此段期間聯明公司股票大量買賣及股價拉升至13元以上均係由許豐揚主導,與伊無關。況且,櫃買中心分析意見書記載在查核期間沒有任何投資人有違約交割情形,也未達監視制度標準,此段期間交易都是合法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投資聯明公司係基於長期看好聯明公司之發展潛力,故陸續買進並欲長期持有進而入主聯明公司,被告更於97年1月與聯明紡織當 時董事長黃順風簽訂意向備忘錄,此實為合理投資之方式,蓋無任何影響股價之不法意圖。況被告對於黃順風與許豐揚等人約定經營權易主之情事與細節,亦均不知悉,當無可能有藉機拉抬聯明紡織公司股價之意圖。且就聯明公司股價之價量變化與買賣分析,可知被告客觀上並無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股票之操縱聯明公司股價情事,聯明紡織公司股票價格產生價量俱揚之情形,應與黃順風、許豐揚股權買賣轉單之交易有關,而與被告無涉。又聯明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被告之交易並未有使交易量放大且引誘他人跟進之情形,自與相對成交之要件不同,被告並無意圖造成聯明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意圖與行為,本案實不得僅因被告使用他人帳戶買賣聯明公司股票,即認被告有操縱股價之犯行及意圖等語。 六、經查: ㈠意圖抬高或壓低股票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部分: ⒈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違反該項禁止 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論科。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準此,前述罪責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不顧該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價值,而單純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進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或壓低之情形,客觀上有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或於特定期間,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然在證券市場之交易時間內,若以每盤約30秒鐘計算,約可再細分為540盤左右,行為人若非緊密接連大量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 出有價證券,並無法達到價量齊揚之效果,進而誘使一般投資人跟進買賣,即難以認定行為人有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影響證券市場行情之意圖,尚應觀察該股票之價量變化及走勢,始為允當(參見王志誠著連續交易之認定基準及實務爭議,月旦民商法第19期)。又該款之高價、低價均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偵查實務上,對所謂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標準難以拿捏,高價與低價為相對性之概念,需有客觀之比較始能知其高低,且股票市場為自由競價市場,漲跌以供需為準,何者願買何者願賣,繫於個人之判斷,故價格之高低,除依客觀標準評價外,尚含有個人主觀之因素在內(參見李開遠著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處罰股價操縱行為─「不法炒作」刑事責任之探討,銘傳大學法學論叢第2期第186至187頁)。再者,影響股票 市場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素等,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且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又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是其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縱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異常交易情形,亦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炒作所致。況股票價格係受供給與需求平衡與否之影響,若需求大於供給或需求小於供給,必然造成價格之變動。行為人倘基於上開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而有連續高價買入股票之行為,縱因而獲有利益,或造成股票價格上漲之情形,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操縱或炒作股票價格之意圖者,仍不能遽依上述規定論科。 ⒉被告於95年至98年間,擔任利得公司負責人,並為神廣公司董事,其於97年2月1日至同年6月24日間,曾以電話下 單方式委託營業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買賣上櫃市場聯明公司股票(交易情形如櫃買中心103年1月17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四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所示)等節,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72號卷《下稱他172卷》第136至139頁、第143頁、第146至147頁、第150頁,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 第9425號卷《下稱偵9425卷》第62至64頁、同署100年度 偵字第9426號卷《下稱偵9426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㈢第99頁反面至100頁),且有證人陳尤莉、陳麗文於調查 局詢問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098號卷 《下稱偵15098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5頁)、證人吳 國宏、黃俞榕、黃瑞珍、蔣秀華、劉士維、張淑美、張淑華、蘇凡琦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172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0頁、第73至75頁、第78至80頁、第83 至84頁、第87至90頁、第94至96頁、第98至103頁、第110至113頁、第115至118頁、第121至125頁、第129至132頁 )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櫃買中心99年3月19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吳國宏 、李源祥之證券商開戶資料(他172卷第63至64頁)、吳 國宏出具之證券交易授權書及委託買賣交易資料表(他172卷第108至1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 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李源祥 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資料(他172卷第177至198頁) 、利得公司變更登記表(偵9425卷第148至149頁、偵9426卷第22至23頁)、神廣公司變更登記表(偵9425卷第152 至153頁、偵9426卷第26至27頁)、櫃買中心103年1月17 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㈡第97至98頁)附卷足考,而起訴書後附附表二所載內容,除編號4 「13:23:01:29至13:26:43:36」之「操縱方式」欄所示「委託買進70仟股」應係「委託買進68仟股」之誤;編號19「9:46:43:15至9:54:03:94」之「操縱方式」欄所示「委託買進88仟股」應係「委託買進85仟股」之誤;編號25「13:18:42:76至13:22:55:27」之「操縱方式」欄所示「委託買進90仟股」應係「委託買進71仟股」之誤;編號30「9:45:48:18至9:49:36:14」之「操縱方式」欄所示「以9元至9.49元;委託買進218仟股」應係「以9元至9.05元;委託買進214仟股」之誤外,其餘經核與櫃買中心103年1月17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四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內容相符,故被告確有以自己及他人名義,買賣上櫃市場聯明公司股票如附表二所示,固堪採認。惟被告於95年至98年間,乃利得公司負責人,並受神廣公司委任處理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事宜,其自受任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起,各帳戶買賣之股票並不僅有聯明公司,且被告買賣聯明公司股票之期間亦遠早於公訴人所載97年2月1日,甚且在公訴人所指97年2 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利得公司日 盛證券帳戶以買賣「金洲」股票最多,聯明公司股票則僅有於97年2月19日以每股8.55元買入15張、同年月22日以 每股8.42元買入10張、同年3月6日以每股8.60元賣出36張之紀錄,且日盛證券公司在被告代表利得公司開設證券帳戶訪查時即記載「得利國際公司戶下單為林文郎董事長,操作績優股來回操作為主。」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買賣股票之資金、盈虧復均分別歸屬利得公司、神廣公司所有等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日盛證券公司103年5月6日日證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103年4月22日(103)凱證字第1570號函、富邦證券公 司103年4月25日富證管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凱基證券公司103年4月22日(103)凱證字第1569號函、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03年5月30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103年6月5日北富銀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函文後附交 易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56-1至156-2頁、第157 至178頁、第179至181頁、第183至184頁、第200至210頁 、第212至213頁)。另依我國證券市場實務,借用他人之名義開戶,或一人使用多個或多人名義之帳戶,以為股票之買賣,所在多有,證券交易法復無明文禁止以他人名義買賣股票,且被告借用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帳戶買賣 股票之始期遠早於97年2月1日,買賣之股票亦不僅有聯明公司,而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帳戶係其借用 作為融資交易、調度資金使用,並以買賣股票擔保渠等債權,且除陳尤莉台証證券帳戶外,其餘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不在其保管中等節,業據被告提出陳尤莉台証證券帳戶買賣報告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07頁),且有櫃買中 心103年4月28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李源祥96年7月1日至97年1月31日期間每日買賣聯明股票比重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86至189頁),並經證人蘇凡琦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96年7月1日至97年2月1日期間,李源祥國票證券帳戶共買進聯明公司股票1,862張, 賣出1,880張,97年2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期間總共買進1,787張,賣出1,809張,伊印象中被告不是每天都有掛單,掛單不是很頻繁,有時會一次掛足,有時會一筆一筆掛單,價格部分,被告會打電話給伊指定價位、張數,賣出時也是這樣,關於成交情形,被告有時會問,有時不會問,伊因為沒有被告電話,所以沒有主動回報過等語(見他172卷第75頁、第79頁);證人劉士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吳國宏日盛證券帳戶自96年7月25日至97年6月24日有買賣聯明公司股票,被告最常之交易模式是今天買、明天賣等語(見他172卷第69至70頁);證人陳麗文於調查局訊問 時證述:莊昭瑞是伊公公,與被告是多年舊識,被告於92、93年間向莊昭瑞借調4,000萬元作為買賣股票資金,並 借用莊昭瑞富邦證券帳戶,該帳戶及交割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均由伊保管等語(見偵26914卷第170至172頁、第175至176頁、偵15098卷第21至24頁);證人蔣秀華於調查局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是伊證券公司客戶,伊向黃瑞珍調借資金供被告作為股票交割之用,被告以股票提供作為擔保,黃瑞珍提供吳國宏證券帳戶,伊再把帳戶提供被告使用,該帳戶內之股票由被告下單等語(見他172卷第110至111 頁、第129至130頁);證人張淑華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李源祥是伊妹婿,曾提供國票證券帳戶給伊及伊先生林南強使用,被告10幾年前擔任立委期間與林南強認識,曾借給被告100餘萬元額度內買賣股票,被告即以李源祥國票 證券帳戶交易股票,被告是直接與蘇凡琦下單,被告提領李源宏帳戶內現金需透過蘇凡琦填寫取款條,由伊蓋章後,再由蘇凡琦或他人前往銀行領款,李源祥之證券及資金帳戶都是由伊保管,帳單是寄到李源祥家中,伊會定期去刷銀行存摺等語(見他172卷第87頁、第88至89頁、第95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非無據。基上各節,被告固有以如附表一所示自己及他人名義買賣上櫃市場聯明公司股票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然尚不得執此遽認被告具有操縱股價之犯意及犯行。 ⒊公訴人認被告係利用知悉聯明公司前任負責人黃順風有意出售該公司及市場上有買方有意承接聯明公司並洽談更換經營權之際,基於意圖抬高並操縱聯明公司股價之犯意,為製造聯明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吸引一般投資人之注意,而有如附表二所示連續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聯明公司股票之行為。然公訴人既認被告主觀犯意為意圖「抬高」並操縱聯明公司股價,卻又在公訴意旨中謂被告有「連續」以「低價」委託賣出聯明公司股票影響股票下跌、另有2個交易日(2/12、3/31)同時影響股價向上及向 下之情事,但在起訴書附表二中記載被告委託賣出聯明公司股票之日數卻僅有2日(即編號2、30之2/12、3/31),該2日相距逾1個半月之久,顯非連續,且被告在分析期間內有買在高點,賣在低點之情,亦核與一般人股票交易可能發生之情形無異,益徵被告本案是否確有操縱股價之犯意及犯行,殊值存疑。況且,公訴意旨前述被告動機部分,復有與事實未盡相符之處。蓋黃順風與被告(以陽信公司公司代表人林志達名義簽立)就聯明公司股權買賣事宜,固於97年1月7日簽訂「意向備忘錄」,但雙方約定至遲應於97年3月前完成簽定買買股權正式合約書,然該備忘 錄不僅未經執行,且黃順風在被告不知情下,於97年1、2月間,即透過陳聖中尋找其他買主,陳聖中接洽之3、4位買主,均認黃順風開價聯明公司股份每股13元過高,最後始由許豐揚與黃順風於97年4月21日簽訂「股權買賣暨投 資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許豐揚及許豐揚指定人向黃順風及黃順風指定人承購標的公司即聯明公司股票共18,834,100股,每股承購金額13元,股份轉讓分為二階段,於櫃買市場上移轉(採盤中或盤後鉅額交易方式),櫃買市場上成交價如低於每股13元,許豐揚應於成交後2日內將差 額另行給付黃順風,該契約書第5條並定有保密條款,嗣 許豐揚確於97年4至6月間在櫃買市場取得黃順風掛單出售之聯明公司股票15,000張,許豐揚並曾向陳聖中表達其將拉高聯明公司股價以減少購買價款支出等節,有上開「股權買賣暨投資合作契約書」、「意向備忘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㈢第77至81頁反面、他172卷第161頁),且經證人黃順風於偵查中證述:97年間聯明公司大股東即被告向伊表示寶佳建設公司董事長林陳海要入主聯明公司借殼上櫃,需要3萬張股票達到掌控公司門檻,與伊家族掌控股 票數差不多,剛好伊想結束營業,將公司經營權轉讓,所以就與被告(簽名人陽信公司代表人林志達)簽訂意向備忘錄,伊認為聯明公司股價每股淨值應該是10元左右,伊把股價定為12元,雙方同意股價於10元時完成簽訂買賣股權正式合約,但後來林陳海不願意接手聯明公司越南廠而沒有談成,大家也完全沒有聯絡,在伊與被告簽訂意向備忘錄同時,伊透過仲介商陳聖忠(中)介紹已經有跟許豐揚接觸,許豐揚要入主聯明公司借殼上市,同意接手海外越南廠,所以雙方達成協議,將聯明公司轉讓給許豐揚經營,由伊決定掛單價格及數量,透過台証證券的營業員徐如慧與許豐揚聯絡,許豐揚那邊的營業員再跟徐如慧聯絡,伊跟許豐揚是先約定以9元上下的價錢來成交,再透過 營業員間的聯絡,確定實際成交的價格及數量,這個期間是97年4月至6月,在這段期間每天慢慢以這種對敲的方式來達成數量的轉單,每天大概的量是5、6百張股票,就伊所知,許豐揚也是透過他及他家族的帳戶來完成轉單,當初約定每股可能是訂在13元,但以市場價格買賣,如果許豐揚買到11元時,許豐揚要將價差退給伊等語(見他172 卷第157至159頁、第163至168頁),黃順風復於本院審理詰問時證稱:伊家族約掌握聯明公司30%股權,是最大股 東,伊與被告間簽的只是備忘錄,伊是跟被告談,林志達是被告的兒子,該意向書後來並沒有執行,伊訂最遲97年3月前完成簽訂買賣股權正式合約書是因為伊不希望被被 告綁住,所以把時間縮短,之後伊是將聯明公司股權出售給許豐揚,伊是透過財務管理顧問公司的陳勝(聖)中認識許豐揚,伊移轉給許豐揚聯明公司股權至少20%,約定 移轉股權價格應該是13元,移轉方式是在集中市場成交,移轉的時間大約是4、5月間,前面15,000張是有賣給許豐揚,伊跟許豐揚對帳價格也是對的,伊並沒有告知被告這事,被告亦無詢問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4至257頁反面、第258頁反面、第260至261頁);並經證人陳聖中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96年7月成立睿實國際財務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伊是負責人兼總經理,主要業務是做企業併購與IPO,97年1、2月間,經黃冠豪律師引薦認識當 時聯明紡織公司董事長黃順風,黃順風想要出售經營權,所以伊要協助黃順風找到對的策略投資者,伊尋找了3、4個買主都覺得當時股價7、8元,而13元併購價太高,在97年2月時,伊透過友人認識許豐揚,第1次見面時,許豐揚就說13塊不殺價,趕快跟黃順風約見面,因為他非常有意願,所以伊就安排他們見面,在場約有5、6人,時間在3 月中旬,後來他們在同年4月間簽訂契約,同年6月間簽訂增補合約,當時約定轉讓股票張數為兩萬多張,合計約35%股權,買價是13塊,在交易過程簽約前,伊問許豐揚保 證金是否準備好,他說沒有關係,他會把股價拉上去,把資金減少,當時伊對許豐揚不是很瞭解,後來伊發現許豐揚在第一階段交易後一直再拖,而且不是用他個人名義,而是用丙種資金,用許多帳戶去買,伊去打聽才知道他是俗稱的市場派,他們習慣在跟賣方交易股權過程中,叫賣方先把股票掛出來,他們會結合外面的力量,用兩成、三成的保證金去墊丙來完成,許豐揚之前有炒一波,第一階段買完後,第二、三階段就沒有買了,因他無法支付價金,當時約定13塊,但如果股價當時是11塊,他要補2塊價 差,伊是賣方的顧問,伊希望許豐揚好好交易,伊記得97年2、3月約單的價格是在7、8、9元,後來炒到14元,伊 在市場上尋找3、4個主的客戶不包括被告,因為伊當時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至5頁);參以本案分析意見書及其後附買賣交易比重表、收盤價量走勢圖、K線圖 ,可知該分析意見書所述被告集團於97年3月28日以前累 計買超聯明公司股票3,244仟股,期間聯明公司股價之漲 跌幅及成交量並無大幅度波動,而在97年4月至6月間,聯明公司股票價量具揚期間,被告反而自97年3月31日起至 同年6月24日間賣超聯明公司股票8,717仟股,該公司股價卻仍有3波上漲情事,斯時,尚有其他集團賣超聯明公司 股票8,053張,則依供需法則,97年4至6月間聯明公司股 價應係下跌,然事實上卻呈現上揚,且期間仍有其他關連戶群組或個別投資人持續影響聯明公司股價,有櫃買中心依臺中地檢署97年12月5日函請所製作之聯明公司股票交 易分析意見書第12頁、本案分析意見書第13頁之記載足資為證(見他172卷第18頁、第207頁);佐以被告於偵審中辯稱:伊自94年起認定聯明公司上市承銷價是18元,淨值在10元以上且公司無負債在越南又有龐大資產,公司尚有近3億元現金,員工又已資遣完畢,股價又便宜值得長期 持有,故自94年7月1日起投資聯明公司長達4年之久,伊 欲入主聯明公司,乃相邀寶佳建設公司董事長林陳海共同投資,更於97年1月與聯明公司當時董事長黃順風簽訂意 向備忘錄,然林陳海因故暫不考慮共同投資經營聯明公司,伊自知入主無望,於是逐漸賣出持股,在97年3月28日 以後,聯明公司股價9元以上時陸續將聯明公司股票賣出 ,至97年6月20日共計賣出聯明公司股票8,717張,平均每股賣價為11元,伊若事先知道黃順風以每股13元出售聯明公司股票3萬股給許豐楊,伊僅需在9元低價區盡量買進,待12元以上再賣出,每股最少可賺3元以上,何需如起訴 書所載於97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8日利用人頭戶哄抬股價 ,更不會在聯明公司股價9元時賣出等語,核與常理無違 ,又與前揭事證相符,足見其所辯非虛。公訴人復肯認本案分析意見書中被告與許豐揚係分屬不同分析集團,而許豐揚確有多次操縱股價犯行,經本院判刑之前案紀錄,乃本院本於職權所已知之事實,並有新聞影印資料在卷足考(見本院卷㈡第285頁),卷內又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已知許豐揚與黃順風之前述股權買賣暨投資合作契約書內容、或被告事前知悉許豐揚集團將拉抬聯明公司股價,或被告與許豐揚間對此事有所聯繫,則在被告於分析期間前,本即投資聯明公司而為該公司股東,嗣因無法如願取得聯明公司經營權,又不知市場上究有無買方有意承接聯明公司情形下,公訴意旨逕謂被告為製造聯明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吸引一般投資人之注意,利用知悉聯明公司前任負責人黃順風有意出售該公司及市場上有買方有意承接聯明公司並洽談更換經營權之際,以自己及他人證券帳戶買賣聯明公司股票,係意圖抬高並操縱該公司於上櫃市場之股價云云,實非有據,要難憑採。 ⒋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意圖抬高並操縱聯明公司股價之犯意,為製造聯明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吸引一般投資人之注意,而有如附表二所示「連續」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聯明公司股票之行為,主要係以本案分析意見書第12頁「投資買賣交易影響股價分析」、第17頁「林文郎等7人之查核分析」項內之記載為依據。惟查: (1)證券商透過櫃買中心等價、等殖自動成交系統買賣之有價證券有異常情形達一定標準時,櫃買中心為提醒投資人注意,應公告其名稱及交易資訊之內容。而97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達櫃買中心注意交易資訊之有 價證券計有建台等131檔,總累計次數35次;同期間達 處置作業標準之有價證券計有宏億國際等11檔,總累計次數13次;97年2月1日至同年4月11日期間,漲幅高於35.78%之上櫃股票計有恩得利等112檔;97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漲幅高於23.4%之上櫃股票計有生泰等69檔,櫃買中心針對前開112檔、69檔上櫃股票均就其 價量變化、投資人集中度、週轉率、本益比、股價淨值比、信用交易及券資比等方面進行初步分析,而上揭所述各檔均未見聯明公司股票,至本案分析意見書係櫃買中心依臺中地檢署99年4月1日函請製作,但無論本案分析意見書,抑或櫃買中心在此之前依臺中地檢署97年12月5日函請所製作之聯明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中, 在「伍、週轉率分析」、「陸、該股票依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執行情形」、「柒、買賣情形」、「查核情形:㈠不法炒作之查核」均可見其載明:「分析期間共計98個交易日,該股之日平均週轉率為1.18%」、「聯明股票之交易情形於分析期間 (97年2月1日至6月30日)『無達』本中心公布注意交 易資訊標準及處置作業標準之情事」、「經查買賣前100名投資人之交易明細表,『未發現』有投資人買賣交 易集中情事」、「另查成交買賣較大證券商之較大投資人交易明細表,『未有』證券商買賣交易集中情事」、「玖、查核情形,一、不法炒作之查核:㈠經查於分析期間『未發現』有投資人買賣聯明股票發生違約未交割之情事。㈡聯明股票於分析期間『無達』本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及處置作業標準之情事。」甚且本案分析意見書中,於「投資人買賣時點與股價變動分析」項下,更可見分析期間內被告集團於97年3月31日至同年6月24日間係「賣超」8,717仟股,聯明公司股價仍有3波上漲期間,該期間並有其他影響聯明公司股價向上之投資人等記載,且97年6月25日至30日,亦均未見被告有 以自己或他人帳戶買賣聯明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此有櫃買中心103年1月17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3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櫃檯買賣有價 證券監視制度辦法、櫃買中心櫃檯賣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上櫃公布注意股票資訊、櫃買中心依臺中地檢署99年4月1日函請製作之聯明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本案分析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7至98頁、第216至242頁,他172卷第5至62頁、第200至223頁),證人林恩鴻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自96年8月10日進入櫃買中心之交易部監視組,現 更名為監視部,均負責不法案件查核(炒作或內線交易),伊現為專員,本件聯明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係臺中地檢署97年12月、99年先後2次函請分析,伊部門分案 後,先由伊先草擬一份報告,經主管針對該份報告討論後,共同決議完成,再層層簽核到總經理,櫃買交易如有達到處置,伊等一定會做查核,檢察官詢問有關「同時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伊想應是文字上的誤解,蓋買進股票時股價上漲,賣時股價下跌,並不是同時;而本案分析意見書中所載期間內之4月2、3、7、10、15、21、22日,伊沒有特別說是哪一個集團去購買,就表示這段時間在市場上伊無法特定何人影響股價,伊在本案分析意見書中寫該集團賣超初期是97年3月31日至4月23日,這段期間聯明紡織公司的股價是從8.95上漲到13元,這段期間除了這個集團有6天影響股價向上之外,還 有另外一個人戴錦琴有另外3天影響股價向上,97年5月5日至97年5月13日股價由10.8元漲至12.6元,漲幅是16.67%,請看該段下一句,伊有寫未發現有多日影響股價向上之投資人,本案聯明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沒有任何一天遭列為通知注意股票或處置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頁反面、第6頁、第7頁、第8頁反面)。參以公訴意旨謂被告有「連續」以「低價」委託賣出聯明公司股票影響股票下跌,所指日期僅有97年2月12日、同年3月31日,但該2日相距逾1個半月之久,已如前述,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40個營業日,「連續」以「高價買入」聯明公司股票影響股價上漲,但97年4月11日與同年月29日、同年5月2日相距18日、21日之久, 其餘日期非連續而不間斷者,所在多有,且觀之被告每次委託買進聯明公司之股票張數多為個位數,至多10數張或數10張,僅少數有百張情形。基上各節,在櫃買中心監視下,既未發見聯明公司股票於97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之交易有何異常情形,嗣經臺中地檢署先後2次函請查核後,櫃買中心均為如上之函覆,且公訴意旨所載「另有2個交易日(2/12、3/31)同時影響股價向 上及向下之情事」,恐有誤解本案分析意見書文義之情,況在非緊密接連大量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有價證券,並無法達到價量齊揚之效果,進而誘使一般投資人跟進買賣。從而,公訴人援引本案分析意見書上之部分記載,遽起訴被告於97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自己及他人名義買賣上櫃市場聯明公司股票如附表二所示,有公訴意旨所載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聯明公司普通股影響股價上漲,連續以低價委託賣出聯明公司普通股影響股價下跌之操縱聯明公司於上櫃市場股價之犯行及意圖,顯屬有疑,實難盡信。 (2)公訴人認被告委託買賣聯明公司股票有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影響股價上漲、下跌之行為,係以被告委託買進之價格高於、委託賣出之價格低於「前一盤揭示價格」中之「成交價」、成交量占該時段比重,及拉高、下跌檔數,為其判斷依據。然所謂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標準難以拿捏,高價與低價為相對性之概念,需有客觀之比較始能知其高低,且股票市場為自由競價市場,漲跌以供需為準,何者願買何者願賣,繫於個人之判斷,投資股票冀望獲利,因而低買高賣固為股市鐵則,但對股價走向之判斷,往往因人而異,又因各種因素之相互作用(市場上所謂消息面、基本面之參考,及投資人之心態偏好),反而常有顯現所謂追高殺低之情形,因此投資人判斷某一股票後市看好,而有追高之意願,或看壞後市,而低價賣出之情形,亦不足為奇。本件綜觀櫃買中心103年1月17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四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即可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交易日,均係先以低於前一日每股收盤價之價格委買聯明公司股票,但因均未能成交,以致被告需調高每股委買價格,成交後,被告再降低每股委買之價格,如未能成交,再調高之,以反覆方式委買聯明公司股票,期間,聯明公司股票價格漲跌互見,被告係以不同之價格成交買入聯明公司股票,並非直接及連續以最高價或漲停價委託買入,被告前開買賣聯明公司股票之方式,與買賣其他公司股票之情形無異,更與被告代表利得公司於日盛證券公司開設證券帳戶訪查時所述買賣股票係「來回操作為主」相符,足徵被告於同一或相近交易日多次買進或賣出股票乃其慣常之買賣股票手法,而此手法在股票交易市場上尚非鮮有。參以聯明公司股票於96年9月之交易日收盤價,最低為每股8.77元,最 高為每股9.90元,97年2月之交易日收盤價,最低為每 股7.99元,97年3月之交易日收盤價,最低為每股8.50 元,最高為每股9元,96年11月至97年3月間,聯明公司股價收盤價均在7元至9元間震盪,此有聯明公司96年9 月份、97年2-6月份股票價量資訊表、收盤價量走勢圖 、技術分析線型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01頁、偵9425卷第142至146頁、他172卷第222頁反面、第223頁),而觀之被告於本案分析意見書所載賣超始期即 97年3月31日前之97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8日間,被告主要交易日共有34日,其買賣聯明公司股票之每股價格與前開每股高低收盤價並未存在顯著之差異,且被告前述調高每股委買之價格,均僅高於前一盤揭示價格中之「成交」價零點幾,並與各該日時之前一盤揭示價格中之「委賣」價格相同或在成交價、委買價及委賣價之間,而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30兩交易日之委賣價格,亦 與各該日時之前一盤揭示價格中之「成交」價略高,但低於「委買」價或與之相同;再由97年2月1日至同年3 月28日期間,聯明公司股價由7.99元上漲至8.95元,漲幅僅有12.6%,每日漲跌幅均甚微,相較此段期間整體 櫃檯買賣市場之指數由123.5點漲至144.6點,漲幅達17%,足見聯明公司股價於前開期間之漲幅與大盤並無背 離之處;另由聯明公司於前開期間之日平均成交量為268張,但聯明公司股票成交量僅10日逾此數外,其餘均 低於此數額,不滿100張者亦有10日,顯較分析期間前1月即97年1月份之日均量407張少,而觀之被告在前開期間內委買聯明公司股票之數量,其每次委託買賣之股票張數多為個位數,至多10數張或數10張,僅少數有百張情形,且聯明公司股價在此期間內之漲幅,在櫃買中心上櫃488家公司中係名列後段,復由被告於前開委買聯 明公司股票期間內,該公司股價仍有15日收盤價格呈現下跌(2/15、2/18、2/20、2/26、3/3、3/4、3/6、3/7、3/13、3/14、3/17、3/18、3/25、3/26、3/27、4/8 ),並有3日收盤並無任何漲跌情事(2/1、2/19、2/27),更有9日漲跌幅小於1%(2/21、2/22、3/10、3/11 、3/12、3/19、3/21、3/24、3/31、4/1),此有投資 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買賣交易比重表、97年1月31日至 同年3月31日止之櫃檯買賣市場指數之技術分析線型圖 、上櫃公司97年2月與3月漲幅排行表、聯明公司97年2 -6月份股票價量資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5至 106頁、第207至21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98頁、第282至283頁,他172卷第210頁、偵9425卷第142至146頁)。 佐以聯明公司於96年間即轉虧為盈,96年12月間營業收入6,235仟元,月增率56,581.82%,年增率16.85%,97 年1月營業收入15,415仟元,年增率1,013%,97年2月營業收入11,507仟元,年增率730.83%,此有本案櫃買中 心分析意見書第1頁聯明公司近3年營業收入及損益變動情況及聯明公司損益表、營收明細查詢在卷可考(見他172卷第201頁、第225至228頁),而被告與黃順風於97年1月7日簽訂「意向備忘錄」,雙方約定至遲應於97年3月前完成簽定買買股權正式合約書乙節,已如前述, 則被告因有意取得聯明公司經營權藉由在公開市場上買進股票之方法以圖進入該公司擔任董監察,核與商業常情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本想入主聯明公司取得經營權,但在聯明公司負責人黃順風與伊簽訂意向備忘錄協議後,因伊沒能力也沒資金而放棄,伊即在97年3月28日以後,聯明公司股價9元以上時陸續將聯明公司股票賣出等語,誠屬信而有徵。由上以觀,堪認聯明公司97年2、3月間之股票交易呈現價穩量縮盤勢,價量不但無往上推升,反而呈現下跌走勢,被告於此期間投資聯明公司股票,尚屬正常合理之投資操作,嗣因無法入主聯明公司乃自97年3月31日起賣超該公司股票,衡 情難認有操縱聯明公司股票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犯行及意圖。 (3)至於97年4月至6月聯明公司股票價量具揚期間,交易日共計63日,但公訴人認被告影響聯明公司股價上漲之天數卻僅有10日(4/2、4/8、4/9、4/10、4/11、4/29、 5/2、5/5、5/6、5/8),於收盤前10分鐘內影響股價向上者亦僅有3日(4/11、5/2、5/5),其餘各日均僅在 「盤中」出現較高委買價格,其後即可見被告有調降委買價格之情,且聯明公司股價於97年4月8日下跌5.60% 、同年4月29日下跌3.04%、同年5月2日下跌1.74%,其 餘數日僅上漲0.55%、6.94%、3.96%、3.33%、1.33%、0.87%、0.88%,被告委買價格又與各該日時之前一盤揭 示價格中之「委賣」價格相同,或在成交價、委買價及委賣價之間,或略高於「委賣」價格,而被告每次委託買賣之股票張數又多為個位數,至多10數張或數10張,況且,被告自97年3月31日起至同年6月24日間賣超聯明公司股票8,717仟股,該公司股價卻仍有3波上漲情事,期間仍有其他關連戶群組或個別投資人持續影響聯明公司股價等節,均詳如前述,則此段期間聯明公司股票既處於需求大於供給之買方市場,依據市場撮合制度之設計,為求委託買進聯明公司之下單得以順利成交,自應以開盤前敲單多筆、盤中以漲停板或是高價下單委託買進始能提高成交之機率及取得優先成交之利益。準此,97年4至6月間,被告並非緊密接連大量以高價買入聯明公司股票,則以其所為自不足以達到價量齊揚,進而誘使一般投資人跟進買賣之程度,而在此聯明公司股票需求大於供給情況下,被告以高於前一盤揭示之價格委託買進聯明公司股票,實難認被告有何操縱股價之意圖及犯行可言。另參諸我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於92年1 月起實施「揭露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目的在提供投資人更充分之資訊以利買賣決策參考,亦即由原揭露最高買進一檔與最低賣出一檔價格與未成交數量,變更為揭示內容為每盤撮合後成交價格及數量、未成交買進委託單中最高至第五高的五個價位的價格及數量、未成交賣出委託單中最低至第五低的五個價位的價格及數量資訊;又集中市場開盤後之交易係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原則進行電腦隨機撮合,投資人委託買進價格較高或委託賣出價格較低者,將優先撮合,且投資人於同一交易日內對同一有價證券先買後賣、或先賣後買,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禁止,此有櫃賣中心95年1月9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98年8月3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查(見偵9425卷第91至93頁、第133頁,本院卷㈢第 52至55頁)。又影響股價表中「前一盤揭示價格」之委買、委賣價格及數量均在上下五檔揭露資訊範圍,任何投資人以五檔揭露資訊範圍內之價格申報買入或賣出,在價格優先、時間優先撮合制度下,勢必導致成交價跳檔變化,此乃交易制度及跳檔機制之自行形成,投資人在參酌前一盤之成交價格及未成交之最佳五檔揭示價格及數量,決定其買賣數量下所應委託之價格及數量後,以特定價格(即「限價」)買進時,如委託賣出相對應投資人之委託賣出價格存有「空檔」,將會導致成交之價格呈現跳躍式之上漲,此亦為交易制度所使然,如櫃買中心所揭示「前一盤」之參考價格中,存有空檔情形,將導致或加深跳檔之情形,此非投資人所得操控或避免。例如:97年2月1日上午10時28分33秒67,前一盤成交價格雖為7.55元,然前一盤未成交之最佳委託賣出價格為7.99元,換言之,依當時前一盤揭示之公開資訊,並無任何投資人願意以低於7.99元之價格委託賣出聯明公司股票,故投資人始須以7.99元以上之8元價格方有 可能購得其所預期之張數,而此時成交價格有可能因而形成8元,斯時,股票價格看似由7.55元被推升至8元,上漲45檔,惟細觀委託之情形,因7.99元以下並無任何投資人委託,故於最佳委託賣出價(外盤價)與揭示成交價7.55元之間形成45個檔次之「空檔」,此時在股價上升時,會直接跳過7.55元至7.99元之價格而直接來到8元,此「跳檔」係市場供求與交易機制之下所形成之 自然現象。是以,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以五檔揭示價格最低一檔之委賣價買入股票,亦即係先有其他人「委賣」,被告始為「應買」,且被告之委買價,係其他人掛單賣出之最低價(即五檔揭示價格委賣之最低一檔價格),最後之成交價亦多為該其他投資人委賣之最低價,聯明公司股票是冷門股,委買與委賣價格本身時常差距數十檔,想買到股票只有以委賣價格去買始能成交,而被告於同期間內有買進亦有賣出股票,僅係為賣股套現等語,洵非無稽之詞。復衡以投資人購買股票時尚未收盤,盤中如何知悉收盤後其買賣股票之百分比;而股票成交量差別性甚大,集中市場之某些「飆股」或「大型股」,因其股本龐大,每日成交量往往數萬仟股(即數萬張),個別投資人買賣所佔百分比甚小,但若「小型股」或店頭市場之股票,因其股本小或交易量少,有時投資人單日買入數張,即佔百分之百。亦即單一投資人於盤中買賣股票,無法預知其單日成交量佔該股總成交量之比重,此因其無法操縱市場其他投資人買賣之意願及數量之故也。投資人買賣之個股,成交量所佔總成交量之比重,應依個別股票股本而定,其比重數據是相對性而非絕對數值,此據櫃檯買賣中心93年12月16日(九三)證櫃交字第37534號函釋明在案(見偵 9425卷第94至96頁)。基上所述,被告前開買賣聯明公司股票之行為,並無連續買進股票炒高股價,再趁該股票價格大漲,市場交易熱絡時高價拋售之情形,核與一般操縱股價非法炒作「養、套、殺」之手法,先藉買進抬高股價以引誘他人追高,再趁機在不實高價中倒貨予散戶之情形迥異,是依據前開之說明,在無法證明被告具有操縱價格之意圖下,實不得僅因被告於同一或相近交易日,有多次以高於前一盤揭示價格委託買進或賣出聯明公司股票,以致該公司股價產生波動,即謂該當炒作股價之構成要件。本件公訴人以事後被告所無法知悉之其成交量占各該時段比重,及拉高、下跌檔數,與被告委託買進之價格有高於、委託賣出之價格有低於「前一盤揭示價格」中之「成交價」,遽推論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時間買賣聯明公司股票具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及犯行,恐嫌率斷,要非足採。 ⒌公訴人另以被告曾任立法委員多年,並擔任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委員,及有操縱三洋及億泰公司股價案件遭判刑執行紀錄之品格證據,認被告具有炒作聯明公司股價之意圖云云。查:被告曾任立法委員多年,並擔任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委員,及有操縱三洋及億泰公司股價案件被判刑執行紀錄之事實,固經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屬實(見他172卷第136頁、第149頁,本院 卷㈢第98頁反面至99頁),且有被告之立委當選證書、前開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聲他字第1977號卷《下稱聲他卷》第8 至9頁、偵9425卷第10至49頁、本院卷㈢第134至140頁) 。惟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 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 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況,前述操縱三洋及億泰公司股價案件之犯行時間為於91年4月14日至同年6月14日,與本案分析期間97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相距近6年之久;且上開案件係因達到證交所選案標準,經證交所主動選案進行查核,認定三洋及億泰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之交易有異常情事,再由調查局來文調案,與本案係調查局因調查疑似洗錢案件,於97年8月25日函請櫃買中心提供聯明公 司97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投資人買賣該公司股票 之交易分析意見書,經櫃買中心於97年12月2日證櫃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前開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然其內容並無被告買賣聯明公司股票之紀錄,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9日以被告、黃順風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證據不明確,簽准暫予簽結,另分他案繼為追查,並先後於97年12月5日、99年4月1日函請櫃買中心提供聯明 公司於97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投資人買賣該公司 股票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櫃買中心分別以98年2月2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5月17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易分析意見書中,均明確記載聯明公司於 前開分析期間內,日平均週轉率僅1.18%,交易情形亦「 無達」該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及處置作業標準之情事,買賣前100名投資人之交易明細表,「未發現」有投 資人買賣交易集中情事,成交買賣較大證券商之較大投資人交易明細表「未有」證券商買賣交易集中情事,「未發現」有投資人買賣聯明股票發生違約未交割之情事等節,已詳如前述,並有前開櫃買中心97年12月2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分析意見書、簽呈附卷可考(見臺 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176號卷三第137至162頁、他172 卷第1頁)。參以被告另經被訴涉嫌於95年12月1日至96年6月30日間操縱金美克能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價案件 (起訴案號: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6914號、98年度 偵字第784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8年金重訴字288號判決無罪,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764號亦為無罪判決, 該案於100年8月26日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考(見偵9425卷第117至132頁、本院卷㈠第148至163頁、本院卷㈡第127至142頁)。又被告辯稱其於92年3月13日擔任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召集委員時,主動積極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條文之罪刑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之修正案排入議程,亦經被告提出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財政、司法委員會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2頁、本院卷㈡第275 至277頁)。是以,依前揭說明,公訴人以被告曾任立法 委員多年,並擔任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委員,及有操縱三洋及億泰公司股價案件遭判刑執行紀錄之品格證據,推認被告具有炒作聯明公司股價之意圖云云,應屬臆測之詞,要無足採。 ㈡意圖造成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連續委託買賣相對成交部分: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禁止規定,係於95年1月11日修正增定,參以該條款立法意旨係「基於操縱股 價者經常以製造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誘使他人參與買賣,屬操縱手法之一,經參考美、日等國立法例,爰增訂第5款,將該等操縱行為之態樣予以明定,以 資明確」等情,可知該款所禁止之相對成交行為,除客觀上需有1人開2個以上帳戶,或以2個以上人頭帳戶,利用 此等帳戶,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同價、同量,為相反方向委買與委賣且實際成交,且需在一定期間內重複多次之連續緊接且頻繁之大量相對委託賣賣而成交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誘使他人參與買賣,以達其拉抬該特定股票價格之目的,始足當之,倘若行為人係因有合理投資或其他正當性目的,則並不該當其不法構成要件。 ⒉本件被告於97年2月1日至同年6月24日間,曾以電話下單 方式委託營業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買賣上櫃市場聯明公司股票(交易情形如櫃買中心103年1月17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四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所示),且被告係基於利得公司負責人,及受神廣公司委任處理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事宜,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買賣股票,至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帳戶,則係被告借用 作為融資交易、調度資金使用,並以買賣股票擔保渠等債權等節,已詳如前述,而附表三所示各買賣聯明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係本院依櫃買中心103年1月17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四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所製作,故被告有以自己及他人名義,買賣上櫃市場聯明公司股票如附表三所示,固堪採認。惟被告就利得公司、神廣公司之投資業務,據其專業判斷選股交易,或借用他人名義買賣股票之事實,本難遽認被告即具有借用他人名義操縱股價之犯行及犯意。參以如附表三所示之97年2月1日、4月1日、4月24日、4月29日、6月19日、6月20日,被告於各日均僅「單筆」委賣聯明公司股票,且97年2月1日被告以得利公司富邦證券帳戶委託賣出聯明公司股票50張,其後係由吳國宏日盛證券帳戶、莊昭瑞富邦證券帳戶、陳尤莉台証證券帳戶,分別在不同時間、以不同價格及數量委託買入;而97年4月29日、6月19日、6月20日,被告各日單筆委 託賣出聯明公司股票數量,亦與委託買進之數量不同,則上開各日之交易行為,被告客觀上是否有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同價、同量,為相反方向委買與委賣且實際成交,本非無疑。復觀諸如附表三所示之97年2月12 日、21日,兩日相距9日;97年2月21日、同年3月5日,兩日相距13日;97年3月6日、24日,兩日相距18日,其餘日期非連續而不間斷者,所在多有,故公訴意旨指述前揭各日之交易行為,實與操縱股價之連續性要件有間,且在非緊密接連大量相對成交下,能否造成上櫃市場聯明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進而誘使一般投資人跟進買賣,亦非無疑。按所謂「交易市場活絡」,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蓋不同公司之資本總額不同,其股份發行數往往差異甚大,故不得僅以某有價證券買賣之張數作為判斷市場是否活絡之基準,而應將各該公司發行之股份數納入考量,換言之,某有價證券交易是否活絡,應以該有價證券之日週轉率為判斷之標準。所謂日週轉率,係指以日成交總量除以該發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所得之數值。申言之,日週轉率數值越大,表示該檔股票該日之市場流動性越高,交易也越趨活絡。又依櫃買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中心每日 於交易時間結束後,即分析等價、等殖成交系統有價證券之交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公告其交易資訊(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券資比、溢折價百分比等):七、最近一段期間之累積週轉率明顯過高者。」及櫃買中心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一項各款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第8條第1項規定:「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第7款『有價證券最近一段期間之累積週轉率明顯過高者』 ,係指有價證券當日同時達下列各款情事者:一、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之累積週轉率超過百分之八十,且其累積週轉率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二、當日週轉率百分之五以上,且其週轉率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百分之三以上。」準此,以聯明公司資本額約8億元計 算,正常日成交量應有4,000張,而聯明公司股票之日週 轉率應達5%時,始達前開注意標準。然本案分析意見書中已明確載明:「分析期間共計98個交易日,該股之日平均週轉率為1.18%」、「聯明股票之交易情形於分析期間(97年2月1日至6月30日)『無達』本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及處置作業標準之情事」,此有本案分析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他172卷第200至223頁),且在扣除黃成立等6個投資人集團之成交買進聯明公司股票數量後,該公司股票於上述期間之日平均成交量為817.45仟股,日週轉率為1.01%,日均量較97年1月之406.46仟股增加101.03%;扣除 上述投資人之成交賣出數量後,聯明公司股票於上述期間之日平均成交量為814.81仟股,日平均週轉率為1.01%, 日均量較97年1月之406.64仟股增加100.38%,此亦有櫃買中心103年6月3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216至217頁、第241至242頁),而前開日均量之增幅與起訴書所載同類紡織類股日均量之增幅97.10%相去無幾,且依分析期間內集中交易市場每日之成交量,當在千億元左右,如以總市值21兆計算,平均週轉率約為4.7%,相較於聯明公司股票前開日週轉率,益徵聯明公司於分析期間內之股票交易,相對於其他公司之股票,非但不活絡,且有低迷之勢,投資人要難注意及聯明公司之股票。況在分析期間內聯明公司股票成交量較大或最大量之日期(4/21、4/22、5/16、5/20、5/23、5/26、5/27、5/28、6/2、6/4、6/5、6/6、6/9、6/10、6/11、6/12、6/ 13、6/23、6/24),被告均為零買進,亦即無相對成交之情事,且被告在聯明公司股票成交量在200張以下之日期 (2/13、2/14、2/15、2/22、2/25、2/26、3/3、3/4、3/7、3/10、3/11、3/13、3/14、3/17、3/18、3/19、3/20 、3/21、3/26),均未見任何相對成交之紀錄,有買賣交易比重表附卷可考(見他172卷第210頁正反面),而觀之附表三所示之委託張數,亦可見被告每次委託買賣股票數量,不乏個位數、十數張,或數十張者,此情實核與一般製造股票交易市場活絡假象之操縱股價行為不同。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37個營業日,利用前開證券交易帳戶,大量以連續相對買進、賣出並成交之方式,造成聯明公司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云云,顯與事實未合,難認足採。 ⒊又現行法令對於一般投資人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之有價證券,並無限制其必須持有之期間。是以,如投資人判斷於個股波段上有短線價差得以套利,而以先買後賣或先賣後買,尚難因此即認有不法可言,櫃買中心95年1月9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3年12月16日(九三)證櫃交字第37534號函(見偵9425卷第91至96頁、本院卷㈢第52至55頁)均同此意旨。參 以現行股票買賣交易係經櫃買中心電腦磋合,本於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股票買賣交易狀況下,由何人賣出、買入,投資人即無從決定或控制,而非必然視為故意為相對成交,亦難以此推論存有使股票交易市場活絡以引誘他人投資之意圖。復觀諸在股票市場上,投資人本可視瞬息萬變之股市情況,先買後賣或先賣後買,此厥屬投資人之自主判斷,而當投資人於不同時間點委託買進及委託賣出時,本可能形成買到自己股票之情形,惟此與投資人欲藉由相對成交以使交易活絡來達到引誘他人投資之情形,尚屬有間。況任何人皆可在集中市場自由買賣股票,影響股票價格係取決於市場法則,尚非一、二人之力所能片面操控,且證券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規定每人每日在各股所能買賣之數量及價格,在自由經濟體制下,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決定之交易價格,原則上即應推定為合法,除非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其中有違背法令或不法之行為,否則自難以推測之方式認定某特定投資人之投資行為係屬違法。從而,以單日買賣百分比評斷被告有無炒作之意圖,於法顯非合理,公訴人以被告有29個交易日之成交買進及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20%,並將 顯非被告行為所致之聯明公司股價最高收盤價即97年6月11日之14.35元,作為價之比較基礎,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顯非妥適。況,被告並不知許豐揚與黃順風間股權買賣暨投資合作契約書內容,事前亦未獲知許豐揚集團將拉抬聯明公司股價,被告與許豐揚間復無任何聯繫,詳如前述;且證人即台証證券民生分公司前經理潘宗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台証證券民生分公司約有4間貴賓室,被告 是獨立使用1間,伊公司會逐季檢討VIP客戶的貢獻度,大概是1個人1個月交易量要3,000萬元到5,000萬元,這樣才會提供客戶使用貴賓室,原則上被告都有達到這樣的交易量,在伊就任前,前經理在被告進去VIP室之前,都有透 過營業員轉達希望其能夠達到VIP的條件,伊就任經理後 做例行性拜訪時,原則上都會傳達希望客戶在前述條件下才讓客戶繼續使用貴賓室。伊印象所及,在97年時,伊公司與被告退佣的約定內容是不限交易額,直接每1億退大 約6至7萬元,大概將近5折左右的手續費。有時候因為分 公司業績,會請被告看有行情的話幫忙做一些交易量等語(詳本院卷㈢第15至16頁反面)。證人即富邦證券陽明分公司營業員林世松於本院審理詰問時證稱:伊在接被告的單過程中,伊公司有退佣制度,就是成交量(買賣都算)如果達到1億的話就退6萬,伊在擔任被告營業員期間,因為分公司常常在比賽,或是說每年度都有一個額度,如果沒有達到這個交易量,會被總公司檢討,所以分公司就會常常拜託被告幫做一些業績,讓分公司達到業績量,伊印象所及,幾乎每年都有,有時每月,有時業績量達不到時都會拜託被告多下一點單,不是只有股票,有時發行基金、權證都會拜託,被告受伊請託後,都會進行下單動作,伊請客戶多下單,客戶有用自己的戶頭或自己可以控制的戶頭同時買賣,因為這樣做比較快做成交量,股票沒有價差的損失,客戶這樣做的目的就是伊拜託幫忙作業績,因為買加賣都算。在伊這邊的情形就是在大盤成交的價格成交,沒有做上去拉抬股價的動作等語(詳本院卷㈢第17至18頁),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偶有買進後賣出之行為,係基於資金調度及為確保使用VIP室之下單業績 壓力下所為之轉帳行為,被告並無任何影響交易市場股價之動機及意圖,被告無以相對成交而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犯行等語,要非無稽,誠堪採信。基上各情,足見公訴意旨認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於分析期間相對成交數量占各該日聯明公司股票總成交量之比率過高,遽認已有造成該股票交易市場活絡之表象,而未將上開重要判斷個股在當日交易市場是否有交易活絡表象之該股交易日日平均週轉率等要件分析及列入,自難憑為認定被告所為交易行為有造成市場活絡表象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審認所得,雖足認被告於97年2月1日至同年6月24日間,有以自己及他 人名義,買賣上櫃市場聯明公司股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行為,然依本案分析意見書、卷內證人證述及櫃買中心函覆資料與相關書證以觀,尚難認被告有意圖抬高或壓低股票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聯明公司股票,及意圖造成聯明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連續委託買賣相對成交之犯行,且被告辯稱伊長期投資聯明公司股票,嗣因入主聯明公司無望,在97年3月28日以後陸續將聯明公司股票賣出,又為資 金調度及確保使用VIP室之下單業績壓力而為聯明公司股票 轉帳行為,亦非全無可採。此外,復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委託買賣係出於拉抬或壓低聯明公司股價,製造聯明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意圖,尚難因客觀上被告有以自己及他人名義,以較高價格委託買進聯明公司股票及曾有以不同帳戶為相反方向委買與委賣之事實,而推定其有主觀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並使本院形成確信。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係涉犯同法第155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故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