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治強 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伍治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一款之散佈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伍治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精心整合顧問有限公司」顧問,從事接洽承辦上市櫃公司法說記者會及興櫃公司辦理初次承銷等業務。詎伍治強明知張世傑(綽號古董張,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金重訴1 號等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處有期徒刑9 年,現上訴中)與蘇美蓉(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等人,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共同謀議炒作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鋒公司)股票,且明知唐鋒公司雖欲轉型與威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炫公司)及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禧通公司)合作,生產850NM 面射型雷射晶片,安裝在威炫公司生產之監視器上,並於民國99年7 月27日簽訂銷售授權書,然前開合作計劃能否順利執行及所推出產品日後在市場上之反應,均仍屬不明,且唐鋒公司尚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編製相關財務預測,復無任何預估之具體依據,亦無任何法人進行相關之財務預測,竟為藉此機會獲取不法利益,而與張世傑、蘇美蓉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唐鋒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蘇美蓉、張世傑規劃於同年8 月3 日在唐鋒公司舉辦簽約記者會,作為唐鋒公司股票炒作行為之一環,且張世傑指示蘇美蓉上開記者會應由知情之伍治強承辦,蘇美蓉便先於同年8 月2 日,帶同伍治強至唐鋒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區○○路0 ○00號營業處所內,與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王寶葒(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另經本院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現上訴中)及相關人等召開會前會,欲就記者會內容、流程及新聞稿內容等議題進行會商,期間伍治強曾接獲張世傑之來電,遂依張世傑在電話中之指示,強力要求周武賢必須在8 月3 日公開之新聞稿中,記載唐鋒公司當年度法人預估之每股盈餘為每股新臺幣(下同)7 至8 元,並在唐鋒公司原先已製作完成標題為「唐鋒公司記者會新聞稿」、內容僅載明「但這二年來每年仍能有2 至3 元的利潤」,而未記載當年度具體獲利能力之新聞稿初稿(下稱新聞稿初稿)上,加入「唐鋒(4609)於原來的小家電產品之外,又再推出具高度競爭力之禧通科技授權的850NM 面射型雷射晶片(VCSEL )的監控、安防相關領域產品,預期8 月之後將陸續推出,使下半年營收及獲利表現具有高度成長的空間。法人預估,在光電產品及原先小家電的穩定成長之下,EPS 有機會達到8 元的水準」、「但這兩年來每年仍能有3 元的利潤」等不實內容後,修改為標題仍為「唐鋒公司記者會新聞稿」之新聞稿(下稱新聞稿複稿),嗣再由周武賢將前開伍治強增、改內容之新聞稿複稿之用語,略加修飾為記載「... 相關領域內容產品,預期9 月之後將陸續推出」、「法人預估,... ,EPS 有機會達到7 ~8 元的水準」、「但這二年來,每年仍能有2 ~3 元的利潤」等不實內容之新聞稿定稿(下稱新聞稿定稿),再於同年8 月3 日,在臺北君悅飯店召開且由周武賢主持之記者會時,將記載如上所示不實內容之新聞稿定稿分送與到場記者,並由不知情之唐鋒公司發言人簡麗貞於同日下午5 時41分37秒,將前開不實內容之新聞定稿資料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致到場採訪之不知情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記者於翌(4 )日按前開不實之新聞稿內容,登載在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上。唐鋒公司8 月4 日當日之股票收盤價格即因前開不實利多消息之揭露,而上漲至每股140.5 元。 (二)伍治強基於拉抬唐鋒公司股價之意圖,亦承前犯意聯絡,依張世傑之指示,安排不知情之經濟日報記者於8 月3 日記者會召開前即當日下午1 點半至2 點專訪周武賢後,再於同年8 月9 日經濟日報Α12版刊登內容包含「唐鋒董事長周武賢表示,與禧通科技共同以面射型雷射晶片製成的雷射光源模組、雷射燈等,進軍監控、安防產業,拓展大陸及全球市場,‧‧‧‧。法人預估,第4 季起,唐鋒VCSEL 業績將扶搖直上。‧‧月供貨300 萬顆,每顆外銷報價至少1 美元。因此,法人推估,唐鋒第四季每股淨利將達4 至5 元,加上小家電的貢獻,全年EPS 將有機會達到7 到8 元」等不實資料之廣編稿,及另又安排不知情之工商時報記者參考前開經濟日報記者所為之專訪及廣編稿,再於同年8 月10日工商時報Α20版刊登內容包含「唐鋒董事長周武賢表示,與禧通科技共同以雷射晶片製成的雷射光源模組、雷射燈等,進軍監控、安防產業,拓展大陸及全球市場,該公司已佈局多年‧‧,法人推估,唐鋒第四季每股淨利將達4 至5 元,加上小家電的貢獻,全年EPS 將有機會達到7 到8 元」等不實資料之廣編稿;另於同年8 月6 日出刊之先探雜誌內,以整合行銷企劃製作為名,由伍治強親自撰載內容包含「唐鋒(4609)取得禧通科技的850-NM面射型雷射晶片(VCSEL )授權,未來將整合雷射晶片,出貨燈板給下游安控系統客戶,預估9 月份可以開始交貨,月出貨量可達300 萬顆水準,毛利相對小家電高。‧‧VCSEL 燈片8 月開始就會送樣給客戶,預期第4 季就開始有比較大的量開始出貨。預期今年和明年光電部門的營收貢獻可能還是在家電之下,但是獲利則有機會在今年就超越家電部門。‧‧法人預估第4 季每股盈餘力拼4 至5 元,在光電產品及原先小家電的穩定成長之下,今年ESP 有機會達到7 至8 元的水準」等不實資料之報導,藉以散布不實之唐鋒公司利多消息,以哄抬唐鋒公司股票之價格。是以,唐鋒公司於前開6 日、9 日及12日之股票收盤價格,即因前開不實利多消息之揭露,而分別上漲至每股160.5 元、163 元及165 元。 (三)伍治強於前揭散布唐鋒公司不實利多資料前、後,曾聽從張世傑之建議,自行於前開8 月3 日唐鋒公司記者會召開後之同年8 月5 日,先以每股150 元之價格購入唐鋒公司股票65張,再於同年月9 日以每股171.5 元全數賣出,並於同日以每股163 元購入10張,復於同月11日以每股156 元賣出10張,復於同月13日以每股176.5 元購入10張,嗣於同月16日以每股188.5 元賣出10張,個人所獲得不法利益達136 萬4,197 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就下列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伍治強與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伍治強對其受委託舉辦唐鋒公司99年8 月3 日記者會及安排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記者對另案被告即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為採訪、報導,並撰載先探雜誌報導唐鋒公司之新聞稿資料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一)伊並不清楚另案被告張世傑有要違反證券交易法,而且另案被告蘇美蓉也是朋友介紹的,伊沒有意圖要影響其中市場的價格,是另案被告蘇美蓉通知伊要去辦唐鋒記者會的案子,伊只是一個廣告活動的業務,本來就應該竭盡心力去做好客戶即另案被告張世傑所委託、交代的事情。伊是於8 月2 號蘇美蓉找伊去開記者會時,伊才知道唐鋒公司有這個產品,如果真的像唐鋒記者會上面所顯示出來的,有這麼好的產品效果,且又做的出來的話,以伊自己個人的認知,伊覺得前景是不錯的。伊當初辦活動時不清楚唐鋒公司是否有公開發行財務預測,也沒有去調查,伊不曉得有無什麼法人預測。 (二)新聞稿初稿不是伊寫的,伊形式上認定這個新聞稿是另案被告王寶葒寫的,但是唐鋒公司有看過,是由唐鋒公司那邊寄給伊的,而所謂的利潤、EPS 這部分,於伊修改新聞稿初稿後,也有將新聞稿複稿回傳給公司,最後記者會結案的新聞稿定稿,是唐鋒公司自己印出來帶過來的,伊只是在作辦好記者會所有相關的事情。另案被告張世傑有打電話給伊,但另案被告張世傑說的是要伊建議,所以伊也建議另案被告周武賢說有營收就要有獲利,EPS 多少都沒關係,但是要寫出來,另案被告張世傑就是打電話給伊,要伊建議唐鋒公司寫EPS 7 到8 元,但另案被告周武賢並沒有同意,在猶豫。而且晚上唐鋒公司傳給伊的第1 份稿子即新聞稿初稿內文中,並沒有EPS 7 到8 元之記載,可見另案被告周武賢並沒有聽從伊的建議內容,之後伊修改過後,寄給唐鋒公司的稿子,即新聞稿複稿,才有寫EPS 有機會到7 至8 元的內容,但最後是由唐鋒公司確定後,再把新聞稿定稿拿到記者會的現場。伊去參加會前會的時候,伊跟另案被告周武賢在討論公司的內容,而這個時候,唐鋒公司有說到本業2 到3 元,光電部門4 到5 元,伊只是幫唐鋒公司整合,伊說就把前後加一加不就有6 到8 元,這時候另案被告蘇美蓉都在會場,另案被告蘇美蓉有打電話給另案被告張世傑,另案被告張世傑才打電話給伊,所以伊接了另案被告張世傑3 通電話,這個都可以證明是另案被告張世傑打電話給伊,而不是伊打給另案被告張世傑,所以伊後續才提案可以寫這個部分。 (三)伊是被另案被告蘇美蓉委託去開記者會,8 月3 號記者會當天有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專訪的記者,這篇新聞是於下午2 點半以前就先做專訪,之後再開2 點半的記者會,而伊完全不曉得要拉抬唐鋒公司股價一事,伊那時候也沒有買唐鋒公司股票,這些新聞的內容全部都是唐鋒公司提供給伊的,都是公司寫的稿子,伊是相信公司所講的內容,而後面所說的先探雜誌部分,是當初在8 月2 號另案被告蘇美蓉載伊去唐鋒公司的路上,另案被告蘇美蓉要伊想這個記者會要什麼內容、要怎麼做,伊就跟另案被告蘇美蓉提過第一個有記者會、第二個有專訪、第三個有先探,這三個部分是一起整個執行下來的,有關於裡面所說的整合行銷企劃部分,其實是先探週刊自己本身有一個整合行銷業務部門,掛這個名稱是明確的告訴讀者這篇文章就是廣告,而這篇先探雜誌裡面文章所談的內容,事實上與記者會的內容及經濟日報專訪的內容幾乎大同小異,而伊只是把新聞稿內容裡面攫取一部分來修改,登在先探雜誌上,但這些伊都是以被委託者即一個業務員的角度去做的,因為伊要收錢,而確實伊也有收到錢,先探雜誌的內容是伊寫的伊整理的。 (四)伊都是在記者會看了真正的產品,且聽了新聞的內容,再加上伊自己過去個人投資的經驗,伊自己才決定要去投資去買這個股票,而伊所買或賣的所有依據完全都是由個人決定,沒有聽任何人的意見。伊投資唐鋒公司股票中,有賺、有賠,甚至伊在156 元賣掉後,再隔幾天又用176.5 元買進,這樣是賠錢的,可知這樣的投資方法與一般看公司公告及看報紙的投資散戶的買賣行為模式,其實是相同的。此外,另案被告張世傑在檢調這邊檢舉伊時,自己說的很清楚,是因為看到伊開庭說的內容,才說伊去買賣股票,但現在就變成伊於8 月5 日去找另案被告張世傑,另案被告張世傑本身的證詞前後不合,且另案被告張世傑自己說伊是打電話去下單的,但是事實上證明伊是網路下單,伊沒有打電話,而網路下單的電腦必須有密碼鎖定,不是每台電腦都可以下單,伊的電腦鎖定是在伊家裡,所以另案被告張世傑是公然的說謊。伊自己買賣股票是完全根據自己的判斷,經濟日報的記者也有專訪另案被告周武賢時半小時多,後續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的記者也有去找蔡世恩,蔡世恩所說的內容及獲利情況等這些,也都跟報紙所刊的東西相同,這兩個記者都是資深記者,所以伊相信記者的判斷是正確的,且伊看過唐鋒公司的產品,是非常好的,而伊也相信唐鋒公司。另案被告王寶葒也有說過唐鋒公司在本業可獲利2 到3 元,業外可獲利4 到5 元,且蔡世恩在聯合晚報的專訪過程中,也講過類似的內容,另伊在8 月3 日唐鋒公司記者會上也有聽到類似的內容,8 月4 日伊也查了很多資料,所以於8 月5 日伊才在家裡自己下單去買,從這可知伊並不曉得另案被告張世傑要炒作的內容云云。 二、被告伍治強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伍治強主張不知道另案被告張世傑所為,也不知道散佈的內容不實,但我們沒有辦法提出直接證明,所以只能提出間接證據。本案對被告伍治強最不利的指訴就是另案被告張世傑的說法,但如被告伍治強所講,另案被告張世傑跟被告伍治強有仇怨,所以另案被告張世傑的說法有很多疑問,第一個疑問就是另案被告張世傑說只要他炒作股票有關媒體宣傳,都是交給被告伍治強負責,而另案被告張世傑在炒作唐鋒公司股票是在7 月下旬,有把這件事情跟被告伍治強講,而被告伍治強買賣股票是在8 月開始,假設另案被告張世傑講的是對的,被告伍治強應該有預期其會負責本案之媒體宣傳部分,不管何時開始做媒體宣傳,假設被告有心,被告伍治強的進場時間點應該不會在8 月5 日才開始,應該在7 月中下旬就開始,而被告伍治強買進唐鋒股票的時間點是在8 月5 日即會前會、記者會之後2 天才買,被告伍治強如果早就知道另案被告張世傑要炒作股票,而且其要負責媒體宣傳部分,至少在2 號就確定了,如果要藉機買賣唐鋒股票賺取利多,應該於2號 、3 號就會進場,不過被告伍治強卻等到5 號才進場。我們認為唐鋒公司於8 月3 日就發布記者會之利多消息,本來就可以預期一般人於知悉該利多消息之後,進場買賣唐鋒股票,這個時間點是合理的。如被告伍治強知悉炒作一事,則在買進唐鋒股票後應該會長期持有,而不會高買低賣,或高買後追高,又假設另案被告張世傑在7 月中下旬就跟被告伍治強講過要炒作股票,被告伍治強應該要傾全力來買賣唐鋒公司這檔股票才對,可是從被告伍治強之歷史成交紀錄來看,被告伍治強當時另外還有買賣其他檔股票,是從此也可以間接證明被告伍治強對於炒作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 (一)查1.被告伍治強為精心整合公司顧問,從事接洽承辦上市櫃公司法說記者會及興櫃公司辦理初次承銷等業務。2.被告伍治強於99年8 月2 日,在唐鋒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區○○路0 ○00號之營業處所內,與另案被告蘇美蓉及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王寶葒及相關人等召開會前會,就次日將召開之記者會內容、流程及新聞稿內容會商,過程中另案被告張世傑曾打電話給被告伍治強,要被告伍治強在會中建議另案被告周武賢在唐鋒公司新聞稿中記載「唐鋒公司當年度法人預估之每股盈餘為每股7 至8 元」等語,且被告伍治強亦當場向另案被告周武賢建議另案被告張世傑上開在電話中所提及之內容。3.唐鋒公司於99年8 月3 日在君悅飯店召開之記者會新聞稿初稿中先記載「這二年來每年仍能有2 至3 元的利潤」,嗣被告伍治強又修改上開新聞稿初稿,修改、加入「唐鋒(4609)於原來的小家電產品之外,又再推出具高度競爭力之禧通科技授權的850NM 面射型雷射晶片(VCSEL )的監控、安防相關領域產品,預期8 月之後將陸續推出,使下半年營收及獲利表現具有高度成長的空間。法人預估,在光電產品及原先小家電的穩定成長之下,EPS 有機會達到8 元的水準」、「但這兩年來每年仍能有3 元的利潤」等內容,即做成上揭新聞稿複稿,而最後周武賢又將上述新聞複稿略加修飾並加入「... 相關領域內容產品,預期9 月之後將陸續推出」、「法人預估,... ,EPS 有機會達到7 ~8 元的水準」、「但這二年來,每年仍能有2 ~3 元的利潤」等內容後,做出上揭新聞稿定稿,再於99年8 月3 日在臺北君悅飯店召開之唐鋒公司記者會上,分送與到場記者。4.唐鋒公司發言人簡麗貞亦於99年8 月3 日下午5 時41分37秒,將上開新聞稿定稿資料,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且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記者於99年8 月4 日亦按前開新聞稿定稿之內容登載在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上。5.唐鋒公司99年8 月4 日之股票收盤價格因上開利多消息之揭露上漲至每股140.5 元。6.經濟日報記者專訪周武賢後,在99年8 月9 日經濟日報A12 版刊登「唐鋒董事長周武賢表示,與禧通科技共同以面射型雷射晶片製成的雷射光源模組、雷射燈等,進軍監控、安防產業,拓展大陸及全球市場……。法人預估,第4 季起,唐鋒VCSEL 業績將扶搖直上。…月供貨300 萬顆,每顆外銷報價至少1 美元。因此,法人推估,唐鋒第四季每股淨利將達4 至5 元,加上小家電的貢獻,全年EPS 將有機會達到7 到8 元」等內容之廣編稿。7.工商時報產業記者在99年8 月10日工商時報A20 版刊登「唐鋒董事長周武賢表示,與禧通科技共同以雷射晶片製成的雷射光源模組、雷射燈等,進軍監控、安防產業,拓展大陸及全球市場,…法人推估,唐鋒第四季每股淨利將達4 至5 元,加上小家電的貢獻,全年EPS 將有機會達到7 到8 元」等內容之廣編稿。8.99年8 月6 日出刊之先探雜誌以整合行銷企劃製作為名,刊登由被告伍治強所整理撰寫之「唐鋒(4609)取得禧通科技的850- NM 面射型雷射晶片(VCSEL )授權,未來將整合雷射晶片,出貨燈板給下游安控系統客戶,預估9 月份可以開始交貨,月出貨量可達300 萬顆水準,毛利相對小家電高…VCSEL 燈片8 月開始就會送樣給客戶,預期第4 季就開始有比較大的量開始出貨。預期今年和明年光電部門的營收貢獻可能還是在家電之下,但是獲利則有機會在今年就超越家電部門…法人預估第4 季每股盈餘力拼4 至5 元,在光電產品及原先小家電的穩定成長之下,今年EPS 有機會達到7 至8 元的水準」等內容之報導。9.唐鋒公司於99年8 月6 日、9 日及12日之股票收盤價格,因前開利多消息之揭露,分別上漲至每股160.5 元、163 元及165 元。10. 被告伍治強曾於99年8 月5 日,以每股150 元價格購入唐鋒公司股票65張,再於同年月9 日以每股171.5 元全數賣出,並於同日以每股163 元購入10張,復於同月11日以每股156 元賣出10張,再於同月13日以每股176.5 元購入10張,嗣於同月16日以每股188.5 元賣出10張等情,為被告伍治強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世傑於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卷第11074 號卷,下稱100 他卷第94頁至第101 頁)、王寶葒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第7996號卷,下稱99他卷二第242 頁至第248 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21268 號卷,下稱99偵卷一第184 頁至第186 頁;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第1 號卷,下稱本院前案卷六第22頁至第38頁、第248 頁反面至第250 頁;100 他卷第55頁至第57頁)、簡麗貞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下稱市調處卷第84頁至第90頁;99他卷第118 頁至第122 頁;本院100 年度卷第146 頁至第152 頁反面)、呂美娟於偵查中(見99他卷二第91頁至第84頁)、蔡世恩於偵查中(見99他卷二第210 頁至第211 頁)分別證述綦詳,且有卷附唐峰公司記者會新聞稿初稿、新聞稿複稿、新聞稿定稿(見100 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99年8 月9 日經濟日報A12 版及99年8 月10日工商時報A20 版新聞稿、先探雜誌刊載有關上述唐鋒公司新聞稿之版面內容(見100 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80頁至第81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之唐鋒公司股票交易意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06 號,下稱99偵卷二第50頁至第125 頁)及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1 紙(見100 他字第38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唐鋒公司於99年8 月3 日記者會散發上開所示新聞稿定稿、唐鋒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如上所示新聞稿定稿內容之重大訊息、上揭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廣編稿中、8 月6 日先探雜誌之報導中關於唐鋒公司將推出具高度競爭力之禧通公司授權850N M面射型雷射型晶片之監控、安防相關領域產品,且法人預估唐鋒公司99年每股盈餘可達7 至8 元內容等資料部分: 1.證人即唐鋒公司簽證會計師連淑凌於99年9 月23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伊於97年底開始擔任唐鋒公司簽證會計師,依據核閱後唐鋒公司99年第1 季財報顯示,唐鋒公司99年第1 季獲利為672 萬1 千元,稅後每股盈餘為0.14元;依據核閱後唐鋒公司99年第2 季財報顯示,唐鋒公司上半年累計獲利為4,807 萬5 千元,稅後每股盈餘為1 元。而一般上市上櫃公司很少會做年度財務預測,唐鋒公司於召開記者會後,為因應櫃買中心要求提出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資料,呂美娟才於99年8 月16日致電委任進行財務預測之核閱,在此之前,唐鋒公司並未主動表示要進行財務預測之核閱,在進行財務預測核閱過程,主要聯絡窗口是呂美娟,但呂美娟表示光電產品事務要詢問蔡世恩,故有一段時間,曾與蔡世恩聯繫,但蔡世恩回答及提供之資料均無法佐證財務基本假設,後來經詢問呂美娟關於蔡世恩在唐鋒公司之職務為何,呂美娟無法回答,所以之後即改與呂美娟聯繫。伊事務所於99年8 月18日後陸續收到唐鋒公司99年自結之財務預測資料,原本預測稅後基本每股盈餘為每股7.22元,但因沒有估計員工分紅、所得稅及相關調整,經過調整後,唐鋒公司自結之稅後基本每股盈餘為5.72元,而唐鋒公司自結稅後盈餘增加之原因就是在光電部門,在唐鋒公司自結財務預測資料顯示光電部門可生產燈板、專業投射器等光電產品,99年9 月可出貨1,860 個,到99年12月可出貨35萬2 千個,根據蔡世恩之說明,可知99年9 月間出貨部分為樣本,所以量少,但無法合理說明後續增加到35萬2 千個之銷售對象,亦無法提出合理銷售依據,最後因呂美娟致電要求列明要補哪些資料才願意出具標準式核閱報告,所以本事務所人員才在99年8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具體列明要求唐鋒公司提出成立光電部分、生產雷射監視器企畫、生產及銷售流程及銳暢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佐證資料,但唐鋒公司無法提出相關基本假設及佐證資料,所以於99年8 月底又提了一份不含光電部門的財務預測,請伊先進行核閱,唐鋒公司無法決定要使用哪一份財務預測,故伊迄今(即99年9 月23日)均無法進行核閱等語(見99偵一卷一第98頁至第102 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為唐鋒公司簽證會計師,曾對唐鋒公司99年第1 季、第2 季財報進行核閱,於99年8 月16日,呂美娟以電子郵件來函告知因唐鋒公司召開新產品記者會,故櫃買中心要求唐鋒公司編制財務預測,伊即要求唐鋒公司提供相關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及相關報表,但唐鋒公司主要是提供臺灣地區家電部分,光電新產品部分只能提供數據,沒有基本假設及佐證文件,因為資料不完全,伊出具非標準式核閱報告,針對光電產品部分,無法核閱,唐鋒公司現在還陸續提供一部份基本假設及佐證資料,伊已經核閱9 月份訂單,金額很小,僅有一筆,10月份部分還沒有查等語(見99偵一卷二第134 頁至第136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唐鋒公司99年上半年累計獲利為4,807 萬5 千元,稅後每股盈餘僅為1 元。唐鋒公司於99年8 月3 日召開前揭記者會後,為因應櫃買中心要求提出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資料,呂美娟才於99年8 月16日致電委任證人連淑凌會計師進行財務預測之核閱,在此之前,唐鋒公司並未主動表示要進行財務預測之核閱,而光電新產品部分,唐鋒公司僅有提供數據,未能提出基本假設及佐證文件,因為資料不完全,針對光電產品部分,會計師無法核閱,且前開記者會召開後唐鋒公司之9 月份光電產品,僅有1 筆金額很小之訂單等情。 2.證人呂美娟於本院前案審理中結證稱:於99年8 月2 日當天,周武賢進辦公室要伊繕打新聞稿,周武賢手稿上面有些數字,但經伊告知櫃買中心,唐鋒公司要召開記者會,櫃買中心表示不能放數字,伊即將上情轉告周武賢,所以唐鋒公司內部新聞稿沒有放數字,只有放這2 年來實際獲利數2 至3 元,但記者會突然跑出每股盈餘7 至8 元,櫃買中心翌日就發電子郵件請公司回答9 個問題,第一個問題就是關於法人預估每股盈餘部分,伊即將問題傳真到周武賢臺北家中給周武賢,周武賢說會在99年8 月5 日告知第一題應如何回答,周武賢之後即以手寫方式告知關於第一題會請東霖投顧江慶財提供資料,伊本來只回覆櫃買中心說是東霖投顧江慶財,櫃買中心說這樣不行,問公司有無文件,伊打周武賢手機告知上情,周武賢表示晚點會有人提供資料,後來下班時即由簡麗貞告知請伊致電王寶葒,經伊與王寶葒聯繫後,王寶葒即用電子郵件寄送江慶財之研究報告,沒有簽名也沒有蓋章,只有打字寫江慶財,伊看到該份資料後覺得不妥,因為上開研究報告上面寫99年6 月28日,但內容卻有唐鋒公司於99年7 月中上旬才會自結出來的數字,伊就將不合理處寫在上開研究報告上,並轉寄給王寶葒,王寶葒事後又提供一份江慶財有簽名、蓋章之研究報告,內容已將伊提及前開不合理處拿掉,也沒有提到每股盈餘7 至8 元,伊即把該份研究報告寄給櫃買中心,櫃買中心回覆說上開資料並無每股盈餘7 至8 元之內容,問伊還有無其他補充說明,伊即再打電話告知王寶葒,王寶葒就拿好多本五八八週刊到公司,挑選其中一份有每股盈餘7 至8 元之報導傳給櫃買中心,前開經過都有告知周武賢,且也有作用印申請書,周武賢僅表示說知道,沒有特別說什麼。因記者會跑出每股盈餘7 至8 元,再加上櫃買中心於99年8 月4 日問了公司很多問題,伊想說完了,以財務預測之編制準則而言,唐鋒公司可能會被要求編財務預測。若按照99年8 月3 日記者會提出之每股盈餘數字,要賺進每股盈餘1 元,需要賺4 、5 千萬元,到99年底要賺進3 億元,是從來沒發生過的事情,且召開記者會時,光電產品還沒有生產,開完記者會後,雖然有生產,但都不良,只有賣晶片而已,到99年底賣晶片只賣了5 萬元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七第55頁至第58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櫃買中心於99年8 月13日發文給唐鋒公司要求在10日內公告完整財務預測,伊即馬上將函文轉發給周武賢及簽證會計室,伊有請周武賢提供相關資料,後來蔡世恩有提供光電營收預測、費用預測、產品成本預測,伊即根據相關資料做出一份每股稅前盈餘6 至7 元之初稿損益表,伊有將初稿寄給周武賢看,周武賢同意,伊即將數字給會計師,會計師就按照核閱程序要求提供佐證資料,但期限屆至,蔡世恩提供資料還是不完整,會計師即對此部分出具保留意見等語(見99年度他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且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伊於89年間進入唐鋒公司擔任財務部副理,後升任財務部經理,負責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申報、月結報表編制等相關業務。伊不清楚唐鋒公司99年8 月3 日記者會發佈新聞稿中提及99年每股盈餘有機會達到7 至8 元是如何計算,在唐鋒公司召開前開記者會前,周武賢等人並沒有請伊計算唐鋒公司相關財務預測數據,而唐鋒公司在99年7 月27日與禧通公司簽約前或後,均未在公司內部成立光電部門,公司也沒有編列光電部門或相關生產線的預算等語綦詳(見99他卷二第80頁至第84頁),且參證人即另案被告被告王寶葒於本院前案審理中所證稱:前開呂美娟所述確實為事實,周武賢有打電話問伊法人預估報告要怎麼處理,伊即打電話給蘇美蓉,蘇美蓉說會處理,之後提出資料都是蘇美蓉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七第58頁),是由上開各項證據綜合以觀,可知唐鋒公司於前揭記者會召開前根本沒有預測99年度之每股盈餘,也沒有計算唐鋒公司相關財務預測數據,甚至並未在唐鋒公司內部成立光電部門,公司也沒有編列光電部門或相關生產線的預算,至99年底晶片只賣了5 萬元,且關於法人預估每股盈餘部分,亦無任何實際、正確之客觀參考資料之事實。 3.證人即另案被告被告王寶葒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亦曾結證稱:在唐鋒公司記者會之前,只有五八八有提到99年每股盈餘7 至8 元、100 年每股盈餘可以達到20元、30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前案卷六第250 頁),再再可知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可達7 至8 元之相關消息,除另案被告張世傑之588 網站及588 週刊外,並沒有任何法人機構有提出相同之看法。復由唐鋒公司於99年12月6 日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資料(參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 年4 月22日檢送唐鋒公司99年度12月財務預測資料1 冊,見本院前案卷二第168 頁及唐鋒公司99年12月財務預測資料卷)及唐鋒公司99年度經會計師核閱之合併財務報表(見本院前案卷五第48頁至第52頁)合併以觀,可知悉唐鋒公司99年12月6 日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資料顯示99年度稅前基本每股盈餘為2.57元、稅後基本每股盈餘為2.23元,並於重要基本假設彙總部分就光電產品銷貨收入提出說明「... 近幾個月來,本公司經營團隊在此產品之研發、試驗及市場推廣等工作投入極大心力,但因籌備時間倉促,加上研發過程某些技術需要克服,如產品穩定性及品質測試等,因此於99年度有關光電產品並未認列重大之銷貨收入」,且唐鋒公司99年度經會計師核閱之合併財務報表亦顯示99年度稅前基本每股盈餘為2.32元、稅後基本每股盈餘為2.03元,而綜觀本案卷內資料,可查知除如588 網站、588 週刊曾於99年8 月2 日唐鋒公司記者會之會前會舉辦之前,發布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可達8 元之訊息外,亦無任何媒體報導或法人進行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可達8 元之相關財務預測之事實。 4.綜上,顯見唐鋒公司於99年8 月3 日記者會散發上開新聞稿定稿、唐鋒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如上所示新聞稿定稿內容之重大訊息、前揭8 月9 日經濟日報A12 版及8 月10日工商時報A20 版廣編稿、上揭8 月6 日出刊之先探雜誌中,關於唐鋒公司將推出具高度競爭力之禧通公司授權850NM 面射型雷射型晶片之監控、安防相關領域產品,且法人預估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可達7 至8 元等內容,均屬毫無實據之不實資料無訛。 (三)被告伍治強與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在客觀上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及第1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行部分: 1.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世傑於本院102 年4 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認識在庭被告伍治強大約有10年,從92年左右就認識,當時伍治強是作媒體和財經記者方面的行業。在伊工作的時候,有跟伍治強接觸的機會,因為伊於92年開始就陸續有炒作過很多支股票,那時候股票有需要在媒體上宣傳,包括雜誌和報紙,因為伍治強在這方面有相當多的經驗,所以那時候開始有關於要炒作股票的媒體方面,幾乎都是委託伍治強來負責。唐鋒公司於99年8 月3 日開記者會,伊事前就知道,但8 月2 日開會前會,伊是開會中途開到一半,有電話聯絡伊,才知道,因為開到一半伊跟伍治強有通電話,伊才知道他們是在那邊討論第二天要開記者會的事情,這個是伍治強告訴伊的。因為於99年7 、8 、9 月伊炒作唐鋒股票的時候,有關這檔炒作股票有關媒體的宣傳都是請伍治強負責,所以為了8 月3 日開記者會,在8 月2 日有討論什麼,伍治強當然要告訴伊,因為唐鋒媒體的宣傳,伊是請伍治強負責。應該是蘇美蓉找伍治強去開會前會的,因為伊根本不知道有會前會。蘇美蓉與伍治強在開會之前就認識了,因為開記者會的事,蘇美蓉有負責聯繫唐鋒公司,於開記者會之前好幾個月,伊介紹蘇美蓉給伍治強認識,所以蘇美蓉也跟伊說要找伍治強去唐鋒公司開記者會。於會前會時,伍治強在會中跟唐鋒公司討論的重點就是第二天記者會要說什麼、要如何進行,伊知道他們討論的重點,是因為伊電話聯絡伍治強時,就知道他們是為了明天的事情要討論,伊知道會前會的目的除了隔天記者會要進行的流程外,重點是在於要發布唐鋒公司EPS 獲利多少的利多消息公布,也知道唐鋒公司之後的記者會有發布正式的新聞稿,唐鋒公司記者會發布的正式新聞稿上面記載的EPS 是預估99年度的EPS7至8 元。蘇美蓉得到的EPS 消息是唐鋒公司99年度原來的本業可以賺2 、3 元,開發的新產品可以賺4 、5 元,這是蘇美蓉告訴伊的訊息,伊從這個訊息裡面就得到一個答案當然就是7 、8 元,當時伊在炒作唐鋒公司股票,當然希望唐鋒公司把好消息公開,才有助於伊的炒作,所以伊既然知道他們8 月3 日要開記者會,當然希望記者會中,要把這個可以賺7 、8 元的好消息公開,所以伍治強與伊通電話時,伊當然會問記者會有無要發布EPS7、8 元的消息,伍治強說現在還在討論,伊就對伍治強說「這個是一個重點,如果記者會不講能賺7 、8 元這個,光講其他的,這個記者會有什麼意思,還不如不要開」。伍治強也告訴伊工商時報在8 月9 號、10號的時候會做一個大的報導,叫做廣編稿,實際上是要付費的,但是形式上看起來是新聞報導,所以伊認為在8 月9 號、10號的時候,版面多大都講好,這個消息出來後,應該會有正面的影響。伊記得唐鋒公司利多消息曾經有在先探雜誌刊登過,是伍治強寫的。當時伊會炒作唐鋒股票的原因,是因為蘇美蓉告訴伊有唐鋒公司的利多消息,伊就是聽蘇美蓉的話,伊想既然有這麼大的利多,這個股票應該很好炒作。而伊炒作了股票,就希望能開記者會,伊也問蘇美蓉既然唐鋒公司會賺這麼多錢,是否可以請唐鋒公司公開講,所以蘇美蓉才會去跟唐鋒公司談開記者會的相關事宜,然後找伍治強去開這個記者會,當時蘇美蓉也有問伊「唐鋒公司沒有開過記者會,沒有經驗」,而在以前伊就介紹伍治強與蘇美蓉認識,所以伊就跟蘇美蓉說還是去找伍治強開就好,所以是蘇美蓉找伍治強去開,但這是伊建議的,伍治強當然也知道這是伊的建議,不然伍治強怎麼會常常跑來跟伊談這些事情,或者伍治強於會前會中,幹嘛跟伊通電話,如果跟伊無關,伍治強可以拒絕跟伊講電話,說「他現在在開會,不能接電話」。唐鋒公司記者會是蘇美蓉找伍治強去開的,但是伊也有告訴蘇美蓉去找伍治強辦,因為伍治強跟伊是自己人,叫伍治強去辦的話,伍治強會聽伊的指示,如果今天蘇美蓉找一個伊不認識的人,怎麼可能聽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6頁),並於101 年7 月27日偵查中結證稱:記者會是蘇美蓉去找伍治強辦的,記者會前一天99年8 月2 日也是蘇美蓉陪同伍治強去唐鋒公司開會前會。蘇美蓉是記者會好幾個月之前,伊介紹蘇美蓉跟伍治強認識。蘇美蓉有跟伊說要找伍治強去唐鋒公司辦記者會的事情。當初伊從蘇美蓉及其他管道得知唐鋒公司99年中業績會有大幅度的成長,由於唐鋒公司股本有4 億多,在外流通股票很少,約1 萬張,當時99年5 、6 月時,股價只有20多元,伊評估覺得可以控制股價,且公司內部的持股也不敢出售。王寶葒認識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及總經理,但伊只認識蘇美蓉,不認識王寶葒。蘇美容告訴伊唐鋒公司的情況很適合炒作,所以蘇美容盡量提供伊唐鋒公司相關資訊,唐鋒公司到99年底可以賺6 塊以上,伊跟蘇美蓉說憑這樣講毫無根據,炒起來風險很高,蘇美容跟伊說唐鋒公司也想要公開這個好消息,伊覺得這樣很好,所以蘇美容就去找伍治強辦記者會。會前會伊沒有參與,但會中伊有用電話跟伍治強聯絡,伊問伍治強會前會有談什麼重點,伍治強跟伊說明天記者會要講的內容。伊有問伍治強,新聞稿有沒有講到99年預估金額,伍治強跟伊說還沒有談到。伊說記者會應該要把蘇美蓉曾經講到獲利6 塊的訊息講出來,因當時伊已經買了唐鋒公司股票1 、2 千張,已經著手炒股,當然希望釋出利多。伍治強在99年8 月2 日更早之前伊就介紹蘇美蓉給伍治強認識。蘇美容要辦記者會之前,有來找伊說「唐鋒公司沒有經驗」,伊就叫蘇美蓉找伍治強,是要方便炒作,因為伊跟伍治強很熟,伍治強不會隱瞞伊。先探雜誌,關於唐鋒公司文章的內容是伍治強寫的。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廣編稿是伊叫伍治強處理,因為伊想要利用記者會後,再擴大渲染,以利於伊炒作。伍治強知道廣編稿是為了炒作效果。唐鋒公司記者會新聞稿,事先有經過伊潤稿,伍治強給伊看的,伊覺得每股獲利不寫代表心虛,所以後來有加上去。蘇美蓉告訴伊唐鋒公司利多,伊才會炒唐鋒公司,蘇美蓉也知道伊要炒,從這時候開始,蘇美蓉跟伊是利益共同體,因為蘇美蓉也要買,所以伊在後面推動開記者會,伊當然樂觀其成,辦越誇大越好,伊當時買了那麼多張股票,花點錢宣傳利多沒有什麼等語(見100 他卷第94頁至第100 頁),況被告伍治強自身亦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坦稱:伊知道蘇美蓉與張世傑很熟,也都認識蘇美蓉與張世傑,張世傑曾向伊提及說蘇美蓉可能會找伊辦活動或記者會,大約過1 、2 星期,蘇美蓉即直接找伊去辦唐鋒公司之記者會,且於記者會召開前1 日有召開會前會,伊即跟蘇美蓉及1 名司機一起去唐鋒公司參加會前會。於99年8 月2 日參與會前會之人包含伊、蘇美蓉、唐鋒公司董事長、李副總、禧通公司人員,且有看到王寶葒等語綦詳(見本院前案卷六第123 頁、第124 頁反面)。是由上開各項證據合併以觀,可知另案被告張世傑先與另案被告蘇美蓉間達成炒作唐鋒公司股票股價之合意後,由另案被告蘇美蓉去聯絡、探知唐鋒公司內部之情況,並遊說唐鋒公司於8 月3 日召開上揭記者會,而另案被告張世傑則一方面安排被告伍治強從事配合炒作唐鋒公司股價犯行之媒體宣傳活動,另一方面將被告伍治強介紹給另案被告蘇美蓉認識後,另案被告張世傑曾通知被告伍治強另案被告蘇美蓉將找其辦記者會一事,之後另案被告蘇美蓉便依據另案被告張世傑之指示,委由被告伍治強籌辦上揭唐鋒公司記者會之事務等情,進而可推知被告伍治強及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之間,就炒作唐鋒公司股價犯行中之以媒體宣傳不實資料部分,實有密切之合作及分工。 2.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寶葒於本院前案審理中結證稱:開記者會是當初蘇美蓉要伊去深圳談判時就有的計畫,是炒股協議的一部份,跟禧通公司簽好合作議案時,禧通公司本來就想要開記者會,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就說反正要開記者會,有人會出記者會的錢,就要伊通知蘇美蓉來召開記者會,但因唐鋒公司沒有召開過記者會,所以才會由蘇美蓉召開記者會會前會來說明隔日記者會之注意事項,會前會當場已經有一個新聞稿出來,與會人士主要是伍治強與周武賢在討論每股盈餘要寫多少,這個部分討論很久,伊覺得很煩,就先離開了,之所以會討論很久,係因周武賢不願意在沒有賺那麼多錢之前要寫一個數字,伍治強的說法是若沒有寫一個預測每股盈餘出去,就不像記者會,一定要有預測每股盈餘,周武賢想要保守的數字,最好不寫,伍治強則要7 至8 元,而在討論過程中,大家都沒什麼電話,伍治強的電話特別多,後來伍治強、周武賢共同決議當天要修改新聞稿,並傳真給唐鋒公司人事經理定稿,等到明日記者會時發放,但伊不清楚最後決定新聞稿每股盈餘要寫多少。至於唐鋒公司99年每股盈餘預估7 至8 元,伊覺得是於99年8 月2 日記者會會前會上之討論,在會前會時,有就此事爭執很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六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249 頁)。證人簡麗貞於本院前案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唐鋒公司擔任人力資源部經理,有參加唐鋒公司99年8 月2 日記者會會前會及翌日之記者會。會前會是當天下午1 點多開始開到大概下午4 點多,伍治強並於會前會時建議周武賢要把每股盈餘寫上去,因為大公司都是這樣做,會中伍治強有說要看新聞稿,周武賢要伊去跟呂美娟拿新聞稿,伊並按伍治強之要求,將新聞稿以電子郵件寄給伍治強,伍治強修改後於當日再寄給伊,伊就將伍治強修改稿拿給周武賢看,周武賢即親筆將預估推出時間改為9 月、每股盈餘8 元水準改為7 至8 元、3 元利潤改為2 至3 元,周武賢還有說這是公關公司之新聞稿,上面用唐鋒公司新聞稿似乎不妥,伊即打電話給伍治強,伍治強說不然就把標題改為新聞稿,放在左上角,並把唐鋒公司名義刪掉。在記者會當天,新聞稿由公關公司發放,主持人周武賢只有提到產品問題,記者問到公司是否可達到每股盈餘7 至8 元時,周武賢回答說毛利還在評估當中,並沒有回答可以達到或不可以達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46 頁至第150 頁)。證人呂美娟於本院前案審理中結證稱:於99年8 月2 日當天,周武賢進辦公室要伊繕打新聞稿,周武賢手稿上面有些數字,但經伊告知櫃買中心要召開記者會,櫃買中心表示不能放數字,伊即將上情轉告周武賢,所以唐鋒公司內部新聞稿沒有放數字,只有放這2 年來實際獲利數2 至3 元,但記者會突然跑出每股盈餘7 至8 元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七第56頁背面)。況被告伍治強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亦自稱:伊在會前會時有向周武賢提議說正常記者會除了公司產業外,公司財務、經營營收、獲利、每股盈餘等狀況也要一併公布陳述,接下來張世傑就打電話給伊表示記者會若是獲利能力、每股盈餘都不能說,記者會就沒有開的必要,張世傑還提到市場有傳聞每股盈餘7 至8 元,可以用法人預估每股盈餘7 至8 元之說法,伊即建議周武賢不妨採取法人預估每股盈餘7 至8 元之說法,業界有人這麼做,在沒有辦法確定的話就說是法人評估,所以記者會會前會時,有默契要採用每股盈餘7 至8 元之說法。就新聞稿部分,唐鋒公司比較保守,在第一篇寄給伊的新聞稿(即新聞稿初稿)中沒有提到每股盈餘,伊也有把此篇新聞稿寄給張世傑看,張世傑看過後用手機與伊聯繫,張世傑說應該要提到唐鋒公司年度獲利能力為2 至3 元及到年底每股盈餘有機會到8 元,伊還有詢問是2 或3 元,張世傑說3 元,沒有寫就不用辦記者會,伊即按照會前會討論內容及張世傑所說內容修改新聞稿,將「預期8 月以後將陸續推出」、「法人預估有機會達到8 元的水準」修改進去,「每年能有3 元的利潤」則是根據初稿來改的,因為初稿第二段有提及這2 年來能有2 至3 元之利潤,並將修改後之新聞稿(即新聞稿複稿)寄給公司,也將修改後之新聞稿存在伊所申請Z0000000000X的雅虎信箱,張世傑那邊可以進入這個電子郵件信箱去看修改後之新聞稿,唐鋒公司之後的修改(即新聞稿定稿)幾乎沒有更改重要內容及架構。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廣編稿,伊曾於記者會時及記者會之前向張世傑提過廣編稿是買的,一定會登出來,於記者會前半小時有一個經濟日報記者去做廣編稿專訪周武賢,廣編稿內容都是記者寫的,但寫完後會給廣告主看過才登出去,張世傑有支付這二篇廣編稿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前案卷六第123 頁至第126 頁、第132 頁、第133 頁),及於99年10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張世傑透過伊購買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的版面刊登關於唐鋒公司的新聞。除了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外,伊還找了先探及理財週刊刊登唐鋒公司的廣編稿等語(見100 他卷第12頁至第16頁),又於99年10月25日偵查中坦稱:在會前會討論新聞稿的時候,張世傑有打伊的手機給伊說,記者會的新聞稿沒有EPS ,就不用辦了,要伊向公司強烈建議要提到EPS ,公司方面周武賢就說我們比較保守,後來就沒有具體的下文,新聞稿是唐鋒公司寫的,伊把新聞稿內容給張世傑看,是寄電子檔給張世傑看,討論之後張世傑說新聞稿內一定要預估的EPS ,否則就不用辦了,張世傑說唐鋒今年度有獲利2 至3 元,有機會挑戰8 元,而且其他的媒體,周刊、廣播也有收到這個訊息,所以伊就在新聞稿內加入這個訊息,改好之後寄給唐鋒公司的簡小姐,請她確認新聞稿內容,後來改好之後就回傳定案的新聞稿給伊,把EPS 8 元改7 至8 元,獲利3 元改成2 至3 元,還有8 月改成9 月等語(見99偵一卷一第279 頁至第281 頁)。是由上開各位證人之證詞綜合以觀,可知另案被告即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於上開會前會召開前,便囑託證人呂美娟繕打完成之新聞稿初稿中,並未記載99年度每股盈餘的部分,且另案被告周武賢於8 月2 日所召開之會前會中,亦不同意加上每股盈餘7 至8 元等消息,反係被告伍治強於會前會中,強力依據另案被告張世傑之指示,堅持要在新聞稿初稿上增加上揭99年度每股盈餘7 至8 元等不實資料,復於會後,更擅自依據另案被告張世傑之指示,將唐鋒公司提供之新聞稿初稿,增列上揭99年度每股盈餘7 至8 元等不實資料後,修改成新聞稿複稿,嗣後另案被告周武賢再依據新聞稿複稿略加修飾用語後,方得出前述之新聞稿定稿等情,析言之,另案被告即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於99年8 月2 日記者會會前會進行中,應係因被告伍治強於會中強烈表達另案被告被告張世傑之堅持,及在會中推稱可以法人預估方式表現,始改變原本之看法,勉強同意對外公開有關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可達7 至8 元等不實資料,而有法人預估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可達7 至8 元之說法,亦係由被告伍治強於記者會之會前會上經另案被告張世傑指示後,始提出並堅持,最終說服另案被告周武賢接受該建議,況如前揭所示8 月9 日經濟日報、8 月10工商日報廣編稿之報導確實為另案被告張世傑出資,且授意被告伍治強去聯絡相關記者對另案被告即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進行專訪而刊登,及上揭先探雜誌99年8 月6 日之報導亦係被告伍治強接受另案被告張世傑之指示而撰擬、刊登,進而可發現就另案被告張世傑等人炒作唐鋒公司股價犯行中,被告伍治強在以媒體宣傳不實資料部分,實扮演不可或缺及實際執行之角色。 3.綜上,前揭關於唐鋒公司將推出具高度競爭力之禧通公司授權850NM 面射型雷射型晶片之監控、安防相關領域產品,且法人預估唐鋒公司99年每股盈餘可達7 至8 元等說法,並無任何合理依據,係屬不實資料部分,已如前述,且被告伍治強與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之間,就利用8月3日唐鋒公司記者會公開新聞稿定稿、唐鋒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如上所示新聞稿定稿內容之重大訊息、8 月9 日經濟日報A12 版廣編稿、8 月10日工商時報A20 版廣編稿、8 月6 日先探雜誌報導,先後散佈上揭不實資料之行為,確各自分擔部分行為,進而實足認被告伍治強與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之行為,在客觀上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及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等規定。 (四)被告伍治強與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在主觀上有共同意圖影響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唐鋒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部分: 1.證人王寶葒於99年9 月9 日偵查中證稱:在會前會中,顧問公司是問唐鋒全年度的獲利,周武賢回答7 到8 元,但周武賢拒絕在記者會中公開,是公關公司的伍先生(即被告伍治強)強力主張要把7 到8 元寫在記者會上的新聞稿,說是法人預估的。因為8 月2 日那天有爭執,公關公司主張要寫EPS7到8 元,但是周武賢不願意等語(見99他卷二第247 頁至第248 頁),並於99年10月11日偵查中證稱:因為唐峰公司跟僖通公司簽完約後本來就要開記者會,所以蘇美蓉就順勢也要協助開記者會。伍治強是蘇美蓉找的,伍治強是這次主辦記者會的公關公司的人,之前伊曾在蘇美蓉的辦公室見過伍治強。伍治強說要在記者會上講EPS ,周武賢沒有答應,伍冶強說要把記者會的新聞稿改了後,第二天在記者招待會上給周武賢看等語(見99偵卷一第185 頁至第186 頁),且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稱:周武賢不願意在沒有賺這麼多錢之前就要寫一個數字,公關公司的說法是沒有寫一個預測EPS 的數字出去,不像記者會,所以一定要有預測的EPS 。周武賢想要保守的,不寫最好。公關公司覺得應該是要7 到8 元。公關公司是由伍治強代表發言等語(見本院前案卷六第33頁反面)。證人簡麗貞於99年9 月8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進會議室後,就聽到周武賢對伍治強說隔天8 月3 目的記者會是有特定的議程,伍治強表示這不是很嚴肅的記者會,沒有特定的議程,都是由董事長主持。之後周武賢或伍治強有提說要準備新聞稿,周武賢表示說新聞稿他已經寫好了,然後伍治強當場表示希望能先拿到新聞稿的電子檔,所以周武賢就請伊去找財務部的呂美娟,伊向伍治強要他的電子信箱,伍治強就給伊他的名片,之後伊就離開會議室去找呂美娟請他將新聞稿寄給伊,伊收到電子檔後,當場就用伊的電子信箱( rose@airlux.com.tw) 寄給伍治強名片上的電子郵件(zg00000000z@yahoo.com.tw ) ,伊完成寄信後便進去會議室,當時有聽到伍治強向周武賢表示法人預估的EPS 數字也要寫去新聞稿因為很多大企業也都是這樣子做,周武賢表示「法人估的寫進去,這樣我經營的壓力會很大」等語(見市調處證據卷第86頁至第88頁),並於本院前案審理中結證稱:在會前會,伊有聽到伍治強建議周武賢要把EPS 寫上去,因為大公司都是這樣做。收到伍治強修改後的新聞稿後,伊記得有拿給周武賢看,周武賢有跟伊說這個是公關公司發的新聞稿,上面用唐鋒公司新聞稿似乎不妥,伊就打給伍治強問,伍治強說不然就把標題改成新聞稿,然後放在左上角,然後把唐鋒刪掉等語(見本院前案卷六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證人呂美娟於99 年9月8 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將新聞稿打完後就給周武賢看,伊打完把手稿及伊繕打的交給周,伊有提醒周武賢說OTC 說不可以在新聞稿上放數字,周武賢接受伊的建議把數字拿掉,只留近二年的獲利是2 至3 元。下午簡麗貞向伊要新聞稿,要伊提供原稿給他,伊就將最後文字只留下唐鋒EPS2至3 那份新聞稿E-MAIL給簡,簡麗貞說公關公司需要新聞稿等語(見99他卷二第92頁)。證人蔡世恩於99年9 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記者會當日的新聞稿說唐鋒的EPS 會到7 到8 元是公關公司的伍治強加的,周武賢一開始說不妥,後來伍自強說這樣沒有關係,後來周武賢才同意加上去等語(見99他卷二第211 頁),且被告伍治強於99年10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自身亦坦稱:當時周武賢表示因唐鋒公司較保守,且無法預估獲利情形,可否不要寫獲利能力。伊在會議中表示新聞稿一定要有獲利能力,但公司的人猶豫不決,而且張世傑要伊強烈建議新聞稿內容要加上獲利能力,周武賢僅表示唐鋒公司是比較保守的公司,對於新聞稿加上獲利能力一事不置可否等語(見100 他卷第14頁),更於101 年6 月18日偵查中坦認:伊就跟他們討論新產品內容,後來談到獲利情形時,周武賢說新產品獲利還沒有辦法預估,看是否可以考慮不要提等語(見100 他卷第49頁)。是由上開多位證人之證詞以觀,可知身為唐鋒公司董事長之另案被告周武賢,在新聞稿初稿上,本根據證人呂美娟之提醒及建議,並未在新聞稿初稿上記載有關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等不實事項,且於99年8 月2 日會前會之討論中,亦不願意在新聞稿上放上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7 至8 元等字眼,而係被告伍治強在會前會中,已明顯知悉另案被告周武賢不願意在新聞稿上放入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可達7 至8 元等不實資料之態度後,卻仍強力要求另案被告周武賢必須在8 月3 日記者會新聞稿上放入上開不實資料,造成另案被告周武賢因而妥協,之後被告伍治強自身於會後更直接將新聞稿初稿修改成新聞稿複稿之事實,進而身為公關公司人員,與唐鋒公司無涉之被告伍治強於99年8 月2 日唐鋒公司記者會會前會及同年8 月3 日唐鋒公司記者會召開之時,其自身對於新聞稿是否應記載唐鋒公司每股盈餘若干之利多消息一節,理應無任何利害關係,被告伍治強在唐鋒公司董事長明顯表達不願意公開前揭99年度每股盈餘之情形下,卻仍強力要求另案被告即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必須要在唐鋒公司自身之記者會中,必須公開唐鋒公司所不願意公開之99年度每股盈餘等事項,必與常理不符,則衡諸常情,無利害關係之被告伍治強之所以會在唐鋒公司記者會會前會強力提出唐鋒公司應如何發布獲利狀況,並堅持唐鋒公司應發布如何之不實利多消息,且執意修改唐鋒公司提供之新聞稿初稿電子檔,必定係與另案被告張世傑間存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1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等規定之犯意聯絡之故。 2.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世傑於本院102 年4 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認識在庭被告伍治強大約有10年,從92年左右就認識,當時伍治強是作媒體和財經記者方面的行業。在唐鋒案發即99年9 月之前,因為伊常常炒股票,也都是請伍治強作宣傳,伊與伍治強間一定交情不錯,不然伊怎麼會長期委任伍治強。99年7 、8 、9 月伊炒作唐鋒股票的時候,有關這檔炒作股票有關媒體的宣傳都是請伍治強負責,所以為了8 月3 日開記者會,在8 月2 日有討論什麼,伍治強當然要告訴伊,因為唐鋒媒體的宣傳是請伍治強負責。伍治強去參加唐鋒公司之會前會之前,知道伊有意炒作唐鋒公司股票,因為在開會前會之前,伊已經開始炒作唐鋒股票有1 個月的時間,伊於7 月就開始炒作,這1 個月的時間,伊跟伍治強有很密切的聯絡見面,都談到伊在炒作的事情,當然伊不會說炒作這兩個字,就說伊在做這個股票。這個會前會與記者會只有一次酬勞,這個錢誰支付的,最後是伍治強來跟伊拿,是伊交給伍治強,大概有超過10萬元,詳細數字記不得,但是這個錢伊有再跟蘇美蓉拿。當時伊有問蘇美蓉記者會的錢誰要出,蘇美蓉說這個沒多少錢,叫伊就先出,伊說這個應該是公司出,蘇美蓉就說伊先出,以後再算,當時因為誰出錢沒有達成共識,伊認為不應該伊先出,而蘇美蓉叫伊先出,至於後來要不要拿給伊,也沒有講清楚,但是後來伊有堅持蘇美蓉應該把這個錢給伊,之後蘇美蓉有拿錢給伊。伍治強幫伊處理媒體宣傳這些事情時,知道伊的目的是要為了炒作股票。伊不會7 月初將炒作唐鋒公司股票這件事告訴伍治強,伊告訴伍治強是較晚的時候,因為一開始的時候伊還要吃貨,伊不會跟任何人講,伊告訴伍治強的時候就是開始叫伍治強去作宣傳的時候,大概是7 月中、下旬。剛剛講到工商時報與先探文章刊登的利多文章刊登後,伊與伍治強於8 月10號以後到8 月底,一直還有密切的聯絡,2 、3 天都會聯絡或見面一次,還有炒作唐鋒公司一事不用繼續跟伍治強講,伍治強看股價就知道,因為股價已經漲到3 百元。伊當然知道伍治強私下也有買唐鋒公司的股票,因為是伊叫伍治強現在去買的,伊記得時間是在8 月多記者會後,因為記者會後公司發布的訊息已經有說出(EPS )7 至8 元,就這個獲利的部分,伊就可以這樣擴大的宣傳,所以那個時候,伍治強也告訴伊工商時報在8 月9 號、10號的時候會做一個大的報導,叫做廣編稿,實際上是要付費的,但是形式上看起來是新聞報導,所以伊認為在8 月9 號、10號的時候,版面多大都講好,這個消息出來後,應該會有正面的影響,所以已經確定可以在8 月9 、10號會發這個稿子的時候,即於8 月4 號左右時,伊就跟伍治強講現在可以去買唐鋒的股票。時間大概是4 號或5 號,伍治強來找伊,一方面是跟伊講前1 、2 天記者會現場情形,伊記得那次是記者會之後,伊第一次跟伍治強見面,伊有問伍治強當時記者會的情形,伍治強告訴伊一個好消息就是已經安排好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在9 號、10號可以刊出大篇的利多,而且這個文章的內容稿是我們可以左右的,這就是一個置入性行銷,所以伊就跟伍治強講「這個對於股價上漲有很大幫助,這支股票一定還會大漲,你現在有多少錢盡量去買保證賺錢」,當時伍治強有問伊「股票這麼高還能買嗎」,伊有說「股價買進,不在現在高不高,而是在後面會不會漲,過幾天開消息出來一定漲,等消息見報再賣掉一定可以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6頁),並於101 年7 月27日偵查中結證稱:伊與伍治強認識快10年,認識伍治強時,伍治強在作工商記者。記者會是蘇美蓉去找伍治強辦的,記者會前一天99年8 月2 日也是蘇美蓉陪同伍治強去唐鋒公司開會前會。蘇美蓉是記者會好幾個月之前,伊介紹蘇美蓉跟伍治強認識。蘇美蓉有跟伊說要找伍治強去唐鋒公司辦記者會的事情。當初伊從蘇美蓉及其他管道得知唐鋒公司99年中業績會有大幅度的成長,由於唐鋒公司股本有4 億多,在外流通股票很少,約1 萬張,當時99年5 、6 月時,股價只有20多元,伊評估覺得可以控制股價,且公司內部的持股也不敢出售。王寶葒認識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及總經理,但伊只認識蘇美蓉,不認識王寶葒。蘇美容告訴伊唐鋒公司的情況很適合炒作,所以蘇美容盡量提供伊唐鋒公司相關資訊,唐鋒公司到99年底可以賺6 塊以上,伊跟蘇美蓉說憑這樣講毫無根據,炒起來風險很高,蘇美容跟伊說唐鋒公司也想要公開這個好消息,伊覺得這樣很好,所以蘇美容就去找伍治強辦記者會。記者會酬勞本來是唐鋒公司給,但唐鋒公司老闆很忙,大部分時間在大陸,很少來台北,而伍治強都在台北,所以伍治強來找伊問錢怎麼收,伊就打電話問蘇美蓉「錢怎麼給」,蘇美蓉說「公司會給」,但當時伍治強已經在伊這邊,蘇美蓉就說那就叫伊先給伍治強13萬,事後蘇美容再給伊。伊跟伍治強是長久合作的伙伴,伊股票炒作,伍治強幫我炒作很多,伊不可能為了這十幾萬不理伍治強。伍治強跟伊認識快要十年,當然知道伊要炒這檔,伊跟伍治強幾乎每天或是隔1 、2 天都會見面,伊要不要炒股票都會跟伍治強說,伍治強在99年8 月2 日前1 、2 個禮拜就知道,約蘇美蓉找伍治強辦記者會前後。蘇美蓉找伍治強辦記者會時,伍治強就知道伊要炒這檔,因為在辦記者會之前,伊就有委託伍治強在媒體刊登一些利多的文章要先鋪路。先探雜誌,關於唐鋒公司文章的內容是伍治強寫的。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廣編稿是伊叫伍治強處理,總共約20幾萬,因為伊想要利用記者會後,再擴大渲染,以利於伊炒作。伍治強知道廣編稿是為了炒作效果。伊之前有辦手機給伍治強用,只有伍治強跟伊聯絡,因為伊炒作股票被監聽的可能性很高,且伍治強也說「他太太很不高興他跟我有聯絡」,這個門號用了好幾個月。沒有人會在漲6 倍的時候去買股票,且如果前景好,為何不長期持有,要馬上賣掉。蘇美容告訴伊唐鋒公司利多,伊才會炒唐鋒公司,蘇美蓉也知道伊要炒,從這時候開始,蘇美蓉跟伊是利益共同體,因為蘇美蓉也要買,所以伊在後面推動開記者會,伊當然樂觀其成,辦越誇大越好,伊當時買了那麼多張股票,花點錢宣傳利多沒有什麼等語(見100 他卷第94頁至第100 頁),且被告伍治強亦於99年10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在很早之前張世傑就告訴伊有一家公司要召開記者會,但當時沒有講公司的名字,之後蘇美蓉就直接跟伊聯絡,要伊跟她一起去唐鋒公司等語(見100 他卷第15頁),又於99年10月25日偵查中坦稱:唐鋒公司的記者會是蘇美蓉找伊去的,但是是張世傑付錢的。是蘇美蓉找伊辦,但是蘇美蓉一開始就叫伊找張世傑拿錢。蘇美蓉是8 月1 日跟伊說要去一家叫唐鋒的公司,但天在之前張世傑就已經打電話給伊說要去一家公司拜訪,因為這家公司要辦理記者會等語(見99偵一卷一第280 頁),更於101 年6 月18日偵查中坦承:於99年8 月1 日前1 個禮拜左右,張世傑用手機跟伊聯絡,說有一家公司要辦記者會,請伊邀約記者,99年8 月1 日蘇美蓉打手機跟伊說99年8 月3 目要辦唐鋒記者會,99年8 月2 日要到他們公司開會前會,蘇美蓉說費用張世傑會出等語(見100 他卷第48頁)。是由上開各項證據合併觀之,可知被告伍治強清楚地明瞭另案被告張世傑當時正在炒作唐鋒公司股票,且另案被告張世傑找被告伍治強負責之業務,便係炒作環節中之媒體宣傳部份,即以記者會、新聞報章等媒體散佈不實之唐鋒公司利多消息,且如前所述,另案被告張世傑先告知被告伍治強將舉辦公司記者會,嗣後經另案被告張世傑介紹給被告伍治強認識之另案被告蘇美蓉果又找被告伍治強去辦理唐鋒公司8 月3 日記者會,及另案被告蘇美蓉、張世傑間早已有炒作唐鋒公司股價之合意,是據此實難認被告伍治強不知另案被告張世傑等人欲利用報章等新聞媒體散佈不實之唐鋒公司利多消息之方式,炒作唐鋒公司股票一事屬實,再參酌被告伍治強辦理唐鋒公司記者會之報酬,不是向唐鋒公司領取,竟係向另案被告張世傑索取一事,更能顯示出被告伍治強當與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之間,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1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等規定之犯意聯絡無訛,至被告伍治強雖辯稱:不知道張世傑炒作股票,其只是盡心辦理其負責之公關業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3.雖被告伍治強次辯稱:伊都是在記者會看了真正的產品,且聽了新聞的內容,再加上伊自己過去個人投資的經驗,才自己決定要去投資去買這個股票,而伊所買或賣的所有依據完全都是由個人決定,沒有聽任何人的意見。伊投資唐鋒公司股票有賺、有賠,甚至伊在156 元賣掉後,再隔幾天又用176.5 元買進,這樣是賠錢的,可知這樣的投資方法與一般看公司公告及看報紙的投資散戶的買賣行為模式,其實是相同的。假設有心,其進場時間點應該不會在8 月5 日才開始,應該在7 月中下旬就開始,而其買進唐鋒股票的時間點是在8 月5 日即會前會、記者會之後2 天才買,如果早就知道張世傑要炒作股票,而且媒體宣傳部分至少在2 號就確定了,應該於2 號、3 號就進場,不過卻等到5 號才進場。如其知悉炒作一事,則於買進唐鋒股票後,應該會長期持有,而不會高買低賣,或高買後追高,又其應該要傾全力來買賣唐鋒公司這檔股票才對,可是從歷史成交紀錄來看,其另外還有買賣其他檔股票,是可以證明其對於炒作不知情云云,惟查: (1)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世傑於本院102 年4 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伍治強在伊面前確實有買,但是伊什麼時候去賣,伊並不清楚,而是到了唐鋒案審理過程中承審法官有提示這部分的資料給伊看,伊才知道伍治強原來是在那個時候賣掉,而且獲利大概150 萬左右,這個150 萬不是搭便車,是伊要讓伍治強賺的錢,伍治強是沒有風險的。伍治強說之所以買唐鋒股票而且會有獲利是自己有定一個獲利點大概是20% ,這個說法與實際完全不合,停損點或獲利點都是當股票上漲但出現下跌的訊息時,為了維持自己的獲利才會賣出股票而有停利點,而當時唐鋒股票是持續在上漲,根本沒有出現明顯下跌訊號,所以不可能有停利點或停損點。伊炒作唐鋒公司股票到被查獲這段期間,唐鋒股價從27元開始,最高漲到299 元,這個時間約有1 個多月,漲了10倍。伊叫伍治強可以去買唐鋒股票的時候,股價大概140 、150 元左右,伊不確定是多少。這麼高的價格,伍治強是有一點不敢買,但是一方面是因為伍治強也知道過幾天有大利多要開出來,加上這批買賣是伊保證的,所以伍治強還是買了。時間大概是4 號或5 號,伍治強來找伊,一方面是跟伊講前1 、2 天記者會現場情形,伊記得那次是記者會之後,伊第一次跟伍治強見面,伊有問伍治強當時記者會的情形,伍治強告訴伊一個好消息就是已經安排好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在9 號、10號可以刊出大篇的利多,而且這個文章的內容稿是我們可以左右的,這就是一個置入性行銷,所以伊就跟伍治強講「這個對於股價上漲有很大幫助,這支股票一定還會大漲,你現在有多少錢盡量去買保證賺錢」,伍治強就站在伊的左邊,伍治強就拿電話來打,可能是伍治強的手機,伍治強電話中就講你幫我買唐鋒幾張,當時伍治強有問伊「股票這麼高還能買嗎」,伊有說「股價買進,不在現在高不高,而是在後面會不會漲,過幾天開消息出來一定漲,等消息見報再賣掉一定可以賺錢」。伍治強是現價買進,還是有指定以多少價格買進,伊不記得,伊只記得伍治強有買到。伍治強幫伊處理媒體宣傳這些事情時,知道伊的目的是要為了炒作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 頁),並於101 年7月27日偵查中結證稱:伍治強配合伊最大的好處在於炒股過程中,伊會把炒作的動態告訴伍治強,伍治強可以在最安全的時候買進,在賺夠的時間賣掉,伍治強幾天內就賺了150 萬,其他人頭戶一毛也沒有賺到,伍治強買入的時候就是在伊旁邊下單。伍治強在99年8 月5 日只買65張,到99年8 月9 日又加買10張,是伍治強自己資金的問題。因為當時股價已經飆很高了。且當時價格那麼高,伍治強還敢買,代表伍治強很有把握。沒有人會在漲6 倍的時候去買股票,且如果前景好,為何不長期持有,要馬上賣掉。股票風險高,買的早不如買的巧,20幾塊的時候每天跳空漲停量縮,伍治強根本買不到,也不知道公司有什麼利多,所以伍治強不敢買,但是99年8 月5 日後知道利多出來後才敢買。所謂停利點是指股票上漲後,到一定的幅度開始回跌,跌破重要關卡時,在獲利的狀態下把股票賣出,保持獲利狀態,當時這檔股票一直上漲,根本沒有回跌。股票在漲的時候,伊每天都掛漲停買進,伍治強要買也買不到,就算伍治強買的到,沒有伊的保證,伍治強也不敢買,畢竟當時漲幅很大。當時伍治強在伊旁邊下單時,沒有人在場。伊跟伍治強說等到8 月9 、IO日工商及經濟廣編稿出來後,再買一定賺,所以伍治強才敢這樣操作等語(見100 他卷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以觀,可知係另案被告張世傑不但告知被告伍治強其炒作唐鋒公司股價之計畫,更確曾告知被告伍治強個人可進場購買唐鋒公司股票之時機點。 (2)次由被告伍治強於99年10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所稱:伊約於82年退伍,退伍後先後在股市日報、金錢報、金錢時報、產經日報擔任記者,曾在90年間進入黑松公司擔任業務約2 年,其後在萬寶週刊擔任記者2 年5 個月,之後自行接洽廣告業務,99年8 月9 日進入財經文化集團擔任業務部主任迄今等語(見100 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知被告伍治強在財經媒體工作十多年,自身具有豐富之財經知識,對於證券交易市場理應相當熟捻,且如前所述,被告伍治強顯然清楚其在替另案被告張世傑進行與另案被告張世傑無關之唐鋒公司之媒體宣傳,所宣傳之重點即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可達7 至8 元等資料,更無任何財報、客觀數據所支撐,是知悉上情之一般人必定均能從中查覺另案被告張世傑當時正在炒作唐鋒公司股票之股價,同時唐鋒公司股票之買賣情形必定已偏離一般市場供、需法則,何況是具有上開智識之被告伍治強,故此時若未自另案被告張世傑處得到確定可進場購買唐鋒公司股票時機點之消息,以上揭被告伍治強之財經智識及判斷能力,當然不會冒然進場購買唐鋒公司之股票,且於唐鋒公司於8 月3 日召開記者會,已公開上列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可達7 至8 元等不實消息,及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亦確定將於8 月9 日、10日會刊登上開廣編稿,先探雜誌亦於8 月6 日確定會刊登出被告伍治強所撰擬包含上開不實資料之稿件後,以被告伍治強之經驗及財經專業,亦必定知悉一般投資大眾將會被上揭陸續揭露之不實利多資料所誤導,造成唐鋒公司股票之股價上漲,是被告伍治強當然方敢於此時,進入市場購買唐鋒公司股票,並上開負責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廣編稿之記者自始即係被告伍治強所接洽,專訪另案被告周武賢一事亦係被告伍治強所安排,提供給新聞媒體之上開新聞稿定稿內容,亦均係由被告伍治強所主導,被告伍治強豈能反過來以新聞報導或廣編稿之內容為據,試圖用以證明其係聽信上開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報導,認為唐鋒公司之前景的確很好,始會購入唐鋒公司股票等答辯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伍治強亦於8 月2 日會前會中,親自與董事長周武賢等唐鋒公司核心人物開會,於會談中,被告伍治強可清楚地知悉另案被告周武賢都以「能不公開最好、經營壓力會很大」等緣由,一再推託,表示不願對外公開唐鋒公司99年度每股盈餘可達7 至8 元之消息,顯見唐鋒公司或其董事長周武賢自身對其新產品之銷售及獲利等各方面,均仍存有相當多之疑慮,則外部人即親見此情況之被告伍治強,豈會因此反對於唐鋒公司之前景及其產品充滿信心,是上開種種均與事理未合,被告伍治強所辯實屬無稽。 (3)綜上,可知另案被告張世傑確有告知被告伍治強購買唐鋒公司股票之時機點,被告伍治強方會進場購買唐鋒公司股票,故被告伍治強此部分所辯,實屬卸責之詞,未能採信。 (五)至被告雖另辯稱:張世傑在檢調這邊檢舉伊時,說是因為看到伊那天開庭說的內容,才說伊去買賣股票,但現在就變成伊於8 月5 日去找張世傑,張世傑本身的證詞前後不合,而且張世傑自己說伊是打電話去下單的,但是事實上證明伊是網路下單云云,然查,如前所述,被告伍治強於8 月5 日開始買入唐鋒公司股票乙節,係屬事實,且被告伍治強不但知悉另案被告張世傑正在炒作唐鋒公司股票,更係與另案告張世傑等人共同散佈前揭不實資料之後,方買進唐鋒公司股票,顯見被告伍治強個人的確趁此機會買進唐鋒公司股票牟利,縱使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世傑所稱被告伍治強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細節,恐因時間流逝之故,有所記憶不清,抑或本就難以詳細知悉他人購買股票方式之詳情,而有些許語焉不詳之處,但仍不能據此認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世傑之證詞,全盤虛偽,是被告伍治強上開所辯縱使為真,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特此敘明。 (六)有關被告伍治強個人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各正犯間刑罰之公平性,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始符法律之正義。故責任共同原則與刑罰(主刑、從刑)之量定並無必然關係。沒收從刑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科刑既非一律,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追繳,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613號、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亦僅止於「共同收受賄賂之共犯不能僅就各人所(分)得追繳沒收」之案例為闡述,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從而無所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人如能證明自己確實並無所得財物,自無由令其就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同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唯有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伍治強固與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間有共同正犯關係(詳如後述),但被告間就操縱唐鋒公司股價後,個人將如何獲利部分,並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計算被告伍治強依法得沒收之犯罪所得時,即應以被告伍治強所使用下單唐鋒公司之證券帳戶為基準計算之,始屬適法。 2.其次,參照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款規定之精神,可推知被告個別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應分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所得財物」部分,即為被告因實際上已經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便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且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買進數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買進數量等於賣出數量(即無買賣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價格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而「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便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且若為買超之情形,則係計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擬制為買進價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係無買賣超之情形,即無擬制性獲利金額可言。進而,被告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 3.查被告伍治強曾於99年8 月5 日,以每股150 元價格購入唐鋒公司股票65張,再於同年月9 日以每股171.5 元全數賣出,並於同日以每股163 元購入10張,復於同月11日以每股156 元全數賣出,再於同月13日以每股176.5 元購入10張,嗣於同月16日以每股188.5 元全數賣出等情,已如前述,則承上,就本件被告伍治強個人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本院認其計算方式為:因被告伍治強每次所購買之唐鋒公司股票均已賣出,且全數賣出後方繼續買進下一筆,是本件並無買超或賣超之情形,則實際獲利金額部分=【每股賣出金額- 每股買進金額】×股數- 買進手 續費(賣出股數×每股買進均價×千分之1.425 )- 賣出 手續費(賣出金額×千分之1.425 )- 證券交易稅(賣出 金額×千分之3 ),且依上開說明以觀,本件被告伍治強 並無擬制性獲利可言。 4.從而,被告伍治強交易所得利益之金額為1,364,197 元【適用之計算式為(1 )8 月1 日以每股150 元買65張,8 月9 日以每股171.5 元賣65張部分,犯罪所得=《171.5x1,000 x65 x (1 -0.001425-0.003 )》-《150x1,000x65 x(1+0.001425)》=(11,147,500 x0.995575)-(9,750,000 x1.001425 )=11,098,172-9,763,893 =1,334,279 。(2 )8 月9日 以每股163 元買10張,8 月11日以每股156 元賣10張部分,犯罪所得=《156 x1,000x10 x (1 -0.001425 -0.003)》-《163 x1,000 x10x (1+0.001425)》=(1,560,000 x0.995575 )-(1,630,000x 1.001425 )=1,553,097 -1,632,322 =(-79,225) 。(3 )8 月13日以每股176.5 元買10張,8 月16日以每股188.5 元賣10張部分,犯罪所得=《188.5x1,000 x10 x (1 -0.001425-0.003 )》-《176.5 x1,000x10 x (1+0.001425)》=(1,885,000 x0.995575 )-(1,765,000 x1.001425 )=1,876,658 -1,767,515 =109,143 。(4 )合計犯罪所得=1,334,279 + (-79,225 )+109,143=1,364,197 】 (七)綜上所述,唐鋒公司於99年8 月3 日記者會散發上開新聞稿定稿、唐鋒公司99年8 月3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如上所示新聞稿定稿內容之重大訊息、前揭8 月9 日經濟日報A12 版及8 月10日工商時報A20 版廣編稿、上揭8 月6 日出刊之先探雜誌中,關於唐鋒公司將推出具高度競爭力之禧通公司授權850NM 面射型雷射型晶片之監控、安防相關領域產品,且法人預估唐鋒公司99年每股盈餘可達7 至8 元等之不實資料,係由被告伍治強及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所共同散佈,且渠等在主觀上亦均具有意圖影響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散佈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另在本案,被告伍治強個人之犯罪所得亦達1,364,197 元,則被告伍治強上開所辯,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未能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伍治強前揭犯行,已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伍治強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之意圖影響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於本件即指唐鋒公司之股票,下同)交易價格,而散佈不實資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又被告伍治強及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認定為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本以行為人須有多次散佈不實資訊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其構成要件,是被告伍治強基於單一犯意,為影響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接續多次散佈上揭不實資料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伍治強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素行非劣。被告伍治強前曾擔任財經記者,並從事媒體、公關相關工作,本身具有豐富之財經專業知識,對於證券交易之相關法規亦應知悉甚詳,竟與另案被告張世傑等人共同意圖影響唐鋒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散佈不實資料,個人更從中藉機賺取不當利益,犯罪所得達136 萬元以上,所為實屬違法、不當,且擾亂交易市場之程度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造成投資人損害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因被告伍治強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並以前揭不實、不合理之辯詞置辯,欲脫免其責,顯不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伍治強犯本件散佈不實資料罪,其犯罪所得達136 萬4,197 元,已如前述,均非屬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均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