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文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 被 告 吳盈慧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張家訓律師 被 告 甘建福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被 告 甘賴榮玉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 被 告 甘錦地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吳秋樺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郭萬貫 選任辯護人 鄭任斌律師 張睿文律師 被 告 陳淑芬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陳碧榮 黃盟堡 上2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882號、第14385 號、第2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乙○○部分確定後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己○○部分確定後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庚○○部分確定後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辛○○部分確定後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 實 一、股票上市公司日月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持有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已下市,原股票代號:2350、下稱環電公司)股權達18.2%,且日月光公司之副董事長張洪本亦為環電公司之董事長、董事陳昌益同為環電公司之董事,另環電公司有4 席董事係由日月光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所擔任,合計占環電公司9 席董事之6 席,合先敘明。乙○○在日月光公司任職,擔任財務經理兼公司代理發言人,負責日月光公司內部各事業部門間之聯繫業務、督導、辦理日月光公司財務、投資業務,就下列日月光公司公開收購環電公司股權一案,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癸○○係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侯顧問公司)財務顧問師,因安侯顧問公司受日月光公司委託提供環電公司之股權價值分析,及合理性分析意見等相關服務,而任職在安侯顧問公司之癸○○經指派負責蒐集上揭委託案之資料,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又甲○○、丙○○○、戊○○、丁○○分係乙○○之父親、母親、配偶、胞兄,且甲○○、丙○○○、丁○○實際掌控甘氏家族擁有之臺灣製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製鋼公司)、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投資公司)、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物流公司)、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台公司)等家族企業,前開家族企業均由甲○○統籌負責公司決策,丁○○則負責上揭家族公司之投資事宜,且甲○○、丙○○○、丁○○、戊○○與乙○○5 人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日常家庭生活開銷均未區分彼此,由5 人共同分擔,且乙○○與戊○○所生子女之教育費用偶而亦由甲○○、丙○○○負擔;庚○○為高台公司董事,且與甲○○為長年主僱關係;己○○為戊○○之父親;辛○○係丁○○熟識之友人,壬○○係己○○擔任負責人之慶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璋公司)員工,亦係戊○○之友人。 二、緣於民國96、97年間,日月光公司負責人張虔生考量到該公司主要從事半導體之封裝、測試,而環電公司是從事電子零組件之系統面技術,在現今電子業講究產品之輕薄,朝向發展微型化模組之時代,需要半導體層面及系統層面之整合,因此基於業務、資源整合之效益,並為了活化子公司資產,張虔生便於98年8 月間指示該公司財務長董宏思評估收購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環電公司所有股權之可行方案、收購股權方式、合併績效等議題。董宏思及日月光公司財務部處長張聲華隨即委請凱基(KGI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擔任財務顧問,委託提出收購環電公司股權之計畫方案,凱基證券公司資深協理黃靜萍於同年8 月27日,即提出上市公司私有化之規劃簡報,預計分二階執行,第一階為以公開收購方式取得環電公司股權為目標,第二階段則透過環電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多數決,將環電公司私有化,成為日月光公司100 %子公司,黃靜萍並擬出現金公開收購、老股公開收購及新股公開收購等3 種方式,以及對應之3 種私有化方式,即環電公司自願下市、現金合併環電公司消滅、環電公司股份轉換。嗣於同年9 月15日,董宏思再邀集凱基證券公司黃靜萍、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顧江弘志、中國信託法人信託部陳輝慶、王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再行討論本公開收購案之可行方式,惟發現有二個法律問題需待解決:其中為其一為新加坡子公司福雷電子公司(ASE Test Limited)雖然擁有最多母公司股票,但依據新加坡法律,子公司不能擁有母公司股票,所以擁有之母公司股票即必須交付信託,而此信託財產可否作為公開收購之對價,必須遵守新加坡之法律,是有請教新加坡律師之必要;其二是收購案必需由收購方(即日月光公司)與被收購方(即環電公司)雙方董事會之同意,惟因環電公司之9 席董事中有4 位是日月光公司代表人,另4 位是日月光公司內部人,將因須利益迴避之問題,導致環電公司無法召開董事會。直至10月底,新加坡律師Dihlan以電話回覆董宏思上開問題之解決方式,張虔生再指示董宏思就本公開收購案研究可行性。董宏思因而於11月3 日寄發email 予凱基證券公司黃靜萍表示日月光公司有考慮本公開收購案之問題,請求黃靜萍就現金搭配老股之公開收購方式製作簡報,董宏思亦於11月4 日寄發email 予新加坡律師Dihlan,告知日月光公司就本公開收購案將以新加坡福雷電子公司(ASE Test Limited)所擁有之母公司(即日月光公司)股票,作為公開收購之對價,請新加坡律師Dihlan草擬信託契約(即新加坡福雷電子公司與中國信託之信託契約)之增修內容。董宏思、張聲華復於11月5 日在日月光公司台北辦公室,邀集凱基證券黃靜萍、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顧問江弘志、中國信託法人信託部陳輝慶等人再就本公開收購案進行討論,席間江弘志就環電公司之董事會將因利益迴避問題無法召開一節,建議得由僅餘之1 席外部董事即中華開發公司委請第三公正評估單位就價格合理性提出評估,再由環電公司股東自行決定,至此前開二法律題均獲解決,董宏思於會議進行中向董事長張虔生報告,至此日月光公司勢必公開收購環電公司股權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成形,非常有可能成為事實,即上開公開收購案之發生已有高度可能性。又因乙○○身為日月光公司之財務經理,負責草擬該公司之公開說明書,因此董宏思於會議進行中即邀請乙○○及副總經理郭宏銘(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入場,乙○○、郭宏銘兩人並於同日簽署保密承諾書,乙○○至此已獲悉日月光公司將公開收購環電公司股權之消息。另安侯顧問公司因先前曾與凱基證券公司有多次合作經驗,黃靜萍因而於同年11月6 日電話聯絡安侯顧問公司朱源科,嗣因事情急迫,朱源科便於同日召集蔡郁翎、廖翊廷、蘇心盈、林煥超及癸○○等人組成本件公開收購案之前置作業團隊,上開人等並於同日(即98年11月6 日)簽立保密協議書,癸○○至此亦已獲悉日月光公司將公開收購環電公司股權之消息。乙○○、癸○○均明知若此收購案成功,將可大量擴展業務並影響環電公司股票之市場供求,對環電公司之股價有重大影響,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99年12月22日修正名稱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款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之涉及該證券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且乙○○、癸○○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人,於獲悉該股票發行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股票。乙○○竟於98年11月7 日至9 日之不詳時間內,在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住家之餐廳,因丁○○詢問:最近是否因為環電公司要去中國大陸A 股上市,導致該公司股價熱絡等語,經乙○○答覆稱:係因為日月光公司要公開收購環電公司之故,而以此方式將前揭影響環電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告知其家族親屬戊○○、丁○○、甲○○及丙○○○,嗣後甲○○、丁○○亦分別告知庚○○、辛○○,另戊○○亦告知其父己○○、壬○○上開明確消息。乙○○並與戊○○、丁○○、甲○○、丙○○○、庚○○、辛○○;己○○與壬○○,均基於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之犯意聯絡,於日月光公司於98年11月17日16時33分在公開資訊測站發布「本公司及子公司董事會通過公開收購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及子公司J&R Holding Limited 和ASE Test Limited所分別持有之本公司普通股合計306,596,000 股作為對價,透過公開收購方式收購環隆電氣流通在外之所有普通股。本次公開收購將以固定0.34股之本公司普通股搭配不固定現金之方式將收購價格鎖定在每股新臺幣21元,....。依據收購計畫內容,本公司預計自200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2010年1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止公開收購環隆電氣股票。」等重大消息,及嗣後於全國發行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或前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於98年11月17日亦報導上開重大消息前之某時,共同圖謀賺取不法利益,分別籌資利用張遠捷、辛○○、壬○○、陳沐慈、庚○○、郭建輝、吳月英、吳明珠、徐明村等人之帳戶大量買進環電公司普通股,利用獲悉日月光公司收購環電公司全部股權之重大明確訊息之機會,而提早於該訊息公開前,在公開市場買進環電公司股票,進而賺取公開訊息後股價上漲,與未公開訊息前低價之間的價差,牟取鉅額利益。乙○○、戊○○、丁○○、甲○○、丙○○○、辛○○、庚○○、己○○、壬○○及癸○○之犯罪手法、時間等析述如下: (一)乙○○、丁○○、甲○○、丙○○○、辛○○、庚○○共同涉犯內線交易部分: 1.乙○○、丁○○、甲○○、丙○○○共同利用張遠捷帳戶部分: 丁○○、甲○○及丙○○○獲悉上開消息後,即與乙○○共同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內線交易犯意聯絡,除丙○○○早於98年11月6 日已轉帳至丁○○兆豐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外,丁○○復將不知情之甘錦治設在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款項及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內之款項,於98年11月10日至98年11月18日間,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員工楊金能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總計1,436 萬元之款項,存入張遠捷(即臺灣製鋼公司員工,且臺灣製鋼公司負責人為甲○○)設在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使用張遠捷於兆豐證券大同分公司第4225-4號證券交易帳戶,分別於98年11月10日買進環電公司股票700 張、98年11月11日買進100 張、98年11月12日買進200 張、98年11月17日之交易期間內買進300 張,總計1,300 張,每股平均買價為17.23 元,並於98年11月17日下午上開重大收購消息公開後,隨即分別於98年11月19日賣出500 張、98年11月20日賣出800 張,每股賣出均價為19.96 元,此部分不法獲利總計為339 萬8,216 元。 2.乙○○、丁○○、甲○○、丙○○○及辛○○共同利用辛○○帳戶部分: 辛○○係丁○○友人,自丁○○處獲悉前開明確消息後,即與乙○○、丁○○、甲○○及丙○○○共同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由辛○○先於98年11月10日存入60萬元至其第一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辛○○復以庫存股票及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並向其所往來之元大證券敦化分公司申請將單日交易額度自499 萬提高至2,400 萬元。丁○○則於98年11月11日,將不知情之甘錦治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411 萬6,801 元款項及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內之249 萬936 元款項,均轉入辛○○所開立第一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作為交割款之用,再以辛○○開立之元大證券敦化分公司帳號6567-9帳戶,於98年11月10日至17日期間內,分別於11月10日買進環電公司股票900 張、11月11日買進5 張、11月17日之交易期間內買進342 張,總計1,247 張,每股平均買價為17.23 元,並在消息公開後於98年12月下旬至99 年1月間全數賣出,此部分不法獲利總計為370 萬5,713 元。3.甲○○、庚○○共同利用庚○○、郭建輝帳戶部分:庚○○係高台公司董事,與甲○○為長年主僱關係,自甲○○處獲悉前開明確消息後,2 人便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攤分所獲利益之80%、庚○○攤分所獲利益之20%,並謀由庚○○以其配偶陳美珍擔任負責人之貫奕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貫奕公司),先於98年11月11日向華南銀行貸款900 萬元,嗣於98年11月12日至同年19日間,將1,003 萬元存入庚○○所開立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將170 萬元存至不知情之郭建輝即庚○○之子所開立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交割股票之用,復分別以庚○○所開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第0000000 號帳戶,於98年11月10日至17日買進環電公司股票1,450 張,及以郭建輝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第0000000 號帳戶,於98年11月10日,買進環電公司股票100 張,合計買進1,550 張,並於消息公開後,旋於98年11月18日至12月1 日間陸續全數賣出,此部分不法獲利總計為446 萬1,092 元。 (二)乙○○、戊○○、己○○及壬○○等人涉嫌內線交易部分: 1.乙○○、戊○○共同利用壬○○帳戶部分: 戊○○係乙○○配偶,2 人共同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由戊○○向壬○○商借其名下之富邦證券0000000 號證券帳戶使用,戊○○先於98年11月10日,自其所開立之新光銀行敦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 萬元至壬○○所開立之富邦銀行敦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由乙○○使用壬○○開立之富邦證券0000000 號證券帳戶,於98年11月9 日買入環電公司股票100 張,於11月10日買入100 張,於11月12日買入50張,嗣於消息公開後之11月19日全數出售,此部分不法獲利達77 萬1,950 元。 2.己○○利用吳明月、吳明珠、吳月英及陳沐慈帳戶部分:不知情之吳月英、吳明珠、吳明月、陳沐慈分別係己○○之胞妹、兒媳,上揭4 人在永興證券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均由己○○管控使用。戊○○得知日月光公司將公開收購環電公司之重大消息後,將此重大消息告知其父己○○,則己○○明知其自戊○○處獲悉前開重大影響環電公司股價之消息,於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環電公司之股票,竟分別基於自行為內線交易犯行之犯意,及與員工壬○○共同為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買入及賣出環電公司股票,情形分述如下: (1)己○○基於自己內線交易之犯意部分: 己○○於98年11月10日、12日、13日,自其國泰世華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金錢轉入吳明月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61萬1,667 元、轉入吳明珠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70萬元、轉入吳明月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6 萬8,742 元,復於98年11月10日、12日,自吳月英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分別轉出70萬元、99萬5,506 元至陳沐慈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交割股款之用,並於98年11月17日利用吳明珠所開立之永興證券公司第0000000 號證券帳戶,買入環電公司股票306 張、同年月18日賣出306 張;再於98年11月10日利用吳明月永興證券公司第0000000 號證券帳戶買入275 張,於同年月17、18日賣出275 張;於98年11月10日利用陳沐慈永興證券公司第0000000 號證券帳戶買入340 張、於98年11月17日賣出340 張;另於98年11月16日利用陳沐慈兆豐證券公司第19903-3 號證券帳戶買進60張、11月17日買進40張、18日賣出100 張。 (2)己○○基於與壬○○共同犯意聯絡之部分: 己○○、壬○○獲悉上揭日月光公司收購環電公司股權之明確訊息後,亦共同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3日,由己○○自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資金存入壬○○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交割股款之用,復於98年11月5 日至12日期間以壬○○所開立之凱基證券第0000000 號帳戶下單交易,共買進環電公司221 張,其中壬○○個人出資買入71張、己○○個人出資買入150 張。 (3)總計,此部分己○○之不法獲利即上揭(1) 、(2) 部分相加,共計292 萬1,482 元、壬○○之不法獲利則為18萬674 元。 (三)癸○○涉犯內線交易部分: 癸○○係安侯顧問公司之財務顧問師,基於職業關係參與本件公開收購案之收購價格合理意見評估,並於98年11月6 日簽立保密承諾書,竟於獲悉上揭日月光公司收購環電公司股權之明確訊息後,為牟取不法利益,以其在富邦證券左營分公司之帳戶,自98年11月9 日至11月17日之期間內,共買入環電公司股票4 張,復於前揭消息公開後之同年月19日賣出,不法獲利共5,278 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戊○○、甲○○、丙○○○、丁○○、己○○、庚○○、辛○○、壬○○、癸○○與渠等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甲○○、丙○○○、丁○○、己○○、庚○○、辛○○、壬○○、癸○○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735號卷,下稱他卷三第178 頁至第182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第225 頁至第231 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第248 頁至第250 頁;他卷五第166 頁至第168 頁;同署第101 年度偵字第12882 號卷,下稱偵一卷一第390 頁至第393 頁;偵一卷三第12頁至第18頁、第286 頁至第290 頁;見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1438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第99頁)、戊○○(見他卷三第55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4頁;他卷五第157 頁至第160 頁;偵一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偵一卷三第12頁至第18頁、第286 頁至第290 頁;偵二卷第75頁至第81頁)、丁○○(見他卷三第68頁至第72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他卷五第81頁至第85頁;偵一卷一第207 頁至第210 頁;偵一卷三第12頁至第18頁、第286 頁至第290 頁;偵二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第99頁)、己○○(見他卷三第89頁至第94頁、第122 頁至第127 頁;偵一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偵一卷三第12頁至第18頁;偵二卷第75頁至第81頁)、甲○○(見偵一卷一第102 頁至第107 頁、第114 頁至第118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偵一卷三第12頁至第18頁;偵二卷第75頁至第81頁)、丙○○○(見偵一卷一第102 頁至第107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偵一卷三第12頁至第18頁;偵二卷第75頁至第81頁)、庚○○(見他卷二第185 頁至第188 頁、第224 頁至第228 頁、第232 頁至第235 頁;偵一卷一第200 頁至第203 頁;偵一卷三第12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2 頁至第283 頁;偵二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壬○○(見他卷三第23頁至第25頁、第48頁至第52頁;他卷四第40頁至第44頁;偵一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偵一卷三第12頁至第18頁、第286 頁至第290 頁;偵二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第99頁)、辛○○(見他卷二第239 頁至第242 頁、第260 頁至第266 頁、第269 頁;他卷四第32頁至第38頁;偵一卷三第286 頁至第290 頁;見偵二卷第95頁至第99頁)、癸○○(見偵一卷一第352 頁至第354 頁;見偵一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第331 頁至第332 頁;見偵二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於調查局詢問時或偵訊中;證人即日月光公司財務長董宏思(見偵一卷一第221 頁至第226 頁、第373 頁至第376 頁;見偵一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證人即日月光公司財務部處長張聲華(見他卷五第45頁至第47頁)、證人即凱基證券資深協理黃靜萍(見他卷五第94頁至第97頁)、證人即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顧問江弘志(見他卷五第114 頁至第116 頁)、證人即安侯顧問公司價服務部門副總經理朱源科(見他卷五第119 頁至第121 頁)、證人即中國信託法人信託部業務協理陳輝慶(見他卷五第124 頁至第136 頁)、證人周玉玲(見偵一卷一第64頁至第67頁)於偵查中;證人王嵐韻(見他卷二第5 頁至第7 頁、第22頁至第25頁;他卷四第15頁至第18頁)、證人陳沐慈(見他卷二第66頁至第69頁、第86頁至第90頁;他卷四第26頁至第30頁)、證人吳明珠(見偵一卷三第297 頁至第302 頁;偵二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張遠捷(見他卷二第92頁至第95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他卷四第9 頁至第13頁)、李幸子(見他卷二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他卷四第4 頁至第7 頁)、陳麗紋(見他卷二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43 頁至第151 頁;偵一卷一第153 頁至第154 頁)、楊金能(見他卷五第22頁至第25頁)、黃月慧(見他卷五第22頁至第25頁)於調查局、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份有限公司日月光公司、環電公司(98 年9 月16日至98年11月17日) 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586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 頁至第46頁);日月光公司101 年6 月22日函暨所附之98年8 月25日凱基證券公司「上市公司私有化規劃方案」、98年9 月24日「公開收購方案規劃」、98年11月5 日「上市公司私有化規劃方案」(見偵一卷一第228 頁至第287 頁)、董宏思與凱基證券公司黃靜萍之電子郵件(見偵一卷一第288 頁至第290 頁)、董宏思及新加坡律師Dihlan之電子郵件;董宏思補呈之「支付收購環電股權現金款項部分額度動支情形彙整」、「公開收購USI 股權款券交割時程彙整」等資料(見偵一卷二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178 頁至第287 頁);乙○○及癸○○各自簽署之保密承諾書(見他卷三第139 頁;偵三卷第177 頁至第180 頁);凱基證券公司提出之公開收購資料(見他卷四第88頁至第93頁);甘錦治兆豐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傳票;丙○○○兆豐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傳票;丁○○兆豐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傳票;乙○○兆豐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傳票;臺灣製鋼公司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傳票;張遠捷兆豐證券第4225-4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授權書、電話下單錄音(見他卷一第56頁至第141 頁;他卷二第105 頁至第113 頁;他卷四第125 頁至第132 頁;偵三卷第63頁至第71頁);張遠捷兆豐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 0號交易明細、傳票(見他卷一第117 頁至第144 頁);張遠捷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傳票(見他卷二第99頁);辛○○元大證券敦化分公司第65679 帳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聲請提高交易額度審核表、語譯表等(見他卷四第134 頁至第145 頁;他卷二第245 頁至第247 頁);辛○○第一銀行世貿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傳票;辛○○陽信銀行信義號交易明細、傳票(見偵三卷第7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104 頁);郭建輝華南永昌證券交易資料、開戶資料;庚○○華南永昌證券交易資料、開戶資料、提高額度審核表;郭建輝華南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交易資料;庚○○華南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交易資料、傳票(見他卷一第176 頁至第193 頁;他卷四第225 頁至第240 頁);己○○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 0000000號交易資料、傳票;己○○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交易資料、傳票;吳明珠、吳月英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吳明月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第00000000 0000 號交易傳票;吳月英、吳明月、吳明珠國泰世華銀 行臺北分行交易明細、傳票;吳明月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第000000000000交易傳票(見他卷一第194 頁至第258 頁);壬○○凱基(原名:台証)證券公司第37867-2 號帳戶交易明細;壬○○富邦證券公司第044007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壬○○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金傳票;壬○○台新商銀第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259 頁至第277 頁);戊○○新光商銀第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259 頁至第277 頁;他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吳明珠永興證券公司第093043號帳戶交易明細、委託下單授權書、對帳單;吳明月永興證券公司第095313號帳戶交易明細、委託下單授權書、對帳單;陳沐慈永興證券公司第466489號帳戶交易明細、委託下單授權書、對帳單;陳沐慈兆豐證券公司第19903-3 號對帳單戶交易明細授權書(見他卷三第97頁至第106 頁);貫奕鋼鐵公司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交易資料;郭建輝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第0000000 號帳戶交易資料;庚○○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第0000000 號帳戶交易資料(見他卷二第196 頁至第208 頁;他卷四第225 頁至第240 頁);癸○○富邦證券公司第4568-2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318 頁至第328 頁);黃月慧寄給丁○○之e-mail(見他卷四第295 頁);甲○○與庚○○合資買賣環電公司股票之盈虧明細;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傳真給庚○○之明細(見他卷四第296 頁至第299 頁);乙○○集團買賣環電股票資金流程圖(見他卷三第155 頁);乙○○家族企業臺灣製鋼公司買賣環電公司股票資金流程圖(見他卷三第168 頁);乙○○配偶戊○○(己○○)家族買賣環電公司股票資金流程圖(見他卷三第167 頁);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3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光碟列印資料(見偵一卷三第339 頁、第343 頁至第354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上開被告等人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進而前揭犯罪事實,亦均堪認定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甲○○、丙○○○、丁○○、己○○、庚○○、辛○○、壬○○、癸○○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查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71 條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9年6 月4 日起施行,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亦於101 年1 月4 日再次修正,其中: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9年6 月2 日修正條文係於原條文第1 項第1 款增列157 條之1 「第2 項」,其餘均未修正,且於101 年1 月4 日之修正,並未針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進行修正,且為配合增訂第3 項之罪,僅將第4 項、第5 項及第7 項之序文規定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均與本案被告犯行不生影響,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二)另同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修正前之原條文規定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 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下稱原條文);修正後之現行條文規定則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具體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 款身分後,未滿6 個月者。五、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下稱現行條文)。經比較原條文與現行條文之前揭規定內容,現行條文之修正內容如下: 1.原條文規定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現行條文則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亦即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 2.其次,限制上開「下列各款之人」(下稱「內部人」;依前揭原條文及現行條文規定,上開受規範限制之內部人均屬相同,並未修正)不得利用該內線消息買入或賣出(下合稱「買賣」)特定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下均稱為「特定公司股票」)之時點或期間:原條文規定為「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現行條文則修正為:「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亦即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明文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且禁止交易之期間,由原「消息公開後12小時」延長為「消息公開後18小時」。3.關於上開內部人受限制買賣該特定公司股票之帳戶或名義:原條文未規定上開內部人是否不得以自己名義自行買賣,亦不得以他人名義為之(惟解釋上均應包括在限制範圍內);現行條文則修正明定上開內部人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特定公司股票,以資明確。 4.上開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線交易禁止交易期間)、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等),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但我國實務針對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獲悉」要件,本即係採取係指內部人對於公司重大消息「實際知悉」的情況,且該消息亦必須具體成形,即須達「明確」之程度,並非僅係空洞之傳聞即足當之,是修正後之法律僅係讓法條語意能表達的更清楚而已,況就本件而言,被告等人已實際知悉日月光公司欲收購環電公司股權之消息,且如前所述,該重大消息亦於98年11月6 日業已具體成形,即達到明確之程度,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條文,其於98年11月17日消息公開前購入環電公司股票之行為,均構成內線交易犯罪,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並無較有利;另增加「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方面,因在修正前,行為人以他人名義為違法內線交易行為,解釋上亦應包括在限制範圍內,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形;又沈澱期自12小時延長至18小時,此部分對被告應屬較為不利。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條文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9 年6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規定論處。 (三)綜上,經綜合比較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71 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各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原條文即99年6 月2 日修正前(即95年1 月11日所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99年6 月2 日修正前(即95年5 月30日所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癸○○所為,均係違反99年6 月2 日修正前(即95年1 月11日所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戊○○、甲○○、丙○○○、丁○○、己○○、庚○○、辛○○、壬○○所為,均係違反99年6 月2 日修正前(即95年1 月11日所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上開人等均應依99年6 月2 日修正前(即95年5 月30日所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乙○○、丁○○、甲○○、丙○○○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1.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乙○○、丁○○、甲○○、丙○○○、辛○○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2.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庚○○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3.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乙○○、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二)1.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己○○、壬○○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二)2.(2 )部分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認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戊○○、甲○○、丙○○○、丁○○、己○○、庚○○、辛○○、壬○○、癸○○既均已獲悉重大影響環電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於該消息公開前(即本件事實欄所認定之98年11月17日下午16時33分之前),多次利用其所使用之上揭證券帳戶買進環電公司股票,其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而被告乙○○、戊○○、甲○○、丙○○○、丁○○、己○○、庚○○、辛○○、壬○○、癸○○於偵查中即均已自白本件犯行,並上揭共同正犯以被告丁○○為代表,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398,216 元、3,705,713 元;上揭共同正犯以被告乙○○為代表,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771,950 元;被告己○○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921,482 元;被告壬○○已自動繳交180,674 元;上揭共同正犯以被告庚○○為代表,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461,092 元;被告癸○○已自動繳交5,278 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12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101 年12月12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101 年12月12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101 年12月12日沒金字第0000 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101 年12月12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101 年12月12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101 年12月14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三卷第388 頁正、反面;第389 頁正、反面;第390 頁正、反面;第391 頁正面),是上揭被告均合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因擔任日月光公司財務經理兼公司代理發言人等職務,深度參與日月光公司欲收購環電公司股權等事宜,因而對於前開重大影響環電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知之甚詳,竟於內部重大消息已具體成形但尚未公開前之期間內,將上開消息直接或間接透露與被告戊○○、甲○○、丙○○○、丁○○、己○○、庚○○、辛○○、壬○○等人知悉,詎上開人等更因此共同使用上揭渠等所控制之證券帳戶買入環電公司股票,復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股價上漲之際賣出,獲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不法所得,另被告癸○○係安侯顧問公司之財務顧問師,亦曾參與日月光公司收購環電公司股權一案,對於前開重大影響環電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亦知之甚詳,卻於內部重大消息已具體成形但尚未公開前之期間,自行買入環電公司股票,嗣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股價上漲之際旋賣出,從中獲取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不法所得,可見被告乙○○、戊○○、甲○○、丙○○○、丁○○、己○○、庚○○、辛○○、壬○○、癸○○之上揭舉動,對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端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傷害甚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上開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即均坦承犯行無諱,深表悔悟,且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已主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庚○○曾為2 萬元之公益捐款;被告己○○曾為15 萬 元之公益捐款;被告丁○○曾為200 萬元之公益捐款;被告乙○○曾為70萬元之公益捐款;被告戊○○曾為30萬元之公益捐款;被告甲○○曾為550 萬元之公益捐款;被告丙○○○曾為150 萬元之公益捐款;被告壬○○曾為5 萬元之公益捐款;被告辛○○曾為8 萬元之公益捐款;被告癸○○曾為3 萬2 千元之公益捐款等節,有財團法人惠民醫療救濟基金會102 年5 月17日收據1 紙(見本院卷二第14頁)、社團法人花蓮縣老人暨家庭關懷協會102 年5 月22日收據1 紙(見本院卷二第25頁)、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南投仁愛之家102 年5 月21日收據、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基督教信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2 年5 月23日捐款收據、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102 年5 月21日捐款收據、財團法人私立弘化同心共濟會102 年5 月23日收據、財團法人天主教基金會102 年5 月21日收據、臺北市私立義光育幼院102 年5 月23日接受外界捐款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至第103 頁)、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青山育幼院102 年5 月21日捐款收據、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基督教山地育幼院102 年5 月23日收據、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家102 年5 月21日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14 頁)、財團法人私立台東基督教阿尼色弗兒童之家102 年5 月21日捐贈收據、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仁愛之家輔導中心102 年5 月24日捐款收據、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佛教幸夫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2 年5 月23日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至第106 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臺灣)安寧照顧基金會102 年5 月21日捐款收據、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102 年5 月21日捐款收據、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102 年5 月21日捐款收據、社團法人臺灣失智症協會102 年5 月21日收據、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102 年5 月21日捐款收據、財團法人基督教都市人工作群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02 年5 月21日收據、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102 年5 月21日捐助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至109 頁、第115 頁)、財團法人基督教都市人工作群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02 年5 月21日收據、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102 年5 月21日捐款收據、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102 年5 月21日捐款收據、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102 年5 月21日捐助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5 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件基金會102 年5 月15日收據、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101 年5 月15日捐贈收據、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102 年5 月15日捐款收據、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102 年5 月15日收據、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102 年5 月20日捐款收據(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102 年5 月22日捐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12 頁)、屏東縣前進國民小學102 年4 月19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關懷急難救助協會102 年5 月16日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 頁)等件在卷可佐,故可認渠等犯後態度均甚良好,暨審酌被告乙○○、戊○○、丙○○○、丁○○、庚○○、辛○○、壬○○、癸○○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資參佐(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第291 頁、第304 頁至第307 頁、第308 頁至第311 頁、第314 頁、第315 頁、第316 頁、第317 頁)及被告甲○○、己○○雖曾分因偽造文書、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但同時亦經宣告緩刑3 年、2 年,緩刑期滿均未被撤銷,上揭刑之宣告依法即失其效力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至第303 頁、第312 頁至第313 頁),是可知被告等人之素行均屬尚佳,以及衡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五)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乙○○、戊○○、甲○○、丙○○○、丁○○、己○○、庚○○、辛○○、壬○○、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前述,素行非劣,恐係因一時利益薰心、思慮未週,致罹刑典,又被告等人犯後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並亦自動於偵查中將其犯罪所得預先繳回公庫,深表悔悟,經此起訴審判之過程,當知所警惕,且參酌上揭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目前之職業等情事,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並另考量被告乙○○、己○○、庚○○、辛○○之個別犯罪情節輕重及渠等資力等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判決確定後3 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己○○應於判決確定後3 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庚○○應於判決確定後3 月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被告辛○○應於判決確定後3 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又上開條件乃緩刑的負擔條件,被告乙○○、己○○、庚○○、辛○○屆期如未依規定支付,依法將構成得撤銷緩刑之原因,併予指明。 (六)犯罪所得計算部分: 1.按因內線交易罪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亦即以發生一定結果(即所得達1 億元以上)為加重條件,則該立法理由所載『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當指計算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時點,必須該股票價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有相當之關聯者為必要,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學說上有採「特殊的獲利或避損機會說」者,認為:「內線交易的行為人真正取得具有不法性質的財產利益,僅限於為自己創造不受允許的獲利或避損機會,並不是所取得的股票或價金本身,行為人利用內線消息而買賣股票,其預期獲利或避損的額度,只能考量與內線消息之公開有相當連動的股價變動,其他無關內線消息公布的突發事件,則不應納入評估預期獲利或避損額度的範圍內…」亦持相近之觀點。是可知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時,需界定重大消息與股價變動關聯之期間,並以該期間內之價格變動作為犯罪所得計算之基礎。 2.又按針對重大消息反應完畢之股價,因係由公開之市場機制所產生,本有其價值代表性,內線交易行為人於禁止期間內買賣之股票,於股價反應期間內未進行相反買賣者,因行為人已全數享有重大消息公開後所反應之價差,故應以反應期間結束時之股價作為其相反買賣之擬制價格,而不應考慮後續之價格變動;反之,行為人若於股價反應重大消息期間內進行相反買賣者(行為人利用內線消息買賣股票,即會改變市場之供需關係,而對價格造成影響,此時消息雖未公開,仍為股價反應內線消息之期間),因該交易價格本與重大消息之公開具關聯性,自不宜以擬制價格取代實際交易之價格,故此時之交易即應以實際成交價格計算犯罪所得。至於重大消息將影響股價變動至何時,其判斷之依據有下列數種:1.消息對股價影響較為明確者(如公開收購之收購價、處分重大資產之損益金額),以股價達到該價格之日期、2.以公開市場之資訊判斷(消息公開前後之價量變化、大盤及類股走勢變化)、3.其他足切斷關聯性之重大消息或系統性事件(如次級房貸及雷曼兄弟公司破產事件引發全面性下跌)、4.專業鑑定之意見等。 3.經查,依上揭日月光公司98年11月17日16時33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之訊息,可知本案日月光公司收購環電公司股票之收購價格為每股21元(0.34股日月光公司股票及現金補足至21元),投資人於收購期間(98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99年1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止)應賣,即可取得每股21元之對價,因該價格為公開收購訊息之確定金額,故依據上開說明,本得以每股21元作為未賣出持股之擬制賣價,然由上揭本件交易資料以觀,本案被告等人於禁止交易期間所購入之環電公司股票,均已於公開市場中賣出,且出售之價格均未達每股21元之公開收購價,即屬上揭行為人於股價反應重大消息期間內進行相反買賣之情形,此時該交易價格本與重大消息之公開具關聯性,自不宜以擬制價格取代實際交易之價格,是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均以被告等人實際賣出環電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計算即可。進而,被告乙○○、戊○○、甲○○、丙○○○、丁○○、己○○、庚○○、辛○○、壬○○、癸○○等人之犯罪所得,計算後即分別為附表所示之數額(計算式如後附件所示)。 (七)此外,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內線交易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同條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同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犯內線交易或加重內線交易罪者,若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賠償責任者,其犯罪所得於扣除賠償金額後,始得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迄今並無主張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出面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戊○○、甲○○、丙○○○、丁○○、己○○、庚○○、辛○○、壬○○、癸○○等人犯本件之罪,如附表所示之獲利金額,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上開金額既經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期間自動繳納公庫,便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規定之適用,亦併予說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9年6 月2 日修正公佈前(即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99年6 月2 日修正公佈前(即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即95年1 月11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1條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 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二)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即95年5 月30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計算式如下 犯罪所得之公式為賣價×賣出股數×(1 -交易稅-賣出手續費 )-【總買進價格×(1 +買進手續費)】。 附表: ┌──┬──────────────────┬─────────┬─────┐ │編號│ 買賣環電公司股票之帳戶實際使用情形 │犯罪所得(新臺幣)│ 註記 │ ├──┼──────────────────┼─────────┼─────┤ │ 一 │ 甲○○、庚○○ │4,461,092 │左列犯罪所│ │ │ (使用上揭庚○○、郭建輝帳戶) │ │得連帶沒收│ ├──┼──────────────────┼─────────┼─────┤ │ 二 │ 乙○○、丁○○、甲○○、丙○○○ │3,398,216 │左列犯罪所│ │ │ (使用上揭張遠捷帳戶) │ │得連帶沒收│ ├──┼──────────────────┼─────────┼─────┤ │ 三 │ 乙○○、丁○○、甲○○、丙○○○、│3,705,713 │左列犯罪所│ │ │ 辛○○(使用上揭辛○○帳戶) │ │得連帶沒收│ ├──┼──────────────────┼─────────┼─────┤ │ 四 │ 乙○○、戊○○ │771,950 │左列犯罪所│ │ │ (使用上揭壬○○帳戶) │ │得連帶沒收│ ├──┼──────────────────┼─────────┼─────┤ │ 五 │ 己○○ │《1 》381,707 + 《│ │ │ │ (《1 》使用上揭吳明月、吳明珠、吳│2 》2,539,775 =2,9│ │ │ │ 月英、陳沐慈帳戶;《2 》使用上揭陳│21,482 │ │ │ │ 碧榮帳戶) │ │ │ ├──┼──────────────────┼─────────┼─────┤ │ 六 │ 壬○○ │180,674 │ │ │ │(使用上揭壬○○帳戶) │ │ │ ├──┼──────────────────┼─────────┼─────┤ │ 七 │ 癸○○ │5,278 │ │ │ │(使用上揭癸○○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