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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興邦唐于智林瑋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

                   102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滔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國欽律師
被告
陳亞斐
選任辯護人
陳哲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被告
鍾小燕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穆弘律師
被告
陳恒逸
選任辯護人
謝瑋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被告
詹益旻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振城律師
被告
賴哲學
選任辯護人
陳哲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被告
顏德新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
被告
曾麗珍
選任辯護人
呂靜玟律師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被告
許豐揚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被告
汪嘉新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開被告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7494號、101年度偵字第6429、6535、7662、

8350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2684、2392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張滔

1、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98年炒作眾星股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叁仟貳佰叁拾(2,073,230)元應與陳亞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99至100年炒作眾星股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零肆(160,604)元應與陳亞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100年與顏德新及許豐揚、曾麗珍約定價格移轉股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萬貳仟零貳拾肆(12,292,024)元應與顏德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經理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99年10月購買藥酒),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5、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99年7-8月虛偽採購防老劑),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6、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經理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100年補作防老劑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98年炒作榮群股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8、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捌(14,525,858)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叁仟捌佰叁拾肆(2,233,834)元應與陳亞斐連帶沒收,其餘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萬貳仟零貳拾肆(12,292,024)元應與顏德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亞斐

1、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98年炒作眾星股票),處有期徒刑叁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叁仟貳佰叁拾(2,073,230)元應與張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99至100年炒作眾星股票),處有期徒刑叁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零肆(160,604)元應與張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98年炒作榮群股票),處有期徒刑叁年。

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叁仟捌佰叁拾肆(2,233,834)元應與張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5、被訴證券交易法之特別侵占罪部分(99年10月購買藥酒部分)無罪。

鍾小燕

1、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董事)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99年10月購買藥酒),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2、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99年7-8月虛偽採購防老劑),處有期徒刑貳年。

3、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100年補作防老劑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5、追加起訴操縱股價罪部分(98年炒作榮群股票)無罪。陳恒逸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董事)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100年補作防老劑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詹益旻

1、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99年7-8月虛偽採購防老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經理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100年補作防老劑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

3、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叁拾萬元。

賴哲學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100年補作防老劑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顏德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100年約定價格移轉股權),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萬貳仟零貳拾肆(12,292,024)元應與張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曾麗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100年約定價格移轉股權),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許豐揚

1、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100年約定價格移轉股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2、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經理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100年投資萬榮行銷股票),處有期徒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應與汪嘉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應與汪嘉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汪嘉新

1、犯重利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100年投資萬榮行銷股票),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應與許豐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壹、本案部分

甲、98年8月17日至99年1月8日間操縱眾星公司股價部分(起訴書記載操縱股價期間為98年7月24日至98年10月26日)

一、背景事實

㈠張滔於民國81年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25日以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最高法院於94年2月24日以94台上字第78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執減更字第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許豐揚於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原名捷超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28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變更公司名稱,並經經濟部於100年6月9日核准在案)係林聰來於82年11月間創立,於92年10月30日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即稱為上櫃,股票代號8082),以製造無線網路設備為本業,林聰來以其個人及普瑞特公司名義持有眾星10%之股權。而生產電腦週邊設備之訊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舟公司)曾於98年初向眾星公司下單,購買眾星公司產品,因眾星公司與訊舟公司規模相差不多,倘二家公司策略合作,眾星公司可借重訊舟公司生產之無線產品,訊舟可借重眾星公司生產之有線產品部分,產品、產能可相互支援,供應商可以互補,雙方合作,誠可互補互利,以對付大陸之眾多競爭業者,因而98年8月間訊舟公司董事長任冠生與副總經理潘良榮前往眾星公司,與林聰來談策略合作事宜,訊舟公司之財務人員於98年9月前往眾星勘查眾星公司之工廠。98年10月任冠生請林聰來至訊舟公司,財務及產品經理孫美玲、黃文旭隨行,任冠生告知將投資眾星公司20%至30%股權,惟由任冠生擔任眾星公司董事長,林聰來擔任總經理,七席董事、三席監察人中訊舟占有四席董事及二席監察人,另二席獨立董事亦由訊舟公司推薦,此為合作之條件,林聰來雖感不悅,惟為成全眾星公司之利益,仍然允諾。訊舟公司因而設立完全持股之子公司勁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勁捷公司),勁捷公司並自98年12月間認購眾星公司2,000,000股(2000張)私募股份,以為訊舟公司控制眾星公司之持股人,另訊舟公司自98年9月11日起,即由次級市場開始購入眾星公司之股份,合計持有眾星公司約20%之股權。

二、張滔投資眾星張滔百分之百出資而為傑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林公司)、鼎泰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公司)、中華天禾有限公司(下稱天禾公司)、中華拾穗有限公司(下稱拾穗公司)、中華瑞穗有限公司(下稱瑞穗公司)、中華積穗有限公司(下稱積穗公司)及福聚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德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中傑林公司、鼎泰豐公司、天禾公司以陳亞斐為登記負責人,另瑞穗公司、積穗公司、拾穗公司則以何佳洲為登記負責人),藉其設立上開公司持股,成為訊舟公司之大股東(並刻意控制在9%,以避免為證券交易法應申報大股東身分),以顧問自居,藉由所控制之福聚德等公司當選董事、監察人,並指派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鍾蘇添、蘇坤輝,雖不具董事之名,惟常以關心公司之理由,親自參與訊舟公司董事會,及相關之經營管理階層會議。張滔於98年8月間,任冠生詢問張滔訊舟之協力廠商眾星公司股本小股價低,如果合併的話好不好。張滔以上下游整合可收策略聯盟效益,因而答以「這是很好的事」。張滔因而得悉訊舟可能投資眾星公司,張滔因而自98年8月17日起以陳亞斐、傑林公司、天禾公司、鼎泰豐公司、福聚德公司等其控制之公司設於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證券帳戶(詳見交易帳戶彙整表,即帳戶附表編號1、4、5、8、9-1、9 -2),開始買進眾星公司之股票。

三、張滔另以其控制上開公司名義,購買上市公司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橡膠公司,上市日期89年5月8日,股票代號2109)之股權,成為華豐橡膠公司之大股東,復藉其控制之積穗等公司持股當選華豐橡膠公司之董事,藉指派法人董事鍾蘇添、監察人蘇坤輝為代表人之方法,參與華豐橡膠公司之董事會。張滔並說服華豐橡膠公司其他董事,將華橡膠公司百分之百持有、原係為投資大陸而設立子公司中國華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企業公司)及中國華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生技公司,原名中國華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在未投資大陸之前,允其使用此二家子公司合計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億7千萬元限度內之資金,由其代操投資股市以賺取金錢,並允諾如果有虧損,由其負賠償責任,華豐橡膠公司其餘董事因而同意張滔使用上開二家子公司之資本額內資金投資股市,由張滔全權操盤買進及賣出,因而華豐橡膠公司董事長陳恒逸(亦係張滔指派擔任法人董事)乃全權授權張滔代操買進及賣出,惟不得有違約交割,張滔亦每月向華豐橡膠公司報告投資盈虧。是張滔因而自98年8月18日起,亦利用華豐企業公司及華豐生技公司證券帳戶(帳戶附表編號6、7-1至7-3)及交割帳戶內之款項,買賣眾星公司之股票。

四、張滔尚利用丙種金主墊款買入眾星股票。由張滔與丙種金主約定,由張滔向金主借款若干元買進眾星公司之股票,金主於張滔將二成保證金匯入金主指定之帳戶後,金主依張滔指定之價格及數量,在金主或自己控制證券帳戶,向營業員下單購買眾星股票,每日收盤後,金主會計算依當日收盤價與庫存眾星股票相乘之結果,與保證金間之差價,倘係正數,金主會退還差價予張滔,反之張滔須補足保證金(墊款金主及其使用之證券帳戶、交割帳戶帳號等資料詳見帳戶附表),以此下單買賣眾星公司股票

1.張滔向金主林玲芳墊款下單,林玲芳使用其自己之台新證券鳳山分公司帳戶(帳戶附表編號37)。

2.林玲芳轉向金主曾潔慧墊款,曾潔慧使用其自己及王家修、翁淑麗、曾林春桂、高金玉、曾玟嘉、曾秀美、翁瑞隆於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帳戶附表編號19至26)。

3.林玲芳轉向金主李春美(原名李莉家)墊款,李春美使用其自己及蔡緯霖(原名蔡致謙)、張凱菁、鍾良一、楊李薰梅於元大證券歸仁分公司之帳戶(帳戶附表編號27-1、28至30)。

4.張滔向金主史金生墊款,史金生使用史朱傳妹、沈蓓蓓之日盛證券南京分公司帳戶(帳戶附表編號31至32)。

5.張滔向金主王泰臻墊款,王泰臻轉向張秀梅下單,張秀梅使用張秀梅、張世政、呂蓮妹、張尚煥、張邱春第一金證券員林分公司之證券帳戶(營業員均為施雯錦,見帳戶附表編號33至35號)。施雯錦則使用其母黃合之帳戶墊款(帳戶附表編號36)。

6.張滔向金主朱翠鈺墊款,朱翠鈺使用賴碧娥、林奕君、簡寬寬華南永昌證券台中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帳戶附表編號16至18)。

7.張滔向金主范永興自大眾證券台南分公司帳戶墊款買進1000張眾星股票(帳戶附表編號40),嗣范永興因故要求張滔買回,張滔轉向金主曾國展墊款,曾國展因此以曾傑偉、曾詩茵、曾國展帳戶承接1000張眾星股票(帳戶附表編號42至44)。

8.張滔向金主蘇明芬墊款,蘇明芬使用梁素蓉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帳戶(帳戶附表編號41)。

9.張滔向金主林保奇墊款下單,林保奇使用其自己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帳戶(帳戶附表編號11)

⒑張滔用以購買眾星股票之證券帳戶,尚有使用友人鍾小燕家族(包括鍾小燕、妹鍾蘇燕、妹夫翁嘉賢)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開立帳戶、其妻史碩彎於元大證券大安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其弟張本元大證券大安分公司證券帳戶(張滔未經本人同意擅自使用張本帳戶所涉親屬間竊盜、偽造文書等犯嫌未經告訴或起訴)、其房東王明珠元大證券大安分公司證券帳戶(張滔受王明珠之全權委託代操)買賣眾星股票(帳戶附表編號2-1、3-1、10-1、12-1、13、14)。

五、陳亞斐將其在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開立之614546號帳戶供張滔使用,受張滔之指示擔任上開多家張滔控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詎張滔、陳亞斐均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時,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有連續高價買入之行為,亦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而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竟共同竟基於意圖抬高上櫃公司眾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聯絡,由張滔親自或指示陳亞斐,於98年8月17日起至99年1月8日間,連續於盤中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於尾盤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經由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及丙種墊款金主,在前述控制之帳戶及透過金主墊款帳戶下單委託買進眾星股票(成交細節詳如附表一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所示),使眾星公司股價自每股5.40元(即98年8月14日收盤價)上漲至11.95元(即99年1月8日之收盤價)。陳亞斐復自98年10月於每日盤後統計張滔直接使用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名下各帳戶當日所須之交割款,提醒張滔按時存入款項,以避免違約交割,並於每日與丙種金主聯絡對帳,給付利息或補保證金予金主,或轉達張滔之指示,請金主出金匯至指定之帳戶,並承租保險箱為張滔保管使用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其他張滔所託付保管之重要物品。

六、張滔復因所使用之陳亞斐、傑林公司、中華天禾公司、鼎泰豐公司等四個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即帳戶附表編號1、4、5、8)與富邦銀行訂立有代交割之契約,即約定倘於股票買進後於T+2日交割期限內將股票賣出,證券公司則代為支付交割款項,帳戶使用人僅須支付3日之利息、手續費、交易稅及買賣價間之差額,如賣價高於買價,證券公司則轉支差價存入銀行交割帳戶,倘於交割期限內未能售出股票,帳戶使用人則須自行支付交割款。張滔以此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4個代交割帳戶為買進賣出眾星股票之主力,交易量甚多。

七、惟此開代交割帳戶無法於交割期限內售出股票,為延後支付交割款項及避免股價下跌,遭受損失,張滔則以所使用之其他帳戶,或委請丙種墊款之金主以同金額或高價,下單買進同額之股票,而全部或部分相對成交(詳如附表一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所示)。有多日相對成交之股數,與當日成交量之比,介於20%至60%之間。

八、張滔自98年8月17日至99年1月8日,其控制及丙種金主墊款帳戶買進38658張,賣出37363張,買進金額(計入包含手續費千分之1.425)388,559,640元,賣出金額388,242,402元(扣除手續費千分之1.425及證券交易交稅),詳如附表一2.甲部分交易所得表第一階段所示,共計虧損317,238元(388,242,402-388,559,640=-317,238)。此外,尚餘1295張眾星股票擬制所得,以剩餘股數×[行為終了當日收盤價格(並應扣除稅費)-行為期間平均買進價格(即買進金額除以買進股數:388,559,640元/38658仟股≒10.0512元)],隱藏獲利金額約為2,390,468元([ 1295仟股×99年1月8日收盤價11.95元×{1-0.001425-0.003}≒15,406,772)]-[ 1295仟股×期間平均買進價格10.0512元≒13,016,304]≒2,390,468),故此階段犯罪所得2,073,230元(-317,238+2,390,468=2,073,230)。至張滔雖併以華豐企業、華豐生技公司之帳戶,及鍾小燕富邦仁愛帳戶買賣眾星股票,惟華豐企業公司、華豐生技公司、鍾小燕帳戶之盈虧,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負擔,因而計算張滔犯罪所得時,應予扣除。

九、至於99年1月9日後,張滔控制之帳戶,以賣出持股為多,買進則偏小量。惟華豐企業公司及華豐生技公司仍偶有大額之買進或賣出。(期間至99年4月23日的交易,詳如附表一2交易所得表第二階段所示,惟此部分不構成犯罪)

乙、99年4月27日至100年5月18日操縱眾星公司股價部分(起訴書記載操縱股價期間為99年7月16日至10月8日)

一、張滔親自或指示陳亞斐自99年4月27日復開始積極買進,並藉由連續高價買進、相對成交之同上手法,致使股價往上漲(詳如附表一第三階段所示)。

二、訊舟公司投資眾星公司並未達到原先理想境界,雙方因理念或有不同,時常發生衝突,99年6月股東會時,任冠生對林聰來表明雙方理念差異,影響公司營運,任冠生於7月間與林聰來洽談,林聰來帶同孫美玲、黃文旭與會,任冠生表示林聰來可以拿回眾星公司去經營,訊舟公司可以在公開市場賣出股權,林聰來回覆以不可能用時價買回,訊舟公司因此開始賣出持股。

三、張滔聞悉訊舟公司無意繼續投資眾星公司,將於公開市場賣出持股,其有機會可入主眾星公司,乃決定收購買進眾星股票,取得足夠股權,取得經營權,入主眾星公司,即與陳亞斐共同另起意圖抬高眾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操縱股價犯意聯絡,自99年7月27日起,至100年5月18日間,以同前連續高價買進、相對成交之手法,經由不知情之丙種墊款金主及證券公司營業員,在上開張滔控制帳戶、丙種墊款帳戶、鍾蘇燕、鍾小燕等人帳戶開始大量買進眾星股票,同因使用代交割帳戶而有相對成交情事,致使股價往上漲(均詳如附表一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所示),其中於99年7月27日買進最為積極,除張滔前述控制之帳戶外,並由鍾小燕、鍾蘇燕、翁嘉賢、鍾坤輝使用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以外之帳戶,買賣眾星股票,致眾星股價於100年4月12日達到每股29元的歷史高點(99年7月間每股股價尚在19元區間)。

四、張滔曾將有意入主眾星公司乙情告知無犯意聯絡之鍾小燕、鍾蘇燕,鍾小燕、鍾蘇燕富邦證券帳戶亦併同買進眾星股票,是自99年4月27日至100年5月18日間,與張滔控制帳戶及丙種金主墊款帳戶買進166,024張,賣出164,399張,買進金額3,466,645,609元,賣出金額3,463,682,932元,詳如附表一2.甲部分交易所得表第三階段所示,加上曾國展1千張賣出獲利600萬元,扣除范永興墊款買賣虧損及月息1.5分之利息合計67萬元,合計獲利2,367,323元(3,463,682,932-3,466,645,609+6,000,000-670,000=2,367,323),另迄至此階段行為終了日即100年5月18日,剩餘1625張眾星股票,擬制性犯罪所得為(-2,206,719)元(計算式:[ 1625仟股×100年5月18日收盤價15.35元×{1-0.001425-0.003}≒24,833,373)]-[ 1295仟股×平均買進價格20.88038元≒27,040,092]=-2,206,719),故此階段犯罪所得為160,604元(2,367,323+-2,206,719=160,604)。

丙、100年2月21日後約定買賣價格操縱股價之犯行:

一、張滔入主眾星後,因感眾星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未如理想,因而思欲將眾星經營權讓予他人。99年11、12月間經蘇明芬介紹,張滔與顏德新相約在華豐橡膠公司見面,由張滔介紹眾星公司之詳細狀況,顏德新回去後亦自行上網查閱眾星公司有關資料。100年農曆年前(2月初),張滔主動聯繫顏德新,希望顏德新能在農曆年前可以買一些眾星股票,如此到3月眾星公司改選董監事時,顏德新可以有機會擔任眾星公司之董事。顏德新初未予置理,時至2月中旬,張滔復聯繫顏德新,表示要引見眾星公司董事長鍾小燕,數日後顏德新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眾星公司辦公室與張滔、鍾小燕、黃文旭會見,監察人鍾蘇燕亦在場,雙方談論策略聯盟之條件,即顏德新在100年3月4日召開之董事會中,張滔將支持顏德新提名之獨立董事,並讓顏德新所設立之永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荃公司)擔任法人董事,全面改選後顏德新之持股須達30%以上,為符合法令,在董事會開會前,最後過戶日(100年2月25日前),顏德新必須持有5%至6%,即約3000張之眾星公司股票,其餘股數則於當年度於100年3月30日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完成後移轉(查雙方未就具體時程、其餘股數達成協議形成計畫前,經營權轉讓即告破局,此部分尚無違反強制公開收購規定)。

二、張滔與顏德新共同基於意圖以不當人為方式操縱證券即眾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協議由張滔在集中市場賣出眾星股票,顏德新在市場上承接,並以每股22元為基準,多退少補(如成交價在22元以下,顏德新要補差價與張滔,倘成交價高於22.5元,張滔須補差價予顏德新),顏德新因自有資金不足,除使用其掌控之禾仲貿易有限公司及永荃公司設於國票證券中港分公司之證券戶(帳戶附表編號46、47),另於100年2月21日前數天轉向丙種墊款金主黎澤花借款,雙方言明二分利,股票買在黎澤花之證券帳戶,目標價位每股20元,一日買進不超過2000張,顏德新並開立利息每張152萬元之支票6張交付予黎澤花。顏德新另與張滔先於盤中或盤前以電話聯繫,由張滔於100年2月21日、22日在集中市場,約定以每股20元自其控制帳戶賣出眾星公司股票,再由顏德新以相同價格承接買進,因而顏德新透過黎澤花帳戶於100年2月21日開始下單買進眾星股票。

三、顏德新各日交易買進情形:

㈠於100年2月21日:

1.黎澤花即以其設於第一金證券嘉義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帳戶附表編號45,帳號538M2598),盤前8時54分36秒起至9時30分間密集下單,均以每股20元為委託買價,分次買進499張(委託單號,下同,P0103-1)、200張(P0122-1)、299張(P0281-1)、499張(P0286-2)、499張(P0287-1)眾星公司股票,其中與張滔借用丙種墊款金主林玲芳(帳戶附表編號37,相對成交計186張)、曾潔慧(編號21,相對成交計281張、32張、29張)、翁淑麗(編號20,相對成交計18張、144張、299張、136張、1張)、王家修(編號22,相對成交計9張)及傑林公司(編號4,相對成交計362張、323張、37張)、中華天禾公司(編號5,相對成交計100張)等帳戶之賣單(亦均是以20元為委託賣價),有多筆相對成交的情形(各筆交易買賣時間、委託量價、成交量價、相對成交之帳戶及張數等情節,如後理由欄所述,詳如附表一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所示),總計經由黎澤花帳戶單日買進1,996張眾星公司股票,僅39張非來自張滔控制或借用之帳戶(39張中之38張尚與林聰來所設普瑞特公司賣單相對成交),且買賣雙方委託價、成交價均為每股20元。

2.同日顏德新並以其設立之禾仲貿易公司設於國票中港分公司帳戶(帳戶附表編號46,帳號40969號)於9時20分38秒,同以20元下單買進30張(K0365-1),於9時20分56秒全數成交,成交價為20元,並與翁淑麗前開帳戶賣單(499張,20元,30020-2,下單時間9時5分51秒)相對成交30張。顏德新復於9時24分50秒,以其設立之永荃投資公司國票中港分公司帳戶(帳戶附表編號47,帳號51071號),以20元下單買進5張(K0398-1),於9時24分56秒全數成交,成交價20元。並與翁淑麗前開帳戶賣單(499張,20元,30020-2,下單時間9時5分51秒)相對成交5張。

㈡100年2月22日:

1.顏德新復經由黎澤花上開帳戶於開盤之初9時8分起至9時13分間密集下單,除第一筆以19.95元下單買進2張(P0182-1),餘均以每股20元為委託買價,分次買進497張(P0187-1)、499張(P0192-1)、499張(P0205-1)、307張(P0229-1)眾星公司股票,其中與張滔控制之鼎泰豐公司(帳戶附表編號8,相對成交計255張、125張、74張、9張、215張)、中華天禾公司(編號5,相對成交計300張)及金主使用之高金玉(編號23,相對成交計242張)、翁淑麗(編號20,相對成交95張、34張、263張)、林玲芳(編號37,相對成交計180張)等帳戶之賣單(亦均是以20元為委託賣價),有相對成交的情形(各筆交易買賣時間、委託量價、成交量價、相對成交之帳戶及張數等情節,如後理由欄所述,詳如附表一),總計經由黎澤花帳戶單日買進1,804張眾星公司股票,其中1,792張均來自於張滔控制或借用之帳戶(其餘12張中,7張與普瑞特公司賣單相對成交,3張與孫美玲賣單相對成交)。

2.同日顏德新復以上開禾仲貿易公司帳戶,於9時3分44秒,以20元下單買進50張(10042)與高金玉20元賣單相對成交50張;又於9時13分44秒,以19.9元下單買進2張(K0380-1),於9時48分44秒成交,成交價為19.9元。

㈢顏德新之後自行以上開禾仲貿易公司帳戶買進

1.100年2月23日10時47分,以20元下單買入5張(K0599-1),全數成交,成交價為20元。<由普瑞特賣出>

2.100年2月23日11時7分,以19.95元下單買進2張(K0651-1),全數成交,成交價19.5元。與陳亞斐帳戶賣單(100張,19.5元,50065-2,下單時間11時6分37秒)相對成交2張。

3.100年2月23日12時26分、以19.8元下單買入2張(K0782 -1),全數成交,成交價為19.8元。

4.100年2月23日12時26分、以19.85元下單買入9張(K0784-1),全數成交,成交價為19.85元。

5.100年2月23日12時26分、以19.9元下單買入4張(K0785-1),全數成交,成交價為19.9元。

6.100年2月23日13時11分,以19.9元下單買入10張(K0900-1),全數成交,成交價19.9元。

7.100年2月23日13時23分,以19.9元下單買入5張(K0944-1),全數成交,成交價為19.9元。

8.100年2月25日13時4分,以20.2元下單買進7張(K1116-1),全數成交,成交價20.2元。

9.100年2月25日13時26分,同一帳戶以20.15元下單買進1張,未成交(前盤成交價為20.2元)

10.100年3月1日9時22分,以20.55元下單買進1張(K0330-1),成交價20.45元。

11.100年3月1日9時22分,同一帳戶以20.6元下單買進2張(K0333-1),全數成交,成交價20.6元。

四、嗣因張滔懷疑顏德新之實力,遂未依約定支持由顏德新推薦獨立董事林協宗、傅耀賢等人,而於100年3月4日眾星公司董事會,藉鍾蘇燕之名義另提名他人為獨立董事,顏德新因此認與雙方之前協議不符,欲聯繫張滔協調未果,即無意再介入眾星公司經營權,且見眾星股票有大量賣出之情形,經與張滔取得聯繫,張滔表示原經營者對合作方式有意見協議破局。

五、顏德新嗣再與張滔取得聯繫,因張滔同時間已另尋得許豐揚承接買進眾星公司股票(如後段所述),即與顏德新協議由顏德新自市場賣出,張滔自己或找人承接,以取回持股之交易內容,顏德新遂自100年3月9日起至同月14日間陸續出脫持有之眾星公司股票,因此顏德新釋出賣單有與許豐揚金主柯丁凱使用李茂楠、林亮宏、陳春秋等客戶帳戶買單相對成交情,張滔亦同時繼續利用自己控制之陳亞斐及丙種金主李春美等人帳戶買賣眾星公司股票亦有相對成交,又此段期間交易價量的資訊,已透過股市公開資訊系統對外揭露,以致其他投資人誤以為該檔股票交易活絡的假象,而紛紛追單買進,因此眾星公司股價從100年2月間之每股約20元之均價,從100年3月起向上揚升(3月7日收盤價為22元、3月8日22.5元、3月9日23.65元、3月11日24.5元、3月14日24.3元),因而達到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的目的。被告顏德新於此段期間(100年3月9日至14日)賣出情形:

㈠100年3月9日禾仲貿易賣出30張(29張23.65元,1張23.6元)。

㈡100年3月10日

1.禾仲貿易賣出19張(均為23.65元)。

2.黎澤花帳戶賣出100張(23.8元)成交價23.8元。其中20張與李春美帳戶(779D 113126)買單相對成交,50張與陳春秋帳戶相對成交。

3.同日黎澤花帳戶23.8元賣出95張,全數成交,其中79張與李春美帳戶買單相對成交。

4.同日以23.8元賣出47張。

5.同日以23.7元賣出95張。

6.同日以23.75元賣出38張。

7.同日以23.7元賣出17張。

8.同日以23.8元賣出31張(17張與陳春秋相對成交)

㈢100年3月11日

1.以23.7元賣出228張,全數成交,成交價23.7元(與林亮宏相對成交25、8、15張)。

2.以23.6元賣出50張。

3.以23.75元賣出100張(與曾傑偉相對成交10張、1張,與林亮宏相對48張)

4.以23.8元賣出100張,與曾傑偉相對成交20張、與林亮宏相對成交19、35張。)

5.以24元賣出30張。

7.以23.85元賣出100張,與曾傑偉相相對成交11、、10、20、15、5、4張。

8.以23.8元賣出78張,與曾傑偉相對成交10張。

9.以24.1元賣出100張,與林亮宏相對成交47張。

10.以24.25元賣出100張,與李春美相對成交2、與林亮宏相對成交25、與曾傑偉相對成交20、與李春美相對成交31張。

11.以24.45元賣出100張,與曾傑偉相對9張。

12.以24.45元賣出100張,與李春美相對25張。

13.以24.5元賣出31張。

14.以24.5元賣出10、15、10、8張。

15.以24.45元賣出15、7張。

16.以24.4元賣出17張,與張世政相對10張。

17.以24.4元賣出15張、以24.35元賣出10張、以24.3元賣出15張、14張、以24.45元賣出2張,以24.1元賣出2張,以24.2元賣出8張。

18.以24.55元賣出20張,與曾秀美相對20張。

19.以24.55元賣出10張,成交7張。以24.5元賣出3張,以24.55元賣出51張,以24.4元賣出2張,

20.以24.35元賣出15張,與陳亞斐相對成交8張。

21.以24.35元賣出7張,與陳亞斐相對成交7張。

22.以24.35元賣出10張,與陳亞斐相對成交10張。

23.以24.55元賣出53、116張。

24.以22.05元賣出100張,與林亮宏相對成交20張。

㈣100年3月14日

1.以24.6元賣出67張,與林亮宏相對成交25、1張。

2.以24.65元賣出81張。以22.8元賣出45張,成交價為24.3元。

3.以23.3元賣出200張,分別與高金玉、鼎泰豐相對成交100張。

4.以23.55元賣出120張,與林亮宏相對成交109、與曾傑偉相對成交5張。

5.以23.6元賣出60張,與曾林春桂相對成交51、與李茂楠相對成交5張。

6.以23.5元賣出38張。

7.以23.45元賣出50張,與李茂楠相對成交50張。

8.以24.65元賣出72張。

9.以24.3元賣出200張,與曾林春桂相對成交100、與鼎泰豐相對成交99張。

10.以23.8元賣出50張,與李茂楠相對成交5張、與鼎泰豐相對成交39張。

11.以23.8元賣出150張,與鼎泰豐公司相對成交60張、與林亮宏相對成交34、與相對成交鼎泰豐公司相對成交46張。

12.以23.8元賣出50張,與鼎泰豐相對成交50張。

13.以23.65元賣出303張,與翁嘉賢相對成交30張、與曾林春桂相對成交270張。

㈤顏德新於100年3月14日出脫眾星股票後,即於翌日(15)日與黎澤花進行結算,因黎澤花帳戶賣出所得87,757,099元,大於7600萬元(買進3,800張×約定進價每股20元=7600萬元),扣除本金、利息,餘款1100餘萬,去掉尾數後,黎澤花將利息支票併同1100萬元返還予顏德新。

六、許豐揚於97年底結識蘇錦麟,蘇錦麟於99年中預計為張家振、吳宇森等人在大陸北京成立電影基金,將計畫書給許豐揚觀看,許豐揚表示可以在臺灣成立一個文創事業。99底許豐揚向蘇錦麟表示要收購一家上櫃公司從事文創事業,且介紹吳宗憲與蘇錦麟相識,並提及可連結周杰倫等藝人,訊息反應予北京投資人,惟因避免他人知悉而破局,乃委請蘇錦麟代為出面,於100年2月14日與許豐揚在臺北市松江路六福客棧咖啡廳,與張滔、蘇明芬、黃文旭洽談購買眾星公司之事,並由張滔、黃文旭說明眾星公司財務狀況,因曾麗珍係許豐揚之共同出資人,許豐揚併同邀請曾麗珍與會。雙方於100 年2月23日再度在臺北市仁愛路華豐橡膠公司辦公室洽商,由張滔開價每股25元,許豐揚開價每股20元,經討價還價後,達成每股22.5元為基準,由張滔在集中市場賣出,許豐揚買進,如成交價在22.5元以下,許豐揚要補差價與張滔,倘成交價高於22.5元,張滔須補差價予許豐揚之協議。嗣蘇錦麟於100年3月1日再度來臺期間,與張滔在仁愛路華豐橡膠公司辦公室簽約,以每股22.5元價格買進張滔賣出之眾星股票,差價依前述之方式找補,另約定100年3月30日臨時股東會前完成移轉2萬仟股,再於100年4月15日前移轉2萬仟股,張滔則協助許豐揚順利取得眾星公司經營權,及取得該公司董事七席與監察人三席。雙方即自100年3月2日開始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眾星股票。掛單之前,張滔與許豐揚於交易盤前以電話聯繫下單買進時點及數量,依交易價量每隔1、2 日或5、6日對帳1次,核對價差。

七、另許豐揚、曾麗珍明知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百分之20)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而張滔、蘇錦麟上開協議應移轉共計4萬仟股股數,占當時眾星公司發行股數55,992,445股之比例遠逾百分之20,仍共同違反強制公開收購規定之犯意聯絡,復與張滔共同承上意圖以不當人為方式操縱證券眾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不進行公開收購程序,曾麗珍依與許豐揚於100年3月15日簽立之投資契約書,約定曾麗珍出資1億元購買許豐揚指定之眾星公司股票,由許豐揚擔保投資獲利4千萬元。曾麗珍因而於100年3月11日前往統一綜合證券公司內湖分公司開設帳號585B-000000-0號證券帳戶(帳戶附表編號52),及在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開立存款帳戶,作為許豐揚墊款下單買賣眾星股票之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隨後自100年3月16日起開始買進眾星股票,並與張滔控制帳戶或墊款金主使用帳戶多筆相對成交(詳如附表一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所示)。

八、許豐揚與張滔達成22.5元股價買賣之協議後,除經由曾麗珍自100年3月16日開始墊款買進眾星股票外,尚透過蘇錦麟之介紹,認識德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營業員柯丁凱,由柯丁凱尋找投資客戶買進眾星股票,100年農曆年前一週,許豐揚在其中和市○○路00巷00號地下一樓與柯丁凱會面,許豐揚告知要利用眾星公司作文創事業,柯丁凱因對文創事業有興趣,因此期與許豐揚合作。100年3月初,柯丁凱與許豐揚第二次在前開地點會面,許豐揚表示希望柯丁凱能找客戶買進5000張眾星公司股票,柯丁凱評估手頭客戶之經濟實力,及當時股價約24元,僅應允3000張。許豐揚並與柯丁凱約定以每股20元為交易價格,客戶實際買價扣除20元部分,許豐揚將退款給客戶。柯丁凱於是找客戶陳春秋、林亮宏、李茂楠、鄭宗鎮4人,逐一告知許豐揚所開出之條件,並稱買進之股票可以買賣,惟在100年5月28日臨時股東會過戶截止日前,要達到3300張,柯丁凱並分配陳春秋、林亮宏、李茂楠各為1000張,鄭宗鎮300張,4人應允。許豐揚則於100年3月9日打電話要求柯丁凱翌日(10月)開始買進,許豐揚於10日盤中再撥打柯丁凱之手機,告知要買的數量、價格,柯丁凱於是通知鄭宗鎮等人。許豐揚通知買進時,就有賣單掛在五檔上,張數大部分大於許豐揚通知買進之數,有時大單往下殺,許豐揚即通知柯丁凱買進。因陳春秋等四人德信證券三重分公司帳戶(帳戶附表編號48至51)是以電腦網路下單或以電話向柯丁凱下單,因此能依指示買齊。如遇許豐揚告知之賣單為他人買走,柯丁凱則會再依許豐揚指示的張數再陸續買齊。時至3月31日,林亮宏買進1000張,鄭宗鎮買進245張,因陳春秋、李茂楠買進併有多筆賣出之行為,李茂楠餘943張(李茂楠買進1774張,賣出831張),陳春秋餘536張(陳春秋買進2993張,賣出2457張,均見附表一3.丙部分)。惟許豐揚並未即時與陳春秋等人結算。

九㈠100年5月23日(或24日)盤後,柯丁凱帶同鄭宗鎮、李茂楠至六福客棧找許豐揚,在場尚有楊詠淇,柯丁凱並攜帶陳春秋等4人之交易資料,由柯丁凱提供100年3月10日起至100年3月31日間夾雜其他投資人交易資料,屬未盡正確之交易明細,惟許豐揚仍按前述承諾之價格,並囑楊詠淇開立劉檠宏為發票人之支票,鄭宗鎮獲得167萬4760元,李茂楠獲697萬元,林亮宏獲400萬元,總共金額1680萬元(陳春秋獲415萬5240元)。陳春秋之支票由柯丁凱轉交,林亮宏之支票由鄭宗鎮轉交。許豐揚並要求鄭宗鎮等4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許豐揚直接向第一金股務代理直接領取委託書(開會通知書)。同意書由許豐揚草擬,囑楊詠淇書寫。嗣李茂楠質疑為何開立之支票非許豐揚為發票人之支票,柯丁凱乃於翌日持4紙支票,要求許豐揚背書,經許豐揚在支票背書後,柯丁凱始將同意書交予許豐揚。許豐揚交付之支票,發票日為100年6月30日,惟屆期前,許豐揚以資金調度不及,只能先給五成現金,另五成換票,經柯丁凱轉知徵得陳春秋等4人同意,100年6月29日下午,柯丁凱帶同陳春秋、李茂楠、鄭宗鎮前往六福客棧,現場尚有一吳姓男子,許豐揚表示只能給四成現金,其餘六成開立劉檠宏之支票,許豐揚在支票背面背書,新開立之支票發票日為100年7月30日,陳春秋等沒有異議,收下現金及支票後離去,惟7月30日之支票仍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㈡陳春秋、林亮宏、李茂楠、鄭宗鎮除依許豐揚之通知買進眾星股票外,柯丁凱為衝業績,復指示林亮宏、李茂楠、鄭宗鎮,並代陳春秋下單,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眾星股票,復有不同帳戶甚或同一帳戶多筆相對成交,詳如附表一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所示。(柯丁凱此部分操縱股價犯嫌未據起訴)

十、張滔除與許豐揚約定透過集中市場買賣眾星股票外,自100年2月21日起,仍經由控制帳戶或墊款金主使用之帳戶續行買進、賣出眾星股票,復因代交割帳戶於T+2日必須賣出,為免賣價較買進時為低,必須支付差價,或無法賣出而被迫自行交割,竟意圖抬高眾星公司股票而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或於尾盤以高價買進,詳如附表所示,或使用自己控制之帳戶或與丙種金主控制之帳戶間多筆相對成交。

、許豐揚亦以亞星娛樂科技有限公司帳戶買賣眾星股票。(均詳如附表一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所示)、100年3月,張滔與許豐揚達成股票移轉之協議後,乃以其自行控制之帳戶賣出眾星股,鍾小燕、鍾蘇燕亦受張滔之指示,賣出彼等控制帳戶之持股,張滔復聯繫林聰來、孫美玲,依張滔之指示賣出持股。嗣張滔要求鍾小燕、鍾蘇燕、林聰來、孫美玲依其與許豐揚間約定之22.5元,將彼等賣出持股所得超過22.5元之部分,交付予張滔,鍾小燕等迫於無奈而分別計算超過22.5元之部分,交付予張滔。

、張滔於100年4月12日併將眾星公司之控股公司勁捷公司股份過戶予楊詠淇(許豐揚之前妻),以抵付其與許豐揚約定許豐揚買進眾星股價逾22.5元之差額。因勁捷公司於訊舟公司退出眾星時,勁捷公司是採取以公司股權比例過戶買賣方式轉給華豐生技公司(因勁捷持有眾星私募股份,張滔欲以華豐生技公司名義買進私募股份,惟因私募股份尚在閉鎖期間,不能移轉,因而以公司股權比例過戶買賣方式,由華豐生技公司取得勁捷公司股權36,738,000元,鍾小燕取得其餘勁捷公司股權8,262,000元),因而張滔徵得鍾小燕同意,即將鍾小燕及華豐生技公司上開勁捷公司股權移轉給楊詠淇(當時勁捷公司持有2,457,388股眾星公司股票),雙方並於100年4月15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買賣總金額為54,185,405元,張滔另向蘇明芬借款,以楊詠淇之名義匯款至華豐生技公司,計100年4月15日匯入1000萬元、4月19日匯入1000萬元、4月21日匯入1000萬元、4月22日匯入1410萬元,共計4410萬元。鍾小燕移轉勁捷公司股權部分價值10,085,405元則屬張滔對鍾小燕之欠款(計算式:54,185,405-44,100,000=10,085,405)。

、各人獲利部分(均詳見附表一3.丙部分交易所得),

㈠被告顏德新自100年2月21日至3月14日間,合計買進3904張,賣出3834張,買進金額78,190,263元,賣出91,411,954元,詳見附表一3.丙部分交易所得,計獲利13,221,691元(91,411,954-78,190,263=13,221,691),尚餘70張股票之隱藏獲利為291,499元(計算式:[ 70仟股×100年3月14日收盤價24.3元×{1-0.001425-0.003}≒1,693,473]-[ 70仟股×期間平均買價20.0282≒1,401,974]≒291,499),再扣除向黎澤花墊款76,322,900元(買入3800張之交割款含千分之1.425的手續費)以月息2%計算之利息1,221,166元(計算式:76,322,900×0.02×0.8個月=1,221,166),顏德新此部分合計獲利12,292,024元(13,221,691+291,499-1,221,166=12,292,024)。至於,顏德新雖以低於22元基準價格以下成交買得眾星股票獲有利潤,惟因張滔自忖違約在先並導致交易破局,故雙方未再進行結算找補價差。

㈡被告曾麗珍、許豐揚部分

1.曾麗珍依與許豐揚約定自100年3月16日開始買進眾星股票,至100年4月22日止(依曾麗珍筆記本上記載,是於100年4月22日第二階段執行完畢),期間曾麗珍合計買進5639張,買進價額144,435,578元,(依張滔與許豐揚之協議,超過22.5元部分計17,352,550元,在二人間找補),另曾麗珍於此期間亦賣出3045張,賣出價額80,299,197元,實現所得-64,136,381元(80,299,197-144,435,578=-64,136,381)。又迄至10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日尚餘眾星公司股票2594張(5639-3045=2594),此部分擬制性所得為(虧)-1,362,343元(計算式:[ 2594仟股×100年4月22日收盤價25.2元×{1-0.001425-0.003})≒65,079,543]-[ 2594仟股×期間平均買價25.61368≒66,441,886]≒-1,362,343),合計所得為-65,498,724元(-64,136,381+-1,362,343=-65,498,724)。

2.許豐揚因本件約定價格之股權交易,經與張滔結算找補價差後取得勁捷投資公司股權,依勁捷公司股權移轉給楊詠淇(當時勁捷公司持有2,457,388股眾星公司股票),雙方所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額為54,185,405元,據此認定為其所得,又扣除許豐揚實際支付予林亮宏等人為開立劉檠宏支票金額四成計算之現金672萬元(1680萬元×0.4=672萬元),其實際之所得獲利為47,465,405元(54,185,405-6,720,000=47,465,405)。

3.是以,合計被告曾麗珍、許豐揚實際虧損18,033,319元(計算式:-65,498,724+47,465,405=-18,033,319)。

㈢許豐揚透過柯丁凱委由陳春秋、李茂楠、林亮宏、鄭宗鎮迄100年3月31日止買進之眾星股票,

1.林亮宏部分計1000張,依張滔與許豐揚間之約定,張滔應補貼之款項(超過22.5元部分)為1,508,400元。

2.鄭宗鎮計買入246張,張滔應補貼之款項為664,700元。

3.李茂楠計買入1774張,賣出831張,餘943張,平均買價25.62元,平均賣價25.95元。依平均買價及餘額943張,張滔應補貼之款項為2,942,160元(943×1000×【25.62-22.5】=2,942,160)。

4.陳春秋計買入2993張,賣出2457張,餘536張。平均買價25.83元,平均賣價25.80元。依平均買價,張滔應補貼1,784,880元(536×1000×【25.83-22.5】=1,784,880)。合計張滔應補貼6,900,140元(1,508,400+664,700+2,942,160+1,784,880=6,900,140)。又因許豐揚與柯丁凱之協議為20元,與張滔之協議為22.5元,因而此部分許豐揚係虧損6,812,500元。【價差2.5×(1000 +246+943+536=2725)×1000=6,812,500元】,惟因依許豐揚與柯丁凱間之結算,許豐揚支付票面金額1680萬元四成之現金(支票均跳票)計672萬元。

㈣許豐揚以亞星娛樂帳戶於100年4月22日以前買進119張,賣出78張,買進價額3,264,145元,賣出價額1,982,190元,眾星公司股票100年4月22日當日收盤價為每股25.2元,是未賣出之41張之隱含獲利約為-95,993元(計算式:[ 41仟股×25.2元×{1-0.001425-0.003}≒1,028,628)]-[ 41仟股×27.0000000≒1,124,621]≒-95,993),合計虧損1,377,948元(計算式:1,982,190-3,264,145+-95,993=-1,377,948)),惟其可獲張滔補貼款582,000元,因被告張滔於找補價差後以勁捷公司股票讓與許豐揚,已如上述,業經業已包含如上。至鍾小燕移轉勁捷股權部分,則屬張滔對鍾小燕之欠款(如丙之說明)

㈤張滔取回部分

1.鍾蘇燕總共賣出2950張,賣價與超過22.5元差價部分,張滔取回計5,616,150元。

2.翁嘉賢總共賣出2718張,賣價與超過22.5元差價部分,張滔取回5,902,400元。

3.蘇坤輝總共賣出超過22.5元部分795張,賣價與超過22.5元差價部分,張滔可取回2,273,650元。

4.林聰來布洛桑公司賣出2033.467張,賣價與超過22.5元差價部分,張滔可取回4,884,213元。

5.孫美玲賣出354.123張,賣價超過22.5元部分,張滔可取回1,568,714元。被告張滔自上五人取回合計20,245,127元。

6.從而,被告張滔補貼許豐揚部分計55,125,000元,自鍾蘇燕等回收20,245,127元。因張滔此部分係屬虧損,且支付款項予華豐企業公司,將勁捷股權移轉予許豐揚,故應認無犯罪所得。

丁、挪用眾星公司資金購買藥酒部分:

一、眾星公司於92年10月30日間經櫃檯買賣中心核准上櫃,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又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鍾小燕在下述任職董事長期間內,依公司法之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亦負有執行編製上開財務報告之責,又按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眾星公司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

二、張滔因前述投資買賣眾星公司股票,因而持有自稱約9%之眾星公司股權,經由董監事改選,而得以於99年8月30日指派陳恒逸、賴洸洋、鍾小燕等人擔任法人股東勁捷投資有限公司之派任董事,進而安排由陳恒逸在董事會中提名鍾小燕擔任眾星公司之董事長(原任董事長任冠生,法人股東指派之董事李翰紳等人均於99年8月27日辭職。鍾小燕任董事長至100年3月間,之後於100年4月12日由蘇錦麟繼任董事長),張滔因而成為眾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自稱顧問,除參加董事會外,亦參加每週眾星公司之經營會議,對於眾星公司之決策有絕對影響力。而鍾小燕則為眾星公司登記負責人,對於張滔所為之「建議」,亦多所依從。

三、眾星公司原係從事電子業,對於藥酒之買賣亦屬陌生前未曾接觸之項目,眾星公司並未有完整之評估及規畫,買進後如何行銷,行銷通路亦未及建立,且不曾訪價,不知購買標的物之狀況,眾星公司亦未及辦理營業項目之變更及登記(眾星公司遲至100年5月28日始於100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時始提案通過修改章程,新增乙類成藥零售之營業項目),如貿然購入藥酒,將對於眾星公司增添排擠資金調度之積壓存貨,對於公司資金之運用實屬妨礙及不利。又太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豐公司,該公司為北京同仁堂台灣總代理,90年間該公司復與北京同仁堂達成協議,在台設立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並為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80年間委託長安化工公司(下稱長安公司)製造「北京同仁堂」國寶蔘茸(周公百歲藥酒加味)藥酒,惟迄至99年10月21日張滔於指示鍾小燕本件採購當時,僅以傑林公司名義與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同仁堂公司)簽訂授權書(其實際上僅為意向書,張滔有意向北京同仁堂公司購買國寶藥酒約六萬公升,太豐公司同意傑林公司得販賣北京同仁堂名義製造之藥酒,實際之交易仍須另行向太豐公司採購,價格及數量悉依採購單為準,惟授權書上誤用北京同仁堂公司之名義,藥酒之所有權係屬太豐公司),張滔尚未曾以傑林公司名義向太豐公司下單採購任何之藥酒(傑林公司遲至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31日始出具訂購單向太豐公司訂購)。

四、張滔因投資股票買賣急需款項辦理交割,與眾星公司董事長鍾小燕均明知上情,詎仍意圖為張滔不法利益、損害眾星公司之利益,共同基於非常規交易、製作隱匿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由張滔於99年10月21日授意鍾小燕及不知情之副總經理黃文旭,轉指示眾星公司不知情之採購承辦人員,向同由張滔實際掌控而由陳亞斐擔任負責人之傑林公司採購「北京同仁堂」國寶蔘茸(周公百歲藥酒加味)藥酒一批,數量5萬瓶,每瓶300CC,售價每瓶380元,總計價金1995萬元(含稅95萬元)。張滔復指示鍾小燕必須於當日付款950萬元,翌日再行付款1045萬元,並將款項匯至傑林公司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該帳戶為傑林公司股票交割帳戶),顯屬非常規且對於眾星公司係屬不利之交易,鍾小燕未予拒絕,均配合作業。

五、眾星公司採購承辦人員葉雲雅於99年10月21日接受指示後,因不知向何人採購,亦不知採購之金額及數量,乃向主管孫美玲求證,孫美玲乃以電話向鍾小燕求證,經鍾小燕告知向傑林公司採購,並告知數量及價格。葉雲雅於孫美玲轉知後,乃眾星公司內部作業程序,請不知情生產部門林學誠(RYAN)填具日期為99年10月20日請購單,請購北京同仁堂國寶蔘茸藥酒5萬瓶(PCS),到廠日為99年11月26日,經採購葉雲雅及鍾小燕於副總欄簽名,葉雲雅再編定藥酒之採購料號,製作採購單,記載供應廠商為傑林公司,送貨地址欄記載「交貨地點待通知」,品名:北京同仁堂國寶蔘茸藥酒,數量5萬瓶,稅前單價380元,含稅單價399元,稅前金額總和1900萬元,含稅金額總和1995萬元,經孫美玲(Linda)簽名,葉雲雅並依鍾小燕提供電話與同為張滔掌控之華豐橡膠公司人員譚婷尹聯繫,請譚婷尹填寫供應商傑林公司基本資料,將採購單依鍾小燕給予電話號碼傳真予譚婷尹,由張滔指示華豐公司員工譚婷尹於傳真之採購單上簽名確認回傳,並開立傑林公司99年10月21日之發票。

六、葉雲雅復接到財務部葉碧霞之通知要預付款項予傑林公司,經向孫美玲詢問,孫美玲又向鍾小燕確認,鍾小燕告知當日錢一定要出去後,復製作99年10月21日眾星公司應付憑單,記載預付貨款950萬元(未經簽核),葉碧霞乃製作預付貨款傳票(日期誤繕為99年10月22日),經主辦會計洪月麗審核,經批核後,乃自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之眾星公司帳戶匯款950萬元至傑林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復於99年10月22日製作應付憑單,記載預付貨款1045萬元,經孫美玲及鍾小燕批核後,葉碧霞憑以製作預付貨款傳票,洪月麗審核,經批核後,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眾星公司帳戶匯款1045萬元至傑林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傑林公司收受上開1995萬元之款項後,流向如附圖一所示。

七、黃文旭對於眾星公司未訂立契約,未見過亦未確認買賣標的即先行付款深感不安,乃於99年10月22日自行前往台北市復興南路北京同仁堂公司門市部自行購買一瓶600CC開價2000元之國寶蔘茸特級藥酒,確認外盒包裝上有「太豐」、「長安化工」等字樣,並要求張滔提出北京同仁堂之授權合約及簽訂買賣合約,張滔乃指示陳亞斐製作日期為99年10月20日,傑林公司與眾星公司間之備忘錄,記載:甲方(傑林)願將所有藥酒一批,整批出售予乙方(捷超),乙方意向甲方購入,數量及售價大約如下,1.數量500CC瓶裝,15萬瓶。

2.售價每瓶380元。3.包裝費用由乙方負責。並蓋用傑林公司之印章後交予眾星公司,眾星公司於99年10月25日由葉雲雅填具備忘錄用印申請簿,經孫美玲、黃文旭、林聰來、鍾小燕簽核。眾星公司迨至99年11月1日始與傑林公司簽訂買賣合約,買賣標的之數量為300CC瓶裝5萬瓶,每瓶售價380元(含填瓶費,不含稅),總金額1995萬元(含稅),眾星公司林學誠同日填具契約用印申請簿,由林學誠、黃文旭、鍾小燕批核。

八、99年11月間,黃文旭(於99年9月27日接任林聰來成為眾星公司總經理)協同會計師前往長安化工公司盤點,惟因張滔尚未向太豐公司下單購買藥酒,藥酒所有權並未移轉予傑林公司,長安化工公司亦不知傑林公司與太豐公司有何交易,拒絕開立保管收據。99年底眾星公司年度結帳(製作年報之截止日),黃文旭乃要求張滔出面解決,張滔不得已始於99年12月31日,以每瓶300CC,售價150元向太豐公司下單訂購藥酒5萬瓶,並開立支票750萬元交付太豐公司負責人金明忠,黃文旭再協同會計師前往長安化工公司盤點,另要求長安化工公司出具保管藥酒之保管協議書,經長安化工公司現場負責人柯耀輝與金明忠確認,眾星公司並製作之保管聲明書傳真予金明忠,金明忠於確認書上簽名確認後回傳,柯耀輝始於保管聲明書上蓋印章(柯耀輝並非長安化亞公司之負責人,僅因眾星公司製作之聲明書上記載柯耀輝,柯耀輝始蓋捺印章)。張滔每瓶淨賺230元,5萬瓶合計賺取眾星公司1150萬元,致生眾星公司之損害。又於櫃檯買賣中心調查時,張滔指示陳亞斐製作傑林公司99年10月21日同意眾星公司以電匯方式匯款到傑林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傑林公司帳戶之電匯付款確認書(偵17494卷三第108頁),惟立書人卻誤繕為勁捷投資公司。

九、張滔持有傑林公司百分之百股份,指派陳亞斐擔任名義負責人,為實際負責人,又透過其掌控傑林公司等公司名義持有相當比例之眾星公司股權(自稱約有9%),再經由眾星公司董、監事的改選程序,而得以指派數名董事(陳恒逸、賴洸洋、鍾小燕),並安排提名鍾小燕當選擔任眾星公司董事長,雖對外自稱公司顧問,然對於眾星公司之決策有絕對影響力,而為眾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二家公司之經營有實質之控制力及影響力,又本件交易採購、付款流程亦係透過其指示或安排,均如上述,故傑林公司與眾星公司本件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等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及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欄內,記載相關內容而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交易資訊;且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詎張滔、鍾小燕基於隱匿財務報告內容之犯意聯絡,指示林上智就所擔任主辦會計人員之職務而負責執行依法應定期編製眾星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時,隱暪傑林公司為眾星公司之關係人及有本件重大關係人交易之事實,使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於製作99年度眾星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時,未記載傑林公司為眾星公司之關係人之事實,進而隱匿此等關係人交易資訊而為虛偽之記載,鍾小燕並於上開財務報表以董事長身分核閱蓋章,於100年3月31日申報及公告眾星公司及其子公司99年度合併財務報表,致發生不實結果。

戊、利用柯磊公司及華豐橡膠公司虛偽交易挪用華豐橡膠公司資金部分:

一、華豐橡膠公司於89年5月8日間經主管機關及證交所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泛稱為上市,代號2109),該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張滔於98年間透過其掌控之積穗等公司取得華豐橡膠公司股權,成為實際負責人,並推舉陳恒逸經董事會選任自98年6月16日起擔任華豐橡膠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至101年7月27日止),張滔雖掛名顧問,惟對於華豐橡膠公司政策有決定權,係華豐橡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恒逸為登記負責人,詹益旻則為總經理室經理兼財務經理及採購經理,在上述任職間內,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為法人之負責人,另張滔及陳恒逸亦負有執行編製上開財務報告之責。鍾小燕則為柯磊電子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0號,下稱柯磊公司)實際負責人,同為商業會計法、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亦負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

二、緣張滔於99年間長期持續買賣眾星公司股票,因資金周轉需求,其與鍾小燕、陳恒逸、詹益旻均明知華豐橡膠公司與柯磊公司間並無防老劑等原物料交易業務往來關係,又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及會計傳票等相關會計憑證,不得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另華豐橡膠公司為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等業務文書,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不實登載或隱匿等情事,竟基於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規定、意圖為張滔不法利益、損害華豐橡膠公司利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財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華豐橡膠公司虛與向柯磊公司假進貨,採購華豐橡膠公司生產所需之特殊化學藥品(防老劑、活性劑、增黏劑、加工助劑),而柯磊公司而無須實際出貨,由鍾小燕指示柯磊公司出具銷貨統一發票,張滔亦則指示詹益旻轉囑不知情下屬製作不實之入帳憑證,持送財務部門製作支出傳票,經逐級核准後,由出納匯款至柯磊公司指定之帳戶,鍾小燕於收受華豐橡膠公司匯入價款後,將款項轉匯至張滔所使用之股票交割帳戶及供鍾小燕私人使用。詳情如下:

㈠張滔於99年4月間找華豐橡膠公司總經理賴洸洋、經理詹益旻、名義負責人陳恒逸、張滔之特別助理即華豐橡膠公司專員(兼監察人)何佳峻等人在彰化大村廠的會議室開會,張滔表示基於當時原物料上漲,所以他要建立採購平台,並要購買相關的原料,除了公司使用外,尚可在原物料上漲後,賣給其他業者以增加公司業績,因為這是公司方向,所以參與者都同意,張滔因此指示何佳峻、詹益旻去執行此項業務。

㈡依華豐橡膠公司正常之採購程序,採購製造輪胎所需之防老劑、增黏劑、活性劑、加工助劑等原物料,其採購流程,應由生產管理部門負責請購,填寫需求「請購單」後,由採購單位建議進貨廠商及單價後逐級經主管核批,再由供應商送貨,物料部門驗收,抽檢合格後再轉給送財務部門依據相關發票、請購單、簽收單等辦理請款付款。又上述採購標的,係屬特殊之化學原料,須由核准進口之廠商始能供應,因此華豐橡膠公司平日防老劑主要係向敦厚貿易公司、元慶國際貿易公司、美日德貿易公司、普聚化工公司、新慶化學公司、萬穎實業公司採購;增黏劑主要係向奕崇化工公司購買;活性劑主要係向台茂高分子、慈陽科技、國泰化工等三家公司購買;加工助劑主要係向新慶化學、清華應用材料等公司購買。鍾小燕所營柯磊公司雖同為再生膠等化工原料之貿易商,但並不能代理進口或銷售防老劑等原料,華豐橡膠公司亦不曾向柯磊公司採購防老劑等化學製品,僅曾採購再生膠。

㈢於99年7、8月間,鍾小燕明知防老劑等化工原料為特定經核准進口供應商始有供貨之能力,無從由其他管道取得,又如為一般正常採購流程,並無不能取得統一發票之情形,故華豐橡膠公司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仍接受張滔之指示,由鍾小燕指示不知情之兼辦柯磊公司會計林秀美(正職為鍾小燕擔任負責人鍾萊電子公司之會計),開立品項為「防老劑」等之柯磊公司「銷貨單」、如下表所示「統一發票」12紙,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12紙:┌──┬─────┬────┬────┬───────┐│編號│發票號碼 │開立時間│品 名 │金額(含稅金)│├──┼─────┼────┼────┼───────┤│1. │NU00000000│99.7.13 │增黏劑 │4,016,250 │├──┼─────┼────┼────┼───────┤│2. │NU00000000│99.7.13 │防老劑 │1,921,500 │├──┼─────┼────┼────┼───────┤│3. │NU00000000│99.7.30 │加工助劑│3,858,750 │├──┼─────┼────┼────┼───────┤│4. │NU00000000│99.7.25 │活性劑 │3,024,000 │├──┼─────┼────┼────┼───────┤│5. │NU00000000│99.7.1 │活性劑 │2,268,000 │├──┼─────┼────┼────┼───────┤│6. │NU00000000│99.7.8 │增黏劑 │3,675,000 │├──┼─────┼────┼────┼───────┤│7. │NU00000000│99.7.21 │防老劑 │2,772,000 │├──┼─────┼────┼────┼───────┤│8. │NU00000000│99.7.26 │防老劑 │2,772,000 │├──┼─────┼────┼────┼───────┤│9. │NU00000000│99.8.2 │活性劑 │2,721,600 │├──┼─────┼────┼────┼───────┤│10. │NU00000000│99.8.5 │增黏劑 │3,150,000 │├──┼─────┼────┼────┼───────┤│11. │NU00000000│99.8.9 │加工助劑│3,858,750 │├──┼─────┼────┼────┼───────┤│12 │NU00000000│99.8.13 │防老劑 │2,241,855 │└──┴─────┴────┴────┴───────┘由鍾小燕將統一發票交付予張滔,持送華豐橡膠公司作為請款憑證,張滔即指示詹益旻在華豐橡膠公司上址彰化辦公處所內,以詹益旻為採購經辦、主管人員,而轉囑不知情下屬製作內容不實之華豐橡膠公司「雜項請購單」、「原材物料訂購單」及「驗收單」(已滅失均未扣案),偽充自99年7、8 月間,向柯磊公司購入防老劑、增黏劑、加工助劑、活性鋅氧粉等原料(含計營業稅金額,共計36,279,705元),一併持交此開付款憑證予不知情之華豐橡膠公司會計鄭玉菁,據以製作如下「轉帳傳票」4紙,並經財務經理詹益旻審核,由詹益旻代理總經理賴洸洋核章,何佳峻則代理董事長陳恒逸蓋用職章(陳恒逸此部分罪嫌不足,業經公訴人以101年度偵字第8350號為不起訴處分)┌──┬──┬──────┬──┬─────┬──────┐├──┤時間│號 碼 │摘要│金 額 │ 對應發票 │├──┼──┼──────┼──┼─────┼──────┤│1. │7/31│CYC00000000 │進貨│18,369,750│1-5、8 │├──┼──┼──────┼──┼─────┼──────┤│2. │8/11│CYC00000000 │匯款│18,369,750│1-5、8 │├──┼──┼──────┼──┼─────┼──────┤│3. │7/16│JAL00000000 │進貨│ 5,937,750│6、7 ││ │ │ │付款│ │ │├──┼──┼──────┼──┼─────┼──────┤│4. │8/16│CYC00000000 │進貨│11,972,205│9-12 ││ │ │ │付款│ │ │└──┴──┴──────┴──┴─────┴──────┘㈣之後由華豐橡膠公司出納人員先後將貨款(總金額36,279,705元)匯至柯磊公司指定之帳戶:

1.99年7月16日,自華豐橡膠公司華銀員林分行匯款593萬7750元至柯磊公司台灣中小企銀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99年8月11日,由不知情之劉淑純自華豐橡膠公司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柯磊公司台灣中小企銀龍潭分行帳戶。

3.99年8月11日,由劉淑純自華豐橡膠公司兆豐國際商銀台中分行帳戶匯款836萬9750元至柯磊公司台灣中小企銀龍潭分行帳戶。

4.99年8月11日,由劉淑純自華豐橡膠公司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匯款200萬元至柯磊公司台灣中小企銀龍潭分行帳戶。

5.99年8月16日,自華豐橡膠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員林分行匯款1197萬2205元至柯磊公司台灣中小企銀龍潭分行帳戶。因此,致生華豐橡膠公司36,279,705元之損害。

㈤鍾小燕於收受上述匯入之款項後,將部分款項轉至自己、鍾蘇燕或張滔所使用之股票交割帳戶作為支付交割股款之用,部分款項則轉至保險公司帳戶用以支付保單借款本息(資金流向如圖三):

1.99年7月27日,鍾小燕自柯磊公司台灣中小企銀龍潭分行帳戶提款600萬元,並自鍾小燕台灣中小企銀龍潭分行帳戶提款692萬8215元,繼將300萬元匯至鍾小燕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992萬8215元匯至鍾蘇燕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鍾小燕、鍾蘇燕於99年7月29日買賣眾星公司股票交割款項。

2.99年8月18日,由林秀美自柯磊公司台灣中小企銀龍潭分行帳戶取款1200萬130元,再將1200萬元款項匯至張滔掌控之中華瑞穗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流向:陳亞斐於99年8月19日自瑞穗公司帳戶將1200萬,連同自鍾小燕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上開帳戶支出631萬元,均轉匯至張滔掌控之傑林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轉匯1,831萬元入陳亞斐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將1,800萬元轉入張滔掌控之中國華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中,以作為張滔於99年8月20日買賣股票交割款。

3.99年8月25日,鍾小燕自柯磊公司龍潭帳戶提款1737萬8835元,將其中876萬9547元匯至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復將其中860萬9288元匯至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中國信託復興分行帳戶,均用以償還鍾小燕保單借款本息。

三、就與柯磊公司間虛偽交易,華豐橡膠公司財會人員依不實之柯磊公司統一發票、華豐橡膠公司不實之請購單、訂購單、驗收單等憑證據以製作應付憑單及轉帳傳票,進而記入帳冊,致華豐橡膠公司帳冊及損益表虛增銷貨成本3627萬9705元,當年度毛利及淨利均因此虛減3627萬9705元,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亦因而減少3627萬9705元,張滔等人並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於99年10月公告之華豐橡膠公司99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及其後之99年度財務報表中,均將上開交易金額虛增為營業成本,並於100年5月間結算營利事業所得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報華豐橡膠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為直接材料之營業成本,虛增華豐橡膠公司銷貨成本以扣減銷項所得額,藉此詐術使納稅義務人華豐橡膠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873,857元,並致使該公司營業成本等相關會計事項、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足生損害於華豐橡膠公司財務報告、證券主管機關對公司財務報表稽核之正確性及於稅捐稽徵公平性。

四、100年7月13日華豐橡膠公司在彰化及台北市仁愛路辦公處所等地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搜索,張滔、鍾小燕恐因前開不法行為被查獲,張滔、鍾小燕即與鍾蘇燕、陳恒逸、何佳峻、何佳洲、鍾蘇添、賴哲學、譚亭尹等人於翌日(14日)共同前往台北市三元街上的葉宏基律師事務所研商對策,葉宏基律師拒絕接受委任,因鍾小燕以柯磊公司欠缺進貨憑證,張滔等人討論後,決定將虛偽交易所欠缺之必要憑證予以補正,張滔乃偕同陳恒逸、詹益旻、賴哲學、鍾小燕及物料課課長周文和(周文和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662號為緩起訴處分)基於下述共同犯意聯絡,由張滔以事成後給付100萬元為代價,委由賴哲學充作柯磊公司之供貨廠商,鍾小燕指示柯磊公司人員製作不實內容之銷貨文件,張滔、陳恒逸則指示詹益旻、周文和製作不實內容華豐橡膠公司採購、驗收文書。詳情如下:

㈠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所定帳簿、傳票內容不得有虛偽記載之規定的犯意聯絡,因華豐橡膠公司於前述99年間與柯磊公司虛偽交易時所製作之記帳憑證(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事後為何佳峻取走銷燬(何佳峻湮滅他人犯罪證據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查),張滔因而指示詹益旻重新製作華豐橡膠公司之請購單、訂購單、驗收單。詹益旻於重新製作不實之請購單之前,另先行製作交辦單,將張滔交辦事項記載擬具「指示單」,內容略為:「經陳恒逸交辦,為節省材料成本,將活性劑鋅氧粉ZNO-A等與ZNO等共用」,日期則倒填為99年6月11日、並經陳恒逸批示核可,並指示詹益旻製作如圖二所示不實內容之華豐橡膠公司「雜項請購單」、「雜項收料驗收單」、「原材物料訂購單」各12紙,佯稱柯磊公司曾向賴哲學購入上述防老劑等原物料轉售華豐橡膠公司,經華豐橡膠公司驗收後付款。

㈡惟重新製作之華豐橡膠公司請購單、訂購單、驗收單,及柯磊公司之請款單、柯磊公司廠商領款蓋章證明單、柯磊公司銷貨單,經詹益旻發現金額、數量有問題,且卡到非假日時間下單問題,易遭主管機關查核,陳恒逸因而於100年7月底某日夜晚,開車載張滔至桃園縣龍潭鄉鍾小燕住處,將部分資料收回重做,重做之「原材物料訂購單」、「雜項請購單」、「雜項收料驗收單」均以電腦製作,核決欄亦以電腦輸入相關人姓名併同列印(採購單上記載核決主管洪雲定、採購經辦詹益旻、採購主管詹益旻、採購單位核准詹益旻,訂購單上記載買方經購詹益旻、課長詹益旻、賣方廠商簽章欄則蓋柯磊公司統一發票章,雜項收料驗收單上記載收料周文和、收料主管周文和、檢驗領料周文和、採購主管詹益旻、會計盧怡靜、鄭玉菁),華豐橡膠公司據此檢附回覆主管機關證交所之調查。

㈢另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鍾小燕指示不知情之柯磊公司人員重新製作柯磊公司銷貨單12紙、廠商蓋章證明單計9紙及虛載賴哲學領款1,890萬元之請款單計1紙、送貨單12紙,並由張滔聯繫賴哲學前往柯磊公司辦公室,由賴哲學在重新製作之柯磊公司請款單、廠商領款蓋章證明單、銷貨單上簽名,佯作供貨及請款證明,其中銷貨單上除由賴哲學於送貨人欄簽名,鍾小燕於審核欄簽名,另由陳恒逸指示周文和於簽收欄簽名,接續共同製作不實之柯磊公司會計憑證。

己、重利、投資萬榮行銷公司股票部分:

一、汪嘉新重利之一: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因財務缺口,負責人許勝發於98年間委請張瑞珍為顧問,代為尋求民間資金,並約定由張瑞珍按籌借金額收取百分之2的顧問費。張瑞珍於100年1月13日代太子公司向汪嘉新借款300萬元,汪嘉新乃乘太子公司許勝發急迫,允以借款,雙方約定借貸期間三月,利息為月息10%(即年息120%),並預扣第一個月之利息30萬元。汪嘉新於100年1月17日將270萬元匯入對方指定之日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汽車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太子汽車公司承辦人員於同日則相對交付發票人為惠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榮汽車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K0000000、票面金額300萬元,發票日100年4月17日之支票1紙,以為還款之擔保,復交付同發票人及付款人、票號BK0000000、BK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3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0年2月17日、100年3月17日之支票二紙交予汪嘉新,以為第二個月及第三個之利息,二紙利息支票屆期提示均獲兌現,汪嘉新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汪嘉新重利之二:太子汽車公司於100年4月14日借款屆期時未能償還本金,而再向汪嘉新借款200萬元,借款金額累計為500萬元,雙方約定於100年7月15日到期,其餘條件均同前次300萬元之借款,汪嘉新並預扣第一個月之利息50萬元,惟汪嘉新於100年4月15日僅將150萬元轉匯存入日勝汽車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太子汽車公司則交付發票人惠榮汽車公司、付款人中國信託敦南分行、票號為BK0000000及BK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300萬元、2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0年7月15日之支票二紙交付汪嘉新,以為還款之擔保,另交付同發票人及付款人、票號為BK0000000及BK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100年5月15日、100年6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用以支付第二個月及第三個月之利息,汪嘉新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太子(日勝)汽車公司並開立100年4月18日支票用以支付張瑞珍應獲取貸款金額500萬元的2%計算之10萬元報酬,惟惠榮汽車公司簽發利息支票嗣於100年5月15日起屆期均未獲付款。

三、汪嘉新、許豐揚共同重利之三及非常規交易暨財報不實:100年6月初,汪嘉新向張瑞珍表示希望能拜會許勝發面談有擔品之借貸事宜,張瑞珍乃帶同汪嘉新前往太子汽車公司敦南大樓18樓許勝發辦公室內,汪嘉新主動詢問許勝發需款多少以解決太子汽車集團財務問題,因汪嘉新資力有限,乃尋得金主許豐揚出資。許豐揚前於100年3月間甫因前述與張滔交易眾星公司股票而取得該公司經營權,並於100年5月30日登記其前妻楊詠淇為眾星公司名義負責人,惟其對於公司決策有最後決定權,而為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之負責人,亦負有證券交易法發行人依規定如實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責任。許豐揚經汪嘉新告知而得悉太子集團所有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因承受萬泰銀行以前之George & Mary之現金卡等不良債權數十億元,催收及處分不良資產獲利頗豐,係太子集團中最賺錢的公司後,因而企圖挪用眾星公司資金以加碼借款予太子集團,造成該集團更大資金缺口,再誘使許勝發同意出售萬榮行銷公司股權,進而達到其入主萬榮行銷公司取得經營權的終局目的,竟違反公司法及眾星公司有關資金貸與限制、對外投資股票取得資產,須依內控制度先行簽請董事長核准、進行鑑價、可行性評估等標準作業程序等規定,亦罔顧眾星公司財會人員呂國成、曾玉君於初閱萬榮行銷公司99年4月30日自結之第一季資產負債表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資料後所告知:「萬榮行銷公司雖有不錯之獲利,惟因替太子集團所屬之多家公司保證,因而獲利均用以償付連帶保證債務,現金淨流量甚少,恐有日後未能分配盈餘之虞」等專業意見,在已悉眾星公司極可能投入鉅資,最終仍無法回本獲利之不利益,且明知太子集團當時真意亦係向外籌資借款,並非出售關係企業公司股份,竟與汪嘉新共同基於重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眾星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許豐揚另基於違反發行人眾星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隱匿情事之犯意,其與汪嘉新於100年6月13日上午,由張瑞珍帶同相偕拜會許勝發協商後,許勝發同意提出所屬關係企業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所有之萬榮行銷公司股票375萬股(每股作價8元)為擔保,向許豐揚借款3000萬元,依利率月息6%計算利息,許豐揚並於同日下午另遣眾星公司呂國成、曾玉君至萬榮行銷公司實地查核,然許豐揚業於協商前對眾星公司內部均隱藏交易本質,並已先行指示不知情之呂國成製作投資案簽陳(簽擬日期登載為100年6月7日),內容略以:「萬榮行銷公司總資產淨值10億元,每股淨值約17元,每年均有穩定獲利」、「今因有其原始股票擬出脫持股共3750萬股,售價為每股8元,經評估認為具有投資價值,建議全部承接持股,共計3000萬元」等語,而隱瞞眾星公司與太子集團間之法律行為實屬「借貸」,借款期限為6個月,利息為月息百分之6,另萬榮行銷公司股權之移轉,僅為擔保性質,債務人仍得買回供擔保而移轉股權之附條件買賣,並非單純之股權買賣等事實。復因許勝發太子集團需錢孔急,許豐揚更於簽陳經董事長楊詠淇100年6月14日上午批示同時,即以眾星公司名義依上開條件於當日與太子集團勝昌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指示呂國成當日下午辦妥萬榮行銷股票過戶事宜,經不知情之楊詠淇在簽陳上批核,表示有授權之形式外觀,以達其隱匿雙方契約真意,並規避上述資金貸與他人限制之目的,致使不知情之眾星公司會計人員認該3千萬支出係投資款,為購入萬榮行銷公司股票之對價,而在眾星公司100年6月14日、23日分別支付1500萬元(支付情形如下段所述)傳票借方會計科目不實記載為「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及在摘要記載為「勝昌萬榮投資款」,繼而於製作眾星公司100年度第二季財務報表時,故意隱匿未予揭露眾星公司與勝昌公司間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亦未在附註揭露事項「資金貸與他人」欄內如實記載此重大交易事實之內容,反而虛偽在財報附註「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欄內記載萬榮行銷公司股票3,750張(帳面金額3千萬元)屬於眾星公司投資有價證券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致眾星公司半年度、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汪嘉新、許豐揚分次交付借款情形(詳如附圖四所示):

㈠太子集團於100年6月13日借貸2000萬元,扣除先前積欠本息及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後,實際匯入1325萬元:許豐揚、汪嘉新於100年6月13日與許勝發談妥借貸條件後,許勝發以太子集團當日必須支付員工薪資,要求許豐揚當日交付款項,許豐揚則以尚須經眾星公司內部程序,無法當日付款,許豐揚因而與汪嘉新協議,由汪嘉新於100年6月13日先代為墊付2000萬元,惟汪嘉新要求必須扣抵太子集團先前所積欠500萬元本金、該本金100年5月份之利息50萬元、遲延利息5萬元,計555萬元,再扣除2000萬元依利率月息6%計算第一個月利息120萬元,合計扣抵675萬元,汪嘉新因此交付發票人為盛天隆公司、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忠興分行、票號ED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100年6月13日、票面金額各為325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共計1325萬元之支票3紙,給萬榮行銷公司人員提示兌現後,匯入上開勝昌公司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萬榮行銷公司則除上述股票擔保品外,另開立萬榮行銷公司設於萬泰銀行營業部、發票日100年8月13日、連續票號為AP0000000-AP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500萬元,計2000萬之支票4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另開立同發票人及付款行、發票日為100年7月13日、票號為AP0000000、AP0000000、票面金額各60萬元之支票2紙,以支付第2個月2000萬元之利息120萬元,另開立發票日為同年6月13日支票支付張瑞珍應獲取貸款金額3000萬元2%計算之60萬元報酬。

㈡太子集團於100年6月14日借貸1000萬元,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後,實際匯入940萬元:許勝發指示太子集團副總經理呂豫文於100年6月14日前往眾星公司辦理萬榮行銷股票過戶事宜,張瑞珍、汪嘉新亦同前往,經勝昌公司人員於持有375萬股萬榮行銷公司股票背面背書完畢,交付予眾星公司人員,並由呂豫文代表勝昌公司與眾星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佯以上開股票為買賣標的物。許豐揚乃依汪嘉新之要求,指示眾星公司財務部人員交付眾星公司為發票人,以台企銀錦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100年6月14日,金額及票號分別為90萬元(ZT0000000)、940萬元(ZT0000000)、470萬元(ZT0000000)之支票三紙,將其中940萬元之支票(1000萬元借款扣除第一個月6%利息後之餘額)交予呂豫文提示兌現後,匯入上開勝昌公司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其餘二紙支票交予汪嘉新,其中,90萬元係汪嘉新之仲介費用,470萬元係用以償還汪嘉新部分代墊款。萬榮行銷公司復開立發票日100年8月14日、票號為AP0000000-AP0000000、票面金額各500萬元之支票2紙以為還款之擔保,另交付發票日100年7月14日、票號為AP0000000、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1紙,以為第二個月本金1000萬元依月息6%計算之利息。

㈢許豐揚於100年6月23日,復指示眾星公司之財務部簽發同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100年6月23日,金額及票號分別為90萬元(ZT0000000)、940萬元(ZT0000000)、470萬元(ZT0000000)之支票三紙,許豐揚再將三紙支票全數交予汪嘉新,以抵償汪嘉新代墊2000萬元借款之其餘款項。

㈣上開由萬榮行銷公司代勝昌汽車公司開立之利息支票屆期於100年7月13日、14日提示退票未獲兌付,汪嘉新先於100年7月26日向太子汽車公司龍美華領現60萬元,取回同面額票號為AP0000000票據註銷,再於100年9月8日領取備付之120萬元票款。因此,許豐揚及汪嘉新乘太子集團許勝發財務急迫而貸予金錢,而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相當年息72%)。

㈤汪嘉新因此取得共計595萬(300萬元借款三個月利息計90萬,500萬元第一個月利息50萬,違約金5萬、3000萬元二個月利息360萬元,及90萬元介紹費,合計595萬元)。

五、眾星公司因此受有損害:

㈠詎許豐揚於眾星公司支付3000萬元款項後,竟不要求汪嘉新返還先行代扣之第一個月利息180萬元、第二個月利息票180萬元及勝昌公司提出作為還款擔保之上開支票6紙,並任由汪嘉新收取第二個月利息180萬元(三紙支票均先行退票,由勝昌公司分別以現金給付或存款後,再行提示支票獲付)。

㈡又依眾星公司與勝昌公司間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第9條約定:「本件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登記有效期間為半年,自登記日起算」,是以勝昌公司得於六個月內行使買回權利,且此六個月之期間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後起算,詎許豐揚竟忽略此合約條款,未曾向主管機關登記,致勝昌公司六個月之買回請求權無從起算。另勝昌公司還款擔保之六紙支票,其中二紙經汪嘉新提示未獲付款,眾星公司因而受有3000萬元之損害。

㈢100年6月間,借款3000萬元撥款完畢後數日,許豐揚以可以再借2億元(惟須先扣除前述3000萬元)予許勝發,要求許勝發移轉全數之萬榮公司股權,經許勝發拒絕,許豐揚確知其無法入主萬榮行銷公司,亦因萬榮行銷公司有鉅額連帶債務之擔保,而無從獲取投資利益。

貳、追加起訴部分(98年炒作榮群股票):(追加起訴書記載操縱股價期間為98年2月4日至10月5日)

一、張滔因見公開發行在櫃檯買賣中心交易之榮群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群公司,股票代號8034)資本額小,股價低、負債比低、經營階層持股比例偏低,思藉增加持股以取得榮群公司董監席位,進而介入取得參與經營權,自98年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日間,以下述帳戶,下單買賣榮群公司股票。

㈠張滔控制之帳戶

1.前述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陳亞斐、傑林公司、中華天禾公司、華豐生技公司、華豐企業公司、鼎泰豐公司帳戶(帳戶附表編號1、4、5、6、7-1、8)、

2.前述元大證券大安分公司史碩彎(185287)、王明珠(184026)、張本(187942)帳戶(帳戶附表編號12-1、13、14)、

3.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福聚德公司(61885)、中國能源公司(63156)、拾穗公司(621270)、瑞穗公司(62170)、積穗公司(633019)帳戶(帳戶附表編號9-1、57、58、59、60)、

4.福聚德公司兆豐證券帳戶(632968)(帳戶附表編號9-2)。

㈡向丙金主種墊款,由金主使用下述帳戶下單買賣榮群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二所示(依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製作):1.前述朱翠鈺使用之華南永昌證券賴碧娥(137928)、簡寬寬(136521)帳戶(帳戶附表編號16、18)。

2.前述透過林玲芳向曾潔慧墊款,曾潔慧使用之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翁淑麗(1170)、曾潔慧(1280)、高金玉(26142)、郭慧敏(13728)、曾玟嘉(26171)帳戶(帳戶附表編號20、21、23、24)。

3.前述透過林玲芳向李春美墊款,李春美使用元大證券歸仁分公司蔡致謙(110889)、張凱菁(112719)帳戶(帳戶附表編號28、29)。

4.透過王泰臻向張秀媛墊款,由王泰臻使用兆豐證券天母分行張秀媛(49982)、許子立(60738)、許李家樂(58928)帳戶(帳戶附表編號63-65)。

㈢張滔利用其為訊舟公司大股東之身分,影響訊舟公司之投資經理人李翰紳配合張滔,以訊舟公司元富證券西松分公司(52469)帳戶,及訊舟公司為投資而設立之勁創數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創公司)致和證券台北分公司(57371)帳戶(帳戶附表編號66、67),買賣榮群公司股票。

二、張滔使用之帳戶中,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券商代號9676)陳亞斐、傑林公司、中華天禾公司、鼎泰豐公司等四個帳戶與富邦銀行訂立有代交割之契約,倘於股票買進後於T+2交割期限內將股票賣出,證券公司則代為支付交割款項,帳戶使用人僅須支付3日之利息、手續費、交易稅及買賣價間之差額,如賣價高於買價,證券公司則轉支差價存入上述4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倘於交割期限內未能售出股票,帳戶使用人則須自行支付交割款。因而張滔以此四代交割帳戶為買進賣出榮群股票之主力(總倉),交易量甚多,惟倘遇無法於交割期限內售出股票,為延後支付交割款項,及為避免股價下跌,遭受損失,張滔則以其所使用帳戶,或委請丙種墊款之金主以同金額或高價,下單買進同額之股票,藉連續高價買入以拉昇股價,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常於交易日13時尾盤後大單高價買進,人為造作該檔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致使榮群公司股價自每股6.63元(即98年1月6日收盤價)上漲至11.95元(即98年12月2日之收盤價),期間於98年10月2日上漲至每股15.15元之高價。

三、陳亞斐將其在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帳戶附表編號1)供張滔使用,並受張滔之指示擔任多家張滔控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另與張滔共同基於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接受張滔之指示下單,復自98年10月起於每日統計張滔所使用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名下各帳戶當日所須之交割款,提醒張滔按時存入款項,避免違約交割,陳亞斐並於每日與丙種金主聯絡對帳,給付利息或補保證金予金主,或轉達張滔之指示,請金主出金匯至指定之帳戶,並承租保險箱為張滔保管使用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其他張滔所託付保管之重要物品。

四、王泰臻係張滔之丙種墊款金主,王泰臻使用張秀媛、許子立、許李家樂兆豐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等帳戶墊款,依張滔指示買進或賣出榮群股票(王泰臻墊款之款項,由許子立、許李家樂將資金存入交割帳戶,張秀媛則依使用之額度,按月支付利息予許子立及許李家樂,張秀媛再向王泰臻收取使用款項之利息)。

五、林玲芳亦係張滔之丙種墊款金主,惟其自有資金不足,乃轉向曾潔慧、李春美墊款,收取利息差額。而曾潔慧則使用高金玉、曾潔慧、郭慧敏、曾玟嘉等人,於國票證券博愛路分公司之證券帳戶,為林玲芳墊款,間接為張滔買賣榮群股票。李春美則使用蔡致謙、張凱菁元大證券歸仁分公司證券帳戶,為林玲芳墊款,間接為張滔買賣榮群股票。

六、張滔係訊舟公司之實質大股東,藉由其所控制之福聚德公司持有相當數量之訊舟公司股票,並以法人當選董監事,藉以指派自然人鍾蘇添、蘇坤輝分別擔任法人董、監事代表人參與董事會。而勁創公司係訊舟公司為投資國內上櫃或上市股票而成立之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因張滔係訊舟公司大股東之故,二公司財務長即實際操盤股票之李翰紳對於張滔之建言亦多所尊重參考,買賣之股票常與張滔進出之標的雷同,張滔對此二公司股票買賣有實質影響力,張滔控制帳戶買賣大額榮群公司股票時,常見與勁創公司相對買賣成交。

七、張滔以前述方法,自98年1月7日至98年12月2日,以其控制及丙種金主墊款帳戶買進53208張,賣出51756張,買進金額(計入包含手續費千分之1.425)580,349,451.17元,賣出金額(扣除手續費千分之1.425及千分之3證券交易所得稅)為566,235,760.23元,詳如附表二2.交易所得表,共計虧損14,113,690.94元(566,235,760.23-580,349,451.17=-14,113,690.94)。此外,尚餘1452張,此部分擬制所得即隱藏獲利金額約為1,437,510.855元(計算式:[ 1452仟股×98年12月2日榮群股票收盤價11.95元×{1-0.001425-0.003}=17,274,620.055]-[ 1452仟股×期間平均買進價格10.9071元≒15,837,109.2]≒1,437,510.855),故此階段犯罪所得實際虧損12,676,180.085元(-14,113,690.94+1,437,510.855=-12,676,180.085)。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北市調查處、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有罪部分:子、操縱眾星公司股價(犯罪事實壹.甲、乙、丙)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許豐揚爭執證人柯丁凱、林亮宏、吳敏於調查、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顏德新則爭執共同被告張滔(見本院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狀卷一第189頁),惟查:

㈠ 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以,證人柯丁凱、林亮宏、吳敏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及共同被告張滔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違法取供又偵訊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復經本院分別傳喚證人柯丁凱於103年1月28日、證人吳敏於103年2月18日,被告張滔於103年1月6日改以證人身分,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之詰問或對質,賦與當事人交互詰問之防禦權行使機會,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均爭執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證據能力,查

㈠按分析意見係偵查機關於開始偵辦本案後請證交所製作,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例行性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之記載,且顯然可預見日後將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並不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判決理由參照)。再者,分析意見書中判斷所列證券帳戶之股票交易有無連續高價或低價買賣、相對成交等涉及違反犯證券交易法等分析意見,係就其分析之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然究非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其所為判斷意見涉及價值或違反評價之判斷,或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然無拘束法院對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此價值評斷部分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理由參考)。

㈡惟證交所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及證交所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等規定,本應建立監視制度,而於查核分析階段,對於標的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析,而其統計分析之數據資料,就其敘述某日某檔股票之股價、何帳戶於何時間買賣股票之價量、該檔股票近期股價及成交量、大盤、同類股漲、跌幅、走勢圖等,均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該部分內容與證券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且該等數據資料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保存,並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其誤差之機會極少,此部分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依其業務所製作之業務紀錄文書,係傳聞法則之例外,況辯護人均稱對於分析意見之附件資料並不爭執,未未指明各該數據資料有何失真或顯不可信之狀況,故就分析意見書中所引客觀交易及統計數據部分,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張滔、陳亞斐、許豐揚、顏德新及曾麗珍及辯護人對於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同上卷一第189頁、第203頁、第223-224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貳、被訴炒作眾星公司股票部分被告之辯詞:

一、被告張滔辯稱略以:其買賣眾星公司股票,均是基於個人投資計畫與風險控管,並無拉抬或壓低股價、造成市場交易活絡假象而誘使投資大眾進場,從中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買入目的是希望這家公司能變得很好,後來電子股一直虧損,香港蘇錦麟說要經營公司,我們就想把股權賣掉,賣股過程中,很多股東持股情形不同,無法適用盤後鉅額轉帳,只能在盤中轉給對方。對我們賣出的人因為價格已經議定,賣低賣高對我們沒有影響,並無檢察官所提相對交易及意圖影響股價,對我們只有一個價錢,純粹要移轉經營權。(103年10月6日辯護意旨狀即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二第168-171頁,本院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狀卷二第198頁反面)

二、被告陳亞斐辯稱略以:被告係以月薪5萬元受雇於張滔,工作地點位在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VIP室,擔任類似財務秘書工作,為張滔使用帳戶進行交割、與金主對帳並退補價差、收送銀行保管箱物品、依指示匯款、製作財務帳戶相關報表供予張滔等工作。其雖亦曾替張滔下單,惟均依張滔事前指示之種類、數量、價格、買賣條件,非其本人意思決定,對於買賣股票目的或意圖,均無從過問,所生盈虧概與其無關。又雖其擔任傑林、天禾、鼎泰豐等公司名義負責人,惟公司存摺、印鑑等物品均存放放張滔位於銀行保管箱,均依張滔指示方會動用。是以,被告僅為張滔所使用之「工具」,對於張滔指示之交易行為無不法認識,與張滔間並無犯意聯絡(103年10月6日辯護意旨狀即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二第194-196頁)

三、被告顏德新辯稱略以:伊買眾星公司股票純粹想經營,不是要意圖拉抬股票,於100年2月初在眾星公司辦公室與張滔、鍾小燕、黃文旭及鍾蘇燕等人商談策略聯盟,為取得獨立董事及法人董事,始購買眾星股票,嗣因鍾蘇燕另提名獨立董事人選,與當初議定條件不符,又與張滔聯繫協調未果,於同年3月9日至14日間才陸續將眾星股票全數賣出,均透過第一金證券嘉義分公司營業員以公開市場價格買賣股票,沒有與張滔約定價格,是依市價買進,並無壓低股價意圖,或操縱股價之犯行。伊是正當的傳統行業負責人,只想將產業帶到正面。(詳見本院本院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狀卷卷一第6頁、第165頁以下,同卷2第15頁反面、第199頁)。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長期經營禾仲貿易有限公司,在張滔推薦下,與眾星公司董事長鍾小燕、黃文旭面談,認該公司有長期經營價值,可與自身行銷通路本業互補,主觀上係為取得眾星公司經營權而購入股票,並於100年3月4日眾星公司董事會前提名獨立董事人選,事後因協議破局,擔心受騙始賣出股票,並無操縱股價、誘使他人買賣,賺取價差謀利之不法意圖。再者,被告使用黎澤花、禾仲公司、永荃投資等帳戶,並未於櫃檯買賣中心分析意見所指股價上揚日買進,黎澤花帳戶於股票最後過戶日之後即停止買入,於上揭董事會後之100年3月11日、14日始賣出,亦無「連續」多次大量賣出的客觀情事,與操縱股價之典型行為不符,客觀上並無影響股價之行為。此外,公訴人所引共同被告張滔前後不一之供述、張滔之通聯紀錄對照,均無法證明被告與張滔間有約定價格、相對委託交易情形(詳見同卷第204-224頁)

四、被告許豐揚辯稱略以:被告要入主眾星公司跟張滔有買賣協議,因資金不夠,找曾麗珍、柯丁凱等人去買賣,約定如果買高要補差價,買低賺的錢自己可拿去,有無意圖抬高或壓低動機是否存在是存疑的,被告主要目的是要入主經營眾星公司,不能用客觀買賣情狀推定抬高、壓低、活絡市場的意圖。且證人鄭宗鎮、李茂楠、魏志松到庭證述:價格、數量都是依照自己意思下單,證人並無接受許豐揚、柯丁凱或陳建霖的指示,雙方並無犯意聯絡。又張滔跟許豐揚其實處於對立,因為張滔說如果賣高要補差價給許豐揚,許豐揚如果買低,要補差價給張滔,所以利益衝突,起訴書將獲益加總合併計算有疑義,最後實現利益絕對沒有這麼多,因為是虧損。綜上說明,被告主觀犯意來講,被告依照協議買賣,到並無故意抬高壓低活絡市場之犯意,是不符合構成要件,請為無罪諭知。(本院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狀卷二第201頁反面)

五、被告曾麗珍辯稱略以:「我純粹是金主,跟張滔、蘇錦麟、蘇明芬、許豐揚見面是他們自行約定,他們都證稱我只是金主,蘇錦麟、張滔及蘇明芬都說交易沒有我,只有許豐揚、張滔,他們何時簽約、交易我都不清楚,我只是借錢買許豐揚指定的各個股票,在(我與許豐揚)投資契約書上可看到,他們投資時沒有告訴我要買哪一股,他們說我借這一億是要讓他指定買的個股,我也沒如檢察官講的獲利,我只有慘賠。盤後及盤中交易這些都是他指定,我也不認識張滔,張滔也沒跟我聯絡過如何下單,都是聽許豐揚操作,我純粹借錢給他,沒有獲利」、「我去證券戶開戶,是許豐揚帶我去的,營業員也被換成他們指定的人,甚至在我的手札中張滔的『滔』也寫錯,蘇明芬、張滔也說我只是金主,他甚至連我當時什麼名字都不知道,我不認識他們,純粹借錢給許豐揚去買他指定的個股,我沒有操作,都是聽許豐揚決定價格、張數,..到現在2仟多張他沒說可以賣我都不敢賣」、「許豐揚欠我的錢,把勁捷公司登還給我,他說要先還我抵我的債權」(本院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狀卷二第200頁、第203頁反面,另參同卷第16頁、第50頁背面),辯護意旨則以:參照張滔、許豐揚、蘇錦麟的證詞,被告並非眾星公司股權交易的主角,僅為共同被告許豐揚之金主,出資借款提供許豐揚買賣股票,議價權即交易主體實係於被告張滔、許豐揚之間,被告不知悉渠等何時、如何移轉眾星公司股票具體執行狀況,自無共同操作股價之可能。被告所關切者僅為借款一定利息支付及本金償還,被告並未因買賣股票之高低而賺價差,反而因買入股票受有虧損,自無操作股價之動機及不法意圖。至於許豐揚因被告將勁捷公司取走之私人怨懟,始於102年12月24日審理中翻稱二人共同議定入主眾星公司,不足採信(同卷第225-234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98年操縱眾星公司股價部分

一、眾星公司係林聰來創立,98年初因與訊舟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因而雙方於98年8月間商談策略合作事宜。訊舟公司董事長任冠生於98年10月告知將投資眾星公司20%至30%股權,由任冠生擔任眾星公司董事長,林聰來擔任總經理,七席董事、三席監察人中訊舟占有四席董事及二席監察人,另二席獨立董事亦由訊舟公司推薦,此為合作之條件,林聰來為眾星公司之利益因而允諾,訊舟公司因而成立完全持股之子公司勁捷公司,勁捷公司並認購眾星公司2,000,000(2000張)私募股份,以為訊舟公司控制眾星公司之持股人,再自98年9月11日起,以訊舟公司自市場購入眾星公司之股份,合計持有眾星公司約20%之股權,此有下開事證可認:

㈠證人林聰來於偵查中結證:「98年8、9月訊舟董事長任冠生與潘良榮來眾星找我談策略合作,眾星想借重訊舟無線的部分、訊舟也想要借重眾星關於有線的部分,兩家公司工廠規模差不多,產能可以互相支援,這是很大吸引力,包括產品互補、產能互補,供應商都可以互補,因當當時大陸競爭者很多,我們認為應該一起合作,對付這些競爭者。後來98年9月由訊舟的財務人員來眾星看財務狀況,作Due Diligence,也有到我們的大陸工廠看,在10月份時,任冠生找我、孫美玲、黃文旭一起去訊舟,任才跟我說,由他當董事長、我當總經理,我當時有點錯愕,但任冠生說這就合作條件,當時任冠生表示他是想要投資20-30%股權。後來我還是答應了,我認為對公司好,我就願意做。」、「當初談的條件是,我方要有三名董事一名監察人,其他就給訊舟。我這邊三名董事是我、孫美玲、黃文旭,監察人是以前的會計師陳順發。公司是七董三監,另還有兩名獨立董事也是訊舟找」等語(林聰來100年10月19日偵查筆錄,偵17494卷3第216頁)、㈡證人即訊舟公司副總經理兼會計主管李翰紳於偵查中結證:「我知道訊舟有投資眾星的時間約在98年7、8月時,任冠生、潘良榮有私下告知我,要評估是否投資眾星」、「由我及眾星的財務黃文旭聯絡,並做實地查核」、「當初訊舟資本額高出眾星甚多,也有查核眾星的財務報表,也看主要科目銀行存款、應收應付帳款、負債、銀行借款等明細,沒有實際看庫存,只看庫存報表」、「資材及生產部門主要是潘良榮安排,去看眾星在大陸工廠」、「訊舟從98年9月11日起下單買眾星股票,是我與任冠生商量結果。因為評估過後,覺得眾星不錯,是正派公司。買股是逐步增加,總額當時沒有定案,是直到98年12月9日董事會過後才決定」、「取得六董二監是任冠生規劃的」、「只透過訊舟、勁捷公司名義來投資眾星,沒有再透過張滔、鍾小燕、鍾蘇燕等人名義。」(偵17494卷7第27-30頁,李翰紳101年2月13日偵查筆錄)、

㈢證人即訊舟公司副總經理兼營運部門主管潘良榮於偵查中結證:「97年金融海嘯,董事長簡萬發因個人財務問題離開公司,任冠生擔任董事長沒多久,於98年上半年我就向任冠生建議跟中小型網通公司策略合作,因訊舟比較強的是無線網路,想要跨足企業用戶,必須補足有線網路部分。眾星是上櫃公司,我就跟任董去訪林聰來董事長,林董就派孫美玲副總、黃文旭協理等核心幹部碰面談。股權交易及董監席位,因為財務不是我管,我不清楚,印象中98年8、9月中,部門主管有去深圳捷普特公司做實地查核」(偵17494卷7第34頁)、

㈣復有眾星公司98年9月23日重大消息公告:「董事會決議私募發行普通股」上限2百萬股(2000張)(本院眾星、華豐重大訊息卷第53頁)、

㈤眾星公司98年12月2日重大消息公告:98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董監事全面改選,新任董事任冠生」之姓名及簡歷(同上訊息卷第62頁)、

㈥眾星公司98年12月24日公告:「(更正)董事會決議私募發行之相關事宜」,私募資金來源係訊舟公司100%投資之子公司勁捷投資公司在卷(同上訊息卷第69頁)。

㈦訊舟公司98年12月29日98年度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提案子公司勁捷投資公司擬參與捷超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私募案(偵17494卷7第43頁)、

㈧潘良榮提出之提出長期投資眾星先期評估作業資料、相關董事會議事錄、投資處分分析表、公告資料(17494卷7第39-66頁)

㈨訊舟公司98年12月29日公告:代子公司勁捷投資有限公司公告參與捷超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私募普通股票2000張(偵17494卷7第63頁)、

㈩復有訊舟公司98年12月3日公告:訊舟公司、勁捷投資公司於98年9月11日至10月27日止,陸續於集中市場買進眾星股份,本公司均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辦理公告事宜。(偵17494卷7第58-66頁)投資人買賣有價證券買賣方查詢表(98年1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電子檔,顯示自98年9月11日10時23分54秒起,訊舟公司當日買進眾星公司股票349、2、100、174、323、26張,而出賣人分別為張滔丙種墊款金主使用之張凱菁、翁淑麗等人帳戶)。

二、眾星公司原名捷超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期間,於98年12月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任冠生(原任為林聰來),於99年9月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鍾小燕,於100年4月2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蘇錦麟,於100年5月20日由許仁豪接任,於100年5月30日再由楊詠淇接任等節,有該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100他3272卷2第18、29、37頁),並經被告許豐揚於調查供述在卷(偵17494卷5第67頁反面),另該公司於100年5月28日經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變更公司名稱為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經濟部於100年6月9日核准在案,亦有眾星公司100年6月13日重大訊息公告(見本院卷四第140頁)、經濟部100年6月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三第150頁),另有相關眾星公司98年12月2日、99年8月30日、100年5月20日、100年5月30日、100年6月13日當日重大訊息公告可認(見本院眾星華豐重大訊息卷)。

三、張滔投資眾星之緣由,因張滔係訊舟公司之大股東(藉其成立之公司持股,並刻意控制在9%,以避免證券交易法大股東身分),以顧問自居,藉由所控制之公司當選董事、監察人,並指派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參與董事會,雖不具董事之名,惟常以關心公司之理由,親自參與訊舟公司董事會,及相關之經營管理階層會議。此業據:

㈠被告張滔於偵查中供承:「(問:你98年初即是訊舟大股東?)我有他的股票,也沒有很大。我用福聚德公司名義持有。」、「(問:鍾蘇添成為訊舟董事,蘇坤輝成為監察人,是你推薦?)我有推薦,他們也有股權」、「我有時會去訊舟董事會,他們有人在我才會去,因為那是朋友的性質」、「我有買(訊舟)股票,一定會關心他們公司,他們有什麼我一定要知道」(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3927號卷第131頁反面-132頁:張滔102年4月1日偵查筆錄);另稱:「我有列席過訊舟的董事會,當時我要關心公司的營運。我跟任冠生是朋友。」、「(問:是否因你有列席,才知道訊舟不想要繼續投資眾星?)我有參加訊舟的座談會,因我手上有訊舟的股票,我很關心這家公司。」(101年3月8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偵17494卷7第220頁)、

㈡證人何佳峻於偵查中供證:「張滔是訊舟公司的大股東。」、「有一次跟張滔參加訊舟董事會,推薦我任給李翰紳認識,說要讓我擔任勁創監察人。」(追加起訴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卷十第211頁,何佳峻101年10月31日偵查筆錄)

㈢證人任冠生於偵查中結證:「97年金融風暴,訊舟董事長簡萬生拿訊舟公司的錢貼其他公司,並將訊舟公司股票質押,導致金融風暴後崩盤,所以他引進張滔,就是將訊舟公司賣給張滔」(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十第203頁,101年10月31日任冠生偵查筆錄)、

㈣證人李翰紳於偵查中結證:「訊舟98年12月9日董事會議,提案勁捷投資眾星,可能是要增加持有眾星股數」、「訊舟董事鍾蘇添、蘇坤輝是97年改選才進公司的」、「在訊舟董事會上看過鍾小燕、鍾蘇燕、張滔,他們是因為鍾蘇添、蘇坤輝參與董事會後才進來的,他們好像是姐弟,一家關係很好,一起進來董事會。鍾蘇添、蘇坤輝如果有開會,鍾小燕、鍾蘇燕、張滔會一起來」(偵17494卷7第29-30頁,李翰紳101年2月13日偵查筆錄),另查訊舟公司於98年12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同卷第43頁),監察人蘇坤輝確有列席。

㈤證人潘良榮於偵查中結證:「(問:如何認識張滔、鍾小燕、鍾蘇燕?)我們董事長簡萬發因財務問題將他持有訊舟公司股權出售,公司開一次臨時股東會改選任冠生當董事長,福聚德是訊舟的法人董事」、「印象中98年後開董事會鍾蘇燕、鍾小燕及他們的弟弟鍾董會到,張滔一般也都會到」等語(偵17494卷7第33頁)、

㈥訊舟公司98年4月23日公告法人董事福聚德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異動,由鼎泰豐興業有限公司總經理何佳訓,變更為鍾蘇添,此有訊舟公司公告在卷。而福聚德公司、鼎泰豐公司均為張滔所設立之公司,張滔均為實際負責人,此並為被告張滔所不爭執。

四、被告張滔於98年8月間,因任冠生詢問張滔訊舟之協力廠商眾星公司股本小股價低,如果合併的話好不好。張滔以上下游整合是件好事,因而答以「這是很的事」。張滔因而得悉訊舟可能投資眾星公司股票,即自98年8月17日起以傑林等其實質控制之公司證券帳戶,開始買進眾星公司之股票,此業據被告張滔於偵查中供承:「眾星是訊舟的協力代工廠商,98年是訊舟想要合併,我也有買訊舟的股票,我認為這兩家合併是好事,而且訊舟當時介入雲端運算與智能電網,代工是交給眾星,兩家公司合併有好處,所以98年我開始買眾星股票」、「(問:你怎麼會知道訊舟想要合併眾星?)是因為訊舟的董事長任冠生有跟我聊到。他告訴我,訊舟有協力廠商即眾星,股本小股價低,當時股本7億多元,如果合併的話好不好。我回答他這是很好的事。況且訊舟在日本拿到雲端運算與智能電網訂單的廠商,我覺得非常有前景。而且訊舟股本也很小。我認為上下游整合是件好事」等語在卷(偵17494卷5第53頁;張滔100年12月1日偵查筆錄)。

五、被告張滔使用上開帳戶附表所示其掌控公司戶、被告陳亞斐、張滔配偶史碩彎、胞弟張本、房東王明珠之證券帳戶買賣眾星公司股票,均係由被告張滔下單,或由其指示價格、數量後交代被告陳亞斐為之,另被告張滔亦向金主林保奇借用其設於富邦證券指示下單買賣眾星公司股票,業據:

㈠被告張滔於調查中供承:「中華拾穗公司、中華瑞穗公司、中華天禾公司、傑林公司及鼎泰豐興業公司,都是我實際持有的公司,我持有股權百分之百。傑林公司及鼎泰豐興業公司是登記在陳亞斐名下,中華拾穗公司、中華瑞穗公司、中華天禾公司是登記在何佳洲名下。將公司登記在陳亞斐、何佳洲名下,是因我有前科,不適合做負責人。陳亞斐、何佳洲都是我的員工,沒有支薪。福聚德公司也是我百分之百持有的公司,也是掛名在何佳洲名下。中華拾穗公司、中華瑞穗公司、中華天禾公司、福聚德公司及鼎泰豐興業公司的資金也是我才能動用」、「我有以華生公司(帳戶附表編號6)、華企公司(編號7)、中華天禾公司(編號5)、傑林公司(編號4)、鼎泰豐興業公司(編號8)及福聚德公司(編號9)等公司以及陳亞斐(編號1)、我太太史碩彎(編號12-2)、我弟弟張本(編號14)的名義持有眾星公司股票。另外,我有透過丙種金主林玲芳(編號37;編號19至26;編號27至30)、王泰臻(編號31至36)等人持有眾星公司股票」(偵17494卷4卷第143-144頁)、

㈡被告張滔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經我確認後,史碩彎(編號12-2)帳戶是我使用的;另外就經過王泰臻、林玲芳、蘇明芬、范永興等向金主墊款購買股票部分,那些金主實際上使用的帳戶我並不清楚,但是對於相關起訴書所記載及這些金主所陳述,他們受我指示使用哪些帳戶下單部分我均不爭執」(本院本院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狀卷卷一第176頁),「(問:林保奇的帳戶(編號11)是你在使用嗎?)是。(問:林保奇是你的金主嗎?)是。(問:資料中顯示有關林保奇的下單,實際上都是你下單?)是」(同上本院卷二第28頁)、「我跟朱翠鈺從父執輩開始就認識,中間十幾年沒有聯絡,後來再遇到是在證券公司,她詢問我有沒有下單,我說我這邊狀況也是不好,請他去找丙種或證券商代交割,所以我才請朱翠鈺每天下單,大約100多張。(問:起訴書上所載朱翠鈺使用證券帳戶賴碧娥、林奕君、簡寬寬的下單狀況,都算你的嗎?)是」(同上本院卷二第35頁)

㈢被告陳亞斐

①於偵查中供稱:「傑林公司富邦仁愛帳戶(帳戶附表編號4)基本上是我自己下單,張滔先生借我的帳戶」、「中華天禾富邦仁愛帳戶(編號5)同傑林狀況」、「華豐生技富邦仁愛帳戶(編號6)基本上也是我自己在下單,但也是幫張滔下單。華豐企業(編號7-1)、鼎泰豐(編號8)、陳亞斐(編號1)富邦仁愛帳戶都是幫張滔下單。」、「福聚德富邦仁愛帳戶(編號9-1)我只是幫他下單,我是代理人」、「98年間到100年3、4月間,除了我為代理人,打給營業員下單外,有時本人也可以下單,但單子都不是我的。仁愛富邦這一、二個月開始,因證管會要求,電話下單都要錄音,所以現在下單都一定要我(代理人)或當事人下單」、「(問:詳細程序?)張滔跟何佳洲會打電話給我,不一定是盤前、盤中、盤後,會告訴我要下那一檔、多少數量、價位。一般來講,就是請張滔或何佳洲匯款到證券帳戶,我只是打電話跟他們講匯多少到銀行帳戶,如果賣掉,張滔或何佳洲需要我把錢匯回去,我再處理」、「我只是負責不要讓這些帳戶違約交割,因為裡面我自己本人及我任負責人的公司戶,就是幫他們將款項匯回去給張滔跟何佳洲」(他3272卷5第154-155頁、第157頁;100年7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②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另稱:「傑林、鼎泰豐、中華天禾主要在富邦仁愛分公司,都不是我在使用。...後來我與張滔一起合作,張滔借用我的帳戶。我剛開戶時沒什麼交易,是之後才陸續交給張滔來使用。這幾個月(100年4月)開始由我下單,之前是由張滔下單」、「去(99)年12月以前是張滔下單,有一部分是我下單,有時他來不及會由我下單,後來林謙和要求,說是公司規定才改的」、「陳亞斐仁愛富邦帳戶,是張滔下單,至100年4月林謙和要求代理人要下單後,才由我自己下單,之前都是張滔下單,張滔不在就我下單,下單細節是聽張滔指示。」、「張滔不在時,也有幫史碩彎下單,由張滔或史碩彎指示我如何下單。」(100年7月13日偵查筆錄,他3272卷5第198-201頁),已供稱確有依被告張滔指示下單之情。

㈣證人陳恒逸於偵查中供述(有關帳戶編號6、7-1部分):「陳亞斐約我到中國華豐企業、華豐控股(華豐生技)都有到富邦證券某分公司開戶」、「開戶當天,我簽完名就離開了,當時去開戶的人我記得有我、陳亞斐,...。事後我發現二家公司帳戶有股票交易,而張滔每個月也會製作報表給我,而不是富邦證券製作的」、「這二個帳戶我委託張滔處理,所以全部都是由張滔全權決定,他事前不會跟我報告,事後會製作報表」(他3272卷5第237頁)、「張滔還是有麻煩陳亞斐處理這二家公司的股票事務」;「陳亞斐應該跟張滔有一個分工,因為我們同意由張滔來操作,由他的人或他認識的人陪同」、「華豐企業、華豐控股證券交易股票就是張滔在運作,他才是專業,我不是」(同卷第242-243頁)

㈤證人即福聚德公司、拾穗公司、瑞穗公司名義負責人何佳洲於調查中供述(有關帳戶編號9、58、59部分):「張滔委請我擔任瑞穗、積穗、拾穗及福聚德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就是張滔」、「在福聚德公司變更負責人後,前往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我把存摺、印鑑都交給陳亞斐」、「對帳單我都依張滔派任會計師要求集中交付給會計師,...後來陳亞斐將帳戶設定改以網路寄送,但是也只有陳亞斐才有帳號和密碼可以看對帳單,我當時就沒有再看過對帳單了」、「福聚德公司買賣眾星公司股票是張滔或陳亞斐去下單的」、「張滔指示我與陳亞斐一起去開戶,且將委託人設定為陳亞斐,反正張滔及陳亞斐交代我如何做,我就怎麼去做」、「(經查,你於97年10月29日將福聚德公司帳戶委託給陳亞斐使用,並於99年8月25日終止與陳亞斐的委託關係?)陳亞斐叫我去辦理終止的,我辦完就離開了,沒有過問原因」、「張滔與陳亞斐在公司業務上應該屬於從屬關係,陳亞斐依張滔指示協助張滔做事」、「(問:福聚德富邦仁愛分公司帳戶在99年8月31日10時58分賣出眾星公司股票給陳亞斐同分公司帳戶而相對成交?)我不清楚,操盤就是陳亞斐」(偵17494卷5第34-36頁),亦證稱被告張滔是透過陳亞斐間接控制使用福聚德公司富邦仁愛分公司證券帳戶。

㈥證人王明珠

1.於調查中供證(提供編號13帳戶予張滔代操):「97年間某一日遇到張滔,張滔告訴我目前股市低迷可以進場,並順便報給我幾支明牌可以進場購買,後來因身體不佳,所以就委託張滔幫我代操股票。」、「因為之前即曾在元大證券大安分公司開過可融資、融券之證券戶,但一直並未使用,所以我就以此帳戶委託張滔代操,並與張滔約定要前往證券公司簽訂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由我先行前往券商簽署委任人,因張滔繁忙,張由委由陳亞斐前往簽署受任人。」、「曹婉菁(營業員)通知張滔依規定請張滔前往簽署,張滔便自行前往簽署受任人,正式代操我的帳戶。我一開始是委託代操50萬元的額度,後張滔告訴我值得進場可以增加投資,我便增加代操金額至290萬元。」(100年7月13日調查筆錄,他3272卷6第53頁反面)、「這個帳戶所有的股票交易買賣都是由張滔操作買賣」(見同卷第55頁)

2.於偵查中證稱:「大約是馬英九上任那一年,開始將元大大安分公司帳戶交給張滔,讓他代為操作」、「一開始代操金額是50萬元,...後來大約有投資290萬元。都是他下單。並由他決定買那檔股票、金額、數量、時間點。」(100年7月13日偵查筆錄,他3272卷6第53頁)。

3.就此,被告張滔同於偵查中業已供承:「王明珠是我在成功國宅的房東,我有幫他在元大下單。」(100年11月23日偵查筆錄,17494卷4第177頁)。

㈦證人張本於調查供述(編號14帳戶開戶人即被告張滔之弟):「我自83年起工作重心都在大陸,每年大概回台3至4次,每次回來一個禮拜」、「我將我重要證件放在母親那裡,包括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所有銀行與證券的開戶資料以及一個印章,我認為有可能是我的哥哥張滔把我的證件拿去使用。」、「97或98年間,曾在和平東路的元大證券開戶。...是為了要給我女兒存學費,開戶之初的確我自己在使用,但在賣掉股票剩零股後,我不確定是否有其他人拿我的帳戶去賣股票買」、「我非常確定我沒有買過眾星公司這檔股票。」、「(問:99年9月2日由鍾蘇燕代替你提款562萬5千元,原因為何?)答:我不知道為何如此,我確實不認識鍾蘇燕。」(100年3月8日調查筆錄,他3272卷7第132-133頁)、「我從開戶迄今未曾授權他人使用我的證券帳戶」、「我完全不知情我的帳戶中有買賣華豐、訊舟、榮群、眾星等股票。」(100年8月4日調查筆錄,他3272卷7第150頁反面)。就此,被告張滔於調查中亦已供承:「我弟弟張本人在大陸,他的帳戶也是我下單,可是未經其同意,王明珠、張本、史碩彎帳戶交易決策都是我決定。」(100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17494卷4第146頁)

㈧證人林保奇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編號11帳戶部分):「(問:是否記得99至100年間你買賣眾星公司股票,當時的價格及數量你是如何決定的?)其實我是依張滔的意思買賣,我是張滔的人頭戶,也是張滔的金主,所以張滔說買那裡,營業員跟我說要出多少錢,我就會下單。」、「(問:就是幫忙張滔墊款?)答:是。」、「(問:所以你之前於100年12月4日調查筆錄陳稱,你是就富邦證券帳戶是自己下單、自己決定,這部分的陳述是不實在,應以今日庭訊為主?)是,以前所說不實在,我當時擔心會跟張滔扯上關係。」、「我粹賺一點利息而已,我只是帳戶借給張滔。」、「(問:如何與張滔計算利息?)答:1.5分。」、「我只管有多少錢可以借張滔,我只管資金而已。」(本院102年12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狀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被告張滔亦同時供承:「(林保奇是你的金主嗎?)答:是。」、「(問林保奇的帳戶是你在使用嗎?)答:是。」、「(問:資料中顯示有關林保奇的下單,實際上都是你下單?)答:是。」(同次審判筆錄,見同卷二第28頁反面)

㈨證人即富邦仁愛分行營業員林謙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交易帳戶彙整表編號1、2-1、3-1、4、5、6、7-1、8、9-1、10-1、11上面所列的陳亞斐、鍾小燕、鍾蘇燕、傑林公司、中華天禾公司、華生公司(原中國華豐投資控股公司)、華企公司、鼎泰豐興業公司、福聚德公司、翁嘉賢、林保奇,這些人都是我的客戶,都是張滔介紹的,是陸續開戶的」、「這些公司帳戶,其下單買賣股票情形是由張滔決定」、「鍾小燕、翁嘉賢、林保奇的個人帳戶,下單買賣都是由張滔決定。鍾小燕、林保奇都有自己下單過」、「數量及價格都是由張滔告訴我,都是電話下單」、「一開始都是張滔本人電話下單,大約100年以後,是張滔指示陳亞斐下單」、「(勘驗筆錄附件卷七富邦仁愛交割款單據)是我做的,都是方才提示的公司帳戶,與中華拾穗、中華瑞穗公司、中華積穗公司帳戶買賣華豐與眾星股票的資料,是因為張滔戶頭太多,到底缺多少錢,他會不清楚。」、「這些公司帳戶進出眾星股票,每日交易額至少約有1、200張」、「(勘驗筆錄附件卷八)就是股票庫存表,可以讓張滔知道戶頭裡有多少股票、哪些股票,就是表上面顯示的帳戶裡面有多少股票。上面所列的帳號都是張滔所使用的帳戶,與我剛剛所述的帳戶是一樣的。開始製作這份股票庫存表,資料顯示從98年10月20日開始,是正確的。」、「就是從那個時候開始,張滔戶頭多起來,他跟我都容易不清楚,所以才製作這份表格,讓張滔知道戶頭有哪些股票。客戶會詢問我們有多少庫存,所以這是我們服務的一部分。」等語(本院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狀卷二第18-21頁)。

㈩此外,復有上開證券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帳戶交易明細、證券下單錄音譯文附卷及扣案林謙和製作交割股款或庫存股數資料(扣案D-40:他3272卷第5-162頁、本院勘驗筆錄卷附件7、8卷)。

六、張滔亦以其控制之公司名義,購買華豐橡膠公司之股權,成為華豐橡膠公司之大股東,復藉其控制之積穗等公司當選華豐橡膠公司之董事,藉指派法人董監事代表人之方法,參與華豐橡膠公司之董事會。張滔並說服華豐橡膠公司其他董事,將華豐橡膠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華豐企業公司及華豐生技公司(原係為投資大陸而設立)之資金,在未投資大陸之前,允其使用此二家子公司之資本額限度內之資金,由其代操投資股市以賺取金錢,並允諾如果有虧損,由其負賠償責任,華豐橡膠公司其餘董事,因而同意張滔使用華豐企業及華豐生技公司之資本額內之金錢,投資股市,由張滔全權操盤買進及賣出,因而華豐橡膠公司董事長陳恒逸(亦係張滔指派擔任法人董事)乃全權授權張滔代操買進及賣出,惟不得有違約交割,張滔亦每月向華豐橡膠公司報告投資盈虧。張滔因而自98年8月18日起,利用華豐企業公司及華豐生技公司之款項,買賣眾星公司之股票。

1.此為被告張滔所不爭執。

2.證人陳恒逸於調查中供證:「我沒有投資任何張滔設立的公司,張滔實際持有積穗公司,由張滔指定我擔任積穗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於98年6月間透過董事會選,讓我當選華豐橡膠董事長,並陸續擔任子公司華豐企業、華豐控股(改名為華豐生技)公司董事長」、「華豐企業、華豐生技約於98年底成立,主要是為了擴展大陸地區通路及開發土地,但該等業務並非短時間可以達成,董事會認為會有資金閒置問題,張滔參加董事會,當時就提出將閒置資金作更有效利用,華豐生技、華豐企業開始成立資本額分別為5千萬元,後來增資到8500萬元,意即董事會授權張滔在1億7千萬元額度內購買股票等投資,...張滔想要進行事項會自行說服董監事,因此我知道張滔有以華豐企業、華豐生技資金購買股票,絕非由我單純授權」、「華豐企業、華豐生技於99年有投資勁捷公司,勁捷公司又是眾星公司的法人,我是勁捷公司的法人代表,因此才間接成為眾星公司的董事。99年7月張滔有與林聰來合作,後來跟訊舟任冠生買下他的公司,而勁捷是訊舟公司的子公司,我在99年8月26日被張滔指示擔任勁捷公司董事長,透過勁捷公司間接投資眾星公司」、「98年8月張滔透過何佳洲告知我隔日開立華豐企業、華豐生技的帳戶,開戶時有林謙和、陳亞斐在場,取得證券及交割帳戶及公司大小章應該是在陳亞斐手上。」、「華豐企業、華豐生技帳戶買賣股票是由張滔全權決定,他有可能指示陳亞斐下單,通常每月他會提供他自己製作報表給董事參考」、「原則上在資本額1億7千萬元內委託張滔處理」(偵17494卷5第28-31頁,1100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

3.證人陳恒逸於偵查中供證:「我擔任華豐橡膠公司董事長後,華豐橡膠有轉投資眾星公司。當初99年7月是與林聰來談合作,所以跟訊舟科技任冠生買下他公司(應係指勁捷公司),間接投資眾星公司」(他3272卷5第236頁,陳恒逸100年7月13日檢察事務官筆錄)、「我有委託張滔操作,我不知道張滔如何操作。」(他3272卷5第237頁)、「提撥交易股票額度,在子公司成立的資本額範圍內為準,在還沒有動用之前,就請張滔操作」(他3272卷5第243頁,陳恒逸100年7月13日檢察官筆錄)

4.由上述卷附電子檔買賣方相對成交表顯示,華豐企業公司係於98年8月18日開始開進眾星公司股票,華豐生技公司係於98年9月11日開始買進眾星公司股票。

七、張滔尚利用丙種金主墊款買入眾星股票

㈠張滔另與丙種金主約定,由張滔向金主借款若干元買進眾星公司之股票,金主於張滔將二成保證金匯入金主指定之帳戶後,金主依張滔指定之價格及數量向營業員下單,在金主自行控制之證券帳戶下單購買賣眾星股票,每日收盤後,金主會計算依當日收盤價與庫存之眾星股票相乘之結果,與保證金間之差價,倘係正數,金主會退還差價予張滔,反之張滔須補足保證金,以此方式買進眾星公司股票,此為張滔所不爭執。

㈡墊款金主及其使用之帳戶如下:

1.張滔向金主仲介林玲芳墊款下單,林玲芳使用其自己之證券帳戶(帳號979R 107644,附表編號37帳戶)下單買賣眾星股票。

⑴業據證人林玲芳

①於調查中證稱:「張滔是在98年底、99年初開始向我下單交易眾星公司股票」、「張滔是打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下單,會明確指示數量及價格,有時是以市價買進。盤中成交時我就會跟張滔回報。盤後我只需要跟陳亞斐核對保證金成數是否足夠,如果保證金不足,我會要求他們補足。是張滔交代我跟陳亞斐對帳,我覺得陳亞斐是員工。我都是打陳亞斐的行動電話與他聯絡。」、「入出金方面,我是匯到陳亞斐給我的一個公司帳戶,帳號末三碼是433,有時會以其他人名義匯款,有時是存現金。」、「100年5月之前,只有張滔向我下過眾星股票,而且張滔是做多」、「張滔在我這邊交易眾星股票損益情形,100年之前應該有賺,100年後交易的股票,因為眾星公司股價一直跌,所以是虧損。」(100年7月21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9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使用自己的寶來鳳山分公司帳戶下單買賣眾星,時間是在今年,都是張滔指示,不是我個人。」(100年7月21日檢察官偵查筆錄,他3272卷6第270頁)於偵查中證稱:「眾星這檔大概有賺110萬元。」(100年8月10日檢察官偵查筆錄,他3272卷8第164頁)

⑵復據被告張滔

①於聲押庭中供稱:「林玲芳是我在南部的金主。」(100年11月23日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偵17494卷4第324頁)。

②另於調查中供稱:「99年林玲芳以本人名義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眾星公司股票是我委託下單,我有向丙種金主林玲芳借款買賣眾星公司股票,借款條件是保證金二成,日息每一萬元收取5元,我會將保證金在交易前就先匯到林玲芳的帳戶,通常是保證金到位丙種才會替我下單。我向林玲芳下單,通常會以電話告訴她我當天要買賣眾星公司股票幾張,要以多少價格購買,林玲芳在收盤完後會打電話回報當天買賣的情形給我或陳亞斐,原則上我都以陳亞斐的帳戶來做丙種業者入出金的款項。」(100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5第49頁)

⑶被告陳亞斐於調查中供稱:「我不認識林玲芳背後的金主是誰,每個星期林玲芳都會扣一次利息費用,並告知我金額若干」、「林玲芳匯款給張滔,是匯到傑林板橋富邦分行帳戶張滔匯款給林玲芳,由我台北富邦板橋分行帳戶匯出。」(100年9月29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2第51頁)

⑷被告陳亞斐於調查中供稱:「張滔缺現金時聯絡林玲芳,表示張滔手上有若干(例如200張某檔股票),請林玲芳找人在當天買進,張滔與林玲芳約定先掛200張賣單,並通知林玲芳已經掛賣,且通知林玲芳委賣價格,請林玲芳那邊的買主開始掛買單、以當時市場交易價格成交。假設雙方成交價為20元,保證金就是40萬元(以市價200萬元的二成計算)」(100年9月29日調查筆錄,17494卷2第50頁反面)、「100年2月23日到4月12日間股價從19.9元漲到29元,張滔於2到4月間有用眾星股票以上述方式向林玲芳借款,我和林玲芳對帳時,有發現眾星股價成交價格一直上漲。」(同上卷第51頁反面)

2.證人林玲芳轉向金主曾潔慧墊款,曾潔慧使用其自己及王家修、翁淑麗、曾林春桂、高金玉、曾玟嘉、曾秀美、翁瑞隆等人於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證券帳戶(即附表編號19-26帳戶)下單買賣眾星股票。業據:

⑴證人林玲芳於偵查中供證:「介紹客戶向曾潔慧買賣股票,客戶打電話給我,我再打給曾潔慧,告訴她股票名稱、價位、數量,買賣方向,將客戶告訴我的這些轉告曾潔慧。」、「張滔委託向曾潔慧下單買眾星股票,他通常打我的室內電話或手機,我印象他是98年下半年時開始。」、「與張滔對帳,我先在盤中跟曾潔慧姪女核對買賣股票的種類、價格、數量,打電話給張滔確認成交多少數量、價位,匯款金額是在盤後,大約一點半之後,跟陳亞斐用電話,不須傳真書資料。」、「與曾潔慧是盤後打電話對帳,盤後先跟陳亞斐對帳,算算今日差多少錢後再打電話給曾潔慧,也不需用書面,手寫紀錄一下即可。」、「還有透過李春美,開始時間差不多,合作方式都一樣,都是電話,張滔告訴我如何下單,我再轉告李春美。」、「下在曾潔慧的比較多,與李春美相比大約是八比二。」(100年7月21日檢察官偵查筆錄,他3272卷6第268至270頁)

⑵復據證人曾潔慧

①於調查中供證:「朋友向我借錢買賣股票,必須向我下單,我再下單給我的營業員曾珮梅,在下單之前必須先給我股票價金的1至2成不等的保證金。」、「我使用的中帳戶有王家修、翁淑麗、曾林春桂、高金玉、曾玟嘉、曾秀美、及我本人設於國票綜合證券博愛分公司的證券帳戶。」、「(問:100年2月至4月間王家修、翁淑麗、曾林春桂、高金玉、曾玟嘉、曾秀美及你本人的帳戶有大量交易眾星股票,是何人下單交易?)答:都是林玲芳向我下單交易的。」、「林玲芳表示這些股票是張滔向她下單的」(100年7月20日調查筆錄,他3272卷6第176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眾星股票只下在國票博愛。」、「是林玲芳跟我借,他是賺佣金,會介紹人來買賣股票,或是介紹人來向我借錢買股票,我一億元退佣給她兩萬元。」、「林玲芳有匯保證金給我。」、「我下單,她不能下單,她會打電話到國票博愛的專線,買哪一檔股票、張數、價位。」、「我今天打電話問她,她說是張滔委託她下單。」(100年7月20日檢察官偵查筆錄,他3272卷6第185頁)

3.證人林玲芳轉向金主李春美墊款,李春美(原名李莉家)使用其自己及蔡致謙、張凱菁、鍾良一、楊李薰梅於元大證券元歸仁分公司之帳戶(即附表編號27-1號、28-30號帳戶)。此業據:

⑴證人林玲芳於調查中供證:「李春美的角色跟曾潔慧一樣,我也有在李春美那邊下單買眾星股票,我與李春美之間的保證金、利息計算與我跟曾潔慧一樣,但李春美沒有退佣金給我。」、「我是撥打電話向李春美底下的小姐下單。我是從今年(100年)開始將張滔下給我的眾星股票下在李春美那邊。」(100年7月21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9第15)。

⑵證人李春美

①於偵查中供證:「林玲芳本人打電話到我這邊買股票,有放一成保證金在我這裡,有收利息,每一萬元一天收5元。林玲芳是打電話到我公司下單買股票,是由我請的蔡佳容小姐接聽電話,蔡佳容再去元大證券歸仁分公司下單,蔡佳容是用我、鍾良一、蔡致謙、張凱菁的名義下單。有交易的話就跟林玲芳對帳,對帳的結果,蔡佳容也會電話告知我。」、「林玲芳有買賣眾星股票。」、「眾星這檔我有跟,我跟單的話,會用自己名義的帳戶來買,林玲芳的交易就用鍾良一、蔡致謙、張凱菁的帳戶下單。」(100年8月7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偵17494卷1第25頁)

②於調查中證稱:「如果我有跟單的話,數量應該不多。」(100年8月22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1第142頁)

⑶被告陳亞斐於偵查中供證:「(問:曾潔慧是墊丙的金主?)我知道張滔金主林玲芳在高雄,我有時要負責匯錢給她,相關的證物在扣案證物D-61,也有匯款回條。」(100年7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3272卷5第157頁)、「我之所以跟林玲芳聯絡,主要是聯絡款項到匯到那個交割帳戶。」(他3272卷5第181頁)

4.張滔經仲介王泰臻轉向金主史金生墊款,史金生使用史朱傳妹、沈蓓蓓之帳戶(即附表編號31、32號帳戶)下單買賣眾星股票。業據:

⑴證人王泰臻於調查中供證:「我為張滔投資股市的金主,約持續1年多,直到100年4月後,很少跟他聯絡。」、「因為張滔欠我錢,所以他在99年向我表示,他想要買眾星公司股票,但錢不夠,問我可不可以幫他買,如果賺錢就可以把欠我的錢還清,所以我就去找史金生,問他有沒有額度可以供我使用,在這段期間,史金生總共給我1、2千萬元額度,這個額度其中約一半是張滔購買眾星公司的股票,另一半是購買我自己的股票,我向史金生墊款的條件是利息月結1分半。」、「每個月月底史金生的會計許惠美,會透過電話或簡訊告訴我要支付多少利息,如果有虧損要入金時,許惠美就會打電話告訴我,我就會依照告訴我的金額付給史金生,匯到日盛松江史某某的帳戶。因為張滔買的眾星股票沒有賣,所以沒有補過。」、「張滔要買進賣出眾星股票,會打電話告訴我買賣的股價及張數,由我下單,但我不知史金生使用的帳戶為何。通常我都打電話給營業員,她就會幫我下單。「張滔請我透過史金生所提供的帳戶買賣的股票只有眾星公司的股票,購買的時間、數量金額,我都依照張滔指示購買。」、「99年迄今我向營業員李鑫如下單交易的眾星股票,都是張滔叫我下單的。收盤後我會把當日成交數量用簡訊或打電話告訴他」、「在交易期間內沒有虧損,所以張滔沒有匯錢給我。今年4月26日,我依張滔指示把眾星股票全數出脫之後,我再將1210萬842元分兩筆,1次1000萬,1次2百餘萬,都匯到陳亞斐兩個不同帳戶。」(100年9月29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1第285頁反面至第287頁)

⑵證人王泰臻於偵查中復稱:「我有幫張滔處理眾星的部分,張滔在99年冬天時,說要買眾星這檔股票,要我找丙種幫他墊款,因為他錢不夠,後來我找了史金生。」、「張滔沒有提供資金給我,利息部分,張滔說賣了再給。」、「張滔要買眾星時,會在盤中打電話告訴我要在何價位、買進幾張,我會告訴張滔還有沒有額度,這需要跟營業員確認。」、「在今年4月時,張滔指示我賣出眾星股票,張滔說有人把眾星經營權買走了。賣出後我總共匯了1千2百萬元給陳亞斐,是張滔叫我匯的。」等語(100年9月19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偵17494卷1第290-291頁)

⑶證人王泰臻於偵查中證稱:「史金生匯款到陳亞斐帳戶的1千多萬元,都是買賣眾星的部分,但沒有付利息。張秀梅匯來的1千多萬元部分,在匯給陳亞斐之前已先扣掉我幫張滔代墊的史金生部分利息。」(100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偵17494卷3第126頁)。

⑷復有手寫對帳單,其上記載「獲利:匯入富邦仁愛陳亞斐帳戶12,100,824元,匯款人史金生1千萬元、何蜀君2,100,824,土銀信義」在卷(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卷一第68頁)。

5.張滔另向金主王泰臻墊款,王泰臻轉向張秀梅下單,張秀梅使用張秀梅、張世政、呂蓮妹、張尚煥、張邱春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眾星股票(帳戶附表編號33-35,營業員均為施雯錦)。施雯錦則使用其母黃合之帳戶(編號36)墊款買賣眾星股票。業據:

⑴證人王泰臻

①於調查中供證:「張滔還有請我再向第一證券員林分公司下單,這部分我是與張秀梅聯繫,如果史金生那邊的帳戶沒有額度的話,我就轉在張秀梅那邊,張滔知道我在第一金員林分公司有幫他下單,但他不知道我是下在誰的帳戶裡,因為張滔,會從盤後進出表來對帳,確認我有沒有依約幫他買股票,我幫張滔在張秀梅那邊買的就只有眾星一檔股票,向張秀梅墊款的條件是月息1分2到1分半不等,不收保證金。對帳部分,我只要在有交易的當天盤後打電話跟施雯錦確認一下交易的情形就可以了。」、「我幫張滔向張秀梅墊款交易股票時,都是張滔先打電話給我,指示我下單交易眾星股票的數量、金額及時間,再由我撥打電話給施雯錦下單,成交後,施雯錦會向我回報,我於當日結束後,再向張滔回報。我不知張秀梅使用之帳戶。」、「因我幫滔向張秀梅墊款交易股票是賺,所以沒有入金,只有出金,而唯一的一次出金,是100年4月26日請張秀梅匯款到何蜀君的帳戶,這1千多萬裡面也有包括我自己賺的錢,張滔還款給我350萬元及向我墊款的利息後,剩下210萬824元,我就依張滔指示轉匯款給陳亞斐。」、「我提供的張秀梅交易明細中,100年1月25日至100年4月18日都是張滔透過我下單,施雯錦知道我是幫張滔下單交易眾星股票。」(100年10月4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2第238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張秀梅在100年4月26日有匯1032萬2303元至何蜀君的戶頭,這筆錢是張滔在眾星這檔股票賺的錢,已經扣掉該付給張秀梅的利息。實際上轉給張滔的有210萬824元,是因扣除張滔欠我350萬元,還有該付給史金生的利息,另幫張滔還款2百萬元給馮國樑。」(100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偵17494卷3第127頁)

⑵證人張秀梅

①於調查中供證:「我在第一金員林分公司可使用的帳戶有我本人、張世政、呂蓮妹、張尚煥、張邱春等5個。」、「王泰臻知道我有在做股票,跟我提到要跟我借錢及借帳戶買賣股票的事,我就答應隨後向施雯錦表示可以讓王泰臻下單買賣股票,我有給他一個額度,我是借錢給王泰臻,保證金2成,利息年息12% -15%。」、「都是施雯錦幫我控管,也是施雯錦幫我記帳的,只要出金的時候,施雯錦會告訴我。其中二次比較大的,100年4月21日從張尚煥一銀帳戶匯款362萬5000元至鼎泰豐台北富邦仁愛分行帳戶,100年4月26日匯款1032萬2303元至何蜀君土銀信義分行帳戶,除這二筆外,應該沒有其他出金。」(100年10月6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2第253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問:戶頭在99-100年有無下單買眾星股票?)因為我錢借給Amber(王泰臻),...後來我跟施雯錦講,可以讓她下單。一開始99年7月時,大約下幾十張,也沒有收保證金...到後面借得比較大。但後來Amber跟翁春淑與施雯錦借時,有匯二成保證金,我認為有保證金,比較敢借她了。翁春淑那時把200萬元匯到我父親張尚煥一銀員林分行戶頭。」、「施雯錦用我、張尚煥、張世政、呂蓮妹的戶頭幫Amber下單,但張邱春我不確定。她不會每天告訴成交幾張。錢不夠,施雯錦會告訴我交割款需要多少,要我去匯款。利息12-15%,是施雯錦算的,最後一起結算」(101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查筆錄,17494卷3第134頁)。

⑶證人即第一證券員林分公司營業員施雯錦

①於調查中供證:「99年中華豐橡膠公司一位王小姐找我的客戶張春梅表示要買股票,但是沒有帳戶跟資金,要跟張秀梅借錢買股票,之後張秀梅交代我華豐橡膠公司的張顧問會向我交易股票,張顧問也的確向我下單交易股票。99年10月25日另一客戶翁春淑也向我表示,有張顧問會來交易股票。99年12月間,張秀梅跟我說,張顧問要借用我這邊的資金跟帳戶買賣股票,張顧問在我這邊下單就只有眾星公司這檔股票。」、「張秀梅使用呂蓮妹、張邱春、張世政、張尚煥、張秀梅帳戶,翁春淑是用翁秀文的帳戶,我的部分是使用黃合的帳戶。」、「張滔每次會告訴我要買賣的張數及金額,我會去看呂蓮妹等人證券帳戶還有多少交易餘額可以買,所以每次下單的帳戶不同。、「張滔提供2成保證金,月結計算,我的部分收取年息15% -16%,據我所知,翁春淑的部分利息是12%。」、「從頭到尾只有入金一次出金一次。100年4月間,我依張秀梅指示,從黃合兆豐員林分行帳戶匯至鼎泰豐公司銀行帳戶,金額約數百萬元。」、「出金需要計算交易盈虧及利息,我是計算好我、張秀梅、翁春淑的部分告訴張秀梅、再由他們去與張滔結算。」(100年9月19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9第49頁反面、第50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99年開始下單買眾星股票,張秀梅部分(張秀梅、呂蓮妹、張世政)是由王小姐(王泰臻)下單。」、「99下半年時,張秀梅來公司跟我講,張的帳戶有位華豐的王小姐(Amber)會下單,要我給她下單,後來Amber也有電話下單。因為公司有額度限制,要我隨機下單」、「張滔有借過一次翁春淑的戶頭來買眾星股票,翁春淑99年10月有跟我說有位華豐的張顧問會來下單,翁春淑指示2千萬元以內都讓他下單。翁春淑並指示用翁秀文、蕭景田的戶頭下單,但張滔實際上也只有下過一次單是在去年10月底,我是用翁秀文、蕭景田的戶頭下單。因為蕭景田年底需要資金,所以轉了500張給張尚煥,換取資金,所以張尚煥部分是張滔下單,而張滔在100年3、4月賣掉。」(註: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電子檔查無此筆紀錄,故未列入)、「我有將我母親黃合的戶頭借張滔下單,我用黃合名義借張滔500張,是在99年11月或12月下單,100年4月張滔叫我賣掉了。利息18%,從賣掉的款項扣除。」(100年10月6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偵17494卷2第274-276頁)

⑷被告張滔於偵查中供承:「我有跟丙種金主王泰臻借錢,王泰臻好像在員林有下單。」(100年11月23日偵查筆錄,偵17494卷4第181頁)

⑸並有張秀梅提出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100年4月26日、100年4月21日匯款予何蜀君、鼎泰豐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匯款金額分別10,322,303元、3,625,000元,包括保證金200萬元,偵17494卷2第256頁)及99年10月27日1035陳亞斐匯款200萬元予蕭景田帳戶,有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之匯款明細在卷(他3272卷5第191頁)。

6.被告張滔向金主朱翠鈺墊款,而朱翠鈺使用賴碧娥、林奕君、簡寬寬(如帳戶附表編號16-18)等人華南永昌證券台中分公司帳戶買賣眾星公司股票。業據:

⑴證人朱翠鈺

①於調查中供證:「賴碧娥永昌證券台中分公司帳戶由我使用,我是賴碧娥的受任人,可以直接以電話下單買賣股票,股款交割帳戶的存摺及印章大部分時間由我保管,帳戶內資金主要由我負責調度。該帳戶曾98年買賣眾星股票,每次50至100張。」(100年7月13日調查筆錄,他3272卷6第40頁)

②於偵查中結稱:「簡寬寬、林奕君的戶頭應該是我在使用。這二個帳戶有時是賴碧娥下單,有時是我下單,賴碧娥下單時,由我告訴她何時下單、買賣的股票種類、數量、金額、間點。賴碧娥的戶頭是我直接下單。鄧炤南的股票是我幫他買,由我為他配置,在額度內幫他決定買賣股票的種類、價格、數量、時間點,薛懷蓉的帳戶我沒有幫他處理。」、「鄧炤南、賴碧娥、林奕君、簡寬寬的戶頭中,98年、99年有買過眾星股票,但100年沒有,這些都是我決定下單。」、「當時我問過張滔,他說眾星可考慮,因為蠻有前景,值得投資。98年開始買,99年買得不多,因為找不到交割代墊股款的人,後來就不做了。」「(問:為何將賴碧娥的眾星股票,轉到簡寬寬、林奕君的戶頭?)答:因為交割款資金不夠,我必賣出股票有成交單,再拿成交單跟代墊款公司代墊,如果沒有賣出股票,不會幫我代墊,就會違約交割,所以才把手頭上有股票的戶頭,轉到其他我有實際下單的戶頭。」、「每天買賣都有揭示五檔,買進20.1,賣出20.2,我買進用20.25,賣出也用20.25,這樣一定會撮合到我。」、「如此沒有減少成本,只是要衝業績量,並賺取一毛或兩毛或退佣,退佣是一個月買賣金的總和來計算比例。」、「(問:可計算簡寬寬、林奕君、賴碧娥的股票盈虧?)答:我自己負責,只要我下單或指示下單的部分,我就負責,如果我虧損比較多,會幫我找點錢,但沒有盈虧各負一半。」、「我以此種方式交易,每月可賺三、四萬元。」(100年7月13日檢察官偵查筆錄,他3272卷6第48-50頁)。

③於審理中結稱:「我跟張滔是數十年的好友。張滔借我的名字於93年3月22日至98年3月13日去當中華天禾公司前任負責人。」、「98至99年間我有用到賴碧娥的帳戶,他也是我的好朋友,還有用到鄧炤男的帳戶」、「買眾星是張滔說下單子給我,因為我等於是張滔的一個小金主,張滔下單子給我,我再去下單。因為我們金額不多,我跟張滔有交情,所以沒有跟張滔收保證金。」、「我轉過去給簡寬寬,再用交割的錢去完成交割,眾星公司仍未上漲,簡寬寬再將眾星公司股票轉給賴碧娥,同樣的方式也將賴碧娥帳戶的股票轉給林奕君、鄧炤男。我轉出去就會有賣出成交單,有成交單就會有金主願意幫忙完成交割。」、「三天內我為了要交割,一定要賣出。虧損的錢,我們要自己想辦法。通常就是找張滔幫忙。實際借錢的是張滔,只是由陳亞斐匯錢」、「我這樣做的話,最主要是賺證券公司的退佣,可以創造我的業績。」、「我是張滔的小金主,眾星公司股票其實是張滔在買。我自己也要業績,要賺退佣,所以交割要自己處理。」、「(問:在林奕君、賴碧娥帳戶中買進眾星公司股票都應該算在張滔帳上?)是」、「大額的張數(20張以上)應該是張滔指示買進,如果是1、2張可能是我們自己跟單。」、「我有使用過鄧炤男的帳戶,鄧炤男是金主」(本院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狀卷2第30-35頁,註: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查無鄧炤男交易紀錄)

⑵被告張滔於審理中供稱:「我請朱翠鈺去找丙種或證券商的代交割,所以我才請朱翠鈺每天下單,大約100多張,我當時是希望朱翠鈺可以賺到退佣或利息」、「審判長提示的買賣狀況都是我下單的」、「(問:朱翠鈺使用證券帳戶賴碧娥、林奕君、簡寬寬的下單狀況,都算你的嗎?)是。」(本院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狀卷2第35頁)

⑶證人簡寬寬於調查中供證:「華南永昌證券台中分公司股票戶頭,我並沒有使用,由賴碧娥使用,我並沒有使用,都是由賴碧娥自行下單,資金也是由賴碧娥自行出資,我只提供我的股票帳戶給賴碧娥使用。若賴碧娥有需要將股款交割帳戶內之資金匯出時,就會過來找我,請我陪他一起去銀行辦理匯款動作,或直接拿匯款單給我,請在匯款單上蓋章。我未自行買賣過眾星股票。」(100年7月13日調查筆錄,他3272卷6第63頁)

⑷證人賴碧娥

①於調查中供證:「我在華南永昌台中分公司開設證券帳戶,從96年12月18日開始就授權朱翠鈺使用下單買賣股票,有寫授權書,買賣眾星的交易都是朱翠鈺下單,都是朱翠鈺決定的。」、「之所以簡寬寬及林奕君(賴碧娥之女)帳戶來買,是因為朱翠鈺曾說買賣眾星股票可以賺錢,但買進後發現市場上委買數量低迷,無法將眾星股票出售,而我與朱翠鈺又沒有準備什麼資金,所以買進第三天交割時,必須把股票賣出,證金公司才會墊付股款,所以才會同時用到林奕君、簡寬寬戶頭在三天內買賣眾星股票,因此朱翠鈺一手買進眾星,另一手又賣出眾星。」、「林奕君帳戶實際下單人也是朱翠鈺,是由朱翠鈺告訴我下單數量、價格,再由我打電話給營業員賴妙玲下單。」、「買賣眾星,有獲利朱翠鈺馬上領走,我並沒有分到好處,因此後來眾星獲利、盈虧都由朱翠鈺自己負責。」(100年7月13日調查詢問筆錄,他3272卷5第250頁)

②於偵查中結稱:「華南永昌證券台中公司我、我女兒林奕君及簡寬寬名義」、「我去開戶,有寫委託書,委託朱翠鈺」、「眾星都是朱翠鈺在進出,我不用負責眾星的買賣盈虧。」、「林奕君及簡寬寬帳戶會用到,是針對眾星股票買賣」、「因為眾星股票買賣,我跟朱翠鈺都沒有本錢,買股票第三天必須賣出,透過證金公司交割,支付三天利息,股票從我帳戶賣出去,轉到林奕君或簡寬寬的帳戶。」、「是朱翠鈺說第三天沒人買,就要有人承接股票,會買來買去,是因為第三天必須要賣出,必須有人要買,這三個帳戶買賣眾星資金來源都是透過金交割。」、「我的帳戶是委託朱翠鈺下單。」(100年7月13日檢察官偵查筆錄,他3272卷5第273頁)

⑸證人簡寬寬於調查中證述:「97、98年,賴碧娥向我表示她本身投資股票,希望我開戶,將帳戶借給她,我與賴碧娥一同在華南永昌證券台中分行開戶,設定賴碧娥為受任人,都由賴碧娥使用」(他字3272卷6第63頁反面)、

⑹證人林奕君於調查中證述:「賴碧娥是我媽媽,98年間賴碧娥以幫我投資名義,曾到台中中港路華南永昌證券開立證券帳戶,我寫委託書委託我媽媽賴碧娥全權處理,存摺、印章也交給她保管」(他字3272卷6第118頁)、

⑺被告陳亞斐供證:「張滔曾拜託我匯二、三萬元給朱翠鈺,自從我認識張滔以後,每隔幾個月,張滔就會請我匯款給朱翠鈺。」(100年7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筆錄,他3272卷5第159頁)

⑻證人何佳洲於99年6月14日在合庫員分行,現金存款60萬元至合庫台中分行朱翠鈺帳戶,亦據何佳洲於調查中供證:「朱翠鈺是張滔的朋友,當天張滔拿60萬現金給我存入朱翠鈺帳戶。」(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四卷第227頁,何佳洲於100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

8.被告張滔向金主范永興墊款買進1000張眾星股票,范永興乃在大眾證券台南分公司帳戶(如帳戶附表編號40)於下列時間交易,並於賣出時使用曾國展、曾詩茵帳戶(如帳戶附表編號43、44)接單。

⑴98年12月8日分5次買進,每次200張,情形如下:

①9時33分,以19.95元下單買進200張(B0195-1),成交200張,成交價19.95元。與傑林公司帳戶賣單(400張,19.95,G0161-2,下單時間9時32分11秒)相對成交200張。

②9時33分26秒,以19.95元下單買進200張(A0197-1),成交200張,成交價19.95元。其中193張與傑林公司帳戶賣單(400張,19.95,G0161-2,下單時間9時32分11秒)相對成交193張。其中7張與林玲芳帳戶(979R 107644)賣單(189張,19.95元,C0191-2,下單時間9時32分17秒)相對成交182張。

③9時33分36秒,以19.95元下單買進200張(A0198-1),成交200張,成交價19.95元。其中182張與林玲芳賣單(189張,19.95元,C0191-2)相對成交。其餘18張與傑林公司賣單(349張,19.95元,G0162-2)相對成交。

④9時33分57秒,以19.95元下單買進200張(A0200-1),成交200 張,成交價19.95元。與傑林公司帳戶賣單(349張,19.95元,G0162-2,下單時間9時32分19秒)相對成交200張。

⑤9時34分17秒,以19.95元下單買進200張(A0203-1),成交200張,成交價19.95元。其中119張與傑林公司帳戶賣單(349張,19.95元,G0162-2,下單時間9時32分19秒)相對成交119張。其中81張與中華天禾帳戶賣單(270張,19.95元,G0163-2,下單時間9時32分26秒)相對成交81張。

⑥此有附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

⑦並據證人范永興A.於調查中供證:「99年下旬在台南一個飯局認識張滔,有互留名片,隔幾天張滔打電話給我,表示要向我借2千萬元買股票,我的條件保證金2成,利息每月1.5分,股票必買在我的帳戶,張滔答應我的條件,之後張滔把保證金400萬元匯到我的帳戶。一、二天後,張滔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買眾星票1000張,並叫我馬上向營業員下單,並要在同一時間分

二、三筆下單(實際為5筆)買進價位多少,之後就全部成交,買完就一直放著。到100年3月,張滔再打電話給我,要我全部賣出,下單價位及數量都是張滔要求的,該等股票也都全部成交,除了這1千張股票外,張滔沒有向我借錢交易其他股票。賣得款項扣除利息後,結餘款333萬,我依張滔指示匯至蘇明芬的帳號。就是我從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於100年3月8日匯款333萬元至蘇明芬第一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10月6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2第260頁反面)B.於偵查中證稱:「在一年前吃飯時朋友介紹認識,張滔說要借2千萬元來買股票,我也同意,但條件是先給400萬元保證金,張滔匯到我大眾證券交割帳戶。我也有收利息,一分半,一百萬元一個月收一萬五,最後結算時一起收。我借給張滔大眾證券的戶頭下眾星股票。」、「去年年底當天一次買完1千張。到100年3月也是賣掉1千張」(100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偵17494卷3第194頁)。

⑵證人范永興於100年3月4日賣出1000張眾星股票之情形如下:

①9時37分33秒,以20.6元下單賣出300張(A0192-2),成交300張,成交價20.6元,其中200張與曾詩茵帳戶(000000000)買單(200張,20.6元,A0228-1,下單時間9時40分30秒)相對成交200張。其中96張與曾詩茵同一帳戶買單(120張,20.6元,A0229-1,下單時間9時40分34秒)相對成交96張。

②9時37分44秒,以20.6元下單賣出200張(B0195-2),成交200張,成交價20.6元,其中24張與曾詩茵同一帳戶買單(120張,20.6元,A0229-1,下單時間9時40分34秒)相對成交24張。其中50張與曾詩茵同一帳戶買單(50張,20.6元,A0231-1,下單時間9時40分40秒)相對成交50張。其中126張與曾詩茵同一帳戶買單(180張,20.6元,A0233-1,下單時間9時40分48秒)相對成交126張。

③9時37分55秒,以20.6元下單賣出300張(A0195-2),成交300張,成交價20.6元,其中54張曾詩茵同一帳戶買單(180張,20.6元,A0233-1,下單時間9時40分48秒)相對成交54張。其中50張與曾傑偉帳戶(779e 92326)買單(50張,20.6元,M0182-1,下單時間9時40分51秒)相對成交50張。其中196張與曾國展帳戶(551D 369673)買單(400張,20.6元,F0403-1)相對成交196張。

④9時38分3秒,以20.6元下單賣出200張(B0197-2),成交200 張,成交價20.6元, 與曾國展帳戶買單(400張,20.6元,F0403-1)相對成交200張。

⑤此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

⑥並據證人蘇明芬A.於調查中供證:「張滔有用范永興帳戶買進眾星股票,後來范永興實際掌控人要賣掉股票,張滔拜託我買下,但我沒有錢,所以只好請曾國展買下,曾國展買下後股款進到范永興帳戶,扣除利息、價差後餘款330萬匯到我帳戶,我部分匯給曾國展,部分轉給張滔。」(100年9月29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2第63頁反面)。B.於偵查中證稱:「范永興一千張眾星股票要賣,張滔叫我買,但我沒有錢,我問曾國展是否要買,曾說好。100年3月8日匯錢到我一銀帳戶的330萬元,包括要給曾國展的利息,有加二成保證金,剩下部分我匯回給陳亞斐」、「(問:你與曾國展間協議成交價20.5元,買一千張,保證金150萬元,利率1.5%做為借款條件?)有。」、「(問:胡利源說,你通知他執行買一千張,他就買進?)是。我通知的價格是張滔告訴我,要用市價買進。我就告訴胡利源」(100年9月29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2第78-79頁)。

⑦證人曾國展於調查中證稱:「100年3月間蘇明芬來找我借錢,表示要買眾星股票,因我與蘇明芬不熟,要求要有擔保,蘇明芬提議用我的錢及我帳戶來買,蘇明芬請我幫她買1千張。當時股價20元到21元,蘇明芬表示一、二個月內就會還我,利率以月息1.5%計算,談好借款條件後,我就告知胡利源,由胡利源執行,買進的時間是由胡利源跟蘇明芬聯繫。」(100年9月29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2第102頁)。

⑧證人胡利源於調查中證稱:「100年2、3月董事長曾國展的友人蘇明芬來拜訪,表示希望在公開市場盤中買進1千張眾星股票,但她缺錢,希望曾國展用現大資金及自有帳戶買進,曾國展同意,蘇明芬就向曾國展表示會通知何時買進1千張眾星股票。曾國展將此事告訴我,不久曾國展即接獲蘇明芬的通知,可以分批進場承接眾星公司股票,當天即以20.6元成交1千張,印象中先在外盤掛出大單,我再進場承接。蘇明芬都是當天多次打電話告訴我以20.6元買進。每次都是外盤有掛單賣出,我再買進。蘇明芬大概在4月初通知曾國展要賣出,我是依蘇明芬之指示分批賣出。」(100年9月29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2第93頁反面)

⑨被告張滔於調查中供承:「范永興在大眾證券台南分公司帳戶於100年3月4日賣出眾星股票1000張,每股均為20.6元,其中996張是由蘇明芬向曾國展洽供資金及帳戶買進,並買在曾國展、曾傑偉、曾詩茵等證券帳戶,這個賣出、買進決策都是我決定的,因為蘇明芬是我的丙種,也必須要接受我的指示下單。」(100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4第148頁)

9.張滔向金主蘇明芬墊款,蘇明芬使用梁素蓉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帳戶(帳戶附表編號41)買賣眾星股票。業據

⑴證人蘇明芬

①於調查中證稱:「100年3月中旬,張滔向我借款8000萬元(其中5000萬元是我向曾國展借的,張滔不知我向曾國展的),買眾星股票,是用梁素蓉帳戶。」、「8000萬借款,是張滔於100年4月2日打電話給我,要我將借款於當天全數購買4千多張股票,當時是張滔自己打電給營業員下單,我只負責付錢。」、「100年3月底,張滔指定要在統一南京及德信中正分公司券帳戶給他使用,所以我就陪梁素蓉去統一南京開戶,德信中正有派人到公司協助開戶。100年4月2日買眾星股票,就是以梁素蓉統一南京帳戶買的,買進之後張滔有要求將部分股票移到梁素蓉德信證券中正分公司的帳戶」(100年9月29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2第62頁反面)

②於偵查中證稱:「我陪梁素蓉在統一南京開戶,有實際使用下單」、「是依照張滔指示下單,他要賣出,會告訴我賣幾張、掛多少錢賣出」、「梁素蓉帳戶,存摺是陳亞斐保管,印章由我保管」、「張滔為買賣股票,會一天跟我聯絡好幾次,我都跟陳亞斐對帳,偶而才會跟張滔電話聯繫。」(100年9月29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偵17494卷2第77、79頁)。並有扣案由證人蘇明芬製作之過戶明細表可佐(編號C-3,偵17494卷2第73頁)。

⑵被告張滔於偵查中供稱:「眾星有一個法人股東叫瑞士信貸,有四、五千張,有請蘇明芬幫我墊款,將股票買回,這部分是撥到梁素蓉帳戶。」(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4卷第210頁,張滔100年11月23日偵查筆錄)又依集保中心函覆匯入匯出資料,梁素蓉統一證券南京帳戶於100年3月31日匯入2500張、100年4月1日匯入2112張863股。100年4月13日匯出2000張至同戶德信證券中正分公司帳戶。

⑶被告張滔復於偵查中供證:「蘇明芬所使用梁素蓉證券帳戶在100年4月間轉入2500張眾星股票,之後陸續賣出部分,因蘇錦麟為了召開臨時股東會,所收購眾星股權必須過半數,所以我去找眾星公司的大股東瑞士信貸,該公司的窗口是一名律師,當時談好價格我現在不記得,我再另外跟蘇明芬借錢買瑞士信貸持有約2500張眾星股票,瑞士信貸公司是直接辦理過戶撥券進入梁素蓉的帳戶,沒有在市場交易。所以梁素蓉的帳戶交易眾星股票,決策也是我決定的,向蘇明芬墊款條件一樣是保證金2成,月息一分半。」(100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4第142頁)、「瑞士信貸部分有4、5千張,也有向主管機關申請,但當時停止過戶,有請蘇明芬幫我墊款,將股票買回,這部分是撥到梁素蓉帳戶。」(100年11月23日偵查筆錄,偵17494卷4第188頁)

10.鍾小燕、鍾蘇燕、翁嘉賢開設於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帳戶(帳戶附表編號2-1、3-1、10-1),應係張滔使用,其餘帳戶應認係跟單性質,惟至100年3月均受張滔之指示賣出眾星股票。理由如下

⑴鍾小燕(他3272卷3第215頁,98年6月26日)、鍾蘇燕(他3272卷4第48頁反面,98年7月30日)、翁嘉賢(他3272卷3第96頁反面、他3272卷3第89頁)99年8月20日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帳戶之委任授權書,被授權人均為陳亞斐。另有該行分公司100年5月17日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及所附電話語譯表(他3272卷4第43頁、第46頁反面)顯示,翁嘉賢、鍾蘇燕之委託下單人仍指定為陳亞斐,而鍾蘇燕帳戶於3月11日交易錄音內容,下單客戶為男聲。

⑵鍾小燕計使用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0000-000000)、日盛證券龍潭分公司(116g-15526)、寶來證券和平分公司(137357)三個帳戶,業據

①被告鍾小燕於偵查中供稱「寶來沒有什麼在用,主要是以富邦仁愛帳戶買進眾星。」、「我將帳戶委託給陳亞斐操作。」、「陳亞斐98、99年間用我帳戶買賣眾星股票應該有7至9百張間」(100年7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3272卷5第221頁)、「我將帳戶委託給陳亞斐操作,陳亞斐有幫我下單,我是放一筆錢在交易帳戶內,由委託人(應係受託人)自行決定何時買賣眾星股票,受託人沒有什麼好處,買賣眾星是我自己決定的。」(他3272卷5第220頁)、「富邦仁愛委託陳亞斐。委託操作時陳亞斐會建議,基本上他建議我就會聽。價格會溝通一下,他會給我建讙,我會聽他的。富邦仁愛帳戶由陳亞斐下單。有時沒有先跟我講,透過營業員回報才知道。我錢放在裡面,他只要不要買超過就好了。陳亞斐98年到99年使用我帳戶陸續有買上千張。因為富邦買,日盛我就會買。富邦我也有自己下,大部分是陳亞斐在下單。我跟陳亞斐都在富邦VIP室,所以他買我會跟著他買。」(他字第3272號卷5第226-228頁,鍾小燕100年7月13日偵查筆錄)

②證人林謙和於偵查中供證:「(富邦仁愛)鍾小燕、鍾蘇燕、翁嘉賢是陳亞斐電話下單」、「(問:如何確定是由陳亞斐下單?)陳亞斐是他們四個人的代理委託人,他們開戶時有授權給陳亞斐下單」(100年7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第3272號卷5第37頁)、「這幾個帳戶算是比較長期,差不多一、二個月以上才買進或賣出,幾乎都不動。」(同卷第38頁)、又證稱:「鍾小燕、鍾蘇燕、翁嘉賢、林保奇戶頭都是陳亞斐自己下單。鍾蘇燕有時會自己下單,但陳亞斐下單比她自己下單較多」、「鍾蘇燕曾經自己下過單,但機會很少」、「眾星這檔,鍾蘇燕沒有自己下單,印象中只有台船這檔有自己下」、「陳亞斐負責下單的帳戶如有資金不夠,我都陳亞斐聯繫,偶爾會鍾小燕、鍾蘇燕聯繫,擔心戶頭錢不夠,都是融資狀況比較多。」(檢察官偵訊筆錄,他3272卷5第45-46頁)、

③證人林謙和於調查中復證稱:「鍾小燕有時會自己下單,只有買賣眾星股票時也委託陳亞斐電話下單。」、「每天會製作眾星股票庫存價位表給張滔、陳亞斐,資料中有關眾星股票之帳戶,亦包含鍾小燕、鍾蘇燕等人。張滔會根據資料事先打電話告知,先決定要我當天用那些帳戶下單,包括鍾小燕、鍾蘇燕帳戶買賣幾張眾星股票,決定下單時就會告知價格及數量,後來改為陳亞斐下單後,通常也是張滔打電話告知要以鍾小燕及鍾蘇燕等人帳戶買賣眾星股票,陳亞斐打進來指示告知買賣價格、數量,並不會指定帳戶。」、「98年開始買眾星股票,每個帳戶維持有張數維持300至500張左右,鍾小燕、鍾蘇燕、翁嘉賢、林保奇是買進後就等到價位到了才賣出,應說是有獲利時才會賣出,但這是張滔安排的。」(100年1月2日調查筆錄,調1卷第8-11頁、偵17494卷4第91-93頁)、

④證人林謙和於調查中供證:「有一次因為張滔打電話幫鍾小燕下單我把單子打錯為鍾蘇燕下單,因此我才商請陳亞斐擔任鍾蘇燕的代理人。」(100年1月2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4第93頁)

⑤證人林謙和於偵查中供證:「股票庫存與結算表內之帳戶,只要眾星的都有,包括鍾小燕、鍾蘇燕、翁嘉賢、林保奇、也有陳亞斐。」、「鍾小燕、鍾蘇燕、翁嘉賢、林保奇先開戶,開戶都沒有填代理人,後來陳亞斐自己填上去。」、「鍾小燕知道陳亞斐有下單,因我要回報錢的事,我有買到或缺了多少錢,交割的價位與數量,我都要回報給鍾小燕,她很關心錢的事,因為要交割。她也要交易明細,我會傳真或在貴賓室當面拿給她。」、「翁嘉賢從來沒有自己下單,大部分是由陳亞斐下單,鍾蘇燕與回報鍾小燕的方式一樣,電話回報,需要交易明細。翁嘉賢戶頭,跟本人聯絡,包括多少股票、價位、交割款、股票名稱,我收盤後也會跟他們回報價位、股票張數,但沒有要求對帳單。」(101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偵17494卷6第6-8頁)

⑥證人林謙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提示的帳戶中(陳亞斐、鍾小燕、鍾蘇燕、翁嘉賢)除了鍾蘇燕外,其餘都是張滔在使用。」、「鍾小燕、鍾蘇燕、翁嘉賢的個人帳戶下單買賣股票,鍾蘇燕是他本人下單的,鍾小燕等其他帳戶都是張滔決定。」、「都是由張滔告訴我的。都是電話下單。下單之後的交割款,如果有欠款情形,是與陳亞斐確認。一直都是這樣。」、「鍾蘇燕、鍾小燕都有自己下過單,都有同一支,就是眾星股票。」、「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八股票庫存表是我製作的,上面所列的帳戶,都是張滔使用的帳戶。其中「小姐」就是鍾小燕,「小姐」及「鍾小姐」是指同一人、『鍾妹』就是鍾小燕的妹妹鍾蘇燕、『翁先』就是翁嘉賢。」、「(提示的資料中有整理林保奇、鍾小姐、鍾妹等人股票庫存情形,這些都是張滔決定下單數量、價格以及由陳亞斐備妥交割款嗎?)是。」(本院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狀卷2第18頁反面至第22頁)、「鍾小燕、翁嘉賢的帳戶張滔與陳亞斐都有下單。」、「鍾蘇燕的帳戶大部分是鍾蘇燕自己下單,但是陳亞斐也有下單。鍾蘇燕帳戶部分,鍾蘇燕都有下其他股票的單,眾星的話,是由陳亞斐下單。」、「翁嘉賢帳戶部分,眾星下單都是陳亞斐,這是確定的,鍾蘇燕沒有下過單。」、「眾星部分,鍾蘇燕沒有下過單,其他股票有。」、「眾星股票部分,鍾小燕下單很少,陳亞斐、張滔下單比較多。」、「張滔會用鍾小燕、鍾蘇燕的帳戶買眾星股票,張滔會清楚說明用那個戶頭下多少張。」等語(同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翁嘉賢的帳戶是張滔在使用」、)「是張滔要我去找翁嘉賢開戶的。」(同卷第29頁),被告張滔就此亦於同日審理中供承「我下單確有用到翁嘉賢戶頭。」(同卷第29頁)

⑦是依證人林謙和證述,因為被告張滔在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使用人頭帳戶交易頻繁,為能及時補足交割款資金缺口及掌控股票庫存,營業員林謙和自98年10月起,每日製作股票交易資料,回報予被告張滔或陳亞斐,並經被告張滔確認「鍾小姐」是鍾小燕等情,依此扣案證物交割款單據、股票庫存表(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卷七、八)客觀事證(另見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卷一第176頁反面至第180頁),顯見被告張滔同以鍾小燕等人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帳戶進行眾星公司股票買賣交易。

⑧共同被告陳亞斐於偵查中供證:「應該有幫鍾小燕下過單。翁嘉賢在今年好像有幫忙下過單,去年或前年應該也有幾次,鍾小燕或翁嘉賢不在時,是由我代理」、「鍾小燕的戶頭,她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那一支股票價位如何,請我處理。至翁嘉賢比較單純,是他太太鍾蘇燕用電話聯絡,不然她就會自己來。她來辦交割也會見到面」、「林謙和找我擔任鍾小燕、鍾蘇燕、翁嘉賢代理人。」(他3272卷5第199-200頁,100年7月13日檢察官偵查筆錄)、⑨證人鍾蘇燕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眾星原來是我姐姐的客戶,鍾小燕及我都認識林聰來約20年,我投資的原因是因為我聽到訊舟入主眾星」(100他3272卷第6第3頁)、「我跟我先生(翁嘉賢)的戶頭是由我下單,我姐姐(鍾小燕)部分由她自己或陳亞斐下單。我的部分很少讓陳亞斐下單,我先生的部分不確定,但都有寫授權書」、「(問:為何授權陳亞斐?)在號子看股票久了而認識陳亞斐,但有跟營業員講,如果陳亞斐要用我們戶頭買什麼股票,要告訴我們。...有時較忙時,會請陳亞斐幫忙看盤」(100他3272卷第6第32頁)

⑶被告陳亞斐先後於98年10月6日中午12時26分、98年12月3日上午9時20分,自鍾蘇燕富邦仁愛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割帳戶分別提領100萬元、90萬元,另被告陳亞斐於98年11月20日13時22分匯付350萬元至鍾小燕富邦仁愛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割帳戶內,於98年12月3日9時22分,自鍾小燕上開帳戶提領70萬元,有金融機構大額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可查(他3272卷5第183、185、186頁),被告陳亞斐就此於偵查中供稱:「那一定是張滔用來還鍾蘇燕錢,張滔現在還欠他們錢」(100年7月13日檢察事務官筆錄,他3272卷5第181頁),被告張滔、陳亞斐與鍾小燕、鍾蘇燕等人證券交割帳戶有資金往來關係。

⑷再由使用帳戶下單之狀況觀之,經檢視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鍾小燕(0000000000)、鍾蘇燕(0000000000)、翁嘉賢(0000000000)富邦仁愛帳戶,與被告張滔實質控制帳戶間亦有多筆相對成交紀錄。

①鍾小燕帳戶於A.98年9月11日買進100張,9.15元,G0117-1 <與陳亞斐相對成交97>買進100張,9.15元,G0120-1 <與陳亞斐對成交95>B.98年10月2日 a.買進50 張, 11.3元,G0492-1 <與鍾蘇燕相對成交18> 98年10月26日b.買進50 張,12.2 元,G0338-1 <與鍾蘇燕相對成交15>98年12月15日c.賣出400張,12元,G0316-2與鍾蘇燕相對成交153張d.賣出100張,12元,G0317-2與鍾蘇燕相對成交47張 C.98年12月31日a.買進50 張,11.95元,G0569-1 與傑林相對成交4張同一帳戶相對成交2張b.賣出21張,11.95元,G0622-2 相對成交5張 買進5 張,11.9 元,G0625-1 與傑林相對成交2張 D.99年4月30日買進50 張,21.15元,G0480-1 成交價19.9 高價買進與鍾蘇燕相對26張 E.99年5月11日賣出100張,21.6元,G0200-2 與華豐企業相對成交87張、與華豐生技相對成交8張F.99年5月12日a.買進10 張,21.4 元,G0250-1 與呂蓮妹相對成交5張與傑林相對成交3張b.買進10 張,21.4 元,G0251-1 與傑林相對成交10張c.買進10 張,21.4 元,G0253-1 與傑林相對成交10張d.買進10張,21.4元,G0254-1, 與傑林相對成交8張e.買進10張,21.4元,G0255-1, 與傑林相對成交8張G.99年6月11日買進50 張,21.9 元,G0211-1 與中華天禾相對成交29張H.99年6月15日a.賣出183張,20.6 元,G0189-2 同一帳戶相對成交183張b.買進192張,20.6 元,G0192-1 同一帳戶相對成交183張c.買進102張,22.05元,G0194-1 與陳亞斐相對成交92張I.99年6月22日買進40張,21.8 元,G0207-1 與鼎泰豐相對成交26張高價買進 J.99年8月6日買進300張,19.75元,G0156-1與中華天禾相對成交299張K.99年8月13日賣出325張,19.85元,G0220-2與傑林相對成交100、50、50張L.99年8月20日a.賣出200張,21.6元,G0416-2與翁嘉賢群益相對成交79張b.賣出200張,21.6元,G0417-2與翁嘉賢群益相對成交200張c.賣出200張,21.6元,G0418-2與翁嘉賢群益相對成交200張M.由上開進出記錄顯示,鍾小燕富邦仁愛帳戶,除與被告張滔控制之帳戶有多筆相對成交外,復有與鍾蘇燕、翁嘉賢群益證券古亭分公司帳戶相對成交。相近之時間大筆掛單,相對成交,相關帳戶又係同一營業員林謙和、相同代理人陳亞斐所為,堪認上述交易,應有事先之安排,故堪認在100年3月20日之前,鍾小燕富邦仁愛帳戶應係張滔所得控制,鍾小燕以自己之款項,供張滔使用下單。

②鍾蘇燕富邦仁愛帳戶A.98年9月16日買進200張,8.95元,G0191 與華豐企業相對成交70張與華豐企業相對成交100張與華豐企業相對成交30張(同日鍾蘇燕寶來和平(0000 000000)帳戶亦下單買進200張(8.95元,40232-1),與華豐企業相對成交170張)B.98年11月12日賣出10張,11.1元,G0200 ,與傑林相對成交8張C.98年11月13日a.賣出20張,11.2元,G0058-2與陳亞斐相對成交5、10、5張b.賣出20張,11.55元,G0334-2與陳亞斐相對成交10、10張D.98年11月16日a.賣出20張,11.45元,G0177-2與中華天禾相對成交20張b.賣出20 張,11.3 元,G0178-2 與中華天禾相對成交20張c.賣出10 張,11.35元,G0276-2 與中華天禾相對成交10張E.98年11月17日a.賣出30 張,11.7 元,G0206-2 與傑林相對成交30張b.賣出24 張,11.65元,G0462-2 與傑林相對成交24張F.100年3月10日賣出286張,23.7元,50134-2與高金玉分別相對成交200、84張G.100年3月11日a.賣出135張,24.6 元,50053-2 與張世政相對成交133張b.賣出200張,24.15元,50068-2 與陳亞斐相對成交186張由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可知,鍾蘇燕買賣眾星股票,主要是使用群益古亭(527A 0000000)帳戶,而所開立之富邦仁愛之證券帳戶,則較少使用。而富邦仁愛帳戶之交易,與張滔控制帳戶有多筆明顯相對成交之交易紀錄。又鍾小燕於98年8月18日的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下單,而鍾蘇燕則用群益證券古亭分公司帳戶下單,鍾蘇燕供稱常陪同鍾小燕至富邦仁愛分行VIP室看盤,鍾蘇燕身在富邦仁愛貴賓室內,卻不在富邦仁愛下單,所使用群益古亭帳戶諒係其自行下單所致。

③翁嘉賢富邦仁愛帳戶(0000 000000)A.自99年8月20日開始買進,當日a.買進114張,21.6元,50039-1與曾潔慧相對成交96張與翁淑麗相對成交14張b.買進348張,21.6元,50040-1 與翁淑麗相對成交172張與王家修相對成交158張c.買進52 張,21.6元,50042-1 與王家修相對成交52張B.又同日與翁嘉賢群益古亭(527A 147840)帳戶買進499張,21.6元,T2051-1,竟與鍾小燕富邦仁愛帳戶賣單相對成交其中479張。99年8月間時值張滔欲入主眾星公司,鍾小燕、鍾蘇燕亦配合大舉買進眾星股票,何以鍾小燕帳戶卻於當日13時15分至16分,反向賣出1014張(6筆,5筆每筆200張,1筆14張),其中有479張為翁嘉賢群益古亭帳戶買進,足證鍾小燕富邦仁愛帳戶買賣眾星公司股票係由張滔掌控使用。又翁嘉賢富邦仁愛帳戶於相近之時間13時13分、14分、18分亦有上述買單,連同群益古亭之帳戶,亦有1014張之買單,雖因電腦撮合,致翁嘉賢富邦仁愛帳戶之買單,未能承接來自鍾小燕富邦仁愛帳戶之賣單(是由翁嘉賢群益古亭帳戶承接479張),亦足證翁嘉賢富邦仁愛帳戶應亦係由張滔控制使用。C.99年9月7日翁嘉賢富邦仁愛帳戶以高價21.55元下單買進55張(G0339-1),其中44張與被告張滔之鼎泰豐公司證券帳戶賣單相對成交。D.99年11月8日翁嘉賢富邦仁愛帳戶下單買進如下之眾星股票,亦有相當比例與張滔控制之帳戶或墊款金主使用之帳戶相對成交,亦足認翁嘉賢富邦仁愛帳戶為張滔所控制及使用。a.以高價21.15元下單買進18張(G0407-1),全數與傑林帳戶賣單相對成交。b.以高價21.15元下單買進290張(G0418-1),其中200張與傑林公司帳戶賣單相對成交,其中30張與陳亞斐帳戶賣單相對成交。c.以高價21.15元下單買進140張(G0421-1),其中138張與傑林公司帳戶賣單相對成交。其中2張與李春美帳戶賣單相對成交。d.以高價21.15元下單買進82張(G0428 -1),其中80張與林玲芳帳戶賣單相對成交。

八、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另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或逐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又該連續高價買入之認定,亦不因有無賣出股票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1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張滔直接、間接利用眾多人頭戶,或向民間金主多人進行丙種墊款交易,買賣眾星公司股票,自98年8月17日起至99年1月8日,於盤中或於尾盤以漲停價、高於前盤成交或揭示價之價格,並以數十張至數百張不等的大單買進眾星股票,此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可參,而非單純以當時揭示成交價進行委託買賣,反而墊高成本,而此操盤策略,無非係欲造成價格優先成交之情形而立即影響成交價提高,足認其意圖抬高眾星股票之交易價格。

㈡復因所使用之陳亞斐、傑林公司、中華天禾公司、鼎泰豐公司等四個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之帳戶(即帳戶附表編號1、4、5、8)與富邦銀行訂立有代交割之契約,倘於股票買進後於T+2交割期限內將股票賣出,證券公司則代為支付交割款項,帳戶使用人僅須支付3日之利息、手續費、交易稅及買賣價間之差額,如賣價高於買價,證券公司則轉支差價存入銀行交割帳戶,倘於交割期限內未能售出股票,帳戶使用人則須自行支付交割款。此為

1.被告張滔所不爭執。

2.復據共同被告陳亞斐於偵查中供稱:「另外還有一種交易方式,就是富邦證券提供我們代交割服務,我們實際上不用付交割款,只要付差額就好了,但是資金證明每半年要提供一次,所以我們如果買進股票,必須在T+2之前要賣掉,等於是隔天就賣掉了」(他3272卷5第155頁,100年7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3.並據證人林謙和

①於偵查中供證:「陳亞斐、傑林、中華天禾、鼎泰豐有與富邦簽訂合約,如果確定可在T+2日11時前賣出,富邦就將交割款項借給他們,富邦也有權在T+5日時將出借款項收回。」(100年7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3272卷5第41頁)

②於調查中證稱:「我會做一張表給陳亞斐看,該表會顯示某帳戶中有多少股票,買進價格若干,並提醒必須將手中股票出股,因T+2的代交割服務,必須在二天後將股票賣出,才可以還錢給證券,如果市場上沒有人掛買,陳亞斐就會用另一個手中帳戶買進上述股票。」(100年11月2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4第90頁反面)、「張滔及陳亞斐所掌控之陳亞斐、傑林、中華天禾、鼎泰豐帳戶才會進出眾星股票較為頻繁,就是不停的買賣股票,交易往來很頻繁,缺錢就要找錢來補,所以才有上述代交割循環買賣之狀況」、「上開帳戶缺錢,也回補款項後,仍然繼續買賣票,我想應該是別的證券帳戶有眾星股票要賣,若陳亞斐不買進,眾星股價下跌,所以不停買賣眾星股票以維持股價。」、「如果眾星股票下跌,鍾小燕、鍾蘇燕、翁嘉賢、林保奇帳戶持有股票就會虧損。」(同上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

③於偵查中證稱:「代交割是交易所同意券商的營業項目之一,如果星期一買股票,星期三要交割,在星期三以前把股票賣掉的話,券商可以扣住賣掉的股款,券商只差星期四、星期五兩天的成本,就收手續費,因為星期五賣掉股款,券商早就扣了,手續是固定的。」、「代交割的戶頭一定要在T+2日10點前把股票賣掉,其他帳戶沒有這樣的限制。這四個帳戶交易也會比較頻繁」、「我觀察到,有時會1、2百張的賣單掛出,是在揭示五檔以內的話,就會買進。如果張滔不買,價格上不去,會有賣壓,因賣單會一直掛著」(101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偵17494卷6第9頁)

4.證人林謙和於審理中證稱:「陳亞斐、傑林公司、天禾公司、鼎泰豐公司以代交割方式循環買賣,這4個帳戶有申請貸款,比方週一買的股票,週三10時前就要交割,錢要到,交易所有一個申請辦法,客戶在11、12時交割前,有把股票賣掉,我們公司就會貸款,公司會在週五把股票的錢扣掉,因為客戶賣掉的話就有錢,我們公司就可以扣款,變成沒有風險」、「(問:在你當營業員,張滔買眾星股票的這段期間,有無發現帳戶有相對成交的情形?)有,但是原因我不知道,就是股票轉來轉去。」(本院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狀卷2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

5.被告張滔於調查中亦供稱:「前述我以陳亞斐等人證券帳戶在100年2月21日至4月12日期間,總計買進眾星公司股票約2萬6千多張、賣出4萬5千多張,我之所以還要再買進佔賣出約一半以上的股票,這是我的資金壓力,比如我在富邦證券的交易,是找代交割,一定要賣出,而蘇錦麟、顏德新、許豐揚等人都是拖拖拉拉,而眾星公司這檔股票的交頭不熱絡,只好我自己交易」、「(問:為何你在前開使用的證券帳戶之間,大量委託相對成交?)這也是因為代交割,有賣掉,他才肯交割,才能抒解我的資金壓力,這只要股價一崩盤,我就會違約交割」等語(偵17494卷4第151頁反面),自承當時囿於資金壓力,採行代交割方式,若股價下跌將致無法順利賣出股票,即有違約交割風險,是以,才會有相對成交情形,以免股價下跌。

㈢因而張滔以此四代交割帳戶為買進賣出眾星股票之主力,交易量甚多。惟倘遇無法於交割期限內售出股票,為延後支付交割款項及避免股價下跌,遭受損失,則以所使用之帳戶,或委請丙種墊款之金主以同金額額或高價,下單買進同額之股票,而相對或部分相對成交,成交之股數,有多日相對成交與當日成交量之比,介於20%至60%之間,亦有附表一1.投資人相對成交對應表在卷,導致放大眾星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形成由其控制特定人頭戶或金主使用帳戶間循環買賣交易,並造成常見相對成交的結果,亦即,此時價格之形成係本於一定集團成員間之相互聯絡、相對成交,與一般正常交易習慣相悖,此一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係人為造成之價格,而扭曲市場自由決定價格之機能,已足使該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引誘不知情之其他投資人進場買賣。

㈣又依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顯示,此段期間,尾盤高價買進之日數計

1.98年8月21、26、28日。

2.98年9月2、3、7、8、15、21、24、29、30日。

3.10月2、19、20、23、26、27日

4.11月3日、4、5、6、11、12、13、16、18、20、25、26、27日。

5.12月8、14、16、23日。

㈤此段期間有連續高價買進之日數計

1.98年8月28日。

2.98年9月2、3、8、10、11、15日。

3.98年10月26、27日。

4.11月4、5、6、10、11、12、13、16、17、18、20、25、26、27、30日。

5.12月1、2、3、4、8、10、16、21、22、23日。

6.99年1月6。

九、被告陳亞斐有實施縱股價罪構成要件行為,並有與被告張滔共同犯罪之意思

㈠「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縱無事前謀議,或僅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的實施,仍應認定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亞斐自承按月以5萬元受雇張滔,在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VIP室,替張滔所使用帳戶進行交割、對金主林玲芳等人對帳並退補價差、依指示匯款、製作相關報表給張滔等情,惟辯稱:其是受張滔指示而為交易,關於眾星股票種類、數量、價格及買賣均由張滔決定,其並無決策權限,主觀只基於受僱人身分,為張滔處理事務以支領報酬,與張滔間並無犯意聯絡,是屬於「受利用之工具」地位。

㈢被告陳亞斐之供述

1.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傑林、天禾仁愛富邦帳戶(帳戶附表編號4、5)都是我自己下單,但不是我的單子,張滔借我的帳戶。華生公司仁愛富邦帳戶(帳戶附表編號6)基本上也是我自己下單,但也是幫張滔下單。華企、鼎泰豐、陳亞斐(帳戶附表編號7-1、8、1)仁愛富邦帳戶都是幫張滔下單。福聚德(帳戶附表編號9-1)是何佳洲帳戶,只是幫何佳洲下單,我是代理人」、「98、99年間到100年3、4月間,除了我為代理人,打給營業員下單外,有時本人也可以下單,但單子都不是我的。仁愛富邦從這一二個月開始,因為證管會的要求,電話下單都要錄音,所以現在下單都一定要我(代理人)或當事人下單」、「張滔、何佳洲會打電話(張滔電話是0000000000,何佳洲電話是0000000000)告知要下單之數量、價格,如果是買進,我會請張滔、何佳洲將錢匯到交割帳戶,如果是賣掉,我再依張滔、何佳洲指示將錢匯到哪個帳戶,另還有一種交易方式,就是富邦證提供代交割之服務,實際上我們不用支付交割款項,只要支付差額即可,但資金證明需每半年提供一次,所以如果買進股票,要在T+2前賣掉,等於隔天要賣掉」、「我聽張滔、何佳洲、鍾小燕等人在富邦仁愛的VIP室討論股票的事,我認為他們會投資眾星公司,可能是因為當時有傳言是訊舟要入主眾星,我認為眾星是減資概念股,所以在98年7到10月、99年07至10都有持續買入眾星股票,到100年才有賣出」(他3272卷5第154-156頁,100年7月13日訊問筆錄)、

2.於調查中復稱:「我每天工作內容,是在營業日當日上午11時前,幫張滔處理股票交割款項,幫張滔匯款避免違約交割,下午1時30分以後依張滔指示將款項存入指定支票存款帳戶,所以我保管傑林、鼎泰豐、福聚德、中華積穗、中華拾穗、瑞穗、天禾等公司之銀行存摺、集保存摺及公司大小章」、「97年間金融風暴,眾星股票跌到低點,眾星董事長找訊舟公司協助賣股求現,訊舟董事長找張滔進出眾星股票,等到訊舟董事長擔任眾星董事長數月之後辭職,眾星股票受到利空影響,股價大跌,張滔為了維持股價,透過富邦仁愛代交割制度,擴大融資槓桿,頻繁進出眾星股票。眾星公司98年減資開放融資交易後,張滔先把眾星現股換成融資股,未料股價持續下跌,張滔利用富邦仁愛代交割(T+2)制度維持股價,並利用傑林、鼎泰豐興業、中華天禾、陳亞斐等富邦仁愛證券帳戶相對買賣眾星股票,並視前後日眾星股票股價價差,補給仁愛證券價差。所謂價差,就是買進、賣出股票價格之差額,若價差為正數,由投資人賺得價差,若為負數,則投資人就需把價差給證券公司,張滔從事代交割交易時,價差都是由林謙和計算後再告知我」(偵17494卷4第99-100頁,100年11月2日調查筆錄)

3.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負責人的傑林、鼎泰豐、天禾公司富邦仁愛證券帳戶都不是我在使用,是在兩、三年前才開戶,張滔借用我的帳戶,我剛開始開戶時沒有什麼交易,是之後才陸續交給張滔使用」、「我這幾個月有下單,99年12月以前是張滔下單,有一部份是我下單,有時候張滔來不及才會由我下單」、「我下單時,下單細節都是張滔打我手機聯絡,交易後林謙和會打電話給我,或我打電話問林謙和」、「我應該有幫鍾小燕下單。翁嘉賢在今年好像有幫忙下過單,去年或前年應該也有幾次,鍾小燕或翁嘉賢不在時,是由我代理」、「我擔任鍾小燕、鍾蘇燕、翁嘉賢代理人,是林謙和找我當代理人,因為一定要有代理人,在我簽代理人之前,我不認識此三人」、「擔任林保奇(帳戶附表編號11)的代理人,是林謙和找我去簽」、「史碩彎(帳戶附表編號12)是張滔太太,他不在時也有幫他下單。由張滔或史碩彎指示我如何下單,是最近才幫忙下單,前兩年進出很少,因為他們在或自己下單,如果不在才會幫忙下單」(偵17494卷5第198-202頁,100年7月13日訊問筆錄)

4.是以,被告陳亞斐均已自承,因被告張滔之指示,擔任傑林等公司登記負責人,提供自己及開立上揭公司證券帳戶供被告張滔使用,其於本案期間每日工作內容是在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貴賓室內看盤,亦知悉被告張滔等人介入買賣眾星股票之緣由是為圖維持眾星公司股價以介入公司經營,並利用傑林公司富邦證券帳戶申請使用代交割高槓桿方式,其復有為張滔實施下單,及經手如下相關資金或庫存報表,對於被告張滔買賣眾星公司股票操作股價的流程及結果,自無從諉稱不知。

㈣證人林謙和

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間張滔跟我約在證券公司,剛好VIP室是空的,我們就在VIP室談,張滔就介紹陳亞斐說是他買賣股票的代理人,當時張滔及陳亞斐就有簽授權書。...帳戶下單之後的交割款,如果有欠款情形,一直都是向陳亞斐聯絡。」、「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七為富邦仁愛交款款單據,是我做的,因為張滔戶頭太多,到底缺多少錢,他會不清楚。從98年10月至100年7月,如果張滔在交給張滔,張滔不在就交給陳亞斐,我交資料的地點在富邦的VIP室。如果盤後有時間,我就會即時製作並將資料交付,如果沒有時間,或兩人不在,就會在隔天整理並在早上交付給張滔。98年至100年間,張滔不一定固定到證券行,但陳亞斐幾乎每天都在。這些帳戶進出眾星股票,每日交易額不固定,我印象中每天至少約有1、200張。我會告訴陳亞斐今天交割多少錢,我每天都會告訴他們。」、「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八股票庫存表是我製作的,可以讓張滔知道戶頭裡有多少股票,那些股票。庫存表都有提供給張滔與陳亞斐。」、「我就是透過這份庫表,讓陳亞斐知道那個戶頭有缺錢。我所知道的,例如明天要交割多少錢,我就會在該戶頭上寫要交割這麼多錢,也就是記載交割款,因為營業員最擔心的就是錢沒有到位,無法交割。」、「(提示的資料中有整理林保奇、鍾小姐、鍾妹等人股票庫存情形,這些都是張滔決定下單數量、價格以及由陳亞斐備妥交割款嗎?)是。」(本院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狀卷二第18-22頁,102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

2.於偵查中供證:「股票庫存與結算表,從比較密集買賣的時候開始做,大約98年,是我自己主動做的,因為那個戶頭買多少張,成本多少,因為是我經手的,我要記清楚再交給張滔或陳亞斐,如果張滔有來賓室,我會在盤前就直接交給張滔,如果張滔沒有來,就請陳亞斐轉交。」、「股票庫存與結算表內之帳戶,只要眾星的都有,包括鍾小燕、鍾蘇燕、翁嘉賢、林保奇、也有陳亞斐。公司戶包括傑林、中華天禾、華豐投資(後更名為華豐生技)、華豐企業、鼎泰豐、福聚德。做庫存表的原因,因他有好幾個戶頭,他不知道戶頭內有多少股票,但當要買進或賣出時,要知道那個戶頭有多少股票可以賣,成本多少,這樣才方便操作。整天交易結果,我會整理過後,第二天拿庫存與結算表給陳亞斐,有時他也會要公司制式的交易明細表。」、「張滔、陳亞斐告訴我下單的數量、價位與證券戶,但不會只告訴我總量,讓我自己調配戶頭,因為我搞不清楚。」、「鍾小燕、鍾蘇燕、翁嘉賢、林保奇先開戶,開戶都沒有填代理人,後來陳亞斐自己填上去。」、「翁嘉賢從來沒有自己下單,大部分是由陳亞斐下單」(101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偵17494卷6第6-8頁)、

3.卷附證人製作交割股款或庫存股數資料可佐(扣案D-40:他3272卷第5-162頁以下、本院勘驗筆錄卷附件7、8卷)

4.益徵被告陳亞斐對於每日眾星股票買賣價格、數量、庫存數、交割股款結算等資料,並須回報被告張滔等語。

㈤相關證人之供述:

1.證人即元大證券大安分公司營業員林玉萱於調查中證述:「史碩彎帳戶(編號12-1)買賣眾星公司股票,我確定的是,都是陳亞斐以電話方式透過我下單,或以單一股票買賣的方式居多,...通常都是陳亞斐以電話方式向我下單及詢問成交回報狀況」(他字3272卷6第113頁)

2.被告鍾小燕於偵查中供稱:「96年我生了一場大病,生病期間我都會到富邦仁愛去看盤,我認為陳亞斐對股票比較有研究,所以那時我就將帳戶委託給陳亞斐操作」、「陳亞斐都是從富邦仁愛VIP室時直接打電話跟林謙和下單,...(問:為何陳亞斐說他沒有幫你下單?)陳亞斐有幫我下單,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說沒有幫我下單」、「富邦仁愛證券帳戶買賣眾星股票是委託陳亞斐操作,交易的時間、價格及數量,他會建議我,我們會溝通一下,基本上他建議我就會聽」、「富邦仁愛帳戶買賣眾星公司股票,主要是由陳亞斐下單」(他字3272卷5第221、224、226-227頁,100年7月13日訊問筆錄)

㈥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1.林保奇、翁嘉賢之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他3272卷3第102頁):電話下單委託人、成交回報對象均為被告陳亞斐、

2.林保奇之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之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他3272卷3第106頁):被授權人為陳亞斐、

3.史碩彎元大證券大安分公司100年2月18日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他3272卷3第141頁):電話下單委託人、成交回報對象均為陳亞斐、

4.史碩彎上開帳戶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他3272卷3第143頁)之受任人為陳亞斐、

5.被告陳亞斐富邦仁愛交割股款資料包含林保奇部分(扣案D-40:他3272卷5第162頁反面)。

6.被告張滔所控制開設於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戶名鍾小燕(帳戶附表編號2-1)、鍾蘇燕(編號3-1)、翁嘉賢(編號10-1)、林保奇(編號11)、傑林公司(編號4)、鼎泰豐興業公司(編號8)、中華天禾公司(編號5)、華豐投資公司(編號6)、華豐企業公司(編號7-1)及上開元大證券大安分公司戶名史碩彎(編號12-1)等帳戶,均委託被告陳亞斐為買賣股票交易之代理人,或指定為成交回報對象,亦有卷附之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授權書、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在卷可認(他字3272卷3第89、96反、102、106、108、117反、141、143、215頁,他字3272卷4第43、48反頁),而授權書或契約書均有被告陳亞斐本人親自簽名,並附上其身分證件影本資料,資以徵信,況契約條款上已註明被授權人與委託人本人連有連帶保證責任,依其從事商業及證券實務之經驗,就此攸關個人權利義務重大事項,豈會全然不知情,即率爾在開戶文件上任意簽名。可見,被告張滔長時間不在台北辦公處所,而被告陳亞斐則大多以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貴賓室為其看盤、下單地點,由其在帳戶開戶後受任代理人,以利在本件行為期間依被告張滔指示執行買賣眾星股票的下單。

㈦被告陳亞斐位於臺北市吳興街住處所扣得其所保管交割股款或庫存股數資料,均記載張滔控制證券帳戶於98年10月5日至100年7月11日間交割股款或庫存股數之資料,其上亦有被告陳亞斐自行書寫的記帳紀錄,堪認證人林謙和所稱自98年間即有為被告張滔下單買賣眾星公司股票屬實。綜上,被告陳亞斐為張滔在富邦仁愛分公司VIP室裡掌握最新交易資訊,擔任多個被告張滔實際控制帳戶之委託代理人,並依張滔指示買賣眾星股票,有下單之事實,亦每日自營業員林謙和處獲悉眾星公司股票交易結果及結餘庫存股數,其顯然對於此部分張滔實際掌控帳戶瞭如指掌,對於張滔以數個實際控制帳戶,而有如此頻繁、鉅量進行眾星公司股票的交易,當知之最詳,無以諉稱不知。

㈧此外,被告陳亞斐尚與被告張滔之金主林玲芳、蘇明芬等人對帳,核對保證金成數是否足夠,亦處理金主王泰臻、朱翠鈺等人間之墊款、匯款事宜,為其所不否認,並經林玲芳等人證述如前,其調度本案交易期間張滔操縱股價所需入出金與下單委託買賣行為,同屬實施影響股價的構成要件行為,且其自始明知被告張滔為取得眾星公司經營權,而有維持股價目的,仍實施上開行為,被告陳亞斐應係出於正犯犯罪意思所為,並非僅單純受利用的工具或幫助犯之角色,縱然沒有參與決策,或被告張滔親自或另指示第三人或金主下單買賣,揆諸首揭見解,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罪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甲部分(第一階段)犯罪所得:

㈠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經修正公布增訂同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於前開規定在立法院審議期間,相關立法院第5屆第4會期第1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即載明「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亦有立法院議案院總字第861號(政府提案第9390號之1)議案關係文書所檢附證券交易法部分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可參。觀諸前開立法理由之內容,顯見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犯罪所得計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或結果發生時之股票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又依法得宣告沒收及抵償部分,限於被告所有部分。

㈡查,被告張滔雖一併利用華豐企業、華豐生技之帳戶,及鍾小燕、鍾蘇燕、翁嘉賢富邦仁愛帳戶買賣眾星股票,惟華豐企業、華豐生技、鍾小燕、鍾蘇燕、翁嘉賢帳戶之盈虧,係由帳戶所有人負擔,因而計算張滔犯罪所得時,應予扣除。又張滔自98年8月17日至99年1月8日,其控制之丙種金主墊款帳戶買進38658張,賣出37363張,買進金額(計入包含手續費千分之1.425,即買價×買進張數×{1+0.001425}×1000=買進金額,下同)388,559,640元,賣出金額388,242,402(扣除手續費千分之1.425及證券交易交稅,即賣價×賣出張數×{1-0.001425-0.003}×1000=賣出金額,下同),均詳見附表一2.甲部分交易所得表第一階段,實際買賣部分共計虧損317,238元(388,242,402-388,559,640=-317,238)。又本院認定被告此階段非法操縱股價行為之終了之日為99年1月8日,揆諸上揭說明,當時尚餘1295張眾星股票之擬制損益,自應以99年1月8日為股票交易價格基準日,當日眾星公司股價之收盤價即每股11.95元,在計算方法上,以剩餘股數×[行為終了當日收盤價格(並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所得稅)-行為期間平均買進價格(即388,559,640元/38658仟股≒10.0512元)],計算當日為止未賣出眾星公司股票犯罪所得,是此段隱藏性獲利金額約為2,390,468元(計算式:[ 1295仟股×99年1月8日收盤價11.95元×{1-0.001425-0.003}≒15,406,772)]-[ 1295仟股×期間平均買進價格10.0512元≒13,016,304 ]≒2,390,468)。是以,此階段犯罪所得2,073,230元(計算式:-317,238+2,390,468=2,073,230)。

㈢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時間至98年10月26日止,惟本院審酌被告使用帳戶及金主使用之帳戶高價買進、相對成交之情形,認定犯罪行為延展至99年1月8日止,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故本院應併予審酌。

、99年1月8日後,至99年4月26日間,張滔控制之帳戶,以賣出眾星持股為多,買進則偏小量。惟華豐企業及華豐生技仍偶有大額之買進或賣出(此部分並未有連續高買或製造活絡假象情形,不構成犯罪)。

乙、99年4月27日至100年5月18日操縱眾星公司股價部分

一、張滔自99年4月28日復開始積極買進,並藉由連續買進、高價買進、相對成交之手法,致使股價往上漲(詳如附表一第二階段所示),此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相對成交對應表在卷。

二、訊舟公司投資眾星公司並未達到原先之理想,雙方因理念或有不同,時發生衝突,99年6月股東會時,任冠生對林聰來表示雙方有理念的差異,這樣公司會卡住,7月間任冠生找林聰來談,林聰來帶同孫美玲、黃文旭與會,任冠生表示林聰來可以拿回公司去經營,訊舟可以在公開市場賣出股權,林聰來不可能用時價買回,訊舟公司因此開始賣出持股。此業據:

1.證人林聰來於偵查中供證:「任冠生進入眾星之後,訊舟大陸生產的產能不足,會交給眾星代工,也有介紹一個印度客戶跟眾星買產品,但除此之外就沒有什麼客戶。後來訊舟要求眾星,重要元件的採購必須透過訊舟,要統一採購來降低成本,還希望研發部分不要重複,孫美玲對此還與仁冠生或是訊舟的人起了許多衝突。翁嘉賢有來眾星上班,他是來協助採購。又訊舟對於眾星有何幫助此點,因為時間才9個月,還看不出來,但是關於理念的部份,有很多都是窒礙難行,例如訊舟的OEM客戶也不會轉單給眾星」、「99年6月股東會時,任冠生跟我說兩邊有理念的差異,這樣公司會卡住,7月初任冠生找我們談,我找孫美玲、黃文旭一起去,孫美玲質疑任冠生為何要她、我離開公司,任冠生說不然你可以把公司拿回去經營,任冠生問股票要如何處理,我說你可以在公開市場上賣掉,我不可能用當時股價買回,當時一股約20塊,後來任冠生他也沒有告訴我,訊舟方面的持股轉讓給誰。我是在8月底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時,知道股權轉到鍾小燕等人」等語(100偵17494卷3第215頁)。

2.證人任冠生於調查中供稱:「98年間,由我帶領訊舟公司的經營團隊入主眾星公司後,確實有發揮策略聯盟的效果,使眾星公司經營狀況的虧損逐漸的降低,但始終還是無法轉虧為盈,主要的問題出在訊舟公司的經營團隊與原本林聰來(時任眾星公司的總經理)領導的團隊經營理念不和,因此我就請林聰來退出經營團隊,或者是訊舟公司退出眾星公司,結果沒想到林聰來表示他要繼續經營眾星公司,因此訊舟公司只好將母子公司手中所有的股權全部轉讓出。」(100偵17494卷6第229頁)

三、被告張滔聞悉訊舟公司將於市場賣出持股,乃決定買進眾星股票,取得足夠股權,取得經營權,入主眾星公司,並聯合鍾小燕、鍾蘇燕一同買進眾星股票,以維持股價不下跌,保有入主後之價值,此有:

1.被告張滔於調查中供稱:「訊舟公司與眾星公司整合之後,獲利狀況並不好,因此訊舟公司董事長任冠生便有意將眾星公司再賣出,當時任冠生才與我接洽,我以華企公司名義向勁捷公司購買前述2千張眾星公司的私募股票,我前述有提到私募股票有3年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限制,所以勁捷公司是採取以公司股權比例過戶買賣的方式轉給華企公司。另外,我也遊說鍾小燕購買該時機點可以進場眾星公司,因此鍾小燕聽從我的建議購買400多張的眾星公司現股。我當時向鍾小燕表示,她只要購買眾星公司現股400多張(當時1張眾星公司股票大約才19元多),再加上我手上以華企公司掌握眾星公司2千股私募股票,當她買完現股400多張後她就可以透過眾星公司董事會改選而成為董事長,另外由於勁捷公司是眾星公司的法人,我也有先建議勁捷公司董事長陳恒逸在眾星公司董事會要推舉鍾小燕擔任董事長,鍾小燕聽了我的建議後,才向勁捷公司買下眾星公司400多張現股」(17494卷5第43頁,100年12月1日調查筆錄)。

2.證人鍾蘇燕

①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眾星原來是我姐姐的客戶,鍾小燕及我都認識林聰來約20年,我投資的原因是因為我聽到訊舟入主眾星」(100他3272卷第6第3頁,100年7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②於調查中證稱:「任冠生因為與他前任董事長林聰來(時任眾星公司董事)經營理念不合,任冠生因而去職,當時眾星公司董事、勁捷公司董事長陳恒逸就邀請鍾小燕至眾星公司擔任法人董事,再由董事會推派為董事長」、「99年9月27、30日間密集買入眾星公司股票2900張,因為當時我姐姐鍾小燕即將至眾星公司擔任董事,所以我才會在短期間密集買進」(17494卷4第106頁、第111頁反面,100年11月2日調查筆錄)

3.證人任冠生

①於調查中供稱:「在99年中張滔及鍾小燕知道訊舟公司要讓出股權後,就決定買下訊舟公司與勁捷公司手中持有的眾星公司股票,我知道鍾小燕有以本人名義買下眾星公司股票,訊舟公司及勁捷公司是在市場上公開販售眾星公司股票,所以應該還有其他人買,買方我不清楚。而勁捷公司持有的私募普通股由於不能在市場上販售,所以是由鍾小燕直接買下勁捷公司。我認為鍾小燕購買眾星公司股票的部分應該都是由市場派的張滔在處理。訊舟公司及勁捷公司的股權轉讓給鍾小燕等人後,我因未持有足夠之眾星公司股份,而在99年8月間卸任眾星公司董事長職務,由勁捷公司改派鍾小燕擔任眾星公司的新任董事長」(100偵17494卷6第229頁反面)

②於偵查中結稱:「因勁捷持有眾星的私募股票,無法在公開市場上賣掉,張滔建議由他支持鍾小燕,因鍾小燕長期跟眾星也有往來,所以把勁捷公司買走,我感覺他們想要自己入主眾星」(100偵17494卷6第252頁)

四、自99年7月27日起至100年5月18日止,被告張滔使用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控制帳戶、丙種墊款等帳戶,另由鍾小燕使用自己、鍾蘇燕及翁嘉賢之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等證券帳戶,大量買進眾星公司股票,張滔因資金因素,以上開代交割帳戶及金主使用帳戶,以相同手法連續高價買進、相對成交,以維持股價,有投資人委託成交表、相對成交對應表(電子檔)在卷。以99年7月27日當日買進最為積極,亦有連續高價買進及相對成交情形,當日眾星股價由開盤價18元推升至收盤價18.95元,漲幅0.95元,並創當月單日最高成交股數6,766仟股,當日被告張滔下單交易情形敘述如下(其餘期間買進情形詳如附表一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所示):

㈠99年7月27日,

1.鍾蘇燕帳戶(527A 0000000)以18元下單買進300張(T0054-1),成交300張,成交價18元。

2.鍾蘇燕帳戶(527A 0000000)以18元下單買進300張(T0064-1),成交221張,成交價18元。

3.鍾小燕富邦仁愛帳戶以18元,下單買進400張(G0016-1),成交400張,成交價18元。

4.鍾蘇燕富邦仁愛帳戶(0000000000)以18元下單買進400張(G0023-1),成交400張,成交價18元。

5.鍾蘇燕富邦仁愛帳戶(0000000000)以18元下單買進400張(G0024-1),成交400張,成交價18元。

6.鍾蘇燕富邦仁愛帳戶(0000000000)以18元下單買進300張(G0025-1),成交300張,成交價18元。

7.史朱傳妹帳戶(116I 47687)以18.1元下單買進200張(4000-1),成交200張,成交價18元。

8.翁嘉賢帳戶(0000 000000)以18元下單買進40張(C0006-1),成交40張,成交價18元。

9.中華天禾帳戶(0000000000)18.1元下單買進300張(G0059-1),成交300張,成交價18元。

10.呂蓮妹帳戶(0000 00000),以18.1元下單買進50張(30062-1),成交50張,成交價18元。

11.張秀梅帳戶(0000 0000000)以18.1元下單買進20張(30064-1),成交20張,成交價18元。

12.林保奇帳戶(0000000000),以18.1元下單買進150張(G0091-1),成交150張,成交價18元。

13.曾玟嘉帳戶(779z 26171),以18.1元下單買進300張(70039-1),成交300張,成交價18元。

14.曾玟嘉帳戶(779z 26171),以18.1元下單買進200張(70040-1),成交200張,成交價18元。

15.張秀梅帳戶(00000000000)以高價19元下單買進10張(P0115-1),成交10張,成交價18.3元。

16.張秀梅帳戶(00000000000)以高價19.1元下單買進10張(P0117-1),成交10張,成交價18.8元。股價由18.3元上漲至18.8元。

17.中華天禾公司帳戶,以18.5元下單買進50張(G0125-1),成交50張,成交價18.5元。其中36張,與史朱傳妹帳戶賣單(40044-2)相對成交36張。

18.【高價買進】傑林公司帳戶,以高價19.25元下單買進10 張(G0414-1),成交10張,成交價18.6元。

19.【高價買進】傑林公司帳戶,以高價19.25元下單買進10 張(G0415-1),成交10張,成交價18.6元。

20.【高價買進】傑林公司帳戶,以高價19.25元下單買進10 張(G0416-1),成交10張,成交價18.6元。

21.【高價買進】傑林公司帳戶,以高價19.25元下單買進10 張(G0418-1),成交10張,成交價18.6元。

22.【高價買進】傑林公司帳戶,以高價19.25元下單買進10 張(G0420-1),成交10張,成交價18.6元。

23.【高價買進】傑林公司帳戶,以高價19.25元下單買進10 張(G0423-1),成交10張,成交價18.65元。股價由18.6元上漲至18.65元。

24.【高價買進】傑林公司帳戶,以高價19元下單買進10張(G0425-1),成交10張,成交價18.65元。

25.【高價買進】傑林公司帳戶,以高價19元下單買進10張(G0426-1),成交10張,成交價18.65元。

26.【高價買進】傑林公司帳戶,以高價19元下單買進10張(G0428-1),成交10張,成交價18.65元。

27.【高價買進】傑林公司帳戶,以高價19元下單買進10張(G0429-1),成交10張,成交價18.65元。

28.【高價買進】傑林公司帳戶,以高價19.1元下單買進10張(G0430-1),成交10張,成交價18.7元。股價由18.65元上漲至18.7元。

29.【高價買進】傑林公司帳戶,以高價19.1元下單買進10張(G0431-1),成交10張,成交價18.75元。股價由18.7元上漲至18.75元。

30.【高價買進】傑林公司帳戶,以高價19.1元下單買進10張(G0432-1),成交10張,成交價18.75元。

31.【高價買進】傑林公司帳戶,以高價19.1元下單買進10張(G0433-1),成交10張,成交價18.8元。股價由18.75元上漲至18.8元。

32.【高價買進】傑林公司帳戶,以高價19.1元下單買進10張(G0434 -1),成交10張,成交價18.8元。

33.【高價買進】傑林公司帳戶,以18.8元下單買進40張(G0436-1 ),成交40張,成交價18.8元。

34.【高價買進】傑林公司帳戶,以高價19.25元下單買進10張(G0437-1),成交10張,成交價18.85元,股價由18.8元上漲至18.85元。

35.【高價買進】傑林公司帳戶,以高價19.2元下單買進10張(G0438-1),成交10張,成交價18.95元,股價由18.85元上漲至18.95元。

36.【高價買進】傑林公司帳戶,以高價19.2元下單買進10張(G0439-1),成交10張,成交價19元,股價由18.95元上漲至19元。

37.【高價買進】傑林公司帳戶,以高價19.2元下單買進50張(G0440-1),成交50張,成交價19元。

38.【高價買進】傑林公司帳戶,以高價19.2元下單買進20張(G0441-1),成交20張,成交價19元。

39.【高價買進】中華天禾帳戶,以高價19.25元下單買進5張(G0473-1 ),成交5張,成交價18.95元,股價由18.8元上漲至18.95 元。

40.【高價買進】中華天禾帳戶,以高價19.25元下單買進5張(G0474-1 ),成交5張,成交價19元,股價由18.95元上漲至19元。

41.【高價買進】中華天禾帳戶,以高價19.25元下單買進5張(G0475-1 ),成交5張,成交價19.05元,股價由19元上漲至19.05元。

㈡當日張滔當亦賣出股票

1.中華天禾帳戶,以18.7元下單賣出5張(G0216-2),成交5張,成交價18.7元。

2.中華天禾帳戶,以18.6元下單賣出25張(G0220-2),成交25 張,成交價18.6元。

3.【相對成交】史朱傳妹帳戶(116I 47687),以18.5元下單賣出100張(40044-2),成交100張,成交價18.5元,其中36張與前開中天禾帳戶買單(G0125-1)相對成交。

4.史朱傳妹帳戶(116I 47687),以18.6元下單賣出20張(G0351-2)成交20張,成交價18.6元。

5.曾玟嘉帳戶(779z 26171),以18.55元下單賣出400張(70120-2)隨後減單100張,成交300張,成交價18.55元。

6.高金玉帳戶(779z 26142),以18.55元下單賣出200張(70121-2),成交200張,成交價18.55元。

7.中華天禾帳戶,以18.55元下單賣出274張(G0386-2),成交247張,成交價18.55元。

8.高金玉帳戶(779z 26142),以18.55元下單賣出100張(70142-2),成交100張,成交價18.55元。

㈢99年7月29日,使用如下帳戶買賣眾星股票

1.中華天禾帳戶【相對成交】以18.7元下單賣出125張(G0334-2),成交125張,成交價18.7元。股價由前盤成交價18.4元上漲至18.7元。其中6張與張本帳戶(983N 187942)買單(24張,18.7元,X0357-1,下單時間10時54分26秒)相對成交6張。其中10張與高價買進之鼎泰豐帳戶買單(10張,19.6元,G0344-1,下單時間10時57分11秒)相對成交10張。其中109張與高金玉帳戶(779z 26142)買單(119張,18.7元,70121-1,下單時間10時57分21秒)相對成交109張。

2.傑林公司帳戶【相對成交】以18.9元下單賣出290張( G0335-2),成交290張,成交價18.9元。股價由前盤成交價18.4元上漲至18.9元。其中8張與下述鼎泰豐帳戶買單(10張,19.6元,G0355-1),下單時間11時1分36秒)相對成交8張。其中6張與高價買進之鼎泰豐帳戶買單(50張,19.6元,G0356-1 ,下單時間11時2分5秒)相對成交6張。其中54張與高價買進之鼎泰豐帳戶買單(100張,19.6元,G0357-1 ,下單時間11時3分26秒),相對成交54張。其中100張與高價買進之鼎泰豐帳戶買單(100張,19.6元,G0358-1,下單時間11時4分52秒)相對成交100張。其中49張與鼎泰豐帳戶買單(50張,19元,G0360-1,下單時間11時7分48秒)相對成交49張。

3.張本帳戶(983N 187942)

⑴以18.6元下單買進2張(Y0348-1),成交2張,成交價18.6元,股價由前盤成交價18.4元上漲至18.6元。

⑵18.65元下單買進2張(Y0349-1),成交2張,成交價18.65元,股價由前盤成交價18.6元上漲至18.65元。

⑶【相對成交】以18.7元下單買進24張(X0357-1),成交24張,成交價18.7元,其中6張與前述中華天禾帳戶賣單(G0334-2)相對成交6張。

4.高金玉帳戶(779z 26142)

⑴以18.65元下單買進9張(70120-1),成交9張,成交價18.65元。

⑵【相對成交】以18.7元下單買進119張(70121-1),成交109 張,成交價18.7元,與前述中華天禾帳戶賣單(G0334-2)相對成交109張。

5.鼎泰豐帳戶(0000 000000)

⑴【高價買進、相對成交】以高價19.6元下單買進10張(G0344-1),成交10張,成交價18.7元,與前述中華天禾帳戶賣單(G0334-2)相對成交10張。

⑵【高價買進】以高價19.6元下單買進10張(G0350-1),成交10張,成交價18.85元。(與鍾蘇燕群益古亭帳戶賣單相對成交1、4張)

⑶【高價買進】以高價19.6元下單買進10張(G0351-1),成交10張,成交價18.85元。(與鍾蘇燕群益古亭帳戶賣單相對成交10張)

⑷【高價買進】以高價19.6元下單買進10張(G0352-1),成交價18.85元(與鍾蘇燕群益古亭帳戶賣單相對成交9張)

⑸【高價買進、相對成交】以高價19.6元下單買進10張(G0355-1),成交10張,成交價18.9元,其中8張與前述傑林公司帳戶賣單(G0335-2)相對成交8張。

⑹【高價買進、相對成交】以高價19.6元下單買進50張(G0356-1),成交50張,成交價18.9元,其中6張與前述傑林公司帳戶賣單(G0335-2)相對成交6張。

⑺【高價買進、相對成交】以高價19.6元下單買進100張(G0357-1),成交100張,成交價18.9元,其中94張與前述傑林公司帳戶賣單(G0335-2)相對成交94張。

⑻【高價買進、相對成交】以高價19.6元下單買進100張(G0358-1),成交100張,成交價18.9元。與前述傑林公司帳戶賣單(G0335-2)相對成交100張。

⑼【相對成交】以18.7元下單買進28張(G0359-1),成交28張,成交價18.7元,與下述史朱傳妹帳戶賣單(40100-2)相對成交28張。

⑽【相對成交】以19元下單買進50張(G0360-1),成交50張,成交價18.7元。其中49張與前述傑林公司帳戶賣單G0335-2)相對成交49張。(1張與鍾蘇燕群益古亭帳戶相對成交)6.翁淑麗帳戶(779z 1170)

⑴以18.8元下單買進30張(70122-1),成交30張,成交價18.8元,股價由前盤成交價18.7元上漲至18.8元。(與鍾蘇燕群益古亭帳戶賣單相對成交25張)

⑵以18.85元下單買進26張(70123-1),成交26張,成交價18.85元,股價由前盤成交價18.8元上漲至18.85元。(與鍾蘇燕群益古亭帳戶賣單相對成交10、5張)

⑶以18.85元下單買進26張(70124-1),成交26張,成交價18.85元。(與鍾蘇燕群益古亭帳戶賣單相對成交10、16張)

7.史朱傳妹帳戶(116I 47687)

⑴以18.7元下單賣出30張(40100-2),成交30張,成交價18.7元,其中28張與前述鼎泰豐帳戶買單(G0359-1)相對成交28張。

⑵以18.6元下單賣出20張(40101-2),成交18張,成交價18.6 元。

⑶以18.55元下單賣出20張(40102-2),成交17張,成交價18.55元。

⑷以18.45元下單賣出25張(40103-2),成交25張,成交價18.45元。

8.曾玟嘉帳戶(779z 26171)

⑴以18.5元下單買進10張(70139-1),成交10張,成交價18.5元。

㈣99年7月30日

1.梁素蓉帳戶

⑴【高價買進】以高價19.3元下單買進5張(W0157-1),成交5張,成交價18.5元。

⑵【高價買進】以高價19.3元下單買進20張(W0158-1),成交20張,成交價18.5元。

2.呂蓮妹帳戶(0000 00000)

⑴以18.2元下單買進100張(30046-1),成交100張,成交價18.15元。

⑵以18.7元下單賣出20張(30111-2),成交20張,成交價18.7元。

⑶以18.7元下單賣出20張(30113-2),成交20張,成交價18.7元。

⑷以18.6元下單賣出20張(30114-2),成交20張,成交價18.6元。

⑸以18.6元下單賣出20張(30138-2),成交20張,成交價18.6元。

3.史朱傳妹帳戶(116I 47687)

⑴以18.2元下單買進200張(40001-1),成交200張,成交價18.15元。

⑵以18.7元下單賣出30張(40019-2),成交30張,成交價18.7元。

⑶以19元下單賣出20張(40065-2),成交20張,成交價19.2元。

⑷以19元下單賣出20張(40066-2),成交20張,成交價19.2元,與下述傑林公司帳戶買單(G0425-1)相對成交20張。

⑸【相對成交】以19.25元下單賣出30張(40069-2),成交30張,成交價19.25元。其中8張與下述傑林公司帳戶買單(G0480-1)相對成交8張。

4.張世政帳戶(0000 00000)

⑴以18.2元下單買進30張(P0086-1),成交30張,成交價18.15元。

⑵以18.2元下單買進20張(30059-1),成交20張,成交價18.15元。

⑶以18.25元下單買進20張(P0089-1),成交20張,成交價18.15元。

⑷以18.5元下單賣出25張(P0111-2),成交25張,成交價18.5元。

⑸以18.6元下單賣出25張(P0113-2),成交25張,成交價18.6元。

⑹以18.5元下單賣出10張(P0115-2),成交10張,成交價18.5元。

⑺以18.6元下單賣出10張(P0116-2),成交10張,成交價18.6元。

5.翁淑麗帳戶(779z 1170)

⑴以18.15元下單買進200張(70027-1),成交200張,其中182張成交價18.15元,18張成交價18.1元。

⑵以18.15元下單買進200張(70030-1),成交200張,成交價18.15元。

⑶以18.15元下單買進10張(70034-1),成交10張,成交價18.15元。

⑷以18.6元下單賣出82張(70117-2),成交82張,成交價18.6元。

⑸以18.6元下單賣出200張(70118-2),成交200張,成交價18.6元。(其中25張與鍾小燕日盛龍潭帳戶買單相對成交)

⑹【相對成交】以19元下單賣出200張(70133-2),成交200張,成交價19元,其中50張與下述中華天禾帳戶買單(G0398-1)相對成交50張。50張與下述中華天禾帳戶買單(G0399-1)相對成交50張。43張與下述中華天禾帳戶買單(G0400-1)相對成交43張。

⑺以19.1元下單買進100張(70171-1),成交36張,成交價19.1元。

⑻以19.3元下單買進100張(70180-1),成交100張,成交價19.25元,股價由前盤成交價19.2元上漲至19.25元。

⑼以19.3元下單買進64張(70183-1),成交64張,成交價19.25元。

6.中華天禾帳戶(0000 000000)

⑴以18.15元下單買進200張(G0095-1),成交200張,成交價18.15元。

⑵以18.6元下單賣出200張(G0288-2),成交200張,成交價18.6元。

⑶以18.8元下單買進50張(G0356-1),成交50張,成交價18.8元。(與鍾蘇燕群益古亭帳戶賣單相對成交3張)

⑷【相對成交】以19元下單買進50張(G0398-1),成交50張,成交價19元,與上述翁淑麗帳戶賣單(70133-2)相對成交50張。

⑸【相對成交】以19元下單買進50張(G0399-1),成交50張,成交價19元,與上述翁淑麗帳戶賣單(70133-2)相對成交50張。

⑹【相對成交】以19元下單買進50張(G0400-1),成交50張,成交價19元,其中43張與上述翁淑麗帳戶賣單(70133-2)相對成交43張。

⑺以19元下單買進50張(G0402-1),成交50張,成交價19元。(與鍾蘇燕群益古亭帳戶賣單相對成交30張)

⑻以19.3元下單買進50張(G0423-1),成交50張,成交價19.3元。

⑼【相對成交】以19.2元下單賣出100張(G0429-2),成交100張,成交價19.2元,與下述華豐企業帳戶買單(30295-1)相對成交100張。

⑽【相對成交】以19.2元下單賣出40張(G0431-2),成交40張,成交價19.2元,其中36張與下述華豐企業帳戶買單(30295-1)相對成交36張。

7.高金玉帳戶(779z 26142)

⑴以18.6元下單賣出53張(70114-2),成交53張,成交價18.6元。

⑵以18.6元下單賣出145張(70115-2),成交145張,成交價18.6元。

8.曾玟嘉帳戶(779z 26171)

⑴以18.6元下單賣出10張(70116-2),成交10張,成交價18.6元。

9.華豐企業帳戶(0000 00000)

⑴以18.8元下單賣出200張(30245-2),成交200張,成交價18.8元。

⑵以19.3元下單買進50張(30283-1),成交50張,成交價19.15元。

⑶以19.3元下單買進10張(30285-1),成交10張,成交價19.2元。

⑷以19.3元下單買進10張(30287-1),成交10張,成交價19.2元。

⑸以19.3元下單買進50張(30289-1),成交50張,成交價19.2元。

⑹以19.3元下單買進32張(30290-1),成交32張,成交價19.2元。

⑺【相對成交】以19.2元下單買進142張(30295-1),成交142張,其中6張成交價19.15元,另136張成交價19.2元,其中100張與上述中華天禾帳戶賣單(G0429-2)相對成交100張。其中36張與上述中華天禾帳戶賣單(G0431-2)相對成交36張。

10.傑林公司帳戶(0000 000000)

⑴【相對成交】以19.2元下單買進200張(G0425-1),成交21張,成交價19.2元,其中20張與前述史朱傳妹帳戶賣單(40066-2)相對成交20張。

⑵【相對成交】以19.15元下單買進31張(G0478-1),成交31張,成交價19.15元,其中31張與下述華豐生技帳戶賣單(G0459-2)相對成交31張。

⑶【相對成交】以19.25元下單買進20張(G0480-1),成交20張,成交價19.25元,股價由前盤成交價19.2元上漲至19.25元。其中8張與上述史朱傳妹帳戶賣單(40069-2)相對成交8張。

⑷以19.25元下單買進10張(G0487-1),成交5張,成交價19.25元。

⑸以19.3元下單買進300張(G0491-1),成交300張,成交價19.3元。(與鍾蘇燕群益古亭帳戶賣單相對成交20張)

⑹【相對成交】以19.3元下單買進100張(G0499-1),成交100張,成交價19.3元。與下述鼎泰豐帳戶賣單(G0507-2)相對成交100張。

⑺【相對成交】以19.3元下單買進100張(G0500-1),成交100張,成交價19.3元。其中40張與下述與下述鼎泰豐帳戶賣單(G0508-2)相對成交40張。其中60張與下述與下述鼎泰豐帳戶賣單(G0507-2)相對成交60張。

⑻【相對成交】以19.3元下單買進100張(G0501-1),成交100張,成交價19.3元。其中38張與下述與下述鼎泰豐帳戶賣單(G0508-2)相對成交38張。

11.華豐生技帳戶(0000 000000)

⑴【相對成交】以19.15元下單賣出90張(G0459-2),成交90張,成交價19.15元,其中31張與上述傑林公司帳戶買單(G0478-1)相對成交31張。

12.王家修帳戶(779z 1167)

⑴以19.3元下單買進100張(70228-1),成交100張,成交價19.3元。

13.鼎泰豐帳戶(0000 000000)

⑴【相對成交】以19.3元下單賣出300張(G0507-2),成交300張,成交價19.3元。其中100張與上述傑林公司帳戶買單(G0499-1)相對成交100張。其中60張與上述傑林公司帳戶買單(G0500-1)相對成交60張。

⑵【相對成交】以19.3元下單賣出78張(G0508-2),成交78張,成交價19.3元。其中38張與前述傑林公司帳戶買單(G0501-1)相對成交38張。其中40張與前述傑林公司帳戶買單(G0500-1)相對成交40張。

㈤99年8月1日至100年5月18日止,張滔亦以相同之手法,連續高價買進及相成交,詳如附表一所示。上述之交易紀錄,有投資人委託成交表、相對成交對應表在卷。

五、張滔雖係為取得眾星公司之經營權而買入眾星股票,惟因代交割之帳戶於買進後第3日必須賣出,為避免因無法賣出須另籌交割股款,復為避免成交價格較低,必須補足交割股款,因而以所控制之帳戶或丙種墊款金主所使用之帳戶高價買進承接,以維持股價,復因高價優先成交,以利於維持持股數量,其亦兼有以連續高價方式買進,張滔控制之帳戶或丙種墊款金主使用之帳戶,復多日尾盤以高價買進,以拉抬或維持股價之意圖甚為明顯。此併據:

㈠被告陳亞斐於調查中供證:「97年金融風暴期間,眾星公司跌至股價低點,眾星董事長找訊舟協助賣股求現,訊舟董事長找張滔進出眾星股票,等訊舟董事長擔任眾星董事數個月之後辭職,眾星股票受利空影響,股價大跌,張滔為維持股價,透過富邦仁愛公司代交割制度,擴大融資槓桿,頻繁進出眾星股票。」、「眾星公司98年減資而後開放融資交易後,張滔先把現股換成融資股票,未料股價持續下跌,張滔利用代交割制度維持股價,並利用傑林、鼎泰豐、中華天禾、陳亞斐等富邦仁愛帳戶相對買賣眾星股票,並補差價給富邦仁愛公司,舒緩資金交割壓力,一直到100年4月,張滔沒有與富邦仁愛繼續保持代交割制度,才聽說張滔出脫眾星公司股票給他人。」(偵字第17494卷4第99頁反面,陳亞斐100年11月2日調查筆錄)

㈡又依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顯示,張滔於此段期間,尾盤以高價買進之日數計:

1.99年5月5、6、10、11、17、18、19、20、21、25、28日2.99年6月2、3、14、15、16、17、18、22、24、25、28、29日。

3.99年7月1、2、5、27日

4.99年8月3、4、5、6、9、10、11、12、16、17、23、25、27、30、31日。

5.99年9月2、3、7、8、9、10、13、14、15、20、21、23、24、27、28、30日。

6.10月4、5、6、8、「11、12、14、15、18、19、20、21、22、25、26、28、29日。

7.11月1、2、3、4、5、8、10、12、15、16、17、18、19、22、24、25、26日。

8.12月1、2、3、6、7、8、10、13、14、17、20、21、23、24、27、29、31日。

9.100年1月3、4、6、7、10、12、17、21、24、27、28日。

10.100年2月8、9、10、11、14、15、16、17、18日。

11.100年3月1、2、3、4、

㈢此段期間有連續高價買進(併低價賣出)之日數計有

1.99年8月2、3、23、24日。

2.99年9月7、20、21、23、24、27、28、29日。

3.99年10月1、4、5、6、8、「11、12、13、14、15、18、19、20、21、22(併低價賣出)、25、26、27、28、29日。

4.99年11月1、2、3、4、5、8、9、10、12、15、16、17、18、19、22、23、24、25、26、29、30日。

5.99年12月1、2、3、6、7、8、9、10、13、14、15、16、17、20、21、22、23、24、27、28、29日。

6.100年1月3、4、5、6、10、12、14、17、19、24、25、28日。

7.100年2月11、15、17、18日。

8.100年3月1、2、3、4、7、9、10(低價賣出)、14(併低價賣出)、15、16、18、23(低價賣出)、25(低價賣出)、30(低價賣出)、31(低價賣出)、

9.100年4月1(低價賣出)、8(低價賣出)、12(低價賣出)、14(高價買進)、15(低價賣出)、22(低價賣出)、28(高價買進)、

10.100年5月3(高價買進)、10(高價買進)、11(低價賣出)、18(高價買進)、

六、而曾國展代為承接范永興賣出之1000張眾星股票,業據㈠證人蘇明芬

①於調查中供證:「當時張滔有用范永興帳戶買進眾星股票,後來范永興實際掌控人要賣掉股票,張滔拜託我買下來,但我沒有錢,所以只好請曾國展買下。曾國展買下,股款進到范永興帳戶,扣除利息、價差後,餘款330萬元匯到我帳戶,我部分轉匯給曾國展、部分轉給張滔」(100年9月29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2第63頁)、

②於偵查中供證:「范永興於0000000匯330萬到我一銀帳戶,330萬元是包括要給曾國展的利息及加兩成保證金,剩下部分,我匯回給陳亞斐。」、「張滔透過我請曾國展、胡利源賣出,什麼價格賣出我忘了,也是張滔通知我賣掉,張滔會告訴我掛在市價、賣幾張,我再轉告胡利源。」(100年9月29日偵查筆錄,偵17494卷2第78、79頁)。

㈡證人胡利源於調查中供證:「蘇明芬大約於100年4月初通知曾國展要賣出用曾國展帳戶買進的1千張眾星公司股票,我即在4月初依指示賣出,當時成交價約26、27元。蘇明芬告訴我一次只掛一檔,賣出張數、價格不定,待順利成交後,再以同樣手法以張數、價格不定方式賣出下一檔,印象中都是以外盤掛單賣出。」(100年9月29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2第95頁)。

㈢證人曾國展於偵查中供證:「蘇明芬請我們用我們的帳號幫她買1千張(買進價錢蘇明芬是說大約20元左右)。而下單是胡利源下單,蘇明芬都是直接打電話給胡利源說要如何買賣。」(100年09年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7494卷2第106頁)、「蘇明芬大概賺了應該有600萬元左右,26到28元賣出。」(同卷第99頁),

㈣因當初曾國展係使用曾詩茵富邦岡山帳戶買進550張,曾傑偉國票新化帳戶買進50張,曾國展永豐金鹽埕帳戶買進400張,而100年4月6日曾國展永豐金鹽埕帳戶以26.9元賣出329張,於100年4月7日以下表帳戶賣出,合計賣出889張(尚有111張何時賣出不明),總計買進金額20,629,355元,賣出889張之金額24,644,165元,扣除墊款利息,而借錢利息是月息1.5%,亦據蘇明芬偵查中供證:「借錢利息是月息1.5%,每一百萬元每月一萬五,我跟曾國展也是一樣算法。」(100年9月29日檢,偵17494卷2第7頁),借款期間為1個月3日,本息應為20,847,241元(20,629,355×1.015≒20,938,795),此889張買賣獲利部分粗估為3,705,370元(24,644,165-20,938,795),加計其餘111張交易後,依證人曾國展之證詞,張滔經由曾國展墊款買進1000張部分獲利共計600萬元。┌───┬───┬───┬────┬───┐│曾國展│551D │369673│28.05元 │ 26張 │├───┼───┼───┼────┼───┤│曾國展│551D │369673│28.20 │ 44 │├───┼───┼───┼────┼───┤│曾國展│551D │369673│28.35 │ 30 │├───┼───┼───┼────┼───┤│曾詩茵│9616 │74489 │28.45 │ 90 │├───┼───┼───┼────┼───┤│曾國展│551D │369673│28.30 │ 39 │├───┼───┼───┼────┼───┤│曾國展│551D │369673│28.70 │ 33 │├───┼───┼───┼────┼───┤│曾國展│551D │369673│28.10 │ 37 │├───┼───┼───┼────┼───┤│曾國展│551D │369673│28.15 │ 19 │├───┼───┼───┼────┼───┤│曾詩茵│9616 │74489 │28.55 │ 142 │├───┼───┼───┼────┼───┤│曾國展│551D │369673│28.40 │ 84 │├───┼───┼───┼────┼───┤│曾國展│551D │369673│28.45 │ 7 │├───┼───┼───┼────┼───┤│曾詩茵│9616 │74489 │28.70 │ 9 │└───┴───┴───┴────┴───┘

七、檢察官以被告99年犯罪期間為99年7月16日至10月8日,100年犯罪期間為100年2月21日至4月12日(起訴書第7、21頁),惟由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顯示,張滔以其控制帳戶及金主控制帳戶高價買進進、相對成交,並利用代交割帳戶承接以維持股價,該段時間自99年4月27日起迄至100年5月18日,並非如起訴書記載,期間亦無明顯中斷繼於100年2月1日再行起意,因而檢察官或有所誤會,自應以實質上一罪,併予審究,而非論以二罪,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乙部分犯罪所得:99年4月27日至100年5月18日張滔控制帳戶及丙種金主墊款帳戶買進166,024張,賣出164,399張,買進金額3,466,645,609元,賣出金額3,463,682,932元,詳如附表一2.甲部分交易所得表第三階段,加上曾國展1千張賣出獲利600萬元(依證人曾國展稱蘇明芬賺有600萬元),扣除范永興墊款買賣虧損及月息1.5分之利息合計67萬元(依證人范永興先前證述,被告張滔先提供保證金400萬元,墊款關係終止經結算扣除利息後,匯款333萬元入張滔指定之蘇明芬帳戶333萬元,差額即為67萬元),合計獲利2,367,323元(3,463,682,932-3,466,645,609+6,000,000-670,000=2,367,323),另迄至此階段行為終了日即100年5月18日,剩餘1625張眾星股票,擬制性犯罪所得約為(-2,206,719)元(計算式:[ 1625仟股×100年5月18日收盤價15.35元×{1-0.001425-0.003}≒24,833,373)]-[ 1295仟股×平均買進價格20.88038元≒27,040,092]≒-2,206,719),故此階段犯罪所得為160,604元(2,367,323+-2,206,719=160,604)。

丙、100年2月21日後與他人約定買賣價格操縱股價犯行

一、張滔入主眾星後,因感眾星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未如理想,欲將眾星經營權讓予他人。99年11、12月間經蘇明芬之介紹,張滔與顏德新相識,張滔希望在集中市場賣出眾星公司股票,由顏德新在市場上承接,二人相約在華豐橡膠公司彰化辦公室見面,由張滔介紹眾星公司之詳細狀況,顏德新回去後亦自行上網查閱眾星公司有關資料。100年農曆年前(2月初),張滔主動聯繫顏德新,希望顏德新能在農曆年前可以買一些眾星股票,如此到3月眾星公司改選董監事時,顏德新得擔任眾星公司之董事。顏德新初未予置理,時至2月中旬,張滔復聯繫顏德新,並引見眾星公司董事長鍾小燕,數日後顏德新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眾星公司辦公室與張滔、鍾小燕、黃文旭會見,監察人鍾蘇燕亦在場,雙方談論策略聯盟之事。條件為顏德新在100年3月初召開之董事會,張滔支持顏德新提名之獨立董事,並讓顏德新所設立之永荃投資公司擔任法人董事,全面改選後顏德新之持股須達30%以上,為符合法令,在董事會開會前,最後過戶日(100年2月25日前),顏德新必須持有5%至6%,即約3000張之眾星公司股票等節。此經:

㈠被告顏德新於調查中供述:「99年11、12月間我有一個朋友介紹我給蘇明芬認識,蘇明芬就來找我,表示有一家很不錯的公司,但負責人有些狀況,想找人策略聯盟,我認為不錯可以深入瞭解,當場蘇明芬就打電話給『張顧問』,約下個禮拜在華豐橡膠公司彰化大村鄉的辦公室裡詳談。我在約定時間到華豐橡膠公司時,蘇明芬也到了,他介紹『張顧問』給我認識,蘇明芬告訴我『張顧問』就是張滔(蘇明芬跟眾星公司的關係我不清楚,她可能是仲介),張滔就開始介紹眾星公司的詳細狀況,我聽完之後,也回去自行上網查閱相關資料,到100年農曆過年前(約2月初),張滔主動找我,表示希望我在農曆過年前可以買一些眾星公司的股票,這樣到3月眾星公司要改選全部的董監事時,我可以有機會擔任眾星公司的董事,我當時不以為意,沒有理會張滔,直到農曆過年後,大約2月十幾號,張滔又來找我,表示要引見我認識眾星公司當時董事長鍾小燕及總經理黃文旭,我就在幾天後到眾星公司位在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的辦公室與張滔、鍾小燕、黃文旭見面,現場還有鍾小燕的妹妹(擔任眾星公司的董事或監察人),我們坐下來談策略聯盟的事情,我們談的條件包括,由我在眾星公司3月初召開的董事會中提名獨立董事,眾星公司3月30日召開的臨時股東會會支持我提名的獨立董事及讓我另外設立的永荃投資公司來擔任法人董事,而我在全面改選完後的持股必須要達30%以上。另外,為了符合法令的規定,在董事會召開前,最後過戶日(100年2月25日)前我至少要持股5%或6%,我算一算我在最後過戶日前應該買進約3千多張。」(偵17494卷7第183-184頁、第187頁,100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

㈡被告顏德新於偵查中供述:「之前我透過蘇明芬認識張滔,99年底我們在彰化的華豐辦公室有碰面,當時還有蘇明芬、張滔在場。張滔說,他想退出眾星的經營,並要專心經營華豐,看我對眾星有沒有興趣,當初他們說手上有兩萬多張股票。在100年1月初張滔還想要約眾星的林聰來董事長跟我碰面,但後來沒有幫我約到林聰來,這件事情就停止。直到農曆年前,蘇明芬又找我,表明真的想把眾星的經營權賣掉,我當時不太想理他們,我請他們約現任的董事長鐘小燕出面,這次有見面,見面地點在眾星的中和辦公室,時間是在2月,除了鍾小燕,我還有見到鍾小燕的妹妹、黃文旭、張滔。當天鍾小燕談到,他們是出於無奈才接這家公司董事長,所以想把經營權賣掉,他們說手上有掌握兩萬多張股票。因為我之前被騙過一次,我要求等到100年3月底股東臨時會改選後,剩下的再過戶。條件是,我要提名獨立董事、並指定我當董事我才願意,還有在3月底的董事會也要支持我指定的人來當董監事」、「當天主要跟我談判的人主要是鍾小燕,張滔也有講,黃文旭有講解公司的財務狀況,也把內部至99年12月底的暫結報表給我看,當時市價是19點幾到20點幾元,張滔叫我直接在盤上買。」、「因我要持有5%以上股票,才能推舉獨立董事,當時狀況,我必須要在100年2月28日前持有3千張以上並且過戶完成。但張滔沒有說要丟給我」、「還沒買股票之前,有跟張滔在高鐵烏日站談過合作條件。但談妥合作條件是在眾星中和辦公室看到鍾小燕那一次」(101年3月9日偵訊筆錄,偵17494卷7第234、237頁)。

㈢被告顏德新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張滔記憶有錯誤,當時他是要賣我百分之40至50的股份,應該是有2萬張上下的股票」(見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卷一第186頁)。

㈣被告張滔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顏德新,詳細日期我記不得,但他有要求買眾星經營權。這件事在許豐揚、蘇錦麟跟我接觸之前。我跟顏德新接觸,好像是蘇明芬介紹的,因為當時眾星公司不好,我想要賣」、「我記得顏德新有參觀過眾星公司,日期我不記得,參觀時,我、財務經理黃文旭有在場。但鍾小燕、鍾蘇燕有無在場,我不記得。」、「顏德新有談到他要投資40、50%股權」、「因為眾星公司的股份原本是7萬多張,減資後變成4萬6000多張,所以在股東會之前,顏德新他一定要有2萬張以上才能當選,不然必須要靠有股票的人的支持,需要有委託書。最後過戶日之前,顏德新起碼需要買1、2萬張,才能參加臨時股東會」、「我與顏德新之間沒有簽契約,我們是口頭講的,約在台中高鐵站碰面」(101年3月8日偵訊筆錄,偵17494卷7第216-219頁、第221頁)

㈤被告張滔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顏德新事先有先談過,談定的內容是顏德新要先跟我買眾星股票3、4000張,顏德新利用這個眾星股票3、4000張取得一席董事(是由我勁捷公司去法派一席),然後再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董事會來全面改選,並且利用取得的一席董事去了解公司」、「總數35000張是大約的數字,35000張是顏德新要買的數額,我並沒有35000張,我心裡想,他如果要買這麼多,我到時候再去市場買別的張數湊給他,我當時持有多少張現在記不得,都是在帳上面,另外這35000張應該是還有包含之前林聰來、鍾小燕他們持有的股份。」(見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卷一第180頁反面、第181頁,102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㈥被告張滔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問:你跟顏德新談,談的時候有無提到多久他要接這兩萬張?)好像是選舉之前一定要接一半以上,當時好像快要到最後過戶日」、「我記得當時約定在最後過戶日前顏德新要接至少一半,至於剩下的一半何時購入沒有約定,就是等顏德新處理好他的財產再買」、「兩萬張股票佔眾星股票應該在百分之45以上。一萬張股票就是百分之20以上」(見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卷二第56頁反面,103年1月6日審判筆錄)

㈦眾星公司100年1月31日公告「於100年3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含更正公告),召集事由:「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全面改選...依公司法192條之1規定,擬定100年2月22日至100年3月3日為受理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期間」、「停止過戶起始日期:100年3月1日、停止過戶截止日期:100年3月30日」(見本院眾星,華豐重大訊息卷第107、108頁)。

㈧眾星公司100年2月25日公告「本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異動」,法人名稱「勁捷投資有限公司」,舊任「賴洸洋,華豐橡膠公司總經理兼董事」,新任「顏德新,廷鑫金屬公司總經理」。眾星公司100年3月22日公告「本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異動」,由顏德新,改新任「蘇錦麟,香港全訊亞太公司副總裁」。(見本院眾星,華豐重大訊息卷第109、113頁)

二、顏德新因自有資金不足,因而於100年2月21日前幾天轉向丙種墊款金主黎澤花借款,雙方言明二分利,股票買在黎澤花之證券帳戶,目標價位每股20元,一日買進不超過2000張。顏德新並開立利息支票6張,每張152萬元交付予黎澤花。顏德新並與張滔聯繫,由張滔於100年2月21日、22日在集中市場,以每股20元賣出股票,由顏德新依協議以相同價格承接買進,因而顏德新使用黎澤花帳戶於100年2月21日起開始密集下單大量買進眾星公司股票。此據:

㈠被告張滔於調查中供述:「(問:經查,顏德新向金主黎澤花(帳戶附表編號45)墊款,於100年2月21日9時5分至35分,先由我使用林玲芳(A37)、曾潔慧(A21)、翁淑麗(A20)、王家修(A22)、傑林公司(A4)、中華天禾公司(A5)及普瑞特投資公司(A38)等證券交易帳戶賣出1995張眾星公司股票,再由黎澤花前述證券交易帳戶悉數委託買進成交1996張(其中1張為案外人所賣出),請問交易經過詳情?)因為當時顏德新想要買眾星公司的經營權,所以我轉單給顏德新,我當時有跟他談好,是在盤中交易,我會跟他講買進交易的時間」、「(問:就100年2月22日9時8分至13分,又使用高金玉(A23)、林玲芳(A37)、翁淑麗(A20)、鼎泰豐興業公司(A8)、中華天禾公司(A5)及普瑞特投資公司(A38)等7個證券交易帳戶大量賣出1799張眾星公司股票,再由黎澤花(A45)前述證券交易帳戶悉數委託買進成交1804張(其中5張為案外人所賣出),是否為你與顏德新談好的交易?)是的」、「我是打電話到顏德新在台中的廷鑫金屬公司給他」。「(問:就顏德新前述在100年2月21日、22日以黎澤花帳戶買進的3800張眾星公司股票分別在100年3月10日賣出464張、3月11日賣出1827張、3月14日賣出1509張,全數賣光,原因為何?)因為顏德新退出。」、「(問:顏德新賣出3800張眾星公司股票的交易決策是否也是你跟顏德新講的?)是的。」(100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4第149頁)

㈡被告張滔於偵查中復稱:「顏德新要買股票,是我手上的股票先轉給他,他也需要在市場上多買一些。我自己當時手頭上有5、6千張,這是這是丙種墊款(王泰臻、林玲芳)的部分。除此之外,華企(帳戶附表編號7)、華生(A6)公司的部分,可賣可不賣。傑林(A4)、鼎泰豐興業(A8)、中華天禾(A5),因為是三天盤,反而沒有股票。因為三天盤是T加2就要賣掉,而且股東會開會前要停止過戶,所以股東會開會前,這些公司戶是沒有眾星股票的」、「我實際轉給顏德新3、4千張股票,有盤中也有盤後。當時我有跟他談價錢,可能是22塊、22.5塊、23塊,但沒有到20塊這麼低。開盤前,我以電話聯絡顏德新,如果我今天要轉1千張給他22塊,我就會掛22塊,如果是盤後交易,也有預定的數量與價格,盤後一點半他會自己去掛,我在電話裡會跟他交代數量、價格」、「顏德新事實上只有轉過一兩次。我自己是有轉了3、4千張給他,我轉出去的是我自己的股票,大部分是金主墊款的部分」、「後來顏德新沒有繼續轉股票,顏德新說他不要了,他就不買了,沒有再繼續轉股票了」(101年3月8日偵訊筆錄,偵17494卷7第217-218頁)

㈢被告張滔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顏德新是未來的經營者,所以關於要修改章程的細節、獨立董事的提名、股東會的日期,我都要跟他聯繫,所以才會跟顏德新有多次的聯絡」、「談獨立董監事的提名及股東會細節等等,都是我打電話跟顏德新約時間至公司討論,有時候打到顏德新的行動電話不是顏德新本人接的,我是跟顏德新約在眾星公司討論相關的細節。」、「(提示17494卷4第149頁,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你要轉單給顏德新,你跟顏德新談好,盤中交易,也跟顏德新講好買進的時間,調查員就提示100年2月22日相對成交的交易內容,你說這就是你與顏德新談好的交易,你說你是打電話到顏德新臺中廷鑫公司給他,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賣22.5元,例如今天講要賣2000張,我就掛單出去,我就打電話告訴顏德新說我掛出去了,至於打電話到那裡我現在記不得了。」(見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卷一第181頁反面、第182頁反面)

㈣被告顏德新於調查中供稱:「我當時資金不足,所以我就跟黎澤花借錢買進眾星公司股票」、「我與黎澤花談借錢事宜時,黎澤花表示她有1億元的額度,當時眾星公司股價大約每股20元上下,我估算後便請黎澤花買3800張,因為我只要在最後交易日之前買進眾星公司3800張,金額總計約7,600萬元,借款條件為每月利息2%,不需要保證金、擔保品,所以我開立6張各152萬元的支票給黎澤花作為利息」、「因為我只要在最後交易日之前買進眾星公司3800張股票就可以了,所以我並沒有限制黎澤花如何買進股票,我只有跟她講每筆499張掛買進」、「當時眾星公司股價是在每股20元左右,我便請黎澤花下20元」(偵17494卷7第184頁)

㈤被告顏德新於偵查中供稱:「我請黎澤花跟營業員先打過招呼,就直接打電話給黎澤花的券商營業員我一開盤就下單,我跟營業員講,如果開盤有人掛著,我就買進。」、「我每筆掛499張,但可能是分散買」、「應該是第一天前2筆我有請黎澤花下單,之後都是我自己下單。賣出部分也是我自己下單,我請黎澤花掛市價」等語(偵17494卷7第235、237頁,101年3月9日偵訊筆錄)

㈥證人黎澤花於調查中證稱:「在100年2月中上旬,一位我的朋友顏德新向我表示,他要入主眾星公司,去該公司擔任董事,我想說我兒子退伍後,如果顏德新有入主的話,可以請顏德新介紹去該公司磨練一下,所以就答應顏德新的邀約,這些股票算是顏德新向我借款買的,月息2分,沒有收保證金,並使用我的帳戶下單。我記得是在2月21日的前幾天,顏德新來找我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的車行洽談,...顏德新請我從2月21日開始買進」、「一開始顏德新並沒有設定買進的數量,一直到我買到3800張時,顏德新就叫我先緩一緩,之後就沒有再買進了」、「顏德新請我掛單的價格,都是每股20元」、「(從100年2月21日9時5分至9時35分,在30分鐘內總計買進眾星公司股票1996張部分),這是顏德新告訴我先1天買2000張就好了,所以1996張大概接近2000張。(又100年2月22日9時8分至9時13分,在5分鐘內總計買進眾星公司股票1804張部分),這1804張也是顏德新跟我講的」、「因為顏德新他說他錢不夠,要向我交易眾星公司股票」(偵17494卷2第189-190頁,100年10月3日調查筆錄)

㈦證人即第一金證券嘉義分公司營業員葉雅慧於調查中所稱:「黎澤花在本公司開立證券帳戶接單營業員是我本人」、「黎澤花本人有下單,許明環也有下單,黎澤花有簽授權書給她先生許明環。他們都是撥我的專線向我下單,我認識他們很多年,聲音我都記得。」、「在100年2月21、22日大量買進眾星公司股票後,陸續在100年3月10日到14日全數賣出此點。」、「我記得這件事情的一星期之前,黎澤花曾經告訴我,他們認識眾星公司的老闆,想進去當股東,100年2月21及22日盤前許明環及黎澤花都先打電話告訴我,當日黎澤花的帳戶要買眾星公司股票,稍晚他們會將要下單的數量、金額、股票請車行員工打電話下單,然後我再逐筆回報給黎澤花或許明環本人。」、「在100年3月10日到14日早盤前,許明環及黎澤花都先打電話告訴我,當日黎澤花的帳戶要賣眾星公司股票,稍晚他們會請車行的員工打電話進來下單,賣出成交後我一樣有向黎澤花或許明環回報。」、「之所以賣掉股票,是黎澤花後來有跟我說好像有陸資進來炒這檔股票,所以他們就不要進去眾星公司當股東了。」、「(問:前述黎澤花的證券帳戶在100年2月21、22日委託買進眾星公司股票前,外盤就是否就已經有賣單,黎澤花等人再下單成交?)有的,都是定價買進,我的直覺是黎澤花、許明環他們的朋友掛單給他們買,但是詳情我不清楚」(偵17494卷1第148-149頁,100年8月25日調查筆錄)

三、被告顏德新買進眾星公司股票情形:

㈠顏德新於100年2月21日由金主黎澤花以其設於第一金證券嘉義分公司之證券帳戶(538M2598),

1.於盤前8時54分36秒以20元下單買進499張(P0103-1),於9時5分16秒全數成交,成交價20元,其中186張,與張滔丙種墊款金主林玲芳帳戶(979R 107644)賣單(195張,20元,C0065-2,下單時間9時5分14秒)相對成交。其中281張,與張滔丙種墊款金主曾潔慧帳戶(779z 1280)賣單(281張,20元,30016-2,下單時間9時5分32秒)相對成交281張。其中32張與曾潔慧同一帳戶賣單(66張,20元,30017-2,下單時間9時5分39秒)相對成交32張。

2.黎澤花同一帳戶於盤前以20元下8時57分30秒下單買進200張(P0122 -1),於9時5分56秒全數成交,其中29張,與曾潔慧帳戶(779z 1280)賣單(66張,20元,30017-2,下單時間9時5分39秒)相對成交29張。其中18張,與張滔墊款金主使用之翁淑麗帳戶(779z 1170)賣單(499張,20元,30020-2,下單時間9時5分51秒)相對成交18張。其中144張,與翁淑麗同一帳戶賣單(144張,20元,30019-2,下單時間9時5分48秒)相對成交144張。其中9張,與金主使用王家修帳戶(779z 1167)賣單(9張,20元,30018-2,下單時間9時5分43秒)相對成交9張。

3.黎澤花同一帳戶於9時29分17秒以20元下單買進299張(P0281-1),於9時29分36秒全數成交,成交價20元,並與翁淑麗前開帳戶賣單(499張,20元,30020-2,下單時間9時5分51秒)相對成交299張。

4.黎澤花同一帳戶於9時30分14秒,以20元下單買進499張(P0286-2),於9時30分16秒成交,成交價20元,其中136張與翁淑麗前開帳戶賣單(499張,20元,30020-2,下單時間9時5分51秒)相對成交136張。其中362張,與傑林公司帳戶賣單(400張,20元,50026-2,下單時間9時7分58秒)相對成交362張。其中1張與翁淑麗前開帳戶賣單(1張,20元,30021-2,下單時間9時5分55秒)相對成交1張。

5.黎澤花同一帳戶於9時30分以20元下單買進499張(P0287-1),於9時30分36秒成交461張,其餘38張於9時35分16秒成交。其中323張與傑林公司帳戶賣單(323張,20元,50027-2,下單時間9時8分2秒)相對成交323張。其中37張,與傑林公司前述賣單(400張,20元,50026-2,下單時間9時7分58秒)相對成交37張。其中100張與中華天禾帳戶賣單(150張,20元,50029-2,下單時間9時12分18秒)相對成交100張。(其中38張與林聰來所設普瑞特公司賣單相對成交)。

6.總計經由黎澤花帳戶買進之1996張,僅39張非來自張滔控制之帳戶。

7.同日顏德新並以其設立之禾仲貿易公司帳戶(779m 40969)於9時20分38秒,以20元下單買進30張(K0365-1),於9時20分56秒全數成交,成交價為20元,並與翁淑麗前開帳戶賣單(499張,20元,30020-2,下單時間9時5分51秒)相對成交30張。

8.復於9時24分50秒,以其設立之永荃投資公司帳戶,以20元下單買進5張(K0398-1),於9時24分56秒全數成交,成交價20元。並與翁淑麗前開帳戶賣單(499張,20元,30020-2,下單時間9時5分51秒)相對成交5張。

㈡100年2月22日,顏德新復經由黎澤花帳戶買入眾星股票:1.9時8分7秒,以19.95元下單買進2張(P0182-1),於9時8分24秒成交,成交價為19.95元。

2.9時8分36秒,以20元下單買進497張(P0187-1),於9時8分44秒全數成交,成交價20元。其中255張與鼎泰豐帳戶賣單(400張,20元,50008-2,下單時間8時58分28秒)相對成交255張。其中242張與墊款金主使用之高金玉帳戶(779z 26142)賣單(300張,20元,30007-2,下單時間9時4秒)相對成交242張。

3.9時9分37秒,以20元下單買進499張(P0192-1),於9時9分44秒全數成交,成交價20元。其中125張,與鼎泰豐帳戶賣單(400張,20元,50008-2,下單時間8時58分28秒)相對成交125張。其中74張,與鼎泰豐帳戶賣單(88張,20元,50005-2,下單時間8時56分4秒)相對成交74張。其中300張與中華天禾帳戶賣單(300張,20元,50004-2,下單時間8時55分45秒)相對成交300張。

4.9時10分56秒,以20元下單買進499張(P0205-1),於9時11分4秒全數成交,成交價20元。其中9張,與鼎泰豐帳戶賣單(88張,20元,50005-2,下單時間8時56分4秒)相對成交9張。其中95張,與翁淑麗前開帳戶賣單(200張,20元,30006-2,下單時間8時59分8秒)相對成交95張。其中215張,與鼎泰豐帳戶賣單(215張,20元,50006-2,下單時間8時56分35秒)相對成交215張。其中180張與林玲芳前開帳戶(979R 107644)賣單(180張,20元,C0020-2,下單時間8時55分43秒)相對成交180張。

5.9時13分28秒,以20元下單買進307張(P0229-1),於9時13分44秒全數成交,成交價20元。其中34張與翁淑麗前開帳戶賣單(200張,20元,30006-2,下單時間8時59分8秒)相對成交34張。其中263張,與翁淑麗前開帳戶賣單(300張,20元,30005-2,下單時間8時58分3秒)相對成交263張。(其中7張與普瑞特公司賣單相對成交,其中3張與孫美玲賣單相對成交)。

6.同日顏德新復以其設立之禾仲貿易公司帳戶(779m 40969),於9時13分44秒,以19.9元下單買進2張(K0380-1),於9時48分44秒成交,成交價為19.9元。

㈢顏德新自行以禾仲貿易公司帳戶(779m 40969)買進

1.100年2月23日10時47分,以20元下單買入5張(K0599-1),全數成交,成交價為20元。<由普瑞特賣出>

2.100年2月23日11時7分,以19.95元下單買進2張(K0651-1),全數成交,成交價19.5元。與陳亞斐帳戶賣單(100張,19.5元,50065-2,下單時間11時6分37秒)相對成交2張。

3.100年2月23日12時26分、以19.8元下單買入2張(K0782 -1),全數成交,成交價為19.8元。

4.100年2月23日12時26分、以19.85元下單買入9張(K0784-1),全數成交,成交價為19.85元。

5.100年2月23日12時26分、以19.9元下單買入4張(K0785-1),全數成交,成交價為19.9元。

6.100年2月23日13時11分,以19.9元下單買入10張(K0900-1),全數成交,成交價19.9元。

7.100年2月23日13時23分,以19.9元下單買入5張(K0944-1),全數成交,成交價為19.9元。

8.100年2月25日13時4分,以20.2元下單買進7張(K1116-1),全數成交,成交價20.2元。

9.100年2月25日13時26分,同一帳戶以20.15元下單買進1張,未成交(前盤成交價為20.2元)

10.100年3月1日9時22分,以(779m 40969)帳戶,以20.55元下單買進1張(K0330-1),成交價20.45元。

11.100年3月1日9時22分,同一帳戶以20.6元下單買進2張(K0333-1),全數成交,成交價20.6元。

四、嗣因被告張滔懷疑顏德新之實力,未依約定支持由顏德新所推薦獨立董事,而於100年3月4日董事會,藉鍾蘇燕之名義另提名2名獨立董事,被告顏德新因聯繫不到張滔,且見眾星股票有大量賣出之情形,自100年3月9日至14日間陸續賣出前所買入之眾星公司股票,嗣於100年3月15日顏德新與黎澤花結算,因賣出所得大於7600萬元,扣除本金、利息,餘款1100餘萬,去掉尾數,黎澤花將利息支票併同1100萬元返還予顏德新。此經:

㈠被告張滔於偵查中供述:「因為眾星公司不好,而我買的股票有很多都是向丙種金主墊款,開銷太大我受不了,所以後來就想把眾星賣掉,結果因為金融風暴,在今年2、3月想把眾星賣掉,當時市場上有十幾組人想要借殼,有位顏德新來買,轉了3、4千張,我看他實力不夠,就停了。本來條件是,我將總數3萬5000張要轉給他,每張22.5元,我轉了3、4千張給他後,因他實力不夠,無法繼續接手,那次股東會改選就流會了(100年11月23日偵查筆錄,偵17494卷4第181頁)。

㈡被告張滔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我要先轉3、4000張給顏德新,讓他取得一席董事,然後召開臨時股東大會,顏德新才可以了解公司,後來我了解結果,是認為顏德新實力不夠,所以沒有繼續轉」(見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卷一第181頁)

㈢被告張滔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原來公司的董事長有意見,人家就說這樣子就要他(顏德新)多轉一點,就跟原來的遊戲規則不同,當時顏德新很守規矩,也派獨立董監,但原來的董事長害怕,也派了獨立董監,這樣對顏德新來說是傷害,因為他請朋友有社會地位、學術地位的人來擔任,結果獨立董監有兩套人馬,顏德新不高興,覺得我們沒有誠意,就把股票賣掉」(見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卷二第55頁反面)

㈣被告顏德新於偵查中供述:「我拿到黎澤花的委託書,提了二名獨立董事,也有通過。但鍾小燕的弟弟也提名了二個獨立董事,他們也有通過,這跟當初講的不一樣,....我發現那幾天的交易,也怪怪的,有大量的交易,...蘇明芬找了張滔,約在台北凱撒飯店,我問張滔,張滔說,公司裡的董事團隊,對於合作方式不能接受,所以就破局了。我回去後就開始賣股票。從3月9日開始賣,到3月14日,全部賣完。」(101年3月9日偵查筆錄,偵17494卷7第235頁)

㈤被告顏德新於調查中供述:「100年3月間把股票賣掉,3月15日我跟黎澤花結算,因為賣出所得的交割款大於7600萬元,扣掉本金、利息,剩餘的款項約1100多萬元,去掉尾數,我請黎澤花還我1100萬元。我原來交給黎則花的6張各152萬元的支票,黎澤花就交還給我作廢」、「其中500萬元黎澤花是在3月15日交付現金給我,另外600萬元是匯款到廷鑫公司在第一銀行南屯分行的帳戶。」(100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7第186頁)

㈥被告顏德新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會賣出這些股票是因為張滔違約在先,因為當初張滔跟我協議說獨立董事由我提名,在3月4日的臨時董事會時我才知道鍾蘇燕另外有提名獨立董事,後來我一直找張滔,張滔都沒有理我,直到3月10日我透過蘇明芬,晚上才找到張滔,並且在臺北的凱撒飯店碰面,然後張滔跟我說他們公司內部有些問題,不能賣給我了,我從3月7日就覺得交易市場怪怪的,有很多的交易,我是從3月9日開始賣,因為我找不到張滔。」(見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卷一第186頁)

㈦證人黎澤花於調查中證稱:「顏德新本來有開6張各152萬元的支票給我,後來因為眾星公司股票在100年3月初就賣出了,而且有獲利,所以利息就從獲利中抵扣,因為支票都還沒有到期,所以我就將這6張支票還給顏德新。」、「獲利扣除利息及買進的手續費、證交稅所剩下的1100萬元,我依照顏德新指示匯到廷鑫公司,我記得當時是請我的車行會計小姐與顏德新一起到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去提款,當日原本銀行表示現金不夠,所以提現500萬元交給顏德新,另外轉帳600萬元到顏德新的廷鑫公司設於第一銀行的帳戶。」(100年10月3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2第190頁)

㈧被告顏德新於100年3月9日至14日間賣出眾星股票,情形詳如事實欄所載,亦有投資人委託成交表在卷。其中顏德新所賣出之股票,部分亦由張滔控制之帳戶買回,有附表一投資人相對成交對應表、投資人買賣方對應表在卷(電子檔)。

五、被告張滔與顏德新之間約定價格,而有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㈠被告張滔與顏德新之間是否有就移轉眾星股票之價格有所約定,張滔與顏德新二人間各執一詞,被告顏德新否認有約定價格,其先後:

1.於調查中稱:「沒有人跟我約定或保證我可以買到多少眾星公司股票,我在買進時,對於這麼迅速的成交,也有點訝異」(偵17494卷7第234頁)、

2.於偵查中所稱:「張滔沒有說要丟給我」、「張滔沒有跟我協議移轉的價格」(偵17494卷7第234、236頁)、

3.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張滔並沒有約定價格,我都是在盤中及市場上買的;當時張滔並沒有打電話跟我聯繫,說有無下單及下單的數量、金額」(見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卷一第186頁),並以倘有約定,何以未見書面相質(見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卷二第57頁反面)。

㈡惟被告顏德新於調查中陳稱:「當時眾星公司股價大約每股20元上下,我便請黎澤花下20元,也全數以每股20元成交,至於我及永荃公司買進的部分,則有19至20元等不同的成交價格」(偵17494卷7第184頁),是被告顏德新自承確有指示在黎澤花帳戶下單之特定價格。

㈢證人黎澤花於偵查中亦結證稱:「顏德新說他想要入主當股東,資金不夠向我借錢。這次他要我準備1億元,顏德新說要算兩分利給我,1百萬元一個月收2萬元。他請我從2月21日開始買,跟我講可以進的價位後,要我跟營業員掛單,顏德新說一天不要超過2千張」、「買進目標價位是20塊」(偵17494卷2第200頁),證稱被告顏德新指示買進眾星公司股票目標價位即是每股20元。

㈣被告張滔之供述:

1.於調查中供稱:「因為當時顏德新想要買眾星公司的經營權,所以我轉單給顏德新,我當時有跟他談好,是在盤中交易,我會跟他講買進交易的時間」、「我是打電話到顏德新在台中的廷鑫金屬公司給他」(偵17494卷4第149,100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

2.於偵查中供述:「本來條件是,我將總數35000張要轉給他(顏德新),每張22.5元,我轉了3、4千張給他」(偵17494卷4第181頁,100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當時我有跟他談價錢,可能是22、22.5、23元,但沒有20元那麼低。開盤前我以電話聯絡顏德新,我在電話裡會交代數量及價格。」(偵17494卷7第217頁,101年3月8日偵查筆錄)

3.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偵查中提到每股價格22.5元是正確的,總數35000張是大約的數字,35000張是顏德新要買的數額,我並沒有35000張」(見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卷一第181頁);

4.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問:你跟顏德新之間價格有無約定?)有,我不知道是跟蘇錦麟的一樣,還是差五毛錢。」、「就是要轉股票之前談好的,當時要選舉,有最後過戶日的壓力」、「(問:價格是20還是22?)我記不清楚,但是從顏德新收購回來的價格比賣給蘇錦麟的少五毛錢。」、「(問:依據本院調回資料顯示,100年2月21日黎澤花買的第一筆就是20元買進...是由林玲芳帳戶賣出,與黎澤花和曾潔慧的帳戶相對成交,林玲芳、曾潔慧都是你的金主,他們都是以20元賣出,黎澤花就是顏德新方的金主,雙方都是以20元的價格成交,這不是你們約定的價格嗎?)我跟顏德新約定的價格不是20元,應該比跟蘇先生約定的少五毛。」、「(問:但顏德新方於100年2月21日、22日買的價格全部都是20元,你與顏德新是否約定以20元交易?)不是,第一次顏德新買2萬張,等於是訂金,讓他可以進入公司選舉,我跟顏德新約定的價格是22元,比跟蘇錦麟約定的價格少五毛。」、「(問:為何後來用20元丟出?)那次市場的價格就是20元,而且那是第一次交易,等於是支付訂金,之後他要是覺得滿意,就會繼續購買。」、「當時市場的價格就是20元,而且顏德新後面要再買時,會買到22元、23元,會再算帳。」、「(問:你跟顏德新約定你賣他買,在市場上接,你跟顏德新事先有無聯絡說何時會丟?你跟顏德新有無約定好買賣的時間?)我們就說明天要轉3000張,我們就掛3000張出去,至於顏德新那邊何時買我不知道,我們有約定價格、沒有約定時間,我們開盤前就會擺在那邊,那個價位消化掉了就是要買。」、「100年2月21日離最後過戶日好像只剩2、3天。我們有約定那天要賣出,就是在盤中9點到1點半顏德新就去買,我跟顏德新沒有約定幾點幾分,就是掛在那邊,他要消化掉。」、「(問:100年2月22日的情形是否同100年2月21日,你跟顏德新事先約定好要買賣?)是。」(見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卷二第54頁反面、第55頁、第56頁),其係供證雙方有約定以22元為雙方計算找補的之基準,而對於2月21日、22日以20元掛賣股票由顏德新買進,而約定之價格係22元間為何有差異,張滔的解釋是2月21日、22日僅為初步之移轉,待日後續執行移轉時,因大量股票之移轉買賣,勢必推升股價,因而以每股22元為計算基準。

㈤再以當月眾星公司100年2月份個股股票在市場交易量觀之,在被告顏德新於100年2月21日進場前,該月單日成交量除2月17日為1,148仟股,其餘成交單均未滿千張,甚有多日成交張數量縮在數十張之譜。又黎澤花等人帳戶於100年2月21、22日進場後,均於開盤之初數分鐘之內即分別買足1,996張、1,804張股票,各佔當日眾星公司個股成交量比例甚高(二日總成交張數分別為4,610張、3,549張),再買賣雙方委託價大抵均掛出以20元同價下單,亦均以20元成交,是以,在電腦撮合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滿足最大成交量原則運作下,若非被告張滔、顏德新有聯繫在先,並由被告張滔以大單釋出眾星公司股票,以當時該個股在當月市場價量常態,被告顏德新洵無從在短短二日內,甚且均在開盤之初數分鐘之內,即能順利密集承接大單迅即買得眾星公司股票,並有與被告張滔使用帳戶相對成交的情形。

㈥另經檢察官調閱被告張滔使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自100年3月1日至8月28日間、門號0000000000電話(見偵17494卷4第186頁)自100年2月18日至100年8月1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其與被告顏德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見偵17494卷7第236頁)及顏德新所任職廷鑫公司00-00000000電話(見偵17494卷7第182頁),雙方於3月9、10日自上開帳戶賣出眾星股票前已於當月3-5日、7日及賣出期間之3月10、11、13、14日,均有通話紀錄,此有雙向通聯紀錄可查(偵17494卷4第191-198頁、偵17494卷7第192-195頁、調三卷第1頁及第143頁、第150-158頁,詳如張滔、顏德新通聯與下單情形對照表),被告張滔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顏德新會聯絡,是因為他提名的獨立董事已經向主管機關提報了,還要跟他聯絡相關股東臨時大會的事宜。」、「我賣22.5元,例如今天講要賣2000張,我就掛單出去,我就打電話告訴顏德新說我掛出去了,至於打電話到那裡我現在記不得了」、「(問:後來顏德新要賣他手上持股時,有無跟你聯繫?)有,是電話聯繫,顏德新後來沒有買了,但馬上要開會了,我有打電話問顏德新什麼時候要賣,有碰面也有打電話,至於有無在掛單時聯繫我不記得了。」等語(見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卷一第182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顏德新取得的眾星公司股票,他在市場上賣掉,我有去接。但我沒有全部接回來,大約接了30%,我是看證券公司及交易所的進出表,因眾星股本很小,可以看得出來。」、「我轉給他的價格跟我要回來的價格相比,我買回的價格比較高,因當時股價已經比我轉給他的時候還高,買回的價格就比較高」、「顏德新在賣出之前,我有跟顏德新有連續聯絡過1、2天,是盤中聯絡,手機打不通,我就打到他公司。因臨時股東會要召開了,如果票不夠,就會無法選舉。當時他說不買了,我怕不能選舉,就準備要接,但有些有接到,有些沒有接到。在盤前也有聯絡,盤前如果聯絡不到,就會在盤中聯絡。我希望趕快接回來,因快要召開股東臨時會了。」(101年3月8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偵17494卷7第219頁),可見於被告顏德新賣出眾星股票前及交易當日,即策略聯盟合作關係行將結束之際,被告張滔為因應眾星公司召開股東會在即,有承接股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能確保順利接回股票,雙方手機尚且有多次通話情狀,益徵被告張滔所言與被告顏德新間買賣眾星股票均有以電話通知交易價格、時點等情非虛。是以,被告顏德新新否認雙方交易有事前約定價格協議,即與事證未符。

㈦被告顏德新雖辯稱係因張滔違反約定而與張滔聯繫,惟倘果係因張滔違反約定而往找張滔,通聯次數應有限,然通聯紀錄顯示日雙方有多日通話紀錄,再佐以顏德新賣出眾星股票之時間係自100年3月9日至14日,與通話日期相符,顯見雙方通聯並非僅在談論張滔違反約定一事。再者,參照3月11日通聯之時間係在盤前之8時37分,通話時間僅60秒,3月14日通聯之時間亦在盤前之8時19分,通話時間僅27秒,短暫之通話,亦與顏德新所辯欲質問張滔何以違約應有相當時間之爭論談話不相合適。此外,被告顏德新供承於3月11日曾與張滔在台北市凱撒飯店碰面,張滔告以策略聯盟破局,已如上述,自無再於3月14日再就經營權轉換聯絡之必要。又依事實欄之記載可知,顏德新賣出之股票,因有其他人之買進(包括許豐揚透過柯丁凱)、僅有部分為張滔控制之帳戶(包括丙種墊款金主之帳戶)買回,故本院認被告張滔所供與卷證資料相符,且合於經驗法則,較堪採信,被告顏德新所辯核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㈧參照,後述張滔與許豐揚間就眾星股票以相同方式移轉,股價確有上漲,而張滔為避免風險,並確保一定之獲利,應與被告顏德新間就移轉找補基準有所約定,故本院認為張滔所供承之內容,較堪採信。至於22元與20元間之差價,被告張滔並未向顏德新索討,被告張滔於審理中結稱:「我們沒有道理去跟顏德新要差價」(見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卷二第55頁反面、第56頁),故此或係因被告張滔違約在先,自忖理虧未便向被告顏德新追討所致,自不足為被告顏德新有利之判斷。

㈨末查,

1.按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自由經濟市場之一環,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依買賣供需關係形成、決定,操縱市場的行為係人為刻意造作供需價量的表象,扭曲自由市場的價格決定機能,害及證券次級市場籌資、資金配置的功能,亦影響投資人權益及國家金融、經濟秩序。是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對上市(上櫃)有價證券禁止行為之規定,其目的即在使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能,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或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藉此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健全發展,並保障投資大眾之利益,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亦即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因之,是否有致使該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供需競價下產生之情形,亦應一併考量,始符合本罪之規範目的。是以,即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是否產生急遽變化之結果,或實質上是否達到所預期之高價或低價為必要。但仍須考量其行為客觀上是否有致該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因供需競價而產生之情形存在。

2.鑑於證券交易之市場機制,固應迅速、自由,尤須公平、正當,我國證券交易法為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乃參考外國法制,制定「反操縱條款」,於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先於第一款至第六款,採取列舉之基本規定,將常見典型之主要基本犯罪態樣逐一羅列,明文禁止規範,復惟恐未周延,猶設第七款之概括條予以補充規定:「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亦在禁止之列,是以,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均屬該款所規範。如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其目的係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平盤,或有其他俗稱護盤之行為,而非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時,則應屬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規範之範疇,不得依同條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處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487號判決理由參照)。

3.自被告顏德新買進眾星公司股票情形觀之,其所利用黎澤花帳戶所下買單,與被告張滔所釋出賣單,有多筆大單委買、委賣價格確實鎖定相同價格20元,並因此有相對成交情事,有上述交易紀錄可查,另據證人即營業員葉雅慧證述如前,渠以特定人間之約定方式人為作價交易,並非基於公開市場供需法則,確有破壞證券市場交易的自由及公開性。

4.再者,張滔同時間另尋得許豐揚承接買進眾星公司股票,嗣與顏德新間經營權交易未果,即與顏德新另行協議取回持股之交易內容,顏德新遂自100年3月9日起開始陸續出脫持有之眾星公司股票,因此,顏德新釋出賣單亦與許豐揚金主柯丁凱使用李茂楠、林亮宏、陳春秋等客戶帳戶買單相對成交之情形,張滔復同時繼續利用自己控制帳戶買賣眾星股票,故顏德新所賣出之股票,部分亦由張滔控制之帳戶買回,而由被告張滔於100年2、3月先後與顏德新、許豐揚股權交易之此段期間交易資訊顯示,眾星公司股價從100年2月間之每股約20元之均價,自100年3月起向上揚升(3月7日收盤價為22元、3月8日22.5元、3月9日23.65元、3月11日24.5元、3月14日24.3元),又該個股成交量由100年2月間單日成交張數不滿千張(僅被告顏德新依約買進之100年2月21日、22日各計達4,610張、3,549張,另2月17日1,148張、2月24日為1,298張),在100年3月間單日成交量均在2千至6千張不等(最大量在100年3月14日的6,842張,當月僅於3月2日849張,及3月1日1,731張、3月3日1,011張、3月21日1,976張等日未破二千張),已使其他投資人誤以為該檔股票交易活絡,而紛紛追高買進(此由本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卷投資人保護中心附件8所示求償投資人買進交易多在100年3月間高點買進因此受有損害可參),因此被告張滔、顏德新等人所為約定作價交易,縱無抬高股價或虛增交易量誘引其他投資人出資之意圖,然實際造成以人為方式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的結果。另被告顏德新於100年2月21日、22日以目標價位每股20元買進,於不到一個月之100年3月9日至14日間即以每股23至24元不等價格出脫,有相當逾1,100萬元之獲利,更不待言。

5.至於被告顏德新原來目的縱使是欲提名董監事,入主眾星公司,取得經營權,始決意大量買眾星公司股票,惟此動機非不能與影響公司股價之不法意圖並存,況衡諸證券交易市場上,冷門股或小型股,因股價較低易因大量買賣而波動,故實務上炒作股票者,多鎖定此類股票為操縱買賣標的,被告張滔、顏德新等人就此均能知悉,猶議定於短時間內大量買賣眾星公司股票,致間接影響股價波動,此與本件被告張滔先前操縱眾星公司之經過,同係為取得公司經營權,因此大量買進股票、拉抬或維持股價,如此於取得公司持股後,將可同時增加或保有所持股票之資產價值,仍在謀取不法利益,同有操縱股價之惡意,故縱被告張滔、顏德新等人兼有為經營權交易之目的,尚不得執此即認定欠缺影響股價之犯意。

㈩至於被告顏德新聲請傳喚證人即命理師張棟焚,欲證明被告有請證人至眾星公司辦公室堪輿風水,其取得眾星公司股票,真意確為入主經營等情(見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卷二第120頁、第196頁反面),惟此節於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違,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與否,無調查必要性(見同卷二第196頁反面)。

六、張滔於97年底結識蘇錦麟。99年中,蘇錦麟預計在北京成立電影基金,將計畫書給予許豐揚觀看,許豐揚表示可以在臺灣成立一個文創事業。99底許豐揚向蘇錦麟表示要收購一家上櫃公司從事文創事業,惟因避免他人知道而破局,乃委請蘇錦麟出面,100年2月14日,許豐揚在臺北市松江路六福客棧咖啡廳,與張滔、蘇明芬、黃文旭洽談購買眾星公司之事,曾麗珍與許豐揚為共同投資人,許豐揚乃邀曾麗珍與會。100年2月23日雙方再度於仁愛路華豐橡膠公司辦公室洽商,張滔開價每股25元,許豐揚開價每股20元,經討價還價後,達成每股22.5元之協議,由張滔在集中市場賣出,許豐揚買進,如成交價在22.5元以下,許豐揚要補差價與張滔,倘成交價高於22.5元,張滔須補差價予許豐揚。蘇錦麟於100年3月1日來臺期間與張滔在仁愛路華豐橡膠公司辦公室簽約,以每股22.5元之價格買進張滔賣出之眾星股票,差價依前述方式找補,並自100年3月2日開始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眾星股票。掛單之前,張滔與許豐揚會在盤前協議,或偶而在盤中聯繫何時下單買進之數量,由被告張滔掛賣後,再由被告許豐揚買進眾星公司股票等節,此業據:

㈠被告張滔之供述:

1.於調查中供承:「在眾星公司賣給蘇錦麟後,我也要把股票轉給蘇錦麟,連同鍾小燕、鍾蘇燕一併轉給蘇錦麟」、「因為我與蘇錦麟他們談妥時,包括鍾小燕、鍾蘇燕他們的股票,所以我才必須要知道鍾小燕、鍾蘇燕等人的股票買賣明細」、「鍾小燕、鍾蘇燕有授權我幫他們賣股票給蘇錦麟」、「鍾小燕、鍾蘇燕等人要知道何時要轉單給蘇錦麟,這完全看蘇錦麟那邊的操盤人告訴我第2天要轉多少單,我再來分配數量,我再告訴鍾小燕、鍾蘇燕、陳亞斐等人下單。蘇錦麟那邊的操盤人應該就是許家榮(7月有看到報紙登,我才知道許家榮就是許豐揚)」、「陳亞斐以鍾小燕、鍾蘇燕、翁嘉賢、林保奇帳戶下單眾星公司股票,如果是賣出轉單給蘇錦麟的部分,就是我的決定。」(100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4第147頁)、「100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蘇錦麟、許豐揚,我們一起到六福客棧洽談,後續還有在華豐橡膠公司位於台北市仁愛路的辦公室洽談過好多次,我們談好的條件記載在合約上,是每股22.5元,由我找股票賣給蘇錦麟等人,在盤中交易,也有在盤後交易,交易價格如果超過22.5元,我就要退交易價格與22.5元的差額,如果低於22.5元,對方則要補給我差額」、「時間順序是顏德新轉完這3800張股票之後,就不再轉了,我有資金的壓力,所以另外找蘇錦麟來接手,但為了不鬧雙胞,所以我只好再把顏德新的股票買回,轉賣給蘇錦麟,不然蘇錦麟還是沒有辦法持股過半」(同卷第149頁)、「轉單時,我會用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貴賓室電話打給許豐揚的行動電話,那段期間許豐揚會在盤前打電話給我,告訴我當天他要接的單子數量、價格,由我先掛賣單,他再買進。」(同卷第150頁)

2.於偵查中供承:「顏德新之後,後來我還是繼續賣眾星,接著來了一位蘇錦麟,香港人,條件是轉給他2萬9000張,每股22.5元,反正是51%以上股權」、「我跟蘇錦麟是在華豐仁愛路10樓、7樓的辦公室談,在場的有蘇錦麟、許豐揚、一位頭髮很長、瘦瘦的女生、還有一位蘇錦麟的秘書。」、「條件是2萬9000張,每股22.5元,買得比較便宜的話,蘇錦麟要把差價補給我,如果買價超過22.5元,我就要退差價給蘇。盤中或盤後交易都可以」(偵17494卷4第181頁)、「我跟蘇錦麟之間的交易,蘇錦麟沒有跟我通話,我看到報紙後,跟我聯繫的人應該是許豐揚,都是行動電話聯繫。大概有三種模式,一種是開盤前,他會告訴我價位、轉多少張;另一種是盤中轉丟時,他會再打電話過來,要我在某價位再掛多少數量;第三種是如果行情不好無法轉單,就會變成盤後交易。但在後段,我覺對方財力不好,這三種模式都沒有達到。有時開盤前他叫我掛,但整天都賣不掉」(同卷第185頁)、「收盤之後,許豐揚會打電話來,他們對帳目很清楚,我賣多少張、價格,他都很清楚。我有看券商進出表來做確認,當時成交量很大」(同卷第187頁)、「後來我就找許豐揚,那時蘇錦麟還沒有履行剩下20%的部分,許豐揚開了一張1500萬元的保證票(不可能開公司票,發票人我忘記了),而就是因為提示之扣案物c1協議書,許豐揚才願意開這張1500萬元的保證票。」(同卷第182頁)

3.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當時我有投資了一家股票上市公司,叫做眾星,後來因為我們經營的團隊與眾星原團隊理念不合,我們經營起來有點辛苦,後來有很多人介紹,我記得有一天在松江路六福客棧的一樓,我有帶我一位朋友去,是我台南的金主,叫蘇明芬,當天就來了一位據說好像是香港motorola負責人,旁邊還有一位像秘書一樣的人,還有一位男士,當天還有一位長頭髮的女孩子,坐在另外一桌,..談了以後,才知道那位香港的先生姓蘇,就我的瞭解,這位蘇先生委託許豐揚給他做專業安全的建議。」、「當時是下午,六福客棧那個地方人很多,我們在一個角落,角落有兩個桌子,其實在座的人我都不認得,只是互相介紹,蘇先生就說他回臺灣處理這些事情,...比較深刻的人是蘇先生,因為他是傳說中的買家,我當然對他的印象比較深刻,旁邊還有一位專業人士,很專業,一直問我問題,我現在可以確認就是在庭的許豐揚。」、「當天談的大概內容就是報告公司淨值多少、營業額多少、人員多少、現金流量及應收帳款、或有負債,以及我們手上和平轉移的股權大約有多少。」、「當天在六福客棧,完全沒有,達成初步共識完全沒有,純屬瞭解,我是報告,對方要買就聽」、「後來在仁愛路二段華豐橡膠公司七樓的辦公室,有跟許豐揚先生在那邊談過事情,談了1、20次」、「100年3月5日股權買賣契約書這份協議書是我所簽的,應該是在仁愛路三段30號還是32號我的辦公室簽的,但這份協議書簽了以後都沒有履行。」、「我們後來都是都許豐揚聯絡」、「我所謂的對象是蘇錦麟及他委託的許豐揚」(見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卷二第48-52頁

㈡被告許豐揚

1.於調查中供承:「許家榮是我的乳名,不是戶籍登記名字」、「當初洽談時,張滔是有與蘇錦麟約定,張滔要去找超過51%的眾星股票來賣,我當時有在旁邊。」、「100年7月蘇錦麟將眾星公司轉讓給我,當時有一張蘇錦麟、我與張滔三方合約,蘇錦麟與張滔未完成交易的眾星股票,由我繼續完成,我也有開一張支票給張滔。」、「100年4月21日之後,勁捷公司實際上是我所有。」(100年12月2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5第67頁)、「眾星公司100年第二次臨時股東會召開時,關於我取得的股權,包括委託書有過半,持有股權包括親友的共有30%以上」(同卷第71頁)

2.於偵查中供稱:「今(100)年1、2月與張滔協議,要取得控制眾星的股權,在仁愛路華豐橡膠公司7樓、10樓辦公室談的,與我一起談的有張滔、蘇明芬、蘇錦麟,蘇錦麟是我朋友,我推薦一起買眾星的,當時有簽約,股權買賣契約。條件是雙方訂定交易金額,每股22.5元,大約兩萬多張,大概占股權比率一半以上。盤中或盤後交易。談的時間應該在農曆年後,談沒多久就簽約了。」、「有討價還價過。當時市價是20元」、「這兩萬多張(許豐揚稱蘇錦麟朋友買了1萬多張,惟經蘇錦麟否認,稱朋友買不到5百張,許豐揚實際上僅買一萬多張,餘以收購委託書之方式為之)一部分是盤中買,另一部分是盤後買。因為不想影響股價太多,所以盤中、盤後交易都有」、「原預定22.5元,但交易時也有買到23元、2或接近28元,後來用勁捷也就是眾星的控股公司來抵給我,勁捷有2450張眾星股票,乘以22.5元,也大約是5千多萬。」(100年9月29日偵查筆錄,偵17494卷2第135-136頁)。

3.於偵查中供稱:「今年(100年)一、二月在仁愛路華豐的七樓及十樓辦公室,有跟張滔談過,協議書上面的日期就是當初蘇錦麟跟張滔簽約的日期」、「那次張滔與蘇錦麟談的條件是以合約上所寫的條件為準,可能是四萬張或三萬張,上面本來有壓日期,在特定時間之前要移轉完成,也提到補價差,每股22.5塊,超過22.5塊,張滔要補給蘇錦麟;少於22.5塊,蘇錦麟要補給張滔。從三月初開始執行」、「盤中很少聯絡,都是前一天,我會先跟張滔協議好轉幾張,例如明天要轉一千張,我就通知張滔,部分盤中、部分盤後,張滔掛出來時,我就告訴曾麗珍或柯丁凱,請他們當天買」、「張滔賣出幾張,過幾天他會直接跟我對帳,以他那邊的數字為準。但每天數量不一定,有盤中也有盤後交易。張滔會有一份自己做的明細表,會在華豐仁愛路七樓辦公室跟他對帳。」、「我跟張滔見面自稱為許家榮,當時跟張滔不熟,他又是市場名人,想避免不必要的困擾」(100年12月8日偵查筆錄,偵17494卷5第165頁)、

㈢證人蘇錦麟供證

1.於調查中供證:「97年底到臺灣時,認識當時聯明公司老闆許豐揚」、「99年中,我在幫張家振、吳宇森等人預計在北京成立電影基金,後來也給許豐揚看我的計畫書,許豐揚表示可以在臺灣也可以成立一個文創事業,99年底許豐揚向我表示在100年要收購一家上櫃公司來從事文創事業,也介紹吳宗憲給我認識,我以為是真的要從事文創事業,並且提到周杰倫是吳宗憲的徒弟,可以連結周杰倫,我將此反應給北京投資人,他們有很大的投資興趣。100年1月間,我來臺灣找許豐揚,許豐揚表示過完農曆年2月份,他就要收購一家公司」、「農曆年後,許豐揚又叫我來臺灣,我是在2月14日及2月23日來臺灣,第一次許豐揚帶我到六福客棧咖啡廳,與曾麗珍、張滔、蘇明芬及黃文旭洽談購買眾星公司的事,第二次許豐揚帶我仁愛路帝寶對面華豐橡膠公司十樓會議室,與曾麗珍、張滔、蘇明芬及黃文旭繼續洽談購買眾星公司的事,內容包括股票收購價格,張滔一開是提每股25元交易,許豐揚開價每股20元,經過討價還價後決定以每股22.5元收購。」、「我後來3月1日來臺灣,許豐揚以我名義與張滔簽約,以每股22.5元認購眾星公司股票,但沒有明載認購股數,這個合約是我與張滔簽名」、「許豐揚表示,合約簽完後由他每天與蘇明芬聯絡,交易眾星公司股票。許豐揚每天與蘇明芬聯絡交易眾星公司股票的事,這是許豐揚講的,我在臺灣時,許豐揚都要求我在收盤後才可以找他」、「許豐揚入主眾星公司,我沒有出任何錢,錢都是許豐揚出的。又之所以要以我的名義與張滔簽約,是因為100年2月與張滔見面之前,許豐揚向我表示他在台北的證券市場很有名氣,之前曾經想入主亞化公司,讓人知道是他之後就破局了,所以這次他不想出面。」、「100年3月21日許豐揚要求張滔先給一席眾星公司董事,張滔表示如果是我的話,他可以接受,其他人他不接受,我本來跟許豐揚表示我不願意當董事,但許豐揚表示我不當的話,沒有辦法成事,所以我在100年3月21日晚上簽名同意擔任董事後就離臺了,100年3月22日就生效,由我擔任董事。」、「100年4月12日許豐揚接著安排我擔任眾星公司董事長。」、「我會卸任眾星公司董事長,是因為許豐揚說,我擔任董事長期間,公司不會有大的交易,5月開完臨時股東會之後,我如果願意就繼續擔任,不願意就由他太太楊詠淇擔任。」、「100年5月4日許豐揚要求我匯50幾萬美元至許豐揚香港的公司時,我其實不想匯,許豐揚表示有生意為什麼不做,我才勉強同意。」、「100年5月5日,我從香港來臺,沒有讓許豐揚知道,因為許豐揚在5月4日要求我匯款50幾萬美元至許豐揚在香港的公司,我怕這樣會有問題,就與柯丁凱到仁愛路的華豐橡膠公司找張滔問問看這樣有沒有法律上的問題,還有什麼方法可以阻止這種事情繼續發生。」、「後來他也知道我私下去找張滔,彼此之間已經沒有信任,我就辭職了。」、「我沒有請人幫忙買眾星公司股票,但我在香港的朋友因為知道我在眾星公司擔任董事,所以有捧場買一點眾星公司股票,但數量不是很大,加起來應該少於500張,而且他們大部分是在寶來證券買賣,好像不是群益證券。許豐揚沒有通知我買進眾星公司股票。」、「我的朋友買進的眾星公司股票,有提供股東會委託書給許豐揚,許豐揚有跟我要,而且我知道當時許豐揚瘋狂的在市場上買委託書,我開始覺得奇怪,因為如果許豐揚買進足夠的股數的話,為什麼要買收購委託書。」(蘇錦麟100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6第210-212頁)、2.於偵查中供證:「我在2009年時曾跟許豐揚講過,要在北京弄一個電影基金」、「100年1月份他跟我說,農曆年後會買一家上櫃公司作文創,我也有來台灣跟他粗略談過,當時只有他太太楊詠淇也在埸。地點在聯明公司建國北路與長春路口的辦公室」、「過年之後,許豐揚急著打電話給我,要我來台灣,說要帶我去開會,開會之前,他說他有用我名義收購一家上櫃公司,當時是在台北六福客棧的咖啡廳談,一起談的還有張滔、蘇明芬、曾麗珍、黃文旭、許豐揚。代表許豐揚這邊的是我、曾麗珍,張滔那邊的,就是張滔、蘇明芬、黃文旭。那天談的內容主要是股價,張滔開價每股25元,許豐揚還價是每股20元。但當天(2月14日)沒有共識談到多少價格,是過了幾天後,才談妥。第一次沒有明確講到張滔有多少股可以轉讓,大概是2萬多張。主要討論價格的是張滔與許豐揚,其他人都沒有談。黃文旭是談到公司運作,也有介紹公司財務,黃文旭說這家公司沒有負債。」、「過了幾天(2月23日),去仁愛路華豐橡膠公司的七樓辦公室談第二次,也是原班人馬一起談。這次談的內容是,最後作價是每股22.5塊,張滔要移轉的股數有約定...這次主要也是張滔與許豐揚在談。」、「3月簽約之後,每天他們會自己聯絡,在盤中交割。從第一天到最後一天,股票的交易都是他們自己談,我沒有插手。據我所知,許豐揚跟張滔說,早上會打電話給張滔,看要如何掛單。而許豐揚是跟我說,他是跟蘇明芬聯絡。」、「我認識時,知道他是許豐揚,但許豐揚在跟張滔談論買賣眾星時,他自稱許家榮,因為他說自己有名氣,不想用真名,如果他用真名,對方不是不賣他,就是會把價格提高」、「第一份合約內容,主要是講價格,每股22.5塊,如果超過22,5塊,張滔要補給許豐揚,如果低於22.5塊,許豐揚要補給張滔。並有約定要在4月底完成交易。」、「3月1日簽約之後,因日本大地震,影響到許豐揚交割的時間,當時大盤不好,買賣的量不夠大,張滔不是很高興,許豐揚叫我過來跟他談,無法按照原訂時間履行合約,要把時間拖長一點。3月21日我來台灣開會,張滔答應延長期間,許豐揚要求眾星要有一席董事,張滔跟許豐揚說,其他人不行,只有蘇錦麟可以接受,本來我不想當董事,許豐揚他要我暫時做董事,否則就會破局,後來我就簽名同意當董事,3月21日這次是在華豐七樓辦公室談,在場的人也是原班人馬,但曾麗珍沒有全程在場」、「我沒有自己出錢或是找朋友買眾星股票,我的香港朋友買眾星股票,他們是捧場,不是我叫他們買的。」、「我沒有買眾星股票1萬張,如果我有買,勁捷公司就應該要轉到我名下,而不是楊詠淇名下。」、「我當董事後,在4月12日開了一次董事會,是改選董事長,鍾小燕辭職,由我擔任董事長」、「開董事會後,接近開臨時股東會之前,許豐揚買委託書,當時我也覺得奇怪,感覺許豐揚他的股票可能不夠,否則不需要買委託書。許豐揚有拜託我拿出我朋友的委託書,拿了500張不到的委託書。」、「100年5月7日我跟張滔單獨見面,我也沒有給許豐揚知道,我當時是跟柯丁凱去找張滔。因100年5月初我回台北去,許豐揚要我匯50萬美元到香港他自己公司,我有點害怕,之前許豐揚有說我這董事長是臨時的,股東會之後要讓她太太楊詠淇接,在我任職期間不會有重大買賣,但5月初我去銀行變更變更眾星登記負責人,辦完之後,許豐揚就要我匯50萬元美金到香港他自己的公司。他說是要幫聯明紡織買料的錢,還有利息可以收取,他說原本眾星公司還在賠錢,有生意做為何不做,還可以賺利息。我在5月3日左右匯錢出去。從控股的勁捷公司轉到楊詠淇名下,許豐揚已經控制眾星董事會,找張滔是想告訴他實情,談完之後,我就回香港,第二天又來台北,在華豐十樓辦公室開會,許豐揚知道我們已經露底了,張滔才會針對許豐揚。回香港後,我想一想,還是辭掉董事長,不想再承擔這個責任」、「我擔任眾星公司董事長時,公司大小章由許逸喬保管」、「我沒有買眾星股票一萬張這件事」(100年12月28日

3.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證:「在長春路六福客棧第一次認識曾麗珍,當時有許豐揚、我,我們先見面談了一下,然後有一位張滔先生到場,後來還有蘇小姐及眾星的黃文旭到場,因許豐揚想收購眾星公司。當時我是當場才知道有這件投資案的事情,之前我跟許豐揚在電話上談了一下,知道他想收購一家上市公司,但到場看到許豐揚及曾麗珍才知道我們當天要跟別人談收購案。」、「「22.5元的股票金額是之前我們在談收購案前約定的金額,由張滔、許豐揚雙方決定。」、「最後是許豐揚跟張滔談妥。許豐揚在投資案的角色,應該說他主導這個投資案。當然是想拿到經營權」、「我後來退出投資案,最主要是我所有的銀行戶頭及其他文件弄好後,許豐揚叫我匯出一筆50萬美金款項出去,我覺得不對勁,就退出了。後來調查員製作筆錄當時有提到那筆款項已經匯回眾星」、「最初的時候我也有一點疑問,為何要用我的名義去投資,許豐揚就跟我說他在台灣股票市場還有一點知名度,如果以他的名義去做收購,會引起一些不必要的震動,所以他想使用我的名義去做收購案。我沒有付出資金。」、「當時談股價時,張滔那邊出一個價(應該是25塊),許豐揚那邊也有回應一個價(應該是20塊),一開始雙方並沒有完全同意價格。過了幾天再去仁愛路的華豐橡膠公司談,最後作價是22.5元。在華豐橡膠公司談的人與在六福客棧的人相同。」、「與張滔簽訂的股權買賣契約書(偵17494卷5第205頁)是我親簽。地點應該是在華豐橡膠公司,在場的人應該有張滔、蘇小姐、我、曾麗珍、許豐揚等人。蘇小姐是蘇明芬。」、「(問:契約就股權轉讓有分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第一階段是在3月30日之前轉讓2萬張,第二階段4月15日之前轉讓2萬張,合約股權因為數量很大,要怎麼執行,他們是怎麼談的?)印象中許豐揚有跟張滔談,每天在市場上掛出來,由我們這邊去買。整個買賣過程我沒有參與。」、「聽他們說如果高於22.5元,張滔會稍微補一些差額給許豐揚,如果低於22.5元,許豐揚會補一些差額給張滔。」、「(3月17日在桃園航空飯店)其實跟曾麗珍約的人不是我,許豐揚要我去跟張滔談,但到場時我才看到曾麗珍在場,當天只有我、曾麗珍、張滔三人在場,談的是收購的第一階段時間要延長,原先是到3月30日,但是要延長到何時我不記得,但價格還是22.5元,延長的目的是因為市場環境不好,延長的話可以方便他們容易去完成這個交易。」、「是許豐揚叫我過去,去談延長交易第一階段的時間。」、「曾麗珍有幫忙說一些話,讓交易延期。張滔後來有同意。張滔其實蠻好說話的,一開始沒有表示不可以,後來就說可以。我有說一些原因,曾麗珍也有幫忙說話。」、「其實來的時候是我在北京想做一個基金,北京的基金是我們跟香港的吳宇森的合夥人張家振想做文創基金,是幫助吳宇森導演去籌措電影基金去拍片。後來為什麼會在本案會有共同的方向,就是許豐揚也跟我說他也想在臺灣做文創基金,如果有一個基金跟上市公司合作的話,基金的籌資會比較方便。」、「我本身沒有在眾星出資」、「我自己沒有買(眾星股票),有些朋友知道我進去眾星公司,我不排除他們有購買眾星公司的股票,因為我都有公告。購買數量、何人購買我也不知道。」、「許豐揚說我的朋友這邊有購買眾星1萬張的股票,沒有這件事情」、「委託書的部分許豐揚有跟我揚過,如果委託書收購到一定程度時,不用買股票就能進公司。」(103年1月13日上午審判筆錄,見本院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卷二第74-79頁)

㈣復有張滔與蘇錦麟(實為許豐揚)簽訂日期為100年3月5日之協議書,其上記載:「每股承購金額22.5元。股份轉讓分二階段,第一階段於3月30日前按時程表,逐日分批於盤中或盤後移轉股份2萬張(計2千萬股),第二階段,於4月15日前,逐日分批於盤中或盤後移轉股份2萬張,雙方於第二階段結束後3日內對差額進行結算並補價差完畢。第一階段交易完成後當日,乙方(張滔)應召集董事會改選甲方(蘇錦麟)或其指定之人擔任董監事,臨時股東會結束後,由甲方派任董事長。」之交易條件約款,並由蘇錦麟、張滔共同簽名(見偵17494卷5第205-208頁)

㈤證人蘇錦麟提出其為見證人之張滔與許豐揚間100年5月22日協議書,其上記載略以:「張滔與蘇錦麟合約已交易幾近尾聲,後續尚餘4千張股票,轉直接交易。許豐揚須於100年6月10日前將張滔4千張股票,以每股22.5元交易完成,於5月27日前應轉其中1千張股票。張滔須內含福聚德公司252,816股股票一同賣出。許豐揚須於6月10日交易完畢後,將交易不足22.5元價差之一半以現金交付張滔,尾款於6月30日前現金交付結清」(偵17494卷6第214頁),被告許豐揚於偵查中供稱:「協議書一開始是蘇錦麟簽的。後來我與張滔有簽一份補充協議,因2萬張中還有4千多張沒有交易完,就簽一份補充協議,要將這4千多張的權利轉給我,調查局扣到的協議書是我擬的草稿,補充協議應該是在6月10日之前寫的。」(100年9月29日偵查筆錄,見偵17494卷2第136頁)。證人蘇錦麟於調查中亦證稱:「協議書影本確實是我、張滔及許豐揚親簽,這份合約是100年5月22日在眾星公司辦公室我們三人簽的,其實這份協議書是延續第一份合約而來,因為許豐揚遲遲沒有交易完畢,所以才簽這份協議書,要求許豐揚限期轉完股票,我有看到許豐揚拿了裡面應該有錢的袋子交給張滔,還開了一張2,660萬元的支票給張滔。」(蘇錦麟100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6第212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到100年5月中沒有完成交易,後續還剩4千張,張滔與許豐揚自己訂立合約,這時張滔知道許豐揚才是幕後主導者,這份協議書我有簽字,這是在眾星公司位於中和的辦公室簽的。簽約時有我、許豐揚、張滔、蘇明芬、曾麗珍在場。協議書是許豐揚先打出來,再由張滔修改。我簽名是要當見證人。我當天有看到一張2600萬元支票,許豐揚還說,有交了2百萬元現金給張滔,我是有看到一個袋子」(100年12月28日偵查筆錄,偵17494卷6第221頁)

七、許豐揚另由曾麗珍出資,由曾麗珍自行下單買賣眾星公司股票,並與張滔控制帳戶或墊款金主使用帳戶多筆相對成交(交易紀錄詳如附表一),被告曾麗珍雖否認有參與張滔與許豐揚間約定價格移轉股權之協議,辯稱僅單純係被告許豐揚之金主,借款予許豐揚買賣股票,收取利息,執行時均依許豐揚之指示買賣進股票,不知張滔與許豐揚間有約定股價之協議云云。惟查:

㈠曾麗珍前於96年3月11日前往統一證券內湖分公司開立帳號585b-000000-0帳戶(帳戶附表編號52號),及至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開立存款帳戶,作為下單買賣眾星股票之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自100年3月16日開始買進眾星公司股票,另該證券帳戶自始未簽立委託授權書,亦未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等情,已為被告曾麗珍所不否認(見偵17494卷2第277頁),並有統一證券100年8月2日統證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開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00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5日委託人交易分戶帳可查(見調查局卷一第144-162頁),應堪認定。

㈡張滔與許豐揚約定自100年3月2日開始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眾星股票。掛單之前,張滔與許豐揚聯繫何時下單買款。許豐揚因與曾麗珍有投資協議,由許豐揚向曾麗珍墊款買賣股票,約定以1億元金額買進約4千張眾星公司股票,由曾麗珍下單在其自己使用證券帳戶內。業據:

1.被告曾麗珍數度供述與被告許豐揚僅就下單的價量及時間無從干預,是伊自己決定,也不須回報許豐揚,許豐揚雖曾建議價格或催促買進,但伊仍最後的決定權。被告曾麗珍先後供述如下:

⑴於調查中供稱:「統一證券內湖分公司所設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我自己保管。我自己下單。我都是用我的行動電話撥打李昭蕙的專線下單」、「是許豐揚向我借錢買眾星公司股票」、「許豐揚一開始有借一億元買股票,許豐揚當時跟我談時,眾星的股票是24元,且告訴我他預計眾星合理股價範圍在20元到30元之間,所以以均價25元計算,一億元可以買到4000張股票,至於何時、以多少價位買進多少張都是我自己決定的。」、「我會問營業員股票的成交量來決定買賣價格」、「因為許豐揚沒給我錢,我只好賣出(眾星股票)」(見調查卷1第4頁,100年10月4日調查筆錄)、⑵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許豐揚跟我借1億,指名要買眾星股票。」、「大概從今(100)年3月開始,要求我買眾星股票,許豐揚在借錢當時眾星的股價大約是24、25元,大概可以買到4千張,所以希望我買4千張。許豐揚沒有建議我要在哪個價格區間來買,也沒有指定要在何時之前買到4千張。」、「許豐揚說股票買在我名下,就是擔保。我也沒有收取保證金。當初有約定利息2分,一百萬元一個月收2萬元。但許豐揚至今利息、本金一毛錢都沒有給我」、「許豐揚是跟我借1億元,超過1億元的部份是我自己的」、「我是自己打電話給營業員下單」(見偵17494卷2第277-278頁,100年10月6日偵查筆錄)、

⑶另於調查中供稱:「許豐揚向我借錢,原來是說許豐揚自己去買股票,但這樣我會沒有保障,所以用我的帳戶下單,許豐揚只會打電話催我趕快買,有時候好幾天一次,有時候一天好幾次催問我買了沒,許豐揚催我,我就會問營業員目前盤上有多少量,營業員告訴我之後,我就會買進。」、「我向營業員下單時,如果說盤上有賣單,我會以揭示價格買進,有時候買到便宜的,有時候買到貴的。」、「我買進眾星公司股票的數量、價格,我沒有告知許豐揚。有時候許豐揚會問我買多少張,我只會回答他大概買多少張,他不敢問我精確的張數及價格。」、「許豐揚請我在買進眾星公司股票時,他曾經給我建議價格,叫我買進,他說如果不用這個價格會買不到,但次數不多。」(見偵17494卷5第82-83頁,100年12月5日調查筆錄)

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稱:「許豐揚跟我講好之後,大概2、3個禮拜後,我記得是3月中,許豐揚就要我開始買股票」、「他麻煩我按照盤面的交易價格買,如果買價是27塊,就要用27塊買。所謂盤面價,是前一盤的成交價格,也就是會顯示在盤面上的價格。」、「許豐揚兩三天或者連著幾天請我買股票,他會問我買了幾張。許豐揚沒有在盤前或盤中要求我買幾張。他曾經在盤中要求我現在下單買多少張,但我跟他說,不要控制我。他也曾經請我在盤後買,但我也不會完全接受他的指示。許豐揚有時候會在盤中打電話問我買了幾張。」、「許豐揚打來的電話,我會參考.我還是會比較一下盤面,看看他的說法是否實在。我覺得有時候許豐揚的報價比較高。」、「有在盤後交易過,因為盤後有人丟出來是比較低價的,我就會掛買進」、「許豐揚曾在電話裡催促我買進股票,但我會跟他說,我只會當作參考」、「(營業員)李昭蕙有時候會建議我買進的時機,告訴我現在比較便宜了、問我要不要買。我看盤之後,覺得真的比較便宜了,就會要他買下來」、「許豐揚拿勁捷名下的眾星票還我,讓我當勁捷公司的負責人,目前價值大約2千多萬,因勁捷名下有2千多張眾星股票,每股9元計算,大約是2千多萬元。又檢方搜索後,我有賣出一些股票,大約4千多萬元,加起來還了我5、6千萬元」(見偵17494卷8第68-69頁,101年3月15日偵訊筆錄),

⑸迄於本院審理之始,尚且具狀表明:「許豐揚並未建議被告以何區間之價格購買眾星股票,被告係以該股票成交量來決定購入價格,...又因許豐揚未支付利息予被告,故被告曾售出部分眾星股票」等語(詳見本院本院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卷一第192頁,102年1月7日刑事準備程序狀),⑹然於準備程序期日翻異前詞,改稱:「我是許豐揚的金主,許豐揚跟我借一億兩千萬元左右,要買眾星的股票,股票下單的張數、金額都是聽許豐揚的,許豐揚叫我什麼時候下單我就下單,叫我下單多少錢我就下多少錢」云云(見同卷卷一第200頁反面,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⑺歸納被告曾麗珍先前歷次供述,其買賣眾星股票的進場時點或價、量,究係全然自行決意下單,或經被告許豐揚催請,抑營業員建議進場而參酌盤面成交量下單等情,雖有出入,始終一致供陳自己仍保有最終決定權限,顯非完全被動依被告許豐揚片面指示而交易眾星股票已明,應非單純為出借資金予被告許豐揚資為購買眾星之金主無疑,故其於審理後翻異其詞,自無以遽信屬實。

2.被告許豐揚供述與被告曾麗珍約定買進眾星公司股票的情形:

⑴於調查中供稱:「我請曾麗珍幫忙買,她是我的金主,曾麗珍後來告訴我買了5、6千張」(100年9月29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2第111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我請曾麗珍買了約5、6千張。我是跟她借錢買的」、「利息是2分以上,一百萬元一個月利息是2、3萬元。保證金不用給」(100年9月29日偵訊筆錄,偵17494卷2第135頁)

⑶另於偵查中供稱:「張滔掛出來時,我就告訴曾麗珍,請她當天買」、「我是打電話通知曾麗珍,就說隔天請她幫幫忙買進張數,價格都可以。但這價格都會以前一天的收盤價為基準,我有跟曾麗珍說,以22.5塊為基準,虧的話算我的。曾麗珍買的部分都算我的,我沒有跟她講過要用多少價格掛出」、「買完後,我會打電話問曾麗珍今天總共買幾張,但不會問價格。我會問曾麗珍總共花多少錢,因為要跟她核算利息」、「曾麗珍的部分我不需要跟營業員聯絡」(10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偵17494卷5第165-167頁)

⑷復於偵查中供稱:「大概在3、4月,也就是我跟張滔簽約之後一兩個禮拜內,我就跟曾麗珍借錢。股票部分借了1、2億元,利息(月息)是1分半、2分,跟丙種條件不一樣」、「我想要買幾張,就請曾麗珍下單到她的證券戶頭。都是買進。我在盤中、盤前都有跟她講過,我會講要買進的數量,但我沒有講買進的價格。當天交易結束完,營業員跟曾麗珍報成交張數,曾麗珍再告訴我」、「目標是想要買進大約4、5千張,實際上買到差不多也是4、5千張。當時我是想用每股約22塊左右來買。」、「(問:為何不建議買進價格?)因為我們買公司,要的只是張數,不是看金額。買到越便宜當然就越好。重點在,要買到足夠股票。我比較關心的是每天拜託曾麗珍買的張數有無買到」、「曾麗珍有盤後交易,也是我告訴她的,掛出去後,能買到就買,不能買就算了」、「股票買在曾麗珍名下,賺賠算她的,因為錢是我跟她借的,也有付利息,這筆1、2億借款,已經還了5、6千萬元」(101年3月9日偵查筆錄,偵17494卷7第244-245頁)

3.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證人即統一證券營業員李昭蕙於調查中證稱:「曾麗珍於100年2、3月間到本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公司指派我為她的接單營業員,到目前為止都是由我負責幫她下單。曾麗珍的證券帳戶帳號是0000000,交割銀行是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曾麗珍是主動到內湖分公司開戶,本公司提供幾個營業員基本資料及生肖供他撿選,她主動跟幾個營業員聯絡過,便指定要我擔任她的營業員。應該是她朋友有在本公司下單,經由介紹過來」、「實際下單人都是她本人下單,因為我前有跟她通過電話,所以知道她的聲音,她打電話來時也有表示自己是曾麗珍。因為曾麗珍都是使用現金交易,沒有開立信用戶,而且叮嚀我如果有缺款要馬上通知她。曾麗珍都是打電話委託下單。每筆成交後我都是打她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跟她回報」、「曾麗珍向我下單時會明確告訴我交易標的的單價、數量,又她都是每一筆每一筆下,她只有買眾星公司股票,且沒有要求我拆單,至於未何曾麗珍只有交易眾星公司股票,我沒有問,她也沒有說明原因」、「曾麗珍下單時習慣會在盤前向我表示要以定價買進或賣出眾星公司股票,但張數不多;至於盤中下單都是先詢問我市價,並且以市價的價位買進,張數大約是20到50張左右;盤後交易比較少,只有幾次,但是張數都是1、200張的大單。」、「她是在100年3月16日開始下單買眾星公司股票,但在7月間股價在20元以上(7月上旬)時,她有大量出脫,之後又向我表示股價跌到20元以下時,要我補回之前出脫的張數,但是因為眾星公司股票連續在7月中旬下跌,所以她就向我表示先不要買,之後有一段時間都沒有買賣,目前還剩約1千多張股票」(見偵17494卷7第198-200頁),亦證稱被告曾麗珍是自己以電話委託下單,下單時會明確告知標的單價、數量,不會拆單而是逐筆下單,未採行信用交易,開戶後僅交易眾星公司一檔股票,證人亦是向其回報成交結果。

⑵被告曾麗珍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統一證券內湖分公司營業員李昭蕙之辦公室專線00-00000000及該公司00000000等專線電話(偵17494卷7第197頁、本院「曾麗珍100年記事本2本【證物編號F-1-3、F-1-1】卷」第125頁),自開始交易眾星公司股票日即100年3月16日起,於交易期間內有密集電話通訊,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佐證(調四卷第42頁反面以下),另被告所爭執的100年4月20日非本人下單部分,惟營業員於當日盤後亦有回報被告曾麗珍之電話紀錄(調四卷第78頁反面)。

⑶又被告曾麗珍上開統一證券帳戶並於開立帳戶時並未簽立委託書,其所留開戶資料緊急聯絡人亦非被告許豐揚,有該公司100年8月2日統證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認(見調查局卷1第144頁),被告許豐揚依規定應確無自行與業務員聯繫代為下單,均可認被告曾麗珍確實掌控自己帳戶下單交易。

㈢被告許豐揚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被告曾麗珍是單純借貸關係,真意是合作投資入主經營眾星公司,其分別:

1.於審理中供稱:「(問:你跟張滔約定好的時候,談的時候曾麗珍也在場?)是,都在場。」、「問:曾麗珍當時有無聽見你跟張滔的談話?)有。」、(問:所以曾麗珍說當時沒有跟你們坐在一起是不對的?)不是這樣。」、(問:曾麗珍是否知道你跟張滔間的約定?)完全知道。」、「(問:你跟曾麗珍借錢?)不是這樣,當時大家共同議定要入主眾星公司,曾麗珍負責買股票、柯丁凱也負責買股票,因為我對上市上櫃公司經營比較有經驗,到時候由我負責經營,大部分情形是這樣。」(102年12月24上午審判筆錄,見本院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卷二第36頁反面)

2.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0年間是經由曾麗珍介紹張滔先生,才商談關於眾星買賣整個這家公司的事宜,人也是曾麗珍介紹的,再來那時候我跟曾麗珍私底下有磋商到希望針對這一個要入主眾星案子,我希望我個人能力有限,所以可能曾麗珍要幫忙一起買一些股票,買股票是買在曾麗珍自己的名下,我只有承諾曾麗珍,針對如果賠錢的話,我願意對曾麗珍負責。」、「我協同蘇錦麟跟張滔、一位職員,跟曾麗珍,在100年1月間,曾經在臺北的六福客棧咖啡廳,與張滔談論入主眾星的事情,相關買賣的價金、價位、股票數量是由買賣雙方即張滔還有蘇錦麟、我決定。」、「曾麗珍在這個買賣的投資案中算是這個案子的共同投資者,即案子是曾麗珍引進,然後股票也是曾麗珍買在自己的名下,投資協議也是曾麗珍跟我簽的,每次跟賣方的開會曾麗珍差不多每次都有到,所以才會有我呈給庭上的股票交易剩餘張數明細備忘錄。」、「當時在簽協議時,曾麗珍跟我就知道是要購買眾星股票,協議寫得很清楚,她只要買進新臺幣1億元的股票,都是由她自己下單,所以不需要約定購入眾星數量」、「我在偵查中曾經說到請曾麗珍買了約5、6千張的股票,是我向曾麗珍借錢買的,利息2分等語,那時候在檢察官所述部分不實在,因為那時候針對利息的部分我還沒有交出這張協議書,所以當時我才會用利息來回答。」、「因為交易次數很多,有些交易時曾麗珍會電話跟我討論。大家是共同投資,所以會私底下討論買賣的情況及想法。」、「我於偵查中所稱核算利息的部分並不實在,應該是指核算購買的張數及整個張數總交易金額,因為我跟曾麗珍之間是沒有利息的問題,協議書上也有載明,因為我並沒有向曾麗珍借現金,她也沒有現金直接流到我的戶頭,所以我們之間沒有利息的問題,而且股票買賣也是曾麗珍親自下單,她也可以委由我下單,但她沒有,都是她親自下單」等語(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103年1月13日審判筆錄)

3.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要入主這家公司,曾麗珍一開始就知道,我們也有一起討論他要買多少張,所以在他名下張數也滿多的。我有呈庭上我們兩人討論後之投資協議,就是輸我要負責」、「交易時,每天會電話跟他講今天買300、500張,就由他自己出,例如今天買300張,因為我不能下單,他就自己下單,反正他有買足張數就可以了,有時會選擇盤後。」、「(問:你為何當初回答檢察官,大概在100年3、4月,與張滔簽約後1、2個禮拜內就跟曾麗珍借錢,專門做股票部分,借了1、2億,利息(月息)是一分半、二分?)那時有部分陳述不實。1億多是買股票,股票買在他名下,我沒有跟她借錢,他也沒有直接匯錢給我。後來他自己賣掉4千多萬股票,所以其實我要擔保的沒有那麼多。」、「由呈給庭上的協議書可知,根本不是借貸關係。」、「曾麗珍是商業夥伴,就是我們一起入主眾星。她第一、二階段都有買,股票在跌停時,她那時也有幫忙買,時間大概在6、7、8月。」、「買股票是曾麗珍買的。我只打電話跟她說今天買幾張,價格沒有指揮。在取得經營權前,曾麗珍有時賣掉,這是她自己的操作。曾麗珍下單狀況我不清楚」(本院103年2月18日審判筆錄,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卷二第140-146頁)

㈣證人蘇錦麟、張滔及蘇明芬亦證述被告曾麗珍在其歷次來臺協議有多次在場,其間也有介入參與談話之情形:

1.證人蘇錦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長春路的六福客棧第一次認識曾麗珍,當時有許豐揚、我,我們先見面談了一下,然後有一位張滔先生到場,後來還有蘇小姐(蘇明芬)及眾星的黃文旭到場。之前我跟許豐揚是在電話上談了一下,知道他想收購一家上市公司,但當天到場看到許豐揚及曾麗珍,才知道我們當天是要跟別人談收購案。許豐揚只有提到曾麗珍是他的金主,在我認知,金主就是出資的人,曾麗珍應該是負責資金方面的人」、「(偵17494卷6第214頁)這份協議書是我於5月22日簽立,有我、張滔、許豐揚、曾麗珍、蘇小姐在場。」、「22.5元的股票金額是之前我們在談收購案前約定的金額,由張滔、許豐揚雙方決定。(問:曾麗珍有無權利決定股價?)答:曾麗珍在場,他們在談股價的時候有分開來談,張滔跟蘇小姐及黃文旭另外談,許豐揚、我、曾麗珍在另外一方談,後來雙方同意用22.5的價格,而曾麗珍也有參與我們三人中間的討論,有一小段時間曾麗珍跟許豐揚用台語在談,台語我聽不懂,但我意識到他們同意這個價錢。最後是許豐揚跟張滔談妥。」、「過了幾天再去仁愛路的華豐橡膠公司談,最後作價是22.5元。在華豐橡膠公司談的人與在六福客棧的人相同。」、「整個操作過程我是不清楚,但是從許豐揚的口中跟我說時,他的資金應該是曾麗珍提供的,我的印象是這樣。」、「(偵17494卷5第205頁)此份我與張滔簽訂的股權買賣契約書是我所親簽,應該是在華豐橡膠公司,在場的人應該有張滔、蘇小姐(蘇明芬)、我、曾麗珍、許豐揚等人,與在六福客棧的人相同」、「我之前於調查中曾稱,3月簽約完之後,3月6日就開始交易,3月11日因為日本地震,市場不好,許豐揚要求我再來跟張滔談,收購時間要延長,因為股票跌,對許豐揚不利,所以我就應他要求在3月15日入境,並與曾麗珍去見張滔,約在機場那邊的航空飯店見面等語,其實跟曾麗珍約的人不是我,許豐揚要我去跟桃園航空飯店跟張滔談,但是到場時我才看到曾麗珍在場。當天只有我、曾麗珍、張滔三人在場,談的是收購的第一階段時間要延長,原先是到3月30日,但是要延長到何時我不記得,但價格還是一樣是22塊5。」、「曾麗珍當時在場屬於許豐揚這邊的,但是否是代表許豐揚我就不清楚,每次談事情的時候曾麗珍都在場。」、「曾麗珍當場是沒有什麼表示意見,但是她有幫忙說一些話,讓交易延期。說了哪些話我已經太模糊沒有印象」、「張滔其實蠻好說話的,一開始沒有表示不可以,後來就說可以。我有說一些原因,曾麗珍也有幫忙說話。」、「後來談的時候,她都是站在許豐揚那邊」等語(103年1月13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卷二第74-77頁),2.證人蘇錦麟於調查中證稱:「我是在2月14日及2月23日來臺灣,第一次許豐揚帶我到六福客棧咖啡廳,與曾麗珍、張滔、蘇明芬及黃文旭洽談購買眾星公司的事,第二次許豐揚帶我仁愛路帝寶對面華豐橡膠公司十樓會議室,與曾麗珍、張滔、蘇明芬及黃文旭繼續洽談購買眾星公司的事,內容包括股票收購價格」、「許豐揚與曾麗珍談事情都迴避我,我只知道曾麗珍是許豐揚的金主,其他事情我不清楚。」、「據我所知,曾麗珍有買進眾星公司股票,曾麗珍與許豐揚討論事情時,有時會故意講台語,以為我聽不懂,但我還是聽得懂幾句,他們會談及買賣眾星公司股票的事。」、「100年3月11日因日本地震,市場不好,許豐揚要我來臺與張滔談,收購時間要延長,因為股價下跌對許豐揚是不利的,低於22.5元,他還是退差價給張滔,所以我在才於3月15日應許豐揚的要求入境,並與曾麗珍一起去見張滔,張滔有答應延長時間」、「100年3月17日下午7點,張滔約曾麗珍及我在桃園機場航空飯店見面,這是因為當時張滔與許豐揚已經開始交易眾星公司股票,但進度有點延誤,張滔因此與許豐揚有點爭執,因此100年3月17日這次的會面許豐揚不願意出席,由許豐揚指示我與張滔談,表示許豐揚要慢一點買股票,但進度還是繼續,曾麗珍在場緩和氣氛,她也不希望這個交易破局。」(見偵17494卷6第210-212頁)

3.證人蘇錦麟於偵查中證稱:「100年3月17日我有在桃園機場航空飯店跟張滔、曾麗珍見面,這次許豐揚不在。這是因為311日本發生大地震後,交割數量不夠,兩方不愉快,許豐揚叫我跟張滔談,把時間延長。曾麗珍在我認知上,應該是中間人,也是金主。她在兩邊都會講好話,希望可以讓生意做的成。當天張滔有同意延長到大概是5月中,但那次沒有書面合約。」、「100年5月22日協議書簽約時,我、許豐揚、張滔、蘇明芬、曾麗珍在場」、「蘇明芬、曾麗珍在場時,應該是仲介、撮合的角色。曾麗珍是之前就聽許豐揚講了」(100年12月28日檢察官偵查筆錄,見偵17494卷6第220頁、第222頁)

4.證人蘇明芬於調查中亦證述:「我認識曾麗珍,她是頭髮長長的,也是金主。於100年2、3月間約在六福客棧見面,當時曾麗珍還約了蘇錦麟、許豐揚、張滔等人,我是在該場合同時認識蘇錦麟、許豐揚」、「當時都是蘇錦麟、許豐揚、張滔在談,大概內容是蘇錦麟及被告許豐揚向被告張滔稱要買眾星公司」(偵17494卷2第64頁),證稱確實是因透過被告曾麗珍居中邀約雙方見面,與被告許豐揚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相符。

5.被告張滔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蘇錦麟協議,在華豐仁愛路10樓、7樓的辦公室談,在場的有蘇錦麟、許豐揚、一位頭髮很長、瘦瘦的女生、還有一位蘇錦麟的秘書」等語(偵17494卷4第181頁)、

6.被告張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我記得有一天在松江路六福客棧的一樓,我有帶我一位朋友去,是我台南的金主蘇明芬,當天就來了一位據說好像是香港motorola負責人,旁邊還有一位像秘書一樣的人,還有一位男士,當天還有一位長頭髮的女孩子,坐在另外一桌,那就是我當時看到曾麗珍的情形,當時我並不認識曾麗珍」、「當時是下午,六福客棧那個地方人很多,我們在一個角落,角落有兩個桌子,其實在座的人我都不認得,只是互相介紹,蘇先生就說他回臺灣處理這些事情,我無法確認曾麗珍是否可以聽到」、「我那天去就是想要趕快看哪一個買家要買,我把實際狀況跟他報告,因為談與買之間還有很長遠的路要走,當天是第一次碰面,我連對方是誰也是在現場才知道」、「我不記得許豐揚有無當場介紹曾麗珍,也沒有說明曾麗珍為何參加這次聚會,當天很倉促,就是跟大家碰面」、「當天曾麗珍應該不是主角吧,我記不得曾麗珍有無參加討論。買家、賣家才是主角,買家就是蘇先生,包括蘇先生的秘書及許先生也不是買家。」、「後面還談了1、20次,我想曾麗珍應該有的時候在場、有的時候不在場,我們談的時間很長,長達5、6個月。曾麗珍應該不是很關鍵的人,關鍵的人是蘇先生,但我的感覺就是他不是買家的朋友、不然就是金主,不然不會這樣跟來跟去,沒有意義」、「我簽署股權買賣契約書時(偵17494卷5第205頁),曾麗珍有無在場我真的記不得」、「100年3月曾經跟蘇錦麟在桃園機場航空飯店見面,蘇錦麟外國人來,我們也是很忙,後來就約在桃園航空城,當時身上有名片,我們就打了電話,好像曾麗珍剛好住在附近,曾麗珍就過來,後來臺北又來了1、2個人,我也不認得,後來我們就一起回臺北,我問蘇先生說談了這麼久到底要不要買,當時蘇先生回來說還要跟香港、中國大陸聯絡,要等一下。蘇先生只說沒有改變,我也不好意思問說到底是什麼時候」、「我沒有與曾麗珍討論或約定盤後交易的事情,曾麗珍不是對象,也不是買家,我所謂的對象是蘇錦麟及他委託的許豐揚」、「我不知道許豐揚跟曾麗珍之間的關係為何,我跟他們不熟,我比較關心的是蘇錦麟的背景,因為他是買家」、「為了談價格談了10幾次,曾麗珍有的時候在、有的時候不在,我真的不知道哪一次曾麗珍有在」(見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卷二第48-53頁)

7.可知,被告張滔與蘇錦麟、許豐揚洽談中,被告曾麗珍確多次在場,只因被告張滔自始所認定的對象即簽署契約名義上的買方是蘇錦麟,對於被告曾麗珍為何在場未予置問,更不能探悉曾麗珍與許豐揚間即買方集團內部協議關係。

㈤再據,被告許豐揚於審理中提出下列文書,可佐其上開所述與被告曾麗珍確有合作投資協議乙情無訛:

1.其與曾麗珍間100年3月15日之投資契約書,內容記載:「雙方因投資股票事宜,特立本約如下:由甲方(曾麗珍)出資新台幣壹億元正,購買由乙方(許丰揚)指定之個股。乙方同意,保障甲方投資獲利為新台幣肆仟萬元,投資期限為正式開始動用資金日,起算45日為限。並由許丰揚開立新台幣肆仟萬元獲利保證票,暫押於甲方處,如投資獲利超過肆仟萬元,甲方需無條件返還暫押之支票,並退還超過肆千萬元之差額,反之投資獲利不足肆仟萬元,乙方需補足差額。」(見本院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卷二第66-67頁),2.被告張滔、蘇錦麟、許豐揚、曾麗珍、蘇明芬於100年3月19日核對轉讓眾星公司股票會算明細(見本院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卷二第68頁),其上曾麗珍、張滔、許豐揚(簽署許家榮)、蘇明芬、蘇錦麟均親自確認後簽名,被告許豐揚於審理中就此亦結稱:「地點在仁愛路華豐橡膠公司辦公室,那時交易的張數已經移轉8131,核對已經交易完的張數最後剩下1072。」、「我只記得那時在討論剩餘張數,所以確認完後,我們五位都有在這張上面簽名,確認剩下1072張還沒有交易的數字」、「『已扣顏』應該是顏德新部分,詳情要問張滔,這張誰寫的我忘記了,這張是他們公司的人寫的」(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卷二第142頁)。

3.據此,益徵被告許豐揚於審理中供稱其與被告曾麗珍是共同投資人身分,而非單純金主借貸關係等情,與渠原始書面協議之客觀事證內容相符,堪以採信。

㈥本院另案查扣之曾麗珍2011年筆記本(偵17494卷10第169-192頁、調查卷四第142-152頁、本院「曾麗珍100年記事本2本(證物編號F-1-3、F-1-1)卷」第28、36頁、第38-61頁、第102頁、第118頁、第126頁、第162頁),其上記載:1、1月21日「眾星張董約玫瑰園和許董通話」。

2、2月21日「契約傳真明芬」2月24日「張滔(誤繕張濤)蘇明芬約許董下午3點六福蘇董」、「許董約中午12:00 六福」

3、3月1日「眾星張董約蘇董下午(4號)3點華豐」

4、3月2日「傳真96 3/2蘇錦麟」3月3日「許董約下午2:30依蝶」

5、3月7日「眾星蘇許買得或最慢國曆11月出 」

6、3月11日「統一證券開戶3/11」

7、3月14日「許董簽約晚上9:00觀音3/14 」

8、3月17日「張滔約航空飯店晚上7:30蘇董3/17」

9、3月18日「蘇董許董約下午3時」、「張滔約下午5點3/18」

10、3月19日「張滔蘇董下午7點華豐橡膠公司3/19」3月20日「許豐揚25支票兌現日改3/30」、「許董要大哥分布圖」3月21日「華豐約下午3點3/21」、「一銀8914」3 月23日「許董約下午3 點六福3/23」3月24日「許豐揚70萬票兌日延4/24」、「許豐提25萬支票兌現日延4/8、4/7」

11、4月6日「張董蘇董開會許董下午3點4/6」

12、4月7日「眾星發蘋果日報」、「華豐蘇、張、許董下午3點3點30分4/7」、「許董匯25萬現金+1300萬5/30」4月8日「許豐揚開立仲費票4/18 200另1300」4月9日「臨沂街馥元飯店蘇許張到,我未4/9」

13、4月12日「眾星開董事會派蘇錦麟任董事長」

14、4月15日「詠淇入眾星」、「眾星二階段結束改下午3點過戶蘇許」4月18日「許豐揚200 萬兌現日延5/18」

15、4月20日「眾星二階段下單」、「許董25萬兌現日」

16、4月24日「眾星二階段結束」

17、4月27日「蘇董張董約下午4點華豐5點4/27眾星」

18、4月30日「許董4000萬兌現日」、「許董25萬兌現日」

19、5月3日「明芬約下午3點玫瑰園」5月5日「許董結算約下午3時六福(改)」5月6日「曾國展約下午3:30」5月9日「張滔約下午3點華豐5/3」5月10日「曾國展約今天(未)」5月11日「張董明芬下午2點六福」、「蘇董..凱下午3點六福」、「許董約下午4點聯明」5月12日「眾星張董明芬約下午(3點)7點」、「許董約下午2點六福5/12」5月17日「許董約下午2點補票差額1660萬」5月18日「眾星約下午2點張大哥、明芬、許董5/18」

20、5月20日「張滔發猋」、「眾星約下午2點張滔、明芬、蘇董、許董5/20」、「一銀89」

21、5月22日「眾星董事長約下午3點」、「許董叫兄弟」5月28日「眾星臨時股東會」

22、5月30日「許董4000萬兌現日延」、「許董有約下午3:305/30」、「蘇柯約下午2:30」5月31日(下方MEMO)「華豐泰:訊舟7500張、華豐6000張、眾星6000張、曾國展3500張」

23、6月22日「許董約下午2點詠淇6/22」6月28日「眾星開(董)股東會6/28」

24、11月1日「眾星股票全部銷售」

25、記事本頁末記載蘇錦麟、張滔(0975、0914)、許豐揚、楊詠淇等人行動電話。

㈦是以,被告曾麗珍將許豐揚邀約入主眾星之經過,因親自參與見聞,而在私密札記內有詳實之客觀記載,可信度極高,其於100年2月24日在六福客棧洽談售股之價量、100年3月1日在華豐橡膠公司簽約、100年3月17日在桃園航空飯店商討延長執行期限及多次面會,被告曾麗珍均在場,記事本內所載內容與上述歷次協議會談、締約、開立交易證券帳戶之時程,及分階段買進股票等約定內容,甚至眾星公司人事案,均互核無悖,與上開被告張滔、許豐揚及證人蘇錦麟等人所述商談經過情節相符,在在顯見被告曾麗珍全程參與甚深,其並非單純出借資金給許豐揚,應係與許豐揚協議共同投資參與購股以入主眾星公司,堪可採信。

㈧此外,被告曾麗珍於調查中供承:「(提示曾麗珍100年3-4月買進眾星公司股票相對賣方明細表,問:部分係張滔以他人名義所賣出,而與你相對成交,數量介於300張至幾十張,筆數也相當密集,符合張滔所稱他會先掛賣單而通知許豐揚買進,許豐揚是否會通知你買進眾星公司股票?)這是許豐揚跟我借錢要求我這個時間買進,這是許豐揚跟張滔約定好的,他們賣出的股票,我當然會買到。如果有我委託買進的價格影響成交價格向上的這種狀況,就是許豐揚一直催我買進,他說不然就會買不到,會影響他的權益,我因此才會去交易」、「許豐揚一開始有向張滔介紹我是他的金主,張滔他應該就會知道」(見偵17494卷5第83頁,100年12月5日調查筆錄),益徵其與張滔控制帳戶或墊款金主使用帳戶有多筆相對成交(交易紀錄詳如附表一)。

八、違反強制公開收購部分:

㈠按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前條所稱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係指預定取得人間因共同之目的,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第175條,及金管會(改制前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4項所發布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已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前開法條文字,可知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短期(即50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比例(百分之20以上)股份者,即應依法需採取公開收購方式為之,若違反規定未採取公開收購之方式為之,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規定處以刑事處罰。

㈡查,被告張滔、許豐揚等人前於100年3月初達成協議時,依協議書進程,將分兩階段完成眾星股權交易,即第一階段於同年3月30日前按時程逐日分批於盤中或盤後移轉股份2萬張(計2千萬股),第二階段,於4月15日前,逐日分批於盤中或盤後移轉股份2萬張,被告曾麗珍與許豐揚間亦締有投資協議,並出資一億元,自100年3月16日開始下單買進眾星股票,被告許豐揚、曾麗珍對於50日內將取得上櫃公司眾星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萬5千餘張中高逾七成的股份,已有認知,惟渠未採行公開收購方式,卻以私下協議簽約方式在集中市場大量買賣交易眾星公司股票,渠等所為係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之規定。

㈢又「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前條所稱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係指預定取得人間因共同之目的,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第4條另行規定:「應賣人係指擬讓售其持有被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人」,是以,被告張滔雖與許豐揚間有約定價格之股權轉讓協議,惟其之目的係讓售其持有之股份,而非取得股份,立於與買受人即被告許豐揚及曾麗珍相對立之應賣人地位,尚非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應不構成本罪,附此敘明。

九、許豐揚與張滔達成22.5元股價買賣之協議後,除經由曾麗珍墊款買進眾星股票外,尚透過蘇錦麟之介紹,認識德信證券三重分公司營業員柯丁凱,期柯丁凱尋找投資客戶買進眾星股票,100年農曆年前一週,許豐揚在中和市○○路00巷00號地下一樓與柯丁凱會面,許豐揚告知要利用眾星公司作文創事業,柯丁凱因對文創事業有興趣,因此期與許豐揚合作。100年3月初,柯丁凱與許豐揚第二次在前開地點會面,許豐揚表示希望柯丁凱能找客戶買進5000張眾星公司股票,柯丁凱評估手頭客戶之經濟實力,及當股價約24元,僅應允3000張。許豐揚並同意柯丁凱以每股20元計價,客戶實際買價扣除20元部分,許豐揚將退款給客戶。柯丁凱於是找客戶陳春秋、林亮宏、李茂楠、鄭宗鎮4人,逐一告知許豐揚所開出之條件,並稱買進之股票可以買賣,惟在100年5月28日臨時股東會過戶截止日前,要達到3300張,柯丁凱並分配陳春秋、林亮宏、李茂楠各為1000張,另鄭宗鎮300張,4人應允後,許豐揚從100年3月10日開始要求柯丁凱買進,前一日許豐揚打電話予柯丁凱,表示隔天要開始買進股票,10日盤中,許豐揚打柯丁凱之手機,告知要買的數量、價格,柯丁凱於是通知鄭宗鎮等4人。許豐揚通知買進時,就有賣單掛在五檔上,張數大部分大於許豐揚通知買進之數,有時大單往下殺,許豐揚仍通知柯丁凱買進,陳春秋等4人係以電腦網路下單或以電話向柯丁凱下單,依指示買齊。如遇許豐揚告知之賣單為他人買走,柯丁凱則會再依許豐揚指示的張數再陸續買齊。時至3月31日,林亮宏買進1000張,鄭宗鎮買進245張,因陳春秋李茂楠買進併有多筆賣出之行為,李茂楠餘943張(李茂楠買進1774張,賣出831張),陳春秋餘536張(陳春秋買進2993張,賣出2457張)。此業據:

㈠被告許豐揚

1.於調查中供承:「100年2月至4月間請柯丁凱幫忙買了3300張。」、「我跟柯丁凱講如果虧錢算我的,講好買進成本是20元,超過部分,我會退款,後來柯丁凱買了3300張,有將交易明細拿給我,我就開票退錢給他,後來換票並退現金。(100年9月29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2第111)、「我請柯丁凱幫忙買股票,是為了取得經營權,買超過的金額我要退差額是為了保證他們不會虧錢。」(100年12月2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5第69頁)、

2.於偵查中供稱:「盤中很少聯絡,都是前一天,我會跟張滔協議好轉幾張,例如明天要轉一千張,我就通知柯丁凱,請他當天買,我是打電話通知柯丁凱,說隔天請他幫忙買進張數,價格都可以,但這價格都會以前一天的收盤價為基準,我有跟柯丁凱說,虧的話算我的,柯丁凱的基準是每股20塊,每股超過20塊的部分我有跟他說,算我的。買完後,柯丁凱的部分,我打電話問柯丁凱,今天總共買幾張,不問價格,只問張數,要到後來一兩個月後,要結算時才會問價格,柯丁凱把明細列給我。」(100年12月8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偵17494卷5第166頁)

3.「至於補差價部分,我只跟柯丁凱講,如果買超過20塊,我來補差價。其他人算是用借的」(100年9月29日偵查筆錄,偵17494卷2第136頁)

㈡證人柯丁凱

1.於調查中供證:「100年5月28日至5月30日擔任眾星公司董事,是許豐揚在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下,把我登記為勁捷投資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公開資訊觀測站我的身分是德信證券三重分公司經理人,也是許豐揚寫的,我是營業員,不是經理人。我馬上要求許豐揚取消,總公司也馬上知道這件事,我因此還被公司警告,但許豐揚還是在5月28日臨時股東會選我擔任董事,經我一再要求,才在5月30日取消更換代表」、「我是透過朋友蘇錦麟介紹,在100年農曆過年前1個禮拜認識許豐揚,第一次見面在中和市○○路00巷00號許豐揚住處地下一樓,現場還有蘇錦麟、許豐揚、楊詠淇,當天許豐揚表示想要利用眾星公司做文創事業,我想跟他一起合作」、「100年3月初,我跟許豐揚第二次見面,地點相同,現場只有我跟許豐揚,許豐揚向我表示,希望我可以找客戶買5000張眾星股票,因我大概知道我手上客戶經濟能力,加上眾星股價當時大約每股24元,我評估後,只答應許豐揚買3000張,許豐揚也同意,並現場同意我客戶買進股票每股20元計價,也就是客戶實際買進價格扣除20元,再乘以實際買進股數,所得數額,許豐揚會退給客戶,我基於剛入行、想衝業績、讓客戶賺到錢,我答應許豐揚條件,不過當天沒有講到日後要如何買進之細節。」、「許豐揚在三月初跟我第二次見面時,有跟我說,他向對方買眾星公司時,是講好每股20元的成本,所以跟我們講好的價格也是每股20元,如果交易價為24元,那對方要補許豐揚4元,如果交易價為18元,許豐揚要補給對方2元,交易期間是3至5月。」、「我前述跟許豐揚見面後,我陸續找了陳春秋,在3月10日再找了林亮宏、李茂楠(三人各1千張),原本談好是3000張,後來眾星股價一直跌,許豐揚再拜託我,後來我才又拜託鄭宗鎮買進300張,總共買進3300張」,「我逐一跟他們講許豐揚條件,他們四位答應了。資金來源是自有資金」、「許豐揚從100年3月10日開始要我買進眾星股票,第一筆是下在陳春秋帳戶(帳戶附表編號A50),許豐揚在前一天(3月9日)打電話給我,表示隔天要開始買股票,於3月10日盤中時,許豐揚打我手機0000000000告知要買的數量、價格,我再撥打行動電話通知我客戶陳春秋等四人,由陳春秋以電腦網路下單或以電話向我下單,其他人都是撥打電話下單,有時,許豐揚指示的數量、價格可以一次買齊,有時許豐揚掛出的賣單會被市場其他人買走,我就會再依據許豐揚指示的張數再陸續買齊,所以價格稍微會有一點波動」、「我是隨機通知,沒有一定順序買進」、「每次都是許豐揚親自打電話通知下單,陳春秋等人是我的客戶,直接對我,不會直接跟許豐揚聯絡。至於相對賣方是何人,我不知道。買進並不需要回報給許豐揚,許豐揚從來沒有通知賣出眾星股票」、「我通知客戶買進交易,大部分都是許豐揚通知時,就有賣單掛在五檔上,通常五檔上賣單張數大於許豐揚通知買進張數,在交易過程,有時會出現大單一直往下殺,許豐揚就通知我買進,盤勢看起來有人在出貨」、「經許豐揚通知始下單買進部分是在100年3月31日之前買進部分,4月開始,我就沒有再接許豐揚指示下單」(100年7月15日調查筆錄,他3272卷6第137-140頁)

2.證人柯丁凱於偵查中結證:「蘇錦麟說有個文創事業第一個導入上市櫃公司要做的案子,問我有無興趣。希望我找客戶投資眾星(8082),在農曆年一二個禮拜見到許豐揚提到。農曆年後,在許豐揚中和住處,我、許豐揚、蘇錦麟、楊詠淇都在,許希望我找客戶買五千張,但我能只能找到三千張。他要我在市場直接買,到時候退差額,一股二十元來算。」、「在臨時股會過戶截止日前要買到三千張」、「我找林亮宏、陳春秋、鄭宗鎮、李茂楠來買眾星,最早買的是陳春秋。以100年3月10日為準,之後買的眾星,都是客戶和我配合的。3月9日許豐揚打電話到我手機0000000000跟我講,說隔天要開始買股票。3月10日也有打電話給我,如果有掛出100張以上,就要趕快買下來。盤面上大概會掛二檔賣檔超過100張以上,他會電話告訴我,把這100張吃掉,我就會看有無100張的賣單,並電話告知客戶買下來。通常賣單會超過預定數量。」、「我隨機分配給四位客戶,一天可能通知

一、二位。陳春秋會用網路及電話下單,其餘都是電話下單。陳春秋一千、李茂楠一千、李亮宏一千、鄭宗鎮三百張,鄭是後面才買的,當時股價在跌,許豐揚要求我在跌時買進

三、五百張,我跟許豐揚講,只有能力找人買進三百張,就找了鄭宗鎮。條件跟剛才一樣」、「4月開始許豐揚沒有再指示我買股票」(100年7月15日偵訊筆錄,他3272卷6第152-154頁)

3.證人柯丁凱於本院審理時供證:「100年3到5月德信證券營業員」、「許豐揚大概3月份時,希望透過市場買股票,我就請我林亮宏、鄭宗鎮、李茂楠、陳春秋四個朋友買」、「他希望我買放著,然後拿到經營權」、「應該以20元為準,超過20塊錢,許豐揚要補貼。」、「以買入到買齊的時間點,假設買入一千張,以那個時間點為準。」、「買入時,會一直買,出的比較少,一直買入到足,後面的進出就不管。」、「我們電話溝通時,他會跟我講等一下盤中會有幾筆大單出來時,如果數字有出現,我就買。」、「他沒有告知我價格,他叫我買量而已」、「他告訴我很多次,就是要叫我買之前,他會跟我講。」、「中間有幾次,只要他有告訴我今天希望我買多少,當天就會有對今天買多少。」、「許豐揚告知說今天需要買多少數量,我會告訴客戶,客戶會在集中市場上購買。客戶是以黑板5檔的價格自己決定下單的價格,我們主要是以數量,量夠了對客戶來講都一樣。」、「客戶買的價格多半是我告訴他們,我只要買足就好,反正會補差價,所以買高也沒有關係」、「(問:為何陳春秋常常用高價買?張滔那邊就是低價賣出?3月10日陳春秋還有盤後交易,這是否也是你叫他們買的?)對。」、「(問:陳春秋在裡面大概買了是最多的,甚至一天有下到6、70筆的,這都跟你有關?)跟我有關,因為我大概知道他們可能會運作,因為我是營業員,我希望我的成交量大量,收入就會高。他們買賣都是我指示他們買的。」、「後面(4月以後)那邊只是造成交量。因為我要算陳春秋的帳戶總額度是一樣,有時候我出掉,我要算他買進,我想要賺一些手續費,所以客戶中間的買賣都是我在指示他們買賣,陳春秋都不知道什麼狀況,都是我跟他講,他照做。」、「(問:你在3月31日就買足,所以4月1日買賣跟許豐揚就沒有關係,都是你自己作主,跟許豐揚無關?)對,本來参月底應該是要結算,許豐揚一直在拖,從四月開始許豐揚就沒有指示我,是我自己在進出,我只是在衝手續費」(103年1月28日審判筆錄,見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卷二第95-98頁)

㈢證人鄭宗鎮於偵查中供證:「大約3月底,柯丁凱跟我說眾星公司吳宗憲有要入主,這支股票應該不錯,可以買,我在德信三重買了370張,另我自己凱基三重也買了80張,時間點都約在100年3、4月間,23到29元都有成交。我都是以電話向營業員下單」、「大約至5月底時,柯丁凱說公司派有一位許先生要來收購委託書,以20元作為眾星公司成本,若我買進超過20元他會補差額給我。」(100年8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3272卷7第380-382頁)

㈣證人林亮宏於偵查中供證:「買了1千張眾星股票,2400萬元,以電話委託營業員下單,我印象中好像經過2、3天的時間就買全1千張」、「柯丁凱跟我說眾星公司以20元計算,若買超過20元部分,有一位許先生會補差額,例如,我的平均價成本是24元,所以許先生會補我400萬元。」、「每筆都是柯丁凱打電話給我,叫我掛什麼價位、張數、我才下單,我授權柯丁凱處理,我就是要買到1千張。」(100年8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3272卷7第371-372頁)。

㈤證人李茂楠於偵查中供證:「柯丁凱介紹我,我當時以我資金狀況是要買800張,但後來買到1千張。」、「柯丁凱一開始沒有講(補差價),大約到5月底,柯丁凱跟我說,公司派一位許先生要來收購委託書以20元作為眾星公司成本,若我買進超過20元,他會補差額給我。」、「我都是以電話向營業員下單。」(100年8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3272卷7第377頁)

㈥證人陳春秋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買賣眾星股票,都不是我下單,是委託柯丁凱處理」、「是我太太經手,我沒有經手。他跟我說是一個投資,性質是藝人要來弄,以後往好方向走去,他跟我太太在談,我太太用我的名字,實際上是我太太跟他談」、「我帳戶買這檔股的時間、張數不大清楚」、「我聽我太太說,都是柯丁凱整個操作」(本院103年1月28日審判筆錄,見本院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狀卷二第102-103頁)

㈦復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電子檔)在卷。

㈧辯護意旨固以證人鄭宗鎮等人各以己意下單買賣眾星公司股票,並非依被告許豐揚指示下單,並無犯意聯絡可言云云。惟查,被告許豐揚與營業員柯丁凱事先約定價格及價差找補協議,及於100年3至5月買足一定數量的眾星公司股票,始邀約鄭宗鎮等客戶或使用陳春秋帳戶下單,之後被告許豐揚亦指示柯丁凱下單時機,鄭宗鎮等人均聽從柯丁凱建議陸續下單交易,足認證人鄭宗鎮每筆交易的價格、數量雖非由被告許豐揚直接指示,然均係基於被告與柯丁凱之協議計畫執行結果,柯丁凱於屆期亦因此利用上開帳戶買足持有所約定之數量,自無以解免被告許豐揚操縱股價之犯行。

十、100年5月23日(或24日)盤後,柯丁凱帶同鄭宗鎮、李茂楠至六福客棧找許豐揚,在場尚有楊詠淇,柯丁凱並攜帶陳春秋等4人之交易資料,由柯丁凱提供100年3月10日起至100年3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未盡正確),許豐揚按前述承諾之價格,許豐揚囑楊詠淇開立劉檠宏為發票人之支票,鄭宗鎮獲得167萬4760元,李茂楠獲697萬元,林亮宏獲400萬元,總共金額1680萬元(陳春秋獲415萬5240元)。陳春秋之支票由柯丁凱轉交,林亮宏之支票由鄭宗鎮轉交。許豐揚並要求鄭宗鎮等4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許豐揚直接向第一金股務代理直接領取委託書(開會通知書)。同意書由許豐揚草擬,囑楊詠淇書寫。嗣李茂楠以為何開立之支票非許豐揚之支票,柯丁凱乃於翌日持4紙支票,要求許豐揚背書,經許豐揚背書後,柯丁凱始將同意書交予許豐揚。許豐揚交付之支票,發票日為100年6月30日,惟屆期前,許豐揚以資金調度不及,只能先給五成現金,另五成換票,經柯丁凱轉知陳春秋等4人,經徵得4人同意,於100年6月29日下午,柯丁凱帶同陳春秋、李茂楠、鄭宗鎮前往六福客棧,現場尚有一吳姓男子,許豐揚表示只能給四成現金,其餘六成開立劉檠宏之支票,許豐揚在支票背面背書,新開立之支票發票日為100年7月30日,陳春秋等沒有異議,收下現金及支票後離去,惟7月30日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亦據:

㈠證人柯丁凱於調查中證稱:「買完後,不需跟許豐揚回報。唯一一次對帳是在100年5月23日或24某日盤後,我帶著鄭宗鎮、李茂楠到六福客棧找許豐揚,我當天有帶陳春秋等四人交易資料給許豐揚,確認以當日持股3300多張眾星股票,許豐揚就計算這些持股成本扣除每股20元,差額分別開立四張支票給陳春秋等四人,總金額為1680餘萬元,當場開票人為楊詠淇(當日在場的的人有鄭宗鎮、李茂楠、我、楊詠淇、許豐揚五人),開的是劉檠宏個人支票(許豐揚並沒有就交易明細表有所比對或質疑,數字都是我提給他,交易起迄是100年3月10日起至5月23日或24日去見許豐揚當日,我列印之交易明細,許豐揚就按照這個數字開立支票,第140頁),交由鄭宗鎮、李茂楠帶回來,陳春秋支票是我代轉交,林亮宏支票是由鄭宗鎮代轉交。」、「現場許豐揚並交給我一張同意將眾星股票委託書(開會通知單)由許豐揚直接跟第一金股務代理直接領取的同意書,由我影印交陳春秋等四人簽名後,隔日交給許豐揚」、「同意書上客戶的簽名是客戶簽的,其他的文字是許豐揚當場草擬後,交給同時在場的楊詠淇寫的」、「當時主要是鄭宗鎮、李茂楠與許豐揚去洽談,我主要在旁邊談同,許豐揚開票完就離開,後來李茂楠拿劉檠宏支票給我,問我為何不是開立許豐揚個人支票,我隔日才連同同意書交給許豐揚,並要求許豐揚在四張支票後面背書,我再轉交給我客戶,我請許豐揚背書時,同時有問許豐揚為何開劉檠宏支票,許豐揚說劉檠宏是聯明董事長,開他的票不會有問題」、「許豐揚開出劉檠宏支票,到期日是100年6月30日,到期前,許豐揚告知資金調度不及,只能先給五成現金,另外五成換票,我就轉告客戶,經客戶同意,許豐揚要我在100年6月29日下午2點帶陳春秋、李茂楠、鄭宗鎮去六福客棧,到場時,現場許豐揚帶著一個吳先生提著一袋670多萬元現金,並向我跟客戶說只能給四成現金,客戶不講話,也沒有異議,就收下這四成現金,許豐揚再依六成款項數額開立劉檠宏四張支票給陳春秋等三人,許豐揚並在支票背書,這次換票到期日是100年7月30日」、「其中在曾麗珍處扣得F-6支票影本,就是給鄭宗鎮的那張支票」、「當時四位客戶決定直接把票拿去兌現,不打算那五成現金,經我勸說還是決定能拿多少就拿多少,最後鄭宗鎮才在6月29日將支票抽回,並於100年7月1日由鄭宗鎮載我到眾星公司,將支票放進信封彌封寫上給許豐揚後,交給收發小姐,我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這張支票後來會到曾麗珍那邊」(100年7月15日調查筆錄,他3272卷6第139-140頁)

㈡證人柯丁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五月底在六福客棧找陳春秋等四人對帳,當時有李茂楠、鄭宗鎮、我及楊詠淇、許豐揚。我帶了客戶進出明細去對帳。確認有3300多張。當天許豐揚開出劉檠宏的個人支票,陳春秋、林亮宏各拿到退款400萬元、李茂楠679萬元、鄭宗鎮167萬4760元,均是當天拿到票。陳春秋支票由我轉交,林亮宏由鄭宗鎮轉交。當場許豐揚要求陳春秋等人寫委託書給他,由許豐揚口述,楊詠淇填寫內容,李茂楠、鄭宗鎮二位當場簽名,其他二位則是我拿給他們簽名後,隔天再交還許豐揚,許並在支票背面背書」、「這幾張支票沒有兌現,許豐揚在6月27日希望我客戶不要兌現支票,要我在6月29日召集四位客戶在六福客棧碰面。碰面前原本講好,以五成現金、五成支票方式收款,但到場他改口四成現金,客戶不講話,客戶當場拿走四成現金,當天只有林亮宏沒到,由鄭宗鎮代拿。當場也有換開劉檠宏的支票,許豐揚也有背書,到期日是7月30日」(100年7月15日偵訊筆錄,他3272卷6第154頁)

㈢證人柯丁凱於審理中證稱:「(調查中所述對帳)補差價是對的,當初補完差價,當天林亮宏沒有到,林亮宏的代表是鄭宗鎮,上開扣案的支票是給鄭宗鎮的支票」、「許豐揚開票給我,我們要交委託書的承諾書,上面記載願意全權交給他處理,他可以去領委託書。承諾書當天在的人簽,不在的人隔天再給許豐揚」(103年1月28日審判筆錄,見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卷二第97頁)

㈣證人鄭宗鎮於偵查中證稱:「我只同意給許豐揚298張委託書,應該補160多萬元。我在5月底跟許豐揚在六福客碰面那次先拿到167萬4760元、到期日是100年6月30日,之後到期前柯丁凱說許豐揚會先給我現金五成,後來100年6月29日我們又約在六福客棧,當天許豐揚說現金不夠,只拿了四成,並開一張105萬元的支票給我,到期日是100年7月30日,後來退票」(100年8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3272卷7第381-382頁)

㈤證人林亮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拿到一張400萬元的支票,發票人印象中姓劉,許豐揚背書。」、「100年5月底或6月初,柯丁凱交給我這張400萬元支票,到期日100年6月30日,不到6月30日柯丁凱跟我說要將支票拿回去,許豐揚要用現金200萬元給我,再開一張到期日7月底的200萬元支票,結果我就將支票還給柯丁凱,6月29日下午,柯丁凱將160萬元現金給我,又拿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發票人劉檠宏、面額240萬元、到期日100年7月30日支票給我,後面也有許豐揚背書,但到期存進去,存款不足退票」(100年8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3272卷7第371-372頁),並提出24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佐(見同卷第374-375頁)

㈥證人李茂楠於偵查中證稱:「我平均成本是26塊多,應該要補600多萬元。我5月底先拿到一張支票,到期日是100年6月30日,面額好像是697萬元,發票人是劉檠宏,當天許豐揚沒有背書,後來我請柯丁凱拿去給許豐揚背書。」、「100年6月25日柯丁凱打電話給我說6月30日到期的支票許先生要付一半現金,我、許豐揚、柯丁凱、鄭宗鎮在6月29日又約在六福客棧見面,許豐揚說現金不夠,只能先付四成現金,我拿回269萬元現金,再開一張408萬元支票、到期日100年7月30日,發票人也是劉檠宏,但該支票於7月30日退票」(100年8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3272卷7第377-378頁)

㈦卷附許豐揚交付予鄭宗鎮之由劉檠宏名義簽發、許豐揚背書、金額1,674,760元、發票日100年6月30日之華南銀行大同分行之支票影本1紙(在曾麗珍處搜獲,編號F-6,100年他字第3272卷6第146頁)

㈧證人柯丁凱調查中提供之許豐揚要求鄭宗鎮等人出具之同意書(他字第3272卷6第143-145頁)在卷。

、張滔除與許豐揚約定透過集中市場買賣眾星股票外,自100年2月21日起,仍經由控制帳戶或墊款金主使用之帳戶續行買進、賣出眾星股票,意圖抬高或壓低眾星公司股票而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或於尾盤以高價買進,詳如附表所示。此據:

㈠被告張滔於調查中供承:「(問:100年2月21日至4月12日期間,你以陳亞斐等人證券帳戶總計買進眾星股票2萬6千多張,賣出4萬5千多張,既然你是要賣眾星公司,為何還要再買進股票?)這是我的資金壓力,我在富邦證券的交易,是找代交割,一定要賣出,而蘇錦麟、顏德新、許豐揚等人都是拖拖拉拉,而眾星這檔股票的交頭不熱絡,只好我自己交易。」(100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4第151頁反面)

㈡再由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顯示,張滔習慣於尾盤高價買進,而在100年2月21日起,張滔控制之帳戶,尾盤仍有高價買進之日數計有21、22、24、25日,3月有1、2、3、4日。而有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日數計2月21、22日、3月1、2、3、4、7日、3月9、14(併低價賣出)、15、16、18日。又100年3月11日張本、曾秀美帳戶則有連續低價賣出。

㈠此外,被告許豐揚亦以亞星娛樂公司帳戶買賣眾星股票,業據被告許豐揚所不否認,並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

㈡100年3月,被告張滔與許豐揚達成股票移轉之協議後,乃以其自行控制之帳戶賣出眾星股,鍾小燕、鍾蘇燕亦受張滔之指示,賣出彼等控制帳戶之持股,張滔復聯繫林聰來、孫美玲,依張滔之指示賣出持股。嗣張滔要求鍾小燕、鍾蘇燕、林聰來、孫美玲依其與許豐揚間約定之22.5元,將彼等賣出持股所得超過22.5元之部分,交付予張滔,鍾小燕等迫於無奈而分別計算超過22.5元之部分,交付予張滔。此業據:1.證人林聰來於調查中供證:「從100年2月14日指示鄒安瑩分批陸續賣出普瑞特公司持有的眾星股票,大概賣了一千一百多張。約在二月底張滔來探病,並向我表示,他找到一家公司有電子部分,要來接手眾星公司,並向我保證原有的業務及員工都會繼續,不會裁員,為了讓經營權可以順利移轉,希望我要賣出眾星票前能夠會知他,我當時考慮到這些員工之權益,也不疑有他,覺得樂觀其成,就同意了。100年2月23日前股票是我自己賣的,3月開始才是由張滔幫我處理」(偵17494卷5第86頁)、「2月底我與張滔見面後,張滔告訴我要賣超公司股票時,他會通知我,所以之後賣出的時間都是由張滔通知的。3月15到22日,一週沒有交易,在這一週裡的某一日,張滔又帶他太太來看我,並跟我確認我當時還持有的眾星公司股票張數,之後又到3月22日再通知我陸續賣出,一直到3月28日全數賣光。張滔通知我賣股票都是當天盤中或盤後突然打電話給我,電話中希望我以多少金額、多少張掛出,我就依照他說的去掛單。我依張滔通知掛單賣出眾星公司股票委託價格與實際成交價格都沒有落差。孫美玲在100年3月間賣出眾星股票持股的情形與我相同,都是與張滔談好後,經由張滔的通知才賣出,張滔當初來告訴我請我賣眾星股票時,有提到孫美玲有多少張,他也想要請孫美玲循同樣方式處理。所以孫美玲賣出的部分,都是張滔先通知我,我再通知孫美玲去下單之價格及數量。」、「100年4月初,張滔突然約我吃飯,席間還有鍾小燕、鍾蘇燕、鍾蘇添、孫美玲、黃文旭及一位蘇小姐,當時張滔有傳閱一張他與對方簽訂的合約,每股22.5元轉讓,我才意識到張滔可能會跟我收這差額。隔了幾天,也是4月初,張滔請黃文旭通知我及孫美玲到仁愛路帝寶對面10樓辦公室,在場有張滔、黃文旭、我、孫美玲、鍾小燕、鍾蘇燕等人,張滔在場一直罵,那時鍾蘇燕有向我及孫美玲表示,你們那部分的差價要用現金給張滔,現場氣氛不好,我也沒再說甚麼,回去把賣股明細調出來,以每股22.5元計算差額,總數約400萬至500萬元,隔一週與張滔約在前述辦公室,我與孫美玲一起去,將款項交給張滔。我不想得罪張滔,錢我也算可以負擔,所以才願意退錢,孫美玲應該也是這樣想。」、「張滔每天會打電話來,多少都會跟我確認張數。」(林聰來100年12月5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5第86-87頁)

2.證人孫美玲於調查中供證:「100年1、2月陸續賣出200多張,2月底3月初時,林聰來撥電給我表示張滔說有一家公司要入主眾星,問我手中有多少股票可以一起賣給對方,後來沒有訊息,我在3月16日自行賣出10張,直到3月23日林聰來又打電話來要我隔日全數的股票在盤後賣出。鍾蘇燕發言,你們有空的話錢要跟人家算一算,又表示賣眾星公司股票超過22.5元的差價要還給張滔。(孫美玲100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5第202頁)

3.證人鍾蘇燕於調查中供稱:「我在100年3月間賣出眾星股票,價格、數量、時間,都是張滔通知後賣出。惟100年3月間我還有買進眾星股票730張,是因為當時看到股價開始在漲,想搶短線,這不是張滔要我買的。」、「(張滔稱鍾小燕、鍾蘇燕有授權幫他們賣股票給蘇錦麟)實在。」、「張滔有跟我講以每股22.5元賣出,我及翁嘉賢帳戶賣出眾星公司股票超過22.5元的款項,要用來抵償張滔欠的金錢,我及翁嘉賢總計賣出的價格與22.5元的差額款項約900餘萬元,先用來抵銷張滔先前欠我的390萬元,另外還有500餘元,我是從我設在安泰銀行的帳戶領出來,拿現金給鍾小燕。」、「(問:100年3月底4月初在台北市馥園餐廳,席間有林聰來、張滔、鍾小燕、鍾蘇燕、鍾蘇添、孫美玲、黃文旭及一位蘇小姐,張滔有傳閱一張他與對方簽訂的合約,載明張滔與對方約定每股22.5元轉讓眾星股票?)實在。」、「張滔在調查局供稱鍾小燕、鍾蘇燕有授權我幫他們賣股票給蘇錦麟,張滔所言實在。」(100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6第150頁)

㈢至於公訴意旨以林聰來(普瑞特)及孫美玲之持股於100年2月間即移轉予許豐揚,惟查普瑞特及孫美玲於100年2月間賣出部分持股,係林聰來及孫美玲個人之行為,於100年3月始因張滔往找林聰來,始由林聰來聯絡孫美玲配合張滔之指示售出持股,由許豐揚自集中市場買進,此業據林聰來供證在卷如上,所供與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上顯示之買賣狀況相符合,故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惟因係以實質上一罪起訴,故本院不併為無罪之諭知如後。

㈠張滔於100年4月12日併將眾星公司之控股公司勁捷公司之股份過戶予許豐揚之前妻楊詠淇。業據:

1.被告張滔供承:「因為許豐揚開始轉單一直到4月初,轉單的單價很多都超過22.5元,所累積的差價大約5000萬元,而勁捷公司的資產只有眾星股票2457張,其中2000張股票係私募股票,還在閉鎖期,就以該等股票的價值來支付給許豐揚,才過戶給許豐揚指定之人,是以勁捷公司過戶來辦理所有權移轉。」(100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4第151頁)

2.被告許豐揚於調查中供證:「我與楊詠淇入主眾星公司之股權,主要是勁捷公司控制2450仟股的眾星股票,是跟張滔買的,價款是5000多萬元,約定每股22.5元,共5512萬5000元(2450×22.5×1000=55,125,000元),價款是全數以買賣股票之價差折抵。」(100年9月29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2第110頁)。

㈡前因勁捷公司於訊舟公司退出眾星時,勁捷公司是採取以公司股權比例過戶買賣方式轉給華豐生技公司(因勁捷持有2000張眾星私募股份,張滔欲以華生名義買進私募股份,惟因私募股份尚在閉鎖期間,不能移轉,因而以公司股權比例過戶買賣方式,由華豐企業公司取得勁捷公司股權36,738,000元,鍾小燕而取得其餘勁捷公司股權8,262,000元),鍾小燕、華豐生技公司與楊詠淇於100年4月15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將上開勁捷公司股份移轉予楊詠淇,被告張滔另向蘇明芬借款,以楊詠淇之名義匯款至華豐生技公司,計100年4月15日匯入1000萬元、4月19日匯入1000萬元、4月21日匯入1000萬元、4月22日匯入1410萬元,向華企買受勁捷公司股權移轉予楊詠淇。亦據:

1.被告張滔於調查中供述:「陳恒逸(華豐橡膠負責人)確實有授權我以華豐橡膠公司來投資眾星公司,詳細的流程如下:眾星公司長期從事訊舟公司的代工業務,但代工業務的毛利率太低,因此業績一直不見起色,因此訊舟公司任冠生就有收購眾星公司的想法,由於訊舟公司收購眾星公司股票在市場上無法適用股市巨額收購辦法,再加上當時眾星公司淨值太低(低於10元),因此任冠生無法使用信用交易的方式投資眾星公司,所以訊舟公司是以派法人董事之百分之百轉投資子公司勁捷公司再來投資眾星公司,勁捷公司因此持有2千張眾星公司的私募股票(該私募股票有3年不得轉售之限制)及400多張的眾星公司現股,但訊舟公司與眾星公司整合之後,獲利狀況並不好,因此訊舟公司董事長任冠生便有意將眾星公司再賣出,當時任冠生才與我接洽,我以華企公司名義向勁捷公司購買前述2千張眾星公司的私募股票,我前述有提到私募股票有3年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限制,所以勁捷公司是採取以公司股權比例過戶買賣的方式轉給華企公司」(偵17494卷5第43頁,張滔100年12月1日調查筆錄)、

2.復有華豐生技公司富邦銀行往來明細(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卷5第68頁)、

3.勁捷公司登記資料(他3272卷2第5-7頁),其上於99年8月26日登記負責人陳恒逸,於100年4月21日登記負責人為楊詠淇。

4.訊舟公司、華豐投資控股公司、鍾小燕於99年5月23日「勁捷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書」,約定訊舟公司同意將投資額4,500萬元,分別轉讓36,738,000元予華豐投資控股公司、8,262,000元予鍾小燕承受投資(本院「勁捷公司登記卷第18頁)。

5.華豐生技公司、鍾小燕及楊詠淇於100年4月15日「勁捷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書」,約定華豐生技公司、鍾小燕同意將投資額4,500萬元,分別轉讓36,738,00元、8,262,000元予楊詠淇承受投資(本院「勁捷公司登記卷」第22頁)。勁捷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勁捷公司登記卷」第25頁)於100年5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許逸喬。

6.勁捷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勁捷公司登記卷」第32頁)於100年11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曾麗珍。

7.楊詠淇、鍾小燕、華豐生技公司簽訂日期100年4月15日之「勁捷投資有限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記載:「華豐生物公司所持有勁捷公司股份36,738,000股、及鍾小燕持有之8,262,000股,全部讓售於楊詠淇,因勁捷公司持有眾星股份2,457,388股,故同意約定價款為54,185,405元」(扣案證物編號504-5,見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二」第72頁)、

8.楊詠淇簽收蘇明芬給付5418萬5405元之收據及即蘇明芬代理楊詠淇於100年4月15、19、21、22日分別匯款1千萬元、1千萬元、1千萬元及1,410萬元入華豐生物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出匯款憑證(扣案證物編號554-9,見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四」第263-265頁)

9.證人鍾蘇燕於調查中供證:「勁捷投資公司股份原本登記在鍾小燕名下,該公司持有眾星公司股票2400多張,其中2000張是私募股票,是華豐橡膠公司出的錢,另外400多張是我姊姊鍾小燕出錢買的,鍾小燕原本打算將這400多張股票在市場上賣掉,但是張滔說不可行,因為這樣賣掉錢還是要進勁捷投資公司,在今年4月初,張滔突然通知鍾小燕去辦理過戶,是賣給許豐揚及他太太楊詠淇,不過,鍾小燕卻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我們一直跟張滔要錢,張滔說他要處理,但都沒有下文」(偵17494卷6第150頁反面,鍾蘇燕100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各人獲利部分(參照附表一3.丙部分交易所得):

㈠被告顏德新自100年2月21日至3月14日間,合計買進3904張,賣出3834張,買進金額78,190,263元,賣出91,411,954元,詳見附表一3.丙部分交易所得,計獲利13,221,691元(91,411,954-78,190,263=13,221,691),尚餘70張之隱藏獲利為291,499元(計算式:[ 70仟股×100年3月14日收盤價24.3元×{1-0.001425-0.003}≒1,693,473]-[ 70仟股×期間平均買價20.0282≒1,401,974]≒291,499),再扣除向黎澤花墊款76,322,900元(買入3800張之交割款含千分之1.425的手續費)以月息2%計算之利息1,221,166元(計算式:76,322,900×0.02×0.8個月=1,221,166),顏德新合計獲利12,292,024元(13,221,691+291,499-1,221,166=12,292,024)。

㈡被告曾麗珍、許豐揚部分

1.被告曾麗珍依與許豐揚約定自100年3月16日開始買進眾星股票,至100年4月22日止(依曾麗珍筆記本上記載,是於100年4月22日第二階段執行完畢),期間曾麗珍合計買進5639張,買進價額144,435,578元,(依張滔與許豐揚之協議,超過22.5元部分計17,352,550元,在二人間找補,不影響所得之計算),另曾麗珍於此期間亦賣出3045張,賣出價額80,299,197元,實現所得-64,136,381元(80,299,197-144,435,578=-64,136,381)。又迄至10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日尚餘眾星公司股票2594張(5639-3045=2594),此部分擬制性所得為(虧)-1,362,343元(計算式:[ 2594仟股×100年4月22日收盤價25.2元×{1-0.001425-0.003})≒65,079,543]-[ 2594仟股×期間平均買價25.61368≒66,441,886]≒-1,362,343),合計所得為-65,498,724元(-64,136,381+-1,362,343=-65,498,724)。

2.被告許豐揚因本件約定價格之股權交易,經與張滔結算找補價差後取得勁捷公司股權,依勁捷公司當時持有之眾星股票為2,457,388股,每股以22.5元計算,共計55,291,230元(2,457,388×22.5=55,291,230),惟依勁捷公司股權移轉給楊詠淇(當時勁捷公司持有2,457,388股眾星公司股票)當時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價額為54,185,405元,在計算犯罪所得,以後者對被告較有利(所得價額較低),應據此認定為其犯罪所得,又扣除許豐揚實際支付予林亮宏等人以劉檠宏名義開立支票金額四成計算之現金672萬元(1680萬元×0.4=672萬元),其實際獲利為47,465,405元(54,185,405-6,720,000=47,465,405)。

3.是以,合計被告曾麗珍、許豐揚實際虧損18,033,319元(計算式:-65,498,724+47,465,405=-18,033,319)。

㈢許豐揚透過柯丁凱委由陳春秋、李茂楠、林亮宏、鄭宗鎮迄100年3月31日止買進之眾星股票,

1.林亮宏部分計1000張,依張滔與許豐揚間之約定,張滔應補貼之款項(超過22.5元部分)為1,508,400元。

2.鄭宗鎮計買入246張,張滔應補貼之款項為664,700元。

3.李茂楠計買入1774張,賣出831張,餘943張,平均買價25.62元,平均賣價25.95元。依平均買價及餘額943張,張滔應補貼之款項為2,942,160元(943×1000×【25.62-22.5】=2,942,160)。

4.陳春秋計買入2993張,賣出2457張,餘536張。平均買價25.83元,平均賣價25.80元。依平均買價,張滔應補貼1,784,880元(536×1000×【25.83-22.5】=1,784,880)。合計張滔應補貼6,900,140元(1,508,400+664,700+2,942,160+1,784,880=6,900,140)。又因許豐揚與柯丁凱之協議為20元,與張滔之協議為22.5元,因而此部分許豐揚係虧損6,812,500元。【價差2.5×(1000 +246+943+536=2725)×1000=6,812,500元】,惟因依許豐揚與柯丁凱間之結算,許豐揚支付票面金額1680萬元四成之現金(支票均跳票)計672萬元。

㈣許豐揚以亞星娛樂帳戶於100年4月22日以前買進119張,賣出78張,買進價額3,264,145元,賣出價額1,982,190元,眾星公司股票100年4月22日當日收盤價為每股25.2元,是未賣出之41張之隱含獲利約為-95,993元(計算式:[ 41仟股×25.2元×{1-0.001425-0.003}≒1,028,628)]-[ 41仟股×27.0000000≒1,124,621]≒-95,993),合計虧損1,377,948元(計算式:1,982,190-3,264,145+-95,993=-1,377,948)),惟其可獲張滔補貼款582,000元,因被告張滔於找補價差後以勁捷公司股票讓與許豐揚,已如上述,業經業已包含如上。至鍾小燕移轉勁捷股權部分,則屬張滔對鍾小燕之欠款(如事實欄丙之說明)

㈤張滔取回部分

1.鍾蘇燕總共賣出2950張,賣價與超過22.5元差價部分,張滔取回計5,616,150元。

2.翁嘉賢總共賣出2718張,賣價與超過22.5元差價部分,張滔取回5,902,400元。

3.蘇坤輝總共賣出超過22.5元部分795張,賣價與超過22.5元差價部分,張滔可取回2,273,650元。

4.林聰來布洛桑賣出2033.467張,賣價與超過22.5元差價部分,張滔可取回4,884,213元。

5.孫美玲賣出354.123張,賣價超過22.5元部分,張滔可取回1,568,714元。被告張滔自上五人取回合計20,245,127元。

6.從而,被告張滔補貼許豐揚部分計55,125,000元,自鍾蘇燕等回收20,245,127元。因張滔此部分係屬虧損,且支付款項予華豐企業公司,將勁捷股權移轉予許豐揚,故應認無犯罪所得,僅就被告顏德新交易獲利部分連帶沒收。 被告張滔向范永興墊款,由張滔指示范永興向不知情之大眾綜合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營業員下單,以范永興設於該公司第86414帳戶(帳戶附表編號40)買賣眾星股票,已據認定如前。查,依卷附之投資人委託買賣成交對應表顯示,范永興除上述之買進及賣出1000張眾星股票外,尚在范永興設於永豐金證券府城分公司帳戶(帳號551V 83139)於下列時間下單:

1.99年12月8日13時17分34秒,以19.95元下單買進50張(F0722-1)551V 83139

2.99年12月10日9時39分32秒,以19.8元下單買進50張(F0328-1)、3.99年12月13日以20.05元下單買進78張(F0501)、4.99年12月22日以19.6元下單買進50張(F0566-1)、100年1月23日以20.2元下單買進20張(F0553-1)、以20.15元下單買進20張(F0685-1)、

5.100年1月4日以20.5元下單買進28張(F0642-1)、

6.100年1月18日以20.9元下單買進50張(F0231-1)

7.100年3月9日以23.5元下單賣出50張(F0672-2)、以23.6元下單賣出40張(F0678-2)、以23.6元下單賣出30張(F0704-2)、

8.100年3月10日以23.8元下單賣出40張(F0085-2)、以23.75元下單賣出10張(F0091-2)、

9.100年3月11日以23.7元下單賣出50張(f0161-2)、以21.4元下單賣出30張(F0329-2)、

10.100年3月14日以23.5元下單賣出30 張(F0409-2)、以23.5元下單賣出40張(F0475-2)、

11.100年3月24日以27.05元下單買進50張(F0413-1)、以27元下單買進25張(F0146-1)、以26.95元下單買進25張(F0147-1)、

12.100年4月6日以26.75元下單賣出20張(F0370-2)、

13.100年4月7日以28.75元下單賣出30張(F0310-2)、

14.100年4月11日以28.65元下單賣出25張(F0576-2)、以28.6元下單賣出25張(F0599-2)、買賣眾星股票之記錄,然上開買眾星股票之帳戶為(551V83139),與前開為張滔墊款買進買進1000張之大眾證券台南分公司帳戶(0000-00000)不同,且被告張滔、范永興均稱除墊款買進之1000張外,並無為張滔買進者。此據:A.證人范永興於調查中供證:「(問:你大眾證券台南分公司帳戶100年3月4日賣出眾星公司股票1000張、每股20.6元,原因為何?)我在99年下旬在台南的一個飯局中認識了張滔,隔幾天後張滔打電話給我,表示他要向我借2000萬元買股票,我的條件是保證金2成,利息每月1.5分,股票必須買在我的帳戶,這樣的條件他也答應了。之後,張滔就把保證金400萬元匯到我前述大眾證券台南分公司的在京城銀行府城分行的交割帳戶,但匯款日期我忘記了,一、兩天後,他再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請我幫他買眾星公司的股票1000張,他打來當時叫我馬上向營業員下單,並要我在同一時間分兩、三筆下單,買進價位多少,我現在記不得了,之後就全部成交了,買完就一直放著。到3月間張滔再打電話給我要我賣出」、「除了1000張眾星公司股票外,張滔沒有向我借錢交易其他股票」(偵17494卷2第260頁反面)、「(問:你在永豐金證券府城分公司證券帳戶也有交易眾星公司股票,原因為何?)這是我自己買的,是跟單,與張滔沒有關係」(同卷第261頁反面)B.被告張滔於調查中供稱:「所言實在,范永興是我的丙種。上開賣出是我的決定」(偵17494號卷4第148頁反面、張滔100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於偵查中供稱:「范永興我跟他的墊款只有一千張,也沒有進出,買眾星後就擺著,今年過年後賣掉了。」(偵17494號卷4第182頁、張滔100年11月23日偵查筆錄),C.故此部分眾星股票之買賣,與張滔無關,檢察官未予起訴,僅併予敘明。

丑、藥酒買賣(犯罪事實壹.丁)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張滔、鍾小燕二人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葉雲雅、孫美玲、黃文旭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及櫃檯買賣中心100年6月16日專案查核報告、0000000000號函之證據能力,惟對於上開查核報告及函文所附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8頁反面),惟自其等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分別傳喚證人葉雲雅、孫美玲、黃文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之詰問或對質,賦與當事人交互詰問之防禦權行使機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詞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滔、鍾小燕均否認此部分犯行。

㈠被告張滔辯稱略以:其並非眾星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主體,自無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又其鑑於眾星公司虧損,希望公司轉型,因傑林公司取得北京同仁堂之銷售代理權,遂向鍾小燕建議由眾星公司向傑林公司購買藥酒,實際上是否決定購買、採購程序均非伊主導,縱其有主導權,亦屬於商業上合理判斷之範圍,與鍾小燕間並無損害或侵占眾星公司資產、或謀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購入藥酒仍保存在長安化工公司,實際存在,未遭被告擅自挪用處分或滅失,眾星公司的資產在客觀上並未因交易而減損。另買賣價金既係眾星公司支付商品之對價,已屬於傑林公司所有,日後資金流向均與眾星公司無關,自不能謂被告侵占眾星公司之資金(詳見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2頁反面、第11-18頁,103年10月6日辯護意旨狀即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二第171-182頁)

㈡被告鍾小燕辯稱略以:伊原為勁捷公司股東,在陳恒逸推薦下,代表勁捷公司擔任眾星公司法人董事,並當選董事長,雖為眾星公司負責人,但只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並無公司營運事項實際決策權,乃是由先後任總經理林聰來、黃文旭負責公司業務,本件交易是因眾星公司大股東張滔認為眾星本業虧損,有向業外獲利必要,遂建議由眾星公司向傑林公司購買藥酒,伊認為有開發價值遂同意交易條件,嗣眾星公司多元發展業務方向,亦於100年1月11日經董事會通過,於100年5月28日修改章程,於100年6月8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眾星公司內部有實施教育訓練,並訂有藥酒銷售計畫,非無銷售通路,本交易實屬合理之商業判斷,目的在改善眾星公司虧損狀況,亦符合公司多元發展方向,並遵循法律及公司內部程序。又藥酒是取得衛生署合法許可證號,並經黃文旭親自考察、評估,而認有投資價值,且藥酒購入亦經盤點,交由長安公司保管,鑑價公司於100年3月鑑價總價值為1,857萬元,又依被告於101年10月間自行入市價(單瓶300ML裝980元),1萬5千公升藥酒總價值可達4900萬元,遠逾支付價款1,900萬元,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帳時亦認為價值相當,另傑林公司確已依「本金附加利息」方式與眾星公司達成和解,本交易並未損及眾星公司。末鍾小燕不知傑林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滔,且本件交易未達1億元或公司實收資本額20%以上,非屬重大關係人交易,眾星公司年度財務報告未予揭露,並無隱匿關係人交易之不實申報財務報告內容的犯行(詳見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58頁、第259-265頁)。

三、經查,被告張滔因前述投資買賣眾星公司股票,因而實際持有相當比例之眾星公司股權(自稱約有9%),經由眾星公司董、監事的改選程序,而得以指派數名董事(陳恒逸、賴洸洋、鍾小燕),並安排於董事會中,由陳恒逸提名鍾小燕擔任眾星公司董事長,並經董事投票選舉同意通過。張滔因而成為眾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對外自稱公司顧問,除參加董事會外,亦參加每週眾星公司之經營會議,對於眾星公司之決策有絕對影響力,另對眾星公司內部事務有所不滿時,亦會當場指摘相關之人員。鍾小燕對於張滔所為之「建議」,亦多所聽從,此業據:

㈠被告張滔對於實際入股掌控眾星公司經過,

1.於調查中供稱:「我是眾星公司大股東。我從98年間開始買進。我印象中記得我有以華生公司(帳戶附表編號6)、華企公司(A7)、中華天禾公司(A5)、傑林公司(A4)、鼎泰豐興業公司(A8)及福聚德公司(A9)等公司以及陳亞斐(A1)、我太太史碩彎(A12)、我弟弟張本(A14)的名義持有。另外,我有透過丙種金主林玲芳(A37;A19-26;A27-30)、王泰臻(A31、32;A33-36)等人持有眾星公司股票。」(100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見100偵17494卷4第143頁反面)。

2.復稱:「我持有眾星公司股票後,所支持的董事、監察人是陳恒逸及賴洸洋,他們是華豐公司的董事長及總經理。」(同上筆錄)。

3.於偵查中供稱:「鍾小燕姐妹都買了一些眾星股票,我跟陳恒逸認為,他們自己都是做電子業,眾星股本不大,建議鍾小燕去當眾星董事長」(100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同卷4第184頁)。

4.復稱:「眾星是訊舟的協力代工廠商,98年是訊舟想要合併,我也有買訊舟的股票,我認為這兩家合併是好事,而且訊舟當時介入雲端運算與智能電網,代工是交給眾星,兩家公司合併有好處,所以98年我開始買眾星股票。」(100年12月1日偵查筆錄,見同卷5第53頁)。

5.復稱:「當訊舟不要眾星後,我們就去買了,華企有買2千張勁捷名下私募的眾星股票,剩下零頭是鍾小燕(A2)買走,所以擁有勁捷股份就可以有權委派眾星的董監事。」(100年12月1日偵查筆錄,見同卷5第52頁)。

6.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張滔能控制的持股大約將近百分之9」(101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8頁)

㈡另被告鍾小燕就其擔任眾星公司董事長之經過,

1.於偵查中供稱:「我於99年9月1日起擔任眾星公司董事長,至100年4月12日請辭,我代表勁捷公司擔任眾星公司之法人董事,並以法人代表身分當選為董事長。我是勁捷公司股東,陳恒逸在勁捷公司董事會提名我擔任眾星公司法人董事,且表決通過」(100年7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100他3272卷5第219頁)、「是勁捷公司負責人陳恒逸請我當勁捷公司法人代表,當時我跟陳恒逸說我沒當過這種上市櫃公司的董事長,陳恒逸建議我可以學習。」(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同卷5第229頁)。

2.復稱:「99年9月1日眾星改選董事長,是由我擔任該次董事長。是陳恒逸通知我去開會,叫我務必要到。陳恒逸在開會前十幾天,就來說服我擔任負責人。成為眾星董事長後,我有每天去公司上班,但沒有實際管理眾星事務,我就是比較早到辦公室,主管會議我一個月參加一次,至於公司的經營方向,投資項目就維持原來的狀況。」(100年10月26日偵查筆錄,見17494卷3第337-338頁)

3.於調查中供稱:「眾星公司主要的業務為銷售電子產品,當時我只有負責保管公司小章,我沒有實際負責眾星公司的業務而實際負責眾星公司業務,是先後的總經理林聰來與總經理黃文旭」(100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見17494卷4第113頁)。

㈢眾星公司董事即證人陳恒逸供證:

1.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選鍾小燕擔任董事長。」(100年7月13日檢察事務官筆錄,100他字3272卷5第235頁)。

2.於調查中證稱:「張滔在開眾星公司董事會之前有向我表示,他已經跟相關的董事協調好由鍾小燕來擔任眾星公司負責人,但張滔要我在董事會上推舉鍾小燕擔任董事長,由眾星公司的董事們投票通過由她擔任該公司負責人,鍾小燕是以勁捷公司的法人代表當選眾星公司董事長。」(100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見偵17494卷5第30頁)。

㈣眾星公司員工即證人葉雲雅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有個人叫做張顧問。張顧問在鍾小燕當董事長的時候來過公司,鍾小燕剛上任前一兩個月,張顧問幾乎每個禮拜都會來,並參加主管會議,他來公司我們常常被罵,例如報告沒弄好、或是開會沒準時。開會時鍾小燕很少講話。後來張顧問就比較少來。鍾小燕不當董事長之後,張顧問就沒有來過公司。」(100年10月5日檢察官前具結供述,見17494卷2第225頁)

㈤眾星公司董事即證人林聰來於審判中證稱:「在鍾小燕入主眾星之後,當時張滔自稱是顧問,所以大家都稱呼他張顧問,有時候主管會議、每個月的管審會,那段期間張滔幾乎都會來參加。(張滔有無決策權?)他影響力是蠻大的,鍾小燕董事長進來之後,張滔跟著進來。」、「(是否因為鍾小燕都聽張滔的,張滔說甚麼,鍾小燕就要公司的人做甚麼,是否如此?)感覺上是樣。」、「我感覺鍾小燕董事長講話的機會不是很多,大部分都是聽張滔講話的情形比較多,所以我認為張滔的影響力很大。」(見本院100年3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74頁)

㈥眾星公司副總經理黃文旭於99年8月30日以發言人身分如下歷次公告,此有眾星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本院眾星、華豐重大訊息卷第90、91頁)

1.新任董事長:「1.董事會決議或發生變動日期:99/08/30。

2.舊任:任冠生。3.新任:鍾小燕;鍾萊電子(股)董事長。5.異動原因: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

2.法人董事改派代表人:「1.發生變動日期:99/08/30。2.法人名稱:勁捷投資有限公司:3.舊任:潘良榮(訊舟公司董事)、李翰紳(訊舟公司副總兼董事)、林信勇(訊舟公司監察人)。4.新任:鍾小燕(鍾萊電子(股)董事長)、陳恒逸(華豐公司董事長)、賴洸洋(華豐公司總經理兼董事)。

5.異動原因:法人董事改派代表人。」

㈦是以,張滔雖非眾星公司之董事,惟因所控制之上開公司持有眾星公司股權,得以法人之名義當選董事,藉指派自然人代表人而得任免董、監事,復安排鍾小燕出任董事長,而能實質掌控眾星公司,並自行出席每週之主管會議,對於眾星公司之人員及業務,均有十足之影響力及決策權限,堪認確屬眾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四、被告張滔於99年10月21日示意眾星公司負責人鍾小燕、副總經理黃文旭等人,由眾星公司向其實際掌控之傑林公司採購藥酒一批(數量5萬瓶,每瓶300CC,售價每瓶380元,總計價金1995萬元(含稅95萬元),此業據:

㈠被告張滔供承

1.於調查中供稱:「傑林公司是我實際持有的公司,我持有股權百分之百,傑林公司的業務是代理北京同仁堂公司的酒及藥品。傑林公司向同仁堂購買商品轉售業務都是我一人全權處理。傑林公司於99年10月間銷售一批藥酒給眾星公司,含稅價格為1995萬元,我那時是眾星公司的大股東,眾星營收是虧錢,我要讓眾星轉型,所以這是我主導。我是在董事會議上講的。」(100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見100偵17494卷4第143-145頁)。

2.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介紹眾星向傑林買北京同仁堂的蔘茸藥酒。賣給眾星380元,我建議眾星賣1350元。傑林賣給眾星公司的藥酒,有5萬瓶,金額是1900多萬元,分兩次匯款到傑林的戶頭。」(100年11月23日偵查筆錄,見同卷4第184-185頁)。

3.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傑林公司)發票是由我保管沒有錯,發票是我開的」、「(問:為何本件眾星公司訂貨單上面有譚婷尹的簽名?)譚婷尹是陳恒逸的秘書,我想那就像我有時候拜託陳亞斐去幫我存錢,這沒有什麼特殊的意思。」(101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4頁反面)

4.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傑林公司藥酒也是你決定買的?)是。(問:傑林公司賣藥酒給眾星公司,也是你決定的?)是。」(102年3月12日審判筆錄,見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16頁)

㈡被告即傑林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亞斐供稱

1.於調查中供稱:「鼎泰豐興業公司和前述傑林公司都是張滔成立或買來實質控制公司。傑林公司股權結構百分之百屬於張滔的」、「傑林公司原是傑林資產管理公司,經營大樓景觀及資產管理,97、98年變更營業項目及公司名稱,轉型為生物科技公司,目的是要專門向北京同仁堂購買藥酒販售,後來也增加購買靈芝破壁苞子、鹿茸、人參、乾貨等高級食材。傑林公司只有我一個員工,傑林公司向同仁堂購買商品轉售業務都是張滔一人全權處理,張滔他認識很多人,所以不需要聘請業務員。傑林公司出貨事宜由張滔負責,我只負責開發票。傑林公司出貨所得之貨款,張滔才有權動用,客戶購買傑林公司產品會將貨款匯到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傑林公司支存帳戶內。99年(月份忘記了)張滔有一次要我拿傑林公司的發票到華豐生物科技公司,叫我開立眾星公司為買受人、品名為禮盒的內容細項,細項有10幾種,內容我忘記了,金額、數量我忘記了。印象中只有那次開立發票給眾星公司。」(100年9月29日調查筆錄,見17494卷2第46-49頁)。

2.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傑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人頭董事長,當時是張滔要求我擔任的,我沒有該公司的股份。」(101年3月28日調查筆錄,見534卷3第132頁)

㈢被告鍾小燕之供述

1.於審理中供稱:「(問:眾星公司你是否是負責人?)是,我是真的負責人,我說了算。(問:你買了一批藥酒嗎?是你決定的嗎?)是。(問:藥酒的價格也是你談的嗎?)是,有殺價,這是切貨價。」(102年3月12日審判筆錄,見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16頁反面),

2.本件交易事後有經過董事會決議報備,同據其於偵查中供稱:「買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開董事會之後,決議由財務長(黃文旭)全權處理」、「(這筆交易有無經過核准或同意?)開會後大家都同意」(100年10月26日偵查筆錄,見17494卷3第339頁)。

3.於準備程序中供承:「我在99年9月當上眾星的董事長,當時大股東張滔有時候會來參加主管會議或董監事會議(開董事會時有在、開會前會時也有在),張滔認為眾星本業一直在虧損,應該要多角化經營,當時張滔提議北京同仁堂的藥酒是不錯的選項...我也覺得北京同仁堂在中藥界有他的知名度以及地位,所以我也同意大股東張滔的說法」、「(問:為何本件要先預付貨款?)這是張滔開出的條件,跟當時總經理林聰來與財務長黃文旭談的買賣條件,最後付款送到我這邊」(101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5頁反面)

㈣證人即採購承辦人葉雲雅供證由被告鍾小燕轉達經孫美玲指示其採購藥酒之經過:

1.於偵查中證稱:「眾星在99年10月有跟傑林公司買了一批藥酒,這是我承辦的。當時是副總孫美玲叫我去辦公室,說要向傑林買這批藥酒,我問她聯絡人是誰,她說也不知道,還打分機去問董事長鍾小燕,後來告訴我要跟譚婷尹聯絡,也給我手機號碼。當下沒有告訴我數量、品名,後來我跟譚婷尹聯絡,她給我公司的資本資料,我請財務部在公司系統建資料,隨後副總告訴我要下多少的數量、金額、品名。我後來打好訂單後傳真給譚婷尹。我在調詢中說鍾小燕有說採購金額是1900萬元,數量是5萬瓶,也有品名此點,當時孫美玲打分機給鍾小燕時,她有把這些抄下來,並告訴我內容,品名是國寶蔘茸藥酒。當天先付了現金950萬元,隔天付了1045萬元,已付清,但還沒有交貨。眾星公司通常是在廠商交貨後才付款,傑林公司這筆比較特別」(100年10月5日偵查筆錄,見同卷2第226頁)。

2.於審理中證稱:「我任職眾星公司到100年9月底,擔任採購職務。」、「眾星公司於99年10月間同仁堂藥酒採購,是我負責下採購單。」、「眾星公司的業務是董事長決定」(102年3月12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20頁)、「(問:當時有關購買藥酒,是否是孫美玲叫你去辦公室的?)是。(問:當時在辦公室時,孫美玲有無打電話給當時的董事長鍾小燕?)有。孫美玲與鍾小燕的對話內容,就是孫美玲要跟鍾小燕確認是否確定要買藥酒,問對方的聯絡人是誰,要打電話給對方的聯絡人。」(同卷第121頁反面)、「後續我跟傑林公司的譚婷尹聯絡,請譚婷尹填供應商的基本資料,因為要建系統」(同卷第122頁)、「孫美玲打電話給鍾小燕時,詢問後,鍾小燕是直接在電話中講出數量跟金額」(同卷第123頁)、「(問:為何孫美玲還會當著你的面再打電話確認?)因為我問孫美玲要跟誰買、要買多少錢、多少數量,孫美玲也不知道,所以就打電話去問董事長,電話接通後,孫美玲有說董事長。(問:採購的數量、價錢都是董事長決定的?)是。」(同卷第127頁反面)、「供應商基本資料都是譚婷尹給我的,所以我以為他是傑林公司的人」(同卷第164頁)

㈤證人即眾星公司業務副總孫美玲供證:

1.於偵查中證稱:「眾星有跟傑林公司買一批酒,是在99年10月底時買的。當時董事長(鍾小燕)希望增加一些其他營運項目,當天我接到管理部主管黃文旭電話,他向我報告要買一批藥酒,要我編料號,我去跟我的下屬葉雲雅講,葉雲雅問我要向誰買,我就直接打電話問董事長鍾小燕,鍾小燕給我一個電話,要我聯絡,我就寫下來,要葉雲雅跟他聯絡。葉雲雅要負責採購、下訂單,交貨後也要負責寫請款單,讓財務部付款。買藥酒這次,因為時間很趕,我記得我有簽採購單,請款單在正常流程則不會經過我,但金額如果有1百萬元以上,按照ISO程序,我就要簽名。傑林與眾星公司99年10月20日備忘錄、99年11月1日合約書都沒有看過,也沒人跟我討論過。」(100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見100偵17494卷3第200頁);

2.於審理中結證稱:「公司正常經營時,都是各部門各自運作,每週一會開主管會議,鍾小燕當董事長以後,也都會參加每週一的開會」、「眾星公司於99年10月間購買藥酒,當時我記得快中午了,很急,我有接到一通內線電話,是管理部門副總黃文旭打給我,黃文旭告知我說要買一批藥酒,我就打電話給董事長鍾小燕請示,我請示鍾小燕關於買這批藥酒,鍾小燕說要增加公司的營業項目,增加這個產品,叫我請採購下單。」(102年3月12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第132頁)、「(問:就藥酒的數量及價錢,都是鍾小燕跟你說的嗎?)是。」(見同卷第133頁)

㈥證人即眾星公司總經理黃文旭供證:

1.於偵查中證稱:「眾星在99年10月有向傑林公司買一批酒,當時我得到董事長鍾小燕指示要買這批酒。董事長鍾小燕有告訴我,她說要買國寶蔘茸藥酒、總價是1900萬元。」(100年10月19日偵查筆錄,見偵17494卷3第218頁)

2.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參與眾星公司購買藥酒的決策過程,是張滔及鍾小燕都有跟我提過要買這個藥酒,才知道。」(102年2月1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51頁)、「我們有得到通知要做藥酒生意,經過請示董事長後,採購那邊相關流程就開始跑。(問:你所謂得到通知要做藥酒生意,是指得到何人的通知?)就是張滔及鍾小燕,應該是在採購的同一天,張滔有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鍾小燕董事長是否知道,所以去跟鍾小燕確認。確認經過,是張滔說他要做藥酒生意,是同仁堂的貨底,就說要買這批藥酒,當時並沒有提到金額、數量,所以我就去跟鍾小燕確認。鍾小燕說要買,金額、數量是採購那邊會再去確認,所以採購確認下採購單以後,會有應付憑單,到我這邊我才會知道採購的內容。」(同卷第153頁反面)

㈦證人譚婷尹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沒有在傑林公司上班過。(問:為何你沒有在傑林公司上班,卻有幫傑林公司處理事務?)因為張滔是華豐橡膠的顧問,在華豐在臺北的辦公室,有時候張滔會過來,請我幫他。」、「(問:99年10月間眾星公司有向傑林公司購買藥酒一批,這個部分妳有無經手?)我記得我好像有幫忙開過發票。(提示17494卷二p250反面並告以要旨)眾星公司採購單列印在服務廠商的簽核欄位部分是一位譚婷尹的簽名,是我簽的,這就是我所說我幫忙開發票的。」、「藥酒的訂購部分是張滔請我處理的。張滔就是跟我說要拜託我幫忙開發票,就是張滔跟我說發票的數量、價格,我就照他說的開」、「(提示偵17494卷三第108頁電匯付款確認書)這上面是我的字。我想也應該是張滔交代我把這件事情處理好,這個文件應該是眾星公司要我們填的資料。」(102年3月1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61頁),供述依被告張滔指示在眾星公司藥酒採購單上簽名,並替傑林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眾星公司。

五、該批藥酒係太豐公司於民國80年間委託長安化工公司製造。惟張滔於指示鍾小燕採購當時,僅以傑林公司名義與北京同仁堂公司簽訂授權書,然其實際上僅為意向書,即表張滔有意向北京同仁堂公司購買國寶藥酒原酒約六萬公升,太豐公司同意傑林公司得販賣北京同仁堂名義製造之藥酒,實際之交易仍須另行向太豐公司採購,價格及數量悉亦依採購單為準,惟授權書上誤用北京同仁堂公司之名義,藥酒之所有權係屬太豐公司,故張滔尚未曾向太豐公司正式下單採購藥酒。此業據:

㈠證人即太豐公司負責人金明忠於本院審理時供證:

1.「(提示17494卷二p53,問:這份授權書是否就是太豐公司與傑林公司之間藥酒買賣的授權書?)我是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我也是太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這個藥酒是屬於太豐企業公司所有,這兩個公司都在同一個地址,所以授權書上面可能是筆誤寫為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公司,這個藥酒應該是太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傑林公司的授權書。」(102年4月2日審判筆錄、見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第192頁)、「事實上這只是一個意向書,內容根本沒有談到授權,是不是我們公司擬的我不知道。」、「至於律師提到授權書裡面為什麼沒有提到價格,既然是授權書裡面沒有明定價格,根本就不達成一個交易」、「我是全程參與,其他人談了以後也要跟我報告,是我決定,所以這份授權書應該定義為一份意向書,之後價錢應該是在訂購單上面談定。」(同上卷第198頁反面)。

2.「應該是99年,透過華豐公司陳恒逸董事長,陳恒逸說華豐有興趣發展生物科技,要發展別的產業,約我去華豐公司在台北建國南路口的公司,陳恒逸就在那邊介紹了張顧問給我認識,然後我就跟張滔先生開始談有關於藥酒的生意,還有包含一些其他的產品,例如沙棘、紅景天、天馬、黃連膠囊、及一些過年過節送的禮品,這些產品都是跟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的,只有酒的部分是跟太豐企業公司交易。」(同卷第192頁反面)

3.「當初張滔還沒有確定包裝的情況,所以我們的買賣的內容是原酒,同時在合約上註明如果要包裝完成的話,包裝加工費用另計,所以我們達成的買賣是一瓶300cc裝,150元,不包含包裝,也不包含瓶子。」、「授權書只是一個授權,但詳細內容還是要看之後的訂購單,授權書只是算是一個意向書而已,只是談到我們要授權給張滔,至於其他交易實際的內容及細節要看之後的訂購單,另外磋商,所以授權書上雖然提到交易要6萬公升,但實際上我們的交易數量不一樣。」、「儲存桶是放在長安化工那邊。」(同卷第193頁)、4.「99年12月15日傑林公司有一份訂購單,內容有特級國寶蔘茸藥酒,共4270瓶,單價是420元、500cc裝;國寶藥酒單價是150元、共3萬瓶、300cc裝;另外99年12月31日還有國寶藥酒5萬瓶、單價150元、300cc裝,下面有備註裡面的酒瓶、包裝、盒子等等都是由傑林公司負擔;純粹是藥酒的就這兩筆。」、「99年12月15日訂的國寶藥酒3萬瓶部分,有交貨2萬多瓶,特級國寶蔘茸藥酒4270瓶通通都交貨了;至於後面99年12月31日的5萬瓶都還沒有交貨,,還放在長安的倉庫裡面。」(同卷193頁反面)、「這不叫切貨,這就是訂一批量,等於傑林是經銷商。」(同卷第200頁)。

5.「根據衛生署的規定,一定要裝瓶以後,才可以打上同仁堂國寶蔘茸藥酒的字樣,我們的字樣與瓶子一定要符合長安化工當時製造時向衛生署申請批下來的規格,所以放在儲存槽裡面的藥酒,理論上不能買賣,因為依照乙類成藥管理規則,向衛生署申請,批准以後,才能合法販售,意思就是裝瓶以後才能賣,藥酒沒有批准是不能交易的。」、「(問:所以你要等到裝瓶才可以開發票?)一定要這樣,一定要變成成品以後才可以開出發票,送貨以後會連發票一起送過去。」、「當初委託長安製造時,長安也有向衛生署申請許可,一定要許可才可以製造,賣的時候賣方要有藥商執照,就是要有乙類成藥的許可才可以賣,有藥商執照的人買去以後才可以販賣。」(同卷第195頁)、

㈡再查,本案國寶蔘茸藥酒係屬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乙類成藥,有藥品許可證可查(見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65頁),又乙類成藥販售資格依藥事法規定,除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者、該藥品之製造者外,另依「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亦得由百貨店、雜貨店及餐旅服務商兼營「零售」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101年12月11日衛中會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認(見本院卷四第77頁),而眾星公司原係從事電子產業,並非藥商或藥品製造人,又中藥藥酒批發或零售買賣業務亦非其原有登記之營業項目,自非本業,而公司欲從事業外投資以獲利,在為此商業判斷之前,本應於事前進行市場調查、成本估算或鋪貨銷路管道建立,以評估可行性,另須先經股東會決議修改章程,增加藥酒財售之營業項目,以符合商業管理法令規範。

㈢惟查,眾星公司在99年10月21日向傑林公司訂購藥酒時,尚未修改章程,迨至100年5月28日始於100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時始由提案通過修改章程,新增乙類成藥零售、菸酒批發等營業項目,並經出席股東討論決議照案通過,此有眾星公司100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記載,第一案提案「討論修訂本公司之公司章程」之案由內容可明(見100偵17494卷3第28頁)。而在訂購藥酒之前,眾星公司先前於董事會抑或董事會之會前會,或其他業務主管人員間,均未曾討論過新增成藥零售業務,或向傑林公司採購藥酒事宜,此業據:1.時任眾星公司董事即證人孫美玲於審理中供證:「鍾小燕當董事長之後,沒有跟我提過希望可以增加公司其他營業項目,只有那天要買藥酒時,鍾小燕就說要增加這個營業項目。」、「偵查中所說是鍾小燕於開會時提到的,鍾小燕有說要考慮增加一些產品,但要增加什麼產品就沒有提到,這是在買藥酒之前,是在主管會議的時候提到的。公司在買藥酒之前,也沒有任何的人員在負責有關於公司轉型的其他業務。」(102年3月12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32頁反面)、「在買藥酒之前,鍾小燕沒有曾經跟我提到要買藥酒的事情,也沒有公司人員在負責有關於公司轉型的其他業務」、「我擔任副總,管理的業務範圍為業務行銷、產品企劃,我下面還有各個部門的協理來分別負責不同的業務。在我擔任副總期間,沒有針對藥酒這項業務進行任何業務行銷或產品企劃的討論。眾星公司除了我下面的這些協理與各部門人員外,公司沒有其他人是負責業務行銷或產品規劃。」(見同卷第133頁)、「眾星公司的董事會我都會參加,我記得董事會就直接開會,沒有會前會。在99年間,董事除了我,還有黃文旭、林聰來,這是原來公司的人,其他還有鍾小燕,還有其他勁捷公司的人。在我擔任董事期間,董事會上沒有討論過購買藥酒事宜。在我離職前,主管會議中也沒有討論過要購買藥酒及行銷。」(同卷第134頁),證人屬眾星公司唯一負責業務行銷及產品規劃的部門,然事前對藥酒採買均無所悉,是案發當時經董事長鍾小燕突然告知,始首次接觸藥酒商品行銷。

2.時任眾星公司董事之證人黃文旭於審理中供證:「我從擔任董事開始就都有出席董事會,股東會我幾乎都會參加,在我還沒有當董事之前,在我擔任會計經理期間,我也會列席董事會。」(見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50頁反面)、「(問:董事會時有無討論過藥酒的部分?)沒有。(問:你們開董事會時,之前有無會前會來討論藥酒?)沒有會前會。」(同卷第157頁反面)、「(問:你有無參與眾星公司購買藥酒的決策過程?沒有。張滔及鍾小燕都有跟我提過要買藥酒才知道」(同卷第151頁)、「(問:在購買藥酒前,鍾小燕有無曾經告訴你要如何銷售這些藥酒?)沒有。」、(問:在購買藥酒之後,鍾小燕有無告訴你要如何銷售這些藥酒?)沒有。」、「(問:這些藥酒後來有無銷售出去?)就我所知,在我離開公司之前,都沒有,之後的事情我不清楚,在我離開公司那一天4月12日據我所知是沒有。」、「(問:「在你任職期間,眾星公司對於這批藥酒有無任何的銷售、行銷、企劃等行為?)沒有。」(同上筆錄第152頁反面)、「(問:進行99年10月採購藥酒交易時,是由你或林聰來去跟張滔洽商的嗎?)我們對於藥酒的生態並不了解,不是我們去洽商的。」、「(問:在採購藥酒之前,你有做過市場調查評估嗎?)沒有。」(同卷第153頁)、「(問:在採購藥酒之前,公司內部有任何的評估嗎?)沒有。我也沒有在採購藥酒之前告訴鍾小燕說這個經市場調查評估很值得做」(同卷第154頁反面)、「董事長沒有特別交代藥酒要趕快行銷,並指定某部門要訂定行銷計畫」、「(問:所以按照你的認知,公司在買藥酒之前,沒有長遠性的計畫,突然就買藥酒了?)我們都不是這行的。」(同卷第157頁反面),證人時兼為眾星公司經理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亦明確肯認藥酒交易前,眾星公司就此項交易並沒有任何行銷、企劃或市場調查等評估作為。

3.時任眾星公司董事之證人林聰來於審理中供證:「(問:你擔任眾星公司董事期間,董事會都有出席嗎?)是。」、「(問:開眾星公司董事會之前,會有會前會嗎?)沒有。」、「(問:眾星公司在99年10月間買進藥酒這件事情,有無在董事會或董事會會前會討論過嗎?)沒有。」、「(問:你有參加眾星公司的主管會報嗎?)在我離職前,每週一都有參加。」、「(問:主管會報鍾小燕有無去參加過?)都有。」、「(問:在這個主管會報期間,鍾小燕有無提到說有關於眾星公司要經營藥酒生意的相關內容?)不曾提過,主管會議還是以原來的業務為主。」、「(問:在你離職之前,主管會議都沒有討論過跨足藥酒的生意?)沒有。」、「(問:公司買了一批藥酒,有無在主管會議討論過?)沒有。」、「(問:主管會議有無討論過如何銷售這批藥酒?沒有。」(本院102年3月19日審判筆錄,見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72頁正、反面、第173頁。)可見,被告張滔於審理中所稱:「公司有審議報告書,林聰來董事長也說要開董事會,後來有開董事會。」云云(見本院同卷第119頁),即無所據。

4.時任眾星公司董事之證人陳恒逸供稱:「如果我記得沒錯,並沒有在董事會或會前會討論過這個事情。」(見本院同卷第178頁)、

5.時任眾星公司董事之證人賴洸洋供稱:「我只有參加過二次董事會,第一次是選董事長,第二次提到大陸虧損,第二次開董事會議中沒有提到藥酒的事。在還沒有開會之前,有聽到張滔介紹藥酒,當時只是在閒聊,因為在等待人員到齊前,開會就沒有繼續講,張滔當時只是說這個酒不錯。」(見本院同卷第182頁反面)。

6.證人葉雲雅於審理中供稱:「(眾星公司除了這次購買藥酒外,先前有無其他購買藥酒的交易?)沒有。這是第一筆購買藥酒交易。孫美玲找我時,我是第一次聽到要買藥酒。」(見本院同卷第122頁反面)、「平常的採購要去訪價。就本批藥酒沒有去訪價」(見本院同卷第128頁)

7.被告鍾小燕於審理中供稱:「(問:張滔跟你提到可以買藥酒到你決定去買,中間間隔多少時間?)沒有多少時間,沒幾天。當時請大股東張滔去規劃通路,張滔當時是眾星的顧問。當時的財務長也是即將上任的總經理黃文旭有做市場調查,回來給我的訊息是物超所值,而且北京同仁堂總經理及總店店長也有來眾星,我們公司也有增加營業項目,都在作準備,公司也有評估,只是沒有書面。」(見本院同卷第118頁),所言核與證人黃文旭等人上開證述並不相符。

㈣佐以,藥酒未經裝瓶無法行銷進入市場,業據證人金明忠於審理中如前證述,惟負責決策之被告張滔及鍾小燕對此均無腹案,連負責執行銷售經理黃文旭也不知所措,就此聯繫亦無明確時程,顯難認眾星公司有販賣藥酒的真意及行銷規劃。此經:

1.被告鍾小燕於審理中亦供承:「(問:你離開眾星之前有無要購買瓶子或包裝?)沒有。當時是玻璃瓶要改成瓷瓶,這樣價錢會更好,所以規劃要改包裝」,亦無法提出瓷瓶的下單紀錄(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37頁)、

2.證人葉雲雅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採購這批藥酒,有無採購瓶子?)沒有。(問:有無採購藥酒的相關包裝的東西?)沒有。我不知道要採購這些東西。上面的人沒有交代要採購包裝藥酒的材料。」(本院同卷第127頁)、「自我經手這批藥酒採購,到100年9月30日離開公司間,這11個月期間都沒有去買瓶子或其他包裝材料」(同卷第129頁)、3.證人孫美玲於審理中證稱:「(問:買藥酒以後,有無購買瓶子或包裝材料等?)在我離開公司之前,都沒有做這些動作。(問:購買藥酒以後有無規劃要購買包裝材料?)沒有。」(同本院卷第136頁)

4.證人黃文旭於審理中亦證稱:「(問:你們採購藥酒以後有就相關包裝或瓶子做評估或採購嗎?)沒有,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賣」(本院同卷第155頁);其於偵查中亦供證:「此批藥酒沒有銷售,...酒沒有裝瓶,無法銷售。我為此曾經問過鍾小燕,這批酒要怎麼賣,但她沒有具體回答,說裝瓶的瓶子還要等。」(100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見100偵17494卷三第220頁)

5.證人葉碧霞於審理中亦證稱:「購買藥酒完成後,眾星沒有購買包裝的材料,至於有無委託他人我不知道,真的沒有印象有付過這些錢。」(見本院同卷第140頁反面)

6.至被告鍾小燕供稱:「因為現有的玻璃瓶張滔覺得賣相不好,要青花瓷,賣相好,包裝精美,請同仁堂的人設計」(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84頁),被告張滔於審理中同稱:「因為北京同仁堂賣出的是原料酒,只要一裝瓶就有保存年限,因為他的瓶子非常簡陋,東西很好,但是包裝比較跟不上時代的潮流,所以我們跟同仁堂建議換成青花瓷瓷瓶」(見同卷第214頁)。惟查,證人金明忠於審理中證稱:「前面交了一些貨以後,傑林有嫌說外包裝的紙太軟,希望能夠換,包括設計等等都希望要改,希望可以換瓷瓶,我說我們經過衛生署許可的是玻璃瓶,所以要換瓷瓶的話,要重新申請」(本院同卷第194頁),亦證稱包裝須符合向衛生署核准許可之規格,然而本件事後更無向衛生署申請換包裝材質之程序。

㈤關於行銷通路方面:

1.被告張滔於調查中亦自承:「通路有跟購物台、全家便利商店及藥妝店談好,還沒有簽約」(見100偵17494卷4第145頁)

2.另被告鍾小燕答辯狀所稱已訂有銷售計畫,並以華新資產鑑價報告書為佐(本院卷二第56頁、第59頁反面),惟該鑑價報告書亦係於100年4月11日勘估後始行製作,其中,銷售計畫說明記載:「眾星公司於100年1月11日董事會議通過,擬申請從事生醫保健類商品、各類商品批發之議案後,原定第一季即遞出此類營業項目的經營申請,但因逢三月底公司營業地址的搬遷與臨時股東會的召開,故目前時程延至第二季再行遞件申請」,銷售時程計畫記載:「2011年第二季申請生醫保健商品核准零售販賣」,顯見所稱銷售計畫一延再延,另「銷售通路」方面,亦僅泛稱「便利超商與藥妝通路等,已委託太豐企業有限公司積極與全家便利超商等洽談上架事宜」,亦無具體實蹟,又該鑑價報告於聲明事項中即揭明報告採用之相關憑證係由委託人提供,另資料來源亦記載由眾星公司林上智經理所提供,就所示銷售計畫均另無相關契約等附件釋明,佐認眾星公司於交易當時並無任何銷售計畫,此舉與公司營業項目申請或變更登記,董事會通過追認,均是事後追補所為。

3.證人黃文旭亦證稱被告鍾小燕並無藥酒具體行銷計畫,偏離公司本業經營,藥酒購入後,並無具體行銷計劃,進貨後不知如何處理,嗣為因應會計師查核,始對外委託鑑價:

①於偵查中供證:「當時簽證會計師是資誠的杜佩玲、翁世榮,問我為何要買酒、如何銷售,我答不出來,我請鍾小燕跟他們解釋,鍾小燕是說這個機會難得。」、「會計師針對此筆藥酒交易,他們要求鑑價,後來公司有出具鑑價報告,但是當時我已經離開公司。我在公司的時候,還沒有提列損失。如果低於買價應該要提損失的」、「(問:何以在100年4月離職?)我覺得公司有點不對勁。雖然有新事業例如賣中藥,但都沒有結果。原來電子本業也沒有做好,所以我就離職了。」(100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見100偵17494卷三第220頁)

②於審理中結證:「大約在100年他們來談99年的年報的時候,兩位會計師,一位是翁世榮、一位是杜佩玲,他們來問藥酒要如何去賣的問題,鍾小燕董事長直接跟兩位會計師解釋,鍾小燕說這是一個機會,但是我對於業務也不了解。當時是冬天,所以鍾小燕說這個藥酒應該會不錯。」(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52頁)、「(問:你是會計出身的,會計在公司算是管理部門,就你的經驗來講,事先沒有規劃,突然的購買,購買完後也沒有繼續規劃行銷,這樣是否不符合公司治理的原則?)是怪怪的,所以我就馬上要去門市確認。(問:你去門市確認完後,應該要趕快去銷,不然放在那邊也不會增值?)所以年底我才想要退貨。」(同卷第158頁)、「99年10月底擔任總經理,可以管到業務部。(問:你擔任總經理以後,有無詢問業務部主管這批藥酒要如何行銷或有無行銷計畫?)我們的業務是賣電子的,不會賣藥酒。」、「業務沒有規劃相關的行銷規劃」、「(問:所以業務還是作原本的行銷業務,沒有人去處理藥酒?)是,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同卷第157頁)。

4.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進行99年度查核時,因本件藥酒交易與眾星公司原本主要經營項目不同,故訪談董事長鍾小燕,並取具相關憑證,另於99年12月31日至長安化工公司廠區實地盤點,另由眾星公司委託華新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製作價格日期為100年3月31日之資產鑑定報告書,此有同所會計師翁世榮所出具100年8月28日函及檢附訪談會議紀錄、憑證、保管聲明書、鑑定書等相關文件可佐(本院卷二第25 -72頁)。

5.櫃檯買賣中心100年9月16日專案查核報告亦提及:「眾星公司除積極尋找銷售客戶,並正在評估向原進貨廠商洽談退貨處理之可行性,惟截至目前均無法提出具體時程」(100偵17494卷3第58頁反面),可認眾星公司迄至100年9月間尚且尋覓買主及行銷管道無著,而有如證人黃文旭所稱退貨方案。

㈥此外,眾星公司業務相關之經理人或承辦人均未參與業務之教育訓練,或對於業務講解內容印象模糊:

1.證人孫美玲於審理中供稱:「(問:你有參加北京同仁堂的教育訓練嗎?)我真的沒有參加,都沒有人通知我,連同仁堂的人長什麼樣子我都不知道,我知道北京同仁堂有說來教育訓練之類的,但是沒有人通知我去參加。」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36頁反面、第137頁反面)。

2.證人葉碧霞於審理中供稱:「張滔有請一批人來,一個一個上去講藥酒的產品,講解藥酒的特性,我覺得我不愛,所以我沒有注意聽,當時主管有開一瓶給大家喝,我覺得不好喝,所以沒有興趣。」(同卷第140頁反面)

3.證人黃文旭於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安排北京同仁堂到公司去做教育訓練,我也不認識北京同仁堂的人,但是我知道那邊有人過來,好像是針對業務有做一些講解,就是講膠囊、紅景天、沙棘那些東西,至於有無講解藥酒我沒有印象」(見同卷第151頁反面)、「北京同仁堂有派人來公司做教育訓練,但是教育訓練時都是教膠囊,沒有講到酒。」(同卷第157頁反面)

㈦綜上,從被告張滔提議買賣藥酒,到付諸被告鍾小燕以董事長身分指示執行交易,期間僅短短數日,並率委由不具行銷專業之被告張滔規劃通路,證人黃文旭也否認於開發異業前有進行市場調查,交易前亦未先行由採購部門進行訪價,相關人員對於教育訓練均無印象,或語焉不詳,公司未落實員工對新開發部門之職能,從眾星公司於購入同仁堂藥酒前後所為,堪認眾星公司先前並未涉足相關產業,向傑林公司購買藥酒僅係被告張滔一己之意,並未經董事會之討論,亦未曾事先經過商業市場評估、企劃,更無正式評估書面為依據,而係事出突然恣意判斷,即貿然購入大量藥酒,並立即付款,眾星公司因此徒增積壓存貨,亦減少資金流用,對於公司資金之運用,應屬妨礙及不利。更且,眾星公司付款時,傑林公司並未曾向太豐公司要約下單購買藥酒,復未裝瓶,眾星公司亦未取得藥商執照,依法不得販賣,客觀上眾星公司並無立即採購之需求,亦無即刻付款之必要,又倘果有購買之需求,何以聲稱為眾星公司利益之張滔不仲介眾星公司直接向太豐公司訂購,而要透過傑林公司出售從中賺取鉅額之差價,張滔所為實係為自己之私利。

㈧至於,眾星公司於100年1月11日固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為因應集團多角化經營之需要,本公司擬在台灣地區新設子公司,從事生醫保健類產品、各類商品批發、零售及國際貿易等相關業務。本投資案在新台幣3千萬元之額度內,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再於同年5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修訂章程,將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變更增加:「菸酒批發業、飲料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肥料批發業...乙類成藥零售業」等多項業務,而於同年6月8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同時變更負責人為楊詠淇,有董事會議事錄(100偵17494卷5第120-121頁)、經濟部100年6月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二第215-221頁)、經濟部101年11月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核准函、變更登記申請書、預查核定書、眾星公司100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49-161頁)可佐,惟此均逾本件藥酒交易發生後數月所為,足認眾星公司係事後始召開董事會討論多角化經營提案,且是以新設子公司投資諸多商品或服務,並限額範圍授權董事長決策,與先前本件藥酒買賣並無直接關聯性,況被告鍾小燕隨即請辭眾星公司董事長職務,於100年4月12日由蘇錦麟接任董事長職務(參見本院眾星公司重大訊息卷第120頁),之後公司發展方向,及相關修訂公司章程、變更營業項目登記即與其無涉,自無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鍾小燕依被告張滔要求,指示眾星公司承辦人員於訂購當日99年10月21日即付款950萬元,翌日再行付款1045萬元,並將款項匯至傑林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而該帳戶為傑林公司股票交割帳戶,另匯入該帳戶之款項1995萬元旋於數日內轉匯入張滔實際掌控操作股票之資金帳戶中(如圖一所示)等情,業據:

㈠證人葉雲雅於偵查中證稱:「這筆藥酒的付款,當天先付了現金950萬元,隔天付了1045萬元,已付清,但還沒有交貨。是財務部門要我們先這樣作的,一開始是財務小姐跟我要預付貨款單,我問黃文旭,他說要先預付950萬元貨款,所以我才填預付貨款單950萬元,隔天也是財務人員要求要預付1045萬元。我也開立了預付貨款單。又眾星通常會在廠商交貨後才付款,傑林這筆比較特別。」(100年10月5日偵查筆錄、17494卷2第226頁);

㈡證人葉雲雅復於審理中證稱:「(問:有關購買藥酒的價金,眾星公司在尚未收取藥酒時,就已經先付款?)是。對傑林公司所付款項是我經手。那時候是財務部的葉碧霞跟我說那筆款項要預付,我再去問副總孫美玲,說是否真的要提前付款,孫美玲後來去確認後才跟我說。我不確定孫美玲是跟誰確認,但我知道要提前付款時,才去做應付憑單,經過所有人核准,錢才出去。」、「(問:在你印象中,眾星公司在採購時,是否有其他的交易是貨尚未收取,就先付款的?)沒有。我所經手的眾星公司的採購,付款採月結的方式,有的是月結60天、有的是月結90天。」(102年3月12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23頁)、「(問:以前眾星公司有無發生過這麼急要付款的情形?)沒有」(見同卷第128頁)

㈢證人即眾星公司會計葉碧霞於審理中亦證稱:「眾星公司於99年採購藥酒,我收到採購部門的請購單及採購單後,負責做出納的動作。本件藥酒交易的付款,是先預付兩筆之後才做驗收」、「財會是先看到請購單、採購單等單子,上面有請購人的簽名,上面有主管的簽名,我們之後才會付款,本件我不知道為什麼要預付貨款。也不記得是何人指示付款」、(102年3月12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38頁反面),亦證述本件付款情形與一般交貨後付款的交易條件迥異。

㈣證人孫美玲

1.於偵查中證稱:「流程上,先有業務需求,有請購,再由採購下採購單去採買,買完之後,才去付錢,應付憑單就是付款單。電子的請購單我會看,但本件因為不是我的業務範圍,沒有給我簽。最後的付款單我就要簽,因為金額比較大。當天因為付款急迫,我記得當天中午就下了訂單,下午時,葉雲雅跑來找我簽名,說錢一定要匯出去。這樣的突發狀況很少,是管理部要求葉雲雅要馬上付錢。我問管理部的黃文旭,他說董事長說今天錢就要匯出去。10月22日、21日的應付憑單都是我簽名」(100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見100偵17494卷3第201頁);

2.於審理中證稱:「我記得那天快中午了,很急著下單,下單以後又很急著要付款,都是同一天。」、「我有打內線去問董事長鍾小燕是否要支付這筆錢。」、「鍾小燕說今天就要付。」(102年3月12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34頁反面)。

㈤證人黃文旭於偵查中供證:「鍾小燕針對付款時間有指示,但我不記得詳細時間,但是有分兩次,都是預付。用電匯的方式支付。」、「葉雲雅可能跟我討論是要確認這件事情,我有告訴她,但核准不是由我來核准,她一定有跟我討論,我得到的訊息是跟她一樣的。」、「隔天付1045萬元,也是鍾小燕告訴我的。」(100年10月19日偵查筆錄,見100偵17494卷3第219頁)。

㈥共同被告陳亞斐於調查中供稱:「對於眾星公司支付藥酒款至傑林公司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2筆950萬元、1,045萬元匯款,我並不清楚,根本不記得有這2筆匯款。上開帳於99 年10月21日轉帳28萬、同月22日轉帳32萬及691萬、同月26日轉帳128萬至我設於台北富邦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編號A1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是我去銀行辦理的,目的就是要辦交割股款,交割金額是營業員林謙和告知的,我名下這個證券帳戶一直都是張滔在使用」、「傑林公司上開帳戶於99年10月21日轉帳830萬元、同月22日轉帳2萬元、25日轉帳32萬、26日轉帳5.5萬元至我富邦板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去銀行辦理的,原因、用途都不記得了,但該帳戶相關資金進出,都跟張滔資金調度有關。上開富邦板橋分行帳戶是張滔期貨買賣之交割帳戶,及為了避免張滔證券交割帳戶內資金必須繳交交割款不能使用,需要一個可以自由使用資金帳戶」、「傑林公司帳戶於99年10月21日轉帳25萬、25日轉帳18萬至中華拾穗公司富邦仁愛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五使用帳戶),是我去辦理的,中華拾穗公司帳戶也是張滔使用之證券交割帳戶,該等匯款也是作股票交割使用」、「傑林公司帳戶於99年10年22日轉帳3萬、25日轉帳5萬元至中華瑞穗公司富邦仁愛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非起訴書所示張滔使用帳戶),是我去辦理的,中華瑞穗公司帳戶也是張滔使用之證券交割帳戶,該等轉帳也是作股票交割用」、「傑林公司帳戶於99年10月22日轉帳26萬元至鼎泰豐興業公司臺北富邦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總編號A8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該帳戶也是張滔使用之證券交割帳戶,該等轉帳也是做股票交割用」、「傑林公司帳戶於99年10月25日轉帳34萬元至中華天禾公司台北富邦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編號A5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中華天禾公司也是登記我為負責人,該等轉帳也是做股票交割用」、「傑林公司帳戶於99年10月25日轉帳16萬元至傑林公司台北富邦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編號A4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轉帳也是做股票交割用」、「傑林公司帳戶於99年10月21日匯款10萬元、25日匯款30萬元、26日匯款20萬元至林玲芳設於國泰世華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玲芳是張滔的朋友,她有提供資金給張滔買股票,匯款應該是股票買賣補價差。」(100年9月29日調查筆錄,見17494卷2第47-50頁)

㈦可見,眾星公司於99年10月甫倉促完成訂購、採購文書同時,旋於99年10月21、22日將共計1995萬元價款以「預付貨款」方式匯款付訖,於貨物尚未運抵交付及清點入庫前,卻如此倉促全額付款,本與一般銀貨兩訖之交易模式有異。

㈧此外,並有:

1.眾星公司99年10月21日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帳戶匯款950萬元至傑林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17494卷2第251頁、卷3第96頁反面)、

2.眾星公司於99年10月22日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帳戶匯款1045萬元至傑林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17494卷2第252頁、卷3第98頁)在卷。

七、又查,本件採購案因係事出突然,眾星公司之內部採購人員葉雲雅等人於接受指令,本於疑惑而向主管孫美玲、黃文旭、鍾小燕確認後,仍依內部作業規定,緊急趕製作訂購單、採購單、廠商資料、會計傳票,並經批示後先行匯款預付貨款給傑林公司,業據:

㈠被告鍾小燕於審理中自承:「(是否你有指示當天下單後當天就要付款?)是。」、「(你指示何人?)財務長黃文旭。」、「(你為何指示黃文旭當天就要付款?)因為傑林要求買這批貨要付現金。」(102年3月12日上午審判筆錄,見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第140頁正反面)

㈡證人葉雲雅於審理中證稱:「本件藥酒採購有寫請購單。卷內請購單上(請購)RYAN是業務主管林學誠。按照眾星公司的採購流程,要由業務單位的人發起,所以本件才由RYAN簽在請購的欄位簽名。是我拿去給林學誠簽的,我說這是董事長說要買的酒,他就簽名。」、「剛開始因為這件很急,所以我們在系統中先針對這個藥酒建了一個料號,但因為不符合我們系統的編碼原則,所以事後就更改料號,改成符合編碼原則的料號」、「(問:為何會認為這件很急?)因為當天就要建工商基本資料,當天就要把訂單做出去。主管孫美玲就說要這麼急。工商基本資料也都是當天建立的。」、「(問:副總的欄位是拿給鍾小燕簽?)因為這筆金額很大,公司有一定的簽核流程,這個請購金額的請購單要簽到董事長,而且這也是董事長說要買的。」(見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17494卷三p95反面)是當時這筆藥酒交易的採購單。第96頁的資料是廠商回簽的。」、「採單中有用手寫字跡,這代表10月21日先預付第一筆款,後面後面的號碼是付款單的單號,隔一天就預付尾款00000000元,後面的號碼也是預付單的單號。是我跟孫美玲確認以後,要跑流程之前,我寫上去。核准欄的LINDA是孫美玲」、「請購單之所以會簽到鍾小燕,是因為這筆是鍾小燕要我們買的,所以一定要簽到鍾小燕,至於採購單,孫美玲是我們採購單位的主管,最高只要簽到孫美玲」、「一般來講,我們電子零件進來的話,會先經過倉庫收料,再來會有進料檢驗單,才會到我們採購這邊,產生應付憑單,後面就是做完應付帳款後,才會給財務,財務才會付款,這是正常的流程。」(同卷第126頁反面)、「入庫單是我簽名的。這批藥酒沒有進入眾星公司的倉庫。入庫單不是我製作的,倉庫那邊製作入庫單,拿給我簽,我就簽了」(見同卷第128頁反面),亦稱鍾小燕有在請購單上簽名,更因事出緊急,事後在請購單以手寫更改料號。

㈢證人葉碧霞於審理中亦證稱:「(問:本件藥酒交易的驗收你有經手嗎?)我只會看到單據,會有驗收單、發票、入庫單。」、「我無法決定要預付。(問:眾星公司有何人有權利決定可以預付款項?)是看流程,一定要簽到董事長才可以付這種錢,只有採購也不行。因為金額很高,所以採購或請購單要簽到董事長。」、「本件付款當時單據有齊全。傳票是我製作,連同匯款單、付款資料跟傳票一起送給主管」、「為當時說很急,所以有請翁雪貞來幫忙寫匯款單,請銀行來收資料的」等語(102年3月12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第139頁反面),亦稱是由董事長即被告鍾小燕決定預付貨款給傑林公司後,始進行出納付款作業。

㈣證人黃文旭復於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預付貨款的經過,在採購那天,因為很急,跑完採購的流程,最後應付憑單由董事長核准,說一定要買這些酒,所以那天就急急忙忙付款。」、「我印象中時間是在那天的中午前後,董事長簽完名後我們就去作業了」、「印象中是鍾小燕有跟我說今天錢一定要出去。據我所知,採購也會去跟董事長做確認,都得到同樣的訊息,孫美玲也有跟董事長確認要買藥酒,我也有跟董事長確認是否要預付貨款。」(102年2月1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第154頁)。

㈤此外,復有

1.眾星公司製作之傑林公司99年10月2日供應商基本資料單(17494卷3第106頁):其上黃文旭日期章戳記載99年12月14日)。

2.眾星公司99年10月20日請購單列印(17494卷2第249頁、17494卷3第95頁、本院卷二第103頁):其上尚未記載廠商資料、付款及價格條件,品名/規格則以手寫註記:「修改料號WZ00000000000北京同仁堂-國寶蔘茸藥酒」,數量5萬PCS,到庫日及交貨日均為99年11月26日。由葉雲雅、鍾小燕分別在「採購」、「副總」欄內簽名。

3.眾星公司採購單(17494卷2第250頁、17494卷3第95頁反面、第96頁、本院卷二第37頁):其上註記「採購單號」000-00000000、「採購日期」為99年10月21日、「供應廠商」為傑林公司、「品名/規格」及「數量」同請購單所載,「稅前單價」380元、「稅前金額(總和)」1900萬元、「含稅單價」399元、「含稅金額(總和)」1995萬元,另於空白處附註「10/21預付9,500,000(000-00000000)、10/22預付尾款10,450,000(000-00000000)」。由葉雲雅、孫美玲(LINDA)分別在「採購」、「副總」欄內簽名。

4.眾星公司99年10月21日950萬元應付憑單列印(17494卷2第251頁、卷3第9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9頁):其上記載「帳款類別」為預付貨款、「帳款人員」為葉雲雅、「帳款部門」為採購部,「製表」為葉雲雅、「主管」孫美玲、「核准」人為鍾小燕。

5.眾星公司99年10月22日950萬元預付貨款之傳票憑證列印(17494卷3第97頁、本院卷二第38頁):其上記載「會計科目」借記為預付貨款、貸記為銀行存款-活存,「製表」為葉碧霞。

6.眾星公司99年10月22日1045萬之應付憑單列印(17494卷2第252頁、卷3第99頁、本院卷二第40頁):其上記載「帳款類別」為預付貨款、「帳款人員」為葉雲雅、「帳款部門」為採購部。

7.眾星公司99年10月22日1045萬預付貨款傳票(17494卷3第9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9頁):其上記載「會計科目」借記為預付貨款、貸記為銀行存款-活存,「製表」為葉雲雅、「主管」孫美玲、「核准」人為鍾小燕。

8.傑林公司99年10月21日1995萬元(含稅)統一發票(附件279-3、17494卷2251頁反面、卷3第100頁),品名為國寶藥酒、數量5000瓶、單價380元、金額(銷售額)19,000,000元(未含稅)、總計19,950,000元,該紙發票後經眾星公司以記載不符退回傑林公司作廢,此據證人黃文旭於審理中供證:「我們曾經退過一次發票,因為第一次來的發票是寫瓶,但是我們去盤點以後,發現是桶,所以無法確認是幾瓶,所以要求要改寫公升,後來第二次再來的發票好像還是沒有改,還是寫瓶,就沒有再退了,有被張滔罵。」(102年3月1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56頁)

9.99年12月27日採購入庫單(17494卷3第100頁),註記上開「品名/規格」、「採購單號」、「數量」,並以手寫註記「已付款000-00000000」,由范細美在「倉管」、「驗收」欄位簽名,葉雲雅在「採購」、「副總」欄內簽名。

八、黃文旭於交易事後市場訪查、補立合約之情形:

㈠因眾星公司在未訂立合約、未見到、未收到、亦不知採購之藥酒何在前,即已先行付清價款,時任管理處長之黃文旭已深感不妥,乃事後自行前往台北市復興南路北京同仁堂公司之門市部訪察,並購買藥酒一瓶,以確認北京同仁堂有販售此種藥酒,並求證銷售來源為真品,此業據:

1.證人黃文旭於審理中供證:「公司採購了以後,我身為管理處的主管,我必須為這個資產的來由去了解,所以我有去同仁堂的復興南路的那個點去買一瓶藥酒」(本院102年3月12日下午審判筆錄,見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50頁反面)」、「(偵17494卷三第113頁發票)是我去購買樣品的發票」(同卷第151頁反面)、「提示的發票日期應該是99年10月22日」、「因為基於我的職責,我還是必須知道買到什麼東西。」(同卷第152頁)、「我買一瓶2000元,我擔心兩件事情,因為我不知道這個藥酒的價值如何,而且我想知道藥酒的成份,也想知道藥酒的製造廠、代理商等等,我想拿到那個盒子裡面會記載相關的製造商、經銷商以及相關核可字號,我必須確認我們買的東西是不是正貨。」、「確認結果,盒子後面記載『太豐』,還有寫『長安化工』,所以這兩個地點我們列為主要重點,我們在合約上一定要看到太豐,當時我們有要求要看到同仁堂的授權合約,在盤點(盤點有2次,第一次是99年10月底、11月初,第二次是在年底會計師查帳時跟資誠會計師一起去)時我們要求長安化工要出具保證書,會計師有去函證給長安化工」(同卷第151頁)、「訪價這件事情,是我主動去的。我問業務員說你們有什麼藥酒嗎,業務員就直接跟我介紹這個藥酒,好像只有一種,只剩三瓶,我有問業務員說這個周公百歲藥酒還有很多庫存嗎,他說賣完就沒了,因為不賣了,大概就這樣,我就把他買回來,所買的藥酒是500CC或600CC,正常的包裝。」(本院102年3月12日下午審判筆錄,見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4-155頁),

2.並有藥酒包裝盒及統一發票1紙在卷(見100偵17494卷三第12頁、13頁)。

㈡又因未有合約,證人黃文旭乃事後要求與傑林公司補行製作契約及備忘錄,亦據:

1.證人黃文旭於審理中供證:「這是我要求的,我身為管理部的主管,我一定要求貨源必須是從同仁堂來的,而且我一定要拿到同仁堂授權契約才可以,而且保管地我也一定要長安化工出具保管確認書,確認東西放在長安化工,如果有出事長安化工要全賠,我當時是請鍾小燕董事長去要,時間大約在付錢了以後,大概99年10月底。」、「當時契約及備忘錄不是我去簽的,我只是拿到文件然後去跑相關的用印流程。文件是張滔那邊好像有人送過來的,還有拿到北京同仁堂有授權眾星可以去販售,傑林再給眾星,我一定要拿到有同仁堂的字樣。」(見本院102年3月12日下午審判筆錄,同卷第155頁)。

2.其於偵查中供證:「傑林、眾星這筆藥酒的交易應該有簽約。但我不會去簽約,頂多是審合約。當時我還要求傑林提供與同仁堂的合約」、「對外合約必須要董事長來批示。藥酒採購,要由採購部門承辦人來寫。必須董事長核准後,才能用印。用印申請書我要簽名,後面也會附上合約。」、「我有看過99年10月20日備忘錄及99年10月25日用印申請簿。上面也有我的簽名。條文不是我擬的」、「我有看過99年11月1日藥酒採購合約書及用印申請簿,也有我簽名,是延續前面那份來的」(100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見100偵17494卷三第219-220頁),亦稱此情為被告鍾小燕所知悉。

3.被告鍾小燕於偵查中供稱:「有看過99年10月20日備忘錄影本,我有簽名,應該是財務長拿給我簽名的。簽約時沒有跟傑林的人碰過面」(見100偵17494卷三第340頁)

4.此並有,傑林公司與眾星公司99年10月20日備忘錄(17494卷3第92頁)、99年10月25日用印申請簿(17494卷3第93頁)、同年11月1日藥酒採購合約書暨同日用印申請簿(17494卷3第94頁)、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公司出售藥酒予傑林公司之99年6月28日授權書(17494卷2第53頁)、傑林公司及眾星公司99年11月1日合約書及同日用印申請簿(見偵17494卷2第247頁)在卷可稽。

㈢又北京同仁堂公司之授權書上授權人記載錯誤,且性質僅為意向書,此業據證人金明忠供證如前所述。而證人孫美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9年10月25日備忘錄用印申請簿上面有經過我的簽核。因為當時時間很急,我記得是在10月25日以前,不知道10月20幾號買的藥酒,這個備忘錄是後補的,因為當時很急,所以這些用印都是後面再補的。」、「我在偵查中說印象中在簽這份申請書時並沒有附上合約,當時離案發時比較近,所以我記憶應該比較清楚,現在我不記得」(見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35頁),並有卷附眾星公司99年10月25日用印申請書簿可參(100偵17494卷3第93頁),備忘錄、採購合約書顯均係事後補行製作者。又合約書上載之日期為99年11月1日,同日眾星公司申請用印,顯示係支付價款後始行製作契約書,在在確與常規交易有異。

九、再者,

㈠黃文旭曾會同會計師前往長安公司盤點所採購之藥酒,因其時張滔尚未向太豐公司下單購買藥酒,傑林公司並未取得藥酒之產權,且藥酒未經裝瓶不得銷售,此業據金明忠、黃文旭供證在卷(如前述筆錄),又因長安公司並不知悉太豐公司有出賣藥酒予眾星公司情事,因而拒絕開立保管收據予眾星公司,此併據證人黃文旭於審理中供證:「(問:你們這批藥酒是何時交貨的?)因為東西一直在長安化工那裡,所以我們第一次去盤點時我就有帶財產編號去貼在上面,就算是我們公司的。」、「第一次去貼財產標籤時應該是99年10月底、11月初,但是因為發票都沒有來,所以也沒有辦法驗收。是發票來了,才做採購入庫單。」、「採購入庫單的時間是99年12月27日,是否代表發票來的時間是在99年12月27日?)是。因為發票一直沒有改,當時因為快要到年底,要入帳,當時我有跟一位何先生,何先生是負責幫我們跑發票的。」(102年3月12日下午審判筆錄、見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56頁正、反面)。

㈡迄至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查帳人員於進行眾星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查核時,黃文旭偕同被告張滔及查帳人員於99年12月31日至該公司存放藥酒之長安化學公司廠區內執行盤點,經長安化學公司柯耀輝向證人金明忠查證,並將眾星公司要求之保管協議書傳真予金明忠,金明忠簽名確認後回傳,柯耀輝始在保管聲明書上蓋印,始行取得長安化學公司出具之保管聲明書,此有:

1.證人柯耀輝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問:因為傑林公司是99年12月31日才向太豐公司訂這批貨,但你簽的保管協議書上面僅有99年,沒有寫日期,是否可以確定簽保管協議書的時間?)當時我問金明忠時,金明忠有簽一個同意書傳真給我,上面好像有時間」、「我收到金明忠的傳真以後,就蓋保管協議書了,我想應該是同一個時間。」(102年4月2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205頁反面)、「我將對方交給我的保管協議書傳真給金明忠確認,金明忠簽名回傳以後,我才在保管協議書上面蓋章。」、「(問:你將對方的保管協議書傳真給金明忠以後,他是否立刻回傳?)是否同一天我忘記了,應該是同一天。」(同卷第206頁)。

2.復有柯耀輝庭呈之保管協議書傳真影本:「甲方(眾星公司)茲委託乙方(長安化工公司)保管北京同仁堂國寶蔘茸藥酒(原方名:周公百歲藥酒加味)50,000瓶(或15,000公升),儲存於彰化縣福興鄉○○○○區○○路00號,乙方願負一切保管責任」(見本院同卷第211頁、100偵17494卷3第104頁),傳真紙上列印之日期為99年12月31日15時47分。

3.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年7月26日函、100年8月28日函檢附協議訪談會議紀錄及協議、授權書、授權製造書、備忘錄、合約書等相關憑證(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27頁)

4.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主管柯耀輝用印之致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保管聲明書(偵17494卷3第105頁):「本公司受託保管眾星公司之存貨,茲聲明:截至99年12月31日止,本公司保管之存貨,其品名為國寶藥酒;數量為50,000瓶(15,000公升)。本公司保管之存貨,所有權為眾星公司所有。本公司保管之條件為依現況保管,負一切保管之責。」

5.被告鍾小燕於審理中供稱:「過程都是黃文旭處理的,我可以確定黃文旭99年10月多有去一次,然後年底再帶著會計師去盤點。」(100年4月2日審判筆錄,見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207頁)。

6.證人黃文旭於審理中亦證稱:「長安化工的聲明書還是依照我設計的寫出來的,上面有提到要負保管之責等語這是我要求的,這是跟會計師討論出來的結果。我第一次去盤點時,我拿到17494卷三p104的資料,後來p105(保管聲明書)是跟會計師去時拿到的。」(102年3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55頁反面),

㈢又由證人金明忠供證,張滔係99年12月31日始就傑林公司出賣予眾星公司之5萬公升藥酒,向太豐公司下單,張滔並開立發票日四個月後之支票750萬元交付予金明忠(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201頁反面),顯見張滔於收受眾星公司1995萬元款項後,遲至50日後始行向太豐公司購買藥酒,除顯示眾星公司購買藥酒,並無任何之急迫性,且其時適逢年度結帳日,倘眾星公司未能取得長安化工公司之保管協議書,會計師即將建議認列損失,張滔不得已才向太豐公司下單訂購藥酒,顯見藥酒之買賣,張滔係圖其自己之利益,張滔及鍾小燕所稱係因切貨,才要求眾星公司急速給付1950萬元,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十、抑且,眾星公司自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0月21日匯款950萬元、於同月22日匯款1045萬元至傑林公司設於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33號帳戶後,傑林公司收受19950萬元後,即於99年10月21日至同月26日之間先後支出如附圖一所示金額,均轉帳至同表所示由張滔使用之陳亞斐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等股款交割帳戶及丙種墊款金主使用之交割帳戶中,或由陳亞斐提領現金之事實,被告張滔、陳亞斐對此開資金流向均不爭執(見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亦有眾星公司上開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調查卷二第73-74頁)、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受款人寫傑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見調查卷二第96-99頁)、傑林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對帳單(調查卷二第279頁反面至第280頁)及同圖所示之匯入陳亞斐等人上開帳戶之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現金支出傳票、帳戶明細(見調查卷二第301-304頁)在卷可證,而由圖一所示款項流向可知,被告張滔係用於股票之交割款,以避免違約交割,而由張滔被訴炒作股票部分之相關證據顯示,張滔係謀其私利,其所辯係為眾星公司轉型之利益,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藥酒當年度經會計查核後提列損失:

㈠證人柯耀輝於審理中證稱:「(問:眾星公司的人是否有派人去你們的儲存桶旁邊貼財產編號?)我不記得了。可能貼一貼就撕起來,好像有會計師去看,所以才要我簽那張,當時他們好像用紙貼一貼,拍一下照就走了,現在應該已經沒有財產編號了。」(見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207頁)

㈡又藥酒存放保管在長安化工公司,但眾星公司於101年3月間欲陪同查核會計人員前往盤點遭拒,致存貨狀況無法衡量,故於100年度全數提列損失,有眾星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可查(見本院眾星100年報第37頁,即本院財報卷二第299頁),又眾星公司已先於100年第二季提列存貨呆滯及跌價損失9,500仟元,而眾星公司於100年半年度財報中當期認列之存貨相關費損即「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為11,737仟元,較99年同期之1,425仟元,有大幅增加情形,有櫃檯買賣中心100年9月16日專案查核報告(100偵17494卷3第58頁反面)、眾星公司100年半年度財務報告(本院財報卷二第198頁)可認,並有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年7月24日勤審00000000號函:「針對眾星國際公司所持有向傑林公司所購買北京同仁堂價值1900萬元之藥酒,本會計師於執行眾星國際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眾星國際公司表示,該筆存貨係委由長安化學工業公司代為保管。眾星國際公司於0000000曾派員前往盤點,本所亦配合陪同前往,以監督公司盤點作業之進行,惟長安化學工業公司拒絕相關人員進入,致眾星國際公司人員與本所同仁無法進行盤點,因此無法確認該等存貨之存在性及狀況。眾星國際公司之管理階層經評估相關情況後,將該等存貨全額提列損失」(本院卷二第20頁)。

㈢該藥酒存貨於101上半年度仍處於使用受限制狀態,無法出售或處分,且仍無具體銷售計畫,與100年度情況相同,應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而重編財務報告,有眾星公司102年1月28日眾(財)字第120003號函及金管會102年1月3日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認(本院卷四第231、234頁),因而造成眾星公司該年度存貨提列損失,進而影響該公司各該年度之損益及股東權益,自足生損害於眾星公司。

㈣又眾星公司於事後曾向長安化工公司提起返還藥酒的訴訟,同經證人柯耀輝於審理中證稱:「(問:99年到現在眾星公司的人有無告知你這些藥酒已經有轉售給其他的人了?)沒有通知我,眾星公司換名字也沒有告訴我,是直接用眾星公司名義告我民事,要我返還藥酒,告到最後,我不曉得為什麼冒出一個眾星來,後來我請眾星的人提出變更公司的文件,證明他是捷超,所以就沒有問題了,好像是今年的3月14日要辯論終結,後來眾星就撤回訴訟。我後來沒有再簽任何保管協議書給別人。」(見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204頁反面),並有長安化工公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101年6月29日民事答辯狀可認(本院卷二第157-3頁),長安化工嗣於101年8月6日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終止保管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22頁),亦顯然本件交易未有周全之行銷計劃,遲未販售處理,引發爭端,並以提列存貨損失,眾星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㈤縱眾星公司事後取回藥酒,與傑林公司依「本金附加利息」方式達成和解,而將之處分賣回傑林公司而獲有餘利(辯護意旨提出眾星公司102年5月14日公告:庫存北京同仁堂藥酒15,000公升已由董事會通過以22,153,079元銷售傑林公司,初估將為本公司創造獲利3百萬元,見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263頁反面、第300頁),得在會計帳上記載減損存貨損失加以沖回,惟此均屬事後和解作為,尚難據此即謂本件於99年間行為時並未造成眾星公司之損害。

、此外,華豐橡膠公司之子公司華豐生技公司亦曾向傑林公司採購藥酒(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是否亦涉嫌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張滔係於99年12月15日向太豐公司下單,長安公司分別於100年3月28日、4月15日交貨,而華豐生技公司所採購之藥酒,多半堆放於倉庫及辦公室內,此業據:

㈠證人即華生公司董事長陳恒逸:「華生公司於99年8月間開始與北京同仁堂有業務上的往來,是由北京同仁堂提供藥酒的藥方,再交由臺灣的長安化工公司調製,當時華生公司是向同仁堂購買約3萬5000瓶左右的藥酒,而每瓶的進價成本為380元,總計約1330萬元,但長安化工公司人員有向北京同仁堂金明忠表示該公司是屬於小額營業人,且採用書審方式報稅,因此無法提供那麼多的發票,張滔才提出以傑林公司開立發票給華生公司以取得該批藥酒,意即該筆交易流程是由同仁堂賣給傑林公司後,再由傑林公司賣給華生公司。」、「華生公司還有向同仁堂購買鹿茸、紅景天、沙棘等膠囊產品,我前述提到的藥酒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我有記得,而華豐生物公司取得傑林公司的發票跟前述一樣,也是由張滔決定」(偵17494卷5第32頁反面)。(按藥酒是太豐公司所有,亦由太豐公司開立發票,長安化工公司僅收取裝瓶費,陳恒逸有關發票開立之陳述部分,或有誤會)

㈡員工即證人譚婷尹於偵查中供證:「華豐生技公司,原名為中國華豐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做股票投資,是為了要販賣保健食品才改名」、「華豐生技公司貨款大部分都是跟傑林公司做買賣,他們有北京同仁堂代理權」(他3272卷5第114頁)、「華企都是做投資,但現在賣健康食品。大部分向傑林公司進貨,約自99年底,貨有進公司,大部分擺十樓辦(公室)、地下室二樓、或十一樓倉庫」(見他3272卷6第278反面)。

㈢證人譚婷尹於審理中結稱:「我知道華生公司在99年時也有買藥酒。應該也是張滔要我們做什麼就什麼,也沒有接洽什麼」、「華生公司買的酒現在還在華豐的倉庫中,已經裝瓶了。是分批交貨,第一批大約在100年,有賣出去,但是不多。300cc,玻璃瓶裝」(102年3月12日審判筆錄,見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63、165頁)

㈣顯示華生公司亦曾向傑林公司購買藥酒或保健食品,同無事先評估、規畫,及市場調查,購入後未有銷售策略及建立通路,致購入後多數擺在倉庫無法售出。且因藥酒裝瓶後,有六年有效期間之時間壓力,眾星公司所購入之酒未裝瓶,雖無時間之壓力,惟1995萬元資金轉為積壓存貨,最少蒙受利息之損失,非有利於眾星公司。

、綜上,

㈠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立法院於89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5號、98年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意旨)。

㈡是以,被告張滔在未曾向太豐公司正式下單採購藥酒,眾星公司亦未修改章程,變更登記增加乙類成藥販售業等營業項目,對該藥酒商品亦無包裝上市設計規劃或市場調查,對公司內部重要幹部亦未落實業務說明及教育訓練,公司採購承辦葉雲雅等人對採購數量、價格、供應商及聯絡人資料均一知半解,相關流程不知所措情形下,遽然指示進行交易,並先行付款,事後始與傑林公司補行製作契約,更於年底會計師查核盤點時始向長安化學公司取得保管證明文件。又藥酒之販出,尚須裝瓶、包裝、吊牌、通路鋪貨建立,均須費用支出,藥酒裝瓶後即有保存期限,能否順利賣出,是否能有盈餘,仍屬未定之數。參照眾星公司購買藥酒之緣由及過程,係被告張滔為籌措股票之交割款項,指示被告鍾小燕轉囑下屬在極短之時間內完成採購流程,並迅即將款項限時匯至被告張滔指定之交割帳戶,公司資金立即流出,反而所購入之藥酒,存置長安化學公司數年之久,積壓存貨資產,積壓期間蒙受利息之損失,變相緊縮眾星公司資金調度,顯屬徇私之舉,非為眾星公司之利益,誠屬對於眾星公司不利益之交易,揆諸旨揭說明,係屬非常規交易無疑。從而,被告張滔、鍾小燕辯護意旨主張本件買賣所為符合商業判斷法則,即無所據。

、未揭露關係人交易致生財務報告隱匿情事:

㈠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再依:

1.同開編製準則第16條第2款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條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2.公司法第369條之3亦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3.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告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而公報第6號第4條復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1、關係人之名稱;2、與關係人之關係;3、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

4.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揭露」亦規定,個體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則與報導個體有關係:...受「為報導個體或其母公司之主要管理階層之成員」個人控制。關係人間資源、勞務或義務之移轉(即關係人交易),應予揭露。

㈡查,傑林公司既係由被告張滔獨資成立,指派被告陳亞斐擔任名義負責人,而為實際負責人,又透過其掌控傑林公司等公司名義持有持有相當比例之眾星公司股權(自稱約有9%),再經由眾星公司董、監事的改選程序,而得以指派數名董事(陳恒逸、賴洸洋、鍾小燕),並安排於董事會中,提名鍾小燕擔任眾星公司董事長,雖對外自稱公司顧問,然參加董事會、指使公司員工,對於眾星公司之決策有絕對影響力,而為眾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如上述,又本件交易締約、付款亦係透過其指示安排,足認被告張滔對眾星公司、傑林公司具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傑林公司係屬眾星公司之實質利害關係人,二家公司間之交易應為關係人交易。是以,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及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欄內揭露。又被告張滔實質掌控傑林、眾星公司,並主導本件交易,被告鍾小燕則聽從被告張滔之意參與本件藥酒買賣,轉而指示經理黃文旭及採購人員葉雲雅進行作業,葉雲雅亦是透過孫美玲向被告鍾小燕確認採購藥酒後,得知對方傑林公司的聯絡人是譚婷尹(實為被告張滔掌控華豐橡膠公司人員),與之進行後續交易流程。又被告鍾小燕在本件未經進貨驗收等程序,即指示孫美玲當日一定將貨款匯出,並將款項匯到被告張滔所指定之傑林公司帳戶,顯然知悉貨款是供被告張滔支用且需款孔急,其事後更依被告張滔安排,在與傑林公司交易契約文件補正簽名,對於交易情形均親身參與其事而知之甚詳,佐以,鍾小燕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傑林公司設於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甫於99年8月19日間亦有6,310,000元鉅額資金往來,此有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3272卷第242頁、第221頁反面)、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見本院卷三第193-197頁)可參,均堪認被告鍾小燕知悉交易相對人傑林公司同為被告張滔所控制之公司,且本件有上開所述非常規之關係人交易事實。

㈢又按我國現行法規命令對「重大交易」之規定,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第13款中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十三、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在同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7目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七)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惟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惟實務上公開發行公司經營規模大小差異甚大,有營業額上千億者,亦有營業額僅數千萬者,如僅以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為標準,恐有過於僵化之嫌,不利投資人瞭解公司交易資訊,是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交易係「應」揭露,但非指「只有」交易金額達到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交易始須揭露,此可由上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第13款之規定中未將金額及比例於法條中定明可知。是以,重大性標準應是以是否會影響到投資人投資決策判斷的,即具有重大性。

㈣查被告張滔等人本件既是以非常規方式進行交易,致使眾星公司受有損害,已如上述,而此項交易訊息如未經眾星公司在附註欄內據實說明,自無從單獨由財務報表各項數據予以顯現判讀,已無從充分達到使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之立法目的。又眾星公司本業是電子產業,然在違常狀況下與大股東張滔掌控之傑林公司進行業外藥酒交易,此情若無揭露,顯然影響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取得正確之資訊憑為投資之判斷。佐以,眾星公司及其子公司之99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於附註五揭露之關係人交易,就進貨部分共揭露之關係人:鍾萊公司(鍾小燕另擔任負責人公司),及素與眾星公司有業務往來及策略聯盟關係之訊舟公司,此二關係人年度交易金額分別為25,470千元及29,633千元,各占眾星公司當年度進貨淨額之比例3%、4%,均未達上開法定應行揭露之金額或標準,仍予以揭露,此有上開財報附註欄可參(見本院財報二眾星99、100年度卷第151頁),另與傑林公司之交易並非常態之同業往來關係,且單一次進貨交易額即高達1995萬元(含稅95萬元),參照眾星公司當年度附註揭露關係交易之標準,更無不予揭露之理,是被告張滔、鍾小燕未指示眾星公司會計人員於編製報告如實記載,於會計師事務年度報表查核期間亦未主動告知此屬關係人交易本旨,被告鍾小燕並以董事長身分在財務報表蓋章,眾星公司於100年3月31日依法申報及公告,其上開行為係出於故意之主觀犯意,在客觀上亦有隱匿本件重大關係人交易資訊不實記載之情形無訛。

、至辯護意旨另以:被告鍾小燕長期罹於憂鬱症,因服藥思緒反應緩慢,不可能與張滔共謀云云,並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101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犯罪事實㈣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7、22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固自89年間經診斷為憂鬱症,於100年10月、101年3月有住院紀錄,惟本件行為時間係分別於99年7、8月及100年7月間,與其病勢嚴重住院期間尚相隔有間,另依上開事證,被告於100年7月間遭檢調搜索後,尚知應被告張滔出席與會參加討論應變,對被告張滔雖有情緒性反應,亦主動提及顧慮柯磊公司欠缺進貨憑證等節,並非陌然以對,全然置身事外,佐以被告鍾小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答辯情詞,就行為當時討論內容及其間涉及不法知之甚明,縱然其同時甫遭逢父喪之變,並無礙其能理解當時行為意義,或導致自主意思決定能力之欠缺或減損。是以,被告鍾小燕固長期罹患有憂鬱症,其對於事情之始末並沒有不能認知之情形,自難認其於本件案發時因囿於病情欠缺法自主處理事務之能力,又查無其他當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至於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鍾小燕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同無調查之必要性。

寅、華豐橡膠公司99年虛偽購買偽買賣防老劑及100年偽作憑證(犯罪事實壹.戊)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鍾小燕對於共同被告張滔於調查、偵查中供述爭執證據能力(本院犯罪事實㈣筆錄及答辯狀卷第40頁反面),惟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又共同被告張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改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見同卷第119頁以下,本院103年1月14日審判筆錄),保障當事人對質詰問權,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鍾小燕及辯護人就被告詹益旻、賴哲學及證人周文和、洪雲定、賴惠玲等人審判外陳述部分之證據能力,及其餘被告張滔、陳恒逸、詹益旻、賴哲學等人對此部分事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犯罪事實㈣筆錄及答辯狀卷第58頁),下引傳聞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

㈠被告張滔、陳恒逸、詹益旻、賴哲學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承不諱(見本院犯罪事實㈣筆錄及答辯狀卷第51頁、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79頁、第87頁、第255頁),

㈡核與

1.共犯周文和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他字534卷二第28,73頁以下):「單子上『周文和』確實是我親筆簽名,當時是董事長陳恒逸要我補簽,因我覺得與驗收無關且在公司工作,董事長交待我我只好照辦簽名。至於該等銷貨單所列貨品,並沒有經過我驗收及收料。」(101年3月13日調查筆錄,他534卷2第30頁),「我可以確定華豐只有向柯磊買過再生膠,其他東西都沒買過。我在12張柯磊公司銷貨單簽名是董事長陳恒逸事後100年7月份要我補簽的,那時董事長來找我,我覺得這單子完全不影響公司庫存,我就簽了。補簽當時,審核欄『鍾小燕』、送貨人『賴哲學』都已經簽了」、「本來驗收都要經過我,但這次沒有驗收。因為我是最基層的,董事長交代我不敢不從。」(同日偵訊筆錄,同卷第74-75頁)。

2.證人賴洸洋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同卷三第164、172頁以下):「約99年4月間,張滔找我、陳恒逸、何佳峻、詹益旻等人在彰化大村廠的會議室開會,張滔表示基於當時原物料上漲,所以他要建立採購平台,並要購買相關的原料,除了公司使用外,尚可在原物料上漲後,賣給其他業者以增加公司業績,因為這是公司方向,所以參與者都同意。是張滔指示何佳峻、詹益旻去執行這項業務,到了99年8月間,我從大陸回來之後,詹益旻告訴我,公司要購買的12筆化學藥品名義上有買,但實際上沒有進貨,在我追問下,詹益旻才向我坦承,這12筆化學藥品的採購金額已經於99年7月、8月間分三次付給柯磊,但貨品一直沒有進來」、「我有向董事長陳恒逸報告,但陳恒逸沒有告訴我原因,僅說是張滔指示的,要我去問張滔。我有去問張滔,張滔向我表示,他會去追這筆貨品,但是我心中也知道這些交易有問題」(賴洸洋101年3月28日調查筆錄,他534卷3第166頁反面),「99年4、5月間張滔有召集我、詹益旻、何佳峻,因為輪胎材料價格起伏大,張滔當時說要建立採購平台,我認為這可以增加公司業績,這段期間我個人職務雖然是總經理,但我大部分時間都在泰國或大陸,99年8、9月間我回台,詹益旻有告訴我說公司有向柯磊購買化學藥品,已經付錢了,但是都沒有進貨,我有向陳恒逸反應,陳恒逸說不瞭解,叫我去問張滔,張滔說要催貨,我當時心裡面就覺得有異樣,當時是我第一次聽到柯磊公司,我記憶中沒有柯磊這家往來廠商」(同日偵訊筆錄,同卷第173頁)

3.證人何佳峻於偵查中供述:「張滔找我擔任華豐監察人」、「之前開會有說要設採購平台,各種原料都可購買,只要比市面上便宜都可以買起來,柯磊公司的部分是張滔說要先買進來,以後再轉賣賺錢」、「柯磊公司與華豐橡膠公司在99年間買賣有關防老劑等商品的傳票,我之前有看到該傳票,是有一次張滔叫我把這些傳票給他,我記得是拿傳票,但不是只有傳票而已,是有附一些單據在後面。是在100年3、4月間還沒有被搜索時,我是向財務部賴惠玲經理要的」(偵7662卷第22頁,101年4月9日偵訊筆錄)。

4.此外,並有證人洪雲定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他534卷二第14、174、212頁以下)、證人賴惠玲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同卷二第14、242、262頁以下、同卷三第260頁以下)、證人鄭玉菁於偵查中供述(同卷三第115頁以下)、證人謝欣岑於偵查中供述(同卷三第118頁以下)、證人鍾蘇燕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同卷二第77、80頁以下)、證人林秀美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同卷二第85、126頁以下)、證人陳亞斐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同卷三第132、138頁以下)。

㈢並有如下書證,足資為補強證據,佐認渠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1.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9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他534卷一第250頁以下)、

2.華豐橡膠公司原材物料訂購單(他534卷1第20頁至31頁、本院犯罪事實㈣筆錄及答辯狀卷第43-48頁)、雜項請購單、雜項收料驗收單(他534卷1第256頁至261頁、265、266、269至272頁,另參他534卷2第33-44頁、第56-66頁)、轉帳傳票、匯款單。柯磊公司統一發票,及賴哲學向柯磊公司供貨請款所作「廠商領款蓋章證明單」(他534卷2第222-224頁)、請款單(他534卷2第221頁、第119頁)、銷貨單(他534卷2第228-233頁)、送貨單(534卷2第120-125頁、第67-72頁。均詳見圖二所載)、

3.柯磊公司廠商領款蓋章(534卷二第92-101頁)、

4.詹益旻所製作,經陳恒逸批示之交辦單(534卷二第161頁)、

5.華豐橡膠公司匯款單5紙(534卷1第253、264、268頁)、華豐橡膠公司99年7月31、日8月11日轉帳傳票534卷1-252、254、263、267頁)、

6.柯磊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他534卷2第103-104頁)、

7.臺灣中小企銀100年12月16日100龍潭字第1243號函送之柯磊公司活期存款帳戶99年度4筆借、貸方傳票影本(他534卷3第25頁)、

8.柯磊公司99年8月18日1200萬130元取款憑條(他534卷3第15頁)、1200萬130元匯款單(534卷3第16頁)、

9.鍾小燕99年8月6日富邦銀行600萬元取款條、存款至福聚德富邦銀行仁愛分行600萬元存款條(本院犯罪事實㈣筆錄及答辯狀第37頁正、反面)

⒑鍾小燕99年8月19日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取款條、存款至傑林公司帳戶存款條(本院卷三第194頁、第196頁)、⒒99年8月9日鍾蘇燕彰化銀行匯款至陳亞斐帳戶1000萬元匯款回條(本院犯罪事實㈣筆錄及答辯狀第39頁、第176至178頁)在卷。

三、華豐橡膠公司、柯磊公司間本件虛偽交易,經華豐橡膠公司財會人員依不實之柯磊公司統一發票、華豐公司不實之請購單、訂購單、驗收單等憑證據以製作應付憑單及轉帳傳票,進而記入帳冊,華豐橡膠公司於99年8月10日公告之99年7月份營業額虛增24,307,500元,99年9月10日公告之99年8月份營業額虛增11,972,205元,致華豐公司99年度損益表虛增銷貨成本3627萬9735元,當年度毛利及淨利均虛減3627萬9735元,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亦因而虛減3627萬9735元,進而於100年5月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為直接材料之營業成本,虛增華豐橡膠公司銷貨成本,以扣減所得額之詐術,使華豐橡膠公司逃漏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5,873,857元,鍾小燕則幫助華豐橡膠公司逃漏該筆稅捐,此據:

1.被告詹益旻於調查中供稱:「經我現場電話詢問財務部課長謝欣岑,她表示該12張向柯磊公司取得之99年7、8月防老劑等進項發票有列入99年度進項扣抵,該12筆金額列入生產成本科目,係向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報」(見他534卷三第222頁)。

2.證人賴惠玲於偵查中結稱:「華豐橡膠公司向柯磊公司購買的是投入生產的物料,會列在財報的銷貨成本表跟損益表,損益表會列在銷貨成本項下,這12筆在99年度財報損益表的營業成本項下。」、「又這3000多萬元的交易會反映在華豐橡膠及子公司99年度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他534卷3第231頁)內的損益表的營業成本欄,且年度財務報表也會有。」、「季報或年報要確認營業成本的數額,就是依直接人工、直接材料及製造費用,這也是從分類帳出來的,華豐橡膠公司向柯磊公司購買的增黏劑是列為直接材料,這在進貨時是用原料,但在使用時列為直接材料。99年第三季財報應該是99年10月底上傳公告,年報在100年4月底會上傳公告」、「關於會計師核閱的第三季財報會先經公司的哪些人看過才會上傳此點,有謝欣岑、我、詹益旻,有時會給何佳峻看,然後給賴洸洋,最後是陳恒逸,通常都是蓋章而已,因為季報的時間很趕」、「99年第三季財報及年報上傳前,無論是陳恒逸、何佳峻、張滔、詹益旻,都沒有表示與柯磊公司的12筆發票不要列在營業成本裡面」(他字534卷三第260-261頁101年4月2日偵訊筆錄)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2月6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違章案件移送表可查(見本院犯罪事實㈣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43頁),主旨敘明:「華豐橡膠公司於99年間取得柯磊公司共計12張發票(含營業稅總銷售額3627萬9705元、不含營業稅總銷售額為3455萬2100元,如不列入當年度營業成本,將影響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87萬3857元」。

4.此外,並有華豐橡膠公司及其子公司98、99年前三季合併財務報表(534卷三第231頁以下)、華豐橡膠公司98、99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7662卷第32頁以下)、華豐橡膠公司98、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7662卷第52頁以下)、華豐橡膠公司及其子公司98、99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7662卷第89頁以下,另詳見本院財報卷)。

5.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明載華豐橡膠公司逃漏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87萬3857元,惟於起訴書中確有明載華豐橡膠公司將虛偽防老劑採購之3627萬9705元之不實交易納入營業成本,必使毛利減少相同金額,而毛利乘以稅率即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復經公訴人更正補充此部分事實(見本院犯罪事實㈣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41頁),堪認就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在起訴事實範圍內,本院自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被告鍾小燕固不否認於99年間出借開立柯磊公司之統一發票給張滔使用,並於100年間依張滔指示配合在銷貨單上簽名,惟均否認侵占華豐橡膠公司款項、業務登載不實、使華豐橡膠公司財報不實、幫助華豐橡膠公司逃漏營業稅等犯行,辯稱略以:張滔於99年7、8月告知以一批防老劑原物料須出貨給華豐橡膠公司缺發票為由,向其借發票,基於人情及二人信任關係,同意出借,其出借發票後,對於如何出貨、交貨及華豐橡膠公司如何使用發票、如何報稅、如何製作財務報表,均不知情,另華豐橡膠公司匯入柯磊公司的貨款均如數依張滔指示轉匯,本案是受到張滔之矇蔽,故其未與之共謀侵占華豐資金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逃漏稅的犯行。至於100年7、8月間,被告張滔搜索後因心虛而製作不實交易文件,此乃為張滔掩飾挪用侵占華豐資產之彌縫行為,為前行為之延續,屬不罰後行為。縱認具可罰性,然被告鍾小燕因當時甫遭父喪,又罹有重度憂鬱症,處於精神耗弱、欠缺意思自主決定狀態下,懾於張滔威勢所為,自不成罪。(詳見本院犯罪事實㈣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7-21頁、第53頁反面、第64-69頁、第91-94頁、第147-153頁)。惟查:

㈠被告鍾小燕於準備程序中供稱:「99年7月間,張滔問我說他有貨要交給華豐橡膠公司,可是沒有發票,希望我把柯磊公司的發票借他使用。」、「我非常相信張滔,所以答應借他使用,之後張滔拿了一張明細,說按照上面的明細開,我就請會計小姐林秀美照著上面開,寄到華豐橡膠公司去。」、「後來8月間張滔打電話給我說要匯到哪個戶頭,柯磊的銀行戶頭在龍潭,華豐匯的錢是匯到柯磊龍潭的帳戶,張滔打電話,我就按照他的指示匯到他指定的帳戶,在龍潭的帳戶我當天就請會計小姐去匯,我想台北的帳戶有錢,我就自己去匯。」(本院犯罪事實㈣筆錄及答辯狀卷第54頁)、「100年7月22日我父親過世,二、三天後張滔有來上香,並說99年跟我借發票,其實他並沒有把貨交給華豐橡膠公司,我當時聽得很驚訝也很害怕,當場大哭,我說張滔你把我害慘了,當時張滔就把我帶到葉律師那邊,去了兩次,我不知道去葉律師那邊目的要做什麼,我六神無主,一直在哭」、「後來隔了沒幾天,張滔就帶賴哲學來我龍潭柯磊公司,拿了一些單據過來,叫我在單據上面簽名,張滔當時沒有解釋為什麼要我簽名,因為張滔之前說會好好處理,我認為這就是他處理的方式,後來我簽完名的單據張滔就帶走了」等語(本院犯罪事實㈣筆錄及答辯狀卷第56頁),堪認鍾小燕明知柯磊公司並無實際出貨,亦無與華豐橡膠公司交易,又賴哲學更非柯磊公司供貨商等事實,仍然虛偽開立營業人、買受人、品項、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於事後配合製作柯磊公司銷貨單、領款蓋章證明單等文書之事實。

㈡被告鍾小燕於審理中供稱:「(問:對於剛才那位證人林秀美稱呼你為老闆,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你是否為柯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林秀美會聽我的指揮。(問:妳有無權限開立柯磊公司發票嗎?)我有權限。」(本院犯罪事實㈣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25頁反面),其於調查中另陳稱:「柯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范夏瓊,但實際負責人是我本人,主要從事橡膠手套、保鮮膜等產品的代售。柯磊公司實際的辦公地點與鍾萊公司相同,員工也都是同一批人員。鍾萊公司及柯磊公司的帳目我都是交給同一間事務所翰暉會計師事務所在處理。柯磊公司以前曾經有僱請業務人員,但後來都離職了,現在僅零星販售再生膠等物料而已」、「我記得是在99年間,張滔主動找我,問我願不願意幫忙以柯磊公司名義開發票給華豐橡膠公司,製作買賣防老劑、增黏劑、活性劑、加工助劑的交易紀錄,並表示開立發票的稅金會補給我,我基於與張滔的交情,所以就同意張滔的要求」、「柯磊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帳號係由我控管,存摺及印章也都是由我保管。該帳戶於99年7月27日、99年8月18日、99年8月25日分別轉帳600萬元、1200萬元、1737萬8835元,這3筆都是我經手或指示公司的人幫忙匯款,這幾筆應該都是張滔或張滔指示陳亞斐要我匯款的」(534卷三第3頁以下),另證人即為柯磊公司記帳之林秀美於審理中亦證稱:「鍾小燕是擔任柯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范夏瓊沒有在公司內工作。柯磊公司帳戶的存摺及大小章是由老闆鍾小燕保管」(本院犯罪事實㈣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可見被告鍾小燕為柯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行保管公司銀行帳戶及負責調度資金使用、經手帳務資料及年度財務財報,並有權限決定為公司簽名開立發票;又柯磊公司原先從事業務為橡膠製品之代售,然之後因所聘員工均已離職,均無銷售防老劑等原料之業務,是而,本件洵無實際出貨,由其決定示意林秀美開立柯磊公司統一發票,及配合被告張滔製作虛偽出貨交易憑證,又事後依被告張滔直接或間接指示轉匯上開華豐橡膠公司支付與柯磊公司價款。

㈢再者,依華豐橡膠公司正常原物料之採購程序,須經請購、訂購、採購、驗收等流程,而採購製造輪胎所需之防老劑、增黏劑、活性劑、加工助劑等原物料,應由生產管理部門負責請購,填寫需求「請購單」後,由採購單位建議進貨廠商及單價後逐級經主管核批,再由供應商送貨,物料部門驗收,抽檢合格後再轉給送財務部門憑藉相關發票、請購單、簽收單等辦理請款付款,業據共同被告詹益旻、華豐橡膠公司生產管理部主管即證人洪定雲、總經理即證人賴洸洋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見他534卷二第134頁、第175頁、卷三第165頁),並有華豐橡膠公司100年11月3日函在卷可佐(見他534卷一第251頁說明二)。又本案所用採購標的係特殊之化學原料,須由核准進口之廠商始能供應,因此華豐橡膠公司平日防老劑主要係向敦厚貿易公司、元慶國際貿易公司、美日德貿易公司、普聚化工公司、新慶化學公司、萬穎實業等公司採購;增黏劑主要係向奕崇化工公司購買;活性劑主要係向台茂高分子、慈陽科技、國泰化工等公司購買;加工助劑主要係向新慶化學、清華應用材料等公司購買,同據共同被告詹益旻及證人賴惠玲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見他534卷2第134頁、第243頁),並有依正常採購流程所製作之原物料請購單、原材物料訂購單、原物料收料驗收單可佐(見他534卷2第46-55頁)。而柯磊公司並未代理進口或銷售上開產品,華豐橡膠公司亦不曾向柯磊公司採購上述化學品,僅曾有採購再生膠交易等情,為被告鍾小燕供承如上,並據被告詹益旻於調查及偵查中(見他534卷二第136、168頁)、證人周文和於調查中(見他534卷二第30頁反面)、證人賴惠玲於偵查中(見他534卷二第263頁)供述明確,益徵柯磊公司確實無能力提供華豐橡膠公司生產所需防老劑等原料,本件洵為虛假交易無訛。

㈣柯磊公司本件統一發票、銷貨單製作部分,業據:

1.證人林秀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做公司會計內帳的期間要負責進貨及銷貨的帳務處理。進貨就會有發票,廠商會寄發票過來,我拿到發票就會做帳。銷貨就會有客戶給我的訂單,是由業務拿給我訂單,我就會開發票。」、「統一發票存根聯上品名是我寫的,應該是鍾小燕提供我訂單。發票就是當天開,寫當天的日期」(本院犯罪事實㈣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14-115頁)、「平常經手保管的銷貨單,不會有鍾小燕的簽名」、「不認識賴哲學,(提示他字534卷二第119頁請款單)沒有付款給賴哲學」(本院犯罪事實㈣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17頁)等語,亦稱被告鍾小燕為柯磊公司實際負責人,故曾依其指示開立統一發票給華豐橡膠公司,但柯磊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向賴哲學進貨。

2.雖其另對柯磊公司於97年7、8月與華豐橡膠公司交易、支付貨款等經過,泛稱不復記憶,惟其於調查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同時擔任柯磊公司會計,辦公地點都在龍潭鄉○○路000巷00號同棟大樓。柯磊公司在97年金融風暴後就沒有自己單獨業務,會計由我兼任,柯磊公司沒有自己的生產,頂多保鮮膜拿回來自己加工再賣出,大部分的業務都是轉賣。在99年開始,柯磊有賣防老劑、增黏劑、活性劑等物,只有賣給華豐橡膠公司,沒有看到賣給其他公司資料。我負責的流程是賣的部分我要開發票,買的部分要拿採購單,柯磊跟華豐橡膠公司關於防老劑的交易,是鍾小燕叫我開發票,並跟我講開發票的日期、金額、品名。我還處理收款,華豐橡膠公司匯款到柯磊在台企龍潭分行戶頭,但傳票不是我做,是直接到會計師事務所去製作。我不知道跟華豐橡膠公司從哪進貨,我只有做銷貨。扣案我有看過扣案的銷貨單,是根據銷貨單金額、日期來開發票。鍾小燕給我華豐橡膠公司寫有品名、價格的訂購資料,但非正式的訂購單,讓我輸入銷貨單,銷貨單回來後由我保管,上面已有送貨人與收貨人的簽名,也有鍾小燕的審核,我不清楚為何鍾小燕會特別在該12頁銷貨單簽核,但其他公司來的銷貨單都不會有鍾小燕簽核。扣案請款單與送貨單應該是賴哲學製作,表示柯磊公司向賴哲學購買防老劑等化學藥品,一般來說,柯磊進銷貿易是貨品直接從來源公司送到第三方公司,不會送至柯磊公司,但我不知道為何送貨單上是柯磊公司在客戶欄簽收,簽收欄的發票章平常都放在我的辦公室,任何人都能拿,可能是鍾小燕自己或鍾小燕指示我蓋的。我沒有做過付款給賴哲學1,890萬元的付款憑證(同卷第119頁請款單),柯磊公司進貨很少給現金,通常是開支票或是電匯。99年8月18日柯磊公司台企銀帳戶1,200萬元這筆轉帳是我辦理的,是鍾小燕告訴我要匯到哪個戶頭,匯款單是我寫的,其他2筆匯款單都不是我填寫的」等語明確(他字534卷二第85、126頁以下),及經提示卷附上開柯磊公司銷貨單、請款單、送貨單供其辨認無訛(同卷第105-117頁、第119-125頁),證人亦稱被告鍾小燕親自在本案銷貨單簽核、送貨單上收貨方由柯磊公司簽收、公司先以現金匯款支付賣方貨款等節,均與該公司一般貿易交易常情不符。

㈤被告張滔之供述:

1.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9年7月間我與鍾小燕說要賣一批防老劑給華豐橡膠公司,我沒有發票,請她幫我開發票。因為我其他公司屬於金融類,而柯磊公司是屬於貿易、工廠、生產事業,柯磊公司的發票比較適合」、「柯磊公司所開立相關單據有關防老劑的品項數量金額,是由我提供給鍾小燕。應該是華豐橡膠公司所寫的,因為這是很正式的東西,我也寫不出來,所以不可能是我手寫的,一定要由公司一定的程序所製作的。開立12張發票,我是請教華豐橡膠公司的財務部門,因為這些我都不懂,我要的是金額」(本院犯罪事實㈣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19頁),

2.於偵查中亦供稱:「華豐公司與柯磊公司沒有實際交易購買防老劑這些產品」、「利用與柯磊訂貨的關係將錢流出去。柯磊是鍾小燕的公司,因為鍾小燕是我朋友,是我找鍾小燕一起配合」、「由我帶著財務長(詹益旻)等人去柯磊,因為我不懂表單,去柯磊公司簽一些單據」等語(見他534卷三第211-212頁)。

㈥可知,系爭交易確由證人林秀美依被告鍾小燕所提供資料並指示製作銷貨單,再送請鍾小燕簽核,始根據上載日期及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予華豐橡膠公司,足認被告鍾小燕確知無出貨之實際交易,仍依被告張滔指示轉知不知情之證人記載不實之交易相對人、貨物品項、銷售金額等資料,製作銷貨單、開立統一發票,其對於假交易與被告張滔間應有共犯之事實。

㈦是以,被告鍾小燕經營柯磊、鍾萊等公司,為從事商業之人,並委託記帳業處理公司帳務,具有對一般商業交易之基本商事法常識,在明知本件柯磊公司與華豐公司間並未真實出貨而為虛假交易,另柯磊公司並非防老劑等特殊化學原料的進口廠商,僅曾出售再生膠予華豐橡膠公司,又上開特殊化學製劑既為敦厚貿易等公司經核准始能進口,供貨管道有限,並非如一般大宗物資可從其他管道取得商品,且華豐橡膠公司如有買進防老劑等原料,敦厚貿易等公司依一般交易正常流程開立統一發票並無困難,自無另向柯磊公司借用發票之必要,而被告鍾小燕之柯磊公司既同為供應再生膠等一般化學原料的業者,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張滔交付予其之清單上亦已載明品名為「防老劑」等特殊化學製劑,金額總計達3600餘萬元,數量非少,更不可能從其他管道取得。是以,被告鍾小燕明知華豐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貨之事實,仍指示林秀美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作華豐橡膠公司進項憑證使用。再者,華豐橡膠公司為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發行人(上市公司),被告鍾小燕所為將使該公司依會計制度製作相關傳票入帳時,虛增營業成本,進而影響該公司帳簿、財務報表作成內容正確性,同時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結果,亦無不知之理,且稅捐核課係以實質課稅為最高原則,當亦為被告鍾小燕依其商業經驗所不能不知,是以,縱然其係基於人情事故而提供統一發票,亦無解於其不法犯行。

五、再查,華豐橡膠公司貨款之資金流向(詳如圖三所示):

㈠華豐橡膠公司因本件交易,於下列日期先後將如下金額之「貨款」,以轉帳匯款至柯磊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銀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磊公司龍潭帳戶),均有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在卷可稽。

1.99年7月16日由劉淑純自華豐橡膠公司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匯入593萬7750元。(匯款回條聯,101他字第534號卷一第18頁、第264頁,卷二第256頁)

2.99年8月11日由劉淑純自華豐橡膠公司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匯入800萬元。(匯款申請書,101他字第534號卷一第16頁、第253頁,卷二第248頁)

3.99年8月11日,由劉淑純自華豐橡膠公司兆豐國際商銀台中分行帳戶匯入836萬9750元。(匯款申請書,101他字第534號卷一第16頁、第253頁,卷二第248頁)

4.99年8月11日,由劉淑純自華豐橡膠公司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匯入200萬元。(匯款回條聯,101他字第534號卷一第17頁、第253頁背面,卷二第249頁)

5.99年8月16日,由劉淑純自華豐橡膠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員林分行匯入1197萬2205元。(存款憑條,101他字第534號卷一第19頁、第268頁,卷二第259頁)

㈡鍾小燕再將柯磊公司龍潭帳戶之款項部分轉至自己、鍾蘇燕或張滔所使用之股票交割帳戶作為支付股款之用,部分轉至保險公司帳戶用以支付保單借款本息:

1.被告鍾小燕於99年7月27自柯磊公司龍潭帳戶提款600萬元,並自鍾小燕台灣中小企銀龍潭帳戶提款692萬8215元,於同日將300萬元匯至鍾小燕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992萬8215元匯至鍾蘇燕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鍾小燕、鍾蘇燕帳戶於99年7月29日買賣眾星公司股票交割之款項,此有匯款資料:

①轉帳600萬元取款憑條(101他字第534號卷一第39頁、卷三第22頁、本院卷三第183頁)、

②692萬8,215元取款憑條(101他字第534號卷一第38頁,卷三第23頁,本院卷三第182頁)、

③992萬8,215元匯款申請書(101他字第534號卷一第40頁,卷三第21頁,本院卷三第184頁)、

④300萬元匯款申請書(101他字第534號卷一第41頁,卷三第20頁,本院卷三第185頁)、

⑤鍾蘇燕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0他3272卷八第218頁、本院卷二第183頁)、

⑥鍾小燕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0他3272卷八第22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8頁)。

2.被告鍾小燕於99年8月18日指示林秀美自柯磊公司台灣中小企銀龍潭分行帳戶取款1200萬130元,再將1200萬元款項匯至張滔掌控之中華瑞穗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又陳亞斐於99年8月19日自瑞穗公司帳戶轉匯1200萬,連同自鍾小燕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上開帳戶支出631萬元,均轉匯至張滔掌控之傑林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轉匯1,831萬元入陳亞斐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將1,800萬元轉入張滔掌控之中國華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中,以作為張滔於99年8月20日買賣股票交割款,此有下列事證可憑:

①1,200萬130元取款憑條(101他字第534號,卷一第42頁,卷三第15頁)、

②1200萬元匯款申請書(同卷卷一第43頁,卷三第16頁)、瑞穗公司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同卷卷一第223頁,本院卷二第190頁)、

③1200萬元取款及存入憑單(本院卷三第215頁至第216頁)、④631萬元取款及匯款單(本院卷三第194頁至第197頁)、⑤傑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同卷卷一第230頁,本院卷三第73頁)、⑥1,831萬元取款及存入憑單(本院卷三第217頁至第218頁)

⑦1,800萬元取款及存入憑單(101他字第534號卷三第136頁,本院卷三第220頁至第221頁)、

⑧中國華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歷史對帳單(本院卷三第228頁)

⑨證人林秀美於審理中證稱:「(99年8月18日,幫柯磊公司匯款1200萬給中華瑞穗公司)應該就是老闆叫我去匯款的」、「(問:就你擔任會計,你將公司裡面的錢匯出去給第三公司瑞穗公司,有無做任何出帳動作?)沒有。(問:那為何將公司的錢支出給第三公司而沒有任何憑據?)老闆叫我去匯的。我不知道這1200萬元支出的用途」(見本院犯罪事實㈣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16頁)。

3.99年8月25日鍾小燕自柯磊公司龍潭帳戶提款1737萬8835元,將其中876萬9547元匯至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復將其中860萬9288元匯至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中國信託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均用以償還鍾小燕保單借款本息。此有下列事證可稽:

①1,737萬8,835元取款憑條(101他字第534號卷一第44頁,卷三第17頁,本院卷三第186頁)、

②876萬9,547元匯款申請書(101他字第534號卷一第45頁,卷三第18頁,本院卷三第187頁)、

③860萬9,288元匯款申請書(101他字第534號卷一第46頁,卷三第19頁,本院卷三第188頁)、

④全球人壽保險公司101年1月12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鍾小燕轉帳匯入860萬元9288元,係償還鍾小燕本人於該公司八張保單之保單借款)、保單借款還款明細、宏泰人壽保險公司101年1月12日宏壽保單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鍾小燕99年8月25日匯入876萬9547元,係為償還鍾小燕於該公司投保之7紙保單借款本息)(均見101他字第534號卷一第224頁至第227頁)。

4.被告張滔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柯磊公司匯1千2百萬130元到我瑞穗公司的富邦仁愛分行帳戶是要支付交割款,一定是我要交割,我跟鍾小燕借錢」(本院犯罪事實㈣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22頁)、「柯磊公司所取得的貨款,鍾小燕都已經匯還給我」(同卷第120頁)

5.此外,上情並有柯磊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101他字第534號卷一第35-36頁)、存摺影本(同卷二第104頁)可資比對。

㈢被告鍾小燕於調查中亦稱:上開自己、鍾蘇燕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於99年7月27日匯入款項後,再於99年7月29日支出款項係用作融資買進眾星公司股票(合計1500仟股)之保證金;1200萬元匯款則是張滔透過陳亞斐通知伊匯至瑞穗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伊再親自將631萬元自其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即帳戶附表編號2-1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匯入傑林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即編號4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此開帳戶號碼都是張滔透過陳亞斐以簡訊方式告知伊,再指示林秀美去匯款等語(101他字第534卷三第7頁反面),自承或依被告張滔指示自柯磊公司龍潭帳戶轉匯,再由其個人或委由員工林秀美辦理匯款事務,其中用途有用於自己或胞妹買賣眾星公司股票交割款,及償還其個人保單質借本息,自是對本件虛假交易匯入柯磊公司帳戶貨款後資金去向知之甚詳,而知悉華豐橡膠公司並無實際進貨而將價金支付給供應商,至所支付「貨款」已流入被告張滔私人用途等節,益徵其辯稱不知且未參與被告張滔侵占犯行,即無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鍾小燕辯稱其係從於99年8月6日、8月18至19日自其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富邦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柯磊公司龍潭帳戶及鍾蘇燕設於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分別匯出600萬元、1200萬元、631萬元、1千萬到福聚德公司、瑞穗公司、傑林公司及陳亞斐等人富邦仁愛分行帳戶中(見本院犯罪事實㈣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35頁),是用以歸墊「貨款」給張滔。惟查,被告鍾小燕所稱此部分資金流向多非由柯磊公司收受貨款帳戶所匯出,甚至從第三人鍾蘇燕之帳戶匯出,與本件交易之關聯性無從建立,又華豐橡膠公司於99年7月16日匯至柯磊公司之593萬7750元,鍾小燕於99年7月27日即動用轉匯至鍾小燕、鍾蘇燕富邦仁愛分行股票交割帳戶,以供融資買賣眾星等股票之用,且迄99年8月16日止,華豐橡膠公司已將全部餘款匯至柯磊公司,鍾小燕可於8月18日一次轉匯予張滔,惟鍾小燕於8月18日自柯磊公司僅匯1200萬餘元至瑞穗公司富邦仁愛分行帳行,再於99年8月19日由鍾蘇燕自鍾小燕富邦仁愛分行帳戶匯款631萬元至傑林公司富邦仁愛分行帳戶,並自鍾蘇燕自己富邦仁愛分行帳戶匯款1千萬元至陳亞斐富邦仁愛分行帳戶,徒增勞費,核與經驗法則不符,再者,鍾小燕主張匯予張滔之款項為3431萬元,然本件12張發票之稅金為1,727,605元,含稅後合計金額36,279,705元與華豐橡膠公司匯予柯磊公司之款項36,279,705元,亦不相符,況此金流文件係被告張滔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首次提出(見本院犯罪事實㈣筆錄及答辯狀卷第51、60頁),惟其當庭對於各項明細所根據憑單、文件作成經過等情,均語焉不詳(見同卷第51-52頁),顯然係配合被告鍾小燕之說明而臨訟提出,故此部分金流的說明,即無從採認。

六、被告鍾小燕為配合張滔掩飾99年間虛假交易犯罪,而於100年7月間有共同參與偽造會計憑證之犯行,此有:

㈠被告陳恒逸

1.於調查中供稱:「本件買賣確實並無實際交易,我是配合張滔掏空華豐橡膠公司資產。100年7月22日華豐橡膠公司遭搜索,第2天上午張滔打電話給我表示要大家到臺北市三元街葉律師處商討對策,我到葉宏基律師處待了5、6個小時,看到現場有葉宏基、張滔、何佳峻、何佳洲、鍾小燕、鍾蘇燕、鍾蘇添、賴哲學、蘇明芬及我的助理譚亭尹等人,賴哲學是張滔叫來要他佯稱出貨給柯磊公司,為柯磊公司虛構進貨來源,再代柯磊公司出貨給華豐橡膠公司,這樣即可完成一個假交易,好讓鍾小燕安心,我也是以華豐橡膠公司董事長身分讓鍾小燕放心配合製作前述假交易,但實際整個狀況都是由張滔在安排,過了幾天,張滔指示詹益旻製作不實訂購單,即於12張原材物料訂購單上之經辦、課(股)長、經理等欄位蓋印,並要詹益旻以電腦列印雜項收料驗收單,再請財務部賴惠玲製作轉帳傳票,同時要鍾小燕指示鍾萊公司人員製作柯磊公司送貨單、銷貨單、請款單、廠商領款蓋章證明單、12張銷貨發票送交華豐橡膠公司充作前揭假交易之付款依據,但是詹益旻發現第一次製作之交易單據金額、數量有問題,且有卡到假日時間下單的問題,如此一來容易遭主管機關查核,所以我在7月底時某天深夜,我開車載張滔到桃園縣龍潭鄉鍾小燕住處將部分資料收回重做,事後即由張滔將做好之資料交給鍾小燕及賴哲學完成蓋章或簽字,再交由華豐橡膠公司人員完成假採購程序,我因為是張滔所聘任的人頭董事長,不得已只能配合張滔進行前揭假交易」、「我只有參與第一次製作假帳,即上述100年7月23日在臺北市三元街葉宏基律師辦公室,第二次製作假帳我則沒參加所以不清楚詳情」等語(他534卷三第144頁以下),

2.於偵查中亦稱:「華豐橡膠公司被搜索後第二天(當天是星期六),張滔打電話來叫我去三元街葉宏基律師那裡碰面,當天鍾家姊弟鍾小燕、鍾蘇燕、鍾蘇添、蘇明芬、葉宏基、何佳峻、何佳洲、譚婷尹、賴哲學都在。鍾小燕等姊弟幾次商量時都在場,是因為他們是陪鍾小燕來,他們很少表示意見。當場鍾小燕非常沮喪,因為她也被搜索,張滔向鍾小燕說不要緊張,當時柯磊出貨給華豐橡膠公司,但是鍾小燕說柯磊沒有進項發票,如何銷貨給華豐橡膠公司,張滔就找賴哲學來銷貨給柯磊公司,所以賴哲學才會在場,這是最主要的事情。張滔要我在場的用意,是表示華豐橡膠公司這邊有人接手。我不清楚當天有無填寫表單或資料。...葉宏基律師花很多時間安撫鍾小燕,叫她不要緊張」等語綦詳(見同卷第152頁),

3.均供稱華豐橡膠公司被搜索後,被告張滔邀集鍾小燕等人到律師事務所會面,被告鍾小燕有反應柯磊公司欠缺進項憑證,被告張滔為使被告鍾小燕安心,覓來賴哲學擔任供貨商,佯為進貨來源,並邀其以華豐橡膠公司董事長身分同時到場,表示華豐橡膠公司內部亦會配合支援之意。

㈡被告張滔

1.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100年7、8月華豐橡膠公司遭搜索後,你為何要求鍾小燕還有相關人等在銷貨單上補簽名?)那時候要報表還是什麼,詳情要問財務部門」(見本院犯罪事實㈣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20頁)、「100年7月間遭搜索之後,是我主動約華豐橡膠公司所有單位的負責人,要將相關單據補齊。」、「鍾小燕的把我罵死了,她說你怎麼會做這種事情,所以我才做這些補救的動作」(同卷第122頁反面),亦稱有因鍾小燕責難而進行補齊假交易文件之動作。

2.於調查中同供稱:「100年7月間與華豐所有董監事共同研究後,便決定以假交易方式,當時我先與鍾小燕研議後,需要一位切貨的中間人,故我便找賴哲學當中間的切貨人」、「(問:二次作假交易單據時間、參與人員?)...就我印象中,我們曾在台北市三元街上的葉宏基律師事務所,當時在場的有陳恒逸、鍾小燕、詹益旻、賴哲學等人,其他還有誰我不記得了,我不知道當天有沒有簽任何文件。另外一次是在柯磊公司,在場的有我、賴哲學、詹益旻和鍾小燕,當場有簽這些假交易的文件」、「我記得當時我打電話要賴哲學到柯磊公司找鍾小燕,鍾小燕再要求賴哲學在銷貨單上簽名」等語(他534卷三第181頁),

3.均已陳述其基於與被告鍾小燕信任關係,始央求被告鍾小燕配合製作相關假交易流程,案發後亦與鍾小燕商討以切貨的中間人方式,並與其他共犯簽署銷貨單等文件時,有指示賴哲學找鍾小燕配合在銷貨單簽名之事實。

㈢被告詹益旻於偵查中陳述:「99年交易當時有轉帳傳票、發票,驗收單及手寫訂購單應該有,但後來不見了,被何佳峻拿走了,這是賴惠玲告訴我的」、「100年華豐橡膠公司被搜索後的下一週,張滔在公司要求我補做,他有找賴惠玲、賴洸洋、何佳峻、洪雲定在場,他說因為公司有買這些東西,請大家補進貨流程相關單據。張滔要求後,我補做了手寫訂購單跟手寫指示單」、「100年7月被搜索後張滔指示我補的單據,我有重寫一份因為請購單的採購編號欄的編號寫錯了,因為我們內部有請購編號跟採購編號,是我放錯了,所以這份向柯磊的訂購單有重做一份,也就是搜索後有做二份,第一份是做錯的,二份製作日期相隔1、2週。」(他534卷三第226-227頁,101年3月29日偵訊筆錄)。

㈣就此,證人賴惠玲於偵查中亦結稱:「何佳峻曾經將與柯磊間交易的傳票及憑證拿走,我有跟他說必須在查帳前還我,他當時將整份傳票連同憑證都拿走,後來因會計師沒有抽到這一筆,所以我沒有很積極跟他要回來,是後來檢調搜索後,要求補單據他才將傳票及發票拿出來,所以他拿出來時只剩傳票及發票,其他都沒有。」(他534卷三第262頁,101年4月2日偵訊筆錄)

㈤被告賴哲學亦稱被告鍾小燕於其在上開文件補簽名之際在場:

1.於調查中於供稱:「100年6、7、8月間,張滔找鍾小燕商討作99年6至8月間的假帳方式,當時張滔向我表示,請我配合作帳,事成之後以100萬元代價做為報酬。我同意後,我和張滔共同去找鍾小燕,討論以柯磊公司名義開發票給華豐橡膠公司,製作買賣防老劑、增黏劑、活性劑、加工助劑的假的交易紀錄,然後由柯磊公司製作銷貨單及發票,之後約在100年6、7月間,張滔約我到柯磊公司,在請款單、廠商領款蓋章證明單、銷貨單上簽我的姓名,以製造是由我銷貨給柯磊公司的假證明,當時鍾小燕亦在場,我看到單據時,鍾小燕及周文和均在我到之前簽好了。事實上根本沒有這十二批貨的買賣。目前為止,張滔尚未支付我一百萬元報酬」(他534卷二第219頁,101年3月13日調查筆錄)、

2.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張滔在去年6月至8月間要我幫忙做柯磊公司假帳。第一次是到三元街、新東南餐廳附近大樓四樓住家,現場的上我有八個,裡面有張滔、陳恒逸、鍾小燕是我認識的人,其他人我不認識」、「在三元街那裡,我只有填收款證明,...第一次我沒有填請款總表,但有寫領款蓋章證明單(我到的時候,文件上都已經寫好了,我只要簽名、蓋章,印章對方也已經準備好了)、送貨單(但我沒有留底而且這不用簽名)、銷貨單,但簽名完後張滔就收走了。所以張滔拿走了送貨單、銷貨單。領款蓋章證明單我自己與柯磊公司有留著。」、「這些單據當時是張滔拿出要我簽名,張滔他也教我怎麼簽名,當時鍾小燕在旁邊」等語(他534卷三第95頁)。

㈥互核共同被告間供述情節相符,被告鍾小燕確有在柯磊公司銷貨單審核欄位簽名,另賴哲學亦有在柯磊公司廠商領款蓋章證明單及銷貨單送貨人欄位上簽名等節,並有卷附之上開「送貨單」、「銷貨單」、「請款單」、「廠商領款蓋章證明單」可認,被告鍾小燕參與製作不實憑證等事實明確。

七、被告張滔等人為發行人華豐橡膠公司之本案行為負責人或共犯:

㈠被告張滔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坦承並認罪,惟以其僅於華豐橡膠擔任顧問之職,並非公司執行業務之董、監事或經理理人,僅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見本院犯罪事實㈣筆錄及答辯狀卷第2頁、103年10月6日辯護意旨狀第31頁即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二第183-185頁)。

㈡惟查,被告張滔以其所設立之積穗公司等取得華豐橡膠公司之股權,並以所掌控之公司當選華豐橡膠公司之法人董事,並藉指派法人董事代表人陳恒逸,進入華豐橡膠公司之董事會,參與華豐橡膠公司之經營,並以公司顧問自居,實際掌控華豐橡膠公司之經營,一如前述眾星公司之情形。此業據:

1.被告張滔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是華豐橡膠公司的重要股東,所對公司提出很多意見,公司真正的實際掌控人是陳恒逸及董事會,但公司在開董事會之前,陳恒逸會找所有董監事及公司主管來與我討論、研究」(101年3月28日調查筆錄,他534卷3第179頁反面)、

2.被告陳恒逸於調查中供證:「自98年6月進入華豐橡膠公司擔任董事長,我進華豐橡膠公司是張滔介紹的,因為張滔以中華拾穗、積穗或瑞穗有限公司名義投資華豐橡膠公司,取得經營權並擔任顧問,張滔並派我以法人股東擔任華豐橡膠公司董事長,實際上係由張滔負責公司重大決策,我只是擔任名義上董事長。」、「我名下沒有有華豐橡膠公司任何股票」(101年3月28日調查筆錄,他534卷3第142頁反面),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證:「調查局詢問所言實在,我是法人代表,可能是中華拾穗、積穗、瑞穗其中之一,是張滔找我擔任法人代表」、「我雖是董事長,張滔是顧問,但實際上張滔才是負責人」(同日偵訊筆錄,他534卷3第151頁)3.是以,被告張滔雖非華豐橡膠之登記負責人,卻是實際掌控華豐橡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㈢再依證券交易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於本案,華豐橡膠公司即為發行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上開規範之目的,係因公司財務報告及其他財務業務文件,均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及其他財務業務文件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而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故有課予刑罰之必要。次查,華豐橡膠公司為上市之公開發行公司,即係該公司股票(有價證券)在股票交易市場流通之發行人,應依前開規定,就該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自負有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義務,於本案亦係指華豐橡膠公司之財務報告。

㈣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雖該此規定係101年1月4日修正公司時始有之規定,惟於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於修法之前,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其本質上應認係經該公司授權,為公司管理事務,及有為公司簽名權利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應論以公司負責人。再查,本件係被告張滔為謀自己不法之私利,指示財務經理詹益旻以虛偽向柯磊公司購買防老劑等貨品,而將華豐橡膠公司之款項,不法匯轉至張滔之證券交割帳戶,用以支付股款,被告詹益旻亦係華豐橡膠公司之經理人,被告張滔與詹益旻共同犯罪,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受罰「為行為之負責人」,並因而製作不實財報之華豐橡膠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至被告鍾小燕雖不具發行人華豐橡膠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辯護意旨認鍾小燕非發起人,無共犯身分之適用(見本院犯罪事實㈣筆錄及答辯狀卷第65、149頁),並不足採。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乃對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所為之處罰,本案按納稅義務人係華豐橡膠公司,為該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依上開條規定予以論處。

㈥綜上所述,張滔以其非華豐橡膠公司之負責人,所為辯解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卯、重利及萬榮行銷股權不利益交易(犯罪事實壹.己)部分:

一、證據能力意見:被告汪嘉新爭執被告許豐揚、證人呂豫文、張瑞珍於調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犯罪事實㈥筆錄及答辯狀卷第51頁),惟共同被告許豐揚及證人張瑞珍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賦與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已保障其防禦權,並以審判中之供述為據,而許豐揚係本案被告,其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許豐揚本身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呂豫文於偵查中均係親身經歷所為陳述,係基於自由意識下依己意所述,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依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情形,辯護人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請詰問,核均無不當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侵害其防禦權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豐揚、汪嘉新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㈠被告許豐揚辯稱略以:非常規交易部分,被告許豐揚於交易前要求萬榮行銷公司提出暫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相關文件,證人張瑞珍也找萬榮行銷公司經理簡報財務及提供相關財務文件給許豐揚,經評估過萬榮行銷公司財務狀況,且被告是為了入主萬榮行銷公司,當時萬榮公司及股票有相當價值,否則萬榮公司不需要再跟眾星公司簽一個附買回條件的買賣契約,是以對於眾星公司並未造成損害。就重利部分,本件被告對於汪嘉新按月向勝昌公司收取6%利息並不知情,又依共同被告汪嘉新及證人龍美華證述,所交付利息沒有交付許豐揚,被告許豐揚並無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且因當時因為許勝發需金孔急,許豐揚無法立即提出3000萬元資金,才先由汪嘉新提供2000萬元,萬榮行銷公司因與汪嘉新前有借款關係,所以有先扣抵金錢部分,被告許豐揚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本院犯罪事實㈥筆錄及答辯狀卷第2-3頁、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256頁)

㈡被告汪嘉新則以:重利部分,許勝發商場經驗豐富,係經審慎考慮,雙方始就收息、利率達成協議,並無趁債務人有急迫性、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至於非常規交易及證交背信部分,因被告汪嘉新不是眾星公司的人,不了解許豐揚與眾星公司之間關係,事先也未悉資金款項來源是眾星公司,也沒有參與勝昌公司、眾星公司簽訂附買回契約事宜,所以並沒有與許豐揚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本院犯罪事實㈥筆錄及答辯狀卷第29-31頁、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256頁)。

三、經查,汪嘉新第一次重利:太子汽車公司因財務缺口,於98年間委請張瑞珍為顧問代為尋求民間資金,約定由張瑞珍按借貸金額收取2%之顧問費。100年1月13日張瑞珍代太子公司負責人許勝發向汪嘉新借款300萬元,汪嘉新允以借款,約定借貸期間3月,利息為月息10%(即年息120%),並預扣第一個月之利息30萬元。汪嘉新乃經張瑞珍將270萬元轉匯存入日勝汽車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太子汽車公司並交付發票人惠榮汽車公司、中國信託敦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300萬元,發票日100年4月17日之支票1紙,以為還款之擔保,復交付發票人及付款人相同,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0年2月17日及100年3月17日之支票2紙交予汪嘉新,以為第二個月及第三個之利息,嗣利息支票屆期提示均獲兌現。此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汪嘉新審理中供稱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犯罪事實㈥筆錄及答辯狀卷第43頁、第79頁反面)、

㈡證人張瑞珍於偵查、審理中供證:伊透過扶輪社社友湯麗雯介紹識汪嘉新,汪嘉新提出借款300萬元,以月息10%、借款1期3個月的條件,經伊去電向許勝發報告,許勝發同意,就向汪嘉新借錢。由會計龍美華開立還款票據後一起到銀行,龍美華將支票及本票交給汪嘉新的會計,汪嘉新的會計再辦理匯款手續之後,由龍美華與汪嘉新處理後續還款及利息支付事宜等情(100年11月9日偵查筆錄,偵17494卷三第364-365頁、本院100年8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犯罪事實㈥筆錄及答辯狀卷第90頁正、反面)

㈢證人龍美華於偵查中供證(101年3月15日偵查筆錄-偵17494卷八第73頁、同偵卷三第73頁)在卷、

㈣惠榮公司100年1月17日轉帳傳票(偵17494卷8第76頁,科目借記關係企業應收款-太子;貸記應付票款)、

㈤太子汽車公司現金轉帳傳票(偵17494卷8第81頁,科目借記銀行存款;貸記應付關係企業款-惠榮)、

㈥100年1月17日財務課支付款項指示單影本(見偵17494卷8第82頁,記載100年1月17日汪先生借入300萬元,先付利息30萬元,實入玉山敦南#021296$270萬,請開立惠榮支票100年4月17日300萬元、100年2月17日30萬元、100年3月17日30萬元)、

㈦惠榮公司簽發,經取回剪票作廢之支票(發票日100年4月17日,BK0000000,票面金額300萬元,偵17494卷8第84頁)、㈧支付利息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0年2月17日、100年3月17日,見偵17494卷8第77頁)、㈨代收票據明細表(日勝汽車公司帳於100年1月27日由張瑞珍匯款存入270萬,見偵17494卷8第80頁)、

㈩惠榮公司與許勝發共同開立發票日100年1月17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一紙在卷(偵17494卷三第318頁反面-作廢)。

四、汪嘉新第二次重利部分:100年4月14日太子公司未能償還,再向被告汪嘉新借款200萬元,貸款金額變為500萬元,約定100年7月15日到期,其餘條件均同前次300萬元之借款,並預扣第一個月之利息50萬元,被告汪嘉新實際僅將150萬元轉匯存入日勝汽車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太子公司人員亦交付發票人惠榮公司、中國信託敦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300萬元及2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0年7月15日之支票二紙交付汪嘉新以為還款擔保,並交付惠榮公司所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0年5月15日、100年6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用以支付第二個月及第三個月之利息。張瑞珍亦獲得貸款金額500萬元之2%之報酬。惟惠榮公司所開立支票自100年5月15日起屆期即未獲兌付等情,此同為被告汪嘉新於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張瑞珍、龍美華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認(偵17494卷三第365頁,100年11月9日偵查筆錄;第351頁,100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結證),另有以下文書證據可查:

㈠惠榮公司100年4月14日轉帳傳票(偵17494卷三第318頁,借記存出保證票據;貸記應付保證票據,摘要-提供汪先生短期借款保證票100/07/15)、

㈡惠榮公司開簽發之5紙支票:

1.發票日100年7月15日,票面金額500萬元,已剪作廢(偵17494卷8第83頁)

1.發票日100年7月15日,票面金額300萬元,票號BK0000000(偵17494卷三第322頁、卷8第86頁)

3.發票日100年7月15日,票面金額200萬元,票號BK0000000(同上卷頁)

4.發票日100年5月15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BK0000000(同上卷頁)

5.發票日100年6月15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BK0000000(同上卷頁)、

㈢100年4月14日太子汽車公司財務課金額500萬元之支付款項請示單影本(偵17494卷三第324頁,記載100年4月17日汪先生借款300萬元到期,新借200萬元,合計500萬元,另200萬-50萬=150萬元,100年4月15日匯入玉山敦南#021296。請開立支票100年7月15日500萬惠榮玉山支票、100年5月15日及6月15日50萬元利息、100年4月18日10萬元張瑞珍顧問費)、㈣惠榮公司、許勝發共同開立100年4月15日,到期日100年7月15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一紙(偵17494卷三第319頁)。

五、許豐揚因汪嘉新中介,以眾星公司資金3000萬元借予太子集團,太子集團則提供萬榮行銷公司股票375萬股作為擔保,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後,由眾星公司先後於100年6月14日、6月23日,分二次共開立六紙支票,總計3000萬元,支付借款。太子集團則由被告汪嘉新墊付,扣除前欠本金500萬元、利息、遲延利息及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後,於100年6月13日實拿1325萬元,再於100年6月14日實拿940萬元支票一紙,其餘支票或兌現後款項均由被告汪嘉新取回,太子集團另於100年6月14日交付萬榮行銷股票375萬股份予眾星公司,此有:

㈠被告汪嘉新

1.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100年11月1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4第74頁、100年11月19日偵查筆錄,偵17494卷3第382頁、101年3月19日偵查筆錄,偵17494卷8第127頁)

2.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許豐揚說有一個萬榮行銷的案子,問他有沒有興趣,許豐揚說可以拿來參考一下,接著隔了幾天之後,我就到張瑞珍的辦公室,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張瑞珍及龍美華,我就從張瑞珍那邊拿到萬榮行銷的財務報表,我檢視財務報表以後我覺得這個公司非常有價值,我就介紹給許豐揚說有這麼一個案子,可以藉由借款的途徑來得到萬榮行銷公司,許豐揚說可以研究看看,後來就約許勝發見面,第一次是我先去跟許勝發見面,張瑞珍有在場,許豐揚沒有去」、「許豐揚看過萬榮行銷的財務報表後覺得這家公司很好,許豐揚說以他目前的狀況也要去跟人家挪錢,但是他需要先跟許勝發了解一下狀況,所以就約了第二次碰面,第二次碰面時在場的人有許勝發、我、許豐揚、張瑞珍,好像還有一位許勝發那邊的一位太子集團財務長呂先生,許豐揚也有帶幾個他那邊的人來看萬榮行銷的財務報表,就是把第一次我跟許勝發談的內容講的更具體,這時已經大概確定許勝發要借款三千萬元,提出的擔保品要以多少錢去計算,應該已經談定以3750張萬榮行銷的股票當作擔保,借款的期間是三個月,利息是月息百分之6」、「許勝發也有要求可以贖回,許豐揚那邊也接受,贖回的金額就是因為這筆款項開的支票的票面額,當時太子集團那邊的呂先生也有解釋萬榮行銷的財務報表,並且解答我們的疑問」、「第二次碰面還沒有講定什麼時候撥款,然後我跟張瑞珍通電話之後,我再徵詢許豐揚這邊可以撥款的時間及金額,我再轉述給張瑞珍,後來隔了一、兩天就已經決定交易的時間點,當時好像正好是太子集團的員工在抗議,許勝發需要拿這筆錢趕快去發員工的錢,就請許豐揚盡快,許豐揚說他沒有辦法,他那邊有流程要跑,張瑞珍就叫我想辦法,我就先墊了款,就是起訴書有講到的2000萬部分,這2000萬元部分扣除積欠我的本金500萬元、首月百分之10服務費50萬元、差距幾天的服務費5萬元、新借2000萬元百分之6服務費,許勝發那邊就拿到1325萬元,後來隔幾天後,許豐揚那邊的錢湊齊了,許豐揚就把錢給我,起訴書上面敘述的金額、票都沒錯」(本院犯罪事實㈥筆錄及答辯狀卷第43頁反面),已供述其與被告許豐揚均有與許勝發商談議定「借款3千萬元,以3750張萬榮行銷公司股票為擔保品,借款的期間是3個月,利息是月息百分之6」等交易條件,顯然被告許豐揚知悉雙方有利率為月息百分之6的約定。

㈡被告許豐揚於

1.調查、偵查中之供述(100年9月29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2第110頁、100年9月29日偵查筆錄,偵17494卷2第134頁、100年11月1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4第56頁、100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偵17494卷3第373頁、100年12月2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5第67頁、100年12月8日偵查筆錄,偵17494卷5第164頁、101年3月9日偵查筆錄,偵17494卷7第244頁)。

2.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汪嘉新來找我,汪嘉新告訴我許勝發現在目前的財務狀況相當糟糕,但許勝發目前手上還有一間賺錢的公司,就是萬榮行銷,萬榮行銷每個月都還有一、兩千萬元的債權催收收入,光這些債權催收收入經由許勝發再貸放給許勝發的子公司,累積金額就財務報表上面的顯示約數億元,就我個人的立場,知道許勝發本次好像有3000萬元的資金需求,汪嘉新跟我討論我們可以經由現在許勝發目前財務狀況不佳,然後可以用迂迴的方式來取得許勝發的萬榮行銷公司」(本院犯罪事實㈥筆錄及答辯狀卷第43頁)、「萬榮行銷的資本額好像是六億多元,我可以用眾星先買進萬榮行銷3750張股票,金額等同新臺幣3000萬元,等這筆交易成交完以後,許勝發資金缺口很大,一定還會有資金的需求,可以再看狀況取得萬榮行銷公司的經營權」(見同卷第45頁)

3.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稱:「那時候許勝發好像有需要錢,汪嘉新在我去之前好像就有跟我提過萬榮行銷公司這家公司不錯,當時汪嘉新就有跟我建議去的話可以請許勝發就萬榮行銷公司股權拿出來當擔保或拿出來過戶給我們,然後經由先投資他三千萬元,以後再看是不是有機會把他的經營權拿下,入主萬榮行銷公司,後來在跟許勝發會談時,許勝發說萬榮行銷財報上一股的淨值是15元,許勝發就開一股15元,我們商談的過程中,我們壓到每股8元,用8元來折抵三千萬元,所以總共是370多萬股。」(本院犯罪事實㈥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19頁反面)、「100年6月14日眾星公司開出三張總額1500萬,分別是940萬、90萬、470萬的三張的金額是汪嘉新指定的,因為之前汪嘉新有先代墊出去,後來我們要還給汪嘉新,是汪嘉新交代我要這樣開,我再指示下面的人這樣開的」、「眾星最後開出去的金額總共是3000萬元」、「100年6月14日眾星公司有開出一張90萬元的票,之後存入勝昌公司,再領現交由許逸喬取回,這筆款項是我叫許逸喬拿回來給我,我再轉交給汪嘉新。汪嘉新交代我要拿給他的,至於用途我沒有問。」、「附條件買回契約內容是太子許勝發這邊的人擬好過來的,我代表眾星同意」(同卷第122頁)、「眾星公司開了二次1500萬元的票」(同卷第123頁)。

4.被告許豐揚已明確供述,被告汪嘉新提及太子集團財務惡化,僅旗下萬榮行銷公司有投資價值,提議藉著借款許勝發之機會,要求以萬榮行銷公司股權為擔保品或轉讓過戶,先投資三千萬元,再伺機拿下萬榮行銷公司經營權。

㈢證人即為太子集團籌資之張瑞珍於偵查中之供述(100年11月9日偵查筆錄,偵17494卷三第364頁),其於審理中供證:「100年6月13日在敦化南路二段39號敦南大樓18樓借款三千萬元,我知道。當時會談這筆借款是因為急著要支付員工薪水,汪嘉新有介紹一位許先生來,因為許勝發當時說不然把萬榮行銷公司的股票做買賣附買回,由那個許先生跟我們許勝發總裁談,許勝發就請萬榮行銷公司的經理把萬榮行銷公司營運情況跟那個許先生做一些說明,我記得有提供一些報表給許先生」、「許豐揚說要把萬榮行銷公司的股票先去完稅」、「交易內容,好像是說三個月買回,我也只有參加該次會議而已」、「利息是龍美華直接作業」、「他們於談完後隔天有簽一個東西,我們許勝發總裁夫人隔天叫呂豫文協理跟我、一位萬榮行銷公司的主管,及一位太子公司的主管一共四人,一起去許豐揚在南勢角附近的公司,去了以後,呂豫文就把股票交給對方公司」(本院犯罪事實㈥筆錄及答辯狀卷第91頁,100年8月19日審判筆錄)、

㈣證人許勝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好像是我們公司經營有週轉的關係,跟汪嘉新借款」、「汪嘉新說他有將近3000萬的錢,要來借給我們週轉,我有告訴汪嘉新說我現在有欠銀行錢的問題,我說萬泰銀行發生問題,希望可以週轉,當時金融風暴來。」、「我提出要以萬榮行銷公司股票當作擔保」、「我們有簽一個附買回的條件,...,我有講很清楚是要附買回的。最近汪嘉新來看我這兩次,我有跟他說過,我欠銀行的債200多億元,我已經還7、8成了,欠汪嘉新的錢部分,希望以我的土地跟汪嘉新合作合建,賺的錢再來償還欠汪嘉新的錢,達到雙贏的目的」(本院犯罪事實㈥筆錄及答辯狀卷第81頁,100年8月19日審判筆錄)

㈤證人即太子集團財務主管呂豫文於偵查中證稱:「董事長許勝發6月14日當天中午交代我,要我拿勝昌擁有的375萬股萬榮行銷公司股票,給眾星過戶」、「當天我有辦理過戶,我、司機、Sophia(張瑞珍),我帶了股票、還有勝昌公司的印章。董事長交代我跟Sophia一起去,來到眾星公司在遠東科學園區的辦公室會議室。在場者有汪董、眾星的財務長(男性,名字不記得)、一位辦理股票交割的小姐,當天純粹就是辦理股票交割,沒有討論其他事情。當場有簽約並有蓋章,契約是眾星公司準備的,我有在契約上蓋章。」、「當天眾星付了3到4張票。我拿到票之後,就轉交2張給汪董,因汪董跟我要了2張,Sophia告訴我這2張是要交給汪董的。汪董跟Sophia跟我說,當天只要帶940萬元這張票回去就好,所以我就將940萬元這張票,存到眾星的往來銀行即中小企銀錦和分行,再匯到勝昌公司在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之活存帳戶」(偵17494卷三第346頁)、「公司那天就是拿到940萬元」(偵17494卷三第348頁)、「(提示中小企銀100年6月14日匯款申請書,即偵17494卷3第235頁)是我填寫的」(偵17494卷三第348頁)、「(問:為何100年6月14日還有90萬元匯到勝昌公司的帳戶?)940萬元的部分是我要拿給公司的,另外的90萬元,應該是汪董當天有派一位小弟跟我一起到錦和分行,要我把這張90萬元的票也存到勝昌公司的戶頭,但這筆錢應該是汪董的佣金,勝昌公司沒有拿到。」(偵17494卷三第348頁),並有勝昌公司上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存摺影本可參(偵17494卷三第234頁),證述其於100年6月14日辦理萬榮行銷公司股份過戶及領取兌現940萬元支票之經過,又借得之款項係流入太子集團旗下日勝汽車公司支用。

㈥證人即太子集團會計龍美華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100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三第299、100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偵17494卷三第348頁、101年3月15日偵查筆錄,偵17494卷8第73),其於偵查中結稱:「(提示100年6月13日財務課付款請示單【偵17494卷三第233頁】內容為何?)100年6月13日向盛天隆借入2千萬元,利息6%,萬榮行銷股票附買回,但有支付下列費用:120萬元作為預扣利息、還惠榮之前向汪先生借的500萬元、利息50萬元、遲付利息5萬元,所以實拿是1325萬元。盛天隆有開500萬、500萬、325萬的支票,後來匯到勝昌帳戶。此外還有一筆60萬元的顧問費給張瑞珍」、「這是許勝發直接交代我的」、「兩張60萬元的票(偵17494卷三第306頁)、7月13日到期,是第2個月的利息」、「4張面額500萬元的支票(偵17494卷3第238頁)、100年8月13日到期,是還款的保證票。這跟利息票都是萬榮行銷開的」、「7月13日到期的2張費用(利息)票各60萬元,已經退票。其中第一張60萬元於100年7月26日交付現金60萬元,取回退票註銷,註銷日期7月27日;另一張60萬元,於100年9月8日存入萬榮行銷公司於萬泰銀行的帳戶,請對方再提示(金額計120萬元,見偵17494卷三第317頁)。500萬元四張的部分,對方只有提示2張,但都被退票。顧問費的支票沒有問題,有兌現」;「(提示100年6月14日財務課付款請示單,偵17494卷三第237頁)內容記載係,100年6月14日向盛天隆借入1千萬元,付60萬元預扣利息,實拿(由眾星開票)940萬元,存到勝昌玉山敦南017586帳戶內),由萬榮行銷開2張500萬元支票、100年8月14日到期。另開7月14日到期之60萬元支票1張,來支付利息。這筆500萬元的票也沒有兌現,利息的票也於7月14日被退票,100年9月8日存120萬元到萬榮行銷在萬泰銀行的帳戶,再請對方提示。所以3張60萬元的票都付給對方。」(偵17494卷三第348-349頁,100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證人龍美華陳明本件借貸交易,借款人匯款後先後實拿1,325萬元、940萬及債務人由萬榮行銷公司相對開立擔保及利息票據暨兌付的情形。

㈦證人即眾星公司管理處協理呂國成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100年9月29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2第9頁、100年9月29日偵查筆錄,偵17494卷2第41頁、100年11月24日偵查筆錄,偵17494卷5第8頁),於審理中證稱:「眾星公司有買萬榮行銷公司股票,有投資」、「當初是老闆許豐揚顧問要我們去評估,去評估萬榮行銷公司的狀況,有提到說要投資萬榮行銷公司,我及那時候的財務主管曾玉君就有一起去在敦化南路上的萬泰大樓,有跟對方公司財務主管及會計人員會面,詢問他們萬榮行銷公司財務報表的狀況,我們跟對方會計人員談的時候許顧問不在,但是許勝發有在,我們主要是根據財務報表去瞭解其數字的真實性,當時應該是拿到98、99年的財報及稅報」、「對方拿股票來公司辦理交割,我有負責清點」(本院犯罪事實㈥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05頁反面、第107頁反面,102年8月19日審判筆錄)

㈧證人即眾星公司會計主管曾玉君於審理中供證:「有一天我跟呂國成協理一起去一家在敦化南路的公司,我們去看對方的財報,我們就看一下,評估他的財報狀況如何。」、「因為呂國成協理說老闆就是許豐揚顧問叫我們過去」、「(問:你的印象中,你知道要投資萬榮行銷公司股票多少錢嗎?)我當時去看財報時並不知道,後來交割的時候好像是三千萬元,因為我當時剛到那家公司。」、「有簽訂一份契約,是附買回,簽約時我不在場。」、「本件股票買賣交付價款的傳票,我有經手,切完傳票會經過我,但我沒有實際處理交付價款支票的部分」等語在卷(100年8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見本院犯罪事實㈥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17-118頁)。

㈨證人即時任眾星公司董事長楊詠淇調查中證述(100年11月1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4第59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5月30日至100年11月初擔任眾星公司董事長,是許豐揚要我去當董事長的,我沒有實際上管理公司的經營,會處理一些流程會經過我的文件、資料,包括費用支出、傳票、簽核等有董事長欄的文件,只是決策不會經過我。我任職期間,公司實際上經營決策的人是許豐揚」、「簽約時我不在場,我從來沒有見面勝昌、萬榮行銷的人。這筆交易應該是許豐揚建議的。他事先並沒有跟我討論過這個案子,是直到合約差不多了,要跑流程時,是第二次付款時我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的。」、「本件投資是先購買後才召開董事會」(17494卷7第240-242頁),係證稱:被告許豐揚才是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本件交易是由被告許豐揚主導決定,眾星公司內部相關流程是其事後配合辦理。

㈩證人許逸喬於調查中供述(101年11月1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4第49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玉山銀行100年6月14日取款憑條)上有我的簽名,我父親打電話叫我跟不認識的叔叔阿姨拿東西。要我去玉山銀行的敦南分行,這些叔叔阿姨當天曾經有來公司一下,我父親當時也在,跟他們在會議室討論事情」、「去玉山敦南分行後,曾經到眾星公司的二位叔叔阿姨有來。後來我拿走的應該是現金。因為叔叔阿姨要我確認我有收到,我就簽名。後來我在家裡碰到許豐揚,我就把牛皮紙袋交給許豐揚」等語(見偵17494卷7第266-267頁),並有上開取款憑條可佐(見偵17494卷4第55頁),亦證述其由太子集團即證人龍美華處交付現金90萬元之經過(之後被告許豐揚轉交予汪嘉新)。勝昌公司100年6月14日現金轉帳傳票(偵17494卷三第231-232頁),借記:會計科目「銀行存款-玉山敦南」、摘要「收售萬榮行銷375萬股附買回融資部分」、金額940萬元。100年6月13日太子汽車財務課金額為2000萬元之支付款項請示單(見偵17494卷三第233頁),記載:「借入2000萬元,6%,萬榮行銷股票附買回,實入玉山敦南#021296$1325萬,2000萬-500萬-50萬-5萬-125萬=1325萬。支付下列費用:①費用120萬、②還惠榮借款(本金)汪先生500萬、③汪先生利息(100年5月15日至6月15日)50萬、④遲付利息5萬(500,00010%=50,000)。請開立萬榮行銷萬泰支票:100年8月13日500萬×4=2000萬、100年7月13日60萬×2=1200萬(7月13日至8月13日利息)、100年6月13日60萬,顧問費日勝合庫支票」。100年6月14日太子汽車公司財務課金額為1000萬元支付款項請示單(見偵17494卷三第237頁),記載:「盛天隆借入1000萬元,支付費用60萬元,實入940萬元。請開立萬榮行銷票100年8月14日500萬×2、100年7月14日60萬)」、支付款項請示單檢附之勝昌公司玉山敦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7494卷三第234頁),可知,該帳戶於100年6月14日先後存入1325萬、940萬元)。100年6月14日台灣中小企銀錦和分行匯款申請書(偵17494卷三第235頁),此為勝昌公司呂豫文匯款940萬元入勝昌公司玉山敦南分行影本。盛天隆公司(負責人李嘉年)開立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發票日均為100年6月13日之3紙支票(偵17494卷三第307頁反面),金額共計1325萬元,為汪嘉新於100年6月13日代墊支出借款:a.票面金額325萬,票號ED2510217b.票面金額500萬,票號ED2510218c.票面金額500萬,票號ED2510219盛天隆開立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發票日100年6月13日、票號ED0000000、票面金額675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偵17494卷三第307頁),此為汪嘉新用以抵付前欠本息違約金,而取回者。萬榮行銷公司開立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甲存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之支票,其上有汪嘉新之簽收,用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a.發票日均為100年8月13日、票號AP0000000-00、票面金額各500萬元支票4紙(偵17494卷三第238頁、第306頁反面)b.發票日均為100年7月13日、票號AP0000000-00、票面金額各60萬元支票2紙(偵17494卷三第306頁反面)c.發票日均為100年8月14日、票號AP0000000-00、票面金額各500萬元支票2紙(偵17494卷三第239、306頁)d.發票日100年7月14日、票號AP0000000、票面金額60萬元支票1紙(偵17494卷三第306頁)。眾星公司100年6月14日傳票憑證列印(調4卷第129頁反面、131頁),原借記:「會計科目」暫付款、「立沖帳目」勝昌、「金額」1500萬元;貸記(3筆):「會計科目」應付票據、「摘要」勝昌、「金額」470萬元、90萬元、940萬元,後更正借記「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並在摘要記載為「勝昌萬榮投資款」。眾星公司100年6月14日支付憑證(調四卷第130頁)、摘要為「萬榮行銷(股)公司投資款1500萬元」,開立以眾星公司為發票人、臺灣中小企銀為付款行之支票:a.90萬元,發票日100年6月14日,票號ZT0000000(許豐揚交付汪嘉新,支付仲介費用)b.940萬元,發票日100年6月14日,票號ZT0000000(1000萬元借款先扣首月利息60萬元,交付呂豫文,轉匯至勝昌公司玉山敦南帳戶,作為貸與借款用)c.470萬元,發票日100年6月14日,票號ZT0000000(許豐揚交付汪嘉新存入李嘉年之華南東新分行帳戶兌現)。眾星公司100年6月23日傳票、100年6月23日支付憑證(調四卷第134頁正、反面、第135頁反面),及眾星公司開立支票:d.940萬元,發票日100年6月23日,票號ZT0000000(調四卷第135頁下)、e.470萬元,發票日100年6月23日,票號ZT0000000(調四卷第135頁中)、f.90萬元,發票日100年6月23日,票號ZT0000000(調四卷第135頁上)、 三紙支票均由許豐揚交付汪嘉新存入李嘉年上述帳戶兌現。太子汽車100年7月26日現金支出傳票(偵17494卷三第313頁),借記:「應收關係企業款-勝昌公司」、「太子代勝昌支付盛天隆借款費用,款付盛天隆」、60萬元;貸記:「銀行存款-玉山敦南」、60萬元。此為,汪嘉新於100年7月13日提示萬榮公司支票退票後,於100年7月26日至太子敦南大樓向龍美華收取現金60萬元而支出。太子汽車100年7月26日財務課支付款項請示單(偵17494卷三第314頁),記載:「萬榮行銷公司代勝昌汽車開立:100年7月13日盛天隆借款費用,票號AP0000000,退票,100年7月26日太子汽車帳戶領現60萬元取回上開票據註銷」。太子汽車100年9月8日現金支出傳票(偵17494卷三第315頁),記載:摘要「暫撥勝昌公司款項」、120萬元。勝昌公司100年9月8日現金收入傳票(偵17494卷三第316頁),記載:摘要「暫收太子汽車撥入款項」、120萬元。勝昌公司100年9月8日現金支出傳票(偵17494卷三第317頁),記載:摘要「付萬榮行銷代開7/13、7/14票據備付款」、60萬元、60萬元。太子汽車公司100年9月8日財務課支付款項請示單(偵17494卷三第317頁反面),記載:「萬榮行銷代勝昌開立:100年7月13日,票號AP0000000、100年7月14日,票號AP0000000,盛天隆利息,退票,100年9月8日勝昌撥付120萬元領現,萬泰營業辦理備付」。從證物23-26號可知,萬榮行銷公司代為開立發票日100年7月13日、票號AP0000000及發票日100年7月14日、票號AP0000000、面額各60萬元支票,雖經跳票,惟於100年9月8日仍經備付票款予汪嘉新。萬泰銀行萬榮行銷公司支票存款退票登記簿明細(偵17493卷三第308頁),此為萬榮行銷借款3000萬元開立之本金、利息支票(AP0000000、16、21;17、18號)之退票紀錄。勝昌公司100年6月14日90萬元現金收入與支出傳票(偵17494卷三第335、337頁)、100年6月14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9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偵17494卷三第356頁),90萬元現金匯入勝昌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財務課支付款項指示單(偵17494卷三第358頁),記載:「100年6月14日盛天隆借入940萬元,因故溢匯90萬,100年6月14日退還盛天隆」。勝昌公司100年6月14日自玉山銀行領取90萬元取款憑條(偵17494卷三第359頁),其上有許逸喬100年6月14日之簽收。由證物29-31可知,是由呂豫文以代理人名義,依許豐揚轉經其子許逸喬之要求,將匯入勝昌公司90萬元提現交付給許逸喬。太子汽車100年6月14日「應付票據傳票」(17493卷三第309頁),借記:「應收關係企業款-勝昌公司」、「代付勝昌業務雜支費」;貸記:「應付票據」、「款付張瑞珍」。日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合庫城東支庫、發票日為100年6月13日之支票影本1紙(17493卷三第309頁反面),其上有「張瑞珍收,100年6月14日」之簽收字樣。太子汽車公司100年6月16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7493卷三第311頁),借記:「應付票據-合庫城東」、「款付:張瑞珍6/14」,此為張瑞珍收取3000萬元借貸仲介費60萬元之證明。華南銀行100年10月17日函覆李嘉年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資料(調二卷第309、313頁),此為汪嘉新將許豐揚清償代墊借款所匯入之帳戶。萬榮行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單(偵17494卷三第139頁)、勝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單(偵17494卷三第141頁)、勝昌公司與眾星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調4卷第123頁)、眾星公司100年6月7日簽呈暨附件萬榮行銷公司100年4月30日(列印日期為100年6月9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調4卷第125-129頁),其上登載呂國成101年6月7日簽擬,楊詠淇100年6月14日核決,內容略以:「萬榮行銷公司總資產淨值10億元,每股淨值約17元,每年均有穩定獲利」、「今因有其原始股票擬出脫持股共3750萬股,售價為每股8元,經評估認為具有投資價值,建議全部承接持股,共計3000萬元」台灣中小企銀錦和分行100年8月22日100錦和字第165號函覆眾星公司活存、支存帳戶開戶資料(調二卷第40頁)、支存往來明細(調二卷第49-68頁)、活存往來明細(調二卷第69-95之1頁)、匯款取款傳票、兌現票據(調二卷第96-120頁)。眾星公司100年半年、年度財務報告,於附註揭露事項欄內未予揭露眾星公司與勝昌公司間簽立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情事,而是在「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欄內記載萬榮行銷公司股票3,750張屬於眾星公司投資有價證券資產(見本院眾星公司99、100年度財報卷第208、239、262反、301、332反頁),是以並未據實揭露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本旨,致財報發生不正確結果。

六、至於被告許豐揚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眾星的立場就是要先做整個買賣的投資」(102年8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犯罪事實㈥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14頁),主張眾星公司與勝昌公司間之法律行為係屬買賣而非借貸,而擔保品即375萬股萬榮行銷公司股票,股票價值遠逾3千萬元,是交易對眾星公司確未造成損害,又其對被告汪嘉新向勝昌公司收取每月6%利息亦不知情,自無涉重利或背信犯行。惟查:

㈠被告許豐揚於準備程序時業已供稱:「許勝發那邊的人都認為是借貸,確實也是借貸,可是基於我這邊公司的立場,我們必須要用買賣的程序來做。」、「就是因為眾星公司不能進行借貸我才會要求股票過戶。」、「是以借貸之名行併購之實。」(本院犯罪事實㈥筆錄及答辯狀卷第46頁,101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次碰面許勝發希望借款3000萬元,我跟許勝發說我這邊是法人公司,沒有辦法用借貸方式,我們只能過戶股票,.....協議是以原價許勝發可以請求買回。」(同卷第45頁),自承雙方真意借貸關係,僅囿於眾星公司為上市公司受法規拘束,而變相以附買回條件之股票買賣契約為名義締約。

㈡被告許豐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我有跟許勝發在辦公室,當時第一筆3700萬股的股票已經交易完成,當時許勝發又需錢孔急,我說我願意再融資一億元給他,但是必須要以全部的萬榮行銷公司股票當作擔保,當時許勝發就很生氣說不行,當時我是希望以這種方式入主萬榮行銷公司」、「(問:借款許勝發三千萬元,是否許勝發當時也需錢孔急?)是,我們知道,而且知道他有可能沒有還款能力,所以我們才會提出再融資一億元給他,要求用全部萬榮行銷股票作為擔保。」、「眾星從頭到尾的動機只有一個,就是併購,我們希望再融資一億元給許勝發的時候可以取得萬榮行銷公司的經營權。」等語(本院犯罪事實㈥筆錄及答辯狀卷第88面反面至89頁,102年8月19日上午審判筆錄),另以證人身分結證:「我這邊的立場,我們希望的是說能取得公司的經營權,因為這個利潤是最大的,然後因為就我個人的習慣,介入公司經營權是我比較有興趣...相對的我必須要保障眾星的投資安全,所以我們先把萬榮行銷公司股票過戶」(同卷第120頁)、「本件交易完成後,有跟許勝發提說要繼續融資一億元給他,這樣就一億三千萬了,當時我要求許勝發要把萬榮行銷公司全部股票過戶給我們,等將來他有能力,再全部買回,那時許勝發就很生氣,拍桌子,說我六億的公司,你一億多就想要買去,結果就不歡而散。當時三個月的買回期還沒到期」(同卷第126頁反面),亦供承:其始終知悉許勝發並無逐步脫售萬榮行銷公司股票讓渡經營權之真意,是其利用太子集團急需資金周轉,而欲以貸與大額金錢,太子提出萬榮股票相對擔保的機會,達成入主萬榮行銷公司的目的。

㈢被告汪嘉新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是以借貸為主軸的併購案。」、「(問:你拿到180萬元利息的事情,許豐揚是否知道?」)答:「知道。」(同日筆錄,同上卷第46頁反面),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借給許勝發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20,有預扣一個月的利息乙節,並供稱:「(問:為何利息由你拿走,而非由眾星拿走?)這是當時我跟許豐揚之間的協議,因為許豐揚當時想買萬榮行銷公司,當然許勝發這邊並不同意,我當時是說萬榮行銷公司是不錯的公司,我介紹給許豐揚,我說我們可以趁許勝發這邊資金比較緊的時候,看設法取得,後來許豐揚才跟許勝發那邊有接觸,我做仲介時,我就說明這種硬碰硬作法許勝發是不會同意的,所以後來才用借貸的方式間接去取得未來的經營權。」、「這是含有借貸的一種商業交易行為」、「我一直強調這是利潤,而非利息」等語(本院犯罪事實㈥筆錄及答辯狀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102年8月19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汪嘉新同自承雙方交易確實是太子汽車公司財務急迫,需錢孔急,而向外借款融資,並以萬榮行銷公司股票當作擔保品,且被告許豐揚對於伊收取180萬元之「利潤」代價知情。

㈣佐以,太子集團與被告汪嘉新前於100年1月至4月間,存有借貸關係在先,又太子集團於100年6月13日取得款項,均已先行扣減百分之6計算金額充作首期利息,更同時交付擔保還款及按上開利率計算支付續期利息之支票,而非收取完足的買賣價金3千萬元,益徵雙方公司法律行為係借貸關係自明。

㈤交易相對人即證人許勝發於審判中:

1.供證:「要以萬榮行銷公司股票當作擔保,是我提出的。我們有簽一個附買回的條件,...,我有講很清楚是要附買回的,...欠汪嘉新的錢部分,希望以我的土地跟汪嘉新合作合建,賺的錢再來償還欠汪嘉新的錢,達到雙贏的目的」(本院犯罪事實㈥筆錄及答辯狀卷第81頁反面)、「簽約的問題,經辦他們去做,最重要的是我們有說明這是附買回契約,同時我中間處理銀行債務過程中,我有告訴汪嘉新我一定會還他這些錢,請他股票一定要還給我」、「萬榮行銷公司重要是處理不良資產,對象是上班族,假設萬榮行銷公司被不良的公司拿去,會影響很大,所以我們絕對不做任何非法的事情,我發過誓,經營權一定不會轉給別人。」(同卷第82頁)、「(問:就本件萬榮行銷公司股權,你們是用借款的擔保,還是去用作附條件的買賣?)我認為兩種都有,也有借錢、也有附買回,就是還錢,就要還我股票。」(同卷第84頁反面),已證稱:本件交易並非萬榮行銷公司股權之買賣,伊不可能轉讓萬榮行銷公司的經營權,確認雙方交易係屬借貸關係。

2.復供證:「我們那時候金融風暴發生時,財務比較緊,後來我們的財務經由張瑞珍介紹汪嘉新過來」、「(問:何謂財務比較緊?)就是需要週轉金。當時我們代理大陸的汽車,本來希望可以很順利賣掉,但實際上相當辛苦,週轉的比較不順利」、「有擔保品與沒有擔保品利息有差。有擔保品利息比較低,沒擔保品利息比較高。」(同卷第85頁);「(為何你會同意用年息百分之120去借貸?)當時辦大陸的汽車,沒有想到賣的相當困難,可能是財務方面。」、「(是不因為很急才要去借年息百分之120的借款?)是,但我們想很快的時間還掉。」、「為何願去借百分之72?)這是當時的情況。」、「你借這麼高的利息,是否是因為不得已?)是,因為財務有困難,我也叫他們趕快解決(還錢)。」(同卷第87頁),亦敘明因經營商業週轉需要而陷於財務緊迫情形,始會而相對簽發太子汽車公司開立關係企業同額支票擔保,惟向汪嘉新借款的利率月息百分之10(年息百分之120),之後移轉萬榮行銷公司股票供作擔保後,借款利率月息仍高達百分之6(年息百分之72)。

㈥證人張瑞珍

1.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許勝發回報說有一位汪嘉新有借錢的意願,也有談到要合作,許勝發說公司沒有一個外面的股東,不然錢先借我們一陣子,馬上大樓就會有人簽約了,再還錢給汪嘉新。詳細借款的細節與作業是財務龍美華在經手的」、「100年6月13日在敦化南路二段39號18樓借款三千萬元,我知道,因為汪嘉新介紹一個許先生來。當時會談這筆借款是因為急著要支付員工薪水,汪嘉新有介紹一位許先生來,因為許勝發當時說不然把萬榮行銷公司的股票做買賣附買回,由那個許先生跟我們許勝發總裁談,許勝發就請萬榮行銷公司的經理把萬榮行銷公司營運情況跟那個許先生做一些說明,我記得有提供一些報表給許先生。當天談完後有做成決定,我記得許勝發說隔天一早要支付一些員工的薪水,隔天一大早員工也在拉白布條,所以要趕快發薪水給員工,許豐揚說要把萬榮行銷公司的股票先去完稅。交易內容是說三個月買回,是談買回來的代價,許勝發總裁夫人隔天叫呂豫文協理跟我、一位萬榮行銷公司的主管,及一位太子公司的主管一共四人,一起去許豐揚在南勢角附近的公司,去了以後,呂豫文就把股票交給對方公司」;「(問:借款三千萬元部分,即使有附條件買回,還是有算利息?)可以這麼解讀,等於是三個月後本利贖回股票。」、「(問:這借款3000萬元,即使有附條件買回,還是要支付利息?)以後如果要還錢,是要支付利息沒有錯,但是財務作業真的不是我做的。」等語(本院犯罪事實㈥筆錄及答辯狀卷第90頁以下,102年8月19日審判筆錄)

2.於偵查中供證:「汪嘉新說要介紹一位許先生給許勝發,時間是100年6月中旬,地點在總裁辦公室,許豐揚、汪嘉新、許勝發、我都在場,當時許勝發談到,可以用萬榮行銷的股票來做擔保,...我當場跟許豐揚還有汪嘉新說既然有擔保品,利率可否降低,最後同意利息是一個月百分之6,三個月一期,並做附買回條件之交易。」、「當時許豐揚要求以萬榮行銷股票一股8元來計算做擔保,準備價值3千萬元的股票,完稅後才願意撥款。至於附條件買回契約也是由太子集團準備」、「借款的條件是許豐揚開的」;「按照當時協商條件,並非許豐揚拿錢來投資,而是借款,許勝發不可能同意讓別人投資萬榮行銷公司,太子集團每個關係企業,許勝發都不希望有外人股東,他原則是這樣,除非鈴木汽車,因為跟外國合作,必須要接受對方持股情形。」、「撥款後沒幾天,許豐揚有要求跟許勝發見面,......見面時,許豐揚還說,可以借2億元,扣掉之前的3千萬元,但萬榮行銷的股票全部都要過戶給他,那次許勝發很不高興,還拍桌子。」(100年11月9日偵查筆錄,偵17494卷三第369頁),就其所稱「借款的條件是許豐揚開的」、「最後同意利息是一個月百分之6」」等情,其於審理中就此亦補充陳稱:「我所說的借款條件是指股票買賣附買回的金額3000萬元、買回要以百分之6去計算、期間三個月,這些內容是許豐揚同意的」、「利率降低成百分之6是許豐揚與許勝發講好決定的,他們現場談的,許豐揚一直強調我們票信如何如何,我們外面債信如何如何,可是許勝發就說放心,我們一定會還,外面合建做好了,一定都可以還,我只記得他們講來講去,最後講定是百分之6,最後許豐揚就說好,總裁我相信你,時間多少,金額多少,是百分之6這樣」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㈥筆錄及答辯狀卷第96頁反面)。

3.均始終證稱許勝發表明關係企業不容有外部人入股經營的立場前後如一,被告汪嘉新、許豐揚是以借款人身分交涉,且雙方交易過程重點在於太子集團「買回」的條件,益徵雙方之真意並非在終局出賣轉讓萬榮行銷公司股票予眾星公司。再者,被告許豐揚偕同汪嘉新共同參與與許勝發間之晤談中,證人張瑞珍曾以擔保借款為由,與被告二人議定將利息減碼至月息6%,益徵被告許豐揚稱伊不知利率為6%云云,顯有不實。

㈦證人呂豫文於偵查中結證稱:「董事長許勝發在100年6月14日當天中午交代我,要我拿勝昌擁有的375萬股萬榮行銷公司股票,給眾星過戶,我本來以為這是買賣,後來回來看過傳票,才知道是借貸」(見偵17494卷三第346頁)、「我本來以為只是跟眾星的關係,後來看到傳票,才發現是盛天隆。因為萬榮行銷還要開3千萬元支票給盛天隆公司作為保證,才發現這是借貸關係。這可能是董事長許勝發跟盛天隆之間講好的」(同卷第347頁、另參同卷第228頁),並有勝昌公司100年6月14日現金轉帳傳票(見偵17494卷三第231頁,上開證物編號12),證稱其承辦本件股務經過,亦確認雙方交易真意為融資借貸。

㈧又被告許豐揚對公司內部隱瞞契約本質為借貸性質,已影響會計主管呂國成、曾玉君對於投資案收益評估,之後均未被告知有利息,致眾星公司並未能依借貸契約按期收息,亦受有損害,此據:

1.被告許豐揚於審理中就此供稱:「(問:你為何沒有告訴眾星的人還有百分之6利息?)我有涉足的事情是公司經營權的問題,我幾乎都是要給利息的對象,我不可能去賺利息錢」、「(問:但是汪嘉新那邊利息就扣掉了?)眾星的立場就是要先做整個買賣的投資。...不可能付利息給眾星,我們沒有要求這方面,只是贖回時他們要加價給我們,不然我們不是虧到了嗎,眾星也沒有拿到一毛錢的利息。(問:那為何汪嘉新可以拿利息,而非眾星拿利息?)因為我給汪嘉新相當大的壓力,我說這個錢是公司的錢,你要負責盯好,萬榮行銷公司有很多萬泰的不良債權,汪嘉新是這樣遊說我,我說好,那你要給我做擔保,至於你的費用怎樣我不管」等語(本院犯罪事實㈥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14頁),其已自承並未告知眾星公司承辦人員本件交易係有約定支付利息之借貸關係,眾星公司亦未依與太子集團借貸約定,按月行使收取利息權利,顯然眾星公司為實際貸與人,卻放棄收息之權,反而由中間人即被告汪嘉新支取,亦乖違交易常情。

2.被告汪嘉新於審理中供稱:「(問:既然你墊的錢已經全部拿回了,你憑什麼再拿取利息?)當時我找許豐揚來做萬榮行銷公司的案子時,許豐揚已經說他是要公司,他不賺利息,我跟他講這些利息這些好處我要拿,因為我有介紹,許先生就用台語講說那你要擔保喔,所以當時我很高興可以取得這些利潤。」(本院犯罪事實㈥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15頁),更供稱於進行交易前,與被告許豐揚間私下協議獨取相當利息之利益。

3.證人呂國成於審理中證稱:「(問:對於投資萬榮行銷公司股票,你去萬泰的敦南大樓時,在會談的過程中,有提到說這個是借貸,以股票當作擔保,作成買賣附買回的條件嗎?)我沒有印象。」(見本院犯罪事實㈥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08頁反面)、「(問:是否知道太子公司因這份合約要支付利息,年息是百分之72、月息百分之6?)我不曉得。(問:許豐揚有無告訴你上開合約有利息?)沒有。(問:本件實際上有借貸的性質?)我不知道。有利息的評估與沒有利息的評估,條件不一樣,評估當然也會不一樣。(問:有利息的話許豐揚是否應告訴公司、告訴你們,你們才可以做正確的評估?)程序上應該是這樣。」、「(問:投資每個月可以拿到利息的話,你們公司是否應該去收利息?)是。我不曉得有利息」(見同卷第110頁正、反面)、「到寫簽陳為止,都認為這是買賣股權的投資案」(見同卷第114頁)。

4.證人曾玉君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在處理投資萬榮行銷公司的經過中,你有得到訊息說對方有因此交易而支付利息的訊息嗎?)沒有。」(見本院犯罪事實㈥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18頁反面,102年8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

七、被告許豐揚、汪嘉新及辯護人均辯稱:眾星公司與太子集團勝昌公司簽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因萬榮行銷公司股票每股淨值高達15元,3750萬股之總價值遠逾3千萬元,而有相當對價,並未使眾星公司受有損害,非屬非常規交易,然查:

㈠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而,公開發行公司除與行號有「業務往來」或「短期(一年內)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者外,自不得將其資金貸予股東或任何他人。另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擬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者,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該作業程序應明載其資金貸與之對象、資金貸與他人之評估標準(評估標準則應包括「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應明定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應列舉得貸與資金之原因及情形」)、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資金貸與期限及計息方式、資金貸與之辦理程序,另關於資金貸與之詳細審查程序,則應審查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並載明其公告申報程序,及經理人、主辦人員違反該準則或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時之處罰等項。又前揭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借貸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準則及公司所訂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是以,公開發行公司將其資金貸與他人前,自應依其公司內控所制訂之資金貸與作業程序做成評估報告後,併將評估報告結果提報其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據以辦理,否則即屬違反法令規定而屬非法貸與其公司資金。本件眾星公司既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又依眾星公司於91年5月25日制定發行(99年4月8日董事會修訂,99年6月25日股東會通過)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17-120頁),貸與資金之對象(第2條)與公司法第15條為相同規定,另依作業程序第5條規定(資金貸與之辦理及審查程序),借款人應檢附公司基本及財務資料以書面詳述借款金額、期限、用途及供擔保情形提出申請,眾星公司內部應由財務單位就貸與對象之事業、財務狀況、償債能力、信用、獲利能力及借款用途進行調查、評估,擬同意貸放者,應提出徵信報告、審核意見及擬妥貸放條件,逐級呈報董事長核示,並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

㈢查眾星公司與太子企業間所為「以附件件買賣股票為名,借款為實」交易並非真實之股權買賣交易,已如前述,且先前眾星公司與太子集團間在業務上並無往來交集,僅因汪嘉新、張瑞珍等人仲介,讓有資金需求的太子集團能自金主許豐揚眾星公司或汪嘉新處週轉資金紓困,自無「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等法令及內部規章所稱許可公司對外放貸之情形,惟被告許豐揚、汪嘉新等卻仍透過前揭之形式上股權買賣,使眾星公司將資金貸與太子集團目的,更無經過提出書面申請、徵信及風險評估、董事會決議等程序,顯已違反公司法及前揭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及內部作業程序之規定。

㈣又縱被告許豐揚之目的確實在逐步取得萬榮行銷公司股權而入主公司,惟查,其已明知萬榮行銷公司為太子集團旗下多家公司保證,獲利需用以償付連帶保證債務,現金淨流量甚少,日後未能分配盈餘之虞,亦未依眾星公司有關取得資產之內部控制制度及規範完成評估、鑑價、核決等流程,即逕自決定,於議約前即提前要求承辦人依示擬辦簽陳,執意進行本件交易,核與下述規定不符,並有相關證人供述證據可憑:

1.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第2條),所稱資產包括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第3條第1款),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第10條前段)。是本件眾星公司如係投資購入萬榮行銷公司股票,自應遵循此開法規。

2.又眾星公司依上開處理準則第6至8條,於91年5月25日制定發行(96年6月21日股東常會通過,96年4月3日董事會通過)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25-142頁),其中第8條(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投資處理程序)亦規定,須經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投資循環作業辦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者,應洽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若其非屬債券型基金、貨幣型基金或債券附買回交易者,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及未來發展潛力等...;其金額超過1千萬元者,應經董事長核決後後執行,並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同時提出投資分析報告。是以,眾星公司內部以投資取得有價證券名義購入萬榮行銷公司股票,即須行洽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或取具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並作成投資分析報告,另應經董事長核決、提交董事會報備等程序。

3.證人太子公司會計部門主管呂豫文證述萬榮行銷公司為太子集團連帶保證數十億元債務,收益均遭債權銀行取償,現金流量不佳,業據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萬榮行銷公司的主要業務是收購不良債權,並予催收。公司去年營收還不錯,有3億多元,但是都幫太子集團返還萬泰銀行的債務,扣掉正常開支,淨現金流入就很少。萬榮行銷公司有幫太子集團的好幾家公司負保證債務,萬榮行銷公司是關係企業中比較賺錢的公司,但是賺的錢幾乎都拿來還錢。」(偵17494卷3第352頁)

4.證人呂國成

①於偵查中證稱:「時間應該是100年6月7日上簽呈之前,約六月初,許豐揚說從報表上看,萬榮行銷公司應該蠻賺錢的,報表也的確這樣顯示。要花3千萬元買3750張萬榮行銷公司的股票。...許豐揚要我先評估,上簽呈,建議可以投資」、「我還沒有完成評估,因為程序上要先上簽呈,老闆核准此標的後,再進行評估,只是要讓老闆大概瞭解,同意我們往後作,要簽呈簽核准後,才會繼續進行評估,寫評估報告,包括鑑價,到時才會對財務業做更進一步分析,這是公司的規範,但是本件沒有按照公司的規範來作。簽在6月14日核准,但實際上簽約時間是6月14日。許豐揚在6月14日上午電話通知當天要作交割,上午簽呈才核准下來,勝昌公司的人上午就過來了,勝昌的呂豫文協理帶勝昌財務經理、萬榮股務過來,也有帶股票來,當場辦理過戶、股票清點、國稅局繳款單(已繳好),在股票後面由勝昌蓋過戶轉讓單」、「我有看過萬榮行銷公司的各報表,從報表看,是獲利的的公司,但過去的盈餘還沒有分配給股東,我們擔心之後的投資,可能無法分配到利潤,所以還沒有完成評估,後來也發現,萬榮是萬泰銀行的子公司,萬榮的資產幾乎都抵押給萬泰銀行,因為如果抵押回來的債權沒有超過抵押品,可能就不會賺錢,這也是有疑慮的部份,我原本是跟財務經理曾玉君一起評估,但是沒有評估完,也沒有寫完報告」等語(偵17494卷2第42-43頁),

②於審理中證稱:「眾星公司在做投資時有一個流程,就是我們去取得報表,做出評估,然後往上呈」(見本院犯罪事實㈥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05頁反面)、「(問:你在調查局提到『100年6月7日許豐揚說公司想投資萬榮的股票,說要投資3000萬元、共3750張,直接叫我寫簽呈,表明要購入上開股票,許豐揚同時交給我稅報及財報,我就跟財務經理曾玉君收集相關資料,我們發覺萬榮公司是萬泰銀行的子公司,資產幾乎全數抵押給萬泰銀行,依照許豐揚提供的報表顯示,萬榮雖有獲利,但都沒有分配,故我和曾玉君都認為投資後可能無法分配盈餘,此部分我有個別口頭向許豐揚表達上開疑慮』,你在調查局提到的這個經過是否正確?)如果我當時這樣講,應該是沒錯」、「仔細的報表應該是在我們去萬泰大樓時拿到的,而且當時有跟許勝發董事長見過面,詳細的報表是許勝發提供的,許豐揚只有事先給我們一份簡單的不知道什麼樣的財務報表,從該簡單的財務報表中可以看得出來沒有分配盈餘,所以我們跟許勝發見面時,就有問到說沒有分配盈餘的事情,許勝發回答說那是他們內部有些往來的問題,就是關係企業之間的借款,他說他個人會去清償,清償借款以後,萬榮行銷公司事實上是有價值的。許豐揚給我們簡單的報表時,跟去許勝發那邊大概差了一、兩天。」(見同卷第106頁)、「(問:所以你跟曾玉君都認為這個投資之後可能無法分配盈餘,你有口頭上向許豐揚表達這個疑慮?)應該是剛開始看簡單的報表時就有跟許豐揚提到。因為簡單報表上看得出來有獲利、但賺錢後沒有分配盈餘時,就有跟上級提到我們看到這樣的狀況,我們就會提醒」(見同卷第106頁)、「(問:你向許豐揚表示這個疑慮後,許豐揚有無說什麼?)我不記得了,後來許豐揚就叫我們去公司,去了敦化南路的萬泰大樓後還是有疑慮,因為當場沒有獲得什麼答案。」、「眾星公司要投資股票,應先核准標的、再進行評估。本件眾星公司投資萬榮行銷公司股票,在我任職期間是沒有做完上開流程」、「(問:所以你只有簽完簽呈,說要投資這個標的,尚未進行評估?)是。後來就已經交割了,就沒有繼續做評估」、「(問:按照眾星公司內部流程,如果是進行借貸,可以借貸款項給勝昌公司三千萬元嗎?)公司的規範裡面應該沒有這個規範,所以應該是不行,好像只能有關係的公司才可以借錢」、「(問:在你任職眾星公司期間,投資萬榮行銷公司股票有無什麼獲利?)沒有。」(見同卷第108頁正、反面)、「萬榮行銷公司與萬泰銀行就是子公司從屬的關係,應該是關係企業。(問:你們評估時知道萬榮的資產幾乎都抵押給萬泰銀行,如果抵押債權沒有超過抵押品可能就不會賺錢,是否知道這件事?)這個部分我們當時已經知道,所以我們有去請教許勝發,許勝發就告訴我們說因為有些關係人往來的問題。」、「(問:對於上開提到資產幾乎抵押給萬泰銀行、盈餘沒有分配等疑慮有無告訴許豐揚?)印象中是有,通常看完都會講一下。」、「(問:為何許豐揚6月7日才說要評估這個投資,6月14日就要交割股票?)我無法很肯定的說為什麼,就是被通知說要交割,我們就趕快辦。」、「(問:你們評估報告都尚未完成,就要進行交割了?)上面的人已經裁示了。」(見同卷第109頁)、「(問:如果有疑慮的話,為何要寫全部承接呢?)會這樣寫,是因為許豐揚一開始就請我評估要投資三千萬元」、「我不知道本件實際上有借貸的性質。有利息的評估與沒有利息的評估可能會不同,這樣講是合理的,條件不一樣,評估當然也會不一樣。程序上有利息的話,許豐揚應告訴公司、告訴我們,才可以做正確的評估」(見同卷第110頁)、「我們簽核是按照權責去簽,董事長簽准,因為董事會決議董事長有三千萬元的權責,所以我們就照做。」(同卷第111頁)、「去許勝發公司那邊時,沒有被告知萬榮行銷公司有替太子集團的子公司做連帶保證」(見同卷第129頁反面)、「如果知道有連帶保證情事,我於簽呈上一定會寫」(見同卷第130頁)等語。

③是以,證人已明確證稱初閱萬榮行銷公司財務報表之始,從被告許豐揚取得萬榮行銷公司100年度第一季自結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即得知萬榮行銷公司年度盈餘均未分派與股東,資產亦大多抵押給萬泰銀行,本件投資能否實際獲利尚有疑慮,即將此情口頭告知被告許豐揚,之後因被告許豐揚告知辦理過戶交割,未再完備評估作業,顯然,眾星公司並未洽會計師就交易股價合理性表示意見,或取具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並作成投資分析報告,又依眾星公司內部應無得貸款與外部人勝昌公司之依據,惟被告許豐揚在未經依公司內部完成評估報告、鑑價等程序之前,即指示證人期前撰擬以投資萬榮行銷公司股票每股8元、總價金3千萬元之簽陳,並於董事長楊詠淇於100年6月14日簽核前,先於6月13日與許勝發等人議定交易條件,並於翌日迅即辦理股票交割動作。此外,證人自始認為本件交易是股權買賣的投資案,不知為隱藏借貸真意的交易,致影響內部財務評估結果,亦有違反公司法令之虞。

5.證人曾玉君於審理中證稱:「原則上就職務來講應該我要寫評估報告,但我忘記有沒有寫」、「就本件投資萬榮行銷公司股票的事宜,評估結果:萬榮行銷公司是有賺錢的公司,但是他的現金我覺得太少了,可能是跟關係公司有些借貸,導致雖然賺錢,但現金不夠多。」、「(問:若現在事後看起來,你會建議公司買嗎?)現在不會,因為該公司的現金流量不好。應收帳款太多。以我現在來看是覺得不是那麼好的投資標的。」、「(問:因為現金流量不好的客觀事實沒有變更,所以可以合理推測你當時與現在的想法應沒有差別?原則上是這樣」、「當時也許有跟公司說是不是再觀察一下」、(見本院犯罪事實㈥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19頁,102年8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益徵眾星公司本案內部作業流程,僅由呂國成上簽陳請董事長核准投資標的,依規定應行製作評估報告等程序卻付之闕如,又萬榮行銷公司資產以應收帳款為主,現金流量明顯不足,依客觀存在的財務報表,亦不具有投資價值。

㈤是以,眾星公司支付3000萬元之法律性質係屬借貸,借款期限為六個月,利息為月息百分之6,萬榮行銷公司股權之移轉,僅為擔保性質,名義債務人勝昌公司得買回供擔保而移轉股權之附條件買賣,並非單純之股權買賣,許豐揚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將款項以高利率形式上借予勝昌公司,復為掩飾其違法借貸,竟以股權買賣入帳,亦未向汪嘉新要求將收取之利息歸入眾星公司,復未將為償還借款、債務人所交付之支票及利息票據交付予眾星公司,再逕以股權買賣入帳,未於財務報告內詳實記載借貸之實質,致眾星公司未能逕向債務人追索,並請求返還本金及遲延利息,生損害於眾星公司。

㈥另汪嘉新以盛天隆公司之款項先行墊付,於收受眾星公司返還之墊款,再於李嘉年個人華南銀行東興分行帳戶兌領,或屬侵占盛天隆公司之款項(未據起訴)。

八、至於被告許豐揚認本件交易有萬榮行銷公司股票作為擔保,且被告汪嘉新須要同負擔太子集團清償的責任,因認眾星公司並無損失存在云云(見本院犯罪事實㈥筆錄及答辯狀卷第89頁反面),惟查:

㈠眾星公司依約可處分擔保品,然迄今均未處分股票:

1.證人許勝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提示偵7494卷二第14至16頁,在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9條(一)有提到『本件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期限為半年,自登記時起算』,這個條款的真正意思為何?)這個意思是從登記時過了半年,對方就可以處分,但是我們事先有告訴他說這個不能賣。」、「(問:所以依照上開契約條款,是指半年內你們才有買回權,超過半年你們就喪失買回權?)契約上是這樣寫。不管那個時候怎麼簽,我們很明白的講,萬榮行銷公司的性質我不能讓外面不良討債公司得到,所以這個股票是不能賣的,所以我現在有告訴他們說我願意跟他們用土地合建的方案。」(本院犯罪事實㈥筆錄及答辯狀卷第84頁反面)

2.被告汪嘉新於本院審理供稱:「我們完全配合許勝發的動作,...許勝發請我不要賣萬榮行銷公司的股票,我到現在也沒有賣」(本院犯罪事實㈥筆錄及答辯狀卷第87頁反面)

㈡被告汪嘉新的保證對眾星公司並無法律的實益:被告許豐揚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汪嘉新對這個案子做擔保,是擔保萬一許勝發這邊附買回有發生狀況時,沒有辦法買回時,汪嘉新必須要把這些股票的價款三千萬元返還眾星公司,要不然汪嘉新憑什麼要去跟許勝發他們要那些利潤,所以他要有高利潤,就要承擔風險,我現在還在逼他,希望他把這些要回來。」(本院犯罪事實㈥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20頁反面)、「沒有什麼法律關係,就是汪嘉新那時候基於我們整個雙方的信賴及默契。」(同卷第121頁)、「(問:汪嘉新要保證的事情有無任何書面資料?)沒有,就是基於我跟汪嘉新之間的信賴及默契。」(同卷第125頁反面)、「我就是發存證信函給汪嘉新,許勝發那邊有沒有發我忘記了,我沒有去找許勝發談」(同卷第126頁反面)、「(問:按照你們的契約,交易相對人不是許勝發,為何你不直接找許勝發,而是找汪嘉新呢?)好像是眾星發給我存證信函,然後我私人發給汪嘉新,然後公司有無發存證信函給許勝發做附買回及求償的動作我忘記了。眾星公司說這個案子是我引薦的,希望我把這個事情處理好」、「現在我們希望如果沒有辦法獲利的話,最起碼我們會要求汪嘉新幫我們處理好,讓要附買回的股票可以被買回去,眾星可以拿回原來的本金三千萬元」、「(問:你跟汪嘉新的約定中,關於擔保,汪嘉新是要擔保眾星可以取回三千萬元,還是要再加一些利潤給你們?)當然是希望可以再加一些利潤給我,退而求其次,如果沒有辦法的話,最起碼要保障眾星的三千萬元可以無損」、「(問:就汪嘉新要保證返還眾星的三千萬,眾星公司有無對汪嘉新主張任何訴訟請求嗎?)應該不是眾星公司,而是許豐揚吧」、「(問:如果是你才可以對汪嘉新請求,眾星要如何有保障呢?)基於我對汪嘉新的信任。因為當時整個眾星的經營權還是在我的手上,我對於汪嘉新的請求就比較有約束力可以影響到眾星。」等語(見同卷第127頁),亦證稱汪嘉新所提供的擔保,僅是私下與被告許豐揚間基於個人信任關係口頭上協議,被告許豐揚要求汪嘉新履行擔保責任,並無效果。另眾星公司迄今亦無從依契約約定或訴訟管道直接對被告汪嘉新主張所謂「擔保」責任,是以,眾星公司事後並未對汪嘉新寄發存證信函,反而是向被告許豐揚提出善後的要求。

㈢末依眾星公司與勝昌公司間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調卷四第123頁反面),其中第9條約定:「本件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登記有效期間為半年,自登記日起算」,顯然本件附件條買賣契約之登記與否影響後續履約法律效果。惟查,被告許豐揚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問:你當時跟許勝發談的時候,有無談到附買回的期限是多久?)契約上有記載是六個月,但口頭講好像是三個月。」、「(問:你們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後來有無去登記?)我也不知道要去哪裡登記,我認為這就是雙方合約協議,公司法務比我專業,也沒有提醒。也沒有問律師。」(本院犯罪事實㈥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24頁),是以,勝昌公司得於六個月內行使買回權利,且此六個月之期間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後起算,詎許豐揚竟忽略此合約條款,未曾向主管機關登記,致勝昌公司六個月之買回請求權之行使無從起算,眾星公司遲遲無法取回三千萬元借款。

九、綜上可知:

㈠被告汪嘉新、許豐揚係於太子集團急迫需要資金之際,並預判借出之款項債務人無法償還,先以相對較少金額(3千萬元)之借貸,之後冀以再借款2億元予許勝發作誘引,要求過戶全部之萬榮行銷股票,以達入主萬榮行銷公司,取得經營權的目的,並圖藉處分或回收萬榮行銷公司鉅額之不良債權,獲取利益,然因許勝發明確表達不可能放棄萬榮行銷公司之經營權,被告許豐揚取得少額股票無法取得經營權,因而以借貸3000萬元,要求以萬榮行銷股票為擔保,許勝發迫於需錢孔急,並預期很快可以還款取回股票,乃提出以萬榮行銷公司375萬元股票過戶之方式為借款擔保,所為之讓步之舉。

㈡借貸雙方對於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借貸,有完全之共識及認知。被告許豐揚、汪嘉新亦完全明白眾星公司不可以借貸款項予太子集團許勝發,不得不以買賣方式隱瞞違法借款之方式為之,被告許豐揚因此除不敢告知眾星公司相關人員債務人有給付利息及交付擔保返還款之票據,容讓汪嘉新收取利息及持有並提兌還款之支票(惟支票均退票不獲支付),致眾星公司損失利息、票據追索權等權益,被告許豐揚復明知倘許勝發拒絕移轉更多萬榮行銷股票,其欲取得萬榮行銷公司經營權之期待必定落空,復萬榮行銷公司因替太子集團關係企業擔任連帶保證債務人,公司之盈餘均用以償還連帶債務,而無實際股息盈餘可供分配,以投資之名義無法獲取任何之利益,僅得處分375萬股萬榮行銷股票,惟受移轉人亦會因無法取得經營權,無法獲得投資股利分配而致乏人問津,故許豐揚未曾處分萬榮行銷股票,且其後入主眾星公司之經營者,因此對於被告許豐揚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許豐揚善後處理,此為被告許豐揚所供承(102年2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犯罪事實㈥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21頁),故眾星公司雖獲移轉萬榮行銷公司股票375萬股股票,惟仍無法順利處分。

㈢此外,又雖許豐揚主張取得萬榮行銷股票時每股淨值15元,其以8元取得,表面對眾星係屬有利,惟倘併將萬榮行銷公司連帶債務併計,或無許豐揚所主張之利益,且若循正當評估程序,及依眾星公司會計人員呂國成、曾玉君初步判斷,眾星公司根本不應投入資金。況且,因太子集團遲未清償借款,或無從起算始期行使股票買回權,眾星公司出資迄今無法收回,因而對於眾星公司之損害,應以3000萬元計算,而非3000萬元扣除萬榮行銷股票市場價值後之差額。

辰、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貳.98年炒作榮群股票)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滔、陳亞斐、鍾小燕犯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三人先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494卷、101年度偵字6429號、6535號、7662號、835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審理中,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1年度偵字第22684號、23927號追加起訴,有該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陳亞斐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時始爭執證人林謙和審判外之陳述及榮群公司98年6月19日光碟、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102金訴16卷,下稱本院追加起訴卷,卷二第201、214頁,另被告二人爭執櫃檯買賣中心交易分析意見書部分,見同卷二第191、206頁,則未據本院援引為證據),惟證人林謙和嗣經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保障當事人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供述,有證據能力。另光碟內所呈現之影音圖像非屬供述證據,其取得證據亦無瑕疵,經檢察官依法勘驗,並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具證據能力。此外,檢察官、被告陳亞斐、張滔及渠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事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追加起訴卷卷一第91頁、第97頁反面、第162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本院所引用傳聞證據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張滔、陳亞斐並不否認於98年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以實質控制或自己證券帳戶買賣榮群公司股票之行為,陳亞斐亦不否認其為傑林、鼎泰豐、中華天禾等公司負責人,並為張滔使用人頭帳戶之代理人,惟均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操縱股價之犯行:

㈠被告張滔辯稱略以:

1.榮群公司是壹個非常好的無線網路公司,淨值比股價高很多,董事長是中華電信退休副董事長兼任,經營權董監事持股大概只有10%左右,我覺得投資有前景,希望能參與經營權,好好做事業,因為成交量非常少,又沒有人放券,只能在市場上一點點的蒐集,不可能故意拉抬股價買股份,後來因為股東大會選舉時,公司利用連記法,不讓我參加股東會,也不讓我們投票,我後來因為參與經營無望就在半年內慢慢把持股出脫掉。(見本院追加起訴卷一第94頁反面)

2.是以,被告張滔買賣榮群公司股票均是基於個人投資、為取得經營權計畫與風險管控所為,並無抬高或壓低榮群公司股票市場價格或造成市場交易熱絡表象之意圖,又股價波動因素眾多,不得僅以被告買賣股票行為即在操縱股價,是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榮群個股有不能在自由市場供需競價之情形存在。(詳見本院追加起訴卷一第100-102頁、卷二第189頁反面至第192頁)

㈡被告陳亞斐辯稱略以:伊只是受張滔指示,擔任由張滔掌控之傑林、鼎泰豐、中華天禾等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從事如上財務秘書之工作,對於張滔股票買賣決策之指示無從置喙,不可能與張滔間有犯意聯絡,又伊對自己及上開公司名下證券帳戶於98年買賣榮群股票乙事並無印象,伊於100年3月後才有在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貴賓室代張滔下單,是以並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詳見本院追加起訴卷一第88頁反面、卷二第199-200頁)。

四、經查,張滔因見榮群公司資本額小,股價低、負債比低、經營階層持股比例偏低,思藉增加持股以達入主群榮公司,取得經營權,自98年1月7日起,至98年11月30日,以前述帳戶,下單買賣榮群公司股票。

㈠而張滔控制之帳戶計有:

1.前述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陳亞斐、傑林公司、中華天禾公司、華豐生技公司、華豐企業公司、鼎泰豐公司帳戶(帳戶附表編號1、4、5、6、7-1、8)

2.前述元大證券大安分公司史碩彎(185287)、王明珠(184026)、張本(187942)帳戶(帳戶附表編號12-1、13、14)

3.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福聚德公司(61885)、中國能源公司(63156)、拾穗公司(621270)、瑞穗公司(62170)、積穗公司(633019)帳戶(帳戶附表編號9-1、57、58、59)4.福聚德公司兆豐證券帳戶(632968)(帳戶附表編號9-2)

㈡此據

1.被告張滔之供述:

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問: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的證券帳戶,哪些是你在本案98年期間實際持有下單榮群的帳戶?)陳亞斐、傑林公司、中華天禾公司、福聚德公司、中華拾穗公司、鼎泰豐公司、中華瑞穗公司、中華積穗公司、中華華豐公司、華豐生物科技公司、福聚德公司。史碩彎是我太太,她長年在美國,當時是我借他她的戶頭。張本是我弟弟,他長年在大陸,他所有資料擺在家裡,我就拿他的身分證開了元大帳戶。」(見本院追加起訴卷一第94頁反面)、「王明珠帳戶部分買賣榮群,用她的帳戶買榮群是我的意思,可是她買非常少。」(同卷第95頁反面)、「(問:跟朱翠鈺有關賴碧娥、簡寬寬帳戶買賣榮群股票是否與你有關?)朱翠鈺是我丙種墊款介紹人,我利息每個月要給她1分5,她幫我介紹金主,金主是誰我就不知道。」(同卷第96頁)。

②於調查中供承:「我有以華豐生物公司、華豐企業公司,以及我持股百分之百的傑林公司、天禾公司、鼎泰豐公司、福聚德公司、中國能源公司、拾穗公司、瑞穗公司、積穗公司設於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的帳戶買賣榮群公司股票。個人帳戶則持有包括陳亞斐(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我太太史碩彎、我弟弟張本及友人王明珠在元大證券大安分公司的帳戶買賣榮群公司股票。除了王明珠、華豐生物公司及華豐企業公司代操外,其餘帳戶都是我的自有資金或向其他丙種金主借錢來進行交易。」、「上開華豐生物公司、華豐企業公司,以及我持股百分之百的傑林公司、天禾公司、鼎泰豐公司、福聚德公司、中國能源公司、拾穗公司、瑞穗公司、積穗公司、陳亞斐帳戶買賣榮群公司股票,都是我自己打電話向營業員林謙和下單,...若陳亞斐及何佳洲以該等公司名義下單也是是經由我指示,他們才向營業員下單」「史碩彎、張本及王明珠在元大證券大安分公司的帳戶,都是我本人直接打電話給營業員林玉萱下單」、「史碩彎人在美國,我怕帳戶要交割找不到人,我本人也信用狀況不良,我才請陳亞斐擔任受任人,若陳亞斐有直接向營業員下單也是接受我本人指示」、「福聚德設於兆豐證券帳戶,是我本人使用。該帳戶於98年7月變更何佳洲為負責人後,8月間(14日)買進榮群公司股票400張應該是我本人買的,要不就是我授權何佳洲下單。」(見101年度他字2212卷二第255-258頁、第270頁,101年3月19日調查筆錄)、

③於偵查中供述:「98年間有買賣榮群股票,用過富邦仁愛證券帳戶有陳亞斐、傑林、天禾、拾穗、瑞穗、積穗、福聚德、鼎泰豐、華豐生物、華豐企業。兆豐證券天禾公司帳戶也有,元大證券史碩彎是我在用,張本、王明珠也有」、「有時候有指示陳亞斐使用這些帳戶為我下單榮群,因為他是我的員工」、「我會跟陳亞斐說現在內盤有5張,請他幫我掛那邊、多少價格,他再打電話給營業員,有時我人在外面跑業務,會請他幫我看內外盤、下單購買」(101偵22684卷第75頁,102年4月10日偵訊筆錄)。

2.被告陳亞斐之供述:

①於調查中供承:「受張滔委任,擔任傑林、中華天禾、鼎泰豐登記負責人,在富邦仁愛開立傑林、天禾、鼎泰豐及陳亞斐帳戶,供張滔買股,張滔在100年3月後指示我向林謙和下單,主要工作是每日計算證券交易帳戶交割款的價差,每日匯款到交割帳戶避免違約交割。」、「福聚德、中國能源、拾穗、瑞穗與積穗等公司在富邦證仁愛分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均為張滔操作,開戶時會請我在文件簽受任人」、「傑林、中華天禾、鼎泰豐、福聚德、中國能源、拾穗、瑞穗與積穗等公司都是張滔為了股票交易而成立的公司」、「100年3月後,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為了核對聲音,張滔會指示我進行電話下單」(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二卷第311-313頁,陳亞斐101年3月16日調查筆錄)、「我是史碩彎設於元大證券大安分公司帳戶的受任人,該帳戶是受張滔指示,我親自向元大證券分公司營業員電話下單」、「(98年2月10日傑林賣出400張榮群給陳亞斐,占當日成交量51.5%,98年2月13日鼎泰豐賣602張給陳亞斐,占當日成交量36.37%,98年2月17日陳亞斐賣出榮群305張給拾穗,占當日成交量47 %)目的是利用富邦代交割制度,延後交割日期,避免違約交割。」、「林謙和有將昨天的庫存表、成交情況印出來交給張滔,若張滔不在富邦證看盤時,就會託我轉交,以方便我或張滔補足價差」(同卷第316-317頁)、

②於偵查中供承:「張滔是訊舟顧問,我替張滔做事,他將顧問費給我當薪水。98年10月29日匯賴碧娥10萬元,是幫張滔匯的,是我的工作範圍之一」(101年度偵字第23927號第134頁,陳亞斐102年4月1日偵查筆錄)、「我不知道我在訊舟擔任什麼職務,我只知道每個月有五萬元可以拿,當初是張滔要我在訊舟公司任職,我只任職一年多,薪水是匯到陳亞斐合庫大稻埕分行帳戶,每個月扣一些稅金,大約領四萬多」(他3272卷五第159頁),顯然其自張滔處受領是處理股票事務之對價,否則張滔無由憑白無故將訊舟公司顧問費供作支付陳亞斐薪水之用。

③復於偵查中供承:「有受張滔指示以史碩彎元大證券帳戶買賣榮群公司股票,是一開始的時候」(101偵22684卷第80頁,102年4月10日偵訊筆錄)。

3.證人林謙和

①於調查中供證:「98年曾有一段時間,張滔、陳亞斐、何佳洲分別使用傑林公司、天禾公司、中國能源公司、鼎泰豐公司、華豐生物公司、華豐企業公司、福聚德公司、拾穗公司、瑞穗公司、積穗公司、陳亞斐的帳戶陸續下單交易榮群公司的股票,每次交易量約50或100張,陸續買了一段時間後(約一年)有一天不知為何榮群公司的股票交易及價格都飆高,連續漲了2、3天,陳亞斐、何佳洲等人就大量賣掉帳戶內的榮群股票。」、「張滔、陳亞斐等人使用傑林公司帳戶交易股票模式,都是在一段時間內大量買進、賣出,與一般交易模式不同。確有同日以A帳戶買進,另以B帳戶賣出對做的狀況,也有連續多日以各個帳戶大量賣出的情形。有以代交割方式交易榮群股票。上開帳戶交易模式就是張滔安排的,交易情況是我長期觀察的,那些帳戶要進出榮群股票,進出的數量及股價,都是張滔決定或是張滔指示陳亞斐決定的。」(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二卷第300-305頁、林謙和101年3月15日調查筆錄)、

②於偵查中證述:「張滔、陳亞斐、何佳洲連續下單交易榮群,有這件事。大部分是張滔決定使用那些帳戶,我就照他意思,每天都是張滔打電話向我下單,陳亞斐、何佳洲就是榮群也有打電話,但不多,價格、張數、金額也是張滔打電話跟我說下那個戶頭多少價格。」、「有時他們會大筆買進,大筆賣出。有時候有相對成交。榮群是成交量很小的股票,沒有辦法賣,一賣就會跌,持續買入成交量會增加,成交量大會讓人家認為這支股票活絡,但不知道是否會讓人覺得有吸引力,這支股票沒有人在買。這是一支很冷門,成交量小的股票。」、「陳亞斐、傑林、鼎泰豐、天禾這幾個帳戶交易比較頻繁」、「98年6月前有賣有買」、「一開始都是張滔下單,後來(有機關來函)後,只要是陳亞斐代理,都要求陳亞斐下單」、「明細表、庫存表張滔不在,就交給陳亞斐」、「帳戶間調配是張滔當場說,張滔會說可能要賣或買榮群,要我注意,」(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十第187-191頁,林謙和101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

③於103年6月16日審理中證稱:「鍾小燕、鍾蘇燕、陳亞斐,傑林公司、天禾公司、福聚德公司、中國能源公司、拾穗公司、鼎泰豐公司、瑞穗公司、積穗公司、華豐企業公司、華豐生物公司(原名華豐投資公司)這13個帳戶開戶以後都是我處理接單事宜,97、98年都有。」、「在98年間,有買賣榮群股票事情。陳亞斐、傑林公司、天禾公司、福聚德公司、中國能源公司、拾穗公司、鼎泰豐公司、瑞穗公司、積穗公司、華豐企業公司、華豐生物公司都是張滔下單。」(見本院追加起訴卷二第5頁)。

4.證人何佳洲(帳戶附表9-1、58至60法人戶的負責人)

①於調查中供證:「我除福聚德公司外,尚擔任中華拾穗、瑞穗、積穗公司的負責人。這些公司主要的業務是投資買賣上市櫃公司的股票。我沒有下單買賣榮群股票。應該是張滔、陳亞斐他們使用福聚德、拾穗、瑞穗、積穗帳戶。我曾經聽張滔在電話中與其他人討論榮群股票的事情。福聚德等帳戶的受任人都是陳亞斐。決定權應掌握在張滔手上。」(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二卷第306-308頁:何佳洲101年3月15日調查筆錄)、

②於偵查中證稱:「擔任拾穗、瑞穗、積穗、福聚德負責人,沒有幫張滔下單。我開完戶後,就將帳戶交給張滔。有時幫張滔匯款。98年6月14日幫朱翠鈺存款60萬元,是張滔叫我去匯款,錢也是張滔拿給我」(101年度偵字第23927號卷第126頁、何佳洲102年3月8日偵查筆錄)、「受張滔指示擔任拾穗、瑞穗、積穗、福聚德公司4家公司負責人。榮群公司股票張滔沒有委託我下單,我開完4家公司帳戶就交給張滔,公司大小章及帳戶也都交給他們。」(101偵22684第39-40頁)、

③於103年6月16日審理中:「96年至今幫張滔開車。擔任中國能源公司、福聚德公司、拾穗公司、瑞穗公司、積穗公司負責人,是張滔找我,實際負責人是張滔。這五家公司有去證券商開戶」(本院卷二第10頁)、「這五家公司的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情形,沒有無經手,不是我的業務」、「沒有委託林謙和下單過」、「林謙和說有時張滔不在會由我代替下單,我記得應該沒有,但也是有可能,有時張滔開會在忙會叫我打電話給林謙和跟他講。」(本院追加起訴卷二第11頁)。

5.證人即時任榮群公司總經理王慶橖

①於調查中供證:「榮群資本額6億,股票成交金額每天約2、3百張,交易量不大。若有人意圖炒作股價很容易發現。98年間有市場派人士來找我商討爭取一席董事以進入董事會,之後確實發生股價異常情形,才會透過律師向金管會證期局備案。」、「98年3月至5月間某日,張滔帶陳恒逸及另一男子到我辦公室,張滔表示他手上有榮群幾千張股票,希望可以取得董事席次,當時我並沒有答應,我向張滔表示必須要取得股東的同意,不是我個人說了算。98年6月19日股東會中某股東建議,將公司章程修改為全額連記法,也就是贏者全拿,避免市場派的人進入干擾榮群公司之經營。」、「98年下半年股票交易量大增,隨之帶來股價的波動,98年6月19日榮群董事改選完後,張滔未取得董事席次。在股東會之前,張滔約我在凱悅飯店見面,依然表達要進入董事會,我告訴他我無法決定,他說如果不讓他進入董事會,他要榮群把他手上股票買回,我印象中是一個遠高於市場的價格,我當然不可能答應。」、「榮群股價98年2月4日每股7元,到4月15日已達10.75元,4月21日停止過戶。」(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三卷第136-137頁,101年5月3日調查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98年4月底張滔來公司找我,當時股東會是6月19日,股票應停止過戶了。他說他有幾千張股票,希望有一席董事,跟他一起來的有陳恆逸還有一位男性,但二人都沒有講話。我跟他說我只是總經理,無法對他允諾」、「榮群公司當時資本額是6億多」、「跟張滔碰面時還沒有股東名冊,碰面後才知道股東名冊發現一些投資公司持有榮群股票,且曾登報因為有這個報導,才知道事情不尋常,且接到很多電話詢問」、「我們知道這種股東如果進來公司會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最後採取全額連記法,是律師建議的,只要掌握過半的股東選舉權」、「張滔與我在股東會前還見過一次面,是在5月15日登廣告到6月19日股東會之間,在君悅飯店碰面,當場張滔說如果他進不了董事會,希望榮群公司買回他手上股票,但前提還是想要爭取一席榮群公司董事,他要求買回的數字是高於市價,我們認為不可能做」、「後來開股東會當天我有在場,也有看到張滔,他一直都在講話,我對他發言內容沒有特別印象,大概說公司研發經費太高、經營績效不好之類,也有針對前任獨立董事沒有到場」、「98年股東會開完後,張滔完全沒有聯絡了」(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六卷第266-268頁)、「張滔說他是股東,他有幾千張股票,想要進來公司董事會,公司希望透過選舉正常經營」、「(問:張滔進來公司目的?)他只說公司經營績效不好,公司股價很低這種理由。我們看到廣告發現要徵公司董事、總經理,發現不太對」(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三卷第136-137頁,101年5月3日調查筆錄)、

③證人提出工商時報98年5月15日A1版下方廣告:「上櫃公司榮群電訊股東高薪誠徵董事長、董事、獨立董事。鼎泰豐興業有限公司敬告」(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六卷第272頁)及勘驗筆錄(同卷第266頁)、

④偵查中榮群公司98年6月19日股東常會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101他字第2212號第六卷第197-210頁),被告張滔在會議發言提到:「我們手上超過所有經營團隊,我們不是來這裡亂的」(同卷第199頁)、「開會之前我已經跟你們協商很多次,我在凱悅等你,我從雲林跑回來...,我的票買了不是沒有票」(同卷第201頁)、「(庫藏股議題)...但是最後,我把股票買進去,我從4塊多,買到11.7元都有,你們變成員工認股權證,...我們實施了一個庫藏股全部都變員工認股權證,我從4塊多拉到11塊多,大家通通搶著認」(同卷第202頁反面、第203頁)、「...在走一個民主的倒退,要用連記法,...我們的股權超過所有公司經營者的張數,他去拿一席董監事,請問有什麼不對?」、「人家的股權這麼大,十幾%,你連一席都不給人家,要用連記法,...」(第208頁),被告再次揭明購入榮群股票以取得董事席位之意圖,並有拉抬股價之歷程。

6.元大證券大安分公司營業員林玉萱(帳戶附表編號12-1、14帳戶)

①於調查中陳述:「張本帳戶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何人下單,但應該都是張本本人以電話下單」、「我確定的是,史碩彎元大證券帳戶都是陳亞斐以電話方式透過我下單」(見101年度他字2212卷4第43頁反面,100年7月13日調查筆錄)

②於偵查中供證:「我之前是是元大大安營業員,史碩彎、張本是客戶。」、「史碩彎委任陳亞斐,張本好像是本人下單。史碩彎帳戶下單人是陳亞斐,張本應該是本人,因都是男生的聲音,他們都電話下單。」、「成交後史碩彎帳戶向陳亞斐回報,張本向本人回報。98年買榮群股票,是陳亞斐、張本下單。印象中還有買眾星、華豐、關貿。」(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卷十第229-230頁、林玉萱101年10月31日偵查筆錄)

7.惟證人張本(帳戶附表編號14帳戶)否認有買進榮群股票:

①於調查中陳述:「我最後一次刷立存簿的時間在97年9、10月,之後我幾乎賣出我自己買進的股票」、「我確定97年9、10月之後的資料皆非我本人至元大刷立」、「我從開戶迄今未曾授權他人使用我的證券帳戶」、「97年9、10月之後有關買賣華豐橡膠、訊舟、榮群及眾星等股票,我真的不知情」(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卷四第164頁、張本100年8月4日調查筆錄)

②於偵查中供證:「榮群確定不是我買的」(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卷四第172頁反面、張本100年8月4日偵查筆錄)

③證人並提出存摺明細影本(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卷四第166-171頁)

8.證人王明珠(帳戶附表編號13帳戶)

①於調查中證稱:「我係於97年9月19日將我元大證券大安分公司股票帳戶委託給張滔代操股票,該帳戶於98年2月至10月買進榮群公司股票1503張,賣出1193張,全是由張滔所為,股款來源則是我匯入的290萬元」(見101年度他字2212卷六第312頁反面、101年6月21日調查筆錄)、「97年間遇到張滔,張滔告訴股市低迷可以進場,我因為身體不佳,主動委託張滔幫我代操股票,因為之前即曾在元大證券大安分公司開可融資、融券之證券戶,但一直並未使用,就以此帳戶委託張滔代操,張滔委任朋友陳亞斐前往簽署受任人,但因我有告知營業員曹婉菁我是委任張滔,曹婉菁通知張滔依規定前往簽署,張滔回應依規定處理,之後張滔便自行前往簽署受任人正式代操我的帳戶,之後代操的模式就是張滔自行打電話向曹婉菁下單,成交後曹婉菁會同時回報我及張滔」、「我另外有使用我兒子鄭霈寰、女兒鄭怡品在統一證券帳戶,其實就是跟單,我都是跟著我委託張滔操作我個人元大證券大安分行的帳戶進行下單,跟著操作鄭霈寰及鄭怡品帳戶買賣相同的股票」(見101年度他字2212卷四第12頁反面、第13頁、100年7月13日調查筆錄)

②於偵查中證稱:「元大大安分公司開戶好多年,馬英九上任那一年將此帳戶交給張滔,讓他代為操作。因有聽人講他對股票蠻有研究,他是成功國宅的鄰居,他母親住在那」、「依照元大規定,券商處簽授權書應該要張滔本人來簽,後來張滔就有來簽名」、「大約有投資290萬元,都是張滔在下單,並由他決定買那檔股票、金額、數量、時間點」、「我還沒有統計,不能確定獲利多少」(見101年度他字2212卷四第15頁、100年7月13日偵查筆錄)

9.營業員曹婉菁於偵查中供證:「是元大大安營業員,王明珠是我的客戶。王明珠下單人是張滔,有委任。一開戶就委由張滔下單。張滔打電話下單,回報打電話給張滔,也會跟王明珠說,先回報張滔。98年帳戶榮群股票是張滔講我就丟單,他會講金額、張數。尚有買華豐、眾星、關貿、訊舟。」(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226頁、曹婉菁101年10月31日偵查筆錄)

10.復有:

①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中國能源公司631516號帳戶、天禾公司632968號帳戶、華豐生物公司642259號帳戶、拾穗公司621267號帳戶、瑞穗公司621270號帳戶、積穗公司633019號帳戶開戶資料(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一卷第170-175頁)、

②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中國能源公司買賣榮群股票交易查詢明細(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九卷第74-96頁)、富邦仁愛中華拾穗公司買賣榮群股票交易查詢明細(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九卷第98-120頁)、富邦仁愛中華瑞穗公司買賣榮群股票交易查詢明細(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九卷第121-141頁)、富邦仁愛中華積穗公司買賣榮群股票交易查詢明細(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九卷第142-162頁)

③史碩彎元大證券大安分公司第185287號帳戶開戶資料(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一卷第182-185頁)、王明珠元大證券大安分公司第184026號帳戶開戶資料(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一卷第186-187頁)、

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100年8月2日元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7日元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王明珠、史碩彎、張本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八卷第55-68頁,同卷第五卷第207-231頁)。

㈢被告張滔尚有向丙種金主種墊款,金主使用之帳戶計有:1.前述朱翠鈺使用之華南永昌證券賴碧娥(137928)、簡寬寬(136521)帳戶(帳戶附表編號16、18)。

2.前述透過林玲芳向曾潔慧墊款,曾潔慧使用之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翁淑麗(1170)、曾潔慧(1280)、高金玉(26142)、郭慧敏(13728)、曾玟嘉(26171)帳戶(帳戶附表編號20、21、23、24)。

3.前述透過林玲芳向李春美墊款,李春美使用元大證券歸仁分公司蔡致謙(110889)、張凱菁(112719)帳戶(帳戶附表編號28、29)。

4.透過王泰臻向張秀媛墊款,由王泰臻使用兆豐證券天母分行許子立(60738)帳戶(帳戶附表編號64)。

㈣此為

1.被告張滔所不爭執:

①於準備程序中供承:「朱翠鈺是我丙種墊款介紹人,我利息每個月要給她一分五,她幫我介紹金主,金主是誰我就不知道」、「有透過王泰臻墊款買榮群股票,至她金主是誰她很保護,都不跟我說。她是我的丙種之一,1000萬額度金額,什麼股票都可以買,不能超過借款數字」、「林玲芳情形跟王泰臻一樣,墊款額度記不起來,林玲芳透過什麼人帳戶下單,她不會讓我知道」(見本院追加起訴卷一第96頁)、②於偵查中供承:「我可能聊天中,曾經告知朱翠鈺我想要入主榮群公司」、「丙種有用王泰臻、林玲芳戶頭。但王泰臻、林玲芳在那個戶頭下單,我不清楚,找那個金主我也不知道這些戶頭跟下單眾星的部分應該會有重複。」、「我下單給王泰臻約1、2千張,2月買進,改選前10、20天就要拿到委託書。」、「下單給林玲芳也是大約1、2千張。」、「我打電話給他們,請他們要買多少錢、幾張,保證金二成,利息不超過1分8,一萬元每天利息五元就是一分五,六元就是一分八。成交的話,她們盤中回報,如果我在開會,在盤後回報,榮群大部分是口頭對帳」(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二卷第260、270頁,張滔101年3月19日偵訊筆錄)、

③於偵查中供承:「朱翠鈺幫我找丙種金主墊款,他有沒有跟單我不知道,我匯利息給她,她找誰我不知道,例如我是跟他說我要買500萬元,利息1分5,保證金2成,我忘記我委託朱翠鈺幫我下多少。利息匯給她或她指定的帳戶,都是陳亞斐幫我匯款。」(101年度偵字第23927號卷第131頁反面、101偵22684卷第76頁,張滔102年4月10日偵查筆錄)。

2.被告陳亞斐於調查中供稱:「張滔的金主我知道有鍾小燕與王泰臻,都是短期週轉資金」、「林玲芳是張滔的丙種,張滔買賣股票時出保證金,林玲芳維持保證金不被斷頭,林玲芳以賺取保證金利息為收入」、「如果當天股價要補錢,林玲芳會聯絡張滔,聯絡不到張滔才找我」、「林玲芳匯款給張滔,匯到傑林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滔匯款給林玲芳,由我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林玲芳每星期會扣一次利息費用,並告知我金額若干。」(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二卷第315頁,陳亞斐101年3月16日調查筆錄)。

3.證人朱翠鈺於調查中供證:「我在100年6月以前我都會每天定時和張滔聯繫,張滔會推薦股票、聊天及資金調度,至於買賣榮群是在98年間,當時也是我與張滔聯繫,...嚴格說我資金已經匱乏,急著想要賺錢,用賴碧娥、簡寬寬在永昌台中分公司帳戶,來購買榮群,並在交割當日將股票賣出,賣出後將賣出報告書跟金主或兩種借貸資金來交割,如交割價超過股票成本,我可獲利,該獲利還要扣除利息支出,如虧損我要補足,另支出利息。此外可累積交易金額,從中賺取退用。如股票有漲幅可賺差價。」、「簡寬寬帳戶有幾筆資金是賣出後將賣出報告書跟金主或丙種借貸資金來交割,分別是98年4月3日買進17張,98年4月6日賣出17張,98年8月12日買進5張、8月13日賣出5張,98年9月29日買進18張、9 月30日賣出18張,9月30日及10月1日各買進18張和34張、10 月2日共賣出52張」、「98年間全數出脫」、「張滔應該知道我有買,因我每天有買大量時都會告訴張滔,另外,如果我購買榮群公司股票在第3天交割時出現價差,就必須補價差,當我和賴碧娥無法調錢時,我都會找張滔幫忙,張滔一定知道我有買榮群。」(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六卷第304 頁,朱翠鈺101年6月21日調查筆錄)。

4.證人賴碧娥於調查中供證:「朱翠鈺告訴我她沒有自有資金買賣股票,買賣股票的資金來源是向丙種墊款借來的,第3天一定要賣出股票,否則就要交割股款,朱翠鈺又擔心一次賣出股票太多,將造成股價下跌」、「朱翠鈺同時向我借用我及簡寬寬永昌證券台中分公司帳戶」、「買賣榮群公司股票的資金都是由實際交易人朱翠鈺調度」、「盈虧都是朱翠鈺自行負責」、「98年間我及簡寬寬帳戶有買賣榮群股票,實際交易人都是朱翠鈺。」、「舉例來說,朱翠鈺在第3天想要賣出某支股票50張,但擔心造成股價跌停,於是就交代營業員同時以簡寬寬帳戶買進承接50張,以維持股價不致下跌,丙種墊款業者看到朱翠鈺第3天已實際賣出股票,才會借錢給朱翠鈺用來交割第1天買進的股款,朱翠鈺稱這種手法是三天盤」(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六卷第285-289頁,賴碧娥101年6月21日調查筆錄)。

5.證人即華南永昌證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賴妙玲於調查中供證:「簡寬寬、賴碧娥是我的客戶。簡寬寬是賴碧娥下單,賴碧娥自己下單,電話下單。我即時、當天回報,都向賴碧娥回報。98年2個帳戶買榮群股票,是賴碧娥下單,張數也是賴碧娥決定,都是定價。交易標的有訊舟、榮群、眾星。榮群很冷門,交易量很小。」(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十卷第194 -195頁,賴妙玲101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

6.證人即金主林玲芳

①於調查中供證:「曾潔慧以其本人、翁淑麗、高金玉、曾玟嘉、郭慧敏為我下單買賣榮群股票。」、「榮群股票是張滔向我借錢買賣的。」、「張滔曾向我下單買的股票,比較有印象的是關貿、眾星、華豐及華豐泰,榮群股票是調查人員向我提起,我向曾潔慧調閱資料才想起來有替張滔下過這支股票」、「張滔都是本人直接打我室內電話給我,沒有委託其他人下單,而我回報是撥打他手機。張滔會告訴我要買那支股票,我會再轉單給曾潔慧,價格及數量都是由他本人決定,有時則以市價買賣」、「盤中如有成交,我會先回報張滔,盤後通常我會與張滔聯繫,向他表示今天買賣股票數量及價格,告知張滔應該補足多少保證金進來,之後我就會打電話給陳亞斐請他把錢補給我,陳亞斐會以他本人名義或以傑林公司名義,以匯款方式將保證金匯到我設國泰世華帳戶」、「買賣榮群,張滔未扣除應給我的利息及手續費前,應該有賺100多萬元,買賣榮群個股的資金也已經全數結清」、「我還有向李春美下單。應該有將榮群下給李春美」、「李春美係使用元大歸仁帳戶,蔡致謙、張凱菁係李春美使用之帳戶,98年買賣數量分別達1千多張,是我本人下給李春美的股票」」(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二卷第177-179頁,林玲芳101年3月12日調查筆錄)、

②於偵查中供證:「張滔有拜託我買群榮,要我找金主」、「張滔打我室內電話或我手機下單,告訴我那檔股票、股票價格、數量,我再打給曾潔慧市話跟她下單。我會問曾潔慧有無成交,盤後以電話來對單子。盤中如果有成交,我就會回報給張滔,盤後我也會回報成交張數與交割款」、「交割款是聯絡陳亞斐」、「曾潔慧下單帳戶我不知,也會下給李春美,打電話給李春美助理蔡先生,盤後跟蔡先生對帳,回報給張滔。我不知道李春美實際下單到那個帳戶」、「榮群的帳,跟曾潔慧、李春美已經結清」(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二卷第246頁:林玲芳101年3月19日偵查筆錄)。

7.證人李春美

①於調查中供證:「我都使用蔡致謙、張凱菁...及我本人設於元大證券歸仁分公司帳戶替朋友下單,而我本人帳戶是我用來跟單的,我不會將朋友的單下在我自己帳戶中」、「(98年7月至10月,蔡致謙、張凱菁元大歸仁帳戶有大量交易榮群股票,買賣張數各達1000張),這些股票我借錢給林玲芳,他請我幫他下單,98年就開始借錢給林玲芳。眾星、榮群林玲芳下單比較多,一開始下榮群,後來才下眾星。」、「如果她大量向我下單,我會認為這支股票不錯,我就會用我自己本人帳戶下去跟單」、「我不認識張滔、陳亞斐」(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六卷273-274頁,李春美101年3月21日調查筆錄)、

②於偵查中供證:「元大歸仁使用李春美、蔡致謙、蔡佳容、張凱菁、李勳梅、鍾良一帳戶。98年7月至10月蔡致謙、張凱菁戶頭購買榮群股票,是林小姐下單的。她打電話到我元大歸仁專線,以前是蔡致謙接的,後來是蔡佳容接的。額度1000萬元,不管買哪一檔股票。」(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三卷第122-123頁,李春美101年4月16日偵查筆錄)。

8.證人王泰臻

①於調查中供證:「我於97、98年曾使用富邦仁愛何蜀君、兆豐天母張秀媛、兆豐天母許子立、兆豐天母許李家樂帳戶操作股票,其中也包含榮群公司股票。」、「操作榮群占我交易數量很小部分,榮群都是我本人下單。小部分是張秀媛買的。」(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二卷第318頁反面,王泰臻101年3月16日調查筆錄)、

②復於調查中供證:「我之所以會選定榮群投資標的,是因為98年2月19張滔以丙種墊款方式向我借用帳戶及帳款買榮群股票,張滔表示榮群不錯,不會倒,所以我在98年2月至7月間用許子立兆豐帳戶陸續幫張滔買進1千萬元額度榮群股票」、「張滔確實有向我借錢買榮群股票,但他不知我也有用自己及張秀媛、何蜀君、許子立及許李家樂買」、「因為丙種墊款必須由墊款人向金主喊單,所以我必須聽張滔的指示來決定何時買賣榮群股票,買進張數及限定買賣價格,98年2月19日張滔以電話通知我用9.19元買進150張,再以9.2元買進150張,98年2月20日分22批,以單價8.65元至9.1元買進450張,98年2月23日以電話通知我以單價9.2元買進50張,再以9.5元買進50張,98年2月25日以9.25元買進80張,9.28元買進60張」、「利息是1分半,也就是我借給張滔1萬元,每天收取5元利息,不記得有無向張滔收取保證金」、「我是以許子立兆豐天母證券帳戶幫張滔買榮群股票」、「我還會請張滔將要給我的丙種墊款利息直接匯給張秀媛,通常張滔會請陳亞斐幫忙匯。」、「張滔以許子立證券帳戶在98年2月19日至2月25日總計買入990張榮群,4月9日全數賣出990張,股票買了2個月才賣出。」、「(98年6月30日許子立帳戶賣出407張至張秀媛帳戶,相對成交)因當時98年6月30日張滔丙種墊款到期,我就用許子立的帳戶幫張滔買的407張榮群股票掛10.1元賣出,但沒有人接手,所我只好自己買下,以之歸還張秀媛借出給張滔的丙種墊款。」(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十卷第43-47頁,王泰臻101年9月18日調查筆錄),並提出榮群股票之「Amber交易表」為佐(同偵查卷第59-60頁)、

③於偵查中證稱:「榮群股票我(帳戶)的部分是我自己買,我跟秀媛下單」、「張滔指示我買賣榮群,那是丙種墊款,應該都在許子立帳戶,應該沒有在其他人。」、「張滔部分是買進不會賣出,到期就賣出,我只給他1000萬元額度,他就下到1000萬元額度,我可以指出1000萬元的額度。98年2月19日買,付款是98年2月13日,榮群買300張,賣出是98年4月9日賣出,因為到期。」、「我們約定2個月內他要賣出就可以賣出,4月9日那天他打電話跟我說要賣出。4月10日又買進1000萬額度。」、「我受張滔指示,就下許子立帳戶,因為他是單筆1000萬元金額,分2月19、20、23、25四天下完(2月19日以9.20元買300張、2月20日以8.92元買450張、2月23日以9.35元買100張、2月25日以9.26元買140張,4月10日以10.5元買1071張)。」、「98年4月10日564萬元是融資,因為我幫張滔調單子會跟張滔收1分半,全部用現股買就沒有利潤,所以必須融資。買進售出金額要乘2,大概是1千萬元額度,要再扣手續費。幸福是許子立的庫存」、「9月22日、9月25日都是我自己進出,張滔在98年9月30日賣出後就沒有進出」(101年度偵字第22684號卷第48-49頁、王泰臻102年3月8日偵查筆錄),並提出「許(子立)買賣股票記錄」(見同卷第53頁)、「Amber交易表」為佐(見同卷第55頁反面)、

④復有兆豐銀行蘭雅分行99年11月3日函附許子立設於兆豐證券天母分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委託授權書、98年2月19日至99年4月27日買賣榮群股票交易查詢明細(合計買進28,693,090元,賣出29,307,350元)(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九卷第170、174頁、第183-185頁),亦可見98年2月20日、4月9日、4月10日、6月30日等日,於同一天內確有多筆買進或賣出之交易紀錄。

9.證人即兆豐天母分行營業員李寶生於調查中供證:「張秀媛有告訴我要委託王泰臻電話下單,王泰臻幾乎是從張秀媛開戶就替她下單,印象中王泰臻多數是買華豐及榮群個股」、「王泰臻在許李家樂、許子立帳戶中也都是下華豐及榮群為多。三個帳戶買賣榮群股票,幾乎都是王泰臻下單」、「由於榮群公司股票交易量不大,我當時確實有發現王泰臻在大量買賣榮群公司,但王泰臻不會告訴我為何他要大量交易該支股票」(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二卷第184頁、李寶生101年3月12日調查筆錄)。

10.證人曾潔慧

①於調查中供證:「我持有並使用我本人、翁淑麗、高金玉、曾玟嘉、郭慧敏國票博愛分公司證券帳戶替朋友買賣股票。」、「(98年2月至10月,翁淑麗、郭慧敏、曾玟嘉、及曾潔慧帳戶大量交易榮群股票,買賣張數近2000張)是林玲芳跟我下單。但自從張滔遭查緝炒作股票後,林玲芳就沒有再跟我下單了。我印象中有華豐、眾星等股票。」、「我知道張滔是林玲芳的客戶,我不認識張滔,所不會直接跟我下單。」(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二卷第174頁,曾潔慧101年3月12日調查筆錄)、

②於偵查中證稱:「98年時翁淑麗、郭慧敏、曾玟嘉、我自己國票博愛分公司證券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除此之外,我還有使王家修、曾秀美、高金玉的帳戶。」、「98年有在上開國票博愛分公司證券帳戶買榮群,是林玲芳下單,跟我墊款。」、「98年也有用高金玉帳戶買進榮群,這也是林玲芳墊款」(101年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二卷第248頁,曾潔慧101年3月19日偵訊筆錄)、

③提出國票證券委託成交回報明細表(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二卷第176頁)為佐,另有國票證券公司101年3月19日函附翁淑麗等人開戶資料、授權書、交割款帳戶(同卷第327-357頁、第381-408頁)在卷,顯示曾潔慧使用自己、翁淑麗、高金玉、曾玟嘉等人帳戶自98年2月12日起買賣榮群股票。

11.並有下列書證可證:

①華南永昌證券臺中分公司賴碧娥137928號帳戶、及簡寬寬136521號帳戶開戶資料(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一卷第167-169頁、第198-199頁,同卷卷四第152頁)、

②兆豐證券天母分公司張秀媛49982號帳戶、許李家樂58928號帳戶、許子立60738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一卷第187-193頁,同卷卷九第1-23頁、第68-118頁)、

③曾潔慧、翁淑麗、郭慧敏、高金玉、曾玟嘉國票證券委託成交回報明細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9日國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曾潔慧、翁淑麗、郭慧敏、曾玟嘉開戶資料、授權書及帳戶資料表(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二卷第327-357頁)、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7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林玲芳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五卷第179-206頁);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0年7月29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6月18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玲芳帳戶交易明細表(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八卷第220-226頁,同卷第五卷第232-272頁、第275-288頁)。

五、張滔係訊舟公司之大股東,藉由其所控制之公司持有相當數量之訊舟公司股票,並以法人當選董監事,藉以指派自然人,因張滔係大股東之故,訊舟公司及其轉投資子公司勁創公司之操盤手對於張滔之建言亦多所遵從參考,買賣之股票常與張滔進出之標的雷同,張滔對此二公司股票買賣有無形或有形重大之影響力,張滔控制帳戶買賣大額榮群股票時,常見勁創公司相對買賣成交。此有投資人相對成交對應表(101 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一卷第219-240頁、本院追加起訴卷二第50-75頁)、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一卷第241-250頁)在卷。

六、勁創公司係訊舟公司為投資國內上櫃或上市股票而成立之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而訊舟公司及勁創公司證券帳戶亦有下單買進榮群股票,並與張滔使用之帳戶有多筆相對成交,業據:

㈠證人即時任訊舟公司董事長任冠生供證

1.於調查中證稱:「勁創公司是訊舟百分之百持股的子公司,當初因有閒置資金,所以成立這家公司作短期投資。董監事如何產生要問李翰紳,他是財務長,也是勁創的董事長。訊舟董事會討論透過勁創做短期投資。選股全部交給李翰紳決定,不用向我報告。被授權之金額在3000萬元以內。當初訊舟董事會沒有要求投資標的的基準,完全授權李翰紳決定,後來因為投資效益不彰,錢就回來訊舟公司,勁創就解散」(見101年度他字2212卷3第75頁、任冠生101年3月29日調查筆錄)、

2.於偵查中證稱:「訊舟公司因當時有閒錢決定要做投資,因而討論另設勁創公司。我們設限在3000萬元。除了設限外,對公司來說,希望能夠很快看到績效,這是董事會的決定。」、「董事會成員,有李翰紳、潘良榮、鍾小燕、鍾蘇添、蘇坤輝等人。張滔會列席,他是地下大股東。他實際可影響這些董事,就是鍾小燕、鍾蘇添、蘇坤輝。我覺得鍾小燕表決會看張滔態度。」、「張滔進來時要大家稱他張顧問。他可以影響其他人。」、「投資標的交給李翰紳選」、「我相信張滔會提供資訊給李翰紳。對我來說本業重要,投資交給財務部門。」、「勁創完全沒有參加榮群股東會,我連榮群是什麼都不知道。」(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十第203-205頁,101年10月31日任冠生偵查筆錄)、「本案是97年金融風暴,訊舟公司原董事長簡萬發一直拿訊舟的錢貼其他公司,並將訊舟股票質押,導致金融風暴後崩盤,他引進張滔,是想將訊舟公司賣給張滔」、「訊舟公司是網路產業,我是經理人,張滔進來想幫公司做一些事,但實際上沒有幫助,因為他不懂本業」、「張滔進來,是想介紹生意,投資可能會建議,由李翰紳決定,張滔不會跟我討論」、「公司投資或設公司,張滔確會有意見,有時會出一些想法。例如說投資那檔股票,但我不會管,由他跟李翰紳談。他私下會跟李翰紳說,因李翰紳跟我說張滔建議過那幾檔股票。」(同卷第212-213頁)。

㈡證人即時任勁創公司董事長李翰紳供證:

1.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想說資金有剩餘,就成立這家公司做短期投資。是我們幾個董事在聊天時提到設立勁創公司,也可能是我跟任冠生討論時提到,理論上應該經過董事會決議成立這家公司。能運用資金額度3千萬」、「我用勁創公司買關貿、華豐、眾星等股票。張滔是我們股東,他只是我的資訊來源之一,張滔有可能提議買華豐、榮群、關貿。」、「勁創在致和證券台北分公司開戶,營業員是林國良,都是我在下單,沒有讓張滔下單,我全程負責。我只負責下單,張滔只是建議人之一。」(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三卷第76-77頁,李翰紳101年3月29日偵查筆錄)、

2.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剩途資金,想說大盤不錯,想取得短期投資績效,所以設公司操作。董事會自由討論,沒有特定人提議。」、「張滔是大股東,參加過1、2次董事會。鍾小燕有來過,他不是董事。任冠生指派我擔任勁創董事長。訊舟常用證券帳戶是致和、元富。」、「勁創公司有關貿、華豐」、「(問:你買股票為何與張滔買的時間同一時期?)我不知道。大家都有給我意見,張滔可能有給我意見」、「(問:你偵訊時稱張滔是你資訊來源之一?)對」、「(問:你偵訊稱張滔曾建議你買上開股票?)可能是,可能不是」、「(問:榮群做什麼?)好像在竹科,我不清楚。」、「(問:你對榮群不瞭解,為何98年間以勁創及訊舟公司名義大量買榮群?)有人介紹,覺得不錯就買了。」、「(問:你連榮群做什麼都不清楚,要怎麼決定?)當時我記得,現在記不起來」(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十第205-209頁,李翰紳101年10月31日偵查筆錄)、

3.於偵查中稱:「訊舟有證券帳戶,應該是由我下單,券商是元富證券,我用電話下單,盤中會向我回報、盤後會傳真交易明細到辦公室給我」(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二卷第280頁反面,李翰紳101年2月13日偵查筆錄)、

4.於審判中證稱:「訊舟那時成立一家勁創投資公司,張滔對這有點經驗,就來了」、「勁創投資公司下單的人是我」、「張滔建議我買各種股票,榮群可能是其中之一」(本院追加起訴卷二第89-90頁)。

㈢被告張滔之供述:

1.於調查中供稱:「眾星公司長期從事訊舟公司的代工業務,但代工業務的毛利率太低,因此業績一直不見起色,因此訊舟公司任冠生就有收購眾星公司的想法,由於訊舟公司收購眾星公司股票在市場上無法適用股市巨額收購辦法,再加上當時眾星公司淨值太低(低於10元),因此任冠生無法使用信用交易的方式投資眾星公司,所以訊舟公司是以派法人董事之百分之百轉投資子公司勁捷公司再來投資眾星公司」、「我過去建議訊舟公司子公司買賣股票,子公司名稱是勁創公司,因為獲利良好,因此有提供獎金給我,我向訊舟公司表示可以將我的獎金支付陳亞斐作為車馬費,我印象中陳亞斐的車馬是由訊舟公司的子公司支付,算是陳亞斐替我處理股票交割業務的相關報酬。」(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四卷第232、234頁,張滔100年12月1日調查筆錄)、

2.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以訊舟、勁創帳戶下單買榮群,我跟他們很熟,有聊過這檔股票很好。他們有沒有買我不知道」、「他們吃飯時會問我最近買什麼,但他們有沒有買我不知道。我有介紹華豐、關貿、榮群、眾星這些公司給他們。」、「98年初我有訊舟的股票,用福聚德公司名義持有,我有推薦鍾蘇添成為訊舟董事,蘇坤輝成為監察人,我有推薦何先生(何佳峻)擔任監察人,我知道他們有設立勁創公司。」、「(問:你剛稱不知道訊舟、勁創公司有買榮群,現在又稱你有拿他們委託書,到底有無代表訊舟、勁創公司出席榮群股東會?)訊舟、勁創公司有買一定會支持我。我有拿委託書,表示他們一定有買」(101年度偵字第22684卷第76-78頁,張滔102年4月10日偵查筆錄)

3.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訊舟公司老闆滿熟,他們也是做網通,我知道後來訊舟也有買,因為網通跟他們有關聯性,也認賠,我認為聊天的時候有提到榮群公司,起訴書也有看到檢察官講的訊舟也有買。」(本院追加起訴卷二第32頁)。

㈣證人何佳竣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當過勁創公司監察人,張滔推薦我過去,我根本沒有去開過會,只有第一次簽過願任同意書」、「只有第一次張滔跟我去,推薦我給訊舟公司的任董跟李翰紳認識,說要讓我當勁創公司監察人,他們沒有說什麼,只說歡迎等場面話」、「我、何佳訓、何佳洲都由張滔介紹工作」(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十第210-211頁,何佳竣101年10月31日偵查筆錄)

㈤證人鍾蘇添於審理中結稱:「當初因為我要做訊舟公司生意,所以我才請張先生幫忙讓我當董事」、「我是法人董事中國能源公司指派的代表人,是張滔指派我做訊舟的董事。」(本院追加起訴卷二第86頁反面)

㈥證人即元富證券西松營業員張詩敏於偵查中供證:「訊舟公司為客戶,董事長授權李翰紳下單,他都會電話和我聯絡。有成交一筆,我就盤中向李翰紳回報數量、金額。」、「買賣榮群股票下單是李翰紳,由他限定張數及價格,李翰紳下單會有一定張數,我認為他不是臨時決定」、「交易印象中都是百張以上。」(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十第181-182頁,張詩敏101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

㈦證人王淑靜(訊舟財務部人員)於偵查中供證:「訊舟財務部工作,負責財務、會計、股務。我主管是李翰紳。訊舟開立之證券帳有元富、金鼎證券,負責買庫藏股,致和證券,應該是訊舟子公司的證券戶,勁創數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訊舟的子公司,持股100%,勁捷應該也有證券帳戶。我從來沒有下過單都是李翰紳下單的。我看到券商傳過來的交割單,交割款也是他處理。」(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二卷第294頁,王淑靜101年3月21日偵查筆錄)

七、然查:

㈠雖證人李翰紳否認有受張滔之影響買賣榮群股票,其於偵查中供稱:「為何買榮群忘記了,連它是做什麼也記不起來。」、「(問:勁創投資標的與同期張滔買賣標的很接近?)我不知道,我確定沒有跟張滔接觸,張滔是我們的股東,他提供的意見,我未必完全依照他的提議他只是我的資訊來源之一」(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三卷第76-77頁,李翰紳101年3月29日偵查筆錄);另於審判中證稱:「張滔對勁創投資公司沒有影響力,只是說投資股票要什麼大方向」、「我不記得98年有無買榮群,我買的標的很多,可能標的之一」、「(問:張先生有無建議你何時買?)時間沒有建議。他是建議人之一」、「(問:你跟張滔間相對成交筆數、比例很高,他對你的買賣有無影響?)沒有。」(本院追加起訴卷二第89-90頁、第95頁,103年6月30日審判筆錄)

㈡惟訊舟公司、勁創公司買賣之標的,與張滔曾經買賣之股票多有雷同,此據證人即致和證券營業員林國良於偵查中供證:「李瀚紳通常買華豐、華豐泰、榮群、關貿、眾星。」、「100年還有買賣,但次數比較少。98年剛開戶時比較多,金額及數量會比較大。」(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二卷第296頁,林國良101年3月21日偵查筆錄)。而訊舟公司、勁創公司本案期間榮群股票之買賣,復有與張滔使用或丙種金主使用之帳戶多筆相對成交,例如:

1.98年4月2日13時9分,高金玉9元賣100張,勁創買100張。13時9分,翁淑麗賣150張,勁創買150張。當日成交量561 張,其中250 張相對成交。

2.98年4月15日10時45分,陳亞斐11.3元賣30張,勁創買30張。10時45分,鼎泰豐11.3元賣203張,勁創買203張。

3.98年4月16日1時59分,福聚德11.1元賣320張,勁創買340張,其中320張與福聚德相對成交。12點03分,勁創帳戶以11.1元下單買150張,其中149張跟張本帳戶相對成交。

4.98年4月20日10時48分,鼎泰豐10.45元賣240張,勁創買250張,其中240張與鼎泰豐相對成交。

5.98年5月14日10時45分,傑林11.1元賣131張、鼎泰豐賣251張、68張,勁創買入450張,相對成交450張。

6.98年7月24日10時1分,鼎泰豐10.8元賣200張、福聚德賣82張、陳亞斐賣37張、福聚德賣263張,勁創以10.8元買入300張、300張,其中582張相對成交。

7.98年7月31日9時2分,傑林10.9元賣52張、348張、300張,勁創以10.9元等價買入400張、300張,相對成交700張。

8.98年8月25日(當日相對成交695張)9時41分,勁創以11.4元賣300張,華豐企買入,相對成交。9時42分,勁創11.45元賣300張,華豐企買入,相對成交。9時48分,勁創11.45元賣100張,華豐企買入95張,相對成交。

9.98年9 月11日:10時2分46秒,訊舟公司帳戶以11.35元買499張,成交499張,其中308張與傑林公司帳戶相對成交,其中20張與陳亞斐帳戶相對成交。10點02分52秒,訊舟公司帳戶以11.35元下單買401張,成交401張,其中170張與翁淑麗帳戶(張滔金主所使用帳戶)相對成交,121張與蔡自謙帳戶(張滔金主所使用帳戶)相對成交,其中50張與曾潔慧帳戶相對成交,其中50張與張凱菁帳戶(張滔金主所使用帳戶)相對成交。98年9月17日8時58分41秒,訊舟公司帳戶以11.45元下單賣出401張,成交401張,其中45張與華豐投資(生技)相對成交,其中50張也與華豐投資相對成交,其中100張與華豐投資相對成交,199張與華豐投資相對成交,401張間只有7張不是張滔買走。8點58分45秒,訊舟公司帳戶以11.45元下單賣出499張,成交499張,其中100張與華豐投資相對成交,其中199張與張本帳戶相對成交,499張中間有299張跟張滔使用的帳戶相對成交。98年9月24日:9時46分,張本14.2元賣55張、翁淑麗14.2元賣4張,勁創以14.65元下單買60張,成交60張,其中4張與翁淑麗相對成交,其中55張與張本相對成交。9時47分,翁淑麗14.2元賣136張、曾潔慧14.2元賣46張、蔡致謙14.2元賣114張、王明珠14.2元賣47張、157張、50張。勁創數位以14.65元下單買200張,成交200張,其中136張與翁淑麗帳戶相對成交,其中18張與蔡致謙帳戶相對成交,其中46張與曾潔慧帳戶相對成交,勁創又以14.2元下單買300張,成交300張,其中96張與蔡自謙帳戶相對成交,157張與王明珠帳戶相對成交,47張與王明珠帳戶相對成交,勁創又以14.2元下單買進50張,成交50張,50張全部與王明珠相對成交。9時48分21秒,勁創數位以14.2元下單買進50張,成交50張,50張與華豐投資相對成交。9點48分56秒,勁創數位以14.2元下單買100張,成交100張,其中74張與華豐投資相對成交。

10.98年9月30日8 點45分31秒勁創數位以13.5元下單賣出200 張,其中7 張與賴碧娥帳戶(朱翠鈺使用的帳戶)相對成交,其中22 張與賴碧娥相對成交,其中100張與郭慧敏(金主使用的帳戶)相對成交,18張與簡寬寬的帳戶(朱翠鈺使用的帳戶)相對成交。8 點45分54秒勁創數位帳戶以13.6元下單賣出400 張,成交400 張,其中100 張與王明珠相對成交,27張與陳亞斐帳戶相對成交。8 點45分50秒勁創數位以13.6元下單賣出200 張,其中22張與賴碧娥相對成交。8 點45分55秒勁創數位以13.6元下單賣出400 張,成交400張,其中237 張與陳亞斐帳戶相對成交。9時勁創13.6元賣100張,郭慧敏買入。9時勁創13.6元賣22張、28張,賴碧娥買入。9時勁創13.6元賣100張,許李家樂(即李春美)買入。9時1分勁創13.6元賣3、97張,許李家樂買入。9時03分58秒,勁創數位以13.7元下單賣出400張,其中9張與陳亞斐帳戶相對成交。9 點04分5 秒勁創數位以13.7元下單賣出400 張,成交400張,其中391張與陳亞斐帳戶相對成交9時13分勁創13.6元賣100張,王明珠買入。9時54分勁創13.7元賣9張、391張,陳亞斐買入

11.98年10月2日11時3分40秒,勁創帳戶以15.15元下單買進100張,成交100張,與陳亞斐帳戶14.35元100張賣單相對成交。11時04分10秒,勁創以15.15元下單買進50張,成交50張,與陳亞斐帳戶14.35元50張賣單相對成交5張。11點04分44秒,勁創以15.15元下單買進40張,成交40張,其中37張與陳亞斐帳戶相對成交。11點05分32秒以15.15 元買進60張,成交60張,沒有相對成交。11點05分47秒,勁創數位15.15元下單買進50張,成交50張,與陳亞斐帳戶14.4元賣出相對成交50張。11點06分6秒,勁創數位以15.15元下單買進70張,成交70張,其中69張與陳亞斐帳戶14.4元賣出相對成交。11點6分29秒,勁創數位以15.15元下單買進80張,成交80張,與陳亞斐帳戶14.4元賣出相對成交80張。11點06分57秒,勁創數位以15.15元下單買進90張,成交90張,與陳亞斐帳戶14.4元賣出相對成交90張。11點07分28秒,勁創數位以15.15元下單買進60張,成交60張,與陳亞斐帳戶14.45元賣出相對成交60張。11點7分48秒,勁創數位帳戶以15.15元下單買進100張,成交100張,與中華天禾帳戶14.45元賣出相對成交100張。11點8分16秒,勁創數位15.15元買進50張,成交50張,與許子立帳戶(王泰臻使用的帳戶)14.45元賣出相對成交43張。11點8分40秒勁創數位以15.15元買進50張,成交50張,47張與中華天禾帳戶14.5元賣出相對成交。11點9 分17秒勁創數位14.45 元買進30張,成交30張,與許子立帳戶相對成交27張。11點10分44秒,勁創數位以15.15元買進100張,成交100張,與中華天禾相對成交49張。11點14分53秒,勁創數位14.5元下單買進400張,成交400張,其中272張與傑林公司相對成交。

12.98年10月23日13點0分13秒,勁創數位以13.2元下單買進300張,成交300張,其中33張與史碩彎帳戶(13.2元賣77張)相對成交,其中47張與陳亞斐帳戶(13.2元賣47張)相對成交,81張與陳亞斐帳戶(13.2元賣81張)相對成交

13.98年11月13日11點30分56秒,勁創數位以13.1元下單買進30張,這30張與傑林公司帳戶相對成交。11點31分19秒,勁創數位以13.1元買進40張,成交40張,與傑林公司帳戶相對成交40張。11點31分42秒,勁創數位以13.1元下單買進30張,成交30張,與傑林公司相對成交29張。11點32分19秒,勁創數位以13.1元下單買進50張,成交50張,與傑林公司相對成交50張。11點32分48秒,勁創數位以13.1元下單買進20張,成交20張,與傑林公司相對成交20張。11點32分58秒,勁創數位以13.1元買進10張,成交10張,10張與傑林公司相對成交。11點33分27秒,勁創數位以13.1元買進10張,成交10張,10張與傑林公司相對成交。11點38分2秒,勁創數位以13.1元下單買進202張,其中149張與華豐投資相對成交。11點38分29秒,勁創數位12.4元下單買進100張,成交100張,與華豐投資相對成交。11點38分56秒,勁創數位以12.4元下單買進80張,成交80張,其中49張與華豐投資相對成交。

14.98年11月26日勁創買進榮群股票,其中10時11分,中華天禾12.3元賣63張,勁創買入。10時12分,中華天禾12.3元賣81張,勁創買入。10時12分,華豐投資12.3元賣29張、50張,勁創買入。10時13分,華豐投資12.3元賣70張,勁創買入。10時13分,華豐企業12.3元賣2張,勁創買入。10時13分,華豐投資12.3元賣53張,勁創買入。10時13分,華豐企業12.3元賣9張,勁創買入。10時14分,華豐企業12.3元賣45張,勁創買入。10時14分,傑林12.3元賣55張、150張,勁創買入10時15分,傑林12.3元賣27張,勁創買入。此均有相對應買賣方查詢表(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三卷第80-115頁、第160-178頁、本院追加起訴卷二第90-95頁)、致和證券台北分公司101年3月12日所附勁創公司證券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二卷第120-134頁)、元富證券101年3月13日函附訊舟公司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授權書、買賣交易明細(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二第409-430頁)在卷可稽,如此密集之相對成交,而傑林、中華天禾係張滔使用之富邦證券代交割帳戶,應非僅屬巧合。故本院認為張滔對於李翰紳之下單買進榮群等公司股票,有相當之影響力。

㈢再者,

①被告張滔有推薦鍾蘇添、蘇坤輝分任訊舟公司董事、監察人,其自身亦列席董事會,復曾建議訊舟公司以百分之百投資子公司勁捷公司轉投資眾星公司股票以達合併眾星公司目的,均如上述。又訊舟公司出資於98年2月27日設立勁創數位投資公司,證人何佳竣即經被告張滔指派擔任監察人,迄至100年12月21日董事會解散公司止,亦有勁創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可參(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二卷第2-10頁),足見被告張滔對於二家公司人事及財務有十足影響力。

②被告張滔於偵查中供承:「我有出席榮群公司98年度股東會,我有委託書,是法人代表,應該是福聚德,個人委託書沒有」、「訊舟、勁創公司委託書應該有支持我,我應該有拿他們的委託書」(101年度偵字第22684卷第78頁),已自承有持訊舟、勁創公司委託書參與榮群公司98年度股東會之情。

③又據證人王慶橖供證:「股東會時鼎泰豐興業及勁創數位公司提出減資退還股款案。但未通過。」(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三卷第137頁,王慶橖101年5月3日調查筆錄),而被告張滔於上開減資議案討論過程更以提案人代表身份多次發言,亦稱:「我的目的只是希望爭取股東權益,讓公司正常」、「提案是我,我撤案就對了」、「...我們都要撤案,你還要表決」、「這提我提的案」、「我怎麼不是他代表人?我是他公司的負責人」(101年度偵字第22684卷第79頁),此有榮群公司98年6月19日股東常會錄影內容勘驗筆錄、榮群公司98年5月18日補充股東會召開事由、同月19日追認「股東提案減資退還股款」案之重大訊息公告及鼎泰豐、勁創公司股東提案書(聯絡人為何佳訓)、98年6月1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可認(101他字第2212號第六卷第209頁反面、第258-259頁,同卷第三卷第139-142頁,101年度偵字第22684卷第78-79頁),被告張滔確有代訊舟、勁創公司行使榮群公司股票表彰之股東權,並以勁創公司及其控制鼎泰豐公司之名義聯名在股東會中提案等情。

④衡以,證人李翰紳於偵查中供證:「勁創公司沒有出席榮群股東會。我們買賣從不出席任何一家股東會,因為我們都是短期投資」、「勁創業務我處理,任冠生沒有經手。印象中勁創不會委託他人出席,不會提出股東提案」、「(提示榮群股東常會提案書)提出之股東會提案,我忘記了,政策上不參加也不提案,為何有我真的忘了」、「進出股票是我負責,但我沒有參加過股東會。政策上不出席,也不出具委託書。」、「勁創大小章我保管,用印親自為之。(股東提案書上大小章)我不記得,但理論是我蓋的,但這件事情我不記得。」(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十第209-210頁,李翰紳101年10月31日偵查筆錄),可見實際負責勁創公司投資事務之證人李翰紳對於買入榮群股票後續相關事務均未予置理,卻由被告張滔持有委託書出席榮群公司股東會,並主導提案減資之情,益證張滔之於訊舟、勁創公司之投資決定確有影響力,至李翰紳前開所供否認張滔實際影響其決定買榮群股票乙節多所保留,而對於檢察官提問多所迂迴隱蔽,即不可採信。

⑤雖檢察官誤以為訊舟及勁創公司帳戶係張滔使用之帳戶,容或有所誤會,惟由訊舟公司及勁創公司上開下單買賣榮群股票之狀況,亦堪認下單之人李坤翰於T+2日與張滔使用之代交割帳戶容有有相當程度之配合。

八、被告連續高價買進具有誘引投資人買賣榮群公司股票及抬高股價之操縱意圖及犯行: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且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故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言。又該連續高價買入之認定,亦不因有無賣出股票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張滔

1.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那時在大概1、2月份時,榮群6月份剛好股東常會因任期到期要重新改選,我知道董監事持股只有10%,他們用很少的股份擁有這家公司。在那時政府大力推展光纖與固聯網,我覺得淨值10幾塊,股價才6到8塊,交易量很少,我想看能不能拿到一席」、「要取得一席大概要有15%股權才有辦法,應該要有1萬張才比較安全。全部加在一起大概要在4到5個月內要在黑板上買到,4月以後買比較沒有選舉權,但我們認為這是很好的公司雖沒有選票,我們還是會收購,但沒有像改選那麼積極,因為畢竟沒有選票。」(見本院追加起訴卷二第30頁反面)、「(問:你也知道你打算購入榮群股票時,當時每天交易量大概只有幾百到幾千張,你要用何方法在市場上購入估算壹萬張的股票?)當初每天成交量其實都是個位數,因為它的淨值11、2塊,股價6、7塊,很多人也不賣,那時有時一天成交量只有10張,因為我們有時間上的壓力,大概通常我們都是用淨值的1.5倍買,我們估計大概買到15塊左右應該可以擁有一席。6、7塊沒人要賣,因為它上市是30幾塊,它是從30幾塊跌到5、6塊,因為他上市時是30塊,很多人慘賠所以不願出脫,剛開始有成交價沒有成交量,有產生到數量可以買到股權,大概都是要到11、2塊以後才有比較大的量。」、「(問:依你所述,你也必須在市場上製造較多的成交量,才可以達成你預估可以拿到壹萬張的股票?)事實上股票為何後來出來量,因為從6塊漲到10塊,有的人套了很久,看到漲了4塊就不考慮從前成本就拿出來賣。另外,...那時我有用富邦證券公司的代交割戶頭,後來因為愈買單價愈高成本愈高,我用富邦證券的代交割帳戶,代交割帳戶規定T加2天必須賣出,如果有虧損,我必須要把手續費跟差額繳付,他才會幫我代交割,...就有些產生到我自己公司的相對交易,這個相對成交不是為了拉抬股價,是因為我必須去交割,因為我希望拿到股權,我不會希望股票漲,就是因為有用到富邦代交割,所以我必須當天賣掉,賣掉呢我要這個股權,所以我必須要別的戶頭買回來」、「(問:依你所述,你資金不足,所以採取代交割方式。除此,為了達到預估要買1萬張的資金,你還用什麼方法讓資金可以到位完成交割?)我有用一些外面的丙種墊款,誰我記不起來,但起訴書上面有,例如有林玲芳、王泰臻,但他們後面金主是誰我不知道。還有私人借貸,跟一些好朋友借,包含鍾小燕,我到現在還有很多錢還沒還。」(同卷第31頁)、「(問:依你在買賣榮群股票,價格如何訂出?)我認為它淨值的1.5倍合理,淨值12塊,我用淨值1.5倍是18塊,18塊以內我都覺得很合理。這支股票我是希望買到股權,不是炒作股票。想要買,我就買,快接近選舉我就拼命借錢多買一點,因為怕票不夠。」(同卷第36頁)、「問:代交割是滿常見也是實務上投資人為了節省資金成本來做短線的交易,你為何用這種方式長期針對同一檔榮群股票買賣?)...因為那時我想錢來了就不要出,因為選舉日期到了,只能說我悔不當初,但我也用了。我錢不夠,我要用丙種,丙種要利息,富邦起碼不會倒我,所以我就去用,用了就完了,只要用了第一天就永遠相對交易了」(同卷第39頁反面)。

2.於調查中供稱:「98年因榮群公司董監事改選,且榮群公司經營者持股也偏低,想要參與榮群公司的經營,於是在市場上大量購買榮群公司股票。但後來因該公司採取聯記法,原始股東有股東名冊可以在市場上取得所有股權及委託書,我無法取得經營權,只好慢慢又將榮群公司股票賣掉」、「因仁愛代交割服務,必須在T+2必須有其他帳戶買進,因資金不足,必須陸續把部分股票丟給丙種金主,直至董監選舉前一日再買回,我只需確保在董監選舉日手中持有的股份最多即可,但有時公司營運需要開支或支付丙種利息,我會先在市場賣掉股票以應付開支,等有錢時再趕快把股票買回來。」(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二卷第253頁,張滔101年3月19日調查筆錄)、「我想要參與榮群公司經營權,而榮群公司98年6月要改選,因此從2月開始,我才會密集買入榮群公司股票,才出現漲幅。我於6月間榮群公司董監事選舉完後就知道我無法入主」、「6月雖然沒選上,但手中還有好幾千張榮群公司股票,我為了不要違約交割,才繼續使用富邦仁愛代交割買進,此外,因為股票都有買方承接,也可以避免股價下跌,我是在選舉完半年陸續賠錢出脫榮群公司股票」(見同卷二第265-267頁)

㈢是以,被告張滔看準榮群公司公司資本額小、個股股價低、經營階層持股比例偏低、市場交易量低,又為了取得董事席次,自98年2月起至4月21日停止過戶前取得約榮群公司15%的股票,迫於時間的壓力,而需大量買進,又其使用富邦證券代交割制度,在特定帳戶間循環買賣,以維持資金調度平衡,因此常見相對成交,並達其持維股價於不墜之目的,即有以人為創造交易量造成市場榮群股票個股交易活絡的意圖,而有干擾自由市場之情形。

㈣又按行為人是否有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買進外,另可斟酌行為人買進價格是否使股價出現波動、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使用人頭戶等為佐證。經查:被告使用上開多個掌控法人帳戶,並向丙種金主墊款資金挹注投資,並以連續高價或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當時前一盤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如98年1月14日、1月15日、1月20日、2月6日、2月9日、2月12-13日、2月16日、2月20日、2月23日、2月25日、3月13日、4月2日、4月6日、4月14日、4月21-2 3日、4月27日、5月4-6日、5月7-8日、5月11 -15日、5月20-22日、5月25-26日、6月2日、6月6日、6月9日、6月18日、6月23日、7月2-3日、7月6-8日、7月10日、7月15-16日、7月22日、7月27日、7月30日、8月5-6日、8月10-11日、8月13日、8月26-27日、9月7日、9月10-11日、9月17日、9月18日、9月21日、9月23日、9月29-30日、10月1 -2日、10月5日、10月22-23日、11月3-6日、11月11-12日、11月15-16日、11月18日、11月20日、11月24-26日),買進榮群公司股票,有附表二交易明細可參,將使一般投資人跟進,拉高當天成交價,亦影響股票當天收盤及次日開盤之價格,誤導一般投資人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買賣該檔股票,拉抬該檔股票市場價格,參酌被告買賣股票均係使用他人之人頭證券帳戶進行買賣,難謂其無規避主管機關查緝之意,更利用不只一位金主丙種墊款以增加交易量,更易致個股交易熱絡情狀。徵諸榮群公司為小型股,先前單日交易量不過數十張,惟榮群公司股價於本件行為期間自每股6.63元(即98年1月6日收盤價),上漲至11.95元(即98年12月2日之收盤價),在被告使用帳戶在98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有多筆或大量鉅額的買賣交易期間(如附表二交易明細表可參),該個股於98年10月2日之股價上漲至每股15.15元之歷史高價,也確實造成交易熱絡的假象。佐以,被告張滔於榮群公司98年當年度股東會發言所稱:「我從4塊多拉到11元」等語明確,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均堪認被告有炒作榮群股票之犯行。

㈤是以,被告辯稱其是參與榮群公司經營為目的而購入股票,基於個人投資、經營計畫與風險控管,而購入榮群公司股票,並無抬高榮群公司股價或造成市場交易活絡之意圖,即無足採。

九、被告陳亞斐雖否認犯罪,辯稱係受張滔之指示,負責張滔買股票股款交割及與與丙種墊款金主聯繫入、出金事宜,下單亦係遵從張滔之指示,處於「受利用工具」之地位,並未有與張滔炒作股票之共同犯意聯絡。惟查:

㈠被告陳亞斐

1.於調查中供承:「受張滔委任,擔任傑林、中華天禾、鼎泰豐登記負責人,在富邦仁愛開立傑林、天禾、鼎泰豐及陳亞斐帳戶,供張滔買股,張滔在100年3月後指示我向林謙和下單,主要工作是每日計算證券交易帳戶交割款的價差,每日匯款到交割帳戶避免違約交割。」、「(98年2月10日傑林賣出400張榮群給陳亞斐,占當日成交量51.5%,98年2月13日鼎泰豐賣602張給陳亞斐,占當日成交量36.37%,98年2月17日陳亞斐賣出榮群305張給拾穗,占當日成交量47%)目的是利用富邦代交割制度,延後交割日期,避免違約交割。」、「林玲芳每星期會扣一次利息費用,並告知我金額若干。」(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二卷第311頁,陳亞斐101年3月16日調查筆錄),

2.於偵查中供稱:「張滔是訊舟顧問,我替張滔做事,他將顧問費給我當薪水。98年10月29日匯給賴碧娥10萬元,是幫張滔匯的。」(101年度偵字第23927號卷十第133頁反面,陳亞斐102年4月1日偵查筆錄)

㈡被告張滔

1.於偵查中供稱:「有的時候有指示陳亞斐使用帳戶下單榮群,因為他是我的員工」、「我會跟陳亞斐說現在內盤有張,請他幫我掛那邊、多少價格,他去打電話給營業員,有時我人在外面跑業務,會請他幫我看內盤或外盤,下單購買」(見101年度偵字22684卷第75頁,102年4月10日偵查筆錄)2.於偵查中供稱:「中華拾穗公司、中華瑞穗公司、中華天禾公司、傑林公司及鼎泰豐興業公司、福聚德公司)都有在富邦仁愛分公司開證券帳戶,開戶時間在98年左右,該等帳戶買賣股票都是我指示陳亞斐下單。我自己也會下單,但情況較少,我比較常去彰化員林華豐橡膠的工廠,幫他們賣輪胎。我會在盤中打電話給陳亞斐(我是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跟陳亞斐聯絡,第186頁),告訴他要買哪一檔、幾張、多少錢。有成交,陳亞斐會馬上打電話回報(陳亞斐也是打我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向我回報,第186頁),因為怕錢不夠會違約交割,而營業員林謙和有時會傳真當天交易結果,有時候不會」、「包括我實際負責的公司在內,還有華生公司、華企公司,這幾家公司的交割款,是由陳亞斐誰跑銀行,陳亞斐他會按照我的指示幫我跑銀行」(100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他2212卷4第211頁、第214頁反面)

3.於調查中供稱:「華生公司(帳戶附表編號6)、華企公司(A7-1)都是由我指示陳亞斐下單,包括眾星、榮群」、「華生公司、華企公司之集保及交割帳戶及相關印鑑都是我本人委託陳亞斐保管,一開始這些東西都是放在華生公司、華企公司裡面,但後來為了方便,以及擔心帳戶會有違約交割等問題,我有請陳亞斐直接放置富邦證仁愛分公司的保險櫃裡」、「99年期間,我有使用華企公司設在第一金證券員林分公司證券帳戶(A7-2)交易眾星公司股票,該帳戶是陳恒逸開戶後由我自己在操作的,且該帳戶我並沒有交付給陳亞斐使用」(100年12月1日調查筆錄,他2212卷4第233頁)、「。我會將保證金在交易前就先匯給林玲芳,我是以陳亞斐台北富邦銀行分行的帳戶(A1交割戶)匯到林玲芳的帳戶(我忘記哪個銀行),通常是保證金到位丙種才會替我下單,...林玲芳在收盤完後會以電話回報當天買賣的情形給我或陳亞斐,原則上我都是以陳亞斐的帳戶來做丙種業者入出金的匯款」(同卷第238頁)

4.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他是我的員工,因為證券公司怕違約交割都要指定代理人,陳亞斐有去簽代理人,喊單都是我自己喊,中間可能我在開會,他有無幫我喊,我無法確定。如果他有下單,應該也是我指示的」(見本院追加起訴卷一第95頁)、

5.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有時沒有去富邦仁愛VIP室看盤時,我就從外面打電話給營業員,請他幫我買,有時我請何佳洲跟陳亞斐提醒我,富邦我有代交割,兩天後一定要瞭解代交割問題,因為代交割這個問題,所以我拜託營業員把我在富邦的每天庫存都要紀錄放在VIP室,我沒有去的話就拜託陳先生告訴我,也是因為有代交割問題,變成為了要交割就會去借錢。」(見本院追加起訴卷二第32頁反面)、「(問:你使用這幾個帳戶,交割銀行內的錢都是由誰處理?)我會問證券公司,例如後天、大後天交割要多少錢,營業員有義務寫壹個我裡面差多少錢或退多少錢,我在就傳真到我公司;我不在的話,他會交給陳亞斐,有時他幫我去匯錢。」(見同卷第35頁)、「(問:你方稱陳亞斐會幫你處理交割款的事情,有關他個人及其他當負責人的傑林、鼎泰豐等公司的帳戶,他也是同意你去使用來買賣榮群股票?)陳亞斐是我的員工,他等於是幫我去開戶,我買什麼他沒錢也沒有買,我要買什麼股票,他都不管,他只是出去幫我交割」(同卷第37頁)。

㈢證人林謙和

1.於偵查中證稱:「本來都是張滔下單,後來機關來函,都是陳亞斐下單」、「明細表、庫存表,張滔不在,就交給陳亞斐」、「(問:之前為何稱交易模式是張滔指示陳亞斐決定?)我會聽到張滔講,陳亞斐複誦,由陳亞斐下單沒有錯,我有時會聽到張滔說幾張、下多少錢」、「(問:你之前提到每天早上張滔說今天用那些帳戶,盤中陳亞斐打電話給你說交易金額、張數?)對」(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十第187-190頁,林謙和101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

2.於偵查中證稱:「陳亞斐的(帳戶附表編號1)也是陳亞斐他自己下單」、「傑林、天禾、華豐投資控股、華豐企業等下單方式是陳亞斐電話下單,(包括福聚德)都是陳亞斐介紹,委任授權書也是開戶手續完成後,再由陳亞斐簽名。傑林、天禾、鼎泰豐開戶時,陳亞斐都有一起來」、「(有成交)我打電話給陳亞斐陳報」、「公司資金不足,都跟陳亞斐聯絡」(100年7月13日偵查筆錄,他2212卷4第91頁反面、第92頁),

3.另於偵查中證稱:「交易所有一個交易制度,如果股票買進來,在T+2日11時之前賣出,交易人可以跟我們公司借錢,公司收手續費,所以他們非賣不可,我們有跟陳亞斐、傑林、中華天禾、鼎泰豐簽訂合約,如果確定可在T+2日11時前賣出,富邦就將款項借給他們,富邦也有權在T+5日時將出借款項收回。這四個帳戶不是都用這種方式,至於何時用這種方式,要看陳亞斐決定,主要是買賣眾星股票」(100年7月13日詢問筆錄,同卷第89頁反面)

4.於審理中證稱:「(問:上開福聚德公司、中國能源公司、中國拾穗公司、瑞穗公司、積穗公司,你方稱下單的人也是張滔?)是。(問:你知道上開證券帳戶的代理下單之人是陳亞斐?知道。(問:陳亞斐有無使用上開證券帳戶去下單買賣榮群股票?)要看時間點,我不記得何時,在102年很久以後才有陳先生下單。」、「傑林公司、天禾公司、鼎泰豐公司這三家公司帳戶,102年以前都是張先生下單。」、「(問:你為何讓張滔可下陳亞斐帳戶?)因張先生是陳亞斐老闆,所以我是違反規定。」(見本院卷二第7頁),其稱102年始由陳亞斐下單,明顯與事證不合,即無以採信。

㈣由被告陳亞斐、張滔及證人林謙和之證述,可知被告陳亞斐有自張滔處支領報酬,為其在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開設多家法人證券帳戶,均擔任受任人,並依張滔指示下單,及處理交割款資金調度,並與丙種金主聯絡對帳,或給付利息或補保證金予金主,或出入金匯款事宜,並承租保險箱為張滔保管證券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其他張滔所託付保管之重要物品。又本件被告張滔買賣榮群股票,目的雖在取得榮群董事席位,取得參與經營權,惟張滔因資金之故,在設於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陳亞斐、傑林公司、鼎泰豐公司、中華天禾公司之證券帳戶使用代交割制度,先由證券公司墊付交割款,於T+2日內必須賣出,倘無法順利賣出,即須自行交割,被告張滔為延緩支付,舒緩資金壓力,並為免賣出價格下跌,必須支付部分價款,因而以自己控制之帳戶或指示丙種墊款金主帳戶以高價承接,而連續高價買進,其係基於以人為方式抬高或維持股價意圖明顯。而上開帳戶為被告陳亞斐個人或擔任名義負責人傑林公司、中華天禾公司開戶,其復均為上開四個帳戶指定代理人,兼為被告張滔處理下單及股票交易資金事宜,自知悉被告張滔上揭意圖,故其為被告張滔負責股款交割之後勤金流作業,亦曾受被告張滔之指示下單,其業已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被告張滔間有行為分擔至明。

㈤再查,張滔利用其大股東之身分,曾安排訊舟公司、華豐橡膠公司給付薪酬予陳亞斐,而陳亞斐不曾在此二家公司任職,而陳亞斐亦知悉其所受領款薪酬,與其為張滔負責股款交割之後勤事宜有相當直接之關聯,亦堪認有為自己之意,故陳亞斐雖或認僅係幫助之行為,惟實際上有為自己之犯意及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十、犯罪所得:

㈠張滔固得使用華豐企業、華豐生技帳戶,又訊舟公司、勁創公司或受張滔之影響而有助於張滔之操作,惟賺賠盈虧亦由此開公司承擔,張滔並無所得,又鍾小燕富邦仁愛帳戶由鍾小燕自行交割,而王明珠證券帳戶買賣,張滔係代為操作,由王明珠自行交割,因而計算張滔獲利,均應將此部分予以扣除。

㈡被告張滔自98年1月7日至98年12月2日,其控制及丙種金主墊款帳戶買進53,208張,賣出51,756張,買進金額(計入包含手續費千分之1.425)580,349,451.17元,賣出金額(扣除手續費千分之1.425及千分之3證券交易所得稅後)為566,235,760.23元,詳如附表二2.交易所得表,共計虧損14,113,690.94元(566,235,760.23-580,349,451.17=-14,113,690.94)。此外,尚餘1452張,此部分擬制所得即隱藏獲利金額約為1,437,510.855元(計算式:[ 1452仟股×98年12月2日榮群股票收盤價11.95元×{1-0.001425-0.003}=17,274,620.055]-[ 1452仟股×期間平均買進價格10.9071元≒15,837,109.2]≒1,437,510.855),故此階段犯罪所得實際虧損12,676,180.085元(-14,113,690.94+1,437,510.855=-12,676,180.085)。

已、論罪法條之適用(含比較新舊法):

甲、98年炒作眾星股票

一、核被告張滔、陳亞斐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同條項第5款之不得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

二、本件被告張滔、陳亞斐前揭期間,共同而為前揭各次連續高價買進、相對成交眾星公司股票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均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張滔與陳亞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就前揭犯行係分別利用丙種墊款金主及各該證券公司下單買賣,以遂行本件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認被告張滔等人第一階段操縱眾星股票之期間為98年7月24日至10月26日,惟張滔自98年8月17日始開始下單買進眾星股票,又98年10月27日至99年1月6日止,張滔仍使用相同之方法,連續高價買進及相對成交,有附表一之交易紀錄可查,故檢察官於起始日及終止日容或有所誤會,惟因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段可能犯罪期間(本院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狀卷二第5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98年8月17日前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張滔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乙、99-100年炒作眾星股票

一、因張滔、陳亞斐99年4月27日開始至100年5月18日買賣眾星股票,利用代交割帳戶,連續高價買入及相對成交,意圖抬高或維持眾星公司股票之股價,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款之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高進罪、及同條項第5款之意圖造成集中交易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所為各次連續高價買進、相對成交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為接續犯。又所犯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高價買進罪處斷。

三、被告張滔與陳亞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就前揭犯行係分別利用丙種墊款及證券公司所屬營業員接單買賣,以遂行本件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四、檢察官起訴書對於被告張滔、陳亞斐等人99、100年間炒作眾星股票,認於99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8日、100年2月21日至4月21日間分別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5款操縱眾星股票之犯行(起訴書第7、13、21頁),惟本院依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分析,認為被告張滔、陳亞斐此段時間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應自99年4月27日起始,期間並持續至99年10月8日後,而跨越隔年度迄至100年5月18日間,中間並未間斷,是未起訴期間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應併予審理。

五、張滔本件係犯累犯,同上所述,應依法加重其刑。

丙、100年張滔先後與顏德新、許豐揚(曾麗珍)約定價格於集中市場買賣移轉眾星股票部分

一、核被告張滔、陳亞斐、顏德新、許豐揚、曾麗珍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許豐揚、曾麗珍另係違反證券交易法43條之1第3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論處。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顏德新、許豐揚、曾麗珍等人與張滔於100年2月21日至4月12日有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眾星股票及相對成交製造交易活絡表象等操縱行為(起訴書第21頁),起訴法條雖認被告張滔、陳亞斐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顏德新、許豐揚、曾麗珍則違反同條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惟查:1.被告顏德新買進眾星股票,主要金主黎澤花證券帳戶均是以20 元買進,並無連續高價買進之情形,至顏德新賣出股票,雖經認定有與張滔相聯繫,惟係因張滔要接回股票以轉賣出予許豐揚,並無製作交易活絡表象之直接故意。又許豐揚、曾麗珍高價買進眾星股票,係為取得眾星公司之經營權,復因與張滔有22.5元找補之協議,曾麗珍因而多筆高價買進,又曾麗珍雖亦雖有多筆低價賣出,惟亦無壓低眾星股價之意圖。

2.至檢察官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欄內顏德新、曾麗珍、許豐揚部分僅引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前後並不一致,應係漏引第4款(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是否記載為準)。又渠等惟約定價格因而相對成交部分,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直接或間接操縱股價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法條(本院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狀卷二第197頁),故檢察官以顏德新、許豐揚、曾麗珍高價買進、低價賣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張滔、陳亞斐先後與被告顏德新及被告許豐揚、曾麗珍等人約定操作證券交易價格,被告許豐揚先後與張滔、柯丁凱約定操作證券交易價格,均出於讓渡經營股權而約定縱作股價之單一目的,而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張滔、陳亞斐分別與顏德新及許豐揚、曾麗珍間就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另被告許豐揚、曾麗珍間就違反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利用不知情之丙種墊款金主或證券營業員下單成立犯罪,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許豐揚、曾麗珍所犯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斷。

六、檢察官認被告張滔、陳亞斐、許豐揚、曾麗珍等人100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犯罪時間係自100年2月21日至4月12日,惟依前述曾麗珍筆記本之記載,迄4月24日第二階段下單始結束,再者依委託成交對應表顯示,曾麗珍100年5月3日盤後尚有買進200張,且與張滔金主蘇明芬使用之梁素蓉帳戶盤後相對成交198張,100年5月6日亦進行盤後交易,買進150張,與梁素蓉使用之帳戶小額相對成交15張,當日盤後並有賣出200張,成交103張。按大單之盤後交易通常須買賣雙方有所默契始能大額相對成交,因而本院認為100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時間應延至100年5月6日止。100年4月13日至100年5月6日雖未據起訴,惟因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仍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檢察官雖未就違反43條之1第3項違反應強制公開收購罪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業經揭明被告許豐揚與張滔間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所載分二階段在100年4月15日完成4萬仟股移轉等內容在案,且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並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適用此部分法條(本院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狀卷二第5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檢察官以被告張滔、陳亞斐99年及100年違反證券交易法連續高價買進部分犯意個別,應併予處罰(見起訴書第117頁),惟查被告張滔於99年間因使用富邦證券代交割制度之故,以自己使用及控制帳戶間相對成交,承接T+2日須賣出之眾星股票,並為免支付差額,而連續高價買進,以維持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自99年延續至100年,中間不曾中斷,因屬實質上一罪起訴效擴張之故,僅論以一罪。

九、被告許豐揚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操縱眾星股價部分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十、被告張滔亦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丁、藥酒買賣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原(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公佈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可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於99年6月2日為部分修正,僅係於同條項第1款增加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後該條復於101年1月4日增訂第3項規定,並將原第4項自白之規定移列為第5項,因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滔、鍾小燕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藥酒交易),及同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司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隱匿情事之規定罪(在眾星公司99年度合併財報中隱匿與傑林公司之關係人交易)。又所犯非常規交易罪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經理人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故不另論以背信罪。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名。

㈡因眾星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被告張滔固無眾星公司董事身分,惟其自稱持有約9%股份,為眾星公司之大股東,並得以安插被告鍾小燕等人擔任董事,參與公司經營決策會議,實質上掌控眾星公司,而為公司管理事務,雖名為顧問,於業務範圍內,仍為公司經理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係有身分之人。渠二人共同實行本件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滔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眾星公司經理黃文旭、採購孫美玲、葉雲雅及會計人員等人執行藥酒買賣交易及編製隱匿不實之財報,以遂渠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㈣檢察官認被告張滔等人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董事侵占罪,惟查被告係以業外藥酒買賣交易為名義,將眾星公司之款項匯出予相對人傑林公司,再自傑林公司帳戶中轉出私用,並非持有眾星公司款項狀態下而易持有為所有,故應論以非常規交易罪,而非侵占,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可能涉犯罪名(見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30頁),是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因所引用之法律條項相同,故無庸變更法條。

㈤被告所犯非常規交易罪、隱匿財務報告內容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非常規交易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隱匿財務報告內容罪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傑林、眾星公司間交易是關係人交易,可能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二項財報不實),有審判筆錄可認(見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203頁反頁),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張滔亦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戊、防老劑買賣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張滔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另增訂第3項:「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另配合增訂第3項之罪,原第3項至第5項遞移為第4項至第6項,並將各該項之序文規定修正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是第1項第3款之罪,增加「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該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限縮,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惟被告依新法、舊法均成立犯罪)。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9條、第175條於101年1月4日再經公布修正,其中第171條增加外國公司準用之規定,第179條增加第2項外國公司之規定,原179條之規定,即變為179條第1項,而第171條亦增加第9項外國公司準用之規定,因僅係條文號次項目之變更,而本件並無外國公司之準用情形,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係增列第2項、第3項,僅係條文號次項目之變更,法定刑未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稅捐稽徵法第47條部分:

1.被告行為前,該條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由原「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內容,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

2.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7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經立法院修法後,總統乃於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3.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而公司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當然得以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10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可見除登記負責人以外,負有執行公司特定業務或任務之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我國刑法係採行為主義與責任主義之本旨,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可知犯罪之犯罪主體並非純指公司代表人或登記負責人,而係指負有執行業務實際權責之公司負責人,故董事的認定不宜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外部交易人權益。此由101年1月4日修正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亦明。又商業負責人之範圍,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但不以登載於主管機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者為限,若公司負責人已有變動,因故遲未申辦變更事項登記,該變動後之實際負責人仍不失為本罪之行為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小燕為柯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綜理公司業務,並保管公司銀行帳戶及資金使用,及委任會計師事務所為查核簽證等事務,本件對外代表公司允諾被告張滔為本件虛假交易,實質指揮、主導、控制會計人員製作統一發票等文書,並在扣案銷貨單上簽名,表示有權為柯磊公司簽名之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自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另被告張滔於前揭行為期間,擔任華豐橡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恒逸則擔任董事長之職務,均屬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三、又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是依商業會計制度之規範,本件華豐橡膠公司之「雜項請購單」、「原材物料訂購單」、「雜項收料驗收單」;及柯磊公司之「統一發票」、「銷貨單」、「送貨單」、「廠商領款蓋章證明單」、「請款單」,以及上開二公司「轉帳傳票」等,應均屬於法定之會計憑證。至於,被告張滔另指示經理人詹益旻所製作之「交辦單」,則係依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四、核被告張滔、詹益旻、鍾小燕於99年間不法淘空華豐橡膠公司價款部分所為:

㈠張滔、詹益旻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背信金額超過500萬元罪,同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第20條第2項之依證券文易法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華豐公司財報部分,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之會計憑罪(柯磊公司統一發票、銷貨單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併予更正。

㈡被告鍾小燕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背信金額超過500萬元罪、同法1項第1款之不實財報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之會計憑罪(柯磊公司統一發票、銷貨單)。再按本無營業行為,竟虛開發票持以申報,應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又販賣予非虛設行號之廠商部分,則係幫助該等廠商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其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又因公司財務報告之形成,係基於公司每筆交易或行為之傳票、會計憑證、帳簿而來,故在會計憑證、傳票、帳簿上為虛偽、不實記載之犯行為事後財務報告上虛偽、不實記載之犯行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亦即被告被告張滔等人就製作華豐橡膠不實憑證部分,雖亦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惟此乃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故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為全部法、特別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991號、97台非字第133號、87年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再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均符合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因製作不實憑證係不實財報之低階段行為,為不實財報所吸收,係屬法律競合,自應擇一適用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不實財報罪。是以,因華豐橡膠公司虛偽向柯磊公司採購防老劑,致華豐橡膠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於99年8月10日、99年9月10日申報之99年7月份、8月份之營業額虛增而不實,復於99年第3季之財務報告及該年度之年度財務報告亦虛增銷貨成本,致各項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均呈現不實,因係同一犯罪行為,致不同時間揭示公告之財務資訊均呈現不實,而申報之事項及季報,均屬年度財務報告之階段行為,故僅論以一個年度財務報告不實罪。

㈣起訴書所引法條認被告張滔、詹益旻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公訴人認成立幫助逃稅罪,見本院犯罪事實㈣卷第50頁反面、第141頁反面),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本件納稅義務人係華豐橡膠公司,被告張滔係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其與被告詹益旻共同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檢察官容有所誤會,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涉犯法條(見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232頁),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華豐橡膠公司於100年5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時,以詐術逃漏99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業據公訴人於審理中補充更正在案(見本院犯罪事實㈣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41頁),且與原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㈤檢察官以所製作之柯磊公司之憑證,係犯刑法第215條之罪,惟查柯磊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請款單、銷貨單、送貨單等均屬柯磊公司之會計憑證,故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該罪為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法條(見本院犯罪事實㈣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24頁反面),賦與被告防禦機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㈥被告張滔、詹益旻、鍾小燕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不實財報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及被告張滔、詹益旻就違反稅捐交易法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鍾小燕非證券交易法發行人華豐橡膠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被告張滔及詹益旻亦非柯磊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渠分別與具有此身分之證券交易法發行人華豐橡膠公司之負責人張滔及詹益旻、柯磊公司商業負責人鍾小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㈦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柯磊公司會計、華豐橡膠公司會計、業務、倉管人員分別製作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傳票等內部憑證,並由華豐橡膠公司會計將不實虛增營業額等列入該公司上開99年度財務報表,進而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遂行此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張滔、詹益旻、鍾小燕各犯上開數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處斷。

㈨被告張滔亦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㈩被告鍾小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依刑法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至被告張滔、詹益旻係有成罪身分關係之人(發行人華豐橡膠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自無以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末按犯上開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已有規定。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其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查被告詹益旻於偵查中始終自白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犯行,又其自身並無犯罪所得,依法減輕其刑。

五、核被告張滔、陳恒逸、詹益旻、賴哲學、鍾小燕於100年間補作會計憑證部分所為:

㈠被告張滔、陳恒逸、詹益旻、賴哲學、鍾小燕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補作華豐橡膠公司憑證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之會計憑罪(補作柯磊公司銷貨單、送貨單、請款單)及刑法第215條之不實登載業務文書罪(補作交辦單部分)。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補作華豐公司及柯磊公司會計憑證部分,張滔、詹益旻、鍾小燕、陳恒逸、賴哲學、周文和(業經檢察官緩起訴)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鍾小燕、賴哲學雖不具發行人華豐橡膠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之身分,又被告張滔、詹益旻、陳恒逸、賴哲學亦不具柯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因與有各該等身分之人共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起訴書引用法條以被告賴哲學、陳恒逸係犯刑法第215條之罪。惟查,僅陳恒逸共同製作之交辦單屬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製作文書,其他補作華豐公司及柯磊公司之上開會計憑證部分,二人自始有參與協議,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正犯意思分別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被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應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惟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法條(見本院犯罪事實㈣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24頁反面),賦與被告防禦機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又華豐橡膠公司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華豐公司之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先後計有三次,第一次為華豐橡膠公司於99年間請款時製作(其後為何佳峻取走滅失),因係不實財報之階段行為,故不論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第11頁僅記載華豐橡膠公司原材物料訂購單)。其後於100年間再經補作二次,而第二次之製作,另行起意,故此部分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而第三次係因第二次日期有所錯誤,重行製作,應論以第二次之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罪。柯磊公司製作會計憑證部分亦有三次,第三次同係因第二次有所錯誤改作,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亦僅論以一罪。

㈤陳恒逸不實財報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雖由卷附筆錄記載,於99年財務報告製作之前,陳恒逸或已知悉虛偽進貨之事實,惟因此部分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院認周文和係補作憑證部分之共犯,所犯法條同張滔等人,而檢察官認係犯刑法215條有異,僅併予敘明。

㈥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論處。

㈦被告張滔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㈧被告鍾小燕、賴哲學不具發行人華豐橡膠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之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至被告鍾小燕辯護意旨固認100年7、8月犯罪事實,為被告張滔等人於99年間特別侵占行為事後延續所生之彌縫行為,屬不罰後行為云云(見犯罪事實㈣筆錄及答辯狀卷第67、152頁),惟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基於充分評價原則,始應另加以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不罰後行為」係指後行為對於前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再行侵害,未擴大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乃將後行為合併在前行為內評價而併予處罰。查被告鍾小燕因恐柯磊公司未有供貨商憑據,為規避主管機關之調查,始另行起意,由被告張滔指示被告陳恒逸、賴哲學、周文和、詹益旻等人分別填製不實「請款單」、「驗收證明」、「指示單」等文件,以補足或重製相關交易文件,此與被告張滔、鍾小燕等人於99年為張滔圖得不法財物,兩者間犯罪行為、目的動機,各罪所保護被害法益有別,難謂未造成法益進一步擴大,本院認係另行起意所為,應分論處罰,況前後時間相隔近年餘,故渠於100年間犯行於非僅係於99年犯後之單純且必然處分行為,辯護人認屬與罰之後行為,即有誤會。

己、重利及萬榮行銷股份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查被告汪嘉新、許豐揚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44條所謂之「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號、第3780號、第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是否「急迫」係就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緩急等客觀情事為判斷,至於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原因或動機是否合法、有無法律上依據,均非所問。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而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者,又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原判決未敘明其依據,按之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及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汪嘉新等人先後借款予太子集團許勝發,借貸期間分別為3月、6月,利息分別為月息10%(年息120%)、6%(年息72%),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甚多,並要求債務人簽發同額支票(甚或已提出有價值之股票)為擔保,更按月取息,撥付借款前預扣第一個月的利息,以我國當時已處低利率經濟狀況、上開法令與金融業貸放或一般民間借貸利率,該利息均顯均與原本顯不相當,而被告汪嘉新、許豐揚亦知悉許勝發旗下太子集團資力急迫之情狀而放貸,更計畫藉此取得萬榮行銷公司經營權,亦如上述,貸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自屬重利無訛。

㈡核被告汪嘉新前二次(100年1月、4月)借款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在內。且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45條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345條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乘他人急迫、輕率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多數行為,其在刑法修正前之多次犯行,應與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後,視其是否基於概括犯意或常業犯意,而分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或常業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並與修正前之犯行,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汪嘉新各次重利犯行,犯罪時間相隔月餘,均明顯可分,不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且係因屆時未獲清償而再行借款,顯非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犯,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許豐揚、汪嘉新第三次借款3000萬元予太子集團部分:1.被告許豐揚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公開發行公司之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罪(非常規交易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公司負責人背信之特別規定,故不再論以背信罪)、同法第179 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司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隱匿情事之規定罪(過程中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因係階段高低度之關係,僅論以不實製作財務報表罪)。

2.被告汪嘉新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

3.被告許豐揚利用不知情之眾星公司楊詠淇、員工呂國成或製作財務報告會計人員等人犯本罪,為間接正犯。

4.被告二人就重利、非常規交易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不實財報罪係屬眾星公司個別事項,非屬被告汪嘉新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許豐揚名義上為眾星公司顧問,惟握有最後決策權,實為實際負責人,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犯罪事實㈥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20頁),於職務範圍內具有經理人身分,故被告汪嘉新雖非眾星公司負責人,惟與因其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許豐揚共同犯罪,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汪嘉新並依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二人所犯各罪間,分別有想像競合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非常規交易罪處斷。

6.檢察官未就被告許豐揚眾星公司公司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罪、汪嘉新業務侵占罪起訴,惟因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開罪名(見本院犯罪事實㈥筆錄及答辯狀卷第8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許豐揚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犯本案此部分之罪之時間已逾執行完畢5年,故不論以累犯。

庚、追加起訴(炒作榮群股票)部分

一、核被告張滔、陳亞斐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1第2項、1項第4款意圖抬高某種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高價買進罪,及同條項第5款之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均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張滔、陳亞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就前揭犯行係分別利用各該證券公司下單而由各該證券公司所屬均不知情之營業員接單買賣,以遂行本件犯行,均屬間接正犯。所犯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高價買進罪處斷。

二、又雖張滔買賣榮群股票之時間,與檢察官起訴98年買賣眾星股票之時間有重疊,惟因買賣榮群股票時間係在98年2月,而買賣眾星股票之時間始於98年8月17日,時間相距有半年之久,堪認係另行起意,故應合併論科。

三、檢察官以張滔此部分犯罪時間為98年2月4日至98年10月5日止,惟由卷附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及相對成交表分析,張滔自98年1月7日開始買進榮群股票,而控制帳戶、丙種墊款帳戶及受影響配合帳戶間相對成交迄至98年12月2日止,故堪認張滔犯罪之時間應自98年1月7日起至98年12月2日止,未起訴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張滔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午、科刑(主刑)

一、爰審酌

㈠被告張滔前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警惕,本件再次操縱眾星、榮群等公司股價,期間非短,又其為眾星公司、華豐橡膠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公司經營問題,竟為公司進行不利益或虛假交易,交易金額分別為1995萬(藥酒買賣)、3600餘萬(防老劑虛假交易),而將得款資金供操縱股價之用,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並因此引發被告陳亞斐聽從指示,與之共同犯罪,應予非難。至起訴書認被告張滔不法所得計2億元,因此求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5千萬元(見起訴書第118頁),核與本院計算犯罪所得金額不符,此部分求刑殊嫌過重。

㈡被告鍾小燕自身經營柯磊等公司,有相當商業經驗,本件擔任眾星公司董事長期間,卻未能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忠實義務,竟配合被告張滔進行不利於眾星公司之藥酒買賣,使公司受有損害,另虛假開立柯磊公司統一發票供被告張滔挪用華豐橡膠公司資產,及嗣後製作不實憑證,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惟其因罹有憂鬱症受友人被告張滔多所關照,囿於人情始為本件犯行,其惡性非若主使之張滔重大,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年(見起訴書第118頁),尚屬過重。

㈢被告陳恒逸、詹益旻、賴哲學等人,則係受被告張滔指使,配合進行虛偽交易,或事後製作不實憑證以掩飾犯罪,犯後均已白自犯罪,尚知悔悟,且並未從中獲利,惡性較輕,起訴書亦請求從輕量刑。

㈣被告顏德新、許豐揚、曾麗珍為投資取得眾星公司經營權,而與被告約定股價協議而有操縱股價之犯行,另被告許豐揚取得眾星公司經營權後,亦未為公司盡忠實義務,與被告汪嘉新謀議,以不實股權買賣為名,實將公司資金3千萬元以重利貸與予太子集團,迄今仍收回無望,使眾星公司受有損害,又渠等犯後同均否認犯罪,態度不佳。

㈤被告張滔與眾星公司於102年5月間簽立和解契約,並支付第一期款2,833,079元後,惟因雙方履行和解契約就藥酒移轉有所爭執,被告未再按期付款,迨至103年12月11日另附「藥酒貨款92萬元支票予眾星公司,此有和解契約、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二第4-7頁、第15-17頁);另被告張滔於102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華豐橡膠公司提出和解方案,然僅於103年1月31日、5月15日、6月6日先後支付140萬元(另於辯論終結後之103年12月9日匯款56萬元),另將存貨、古董留存公司保管,亦未經鑑價抵償程序,迄本件言詞辯論終時,民事爭訟仍在法院受理中(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82號),雙方債之關係未經結算,業據該公司代理人范念祖到庭陳述(見本院犯罪事實㈣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26頁),並有存證信函可佐(見同卷第129-130頁)及華豐橡膠公司致張滔函文(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二第10頁、第18頁)可參。

㈥另考量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本案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滔、陳亞斐、鍾小燕、詹益旻、許豐揚、汪嘉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汪嘉新重利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汪嘉新所犯重利、非常規交易等罪,均係於102年1月25 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被告之刑期,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被告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被告,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被告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得依職權逕行定應執行刑。是以,被告汪嘉新所犯重利二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所犯共同不利益交易罪,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重利二罪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查,被告陳恒逸、詹益旻、賴哲學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或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尚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等人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等人本身均有正當工作,或有家人賴其照護,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對於其職業及家庭均有相當之影響,因認對被告等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考量渠行為當時身分、角色、本案參與情節輕重等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恒逸、詹益旻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如屆時未支付,得撤銷緩刑。

未、沒收(從刑)部分:下列被告所有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且本院尚未認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應分別諭知(連帶)沒收或抵償:

一、張滔、陳亞斐犯罪事實壹.甲部分犯罪所得2,073,230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張滔、陳亞斐犯罪事實壹.乙部分犯罪所得160,604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犯罪事實壹.丙部分:

㈠被告顏德新犯罪所得12,292,024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與共犯張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張滔與許豐揚、曾麗珍等人共犯部分已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張滔僅就被告顏德新交易獲利部分諭知連帶沒收。

四、被告汪嘉新因犯罪事實壹.己部分取得90萬元介紹費,為其所有,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與共犯被告許豐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餘利息、違約金部分(300萬元借款3個月利息計90萬,500萬元第1個月利息50萬,違約金5萬、3000萬元2個月利息360萬元),或屬應返還貸與人眾星公司之利息,或應返還被害人太子集團之不當得利,不另諭知沒收。

五、本件買賣榮群公司股票實際發生虧損,被告張滔、陳亞斐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無須為沒收所得或財產抵償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壹.起訴甲乙丙)操縱眾星股價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認被告張滔等人第一階段操縱眾星股票之期間為98年7月24日至10月26日,惟張滔自98年8月17日始開始下單買進眾星股票,98年7月24日至98年8月16日間並無買賣眾星公司股票之紀錄,有櫃檯買賣中心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電子檔可查,故渠等被訴於98年7月24日至98年8月17日間之犯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以:

1.98年間(7月24日至10月26日)張滔委由鍾蘇燕使用群益證券古亭分公司帳戶,委由鍾小燕、鍾蘇燕使用寶來和平分公司證券帳戶,委由鍾小燕使用日盛證券龍潭分公司帳戶買賣眾星股票(起訴書第5頁,帳戶附表編號2-2、2-3、3-2、3-3)。

2.99年間(7月16日至19月8日)張滔委由鍾蘇燕使用群益證券古亭分公司鍾蘇燕、翁嘉賢帳戶,委由鍾小燕、鍾蘇燕使用鍾小燕、鍾蘇燕、翁嘉賢寶來證券和平分公司戶帳戶買賣眾星股票,委由鍾小燕、蘇坤輝使用日盛證券龍潭分公司帳戶買賣眾星股票(起訴書第8頁,帳戶附表編號2-2、2-3 、3-2、3-3、10-2、10-3、15)。

3.100年間(2月2日至4月12日)張滔委由鍾蘇燕使用群益證券古亭分公司鍾蘇燕、翁嘉賢帳戶,委由鍾蘇燕使用鍾蘇燕、翁嘉賢寶來證券和平分公司戶帳戶買賣眾星股票買賣眾星股票(起訴書第18頁,帳戶附表編號3-2、3-3、10-2、10 -3)。惟查:

1.被告鍾小燕使用之日盛龍潭、寶來和平;鍾蘇燕使用之群益古亭、寶來和平;翁嘉賢使用之群益古亭、寶來和平;蘇坤輝使用之日盛龍潭等證券帳戶,雖同有買賣眾星股票,惟並不受被告張滔之控制,彼等買賣眾星股票之始,或因張滔告知眾星利多之消息而自行跟單,然使用資金亦係自有資金,與張滔無關,所下單及盈虧亦均由彼等自己承擔,與張滔無涉,此分別據被告張滔、鍾小燕、鍾蘇燕、翁嘉賢供證在卷,復據證人即各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楊建中(群益古亭)、林仲正(寶來和平)、邱晏新(日盛龍潭)供證在卷,而上開帳戶買賣之交割股款,亦係由鍾小燕等人自行負責,或因渠等親人間而有相互週轉交割股款之情形,被告陳亞斐並未得以統籌調度,此可由被告陳亞斐前開供證中未曾提及上開帳戶可以得證。因此,鍾小燕、鍾蘇燕、翁嘉賢等人使用之帳戶,除富邦仁愛分公司以外帳戶,買賣眾星股票應屬跟單之性質,與張滔無涉,雖或有與張滔使用之帳戶相對成交,應或係出於電腦偶然撮合,或係因張滔使用之4個代交割帳戶,於T+2必須賣出股票,偶有請託接手買進(與訊舟公司使用之訊舟、勁創帳戶相同),自不能併認係供被告張滔炒作股票所使用之帳戶。

2.鍾小燕、鍾蘇燕、翁嘉賢、蘇坤輝使用之帳戶,於100年3月間,因張滔與許豐揚約定以特定價格22.5元移轉股票時,鍾小燕等人之帳戶固因張滔公司分配而配合賣出股票,並於張滔要求時,將賣價超過22.5元部分抵付欠款之餘額,交付予張滔,惟買進並不在張滔指示之範圍內,而係鍾蘇燕等個人之行為,並非受張滔指示所使用之帳戶。

3.因檢察官認上開犯嫌,分別與各該年度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公訴意旨以:「陳建霖係許豐揚友人,為許豐揚處理股票買賣事務」(起訴書第4頁)、「許豐揚、曾麗珍及陳建霖等鑑於前開協議內容...由許豐揚透過陳建霖向金主潘希偉款項,許豐揚再指示陳建霖向康和證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吳敏下單,以潘希偉在該分司之帳戶與袁立君帳戶買賣眾星股票。復由陳建霖指示不知情之魏志松使用其女魏玉婷分別在日盛忠孝、大華忠孝分公司之證券帳戶買賣眾星股票」(帳戶附表編號54、55、56-1、56-2,起訴書第20頁)、「張滔、陳亞斐、顏德新、許豐揚、曾麗珍及陳建霖等人前揭連續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眾星股票及相對成交製造交易活絡表象。」(起訴書第21頁),併以陳建霖與被告等人共同犯罪。惟查:

1.檢察官並未就陳建霖提起公訴,又由證人即康和證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吳敏於審理中證稱:「100年間潘希偉跟袁立君的證券帳戶下單部分,潘希偉是金主,客戶是陳建霖跟他作墊款,下單是陳建霖下單。因為陳建霖以前是我的客戶,都作墊款,即用保證金股價買進價的兩成繳保證金,其餘由金主付,所以他做股票就是用這個方式。」、「袁立君部分,則是陳建霖下單,由陳建霖負責交割。在100年3、4月間開始,陳建霖利用這兩個帳戶買賣股票,只買一檔眾星公司」、「後來陳建霖跟我講,說他要介紹許豐揚給我認識來我這邊下單,陳建霖說他們現在配合做這檔股票」(本院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狀卷二第133頁),是陳建霖以袁立君之帳戶及透丙種金主潘希偉之帳戶買賣眾星股票,僅與被告許豐揚有關,而與張滔、陳亞斐、顏德新、曾麗珍並無所關聯性,而被告許豐揚否認有透過陳建霖買賣眾星股票(同卷第137頁)。

2.雖證人吳敏於審理中供證陳建霖向丙種金主(潘希偉)墊款,並曾於許豐揚聯明公司樓下等候陳建霖交付保證金,又依陳建霖之指示將款項匯予許豐揚之前妻楊詠淇聯邦銀行中山簡易分行帳戶(見本院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狀卷二第133頁反面、第134頁反面),惟其亦證稱:「陳建霖多半都是當沖,當天買賣平倉」、「因為那時眾星公司下跌,我要求陳建霖金主這邊股票賣掉,因為保證金不夠,必須賣出潘希偉帳戶中的股票,他就用袁立君戶頭買進,所以也有相對成交情形。」、「我之前有提供一張100年3月21日我透過張競方的戶頭匯款100萬元到楊詠淇聯邦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是在三月份剛開始做眾星時,股價有上揚,陳建霖有賣出股票,他要求出金,所以潘希偉就出金,但他不想直接跟陳建霖有金流往來,所以透過張競方戶頭匯到陳建霖指定帳戶」(見同卷第134頁)、「(問:陳建霖透過潘希偉或袁立君買賣眾星公司股票時,你有無因為這兩個戶頭而跟許豐揚聯繫過?)我應該會只跟陳建霖聯絡,因為是他下單。保證金不足時也會聯絡陳建霖。陳建霖也沒有跟我講可聯絡許豐揚」(同卷第136頁),證稱就陳建霖使用上開帳戶事宜均是依陳建霖指示,並未因此與被告許豐揚聯絡,可見陳建霖之交易習慣以當天當沖短時進出賺取差價為主,容係為自己之利益及計算,此亦與許豐揚欲入主眾星公司為取得持有股權之目標有所違背。又被告許豐揚亦供稱與潘希偉、袁立君並不相識,吳敏代為匯款,係與陳建霖間借貸款項之交付及取還,陳建霖購買眾星公司股票並非在佈局裡面(見同卷第103頁反面、第104-105頁,第137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陳建霖買賣眾星股票款之金流確由被告許豐揚所提供,或陳建霖知悉許豐揚與張滔間有特定價格找補之約定,而再如與柯丁凱間之約定補貼差價予陳建霖。是卷附之證據並無足認陳建霖係受許豐揚之指示買賣眾星股票。

3.再者,魏志松固有使用其女魏玉婷之帳戶,買賣眾星股票,惟魏志松係為自己之利益買賣眾星股票,此業據證人魏志松於本院審理由到庭供證在卷(本院犯罪事實㈠㈡㈤筆錄及答辯狀卷二第138頁),雖或係受陳建霖所述利用眾星消息而進場買進,惟並無積極之證據堪認此係受許豐揚之間接指示所致,且由投資委託成交對應表可知,魏志松買進眾星股票,下單絕多數係依據前盤交易價格,鮮有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情形,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魏志松知悉許豐揚與張滔間有特定價格補貼之協議,魏志松亦未由許豐揚處受有價格補貼。

4.惟因檢察官認係實質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以:被告張滔復指示林聰來使用元大證券延吉分公司普瑞特公司帳戶、孫美玲帳戶買賣眾星股票(帳戶附表編號38、39,起訴書第18頁)。惟查,孫美玲、普瑞特公司帳戶亦係100年3月張滔往找請求配合後始與張滔有關,已如上述,就此與張滔無關之部分,檢察官亦係以實質上一罪起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以:被告張滔又透過蘇明芬向曾國展墊款,因而指示蘇明芬通知曾國展下屬胡利源,使用曾國展永豐金證券鹽埕分公司帳戶、曾傑偉國票證券新化分公司帳戶、曾詩茵富邦證券岡山分公司帳戶買賣眾星股票(帳戶附表編號42至44,起訴書第19頁)。惟查,本院認定上開帳於100年3月4日承接自范永興帳戶掛單所賣出1000張,其中996張有相對成交之事實外,曾國展復有多筆買賣眾星股票之記錄,而此部分係證人曾國展自行跟單所致,與被告張滔或蘇明芬之指示無涉,亦據證人曾國展於調查中供證:「除我借錢給蘇明芬買1千張眾星公司股票外,我有自行購買眾星股票,因為蘇明芬告訴我這支股票不錯,加上這支股票當時看起來是走多頭趨勢,胡利源問我要不要追加買進,我說好,就授權胡利源去買。後續追加買的部分,是我們自己跟單買的,跟蘇明芬沒有關係,剛開始我們買的量不多,股價漲到28、29元時,我們才比較大量的追加買進,但買在歷史高點。」(100年9月29日調查筆錄,偵17494卷2第103頁),是以,除上述張滔透過范永興墊款購買1000張眾星股票,繼由曾國展承接1000張,此外之部分均係由范永興、曾國展(使用曾國展、曾詩茵、曾傑偉帳戶)自行買進或賣出,與張滔並無關係,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惟因檢察官係以實質上一罪起訴,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亞斐有與被告張滔及顏德新、許豐揚及曾麗珍等人共犯100年炒作眾星公司股票,惟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陳亞斐有參與渠等有關眾星經營權移轉之協議而有操縱股價之犯行,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壹.起訴戊)防老劑虛假交易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華豐橡膠公司並先後於99年8月15日及9月15日,將柯磊公司交付華豐橡膠公司之前開統一發票12張作為進項憑證,並經華豐橡膠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上述統一發票,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張滔、鍾小燕及陳恒逸以上開詐術,使華豐橡膠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達1,727,60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各月份扣底之發票張數、金額與明細如圖二),因認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華豐橡膠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罪嫌(起訴書引同法第41條,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犯罪事實㈣筆錄及答辯狀卷第50頁反面)。

㈡被告鍾小燕等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以:柯磊公司就此無交易事實,原無須繳納銷項額百分之5營業稅,然復於98年8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及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仍將12紙發票銷售總額申報為該營業收入,繳付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華豐橡膠公司將此多付之營業稅額列為進項稅額申報,一來一往,恰好打平,稅捐機關並無短收營業稅情形(見同卷第134頁反面、第150頁反面)

㈢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208、6300號判決理由參照)。又營業稅之課徵則係以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前提,倘實際上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亦經財政部78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滔為華豐橡膠公司逃漏營業稅172萬7605元,被告鍾小燕提供統一發票幫助華豐橡膠公司逃漏營業稅。惟查,被告鍾小燕雖虛偽開立柯磊公司之發票12紙,惟確有將此12紙發票依法代扣之5%營業稅,申報繳納,由柯磊公司申報99年7、8月銷售額為34,673,060元,銷項稅額計1,733,653元,又於100年5月據以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自行繳納本稅完竣,有該公司「99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結算稅額繳款書」可參(本院卷二第5、10、15-16頁),而其中於99年7、8月中柯磊公司申報銷項憑證確有包含開立予華豐橡膠公司之如附表所示12紙發票銷售金額,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1年1月13日函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認(見101他534卷一第78、98-104頁),可知柯磊公司就此交易金額已申報百分之5營利,稅捐稽徵機關既已徵得此部分之營業稅額,華豐橡膠公司縱以取自柯磊公司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於銷項稅額中予以扣抵,惟此部分之營業稅柯磊公司業已繳納,自無逃漏營業稅。又既係屬虛偽交易,因並不存在實際之交易,本無課徵營業稅之稅基,應不發生使本不應課徵營業稅之虛偽行為發生逃漏營業稅之問題,自無發生逃漏稅結果,被告張滔等人實無由成立幫助華豐橡膠公司逃漏營業稅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華豐橡膠公司確有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公司有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係認與上開論罪財報不實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犯罪事實㈣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41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追加起訴(炒作榮群股票)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張滔透過王泰臻向金主張秀媛墊款,王泰臻再自行或通知張秀媛以張秀媛、許子立、許李家樂帳戶買賣榮群股票,張滔固有透過王泰臻墊款買賣榮群股票。惟查,證人王泰臻僅使用許子立之帳戶為張滔墊款買賣榮群股票,且買賣之時間係

1.98年2月19日以9.2元買進150張,以9.19元買進150張、2.98年2月20日分22批買進450張(8.85元買進21張、8.8元買進2張、8.9元買進132張、8.95元買進53張、8.96元買進13張、8.74元買進2張、8.98元買進45張、8.85元買進24張、8.99元買進7張、8.65元買進23張、9.1元買進50張、8.94元買進30張、9元買進48張,合計450張)、

3.98年2月23日以9.2元買進50張、9.5元買進50張、

4.98年2月25日以9.25元買進80張、9.28元買進60張、

5.98年4月9日賣出990張(10.1元賣出930張、10.15元賣出60張)、

5.98年4月10日買進1000萬元額度(10.5元買進1071張)、6.98年6月30日以張秀媛帳戶承接407張。其餘為王泰臻自行買賣,並以當沖為主,每月交易額加總起來約有億元以上,此業據證人王泰臻供證在卷(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二卷第318頁,王泰臻101年3月16日調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2684號卷第47頁,王泰臻103年3月8日偵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十卷第43頁,王泰臻101年9月18日調查筆錄),故僅上述買賣之榮群股票交易與張滔有關,其餘非被告張滔買賣部分,因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起訴,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張滔透過金主林保奇設於兆豐證券大同分公司帳戶買賣榮群股票。惟查:

1.證人林保奇於審理中供稱:「榮群是我自己買,張滔沒有拜託我買。」(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103年6月16日審理筆錄),其於調查中同稱:「是自己決定買」(見101年度他字2212卷6第316頁,101年6月22日調查筆錄)。

2.證人即兆豐證券大同分公司營業員李幸子

①於調查中證述:「林保奇98年7月開戶後的8月至10月陸續買進榮群公司股票約1千張,同年12月即將股票全部賣出,之後即無任何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林保奇買賣榮群公司股票都是他自己打證券行的專線給我,告知他要買賣榮群公司股票的張數及價格,再由我委託下單」(101年度他字2212卷十第1第81頁,101年2月13日調查筆錄)

②於偵查中證稱:「林保奇是我的客戶,他交易不頻繁」、「98年該帳戶榮群股票,可能是股價便宜的因素,他的帳戶一定要本人下單」(見101年度他字2212卷十第222-223頁,101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

3.被告張滔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林保奇兆豐大同證券帳戶買賣榮群部分,跟我完全沒有關係。為何他帳戶有買賣榮群交易記錄,我真的不知道。因為榮群是六月份改選,當時的財經報刊上都會有董監事持股不足低於10%的好公司,都有董監事改選行情,就會有很多人去買股票。」(見本院追加起訴卷一第95頁反面)

4.是以,證人林保奇雖曾墊款予張滔利用其設於富邦仁愛分公司證券帳戶購買眾星股票,但兆豐證券大同分公司證券帳戶買賣榮群公司股票,係其自行購買,張滔亦否認有透過林保奇墊款買賣榮群股票。此外,並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證張滔確有透過林保奇帳戶買賣榮群股票,因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起訴,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無罪部分

壹、被告陳亞斐(丁藥酒買賣部分)無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亞斐與被告張滔、鍾小燕意圖為張滔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間,鍾小燕及陳亞斐分別代表眾星公司與傑林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由眾星公司向傑林公司購進藥酒,供張滔、陳亞斐等買賣股票交割股款、償還丙種金主墊款等支出,以此方式侵占眾星公司款項共1995萬元,而與被告張滔、鍾小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起訴書所犯法條內未列陳亞斐為共同正犯,則屬漏論(參見101年7月31日補充理由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三、被告陳亞斐辯稱:伊僅是傑林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張滔,公司存摺、印鑑、發票都由張滔保管,伊只是配合張滔指示在授權書、合約書等文件上用印,並未參與買賣藥酒的決策及執行,均不知情,得款非由伊私用,亦未擅自處分藥酒,並無侵占之意圖,伊只是類似工具角色,與張滔間並無犯意聯絡。另眾星公司交易後確有收到藥酒,於本件交易並未受有損害。末伊並非眾星公司內部人,對眾星公司資金自始無持有關係,無成立侵占之可能(詳見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5頁、第37-39頁,103年10月6日辯護意旨狀即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二第197-198頁)。

四、經查:

㈠被告張滔於調查中供稱:「傑林公司的業務是代理北京同仁堂公司的酒及藥品。就陳亞斐100年9月29日向調查處供稱,傑林公司向同仁堂購買商品轉售業務都是張滔一人全權處理等語,陳亞斐所言實在。」、「另就陳亞斐同日向貴處供稱,傑林公司銀行大小章、存摺由陳亞斐保管,他存放在富邦銀行仁愛分行保險櫃等語,陳亞斐所言實在,陳亞斐只是保管,但他沒有蓋的權利,只有我才能動用帳戶資金。」、「就陳亞斐同日向貴處供稱,傑林公司銷貨流程是:張滔跟買方談好價格、數量後,張滔告訴我,要我準備發票,我就會去上述保險櫃拿傑林公司發票,我再依張滔指示填上買受人名稱、數量、金額等語,陳亞斐所言實在。」、「就前述1,995萬元匯入傑林公司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33號帳戶後,部分款項隨即轉入陳亞斐、中華拾穗公司、中華瑞穗公司、鼎泰豐興業公司、中華天禾公、傑林公司等股票交割銀行帳戶部分,這些用途是我決定的」(偵17494卷4第144-145頁)

㈡被告張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發票是由我保管沒有錯,發票是我開的。」(詳見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4頁反面)、

㈢證人譚尹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傑林公司其他的員工應該就是陳亞斐。我也不知道陳亞斐是老闆」、「藥酒的訂購部分是張滔請我處理的。張滔就是跟我說要拜託我幫忙開發票,就是張滔跟我說發票的內容,我就照他說的開」、「問:就有關這批藥酒的出貨,以及其他交易的流程,你有負責處理什麼事情嗎?)沒有。」、「(問:你在處理這批藥酒的交易,除了張滔以外,還有需要聯絡其他傑林公司的人嗎?)沒有。(問:有需要去和陳亞斐做聯絡嗎?)沒有。」(102年3月1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犯罪事實㈢筆錄及答辯狀卷第161頁反面、第162頁)。

㈣此外,傑林公司、眾星公司本件藥酒合約書係於99年11月1日補行簽立,惟二公司相關藥酒之採購、價金支付等流程均於同年10月21日、22日已經完成,合約書則是事後補行製作,已如上述,則被告陳亞斐縱事後在雙方合約書上簽名,惟被告張滔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之行為既已完成,被告陳亞斐即無事中的參與行為。

㈤是以,眾星公司向傑林公司採購藥酒是由被告張滔等人指示所為,相關資金調度亦是由被告張滔決定,被告陳亞斐並未參與買賣藥酒的決策、執行等流程,所辯稱無共同犯意聯絡,並非共犯,即有所據。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亞斐有與被告張滔、鍾小燕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非常交易及申報財報不實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亞斐此部分涉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被告陳亞斐無罪之諭知。

貳、鍾小燕追加起訴(炒作榮群股票)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併以:被告鍾小燕與張滔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張滔、鍾小燕親自或指示陳亞斐向營業員林謙和下單買賣榮群股票,二人復委由鍾蘇燕、鍾蘇添向不知情之群益證券古亭分公司營業員楊建日、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公司營業員邱晏新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營業員林仲政下單,以鍾小燕設於日盛證券龍潭分公司帳戶(15526)、寶來和平證券帳戶(137357)、鍾蘇燕群益古亭帳戶(1574151);寶來和平證券帳戶(137166)、鍾蘇添日盛龍潭證券帳戶(17362),買賣榮群股票,因認鍾小燕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意圖抬高股價,連續高價買進、第5款意圖造成交易活絡,連續委託買賣特定有價證券而相對成交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

㈡被告鍾小燕辯稱:

1.係因無意間聽聞張滔與他人談及榮群股票不錯,自行於98年2月5日至同年10月5日間進行投資買賣,每月交易天數極少,買進張數合理,非逐日連續交易,亦非以最高價買進,與一般操縱股價之情形有別,並無意圖抬高或壓低市場價格或造成交易熱絡表象,更無與張滔有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

2.其僅使用自己名下證券帳戶2-1、2-2、2-3買賣榮群股票,並未使用鍾蘇燕、鍾蘇添等人帳戶買賣榮群股票,也不知道為何鍾蘇燕二人買榮群股票原因。

3.公訴人認被告鍾小燕買賣榮群股票,與張滔控制帳戶有相對成交情形,惟被告是使用自己帳戶親自下單交易,並非受張滔指示或由代理人陳亞斐買賣,亦非張滔人頭戶,而有價證券成交是由電腦撮合成交,非被告所能預知及掌控。(詳見本院追加起訴卷一第70-74頁)

㈢查被告鍾小燕與張滔係朋友關係,因病中張滔多予開導及鼓勵,對於張滔心存感激,因而對於張滔之建議多所遵從。張滔除向鍾小燕借貸款項外,並將其買賣股票之資訊告知鍾小燕,鍾小燕則以其自己使用之帳戶下單買賣外,其弟妹鍾蘇燕、鍾蘇添、亦隨同鍾小燕買賣相同之股票,此固為鍾小燕所不爭執,復據證人鍾蘇燕供證在卷,鍾小燕、鍾蘇燕、鍾蘇添之帳戶,固確有買賣榮群股票,並有與張滔控制帳戶或丙種墊款金主使用帳戶相對成交之情形。然而,鍾小燕否認有提供帳戶予張滔使用以炒作榮群股票,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提供鍾小燕、鍾蘇燕、鍾蘇添富邦仁愛帳戶給張滔、陳亞斐買榮群股票。張滔、陳亞斐沒有用我家族帳戶成交。用自己的帳戶買榮群。我聽張滔講電話,提到榮群,我就自己看。他應該說不錯。」(101年度偵字第23927號卷第134頁,鍾小燕102年4月10日偵查筆錄)

㈣共同被告張滔亦否認有用鍾小燕家族帳戶買賣榮群股票:1.於調查中供稱:「我因為要爭取榮群公司的經營權,因此有告訴過鍾小燕、鍾蘇燕及我的丙種金主王泰臻等人,我要買賣榮群公司股票入主經營。」、「我沒有指示陳亞斐去使用鍾小燕及鍾蘇燕設於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帳戶,她們的帳戶何人下單我不清楚。...我有向鍾小燕借錢,並非專為買賣榮群公司股票而借款。」(見101年度他字2212卷2第259頁,101年3月19日調查筆錄)

2.同日偵查中供稱:「鍾小燕、鍾蘇燕、鍾蘇添、翁嘉賢等人在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的帳戶,我沒有在管,沒有幫她們買進榮群公司股票」(見101年度他字2212卷2第272頁,101年3月19日偵查筆錄)

3.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以鍾小燕、鍾蘇燕、鍾蘇添等人帳戶下單買賣榮群公司股票,我買股票要長期持有,要進入董監事的。她們有沒有買我不知道...,因為我跟鍾小燕在同一個地方看盤,她有可能跟我買」(見101年度偵字22684卷第75-76頁,102年4月10日偵查筆錄)

4.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時會去富邦證券看盤,裡面很多客戶,有時我下單,鍾小燕、鍾蘇燕、鍾蘇添他們是否跟單還是什麼我真的不知道,這我不能亂講。他們是電子公司,很熟悉電子產業。」(本院追加起訴卷一第95頁)

5.至於張滔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有一天代交割的問題不能解決,我就買到鍾小燕戶頭,買了她還不知道,林謙和也是糊里糊塗,結果我跟鍾小燕報告說對不起,因為錢不夠,從那天開始我變成欠她錢,之後還有幾次這樣。因為代交割錢不夠,還有選舉,變成還不了,變成鍾小燕去交割,我欠她錢,鍾小燕自己有無買我不知道。我與鍾蘇燕不熟,我也沒有跟她借錢,我沒有買在鍾蘇燕帳戶。」、「(鍾小燕帳戶有很多跟你使用的帳戶相對成交,這誰下的單?)答:都是我。」、「我有相對成交都是富邦的帳戶,其他為何有相對成交我不知道。」、「鍾小燕本是我的朋友,後來有一次錯買在她戶頭,她就變成我的金主。我沒有經過人家同意,營業員也就買了,買了一定要交割。」(見本院追加起訴卷二第33-38頁,103年6月16日下午審判筆錄),其稱因使用富邦證券代交割制度,而有下錯買單在鍾小燕戶頭3、4百張榮群股票情形,惟經本院當庭提示期間交易紀錄,被告鍾小燕並無單日買進3、4百榮群股票之成交紀錄,證人張滔亦未能指出錯買的交易紀錄(見同卷第40-45頁),即無以認定屬實。

㈤證人鍾蘇燕、鍾蘇添之供述

1.證人鍾蘇燕於調查中證稱:「我是使用寶來證券和平分公司、群益證券古亭分公司、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等三個帳戶買賣榮群公司股票,...我都是以網路下單或電話直接向營業員(林仲政、楊建中、林謙和)下單買賣榮群公司股票」、「我買賣榮群公司股票都是由我本人決定。...榮群公司是電子類的網通股,我看我姐姐鍾小燕有買榮群公司股票,她說榮群公司股票不錯,所以我才跟著買,我印象中張滔沒有給我過任何建議」(見101年度他字2212卷六第288頁反面、第289頁)

2.證人鍾蘇燕於審理中證稱:「我是以群益、寶來、富邦證券帳戶買賣榮群公司股票。帳戶沒有借給鍾小燕。交割款都是我自己的錢。我們兄弟姊妹偶爾會有金錢週轉,但最後都會互不相欠。」、「我看到我姊姊買榮群公司股票,我自己覺得不錯,也跟著買,偶爾兄弟姊妹聚在一起會討論到」、「我買股票都是自己下單」、「鍾小燕自己打電話或網路下單。有在仁愛分公司VIP室下單就那裡下單,如果在龍潭,就在龍潭下單」、「我姊姊有時在臺北不方便交割時,都叫我幫她交割,最後錢再還我,最後我們錢互不相欠」(本院追加起訴卷二第79-82頁)

3.證人鍾蘇添於調查中證稱:「我在日盛證券龍潭分行開立證券帳戶是投資用,沒有設定委託人」(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四卷第200頁反面,100年11月2日調查筆錄)

4.證人鍾蘇添於審理中證稱:「大概97到98年間有買榮群公司股票,只有用日盛證券龍潭分公司這帳戶買榮群。該帳戶沒有借給鍾小燕或鍾蘇燕買榮群。」、「因為我姊姊的股票買賣交割完,營業員會傳真到我公司,我看他有買我就跟著買」(本院追加起訴卷二第85頁)

㈥證券營業員之供述

1.證人即群益證券古亭分公司營業員楊建中

①於調查中供證:「鍾蘇燕帳號0000000。98年至今交易股票有十多檔,交易頻繁時期,一天就會有100萬元以上進出」、「買賣群榮股票都是她自行撥打群益證券專線,告知張數與價格,委託我下單。」、「鍾蘇燕買榮群股票以掛定價為多,定價不一定高於或低於市價,如果她想要趕快買到,就會掛高於市價買進,如果可以等,她就會掛低於市價」、「交割款事宜,我都是直接跟她本人聯絡」、「買賣榮群股票成功後,在盤中或盤後以電話通知鍾蘇燕張數及價格」、「鍾蘇燕的弟弟鍾蘇添,鍾蘇添有簽委託書給鍾蘇燕,鍾蘇燕有時會使用鍾蘇添的帳戶0000000下單交易。」、「我並沒有發現鍾蘇帳戶有異常交易情形」(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一卷第82頁:楊建中101年2月13日調查筆錄)

②於偵查中證稱:「鍾蘇燕、鍾蘇添是我的客戶,鍾蘇燕的帳戶是本人下單,沒有委託他人,她有電話、網路下單,我打電話向她本人回報。98年榮群股票是鍾蘇燕本人下單,她跟我說價格、張數」、「鍾蘇燕沒有講為何買榮群,營業員只是依客戶指示,也沒有問原因。她有時會買幾天就賣,有時放一段時間,」(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十卷第224-225頁:楊建中101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

2.證人即日盛證券龍潭分公司營業員邱晏新

①於調查中證稱:「鍾小燕平時下單習慣是親自打電話給我,請我依當時成交價再上下加減1、2檔(例如現在榮群公司成交價19元,他會用19.1元或18.9元或19元)」、「鍾蘇添平時下單習慣是用網路下單,也是依當時成交價再上下加減1、2檔」、「鍾小燕有寫授權書給其胞弟蘇坤輝,至於鍾蘇添沒有其他代理人幫他掛單過」、「鍾小燕、鍾蘇添沒有發生過交割款不足問題」、「鍾小燕於98年起買賣榮群公司股票,如果是電話下單交易,則在成交後由我打電話給鍾小燕回報成交價格,有要求對帳單,我會列印傳真給她。鍾蘇添大都以網路下單,營業員不需回報」(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一卷第71頁,林仲政101年2月15日調查筆錄)

②於偵查中供證:「鍾小燕、鍾蘇燕為客戶鍾小燕自己下單,電話、網路都有。鍾小燕有委任鍾蘇添幫他下單,鍾蘇添也有委任鍾小燕下單。我回報帳戶持有人。98年買賣榮群應該都是本人下單,詳情我忘記了。他們會打電話跟我說下幾張、當時價格。蘇坤輝也是客戶。98、99年有買訊舟、華豐、關貿、眾星、榮群股票。」(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十第197-198頁,邱晏新101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

3.證人即寶來證券和平分公司營業員林仲政於調查中供證:「鍾小燕於98年8月12日起陸續買入群榮,買進數量共530仟股,98年12月17日當天以每張13.55元全數賣出,獲利51萬元,鍾蘇燕交易從98年4月16日開始買群榮股票,之後陸續有賣出少部分,也是98年12月17日全數賣出,賣出1015張,共獲利157萬元。」、「我可以分辨鍾小燕及鍾蘇燕的聲音,她們都是打電話進來向我下單,原則上本人下單,互有授權。」(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一卷第86頁,林仲政101年2月15日調查筆錄)

4.證人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林謙和

①於調查中供證:「鍾蘇燕帳戶幾乎都是鍾蘇燕本人打電話下單,印象中沒有其他人使用鍾蘇燕的帳戶下單過。鍾小燕的帳戶大部分也是鍾小燕本人打電話下單,有時陳亞斐會以鍾小燕的帳戶下單。」、「鍾小燕、鍾蘇燕的帳戶都是他們自己主導,只是鍾小燕的帳戶偶爾會由代理人陳亞斐下單」(101 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二卷第302頁、第303頁反面,林謙和101年3月15日調查筆錄)

②於偵查中供證:「鍾小燕的戶頭陳亞斐也會下單」、「鍾蘇燕自已下單」(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三卷第20-21頁,林謙和101年3月29日偵訊筆錄)

③復於偵查中供證:「鍾小燕、鍾蘇燕大部分他們自下單」、「(問:那些帳戶會相對成交?)鍾小燕、鍾蘇燕沒有,其他帳戶有」、「鍾小燕是每次成交向她回報,並給她成交單」、「她在龍潭我就拿給她,她在VIP我就拿給她,有段時間她會跟張滔一起看盤」、「我不知道鍾小燕如何決定價格、數量,有時她會自己下單」、「鍾小燕帳戶會買進放著,等量大、價格有差距再賣掉」、「鍾小燕的帳戶不管是誰下單都要向鍾小燕回報。」(101年度他字第2212號第十第187-190頁,林謙和101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

㈦經檢視鍾小燕富邦仁愛證券帳戶買賣榮群股票情形如下:1.98年2月5日9點32分53秒,以7.09元買進39張,成交39 張,其中35張與傑林公司帳戶的賣單相對成交35張。

2.98年2月5日10點02分36秒,以7.35元賣出50張,其中37張與福聚德帳戶賣單相對成交,另11張也是與福聚德帳戶的賣單相對成交。

3.98年2月6日鍾小燕的帳戶在11點08分35秒以7.5元買進50張,成交50張,其中48張和福聚德帳戶的賣單相對成交。

4.98年2月11日鍾小燕以8.43元買50張,8.7元賣掉50張,其中48張又與鼎泰豐帳戶的賣單48張相對成交。

5.98年2月16日鍾小燕在10點36分46秒以9.06元下單買進150張,成交150張,其中18張和福聚德帳戶賣單相對成交,其中100張和陳亞斐帳戶賣單相對成交,其中3張和中華拾穗公司帳戶相對成交。

6.98年2月20日9時1分53秒,以8.65元買進20張,10時44分19秒以8.95元賣出20張,賣出部分其中18張與許子立帳戶相對成交。

7.98年4月6日以10.2元賣出17張、以10.15元賣出15張、以10.1元賣出50張、以10元賣出68張。

8.98年4月9日10時23分23秒,以10.1元買進100張,與許子立帳戶相對成交100張。

9.98年4月10日9點28分24秒以10.5元賣出100張,與許子立帳戶的買單相對成交100張,

10.98年4月16日11時9分30秒,以10.65元買進50張。11時52分25秒,以10.75元買進25張。

11.98年4月21日13時11分22秒,以10元買進50張。

12.98年4月23日9時14分51秒,以10.75元買進50張,與中華天禾相對成交50張、10時31分24秒,以10.9元賣出75張、10時32分26秒,以10.9元買進150張,其中77張與陳亞斐帳戶相對成交,其中73張與同一帳戶上開賣單相對成交73張。

13.98年5月13日,以10.7元買進145張,其中118張與中華積穗帳戶相對成交。10時44分36秒,以10.8元買進7張。

14.98年6月4日10點49分27秒以11.05買進100張,成交100張,其中99張與中華拾穗帳戶相對成交99張。

15.98年6月6日9點30分以11.15元下單買進50張,成交50張,其中48張與傑林公司的帳戶賣單相對成交,另2張也是與傑林公司另一筆賣單相對成交。9點30分13秒,鍾小燕帳戶11.15元買進50張,成交50張,也與傑林公司帳戶賣單相對成交。

16.98年6月15日10點42分23秒以10.55元下單買進11張,成交11張。10點42分39秒以10.6元下單買進6張,成交6張。10點43分19秒以10.7元下單買進104 張,成交104 張,其中100張與傑林公司帳戶賣單相對成交。

17.98年6月18日10點53分29秒以10.5元下單買進9張,成交9張。10點53分56秒以10.55元下單買進7張,成交7張。10點54分28秒以10.6元買進15張,成交15張。10點54分49秒以10.65元買進2張,成交2張。10點56分3 秒以10.7元買進67張,成交67張,其中64張與鼎泰豐帳戶賣單相對成交,

18.98年6月25日11時18分11秒,以10.4元買進1張。

19.98年7月2日9點53分41秒以10.25元買28張,成交28張、9點54分19秒以10.25 元買進48張,成交48張、9點54分50秒以10.25買進20張,成交20張、9點55分19秒以10.25元買進20張,成交20張、9點57分以10.25元買進20張,成交20張、9點57分22秒10.25元買進20張,成交20張、9點57分48秒以10.25元買進20張,成交20張。

20.98年8月11日13點15分53秒以12.05元買進13張,成交13張、13點16分33秒以12.1元買進137張,成交125張,其中99張與中華天禾帳戶賣單相對成交。13點19分45秒以12.15元買進62張,成交62張,其中46張與福聚德帳戶賣單相對成交。

21.98年9月16日13點24分以11.3元買進83張,成交83張。

22.98年9月28日10時31分48秒,以13.3元買進50張,成交37張。

23.98年9月30日12點17分50秒以13.9元買進50張,成交50張,與徐李家樂帳戶(王泰臻使用的帳戶)賣單相對成交。

24.98年10月2日11點3分9秒以15.15元下單買進100張,成交100張,其中86張與陳亞斐帳戶相對成交、13點28分16秒以15.15元買進50張,成交50張。

25.98年10月7日9點52分52秒以13.95元買進50張,成交50張、9點54分39秒以13.9元買進50張,成交50張張,與華豐投資(華豐生技)帳戶相對成交。此均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詳如附表二4.鍾小燕等人部分)在卷可稽。

㈧由上述被告鍾小燕富邦仁愛證券帳戶買賣榮群股票之情形,即自98年2月5日開始交易榮群個股初期買賣並不頻繁,多有當日沖銷(如98年2月5日、2月11日均各買賣50張),或隔數日買賣(如2月份僅有5日進行交易榮群個股,3月份單月無買賣紀錄,5月份僅於5月13日進行交易,又如2月份持股150張,於4月6日以10元多價格全數賣出清空),少張數小量之買進(除於98年2月16日、4月23日單次下單買進150張,5 月13日買進145張,4月9日、6月4日、6月6日各買進100張,4月10日賣出100張外,此外,其餘大都50張以內),並非單日多次下單或數日連續買賣而有交易頻繁情形,堪認被告鍾小燕帳戶因偶有跟單而有自行下單買進榮群股票之情形,與一般投資股市者因停利賣出持股無異。縱張滔亦有在上述帳戶少量下單,並與其使用之代交割帳戶相對成交,惟因被告張滔並非鍾小燕上開帳戶之受託人,該帳戶之受託人係陳亞斐,因張滔係陳亞斐之老闆,張滔並係營業員林謙和之大客戶,因而林謙和違反證券商營業準則容任被告張滔在該帳戶下單,又被告鍾小燕與張滔是舊識友人,對於張滔之下單,容係知悉在後,然基於情誼,未予追究,而交割款項亦由鍾小燕自行交割,尚難認被告鍾小燕同有操縱股價之犯意。此外,被告鍾小燕、鍾蘇燕、鍾蘇添等人名義開設寶來證券和平分公司、日盛證券龍潭分公司帳戶均為自己使用,已如渠等及前揭營業員等證人供證明確,上開帳戶亦指定翁嘉賢為代理人,並未指定陳亞斐為代理人,此有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代理委託買賣證券授權書可認(見101年度他字2212卷一第176-180頁、第204-208頁),尚難認被告張滔與鍾小燕聯繫謀議操作股價在先,而由被告張滔得指示營業員下單。又被告張滔另向鍾小燕借款,鍾小燕曾於98年2月11日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款350萬元至張滔控制中國能源公司帳戶(見101年度他字2212卷九第76頁),復於98年8月11日匯款490萬元至中華積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然被告鍾小燕稱被告張滔累積欠款6千多萬元(本院追加起訴卷二第83頁反面,103年6月30日審判筆錄),亦難認被告鍾小燕有與張滔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㈨末查,張滔係為取得經營權而大量買進榮群股票,復因資金之故,以代交割方式,於T+2日被迫再行賣出,為延緩及減少或免於暫時支付款項,為控制股價有有連續高價買進及相對成交,此為張滔個人之行為,尚難認鍾小燕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由證人林謙和之供述,鍾家姊妹買進股票後,不會立即賣出,係於股價上漲後始行賣出,堪認為正常理性之投資行為。又公訴人指訴鍾小燕、鍾蘇燕、鍾蘇添等人買賣榮群股票之證券帳戶(群益古亭、寶來和平、日盛龍潭),均非開設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帳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張滔可直接掌控,林謙和亦無從將之列入張滔每日庫存表,以利張滔買賣股票,故雖鍾小燕、鍾蘇燕有使用個人證券帳戶買賣榮群股票,又雖彼等之所以買賣榮群股票,或係因受張滔影響之緣故,惟應認係屬跟單之性質,盈虧亦由彼等自負,與張滔無涉,並無分享或分攤張滔買賣榮群股票之盈虧,至於有與張滔掌控帳戶相對成交之情形,或屬巧合,雖不能完全排除受張滔之託付,因此自行作出下單決定,難因此而認為鍾小燕與張滔有共同炒作榮群股票之犯意聯洛。此外,鍾小燕、鍾蘇燕於上述張滔買賣眾星股票之期間,亦同進出買賣眾星股票,張滔甚直接下單於富邦仁愛證券鍾小燕帳戶內,於張滔與許豐揚協議22.5元移轉眾星公司股票,張滔併同鍾家姊妹之持股併同計算,並將超過22.5元之部分,應張滔之要求退還予張滔,鍾小燕更聽從張滔之建議,移轉勁捷公司持股予楊詠淇,鍾小燕尚未自張滔取回應得之款項,眾星股票部分,公訴人並未以鍾小燕有共同犯意聯絡而予以起訴,何以買賣榮群股票部分,竟單獨將鍾小燕起訴,其判斷之標準前後或未盡一致,故張滔意圖控制股價,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證鍾小燕有與之犯意聯絡,尚不能鍾小燕或因個人因素自被告張滔取得消息來源買賣股票,即認其有共同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㈩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鍾小燕有與被告張滔、陳亞斐共同操縱榮群公司股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涉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部分:此外,張滔等人下述所為,是否構成其他犯罪,因未在起訴事實範圍內,應另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處理:

1、張滔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張本的帳戶(帳戶附表14)炒作眾星、榮群股票部分,可能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罪嫌(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

2、柯丁凱為衝業績,賺取手續費抽佣,於100年3、4月間,除依許豐揚指示通知陳春秋、林亮宏、李茂楠、鄭宗鎮知買進眾星股票外,復指示林亮宏、李茂楠、鄭宗鎮,並代陳春秋下單,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眾星股票,復有不同帳戶甚或同一帳戶多筆相對成交(詳如附表一1.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所示),可能涉及操縱股價罪嫌。

3、張滔尚有販賣藥酒予華豐生技公司(相關證據見本院卷四第79-89頁),因其為華豐生技公司實際負責人,可能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罪嫌。

4、何佳峻向華豐橡膠公司賴惠玲取走本件99年防老劑交易之會計憑證後銷燬之部分,可能涉嫌湮滅證據等罪嫌。

5、被告汪嘉新以盛天隆公司之款項先行墊付,於收受眾星公司返還之墊款,再於李嘉年個人華南銀行東興分行帳戶兌領,侵占盛天隆公司之款項,可能涉嫌業務侵占罪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155條第1項4款、第5款、第7款、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項、第7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43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興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筆錄,偵17494卷6第217-223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林瑋桓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發行人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
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
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 30 條、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93 條、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30 條規定之申請事
    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 32 條第 1 項之情事,而無
    同條第 2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
    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
    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
    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
    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 1 項第 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 2 項第 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
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9 款規定,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2 條規定,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
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
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
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
負責人。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交易帳戶彙整表(帳戶附表)
附表一:眾星股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及所得計算表(000000
        -0000000)
附表二:榮群股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及所得計算表(000000
        -000000)
附表三:張滔與顏德新通聯與下單情形表
圖一:眾星公司支付1,995萬元資金流向(丙、藥酒買賣)
圖二:12筆不實交易資料整理(丁、防老劑假交易)
圖三:華豐橡膠公司支付36,279,705元資金流向(丁、防老劑假
      交易)
圖四:眾星公司支出3,000萬元資金流向(戊、萬榮行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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