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瀛清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 被 告 于聿敏 選任辯護人 胡世斌律師 被 告 林維我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蘇種文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李榮元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曾勵仁 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律師 被 告 賴美麗 選任辯護人 陳君漢律師 黃朗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0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瀛清共同犯如「主文附表」編號二、九、十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二、九、十所示之刑,各減為如「主文附表」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二、九、十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于聿敏共同犯如「主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維我共同犯如「主文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所示之刑,各減為如「主文附表」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蘇種文共同犯如「主文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刑,各減為如「主文附表」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榮元共同犯如「主文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九、十所示之刑,各減為如「主文附表」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九、十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曾勵仁共同犯如「主文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九、十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一、三、四、五、六、七、九、十所示之刑,各減為如「主文附表」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一、三、四、五、六、七、九、十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主文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之「科刑(主文)」欄編號八所示之刑,減為如「主文附表」之「科刑(主文)」欄編號八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賴美麗共同犯如「主文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壹、夏瀛清係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簡稱「軍情局」)前副局長,民國90年8 月1 日退休後,擔任該局所屬事業單位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印刷廠」,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前董事長【任職期間自民國91年8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7 月」)起至96年7 月30日止】;于聿敏係軍情局前特交中心少將主任,於85年8 月間退伍後,自86年2 月1 日起至上海印刷廠擔任總經理,任職期間自86年2 月1 日起至91年1 月31日,並自91年2 月1 日起轉為擔任上海印刷廠顧問,至其於同年10月25日滿60歲後,於翌月(同年11月)1 日退休;林維我係軍情局前少將主任,於90年7 月1 日退伍後,即至上海印刷廠見習總經理職務,並自91年2 月1 日起正式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任職期間自91年2 月1 日起至94年1 月31日止;蘇種文係軍情局前主計處副處長,於88年7 月1 日退伍後,自88年9 月1 日起擔任上海印刷廠副總經理兼稽核,任職期間自88年9 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止(自91年8 月1 日起經選任為上海印刷廠監察人);李榮元係軍情局前上校軍法組長,於93年8 月1 日退伍後,自同年9 月1 日起至上海印刷廠擔任總稽核兼監察人,任職期間自93年9 月1 日至94年10月7 日止(其中自93年11月2 日起係兼任副總經理);曾勵仁係軍情局前上校代理組長,於90年3 月1 日退伍後,自同年7 月1 日至上海印刷廠擔任財務經理,任職期間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賴美麗自91年6 月間起至上海印刷廠擔任會計職務,現仍為該公司會計。林維我因於前揭期間,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係負責綜理上海印刷廠會計及財務業務之經理人,在其前揭職務範圍內,係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另蘇種文、曾勵仁、賴美麗則各於前揭期間,各擔任上海印刷廠副總經理兼稽核、財務經理、會計等職務,負責製作上海印刷廠會計傳票及帳務登載等業務,或負有審核、稽核上海印刷廠會計傳票及帳務正確之權責而各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又上海印刷廠係軍情局以曾任職該局之相關人員名義轉投資,或由曾任職軍情局之相關人員投資設立,並將投資權益或利得歸屬於軍情局而應屬軍情局之事業單位,現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軍情局除可領取上海印刷廠年度報繳之盈餘外,並可按上開出資額1%計算,每年領取股息60萬元,而上海印刷廠歷任董事長、總經理、監察人及財務經理等4 位重要職務人員皆為掛名股東,並均係由軍情局局長指派該局甫退休人員擔任,其中董事長需曾任軍情局副局長,總經理需退休時有少將編階或曾任上校副處長編階以上人員,財務經理人選係由軍情局主計處提報,而各該重要職務人員均係透過軍情局第一處簽報軍情局局長同意後始獲聘任,且依軍情局89年7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4日)令頒「本局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上海印刷廠董事長、總經理、監察人及財務經理等重要職務人員係「採任期制,任期以三年為一任,任滿時由軍情局依人事狀況、個人服務績效及體能狀況檢討,有具體績效及業務需要者得繼續聘任,續聘以一年為一聘,最高續聘二年為限。又上海印刷廠每月需陳報財務報表供軍情局主計處審核,而依前揭軍情局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第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上海印刷廠董事會之權限係審議20萬元(含)以上重大行政開支案,如係重大投資案,為爭取時效,得先行召開臨時董事會進行審議,惟須陳報軍情局核准後始得進行,亦即有關上海印刷廠之重大行政開支案或重大投資案,均須事先召開臨時董事會,由軍情局指派各局處首長出席審議,事後並須陳報軍情局核准同意後始可進行投資,軍情局第一處及主計處因而分別為上海印刷廠之業務及財務督導管理單位。 貳、 一、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於91年8 月間,各係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副總經理兼稽核、財務經理等職務,均係受上海印刷廠委託為上海印刷廠處理事務之人。其等均明知本身所經管之上海印刷廠財物不得為私人目的之持有、利用、分配或處置,及商業會計法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亦均明知上海印刷廠在91年8 月間,並未參與「專001 號中信銀」、「專002 號金將公司」、「專003 號天充文化公司」、「專004 號哈衣族雜誌」、「專005 號永豐公司」等標案,竟因友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景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天龍個人欠缺資金周轉,經向林維我或蘇種文反應後,其等與曾勵仁竟即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高天龍不法所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推由蘇種文指示知情之曾勵仁製作簽呈,曾勵仁乃於91年8 月16日,以需給付前揭5 件標案之「履約保證金」為由,指示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會計賴美麗製作內容均屬不實之前揭5 件標案「參與標案申請書」,一次申請撥付前揭5 件標案之履約保證金各45萬元、50萬元、80萬元、105 萬元及120 萬元,合計400 萬元,經賴美麗於各該「參與標案申請書」承辦人欄蓋章後交予曾勵仁,曾勵仁乃於同日將上開5 件「參與標案申請書」列為其所製作前揭簽呈之附件,呈由蘇種文、林維我依序批核,經曾勵仁、蘇種文、林維我在前揭各件「參與標案申請書」主管、副總經理欄依序核章,再經林維我於同日在上開簽呈批示「可」,並在前揭各件「參與標案申請書」總經理欄蓋章核可後,交由曾勵仁指示不知情之賴美麗於同年8 月19日製作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一「簽呈及會計傳票」欄所示,內容均屬不實之轉帳傳票後,交由亦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出納李芳菲蓋章後,交由知情之曾勵仁、蘇種文、林維我依序核章,再由曾勵仁指示李芳菲按上開5 筆「履約保證金」合計金額計400 萬元之額度,合併簽發以上海印刷廠為發票人,以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三峽分行【現已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惟以下仍簡稱「農民銀行三峽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135306號,票號FAZ3239629號、發票日91年8 月16日、面額400 萬元之支票1 紙後,交由林維我或蘇種文交付與上海印刷廠並無業務往來關係之高天龍個人兌領使用(詳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一所示),林維我、蘇種文與曾勵仁即以此方法而共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並於上海印刷廠轉帳傳票為前揭不實登載,致上海印刷廠受有400 萬元之財產損害。 二、夏瀛清、林維我、蘇種文、于聿敏等於91年10月間,分別擔任上海印刷廠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兼稽核、顧問等職務,均係受上海印刷廠委託為上海印刷廠處理事務之人。其等均明知本身所經管之上海印刷廠財物不得為私人目的之持有、利用、分配或處置,亦均明知軍情局已核定原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之于聿敏自91年2 月1 日起,由原總經理職務(每月薪資94,600元)轉任顧問,每月薪資降為3 萬元,並續任至于聿敏於91年10月25日屆滿60歲之翌月起解聘,並均明知于聿敏已於91年1 月29日及同年3 月14日,先後領取退休慰問金20萬元及退休金94萬6000元,不應另行核發其他退休金。惟夏瀛清、林維我、蘇種文等因于聿敏以軍情局前揭核定損及其依勞基法規定所應享有之權益為由,要求上海印刷廠另補發其於前揭期間擔任上海印刷廠顧問與總經理職務之薪資差額,另加發2 個月基數之退休金,竟另行起意而與于聿敏共同基於意圖為于聿敏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于聿敏指示蘇種文於91年10月28日擬具簽呈,載明追補于聿敏自91年2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因擔任前揭顧問與總經理不同職務之薪資差額計58萬1400元,另加發2 個月基數退休金計18萬9200元,合計77萬600 元予于聿敏,經林維我、夏瀛清依序批示核可後,交由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賴美麗於91年11月4 日製作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二「簽呈及會計傳票」欄所示之轉帳傳票後,交由亦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出納李芳菲及財務經理曾勵仁蓋章,再交由蘇種文、林維我依序核章後,將該筆款項交予于聿敏受領(詳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二所示),夏瀛清、林維我、蘇種文、于聿敏即以此方法而共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上海印刷廠受有77萬600 元之財產損害。 三、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於92年1 、2 月間,各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副總經理兼稽核、財務經理等職務,均係受上海印刷廠委託為上海印刷廠處理事務之人。其等均明知本身所經管之上海印刷廠財物不得為私人目的之持有、利用、分配或處置,及商業會計法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亦均明知上海印刷廠已於92年1 月間核發91年度年終獎金共計101 萬9500元予包括其等及上海印刷廠營運有功人員,不應另向上海印刷廠領取其他年終獎金,而上海印刷廠就91年度所核發之年終獎金,除上開101 萬9500元外,亦未另行核發其他任何年終獎金。詎其等竟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推由曾勵仁向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會計賴美麗表示要核發另筆年終獎金計129 萬8834元,並指示賴美麗在製作上海印刷廠92年1 月14日編號2 轉帳傳票而登載上海印刷廠核發前揭101 萬9500元年終獎金之會計科目時,一併將前揭內容不實之「91年度年終獎金」計「129 萬8834元」登載於該紙轉帳傳票之另一欄位,並呈由曾勵仁、蘇種文及林維我依序於該轉帳傳票之財務經理、稽核、總經理欄位蓋章後,再由曾勵仁另指示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出納李芳菲於92年2 月25日,將前揭129 萬8834元全數存入蘇種文在農民銀行三峽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蘇種文、林維我及曾勵仁三人朋分花用(詳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三所示),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即以此方法而共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並於上海印刷廠轉帳傳票為前揭不實登載,致上海印刷廠受有129 萬8834元之財產損害。 四、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於93年3 至6 月間,各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副總經理兼稽核、財務經理等職務,均係受上海印刷廠委託為上海印刷廠處理事務之人。其等均明知本身所經管之上海印刷廠財物不得為私人目的之持有、利用、分配或處置,及商業會計法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亦均明知原以上海印刷廠欲參與投標國民身分證印製案,需給付履約保證金320 萬元,並已由曾勵仁指示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會計賴美麗於93年3 月16日製作轉帳傳票,經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出納李芳菲蓋章後,送交曾勵仁及林維我依序於該轉帳傳票之財務經理、總經理欄蓋章而核准支領作為上開投資案履約保證金使用之320 萬元,嗣因該件國民身分證已由其他廠商得標,即上海印刷廠並未取得該件標案,已無支領並給付該筆履約保證金之需求,自不得實際動支該筆款項。詎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竟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曾勵仁指示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會計賴美麗製作轉帳傳票,於該轉帳傳票上登載「借:預收貨款」、「貸:存出保證金」之不實內容,俾於上海印刷廠帳上沖轉而沖掉前揭93年3 月16日轉帳傳票所記載之「存出保證金」,使該筆320 萬元「存出保證金」形同已於上海印刷廠帳上除帳後,經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出納李芳菲在該件轉帳傳票蓋章後,送交曾勵仁、林維我依序核章,再由曾勵仁於同年6 月3 日,仍以上海印刷廠需給付承作前揭國民身分證印製案之履約保證金320 萬元為由而擬具簽呈,經蘇種文核章,再由林維我批示核准後,由曾勵仁指示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出納李芳菲於同年6 月7 、9 、10、11日,分4 次自上海印刷廠在台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現已為台北富邦銀行金城分行,下稱「台北銀行土城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各提款80萬元、75萬元、80萬元及85萬元,合計提領320 萬元,並將前揭款項分為4 筆,各於同年6 月11、14、15、16日,依序存款85萬元、75萬元、80萬元、80萬元,而將前揭320 萬元均存入蘇種文在台北銀行土城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蘇種文、林維我、曾勵仁三人朋分花用(詳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四所示),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即以此方法而共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並於上海印刷廠轉帳傳票為前揭不實登載,致上海印刷廠受有320 萬元之財產損害。 五、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於93年7 月間,各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副總經理兼稽核、財務經理等職務,均係受上海印刷廠委託為上海印刷廠處理事務之人。其等均明知本身所經管之上海印刷廠財物不得為私人目的之持有、利用、分配或處置,另林維我、曾勵仁均明知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又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均明知其等於92年7 月間,各以其等個人名義投資434 萬元、304 萬元、130 萬元,合計868 萬元,並因而由林維我指定蘇種文擔任匯川數位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川公司)董事長之投資款,均係以其等個人或私人名義投資匯川公司之行為,實與上海印刷廠無關,並無所謂由其等為上海印刷廠墊支上開投資款,亦無所謂上海印刷廠應將前揭投資款歸墊予其等個人收受之問題。詎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因匯川公司在其等投資後,營運狀況不佳,為取回其等各自投資之前揭款項,竟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林維我、曾勵仁並另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蘇種文於93年7 月7 日,以上海印刷廠投資匯川公司868 萬元,共可取得匯川公司46.67%股份為由而擬具簽呈,經曾勵仁會簽,再由林維我以上海印刷廠總經理身分批示核可後,由曾勵仁指示不知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前揭背信意圖,但知悉其股東往來科目內容不實之上海印刷廠會計賴美麗配合辦理(關於賴美麗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等行為,另詳如下「十一」所述),賴美麗因而與林維我、曾勵仁共同基於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賴美麗依曾勵仁前揭指示,於93年7 月12日製作轉帳傳票,虛偽記載「股東往來」868 萬元之不實內容後,經曾勵仁、林維我在該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依序核章、批示核可(蘇種文未在該轉帳傳票上核章),再由曾勵仁指示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出納李芳菲同時簽發均以上海印刷廠為發票人,均以台北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1188號,發票日均為93年7 月12日,票號各為TU0000000 號、TU0000000 號、TU0000000 號,面額各為434 萬元、304 萬元、130 萬元之支票共三紙後,各交予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收受,並由其等各自存入銀行帳戶兌現(詳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五所示),且於嗣後並未將其等各別投資匯川公司所持有之股份移轉登記予上海印刷廠持有,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即以此方法而共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林維我、曾勵仁並共同於上海印刷廠轉帳傳票為前揭不實登載,致上海印刷廠受有868 萬元之財產損害。 六、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於93年7 月間,各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副總經理兼稽核、財務經理等職務,均係受上海印刷廠委託為上海印刷廠處理事務之人。其等均明知本身所經管之上海印刷廠財物不得為私人目的之持有、利用、分配或處置,亦均明知非依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不得將上海印刷廠資金貸與其股東或其他他人,亦均明知蘇種文前於92年12月9 日借予匯川公司之150 萬元,係因蘇種文當時除於上海印刷廠擔任副總經理兼稽核職務外,另因其等三人均係以個人名義投資匯川公司,並由林維我指定蘇種文擔任匯川公司董事長,乃由蘇種文以個人名義將前揭150 萬元借予匯川公司作為營運周轉資金,即其等前揭以個人名義投資匯川公司及蘇種文以個人名義借款供匯川公司周轉等行為,均與上海印刷廠無關,並無所謂由其等為上海印刷廠墊支上開投資款或借款,亦無所謂上海印刷廠應將前揭各筆投資款或借款歸墊予其等或蘇種文個人之問題。詎其等竟因匯川公司在其等投資後,營運狀況不佳,及蘇種文將於93年8 月間自上海印刷廠退休,不願自行承受其先前將前揭150 萬元借予匯川公司之信用風險,竟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蘇種文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意由蘇種文以匯川公司名義簽發以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五股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000000000 號,票號AG0000000 號,發票日為93年12月31日,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匯川公司向上海印刷廠借用前揭150 萬元使用,並由曾勵仁指示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會計賴美麗製作轉帳傳票(該轉帳傳票所載內容尚無不實之處),經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出納李芳菲蓋章後,送交曾勵仁、林維我依序於該轉帳傳票之財務經理、總經理欄位蓋章核准後,由曾勵仁另指示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出納李芳菲於93年7 月14日自上海印刷廠在台北銀行土城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150 萬元,並全數存入蘇種文在台北銀行土城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蘇種文私人資金周轉使用(嗣經上海印刷廠於94年1 月3 日提示並兌現前揭匯川公司支票後始歸還該筆款項;詳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六所示),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即以此方法而共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上海印刷廠受有150 萬元之財產損害。 七、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於93年9 月間,各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副總經理兼稽核、財務經理等職務,均係受上海印刷廠委託為上海印刷廠處理事務之人。其等均明知本身所經管之上海印刷廠財物不得為私人目的之持有、利用、分配或處置,另林維我、曾勵仁均明知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又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均明知其等本身雖均登記為上海印刷廠股東,惟均未實際出資,亦均未借貸任何款項予上海印刷廠,詎其等竟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聯絡,林維我、曾勵仁並另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林維我指示曾勵仁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往來還款科目,曾勵仁乃指示不知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前揭背信意圖,但知悉前揭股東往來科目內容不實之上海印刷廠會計賴美麗配合辦理(關於賴美麗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等行為,另詳如下「十一」所述),賴美麗因而與林維我、曾勵仁共同基於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賴美麗依曾勵仁前揭指示,於93年9 月20日製作之上海印刷廠轉帳傳票記載「無息還款股東」111 萬5082元之不實內容,並在該轉帳傳票蓋章後,交由曾勵仁、林維我依序核章或批示核可後(蘇種文未於該轉帳傳票上核章),由曾勵仁指示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出納李芳菲簽發以上海印刷廠為發票人,以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16308 號,票號SA0000000 號,發票日為93年9 月20日,面額108 萬5082元支票一紙(該紙支票面額「108 萬5082元」與上開轉帳傳票所載「111 萬5082元」間之3 萬元差額,係由李芳菲另行簽發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七備註欄所載票號SA00 00000號,面額3 萬元之支票,並係實際支用於與本案無關之上海印刷廠相關業務),並交予曾勵仁收執,經曾勵仁存入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後,由曾勵仁依林維我之指示,於93年11月12日提領58萬元並交予林維我私用,復於同年11月18日提領30萬元交予蘇種文私用,餘款20萬5082元則由曾勵仁本身留用而朋分上開款項,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即以此方法而共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林維我、曾勵仁並共同於上海印刷廠轉帳傳票為前揭不實登載(詳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七所示),致上海印刷廠受有108 萬5082元之財產損害。 八、曾勵仁於93年底至94年初擔任上海印刷廠財務經理,係受上海印刷廠委託為上海印刷廠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本身所經管之上海印刷廠財物不得為私人目的之持有、利用、分配或處置,及商業會計法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亦明知依上海印刷廠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際工商文經交流協會」(下稱「文經協會」)所簽訂由上海印刷廠承印「中華文化雙周報」之印製契約書約定,上海印刷廠並無給付所謂「回扣」或「交際費」予雙方所謂參與洽簽或簽訂上開印製合約等相關人員之必要,自不得擅自以給付「回扣」為由而由上海印刷廠撥付相關款項。詎其因當時擔任中華文化雙周報社社長之林健華索取所謂「回扣」或「交際費」40萬元,竟意圖為林健華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而隱匿前揭實情,以「墊支雙周刊款」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出納李芳菲於93年12月30日製作轉帳傳票,並經亦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會計賴美麗及其先後核章後,依序送請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副總經理李榮元、總經理林維我蓋章核准而於前揭上海印刷廠轉帳傳票上為不實登載後,再由曾勵仁指示李芳菲自上海印刷廠在台北銀行土城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0萬元並交予曾勵仁,由曾勵仁透過當時擔任上海印刷廠業務經理,並不知前情之史霞交予林健華收受,而曾勵仁為報銷前揭費用支出,復以並非承印中華文化雙周刊之廠商強峰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峰公司)所開立金額42萬元之統一發票(含銷售額40萬元、營業稅額2 萬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指示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出納李芳菲於94年1 月6 日製作現金支出傳票,而以該紙內容不實之中華文化雙周刊委製工資42萬元名義,核銷前揭40萬元款項,曾勵仁即以此方法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於上海印刷廠轉帳傳票為前揭不實登載(詳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八所示),致上海印刷廠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害。 九、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等於93年12月間,各擔任上海印刷廠董事長、總經理、總稽核、財務經理等職務,均係受上海印刷廠委託為上海印刷廠處理事務之人。其等均明知本身所經管之上海印刷廠財物不得為私人目的之持有、利用、分配或處置,林維我、曾勵仁並均明知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又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等均明知上海印刷廠援例核發之業務獎金,均係在該特定專案業已實際取得收益後始能核發,並無核發所謂「建案獎金」之制度,且上海印刷廠雖因與文經協會簽訂由上海印刷廠承印「中華文化雙周報」之印製案,惟上海印刷廠依約須預付,並於93年11月8 日實際支付「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予業主文經協會收受,是文經協會雖於同日即支付上海印刷廠承印前揭中華文化雙周報第一期之印製費用計2070萬元,惟經扣除前揭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後,上海印刷廠在當時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實質收益。詎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等人竟因林維我當時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職務之三年任期將於94年1 月31日屆滿,預期將無法獲得軍情局核定續聘,乃一再要求當時擔任上海印刷廠董事長之夏瀛清同意在其總經理任期屆滿前核發上海印刷廠取得承印前揭中華文化雙周報建案之獎金,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乃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聯絡,林維我、曾勵仁並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等於93年12月20日自行開會,並未經呈請軍情局同意即擅自作成發放所謂中華文化雙周報「建案獎金」之決議,嗣即推由李榮元擬具簽呈,於簽呈上記載核發董事長夏瀛清「建案獎金」600 萬元,核發總經理林維我、副總經理李榮元、財務經理曾勵仁「建案獎金」各500 萬元,另核發上海印刷廠台北展業處及不知情之該處經理史霞各100 萬元,核發均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工務部經理董志平、管理部經理黃安安、主任張立常各30萬元、6 萬元、4 萬元,及亦不知前情之上海印刷廠財會人員賴美麗、李芳菲、何麗琳等合計60萬元,並由李榮元蓋章,經曾勵仁、林維我會簽後,呈予夏瀛清批示,經夏瀛清批示「本人減壹佰萬,曾經理以上各減伍拾萬元」之意見後,同意核發夏瀛清500 萬元,核發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各450 萬元,合計1850萬元之高額獎金(連同上海印刷廠台北展業處等前揭相關人員所領取獎金,共2150萬元,均未稅)後,由曾勵仁指示不知前揭背信實情之賴美麗於94年1 月6 日,依前揭簽呈內容製作轉帳傳票,而以「薪資費用」科目列帳董事長夏瀛清、總經理林維我、財務經理曾勵仁及上海印刷廠財會人員專案獎金各500 萬元、450 萬元、450 萬元、60萬元,另以「暫付款-其它」科目列帳李榮元專案獎金450 萬元,及史經理(即史霞)、台北展業處專案獎金各100 萬元,董經理(即董志平)、黃經理(即黃安安)、張主任(即張立常)專案獎金各30萬元、6 萬元、4 萬元,使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因而以前揭所謂「中華文化雙周報建案獎金」名義,各獲得500 萬元、450 萬元、450 萬元、450 萬元之不法利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即以此方法而共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上海印刷廠共計受有2150萬元之財產損害;且因林維我、曾勵仁均企圖逃漏其等因領取前揭「中華文化雙周報建案獎金」各450 萬元所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惟此部分均不涉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之問題,詳後述),乃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推由曾勵仁要求賴美麗配合辦理(關於賴美麗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等行為,另詳如下「十一」所述),賴美麗因而與林維我、曾勵仁共同基於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其依曾勵仁前揭指示,將林維我、曾勵仁各別領取前揭450 萬元「建案獎金」之會計科目由「薪資費用」變更為「股東往來」,並自行就上海印刷廠財會人員所領取前揭60萬元「建案獎金」之部分,一併變更會計科目為「股東往來」,而在前揭上海印刷廠轉帳傳票上為不實登載(詳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九所示;關於林維我、曾勵仁要求賴美麗配合於前揭轉帳傳票為不實登載,及賴美麗自行就前揭上海印刷廠財會人員所領取「建案獎金」為前揭不實登載等部分,均不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問題,詳後述)。 十、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等於94年1 月間,各擔任上海印刷廠董事長、總經理、總稽核、財務經理等職務,均係受上海印刷廠委託為上海印刷廠處理事務之人。其等均明知本身所經管之上海印刷廠財物不得為私人目的之持有、利用、分配或處置,另林維我、曾勵仁均明知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又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等均明知依軍情局89年7 月28日令頒前揭「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上海印刷廠董事長、總經理、總稽核及財務經理等重要職務人員任期以三年為限,任滿有具體績效及業務需要者,得繼續聘任,續聘以一年為一聘,最高續聘二年,亦均明知林維我當時所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之三年任期將於94年(起訴書誤載為「93年」)2 月1 日屆滿,並因未獲續聘而應辦理退休手續,依其服務年資,按規定僅能領取113 萬5200元退休金,而不得任意加發其他款項,惟因林維我以上海印刷廠歷任總經理均任滿五年始退休,對於軍情局在其三年總經理任期屆滿後未予續聘有所不滿,乃藉詞向當時擔任上海印刷廠董事長之夏瀛清要求補發其未獲續聘之二年總經理薪資。詎夏瀛清與林維我及知悉前情之李榮元、曾勵仁竟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意圖為林維我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林維我另基於逃漏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犯意,曾勵仁則與林維我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曾勵仁指示不知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等前揭背信意圖,但知悉其股東往來科目內容不實之上海印刷廠會計賴美麗配合辦理(關於賴美麗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等行為,另詳如下「十一」所述),賴美麗乃與曾勵仁共同基於幫助林維我逃漏前揭個人綜合所得稅,及與林維我、曾勵仁共同基於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先由夏瀛清指示曾勵仁於94年1 月4 日擬具簽呈,以林維我奉核定於94年2 月1 日退休,經上海印刷廠董事會決議加發其「2 年薪資」後,按林維我當時月薪9 萬4600元計算其二年薪資共227 萬400 元,並取整數以227 萬元計算核發,經李榮元於同日核章,再由夏瀛清於同日批示核准後,由曾勵仁指示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出納李芳菲於94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1 月6 日,依上開簽呈製作轉帳傳票,經不知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所為前揭背信實情之上海印刷廠會計賴美麗蓋章,再送交曾勵仁、李榮元依序核章後,交由林維我批示核可,據以依規定核發林維我合法退休金計113 萬5200元,並違法加發林維我「2 年薪資」227 萬元,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即以此方法而共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上海印刷廠受有227 萬元之財產損害;且因林維我企圖逃漏其所領取前揭113 萬5200元退休金所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復誤認其違法受領前揭二年薪資計227 萬元之所得係屬應稅所得(惟此部分並不涉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之問題,詳後述),乃基於前揭逃漏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犯意,囑由知情之曾勵仁指示不知林維我等人前揭背信行為,但知悉林維我企圖逃漏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上海印刷廠會計賴美麗配合修改前揭轉帳傳票,賴美麗乃依曾勵仁之指示,在前揭上海印刷廠轉帳傳票上,將林維我領取前開113 萬5200元退休金及違法加領227 萬元「薪資」之會計科目,均由「薪資費用」塗改變更為「股東往來」而為不實登載(關於賴美麗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等行為,另詳如下「十一」所述),林維我、曾勵仁、賴美麗即共同以此方法在前揭上海印刷廠轉帳傳票上為不實登載,而使林維我得以逃漏其因領取前揭113 萬5200元退休金所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計3 萬3227元,曾勵仁、賴美麗則共同幫助林維我逃漏該項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詳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十所示)。 十一、賴美麗於91年6 月間至上海印刷廠擔任會計職務後,因獲悉上海印刷廠至90年12月31日止,尚有歷年累積達8732萬2816元之不實「股東往來」貸方餘額,經詢問時任上海印刷廠財務經理曾勵仁等上海印刷廠名義股東後,得知前揭「股東往來」貸方餘額,均非各該上海印刷廠名義上股東借款予上海印刷廠之帳目,而係歷史不明原因留下之貸方餘額,與上海印刷廠「股東往來」之實際情形並不相符。賴美麗為將前揭「股東往來」貸方餘額沖銷,俾使上海印刷廠之財務資料或相關報表帳冊所記載內容得以逐漸趨近、符合真實情形(亦即藉由上開沖銷,使上海印刷廠內、外帳所載相關內容漸近相符,最終達成使上海印刷廠帳冊回歸為一套帳之合法狀態),乃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自91、92年間起,持續在上海印刷廠核發或支付相關獎金、退休金、車馬費或各種作業費而製作相關轉帳傳票時,將各該項支出之會計科目均不實更改為「股東往來」而於各該上海印刷廠之轉帳傳票上為不實登載,因而於91、92年度,各沖銷上海印刷廠外帳(起訴書誤載為「內帳」)之「股東往來」貸方餘額3666萬7920元、357 萬874 元,使上海印刷廠迄92年12月31日止之前揭不實「股東往來」貸方餘額已降至3000餘萬元,嗣因林維我、曾勵仁等人共同為前揭「五」、「七」、「九」、「十」等所示之背信行為時,並指示或要求不知各該部分背信實情之賴美麗配合於上海印刷廠之相關轉帳傳票上為不實登載,賴美麗為持續沖銷前揭內容不實之上海印刷廠「股東往來」科目,乃基於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同一接續犯意(就前揭「五」、「七」、「九」、「十」等部分所載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部分,係各與林維我、曾勵仁等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所為,另就前揭「十」部分所載關於幫助林維我逃漏其個人綜合所得稅額計3 萬3227元部分,並係與曾勵仁共同基於幫助林維我逃漏該部分稅捐之犯意所為,詳如前揭各部分所述),自93年間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先以如「附表二(一)93年度股東往來明細帳(外帳)」編號1 至3 、「附表二(二)94年度股東往來明細帳(外帳)」編號2 所示之方法,各將前一年底尚未實際沖銷,卻以不實交易沖轉為零之股東往來餘額,利用上海印刷廠「內帳」會計傳票,將原登載之會計科目及摘要均加以塗改,將各該項會計科目、摘要均不實登載為「股東往來」、「股東無息借款」而製作為外帳傳票,進而虛偽增加上海印刷廠「股東無息借款」,藉以將各截至92、93年底尚未實際沖銷之股東往來餘額迴轉至尚未實質沖銷之應有金額,俾得以繼續利用實際發生之交易,不實沖銷上海印刷廠「股東往來還款」(詳如「附表二(一)93年度股東往來明細帳(外帳)」、「附表二(二)94年度股東往來明細帳(外帳)」所示),不足沖銷之餘額則自94年7 月1 日起全數歸零(詳如「附表二(二)94年度股東往來明細帳(外帳)」編號13所示),不再以其它名目及款項沖銷,而使上海印刷廠自91年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財務報表均失真。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按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高天龍、李芳菲、陳立信、李樂民、史霞、成光濤、余連發、郭榮長等分別於調查局北機站調查及本件偵訊時所為之指述或證述(均詳下述),及被告夏瀛清、于聿敏、林維我、蘇種文、李榮元、曾勵仁、賴美麗等分別於調查局北機站調查及本件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均詳後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夏瀛清、于聿敏、林維我、蘇種文、李榮元、曾勵仁、賴美麗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不爭執或未表示異議,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事,經審酌後均認為適當,故各該被告或證人於審判外所為前揭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被告夏瀛清、于聿敏、林維我、蘇種文、李榮元、曾勵仁、賴美麗等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或物證(均詳下述),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形,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被告夏瀛清、于聿敏、林維我、蘇種文、李榮元、曾勵仁、賴美麗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不爭執或未表示異議,是上開相關文書證據或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判斷及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對於其等各於前揭期間,各於上海印刷廠擔任前揭職務,曾各別製作前揭相關簽呈、轉帳傳票或於各該簽呈、轉帳傳票上簽章,並依各該簽呈或轉帳傳票所載內容,向上海印刷廠支領各該部分所指履約保證金、退休金、獎金等相關款項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且⑴被告曾勵仁就前揭事實欄「貳、一」部分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蘇種文就該部分所載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高天龍與上海印刷廠間有業務往來之合作關係,故由上海印刷廠將此部分所指400 萬元借款高天龍並不違法云云;另被告林維我則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辯稱高天龍與上海印刷廠間有業務往來,故將該筆400 萬元借予高天龍並未違法云云。⑵被告夏瀛清、于聿敏、林維我、蘇種文均否認前揭事實欄「貳、二」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夏瀛清辯稱係因被告于聿敏於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職務三年後即奉核定轉任顧問,未能按歷任總經理往例任滿5 年,其係為符公平原則並經實質考量後,始核定加發合計77萬600 元之薪資差額及退休金予于聿敏收受,並無不法可言云云;被告于聿敏辯稱係因其未滿65歲即奉軍情局核定,而提前自原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之職務改任顧問職務,不符勞基法規定,故經當時擔任軍情局局長之徐筑生同意,加發其改任上海印刷廠顧問與原擔任總經理職務之薪資差額,並加發2 個月基數之退休金,合計77萬600 元,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行云云;被告林維我辯稱核發該筆合計77萬600 元之薪資差額及退休金均係依軍情局局長之命所為,其並無背信犯行云云;被告蘇種文辯稱上海印刷廠核發前揭合計77萬600 元之薪資差額及退休金,係經上海印刷廠股東人數過半數及所代表股權過半數同意,並不構成背信犯行云云。⑶被告曾勵仁就前揭事實欄「貳、三」部分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維我、蘇種文則均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林維我辯稱上海印刷廠係採總經理制,故核發該筆上海印刷廠財務人員之年終獎金共計129 萬8834元,係屬被告林維我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之職權,並係援引前例所為,非屬背信犯行云云;被告蘇種文辯稱上開129 萬8834元係追補發放上海印刷廠財務管理人員之「年終業務績效獎金」,並非一般年終獎金,核屬上海印刷廠總經理林維我之權限範圍,復係經當時擔任上海印刷廠董事長之夏瀛清及前揭過半數之上海印刷廠股東同意所核發,自無不法云云。⑷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就前揭事實欄「貳、四」部分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⑸被告曾勵仁就前揭事實欄「貳、五」部分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蘇種文就該部分所載客觀行為均不爭執,並坦承確有「侵占」(按應為「背信」,詳如下述)而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亦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犯行,辯稱上海印刷廠當時確同意投資匯川公司,並係因被告林維我、曾勵仁與其考量多方因素後,先以其等個人名義投資,並各別為上海印刷廠代墊該部分投資款共計868 萬元,再由上海印刷廠將該筆投資款分別歸墊予被告林維我、曾勵仁及其本人收受,並無背信等不法犯行云云;另被告林維我則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辯稱有關該部分所指合計868 萬元之匯川公司投資案,係依其當時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之業務範圍內所得決定之職權事項,並係經其與上海印刷廠董事蘇種文、曾勵仁開會後決議投資,並因當時發生SARS之故,始改以其與蘇種文、曾勵仁三人之個人名義投資,上海印刷廠係將其等各別代墊之前揭投資款歸墊予其等三人,並無對上海印刷廠為如何背信犯行云云。⑹被告曾勵仁就前揭事實欄「貳、六」部分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維我、蘇種文則均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林維我辯稱該筆150 萬元係由被告蘇種文借予匯川公司,再由匯川公司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交予被告蘇種文帶回,並由上海印刷廠依期提示兌現,並非由上海印刷廠借予被告蘇種文,再由匯川公司還款,並無背信犯行云云;被告蘇種文辯稱係因被告林維我、曾勵仁與其以個人名義代上海印刷廠投資匯川公司後,因匯川公司急需資金供周轉,乃由其先行墊借予匯川公司,再由上海印刷廠將該筆款項歸還予其收受,並無背信等不法情形云云。⑺被告曾勵仁就前揭事實欄「貳、七」部分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維我、蘇種文則均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林維我辯稱因上海印刷廠係採總經理制,故核發該筆108 萬5082元係屬被告林維我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之職權範圍內所得決定之事項,非屬背信犯行云云;被告蘇種文辯稱此筆獎金係經當時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之林維我同意發放,其不知此筆獎金發放是否有疑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被告林維我間亦無犯意聯絡云云。⑻被告曾勵仁就前揭事實欄「貳、八」部分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⑼被告曾勵仁就前揭事實欄「貳、九」部分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則均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夏瀛清辯稱上海印刷廠係因承印總價達20餘億元之「中華文化雙周報」案,為鼓勵員工而先期核發獎金,且發放對象包括上海印刷廠全體員工,自無不法云云;被告林維我辯稱依情報慣例,在佈建線民成案後,即可發給建案獎金,此與建案有績效後,再另行核發之績效獎金不同,且此筆獎金係奉當時軍情局局長同意後,由被告夏瀛清核發,並無背信犯行云云;被告李榮元辯稱上海印刷廠核發此部分所指合計2150萬元建案獎金,係經上海印刷廠董事會議決,符合公司法第202 條之規定,且該筆獎金係核發予上海印刷廠全體員工,並非僅發放予特定人,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不構成犯罪云云。⑽被告曾勵仁就前揭事實欄「貳、十」部分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則均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夏瀛清辯稱係因被告林維我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職務三年後即奉核定退休,未能按歷任總經理往例任滿5 年,經其實質考量後,為符公平原則而核定加發2 年薪資計227 萬元,並無不法云云;被告林維我辯稱上海印刷廠加發此部分薪資予其收受,除係援引前揭「貳、二」部分所指關於被告于聿敏之前例外,並係經上海印刷廠董事長夏瀛清批示核可而發放,依公司法關於公司自治之精神判斷,自無不法,並無背信犯行云云;被告李榮元辯稱其等係為避免被告林維我因對其未獲續聘,僅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職務三年之怨言,並期待林維我離職後仍能繼續協助上海印刷廠辦理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事宜,乃經上海印刷廠董事會決議加發「2 年薪資」予被告林維我,並無不法所有之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意圖及行為云云。另⑾被告賴美麗則坦承前揭事實欄「貳、十一」部分所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該部分並係包括前揭「貳、五」、「貳、七」、「貳、九」、「貳、十」等各部分所載關於被告賴美麗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等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經查,關於被告夏瀛清原係軍情局前副局長,於90年8 月1 日退休後,即改至上海印刷廠(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擔任董事長,任職期間係自91年8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7 月」)起至96年7 月30日止;被告于聿敏係軍情局前特交中心少將主任,於85年8 月間退伍後,自86年2 月1 日起至上海印刷廠擔任總經理,任職期間自86年2 月1 日起至91年1 月31日,並自91年2 月1 日起轉為擔任上海印刷廠顧問,至其於同年10月25日屆滿60歲後,在同年11月1 日退休;被告林維我係軍情局前少將主任,於90年7 月1 日退伍後,即至上海印刷廠見習總經理職務,並自91年2 月1 日起正式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任職期間自91年2 月1 日起至94年1 月31日止;被告蘇種文係軍情局前主計處副處長,於88年7 月1 日退伍後,自88年9 月1 日起擔任上海印刷廠副總經理兼稽核,任職期間自88年9 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止(自91年8 月1 日起經選任為上海印刷廠監察人);被告李榮元係軍情局前上校軍法組長,於93年8 月1 日退伍後,自同年9 月1 日起至上海印刷廠擔任總稽核兼監察人,任職期間自93年9 月1 日至94年10月7 日止,其中自93年11月2 日起係兼任副總經理;被告曾勵仁係軍情局前上校代理組長,於90年3 月1 日退伍後,自同年7 月1 日至上海印刷廠擔任財務經理,任職期間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被告賴美麗係自91年6 月間起至上海印刷廠擔任會計職務,現仍為該公司會計等事實,業據被告等分別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上海印刷廠出納李芳菲、證人即原上海印刷廠台北展業處經理史霞、證人即原軍情局主計處處長陳立信等各別所為證述(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82至84頁、卷三第153 至155 頁、卷五第27至29頁、卷六第21至25頁、卷七第71至75頁、98年度偵字第20952 號卷二第1 至10頁)相符,並有上海印刷廠基本資料查詢、上海印刷廠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等在卷(見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193 頁、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可稽,堪予採認。是被告林維我因於前揭期間,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係負責綜理上海印刷廠會計及財務業務之經理人,在其前揭職務範圍內,係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另蘇種文、曾勵仁、賴美麗則各於前揭期間,各擔任上海印刷廠副總經理兼稽核、財務經理、會計等職務,負責製作上海印刷廠會計傳票及帳務登載等業務,或負有審核、稽核上海印刷廠會計傳票及帳務正確之權責而各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等事實,自堪認定。 三、次查: (一)關於上海印刷廠現登記資本額為6000萬元,及軍情局除可領取上海印刷廠年度報繳之盈餘外,並可按上海印刷廠前揭資本額1%計算而每年領取股息60萬元,另上海印刷廠歷任董事長、總經理、監察人及財務經理等重要職務人員皆為掛名股東,並均係由軍情局局長指派該局甫退休人員擔任,其中擔任上海印刷廠董事長者需具備曾任軍情局副局長職務之資格,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者須具備自軍情局退休時係少將編階或曾任上校副處長編階以上人員之資格,擔任上海印刷廠財務經理之人選則由軍情局主計處提報,而前揭上海印刷廠各重要職務人員均係透過軍情局第一處簽報軍情局局長核准後,始獲上海印刷廠聘任而各別擔任前揭各職務。另依軍情局於89年7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4日)令頒「本局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前揭上海印刷廠董事長、總經理、監察人及財務經理等重要職務人員均係「採任期制,任期以三年為一任,任滿時由軍情局依人事狀況、個人服務績效及體能狀況檢討,有具體績效及業務需要者得繼續聘任,續聘以一年為一聘,最高續聘二年為限;又上海印刷廠每月需陳報財務報表供軍情局主計處審核,而依前揭軍情局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第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上海印刷廠董事會權限係「審議20萬元(含)以上重大行政開支案」,至於重大投資案如因爭取時效,應召開臨時董事會進行審議,並須呈報軍情局核准後始得進行投資,亦即有關上海印刷廠之重大投資案,均須事先召開臨時董事會,並由軍情局指派其所屬各局處首長或特定人員出席參與審議,在會後並須呈報軍情局核准同意後始可進行前揭相關投資,軍情局第一處及主計處各係上海印刷廠之業務及財務督導管理單位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曾任軍情局局長之余連發、證人即曾任軍情局副局長之郭榮長、證人即原軍情局第一處處長李樂民、證人即曾先後擔任軍情局主計處處長之成光濤、陳立信等於本件偵查中各別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 號卷六第21至25頁、第37至43頁、第178 至181 頁、卷七第2 至8 頁、第10至22頁、98年度偵字第20952 號卷三第146 至150 頁)相符,核與被告夏瀛清、于聿敏、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在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部分供述(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1 至7 頁、第47至51頁、第108 至110 頁、卷二第67至72頁、第95至98頁、第129 至134 頁、卷三第16至19頁、第29至35頁、卷四第20至25頁、卷七第62至63頁、本院卷五第2 至30頁、卷六第211 至261 頁)相符,並有前揭軍情局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軍情局101 年8 月8 日國報情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局89年5 月17日「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事規劃研討案」、該局89年7 月17日「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事制度暨董監事會權限規劃暨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修定案」簽呈及相關資料在卷(見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 號卷七第23至24頁、本院卷一第110 至145 頁)可稽,復為被告于聿敏、林維我、蘇種文、李榮元及賴美麗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另查,卷附軍情局人事室89年5 月17日會議資料第參大項第二小項記載:「公司股權結構問題分析第一點、事業單位重要職務與公司股權代表,均為本局嘉惠單位主官(管)及績優人員之福利,是項資產為本局所有,應不容置疑,本局(公司)與相關人員訂定「切結書」或「委任契約書」皆為權宜之策,基於「誠信原則」,任期屆滿或服務最大限齡屆滿其中之一,即應辦理離職或移交,與他人認知無關。」另第四小項記載:「本局為事業單位之最大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6 頁);核與被告夏瀛清於本件審理時具狀陳稱略以:上海印刷廠係軍情局所屬事業單位,董事長、總經理、總稽核、財務部經理,係由軍情局自該局退伍軍官或退休文官中介派,其任用程序係由軍情局發函上海印刷廠,再由上海印刷廠依公司法及相關法規辦理任用程序後,填具委任契約書報軍情局核備,並就上海印刷廠股份以信託方式登記予各該擔任上海印刷廠董事長、總經理、總稽核及財務部經理之相關人員。另依軍情局於89年7 月28日令頒前揭「本局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第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上海印刷廠董事會之權限為審議20萬元(含)以上之重大行政開支案,另重大投資案如因爭取時效,應召開臨時董事會進行審議,並報軍情局核准後始得進行,此為上海印刷廠之組織型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大致相符,是軍情局於上開會議資料記載其係包括上海印刷廠在內之「事業單任」最大股東,自非無據,是關於上海印刷廠之「股權」係由軍情局實質掌控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又依卷附上海印刷廠之公司登記案卷所附由時任上海印刷廠董事長之李天山以63年4 月29日鼎興字第259 號呈致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61 頁),在該件呈之主旨欄記載:「本公司係公營單位,前於辦理登記時,所申報之董事李天山等七人,監察人陳作民等三人,均屬代表性質,今後本公司如有必要改以其他任何人名義變更登記,另當具文申請。」另於該件呈之說明欄記載:「一、本公司於本(63)年3 月間辦理登記時,係以李天山等七人名義為董事,陳作民等三人名義為監察人申報(申報名義及股數詳如附表),業奉貴局63年3 月16日建一字第65015 號函覆准予登記在案。二、本公司係公營機構,所申報董事及監察人純係代表性質,所有股數及股本金均非各該董監事出資(包括董事長),今後在必要時,本公司如須改以其他人變更登記,原申報之董事李天山等七人,監察人陳作民等三人均經具結完全同意,絕無異議。三、謹將各該董監事具結書連同戶籍謄本各貳份,隨文附呈。」,並於該件呈後檢附上開李天山等七位名義董事及陳作民等三位名義上監察人在上海印刷廠各別擔任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監察人等職務名單、登記持有股數,及其等各別出具前揭具結書共10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0 至171 頁),而經核前揭具結書所載內容與上海印刷廠前揭呈所載之意旨相同,亦與被告夏瀛清前揭供述及軍情局人事室89年5 月17日會議資料所載前開內容相同。再參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收受上海印刷廠前揭呈文後,由其所屬承辦人於63年5 月20日擬具之簽呈記載略以:「一、據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63.4.29 日鼎興字第259 號呈,以該公司係公營機構,其董事監察人均屬代表性質,該公司今後在必要時如須改以他人變更登記時,原申報之董事李天山等七人、監察人陳作民等三人已具結同意,絕無異議,請准備查。二、查該公司於63.3.16 經本局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三、復查該公司係國防部情報局之附設印刷廠,為應其實際工作需要,擬依照規定通知該公司,於發生登記事項變更時,依法申請變更登記,如其中有特殊情形時,再個別研究處理。」等語,並呈經該局局長於同年6 月1 日批准(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5 頁所附上開簽呈)後,於同年6 月3 日以建一字第70749 號函致上海印刷廠,載明「復貴公司63.4.29 鼎興字第259 號呈」、「貴公司董監事如有變更,請依規定申請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經核亦與前揭事證所示意旨相符,自堪採認。從而,上海印刷廠係因擔任其董監事之相關成員均非實際出資者,即均純屬「代表」性質,而其等所「代表」及得以實質決定其等「代表」者乃前揭「公營機構」等事實,自堪認定;而參酌下列關於上海印刷廠之「人事決定權」、「股權分配」、「董監人選」等項,均係由軍情局實質掌控等情,自可據以綜合判斷而認定前揭所謂「公營機構」即係指「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是上海印刷廠於前揭致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函呈內記載其係屬「公營機構」,自屬可信,關於上海印刷廠係屬軍情局附屬或附設之印刷廠之事實,亦堪採認。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前揭63年5 月20日擬具之簽呈說明欄第二項雖載稱依上海印刷廠之登記股份所示,並未記載政府機關投資,依法係屬民營公司等語,惟此應係軍情局雖以曾任職該局之相關人員名義轉投資,或雖由曾任職軍情局之相關人員投資設立,並將投資權益或利得歸屬於軍情局,但或因軍情局係屬情報工作機關(見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所附「中華民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官方網站」之列印資料所載),其所從事或擔負者多屬機密業務,或另考量其他因素,因認不適合以該局本身名義投資,乃有以前揭李天山等七人擔任上海印刷廠董事或董事長,以陳作民等三人擔任監察人,並由其等10人各別出具前揭具結書,無條件同意配合嗣後股權變更登記事宜之做法,自不影響前揭認定。 (四)再依「附表三、上海印刷廠董監及股權結構表」(該表所載相關內容,其卷證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29 頁、第234 至255 頁、第259 至263 頁、第266 至271 頁所附上海印刷廠股東臨時會記錄或議事錄、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簽到冊(簿)、股東名簿、繳納股款明細表、辭職書、董事選舉投票單、監察選舉投票單、辭任書等相關資料所示)所示,其中關於該附表編號2 、13、20、21、23、24即被告于聿敏、蘇種文、曾勵仁、林維我、夏瀛清、李榮元等各於上海印刷廠擔任前揭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經理等職務,同時具有上海印刷廠「股東」身分之期間,除被告李榮元因曾質疑上海印刷廠有違法召開董事會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56 至258 頁、第264 至265 頁)而拒絕配合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外,其餘部分所載之任職及持有「股份」期間,核與其等各別在上海印刷廠擔任前揭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兼稽核或總稽核、監察人、財務經理等職務之期間相符。參以被告夏瀛清、于聿敏、林維我、蘇種文、李榮元、曾勵仁等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僅雖先後登記為上海印刷廠股東或董事、監察人,惟均未實際出資,僅係名義上股東,並稱其等雖各登記為上海印刷廠股東及董事長或董事、監察人等職務,但均係由軍情局薦派而來,就上海印刷廠股份均未實際出資,故前揭每個職務之相對應持股比例,原則上均係延續前一任職務之登記而來,不會改變,且不論軍情局係薦派何人接任職務,均係延續前一任之持股比例,並係由上海印刷廠財務部人員在其等到職後辦理承接前任所屬職務人員所登記之股份或持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108 至110 頁、卷二第67至72頁、第122 至126 頁、卷三第191 至198 頁、卷四第20至25頁、58至61頁、第131 頁、卷七第62至63頁、98年度偵字第20952 號卷一第9 頁、本院卷一第292 至296 頁),核與被告賴美麗供稱其曾詢問曾勵仁等上海印刷廠經理人,獲告其等均未實際出資等語,大致相符,亦與前揭軍情局人事室89年5 月17日會議資料所載相符,自堪採認。是關於上海印刷廠之股權究應以何人名義登記乙節,確係由軍情局實質掌控,乃有前揭股權登記係依軍情局薦派至上海印刷廠擔任各該職務人員之狀況,予以配合調整之實情,及其歷年來之調整方式均係由接任者承接前任職務人員所登記之股權,並係配合其等職務調動或調整而配合辦理之既定及遵行模式,而軍情局採取並遵行此項模式之原因,顯係為使該局得始終掌控上海印刷廠之最終股權及人事控制權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另查,依卷附軍情局101 年8 月8 日國報情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11 頁)所載略以:軍情局與上海印刷廠間夙有歷史淵源,惟因上海印刷廠近年發生相關司法案件,致衍生外界對於上海印刷廠之所有權、經營權及管理權等疑義,軍情局因而於99年至100 年間配合監察院及國防部進行調查及審認,嗣國防部於100 年8 月5 日以國情政計字0000000000號函澄復監察院,說明上海印刷廠有「股份登記」與「股權行使」權利狀態不一致之現況,為符現行法治規定,有關上海印刷廠以私人名義登記之股票或資產權屬事宜,業經軍情局依國防部指導,協助上海印刷廠進行適法處理,並經上海印刷廠依公司法第185 條之規定,由其董事長於101 年6 月2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邀集代表上海印刷廠總發行股數100%持股股東召開101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就上海印刷廠股東及全部資產進行捐贈國有事宜進行實質討論,並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語所示,核與卷附監察院101 年7 月23日院台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調查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38 至140 頁)載稱略以「三、有關上海印刷廠股權疑義,‧‧‧。(一)按上海印刷廠自成立以來,基於與軍情局之傳統淵源及管理需要,均請軍情局推薦退伍人員出任該公司重要幹部;惟因該廠股份於外觀形式上,自始即以私人名義認股登記,在無進一步證據可證明上海印刷廠之認股股款來源屬預算撥款,或是以國有財產充繳之情況下,能否逕將該廠認定為國有財產,確實頗有爭議。(二)然若從該廠股東權之行使主體,多非其股東名簿之登記名義人,而係軍情局而論,上海印刷廠之股權狀態,確實存有外觀與實質不一致之情形,權責劃清實屬不易,致使長期以來,軍情局雖有代管股票及協助審查之情,卻無實質經營權之不合理現象,‧‧‧顯示現行機制確實有調整及改善之必要。」等語之意旨,大致相符,堪予採認。從而,自足據以確認軍情局確因前揭緣由而實質掌控上海印刷廠股權,上海印刷廠亦確係因前揭緣由,在實質上係屬前揭「公營機構」,否則關於上海印刷廠為解決其「股份登記」與「股權行使」權利狀態不一致,與現行法令規定未盡相符之現況問題,自無由國防部指導軍情局,再由軍情局協助上海印刷廠依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辦理而作成前揭「全部資產捐贈國有」決議之理,且上海印刷廠如確係純粹「民營」公司或機構,則縱經軍情局秉國防部前揭指導而協助召開前揭董事會、股東會,自無可能作成將其全部資產捐贈予國有之不合理決議。是依前揭函文所示,更足以證明軍情局確因前揭緣由而為上海印刷廠「實質股東」等事實之認定。至於曾任軍情局局長之余連發於本件偵查中雖證稱其定位上海印刷廠為軍情局之「情報工作關係單位」,係因其曾調閱軍情局內部檔案查證,並未發現軍情局有支付上海印刷廠成立資金之情形,另上海印刷廠之營運資金亦非由軍情局編列預算支應,因此其認為上海印刷廠並非軍情局所屬事業單位,但上海印刷廠之重要職務人員確係由軍情局甫退休人員薦派擔任,並須先經軍情局局長同意,始能薦派至上海印刷廠任職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 號卷七第10至22頁);另曾任軍情局副局長之黃國道在本件審理時雖結證略稱:就其所知,上海印刷廠係由軍情局前輩全額出資設立,設立緣由係因政府在38年撤退來台後,國家未給付「軍統局」(嗣改為「保密局」,即軍情局前身)員額及經費,致軍情局前輩無法謀生,乃由部分前輩集資成立上海印刷廠,並因各該前輩與軍情局關係密切,故成立上海印刷廠所需人員即由軍情局退伍人員中薦派擔任,如此既可壯大上海印刷廠之業務,亦因上海印刷廠常需協助印製機密資料,不宜委外辦理,致上海印刷廠與軍情局之關係密不可分,嗣後即漸漸演變為由軍情局決定上海印刷廠重要職務人員及薪水等慣例之現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3 頁)。經核證人余連發、黃國道前揭證述內容,雖就上海印刷廠成立資金究係由軍情局出資或係由前揭軍情局前輩集資設立之細節,所述與前揭事證雖稍有歧異,惟並不影響前揭事實認定,且綜合前揭事證及證人余連發、黃國道證述內容,更足以認定上海印刷廠確係由軍情局以曾任職該局之相關人員名義轉投資,或由曾任職軍情局之相關人員投資設立,並將投資權益或利得歸屬於軍情局而應屬軍情局事業單位等事實認定,否則上海印刷廠自無按年報繳前揭盈餘予軍情局收受,亦無每年按上海印刷廠資本額1%計算上繳60萬元股息予軍情局收受,而軍情局亦無可能加以收受(依證人成光濤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所示,前揭由上海印刷廠報繳至軍情局之盈餘及股息,並未列入軍情局年度預算,而係屬於代管性質之保管款,軍情局並不會加以動用,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 號卷六第178 至181 頁),更無可能令頒前揭「軍情局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並依該規定薦派其所屬包括被告夏瀛清、于聿敏、林維我、蘇種文、李榮元及曾勵仁等屆退人員至上海印刷廠擔任前揭各重要職務,復由其等登記為名義上股東,俾得以全面掌控上海印刷廠股權、人事等相關重要事項。是綜合上開事證所示,自足以認定上海印刷廠係軍情局以曾任職該局之相關人員名義轉投資,或由曾任職軍情局之相關人員投資設立,並將投資權益或利得歸屬於軍情局,上海印刷廠因而應係軍情局所屬或轉投資之事業單位,故軍情局除可領取上海印刷廠年度報繳之盈餘外,並可按上海印刷廠現登記資本額6000萬元1%計算,每年領取股息60萬元,軍情局並因此得以實質掌控上海印刷廠之股權、人事權及重大投資案等事實,堪予認定。 (六)另卷附軍情局101 年12月7 日國報情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載稱該局「僅對(上海印刷廠)相關職缺提供推派建議,並無政府機關對所屬事業單位有實際管理、監督與支配之權利或事實,本局並未介入上海印刷廠之經營」等語,並檢附相關資料供佐(見本院卷三第124 至146 頁)。惟查,依軍情局上開函文所附「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刑靖101 金重訴16字第0000000000號函協助函詢事項說明表」(見本院卷三第125 至127 頁反面)所載,其中於第一項「說明」已載明「上海印刷廠原始出資資料並不明確,本局歷經組織遞嬗(由保密局、情報局至軍事情報局),長期口耳相傳皆認該廠係民國39年由前保密局老同志以遣散費集資成立。」等語,核與證人黃國道於本院102 年5 月20日審理時,到庭結證所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復為被告夏瀛清、林維我、蘇種文、李榮元、曾勵仁等人所不爭執,自堪採認。是軍情局於前揭說明表接續載稱「三、上海印刷廠自創立以來,基於與本局之傳統淵源及管理需要,均請本局推薦退伍人員出任重要幹部,本局過往為建立內部公平推薦機制,遂訂定『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按即係前揭「軍情局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附於前揭函第28至31頁),依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職缺(董事長、總經理、總稽核、財務經理等)推薦人員,經該公司董事會通過後遴用」等語,不僅核屬有據,且依前揭事證所示,並足以認定軍情局即係因與上海印刷廠間有前揭「傳統淵源及管理需要」等因素,故歷來不僅均係由軍情局「推薦」該局退伍人員至上海印刷廠出任重要幹部,且由軍情局推薦至上海印刷廠擔任相關重要幹部者,亦幾乎從未遭上海印刷廠董事會拒絕,此由包括上海印刷廠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稽核或總稽核、財務經理等重要幹部,歷來均係由軍情局「推薦擔任等情,即得其情,蓋前揭上海印刷廠重要幹部既均係由軍情局「推薦」該局退伍人員擔任,而依前揭事證所示,各該退伍人員均需具備一定軍階或軍職,亦即各該「退伍人員」不僅均係「退伍軍人」,並均係退伍將校之高階軍官,故其等雖均已自軍情局退伍,並已改至上海印刷廠擔任前揭各職務,惟其等既均係由軍情局推薦而至上海印刷廠擔任各該職務,加以軍情局與上海印刷廠確有前揭「傳統淵源」等因素,自仍各本於原服役軍情局期間所恪守「軍人以服從命令為天職」之信念,繼續接受由軍情局所發佈包括人事、業務等相關命令或指揮,乃屬當然(其間縱或有部分自軍情局退休之「文官」人員亦被派至上海印刷廠任職,惟前揭判斷對於各該退休文官仍屬適用)。是前揭軍情局函及所附說明表雖載稱該局係「推薦」由該局退伍之相關人員出任上海印刷廠重要幹部,惟所指「相關人員」顯均限指由該局退伍之前揭高階將校,而所謂「推薦」,經參酌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顯係「薦派」(或「介派」,詳下述)甚至係「指派」,亦即上海印刷廠對於經軍情局局長核定「薦派」至該廠擔任前揭各重要職務人員之「通知」或「派令」,事實上根本無從拒絕,僅能依照軍情局局長前揭核定行事,此由卷附軍情局101 年8 月8 日國報情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軍情局內部於89年5 月17日簽擬該局「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規畫研討案」及所附「本局『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規畫研討會』會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20 頁),在該會議資料「壹、目的」載明「為使事業單位永續經營、提高工作效能及營運績效,並兼顧公平照顧本局退休主官(管)意旨,促進人事新陳代謝,以有效之人事管理、健全公司組織及加強董、監事會功能等方式,特予規畫事業單位未來人事制度,俾提昇事業單位競爭力,創造績效。」,而於前揭會議資料明確將包括上海印刷廠及「正聲廣播公司」均列舉為該局之「事業單位」而為相關規畫,復於「貳、事業單位現況檢討」第二項「相關人事問題檢討」部分,在「(二)上海印刷廠意見」部分,具體載明「1.本局退休人員安置問題:‧‧‧」、「2.公司專業技術人才遴用:‧‧‧」、「3.事業單位董事會人員設置方式:依『高層全盤掌控、低層放手基層』原則,本局對事業單位退休人員安置,宜採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兼總稽核及財務經理等五人制較佳,‧‧‧。」再於前揭會議資料「參、綜合研析」第二項「公司股權結構問題分析:」第(一)項具體載明「事業單位重要職務與公司股權代表,均為本局嘉惠單位主官(管)及績優人員之福利,是項資產為本局所有,應不官置疑,本局(公司)與相關人員訂定『切結書』(按應指前揭『具結書』)或『委任契約書』皆為權宜之策,基於『誠信原則』,任期屆滿或服務最大限齡屆滿其中之一,即應辦理離職或移交,與他人認知無關。」續於該部分第(二)項載明:「查公司法並無『公股不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規定,且本局於事業單位之股份係分別委託多人持股,非以本局名義出資,就形式而言,該公司(按就本案而言,係指「上海印刷廠」)無所謂『公股』問題。‧‧」另於該部分第五項「董監事之介派:」載稱:「掌控公司董事會即可有效掌控公司營運政策及業務執行;掌控公司監察人,即可有效監察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是以,本局必須慎選股東及掌控股東人數,方能遴選適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以發揮渠等功能。」再於「肆、精進構想暨具體作法:」部分載稱「為因應時代環境變遷、企業民營化、靈活運用事業單位人事,以降低支出成本、創造盈餘、‧‧‧。故本局介派職務,應以能掌控董事會成員及財務部門為主,‧‧‧。」等語,核與卷附軍情局於88年3 月30日令頒該局「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見本院卷三第141 至144 頁),及嗣於89年7 月28日以(89)品祥(一)字第號(未記載文號)修正頒訂該局「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見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 號卷七第23至24頁)所載內容均屬相符,自堪採認。是關於上海印刷廠之董事長、總經理、總稽核(或被告蘇種文所指「稽核)、監察人及財務經理等重要幹部或職務之人選,均係由軍情局「薦派」(介派)或「指派」,軍情局即係透過此種模式而完全掌控上海印刷廠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故軍情局及其所屬人員縱未實際「介入」上海印刷廠之業務經營,對於該局仍得透過前揭薦派方式而達成掌控上海印刷廠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藉以達成使軍情局所屬事業單位即上海印刷廠得以永續經營及提高工作、營運績效,並兼顧公平照顧軍情局退休主官(管)、促進該局及上海印刷廠所屬人事之新陳代謝等前揭目的等事實,顯堪認定。軍情局於前揭覆本院函載稱該局「僅對(上海印刷廠)相關職缺提供推派建議,並無政府機關對所屬事業單位有實際管理、監督與支配之權利或事實」,顯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是無論軍情局前函就此部分答覆內容是否係因監察院及國防部前已著手調查上海印刷廠所屬相關人員所涉相關弊案,為釐清該局及所屬相關人員與上海印刷廠間之前揭「管理、監督與支配」權責關係,而藉所謂「政府機關對所屬事業單位」及該局對上海印刷廠是否有「實際管理、監督與支配之權利或事實」等用語或概念,藉以淡化該局及所屬相關人員與上海印刷廠間之前揭關聯性及權責關係,並據以載稱該局「並未介入上海印刷廠之經營」等語,惟既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自無可採;另軍情局既係因前揭原因而享有按年向上海印刷廠收取前揭股息及盈餘之權益,上海印刷廠亦係因該項歷史淵源而按年上繳股息及盈餘予軍情局(主計處)收受,則關於上海印刷廠之出資或股份雖未以軍情局本身名義登記持有,對於前揭事實之判斷自無影響。是上海印刷廠係軍情局以曾任職該局之相關人員名義轉投資,或由曾任職軍情局之相關人員投資設立,並將投資權益或利得歸屬於軍情局,上海印刷廠係因此而應屬軍情局所屬或轉投資事業單位之前揭事實,自堪認定。證人即曾任軍情局局長之余連發於前揭偵訊時,僅以其擔任軍情局局長期間,經調閱軍情局內部檔案查閱結果,未發現有由軍情局出資成立上海印刷廠之情形,即據以陳稱上海印刷廠並非軍情局之事業單位云云,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顯僅係其個人意見,不足採信,另證人成光濤於本件偵訊時固證稱在其擔任軍情局主計處處長期間,當時局長薛石民曾因考量上海印刷廠係屬民間公司,將該公司盈餘報繳予軍情局並不妥當等因素,因而裁示軍情局日後不再收取上海印刷廠報繳之盈餘等語,惟此應僅係當時軍情局局長薛石民之個人意見,並無從據以否定前揭相關事證及判斷,亦無從否認在此之前,軍情局已因與上海印刷廠前揭歷史淵源及持股關係而按年收取上海印刷廠上繳之股息、盈餘等事實,況證人成光濤在前揭偵訊時,已證稱在其擔任軍情局主計處處長前,上海印刷廠即已按年報繳盈餘至軍情局,而此係依循前人之做法,復就軍情局於成光濤所指當時軍情局局長薛石民為前揭指示後,於93年6 月18日派員參加上海印刷廠與軍情局之「第101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經上海印刷廠於會議中提出盈餘報繳軍情局之事,是否曾依薛石民前揭指示意旨而當場提出異議係答稱「我不記得」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 號卷六第178 至181 頁),更足認當時擔任軍情局局長之薛石民縱曾為前揭指示,惟軍情局及上海印刷廠所屬相關人員之嗣後實際執行情形為何,並不明確,自無從據以有利於被告等人之判斷;至於余連發於前揭偵訊時,另陳稱其等係將上海印刷廠定位為軍情局之情報工作關係單位等語,無論是否屬實,核均與前揭判斷無關。另上海印刷廠雖因有前揭股權登記持有與實際股權行使不一致之情形等因素,而有由軍情局依國防部指導,由軍情局協助上海印刷廠召開前揭股東臨時會,作成將該公司資產捐贈為國有之決議,惟此不僅不影響前揭判斷,且由此更足以佐證軍情局與上海印刷廠間確係因前揭出資情形等相關歷史因素,以致形成由軍情局實質掌控上海印刷廠重要人事及財務權,俾達成全面掌控上海印刷廠股權、人事、財務等相關重要事項,藉以達成提昇上海印刷廠經營績效,並兼顧公平照顧軍情局退休主官(管)、促進該局及上海印刷廠人事新陳代謝等前揭目的等事實認定,蓋上海印刷廠如非軍情局所屬事業單位,或如被告所辯僅係純粹「民營公司」或「私人公司」,則上海印刷廠縱有前揭股權登記與實際權利行使不一致之情形,軍情局亦無權僅憑國防部前揭所謂指導,即由軍情局協助上海印刷廠召開前揭股東臨時會,作成將該公司資產捐贈為國有之決議,上海印刷廠亦不可能同意或接受國防部前揭指導或軍情局前揭協助而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將該公司資產捐贈為國有之前揭決議,是上海印刷廠係因前揭出資情形成緣由而應認係軍情局所屬事業單位之事實,自堪認定。從而,軍情局依其內部程序,並經與所屬上海印刷廠等事業單位董事長等重要人員開會研討後所訂定,並呈經軍情局局長核定令頒之前揭「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對於上海印刷廠自具有拘束力,上海印刷廠在法制上雖係一獨立公司,享有獨立法人格,依法得由其董事會或董事長、總經理、監察人、總稽核及相關財務、業務人員依照公司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各別執行其等本身職務,前揭相關職務人員並係依法受上海印刷廠委託而為上海印刷廠處理事務,其中如係負責綜理上海印刷廠會計或財務業務之經理人,並負有為上海印刷廠審核或稽核會計傳票及帳務正確之權責,其等在執行前揭職務範圍內,皆為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範商業主體即上海印刷廠之負責人,另如係擔任上海印刷廠會計職務者,則因負責製作上海印刷廠會計傳票及帳務登載等業務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為上海印刷廠經辦會計之人員,惟前揭上海印刷廠重要職務人員既均係經軍情局「薦派」或「介派」至上海印刷廠任職,而軍情局復實際掌控上海印刷廠之重要人事及財務等事項,已如前述,是前揭上海印刷廠董事會或董事長、總經理、監察人、總稽核及財務經理等重要幹部在實際決定或執行相關財務、業務決策時,自須遵照軍情局之指示及前揭由軍情局令頒之「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而為,故除20萬元以上之重大行政開支案應依該項規定送請上海印刷廠董事會審議外,如係重大投資案,固得因爭取時效而召開臨時董事會進行審議,惟仍須呈報軍情局核准後,始得以上海印刷廠之名義進行投資,否則即可能因違反前揭相關規定而對上海印刷廠構成背信等相關犯行;軍情局前揭覆函載稱上海印刷廠「年度結算獲利及其分配款項之事項亦屬該公司董事會權限。故有關上海印刷廠財務報表之審查,並非本局主計單位編制內任務,亦無相關內部規定加以律定。」等語,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未盡相符,顯亦係為淡化軍情局及其所屬人員與上海印刷廠間之關聯性及權責關係之迴避說詞,不足採信(蓋軍情局與上海印刷廠間,既係因前揭歷史淵源等相關因素,致未將上海印刷廠之出資或股份直接登記為軍情局持有,則軍情局在形式上自非上海印刷廠之登記股東,從而,所謂軍情局「主計單位編制內任務」自不包括審核上海印刷廠之財務報表,自亦無所謂「相關內部規定加以律定」)。被告蘇種文等辯稱上海印刷廠並非軍情局所屬事業單位,軍情局對於上海印刷廠並無政府機關對所屬事業單位有實際管理、監督與支配之權利或事實,亦未介入上海印刷廠之經營,及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李榮元及于聿敏等辯稱上海印刷廠係由其員工自行出資之民營公司或私法人組織,或辯稱係由上海印刷廠自有資金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並非由特定人出資,軍情局並未出資設立上海印刷廠等語,據以辯稱軍情局訂頒前揭「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僅屬軍情局內規,對於上海印刷廠不生效力或無拘束力云云,不僅所辯互相矛盾,其中關於上海印刷廠係以其自有資金辦理設立登記乙節,更與事理及會計原理不合,復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均不足採信,是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李榮元辯稱上海印刷廠並非軍情局所屬事業單位,或辯稱前揭由軍情局令頒之「軍情局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並無拘束上海印刷廠之效力,關於本件被告等人所為相關行為是否成立犯罪,應純依公司法規定判斷,或辯稱關於上海印刷廠獲利結算及分配事宜,為上海印刷廠董事會權限等語云云,自無可採。 四、關於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共同犯前揭事實欄「貳、一」所指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部分: (一)經查,關於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於91年8 月間,各係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副總經理兼稽核、財務經理等職務,既如前述,是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各於前揭任職期間,均係受上海印刷廠委託為上海印刷廠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其等本身所經管之上海印刷廠財物不得為私人目的之持有、利用、分配或處置,另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如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等事實,自堪認定。另關於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均明知上海印刷廠在91年8 月間,並未參與「專001 號中信銀」、「專002 號金將公司」、「專003 號天充文化公司」、「專004 號哈衣族雜誌」、「專005 號永豐公司」等標案,並係因當時擔任友景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高天龍欠缺資金周轉,經向被告林維我或蘇種文反應後,即由蘇種文指示知情之被告曾勵仁製作簽呈,被告曾勵仁乃於91年8 月16日,以需給付前揭5 件標案之「履約保證金」為由,指示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會計賴美麗製作內容均屬不實之前揭5 件標案「參與標案申請書」,一次申請撥付前揭5 件標案之履約保證金各45萬元、50萬元、80萬元、105 萬元及120 萬元,合計400 萬元,經賴美麗於各該「參與標案申請書」承辦人欄蓋章後交予被告曾勵仁,曾勵仁乃於同日將上開5 件「參與標案申請書」列為其所製作前揭簽呈之附件,呈由被告蘇種文、林維我依序批核,經被告曾勵仁、蘇種文、林維我在前揭各件「參與標案申請書」主管、副總經理欄依序核章,再經被告林維我於同日在上開簽呈批示「可」,並在前揭各件「參與標案申請書」總經理欄蓋章核可後,交由被告曾勵仁指示不知情之賴美麗於同年8 月19日製作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一「簽呈及會計傳票」欄所示,內容均屬不實之轉帳傳票後,交由亦不知前情之上海印刷廠出納李芳菲蓋章後,交由被告曾勵仁、蘇種文、林維我依序核章,再由被告曾勵仁指示李芳菲按上開5 筆「履約保證金」合計金額計400 萬元之額度,合併簽發以上海印刷廠為發票人,以農民銀行三峽分行(現已更名為合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135306號,票號FAZ0000000號、發票日91年8 月16日、面額4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並交予高天龍兌領使用(詳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一所示)等事實,業據證人高天龍、李芳菲等於本件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82至84頁、卷五第27至29頁、卷七第71至75頁、第130 至13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賴美麗於本件偵查中供述之內容(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66至69頁、卷四第1 至4 頁、卷五第1 至5 頁、第168 之1 至172 頁、98年度偵字第20952 號卷一第97至10 5頁、第140 至143 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一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卷證出處見各該部分所載),復為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所不爭執,自堪採認。是關於上海印刷廠並未參與前揭「專001 號中信銀」、「專002 號金將公司」、「專003 號天充文化公司」、「專004 號哈衣族雜誌」、「專005 號永豐公司」等五件標案,該五件標案對上海印刷廠而言,係屬根本不存在之虛假標案之事實,顯堪認定。 (二)次查,關於前揭400 萬元係由高天龍以其個人名義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高天龍於本件偵查中證稱略以:因伊當時急缺資金,乃向上海印刷廠總經理或副總經理即被告林維我或蘇種文個人反應伊需要周轉資金,伊不記得係被告林維我或蘇種文將該紙支票交予伊收執,亦無法區分當時伊係向被告林維我或蘇種文個人借款周轉,或係向上海印刷廠借款周轉,而前開400 萬元支票係交予伊收執後,自伊銀行帳戶提示兌現,該紙支票背面所載筆跡係伊之筆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 號卷七第131 頁),核與前揭事證及該紙400 萬元支票背面所載內容相符,復為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所不爭執,自堪採認,是前揭400 萬元係由高天龍以其個人名義借款之事實,自堪認定。又關於高天龍所負責之友景公司與上海印刷廠間並無業務往來關係,業據被告賴美麗於本件偵查中供稱:「上海印刷廠與友景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沒有業務往來,友景公司不是我們的客戶。」核與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任何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有業務往來之相關證據資料相符,堪予採認【上海印刷廠就本院卷五第118 至196 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所指「友景公司」,雖曾因高天龍借藉友景公司與第三人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黃頁電話簿印製業務,而邀與上海印刷廠共同投資,上海印刷廠因而出資1 億5000萬元參與友景公司增資案,惟此部分係由高天龍借藉友景公司名義與上海印刷廠共同投資前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黃頁電話簿印製業務而對上海印刷廠所為詐欺行為,高天龍等人並因此遭該件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自無從據以認定友景公司或高天龍與上海印刷廠間有何業務合作或往來關係;另依被告蘇種文於101 年11月13日所提刑事準備書(四)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第一項「㈢」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既稱當時高天龍係在標得國立編譯館印製教科書案後,向上海印刷廠「借款」或「借貸」1 億5000萬元,是該件交易縱然屬實,亦僅係高天龍或友景公司與上海印刷廠之另件「借貸契約」,無從據以認定該件係屬高天龍或友景公司與上海印刷廠間確有業務往來之依據;另被告蘇種文前揭書狀第一項之「㈣」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既稱高天龍當時係與上海印刷廠訂約承租上海印刷廠4 樓廠房並購買裝訂機,則雙方間僅屬「租賃契約」或「買賣契約」關係,亦難據為高天龍或友景公司與上海印刷廠間確有業務往來之認定依據,至於其所指友景公司當時曾將所承攬國中教科書封面及部分內文轉予上海印刷廠印製乙節,則未見其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自難採信】。另依前揭卷證資料所示,應認高天龍係因其個人急缺資金周轉,因而向上海印刷廠總經理或副總經理即被告林維我或蘇種文個人反應伊需要周轉資金等語,亦即高天龍係以其個人名義調借前揭400 萬元借款,而高天龍個人與上海印刷廠間更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既堪認定,則依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自不得將上海印刷廠之資金貸與與上海印刷廠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之友景公司或高天龍個人。被告林維我、蘇種文辯稱友景公司與上海印刷廠間有業務往來關係云云,與上開事證及判斷不合,自無可採,其等以該項抗辯為據,辯稱其等將上海印刷廠所有前揭400 萬元款項借予友景公司,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況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上海印刷廠並未實際參與前揭「專001 號中信銀」、「專002 號金將公司」、「專003 號天充文化公司」、「專004 號哈衣族雜誌」、「專005 號永豐公司」等五件標案,亦即該五件標案對上海印刷廠而言,係屬根本不存在之虛假標案,此為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所不爭執,是依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當時各於上海印刷廠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兼稽核、財務經理,均實際負責上海印刷廠之相關財務或業務之實情而言,其等自不可能不知上開五件標案均屬不存在之虛假標案,另其等既均不否認當時係以前揭五件虛假標案或專案之「存出保證金」方式出帳,而由上海印刷廠支付前揭合計400 萬元款項。從而,顯見該筆400 萬元款項之支出目的並非係「貸與」高天龍或由高天龍實際負責之友景公司,否則如依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所指高天龍或友景公司與上海印刷廠間確有其等所指之業務往來關係,則上海印刷廠如將相關款項貸與高天龍或友景公司,即屬正常之業務範圍,被告林維我、蘇種文及曾勵仁等自可依正常程序,將該筆款項貸與高天龍或友景公司,並據實於上海印刷廠之相關轉帳傳票上加以登記,何以假藉前揭五件根本不存在之虛假標案挪用上海印刷廠資金,以所謂需支付該五件標案「履約保證金」之不實名義,而以「存出保證金」之不實帳目入帳之理。被告林維我、蘇種文辯稱此筆400 萬元係由上海印刷廠貸與高天龍或友景公司,並無違法情形等語云云,顯與前揭實情形不符,均無可採,另被告蘇種文辯稱其僅知悉前揭轉帳傳票登記內容不實,但並無對上海印刷廠為違背信犯行云云,亦無可取。另關於高天龍個人因急缺資金周轉時,究係向被告林維我或蘇種文反應或聯繫借款事宜,及被告林維我、蘇種文與曾勵仁共同以前揭方法自上海印刷廠帳上挪用前揭400 萬元後,究係由被告林維我或蘇種文將前揭400 萬元支票交予高天龍收受乙節,固未據高天龍於前揭偵訊時具體指明,且於被告林維我、蘇種文間尚存有爭執,惟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既均知悉前揭事實而均於「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一所示簽呈、參與標案申請書及轉帳傳票上各別核章,是依前揭事證所示,顯足認被告林維我、蘇種文確有與被告曾勵仁共同對上海印刷廠為前揭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至於高天龍當時究係向被告林維我或蘇種文反應或聯繫借款事宜,及被告林維我、蘇種文等共同以前揭方法自上海印刷廠帳上挪用前揭400 萬元後,究係由被告林維我或蘇種文將前揭400 萬元支票交予高天龍收受等情,僅屬被告林維我、蘇種文等人在內部具體分擔前揭背信等相關犯行之細節,對於被告林維我、蘇種文與曾勵仁所為前揭行為係共同對上海印刷廠成立背信犯行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又關於高天龍因急需資金周轉而向被告林維我或蘇種文聯繫調借前揭400 萬元時,究係打算向被告林維我或蘇種文個人借款,或係透過被告林維我或蘇種文向上海印刷廠借款,對於被告林維我、蘇種文等係因高天龍前揭調借資金需求,乃與被告曾勵仁共同基於前揭對於上海印刷廠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以前揭方法自上海印刷廠帳上挪用前揭400 萬元,並簽發前揭400 萬元支票交予高天龍收執兌現使用等事實認定無關,是被告林維我、蘇種文等辯稱高天龍係向上海印刷廠借款,非向其等個人借款等語,對於前揭事實判斷自無影響。至於被告林維我、蘇種文等另辯稱高天龍嗣後已將該筆借款返還予上海印刷廠,另高天龍雖亦為相同供述,惟經核本件卷證資料,均查無高天龍嗣後確曾返還該筆400 萬元款項之證據資料,且證人即上海印刷廠出納李芳菲於本件偵查中亦證稱經伊查證過上海印刷廠相關帳冊資料結果,確認上開五件標案之履約保證金並未返還予上海印刷廠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 號卷七第73頁),而被告林維我、蘇種文復未能提出高天龍確已將該筆款項返還予上海印刷廠之相關證據資料,是其等此部分辯詞不僅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且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或高天龍是否曾於嗣後返還前揭400 萬元款項,僅係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人是否於犯後賠償被害人上海印刷廠所受前揭財產損害之問題,對於其等應對上海印刷廠共同成立前揭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三)綜上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曾勵仁前揭自白及被告蘇種文前揭部分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林維我前揭辯詞及被告蘇種文前揭相關抗辯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林維我、蘇種文與曾勵仁等確係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高天龍不法所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前揭方法對上海印刷廠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並於前揭上海印刷廠轉帳傳票為不實登載,致上海印刷廠受有400 萬元損害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五、關於被告夏瀛清、林維我、蘇種文、于聿敏共同犯前揭事實欄「貳、二」所指背信犯行部分: (一)經查,關於被告夏瀛清、林維我、蘇種文、于聿敏等於91年10月間,各係擔任上海印刷廠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兼稽核或顧問等職務,而均係受上海印刷廠委託為上海印刷廠處理事務之人,既如前述,是被告夏瀛清、林維我、蘇種文、于聿敏等各於前揭任職期間,均係受上海印刷廠委託而為上海印刷廠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其等本身所經管之上海印刷廠財物不得為私人目的之持有、利用、分配或處置等事實,自堪認定。另關於被告夏瀛清、于聿敏、林維我、蘇種文等均明知軍情局已核定原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之于聿敏自91年2 月1 日起,由原領取每月薪資94,600元之總經理職務轉任每月薪資3 萬元之顧問職,並續任至于聿敏於91年10月25日屆滿60歲之翌月1 日起解聘,亦均明知被告于聿敏已於91年1 月29日及同年3 月14日,先後領取退休慰問金20萬元及退休金94萬6000元,及被告夏瀛清、林維我、蘇種文等係以被告于聿敏表示軍情局前揭核定,損及其依勞基法規定所應享有之權益為由,要求上海印刷廠另補發其於前揭期間擔任上海印刷廠顧問與總經理職務之薪資差額,另加發2 個月基數之退休金,因而同意由被告于聿敏指示被告蘇種文於91年10月28日擬具簽呈,載明追補被告于聿敏自91年2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因擔任前揭顧問與總經理不同職務之薪資差額計58萬1400元,另加發2 個月基數退休金計18萬9200元,共77萬600 元,經被告林維我、夏瀛清依序批示核可後,交由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賴美麗於91年11月4 日製作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二「簽呈及會計傳票」欄所示之轉帳傳票後,交由亦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出納李芳菲及財務經理曾勵仁蓋章,再交由被告蘇種文、林維我依序核章後,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于聿敏受領(詳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二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夏瀛清、于聿敏、林維我、蘇種文等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曾勵仁、賴美麗及證人李芳菲於本件偵查中,被告曾勵仁、賴美麗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47至51頁、第66至69頁、第82至84頁、卷三第153 至155 頁、卷四第130 至136 頁、第149 至152 頁、卷五第27至29頁、98年度偵字第20952 號卷一第151 至153 頁、本院卷四第2 至9 頁、第82至93頁、第108 至113 頁、第246 至274 頁、第292 至310 頁、卷五第2 至30頁、第41至66頁、第208 至261 頁)相符,並與前揭「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二及「附表三、上海印刷廠董監及股權結構表」編號2 、13、21、23即關於被告于聿敏、蘇種文、林維我、夏瀛清等在上海印刷廠之任職期間及所任職務之記載相符,自堪採認。(二)次查,依卷附軍情局101 年8 月8 日國報情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局89年5 月17日「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事規畫研討案」、89年7 月17日「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事制度暨董監事權限規畫暨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修訂案」原簽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45 頁)所示,軍情局為精進薦介(按依前揭說明所示,該「薦介」並非僅係「推薦」,而實為「薦派」、「介派」,甚至係「指派」,下同)該局退伍人員轉任上海印刷廠之人事制度,乃由其人事單位依當時軍情局與上海印刷廠間之「人員推薦」等傳統關係及舊慣,規劃該局內部推薦規定之檢討修訂事宜,嗣即由該局人事室第一組於89年7 月17日就前揭規畫研究案擬具簽呈,就該局「對『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事制度暨董監事會權限規畫案』公司疑義部分綜合研析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7 頁)研擬相關會議及研討資料,經時任軍情局局長之徐筑生核可後,由軍情局於同年5 月20日召集上海印刷廠等事業單位總經理級(含)以上人員,針對上海印刷廠之「企業經營」、「股權結構」、「人事推薦」、「職務任期」、「薪資待遇」及「董監事權限」等項目進行研討。另依卷附前揭研討會議資料所示,該研討案業已明確載稱「局頒各年版本之任用規定,均規範重要職務任期為三年,任滿人員,由本局按照人事狀況、業務需要等,每年檢討續聘與否,一年一聘,最高以二年為限‧‧‧。83年及88年版任用規定,均規範續聘最多以二年為限,按本局規定運作,無所謂強制退休之問題,況自本局退休再奉准前往事業單位任職三年(或五年),即屬本局對渠等退休人員之特別優渥待遇,不應再訂優退措施。」等語,並經當時均擔任軍情局副局長之夏瀛清、黃國道等相關人員分別批核後,呈由時任軍情局局長之徐筑生於同年7 月27日核定後,於同年7 月28日以(89)品祥(一)字第18618 號函檢送前揭修訂規定暨綜合研析意見予上海印刷廠作為修訂其公司章程之參考,另於同日以(89)品祥(一)字第18617 號令頒所屬內外勤各單位遵行。是依上開綜合研析意見之意旨所示,顯已明確認定由軍情局退伍(休)之相關人員,經該局介派至上海印刷廠擔任前揭重要職務者,在任職滿三年(或五年)後並無其他優退措施,而當時擔任軍情局副局長之被告夏瀛清既於前揭簽呈等資料上核閱蓋章(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1 頁),顯應知悉前揭規定。 (三)另依卷附軍情局人事室第一組91年1 月3 日簽呈(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所載略以「主旨:上海印刷廠總經理于聿敏先生任期屆滿轉聘顧問案。請核示!」、「說明:一、上海印刷廠總經理于聿敏先生前奉核定於民91年2 月1 日任滿(五)離職‧‧,為符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之任期規定(任期以三年為一任,最高續聘二年),于員應於是日離職,另所遺職缺前奉核定由林維我先生接任‧‧‧。二、惟為考量于員支領勞保老年給付權益(依勞基法規定須年滿60歲),建議於民91年2 月1 日聘為公司顧問,月支薪新臺幣3 萬元整(比照少將主管職務退伍後聘任為公司顧問車馬費),至屆滿60歲次月1 日(民91年11月1 日)離職。」、「擬辦:奉核可後,上海印刷廠總經理于聿敏先生於民91年2 月1 日任滿離職後,聘為公司顧問至民91年11月1 日止,月支薪新臺幣3 萬元整。」並經包括當時擔任軍情局副局長之夏瀛清等相關人員核閱蓋章後,呈由時任軍情局局長薛石民批示「可」在案。又依卷附軍情局(以代號「戴紹基」名義發文)91年1 月9 日(91)品祥字第00441 號函(稿)上海印刷廠所載略以「主旨:貴公司總經理于聿敏先生任期屆滿轉聘顧問案,請查照。」、「說明:一、貴公司總經理于聿敏先生於民91年2 月1 日任期屆滿,請依「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辦理離職事宜。二、另于員自民91年2 月1 日聘為公司顧問,至民91年11月1 日止,任滿離職,月支車馬費新臺幣3 萬元整,待遇支給事宜請依「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第拾點暨對貴公司「人事制度規畫修訂案綜合研析意見第七點之三辦理。」並正式發函予上海印刷廠(代號「高健華」,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之該件函稿所示,亦顯見軍情局對於已在上海印刷廠任總經理職務滿五年之被告于聿敏,僅同意于聿敏自91年2 月1 日改聘為上海印刷廠顧問,月支薪資為「3 萬元」,並續聘至被告于聿敏屆滿60歲之次月1 日即91年11月1 日止離職,並已以前揭函文通知上海印刷廠,正式告知被告于聿敏自91年2 月1 日已由原擔任總經理之職務改聘為顧問職,每月薪資為3 萬元。再參卷附上海印刷廠91年10月28日內部簽呈(見本件調查卷第16頁)所載,該簽呈第一點已載明「一、前奉戴紹基先生核定:「公司總經理于聿敏先生准自91.2.1起轉任顧問職(月薪3 萬元),續任至91.10.31屆滿60歲止解聘。」核與軍情局前揭簽呈及函文所載相符,並經被告夏瀛清、林維我、蘇種文於該件簽呈分別核閱蓋章或批示蓋章,是當時各於上海印刷廠擔任前揭董事長、副總經理之被告夏瀛清、蘇種文,及原擔任「見習總經理」,嗣接任總經理之被告林維我均已知悉軍情局前揭函文,因而知悉被告于聿敏自91年2 月1 日起,已由原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之職務,改為擔任顧問職務,任期(聘期)自91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每月薪資已由原總經理薪資94,600元降為3 萬元,另被告于聿敏既為該件改聘案之當事人,自不可能不知前揭函文及相關規定等事實,自堪認定。從而,足認被告夏瀛清、于聿敏、林維我及蘇種文等在當時均知悉被告于聿敏於91年2 月1 日任滿前揭總經理職務之五年任期後,雖經改聘為上海印刷廠顧問,但其改聘內容僅止於「改聘」(轉任)為顧問」而已,亦僅得依「改聘」(轉任)為顧問」之新職務,每月領取顧問薪資3 萬元而已,除此之外,軍情局並未同意另發放或加發被告于聿敏自91年2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因改任顧問職,而與原擔任總經理職務之薪資差額,亦未同意加發退休金等事實,堪予認定。又依被告于聿敏於本件98年12月14日調查時之供述略以:「(你擔任上海印刷廠顧問期間,有無支領月薪?)有的,我的薪水實際上是3 萬元,但是公司入我的薪資帳戶的錢是9 萬元,這9 萬元中的6 萬元,是我自己出的,目的是維持我原勞保投保的基數。」、「(你前述,你投保9 萬元,每個月自己出6 萬元給公司,該6 萬元你都交給誰處理?)我是請上海印刷廠管理部的夏志人先生,每個月將6 萬元,代交給上海印刷廠財務部門,至於是交給財務部門的什麼人,我不清楚。」、「(何人同意你虛偽提高投保薪資,用以維持原擔任總經理時之勞保投保的基數?)是財務經理曾勵仁同意這樣做的。」並稱在其前揭顧問任期屆滿前,係由其找被告林維我洽談補發前揭薪資差額及加發按2 個月基數計算之退休金,經林維我同意其請求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 號卷七第63頁),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自堪採認。是被告于聿敏當時不僅知悉軍情局前揭調派或改聘其擔任上海印刷廠顧問之決定,並已實際知悉其每月薪資將由原任總經理之薪資94,600元降為3 萬元,至於其於改任前揭顧問期間,雖帳面或形式上係續領前揭「9 萬元」(按正確金額應為前揭「94,600元」)薪資,惟該項金額與其實際領取月薪「3 萬元」間之差額,係被告于聿敏經當時擔任上海印刷廠財務經理之被告曾勵仁同意後,由被告于聿敏自行按月交付該筆差額款項予上海印刷廠管理部之夏志人,由夏志人代為轉交上海印刷廠財務部門人員協助處理,其目的自係為繼續維持被告于聿敏之勞保原投保基數。從而,足認上海印刷廠當時即已依軍情局前揭函文辦理,即除自91年2 月1 日起改聘被告于聿敏為顧問外,實際支付予被告于聿敏之月薪亦降為3 萬元,且當時被告于聿敏不僅知悉軍情局前揭函文及改聘等規定,並已依該件函文及改聘規定辦理,亦即業已接受其每月薪資降為3 萬元,僅能按月實際領取3 萬元薪資之事實。至於前揭經被告曾勵仁同意後,補交差額予上海印刷廠管理部之夏志人,由夏志人協助依前揭流程處理之相關作為,不僅無從據以改變軍情局前揭函文及被告于聿敏自91年2 月1 日起已改聘為上海印刷廠顧問,薪資已由原總經理月薪94,600元降為顧問月薪3 萬元之事實(此部分行為另涉有違法提高被告于聿敏實際投保薪資之問題,惟與本件起訴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或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另被告曾勵仁雖同意被告于聿敏以前揭方式違法提高投保薪資,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本件違法補發前揭薪資差額及加發退休金之行為),並足以佐證軍情局在進行本身內部及所屬包括上海印刷廠在內之事業單位人事改組問題時,均係依前揭「軍情局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之相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優惠特定人之情形(惟依下「(四)」部分所述,軍情局就被告于聿敏前揭退休改聘事宜,應係特別優待被告于聿敏,容屬特殊例外之優惠措施)。是被告于聿敏於本件101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略以:「當時(即89年5 月間開會時)軍情局內部就已經作成我由當時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職務,提前改任上海印刷廠顧問,每月薪資由九萬多元降為三萬元,因此要按勞基法的規定,補足我到屆滿六十歲時為止的薪資差額及勞保退休金基數的決定,我是因為這樣子才同意依照由上開總經理職務改任顧問職。」等語,顯與前揭事證不符,無可採信,蓋軍情局如確曾在被告自前揭總經理職務退職前,即已具體承諾被告于聿敏雖自上海印刷廠總經理職務轉任顧問職務,但不影響被告于聿敏原擔任總經理之權益,自不可能於前揭簽呈及函文為如前揭內容之裁示,上海印刷廠亦不可能自被告于聿敏於91年2 月1 日起改聘為顧問後,將被告于聿敏月薪調降為3 萬元,被告于聿敏亦無庸另行取得時任上海印刷廠財務經理曾勵仁之同意而以前揭自行補繳差額之方式辦理,藉以繼續維持其原勞保投保薪資,是被告于聿敏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因為這樣子才同意由總經理職務改任顧問職」等語,自屬無據,是其據以辯稱軍情局當時同意補發其改聘擔任上海印刷廠顧問期間之「薪資差額」計58萬1400元,並加發按2 個月基數計算之「退休金」計18萬9200元,合計77萬600 元等語云云,亦無依據。另參被告即上海印刷廠會計賴美麗於本件偵查中供稱「(上海印刷廠除正常退休金給付外,有無領取額外退休金之相關規定?)上海印刷廠只有按年資及勞保給付領取退休金的規定,沒有另外的退休金給付規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 號卷五第169 頁),互核其意旨相符,自堪採信。是上海印刷廠在被告于聿敏於91年11月1 日自前揭顧問職務退休時,雖加發或補發前揭「薪資差額」及「退休金」共77萬600 元,惟此項加發或補發顯均未獲得軍情局同意,而僅係因被告于聿敏以軍情局前揭函文及改聘作為,影響其所指勞基法之權益為由,乃經被告夏瀛清、林維我、蘇種文自行決定而由被告蘇種文於91年10月28日擬具前揭簽呈,由被告林維我、夏瀛清依序批示後,擅自決定發放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夏瀛清、林維我、蘇種文及于聿敏等辯稱上海印刷廠補發及加發前揭「薪資差額」及「退休金」予被告于聿敏,係經軍情局內部會議決議通過等語,自無可採。另依前揭相關事證及上海印刷廠91年10月28日簽呈第二項所載略以「公司前依規定已按于總任內年資核算發給退休金94萬6000元在案,茲以顧問任期屆滿在即,爰依勞基法保障離退人員權益精神考量,允宜追補其九個月(91.2.1至91.10.31)差額薪58萬1400元及兩個基數退休金18萬9200元,‧‧‧」,顯見被告夏瀛清、林維我、蘇種文等當時同意補發及加發前揭「薪資差額」及「退休金」,係依所謂「勞基法保障離退人員權益精神考量」,並無所謂「援例」或「照原例」可言,另被告于聿敏依前揭規定改聘為上海印刷廠顧問期滿期間及期滿後,除可領取前揭月薪3 萬元及合法退休金94萬6000元外,亦另無所謂「「薪資差額」及「加發退休金」可言,是被告夏瀛清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係被告林維我、蘇種文向其報告「照原例」,上海印刷廠均會追補上開「薪資差額」及「加發退休金」,即屬無據。另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顯見自軍情局退伍而由該局薦派至上海印刷廠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兼稽核或總稽核、財務經理、監察人及顧問等職務者,均係採任期制,期滿除獲續聘外,即當然離職,並無所謂得續任或應續聘至何時,或是否得續任或續聘至屆滿一定年齡(年限)之問題。是被告于聿敏辯稱係因前揭軍情局函文及改聘作法,損害其依勞基法可享有之權益,故時任軍情局局長之徐筑生才同意加發其改任上海印刷廠顧問與原擔任總經理職務之薪資差額,並加發2 個月基數之退休金,其亦係為保障其前揭勞基法之權益,始要求被告林維我補發及加發其「薪資差額」及「退休金」,故被告夏瀛清、于聿敏及蘇種文同意補發及加發其「薪資差額」及「退休金」共77萬600 元並未違法,亦未對上海印刷廠構成背信犯行,及被告林維我辯稱核發前揭合計77萬600 元之薪資差額及退休金均係依軍情局局長之命所為,其等並無背信犯行云云,均無可採。另上海印刷廠原雖須每月陳報「財務報表」供軍情局審核,惟所呈報者係「財務報表」,並未包括相關傳票、明細分類帳等細部帳冊,從而軍情局自僅能依前揭財務報表而獲知上海印刷廠之財務、業務概況,並無從自前揭財務報表本身所載內容,即據以直接獲知上海印刷廠內部薪資、獎金或退休金等相關款項之發放明細,是被告于聿敏等辯稱由上海印刷廠每月陳報予軍情局(主計處)之財務報表所載內容,軍情局主計處得以知悉補發及加發其前揭「薪資差額」及「退休金」之情形,卻從未提出任何異議,據以辯稱軍情局當時已知悉並同意前揭補發及加發云云,自屬無據。 (四)另證人黃國道於本件審理時,雖到庭結證略稱「當時局長同意將于聿敏調離總經理職務,改任顧問職務,但還是承諾繼續支付他原來總經理的薪水,一直到他60歲」等語;證人張文煥於本件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略稱「于聿敏就在這次會議上提出,他說按照勞基法規定他的退休年資還沒有到,希望能夠補足他的薪資差額,當時開會的主席是徐筑生局長,我印象中徐局長當時沒有直接回答准或不准,只說一切依照勞基法的規定辦理,意思就是局長一定會補給于聿敏這個錢」等語;證人孔祥人於本件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略稱「當時于聿敏有發表意見,因為他當時只差幾個月就60歲,但是他五年的總經理已經滿了,所以他希望能夠補足他的權益到60歲。當時是局長主持會議,局長有答應他的要求‧‧‧。」、「(你說在開會時,于聿敏有表示要補足他的權益,你所謂補足他的權益實際內容為何?是指要給付他改任顧問的薪水,還是要繼續給付他按照原擔任總經理職務所領取的薪水?)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于聿敏當時有要求要補差額,就是他不滿六十歲退休,他的待遇就沒有了。」等語,惟經核前揭證人所證述之內容與上開卷證不符,是否因其等與被告于聿敏等均曾有同事情誼而為前揭有利於被告于聿敏等人之證述,已非無疑,且依證人孔祥人前揭證述所示,伊並無法確認所指被告于聿敏在前揭軍情局內部會議要求補足其權益之「實際內容」,係指補足被告于聿敏「改任上海印刷廠顧問之薪資」或係「繼續按被告于聿敏原擔任總經理職務所領取之薪資」,所述未盡明確。況依證人張文煥前揭証述,其中關於「我印象中徐局長當時沒有直接回答准或不准,只說一切依照勞基法的規定辦理」部分,顯與前揭證人之其餘部分證述內容不符,是證人黃國道、張文煥、孔祥人前揭相關證述是否可採,更有疑義,反觀證人張文煥前揭「我印象中徐局長當時沒有直接回答准或不准,只說一切依照勞基法的規定辦理」部分之證述,經核顯與前揭相關事證所示較為相符,自較為可採。另參證人黃國道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時兩家公司(按係指「上海印刷廠」及軍情局所屬另家事業單位「正聲廣播公司」)並沒有由上開重要職務人員任滿後轉任顧問的職務,上開函所附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第三條所指顧問,是指沒有薦派擔任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時,可以薦派為各該事業單位的董監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6 頁),亦即依前揭函及軍情局所屬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第三條等相關規定所示,自軍情局退伍之相關人員,得在其等退伍後,經該局薦派擔任上海印刷廠顧問職務者,係指原未經該局薦派擔任上海印刷廠董事長、總經理、總稽核、財務經理等前揭重要職務人員,至於前揭退伍後,經軍情局薦派擔任上海印刷廠董事長、總經理、總稽核、財務經理等重要職務人員者,於前揭三年(如經續聘,則最長為五年)任期屆滿後,即因其任滿屆滿而當然離職,並無再轉任或另聘任為上海印刷廠顧問之情形,此參前揭軍情局人事室第一組89年7 月17日簽呈及所附「對『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事制度暨董監事會權限規畫案』公司疑義部分綜合研析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7 頁)所載「局頒各年版本之任用規定,均規範重要職務任期為三年,任滿人員,由本局按照人事狀況、業務需要等,每年檢討續聘與否,一年一聘,最高以二年為限‧‧‧。83年及88年版任用規定,均規範續聘最多以二年為限,按本局規定運作,無所謂強制退休之問題,況自本局退休再奉准前往事業單位任職三年(或五年),即屬本局對渠等退休人員之特別優渥待遇,不應再訂優退措施。」等語即明。是被告于聿敏自軍情局退伍後,既依前揭規定經薦派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五年,依前揭規定所示,本應於五年任期屆滿後即當然離職,是其於五年總經理任期屆滿後,卻仍能繼續獲得薦派而得以改任上海印刷廠顧問,顯已取得超過前揭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所定之最優惠待遇,惟依軍情局同意薦派被告于聿敏轉任上海印刷廠顧問之前揭91年1 月3 日簽呈所示,自得據以認定軍情局係認被告于聿敏於轉任上海印刷廠顧問後,僅能按改任顧問後之新職務領取薪資,而不可能仍同意被告于聿敏仍繼續按擔任總經理之職務領取薪資,否則即形同上海印刷廠須同時給付二份總經理月薪,豈非合理,是被告于聿敏於轉任上海印刷廠顧問後,自僅能按前揭規定領取「顧問」薪資即每月3 萬元,而不得仍按其原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之職務領取每月94,600元薪資,乃屬當然之理,而此顯為被告夏瀛清、于聿敏、林維我及蘇種文等人所明知之事實。從而,更足以確認當時擔任軍情局局長之徐筑生雖曾主持被告于聿敏或證人黃國道等所指前揭軍情局內部會議,惟於該次會議中並未直接裁示或同意被告于聿敏等所指「同意將于聿敏調離總經理職務,改任顧問職務,但還是承諾繼續支付他原來總經理的薪水,一直到他60歲」之要求,是證人張文煥依其前揭證述內容或伊所稱之印象,據以推稱「意思就是局長一定會補給于聿敏這個錢」等語,自屬伊個人推測之詞,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于聿敏及夏瀛清、林維我、蘇種文等有利認定之依據。又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于聿敏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之期間係自86年2 月1 日至91年1 月31日止,並係自91年2 月1 日起轉為擔任上海印刷廠顧問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于聿敏係任滿上海印刷廠總經理之職務五年,亦即係任滿前揭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所指「三年」任期後,經二次延長續聘,共計任滿總經理職務五年後,又另獲特別優惠待遇而改聘擔任上海印刷廠顧問,是被告夏瀛清等辯稱其等係因被告于聿敏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職務三年後即奉核定轉任顧問,未能按歷任總經理往例任滿5 年,故其等係為符公平原則,經實質考量後,始核定補發前揭「薪資差額」及加發2 個月基數之「退休金」共77萬600 元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是被告等據以辯稱其等前揭補發、加發「薪資差額」及「2 個月基數退休金」之作法並無不法可言云云,自無可採。另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既足認被告夏瀛清、于聿敏、林維我及蘇種文等均係自軍情局退伍後,奉薦派至上海印刷廠擔任前揭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等職務,並均採任期制,且前揭任職人員雖均登記為上海印刷廠股東,惟均未實際出資,並非上海印刷廠之實質或真正股東,是包括被告夏瀛清、林維我、蘇種文及于聿敏等前揭上海印刷廠「名義」上股東自不得擅自作成任何不利於上海印刷廠財產之決議,且無論係被告于聿敏或任何自上海印刷廠離職之人員,均僅能按其等實際任職期間及所任職務計領薪資及退休金,並無任何人可以任意「補領」薪資差額及「加發或加領」退休金,乃屬當然之理,否則如因而造成上海印刷廠受有財產損害,即屬違背對於上海印刷廠應盡之忠誠義務,應對上海印刷廠成立背信罪行;被告蘇種文辯稱上海印刷廠核發前揭合計77萬600 元之薪資差額及退休金,係經所謂上海印刷廠股東人數過半數及所代表股權過半數同意,並不致對上海印刷廠構成背信犯行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事證所示,足認被告夏瀛清、于聿敏、林維我、蘇種文前揭辯詞均無可採,本件被告夏瀛清、于聿敏、林維我、蘇種文等確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被告于聿敏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前揭方法對上海印刷廠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上海印刷廠受有77萬600 元損害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六、關於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共同犯前揭事實欄「貳、三」所指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部分: (一)經查,關於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於92年1 、2 月間,各係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副總經理兼稽核、財務經理等職務,均係受上海印刷廠委託為上海印刷廠處理事務之人,並均明知其等本身所經管之上海印刷廠財物不得為私人目的之持有、利用、分配或處置,且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等情,此為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已如前述。又關於上海印刷廠已於92年1 月間核發91年度年終獎金共101 萬9500元予包括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及其餘上海印刷廠營運有功人員,及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三人除與前揭上海印刷廠營運有功人員共同領取前揭91年度年終獎金共101 萬9500元外,另由被告曾勵仁向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會計賴美麗表示要核發另筆91年度年終獎金計129 萬8834元,並指示賴美麗在製作上海印刷廠92年1 月14日編號2 轉帳傳票而登載上海印刷廠核發前揭101 萬9500元年終獎金之會計科目時,一併將前揭129 萬8834元以「91年度年終獎金」之科目登載於該紙轉帳傳票之另一欄位,並呈由被告曾勵仁、蘇種文及林維我依序在該轉帳傳票之財務經理、稽核、總經理欄位蓋章後,交由被告曾勵仁另指示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出納李芳菲於92年2 月25日,將前揭129 萬8834元全數存入被告蘇種文在農民銀行三峽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蘇種文、林維我等人朋分花用(詳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三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分別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美麗、證人李芳菲於本件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三所示之轉帳傳票、存入憑條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卷證出處見各該部分所載)可稽,互核相符,自堪認定。 (二)次查,關於上海印刷廠在92年1 月間,除核發91年度年終獎金共101 萬9500元予包括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及其餘上海印刷廠營運有功人員,並未核發另一筆129 萬8834元「91年度年終獎金」之事實,業據本院向上海印刷廠函查,經上海印刷廠以101 年12月17日鼎興字第15號函覆稱:「92年2 月25日存款129 萬8834元至蘇種文帳戶:本公司查無該項支付理由,亦無內簽資料,故已於99年12月9 日對涉案人員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1 至152 頁),另被告曾勵仁於本件審理時亦供稱略以:「我有看過調查卷第17頁這張傳票,應該是以年終獎金的名目將錢轉出去的,但是今日早上林維我作證時說這筆款項是財務人員的業績獎金,對於這項說法我抱持懷疑,因為當時是以年終獎金名義發出去,但我印象中我沒有領到這筆獎金,因為我當年度領的年終獎金不是這一筆,而是同頁這張傳票所指101 萬9500元的這筆年終獎金,這筆年終獎金核發的對象包括董事長及全公司的人員。如果是真正核發每年的年終獎金,都是固定由我來上簽呈,簽呈後面都會檢附核發年終獎金的人員名冊及各該人員所領取的金額。我現在確定這筆129 萬8834元的款項不是年終獎金,也不是財務人員的業務獎金,這筆款項確實是我為長官蘇種文及林維我開方便之門,是我疏於職責,我如果有接到指示,多半都是蘇種文指示的,我現在記不得他當時指示我這樣辦理的原因。」、「(為何你確定不是財務人員的業務獎金?)因為如果是財務人員業務獎金也是要由我寫簽呈,才能核發,但是此份並無簽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7 頁),核與上海印刷廠前揭覆函所載意旨相符,自堪採認,是上海印刷廠在92年1 月間,除核發前揭金額合計101 萬9500元之年終獎金予包括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及其餘上海印刷廠營運有功人員,並未核發另一筆129 萬8834元「91年度年終獎金」之事實,顯堪認定;又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上海印刷廠已於92年1 月間核發前揭101 萬元9500元之「91年度年終獎金」,則依常理判斷,自無必要,亦無可能核發被告林維我、蘇種文等所辯前揭另筆129 萬8834元「獎金」之必要,乃屬當然。 (三)被告林維我於本件審理時具狀辯稱前揭129 萬8834元係「年終獎金」,且係依前例核發予上海印刷廠財務人員之年終獎金,及被告林維我、蘇種文另辯稱其等有權發放前揭129 萬8834元「獎金」,該筆「獎金」係經上海印刷廠內部簽呈簽核通過始核發,並編有所謂「獎金發放名冊」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另被告林維我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領取前揭129 萬8834元款項之原因,先供稱「不清楚」,嗣具狀辯稱該筆款項係「依例發給上海印刷廠財務人員之年終獎金」,再改為辯稱該筆款項係發給上海印刷廠財務人員之「業務獎金」,而非「年終獎金」,先後數次供述互有不符,亦與被告蘇種文辯稱該筆款項係上海印刷廠「主管特別年終獎金」或「財務督導獎金」不符,另就該項所謂「獎金」之核發對象,被告林維我供稱係核發予「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賴美麗」,亦與被告蘇種文供稱係核發予「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三人」不合,復與上海印刷廠前揭覆函所載內容及被告曾勵仁前開供述不符,均無可採,前揭所謂「依例發給上海印刷廠財務人員之年終獎金」、「上海印刷廠財務人員之業務獎金」、「主管特別年終獎金」、「財務督導獎金」等發放名目,顯均係被告林維我、蘇種文等臨訟各別杜撰之詞,致其相互間顯有不符,是所謂上海印刷廠係以各該名目發放前揭129 萬8834元「獎金」之說詞,均無可採信。又被告林維我等辯護人於本件審理時,雖具狀為被告林維我、蘇種文等辯護稱前揭129 萬8834元之性質係屬「年終獎金」或「主管特別年終獎金」,並稱核發該筆獎金係屬當時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之林維我職務權限範圍內,或其行政事務核決權限內得以決定核發之獎金等語,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既足認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均係自軍情局退伍後,奉薦派至上海印刷廠擔任前揭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經理等職務,並均採任期制,且前揭任職人員雖均登記為上海印刷廠股東,惟均未實際出資,並非上海印刷廠之實質或真正股東,是包括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前揭上海印刷廠「名義」上股東自不得擅自作成任何不利於上海印刷廠財產之決議,是被告蘇種文辯稱前揭129 萬8834元「獎金」係經上海印刷廠過半數股東同意核發云云,縱認屬實,亦無解於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仍不得據以作為違法核發前揭129 萬8834元「獎金」之依據。況依卷附軍情局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玖、董事會、董事長及總經理權責畫分:」第二項所示「1.董事長:為法定負責人,負經營成敗之責,對公司政策性、重大案件及人事與經費等有核裁權‧‧‧。2.總經理:秉持董事長意旨與董事會決議,綜理公司一般行政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所示,顯見上海印刷廠係採董事長制,故關於上海印刷廠之「人事與經費」等核裁權限係由董事長職掌,自非當時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之被告林維我所得裁核之權限範圍,是被告林維我、蘇種文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以上海印刷廠係採所謂總經理制,據以辯稱核發前揭129 萬8834元「獎金」係屬被告林維我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之核決權限,範圍,並係援引前例所為之決定,不應對上海印刷廠構成背信行為云云,自無可採。又依前揭「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三所附轉帳傳票所示,顯見前揭129 萬8834元「獎金」係由被告林維我批示核可,核與被告林維我在本件偵查中所述前揭129 萬8834元「獎金」係由其批示核發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 號卷六第211 頁反面)相符,自堪採認,是被告蘇種文另辯稱前揭129 萬8834元「獎金」係經當時擔任上海印刷廠董事長之夏瀛清同意核發,自無可採。 (四)綜上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曾勵仁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林維我、蘇種文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林維我、蘇種文與曾勵仁等確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前揭方法對上海印刷廠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並於前揭上海印刷廠轉帳傳票為不實登載,致上海印刷廠受有前揭129 萬8834元損害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七、關於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共同犯前揭事實欄「貳、四」所指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部分: 經查,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 號卷六第143 頁、第212 頁、第260 頁、本院卷二第22至27頁、第34頁、第78至79頁、卷三第12頁、第147 頁、卷四第5 頁、第294 至300 頁),核與證人即上海印刷廠出納李芳菲於本件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部分供述(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 號卷七第74至75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四所示之上海印刷廠簽呈、轉帳傳票等證據資料在卷(卷證出處見各該部分所載),互核相符,自堪採認。另查,依被告林維我在本件審理時供稱略以:「‧‧因為上海印刷廠有承印國民身分證,在此期間內政部長張博雅及謝司長曾經來參觀過,告訴我們國民身分證要更改為新版本,重新發包,因此上海印刷廠就積極準備想要繼續承攬,所以我、曾勵仁、蘇種文就這個案子有討論過,就先簽了320 萬元來準備做身分證的變更設計、防偽功能等等,但過了一段時間我們發現這件案子已經交給中央印製廠承攬,所以我們三人就討論,那個時候蘇種文及曾勵仁告訴我這筆320 萬元已經『除帳』,所以我們三人就把錢分掉,我們有討論,但沒有具體討論每個人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4 頁反面),此為被告蘇種文、曾勵仁所不爭執,堪予採認,是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確均參與挪用前揭320 萬元之相關過程之事實,自堪認定。另依前揭不實挪用320 萬元之簽呈所示,既足認該件簽呈係由被告曾勵仁製作,再交由被告蘇種文、林維我批示而完成簽核作業,復由被告曾勵仁指示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出納李芳菲以前揭方式加以挪用而存入被告蘇種文之銀行帳戶內,且被告曾勵仁當時應係為避免大額現金存取款會留下存提款紀錄,乃特別交代李芳菲將前揭320 萬元分拆為數筆不足100 萬元之較小額款項後,再進行各該筆款項之存提作業,因而足認被告曾勵仁確有積極參與前揭挪用資金之相關犯行,是依常情及常理判斷,前揭320 萬元在分別存入被告蘇種文之銀行帳戶後,自係由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朋分,是被告蘇種文供稱前揭320 萬元係由被告林維我、曾勵仁與其各分得12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及被告林維我供稱其分得其中120 萬元(詳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四之備註欄所示),自可採信,被告曾勵仁否認其曾實際分得其中100 萬元,核無常理不合,無可採信;又無論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共同對上海印刷廠為前揭背信等犯行後,究係如何朋分該筆款項,及被告曾勵仁是否確曾分得前揭100 萬元,僅係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共同成立前揭背信等犯行後,事後如何分贓之問題,對於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應共同成立前揭背信等犯行之事實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是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就此部分所為共同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其等前揭任意性自白均屬可信,本件就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共同為此部分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八、關於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共同犯前揭事實欄「貳、五」所指背信等犯行部分: (一)經查,關於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於93年7 月間,各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副總經理兼稽核、財務經理等職務,均係受上海印刷廠委託為上海印刷廠處理事務之人,並均明知其等本身所經管之上海印刷廠財物不得為私人目的之持有、利用、分配或處置,另被告林維我、曾勵仁均明知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等情,此為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已如前述。又關於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曾於92年7 月間,各以其等個人名義投資匯川公司434 萬元、304 萬元、130 萬元匯川公司,合計投資868 萬元,而各登記為匯川公司之股東,並因而由被告林維我指定被告蘇種文擔任匯川公司董事長,及匯川公司在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投資後,營運狀況不佳,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為取回其等前揭投資款,乃由被告蘇種文於93年7 月7 日擬具簽呈,以上海印刷廠投資匯川公司868 萬元,共可取得匯川公司46.67%股份為由,經被告曾勵仁會簽後,由被告林維我以上海印刷廠總經理身分批示核可後,交由被告曾勵仁指示不知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前揭目的,但知悉股東往來科目內容不實之上海印刷廠會計賴美麗配合辦理(關於賴美麗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等行為,另詳如下「十四」所述),由賴美麗依被告曾勵仁之指示,於93年7 月12日製作上海印刷廠轉帳傳票,虛偽記載「股東往來」868 萬元之不實內容後,交由被告曾勵仁、林維我在該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依序核章、批示核可(被告蘇種文未在該轉帳傳票上核章),再由被告曾勵仁指示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出納李芳菲簽發均以上海印刷廠為發票人,均以台北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1188號,發票日均為93年7 月12日,票號各為TU3037763 號、TU0000000 號、TU0000000 號,面額各為434 萬元、304 萬元、130 萬元之支票共三紙後,各交予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收執,由其等各自存入銀行帳戶兌現(詳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五所示),惟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於嗣後均未將其等各別登記持有之前揭匯川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上海印刷廠持有等事實,業據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分別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美麗、證人即匯川公司負責人葉信宏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或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五所示之簽呈、轉帳傳票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卷證出處見各該部分所載)可稽,互核相符,自堪認定。 (二)次查,關於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於92年7 月間,各以其等個人名義為前揭投資而各登記為匯川公司股東時,均明知其等係以個人或私人名義投資匯川公司,並非由上海印刷廠借用其等個人名義投資匯川公司,亦非所謂由其等代上海印刷廠投資並代墊前揭合計868 萬元投資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維我於本件98年9 月3 日調查時供稱:「這是我、曾勵仁還有蘇種文3 個人向公司借錢,借了868 萬元。夏瀛清董事長不知道,因為當天他不在,所以我們開會決定之後就做了。868 萬元中,蘇種文拿300 多萬元,曾勵仁100 多萬元,都是支票。434 萬元存入我台新銀行營業部帳戶內之款項,就是我向上海印刷廠挪用之資金。」復於翌日偵訊時供稱:「93年7 月12日有從上海印刷廠帳戶轉錢434 萬元到我私人的帳戶,當時我、蘇種文、曾勵仁三人討論,大家都需要用錢,就跟公司預支,就用股東往來名義作帳。」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952 號卷一第10至11頁、第36頁);核與被告曾勵仁於本件98年9 月3 日供稱:「這筆錢是我、林維我及蘇種文私下決定要將公司款項轉出來供自己使用。130 萬元我應該是用於個人及家用。」復於翌日偵訊時供稱:「林維我、蘇種文及我三人將公司的錢轉到我們私人的帳戶,我們三人之間先講好各人都有錢的需求,所以就把上海印刷廠的錢轉到私人帳戶,我拿了130 萬元,林維我是434 萬元,蘇種文是304 萬元,由我通知賴美麗,叫她把帳戶登載為清償股東款項,再叫她把錢匯入我們私人帳戶。我的130 萬元並無歸還給上海印刷廠。」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952 號卷第42頁、卷二第36頁),互核相符,已堪採信。另參酌被告曾勵仁嗣於本件98年11月11日調查時仍供稱:「92年期間,林維我、蘇種文提議上海印刷廠去投資一樣從事印刷業的匯川公司,後因遇到SARS流行,不宜以上海印刷廠名義去投資,所以由林維我、蘇種文及我各出資434 萬、304 萬及130 萬元投資匯川公司,並講好蘇種文離開後會去匯川公司當董事長,這次是我們先想把投資款拿回來,才會以投資匯川公司機器設備名義,將款項取走,這件事是林維我決定的,夏瀛清並不知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 號卷六第143 頁),並於本件審理時另供稱:「‧‧‧上海印刷廠本來有投資意願,但參觀完以後不知什麼原因,夏瀛清可能有表達反對投資意思或不置可否,有一天蘇種文找我到他的辦公室,我不能確定是蘇種文的意思還是林維我的意思,在決策方面多半都是他們兩個做的商量,形成決策之後他們才會告訴我,蘇種文當時告訴我上海印刷廠不投資,我們就作個人投資,個人就是指我、林維我、蘇種文,‧‧,當時我認為這是我個人的投資,‧‧。關於我所指夏瀛清在參觀匯川公司後,可能有表達反對投資意思或不置可否,這項訊息應該是蘇種文告訴我的。」、「‧‧‧在我的認知上,林維我及蘇種文他們告訴我上海印刷廠不投資,但這個機會很好,我們自己來投資,但是因為我資金有限,我投資的金額最少,所以我完全是配合林維我及蘇種文投資的意願才參加,在我當初認知上這是個人的投資,‧‧‧」、「這筆868 萬元,一開始就是我們三人個人的投資,並不是幫上海印刷廠投資,因為當時他們兩人是這樣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至該頁反面、卷四第255 頁、第304 頁)。另證人即匯川公司實際負責人葉信宏於本件102 年5 月6 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那時候匯川公司要擴大業務,目的是希望上海印刷來做投資,一開始有上海印刷廠的史霞來參觀,後來有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來參觀,參觀的目的要瞭解公司的狀況,因為我們希望上海印刷廠做投資。」、「‧‧‧後來在92年5 、6 月間,我們有提出一些條件,即投資方式是要由上海印刷廠買下匯川公司百分之四十股份,每股我們希望以24元來出售;上海印刷廠投資以後,不要干涉匯川公司的業務運作及人事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三人考慮過後回答我們說可以同意上開條件,但是要以個人名義先進行投資,就是先以個人的資金匯到公司戶頭,他們三人有設定一個個人的持股比例,匯川公司有跟他們提一個簽訂投資意向書的內容,他們就回去研究,之後他們三人同意,我們雙方就在92年6 月10日正式簽訂投資意向書,簽訂的內容是先匯一筆訂金,我們開始做負責人及股東變更,變更完後再把剩下款項匯進來,這些都有照約定做,在92年7 月21日完成負責人變更,負責人變成蘇種文。後來蘇種文就擔任匯川公司董事長,‧‧‧這樣投資案就算完成。」、「我在92年5 、6 月間所開出的上開條件,我是設定兩個月讓他們考慮,在這兩個月內他們就回覆我,但我一開始以為是上海印刷廠要投資,不過在簽投資意向書時,他們就告訴我投資對象是他們三人,不是上海印刷廠。」、「我後來在他們三人投資完成之後,有問蘇種文關於直接以上海印刷廠名義來投資匯川公司進度的事情,因為我們希望能夠透過上海印刷廠的關係,擴增我們客戶的層面,但蘇種文說他們在上海印刷廠擔任總經理等相關職務的時間不長,因為職務會輪替,而且之前上海印刷廠時已經有投資別的公司,過程有點麻煩,所以那時候他沒有很明確告訴我說到底上海印刷廠是否能投資匯川公司。」、「‧‧‧後來公司營運狀況並沒有讓蘇種文、曾勵仁、林維我滿意,所以後來就談到他們三人要退股,中間交涉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9 至254 頁),並有被告蘇種文代表其與被告林維我、曾勵仁等三人之個人名義,與匯川公司於92年6 月10日簽訂前揭投資意向書(正式契約名稱為「匯川數位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出售意向書」,見本院卷四第284 至286 頁)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而被告林維我、蘇種文對於被告曾勵仁、證人葉信宏前揭供述或證述及前揭投資意向書所載內容復均不爭執,自堪採認。是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於92年7 月間,以其等個人名義所為投資匯川公司之前揭行為,根本與上海印刷廠無關,自無所謂前揭投資款應由上海印刷廠負擔,或上海印刷廠應將前揭合計868 萬元投資款歸墊予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或曾勵仁之問題,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自不得於嗣後擅自假藉任何說詞,或託稱前揭投資係為上海印刷廠投資,藉以要求上海印刷廠「歸墊」前揭所謂代墊投資款,乃屬當然,否則即係共同背信對上海印刷廠應盡之忠誠義務,如因而造成上海印刷廠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共同對上海印刷廠成立背信犯行。另關於被告林維我、蘇種文二人嗣係因其等與被告曾勵仁各將前揭款項投入匯川公司後,因匯川公司實際經營狀況不佳,為取回其等各自投資之前揭款項,乃共同決定以前揭方式處理,俾達取回其等投資款之目的等事實,此參證人葉信宏於本件前揭審理期日結證稱「‧‧‧後來(匯川)公司營運狀況並沒有讓蘇種文、曾勵仁、林維我滿意,所以後來就談到他們三人要退股,中間交涉好幾次,因為公司現金不足,所以無法一筆償還給他們,之後就分兩次還給他們,一次在96年還271 萬元、一次在98年還149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1 頁至該頁反面),及被告曾勵仁於本件審理時供稱:「後來是林維我及蘇種文商量好以後,才告訴我要把這個投資款轉成是上海印刷廠去投資,投資款就可以還給我們。至於將這筆投資款轉成由上海印刷廠投資而製作的轉帳傳票,也是依照他們的意思,在形式上記載為購買機器設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4 頁),互核相符,而被告林維我、蘇種文亦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採認。是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在92年7 月間,各出資434 萬元、30 4萬元、130 萬元,合計868 萬元投資匯川公司時,均明知其等係各以個人或私人名義投資匯川公司,並因而各別登記成為匯川公司股東,亦即其等均明知前揭投資並非由上海印刷廠投資或借用其等個人名義投資,其等因前揭投資而各別給付之各該筆款項,均非代替或代表上海印刷廠投資,亦無所謂代上海印刷廠墊付各該筆投資款等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林維我、蘇種文嗣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編造數種說詞,據以辯稱其等當時係為上海印刷廠投資匯川公司並代墊前揭合計868 萬元投資款等語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另查,依卷附前揭軍情局令頒「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關於「玖、董事會、董事長及總經理權責劃分:」第一項(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所載,如係上海印刷廠之重大投資案,上海印刷廠董事會雖得因爭取時效,召開臨時董事會進行審議,惟仍須報軍情局核准後始得進行。而經核前揭匯川公司投資案,所需投資之款項合計達868 萬元,對於上海印刷廠而言,自屬前揭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所指之「重大投資案」,故被告林維我、蘇種文等如須實際由上海印刷廠進行該項投資(無論係以上海印刷廠本身名義進行投資,或借用被告林維我等人名義投資均同),自均須依前揭程序規定,先報由上海印刷廠董事長召開董事會進行審議,並報經軍情局核准後,始得實際著手進行投資,乃屬當然。惟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林維我、蘇種文等不僅並未報請當時擔任上海印刷廠董事長之夏瀛清召開臨時董事會進行該項投資審議,更未報請軍情局核准,是如其等當時確係為上海印刷廠投資匯川公司,則無論係以上海印刷廠本身名義進行投資,或係由上海印刷廠借用其等名義投資,自均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參以前揭事證所示,顯見被告林維我、蘇種文等與匯川公司負責人葉信宏進行前揭投資時,其商議過程前後長達至少一、二個月,亦即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在當時均顯有充分時間辦理前揭報請上海印刷廠董事長夏瀛清召開臨時董事會進行投資審議,並報請軍情局核准該項投資之相關作為,惟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在前揭投資商議期間內,竟完全未依前揭規定程序辦理,自足證明其等當時根本係以本身名義投資,顯無為上海印刷廠進行前揭投資之實情;被告林維我辯稱當時係因董事長夏瀛清不在,故經其與被告蘇種文、曾勵仁商議後,即直接決定投資,並係依其當時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之業務範圍內所得核決之職權事項,復經其與上海印刷廠董事蘇種文、曾勵仁開會後決議進行投資,據以辯稱上海印刷廠係將其等各別代墊之前揭投資款共868 萬元歸墊予其等三人,其等前揭所為並不構成對上海印刷廠背信之犯行,另辯稱係因當時發生SARS之故,始改以其與蘇種文、曾勵仁三人之個人名義為上海印刷廠進行該項投資,上海印刷廠係將其等各別代墊之前揭投資款歸墊予其等三人,及被告蘇種文辯稱其等當時係為避免上海印刷廠之困擾,始以其等三人名義進行前揭投資,並無對上海印刷廠為如何背信犯行云云,既非實情,亦與前揭規定不符。另由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共同以前揭方式,自上海印刷廠挪用前揭合計868 萬元後,並未將其等所持有之匯川公司股份移轉予上海印刷廠持有,且於其等嗣後自匯川公司退股而合計取得450 萬元後,仍未將該筆款項即時返還或交付予上海印刷廠收受等情,更足以佐證被告林維我、蘇種文等辯稱其等當時係為上海印刷廠進行前揭投資,及其等另辯稱嗣後係因其等已自上海印刷廠離職,並無管道可以返還前揭退股所得款項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前揭事證所示,顯見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為取回其等原各別投資前揭434 萬元、304 萬元、130 萬元投資款,而於93年7 月7 日,以前揭簽呈、轉帳傳票所載理由及方法,自上海印刷廠帳上挪用前揭合計868 萬元,致上海印刷廠因而受有該筆金額之損害時,即已共同對上海印刷廠成立背信罪,是被告蘇種文辯稱其等係因嗣後自匯川公司退股,經匯川公司合計退款450 萬元,並由其等三人各分得其中150 萬元後,未將各該筆退股款項返還予上海印刷廠,因而係就此部分成立「侵占」罪等語,顯屬誤會,是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願就此部分「侵占罪」認罪,惟自難認為其已就前揭「背信罪」之犯罪事實認罪,併此敘明。 (四)綜上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曾勵仁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林維我、蘇種文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林維我、蘇種文與曾勵仁等確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被告林維我、曾勵仁等並與被告賴美麗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前揭方法對上海印刷廠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並於前揭上海印刷廠轉帳傳票為不實登載,致上海印刷廠受有前揭868 萬元損害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九、關於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共同犯前揭事實欄「貳、六」所指背信犯行部分: (一)經查,關於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於93年7 月間,各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副總經理兼稽核、財務經理等職務,均係受上海印刷廠委託為上海印刷廠處理事務之人,並均明知其等本身所經管之上海印刷廠財物不得為私人目的之持有、利用、分配或處置,亦均明知非依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不得將上海印刷廠之資金貸與其股東或其他他人等情,此為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已如前述。另關於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均明知被告蘇種文前於擔任上海印刷廠副總經理兼稽核職務期間,曾因被告林維我指定而同時擔任匯川公司董事長,並因匯川公司在其等於92年7 月間投資前揭合計868 萬元後,營運狀況不佳,被告蘇種文乃於92年12月9 日,以其個人名義借款150 萬元供匯川公司作為營運周轉金,嗣因被告蘇種文將於93年8 月間自上海印刷廠退休,為取回其原借予匯川公司之前揭150 萬元借款,乃由其以匯川公司名義簽發以玉山銀行五股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000000000 號,票號AG0000000 號,發票日為93年12月31日,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1 紙,並交予知情之被告曾勵仁收執,曾勵仁乃指示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會計賴美麗製作轉帳傳票(該轉帳傳票所載內容尚無不實之處),經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出納李芳菲蓋章後,交由被告曾勵仁、林維我依序在該轉帳傳票之財務經理、總經理欄蓋章核准後,由被告曾勵仁將前揭支票交予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出納李芳菲,並指示李芳菲於93年7 月14日,自上海印刷廠在台北銀行土城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150 萬元,並全數存入被告蘇種文在台北銀行土城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蘇種文私人資金周轉使用,另將前揭支票存入上海印刷廠銀行帳戶,嗣經上海印刷廠於94年1 月3 日提示並兌現該紙支票,而將該筆款項歸還予上海印刷廠(詳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六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及賴美麗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上海印刷廠出納李芳菲於本件偵查中所為證述(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 號卷七第71至75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六所示之轉帳傳票等證據資料在卷(卷證出處見各該部分所載)可稽,自堪認定。 (二)次查,關於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於92年7 月間,係以其等個人名義,各投資匯川公司434 萬元、304 萬元、130 萬元,合計投資868 萬元,亦即其等各該筆投資均與上海印刷廠無關,上海印刷廠自始至終均未同意以本身名義或借用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名義投資匯川公司之事實,既如前述,是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以其等個人名義投資匯川公司後,雖曾因被告林維我指定而由被告蘇種文登記擔任匯川公司董事長,惟無論該項指定之原因或目的為何,顯均與上海印刷廠無關。是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如因前揭個人投資匯川公司,致嗣後另與匯川公司或其負責人有其他資金往來,自均屬其等個人或私人投資事項,仍與上海印刷廠無關;被告林維我辯稱其等係為上海印刷廠投資匯川公司,並稱其指定被告蘇種文擔任匯川公司董事長之目的係為上海印刷廠投資利益著想云云,自無可採。另關於前揭由被告蘇種文於92年12月9 日借予匯川公司之150 萬元,係以被告蘇種文個人名義貸予匯川公司作為營運周轉金之事實,業據匯川公司實際負責人葉信宏於本件102 年5 月6 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那時候因為匯川公司資金不足,我有跟擔任董事長蘇種文提過,希望他能夠處理匯川公司資金短缺的問題,蘇種文就有用他個人資金來處理公司資金短缺的問題。」、「(匯川公司是否曾在何時向「上海印刷廠」借款150 萬元?)沒有。但是在蘇種文借匯川公司150 萬元之後,他有跟我提過想要把這筆借款轉給上海印刷廠,改由上海印刷廠借給匯川公司,不過依照上開傳票記載,應該是沒有轉,因為匯川公司還款還是把支票開給蘇種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0 至254 頁),並有被告蘇種文於92年12月9 日自其設於台北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支該筆150 萬元之交易明細,及由匯川公司出具該公司92年12月9 日轉帳傳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32 頁)可稽,另卷附由被告蘇種文以匯川公司名義簽發,以玉山銀行五股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000000000 號,票號AG0000000 號,發票日為93年12月31日,面額150 萬元之前揭支票(見本件調查卷第36頁),其受款人亦係記載「蘇種文」,並非記載「上海印刷廠」,核與前揭事證及證人葉信宏前揭證述均屬相符,復為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所不爭執,自堪採認。按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於92年7 月間,既係以其等個人名義合計投資前揭868 萬元,亦即其等各該筆投資均與上海印刷廠無關,上海印刷廠自始至終均未投資匯川公司,則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各以個人名義投資匯川公司後,與匯川公司間之相關資金往來,自仍與上海印刷廠無關,自不得任意將其等投資風險轉由上海印刷廠承擔,況前開150 萬元既係因被告蘇種文登記擔任匯川公司董事長後,因匯川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經其實際負責人葉信宏向被告蘇種文反應,乃由被告蘇種文以個人資金借予匯川公司周轉,則被告蘇種文更不得於嗣後將此項借貸風險任意轉予上海印刷廠承擔,被告林維我、曾勵仁亦不得擅自同意或配合被告蘇種文辦理。詎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竟不顧當時匯川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前揭150 萬元債權有可能無法收回風險,及縱認該項債權嗣後確能收回,仍使上海印刷廠因而承受該項債權風險及中間利息損失等情,復未呈由上海印刷廠董事長夏瀛清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即共同擅自決定(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當時甚至未經製作簽呈及內部批示程序,即擅自作成前揭決定)而以前揭方法,由被告曾勵仁指示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出納自上海印刷廠之銀行帳戶提領150 萬元後,全數存入被告蘇種文之銀行帳戶內,使被告蘇種文因而得以取回其原以個人名義借予匯川公司之前揭150 萬元,並使上海印刷廠因而受有該筆150 萬元遭不法挪用之財產損害。是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確有共同為被告蘇種文前揭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係共同基於此不法意圖而以前揭方法,共同對上海印刷廠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上海印刷廠受有該筆150 萬元財產損害之事實,自堪認定。又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係以前揭不實理由及方法,共同自上海印刷廠帳上不法挪用前揭150 萬元,則對於上海印刷廠而言,根本不存在所謂「借款」問題,亦無所謂將該筆款項借予被告蘇種文或匯川公司,而由何人負責返還之問題,是被告林維我辯稱該筆150 萬元係先由被告蘇種文借予匯川公司,再由匯川公司簽發同面額支票交予被告蘇種文帶回上海印刷廠,由上海印刷廠依期提示兌現,並非由上海印刷廠借予被告蘇種文,再由匯川公司還款云云,自無可採。另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既係各以其等私人名義投資匯川公司,被告蘇種文亦係以其個人名義將前揭150 萬元借予匯川公司周轉,是關於其等各該投資、借貸行為均與上海印刷廠無關,並無所謂由其等為上海印刷廠墊支上開投資款或借款,亦無所謂上海印刷廠應歸墊前揭各筆投資款或借款之問題,是被告蘇種文辯稱其係因被告林維我、曾勵仁與其先以個人名義代上海印刷廠投資匯川公司後,因匯川公司急需資金供周轉,乃由其先行墊借前揭150 萬元予匯川公司周轉,再由上海印刷廠將該筆款項歸墊予其收受,據以辯稱其等前揭行為並未對上海印刷廠成立背信犯行云云,亦無可採。又匯川公司係因92年5 、6 月間要擴大業務,乃透過上海印刷廠台北展業處經理史霞等人,希望促成上海印刷廠參與該公司投資,但因前揭原由,致最後係由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於92年6 月間以其等個人名義投資匯川公司,嗣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並係因投資匯川公司後,該公司經營狀況不佳,乃與葉信宏商談退股事宜,嗣經匯川公司於96年、98年間,分兩次合計退回450 萬元股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匯川公司實際負責人葉信宏於本件102 年5 月6 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屬實,既如前述,顯見至少自92年5 、6 月間起,至96年或98年間,上海印刷廠與匯川公司均無相關業務往來,是被告林維我等辯稱其等係將上海印刷廠之資金借予與上海印刷廠有業務往來之匯川公司,或辯稱係代上海印刷廠墊借前揭150 萬元予與上海印刷廠有業務往來之匯川公司,據以辯稱其等所為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對上海印刷廠成立背信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曾勵仁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林維我、蘇種文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林維我、蘇種文與曾勵仁等確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前揭方法對上海印刷廠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上海印刷廠受有前揭150 萬元損害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十、關於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共同犯前揭事實欄「貳、七」所指背信等犯行部分: (一)經查,關於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於93年9 月間,各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副總經理兼稽核、財務經理等職務,均係受上海印刷廠委託為上海印刷廠處理事務之人,並均明知其等本身所經管之上海印刷廠財物不得為私人目的之持有、利用、分配或處置,另被告林維我、曾勵仁均明知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另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均明知其等本身雖均登記為上海印刷廠股東,惟均未實際出資,亦均未借貸任何款項予上海印刷廠等事實,此為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已如前述。另關於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七所示上海印刷廠轉帳傳票之「股東往來」還款科目內容不實,及該紙轉帳傳票係由被告林維我指示被告曾勵仁製作,曾勵仁乃指示不知前揭實情,但知悉前揭轉帳傳票所載股東往來科目內容不實之上海印刷廠會計賴美麗配合辦理(關於賴美麗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等行為,另詳如下「十四」所述),由賴美麗依被告曾勵仁指示,於93年9 月20日製作之前揭轉帳傳票上記載「無息還款股東」111 萬5082元之不實內容,並在該轉帳傳票蓋章後,交由被告曾勵仁、林維我依序核章或批示核可後(被告蘇種文並未於該轉帳傳票上核章),交由被告曾勵仁指示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出納李芳菲簽發以上海印刷廠為發票人,以第一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16308 號,票號SA0000000 號,發票日為93年9 月20日,面額108 萬5082元之支票一紙(該紙支票面額「108 萬5082元」與上開轉帳傳票所載「111 萬5082元」間之3 萬元差額,係由李芳菲另行簽發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七備註欄所載票號SA0000000 號,面額3 萬元支票,並係實際使用於與本案無關之上海印刷廠相關業務),並交予被告曾勵仁收執,經被告曾勵仁存入其於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後,由被告曾勵仁依被告林維我指示,將該筆款項自其前揭銀行領出並予朋分花用(詳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七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及賴美麗於本件調查中,及被告蘇種文、曾勵仁、賴美麗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七所示之轉帳傳票等證據資料在卷(卷證出處見各該部分所載)可稽,自堪認定。 (二)次查,關於前揭108 萬5082元之支付理由,雖係由被告賴美麗依被告曾勵仁之指示,於93年9 月20日製作之前揭轉帳傳票上記載「無息還款股東」之會計科目,並在該轉帳傳票蓋章後,交由被告曾勵仁、林維我依序核章或批示核可(被告蘇種文當時已自上海印刷廠離職,故未於該轉帳傳票上核章),惟依卷附上海印刷廠101 年12月17日鼎興字第15號函載稱:「93年9 月20日開立面額108 萬5082元支票,‧‧‧本公司查無支付性質及原因,亦無其他相關資料,故已於99年12月9 日對涉案人員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1 至152 頁),而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對前揭上海印刷廠函覆內容亦不爭執,自堪採認,是關於前揭上海印刷廠轉帳傳票所載「無息還款股東」之會計科目,其記載內容顯屬不實之事實,自堪認定。參以被告曾勵仁於本件98年11月11日調查時,經當場表示就此部分「侵占」(按應為「背信」,下同)之犯罪事實願意認罪後,同時供稱略以:「我上次是說這筆款項是我侵吞的,我回去後想起來,這筆錢是林維我要求我這麼做的,款項先於93年9 月20日存入我的帳戶後,我再依照林維我的指示,在93年11月12日提出58萬元交給林維我,提出20萬元歸我,93年11月18日提出30萬元給蘇種文,剛開始侵占這筆款項時並沒有說錢要怎麼分配,是事後才依照林維我的指示來分配的,林維我也有向我表示,他的58萬元部分,會拿一些錢給李芳非、賴美麗,但實際有沒有給我並不清楚。」(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 號卷第14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認罪,並仍為相同內容或意旨之相關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8頁、卷二第145 頁、卷五第45頁),核與被告蘇種文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有此部分背信犯行之主觀意圖,惟坦承其確曾分得前揭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卷三第17頁)相符,自堪採認,並足據以確認被告曾勵仁於本件98年9 月3 日調查初始,供稱前揭108 萬5082元係由其一人單獨予以「侵占」,並未與他人合謀等語,應係因其記憶錯誤所為之誤述,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據為對被告林維我、蘇種文等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否則如前揭108 萬5082元確係由被告曾勵仁一人決定挪用,並未與被告林維我或蘇種文合謀,則被告曾勵仁以前揭方法自上海印刷廠帳上挪用該筆款項,並已存入其個人銀行帳戶後,自無須依被告林維我指示,自該銀行帳戶領出,並與被告林維我、蘇種文等人朋分花用。 (三)另查,被告林維我雖辯稱前揭108 萬5082元係上海印刷廠發予財務人員之獎金,發放原因係因上海印刷廠業務人員有業績獎金,但配合之主管人員並無業績獎金,乃另外核發該筆獎金,當時應有製作獎金發放名冊云云。惟其所辯與被告蘇種文辯稱當時其已自上海印刷廠退休,不知該筆獎金之發放名目,但當時被告曾勵仁告稱該筆款項係「秋節獎金」(又更正為曾勵仁告稱係「業績獎金」,嗣於本本院102 年5 月20日審理期日又供稱係「財務績效獎金」)等語,已有所不合,亦與上海印刷廠於前揭函載稱就此筆「獎金」,經該公司清查結果,並無支付性質及原因,亦無其他相關資料等語不符,顯見被告林維我前揭所辯與事實不合。參以被告曾勵仁供述前揭108 萬5082元「獎金」發放對象僅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三人,或至多包括上海印刷廠會計賴美麗、出納李芳菲等人,並未包括當時擔任上海印刷廠董事長之夏瀛清、副總經理李榮元及其他相關員工(相關員工資料可參本件調查卷第289 頁所附「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年終獎金薪資明細表」),復係全數存入被告曾勵仁前揭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林維我指示曾勵仁提領朋分,顯與一般公司發放「秋節獎金」(被告林維我、蘇種文另辯稱所謂「主管人員業績獎金」、「業績獎金」、「財務績效獎金」)之正常核發程序不合。況經參酌卷附前揭上海印刷廠93年度年終獎金薪資明細表所示,顯見上海印刷廠在實際核發相關獎金時,不僅先製作「薪資明細表」,並依規定,按各該領取獎金人員所領取之不同獎金,各別核算其等應各扣繳之所得稅額後,據以各別計算其等實發獎金數額,是經比對結果,更足以顯見上海印刷廠在93年9 月間並未核發前揭所謂「主管人員業績獎金」、「秋節獎金」、「業績獎金」、「財務績效獎金」,及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所領取前揭所謂「獎金」,實際上根本非屬前揭「秋節獎金」、「主管人員業績獎金」、「業績獎金」或「財務績效獎金」,而僅係其等共同假藉前揭「無息還款股東」之內容不實傳票,行實際挪用上海印刷廠資金之實之手法等事實,自堪認定。另依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當時均已於上海印刷廠擔任前揭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經理等不同職務等數年之久,顯均深諳上海印刷廠核發相關薪資、獎金之流程,亦均明知須先由上海印刷廠按規定扣繳所得稅額後,方能實際核發各該筆薪資、獎金之程序,且此項認知顯不因被告蘇種文當時甫自上海印刷廠離職或退休而有所影響(僅因被告蘇種文當時已自上海印刷廠離職或退休,而未於前揭轉帳傳票上簽名,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知悉前揭轉帳傳票所登載內容係屬不實之事實,故就被告林維我、曾勵仁另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犯行部分,無從認為被告蘇種文應與被告林維我、曾勵仁成立共同正犯),是由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均未經前揭正常核發流程或程序,即擅自以前揭方法領取各該筆款項,顯均有挪用上海印刷廠資金之主觀認識及意圖等事實,自堪認定。又上海印刷廠係採董事長制,已如前述,且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所領取前揭款項,實際上根本非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所謂前揭秋節獎金或相關業績獎金、績效獎金,自無所謂得由上海印刷廠董事長或總經理核決發放之問題,是被告林維我、蘇種文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上海印刷廠係採總經理制,故核發該筆108 萬5082元「獎金」係屬被告林維我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職權範圍內所得決定之事項,據以辯稱被告林維我等前揭行為並不對上海印刷廠成立背信犯行云云,自無可採;另被告蘇種文辯稱其當時已自上海印刷廠退休,不知前揭款項之實際核發原因,據以辯稱其不知此筆獎金發放是否有疑義,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自亦無可採。又關於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共同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以前揭手法自上海印刷廠帳上挪用前揭108 萬5082元款項後,即已共同對上海印刷廠成立背信犯行,至於該筆108 萬5082元款項在挪用並全數存入被告曾勵仁銀行帳戶後,究係由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人如何朋分,或是否由被告林維我或曾勵仁將其中部分款項另分配予前揭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會計賴美麗或出納李芳菲,僅屬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於犯後如何分配不法所得款項之不罰後行為,對於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應共同對上海印刷廠成立前揭背信罪,被告林維我、曾勵仁並共同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是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就前揭108 萬5082元款項究係如何分配,固各有所爭執,惟依前揭說明所示,本院就此部分並無庸加以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曾勵仁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林維我、蘇種文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林維我、蘇種文與曾勵仁等確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被告林維我、曾勵仁等並係與被告賴美麗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前揭方法對上海印刷廠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並於前揭上海印刷廠轉帳傳票為不實登載,致上海印刷廠受有前揭108 萬5082元損害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十一、關於被告曾勵仁犯前揭事實欄「貳、八」所指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部分: 經查,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勵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30至44頁),核與證人即上海印刷廠出納李芳菲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部分供述或證述(見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82至84頁、卷三第153 至155 頁、卷五第27至29頁、本院卷四第2 至9 頁、第82至93頁、第108 至113 頁、第246 至274 頁、第292 至310 頁、卷五第41至66頁、第208 至261 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八所示之上海印刷廠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等在卷(卷證出處見各該部分所載),互核相符。是被告曾勵仁就此部分所為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其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自屬可信,本件被告曾勵仁就此部分所為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二、關於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共同犯前揭事實欄「貳、九」所指背信等犯行部分: (一)經查,關於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等於93年12月間,各擔任上海印刷廠董事長、總經理、總稽核、財務經理等職務,均係受上海印刷廠委託為上海印刷廠處理事務之人,其等均明知本身所經管之上海印刷廠財物不得為私人目的之持有、利用、分配或處置,另被告林維我、曾勵仁均明知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等情,已如前述,堪予認定。又關於上海印刷廠因與文經協會簽訂由上海印刷廠承印「中華文化雙周報」之印製案,須由上海印刷廠依約預付之「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係經上海印刷廠於93年11月8 日實際支付予業主文經協會收受,文經協會則於同日支付上海印刷廠承印前揭中華文化雙周報第一期印製費計2070萬元,及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等人係因被告林維我當時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職務之三年任期將於94年1 月31日屆滿,預期將無法獲得軍情局核定續聘,乃一再要求當時擔任上海印刷廠董事長之夏瀛清同意在其總經理任期屆滿前核發因其等為上海印刷廠取得承印前揭中華文化雙周報建案之獎金,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因而於93年12月20日自行開會,在未經呈請軍情局同意之狀況下,即作成發放前揭中華文化雙周報「建案獎金」之決議,並交由被告李榮元擬具簽呈,在簽呈記載核發予董事長夏瀛清「建案獎金」600 萬元,核發總經理林維我、副總經理李榮元、財務經理曾勵仁「建案獎金」各500 萬元,另核發上海印刷廠台北展業處及不知前情之該處經理史霞各100 萬元,核發均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工務部經理董志平、管理部經理黃安安、主任張立常各30萬元、6 萬元、4 萬元,及亦不知前情之上海印刷廠財會人員賴美麗、李芳菲、何麗琳等合計60萬元,合計2400萬元,並由被告李榮元蓋章,經被告曾勵仁、林維我會簽後,呈予被告夏瀛清批示,經夏瀛清批示「本人減100 萬,曾經理以上各減50萬元」之意見後,同意核發其本人500 萬元,核發被告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各450 萬元,合計1850萬元之高額獎金(連同上海印刷廠台北展業處等前揭相關人員所領取獎金,共計2150萬元,均未稅)後,由被告曾勵仁指示不知前揭實情之上海印刷廠會計賴美麗於94年1 月6 日,依前揭簽呈內容製作轉帳傳票,而以「薪資費用」科目列帳董事長夏瀛清、總經理林維我、財務經理曾勵仁及上海印刷廠財會人員專案獎金各500 萬元、450 萬元、450 萬元、60萬元,另以「暫付款-其它」科目列帳副總經理李榮元專案獎金450 萬元,及史經理(即史霞)、台北展業處專案獎金各100 萬元,董經理(即董志平)、黃經理(即黃安安)、張主任(即張立常)專案獎金各30萬元、6 萬元、4 萬元,使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等因而各領取前揭「中華文化雙周報建案獎金」500 萬元、450 萬元、450 萬元、450 萬元;另因被告林維我、曾勵仁等為逃漏(被告林維我指稱係為「節點稅」,下同)其等因領取前揭「中華文化雙周報建案獎金」各450 萬元所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惟此部分均不涉逃漏稅捐問題,詳下述),乃要求被告賴美麗配合辦理(關於賴美麗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等行為,另詳如下「十四」所述),賴美麗因而依被告曾勵仁前揭指示,將被告林維我、曾勵仁各領取前揭450 萬元「建案獎金」之會計科目,均由「薪資費用」變更為「股東往來」,並自行就上海印刷廠財會人員所領取前揭60萬元「建案獎金」之部分,一併變更會計科目為「股東往來」,而在前揭上海印刷廠轉帳傳票上為不實登載(詳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九所示;關於林維我、曾勵仁要求賴美麗配合於前揭轉帳傳票為不實登載,及賴美麗自行就前揭上海印刷廠財會人員所領取「建案獎金」為前揭不實登載等部分,均不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問題,詳下述)等事實,業據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等及被告賴美麗於本件調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九所示之簽呈、轉帳傳票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卷證出處見各該部分所載)可稽,自堪認定。 (二)次查,關於上海印刷廠核發前揭「中華文化雙周報建案獎金」之簽核過程,曾由被告李榮元製作第一次簽呈,於該件簽呈內記載上海印刷廠董監事各核發200 萬元,發放對象不包括各級主管及業務人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李榮元於本件101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關於上開建案獎金,我先後簽核兩次文,簽呈的內容除了建案獎金的額度及發放對象外,其餘內容都相同,第一次的簽呈夏瀛清並沒有批准,因為他說發放獎金的額度太少,我印象中當時第一次簽呈,董監事的部分,獎金額度各是200 萬元,而且發放對象不包括各級主管及業務人員,第二次簽核我就提高獎金額度及增加發放對象,起訴書所載的獎金額度及發放對象是根據第二次經夏瀛清批准的簽呈所核發。這兩次簽呈的獎金額度及發放對象,都是根據夏瀛清的指示辦理,由我擬具簽呈,再逐級經夏瀛清批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核與被告林維我於本件101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我本來沒有奢望領獎金,是李榮元簽呈拿給我看,我還問說會不會太多了?李榮元就說:簽了再說吧。‧‧‧。我們往上呈,簽呈還被夏董退回,原因是夏董說:太少了,所以李榮元又另擬了一份簽增加了二百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952 號卷三第19頁),及被告曾勵仁於本件偵查中供稱:「‧‧‧是夏瀛清核定如此高額的專案獎金,我印象中,第一次李榮元簽的金額沒這麼高,我本人大約是200 餘萬元,但簽上去之後,夏瀛清認為還要再提高,所以才由李榮元第二次再簽,但第二次夏瀛清認為太高,所以夏瀛清把他自己減了100 萬元,把林維我、李榮元及我的專案獎金各調減50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952 號卷二第38頁),大致相符;另被告夏瀛清於本件101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亦供稱「李榮元上開所述(因金額太低而上二次簽)大致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核與被告李榮元、林維我、曾勵仁前揭供述,亦大致相符,自堪採認。是關於上海印刷廠核發前揭「中華文化雙周報建案獎金」之簽核過程,係經被告李榮元製作第一次簽呈,於該件簽呈內記載核發上海印刷廠董監事各200 萬元,核發放對象並不包括各級主管及業務人員,惟經被告夏瀛清以核發金額過低,將該件簽呈退由被告李榮元重擬簽呈,被告李榮元因而重新擬具如前揭「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九所示之簽呈,經被告夏瀛清為前揭批示而各核發予當時擔任上海印刷廠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經理之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各500 萬元、450 萬元、450 萬元、450 萬元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又查,關於上海印刷廠核發包括專案獎金或專案業務獎金在內之相關獎金,依例均在該專案業已取得實際收益後始能核發,並無預先發放專案獎金或專案業務獎金,亦無核發所謂「建案獎金」之制度等事實,業據被告李榮元於本件101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其對於「上海印刷廠援例核發之業務獎金,均係在該專案已取得實際收益後始能核發,並無建案獎金核發之制度」等情,其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前軍情局主計處處長陳立信於本件偵查中證稱:「【提示:93年12月20日李榮元簽呈影本1 張)上海印刷廠董事會決議發放建案獎金2400萬元,依據為何?】(經檢視後)不可能會有這種業務獎金的頒發依據,上海印刷廠應該也沒有正式報給軍情局同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 號卷六第21至25頁)。另證人即原軍情局局長余連發於本件偵查中亦證稱略以其並不知上海印刷廠在93年12月20日有因中華文化雙周報案完成簽約,而在該公司內部簽請核發前揭建案獎金,將高額獎金分配予上海印刷廠董事長夏瀛清等管理階層之事,軍情局亦不會同意發放此筆獎金,蓋當時既尚未賺到錢即分配獎金,有悖於常識,亦無道理,如上海印刷廠呈報至軍情局,伊亦不會核准發放此筆獎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 號卷七第19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復為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所不爭執,自堪採認。是關於上海印刷廠核發前揭相關專案獎金,依例均係在各該專案業已取得實際收益後始能核發,並無預先發放之前例,亦無預先核發所謂「建案獎金」之制度等事實,自堪認定,且依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曾勵仁、李榮元等在93年12月間,係分別擔任前揭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經理,其中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曾勵仁等更已於上海印刷廠任職數年之久等情判斷,其等自不可能不知前揭相關事實或規定,亦堪認定。 (四)另關於上海印刷廠與文經協會係於93年10月26日簽訂前揭「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合約書」,復於同年11月5 日簽訂「『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履約及付款保證與違約處罰協議書」之事實,此有前揭合約書、協議書各一件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057 號卷一第18至25頁)可稽,並為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等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上海印刷廠雖與文經協會簽訂由上海印刷廠承印前揭「中華文化雙周報」之印製案,惟上海印刷廠依約須預付所謂「履約保證金」,且上海印刷廠係於93年11月8 日實際支付該筆「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予業主即文經協會收受,文經協會係在收受該筆款項後,始於同日支付上海印刷廠承印前揭中華文化雙周報之第一期印製費計2070萬元等事實,此參文經協會在元大銀行城中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康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賜公司)在元大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應收入憑條、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跨行統科目傳票等證據資料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057 號卷一第164 至至167 頁、第172 頁、第174 頁),並為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等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是由前揭實際資金流向所示,足認文經協會係以上海印刷廠在93年11月8 日支付前揭「履約保證金」,並匯入文經協會之銀行帳戶後,由文經協會於同日轉帳5000萬元至康賜公司之銀行帳戶,再由康賜公司於同日開立2070萬元支票,用以支付前揭應給付予上海印刷廠之中華文化雙周報第一期印製費計2070萬元,亦即上海印刷廠於93年11月8 日雖獲文經協會支付前揭中華文化雙周報第一期印製費2070萬元,惟該筆款項之實際資金來源即係上海印刷廠先前所預付之5000萬元「履約保證金」,不僅顯有未當,且由上海印刷廠當時既已實際支付前揭5000萬元「履約保證金」予文經協會,則縱經文經協會於同日支付前揭中華文化雙周報第一期印製費2070萬元,經互抵或計算結果,尚有高達2930萬元(計算式:50,000,000-20,700,000=29,300,000)款項尚未實際收回,是微論文經協會於支付前揭中華文化雙周報第一期印製費後,自第二期起即未再依約付款,即以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共同決定發放前揭中華文化雙周報「建案獎金」之時點而言,既尚有前揭高達2930萬元之款項尚未實際收回,顯見上海印刷廠在當時根本尚未因前揭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案而有任何實際獲利,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等在當時根本不得作成發放「建案獎金」之決議;況文經協會當時所支付之中華文化雙周報第一期印製費僅2070萬元,惟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等共同以前揭第二次簽呈(經被告夏瀛清核減部分金額)所作成發放該筆「建案獎金」之額度,合計金額卻高達2150萬元,亦即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等不僅將文經協會所支付之前揭2070萬元中華文化雙周報第一期印製費全數瓜分,更自上海印刷廠之銀行帳戶提領其間差額並予以分配,致使上海印刷廠實際遭受更大損害,顯屬不法。被告等雖辯稱前揭中華文化雙週刊印製案之總合約金額超過20億元,將使上海印刷廠因而獲得重大商業利益,辯稱其等依該合約金額計算核發前揭「建案獎金」並未對上海印刷廠構成背信云云,所辯不僅與前揭事證及規定不符,亦不符一般商業機構核發績效獎金之設計發放流程,顯無可採。另依上海印刷廠之營業項目所示,該公司係屬一般營利事業,並非情報機關,且上海印刷廠因與文經協會簽訂前揭合約而承印中華文化雙周報,非屬機密事項,亦非所謂「佈建線民」之行為,自不適用「情報慣例」,並無所謂「線民」及發放「線民獎金」或「線民績效獎金」之情形,是被告林維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情報慣例」,在佈建線民成案後,即可核發「建案獎金」,如該線民有具體績效,可另核發「績效獎金」,據以辯稱其等核發或領取前揭中華文化雙周報「建案獎金」並不違法等語,顯屬誤會。又依前揭事證所示,固足認本件中華文化雙周報「建案獎金」之實際發放對象除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外,並包括前揭上海印刷廠所屬其餘員工,惟各該員工既均不知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等前揭共謀挪用上海印刷廠資金之背信實情,是其等縱因此亦受領部分「建案獎金」,而各該筆「建案獎金」仍屬不法所得外,並無從據以認定該其餘員工亦係此部分背信等犯行之共犯(本件起訴書亦未認定前揭上海印刷廠其餘員工係屬此部分背信犯行之共犯),並無從據以解免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前揭背信意圖及犯行之事實認定,是被告辯稱前揭中華文化雙周報「建案獎金」之實際發放對象係包括上海印刷廠「全體員工」,不僅與卷附「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年終獎金薪資明細表」(見本件調查卷第289 頁)所載上海印刷廠之員工名冊不符,已不足採信;縱認屬實,亦不足據以解免其等應對上海印刷廠成立背信罪之事實認定。 (五)另依卷附軍情局「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玖、董事會、董事長及總經理權責畫分:」第二項所示「1.董事長:為法定負責人,負經營成敗之責,對公司政策性、重大案件及人事與經費等有核裁權(公司內部)與建議權(對本局)。2.總經理:秉持董事長意旨與董事會決議,綜理公司一般行政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所示,顯見上海印刷廠雖採董事長制,被告夏瀛清在上海印刷廠內部雖有「人事與經費」核裁權限,惟經參酌同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顯見上海印刷廠董事會權限雖包括得審議20萬元(含)以上重大行政開支案,惟仍須先行召開臨時董事會進行審議,並須呈報軍情局核准後始得進行,亦即有關上海印刷廠之重大行政開支案,均須事先召開臨時董事會,並由軍情局指派其所屬各局處首長或特定人員出席參與審議,在會後並須呈報軍情局核准同意後,始可實際進行該項重大行政開支案。另參被告夏瀛清在本件98年9 月3 日調查、同年9 月4 日偵訊時分別供稱:「這是李榮元告訴我軍情局針對這個案件要發獎金,但是沒講額度,所以我也在等軍情局告訴我額度,但是林維我、史霞及曾勵仁都急著要領,尤其林維我跟曾勵仁都要離職了,所以我就跟他們三人說,額度還沒確定,要他們自己去問軍情局的人,因為這種專案獎金最後一定也是局長決定,後來李榮元及曾勵仁跟我說軍情局同意他們要求的額度,因為他們提出來的額度要2 千多萬,我根本無法作主,所以才會要他們自己去問總公司,獎金2 千多萬元,一定要余連發才能作主,‧‧‧」、「(中華文化雙周刊案件發放獎金的經過為何?)是李榮元轉告我說是余連發要發的。是李榮元給我報告說余連發要發中華文化雙週刊獎金,因當時已開始印製中華文化雙週刊,且也簽了四年的約,所以余連發就說要發獎金,由李榮元轉告。(獎金的額度是誰決定的?)余連發決定的。(發獎金有無經股東會董事會同意?)沒有。因是余連發交辦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952 號卷二第113 至118 頁、第124 頁),另於100 年6 月15日偵訊時供稱「(文經協會一案,為何會決議發放建案獎金?)是李榮元跟我轉達是余連發同意發這一筆大額的獎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092 號卷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前揭「總公司」係指「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9頁);是依被告夏瀛清前揭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所示,顯見上海印刷廠在核發前揭合計金額達2150萬元之中華文化雙周報「建案獎金」前,必須呈由當時軍情局局長余連發核准,蓋依被告夏瀛清之權限並無法核決該項合計達2150萬元之重大行政開支案。又經核被告夏瀛清此部分供述,與前揭軍情局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相符,亦與證人即原軍情局局長余連發、證人即原軍情局主計處處長陳立信前揭證述意旨相符,自堪採認(至於被告夏瀛清前揭其餘供述,核與本件相關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夏瀛清經本件起訴後,改稱其係本於當時擔任上海印刷廠董事長之職權,基於商業考量而給付前揭中華文化雙周報「建案獎金」云云,顯係事後為配合被告林維我、李榮元之相關辯詞,乃更異其於本件偵查中所為前揭供述,改採前揭辯解,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維我、李榮元辯稱核發前揭中華文化雙周報「建案獎金」係須經上海印刷廠董事長批准即可,無須陳報軍情局核准等語云云,顯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無可採信。又關於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等共同決議發放前揭中華文化雙周報「建案獎金」前,是否曾陳報軍情局局長核准,及其等在作成該項發放決議前,是否曾召開上海印刷廠董事會或董監事會、在該次會議中是否實際作成發放若干金額獎金之具體結論、是否曾製作會議紀錄等情,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等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供不符,從而,更足以佐認被告林維我、李榮元所辯,及被告夏瀛清嗣後配合被告林維我、李榮元辯詞而辯稱核發前揭中華文化雙周報「建案獎金」無須陳報軍情局局長核准,僅須由上海印刷廠董事長批准即可,其等當時曾召開上海印刷廠董事會或董監事會,作成發放該項「建案獎金」之決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否則豈會發生被告李榮元依前揭決議或被告夏瀛清指示而擬具之前揭第一次簽呈,竟遭被告夏瀛清以核發「建案獎金」金額過低而退回,嗣經被告李榮元再擬具前揭第二次簽呈,始經被告夏瀛清批准核發之理,是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等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綦明。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雖可認定軍情局係所屬事業單位即上海印刷廠之「最大股東」,軍情局並因此實質掌控上海印刷廠之重要人事、財務等事項,惟並非上海印刷廠之「唯一股東」,是上海印刷廠自非所謂「實質上一人公司」,公司法關於「一人公司」之相關規定並無從適用於軍情局與上海印刷廠間之關係;另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等均係自軍情局退伍後,奉薦派至上海印刷廠擔任前揭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經理等職務,並均採任期制,且前揭任職人員雖均登記為上海印刷廠股東,惟均未實際出資,並非上海印刷廠之實質或真正股東,是包括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及曾勵仁等前揭上海印刷廠「名義」上股東,均不得擅自以董事長、董事會等名義或所謂董事長、董事會之權限,作成任何不利於上海印刷廠財產之決議,乃屬當然,否則如因而造成上海印刷廠受有財產損害,即屬違背對於上海印刷廠應盡之忠誠義務,應對上海印刷廠成立背信罪行。是被告夏瀛清辯護人為被告夏瀛清辯護稱上海印刷廠係實質上一人公司,得由該公司董事會即被告夏瀛清、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或李榮元等人代行股東會之職權,另以被告夏瀛清當時係擔任上海印刷廠董事長,本於其擔任上海印刷廠董事長之職權,係基於商業考量而核決發放前揭所謂「中華文化雙周報建案獎金」,並不對上海印刷廠構成背信犯行云云,自均屬誤會。(六)綜上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曾勵仁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與曾勵仁等確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林維我、曾勵仁並共同與被告賴美麗基於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而共同以前揭方法對上海印刷廠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並於前揭上海印刷廠轉帳傳票為不實登載,致上海印刷廠受有前揭合計2150萬元損害(其中由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合計取得1850萬元,其餘款項係由前揭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其餘員工取得)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十三、關於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共同犯前揭事實欄「貳、十」所指背信等犯行部分: (一)經查,關於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等於94年1 月間,各係擔任上海印刷廠董事長、總經理、總稽核、財務經理等職務,而均係受上海印刷廠委託為上海印刷廠處理事務之人,既如前述,是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等各於前揭任職期間,均係受上海印刷廠委託為上海印刷廠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其等本身所經管之上海印刷廠財物不得為私人目的之持有、利用、分配或處置,另被告林維我、曾勵仁均明知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等事實或規定,自堪認定。另關於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等均明知依軍情局89年7 月28日令頒前揭「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上海印刷廠董事長、總經理、總稽核及財務經理等重要職務人員任期以三年為限,任滿有具體績效及業務需要者,得繼續聘任,續聘以一年為一聘,最高續聘二年,亦均明知被告林維我當時所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之三年任期將於94年(起訴書誤載為「93年」)2 月1 日屆滿,並因未獲續聘而應辦理退休手續,如依其服務年資,按規定僅能領取113 萬5200元退休金,惟因被告林維我以上海印刷廠歷任總經理均任滿五年始退休,對於軍情局在其三年總經理任期屆滿後未予續聘有所不滿,乃以前揭理由向當時擔任上海印刷廠董事長之被告夏瀛清等人要求補發其未獲續聘之二年總經理薪資,經被告夏瀛清、李榮元、曾勵仁等同意後,由被告夏瀛清指示被告曾勵仁於94年1 月4 日擬具簽呈,以被告林維我奉軍情局核定於94年2 月1 日退休,經上海印刷廠董事會決議加發其「2 年薪資」後,按被告林維我當時總經理月薪9 萬4600元計算加發其「2 年薪資」共227 萬400 元,並取整數以227 萬元計算核發,經被告李榮元於同日在前揭簽呈核章,再由被告夏瀛清於同日批示核准後,由被告曾勵仁指示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出納李芳菲於94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1 月6 日,依上開簽呈製作轉帳傳票,經不知前情之上海印刷廠會計賴美麗蓋章後,送交被告曾勵仁、李榮元在該轉帳傳票上依序核章後,交由被告林維我批示核可,據以依規定核發被告林維我合法退休金計113 萬5200元,並另加發前揭「2 年薪資」計227 萬元予被告林維我收受;且因被告林維我為逃漏(被告林維我指稱係為「節點稅」)所領取前揭113 萬5200元退休金所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復誤認其另受領前揭違法加發之「2 年薪資」計227 萬元亦係屬應稅所得(惟此部分並不涉逃漏稅捐問題,詳下述),乃囑由知情之被告曾勵仁指示不知被告林維我等人前揭加發「2 年薪資」之實情,但知悉被告林維我企圖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上海印刷廠會計賴美麗配合修改前揭轉帳傳票,被告賴美麗乃與曾勵仁共同基於幫助被告林維我逃漏前揭個人綜合所得稅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意聯絡,由被告賴美麗依被告曾勵仁指示,在前揭上海印刷廠轉帳傳票上,將被告林維我領取前開113 萬5200元退休金及加領227 萬元「薪資」之會計科目,均由「薪資費用」塗改變更為「股東往來」而為不實登載(關於被告賴美麗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另詳如下「十四」部分所述),致被告林維我因而逃漏其因領取前揭113 萬5200元退休金所應繳納之個人所得稅額計3 萬3227元,被告曾勵仁、賴美麗則共同以此方法幫助被告林維我逃漏其因領取前揭113 萬5200元退休金所應繳納之前揭個人綜合所得稅額(詳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十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賴美麗等分別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上海印刷廠出納李芳菲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 號卷一第82至84頁、卷三第153 至155 頁),並有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十及「附表二(二)94年度股東往來明細表(外帳)」編號3 、4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卷證出處見各該部分所載),自堪採認。 (二)次查: 1.依卷附前揭軍情局101 年8 月8 日國報情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前揭「五、(二)」部分所指相關事證及說明所示,足認由軍情局退伍(休)之相關人員,經該局介派至上海印刷廠擔任前揭重要職務者,在任職滿三年(如經續聘,則最多五年)後並無其他優退措施,此為當時原擔任軍情局副局長之被告夏瀛清所知悉之規定,而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亦足認當時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之被告林維我亦知悉前揭規定。 2.又依證人余連發於本件偵查中證稱略以:軍情局對於事業單位提前退休之事,沒有加發退休年資之規定,依伊印象,並未批示過任何加發年資之案子,亦不記得當時擔任軍情局副局長之李樂民曾向伊請示過因被告林維我提前退休要加發2 年退休年資之事,且如李樂民當時曾向伊請示,伊亦係指示「按規定來做」,另伊當時亦未曾見過由上海印刷廠呈送之公文,亦無人以口頭方式向伊報告,且縱算有人以口頭方式報告,伊亦係交待要按照規定辦理,不可能私底下額外假公濟私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 號卷七第5 頁、第20頁);另證人即原上海印刷廠副局長李樂民在本件偵查中亦證稱略以:依軍情局內部作業規定,關於被告林維我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任期三年屆滿後,不再續聘案,在軍情局內部須由第一處簽請局長核可,至於是否因此加發被告林維我2 年薪資之事,與伊無關,被告李榮元不可能就此事問伊,或與伊進行討論,另關於被告李榮元在本件偵查中辯稱被告夏瀛清曾指示就加發被告林維我二年薪資一案,需找伊進行討論乙節,伊並不知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 號卷六第37至43頁);另原任軍情局主計處處長之陳立信亦於本件偵查中證稱不可能會有前揭加發退休金之依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 號卷六第21至25頁),互核大致相符,復為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及曾勵仁等所不爭執。再參被告曾勵仁於本件偵查中供稱略以:其並無印象在上海印刷廠內部曾召開過加發前揭2 年薪資予被告林維我之董事會,且上海印刷廠歷任主管退休時,亦從無加發2 年薪資之例子,並稱加發上開2 年薪資予被告林維我,主要應該是被告夏瀛清考量被告林維我當時要自上海印刷廠離職時不太愉快,為解決此問題,才有加發薪資予被告林維我之決定,當時係董事長夏瀛清同意加發前揭2 年薪資,伊等係執行董事長夏瀛清之命令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952 號卷二第38頁反面),及被告賴美麗在本件偵查中亦供稱略以:在被告林維我由上海印刷廠退休時,除核發前揭退休金外,另由被告夏瀛清決定加發一筆款項,但依上海印刷廠內部規定,並無在核發前揭退休金外,可再加發前揭2 年薪資之任何依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 號卷五第1 至5 頁),核與余連發、李樂民、陳立信等前揭證述均屬相符,並為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等所不爭執,自堪採認。是依證人余連發、李樂民、陳立信前揭證述及被告曾勵仁、賴美麗等前開證述,參以前揭相關事證所示,自足以認定依軍情局及上海印刷廠內部之相關規定,均無可於合法核發或支領之退休金外,另外加發所謂「2 年薪資」之依據,是依軍情局或上海印刷廠內部之相關規定所示,被告林維我因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職務滿三年,且未獲續聘而應於在94年2 月1 日退休時,不僅係當然離職,且除得依其當時服務年資(含其於90年7 月1 日自軍情局退伍後,即至上海印刷廠擔任「見習總經理」,及嗣自91年2 月1 日起正式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三年之全部任期)領取退休金外,自不得另外加領任何並無核發依據之款項,被告夏瀛清、李榮元、曾勵仁等亦不得無任何核發依據,即擅自決定核發前揭「2 年薪資」。 (三)被告夏瀛清於本件偵查中雖曾辯稱核發或加發前揭「2 年薪資」予被告林維我,係經當時軍情局局長余連發同意云云,惟其所辯與證人余連發在本件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述不符,亦與卷附由被告曾勵仁在94年1 月4 日擬具前揭「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十所示簽呈,在該件簽呈內具體載明「一、本公司總經理林維我先生奉核定於民國94年2 月1 日任期屆滿榮退,經董事會決議加發其兩年薪資以表謝忱。」等語(見本件調查卷第55頁),即核發被告林維我前揭「2 年薪資」係由上海印刷廠董事會決議加發等情,顯然不符,自無可採。另被告李榮元雖辯稱加發前揭「2 年薪資」係因被告夏瀛清向林維我、曾勵仁及其本人告稱已獲得當時擔任軍情局局長之余連發同意等語,惟其所辯與被告夏瀛清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上海印刷廠召開董事會時,並未曾向被告李榮元等人表示余連發當時已同意加發前揭「2 年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2頁)不符,並與前揭事證不合,所辯已難採信。況依被告林維我在本件偵查中供稱其本身並不曾因前揭加發「2 年薪資」之事找過余連發,亦不知余連發或軍情局長官是否曾為如何指示,而係由其主動向被告夏瀛清提出(或稱係透過被告李榮元向被告夏瀛清報告),要求加發其2 年薪資,當時被告夏瀛清並未表示如何看法,但事後被告曾勵仁即擬具前揭簽呈,軍情局之相關人員並未要求其離職並表示同意補發其2 年薪資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952 號卷三第191 頁、98年度偵字第24092 號卷第41頁),復於本件審理時,具狀表示係因上海印刷廠董事長夏瀛清為求對被告林維我有所彌補,乃依職權批核加發2 年薪資予被告林維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另被告李榮元亦於本件偵查中供稱其未曾向軍情局反應被告林維我任期未到(按應指未獲續聘)即要求其離職之事,而依其印象,當時被告夏瀛清亦未指示其向軍情局報告關於加發前揭2 年薪資予被告林維我之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42 號卷六第188 至199 頁、99年度偵字第24094 號卷第43頁),互核相符,並與證人余連發前揭相關證述相符,復為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等所不爭執,自堪採認。是軍情局在被告林維我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三年任期屆滿後,除未同意上海印刷廠續聘林維我外,亦未同意加發前揭所謂「2 年薪資」予被告林維我之事實,自堪認定,從而,被告林維我或李榮元辯稱係被告夏瀛清在召開上海印刷廠董事會時,向其等告稱當時軍情局局長余連發已同意加發前揭「2 年薪資」予被告林維我等語,自無可採。另參酌被告曾勵仁、賴美麗均供稱在上海印刷廠歷任主管退休時,從無加發薪資之前例,而依上海印刷廠內部規定,亦無在核發前揭退休金外,可再加發前揭「2 年薪資」之任何依據等前揭供述,及被告夏瀛清、林維我等在加發如前揭事實欄「貳、二」所示之「薪資差額」及「退休金」予被告于聿敏時,即已知悉依軍情局所令頒前揭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之規定,並不得擅自加發前揭「薪資差額」及「退休金」予被告于聿敏,亦明知當時軍情局並未同意加發該筆「薪資差額」及「退休金」,是其等在同意加發前揭「2 年薪資」予被告林維我時,自更知悉該項決定顯違反前揭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之相關規定,而軍情局亦不可能同意其等擅自加發該筆「2 年薪資」。是上海印刷廠在被告林維我於94年2 月1 日自前揭總經理職務退休時,雖經被告夏瀛清等人共同決定加發前揭「2 年薪資」227 萬元,惟此項加發顯未獲得軍情局同意,而僅係因被告林維我對於軍情局未同意續聘其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有所不滿,乃向被告夏瀛清提出前揭加發「2 年薪資」之要求,經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等共同決定後,由被告曾勵仁於94年1 月4 日擬具前揭簽呈,由被告李榮元、夏瀛清依序批示後,擅自決定發放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等辯稱上海印刷廠加發前揭「2 年薪資」予被告林維我,係經當時軍情局局長余連發同意,或被告夏瀛清辯稱其係因前揭原因,為符合所謂公平原則,被告林維我辯稱上海印刷廠加發此部分薪資係援引前揭「五」部分所指關於被告于聿敏之前例,及被告李榮元另辯稱其等係為避免被告林維我因對其未獲續聘,僅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職務三年之怨言,而核定加發被告林維我2 年薪資計227 萬元,並無不法云云,均無可採。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既認上海印刷廠不應核發或加發前揭「2 年薪資」,則被告夏瀛清、李榮元、曾勵仁及林維我等人縱登記為上海印刷廠之「名義」上股東,亦無權擅自作成任何不利於上海印刷廠財產之決議,不得違法作成同意加發前揭「2 年薪資」之決議,否則即應就其等所為致上海印刷廠遭受之前揭財產損害,共同對上海印刷廠成立背信罪行,是被告夏瀛清辯護人以前揭加發「2 年薪資」之決議係經上海印刷廠董事會決議通過,在「程序上」並無不當,或被告林維我辯稱前揭「2 年薪資」係經上海印刷廠董事長夏瀛清批示核可發放,依公司法關於公司自治之精神判斷,並無不法,據以辯稱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等所為並未違法云云,自屬誤會。另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顯見自軍情局退伍而由該局薦派至上海印刷廠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兼稽核或總稽核、財務經理、監察人及顧問等職務者,均係採任期制,期滿除獲續聘外,即當然離職,並無所謂得續任或應續聘至何時,或是否得續任或續聘至屆滿一定年齡(年限)之問題,是被告林維我於本件偵查中辯稱係因其年齡未到,董事長夏瀛清即希望其離開,因而經上海印刷廠董事會同意補其2 年薪資差額等語,自屬無據。又縱認上海印刷廠在被告林維我自前揭總經理職位離職後,仍有繼續借重被告林維我之處,依法自僅得另按被告林維我嗣後實際協助上海印刷廠業務運作之情形,核實支付相關報酬,而不得擅自在被告林維我尚未離職,且將來是否會繼續實際協助上海印刷廠處理相關業務之情形下,即擅自支付所謂「2 年薪資」,且依前揭簽呈所示,顯見該筆「2 年薪資」係經所謂上海印刷廠董事會決議加發「以表謝忱」,核與被告李榮元所辯係因將來尚有借重被告林維我之處等語不符,是被告李榮元另辯稱其等係為期待被告林維我離職後,仍能繼續協助上海印刷廠辦理前揭中華文化雙周報之印製事宜,乃經上海印刷廠董事會決議加發二年薪資予被告林維我,並無不法所有之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意圖或行為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被告林維我係為避免其因領取前揭113 萬5200元退休金所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乃囑由知情之被告曾勵仁指示不知被告林維我等人前揭加發「2 年薪資」之實情,但知悉被告林維我企圖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上海印刷廠會計賴美麗配合修改前揭轉帳傳票,被告賴美麗依被告曾勵仁前揭指示,在前揭上海印刷廠轉帳傳票上,將被告林維我領取前開113 萬5200元退休金及違法加領2 年「薪資」計227 萬元之會計科目,均由「薪資費用」塗改變更為「股東往來」而為不實登載,使被告林維我因而得以避免其因領取前揭113 萬5200元退休金所應繳納之個人所得稅額計3 萬3227元(計算式及其依據見本院卷五第269 至275 頁),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林維我係以前揭積極作為之方法逃漏其因領取前揭113 萬5200元退休金而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計3 萬3227元,被告曾勵仁、賴美麗則係共同以前揭積極作為之方法幫助被告林維我逃漏其因領取前揭113 萬5200元退休金所應繳納之前揭個人綜合所得稅額,其等並係以此方法而在前揭上海印刷廠轉帳傳票上為不實登記,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前揭規定等事實,自堪認定。 (五)綜上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曾勵仁、賴美麗前揭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前揭辯詞均無可採。本件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等確以前揭方法,共同對上海印刷廠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上海印刷廠受有77萬600 元損害,另被告林維我並以前揭積極方法逃漏其因領取前揭113 萬5200元退休金而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計3 萬3227元,被告曾勵仁、賴美麗則係共同以前揭積極作為之方法幫助被告林維我逃漏其因領取前揭113 萬5200元退休金所應繳納之前揭個人綜合所得稅額,其等並係以此方法而在前揭上海印刷廠轉帳傳票上為不實登記,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前揭規定等事實,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十四、關於被告賴美麗與林維我、曾勵仁等共同或各別犯前揭事實欄「貳、十一」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部分: 經查,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美麗、曾勵仁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榮元於本件審理時所為之部分供述(見本院卷五第58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一)、附表二(二)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二(一)編號4 、9 、附表二(二)編號3 至7 各欄所載),互核相符,自堪認定。按依前揭附表二(一)編號4 、9 、附表二(二)編號3 至7 之各「簽核紀錄」欄所載,既足認被告林維我在各該部分所示之簽呈或轉帳傳票上均曾簽核或批示,再經比對被告賴美麗於本件98年9 月29日調查時供稱:「經我回去處理資料,我願意提供上海印刷廠9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 份,可以看出『股東往來』餘額8732萬2816元,我有求證過當時的董事長、總經理、稽核及財務經理等管理階層,即是上海印刷廠名義上的股東,他們表示他們並沒有拿錢出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 842號卷五第168 之1 頁),且被告林維我、曾勵仁在本件102 年5 月20日審判期日均供稱其等知悉前揭上海印刷廠帳上之股東往來餘額七、八仟萬元係屬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7至58頁),是被告賴美麗於前揭91至94年間,以前揭各簽呈或轉帳傳票所示之方法,沖銷上海印刷廠股東往來餘額時,被告林維我、曾勵仁等人就前揭經其等各別或共同簽核部分,自應知悉各該部分轉帳傳票所載內容係屬不實。從而,被告林維我否認其知悉前揭各部分上海印刷廠轉帳傳票所載內容係屬不實,據以否認其就各該部分有與被告曾勵仁、賴美麗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犯行,自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所示,足認被告賴美麗、曾勵仁就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其等前揭任意性自白均屬可信;被告林維我否認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辯解則無可採信,本件就被告賴美麗與被告林維我、曾勵仁共同或各別為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五、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等前揭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別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按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被告夏瀛清、于聿敏、林維我、蘇種文、李榮元、曾勵仁、賴美麗就其等各犯前揭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等犯行部分(詳如前述各部分所示,惟不含前揭事實欄「貳、八」即被告曾勵仁單獨犯該部分背信等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各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二)就刑法所規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規定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依修正後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 千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三)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夏瀛清、林維我、蘇種文、李榮元、曾勵仁犯本件數罪所定之執行刑,均未較為有利。 (四)又刑法第67條關於罰金刑之加減,由原規定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減輕其刑者,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五)另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六)另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而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賴美麗等行為時之該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該法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其構成要件於修正前後相同,但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賴美麗等行為時即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七)依前揭各項規定比較結果,新舊刑法之各條文規定雖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但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及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商業會計法規定,對於被告夏瀛清、于聿敏、林維我、蘇種文、李榮元、曾勵仁、賴美麗等人較為有利。揆諸最高法院前揭決議及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所採「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舊規定論處。 (八)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固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夏瀛清、于聿敏、林維我、蘇種文、李榮元、曾勵仁、賴美麗等就前揭各罪之易科罰金,或經減刑後所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部分,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98年12月30日經酌作文字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是比較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與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該條項規定結果,係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之銀元100 元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而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關於:「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之決議內容所示,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十六、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是依商業通用會計制度之規範,統一發票、請款單或付款申請書、訂購單、報價單、買賣合約書、出貨單、出貨驗收單、驗收或入庫報告單、轉帳傳票及前揭簽呈等,應均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維我於前揭期間,既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係負責綜理上海印刷廠會計及財務業務之經理人,則在其前揭職務範圍內,自係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另被告蘇種文、曾勵仁、賴美麗則因各於前揭期間,各擔任上海印刷廠副總經理兼稽核、財務經理、會計等職務,負責製作上海印刷廠會計傳票及帳務登載等業務,或負有審核、稽核上海印刷廠會計傳票及帳務正確之權責,自各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賴美麗既明知前揭簽呈及轉帳傳票等相關會計憑證所載內容均屬不實,卻各別或共同以前揭手法,並指示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出納李芳菲配合填製各該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或配合在各該轉帳傳票上蓋章用印,據以記入帳冊,故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賴美麗就各該部分所為,係各犯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是核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就前揭「貳、一」、「貳、三」、「貳、四」等部分所示之犯行,各係共同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夏瀛清、于聿敏、林維我、蘇種文就前揭「貳、二」部分所示之犯行,係共同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就前揭「貳、五」部分所示之犯行,係共同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林維我、曾勵仁並與被告賴美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就前揭「貳、六」部分所示之犯行,係共同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就前揭「貳、七」部分所示之犯行,係共同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林維我、曾勵仁並共同與被告賴美麗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曾勵仁就前揭「貳、八」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就前揭「貳、九」部分所示之犯行,係共同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林維我、曾勵仁並共同與被告賴美麗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就前揭「貳、十」部分所示之犯行,係共同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林維我、曾勵仁並共同與被告賴美麗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林維我並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曾勵仁、賴美麗則並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賴美麗就前揭「貳、十一」部分所示之犯行,係各與被告林維我、曾勵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賴美麗前揭各別或共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定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別實施,各係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其等所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行為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就前揭事實欄「貳、一」、「貳、三」、「貳、四」部分所示背信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被告林維我、曾勵仁就前揭事實欄「貳、五」、「貳、七」、「貳、九」、「貳、十」部分所示背信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被告曾勵仁就前揭事實欄「貳、八」部分所示背信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被告曾勵仁、賴美麗就前揭事實欄「貳、十」部分所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被告林維我逃漏稅捐之犯行,各係以同一行為所犯(其中被告曾勵仁就前揭事實欄「貳、十」所示背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及被告林維我就該部分所示背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等犯行,並各係以同一行為所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依違反商業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處罰。被告夏瀛清、于聿敏、林維我、蘇種文、李榮元、曾勵仁、賴美麗等就前揭事實欄所指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或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詳如前揭各部分所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夏瀛清等人就前揭各部分所示之犯行,各別或共同利用各該部分所示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出納李芳菲等人遂行各該部分犯行,各係間接正犯。另依前揭事證所示,足認被告賴美麗就前揭「貳、十一」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其中係包括其各與被告林維我、曾勵仁就前揭「貳、五」、「貳、七」、「貳、九」、「貳、十」等部分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內【詳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表」編號五、七、九、十,附表二(一)93年股東往來明細表(外帳)編號4 、9 ,及附表二(二)94年股東往來明細表(外帳)編號3至7所示】,其所為該部分犯行係基於「調整上海印刷廠股東往來科目,使上海印刷廠內外帳漸趨一致,最終使上海印刷廠內外帳相符,回歸為一套帳」之同一接續犯意所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林維我、曾勵仁就前揭事實欄「貳、五」、「貳、七」、「貳、九」、「貳、十」等部分所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則各係因前揭不同目的,各基於其等各別不同犯意所為;又被告夏瀛清、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李榮元等就前揭事實欄所指各該背信等犯行,各係因前揭不同目的,而各基於其等各別不同之犯意所為,其等就各該部分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論以一罪,數罪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夏瀛清、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李榮元等就前揭背信等犯行係基於其等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自屬誤會。另本件起訴書就前揭「貳、十」部分所示相關犯罪事實,雖漏未敘明被告林維我有逃漏因領取前揭113 萬5200元退休金所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計3 萬3227元,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亦未敘明被告曾勵仁、賴美麗就此部分有幫助被告林維我逃漏該部分稅捐之犯行,係共同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惟其等此部分所為或共同所為,既與前揭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間,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各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揭事證所示,本件被告夏瀛清、于聿敏、林維我、蘇種文、李榮元、曾勵仁等雖係各基於前揭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各以前揭不同手法,自上海印刷廠帳上挪用其等經管之資金或財產,以供被告或第三人高天龍私用,致上海印刷廠各遭受前揭財產上之損害,惟前揭原屬於上海印刷廠所有之資金或財產,均係存放於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嗣始經被告夏瀛清、于聿敏、林維我、蘇種文、李榮元、曾勵仁等各以前揭手法予以挪用,是在被告夏瀛清、于聿敏、林維我、蘇種文、李榮元、曾勵仁等以前揭手法各別加以挪用前,其等並未持有各該筆資金或財產,即無前揭「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之事實,自與公訴意旨援引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各論以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又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查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在本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前揭法條(業經本院於歷次審理時,當庭諭知前揭所犯法條,請被告夏瀛清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一併注意,已保障被告夏瀛清等人之程序權益);被告夏瀛清等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稱背信罪與業務侵占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本件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自屬誤會。 (三)又按「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1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逃漏稅捐,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合法所得為前提。本件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既以前揭「貳、九」所示之不法方法,共同以中華文化雙周報「建案獎金」名義,自上海印刷廠帳上挪用合計2150萬元(其中合計1850萬元係由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朋分,其餘款項係由前揭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其餘員工取得),而共同對上海印刷廠成立背信罪,另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及曾勵仁既係違法加發前揭「貳、十」所示「2 年薪資」予被告林維我,而另共同對上海印刷廠成立背信罪,則無論係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或前揭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員工所領取「建案獎金」,或被告林維我所領取「2 年薪資」之不法款項,自均應依法返還予被害人上海印刷廠,均無從認為係屬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或前揭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員工之合法所得,自不應令其就所受領此部分不法所得之款項負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義務,自無所謂逃漏因受領前揭「建案獎金」或「2 年薪資」款項而應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問題,被告曾勵仁或賴美麗就此各部分亦均無所謂幫助逃漏稅之問題;公訴人不察,誤認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或前揭不知情之上海印刷廠員工(含擔任上海印刷廠財會人員之被告賴美麗)所領取「建案獎金」,或被告林維我所領前揭「2 年薪資」亦應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據以認為被告林維我、曾勵仁、賴美麗等就此部分有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行為,及被告林維我、曾勵仁、賴美麗就此部分有幫助逃漏稅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所附公訴人101 年7 月26日補充理由書所載),自均屬誤會,並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三第40至42頁所附公訴檢察官101 年10月26日補充理由書所載),爰就此部分均就被告林維我、曾勵仁及賴美麗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另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足認被告蘇種文並未於前揭「貳、五」及「貳、七」部分所指轉帳傳票上簽核,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種文就各該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轉帳傳票部分,有何知情並參與被告林維我、曾勵仁、賴美麗等就各該部分所為填製不實轉帳傳票等行為之事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蘇種文之認定,並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亦有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蘇種文所涉此部分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敘明。 (四)另查,關於上海印刷廠因與文經協會簽訂前揭印製中華文化雙周報合約,而依約先行支付5000萬元之高額履約保證金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以該院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認定該件印製合約案係因上海印刷廠為求獲取印製中華文化雙周報之利益,並因該件被告康陳銘、林健華等人之陳述,認為康陳銘之財力充足而陷於錯誤,乃由被告夏瀛清、康陳銘各代表上海印刷廠、文經協會簽訂前揭「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合約書」及「『中華文化雙周報印製』履約及付款保證與違約處罰協議書」,上海印刷廠因而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予文經協會,因而判決該件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等就此部分均無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五第118 至196 頁所附該件判決所載),是該件起訴事實就此部分所載,即與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於本件所為前揭背信等犯行無關,自無所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等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本件起訴事實,其中關於前揭「貳、九」即有關中華文化雙周報「建案獎金」部分,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之起訴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據以辯稱本件就此部分係屬重複起訴,應為被告夏瀛清、林維我、李榮元、曾勵仁等免訴判決等語,自屬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夏瀛清於前揭期間係擔任上海印刷廠董事長,被告于聿敏、林維我於前揭期間,各係先後擔任上海印刷廠總經理,被告蘇種文、李榮元則各於前揭期間,先後擔任副總經理兼稽核或總稽核,被告曾勵仁則於前揭期間擔任上海印刷廠財務經理,均係受上海印刷廠委託而為上海印刷廠處理事務之人,本均應盡心盡力,為其等當時各別或共同任職之上海印刷廠謀取最大利益,而不應利用其等職務上之機會,各自或共同謀取其等私人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另其等與被告賴美麗均明知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惟被告夏瀛清、于聿敏、林維我、蘇種文、李榮元、曾勵仁等均違反前揭忠誠義務,竟因前揭不同原因而各別起意,共同或各別利用前揭職務上之機會,各以前揭手法,自上海印刷廠帳上不法挪用款項,被告林維我、蘇種文、曾勵仁等並共同或各別於上海印刷廠簽呈、轉帳傳票上各為前揭不實登載,致上海印刷廠因而各受有前揭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賴美麗係因上海印刷廠確有需調整其股東往來科目,使內外帳漸趨一致,最終使內外帳相符而回歸為一套帳之實際需要,乃基於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而為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致上海印刷廠之財務報表失真等前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別參與及行為分擔情形、所獲利益及因而造成上海印刷廠遭受前揭重大財產損害、犯後各別返還其等所獲不法所得之實情(詳如「附表一、資金流向表」備註欄所載),及被告賴美麗於本件審理時,態度甚佳,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曾勵仁則係經本件審理後,漸次承坦,最終並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另被告林維我、蘇種文則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夏瀛清、李榮元則均完全否認犯行,態度均不佳等情,兼衡其等各別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前揭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經諭知有期徒刑以下刑期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附表」之「科刑(主文)」欄所示)。另查被告等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並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其等各別減得之刑,各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各諭知其等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夏瀛清、林維我、蘇種文、李榮元、曾勵仁等各減得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于聿敏、賴美麗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 頁 、卷五第206 頁),其等均因前揭原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被告賴美麗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于聿敏、賴美麗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均應已知所悔悟,信均無再犯之虞,因認就其等所為前揭刑罰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 ┌─┬────┬────┬─────┬───────────────┬──────┐ │編│被告姓名│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 │ 科刑(主文) │ 備 註 │ │號│ │ │ │ │ │ ├─┼────┼────┼─────┼───────────────┼──────┤ │一│林維我、│如事實欄│林維我、蘇│林維我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蘇種文、│「貳、一│種文、曾勵│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曾勵仁 │」所示之│仁共同犯商│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事實│業會計法第│蘇種文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七十一條第│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一款之填製│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不實罪。 │壹日。 │ │ │ │ │ │ │曾勵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二│夏瀛清、│如事實欄│夏瀛清、于│夏瀛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于聿敏、│「貳、二│聿敏、林維│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林維我、│」所示之│我、蘇種文│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蘇種文 │犯罪事實│共同犯背信│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 │ │ │。 │罪。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于聿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林維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蘇種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三│林維我、│如事實欄│林維我、蘇│林維我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 │ │ │蘇種文、│「貳、三│種文、曾勵│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曾勵仁 │」所示之│仁共同犯商│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犯罪事實│業會計法第│壹日。 │ │ │ │ │。 │七十一條第│蘇種文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一款之填製│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不實罪。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曾勵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四│林維我、│如事實欄│林維我、蘇│林維我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 │ │ │蘇種文、│「貳、四│種文、曾勵│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曾勵仁 │」所示之│仁共同犯商│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犯罪事實│業會計法第│壹日。 │ │ │ │ │。 │七十一條第│蘇種文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一款之填製│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不實罪。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曾勵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五│林維我、│如事實欄│林維我、曾│林維我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關於賴美麗與│ │ │蘇種文、│「貳、五│勵仁共同犯│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林維我、曾勵│ │ │曾勵仁、│」所示之│商業會計法│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仁共同犯商業│ │ │ │犯罪事實│第七十一條│蘇種文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會計法第七十│ │ │ │。 │第一款之填│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一條第一款之│ │ │ │ │製不實罪;│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填製不實罪部│ │ │ │ │蘇種文共同│壹日。 │分,另一併列│ │ │ │ │犯背信罪。│曾勵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載如下「十一│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欄所示。 │ │ │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六│林維我、│如事實欄│林維我、蘇│林維我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 │ │ │蘇種文、│「貳、六│種文、曾勵│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曾勵仁 │」所示之│仁共同犯背│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犯罪事實│信罪。 │壹日。 │ │ │ │ │。 │ │蘇種文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曾勵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七│林維我、│如事實欄│林維我、曾│林維我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同上編號「│ │ │蘇種文、│「貳、七│勵仁共同犯│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五」備註欄所│ │ │曾勵仁、│」所示之│商業會計法│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述) │ │ │ │犯罪事實│第七十一條│壹日。 │ │ │ │ │。 │第一款之填│蘇種文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製不實罪;│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蘇種文共同│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犯背信罪。│壹日。 │ │ │ │ │ │ │曾勵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八│曾勵仁 │如事實欄│曾勵仁犯商│曾勵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貳、八│業會計法第│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所示之│七十一條第│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犯罪事實│一款之填製│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 │ │ │。 │不實罪。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九│夏瀛清、│如事實欄│夏瀛清、李│夏瀛清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同上編號「│ │ │林維我、│「貳、九│榮元共同犯│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五」欄備註所│ │ │李榮元、│」所示之│背信罪;林│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述) │ │ │曾勵仁、│犯罪事實│維我、曾勵│林維我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 │ │ │。 │仁共同犯商│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 │業會計法第│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七十一條第│李榮元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 │ │ │ │一款之填製│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 │不實罪。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曾勵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十│夏瀛清、│如事實欄│夏瀛清、李│夏瀛清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關於賴美麗與│ │ │林維我、│「貳、十│榮元共同犯│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曾勵仁共同幫│ │ │李榮元、│」所示之│背信罪;林│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助逃漏稅捐部│ │ │曾勵仁、│犯罪事實│維我、曾勵│壹日。 │分,另列載如│ │ │ │。 │仁共同犯商│林維我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下編號「十一│ │ │ │ │業會計法第│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欄所示;餘│ │ │ │ │七十一條第│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同上編號「五│ │ │ │ │一款之填製│壹日。 │」備註欄所示│ │ │ │ │不實罪。 │李榮元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曾勵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十│林維我、│如事實欄│賴美麗共同│賴美麗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關於林維我、│ │一│曾勵仁、│「貳、十│犯商業會計│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曾勵仁與賴美│ │ │賴美麗 │一」所示│法第七十一│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麗共同犯商業│ │ │ │之犯罪事│條第一款之│ │會計法第七十│ │ │ │實。 │填製不實罪│ │一條第一款之│ │ │ │ │。 │ │填製不實罪部│ │ │ │ │ │ │分,已各別列│ │ │ │ │ │ │載如前「五」│ │ │ │ │ │ │、「七」、「│ │ │ │ │ │ │九」、「十」│ │ │ │ │ │ │等欄所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