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顯貴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張嘉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顯貴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 實 一、凱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67年6 月30日設立,78年10月20日股票上市,現已更名為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7樓,下稱凱聚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傅顯貴於91年5 月31日至93年9 月21日經選任為凱聚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依據真實事項造具會計憑證及製作帳簿表冊之義務。緣凱聚公司於87年9 月29日以新建廠房及購置自動化機械設備為由,向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依舊制簡稱證期會)申請現金增資,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發行,共計發行普通股8209萬725 股,增資總額為8 億2090萬7250元,經證期會審核後以88年2 月10日(88)台財證(一)第16322 號函准予辦理,並要求凱聚公司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9 條第1 項第4 至6 款及「發行人募集有價證券專戶存儲要點」(按91年8 月6 日修正為「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辦理專戶存儲應注意事項」)等規定,對於本次現金增資股款應專款專用,不得用於其他用途,且動支前應逐筆報會核備,並於每季終了洽請簽證會計師複核相關憑證及出具意見書,及檢附建廠及購置設備之資金運用進度報會。嗣凱聚公司於88年4 月完成增資募集,將增資款中之5 億2090萬7250元存入凱聚公司申設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吉支庫(現已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合庫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3 億元則存入該公司申設之交通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存儲專戶內。 二、凱聚公司獲准增資後,於91年初因磁磚產銷之市場景況不佳,營業額大幅滑落,債台高築。詎傅顯貴明知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佈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均應為真實正確之記載,卻為掩飾凱聚公司營運不佳,又要支付上億元之龐大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且需負擔鉅額債款,而將前開核撥之增資款先用於公司資金調度周轉之實情,遂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於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為虛偽記載之概括犯意,自91年10月間起至93年6 月間止,連續指示不知情之凱聚公司財務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轉帳傳票,而在會計科目下為下列虛偽記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凱聚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證券市場發展之健全性: ㈠凱聚公司先於91年8 月14日以(91)凱聚發字第78號函,向證期會申請動用增資款1 億2000萬元,經證期會以91年10月30日台財証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惟傅顯貴指示沈偉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當日從交通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轉帳1 億2000萬元至聯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5 月13日登記成立,至93年5 月7 日起停業,代表人係傅兆林,為凱聚公司100%轉投資成立,下稱聯融公司)所申設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凱聚公司向聯融公司借款為由,先後匯款、轉帳6629萬6926元、1581萬元及2000萬元至凱聚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傅顯貴明知上開1 億2000萬元增資款核撥後,先行支用於凱聚公司資金調度及償還債務,卻指示不知情之公司財務會計人員於91年10月30日製作編號1A300012轉帳傳票,借記「暫付款(摘要:付聯融工程款)000000000 」、貸記「銀行存款(摘要:付聯融工程款)00000000」等不實事項。 ㈡凱聚公司於92年間以支付越南設廠費用名義,向證期會申請動支前開增資款7500萬元,經證期會以台財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惟傅顯貴指示沈偉強於92年6 月3 日,將上開款項自合庫永吉分行增資專戶匯入凱聚公司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即以提現、開票或匯款轉帳等方式,將前開款項用於公司資金調度及清償債務。傅顯貴明知上情,仍要求不知情之公司財務會計人員於92年6 月5 日製作編號00000000轉帳傳票,借記「預付設備款(摘要:預付合怡工業機械責任有限公司)00000000」、貸記「銀行存款(摘要:預付越南工程款)00000000」,及編號 00000000轉帳傳票,借記「預付設備款(摘要:預付合怡工程款)00000000」、「貸記「銀行存款(摘要:預付越南工程款)00000000」;又於翌(6 )日製作編號00000000轉帳傳票,借記「預付設備款(摘要:預付越南工程款《合怡》)00000000;管理費用- 郵電費(摘要)匯費120 」、貸記「銀行存款(摘要:預付越南工程款《合怡》00000000」等不實事項。 ㈢傅顯貴為籌措資金周轉,以填補凱聚公司資金缺口,乃對外借貸,並假聯融公司及金咸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於81年9 月22日登記成立,原代表人范承群,自93年7 月1 日起負責人變更為傅劉滿蘭,下稱金咸公司)之名義為出借人,先後於91年11月1 日、92年12月1 日與該等公司簽訂借款合約書,由凱聚公司以最高2 億元、1 億元之額度向該等公司無息借款周轉,惟傅顯貴明知上開借款合約並未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該等公司亦未實際借款及要求加計利息,因稅務機關事後查帳認為無息借款不符交易常規,乃指示不知情之公司財務會計人員於93年6 月30日製作編號00000000轉帳傳票,借記「其他損失(摘要:利息損失)00000000;利息支出(摘要:利息支出)00000000」、貸記「同業往來(摘要:利息損失)000000000 」等不實事項,將上述並未實際發生之支付利息及違約金損失合計1 億3142萬2629元記入會計傳票內。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傅顯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42、56頁)。 ㈡並有下列供述證據可稽: 1.證人沈偉強之證述(見A15 卷第195-204 頁、A11 卷第27- 32頁反面、A11 卷第82-83 頁反面、A1卷第149-153 頁、A 1 卷第233-236 頁、A2卷第436-448 頁、A6卷第0000-0000 頁、A9卷第0000-0000 頁、A9卷第0000-0000 頁;本件偵查卷宗對照表,詳見附表)。 2.證人陶俊偉之證述(見A4卷第941-942頁)。 3.證人闕榮達之證述(見A4卷第944-945頁)。 4.證人劉榮珍之證述(見A4卷第959-961頁)。 5.證人向維德之證述(見A4卷第974-976頁)。 6.證人周嘉裕之證述(見A4卷第978-979頁)。 7.證人張勵人之證述(見A4卷第947-948頁、A7卷第0000-0000頁、A7卷第0000-0000頁)。 8.證人張文欣之證述(見A4卷第953-954頁)。 9.證人胡國安之證述(見A4卷第974-976頁、A4卷第974-976頁)。 10.證人林文淡之證述(見A7卷第0000-0000頁、A7卷第0000-0000頁)。 11.證人吳源淙之證述(見A7卷第0000-0000頁、A7卷第0000-0000頁)。 12.證人陳彩鳳之證述(見A7卷第0000-0000頁、A7卷第0000-0000頁)。 13.證人鍾興宏之證述(見A7卷第0000-0000頁、A7卷第0000-0000頁)。 14.證人田芳貞之證述(見A7卷第0000-0000頁、A7卷第0000-0000頁)。 15.證人鍾永華之證述(見A7卷第0000-0000頁、A7卷第0000-0000頁)。 16.證人陳媛琪之證述(見A8卷第0000-0000頁、A8卷第0000-0000頁)。 ㈢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佐: 1.凱聚公司現金增資款暨相關帳戶往來資金流向表(五)、(六)(見A3卷第603-604頁;相同資料亦附於A17卷第115-1 16頁)。 2.合作金庫銀行92年11月20日合金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凱聚公司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見A17卷第1-4頁)。 3.泛亞銀行臺北分行93年l月12日(92)泛北發字第2291號函 及附件(凱聚公司及日月光元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17 卷第201-209頁)。 4.玉山銀行信義分行92年11月11日玉信義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凱聚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92年1月起之交易明細及相關支票影本)(A20卷第4-62頁)。 5.玉山銀行信義分行96年l月4日玉山信義字00000000號函及附件(凱聚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6月5日3,012萬元及92年6月6日688萬4,690元交易之相關傳票)(A20卷第63-6 5頁)。 6.誠泰銀行莊敬分行92年11月24日誠秦銀敬字第92164號函及 附件(沈偉強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日月光祐科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見A20 卷第66-79 頁)。 7.大眾銀行新生分行96年7月25日(96)眾新生發字第59號函 及附件(王芝方92年5月30日轉帳6,700,080元傳票影本)(A20卷第80-82頁)。 8.玉山銀行民生分行96年7月31日玉山民生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阮亮92年4月25日轉帳356,000元傳票影本)(A20卷 第83- 85頁)。 9.玉山銀行信義分行96年8月7日玉山信義字第00000007號函及附件(阮亮92年5月28日轉帳500,000元傳票影本)(A20卷 第86- 87頁)。 10.玉山銀行天母分行96年8月6日玉山天母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阮亮92年4月9日轉帳140萬元及92年5月6日轉帳140萬元傳票影本)(A20卷第88-90頁)。 11.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財富管理100年4月6日北富銀城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范叔惠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92年6月3日交易資料)(A3卷第691-694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3月24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長龍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3卷第678-681頁) 13.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0年3月30日彰北屯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陶俊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A3卷第682-683頁)。 14.彰化銀行睛光分行100年5月11日彰睛光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陶俊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92.6.6存入2筆支票 共計3,000,000元之傳票影本)(A3卷第713-714頁)。 15.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0年3月29日陽信天母字第1000024號函及附件(黃新翰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附件卷內未見)(A3卷第683頁)。 16.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100年3月31日玉山基路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黃新翰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 戶資料及92.6.9存入5,000,000元之交易資料)(A3卷第 703-705 頁)。 17.彰化銀行信義分行100年4月1日彰信義字第100717號函及附件(闕榮達開戶資料)(A3卷第699-700頁)。 18.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100年4月7日永豐銀和平分行(100 )字第00006號函及附件(張勵人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A3卷第708-709頁)。 19.台灣銀行群賢分行100年4月11日群賢密字第0000000000l號函(張文欣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傳票)(A3 卷第710-712頁)。 20.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0年4月12日永豐銀中和分行(100)字第00012號函(向維德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託收票據明細)(A3卷第715-717頁)。 21.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100年5月16日北存字0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胡國安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92.6.5交易明細)(A4卷第878-880頁)。 22.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財富管理100年5月26日北富銀松山 字第0000000000號函(駿馬國際傳播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A4卷第949-950頁)。 23.凱聚公司現金增資款暨相關帳戶往來資金流向表(五)續 (A6卷第0000-0000頁)。 24.凱聚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A3卷第719-736頁)。 25.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2011/08/05竹南字第00197號函及凱聚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傳票影本(A5卷第0000-0000頁)。 26.凱聚公司第一商業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A3卷第737-754頁)。 27.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帳戶服務部100年3月29日(100)星展帳發字第02086號函及附件(凱聚公司泛亞銀行台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等帳戶交易明細帳)(A4卷第813-834頁)。 28.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服務部100年8月8日(100)星展帳發字第04793號函及傳票影本(A5卷第 0000-0000 頁反面)。 29.凱聚公司現金增資款暨相關帳戶往來資金流向表(四)、 (四)續(A2卷第455-456頁、A6卷第0000-0000頁)。 30.交通銀行新竹分行92年11月18日交竹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凱聚公司及聯融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A17 卷第181-185頁)。 3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5年12月27日兆豐新竹字第81號函及附 件(91.10.30凱聚公司120,000,000元相關傳票)(A17卷第186-193頁)。 32.玉山銀行信義分行聯融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明細表與傳票影本(A17卷第194-200頁)。 33.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99年11月25日玉山基路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凱聚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91.10.1~91.12.31交易明細表)(A2卷第457-462 頁)。 34.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99年12月22日玉山基路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凱聚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91 年37筆交易之傳票影本)(A2卷第463-507頁)。 3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3月28日板營字第 Z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黃亦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開戶資料)(A3卷第676-677頁)。 3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3月30日板營字第 00000 0000號函及附件(劉榮珍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A3卷第685-688頁)。 37.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00年3月31日士林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周嘉裕資料)(A3卷第689-690頁)。 38.兆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0年3月24日(100)兆銀新竹字第41號函及附件(凱聚公司交通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91.1.1-94.5.31交易明細帳)(A3卷第759-777頁)。 39.兆豐國際商銀新竹分行100年8月12日(100)兆銀新竹字第128 號函及傳票影本(A5卷第0000-0000頁)。 40.凱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1.1.1-94.5.31交易明細帳(A4卷第778-780頁反面)。 41.國秦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0年8月5日國世第南京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傳票影本(A5卷第0000-0000頁)。 42.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服務部100年9月19日(100)星展帳發字第05693號函及傳票影本(A6卷第0000-0000頁反面) 43.凱聚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A4卷第852-877頁)。 44.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2011/8/16一仁和字第00119號函及 傳票影本(A5卷第0000-0000頁)。 45.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100年3月29日基路字第Z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凱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91.1.1-94.5.31 交易明細)(A5卷第1253頁、A14卷)。 46.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100年8月11日基路字第l00080l003號 函及凱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傳票影本(A4卷第 992-1046頁)。 4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0年8月9日(100)兆銀頭份 營字第31號函及傳票影本(A5卷第0000-0000頁)。 48.凱聚公司91年10月30日編號IA300012號轉帳傳票(A18卷第204頁)。 49.凱聚公司92年6月5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及 同年6月6日編號00000000轉帳傳票(A18卷第111-112頁)。50.凱聚公司93年6月30日編號00000000轉帳傳票(A19卷第292頁)。 ㈣依上列證據,足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⑴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記載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 )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3.復按,在刑法刪除連續犯前,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故於連續犯罪之際,遇法律有變更,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即應逕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尤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揭之犯罪事實,係從91年10月間至93年6 月間,連續為「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佈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及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犯行,而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記載罪,雖於93年4 月2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原本之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4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上揭意旨,仍應依93年4 月28日修正(同年月30日施行)之法律處斷,無法律變更之可言。又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固於101 年1 月4 日為部分修正,但就該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僅係就條文中之「者」字,配合法制作業體例刪除,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是就此部分而言,亦無法律變更而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故應逕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4.第按,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以及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 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故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為特別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7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是本條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亦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9 條之虛偽記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凱聚公司員工為上揭犯行,屬間接正犯。被告上揭先後多次虛偽記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凱聚公司之董事長,應力求符合相關法令及會計準則,並謀求公司、股東及投資大眾之最大福祉,然其指示不知情之凱聚公司財務會計人員為前揭會計傳票為虛偽之記載,對於主管機關就凱聚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證券市場發展之健全性,均有所影響,而其犯罪之動機係為掩飾凱聚公司營運不佳,又要支付上億元之龐大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且需負擔鉅額債款,而將前開核撥之增資款先用於公司資金調度周轉之實情,犯罪情節則尚輕,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患有疑似右耳突發性聽損等病疾,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以及其他有關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因思慮不週,且係為公司資金調度周轉之動機,方觸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9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 30 條、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93 條、第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30 條規定之申請事 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 32 條第 1 項之情事,而無 同條第 2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 1 項第 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 2 項第 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9 款規定,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2 條規定,依第2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罰。 附表(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 │代號│案號 │ ├──┼─────────────────────┤ │A1 │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463號卷(一) │ ├──┼─────────────────────┤ │A2 │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463號卷(二) │ ├──┼─────────────────────┤ │A3 │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463號卷(三) │ ├──┼─────────────────────┤ │A4 │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463號卷(四) │ ├──┼─────────────────────┤ │A5 │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463號卷(五) │ ├──┼─────────────────────┤ │A6 │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463號卷(六) │ ├──┼─────────────────────┤ │A7 │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463號卷(七) │ ├──┼─────────────────────┤ │A8 │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463號卷(八) │ ├──┼─────────────────────┤ │A9 │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463號卷(九) │ ├──┼─────────────────────┤ │A10 │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463號 │ │ │前案資料表卷宗 │ ├──┼─────────────────────┤ │A11 │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1422號影卷 │ ├──┼─────────────────────┤ │A12 │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463號資料卷(一) │ ├──┼─────────────────────┤ │A13 │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463號資料卷(二) │ ├──┼─────────────────────┤ │A14 │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463號資料卷 │ │ │(凱聚公司玉山銀行資料) │ ├──┼─────────────────────┤ │A15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一) │ ├──┼─────────────────────┤ │A16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二) │ ├──┼─────────────────────┤ │A17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三) │ ├──┼─────────────────────┤ │A18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四) │ ├──┼─────────────────────┤ │A19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五) │ ├──┼─────────────────────┤ │A20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六) │ ├──┼─────────────────────┤ │A21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七) │ ├──┼─────────────────────┤ │A22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