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水 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律師 主 文 李清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水於民國94年間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招攬陳雍讓等不特定投資人,與CHI 公司簽立「CHI 公司Agreement For 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 Account (即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協議書)」,而為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此部分屬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並由投資人匯款存入CHI 公司設於香港亞洲銀行、HSBC銀行等帳戶,再由被告李清水受上開客戶委託,全權操作期貨交易(此部分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提供關於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如關於外匯選擇權之「投資策略計劃」)等相關資料(此部分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而由客戶可自行連結上網或由客戶在李清水提供之「Option Trading Confirmation」(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單)上簽名,再由李清水交付CHI 公司之期貨商執行(此部分屬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而被告李清水向投資人招攬所從事之外匯保證金、外匯選擇權交易,CHI 公司即自客戶每交易一口合約所需支付手續費中,按一定比率支付報酬予被告李清水。因認被告李清水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述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雍讓之證述、中央銀行外匯局匯出匯款資料(97他10360 第98頁)、匯款帳戶資料、匯款申請書、外匯申報書、月結單(97偵22891 卷0000- 000 頁)、匯款指示文件、CHI 公司94年2 月3 日、5 月31日CREDIT ADVICE、94年2 月1 日、5 月31日TEMPORARY DEPOSIT RECEIR|PT (99他6082卷5 第207-226 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證人陳雍讓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惟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係透過富林公司自稱李宜臻之營業員介紹,自己投資金融商品,並推薦陳雍讓自行投資,伊只是代轉文件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陳雍讓經由被告介紹,投資CHI 公司之外匯保證金及外匯選擇權交易(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證人陳雍讓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匯出匯款資料(97他10360 第98頁)、匯款帳戶資料、匯款申請書、外匯申報書、月結單(97偵22891 卷一380- 388頁)、匯款指示文件、CHI 公司94年2 月3 日、5 月31日CREDIT ADVICE 、94年2 月1 日、5 月31日TEMPORARY DEPOSIT RECEIR|PT (99他6082卷5 第207-226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李清水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所從事之外匯保證金、外匯選擇權交易,CHI 公司即自客戶每交易一口合約所需支付手續費中,按一定比率支付報酬予被告李清水。且查卷內之勞健保資料,亦無被告李清水於富林公司任職之紀錄。又依證人陳雍讓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李清水是亨太公司、富林公司或亨富公司業務員?)都不是,應該是他的朋友介紹給他,他再來找我。」(99他60 82 卷5 第198-200 頁)、於本院證述:「(你是否有投資富林公司的外匯保證金商品?)其實外匯保證金我是不知道這個產品,是李清水跟我講,他告訴我說有一個東西可以投資,我就想說我跟李清水很熟,我就投資了。..... (你跟李清水認識那麼久,你是否知道李清水上班的公司名稱?)是一家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是做規劃設設的顧問。」(本院卷二第81-83 頁)等語,堪認被告李清水辯稱伊只是介紹投資機會及代轉文件,並無招攬證人等不特定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等語,並無非據。 ㈢、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證被告有招攬陳雍讓等不特定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而收取報酬之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附表一:證人陳雍讓匯款情形: ┌───┬────┬───┬─────┬──────────┬────────┬─────────┬───┬─────┬─────┬─────┬──────────┐ │被告 │匯款日期│匯款人│國外受款人│國外受款銀行 │ 國外受款帳號 │ 投資金融商品 │幣別 │原幣金額 │ 匯率 │換算新臺幣│ 卷證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清水│94.2.1 │陳雍讓│ CHI │The Hongkong and │000000000000 │外匯保證金/選擇權 │USD │50000.00 │31.7800 │0000000 │1、97偵22891卷1, │ │ │ │ │ │Shanghai Bank │ │Foreign Exchange │ │ │ │ │ p384-386、 │ │ │ │ │ │Corporation Limited │ │Margin Trading │ │ │ │ │2、99他6082卷,p210 │ │ ├────┼───┼─────┼──────────┼────────┼─────────┼───┼─────┼─────┼─────┼──────────┤ │ │94.5.24 │陳雍讓│ CHI │Asia Commercial Bank│0000000000000 │外匯保證金/選擇權 │USD │30000.00 │31.3800 │941400 │1、97偵22891卷1, │ │ │ │ │ │Ltd. │ │Foreign Exchange │ │ │ │ │ p381-383、 │ │ │ │ │ │ │ │Margin Trading │ │ │ │ │2、99他6082卷,p20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