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華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403號、第11009 號、第11012 號、95年度偵字第1506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3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90 號、第291 號、第292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峻華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給付國庫新台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廖文志(對外自稱「廖建安」,嗣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改名「廖品源」;業經本院另案94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以其犯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以其犯常業詐欺罪,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已於98年1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自89年6 月間起,開始籌組「共享人生國際集團」,並擔任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9 月7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地址原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1 ,嗣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1 ,並以該處作為「共享人生國際集團」總部,嗣自91年9 月25日起停業,現已被廢止登記,下稱共享人生公司;共享人生公司業經本院另案94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執行長,並自90年6 月19日起經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負責規劃L 卡、E 卡、T 卡之行銷制度(詳如下述);許英丹(業經本院另案96年度訴緝字第108 號判決,以其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參加人取得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係共享人生公司總管理部部長,並擔任該公司關係企業「超越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10樓之1 ,於93年8 月18日經廢止登記,下稱超越世紀公司(由本院另行審結)】負責人;廖文聖係共享人生公司臺灣區總會長及北區總督導,張秀霞係共享人生公司臺灣區副總會長及業務組織行政管理總督導,李俊霖(原名李逸凱)係共享人生公司業務總督導,陳福財(對外自稱「陳萬良」)係共享人生公司總管理部副部長(廖文聖、張秀霞、李俊霖、陳福財均經本院另案94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以其等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法人行為人共同經營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陳迪遠係共享人生公司中區總督導,余承澤(原名余光凰)係共享人生公司南區總督導(於90年10月任高雄管理處協理,91年2 月升任南區副總,再於92年1 月升任南區總督導),李雙福、官有康先後擔任共享人生公司桃園管理處處長,呂沅龍原係共享人生公司彰化管理處處長,嗣於92年5 月籌組該公司北斗分處而由黃政焙擔任該分處處長,謝玉盞於91年8 月至92年3 月間係共享人生公司員林管理處處長,陳貴春於92年7 月間接任該員林管理處處長,許育彰係共享人生公司員林管理處協理,黃大洲係該公司田中代辦處處長,歐陽萬鵬係共享人生公司稽核處處長(陳迪遠、余承澤、李雙福、官有康、呂沅龍、黃政焙、謝玉盞、陳貴春、許育彰、黃大洲、歐陽萬鵬均經本院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判決,以其等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參加人取得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劉得垣【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5年度易字第115 號判決,以其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參加人取得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則係共享人生公司新竹管理處處長(於91年3 月間任該公司組訓部協理,同年7 月間改任稽核處副處長,同年10月改任萬里仙境班主任,復於92年8 月間改任新竹管理處處長);范峻華係於90年底(起訴書誤載為「91年間」加入共享人生公司,並擔任該公司關係企業「超越世紀公司」東區總督導兼組訓部部長,而與廖文志、許英丹、廖文聖、張秀霞、李俊霖、陳福財、陳迪遠、余承澤、李雙福、官有康、呂沅龍、黃政焙、謝玉盞、陳貴春、許育彰、黃大洲、歐陽萬鵬、劉得垣等人均為共享人生公司之主要成員。 二、范峻華明知所謂多層次傳銷,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傭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而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另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亦明知前揭規定之廖文志、許英丹、廖文聖、張秀霞、李俊霖、陳福財、陳迪遠、余承澤、李雙福、官有康、呂沅龍、黃政焙、謝玉盞、陳貴春、許育彰、黃大洲、歐陽萬鵬、劉得垣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前揭規定之犯意聯絡,而以下列方式,共同向不特定人推展L卡、E 卡、T 卡之行銷制度: (一)「L 卡」部分:自90年間起(其中范峻華係自90年底起,劉得垣、謝玉盞係分別自91年3 月、4 月間起),以「ELT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又稱「共享人生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ELT國際電訊」、「共享人生國際電訊」、「ELT網站」或「共享人生網站」)等名義,共同利用共享人生公司在全省各縣市設立之營業處所,向不特定人推展L卡之行銷制度,其制度內容係由申請人申請並簽立「ELT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會員申請暨契約書(L卡)」,並繳交6000元(90年7 月後改為8000元)後,即可加入電子商務聯誼會,取得L卡會員資格及8000點之消費儲值卡,該儲值卡點數可於共享人生購物網(http://shopping.e-elt.com.tw)換購商品,並於取得L卡會員資格180 日後成為互助會員,於亡故時可領得60萬元喪葬補助費。 (二)「E 卡」部分:自90年間起(其中范峻華係自90年底起,劉得垣、謝玉盞則分別自91年3 月、4 月間起),共同推廣廖文志所設計制定之E 卡行銷制度,其制度內容係由會員申請並簽立「共享人生網站(www.e-elt.net )會員申請暨契約書」,繳交會費3200元(含2000元網站建置費、1000元首月月租費、200 元互助金;90年7 月後改為會費3700元,含2500元網站建置費及1000元首月月租費、200 元互助金),並於往後連續繳交18個月之月租費1000元,可享有共享人生國際網30MB網頁空間,為期10年之網路服務、個人電子信箱帳號及網頁首頁設計,會員並可以其E卡席位之序號參與全國公排,於本身序號9 倍加4 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一級網站」,每月可領取900 元回饋金(91年1 月起改為免繳月租費);於本身序號27倍加13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二級網站」,每月可領取2600元回饋金(91年1 月起改為每月領取2000元);於本身序號81倍加40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三級網站」,每月可領取1 萬7000元回饋金(91年1 月起改為每月領取1 萬8000元);於本身序號243 倍加121 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四級網站」,可連續12個月,每月領取3 萬5000元回饋金(91年1 月起改為每月領取3 萬元),而該等回饋金來源係由加入會員每月所繳交1000元之月租費中提撥百分之40支付。嗣廖文志又制訂業務制度,凡會員欲介紹他人加入成為會員者,可向共享人生公司登記其會員編號而取得業務員卡號,以加入業務組織,並依獎金制度領取獎金,故參加人僅需自購或推廣一單位之E 卡,除得成為E卡會員外,並取得業務專員之資格,如其後推廣12件E卡或L卡時即晉升為主任;主任如完成48件E卡或L卡,或其旗下業務專員有4 位晉升為主任時,即晉升為副理;副理如完成120 件E卡或L卡,或其旗下主任有4 位晉升為副理時,即晉升為經理;經理旗下如有4 位副理晉升為經理時,即晉升為站長;站長旗下如有2 位經理晉升為站長時,即晉升為會長;會長旗下如有2 位站長晉升為會長時,即晉升為區副總會長,並可領取銷售獎金、級差獎金及站長、會長、區副總會長等收入,又每推廣一單位E卡,除其本身可領得600 元銷售獎金外,其上階之主任可領取100 元級差獎金,副理、經理則可各領取50元級差獎金,如所推廣之E卡席位成為四級網站時,更可連續12個月領取2000元獎金。 (三)「T 卡」部分:廖文志另設計推出T 卡之行銷制度,其制度內容係每推廣12單位E卡或L卡時,可簽立「E、T卡申請暨契約書」,獲贈一T卡席位之序號,惟須另購買一單位之E卡並按月繳付月租費,會員兼業務專員即得以其T卡序號參與全國公排,在其序號9 倍加4 之號碼出現時,可領取2 萬元,在其序號27倍加13之號碼出現時,可領取4 萬元,在其序號81倍加40之號碼出現時,則可領取6 萬元。廖文志即以其所設計之前揭L卡、E卡、T卡行銷及業務制度之多層次傳銷方式,使加入成為共享人生公司會員之參加人,得藉由購買E卡、L 卡或介紹他人購買E卡、L卡而領取前揭回饋金或業務獎金,且其等取得前揭獎金等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等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亦即其等獲取前揭獎金之主要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共享人生公司之會員,並藉由新加入成為會員者在加入時所繳交之會費及後續繳交之月租費等前揭相關費用,而非基於其等所推廣之個人網站網頁服務之合理市價;復因加入成為共享人生公司之會員,其主要目的係在領取前揭業務獎金及回饋金,而非對於前開個人網頁空間有何使用需求,致造成共享人生公司所提供之個人網站網頁使用率未及百分之一,產生「商品虛化」之現象。 三、嗣於90年8 月1 日及10月9 日,共享人生公司與超越世紀公司締結總經銷合約書及協議書,由超越世紀公司獨家總代理銷售個人網站空間及個人電子信箱專用權(E卡),超越世紀公司每銷售一單位E卡,應給付500 元網站建置費予共享人生公司。惟於90年10月11日,因超越世紀公司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經營上開多層次傳銷業務,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認共享人生公司及超越世紀公司以前揭方式所經營之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遂於91年1 月31日以公處字第091021號處分停止共享人生公司及超越世紀公司之前揭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2 月4 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並偵辦後,認廖文志、許英丹涉犯詐欺及違反保險法、公平交易法等罪嫌,於92年3 月21日以92年度偵緝字第124 號、92年度偵字第61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詎范峻華與陳迪遠、余承澤、李雙福、官有康、呂沅龍、黃政焙、謝玉盞、陳貴春、許育彰、黃大洲、歐陽萬鵬、劉得垣等猶不知悔改,仍續與廖文志、許英丹及廖文聖、張秀霞、李俊霖、陳福財等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自91年2 月4 日起(其中劉得垣、謝玉盞分別係自91年3 月、4 月間起)至93年1 月間止(其中劉得垣、范峻華等部分人員已先於92年10月間離職),或仍以共享人生公司名義,或改以在香港註冊成立之廣建實業(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廣建公司)及富鼎科技(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公司)等名義,在全省各地營業處所,繼續以前揭模式相同之業務獎金及回饋金制度,仍藉由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手法,繼續販售E卡、L卡,使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均受吸引而競相加入投資,迄93年1 月間止,共銷售E卡件數達48萬7600號,總銷售金額達19億7460萬元。四、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臺北市調查處函送及吳祈萱、潘品如、郭壁煌、徐章哲、吳修蘭、鍾孟樺、魏陳桂英、張順寶、簡月雲、張梅英、孫沙秀英、許劉美珠等分別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劉勝國等人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花蓮地檢署、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花蓮地檢署,及葉步統等31人(詳如附表編號45至75所示)訴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移送併辦,暨潘品如訴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被告范峻華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下述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峻華對於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相關犯行,於本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 頁、第16至18頁、第169 至173 頁),核與本件共同被告陳迪遠、余承澤、李雙褔、官有康、呂沅龍、黃政焙、謝玉盞、陳貴春、黃大洲、許育彰、歐陽萬鵬、劉得垣等於本院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審理時,及另案被告廖文志(僅關於其與被告等人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部分犯行之供述)、許英丹、廖文聖、張秀霞、李俊霖、陳福財等人分別於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74號、96年度訴緝字第108 號審理時,分別供述之內容【見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8403號卷二第5 至15頁、第18至29頁、第32至41頁、第45至52頁、第57至62頁、第123 至136 頁、第140 至143 頁、彰化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88 號卷第116 至132 頁、第138 至139 頁、花蓮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90 號卷第41至48頁、台東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451號卷第72至75頁、台東縣警察局東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 至1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易字第398 號卷二第93至107 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卷一第84至88頁、第143 至151 頁、第253 至255 頁、第286 至294 頁、第301 至302 頁、卷二第33至41頁】,互核大致相符,亦與附表「稱謂」、「姓名」欄所示各該告訴人(含本案及另案告訴人)、投資人、證人或其餘另案被告分別指述(證述)或供稱被告與廖文志等人各為共享人生公司負責人或其主要幹部,共同或分別以前揭方式推行共享人生公司之L 卡、E 卡或T 卡等制度之內容(見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8403號卷二第124 至126 頁、板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0 號卷第24至28頁、第97至100 頁、第354 至356 頁、98年度他字第907 號卷第5 至10頁、新竹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696號卷二第4 至5 頁、第307 至313 頁、彰化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88 號卷第110 至111 頁、第134 至135 頁、花蓮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90 號卷第34至35頁、第41至48頁、第53至56頁、第62至63頁、第77至103 頁、第123 至126 頁、93年度偵字第2768號卷第10至12頁、93年度發查偵字第23號卷第6 至9 頁、第27頁、93年度發查字第84號卷第2 至6 頁、台東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21 號卷第2 至3 頁、93年度發查字第632 號卷第6 至13頁、93年度偵字第2451號卷第72至75頁、94年度偵字第734 號卷第96至111 頁、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至32頁、第30至140 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第16至19頁、第20至25頁、台東縣警察局東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 至16頁、台東縣警察局東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至77頁、板橋地院95年度易字第398 號卷一第1 至10頁、第40至83頁、卷二第93至107 頁、第124 至136 頁、第143 至154 頁、第158 至160 頁、第163 至168 頁、第172 至180 頁、第190 至193 頁,其餘卷證出處見附表「相關供述或證述之卷證出處」之各該欄所示),互核大致相符。而購買E卡係為領得回饋,購買之網頁並未使用,且購買L卡於亡故時可領得喪葬補助費與共享人生公司販售E卡、L卡之業務組織,販售E卡、L卡、T卡之行銷制度、業務制度及回饋金、獎金發放之相關細節,復據告訴人潘品如、郭壁煌、徐章哲、吳修蘭、鍾孟樺、魏陳桂英、張順寶、簡月雲、張梅英、孫沙秀英、許劉美珠、詹玉麟、古乾衡、林叔蓁(原名林壽珠)、陳來溪、張如蓮、廖清旦、劉素蘭、張貴妹、賴木泉、嘪慈慧、賴陳里仔、林豐明、陳鄭月英、登阿妹,證人周柏吟、林崇仁、鍾水妹等分別指述,及另案被告潘拓蓮花、潘忠雄等分別供述在卷(卷證出處詳見附表「相關供述或證述之卷證出處」之各該欄所示)可稽,互核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潘品如、鍾孟樺、許劉美珠、孫沙秀英、張梅英、張順寶、簡月雲,及另案被告潘拓蓮花、潘忠雄等提出渠等購買持有之E 卡及明細表、超越世紀公司收款憑證(一箱)、唯淳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共享人生集團組織架構圖」及文宣資料、喪葬互助金變更慰問金同意書(一箱)、共享人生公司代收憑證(一冊)、幹部取得辦法、L 卡會員申請書(一冊)、ELT 席位總表(59張)及會員名冊、共享人生會員申請契約、ELT 行銷聯盟營運計畫、先代付款項明細、員林分處帳單、喪葬互助會L 卡、ELT 行銷聯盟中區總督導識別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 月17日執行搜索扣案之ELT mall全球電子商務(14張)、二十一世紀營銷培訓事業(三本)、ELT 培訓計畫書、ELT 行銷聯盟結業證書、萬里仙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照、E 卡、共享人生六大公司重要幹部名冊、共享人生花蓮分公司帳冊、共享人生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基本資料查詢、超越世紀公司執照及基本資料查詢、「羅月圓與超越世紀公司等不法案件證據」(含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超越世紀公司卷、羅月圓夫婦侵占背信及詐欺財物統計表、羅月圓實際交付超越世紀E 卡統計表及繳款規則、共享人生國際集團新莊服務站開幕典禮紀錄片譯文、板橋176 分會業務名單、副總會長羅月圓名片等、宣傳廣告、組織經營的制度、組織經營的獎金)、超越世紀公司經濟效益網站申請暨契約書(E 卡)、劉勝國、蔡金玉、劉騰仁等人銀行取款憑條及存入羅月圓憑條、共享人生網站卡繳款規則、莊淑貞所提金融存摺帳戶明細、「共享人生組織系統表」、「第四梯次學員通訊錄」、廖品源(原名廖文志)個人戶籍資料、沈鍚輝(原名沈錫輝)前案紀錄表、代收憑證10張及ELT 行銷聯盟暫收款(存根)、奇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世界科技公司)基本資料、ELT 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互助會員卡、組織架構圖(廖文志詐欺犯罪組織結構圖)及公司設立歷程圖、聯絡名冊、會員名冊、ELT 會員卡、收據、共享人生網路憑證、共享人生網站會員申請暨契約書、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報(該會於91年1 月31日以公處字第091021號,處分共享人生公司、超越世紀公司等應停止其等所為多層次傳銷之行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1 年12月4 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01 年12月18日101 年北院木刑靖緝更字第6 號通緝更正書、101 年12月18日101 年北院木刑靖銷字第652 號撤銷通緝書、花蓮地檢署95年4 月25日花檢貴偵慎緝字第337 號併案通緝書、101 年12月10日花檢慶偵慎銷字第847 號撤銷通緝書、台東地檢署94年4 月20日東檢國偵昃緝字第110 號通緝書、101 年12月28日東檢文偵昃銷字第539 號撤銷通緝書、台北地檢署92年度偵緝字第124 號、偵字第6144號起訴書、94年度偵字第8403號、第11009 號、第11012 號、95年度偵字第15062 號起訴書、94年度偵字第2997號、第3010號、第3535號、第3536號、第5137號追加起訴書、94年度偵字第8403號、95年度偵字第15062 號、第1506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3年度偵字第15711 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字第3536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字第5137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字第8403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續字第200 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字第15062 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2442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72號起訴書、95年度偵字第4617號起訴書、97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526 號、95年度偵字第75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4年度偵字第14526 號不起訴處分書、新竹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696號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97號、95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第1306號、第1810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47號不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90 號、93年度偵字第2186號起訴書、92年度偵字第390 號撤回起訴書(因被告潘順賢死亡)、93年度偵字第2768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21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台東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054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偵字第2189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偵字第2451號、第2452號、第2827號緩起訴處分書、93年度偵字第2451號、第2827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第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緝字第1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 年度偵緝字第14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板橋地院93年度訴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7 號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8 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55 號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4 號刑事簡易判決、新竹地院95年度易字第115 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4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02 號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82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等在卷(見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8403號卷一第49頁、第61至64頁、第68頁、第70至73頁、第75頁所附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編號1-18、1-27至1-30、3-1 、3-2 、3-6 、4-6 至4-8 、6-1 、6-2 、6-4 至6-7 、6-9 、7-7 至7-9 、7-11、7-15、18-2、23-9、23-12 、23-13 」、第88頁、第97至115 頁、第122 至123 頁、卷二第227 至230 頁、第277 至284 頁、板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0 號卷第56至62頁、第70至83頁、第320 至335 頁、第367 至382 頁、第387 至393 頁、98年度他字第907 號卷第14頁、第50至53頁、第122 至158 頁、第170 至171 頁、新竹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336 號卷第53至72頁、92年度他字第87號卷第2 至3 頁、第123 至128 頁、第269 至273 頁、94年度偵字第2696號卷二第17至18頁、卷四第72至97頁、第123 至128 頁、第269 至273 頁、卷五第159 至179 頁反面、卷六第2 至148 頁、卷九第24至31頁、第82至107 頁、第114 頁、第117 頁、第122 頁、第129 頁、第133 頁、第136 頁、第162 頁、第169 頁、第174 頁、第178 頁、第182 頁、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3頁、第46至49頁、第55頁、第155 至165 頁、第171 至217 頁、第219 至340 頁、第347 至390 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6至79頁、花蓮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90 號卷第11至13頁、第84-1頁、93年度偵字第2768號卷第13至40頁、第42至49頁、第51至65頁、第67至117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290 號卷外所附附件、台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偵查卷宗第81至96頁、台東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21 號卷第12至14頁、93年度發查字第632 號卷第17至18頁、94年度偵字第734 號卷第60至62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卷一第295 至296 頁、板橋地院95年度易字第398 號卷二第198 至202 頁、本院卷一第2 頁、第30至34頁、第55至65頁、第80至105 頁、第113 至167 頁、第179 至202 頁、第214 至331 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74條、第38條規定,而刑法第340 條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亦經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與共犯廖文志等人係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並有經營行為之分擔,而有分別「實行」經營多層次傳銷之犯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該條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是多層次傳銷先加入者之經濟利益來源,如主要係來自其所介紹加入者所繳交之加入費用或權利金,而非由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所獲合理利潤,依一定比例分配予相關參加人,即已脫離多層次傳銷應著重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本質,換言之,多層次傳銷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其正當性應在於商品或勞務之確實提供及使用,如商品或勞務未確實提供,參加人僅以形式上之商品或勞務交易,作為收取費用並據此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即構成所謂之「商品虛化」,而得據此認定參加人所取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屬於變質多層次傳銷,該等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處罰。本案共享人生公司雖提供個人網頁空間30MB,惟會員購買E卡目的乃在於後續之經濟利益,渠等於購買E卡後個人網頁使用率低於百分之一,足認個人網頁服務於整個交易過程無足輕重,流於商品虛化,是會員所繳交之網站建置費及月租費,尚難認係個人網頁空間服務之對價,而應認定係加入及往後領取回饋利益之權利金,又會員所有之經濟利益,皆係來自後加入會員所繳交之權利金,換言之,參加人僅以形式上之勞務交易,作為參加系爭活動之手段,渠等之目的乃在於加入會後得由後續參加人之加入取得高額報酬,是依共享人生公司所推廣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內容觀之,其參加人所獲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勞務之合理市價,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關於「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係此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定「經營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與廖文志等共犯所為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犯行,應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廖文志等前揭共犯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99年度偵字第2143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90 號、第291 號、第292 號)所指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之行為,及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1 年度偵緝字第148 號)所指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之行為,雖均未據起訴,惟各該部分與被告本案經起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犯行部分,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就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與本件共同被告陳迪遠、余承澤、李雙福、官有康、呂沅龍、黃政焙、謝玉盞、陳貴春、許育彰、黃大洲、歐陽萬鵬、劉得垣,及另案被告廖文志、許英丹、廖文聖、張秀霞、李俊霖、陳福財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組織,竟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外銷售前揭虛化商品,致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含告訴人)均因而加入成為共享人生公司會員,並分別繳款,其中部分會員復以相同方式,繼續違法經營前揭商品業已虛化之多層次傳銷組織,足以擾亂社會經濟及一般金融秩序,助長投機風氣,及被告因加入共享人生公司,並擔任其關係企業超越世紀公司之東區總督導兼組訓部部長,其本身亦花費相當資金購買前揭E 卡達400 餘張,因而付出慘痛代價等情,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與廖文志、許英丹、陳迪遠等前揭共犯之行為分擔情形、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參考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予以規定,認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並將自動歸案截止日期定為96年12月31日,以免案件遷延,喪失減刑鼓勵犯罪人早日更生之美意。是依上開立法理由所示,前揭「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所指「歸案」及「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案件,自應包括該通緝犯所涉犯之相關案件,並應以其涉犯之事實(含相關涉犯事實之其中部分事實)為準,如該相關案件經數個有權偵查、審判或執行機關分別受理偵查、審判或執行,並各依法發布通緝在案者,則各該通緝均屬前揭條文所規定之「通緝」,是被告如經各該偵查、審判或執行之任一機關在前揭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依法發布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經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被告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前分別經臺東地檢署、花蓮地檢署先後受理偵辦,並經本院另案受理審判在案,並均因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先後經臺東地檢署、花蓮地檢署及本院發布通緝,其中臺東地檢署係於94年4 月20日以東檢國偵昃緝字第110 號發布通緝(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所附臺東地檢署前揭通緝書),花蓮地檢署係於95年4 月25日以花檢貴偵慎緝字第337 號發布通緝(本院卷一第214 頁所附花蓮地檢署前揭併案通緝書),其通緝時間均在前揭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而被告則遲至101 年12月3 日始自動歸案接受本件審判(本院卷一第2 頁所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所載)。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在前揭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即經通緝在案,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或審判,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依前揭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本院雖於前揭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7年4 月22日,始以北院隆刑瑞緝字第350 號通緝書通緝被告,惟對於被告係在前揭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即經通緝在案,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或審判,不得依前揭減刑條例減刑之認定,並無影響。又依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前揭99年度偵字第2143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90 號、第291 號、第29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及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前揭101 年度偵緝字第14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既均包括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之犯行,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違反保險法第136 條第2 項、第167 條第1 項等犯行,則依前揭說明,即應認被告係在前揭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即經臺東地檢署、花蓮地檢署分別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依前揭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並不因其是否另涉犯前揭常業詐欺、違反保險法規定等犯行而受影響。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前揭花蓮地檢署係以二個「詐欺」案件,一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通緝被告,另前揭臺東地檢署係以「詐欺」案件通緝被告,認各該部分與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不同,並認各該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如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則於本件應可考量適用前揭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等語,核係未及審酌臺東地檢署、花蓮地檢署前揭「詐欺」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按依花蓮地檢署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所載,均未記載被告有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事實或所犯法條),其中部分犯罪事實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並與本件被告經起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部分之行為,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是依前揭減刑條例之規定及說明所示,並不得減刑,且並不因本件是否應審究前揭「詐欺」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按依前揭說明所示,應為「常業詐欺」及「保險法」部分之犯行)部分之犯行而有所不同;被告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容屬誤會。 (五)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 至3 頁),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並斟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認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另扣押供被告與廖文志等共犯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犯行所用之物(詳如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判決所附附表一之一、一之三、一之四所示),雖屬共犯廖文志所有,惟業據本院另案94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判決,分別諭知沒收確定,並已送請執行完畢,自無庸再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詳如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判決所附附表一之二所示),係屬案外人楊玉敏所有,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既據另案被告廖文志於前揭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亦不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陳迪遠、余承澤、李雙福、官有康、呂沅龍、黃政焙、謝玉盞、陳貴春、黃大洲等人均明知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竟與另案被告廖文志、許英丹、廖文聖、張秀霞、李俊霖、陳福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間起(謝玉盞係自91年4 月間起),以「ELT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ELT國際電訊」、「共享人生國際電訊」、「ELT網站」、「共享人生網站」等)名義,利用共享人生公司在全省各縣市設立之營業處所,向不特定人推展L卡。所謂L卡制度,係指會員簽立「ELT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會員申請暨契約書(L卡)」,繳交6000元後(90年7 月以後改為8000元),可加入電子商務聯誼會,取得L卡會員資格及8000點消費儲值卡,該儲值卡點數可於共享人生購物網(http://shopping.e-elt.com.tw)換購商品,並於取得L卡會員資格180 日後成為互助會員,亡故時則可領得60萬元喪葬補助費,故L卡制度即屬類似保險之業務,且被告與共同被告陳迪遠、余承澤、李雙福、官有康、呂沅龍、黃政焙、謝玉盞、陳貴春、黃大洲等人,就虛列E卡序號以招攬投資大眾、領取回饋金部分,與另案被告廖文志間亦有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並恃以為生,因認被告前揭本件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及違反保險法第136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67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部分: 經查,另案被告廖文志所負責之「共享人生國際集團」自89年8 月間起,即已開始推廣、銷售E卡,且廖文志有以自己、不知E卡有虛列序號等情事之另案被告許英丹、奇世界科技公司及前揭香港富鼎公司等名義,虛列E卡序號,迄至91年2 月4 日止,「共享人生國際集團」全國E卡席位總名次達21萬4700名,惟E卡會員實際僅一萬餘人,持有卡數約六萬餘張,其中以廖文志、許英丹名義持有之卡號數有五、六萬個號碼,以奇世界科技公司名義持有之卡號數有二萬五千個號碼,另以前揭香港富鼎公司等名義持有之卡號數有五、六萬個號碼,每月可領取之回饋金為1500萬元,嗣至92年7 月間止,以廖文志、許英丹及奇世界科技公司等名義持有之E卡席位號碼已累計達19萬4500個,可領取回饋金之卡號數約1000餘張,且前揭回饋金均係由廖文志領取運用等情,業據廖文志於另案供承在卷,並有前揭「共享人生公司」總表等在卷(見搜索扣押物編號2-7 )可稽,是前揭E卡確有虛列序號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廖文志在「共享人生國際集團」網站公告含有虛列E卡席位號碼之會員總數,使投資大眾誤以為參加人數眾多,誤信投資E卡確可獲利,因而參加「共享人生國際集團」並購買E卡、繳交會費及月租費,使廖文志得從中領取回饋金,是廖文志前開虛列卡號並予公告之行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致使前揭投資大眾均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E卡,且以廖文志規劃前揭E卡、L卡及T卡之行銷制度,並成立多家公司,以前開推廣、銷售方式,長期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並大量虛增序號,誘使投資大眾陷於錯誤而加入投資,使廖文志因而得以長期坐收回饋金等情判斷,顯見廖文志有以前揭詐術之方法,反覆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之行為而取得非法利益,並賴以營生,是廖文志自應論以常業詐欺罪責。惟查,以本件被告及共同被告陳迪遠、余承澤、李雙福、官有康、呂沅龍、黃政焙、謝玉盞、陳貴春、黃大洲等人,係於90、91年間先後加入共享人生公司,並分別陸續支付100 餘萬元至千餘萬元不等之鉅款購買E卡,而其等購買款項事後亦分文未獲清償之事實,衡諸常情,如被告與共同被告陳迪遠、余承澤、李雙福、官有康、呂沅龍、黃政焙、謝玉盞、陳貴春、黃大洲等人知悉前揭E卡號次有經廖文志虛列號數達19萬餘號次之實情,自無可能仍花費前揭鉅資購買號次較後之E卡,並按月繳交月租費。另參廖文志在另案91年4 月9 日,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略以:「‧‧‧,惟關於我虛增的上號內情、數量及繳費方式、收取回饋金數目,他們(按係指包括被告在內之共享人生公司幹部)當然不知道」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8188 號卷,及本院卷一第113 至167 頁、第271 至331 頁所附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所載),益徵被告與共同被告陳迪遠、余承澤、李雙福、官有康、呂沅龍、黃政焙、謝玉盞、陳貴春、黃大洲等對於廖文志前揭虛列逾19萬號之E卡號次,並領取金額甚鉅之回饋金等事並不知情,而與廖文志就上開虛列E卡號次並公告於「共享人生國際集團」網站,使投資大眾誤以為參加人數眾多,誤信投資E卡確可獲利,因而參加「共享人生國際集團」並購買E卡、繳交會費及月租費,使廖文志得從中領取高額回饋金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又另依本件卷附資料所示,亦尚查無被告等有何虛列E卡號數,或有何與廖文志共同虛列E卡號數之相關事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違反保險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之部分: 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人,他人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保險之本質係具有「風險」分散之性質,保險事故在性質上並具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特性。復按保險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另保險法第21條前段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故保險費為保險人承保風險所不可或缺之對價。經查,本件由廖文志負責設計推出之前揭L 卡制度,依卷附共享人生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會員協約、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商務聯誼會會員申請書暨契約書(L卡)之約定,其新加入會員繳交6000元後,共享人生公司即發給一張6000點之消費儲值卡,另由共享人生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發給L卡會員證一張,且申請人自願繳費登錄後絕不退費。其會員應盡義務為:①需繳交L卡行政管理費200 元;②全體會員(須加入聯誼會滿180 天)均可參加共享人生聯誼會之互助會,參加互助會員必須按規定繳納互助金,若其中有聯誼會之互助會員不幸亡故時,每位會員需先繳交200 元以下之喪葬互助金,否則除去該聯誼會員參加互助會之資格。另其會員所享有之福利為:①會員憑儲值卡或現金優待價格,可向該聯誼會購買ELT衛星電腦網路行銷目錄中標示有點數之所有產品;②會員可至該會連鎖事業及所有特約店憑證卡消費;③該聯誼會之互助會員入會滿180 天後,如不幸亡故,該聯誼會將向全體互助會員收繳互助金(並最少預收一次一人200 元),而以60萬元作為該亡故會員之喪葬補助費,協助該亡故會員家屬辦理一切喪葬事宜。又,依卷附超越世紀公司之ELT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會員申請暨契約書(L卡)約定,新加入會員在超越世紀公司預購8000元之消費儲值卡後,該公司將發予L卡會員證及8000點之消費儲值卡;申請人在繳款登錄後,恕不退費,蓋因該公司已投入人力、物力成本,惟如有特殊狀況發生,可於申請日起15日內按該公司退件辦法之規定辦理退件。其會員應盡義務為:①入會會員須購滿該公司8000點之儲值卡後,才能申請成為L卡會員;②會員本身入會滿180 天後,方可取得「共享人生聯誼會」之互助會員資格。另其會員所享有之福利為:①會員憑儲值卡或憑證以現金優待價格,可向該聯誼會購買ELT電腦網路行銷目錄中標示有點數之所有產品;②會員可至該會連鎖事業及所有特約店憑證卡消費;③該聯誼會之互助會員入會滿180 天後,即可參加「共享人生」喪葬互助會,無須再繳交任何管理費,若不幸亡故,該聯誼會將給付60萬元作為該亡故會員之喪葬補助費,並協助該亡故家屬辦理一切喪葬事宜。是依前揭事證所示,足認申請加入前揭商務聯誼會為其互助會員,經繳交6000元或8000元者,係由共享人生公司或超越世紀公司發給6000點、8000點之消費儲值卡及共享人生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L卡會員證,如於入會滿180 日後亡故,則由聯誼會向全體未亡故之聯誼會會員,按每人收取200 元互助金,而以60萬元作為該亡故會員喪葬補助金,由此可見前揭加入會員於入會時所繳交之6000元、8000元款項,均非屬保險費之性質,並與「共享人生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運作之喪葬補助費間並無對價關係,其等於入會後另行繳交之200 元,係在其會員死亡時,始另向其他會員收取互助金,且每位會員所繳交之互助金金額一律相同,此與保險費需事先由要保人繳付(第一期保險費尤須於契約生效前交付),及應繳納之保險費金額均係經過精密計算,故其所繳交之「保險費」應有所不同等情,均顯有不同;另依前揭會員如未依約繳納互助金200 元時,僅係自動除去該會員之互助會員資格,前揭「共享人生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並無請求給付互助金之權利等情所示,亦與保險人擁有保險費請求權不同。是本件「共享人生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向其會員收取之互助金應不具有保險費之性質,其互助會員所繳納之前揭互助金,應僅係會員間之互助性質,尚不符與保險法第1 條第1 項所規定「保險」之定義。又按保險法第167 條規範之目的,在於防止未經許可之保險業者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契約,以避免該經營者未經政府監督,大量吸金而無力履行契約,或未能提存責任準備金致無法賠付,造成金融保險秩序紊亂,是關於所謂類似保險契約,在解釋上自應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謙抑思想,從嚴格解釋而認前揭互助金制度,其性質亦與保險法第167 條所規定「類似保險」之規定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違反保險法第136 條第2 項之規定,容屬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共享人生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所運作或推行之前揭L 卡及喪葬補助慰問金等制度,性質上係共享人生公司會員或前揭聯誼會會員間之互助行為,並不符保險法所規定「保險」或「類似保險」之特性與要件,自非保險法所規範之對象,是被告與廖文志等人以前揭「共享人生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運作或推行之L 卡及喪葬補助慰問金等制度,核與保險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尚難以該條規定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件所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常業詐欺或違反保險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行,是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均屬不能證明,並因公訴檢察官於本件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意旨,認關於此二部分(即常業詐欺罪及違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行為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犯行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所附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爰就此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移送併辦意旨【包括花蓮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43號(告訴人為劉勝國等人)、101 年度偵緝字第290 號、第291 號、第292 號(告訴人為附表編號45至75所示葉步統等31人)、臺東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48 號(告訴人為潘品如)】所指相關事實既均經本院審酌,並分別為前揭有罪(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及違反保險法第136 條第2 項等規定部分)之判斷,是就各該移送併辦部分,自均無庸退回各該署檢察官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