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朝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朝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朝元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汀州路3 段111 巷對面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陳清德沿該路段同方向步行經過該處正欲穿越馬路,亦未依規定行走劃設之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緊急煞車後,滑倒擦撞陳清德,陳清德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右肩及右肘挫傷等傷害。嗣經陳清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鄧朝元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陳清德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陳清德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94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除依同法第248 條之1 之規定單純陳述意見時,可毋庸具結外,其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自應限縮於已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其以被害人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傳喚陳清德到庭接受訊問,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未命具結固無違法可言,惟告訴人陳清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內容(見偵卷第37頁),均係有關犯罪事實之陳述,卻未踐行人證之法定具結義務,是告訴人陳清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沒有走在行人專用道上,而且突然要穿越馬路,並非我未注意車前狀況,我沒有過失,因為距離很短,我來不及閃避,才會滑倒擦撞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汀州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111 巷對面處時,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緊急煞車後,滑倒擦撞擦撞沿該路段同方向步行經過該處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於101 年9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三軍總醫院103 年1 月3 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1 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 、11頁、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102 、123 頁),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至三軍總醫院於101 年9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係記載「疑似」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惟經本院就該部分函詢三軍總醫院,業據三軍總醫院再次審閱告訴人於101 年7 月4 日急診時拍攝之胸部X 光片,確定為左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有該院103 年1 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 頁),堪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三、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無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本案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23頁),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本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駕駛上開機車直行在汀州路上,當可見有行人行走在車道上,本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可注意車前狀況及路側行人有無變更行向,而得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車禍之發生,被告竟疏未注意閃避,致所騎乘之機車緊急煞車後,滑倒擦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略以「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雙方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鄧朝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汀州路3 段北向南行駛,陳清德未行走劃設於路旁之人行專用道,而沿同路同向車道路緣行走,至肇事處時,鄧朝元因疏未注意車輛前方陳清德行走動向,而緊急煞車後滑倒撞及陳清德。推析於事故地點倘陳清德於道路旁劃設之人行專用道上行走,且鄧朝元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煞停或採取其他之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致發生此事故。綜上研析,鄧朝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陳清德『行人未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同為本事故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益徵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陳清德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行走在汀州路車道最旁邊那條紅線邊,前後都沒有車,被告從我後面撞倒我左手臂,我當時是直直走,還沒有要過馬路,我機車是停在對面,但距離還有很遠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及反面、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惟依案發現場汀州路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偵卷第19頁),汀州路上之車道旁劃設有人行道,距離寬敞,便利行人行走,擦撞點後方不遠處復設置有行人穿越道,倘告訴人並無違規穿越馬路至對面停放機車處之意,何需行走在車道上,其證述已有可疑。又被告陳稱其在撞倒告訴人之前,是從辛亥路左轉汀州路,然後一直沿著汀州路直行,其在雙黃線與白線間之車道靠白線行駛,已直行約300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而汀州路上係雙向單線車道,在白線與路旁紅線間設有路肩,依一般機車騎士之行車習慣,當係騎乘在雙黃線與白線之間之車道,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衡諸兩者之間之距離,倘告訴人係緊靠路邊紅線行走,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應無撞及告訴人之理,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是打算要穿越馬路等語,應可採信,足見案發當時,若告訴人依規定行走劃設之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將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非全無過失。 ㈣至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突然要穿越馬路,距離很短,來不及閃避,才會滑到擦撞到告訴人,並非我未注意車前狀況,我沒有過失云云。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則本案告訴人縱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有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右肩及右肘挫傷等傷害,危害非輕,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輕忽,過失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及所受之傷害、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