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德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德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德偉於民國102年10月7日晚上7時40分許起至翌(08)日 凌晨0時許止,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仁愛公園旁之「 春日日本料理」店內,與同事及朋友一同飲用麥卡倫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之同年月8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5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1樓之住處出發,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濱江市場購物後,欲返回前揭住處,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執行勤務員警攔停盤檢,發現其有飲用酒類之情事,並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董德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所錄影譯文對照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0至25頁、第31至32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為圖方便,仍冒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