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江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江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江雄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亞洲舞廳旁之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於102 年10月5 日凌晨0 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與延平南路口時為警攔檢,經施以酒測器呼氣檢測,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江雄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5 、6 、2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各1 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1、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並於99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117 號各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再犯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堪認未能記取教訓,其所為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