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王宏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宏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文字,擴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僅課處行政罰之情形(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但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於修正後改論以公共危險罪論罪科刑,並刪除拘役、單獨科以罰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已有1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 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所警惕,再為本案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所為毫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肇事,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82號 被 告 王宏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升於民國102年5月22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一段之「開喜餐廳」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晚間9時許貿然騎乘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23日)凌晨1時1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以酒精 測試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德、美認定標準,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參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本件被告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經測得之數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猶仍駕車行駛,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宏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怡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