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晚間9 時許起至102 年5 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2 段總督戲院對面漁港海鮮餐廳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於102 年5 日28日凌晨1 時5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前時,經警請其停車受檢,甲○○見狀欲將機車停靠於路旁時,因飲酒過多重心不穩摔倒並擦撞路邊停放之自用小客車,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10張及警員職務報告。 ㈣按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足參。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5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執意騎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於102 年6 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點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並因飲酒過多重心不穩摔倒並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所為實不可取,惟斟酌其坦承犯行,以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 萬2,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距本次犯行已約10餘年許,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達每公升1.5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