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02年度交聲他字第6號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許照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所為之101年度交聲字第1002號確定裁定(原裁 決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57398號處分),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案經本院行政訴訟庭移轉(原案號:102年度交再字第1號、102年度停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關於交通聲明異議之程序,業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又第89條關於準據法 及處理辦法之授權規定,則經刪除,嗣由行政院依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年9月6日施行(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 係指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100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且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 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該法自101年9月6日 施行。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固應循行政訴訟 程序尋求救濟。惟因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及100年11月23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得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則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爰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可見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對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普通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交通事件之救濟,有意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規範。 二、而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固得提起抗告救濟,惟就確定之案件,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再者,當事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故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 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381號、80年度臺抗字第642號、89年度臺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許照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於101年7月12日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再於101年8月1 日送交本院,復經本院於102年1月29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 1002號裁定撤銷原處分,改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嗣該裁定因受處分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均未對之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係屬對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普通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交通事件提起救濟,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刑事訴訟法均無得為再審之規定,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程序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