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興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振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宋保羅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俊國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350 、14528 、17502 、17666 、19060 號,102 年度軍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前開各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前開各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癸○○㈠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字第8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㈠、㈢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與上開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乙○○㈠於8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訴字第2286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㈡於83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62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駁回上訴確定;㈢於8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61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381 號駁回上訴確定;㈣於84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88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其中強盜、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後於95年9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嗣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因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 年2 月22日;㈤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駁回上訴確定;㈥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拘役80日,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有期徒刑部份,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84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至101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辛○○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年10月,及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49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 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二、癸○○於102 年6 月6 日晚間9 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甲○○同意,無故侵入甲○○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7 之住宅內,隨遭甲○○發覺而報警查獲(邱進生於同一時、地與癸○○各自侵入甲○○住宅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435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及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趁己○○所有置於該處之鐵製長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無人看管之際,共同徒手竊取該長桌,得手後並搬運至新北市烏來區烏來老街廁所旁,供乙○○擺攤寫書法之用,用畢後即棄置該處。 四、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25分許,至丑○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雜貨店,乘丑○在店內洗滌物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冰箱內之啤酒2 瓶(價值共120 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五、辛○○前因受僱於戊○○而知悉戊○○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為佑恩企業社所有)之鑰匙,分別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營業處所內,及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停車位與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之貨車內,詎其為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8 月30日晚間9 時至10時間,先至前述停車位所停放之貨車內竊取上開自小客車鑰匙後,旋在上址以前揭鑰匙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六、辛○○於102 年8 月31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癸○○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之道路(辛○○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詳事實七所述),渠等在該車內即謀議以隨機撞人後再強取財物之手法強盜財物,謀議既定渠等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行人庚○○於斯時正穿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路與文中路口,辛○○旋駕車衝撞庚○○致其倒地,並立即下車喝令庚○○:「把錢拿出來」等語,乙○○、癸○○嗣並分自副駕駛座、後座走出,乙○○亦至庚○○身前喝令:「將錢拿出來就對了」等語,癸○○則站在乙○○、辛○○身後,因庚○○拒絕將財物交出,癸○○、乙○○及辛○○遂徒手毆打庚○○,乙○○復向庚○○恫稱:「你再不把錢拿出來,我就拿傢伙,我學過散打」等語,庚○○見狀欲逃離現場時,乙○○復將庚○○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 並將其推倒在地,致庚○○受有右臉及頸部紅、後胸及右胸挫傷、雙側手肘擦傷、雙側大腿挫傷合併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辛○○等3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庚○○不 能抗拒,由乙○○強取庚○○隨身攜帶之黑色「PLAYBOY」 品牌側背包(內有咖啡色皮夾1只、現金約1,200元、富邦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臺塑聯名信用卡、大臺北銀行提款卡、誠品書店會員卡、悠遊卡、身分證、學生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張、白色行動電源、白色傳輸線各1個、SONY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折疊傘1支、機車鑰匙1串、16G黑色隨身碟1 只),辛○○等3人得手後即駕車離去現場,共赴新北市新 店區寶橋路之「紅螞蟻音樂坊」飲酒作樂並朋分所獲贓物,復以所搶得之贓款支付該次消費款項。 七、辛○○明知其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102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美黛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上路,繼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為上揭強盜犯行後,又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及癸○○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紅螞蟻音樂坊」飲酒,飲酒完畢復由辛○○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癸○○、乙○○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02 年9 月1 日凌晨3 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 段與寶慶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仍逕自通過該路口,適有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及王子榤,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慶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依行向號誌綠燈直行,而遭辛○○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並因撞擊力道過強,推撞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 、ZV-0100 、2136-DF 號等自小客車(該等車輛分別為潘明賢、黃清松及方美霞所管領使用),致子○○受有胸壁挫傷、右肩部鈍挫傷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壬○○受有頭部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另致同車之癸○○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開放性傷口、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及腸胃道出血等傷害,乙○○則受有臉部頓挫傷、右顴骨及上下頜骨骨折、左膝及胸挫傷、第10肋骨骨折、頭部創傷、前額擦傷及左下顎第二小臼齒震盪等傷害(壬○○、癸○○、乙○○就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辛○○明知其駕車肇事已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查看子○○及壬○○等人之傷勢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與癸○○及乙○○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並循線查獲自行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就醫之辛○○及乙○○、癸○○,且於同日凌晨4 時11分許對辛○○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52.6mg/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並於辛○○、乙○○及癸○○上開就診時,在辛○○身上查扣庚○○所有遭搶之咖啡色皮夾1 只、誠品書店會員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臺塑聯名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SONY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等物,另在乙○○身上查扣庚○○所有遭搶之悠遊卡、健保卡、學生證、大臺北銀行提款卡、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 張等物,及在癸○○身上查扣庚○○所有遭搶之黑色「PLAYBOY 」品牌側背包1 只、白色行動電源1 個、折疊傘1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八、案經甲○○、己○○、丑○、戊○○、庚○○、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須具任意性始有證據能力,始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10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於103 年1 月2 日勘驗被告癸○○、乙○○、辛○○於102 年9 月1 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102 年9 月3 日警詢及102 年9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告3 人於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全程錄音、錄影,且被告3 人於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過程之回答均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被告3 人於詢問、訊問過程均意識清楚,並係針對詢問、訊問之問題而為回答,其筆錄內容與被告3 人陳述意旨均相符合,未見員警、檢察官有脅迫被告3 人之言語、行為,或要求被告3 人應為如何之回答等節,有本院103 年1 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69 至221 頁參照),顯見被告3 人於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況,又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被告3 人之態度良好,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是被告3 人之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之內容應係出於渠等自由意識為之,而具有任意性,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乙節,論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庚○○於102 年9 月1 日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庚○○於102 年9 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偵字17502 卷第234 頁參照),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就被告癸○○、乙○○、辛○○及渠等選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癸○○102 年9 月3 日、乙○○102 年9 月1 日、辛○○102 年9 月1 日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3 人均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而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渠等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被告3 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既經被告3 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癸○○102 年9 月4 日、被告乙○○102 年9 月1 日、被告辛○○102 年9 月1 日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到庭,此有該等期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渠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上開被告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證人即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等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渠等訴訟上之權利,況被告3 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亦未明確指明上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認被告3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得為本案證據。 ㈢證人癸○○102 年9 月13日、證人乙○○102 年9 月27日及102 年10月11日、被告辛○○102 年9 月23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份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偵字14350 卷第64頁,偵字17502 卷第226 、244 頁,偵字14528 卷第96頁參照),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二(被告癸○○侵入住宅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字14350 卷第9 至11頁、第62頁背面,本院卷㈠第32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表妹溫曉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14350 卷第3 至4 、16至17頁參照),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14350 卷第27頁參照)。是被告癸○○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癸○○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又被告癸○○並無與案外人邱進生共同侵入告訴人甲○○住宅之情形,業據被告癸○○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偵字14350 卷第63頁參照),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有與案外人邱進生共同侵入告訴人甲○○住宅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癸○○係與案外人邱進生共同侵入上開住宅,是告訴人甲○○雖於檢察官訊問時撤回對案外人邱進生侵入住宅之告訴(偵字14350 卷第57至58頁參照),本案被告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事實三(被告癸○○、乙○○共同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之竊盜犯行,惟辯稱:被告乙○○雖有於上開時、地與伊一同搬運遭竊之鐵製長桌,但伊未告知乙○○該長桌為何人所有,被告乙○○並無竊取之行為云云。另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悉該長桌屬他人所有,且伊係因癸○○恐嚇伊要幫忙搬該長桌,始與癸○○一同搬運該長桌至新北市烏來區烏來老街廁所旁擺放云云。惟查: ㈠被告癸○○及乙○○於102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告訴人己○○所有之鐵製長桌無人看管,被告癸○○即徒手將該長桌搬運至新北市烏來區烏來老街廁所旁,供被告乙○○擺攤寫書法之用,而被告乙○○並與被告癸○○一同搬運且阻擋路上車子以利被告癸○○搬運之情,嗣渠等用畢該長桌後即將之棄置該處未歸還等情,業據被告癸○○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在卷,並為被告乙○○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述鐵製長桌遭竊盜之經過乙節相符(偵字14528 卷第11至13頁參照),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鐵製長桌照片等件在卷足資佐證(偵字14528 卷第17至21、84至86頁參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癸○○與被告乙○○間,就上開竊盜長桌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理由如下: ⒈觀諸被告癸○○於本院102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述:被告乙○○在伊搬運告訴人己○○所有鐵製長桌前有問伊該長桌為何人所有,伊向被告乙○○表示該長桌置於該處已一段時間,被告乙○○即表示該長桌可供其寫書法之用,伊遂搬取該長桌等語(本院卷㈠第83至85頁參照),及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本想在現場向該長桌所有人借用該長桌使用,但未見到該所有人,伊即與被告癸○○未經該長桌所有人同意,由被告癸○○搬取該長桌等語(偵字14528 卷第6 至10頁參照),至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承認當初沒有勸導被告癸○○應該問一下該長桌主人,而不可以隨意拿取,因為伊當時急著想以該長桌寫書法賺錢等語(本院卷㈡第9 頁背面、第10頁參照),足證被告乙○○明知被告癸○○於上開時、地所搬取之鐵製長桌為他人所有之物,且係在未經告訴人己○○同意前,即將該長桌逕自取走以供被告乙○○書寫書法之用。再者,被告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告訴人己○○所有鐵製長桌係由伊與被告乙○○共同竊取至新北市烏來區烏來老街廁所旁等語(偵字14528 卷第3 至5 頁,偵字14350 卷第62頁參照),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長桌置放於他人建物屋簷下,自伊搬取該長桌至被告乙○○書寫書法處之路程約15分鐘,被告乙○○均在伊身旁,且被告乙○○有幫伊注意往來車輛、過馬路時阻攔車輛及共同搬運該長桌等語(本院卷㈡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參照),核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有被告乙○○與被告癸○○共同搬取該長桌過馬路之畫面相符,由此足見被告乙○○確有與被告癸○○共同搬運該長桌,及為被告癸○○注意來車以利被告癸○○搬運等行為。綜上,本案被告癸○○、乙○○係共同基於竊取長桌供被告乙○○寫書法販售之目的,於前開時地覓得告訴人己○○所有之鐵製長桌,渠等明知未得告訴人己○○之同意,竟逕由被告癸○○竊取該長桌搬運至被告乙○○擺攤寫書法之處,被告乙○○於被告癸○○搬運期間,亦有共同參與搬運及為被告癸○○注意來車之行為,則被告乙○○與被告癸○○間,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乙○○、癸○○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乙○○於警詢時先供稱:伊係遭被告癸○○強迫搬運鐵製長桌云云(偵字14528 卷第7 至8 頁參照),又於102 年8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不知悉被告癸○○自何處取得鐵製長桌,係被告癸○○拿取該長桌後,始由伊與被告癸○○一同架設該長桌云云(偵字14350 卷第57頁背面參照),另於102 年10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該長桌係由被告癸○○搬至伊寫書法處,伊以為該長桌是無主物云云(偵字14528 卷第94頁背面參照),再於本院102 年10月28日訊問時供述:被告癸○○向伊表示該長桌係無主物,伊並不知悉被告癸○○從何處取得云云(本院卷㈠第37頁背面參照),其就是否有與被告癸○○共同至該長桌置放處所、有無與被告癸○○共同搬運該長桌及是否知悉該長桌之來源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自難信為真,又參之該長桌係置於他人建物屋簷之下,且外觀仍屬新穎並完整無缺,有該長桌照片足憑,依常理判斷已足認定該物現仍存有相當經濟價值且非遭他人棄置而為他人所有之物,再衡諸常情,被告癸○○竊取該長桌之目的係為被告乙○○書寫書法賺取金錢之用,且被告癸○○竊取搬運之路程長達15分鐘,期間均由被告癸○○扛運該長桌,若被告癸○○竊取該長桌確有違反被告乙○○之本意,或有強迫被告乙○○共同參與之情,被告乙○○大可自行離去,是被告乙○○、癸○○此部分所辯,均為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四(被告乙○○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丑○店內拿取啤酒2 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向告訴人丑○賒帳,並未竊取該等啤酒云云。惟查: ㈠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2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雜貨店內洗滌物品時,聽到店內冰箱被打開之聲音,伊回頭就看到被告乙○○手中拿了2 瓶啤酒,並隨即掉頭跑走,過程中被告乙○○並未與伊交談,伊本來要叫住被告乙○○,但伊行動不方便,來不及制止,嗣伊至該冰箱確認物品數量時,發現減少2 瓶啤酒等語(偵字19060 卷第4 至5 頁參照),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資佐證(偵字19060 卷第9 至10頁參照),足見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丑○之同意,竊取告訴人丑○置放於店內之啤酒2 瓶等情。 ㈡被告乙○○雖辯稱是經告訴人丑○允諾賒帳云云,惟此為證人丑○所否認,且觀諸被告乙○○先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告訴人丑○間僅要打聲招呼即可以賒帳方式拿取告訴人丑○店內物品,伊於案發當日所拿取之啤酒2 瓶,經告訴人丑○事後答應伊暫先賒帳云云(偵字19060 卷第3 頁參照),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拿取告訴人丑○店內之啤酒前,有向告訴人丑○表示伊要先拿啤酒2 瓶,之後再付錢云云,待檢察官質問何以與前開警詢時所陳相異時,復供稱:伊現在說錯,應係告訴人丑○事後答應伊可以賒帳云云(偵字14528 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參照),另於本院102 年10月28日訊問時供述:伊於拿取該啤酒時,有向告訴人丑○表示先借啤酒2 瓶,並經告訴人丑○允諾云云(本院卷㈠第37頁背面、第86頁背面參照),其對於與告訴人丑○如何約定賒帳之事,前後供述矛盾,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復與告訴人丑○前開指訴相異,是被告乙○○前開所辯,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五(被告辛○○竊盜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17502 卷第220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41頁背面、第59頁至第60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17502 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㈡第31至33頁參照),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偵字17502 卷第27至28頁參照)。是被告辛○○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辛○○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檢察官起訴書固載稱:被告辛○○於102 年8 月30日晚間9 至10時許,乘告訴人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居所內熟睡且大門未鎖,無故侵入該居所內,竊取掛在牆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得手,旋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停車格以上揭鑰匙發動該自用小客車(含後車廂價值約1 萬5,000 元之電動工具1 批)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等語,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至告訴人戊○○居所竊取鑰匙之行為,辯稱:伊係在告訴人戊○○之車內取得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再持該鑰匙竊取該自用小客車等語。經查,被告辛○○固曾於102 年9 月1 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在告訴人戊○○上開居所內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再持該鑰匙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事,有本院103 年1 月2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86 頁、第207 頁背面至第208 頁參照),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參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所使用,伊未曾同意被告辛○○使用該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共有2 副,1 副放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之公司營業處所1 樓牆壁掛勾上,1 副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停車位上與該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之貨車內,伊報案時上開兩副鑰匙均遺失,然嗣後伊在上開營業處所沙發夾層內發現前開置放於營業處所之鑰匙,但放置於貨車內之鑰匙則始終沒有找到,伊發現置放營業處所之鑰匙後並未告知警方,因伊認為不重要,畢竟該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辛○○所竊取,另置放於該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之電動工具在伊領車時有找到,並未遺失等語(本院卷㈡第31至33頁參照),足見告訴人戊○○原置於新北市新店區營業處所內之該自用小客車鑰匙嗣後經其在上開處所沙發內尋獲,又置於該車後車廂內之電動工具亦未曾遺失,是本案告訴人戊○○上開鑰匙及電動工具既未遺失,自難認被告辛○○係進入告訴人戊○○營業處所竊取鑰匙及竊取車內電動工具之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上情,尚無從遽認被告辛○○有為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事實六(被告癸○○、乙○○、辛○○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乙○○、辛○○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被告辛○○與告訴人庚○○發生爭執,被告3 人有下車與告訴人庚○○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之犯行。渠等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癸○○辯稱:案發當日因告訴人庚○○突然自路邊人行道出現並碰撞被告辛○○所駕駛之車輛,使該車輛右方照後鏡斷裂,被告辛○○下車要求告訴人庚○○賠償,致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庚○○進而動手打倒被告辛○○,被告癸○○、乙○○見狀即一起下車,因告訴人庚○○仍欲追打被告辛○○,被告癸○○即自告訴人庚○○背後踹其一腳,嗣告訴人庚○○離去時遺留側背包在地上,被告癸○○即撿拾該側背包欲將之送至警局,然因被告辛○○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告癸○○無法將拾獲之側背包交予警局。是被告癸○○於上開過程並無要求告訴人庚○○交付金錢,且由告訴人庚○○事後可自行逃離現場,足見被告3 人並無限制告訴人庚○○致不能抗拒程度,況被告乙○○與辛○○若有向告訴人庚○○索取金錢,亦僅為請求車輛損害之賠償,自與強盜罪犯行有間云云。 ⒉被告乙○○辯稱:案發前被告3 人已共同飲酒多時,案發時被告乙○○係在車上睡覺中聽到被告辛○○與告訴人庚○○發生爭執,後被告辛○○叫被告乙○○及癸○○下車幫忙解圍,被告乙○○始下車確認發生何事,被告乙○○下車後即遭告訴人庚○○持鐵器類物品攻擊下巴,造成右顴骨、下顎骨骨折等傷害,致被告乙○○發怒與告訴人庚○○發生肢體衝突,因被告乙○○與告訴人庚○○於衝突中有在地上翻滾、拉扯,故告訴人庚○○之側背包係自行掉落地面,並於告訴人庚○○逃離現場後,由被告癸○○撿拾,被告3 人遂商議將該側背包送至警局,且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均未錄得被告3 人有任何強盜告訴人庚○○之行為,足見被告3 人並無強盜之犯行。又被告癸○○供稱告訴人庚○○之側背包係由其於路邊所拾獲,足見被告乙○○並無強取告訴人庚○○側背包之情,且本案又無相關證人或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足資佐證,自難僅依告訴人庚○○單一指訴即推定被告乙○○有強盜犯行,況縱認被告3 人有強取庚○○側背包之行為,然被告3 人於案發時均無攜帶兇器,告訴人庚○○應尚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被告乙○○所為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因被告乙○○曾至耕莘醫院精神科就診,被告乙○○行為時應係受精神疾病影響所致,有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等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辛○○辯稱:被告癸○○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3 人有提議結夥強盜等情,然被告癸○○於羈押訊問及偵查時之供述前後不一,其上開供述是否為真實已有疑問,又被告乙○○供述案發過程之內容,先供述其始終未曾下車,嗣後改稱有下車但反遭告訴人庚○○打傷,亦有前後供述矛盾之情,是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無法證明被告辛○○涉犯強盜罪。又告訴人庚○○對於案發時被告辛○○有無要求其把錢交出來等語、案發現場其遭被告3 人毆打等情節前後證述不一,且告訴人庚○○既證述其第一次想逃離現場時,遭被告乙○○抓回人行道,顯見告訴人庚○○仍有逃離之空間,並無遭被告3 人圍著毆打之情,足認告訴人庚○○所證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綜上,被告辛○○應係因停車糾紛而與告訴人口角而有傷害告訴人庚○○之行為,本案應僅構成傷害罪,非加重強盜罪云云。 ㈡惟查: ⒈辛○○於102 年8 月31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癸○○,在告訴人庚○○穿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路與文中路口時,被告辛○○與告訴人庚○○發生爭執,被告癸○○、乙○○、辛○○均下車與告訴人庚○○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庚○○受有右臉及頸部紅、後胸及右胸挫傷、雙側手肘擦傷、雙側大腿挫傷合併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乙○○及癸○○旋搭乘被告辛○○駕駛之上開車輛共赴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紅螞蟻音樂坊」飲酒,嗣因被告3 人於飲酒後發生事實七所示之交通事故,經警尋線查獲,並在被告辛○○身上查扣告訴人庚○○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 只、誠品書店會員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臺塑聯名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SONY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等物,在被告乙○○身上查扣告訴人庚○○所有之悠遊卡、健保卡、學生證、大臺北銀行提款卡、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 張等物,在被告癸○○身上查扣告訴人庚○○所有之黑色「PLAYBOY 」品牌側背包1 只、白色行動電源1 個、折疊傘1 支等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為被告癸○○、辛○○所不爭執,復有告訴人庚○○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事案件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偵字17502 卷第20、21、38至47、61頁,偵字17666 卷第133 至135 頁參照),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3 人確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告訴人庚○○不能抗拒,而取得告訴人庚○○之財物,其理由如下: ⑴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於102 年8 月30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000 號附近,遭被告辛○○駕駛上開車輛衝撞,伊被撞傷後,被告陳進國、癸○○有下車擋住伊及辱罵伊,被告乙○○下車後則有向伊表示:「將錢拿出來就對了」等語,伊有詢問為何要將錢拿出來,並表示:「你是搶劫」等語,被告3 人就一起毆打伊,被告乙○○尚對伊表示:「我會散打,若不拿錢出來就會拿傢伙」等語,並將伊推向人行道,將伊隨身攜帶之黑色「PLAYBOY 」品牌側背包(內有咖啡色皮夾1 只、現金約1,200 元、富邦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臺塑聯名信用卡、大臺北銀行提款卡、誠品書店會員卡、悠遊卡、身分證、學生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 張、白色行動電源、白色傳輸線各1 個、SONY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折疊傘1 支、機車鑰匙1 串、16G 黑色隨身碟1 只)搶走,伊因為雙腳遭撞傷且遭被告3 人毆打,當下完全無法抵抗等語(偵字17502 卷第232 至233 頁參照);至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於上開時地過馬路時,附近有一車輛引擎運轉聲很大,車燈很亮,待伊快走到人行道時,該車輛突然急踩油門撞擊伊腿部,將伊擠壓至人行道店家擺放桌子處,被告辛○○旋由該車輛之駕駛座出來,對伊稱:「看三小」、「你現在是怎樣」等語,伊問則被告辛○○:「大哥你要做什麼」等語,被告辛○○則回以:「把錢拿出來」等語,伊再問:「為何要給你錢」等語,適被告乙○○自副駕駛座出來,並走到伊身旁表示:「將錢拿出來就對了」等語,被告癸○○亦於斯時下車站在被告乙○○、辛○○身後,經伊拒絕將錢及包包交出後,被告3人即對伊拳打腳踢 ,伊欲逃離現場時,就遭被告乙○○拉回並推至人行道,且對伊表示:「你再不把錢拿出來,我就拿傢伙,我學過散打」等語,因伊仍未聽從被告乙○○之指示將錢交出,被告乙○○就硬扯伊之側背包,伊有表示:「你們這是搶劫」等語,然伊適遭車撞擊及毆打而無力氣,伊背在肩上之側背包即為被告乙○○硬扯取走,被告3人旋開車離去,伊因腿傷而 無法追被告3人,嗣係由路人幫伊報警等語(本院卷㈠第129至第132頁參照),故告訴人庚○○所證案發當日遭被告辛 ○○駕車撞擊後,旋遭被告辛○○、乙○○喝令交出金錢,經告訴人庚○○拒絕後,即遭被告3人毆打,並推至路邊人 行道處,致告訴人庚○○無法抗拒,由被告乙○○強取告訴人庚○○背在肩上之側背包後,被告辛○○即駕車搭載被告乙○○及癸○○離開案發現場之過程互核相符,告訴人庚○○前後指述一致,並無歧異,且告訴人庚○○與被告3人間 並無仇隙,告訴人庚○○應無誣陷被告3人而為虛偽陳述之 必要,上開證詞自屬可採。 ⑵又證人癸○○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及本院102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案發前在被告辛○○車上時,被告乙○○及辛○○有提議要去撞人,撞人之後要勒索,伊當下也覆議說好,之後就由被告辛○○開車撞告訴人庚○○,被告庚○○下車後有向告訴人庚○○表示:把錢拿出來等語,被告乙○○有說:將錢拿出來就對了等語,因告訴人庚○○不從,伊與被告辛○○、乙○○就一起毆打告訴人庚○○,復由被告乙○○搶走告訴人庚○○之側背包,渠等3 人原本沒有錢至「紅螞蟻音樂坊」消費,然拿到上開側背包至該處飲酒消費後係由被告乙○○付帳等語明確(偵字17502 卷第202 至203 頁,本院卷㈠第84頁參照),本院審酌證人癸○○上開陳述時,未與被告乙○○、辛○○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此由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於上開車內聽聞被告乙○○、辛○○商議撞人勒索之事及告訴人側背包從何處取得等詰問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聽到,伊在偵查中係說伊不知道,側背包係伊在地上所拾得云云,嗣又證述:伊在車上有聽到被告乙○○及辛○○談及此事,伊也有在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此事,告訴人庚○○所證述之內容實在,然伊當下有說不要搶等語(本院卷㈠第239 頁背面至第240 頁參照),足徵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有迴護被告乙○○、辛○○之情,應以上開檢察官證述及準備程序時所陳為據。準此,被告3 人確有於強盜告訴人庚○○前,先在該車內謀議企圖以隨機撞人後強取財物之手法強盜財物之情,且告訴人庚○○前開所證遭被告3 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強盜財物之過程,亦與被告癸○○前開證述、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證被告3 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以如事實六所示之方式,強取告訴人之側背包(含其內之物品)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3 人空言辯稱並無以上開方式強取告訴人庚○○財物云云,顯屬無據,自難採信。 ⒊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證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本案告訴人庚○○所證情節,雖就細節部分略有出入,然其基本事實即案發日被告辛○○、乙○○下車後令告訴人交出金錢,告訴人庚○○不從即遭被告3 人毆打,後遭被告乙○○強取側背包等情前後均屬一致,自堪以採信。至案發當日被告癸○○下車之時點、被告辛○○及乙○○對告訴人庚○○告知之話語等事,雖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偵查中略有差異,惟其已明確表示係因偵查中未陳述明確或案發時與本院審理時相隔太久所致(本院卷㈡第131 頁背面、第132 頁參照),且告訴人庚○○突遭被告3 人上開方式強盜財物,必然恐懼莫名,本難苛求告訴人庚○○對於所有細節皆能完全清楚記憶,無一遺漏,且被告3 人上開所指尚均不足以影響告訴人庚○○如何遭強盜之主要情節證述一致,則被告3 人徒以告訴人庚○○部分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即指摘告訴人證述之內容不足採信,亦屬無據。 ⑵被告癸○○、乙○○辯稱告訴人庚○○之側背包係在地上拾得,欲將之送至警局云云,惟被告3 人果係由地上拾得該側背包而欲送至警局交予告訴人庚○○,何以不在案發現場直交付告訴人庚○○,反以此迂迴方式為之,被告3 人所為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是渠等目的顯非係為將側背包送往警局甚明,再觀諸被告3 人取得該側背包後,旋即前往「紅螞蟻音樂坊」內各自拿取側背包及其內物品,並持其內之現金支付渠等飲酒之消費金額等情,足徵渠等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強取該側背包暨其內財物至明,渠等上開所辯,屬事後飾卸之詞,要難採信。 ⑶又被告乙○○辯稱其係先遭告訴人庚○○持鐵器類物品攻擊下巴至其發怒,始與告訴人庚○○發生肢體衝突云云,然參之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乙○○所陳遭告訴人庚○○攻擊下巴一事不實在,被告乙○○臉部傷勢係因102 年8 月31日車禍所造成,被告乙○○在強盜案發現場並無受傷流血之情形等語(本院卷㈠第243 頁背面參照),及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伊身上所受之傷害係因為車禍而來等語(本院卷㈠第172 頁背面至第173 頁,本院103 年1 月2 日勘驗筆錄參照),再觀諸被告乙○○於102 年8 月31日搭乘被告辛○○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後,被告乙○○所坐副駕駛座前方置物櫃有大片血跡,前方擋風玻璃亦有遭撞擊之痕跡,此與被告乙○○至醫院就診時,經診斷有臉部頓挫傷、右顴骨及上下頜骨骨折、左膝及胸挫傷、第10肋骨骨折、頭部創傷、前額擦傷及左下顎第二小臼齒震盪等傷害之情形吻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查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17502 卷第50至60、62、210 頁參照),足見被告乙○○所受上開傷害係因上開車禍所造成,而與告訴人庚○○無涉;況衡諸常情,若被告乙○○因告訴人庚○○持鐵器類物品攻擊下巴造成有顴骨、下顎骨骨折等傷害,其傷勢應非輕微,理應於第一時間至醫院治療,焉有與被告癸○○與辛○○等人至「紅螞蟻音樂坊」飲酒作樂之理,顯見被告乙○○此部分所辯,為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卷附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所載檔案,因未攝錄案發地點,自無錄得被告3 人上開犯行之畫面,有本院102 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照片暨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8、90至104 頁參照),然被告3 人上開強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以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器未錄得被告3 人行強畫面即為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 ⑸另被告辛○○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3 人並無提議隨機撞人勒索之事,且伊於現場沒有向告訴人庚○○索取金錢,亦未聽聞被告癸○○或乙○○要求告訴人庚○○交出財物,本案僅係停車糾紛云云,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因告訴人庚○○擋在被告辛○○所駕駛車輛前方,並主動言語挑釁,又與被告辛○○發生肢體衝突而發生,伊於案發時尚遭告訴人庚○○打傷,被告3 人並無強盜犯行云云。惟被告3 人確有結夥強盜告訴人庚○○之財物,已如前述,且參諸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及過程,其於行交互詰問時,對於被告乙○○是否有下車毆打告訴人庚○○、有無強拿告訴人庚○○側背包、有無向告訴人庚○○稱「把錢拿出來就對了」、「我學過散打」及「再拿不出錢我就要拿傢伙」等語等問題時,時而稱「我那時沒有看到」、「我沒看到」、「我沒有聽到」或稱警詢時可能警察誤導其回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聽不懂檢察官之問題云云(本院卷㈠第133 至134 頁參照)。顯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言詞閃爍,且對於關鍵性之質問均避而不答,其迴護其餘被告之情表露無遺。況上開本院勘驗被告辛○○警詢、檢察官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亦未見有何證人辛○○所指員警誤導回答或對於檢察官提問答非所問之事,顯見證人辛○○於審理時所述未有強盜告訴人庚○○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自不可採。至證人乙○○對於案發當日是否曾下車、與告訴人庚○○發生肢體衝突過程、其所受傷害原因為何及有無至「紅螞蟻音樂坊」消費等情,前後供述不一,顯難採信,自難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遽為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 ⑹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是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即應構成強盜罪。又所謂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告訴人庚○○通過馬路之時,其猝不及防突遭被告庚○○駕車撞擊,且被告3 人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分由車內出現,由被告辛○○、乙○○分別向告訴人庚○○表示「把錢拿出來」、「將錢拿出來就對了」及「你再不把錢拿出來,我就拿傢伙,我學過散打」等語,並共同毆打告訴人庚○○致其成傷,依當時客觀情狀,告訴人庚○○於無其他人可以援助,一般人值此生命、身體遭受重大威脅,均當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衡此客觀情狀,顯足以使告訴人庚○○心生畏懼,壓制其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甚明,被告等人辯稱告訴人庚○○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⑺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乙○○102 年8 月30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上開強盜犯行後,即與被告癸○○、辛○○至「紅螞蟻音樂坊」飲酒作樂,迨於102 年9 月1 日為警查獲後,旋經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其於上開詢問、訊問過程均能連續且清楚陳述,對於事發過程、參與人數及否認曾於案發時下車參與強盜犯行等答辯理由,亦能清晰回應,足認其對案發之過程記憶實屬清晰;且被告乙○○於本案行強盜犯行時,係先要求告訴人庚○○交出金錢,經告訴人庚○○拒絕後,又徒手毆打告訴人庚○○,並於告訴人庚○○欲逃離現場時,將其拉回並推至人行道,且表示:「你再不把錢拿出來,我就拿傢伙,我學過散打」等語,旋以硬扯之方式強盜告訴人庚○○之側背包,犯後又知迅速離開現場,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乙○○於上開行為時意識清楚,行為舉止並無何異於常人之處,且無精神恍惚之情狀,況觀之本院調取被告乙○○所辯曾至耕莘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被告乙○○僅於97年2 月間至該院精神科就診,而被告乙○○至該院就診時係主訴:「情緒不穩,夜眠障礙合併精神症狀(出現抽搐症狀)而入院治療」等情,經該院心理診斷測驗施測結果認:「施測結果:⒈詐病:…其test表現與自身能力矛盾,而症狀表現過於散亂…似有主訴上不當動機。…有造假的動機:官司審理中,多項前科。」等情,此有耕莘醫院102 年12月17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所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40 至148 頁參照),基此,若被告乙○○果有因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行為之情,為治療上開病徵,理應繼續就診追蹤治療,豈有僅於上開期間就診後即無其他至該精神科就醫記錄之理,而該次就診經醫師評估後亦認定被告乙○○有主訴造假之動機,而有詐病之嫌,故被告乙○○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以上開情詞作為其免除或減輕其罪責之理由,並非可採。 六、事實七(被告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17502 卷第222 頁,本院卷㈠第59、136 頁背面參照),核與告訴人子○○、被害人壬○○及王子榤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辛○○臺北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被告辛○○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子○○及被害人壬○○、癸○○、乙○○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勘察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偵字第17502 卷第48、50至60、62至64、78至80、101 、210 、296 至294 頁、軍偵字第22卷第32至46、60至61頁、本院卷㈠第90至104 頁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辛○○飲用酒類後,經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52.6mg/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且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減退,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而撞擊告訴人子○○沿新北市○○區○○街○○○○○○○○○○○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子○○因遭被告辛○○駕車撞擊,受有胸壁挫傷、右肩部鈍挫傷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則被告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子○○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辛○○肇事後,未對告訴人子○○及被害人壬○○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或相關人員處理,旋與癸○○乙○○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亦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辛○○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癸○○部分: 核被告癸○○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強盜罪。 二、被告乙○○部分: 核被告乙○○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強盜罪。 三、被告辛○○部分: 核被告辛○○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強盜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辛○○無照駕駛且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上開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書認被告辛○○事實五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四、被告癸○○、乙○○間,就事實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乙○○、辛○○就事實六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所犯事實二、三、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犯事實三、四、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所犯事實五、六及七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80 號、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本案事實六之告訴人庚○○所受傷害,均係被告3 人在對告訴人庚○○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造成,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另有傷害犯意存在,自不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3 人另涉犯普通傷害罪,並與前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3 人有前揭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被告辛○○事實七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外),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 ㈠被告癸○○部分: 爰審酌被告癸○○未經告訴人甲○○同意侵入告訴人甲○○住宅,擾亂告訴人甲○○住居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又其正值壯年,為一己私利,與被告乙○○共同竊取告訴人己○○所有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又其不思努力尋求正途獲取金錢,竟與被告乙○○、辛○○結夥強盜告訴人庚○○財物,對告訴人庚○○精神上及財物上均造成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否認事實六之犯行,坦承事實二、三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乙○○部分: 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為一己私利,與被告癸○○共同竊取告訴人己○○及獨自竊取告訴人丑○所有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又其不思努力尋求正途獲取金錢,竟與被告癸○○、辛○○結夥強盜告訴人庚○○財物,對告訴人庚○○精神上及財物上均造成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辛○○部分: 爰審酌被告辛○○正值青壯,為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戊○○所有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又其不思努力尋求正途獲取金錢,竟與被告癸○○、乙○○結夥強盜告訴人庚○○財物,對告訴人庚○○精神上及財物上均造成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服用酒類於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52.6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駕車之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告訴人子○○所受之上開傷害,肇事後未救助告訴人子○○而逃離現場,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事實六之犯行,坦承事實五、七之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諭知之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諭知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諭知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起訴書認被告乙○○自76年起,屢有犯強盜、搶奪、恐嚇取財、竊盜、傷害致死、恐嚇、性騷擾等犯行,猶不知悔改,除犯本案外,尚涉多起刑事犯罪現經檢察官偵查中,足見單純施以刑罰難收矯正之效,建請本院併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案被告乙○○除本案犯行外,固另犯上開數起案件,然該等案件之時間尚有區隔而非密切接近,尚難謂被告乙○○確有犯罪之習慣,且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為被告乙○○犯行之處罰,並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