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帥閣小吃店」之股東,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則為「帥閣小吃店」日間時段之分租人。甲○○因發現A 女前於「帥閣小吃店」外摔倒受傷,卻假藉係在該店內消費而滑倒受傷之不實事由,以「帥閣小吃店」之名義欲向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保險公司)請領意外責任保險金之情事(A 女此部分所涉詐欺犯嫌,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另諭知緩刑2年確定),乃於民國100年8 月20日晚上7時許,邀約A女一同至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農安街口某海產店吃飯喝酒以商談上開保險給付請領事宜,席間並不斷暗示A 女申請前開保險給付時所填載之事故發生地點不實,恐涉及詐欺犯罪,A 女因自覺此事有求於甲○○,遂於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應甲○○之要求,攙扶自稱酒醉之甲○○至前述海產店對面之「豪爵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26號房休息。甲○○於進入上開飯店房間後,即欲與A女為性交行為而親吻A女並撫摸A女之胸部,惟A 女因不願與甲○○為性交行為,乃假稱氣喘發作需服用藥物,要求甲○○停止前開行為,並當場向甲○○明確表示「拜託你不要這樣子」等語,然甲○○此時已明知A 女並無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意,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於A 女喝水吃藥之過程中,脫光自己身上之衣服後,自A女背後拉扯A女之手、肩部及頭髮,致使A女往後摔倒,再以其身體強將A女壓制在地,並將A女所著之連身洋裝前排扣扯開,因A女不從反抗,復徒手甩A 女耳光,並強行脫去A女之內褲,而欲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因無法順利插入,甲○○遂接續以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而以上開強暴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而強制性交A女得逞,並致A女受有背部擦傷約1cm ×1cm、胸部表淺抓傷多處 、左手上臂及前臂多處表淺抓傷、左手背紅腫、右手上臂及前臂、拇指多處表淺擦傷、左膝蓋及右膝蓋挫傷紅腫、後頭皮挫傷腫、左下巴瘀腫等傷害。嗣因A 女假意向甲○○表示希望能先上個廁所並打電話告知家人會晚點回去,待會會好好陪甲○○等語,甲○○乃同意讓A 女先行至該房間廁所內撥打電話,A 女旋於進入廁所後將門反鎖並報警處理,甲○○乃為隨後趕至現場之員警逮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 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A 女就被告甲○○是否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係屬重要證人,而觀以其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係於進入「豪爵飯店」126 號房抽菸後即已脫去自己之外褲,抑或於其嗣後喝水吃藥時始行脫去外褲乙節之陳述有所出入,本院審酌上開證人A 女於警詢中接受詢問時,距案發時間最接近,記憶較為深刻,對於事實較能為清楚明確之陳述,其陳述較有接近真實之可能,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顯示上開證人A 女有何遭警方不當取供之情形,核上開各節事證,堪認證人A 女上揭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A女、庚○○於偵查中之證述: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著有規定。查證人A 女、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已依法具結,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2 月2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435號卷之不公開卷第38至52頁,下稱調查局測謊報告書): 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相關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參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是以受測人於測謊過程中所呈現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經查,本件卷附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係該局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對A 女實施測謊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而該次之測謊鑑定係經受測人 A女同意配合,已告知得拒絕受測、測試中亦可隨時中止測試,測謊員蔡茂林為政大法學碩士,並經美國喬治亞州國際測謊學校測謊專業訓練課程及進階訓練課程結業,具有中華民國鑑識協會及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資格,並已從事測謊鑑定工作逾2 年,有良好之專業訓練及施測能力,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ayette Lx4000)每半年定期檢測校正,功能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經數字測驗所得生理圖譜反應明確,期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為專業測謊室具溫溼度控制及錄影設備,無不當之外力干擾,所測試之問題【王董(甲○○)有沒有違反妳的意願動手扯掉妳內褲,碰觸妳的陰道?】、(王董有扯掉妳衣服,把妳壓在地上打耳光嗎?)及其方法(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亦具專業可靠性,形式上已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要件。辯護意旨雖仍辯稱:上開測謊報告所附身心狀況調查表雖載A女精神良好且無不適之情形,惟表載A女前一晚睡眠時間僅2.5小時,且飲酒少許,故就實際狀況而言,A女之身心及意識狀態難謂正常,不適於進行測謊鑑定,該測謊鑑定形式上不符合基本程式要件,當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依前述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之記載,A 女雖有於受測前一日飲酒少許且僅睡眠2.5 小時之情形,但其於受測當日測前會談時之身心狀態並無任何不適之情形,且精神良好、思緒清楚等節,亦經測謊人員當場觀察、評估後記載於前開身心狀況調查表上,此有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435號卷之不公開卷第42頁背面)。又本件測謊員蔡茂林具有實施測謊鑑定之相關專業能力、測謊訓練經歷及豐富之實務經驗,此亦據前開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所附之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記載甚詳(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435號卷之不公開卷第41頁背面),則以其專業能力及對測謊鑑定操作之熟悉程度,當無可能無法辨識A女於受測當日之身心狀態,究否已因受測前1日之飲酒行為及睡眠狀況而達於無法受測之程度,況其既與A 女、被告均素不相識,亦應無何仇怨,實難認其有何欲入被告於罪,而在明知A 女之身心狀態不適宜進行測謊鑑定之狀況下,仍故意逕予對A 女進行測謊鑑定之動機存在。從而,辯護意旨所稱本件測謊鑑定程序違反相關程序云云,自無可取,上揭測謊鑑定報告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雖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但仍得與其他積極證據相互佐證,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邀約A 女至前述海產店內商談有關A 女以「帥閣小吃店」名義向美亞保險公司請領意外保險給付乙事,並於席間告知A 女可能因此涉有詐欺犯罪,其後即與A女一同至「豪爵飯店」126號房內休息,並於進入上開房間後,為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而試圖親吻及撫摸A女胸部,惟遭A女當場拒絕,嗣A女表示想要打電話給兒子,並稱有氣喘需要吃藥後,旋跑入廁所報警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確實想要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但A女說不要伊就停止,伊沒有脫自己的衣服,也沒有拉扯A女之肩部、頭髮使A女摔倒、將A女強壓在地、將A 女所著之連身洋裝前排扣扯開、甩A女耳光並強行脫去A女內褲,更沒有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坦認上開等情,業據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明確,復經證人即證人A 女之好友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A 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真實門號詳卷)通聯紀錄、美亞保險公司理賠部100年9月26日美亞理字第100189號書函暨所檢送之公共意外險出險案通知書、賠款接受書、和解書各1 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2紙、被告與A女一同至「豪爵飯店」126 號房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該房間內部擺設照片各8張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7900號卷第29至32 頁、上開偵卷之不公開卷第20至23頁、第85頁背面、第148 至149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於案發當時在「豪爵飯店」126 號房內有何以上開強暴手段強制性交A 女之情形,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與A女一同至「豪爵飯店」126號房內,經A女拒絕其親吻、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後,仍以前開強暴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節,業經證人A女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指訴:當天進去房間以後,被告拉伊的皮包,不讓伊離開,伊跟被告講伊家裡有小朋友,伊要走了,被告講保險的事情再談一下,伊想說就跟被告再講仔細,看是被告要給伊新臺幣(下同)5 萬元還是怎樣,當時被告說要抽菸,伊從伊皮包拿菸給被告抽,伊進去就坐在椅子上,被告穿兩件衣服,1件是襯衫、1件是汗衫內衣,被告煙抽完時,即脫襯衫及外褲,然後就親伊並摸伊胸部,伊有說不要不要,伊等好好談,拜託你不要這樣子,伊故意喘得很厲害,騙被告說伊有氣喘,伊會受不了,伊會死,後來被告有讓伊吃藥,伊背對被告在喝水吃藥時,被告就把汗衫內衣及內褲都脫掉,並從後面抓伊的手、肩部,再拉伊頭髮,伊等就跌到該房間床前之地板上,倒在地上面對面,伊撞到後腦,被告整個人就壓在伊上面,伊當時左手受傷,被告的手壓著伊的右手,再用一隻手脫伊的衣服、褲子,伊衣服的鈕釦也是被告用手扯掉,伊跟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又拉伊內褲,但伊又一直扯,所以被告打伊一下耳光,被告當時的臉都變了,眼神很可怕,伊嚇壞了,之後被告用他的生殖器要進入伊的陰道,結果無法進入,就用手指插入伊下體,被告的手指碰到伊的陰唇,有進去伊的陰道約1 公分,正要摳的時候,伊把被告推開並抓住被告的手,跟被告說伊兒子打電話來,伊等慢慢來,先讓伊打電話給伊孩子、上廁所一下,等一下伊跟你好好來等語,伊進入廁所後,就將門反鎖並打電話給伊家人,伊要打1999,結果太緊張了打到1996,後來伊有打119 ,那時候被告一直敲門,伊很害怕,就趕快再打一次119 ,伊再打到家裡,結果是伊好友庚○○接電話,伊就拜託庚○○幫伊報警,伊進入廁所有一段時間,廁所的燈就暗了,但伊還是不敢出來,後來聽到有人講話,伊說救伊救伊,他們說他們是消防隊的,伊才從廁所出來,看到被告還在房間內,伊當時手抓住伊的上衣,因鈕扣掉了,伊的內褲被脫到房間的地板上,伊就把內褲拿到廁所內穿起來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7900 號卷第14至16、130頁、上開偵卷之不公開卷第66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1435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7頁、第69頁、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第77頁),參以證人A 女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其上開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至證人A 女就被告究係於進房間抽菸後即脫去外褲,抑或係於證人A 女喝水吃藥時始將外褲脫去乙節,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固略有出入。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為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A 女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前後數次指證案發當日被告於進入上開房間後,即試圖與其發生性交行為,雖為其明確拒絕,並假以氣喘發作需喝水吃藥為由應付被告,然被告仍於其喝水吃藥時將其拉倒而使其頭部著地,嗣並以身體將其壓制在地、扯開其洋裝前排鈕釦、脫去其內褲,因其不從反抗復遭被告打耳光,其後被告因無法以生殖器進入其陰道,遂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等重要基本事實既無兩歧,考量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印象本應較為清晰、深刻,可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係於其喝水吃藥時始行將被告自己之內褲脫去乙情,係因時間久遠以致印象模糊而有所誤植,然就此等無礙於犯罪事實認定之細節處,按上說明,當不影響其陳述真實性,附此敘明。 ⒉又按鑑於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蒐證不易之隱密性,實無法期待被害人能取得直接、明顯之證據,然仍非不得自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所呈現之身心狀況及其他相關情狀(諸如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查獲經過等節),推斷被害人所陳遭受性侵害之情是否屬實。經查,A女確有於100年8 月20日晚上10時53分36秒、同日晚上10時55分17秒,以其所持行動電話2度撥打119之情形,有A女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紙在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7900號卷之不公開卷第85頁背面)。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跟A 女是好朋友,案發當日晚上伊在A女家時,接到A女聽起來聲音很緊急、驚恐的電話,A女說她在「豪爵飯店」,叫伊打119救她,伊就打119,119說已經在路上,之後伊打到「豪爵飯店」,「豪爵飯店」的職員說員警已經到了,伊就再打電話給A女,A女說衣服破掉,叫伊送衣服給她,伊到「豪爵飯店」時,職員說A女已經送到馬偕醫院,伊到馬偕醫院看到A女,A 女看起來很懼怕、恐懼的樣子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而證人即案發當日獲報趕至上開房間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圓山分隊(下稱圓山分隊)隊員王偉峰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記得伊到現場時,伊不知道房間在哪裡,是飯店人員帶伊進去,伊看到A 女情緒很激動、衣服沒有穿得很完整且手臂上有抓痕,伊有叫A 女把衣服穿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戊○○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伊到達現場時房間門已經打開,門口站1 位服務人員,進門後發現已經有救護人員在內,房內有看到A 女跟被告,兩人衣著都穿在身上,被告襯衫跟皮帶都扣好,而A 女好像第1、2顆扣子有不見,敞開用手抓住,伊詢問為何報警,A 女就指著被告說被告想要強暴她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900號卷第197頁、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再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女警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有問A女細節,但A女情緒比較激動,伊記得她衣服的釦子有掉落,手有壓到紅紅的樣子,胸口好像有些微拉扯的抓痕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00號卷第197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505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4頁)。經勾稽上開證詞並參酌前述A 女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所示之情況,可見證人A女於案發後不僅有於短暫未及2分鐘之時間內即2 度報警之舉動,復另撥打電話向證人庚○○求救,且於通話過程中呈現緊急、驚恐之語氣,嗣並於警消人員趕赴現場後,情緒激動地向到場員警表示遭被告強暴之情事,則若非證人A 女確有於案發當日在上開房間內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形,應不至有前述於案發當日短暫時間內2 度報警、語帶驚恐地向證人庚○○求救、並於員警到場時之激烈陳訴之情緒反應。再徵之案發當日證人A 女於警消人員到場處理時,確因其洋裝之前排鈕扣脫落而衣衫不整等情,業據證人王偉峰、戊○○證述如前,並有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7900號卷第28頁);而證人A女於100年8月20日案發後,旋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至馬偕醫院驗傷之結果,其確受有背部擦傷1cm×1cm、胸部表淺抓傷多處、左手上臂及前 臂多處表淺抓傷、左手背紅腫、右手上臂及前臂、拇指多處表淺擦傷、左膝蓋及右膝蓋挫傷紅腫、後頭皮挫傷腫、左下巴瘀腫等傷害,復有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足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7 900號卷之不公開卷第18頁),而上揭洋裝破損位置及所受傷勢部位,亦均與證人A 女指證遭被告攻擊、拉扯之狀況相互吻合。凡此,均足徵證人A 女前開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在上述房間內拉扯其手、肩部及頭髮,致使其往後摔倒,再將其所著之連身洋裝前排扣扯開,復因證人A女反抗而徒手甩證人A女耳光以遂行強制性交之情事,確非子虛。 ⒊再佐以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徵得A女同意,依職權將A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A 女就測謊時提問之「王董(甲○○)有沒有違反妳的意願動手扯掉妳內褲,碰觸妳的陰道?」、「王董有扯掉妳衣服,把妳壓在地上打耳光嗎?」之問題,其所為「有」之回答,依照其測謊生理圖譜進行分析比對研判後,鑑定結果認定A 女之上開回答均無不實反應等情,有前述調查局測謊報告書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435號卷之不公開卷第38至51頁),則由A 女通過測謊鑑定乙節觀之,益見A女所指訴之上情,應屬事實。 ⒋被告雖質疑A女係因發現其阻擋A女詐領保險金,所以才會為上開不實指訴云云。惟實際上被告係待本件案發後之100年9月21日方向美亞保險公司舉報證人A 女意圖詐領保險給付之情事,而證人A 女則於100年8月20日案發當天即已報案等情,已有前開美亞保險公司100年9月26日美亞理字第100189號書函以及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而案發當日係被告於發現A女疑有意圖詐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後,主動要求A女與之聯繫商談此事乙節,則經證人即「帥閣小吃店」之夜間時段負責人陳金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00號卷之不公開卷第119頁)。又證人A 女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在上開海產店聊天的過程中,因伊有用被告公司名義請領意外險,被告說保險下來總共19萬多,要給伊5 萬元,但被告說因伊是跟他承租店,不是店裡面的客人,會有詐領保險金的問題,雖被告沒有明確說要以詐領保險金舉發伊,但被告有意無意跟伊說保險是不合法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則衡諸案發當時之狀況,證人A 女雖已得知被告知悉其有意圖詐領保險給付之事並主動與其約談,然被告於商談過程中既從未明確表示將舉發此情,甚或表明要分其中5萬元給證人A女,按諸常情,證人A 女應不至在被告尚未向美亞保險公司舉發其意圖詐領保險給付情事前,即先行對被告提出不實之妨害性自主指控,蓋此舉反而將使被告為反制其前開妨害性自主指控而決意舉發其詐領保險給付情事。反觀證人A 女在此等可能因此遭被告反制而舉發其上開不法情事之狀況下,猶不顧該風險而為前揭指訴,更可認若非其於案發當日確有無端遭被告強行侵犯其性自主權之情事,實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此節辯解,顯不足採。 ⒌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A 女並未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之情,且於案發當時拒絕婦科內診驗傷,其指訴顯然有違常情云云。惟查,證人A 女雖未於警詢時指訴遭被告以手指強制性交之事實,然其於偵查中歷次檢察官訊問時迄至本院審理中,即一再指證確有此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00號卷第130頁、上開偵卷之不公開卷第66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1435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77頁)。而證人A 女就其為何未於案發當日向員警、醫生表示被告之手指確有插入其陰道,復未於至馬偕醫院驗傷時一併接受婦科內診驗傷等節,復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員警、醫生都沒有問,伊就沒有說,當時警察只有問有無用生殖器插入、有無射精,伊去警局時很緊張、嚇壞了,且伊想說被告沒有用生殖器戳伊,是用手進去摳,沒有精液跑出來,以為手指驗不到東西,所以就認為不需要驗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00號卷第131頁、本院卷第68、70頁),與證人戊○○、辛○○於偵查中所證稱:當天沒有詢問證人A女被告之手指有無插入之情節互核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7900號卷第197頁)。而按刑法上有關性交之定義,固不以生殖器相互接合之情形為限,惟一般未具法律專業知識之民眾就性交之概念,則仍多認僅係指生殖器之接合行為而言。則單純以手指進入陰道之行為固仍將構成刑法上之性交行為,且於鑑定實務上亦非無因此驗出相關DNA 等生物跡證之可能性,然此未必得為未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證人A女所知悉,況員警亦未曾主動詢問證人A女有無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情,是證人A 女指稱其因存有上開誤解,而未能於警詢中即刻陳明有遭被告以手指強制性交之事實並於驗傷同時接受婦科內診,嗣待檢察官於偵查中問及被告有無以手指加以性侵時始行證述上情,自難謂有何前後陳述不一及顯與事理不符之處而可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非可取。 ⒍辯護人固又辯以:證人王偉峰、戊○○、辛○○及另名同日到場處理之證人即圓山分隊隊員己○○就A 女是否有在現場尋找脫落之鈕釦、有無在地上拾起內褲並詢問員警是否拍照存證、有無拿起內褲到廁所穿起來等節,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沒有印象或忘記了,則上開4位證人對A女所稱前述辨識度極高之舉動既均無印象,顯然A 女所述不實云云。惟證人王偉峰、己○○分別擔任消防員7、10 年,每年均需處理近千件消防案件等情,分據證人王偉峰、己○○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9頁),另證人戊○○、辛○○於偵查中亦證稱:渠等分別從事警務工作4年、2年之時間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00號卷第196頁),衡情渠等所處理之類似案件亦絕非少數。本院審之人之記憶本極易隨時間經過而消逝、模糊,且上開4 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前開證述已距案發當時相隔有將近2 年之久,而依渠等之工作性質,每日更需面對大量且繁雜之勤務,在此等狀況下,縱然渠等對所處理過之案件並無特殊印象,亦難謂與常理有何相違之處,自不能因此推認A 女前述所稱於警消人員到場後在房間內尋找鈕扣、並自地上拾起內褲拿到廁所內穿起來等節確未發生而非屬事實。從而,辯護人此節辯解復屬詞窮之辯,無足憑取。 ⒎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A 女與證人庚○○於案發前後通聯頻繁,且依通聯紀錄顯示,證人庚○○接獲A 女求救電話之通話時間,竟較諸A 女2度向119報案之通話時間為長,顯然證人庚○○對於案情有所隱瞞云云。惟證人庚○○與A 女係屬好友關係,且其擁有A女家鑰匙,得自由出入A女住處,案發當日晚上知悉A 女將與被告相約外出,即在A女家中等候A女返家等情,業經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00號卷第101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核與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彼此關係應屬交情甚篤之好友無疑。則庚○○因擔心證人A 女晚間與男子單獨外出遲遲未歸而頻繁與其聯繫,本屬事理之常,況證人A 女於案發當時應無設局構陷被告於罪動機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庚○○有何與證人A 女相約誣陷被告之情事,且實際上卷內亦無渠等通話之譯文可資確認當時之通話內容,自難僅憑渠等通話秒數之久暫,質疑證人A 女、庚○○有何共謀串通陷害被告之不法情事存在。 ⒏至辯護人雖仍懷疑A 女所受上開傷勢不能排除係其自行在廁所內所造成者云云。然A 女所受前述傷害之部位均與其所指訴遭被告攻擊之行為及相對位置相符,如前所述,又參諸案發當時員警所拍攝上開房間廁所內之狀況,未見有何凌亂或撞擊之痕跡存在,此有該廁所之現場照片3 張存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7900號卷第31至32頁),顯見A 女所受前述傷勢應非係其在廁所所自行造成者。辯護人此節辯解,要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亦難認可採。 ⒐辯護意旨再爭執:如被告確有於強制性交期間脫光全身衣物之舉,何以A 女會未注意到被告下腹部因盲腸、疝氣開刀所留存之2 道明顯長疤痕,顯與常理不符云云。查被告之下腹部確存有2道長疤痕乙情,固有被告所呈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然衡諸事發當時被告係於證人 A女喝水吃藥之際,始將其全身衣物脫光,且當時證人A 女係遭被告自背後拉倒,旋遭被告以其身體強壓在地,則依當時之狀況,證人A 女自非必能目擊被告下腹部之前述疤痕,況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其未注意被告之身上有何特徵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並非證述被告身上確無何明顯特徵存在,自不能謂證人A 女此部分之證述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 ⒑至案發當日被告係經A 女之同意後,始與其一同至「豪爵飯店」之126 號房間休息,且於進入「豪爵飯店」及上開房間之過程亦稱平和,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而違反A 女意願硬將其帶入房間內之情事,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明確,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7900號卷第218頁)。又被告於進入該房間後,為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乃試圖親吻、撫摸A 女胸部之情,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A 女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按男女交往過程中,對於身體隱私及接觸之觀念開放或保守,本因人而異,且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縱A 女確曾自願與被告進入上開飯店房間,惟此與後續A 女是否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仍屬二事,是固不得僅以A 女前階段有自願與被告進入上開飯店房間之行為,逕推論A 女已然同意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但衡以A 女於案發當日與被告進入上開房間前,雖無明確表示欲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相關舉動,然以其成年女子之智識程度,竟亦未拒絕被告所為一同至「豪爵飯店」休息之提議而與被告相偕前往「豪爵飯店」前開房間內,則其此等舉動自外觀上以觀,實難免使欲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而邀約其一同前往「豪爵飯店」之被告,產生 A女可能沒有拒絕與之為性交行為意思之誤會。是被告於進入該房間後試圖親吻並撫摸A女前,既尚難自A女之舉動中得悉其不願與之為性行為之相關訊息,實際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對A女施以強制手段或已知悉違反A女意願而故為此部分親吻、撫摸胸部行為之情形,就其此部分行為固尚難逕以強制性交罪嫌相繩。惟前開A 女所指訴遭被告以前述拉倒並壓制在地、扯掉洋裝前排鈕釦、強脫內褲、打耳光等強暴手段所為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既係被告在A 女已明確拒絕被告試圖親吻及撫摸胸部之舉動後所為,被告顯然已經知悉A 女雖同意與其一同至上開房間內休息,然實無與之為性交行為之意,猶恣意以前述強暴手段對A 女為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則被告經A 女指訴以手指插入陰道而為性交之行為,顯然已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 ⒒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以上開強暴之手段遂行對A 女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而強制性交之行為,實屬昭然若揭,其與辯護人上開辯解,復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在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中,造成A女受有上開傷害,並使A 女所著洋裝鈕釦脫落之行為,皆為被告遂其強制性交行為所生之結果,且乏證據認定被告另有傷害A 女身體及毀損A 女衣物之故意,應為被告嗣後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傷害罪及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及強制性交行為,係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合。被告以其生殖器欲插入A 女之陰道,因未能插入而改以手指插入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而為,地點相同且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數舉動,應論以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雖於案發當時係徵得A 女之同意始一同至上開飯店房間內休息,然其已明明知A 女實無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意願,竟仍為逞一己私慾,猶以前開強暴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而強制性交A女,對A 女之身體自主權絲毫未予尊重,造成A 女身心受創,犯後復飾詞狡辯,且迄未與A 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本無足取;惟考量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其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尚與逕以陰莖插入陰道有別,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擔任董事長司機,月入4 萬元等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許勻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