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南翰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許江秀校 許展銘 謝金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蔡逸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70、271、272、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南翰、許展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江秀校、謝金星,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所承建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亞太會館」拆除工程,交由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灣公司)承攬,大灣公司將施工架工程(防塵鷹架,下稱本案鷹架工程)交由興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瑞公司)施作,興瑞公司又於民國101 年4 月8 日將本案鷹架工程轉包予展銘工程行施作。李南翰係大灣公司上開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該工地安全事項,應注意工地之承攬廠商、再承攬廠商作業時,須確實巡視工地、管制聯繫、並協調所有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要求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至現場監督勞工作業,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確實巡視工地、聯繫管制、協調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及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至現場監督勞工作業。許展銘係展銘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登記負責人許江秀校之子)及本案鷹架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並係劉維玟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有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從事作業時,應注意於該處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許展銘疏未架設足供防護使用之安全網,又未要求勞工務必確實使用安全帶,造成劉維玟於101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工地高度超過2公尺之11樓從事鷹架拆除作業時,因該處 未架設足供防護使用之安全網,且劉維玟又未繫妥安全帶,致使劉維玟於施作上開鷹架拆除工程時,不慎由11樓墜落至3樓露臺,造成頭、胸部外傷致神經性及出血性休克,經送 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維玟之父劉沛然告訴、臺北市政府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李南翰、許展銘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李南翰、許展銘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李南翰、許展銘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李南翰部分: 訊據被告李南翰固坦承其為大灣公司在本案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大灣公司分派拆除項目及每日對大灣公司員工從事職前訓練之業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㈠本案鷹架工程之搭建及拆除屬專業工程,大灣公司既將該工程轉包予下包廠商,則本案鷹架工程之安全措施自應由下包廠商負責,況伊於本案勞工事故發生前有叮嚀被告許展銘要督促其所屬勞工,伊已盡注意義務,本案勞工事故之發生與伊無涉;㈡本案鷹架工程是否需於施工時裝設安全網一事,大灣公司曾與下包商興瑞公司協商,討論結論是裝設安全網不見得安全,因為鷹架與亞太會館間僅約有80公分之距離,若亞太會館主體拆除之物體掉落安全網上,將導致安全網扯毀鷹架,且本案鷹架工程外側有加裝網子,安全程度已足,自無庸裝設安全網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㈠本案鷹架工程係由大灣公司轉包予興瑞公司,再由興瑞公司轉包予展銘工程行,是展銘工程行並非大灣公司之承攬契約相對人,大灣公司對展銘工程行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義務,且大灣公司僅負責亞太會館主體拆除工程,大灣公司與興瑞公司、展銘工程行係各自雇工、各自作業,並無共同作業之情形,是被告李南翰對於展銘工程行所雇用之被害人劉維玟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㈡被告李南翰於開工前均有對包含被害人在內之勞工從事職前教育,告知工程可能發生之危害及應注意事項,且被告李南翰對於展銘工程行管理、監督勞工較為鬆散之事,曾多次向興瑞公司及展銘工程行反應,並要求渠等自行約束所屬勞工,被告李南翰顯已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要求之義務云云。惟查: ⒈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亞太會館拆除工程交由大灣公司承攬,大灣公司將本案鷹架工程交由興瑞公司承攬,興瑞公司再於101 年4 月8 日將本案鷹架工程轉包予展銘工程行施作,而被告李南翰係大灣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許展銘則為展銘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本案鷹架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並係被害人劉維玟之雇主,被害人於101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亞太會館11樓從事鷹架拆除作業時,不慎由11樓墜落至3 樓露臺,造成頭、胸部外傷致神經性及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等情,經證人即大灣公司所雇用之勞工李世民、證人即本案鷹架工程施作勞工陳宇軒及藍文相證述屬實,並有工程代工合約書、工程合約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會館拆除工程之再承攬許江秀校所僱勞工劉維玟從事施工架拆除作業發生墜落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附件、工地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死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14128 卷第38至48、95至100 頁,偵字19345 卷第2 至37頁,相字459 卷第16至38、67、74至79頁參照),且為被告李南翰、許展銘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李南翰未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自本案工地11樓處墜落而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理由如下:: ⑴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係就原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再承攬之告知義務為規定,另同法第18條係就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為規定,如違反第17條、第18條,依同法第34條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是如為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而非被害勞工之雇主,雖因「共同作業」之關係而負有同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只生同法第34條之行政處罰責任,並不負同法第31條之刑事責任。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亦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且有「共同作業」時,應負上開二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負責之人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共同作業」之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983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因而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對「共同作業」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而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36號判決參照)。 ⑵參諸證人許展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工地由大灣公司從事亞太會館主體之拆除工程,展銘工程行負責鷹架之搭設及拆除工程,該鷹架工程係為防止亞太會館主體結構拆除時外牆物品掉落及產生粉塵,故鷹架工程必須高於上開主體結構1 層樓,伊從事本案鷹架工程時在工地看過被告李南翰,被告李南翰係從事指揮調度大灣公司之勞工,屬大灣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就本案鷹架工程部分,被告李南翰曾指示伊所屬勞工需配戴安全帶、安全掛勾、安全帽等配備,並要求伊管好及注意安全勞工,但未曾提及設置安全網之事,自展銘工程行施工至本案發生日止,展銘工程行並無與大灣公司成立勞安協議組織,亦無任何勞安協議組織之書面記錄,伊僅有於上工前與被告李南翰見面討論當日工作進度,又本案鷹架工程配件項目應包含鋼管鷹架、交叉拉桿、下欄杆、安全母鎖、拖架、安全網(防墜網)、安全插鞘、防塵網、防塵帆布網、繫牆桿、上下設備樓梯及調整座等,然本案鷹架工程並無搭設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網,因為安全網亦屬成本費用之一部,興瑞公司向大灣公司承包本案鷹架工程時,並無約定該工程包含安全網之設置,故興瑞公司發包予展銘工程行時,亦未約定該項承包事項,且伊係按興瑞公司指示組配及負責點工、現場施作,若伊自行搭設安全網,伊所承攬之本案鷹架工程將會虧損,另伊為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依相關規定施工時必須在施工現場監工,但因伊尚有承包其他工地工程,是伊平均2 至3 日會至本案鷹架工程現場,案發當日伊正好在其他工地並未在案發現場,被告李南翰於伊不在本案鷹架工程現場時,有時會打電話向伊指示工程進度,若本案鷹架工程有趕上進度,被告李南翰就不會打電話予伊,被告李南翰雖有時會在電話中要伊注意勞工安全,但主要係討論施工進度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82 至186 頁參照),及被告李南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亞太會館之拆除工程為大灣公司所承攬,伊為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分派每日拆除項目及於施工前對勞工為職前教育等事務,本案鷹架工程係由大灣公司轉包予下包廠商,大灣公司與展銘工程行屬各自聘僱勞工作業等語(偵字14128 卷第154 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參照)。可見本案鷹架工程應係展銘工程行於同一時期、在同一工作場所配合大灣公司拆除亞太會館主體所施作,即本案鷹架工程為防止亞太會館主體結構拆除時,有外牆物體掉落及產生粉塵而搭設,並隨主體結構樓層之拆除而調整鷹架高度等情,再參之大灣公司與興瑞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及興瑞公司與展銘工程行訂立之工程代工合約書內均約定:「5.施工需求事項:…二、因結構體拆除需要,鷹架拆除人員,需每層配合拆除鷹架。」等內容,有該合約書各1 份足憑,足徵本案鷹架工程係為輔助大灣公司拆除亞太會館主體結構,排除掉落物及粉塵所為之必要輔助活動,而非僅由大灣公司單純派員對展銘工程行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是大灣公司與再承攬之展銘工程行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共同作業」之情事。基此,被告李南翰經大灣公司指派為本案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上開工地安全事項等情,且被告李南翰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等規定,於工地之承攬廠商、再承攬廠商作業時,應注意確實巡視工地、管制聯繫、協調所有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並要求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至現場監督勞工作業,然其未依上開規定確實巡視本案鷹架工程11樓外牆鷹架拆除作業,聯繫要求展銘工程行確實於前開11樓外牆設置防護措施,且放任展銘工程行未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即被告許展銘至現場指揮監督勞工作業,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被害人於進行作業時自11樓處直接墜落3 樓露臺,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李南翰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亦採同一認定。是被告李南翰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⑶至被告李南翰雖以前詞置辯: ①被告李南翰辯稱:本案鷹架工程既轉包予下包廠商,則相關安全措施應由下包廠商負責,況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有要求被告許展銘督促所屬勞工,其顯已盡注意義務云云,惟被告李南翰為本案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依法對於工地安全事項有前述之注意義務,要難僅以大灣公司將工程轉包予承攬人、再承攬人或曾口頭要求被告許展銘督促所屬勞工,即解免其上開注意義務,是被告李南翰此部分所辯,為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李南翰又辯稱:本案鷹架工程因為鷹架與亞太會館間約有80公分之距離,若主體拆除之物掉落安全網上有扯落鷹架之危險,且本案鷹架工程外側有加裝網子,安全程度已足,自無庸裝設安全網云云,然加裝安全網是否必然會使鷹架遭主體外牆掉落物扯落乙節,屬被告李南翰臆測之詞,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該等情形或可以先為主體拆除工程,再於加裝安全網後始由展銘工程行從事拆除鷹架等方式避免,是此尚無不能克服之情,且觀之被害人施工現場之照片(真字14128 卷第72至78頁參照),被害人施工作業之11樓外側並無加裝網子之情,是被告李南翰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㈡被告許展銘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展銘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14128 卷第143 頁,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72、104 頁、第138 、199 頁參照),核與證人李世民、陳宇軒、藍文相及謝金星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工程代工合約書、工程合約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會館拆除工程之再承攬許江秀校所僱勞工劉維玟從事施工架拆除作業發生墜落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附件、工地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死者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展銘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該法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生效日期未定)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 條第3 項之授權規定,訂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依上開規則第225 條、第284 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僱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僱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及上開標準第19條、第41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作業,應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查被告許展銘為展銘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本案鷹架工程之再承攬人,並僱用被害人於上址建物距離地面2 公尺以上之高度進行施工,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安全網;又未依規定在場指揮監督及督導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致被害人施工時不慎自上址11樓處墜落至3 樓露臺,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許展銘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且被告許展銘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李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核被告許展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許展銘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應有防止墜落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被告許展銘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李南翰係大灣公司本案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未依規定確實巡視工地、聯繫管制、協調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及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至現場監督勞工作業,被告許展銘係展銘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本案鷹架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疏未架設足供防護使用之安全網,又未要求勞工務必確實使用安全帶,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渠等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影響,兼衡被告李南翰、許展銘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李南翰、許展銘與被害人家屬尚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李南翰否認犯行、被告許展銘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許展銘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斟酌被告許展銘所犯上開罪行之情節非輕,及所造成之損害非微,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不宜給予緩刑,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S 腰帶及繩索各1 條,均非被告李南翰、許展銘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渠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均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許江秀校、謝金星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江秀校係展銘工程行負責人,被告謝金星為展銘工程行本案鷹架工程之領班,被告許江秀校、謝金星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5 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作業,應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㈠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㈡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㈢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㈣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㈤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以及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工作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除由被告許展銘指派未取得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證書之被告謝金星負責帶班外,亦未依規定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致使被害人於施作上開工程時,不慎由11樓墜落至3 樓露臺,造成頭、胸部外傷致神經性及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許江秀校、謝金星均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許江秀校、謝金星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應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者,當為實際經營者,即該條所謂「雇主」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兩罰規定,亦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甚明。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396號、91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江秀校、謝金星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宇軒、藍文相及被告許展銘、謝金星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江秀校、謝金星均堅詞否認有涉犯上開罪嫌,被告許江秀校辯稱:伊僅為展銘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本案鷹架工程之任何工作等語;被告謝金星辯稱:案發當日係由被告許展銘臨時交代伊擔任分配本案鷹架工程勞工工作之事務,本案事故之發生與伊之業務無涉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江秀校部分: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許江秀校固係展銘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偵字19345 卷第13頁背面參照),惟展銘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實為被告許展銘,關於本案鷹架工程承攬之事,被告許江秀校並未參與,且未負責該工程之任何業務,而被害人亦為被告許展銘所雇用,該工程之運作、調配均係被告許展銘所為等情,業據證人許展銘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謝金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相字459 卷第70頁,偵字14128 卷第142 、143 頁,本院卷第182 頁、第190 頁背面至第191 頁參照),足認被告許江秀校就本案鷹架工程之施作均無所置喙,其並非展銘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應甚明確。是本案展銘工程行係由被告許展銘決定並直接僱用被害人,並使被害人至現場施工,而非被告許江秀校所指派,故被告許江秀校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指之雇主,或同法第31條第1 項所稱之法人負責人,亦非對本案工程負有指揮、監督、保護義務之從事業務之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江秀校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遽以上開規定相繩。 ㈡被告謝金星部分: ⒈觀諸證人許展銘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謝金星為伊承攬本案鷹架工程所雇用之勞工,本案鷹架工程之調配均由伊負責,案發當日伊未至本案工地,因被告謝金星為較資深之勞工,伊遂打電話告知被告謝金星該日分派工作之內容,並請被告謝金星代為轉達予其他勞工,被告謝金星在本案鷹架工程主要係負責搭設及拆除鷹架之工作等語(相字459 卷第70頁,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第190 頁背面參照),證人陳宇軒於警詢時證稱:伊為展銘工程行施作本案鷹架工程所雇用之勞工,案發當日施工前,被告謝金星有檢查勞工安全防護措施,被告謝金星有時會分派當日工作施作項目等語(偵字14128 卷第18頁參照),及證人藍文相於警詢時證述:伊為展銘工程行施作本案鷹架工程所雇用之勞工,因在場作業之勞工對於分工都很清楚,各自負責自己部分,伊不清楚施工前,施工現場有無派人檢查工地設施之安全狀況,亦不清楚負責檢查者為何人等語(相字459 卷第7 至9 頁參照),足見被告謝金星僅係受僱於展銘工程行之勞工,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指之雇主,或同法第31條第1 項所稱之法人負責人,又關於本案鷹架工程,被告許展銘始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實際分派現場勞工之工作,而被告謝金星雖為較資深之勞工而有臨時受被告許展銘委任傳達分派工作之事,或曾於案發當日施工前檢查勞工安全防護措施之行為,然其僅係臨時受被告許展銘指示而代為上開行為,其對於工地之一切安全事宜,並未負有注意預防危害發生之職責,且被害人亦非因被告謝金星疏於注意維護勞工安全之必要設施而導致死亡,自難認定被告謝金星有何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罪之犯行。 ⒉至被告謝金星固曾於本院102 年6 月4 日及102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有關其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33、72頁參照),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謝金星既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且其對於本案鷹架工程中之一切安全事宜並未負有預防危害發生之職責,業如前述,從而,被告謝金星上開自白自難遽行採信。再者,證人陳宇軒、藍文相之證述及被告許展銘、謝金星之供述,僅具體陳述案發當日事發之經過及本案鷹架工程業務分配之情形,尚難為被告謝金星不利之認定,自不足以補強被告謝金星於前開自白之真實性。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許江秀校、謝金星有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江秀校、謝金星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許江秀校、謝金星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