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吉 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正吉於民國101 年12月15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下稱北安路)之外側車道,行至北安路554 巷交岔路口時於該路邊停等,欲左轉進入北安路554 巷,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日間自然光、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直行來車,即貿然自北安路外側車道路邊左轉,橫跨北安路北往南部分車道,適有李季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北安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於交岔路口時為緊急閃避楊正吉所駕上開車輛而向左偏移,致原於李季元機車左後方同向直行行駛、謝宗芸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不及閃煞,車頭撞及李季元騎乘機車車尾,致謝宗芸人車倒地,而受有膝、小腿、踝及腳損傷、左足舟狀骨骨折、腦震盪、右肩、右肘、雙膝及左踝挫傷等傷害。楊正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宗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3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正吉固供認有於上揭時間,駕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北安路上,並欲左轉北安路554 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云云,辯稱:案發前,我是從距離北安路554 巷交岔路口有一段距離之北安診所接到我太太及女兒,我隨後駕車從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開,以很慢的速度欲切入內側車道,準備變換車道到內側車道後再左轉北安路554 巷,但我車頭還沒有切入內側車道時,從後照鏡中看到左邊李季元騎機車過來,我讓他及告訴人車先過之後,我再慢慢左轉到內側車道,李季元機車過我車子之後約10公尺,他為了閃避前面一台休旅車,而往左閃,後方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閃避不及才撞上李季元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辯護意旨則詳後述。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上揭時間,北往南沿北安路行駛,欲左轉進入北安路554 巷等語明確,並據證人李季元於交通事故談話、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經過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27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頁、第50至53頁、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100 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謝宗芸於交通事故談話、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前揭時間騎乘機車直行行駛於北安路內側車道時,右前方同向行駛之李季元所駕機車突然往左偏,因閃避不及撞上而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第40至43頁、第15頁背面至16頁、本院卷第137 至139頁背面)、證人林威霖於交通事故談話、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車禍發生前,我有看到一台自小客車停在北安路567 號源士林粥品店門口前,後來發生車禍後,看到該自小客車是橫的停在北安路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上等語屬實(見他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至183 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肇事車輛受損相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第22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8頁、第38頁、第44頁、第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前進行左轉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當時狀況,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等情事,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即貿然自北安路外側車道路邊左轉欲進入北安路554 巷,適有李季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北安路內側車道,為緊急閃避楊正吉所駕上開車輛而向左偏移,致原於李季元機車左後方同向直行行駛、謝宗芸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不及閃煞,車頭撞及李季元騎乘之機車車尾,而釀成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本院綜合全案各情,認被告上開過失情節,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屬肇事之原因,告訴人謝宗芸、證人李季元並無肇事因素。而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楊正吉駕駛自小客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李季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謝宗芸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規定行駛,其二者於本事故均無肇事因素,亦同本院之見解,此有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告訴人謝宗芸到庭證述案發前僅注意到李季元機車突然從右前方切入其前方車道,閃煞不及而肇事,並沒有很清楚看到右邊的路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背面),是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所駕車輛行駛之路徑,究竟係被告所稱距交岔路口仍有一段距離位置,從外側車道慢慢欲切入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所繪製之示意圖),抑或證人李季元所稱被告車輛係由交岔路口之外側車道路邊逕行左轉(見102 年度偵字第15938 號卷第10頁證人李季元所繪製之示意圖),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初於案發當日之交通事故談話時,供稱:我當時沿北安路北向南第1 車道(按:即內側車道)行駛,駛至肇事處,路口號誌為綠燈,我車子要左轉北安路554 巷往東,我當時有打方向燈,我當時見左側照後鏡,左後方有2 部機車,但離我車子還有一段距離,於是我車子便左轉一半時,我就發現兩部機車已越我左側車身至我的左前方處時,兩部機車就發生碰撞,但只有後方該部機車倒地,兩部機車均未與我車子發生碰撞,我當時要左轉時是已到路口中央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員警並依被告之陳述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被告行車路徑(見他字卷第21頁)。是不論被告所駕車輛「行駛之車道」、「路徑」、「左轉時是否已經到達交岔路口」、「是否已經左轉」、「李季元有無為閃避另一台休旅車而肇事」等論述,均與被告嗣後審理時辯解不同,是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⒉證人李季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沿著北安路直行,在內線第一車道中間偏右,經過事故路口時,看到右邊車道的車全部停下來了,我想說減速一點,我突然看到被告的車突然從右邊的最外側車道往內側切,我稍微閃過他,小小轉過去,因我知道後面有一台車,結果在我車頭還沒有回正狀況下,我車尾被謝宗芸的車頭撞到。而偵卷第10頁圖片是我去當地重新拍照、繪製的圖,圖中空白的四方格是指一台休旅車,比較高頂的,因我視線無法馬上看到前方的車子,所以當我看到被告的車突然出來時,我有點被嚇到。因我視線被休旅車擋住,所以被告的車頭出來之後,我一定要閃,我試著要煞車,但無法煞停,所以我一定要轉開、繞過他的車。當我閃過被告車時,距離很近,有可能他再往前的話我會被撞到,但單純沒有往前的話,我不會被撞到。謝宗芸撞擊我車尾發生車禍的地點,是在北安路554 巷口,當時該巷口之交通號誌是綠燈一顆。事發之後,被告的車尾是朝向最外側車道,且擋住第二車道的休旅車,所以我從此部分來推論,被告是從最外側車道開出來。我沒有直接看到被告的車從最外側車道開出來。在發生車禍那一瞬間,被告車輛是差不多打橫的,與北安路垂直。(提示證人白雅玲庭呈車行圖)而關於證人白雅玲所繪製被告車子轉彎、行進路線、發生車禍前所停位置,被告他車子位置不在這個地方,最後是在路口地方,沒有那麼早就切進來。機車倒地區沒有那麼過去,大概只在路口中間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100 頁背面)。 ⒊證人林威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車禍案發當時,我在北安路000 號源士林廣東粥上班,負責煮粥及打包給客人。本案車禍時間,我記得是晚上。但時間太久了,沒有印象。我只記得我是上班,當天拆班,是早上11點到下午2 點,再來是下午五點到晚上12點。案發當時那時我在包粥,必須清楚來的客人、內用客人及前面所有客人的動態我都要觀察,包括來的車子部分,怕車子太多卡到其他用路人,所以我都要去注意。我看到的時候,那台車停在店門口路邊,是在超出停止線,停在斑馬線上面,停了之後我想說他會下來買粥,但我沒有看到他下車,我就沒有去注意了,經過兩、三分鐘,接下來我要去後面拿東西的時候,我往前看一下,那台車不見了,我要走出去,走出去時我就看到車禍已經發生了,前面路口的車都已經停住了。我並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的那一瞬間。停在我店門口的那台車與發生車禍的車輛顏色是一樣的,形狀大概一樣,車款應該也是同樣的。我記得是黑色,不然就是深藍色、深顏色的那種,樣式與偵字卷第31至32頁之車子類似,但現在已經沒什麼印象了。另從我發現該車不見,到我發現有發生車禍,這中間隔了多久大概只有兩、三秒,因我走到旁邊很快,一、兩步而已。車禍發生後,我看到該黑色車是停在十字路口的正中間(提示本院卷第169 頁,並以藍色原子筆庭繪該黑色車發生車禍後,所看到的停車位置),我記得有人下車,我確定有一個女生跪趴在地上。(提示本院卷第168-169 頁擷取照片)照片上源士林粥品即我們店的位置。(提示偵卷第26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又交通事故紀錄表是我在101 年12月15日本案車禍案發當時由員警詢問我所製作,我記得是晚上六點多警察來找我,因我們那邊常常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時警察都會來問我們,因我們那邊看出去視野比較廣,幾乎都看的到。但我並不會將其他的車禍誤認為本案的車禍,車禍時間忘記是在中午,記錯時間而已。因為那天車禍跟之前的有報案車禍大概隔了快一年多了,比較屬於重大車禍,其他是小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至183 頁背面)。 ⒋承上⒉⒊,本院審酌證人李季元、林威霖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證人李季元先後於交通事故談話、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經過,及證人林威霖於交通事故談話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目擊車禍前後之內容,均前後一致,且關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肇事車輛即被告車輛所停之位置,證人李季元、林威霖均證述係幾乎打橫停在北安路(北往南車道)交岔口此節,均互核相符。復觀諸案發當日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證人李季元所證述被告行車路徑(即從外側車道路邊左轉)與偵審中論述均一致。而被告當時所自承之行車路徑(見現場圖A車行向,上應有被告按捺確認之指印,路徑與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內容大致一致)與審理中之辯解路徑不同。佐以證人林威霖與車禍發生之當事人間(被告、告訴人及李季元)並不認識,僅係在場偶然目擊之證人,並無為此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且證人李季元、林威霖經兩造交互詰問、直接審理結果,並無明顯瑕疵可指,觀其等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其等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準此,從被告車輛肇事後係打橫停止在北安路(北往南車道)交岔路口上,依其位置、方向、角度,顯可推論案發前,被告應係由北安路外側車道路邊逕行左轉,而肇事本案車禍發生,至為明確。 ⒌關於證人林威霖、李季元之證述憑信性,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謝宗芸證稱車禍撞擊點係在機車停車格,還沒有過斑馬線就撞到了等語,故證人林威霖證述我車停在源士林粥店前之說詞是不正確的云云。另外證人林威霖證述案發是在晚上,且說我的車是toyota camery ,表示其記憶有誤差云云。辯護意旨稱:證人林威霖所述在源士林粥店前路邊臨停之車輛,無法證明係本案肇事之車輛,且因當時北安路上車子很多,依據證人謝宗芸、李季元證述當時北安路車道是綠燈,在此情形下,被告如果停在路邊,根本轉不過去,故證人林威霖、李季元證述被告行車之路徑,顯與常理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187 頁、第100 頁背面)。惟查,⑴證人謝宗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季元車子切到我車子前方,是在交岔路口前就過來了,當時差不多接近巷口,還不到機車停車格,李季元機車切到我前方,我先煞車,反應有點不及,才撞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可知其並未明確證述撞擊點確係在機車停車格。且本案之重點應該係被告車輛是否係從北安路外側車道路邊逕予左轉,致在北安路上騎乘機車之證人李季元必須要緊急閃避而肇事。至於證人李季元於何地切至告訴人前方?兩機車撞擊地點為何(係在交岔路口上或斑馬線上或機車待轉區或其他)?及證人李季元騎乘機車究竟係突見到被告車輛而提前緊急閃避而肇事?抑或係繞過被告車輛閃避而肇事?因兩機車於案發時係處於同向、有相當速度動態行進間,那一瞬間之過程實難以精準確認之,且與本案待證事項並無直接關連。故證人謝宗芸此部分之證述,尚難彈劾證人林威霖之證述。⑵證人林威霖於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偵卷〈應係指他字卷〉第32頁照片,你有辦法分辨這台車的形狀與一般黑色自小客車有何不同嗎?)沒有,這應該是toyota camery 吧,從車燈,這應該是舊款。」、「(被告問:你剛才說我的車toyota camery,但我的車不是,是nissan cefiro ?)我是以剛才看的照片來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及背面)。惟證人林威霖係就其見聞之事實到庭作證,並非到庭判斷照片中之車子係何廠牌,且證人林威霖作證時僅證稱停在交岔路口之肇事車輛係黑色或深色自小客車,並非證述肇事車輛係toyota camery ,是被告上開指摘,尚難彈劾證人林威霖證述之憑信性。⑶至證人林威霖雖證述車禍係發生在晚上,但觀其於案發當日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車禍發生時間係中午12時15分,足認證人林威霖確係目擊本案車禍前、後之人無訛,僅係因距案發時間久遠,而記憶上忘記確實案發時間,但此並不影響證人林威霖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肇事車輛橫跨交岔路口之主要內容。⑷至證人林威霖所證述原停在源士林粥店前之車輛,與本案肇事車輛是否係同一台車,實非本案之重點,本案癥結點在於肇事車輛即被告車輛於案發後,係橫跨北安路(北往南車道)交岔路口,依其停車之位置、方向、角度,可推論被告係從北安路外側車道路邊逕自左轉甚明。⑸至辯護意旨稱案發時北安路上有車流量且係綠燈,殊難想像被告從外側車道路邊逕自左轉云云,惟此前提僅能推論此時若左轉係危險之駕駛行為,但尚難遽論被告不可能趁隙左轉,肇事之實際經過仍應依證據證明之,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至證人白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之經過,雖與被告之辯解相同(詳本院卷第96頁至97頁背面)。惟證人白雅玲係被告之配偶,其證述之憑信性,尚難與偶然目擊之客觀證人林威霖相比。況證人白雅玲證述被告行車之路徑,除顯與被告於案發當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之內容不符外,且證人白雅玲既僅係乘客而非駕駛,且自承坐在被告車右後座,衡情在事故發生前,應不會特別注意汽車四周某車輛動態(尤其被告主張當時車流量不少),是證人白雅玲此部分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被告雖指稱:告訴人謝宗芸證稱於案發前與李車距離僅2.9 公尺,李季元稱告訴人撞車後,推李車好幾公尺,足認告訴人謝宗芸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超速之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84 頁)。惟於案發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係在李季元機車左後方之事實,業據證人謝宗芸、李季元到庭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案係因證人李季元為緊急閃避被告車輛而突然往左偏,始偏到告訴人前方而肇事,已認定如前,是兩機車原本既非前、後車關係或左、右車關係,自無所謂未保持安全車距之問題。至於被告所稱告訴人機車推李季元機車好幾公尺之論述,或證人白雅玲證述告訴人機車車速很快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均無法積極確認、證明告訴人謝宗芸行駛時確有超速情事(依他字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外,復查無告訴人有何其他違規之過失情節,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五)至觀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他字卷第72至73頁)雖採認被告辯解之路徑(但仍認為有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過失),然該鑑定主要係依據李季元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稱:「.....至肇事 處,當時在我右前方一部自小客00-0000 與我同向沿第二車道突然左轉轉向,我見狀便減速向左側閃避....」等論述。然上開談話紀錄所載「同向」,員警並未仔細確認是指「同在北安路北往南車道之同向」而言及辨別「肇事時是否同向」;及所載「第二車道」亦未確認係在外側車道之路邊或靠近內側車道而言(因外側車道相當寬),則上開文字描述既有多重解釋空間(詳細問答過程可參考本院卷第161 頁交通事故談話之錄音光碟),自應以當時員警依李季元所述而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準(即他字卷第21頁,B 稱A 行向之路徑,較文字為精準),是上開覆議意見引據既有上開之瑕疵,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楊正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駕車於交岔路口,自外側車道貿然左轉、橫跨車道,且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違規情節重,其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50萬元,被告願意賠償10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否認犯行及處理車禍事宜之態度(見本院卷第140 頁以下告訴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