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蕭智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智鴻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黃金春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926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926號被 告 蕭智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智鴻與許凱淇合作經營聯展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月9日下午2時許,蕭智鴻駕駛登記於許凱淇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 景美街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蔡黃金春在其車輛後方撿拾廢棄紙箱,即貿然倒車,而撞及後方蔡黃金春,致蔡黃金春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黃金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蕭智鴻之供述 │被告蕭智鴻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景美│ │ │ │街與景文街口倒車時時,忽聞後方有│ │ │ │人呼喊撞到人,該人又跑到被告車輛│ │ │ │旁呼喊,被告即停車下車察看,發現│ │ │ │1名女子(即告訴人蔡黃金春)向被 │ │ │ │告呼喊撞到她且手斷掉,被告因為趕│ │ │ │時間,遂向該女子表示趕時間並拿出│ │ │ │新臺幣(下同)500元、名片交予該 │ │ │ │女子請該女子去看醫生,嗣即駕車駛│ │ │ │離現場等事實。 │ ├──┼────────────┼────────────────┤ │ 2 │告訴人蔡黃金春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許凱淇之供述 │證人許凱淇於100年11月初購買上開 │ │ │ │車輛,因為與被告合作做生意,即將│ │ │ │該車輛交付與被告使用等事實。 │ ├──┼────────────┼────────────────┤ │ 4 │證人邱美英之證述 │證人邱美英見聞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 │ │側倒在地之事實。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 │ │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㈠及㈡、道路交通9幀、監 │ │ │ │視器畫面光碟 │ │ ├──┼────────────┼────────────────┤ │ 6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 │佐證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日下午5時 │ │ │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45分至左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 │ │理乙種診斷證明書、102年4│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 │ │月9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 │ │ │520號函暨告訴人病歷 │ │ ├──┼────────────┼────────────────┤ │ 7 │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從上開車輛│ │ │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光│下車與告訴人談話,嗣被告交付某紙│ │ │碟之勘驗筆錄 │張與告訴人後駕車離去。 │ │ │ │ │ └──┴────────────┴────────────────┘ 二、核被告蕭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