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士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士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賀士瑋係吉盛蔬果有限公司(下稱吉盛公司)之員工,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蔬果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賀士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3 線車道(即慢車道之內側車道),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並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賀士瑋竟疏未注意及此,途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中山北路2段50巷口前約6、7公尺處時,即貿然往右轉,欲自第3線車道右轉彎駛入中山北路2段50巷內,適有蔡楠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第4線車道(即慢車道之外側車道)後方約5、6公尺遠處,見狀乃緊急閃避並煞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因而受有雙側膝挫傷、背部挫傷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賀士瑋於肇事後,僅下車查看,明知蔡楠亭受有傷勢,竟另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卻未予賀士瑋任何適當之救助,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經蔡楠亭抄錄賀士瑋所駕駛之小貨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員警查明車主為吉盛公司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楠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賀士瑋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3線車道,行經該路50巷口前欲右轉至該巷子內之際,騎車行駛在第4車 道之告訴人摔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要右轉進入50巷,但伊還沒有轉過去,結果從後照鏡中看到告訴人騎車距離伊車有一段距離,其車頭抖動,煞不住,自己摔倒,本案應係告訴人機車騎太快煞不住而摔車,與伊轉彎無關,且上開路線有慢車道之內側車道減縮狀況,變成我在中間。另伊有下車扶告訴人,告訴人質疑伊轉得那麼快,當下伊說是你自己騎車騎太快,這樣說不公道,伊要離開了,告訴人也沒有說不要走、叫警察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66至70頁)。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吉盛公司之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蔬果為工作內容,案發當日駕駛上開公司自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3線車道,行經該路50巷口前 欲右轉至該巷子之際,騎車行駛於第4車道之告訴人摔車 ,下車查看後,告訴人質疑其轉彎太快,在未提供告訴人適當救護之情況下,即開車離去等語明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楠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背面),且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 張、汽車車籍明細表(見偵卷第9頁、第12頁、第13頁、 第14頁、第15至16頁、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4頁)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且衡諸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於已接近巷口時,直接自內側(第三線)車道逕自右轉,並未先換入外側(第四線)車道後再行右轉,且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釀成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楠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描述車禍經過?)當時我行駛在最外側車道,我左側有看到小貨車,等我靠近時,他行駛中到巷口前,他突然打方向燈要右轉,我看到燈我就煞車,結果我就跌倒,跌倒之後我要爬起來,小貨車就由左側車道到路邊停了,他下車幫我把機車牽起來,牽起來之後他說沒有撞到我,我說哪有人到路口才打燈要右轉,沒有經過我同意他就把車牽起來到旁邊,我還沒有回過神,他就已經離開了,接著我就報案,救護車就來了。」、「問:你看到被告打方向燈之時,被告在你前面或旁邊幾公尺遠?)大概我左前方一到兩個自小客車車身。」、「(問:被告車子最早是否在你左後方?其要超車才加速超過你的車,然後才打方向燈嗎?)沒有,行進間他是在我左前方,不是從我左後方。」、「(問:被告打方向燈之後,是否立即往右車道切入?)是。因我本身會開車,我看到他打燈時,他車輪已經切出來二分之一了,以開車經驗,二分之一的輪胎是很大的轉彎,不煞車一定會撞上,所以我看到燈就煞車。」、「(問:所謂車輪已經切出來二分之一是以何為基準?)車輪已經往右轉了45度。」、「(問:被告打右轉方向燈跟右前輪右轉45度,是否同時?還是有差一、兩秒?)我看到是不會超過兩秒鐘,幾乎是同時,等於燈打了就轉,甚至轉了才打燈。」、「(問:你在102年2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你是否回答看到燈是同時的,何者正確?請求提示偵 2855卷第40頁、42頁並告以要旨)是,就像我剛才說的,幾乎是同時的,以那麼緊急情況,事實上要記得那麼清楚我覺得有困難,是視覺來說我覺得有困難。」、「(問:你跌倒之後,被告車子就往你前方開到路邊停車嗎?)是,等我爬起來時,車子已經靠右在路邊停好。」、「(問:你自己爬起來,被告把你的機車扶起來,之後被告才來你旁邊?被告有無說什麼?)是。被告說我沒有撞到你,我說沒有人開車到路口打了燈就要轉,我不煞車,難道我要撞上去嗎,被告說我沒有撞到你啊、是你自己跌倒的,然後我在恍神,被告就自己開車走了。」、「(問:當時你身體哪裡受傷?)兩個膝蓋、腳踝嚴重的摩擦擦傷,很痛,且到現在還在做復健,因為跌倒有撞擊,醫生說神經有受損、要做復健。」、「(問:提示偵卷第12頁現場圖,你的車行方向跟被告的車行方向是否如同圖上所示?)是。」、「(問:當時你是走外側車道,被告走內側車道?)是,他在三號、我在四號。」、「(問:被告他要右轉時,距離巷子大概有多遠距離?)五、六米。」、「(問:你跌倒之後,被告有無留給你任何的聯繫資料?)沒有。」、「(問:被告有無經過你的同意才離去?)沒有。」、「(問:被告有無幫你報警或叫救護車?)沒有。」、「(問:現場來的救護車是誰叫的?)我報案之後,警察到了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說要,所以算是警察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6頁)。 ⒉承上,本院審酌證人蔡楠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本院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並由兩造交互詰問,結果其證述並無瑕疵可指,且經直接審理之結果,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已使本院確信證人蔡楠亭證言為真正,其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按車輛右轉灣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以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已如前述,被告自承行駛於內側車道,很靠近巷口才要右轉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而證人蔡楠亭則證稱被告係於內側車道接近巷 口5、6米左右始打右轉方向燈且前輪右轉45度要右轉等語。是被告於內側車道突然右轉此舉,當造成於右後方即外側車道上直行之告訴人驚嚇,因緊急閃避及煞車,是告訴人因而摔車受傷,被告自有未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並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很快云云(見審卷第66頁)。惟案發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車速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見偵卷卷第14頁、本院卷第63公里)。此外,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2頁),本件告訴人車輛倒地後之刮地痕雖長達12.3公尺,但仍無法明確證明其時速有逾每小時50公里。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⒋至被告辯稱該路段有慢車道之內側車道減縮狀況,變成伊的車輛在中間云云。惟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頁、第21頁上方照片、第23頁下方照片),可知該車道仍維持兩線車道(即第3、4車道),並無兩線車道減縮為一線車道之情形,且被告所行駛之第3車道 道路寬度足夠,並不會造成被告所駕車輛因減縮道路寬度變成在兩車道中央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作為有利之證據,難以憑採。 ⒌被告復辯稱車禍發生後,當下看告訴人並沒有什麼傷勢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惟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摔車,而受有雙側膝挫傷、背部挫傷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自承知悉告訴人摔車,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見本院卷第12頁),其刮地痕長達12.3公尺,足認告訴人摔車情況不輕,衡情告訴人當受有相當之傷害,被告難以諉為不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⒍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摔車與伊轉彎無關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 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且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查本案證人蔡楠亭於審理時證稱:「案發後被告說我沒有撞到你,我說說沒有人開車到路口打了燈就要轉,我不煞車,難道我要撞上去嗎,被告說我沒有撞到你啊、是你自己跌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亦自承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質疑其右轉太快,被告則表示是告訴人自己車速太快,且也還沒有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足認案發當下,告訴人既因該車禍受有傷勢,且雙方就本案車禍之過失責任有所爭執,則被告駕車行為即與本案車禍並非毫無關聯,依前開意旨,被告自應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提供必要之救護,並待員警到場,製作相關談話筆錄及採證後,始得離去。惟被告卻自認其駕車並無過失責任、且與本案車禍無關,不僅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留給告訴人任何聯絡資料,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之下,即逕自駕車離去,依前開說明意旨,自應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四)綜上以觀,足認本件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於車禍發生後,未即時報警處理或提供告訴人必要之救護,在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未得告訴人同意下,即駕車逃逸,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 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載貨為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車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復因妨害投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4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未予告訴人適當救護措施,欠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迄今拒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併參酌其肇事逃逸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