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利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877號、第5014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利寬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利寬:⒈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⒉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15日確定;⒊於9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雖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⒋於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再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⒊、⒋、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⒉、⒍案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後,與⒈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0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劉利寬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5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友人葉斯騰所承租,並交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墓園,見無人看管,遂進入其內,於墓園內工地徒手竊取陳俊強所有,置於該處之鋼筋鐵條約上千公斤(起訴書誤載為2 公噸,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磁磚切割機及水泥攪拌機各1 臺,得逞後逃逸他去。 ㈡復於同年月9日19時6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華路公墓,見李宗光所有,置於該處之貨櫃屋無人看管,遂進入其內徒手竊取鐵窗5 片、不鏽鋼器材約100 公斤、發電機1 臺、電鑽機2 臺、抽水機2 臺及經切割後之藍白色帆布1 塊等物,得逞後逃逸他去。 嗣因陳俊強、李宗光查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得係被告駕駛上揭自小貨車行竊,並於自小貨車上扣得前開遭竊之經切割後之藍白色帆布1 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宗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利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參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強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光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本件遭竊時間、地點及失竊財物數量等情大致相符(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387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5 頁至第6 頁,102 年度偵字第501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9 頁及背面、第118 頁至第120 頁),並據證人葉斯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吉曆汽車商行負責人吳進益於警詢中證述本件被告行竊時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由證人葉斯騰承租後交被告使用等情明確(參見偵查卷㈠第7 頁至第12頁、第67頁至第68頁),另有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102 年1 月5 日之行車紀錄、102 年1 月5 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 幀及萬福路墓地現場照片12幀、102 年1 月9 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幀、新店安華路墓地帆布比對照片12幀及查獲自小貨車之照片7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 年1 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 年9 月2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安華路公墓貨櫃屋內外照片19幀及被害人陳俊強庭提之鋼材收據2 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第31頁、第33頁至第38頁,偵查卷㈡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背面、第84頁),堪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犯上開2 次普通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除事實欄所示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2.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因一己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守法觀念欠佳,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財物之損失,其中告訴人李宗光所有遭竊之經切割後之藍白色帆布1 塊,業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㈡第22頁);3.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4.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檢察官各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