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元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眼」之成年男子(下稱「大眼」)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4月12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旁,先共同徒手毆打與「大眼」有債務糾紛之翁美仔,致翁美仔受有左顳關節處痛、左頸多處瘀紅、左前胸多處瘀紅之傷害,又共同以手腳或持雨傘、棍子(均未扣案)毆打前來勸架之金鈺,致金鈺受有臉部多處瘀紅、腫脹、前胸多處瘀紅、背部多處挫傷、左大腿、左膝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於上開傷害行為完成後,翁美仔欲使用其所有之HTC 牌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報警之際,留在現場之林志元復單獨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本案行動電話摔在地上,致該行動電話之螢幕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翁美仔。嗣經翁美仔、金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美仔、金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屬日常性之業務活動而欠缺虛偽記載之動機,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此等文書得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林志元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翁美仔、金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並無碰到本案行動電話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與「大眼」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12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旁,先共同徒手毆打與「大眼」有債務糾紛之告訴人翁美仔,致告訴人翁美仔受有左顳關節處痛、左頸多處瘀紅、左前胸多處瘀紅之傷害,又共同以手腳或持雨傘、棍子毆打前來勸架之告訴人金鈺,致告訴人金鈺受有臉部多處瘀紅、腫脹、前胸多處瘀紅、背部多處挫傷、左大腿、左膝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美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金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2 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驗傷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被告與「大眼」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翁美仔、金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就毀損本案行動電話部分,被告林志元固否認犯行如前。然證人即告訴人翁美仔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被告與「大眼」等人共同毆打伊及金鈺後,被告以外之其他人就跑掉了,被告被伊抓住,當時伊想要報警,被告就把本案行動電話摔在地上,就壞掉了,伊有把該行動電話送修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而證人金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亦證述:告訴人翁美仔是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美麗人生養生館」的負責人,伊是該店店長,案發當天大概晚間8 時40幾分時,伊及告訴人翁美仔被打完了,只剩被告留下來,其他人一哄而散,伊及告訴人翁美仔當下互相檢查傷勢時,告訴人翁美仔把本案行動電話拿給伊看,其跟伊說該行動電話砸爛了,怎麼辦,要去哪裡修,伊看到該行動電話整個鏡面完全破裂,不能使用,伊就打電話去問台灣大哥大,後來台灣大哥大幫伊問到另外原廠的公司,後來伊等約好時間,那家公司過來收手機,伊於檢視本案行動電話時,被告有在場,且告訴人翁美仔有把該砸爛的行動電話給被告看,被告當下說願意賠償,隔天要跟伊等處理,但其隔天並未處理等語(見審易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2 證人均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2 人所述相互間並無扞格或其他明顯瑕疵,證人金鈺既證稱於本件傷害行為完成後,僅被告留在現場,且該證人當時有目睹本案行動電話螢幕破裂損壞之狀態,自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翁美仔關於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摔壞之證述所言不虛,又卷附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上記載檢測服務費用為新臺幣7,800元之情(見偵查卷第42頁),與其2人所述內容亦相吻合,是認其等所為之證述均屬可信。從而,關於被告於本件傷害行為完成後,告訴人翁美仔欲使用本案行動電話報警之際,將該行動電話摔在地上,致該行動電話之螢幕破裂損壞乙節,應堪認定,而告訴人翁美仔既係本案行動電話之所有人,須支出該行動電話損壞之修復費用,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翁美仔。再者,被告既係於「大眼」等其他人散去後,始將本案行動電話摔壞,則此部分犯行應係被告臨時起意單獨為之,尚難認定其與「大眼」等其他人間就此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又被告雖係於告訴人翁美仔欲使用本案行動電話報警之際,將該行動電話摔壞,惟遍觀卷內事證,尚難判定被告係為妨害告訴人翁美仔報警而為之,抑或僅係時機之巧合,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實難於毀損犯行外,遽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04 條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前揭被告就毀損部分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本件先後傷害告訴人翁美仔、金鈺之犯行,與「大眼」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所為之2個共同傷害犯行及1個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共同對告訴人2人暴力相向,致其2人受有挫傷或瘀傷等傷害,且率爾將本案行動電話摔壞,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人格權及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人2 人之傷勢程度、本案行動電話之修復費用數額,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3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與「大眼」等人共同持以毆打告訴人金鈺之雨傘及棍子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難認定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且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此等物品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