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4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容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之臺北松山機場出 境大廳,拾獲告訴人許文志所遺失內含新臺幣(下同)2400元現金、國民身分證等物之皮夾1個及HTC廠牌ONE行動電話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取出皮夾中現金24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被告將上開皮夾及行動電話交予松山機場旅遊資訊服務台,經櫃台人員現場廣播遺失物招領訊息,告訴人聽聞廣播後前往領取,清點皮夾未發現現金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足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之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行徑路線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2年5月31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之臺北松山機場出境 大廳,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深咖啡色皮夾1只及HTC廠牌One 行動電話1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將上開皮夾及行 動電話交予松山機場旅遊資訊服務台櫃台人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並辯稱伊於拾獲上揭深咖啡色皮夾1只後未曾開啟皮夾,伊並不知裡面有無放置現金鈔票, 焉有可能予以侵占?倘伊有意侵占告訴人之財物,焉有可能未侵占價值更高之HTC廠牌One行動電話1支,反將之交予松 山機場旅遊資訊服務台進行失物招領?伊並無公訴人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102年12月3日審理程序中均指稱伊於102年5月31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出境大廳遺失深咖啡色皮夾1只及HTC廠牌One行動電話1支,松山機場旅遊資訊服務台隨後廣播拾獲伊所遺失物品,伊前往領取清點時發現深咖啡色皮夾1只內2400元不翼而飛等情(見102年度偵字第16011號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3頁反面);然經本院訊問告訴人有關該只深咖啡色皮夾之現金數額,告訴人證稱:「(為何會特別記得清楚裡面的現金是2400元?)這個我說明一下,其實我沒有辦法確定是2400元,我只記得裡面有兩張千元鈔,約有三到五張的百元鈔,因為報案時警察要求我要提出一個確切的數字,所以我就說遺失2400元。(為何特別記得當時皮夾裡面鈔票的數量?)因為我約在案發一個星期前領了3千元,就是3張壹千元鈔票,在那個星期中,我大概只花了3、4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可認告訴人在臺北松山機場出境大廳遺失該只深咖啡色皮夾前從未明確清點皮夾內之現鈔數額,僅係依其記憶概略判斷其皮夾內應該有兩張千元鈔及約三到五張的百元鈔;又本院當庭訊問告訴人其皮夾內之現鈔數額,告訴人答稱:「約有5,300元。千元鈔約5張,百元鈔大約3-4張,都放在我的 皮夾裡面」等語,惟本院徵得告訴人同意請其當庭清點皮夾內現鈔數額,告訴人當場清點皮夾內有千元鈔5張、百元鈔2張、5百元鈔票1張(見本院卷第30頁),可認告訴人並無法僅憑記憶即正確判斷皮夾內現鈔數額,參以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所有深咖啡色皮夾於遭被告拾獲當時其內之現鈔數額,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訴而認定被告拾獲時該只深咖啡色皮夾內有現鈔2400元。 ㈡承上,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出境大廳,除告訴人所遺失深咖啡色皮夾1只外,尚 拾獲告訴人所有HTC廠牌One行動電話1支,又該支HTC廠牌One行動電話價值大約1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102年12月3日審理程序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倘被告有意侵占其所拾獲告訴人之財物,何以未侵占該只價值更高之HTC廠牌One行動電話1支,反將之連同該只深咖啡色皮夾1只一併交予松山機場旅遊資訊服務台進行失物招領?明顯有違事理。至被告於拾獲該只深咖啡色皮夾1只至前往松山機場旅 遊資訊服務台進行失物招領之過程中,雖於11時41分37秒進入東廁所,於11時43分11秒出廁所,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160 11號卷第20頁)及被告行徑路線圖( 見102年度偵字第16011號卷第32頁)附卷足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因想上大號而進入廁所,且此舉並無違反常理之處,本件既不能告訴人單方之指訴而認定被告拾獲時深咖啡色皮夾內有現鈔2400元,即不能單憑被告於拾獲該只深咖啡色皮夾後曾進入廁所1分多鐘即推論被 告有侵占該只深咖啡色皮夾內現鈔2400元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