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之前科紀錄,最近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9月21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98年7月11日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8 日以98年度易字第3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月11日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25 日 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 年 度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5月24日確定 。上述㈠㈡案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㈢㈣㈤案所示 之罪,則經本院另以99年度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二執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 100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30日12時許,佯裝顧客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冠品照明有限公司,趁店員羅玟顯示範操作燈具,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乙○○所有、置放於店內辦公桌上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女用化妝品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棄置於不詳地點。嗣經乙○○發覺錢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並採集現場指紋與廁所馬桶旁磁磚尿液檢體進行DNA比對結果,發覺與甲○○相符,因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冠品照明有限公司店員羅玟顯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 00C46)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其所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刑案現場及採證照片45張(見102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 第10頁、第11頁至第26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 不知悔悟,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物前科紀錄,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應併為強制工作3年 之諭知云云。惟按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參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理由書)。是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工作適用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法院應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並衡以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而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處,始與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 不相牴觸。復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 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5月30日為本案竊盜犯行前,雖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且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㈢㈤所載),惟被告於100年7月6日假釋出監後,迄至為本案犯行前, 均無其他犯罪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另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27日審理時自陳:伊至被害人店內原本真的要買東西,惟因積欠信用卡債遭銀行催繳始臨時起意偷竊,伊當時隨伊表姊從事藝品批發工作,一直做到去年年底,年底之後伊換工作,與友人曾國定同時服務於森鴻有限公司迄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4頁反面);而被告現今確實與友人曾國定一同從事民宅整修工作,聽從森鴻有限公司老闆吳作霖之指派,並向該公司請款領取工資等情,復經本院查證屬實,此有本院102年3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審理卷第47頁)。由上可證明被告尚 有工作以維持生計之認知,是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或屬一時需款孔急而生之偶發性行為,雖對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侵害,惟尚難認定被告有竊盜犯罪之惡習及慣性、且無正常工作之謀生觀念,故被告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尚非達必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程度,處以一般有期徒刑已可達矯正犯罪之效,是本院認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