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婷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764號、101 年度偵字第24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湘婷為臺北市○○區○○街0 號2 樓之久大文具行之店員,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本應注意操作店家1 樓樓梯口之鐵捲門時,應確實注意樓梯已無人員進出,並於鐵捲門下降時在場觀看,以防止鐵捲門下降時所生之危險,竟疏為注意,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22時35分許該店關店時,被告負責以遙控器操作關閉店家1 樓樓梯口之鐵捲門時,疏未注意及此,於按下鐵捲門下降鈕時,隨即轉身將遙控器放置於櫃臺上後離開,未等待鐵捲門下降至人員無法進出之安全高度後才離開,適有張耀文路過該店1 樓,見2 樓之店內燈火通明,有意入內消費,踏上前往2 樓店面之階梯,上行2 步甫踏上第2 層階梯時,頭頂即遭正在下降之鐵捲門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張耀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